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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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6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4,6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3078-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輝 選任辯護人 楊博皓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47號、113年度偵字第47573號、113年度偵字第490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六五一號被告邱朝輝詐欺等案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朝輝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1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承審股別: 癸股),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上開案件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函詢本院是否同意將本案移由 該院合併審理,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337號卷第73頁);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4年1月 2日時亦具狀表明希望本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有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337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案件 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金訴-651-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劉客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原 告 劉啟容 被 告 黄祺韻 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長照機構 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王陳彩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彰化縣私立守馥居 家長照機構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簡稱被告 機構)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秉寅變更為王陳 彩雲,此有被告提出彰化縣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設立許可證書、異動登記紀要、彰化縣政府相關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據被告機構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將書狀送達原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吳有因中風行動不便 ,且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原告劉客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 與被告機構簽立「彰化縣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機構每週定時派人至原告劉客養住處協助照 顧劉吳有,經被告機構指派被告黃祺韻固定至提供照護服務 ,照護內容包含協助進行臥床運動。詎被告黃祺韻於111年9 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明知正確流程係先反抽鼻胃管 觀察消化狀況,若消化未完全則應減少餵食量,且灌食後不 適合進行高強度肢體運動,竟未按前開流程即灌食牛奶約43 0至450毫升、水60毫升,且灌食後立即進行臥床運動,因動 作擠壓腹部造成嗆咳及嘔吐(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於上午 8時9分時警鈴呼叫原告劉客養協助。嗣後,劉吳有停止嗆咳 並入睡,原告劉客養、被告黃祺韻及到場之被告機構督導人 員均未察覺異狀而認為並無大礙,乃無安排其他醫療處置。 然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原告劉客養發現劉吳有 對外界聲音及刺激均無反應及疑似冒冷汗,立即呼叫救護車 協助送醫,上車前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 診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醫 療。經胸部X光檢查後顯示劉吳有雙側肺炎,腦部電腦斷層 顯示缺血性腦病變;於111年10月10日發生急性腎衰竭併尿 毒症,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於111年11月3日8時42分 心跳停止,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内科病房死亡,彰化基督教醫 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 。由上情可知,劉吳有感染吸入性肺炎之緣由,係被告黃祺 韻未按正確照護流程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胃部消化狀況即進 行灌食,之後進行彎曲大腿運動擠壓腹部,致灌食之牛奶因 胃食道逆流進入肺部引發吸入性肺炎,顯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祺韻係受僱於被告機構並按其指示提供 照護服務,被告機構亦應與被告黃祺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原告劉啟容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0,430 元,及原告劉啟容、劉客養為劉吳有之次子及三子,因母親 劉吳有驟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得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2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啟容1,660,4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客養2,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客養向來嚴格要求被告機構居服員依照其所制定之餵 食流程及肢體關節活動SOP操作照顧劉吳有,及堅持餵食前 不須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並自行改裝灌食筒及組裝灌 食筒支架。被告黃祺韻未於案發當日灌食前反抽鼻胃管觀察 消化狀態,係因原告劉客養堅持不須進行反抽。且被告黃祺 韻係於上午7時30分進行灌食,與上一次灌食間隔達12小時 以上,按理胃內並無殘留食物。是縱使被告未於灌食前進行 反抽,無法推認嗆咳係因消化不完全、胃內有殘留食物導致 ,自不得僅以是否進行反抽乙情,推認劉吳有死亡結果係被 告所致。且依異常事件通報單記載,原告劉客養曾經表示「 依照過去經驗,不需讓劉吳有送醫」、「之前吐奶的狀況比 現在還要多,也曾在住院期間發生過,依照之前經驗大概4 到6小時就會停下」等語,可知系爭事件並非首次劉吳有進 食後出現嗆咳、吐奶情形,且依劉吳有之高齡及中風等病徵 ,本即有高度可能於進食後出現嗆咳之情形。是劉吳有當時 嗆咳、吐奶情形,非必係被告黃祺韻灌食過程中操作失當所 致。況原告劉客養於系爭事件後第一時間即接手處理,同時 被告黃祺韻亦連繫督導及個管,在原告劉客養於翌日凌晨將 劉吳有送醫前,個管、督導及長照科專員數度建議送醫,均 遭原告劉客養拒絕,若原告即時將劉吳有送醫治療,當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且原告劉客養將劉吳有送醫時,與被告黃祺 韻離開現場時間隔相當時間,遑論劉吳有死亡時間與系爭事 件間隔逾33天,無從逕認劉吳有死亡結果係被告黃祺韻所致 ,是被告黃祺韻就劉吳有之死亡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且本件前由法院囑託鑑定,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認為劉吳有在被告當日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 療上「空腹」狀態,劉吳有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應主要 跟劉吳有神經受損導致吞嚥、肌肉收縮蠕動功能不良有關, 即使有先反抽鼻胃管,劉吳有還是有可能發生嗆咳和嘔吐的 現象,且被告黃祺韻對劉吳有所為之肢體動作,都是位於下 肢,跟嗆咳嘔吐的現象並無關連。再者,劉吳有於111年9月 30日9時發生嗆咳、嘔吐的現象,直到同年10月1日1時57分 就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中間相隔超過16個小時,亦無法斷 定吸入性肺炎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嗆咳嘔吐現象所引起,故未 先做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吳有所患之吸 入性肺炎之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又劉吳有死亡已與111年1 0月1日劉吳有就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之時間隔超過1個月, 無法斷言死亡的結果一定是就醫時的吸入性肺炎所直接引起 。故被告黃祺韻未先做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 與劉吳有死亡的結果,難謂有因果關係。被告黃祺韻就劉吳 有之死亡結果,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8至160、 30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劉客養於110年11月27日與被告機構簽立原證2之彰化縣 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  2.劉吳有年約83歲,患有腦血管意外、暫時性腦部缺血、消化 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內障等病症,須利用鼻胃管進行 管灌餵食、抽痰等,其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護。關於劉吳 有之照護由原告劉客養擔任主要聯絡人。  3.被告黃祺韻受雇於被告機構,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居服 員,照顧服務範圍包括基本身體清潔、基本日常照顧、協助 進食或管灌餵食、肢體關節活動、家務協助等。  4.被告黃祺韻於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未先反抽 鼻胃管,即對劉吳有進行灌食牛奶約430至450毫升、水60毫 升,嗣後進行肢體關節活動等臥床運動,未幾劉吳有發生嗆 咳、吐奶之系爭事件。原告劉客養第一時間即接手處理,被 告黃祺韻立即通知督導,並請個管到場。而後情況改善,被 告黃祺韻及個管經原告同意後離去。同日12時36分許,原告 劉客養致電個管表示劉吳有有胃出血狀況,個管建議送醫治 療;14時20分許原告再度致電個管;同日17時06分許,個管 、督導及長照科專員一同前往探望劉吳有,原告劉客養表示 狀況已經緩和,個管、督導及長照科專員仍建議將劉吳有送 醫。  5.被告黃棋韻於警詢時供稱:「餵完她(劉吳有)喝奶後有讓 她休息10至15分鐘,然後我就開始幫她做做腳的肢體運動, 在我把她的左腳要往胸前抬起伸展時(向上抬起約15度), 就看到劉吳有手摀住嘴巴作勢要嘔吐狀,我當時有跟她說要 吐就吐出來會比較舒服,但劉吳有還是摀住嘴巴,然後奶就 從她的鼻子溢出來,之後劉吳有就腹瀉,當時我就按了警急 鈴通知她的兒子劉客養,之後她兒子用抽痰機幫她抽痰,她 還是有吐跟咳嗽的症狀」等語。  6.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原告劉客養發現劉吳有對 外界聲音及刺激均無反應及疑似冒冷汗,立即呼叫救護車協 助送醫,上車前劉吳有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 院急診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 續醫療。經胸部X光檢查後顯示劉吳有雙側肺炎,腦部電腦 斷層顯示缺血性腦病變;同年10月10日劉吳有發生急性腎衰 竭併尿毒症,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同年11月3日8時許 劉吳有心跳停止,於醫院内科病房死亡,彰化基督教醫院開 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係「吸入性肺炎」。  7.原告劉啟容為辦理劉吳有之喪葬禮儀(含葬儀、火化、牌位 、納骨塔等),支出喪葬費用共160,430元。  8.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無法認定劉吳有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黃祺韻之行為有關。  9.原告劉客養就系爭事件,對被告黃祺韻提起過失致死罪告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黃祺韻無罪。經 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擔任劉吳有之日間照服員,於111年9月 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因未按照作業流程於管灌餵食前 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況,即進行管灌餵食牛奶及水,亦未 待消化完畢休息足夠時間即進行肢體關節活動等臥床運動, 壓迫腹部造成胃食道逆流,劉吳有發生嗆咳、吐奶情形時亦 未協助劉吳有避免吸入嘔吐物,導致劉吳有呼吸道感染引發 吸入性肺炎,經送醫不治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祺韻賠償喪葬費用160,43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25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祺韻受僱於被告機構,黃祺韻所為係為被 告機構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構應就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 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 未先反抽鼻胃管即以鼻胃管灌食劉吳有牛奶,且隨即協助進 行彎曲大腿運動擠壓劉吳有腹部,導致劉吳有嗆咳及胃食道 逆流引發吸入性肺炎因而致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黃祺韻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損害與被告黃祺 韻行為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事件發生前,被告黃祺韻未在灌食前先反抽鼻胃 管即灌食劉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為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等 行為,後劉吳有即出現嗆咳、嘔吐等現象。然依卷內資料可 知,劉吳有前次灌食為前日晚間10至11時,則被告黃祺韻對 劉吳有灌食時,劉吳有至少已逾8.5小時並未進食,衡情胃 裡應已無殘留食物,而原告劉客養及被告黃祺韻過去以鼻胃 管為劉吳有灌食時,亦是以觀察其消化狀況而非以反抽鼻胃 管之方式確認,劉吳有也未因此發生嗆咳、嘔吐之情形。