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陳尚文
被 告 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鍾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70,850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係指法院已為裁判之意思表示,但有誤寫或誤算等顯然
錯誤。至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則
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負擔,漏未裁判而
言。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
號小額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已酌量情形,於主文
欄第二項與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部分,判決由兩造依一定比例
負擔,即已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意思表示,尚非漏未裁判,
雖於計算訴訟費用額時,漏未計入本件原告所先行墊付之二
次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1,550元、158,300元,共計169,8
50元,此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2年5月11日台(112
)防協會字第101號函、112年8月4日台(112)防協會字第1
7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6、88頁),然屬判決之誤算,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更正之。從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
為170,85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169,850元=1
70,850元),並依兩造本件訴訟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額170,85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
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有上開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1-桃小-2403-202502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