又 黃祺韻雖於灌食後,為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然其所為之動 作將左腳往胸前向上抬起伸展約15度及轉動腳踝等,均著重 於下半身肢體動作,並非大幅度或高強度的肢體動作,是被 告黃祺韻固未於灌食前先反抽鼻胃管確認,並於灌食後為劉 吳有活動下半身,然此與後續劉吳有發生嗆咳、嘔吐等反應 是否有關,已有可疑。  ㈢次查,劉吳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約83歲,患有腦血管意外、 暫時性腦部缺血、消化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內障等病 症,須利用鼻胃管進行管灌餵食、抽痰等,其日常生活均仰 賴他人照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劉客養於本院刑事庭 作證時亦證稱劉吳有吞嚥功能不佳等語(見刑事卷第201頁 ),而劉吳有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中,關於是否 有吞嚥困難之情形或症狀部分,有勾選「吃東西或喝水的時 候出現咳嗽或嗆咳」之紀錄。原告劉客養雖否認為其所勾選 ,然該評估量表為111年10月間所製作,無論是原告劉客養 自行勾選或評估人員所為之評估結果,均可認定劉吳有確有 吞嚥困難之情形。則劉吳有年事已高,又有神經功能損傷之 病症,因而在餵食時偶有嗆咳、嘔吐之現象,尚難逕認為係 被告黃祺韻在餵食前未反抽鼻胃管所致。原告雖另稱被告黃 祺韻於對灌食後並未讓劉吳有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 即對劉吳有進行肢體運動,因而造成劉吳有嘔吐反應等,及 發現劉吳有嘔吐時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 ,以避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等語。然如前所述,劉吳有之嗆 咳、嘔吐現象非無可能係其自身神經功能損傷因而吞嚥困難 所致,且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隨即按緊急鈴通知原 告劉客養,劉客養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於被告黃祺韻按警 鈴後有為劉吳有打開鼻胃管、聯絡個管師、督導等到場,已 足認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盡其所能為適當處置以 協助劉吳有,難認有何過失。反觀原告所稱被告黃祺韻並未 減壓鼻胃管、協助劉吳有頭側一邊等情節,並未舉證已實其 說,遑論此與劉吳有之吸入性肺炎或死亡結果之間之因果關 係,自難憑採。況劉吳有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至送醫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已相隔16小時,此期間內非有可能因其他因素介 入導致吸入性肺炎,且入院時診斷之吸入性肺炎與逾1個月 後劉吳有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亦屬可疑,原告徒以被告 黃祺韻未按其指示之流程進行灌食,即謂劉吳有之死亡結果 係被告黃祺韻所致,尚難憑採。  ㈣再查,本件經刑事庭檢附卷宗資料,就劉吳有於被告黃祺韻 灌食時是否已為空腹狀態;被告黃祺韻對劉吳有進行之肢體 動作是否會導致其嗆咳、嘔吐;如有先反抽鼻胃管及未為肢 體動作,是否就不會導致嗆咳、嘔吐;劉吳有之嗆咳、嘔吐 ,是否因此導致其患有吸入性肺炎,並因此導致其死亡之結 果;被告未先反抽鼻胃管、並於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 吳有患有吸入性肺炎,及其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問題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經彰基醫院112年12月1日一一二彰基院病 字第112110001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⑴劉 吳有最後一次進食時間為111年9月29日22時至23時許,到下 次餵食牛奶時間為同月30日7時30分,中間間隔超過8小時。 故劉吳有在被告當日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療上「空腹」狀 態,是否消化不完全因人而異,但正常來說空腹超過8小時 後,胃裡食物應已排空。⑵臨床上產生嗆咳、嘔吐食物現象 ,多半是病人有神經功能方面損傷,導致病人的吞嚥功能或 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才會造成嗆咳或嘔吐食物。依病歷記 載,劉吳有本身罹患雙側腦血管阻塞和巴金森氏症,均會造 成神經功能損傷,此才是造成嗆咳、嘔吐食物的主因。⑶關 於被告為劉吳有進行復健動作。被告所稱肢體動作是針對大 腿髖關節、膝關節與腳踝關節所做的關節肌肉復健動作;原 告劉客養所描述之肢體動作也是針對大腿髖關節肌肉的復健 動作,胃部和吞嚥功能器官分別在人體的上腹部和喉矓部位 ,與下肢關節相隔甚遠,應不至於導致病人發生嗆咳和嘔吐 的現象。是被告對劉吳有進行的肢體動作,應與後來嗆咳、 嘔吐無關。⑷嗆咳、嘔吐現象主要是病人本身有神經方面損 傷,即使當時有先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確定胃 部已經排空,灌食當下仍有可能發生嗆咳或嘔吐的現象。⑸ 依病歷記載劉吳有於111年10月1日1時57分急診就醫,就醫 時無血壓心跳,診斷疑似有吸入性肺炎。若劉吳有先前曾有 嗆咳嘔吐現象,固然非無可能因為牛奶或口水進入肺部導致 吸入性肺炎。然以起訴書記載餵食後發生嗆咳和嘔吐的時間 約於111年9月30日9時許,與就醫時間間隔逾16小時,一般 如果嗆咳嘔吐影響呼吸道,病人可能當場或數小時內就會發 生呼吸困難甚至無法呼吸之情形。惟劉吳有經診斷有吸入性 肺炎的時間已經間隔超過16小時,此間發生其他嗆咳或嘔吐 現象,亦可能導致吸入性肺炎,無法遽謂該吸入性肺炎係系 爭事件引發。⑹劉吳有入院診斷為吸入性肺炎至死亡間隔超 過一個月,一個器官衰竭的病人在加護病房持續接受插管洗 腎超過一個月,本來就有可能因其他伺機性感染引起休克加 劇而死亡,只能說吸入性肺炎可能是一開始病人休克合併器 官衰竭的原因,但無法斷言死亡就是因為入院時之吸入性肺 炎。⑺如前所述,未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 劉吳有所患之吸入性肺炎,難認有因果關係。⑻如前所述, 無法斷言死亡結果必為就醫時之吸入性肺炎直接引起,未反 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吳有死亡之結果難認 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又本院刑事庭就劉 吳有於111年9月前是否患有神經功能或吞嚥功能之疾病或吸 入性肺炎、嗆咳或嘔吐是否均會發生吸入性肺炎之結果、劉 吳有之死亡原因等節再次函詢彰基醫院,彰基醫院於113年4 月3日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03函檢附鑑定報告書 ,內容略以:「⒈…病人於111年9月前就患有與神經功能和吞 嚥功能相關的疾病…。⒉…嗆咳其實是呼吸道有異物的人體自 然反射,不必然皆會發生吸入性肺炎。⒊…死亡的原因是心跳 停止過久造成的多重器官衰竭。而病人雖一開始被診斷有吸 入性肺炎,但病人死亡前最後兩張胸部X光片顯示肺炎的嚴 重程度有改善而無惡化的跡象,故難謂病人直接死於吸入性 肺炎」(見刑案卷第535至537頁)。可見劉吳有當時發生嗆 咳嘔吐現象非無可能是中風、巴金森氏症造成神經功能損傷 所致,縱使被告當時有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胃部 已經完全排空,仍無法避免發生嗆咳嘔吐現象;劉吳有發生 吸入性肺炎非無可能是事故後發生,無法逕認是系爭事件造 成;劉吳有之死亡結果非無可能是因其他伺機性感染引起休 克加劇死亡,無法斷言是入院時之吸入性肺炎所致。至於原 告雖指摘前開彰基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然本院審酌 彰基醫院係經評鑑為彰化地區唯一醫學中心,而醫學中心總 體評鑑任務在評鑑醫學中心是否以教學 (醫學及相關醫事人 員) 、研究 (新科技醫療儀器之試用、新藥之人體試驗) 、 重症醫療服務 (tertiary medical care) 為目的,以提升 民眾醫療保健、服務之水準與品質,醫學中心醫院評鑑標準 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認彰化基督教醫院客觀上具 教學、研究、重症醫療服務等專業,始經評鑑為醫學中心, 對於本案爭點應具備鑑定之能力,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指派鑑定人實施鑑定,藉由刑事庭檢送 之被害人病歷卷、刑案卷宗資料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研判受囑託鑑定事項,而完成鑑定報告書,形式及 實質上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可採。反觀原告並未具體指謫鑑 定報告有何缺失,僅空泛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難謂 有據。  ㈤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祺韻餵食前未反抽鼻胃管、餵食後 又對劉吳有為肢體動作致劉吳有發生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 生後又未協助劉吳有頭側一邊及減壓鼻胃管等,致使劉吳有 罹患吸入性肺炎並衍生死亡之結果,據以主張被告黃祺韻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黃祺韻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祺韻之行為與劉 吳有罹患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㈥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賠償負責而具有從屬性,須以受 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機構為被告 黃祺韻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祺 韻之過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被告機構之 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應以被告黃祺韻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為 前提,然而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時所為之處置難謂 有何過失,且其行為與劉吳有罹患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死亡結 果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機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黃祺韻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對於劉吳有之死亡結果有過 失,及其受僱於被告機構,依民法第184、188、192、194調 ,請求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劉啟容喪葬費、慰撫金共1,660,43 0元、劉客養慰撫金2,500,000元暨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劉客養雖聲請調取 其與「1966長照服務專線」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30日以該局電話號碼之電話錄音, 以證明劉客養並無拒絕將劉吳有送醫之事實。惟經刑事二審 法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該局函覆上開電話號碼並無錄 音功能,自無調取該錄音檔案之可能;原告復聲請本件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惟本件業經彰基醫 院鑑定,而該鑑定報告書並無何不可採之處,自無再另行鑑 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7

CHDV-113-訴-661-20250327-3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天啓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 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萬542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陳天啓(原審誤載為陳天啟,應予更正)起訴原請求⑴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114年1月28日或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止,按月於每 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41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 月17日提撥2305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故減縮、更正請求為 :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 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 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止之工資59萬0234元及如附表 所示各期遲延利息;⑶上訴人應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19、153、21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彰化 廠平板組車長,雙方成立僱傭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遭上 訴人違法解僱前,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因上訴人使 用危險化學藥品製造紙類,依規定應定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 ,伊於112年10月11日拒絕在記載「112年1月19日化學品危 害通識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單上簽名 ,詎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以伊對上訴 人之各級主管即訴外人李○○經理、田○○副廠長為恐嚇、脅迫 ,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固向上訴人人員表示, 若不要伊提出偽造文書等相關舉發,要和解金50萬元,然伊 係為促使上訴人正視工安問題,方至派出所報案,上訴人要 伊不提出報案,伊方提出和解金要上訴人不要阻止,不是要 上訴人給付金錢,且舉發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該當恐嚇行 為,伊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況上訴人就對辱罵、恐嚇伊而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柯○○,僅為調職、記 過處分,卻對伊為解僱,足見上訴人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 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伊年 滿65歲即114年1月27日前仍存在,上訴人自應給付其薪資並 提撥退休金。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如前開減 縮、更正後聲明⑴至⑶所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即請 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藉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一事,要 求伊將柯○○調職並懲罰,將工安主管林○○調離原職務,獎勵 及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50萬元,被上訴人請假報案當日必須 給與公假等,且其在與廠長田○○面談時,強調如果其報案, 消防局及勞工處之罰款更多,更強調「幫我記大功那是小事 情,但是下去公司受大家踴躍檢舉會很困擾,啊今天另外一 回事,你不用張貼,你不用公告,我只要拿到摳摳,啊你要 怎麼黑龍轉桌沒關係」等語,嗣伊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 評會,給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仍堅持前開 訴求,被上訴人所為,致使伊之經理、廠長心生畏懼,核屬 刑法之恐嚇、脅迫行為,其亦因對廠長田○○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經法院判刑在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至上訴人因人力問題而僅對柯 ○○為調職及記過處分,係屬伊之經營管理權限,且被上訴人 行為較為嚴重,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 月27日間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59萬234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期遲延利息,與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11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彰化廠,擔 任平版組車長職務,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其恐嚇、脅 迫上訴人主管,嚴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解僱,當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8 41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 並有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表、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37至44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於112年10月12、13、16日對上訴 人主管恐嚇、脅迫為由,將伊解僱,並不合法,上訴人應給 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止之 如附表所示薪資及遲延利息,並補提繳前開期間之勞工退休 金3萬5420元至其勞退專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雇主應明示終止之事 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被解 僱事由為「被上訴人對於各級主管(李○○經理、田慶副廠長 )恐嚇、脅迫」,係指被上訴人以不檢舉上訴人,恐嚇、脅 迫田○○、李○○拿上訴人的50萬元給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 第47條第2款規定,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 ,並有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14 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脅迫田○○、李○○交付和解 金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言語)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員工有對於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業務主管或 其他員工及其家屬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經查證屬 實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系 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8、89 頁)。又按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復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 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再該條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 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⒊經查,上訴人平版組助理主任李岳霖於112年10月11日,要求 被上訴人在系爭教育訓練上課單上簽名,被上訴人認此涉嫌 偽造文書予以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依規定進行勞工安全訓練,洵非無據,堪以採信。又 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欲對上訴人 相關人員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告訴,遭上訴人之廠長田○○、業 務代表施善雄等人勸阻等情,業據證人田○○於原審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去報案,派出所通知廠方前往協調,伊與人事主 任、業務人員等一起過去,伊叫被上訴人不要把事情搞成這 樣,回公司再講,有說只要他不要提告,條件他提,他要求 開除公安林○○、將柯○○調離現職,獎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 案件的和解金是50萬元、到派出所報案要給公假。上訴人的 業務就安撫他,把他帶離派出所去喝咖啡。第二天早上,業 務就拿了被上訴人喝咖啡時所寫的三張訴求紙條給伊。伊就 把被上訴人請到會議室溝通,溝通內容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證2錄音譯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225頁),參以 施善雄見被上訴人態度堅持,邀被上訴人至星巴克咖啡敘談 ,被上訴人提出不提告條件,書寫3張紙條予施善雄,而後 施善雄轉交予廠長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阻止伊報案,伊才為系爭 和解金言語,應屬可採。  ⒋又田○○於112年10月12日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被上訴人 提出條件,且於翌日約談被上訴人詢問和解金50萬元乙事並 進行錄音後,旋於同年月15日到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 取財之告訴乙節,有錄音譯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41頁)。而被上訴人因對田○○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上訴人認罪,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2、139至141頁),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 語已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惟 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為勞動基準法第8條所明文。上訴人未進行系爭教 育訓練,卻要求被上訴人在該上課單上簽名,顯未盡對員工 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以預防職業上災害之責,並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依證人田○○上 開所述,被上訴人原本已在分駐所欲就偽造文書乙事提出刑 事告訴,係因證人田○○接獲分駐所通知,唯恐上訴人違法行 為曝光,答應被上訴人只要不提告,條件由被上訴人提,並 由施善雄安撫被上訴人將之帶離,被上訴人因而未提告,顯 見被上訴人顯係因證人田○○同意答應其條件而被動的打消提 告的念頭,縱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語固屬行為不當,然被 上訴人此舉顯比一般於提告前主動積極恐嚇、脅迫他人交付 金錢之犯罪情節為輕,復參酌上訴人之勞工於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方得不 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9頁之工作規則 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僅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亦可見其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情節,尚難謂情節重大。再衡酌上訴人自90年5月29日 起至112年10月16日遭上訴人解僱止,已受雇22年餘,勞雇 關係緊密度高,且除本件之行為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 人有其他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之人事考 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04頁),且上訴人客觀 上顯無不能斟酌採用其他如申誡、記過、轉調他職等懲戒手 段後,被上訴人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僅得終止契約,逕以懲 戒性之解僱為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之前揭行 為,雖有不當,惟考量其為促使上訴人重視工安問題而前往 報案,因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伊提出條件,被 上訴人方為系爭和解金言語,在上訴人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斟 酌其他懲戒手段之情事,其逕將上訴人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 原則,亦難認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2、13、16日為系爭和解金言語,違反工作 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被上訴人解僱,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 年1月27日間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 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 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 請退休。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28日年滿65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122頁),上 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解僱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 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乙節,核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論係於原審未聲明起迄日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抑或於本院已聲明確認僱傭關係自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仍存在,其確認之期間 超越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特定期日 ,其目的均在排除上訴人非法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不合法作 為,且一旦判決確認上訴人所為之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適法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即應合法存續至被上訴 人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之生效日,故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訴訟之認定,法律關係 是否已過去,乃以起訴之時點加以認定,應俟上訴人依系爭 僱傭契約為應為之給付後,始得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 滅,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 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去職之意,且於上訴 人命伊離開其彰化廠後,旋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仍認其解僱合法而未安排被上訴人返回工作,有起訴狀 、送達證書及上訴人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4、 63至70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願 ,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又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見本院卷第9 4、9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即114年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17 日給付工資3萬8410元,合計59萬234元(計算式:38410×15 +11/30=590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 求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各期應給付之工 資,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 屆至後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 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 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上訴 人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即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 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工 資為3萬8410元,則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 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第6組第31級之4萬100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異動為第6組第32級) ,是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 訴人提繳之金額為3036元(計算式:40100×6%=2406)。是 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 7日止,按月提撥2305元,合計共3萬5420元(計算式:2305 ×15+11/30=35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至被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 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234元,及如附表其餘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提 撥勞退金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 聲明後及更正原審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諭知如判決主 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計薪日期區間 (民國) 應付工資 (新臺幣/元) 計息日期區間(民國) 年息 1 112年10月17日起至 112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12年11月17日起至 112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12年12月17日起至 113年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13年1月17日起至 113年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13年2月17日起至 113年3月16日止 38,410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13年3月17日起至 113年4月16日止 38,410 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13年4月17日起至 113年5月16日止 38,410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113年5月17日起至 113年6月16日止 38,410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113年6月17日起至 113年7月16日止 38,410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113年7月17日起至 113年8月16日止 38,410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113年8月17日起至 113年9月16日止 38,410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113年9月17日起至 113年10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113年10月17日起至 113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113年11月17日起至 113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113年12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16日止 38,410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114年1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27日止 14,084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590,234

2025-03-26

TCHV-113-勞上易-2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 第124至1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應 予補充)。  ㈡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底某日間,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集合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詹承懋(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 游賭博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接受他人介紹,參與起訴書所示犯行,被告於其中負 責供電子設備並操作、處理試算表文書之分工,助長投機風 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 公共法益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 並表達願積極配合執行之意,可見其悔改意願(見易字卷第1 24至12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 簡字卷第9頁),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打零工 之工作、沒有要扶養之人,經濟上不好(見易字卷第1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佐,且 本案之後更無涉及其他任何案件,本院認被告當係一時短於 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 告,當可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12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 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若未積極履行 負擔,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 又若緩刑期間內,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 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所宣告之刑即會執行,是被告應慎重 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有任何 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被 告坦承電腦主機3臺(編號1至編號3,詳附表)係註冊賭博帳 號、手機共24臺亦係本案所用,沒收並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 25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於不法濫用財產權之物, 又無過苛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編號4電腦主機1臺、MB Team合作同意書1份、I Pad 1臺、自然人憑證68張、銀行VISA卡1張、存摺6本,被 告表示實非自己所有且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易字卷第126頁) ,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表示虧損未獲利,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就犯罪利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編號1至3) 1.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1-4其中之1至3,見偵卷第91頁。 2.扣押時配置圖面對應編號1至3,見易字卷第151頁。 2 IPhone手機共24臺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12(6臺)、編號13至21(9臺)、編號22至26(5臺),見偵卷第91至95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5(1臺)、編號22至24(3臺),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3.數量統計:6+9+5+1+3=24。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290-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建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 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建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2罪之類型、情節相似,屬同質性犯罪,2罪間之獨立性較低 ,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 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 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所詢本件 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 ,在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2月10日 114年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1號

2025-03-21

CHDM-114-聲-203-2025032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余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吳余麗華 余百華 余白光 余玉珍 余敏志 余芳美 張素欽 詹佩容 謝健馨 余國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施美麗 余敏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吳余麗華、余百華、余 白光、余玉珍、余敏志、余芳美、張素欽、詹佩容、謝健馨 、余國瑞(合稱吳余麗華等10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 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7/18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其上稅籍 編號00000000000即門牌號碼宮前街3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18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嗣追加施美麗、余敏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8 日所為買賣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11 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㈡余敏哲、施美麗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41萬8,23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即民事準備書㈡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如前開請求連帶給付無理由時,吳余麗華等10人應 給付原告2,441萬8,23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即民事準備書 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卷二第92頁),核其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優 先承購權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均為 吳余麗華等10人及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緣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3月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系爭房地以2,585萬4,600元(系爭土地2,500萬元、系爭 建物85萬4,600元)出售予余敏哲、施美麗(即系爭債權行 為),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復於113年5 月31日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物權行為) 。而甲約第5、7、8條(合稱系爭條件)約定買方應將系爭 房地無償捐獻予余姓宗祠使用、買方負擔全部稅費、應於移 轉登記日給付訴外人張椿、陳秀鳳遷離系爭建物之搬遷補償 費1,000萬元,然系爭建物非供余姓宗祠所用,陳秀鳳早已 離開系爭建物,且亦無於移轉登記日收受搬遷補償費,又施 美麗與余姓家族並無親屬關係,顯不可能鉅資購買系爭房地 又再無償捐獻予余姓家族,是被告僅係為排除原告就系爭房 地之共有權,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因通 謀虛偽意思而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並擇一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 條規定,請求余敏哲、施美麗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倘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受吳余麗華等 10人之通知,要求原告於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購系爭房地 ,原告並於113年3月25日通知願買,故原告已與吳余麗華等 10人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吳余麗華等10人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2,441萬8,233元(系爭土地2,361 萬1,111元、系爭建物80萬7,122元),惟因吳余麗華等10人 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告知甲約完整條件,原告委 任之陳豪杉律師於113年4月10日得知甲約內容後,認甲約有 外加系爭條件等不合理內容而未簽立書面契約。吳余麗華等 10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敏 哲、施美麗,致吳余麗華等10人無從將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予原告,屬可歸責於吳余麗華等10人之給付不能, 且本件優先承購權之通知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共同以不完整通知或故意擬具不合理交易條件之方式 ,侵害原告優先承購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屬 侵權行為。系爭土地市價4,924萬7,000元,故原告所受損害 為2,563萬5,889元轉售價差,茲請求2,441萬8,233元,爰備 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余 麗華等10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 示。㈡就備位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吳余麗華等10人答辯略以:系爭房地為余姓家族祖厝,因余 敏哲感念祖先庇佑,欲成立余姓宗祠而購買系爭房地,並使 產權單純化,然因資金不足,遂向友人即訴外人謝進杰借款 出資,並以謝進杰配偶即施美麗之名登記,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余姓宗親逢年過節都會回到系爭建物祭祀聚會,因祖厝 翻修,始將祖先牌位移至華嚴寺供奉,待修繕完竣後再請回 祖厝祭拜,余敏哲於系爭房地移轉後,業向行政機關諮詢辦 理余姓宗祠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另余敏哲、施美麗已於113 年6月19日、20日將1,000萬元搬遷補償費匯予張椿、陳秀鳳 ,被告顯有簽立甲約之真意。又吳余麗華等10人委託地政士 即訴外人許炳墉於113年3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於翌 日收受),已載明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6目規 定之應記載事項,自屬合法通知,原告雖於113年3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吳余麗華等10人及許炳墉行使優先承購權, 惟許炳墉並未受吳余麗華等10人授權代受意思表示,而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既未依限送達全部賣方,自不生優先承購之 效,且優先承購僅係對吳余麗華等10人表示按甲約同樣條件 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非即當然成立買賣契約。嗣許炳墉 已於113年4月10日將甲約提示予陳豪杉律師,然陳豪杉律師 不同意系爭條件,是原告未同意以同一條件購買,亦不生優 先承購效果,原告與吳余麗華等10人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此外,吳余麗華等10人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且 該規定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另系爭土地市價僅約2,890萬7,98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余敏哲、施美麗答辯略以:系爭房地為余姓祖產,為免祖產 流落外姓或因繼承分崩離析,加以余敏哲事業有成,長輩希 望余敏哲得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宗祠,余敏哲遂同意購買,惟 一時資金調度不及,遂先邀謝進杰共同出資,謝進杰同意後 即由施美麗與余敏哲出資各半,余敏哲並與謝進杰、施美麗 協議,余敏哲應於10年內以原價加計週年利率3%向謝進杰、 施美麗購買系爭房地1/2權利,此為余敏哲調度資金之權宜 措施,並無違常理。又甲約除價金2,585萬4,600元外,買方 尚負擔搬遷補償費1,0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440萬4,144元, 故系爭房地實際價格為4,025萬8,744元,與市場行情相當, 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真意。另 吳余麗華等10人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告知甲約完整 條件,不生通知效力,則原告嗣表示願優先承購系爭房地, 仍無法成立買賣契約,其後陳豪杉律師於113年4月10日閱覽 甲約後,表示不同意系爭條件,是原告變更買賣條件,其優 先承購權喪失,自無法成立買賣契約。再者,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範對象為共有人而非買受人,伊不受拘束,且該規定 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7-31、94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吳余麗華等10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  ㈡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3月8日與余敏哲、施美麗簽訂甲約, 約定吳余麗華等10人以2,585萬4,600元(系爭土地2,500萬 元、系爭建物85萬4,6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余敏哲、施美 麗。  ㈢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3月13日委託許炳墉寄發北斗郵局存 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下稱4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 知原告渠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決議出售系爭房地予 余敏哲、施美麗,買賣價金為2,585萬4,600元,請原告於文 到15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優先承購系爭房地,如原告欲優先 承購系爭房地請於文到15日內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 賣契約。44號存證信函並未檢附甲約。原告於113年3月14日 收受44號存證信函。  ㈣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一事委任陳豪杉律師處理,並授予陳豪 杉律師代理權,包含但不限於收受優先承購權通知之意思表 示、簽立買賣契約。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委託陳豪杉律師寄 發臺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47號存證 信函)予吳余麗華等10人及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通知吳余 麗華等10人及許炳墉其以47號存證信函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 意思表示,願以2,585萬4,600元買受系爭房地,並預定於11 3年3月27日15時前往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許 炳墉、余白光、謝健馨、余國瑞於113年3月26日收受47號存 證信函;余百華、余玉珍、詹佩容於113年3月27日15時後始 收受47號存證信函;余敏志於113年3月28日收受47號存證信 函;吳余麗華、余芳美、張素欽之存證信函則退回。  ㈤陳豪杉律師於113年3月27日15時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當 日到場者為陳豪杉律師(並有代書一位及原告友人林先生陪 同)及許炳墉,兩造當事人均無到場,當日許炳墉告知陳豪 杉律師10日內會通知如何處理。  ㈥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4月8日委託許炳墉寄發北斗郵局存證 號碼000060號存證信函(下稱6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 原告於113年4月10日15時至許炳墉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60 號存證信函並未檢附甲約。原告於113年4月9日收受60號存 證信函。  ㈦陳豪杉律師於113年4月10日15時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許 炳墉第一次提出被告簽立之甲約,及與甲約條件不完全相同 但買方為原告之買賣契約(下稱乙約)予陳豪杉律師,陳豪 杉律師表示系爭條件為被告等人嗣後追加之新條件,故未簽 立乙約。  ㈧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4月12日委託陳世煌律師寄發員林南 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74號存證信函(下稱74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通知原告既不同意依甲約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房地 ,則吳余麗華等10人與余敏哲、施美麗將依甲約續予進行。 原告於113年4月17日收受74號存證信函。  ㈨余敏哲及施美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甲約之價金匯款至受 款人帳戶。  ㈩余敏哲將余敏哲及施美麗依照甲約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 交付張素欽,張素欽並於113年5月23日將143萬6,367元提存 於本院提存所(受取權人:原告,提存字號:113年度存字 第412號)。  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余敏哲、施美麗所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合計為440萬4,144元。  施美麗、余敏哲分別於113年6月19、20日各匯款500萬元予張 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先位主張 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 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345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 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3月8日與余敏哲、施美麗簽訂 甲約,約定吳余麗華等10人以2,585萬4,600元出售系爭房地 予余敏哲、施美麗,嗣余敏哲及施美麗並將價金匯予買受人 ,並將原告應得價金予以提存,系爭土地復於113年5月31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余敏哲、施美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加 以證人許炳墉證稱:被告和我於113年3月8日在施美麗家中 ,我按照被告所說的條件繕打甲約等語(卷二第18頁),堪 認甲約係買賣雙方溝通協商後所成立之契約,且雙方並給付 買賣價金及移轉所有權,足見雙方確有成立甲約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余敏哲、施美麗之真意,是系爭債權、物權行 為均屬有效,應堪認定。  ⒊次查,甲約第5、8條約定略為:系爭房地不點交,目前已全 部無償獻給「余姓宗祠」使用,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立即 成立余姓宗祠管理委員會籌備會,由余敏哲擔任籌備會發起 人兼召集人,施美麗、吳余麗華等10人擔任發起人;系爭房 地權產移轉登記完成日,買方需給付1,000萬元予張椿、陳 秀鳳作為遷出系爭建物之遷移補償費(買方需於113年4月8 日簽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張椿、陳秀鳳)等情(卷一 第153、155頁)。原告雖主張余姓祖先之牌位早已移至華嚴 寺,陳秀鳳亦早已搬離系爭房地,足認甲約第5、8條約定虛 偽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陳秀鳳及訴外人張中怡、陳秀鳳 胞弟之對話影片,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卷二 第26-27、94頁、卷一第253-259頁)可憑,陳秀鳳及其胞弟 已陳稱陳秀鳳早已搬離系爭建物,再稽以宮前街3號水費明 細(卷二第53-54頁)所示:陳秀鳳為宮前街3號之用水名義 人,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7月間,每2個月水費僅約36元至4 7元等情,可知自111年3月起水費額度僅有基本費,固然可 認陳秀鳳自111年起即搬離系爭建物,惟依余敏哲、施美麗 所辯:因搬遷補償費是買賣之條件,伊接受該條件並無另外 詢問陳秀鳳搬遷事宜等語(卷一第555頁),原告既未能舉 證余敏哲、施美麗係明知陳秀鳳已搬離系爭建物卻虛偽約定 願給付搬遷補償費,自難認屬通謀。又原告未舉證張椿已搬 離系爭建物,亦自陳:伊不清楚張椿是否仍使用系爭建物等 語(卷二第93頁),加上施美麗、余敏哲已分別於113年6月 19、20日各匯款500萬元予張椿,顯有給付張椿搬遷補償費 之意,自難認甲約第8條約定為虛偽。另甲約第5條已約定產 權移轉後始成立余姓宗祠籌備會,故被告答辯:系爭建物係 將來建立余姓宗祠使用等語,並非違常,即使系爭建物現無 祖先牌位,亦無從認定甲約第5條約定為虛偽。是原告上開 主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施美麗與余姓家族無親屬關係,顯無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後再捐獻之動機,且甲約第7條約定土地增值稅、 房屋契稅、印花稅、登記費、簽約金及實價登錄申報代辦費 、代書費悉由買方負擔亦非合理等語,惟余敏哲、施美麗既 已將買賣價金匯予出賣人,足認已有依甲約履行之事實,而 稅費由何人負擔均係買賣雙方協商之結果,故原告以上情指 摘系爭債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有買賣及移轉真意,自 屬有效,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無理由。  ㈢原告先位請求余敏哲、施美麗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並 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前段、第1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有效 ,業如前述,是余敏哲、施美麗乃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並無侵害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 先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余敏哲、施美麗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 記,為無理由。  ㈣原告與吳余麗華等10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 共有土地之全部,係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併依法代 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 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以「同樣 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故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應 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否則,即 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 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 、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人均須 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 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參照)。第按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 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34 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徵求他共有人是 否優先承購與向他人為出賣之要約,其性質及法律上之效果 均不相同。前者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 效果;後者為意思表示,旨在與要約之受領人訂立一定之契 約,要約之受領人如不為承諾,契約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於113年3月14日收受44號存證信函,並於113年 3月25日以47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購權,惟44號存證信函 並未檢附甲約,亦未載明系爭條件等重要內容,44號存證信 函尚不生優先承購通知之效力,故原告以47號存證信函為行 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認為有效。另吳余麗華等 10人嗣於113年4月8日以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3年4月1 0日15時整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雖未檢附 甲約,然陳豪杉律師於該日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經許炳墉 提出甲約時,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內容,足認吳余麗 華等10人已對原告為適法之優先承購通知。陳豪杉律師雖表 示系爭條件為被告嗣後追加之新條件,然系爭條件均屬真正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此時起,於獲悉全部出賣內容之通知 後15日內,自得據完整之甲約內容重新評估決定是否以甲約 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不得對系爭條件部分不接受, 惟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前並未表示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 權,則其優先承購權視為放棄,是原告並未與吳余麗華等10 人成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收受44號存證信函後,即以47號存證信函 回覆願意優先承購,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 致,故買賣契約亦已成立等語。惟44號存證信函僅在徵求原 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非買賣要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 以47號存證信函回覆願意優先承購,亦無從成立買賣契約, 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請求吳余麗華等10人共同賠 償,均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甲約並非虛偽,且吳余麗華等10人亦已合 法對原告為優先承購之通知,又原告與吳余麗華等10人並無 成立買賣契約,均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2,441萬8,233元,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余 麗華等10人賠償原告2,441萬8,233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應有部分 1 吳余麗華 1/6 1/6 2 張素欽 1/6 1/6 3 謝健馨 1/6 1/6 4 余敏志 1/12 1/12 5 余芳美 1/12 1/12 6 詹佩容 1/18 1/18 7 余國瑞 1/18 1/18 8 余百華 1/18 1/18 9 余白光 1/18 1/18 10 余玉珍 1/18 1/18 11 張余春美 1/18 1/18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匯款人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吳余麗華 施美麗 113年5月3日 430萬9,100 2 余敏志 施美麗 113年5月3日 215萬4,550 3 張素欽 施美麗 113年5月3日 430萬9,100 4 張椿 施美麗 113年5月3日 215萬4,550 被告辯稱是給付予余芳美之價金,但原告否認之。 5 詹佩容 余敏哲 113年5月10日 143萬6,366 6 鄭守鈞 余敏哲 113年5月3日 143萬6,366 給付予余玉珍之價金。 7 余白光 余敏哲 113年5月3日 143萬6,366 8 余百華 余敏哲 113年5月3日 143萬6,366 9 謝健馨 余敏哲 113年5月2日 430萬9,100 10 余國瑞 余敏哲 113年5月2日 143萬6,366 附表三 一、檔案名稱:00000000陳秀鳳第一段錄影。 二、影片內容為陳秀鳳坐在椅子上,與畫面外之陳秀鳳胞弟及張中怡對話。 三、對話內容如下: 張中怡:舅媽,你是叫什麼名字? 陳秀鳳:呵呵呵呵。 陳秀鳳胞弟:陳秀鳳。 張中怡:陳秀鳳哦。欸!我問你,敏哲買那個土地有給你錢嗎? 陳秀鳳胞弟:我也不知道。 張中怡:說有500萬給你有嗎? 陳秀鳳胞弟:沒有哦,要問阿龍才知道。 陳秀鳳:我阿知。 張中怡:你有拿到錢嗎? 陳秀鳳胞弟:沒有都在阿龍那裡吧。 張中怡:你都沒有拿到錢? 陳秀鳳:沒有啦。 張中怡:你本人沒有拿到錢? 陳秀鳳:沒有啦。 陳秀鳳胞弟:沒有。 張中怡:他說要貼你500萬,房子要拆要給你500萬,有嗎? 陳秀鳳:那有,那有給我。 張中怡:沒有給你哦? 陳秀鳳:那有給我。 陳秀鳳胞弟:要問阿龍才知道。 張中怡:他4月之前沒聯絡你說他要開本票500萬給你? 陳秀鳳:哪有和我說。 張中怡:你本人都沒有拿到? 陳秀鳳:沒有啦。 陳秀鳳胞弟:沒有。 張中怡:這樣哦。 陳秀鳳胞弟:要問阿龍才知道。 陳秀鳳:要問阿龍才知道。 張中怡:你本人沒拿到就對了?你都沒聽到那土地要買賣什麼都沒有。 陳秀鳳胞弟:沒有,不知道啦。 陳秀鳳:我不知道,我就像憨人一樣。 陳秀鳳胞弟:他們那些...女兒...。 張中怡:你搬走那邊多久了?你從那邊搬來這多久了?來你弟弟住多久了? 張中怡:你在那裡沒住○○○ ○○○○○○○○街0號搬出來,你多久搬出來的?你來這住多久了? 陳秀鳳:啥? 張中怡:你來你弟這住多久了? 陳秀鳳:住很久了啦。 陳秀鳳胞弟:叫我堂弟載回來。 張中恰:幾年了? 陳秀鳳:不知道幾年了。 陳秀鳳胞弟:2年啦。 張中怡:2年了啊。 陳秀鳳胞弟:阿虎死3年了。 陳秀鳳:嗯。 張中怡:是幾年? 陳秀鳳:嗯。 張中怡:幾年差不多幾年? 陳秀鳳:啥? 張中怡:來這住幾年? 陳秀鳳:(手比2)。 張中怡:2年啊。 一、檔案名稱:00000000陳秀鳳第二段錄影。 二、影片內容為陳秀鳳坐在椅子上,與畫面外之張中怡對話。 三、對話內容如下: 陳秀鳳:差不多阿虎死了,就沒拜了。 張中怡:差不多幾年,差不多幾年,公嬤移幾年走了? 陳秀鳳:差不多3年了。 張中怡:3年,公嬷就移到華嚴寺了大家移去的嗎?誰移去的? 陳秀鳳:就移去了 。 張中怡:移去那裡了 哦? 陳秀鳳:嗯。 張中怡:啊大家的意見嗎? 陳秀鳳:他會幫我們拜。 張中怡:哦,這樣哦。 張中怡:你到現在錢都沒有拿到。 陳秀鳳:素欽嗎? 張中怡:沒有啦,我說你啦。你這樣那塊土地宮前街3號,那塊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哦?你今天6月4號錢都還沒有給你? 陳秀鳳:在哪裡? 張中怡:什麼? 陳秀鳳:在哪裡? 張中怡:錢都沒有拿到你的手裡嗎? 陳秀鳳:嗯。 張中怡:錢有拿到你的手裡嗎? 陳秀鳳:要問素欽,我不知道。 張中怡:這樣你本身有拿到嗎?名字是你的耶,房子名字是你的,你有拿到嗎? 陳秀鳳:他們事情我不知道。 張中怡:你有拿到嗎?問題是你有拿到嗎?你本人有沒有拿到嗎? 陳秀鳳:沒有啊。 張中怡:一毛都沒拿到還是都沒到還是? 陳秀鳳:哪有拿到。 張中怡:都沒有拿到哦? 陳秀鳳:又沒有拿到。 張中怡:這樣哦。 陳秀鳳:我又沒有拿到,我來住這裡,沒有拿到。 張中怡:好啦好啦。 陳秀鳳:我在這裡,什麼都不知道。 一、檔案名稱:00000000陳秀鳳第三段錄影。 二、陳秀鳳手持報紙(報紙日期顯示113年6月4日)坐在椅子上,陳秀鳳左側為陳秀鳳胞弟站立在旁,二人並與畫面外之張中怡談話。 三、對話內容如下: 張中怡:沒有辦法啦。哪有辦法。宮前街3號賣掉了。阿哲說他有給你500萬耶。 陳秀鳳:誰? 張中怡:阿哲啊。說有拿本票500萬。說今年113年4月時。說一張本票給你啊。你到現在113年6月4日到現在還沒拿到哦? 陳秀鳳:嗯。 陳秀鳳胞弟:要等阿龍回來,問阿龍看看。 陳秀鳳:我再問我阿龍。 張中怡:你搬來這幾年了啊? 陳秀鳳:什麼? 陳秀鳳胞弟:2年。 張中怡:2年,幾年? 陳秀鳳:2年。 張中怡:搬來你弟這2年哦。 陳秀鳳:嗯啊。 陳秀鳳胞弟:阿虎死我就把她帶上來了。 張中怡:那裡都沒人住了。 陳秀鳳:在這裡。 陳秀鳳胞弟:我就帶她來這裡。 張中怡:啊公嬤也不在那? 陳秀鳳:公嬤給別人拜啊。 陳秀鳳胞弟:公嬤放在華嚴寺給別人拜啊。 張中怡:這樣哦。 張中怡:沒關係,啦好啦好啦。

2025-03-20

CHDV-113-重訴-68-2025032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 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表明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8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 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9

TNEV-113-南簡-1721-202503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園青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智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張園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園青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延吉街111巷12弄底之停車場,見張智凱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冷氣機2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推車1 台(價值約2,000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2台、推車1台,得 手後準備逃離現場。嗣經張智凱友人陳建良發現後即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並扣得冷氣機2台、推車1台(已發還予張智凱)。 二、案經張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園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CDM-113-簡-5667-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8號、第3783號、第3878號、第3991號、第4018號、第4074 號、第4075號、第4086號、第4659號、第4712號、第4727號、第 4751號、第4756號、第4791號、第4827號、第6497號),經本院 合併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周政偉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後列附件壹、貳)。 (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8號等—附件壹】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⑷第1行「凌晨3時40分許」,補充為「凌晨3 時30分至36分許」;第2行「同日3時55分許」,補充為「同 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許」;第3行「同日4時14分許」,補充 為「同日凌晨4時14分至17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⑿第2行「吳淑女」更正為「吳水黃」。 (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附件貳】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後,補 充「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 鉗1支(未扣案)」。 (三)證據補充如下:  1、被告莊力宇、周政偉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2、證人陳世榮113年4月10日警詢證述(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⑶】—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23至25頁)。 3、扣案剪刀1把(附表編號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1   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及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   支、拔釘器3支(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 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大門」進入,非屬「踰越」、「超越」;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 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 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又所謂「攜 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 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 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就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五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三、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十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周政偉就附表 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莊力宇所為附表編號三、 十二、十八之毀損功德箱鎖頭、樂捐箱門板鎖、儲值機   等行為,始能遂其行竊功德箱、樂捐箱、儲值機內財物之目 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各該鐵箱、機器之行為 ,是其毀損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 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三、十 二、十八之竊盜與毀損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 十八)、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十二)處斷。至被 告莊力宇就附表編號一、五(113偵6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⒁)之犯行,係從「大門」進入,依前述(一)說明,自 「大門」進入,並非「踰越」、「超越」;就附表編號十一 (113偵6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⑿)之犯行,僅翻爬(踰 越)窗戶進入,並未毀壞窗戶;是起訴書認各該犯行,尚觸 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認被告莊力宇、周 政偉就附表編號二(113偵6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僅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漏論攜帶兇器(剪斷冷媒 管所需工具)部分,亦有未恰,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 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 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 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部分雖同時觸犯2款以上,仍 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且無須變更法條,均併予說明。 (二)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莊力宇、周政偉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與李培維彼 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力宇前因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等罪 ,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 、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 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 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等罪,並 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年、四 肢健全、身體健康,竟不思依靠勞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二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莊力宇所竊財物,除附表編號二之財 物,經警及時追回、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財物均遭被告莊力 宇變賣或花用一空,無法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莊力宇四 處尋找廟宇、無人看守之工地或商店,下手行竊財物,竊盜 犯行頗多,毫無法治觀念、價值觀念偏差,更應加以嚴懲;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均不相識、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二人智識程度(二人均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二人均 勉持)及職業(均工)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力宇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 (七)沒收 1、被告莊力宇所為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十五、十八等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冷媒管及現金等財物,均為被告莊力宇犯罪所得 ,且均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莊力宇各該項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又因均 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十三扣得之剪刀1把,附表編號十七扣得之螺絲起 子、鐵鎚、剪線鉗各1支、拔釘器3支等物,均為被告莊力宇 所有,並為各次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力宇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3、至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冷媒管及電動腳踏車,業經警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 編號十三於竊盜現場扣得之小扳手1支及釣魚線1盒,被告莊 力宇供稱非其所有,其僅攜帶扣案剪刀1把至現場行竊(詳 參莊力宇113年4月10日調查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第 8頁),是該扣案小扳手及釣魚線,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至 被告莊力宇其餘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如老虎鉗、拔釘器 、鐵撬、鐵棍等工具),因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且 被告現在監執行,再持以用來行竊之可能性甚低,又非違禁 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莊力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不詳兇器(未扣案),以不詳方法進入鄭愛華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正在整修中之房屋大門而進入屋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裝修中之冷媒管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鄭愛華報警,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1、113年度偵字第648號卷 2、113年度偵字第648號、第3783號、第3878號、第3991號、第4018號、第4074號、第4075號、第4086號、第4659號、第4712號、第4727號、第4751號、第4756號、第4791號、第482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媒管三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莊力宇、周政偉與李培維(檢方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由李培維駕駛向不知情之蔡扶佑借得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力宇、周政偉,3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0號工地,以老虎鉗竊取阮正倫管領之冷媒管60公尺(價值61,000元),另徒手竊走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9,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至李培維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徵得李培維同意後搜索,當場查扣前述遭竊之冷媒管1袋及電動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阮正倫領回保管)。 1、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莊力宇、周政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莊力宇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至由陳健良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嘉仁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未扣案),毀損功德箱之鐵製鎖頭、拉桿扣環(共價值3,000元),致功德箱損壞後,足生損害於陳建良,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2)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莊力宇行竊上開「嘉仁宮」後,約於同日(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後,至由王貴美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周蒼將軍宮」,以同上所述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破壞廟內功德箱鐵門鎖及投幣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3)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莊力宇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17至27分許(按:起訴書將發現時間5時30分誤為犯罪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黃朝明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哨船頭福德宮,以前述老虎鉗破壞宮廟大門鎖及廟內功德箱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莊力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拔釘器1支(未扣案),於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30分至36分許,到李朝生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興宮」,以所攜拔釘器撬開破壞廟內功德箱2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500元現金得手後,駕駛前述機車由月眉路往中央路方向駛去,前往下一個(編號七)宮廟行竊。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莊力宇於行竊月眉路「福興宮」後,繼續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許,到由黃文章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萬福宮」,以同上述之兇器拔釘器1支,破壞功德箱底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駕駛前述機車由中央路、瑞竹路往大埔路方向駛去,前往下一個(編號八)宮廟行竊。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莊力宇於行竊前述中央路「萬福宮」後,繼續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3年3月15日)凌晨4時14分至17分許,到由黃聰明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興安宮」,以同支拔釘器破壞廟內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莊力宇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卓慧玉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凌凰宮」,以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8)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莊力宇於11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築工地,見該地建物未裝設窗戶,認有機可趁,乃攀爬越過1樓窗戶進入,再至4樓工地,徒手竊取黃峰勇所管領之電線3袋(價值10,000元),得手後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7) 莊力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三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莊力宇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機車至由吳水黃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鎮北代天府」,先攀爬窗戶進入廟內辦公室,再使用廟內置放、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欲撬開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但未能成功撬開即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2) 3、以現場隨手取得之螺絲起子為工具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十二 莊力宇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於113年4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至由郭美鈴所管理、位於新北市○里區○○00○0號之「福德宮」,先徒手打開大門門鎖進入宮廟內後,再持上開拔釘器撬壞樂捐箱第1層門板鎖(價值6,000元),致樂捐箱損壞,足生損害於郭美鈴,而欲竊取樂捐箱內香油錢,惟撬開後發現尚有第2層門板,未能撬開而未得手財物,始作罷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5)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三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51分許至4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已扣案),駕駛機車至由陳有進管理、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0○00號(野柳仁和宮)旁之土地公廟,持剪刀等物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箱內的香油錢,然發現油錢箱內無現金財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5)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剪刀一把,沒收之。 十四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到林萬發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土地公廟,持鐵撬破壞香油錢桶第一道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財物,惟發現裡面還有第二道鎖,故作罷離去,因而未竊得財物。 1、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6)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五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下午11時30分,駕駛機車到鄭天良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號之福德宮,以宮廟內櫃子置放之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9) 3、以現場隨手取得之老虎鉗為工具。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莊力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蔡阿暖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九份福德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械,欲鋸開功德箱之鎖頭,惟並未得逞,復接續翻找抽屜,未發現值錢財物,未能竊得財物,始騎車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0)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七 莊力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支及拔釘器3支(已扣案)等器具,駕駛機車至由唐羽寬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金山岩寺」,使用上開工具破壞功德箱內外兩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惟因聲響驚動鄰居即廟公之子陳世榮,經陳世榮報警,員警及時趕至,當場查獲,因而未及打開功德箱門鎖,而未竊得財物。 1、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3)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鐵鎚、剪線鉗各一支及拔釘器三支,均沒收之。 十八 莊力宇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基隆市○○區○○路000號、由袁立榮經營管理之洗衣店,以撿拾而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該店內之儲值機(價值25,780元),致儲值機毀壞,而足生損害於袁立榮後,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1)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器具撬開整修中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鄭愛華有 之房屋鐵門侵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 該屋裝修中之冷氣冷媒管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⑵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陳健良管理之嘉仁宮,以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不明硬器毀損廟內功德箱之鐵製鎖頭、拉桿扣環( 價值3000元)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至3000元 ,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  ⑶於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支 及拔釘器3支等器具,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唐羽寬管理之 金山岩寺,進入其內並以上開器具破壞廟內功德箱之內外兩 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嗣 因聲響驚動鄰居,經報警而員警及時趕至,因之未及打開功 德箱即為員警當場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⑷於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福興 宮、於同日3時55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號萬福宮、及於 同日4時14分許到新北市○○區○○路○○巷0○0號興安宮,均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 李朝生、黃文章、黃聰明等3人負責管理之上開宮廟之功德 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各竊取其內之香油錢各1500元 、1000元、2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  ⑸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51分起至4時2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至陳有進管理之新北 市○里區○○里○○000○00號(野柳仁和宮)旁之土地公廟,持 剪刀等物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 箱內的香油錢,然發現香油錢箱內無現金,故未得手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⑹於113年4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到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林萬發管理之土地公廟,持鐵撬棍破壞廟內擺放之香油錢桶 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財物,然撬開門 鎖後,發現裡面還有第二道鎖而無法直接取得其內金錢,故 未得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⑺於11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4樓工地,翻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黃峰勇所 管領之3綑工地電線(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113年 度偵字第4075號)  ⑻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卓慧玉管理之凌凰宮,侵入其內並以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⑼於113年4月6日凌晨23時30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到基隆市○○區○○路0段00號鄭 天良管理之福德宮,進入其內並以老虎鉗破壞廟內功德箱(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⑽於113 年4 月10日2 時3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N EU-82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九份蔡阿 暖管理之福德宮,進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 器械鋸功德箱之鎖頭欲鋸開並竊取其內香油錢,惟並未得逞 ,復徒手開啟抽屜翻找值錢財物,亦無所獲,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⑾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到基隆 市○○區○○路000號袁立榮管理之洗衣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棍破壞該洗衣店之儲值機(價值2萬5780元)後, 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NEU-8256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⑿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 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吳淑女管領之鎮北代天府,以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廟內功德箱鐵門框緣,但 撬壞鐵門框之一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仍未能成功撬開 功德箱門片 , 即未得逞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  ⒀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號王貴美管理之周蒼將軍宮廟,以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廟內功德箱鐵門鎖及投幣口(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⒁於113年3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黃朝明管理之哨船頭福德宮,以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宮廟大門鎖及廟內功德箱 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現金3000元 ,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⒂於113年4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新 北市○里區○○00○0號郭美鈴管理之福德宮,以不明方式徒手 將大門鎖打開侵入宮內,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 撬壞廟內樂捐箱第一層門板鎖(價值6000元)欲竊取樂捐箱 內香油錢,惟撬開後發現樂捐箱還有第二層門板未能撬開, 即未得逞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二、案經鄭愛華、陳健良、卓慧玉、鄭天良、吳淑女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朝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陳有進、郭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袁立榮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⑴⑶⑷⑸⑹⑺⑻⑼⑾⑿⒁⒂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⑵⑽⒀之時、地,均有在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愛華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64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⑴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⑵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唐羽寬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⑶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朝生、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章、黃聰明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⑷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有進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等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⑸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林萬發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⑹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黃峰勇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卓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⑻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鄭天良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⑼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蔡阿暖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⑽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袁立榮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⑾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⑿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王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⒀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朝明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⒁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鈴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⒂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⑴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⑷⑻⑼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⑶⑸⑹ 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⑿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⑺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⑵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一、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犯罪事實一、⑵⑾⒂所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2罪,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竊 盜處斷之。被告上開共計17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17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上開 各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莊力宇不知悔改,竟復與周政偉、李培維(另行通緝)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由李培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力宇、周政偉,3人共同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0○0號工地,竊取阮正倫所有該工地內之冷媒 管60公尺、電動腳踏車1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得手後隨即搭乘李培維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 阮正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政偉坦承與被告莊力宇、李培維,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力宇坦承與被告李培維、周政偉,於上開時、地,共同至現場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培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李培維使用蔡扶佑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被告周政偉、莊力宇,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證人蔡扶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與同案被告李培維之事實。 5 告訴人阮正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周政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培維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 力宇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扣案之冷媒管1袋、電動腳踏車1台,固為本案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阮正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3-易-68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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