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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 逕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 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 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55日 拘役59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57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62號

2025-03-27

TCDM-113-聲-4230-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何杰霖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都 訴訟代理人 蔡金就 被 告 何新洲兼何萬益之繼承人 何秉峵 蘇志成即何萬溪之遺產管理人 何新化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何新中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欉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林月汝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漢文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志明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玉秀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金印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美金即何萬益、薛金樹之繼承人 黃兆煜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兆華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淑萍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振國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張黃富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張黃須美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郭黃牡丹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陸黃真珠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王黃綉珠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惠珠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王凌翔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王秀虹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洪邵萬汝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洪金德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邱洪素珍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洪炒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莉畬 被 告 何永順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何麗玲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何清科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永勲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永福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幼騰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陳榮文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陳信評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陳盈彰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纓惠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南區分署即何秀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林政鴻 何劉猜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靜兒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金葉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綉綿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季蓁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杏雯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正涵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被 告 薛林月霞即薛大松之繼承人 薛清華即薛大松之繼承人 薛朝鴻即薛大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黃永𤨊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何𦆀綿即何銀富之繼承人、薛潮鴻即薛大松之繼承人」記載,應 更正為「黃永勲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何綉綿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被告薛朝鴻即薛大松之繼承人」。關於附表二編號10、12應分配 比例欄「9840/285041」、「61421/285041」記載,應更正為「9 840/285044」、「61421/28504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12

CTDV-109-訴-142-2025031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腳踏車壹台(價值新臺幣9,8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告訴人的報案紀錄,以及監視器畫面比對結果,認定被 告下手竊取告訴人的腳踏車。並參考被告的素行、犯後態度以及 腳踏車的價值,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陳建都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3時5分左右,偷取停放在台南市善 化火車站廁所前的腳踏車(價值新臺幣9,800元,車主為吳倩怡 )。   理  由 一、被告的辯解:   我在那個時間的確有從善化火車站內走出來,但監視器畫面 中那個偷腳踏車的人不是我。    二、基礎事實以及爭點:  1.告訴人吳倩怡於113年3月15日21時左右,搭火車返回善化火 車站後,發現她的腳踏車失竊,於是報案並且提出告訴(警 卷3-5頁)。員警受理報案之後,調閱善化火車站出口及停 放腳踏車位置的監視器畫面,確認有人偷取吳倩怡的腳踏車 ,並認為那位下手行竊的人就是被告陳建都(警卷7-13頁) 。  2.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同意警卷照片編號11中, 從善化火車站地下道出口步行出站那位「身穿長袖上衣、淺 色背心、黑色長褲、白鞋、頭戴鴨舌帽、左肩背深色側背包 、背包上掛外套」者就是他本人(警卷11頁、本院卷22頁) ,但主張他並不是警卷照片編號4-6畫面中下手之人。  3.因此,警卷照片編號4-6畫面中(警卷7-9頁),下手偷取腳 踏車者是否是被告所承認的編號11畫面中之人,就是本案調 查的重點。    三、比對結果:  1.善化派出所警員黃柏蒼到庭作證時,確認上述全部編號的警卷照片,畫面上顯示的時間都和實際時間相差4分鐘。因此,編號4照片中畫面顯示的時間12:59:08,實際的時間大約是13時04分左右,他當初在打字時錯誤載為13時01分(本院卷68頁)。  2.警卷照片編號4-6,與警卷照片編號11分別是不同的監視器鏡頭所拍攝,且無法確定是否為相同主機。但編號11照片中畫面顯示的時間12:59:55,員警在照片下註記「善化火車站時間慢4分鐘,實際時間為13時04分」。因此,證人黃柏蒼警員說他是根據時間的密接性,以及除上述畫面中人士之外,並無其他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而認為警卷照片編號4以及11畫面中出現者是同一人(本院卷69-70頁)。  3.經於法庭上勘驗警卷照片編號4視角的監視器錄影檔,確認 下手行竊腳踏車的人,是一位「身穿長袖上衣、淺色背心、 黑色長褲、白鞋、頭戴鴨舌帽、左肩背深色側背包、背包上 掛外套」的男子(本院卷70-72、75-79頁)。並再勘驗警卷 照片編號11視角的監視器錄影檔,畫面中的男子的穿著完全 相同(本院卷72、81頁)。  4.經由上述說明,無論從時間的密接性以及穿著的相同度進行 觀察,被告所承認警卷照片編號11畫面中走出善化火車站的 他,就是警卷照片編號4-6畫面中在火車站廁所前下手偷取 腳踏車之人。    四、論罪:   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五、量刑:  1.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有多次詐欺、竊盜、侵占遺失物、贓 物等財產性犯罪紀錄,雖然大都被法院判處拘役刑,且不是 嚴重的犯罪行為,但次數頗多,被告顯然不是守法的公民。  2.本案犯罪後,被告另有3個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 分別判處拘役59、55、45日),在法律上那3個案件的刑罰 和本案是可以合併執行的,但拘役刑合併執行後,依刑法第 33條第4款的規定,上限是120日。所以本件若再判處拘役刑 ,等同於不處罰被告。所以,本院決定判處罰金刑,若判斷 無誤,被告應該會以易服勞役的方式執行刑罰。  3.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偷取腳踏車的價值,被告的犯罪後 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決定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 元(可以用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六、沒收:   被告獲取的腳踏車1台,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七、補充說明:   被告在開庭前已經被合法通知,但他沒有正當原因卻不在指 定的時間到場開庭。因為本案若是成立犯罪,是法院會判決 罰金的案件,因此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的規定 ,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審理終結本案。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6條的規定,判處被告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易-2244-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無罪。 陳陽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林文正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係陳建都之友,被告林文正於得 知陳建都險遭告訴人陳陽衝撞情事後,遂於民國113年1月7 日15時40分許,偕同陳建都,共同前往陳陽位在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住處與陳陽理論,因而與陳陽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林文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管與陳陽互毆,致陳 陽為閃避被告林文正持鐵管攻擊時不慎跌倒,受有左小腿傷 口3x1公分、左手傷口2x1公分、右前臂傷口2x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文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正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林文正 之供述、陳陽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陳建都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 管單、扣案鐵管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正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陳陽衝撞陳建都而 與陳陽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 以:我沒有傷害陳陽,我跟陳陽沒有互毆,也沒有身體上接 觸,兩人距離超過4公尺以上,陳陽第一次拿鐵棒打我,但 沒有打到我,他自己重心不穩往後倒,爬起來又拿鐵棒追打 我,我往後撤退,拿了曬衣架的曬衣棍作為防衛,是為了防 止陳陽對我進一步攻擊,我沒有將曬衣棍舉起來或揮舞,陳 建都就擋在我和陳陽中間,避免陳陽繼續追打我,接著陳陽 又追打我,他就往側面滑倒,我打電話報警,警察10分鐘內 抵達後帶我跟陳建都到陳陽開車衝撞的現場勘查,陳陽就離 開了,我在場時沒有看到陳陽受傷,也沒有聽到陳陽說他受 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文正於上揭時、地,因陳陽衝撞陳建都一事而與陳陽 發生爭執,陳陽於翌日至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經醫師開具 受有「左小腿傷口3x1公分、左手傷口2x1公分、右前臂傷口 2x1公分」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林文正所不爭執 ,且與陳陽、陳建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陳陽就上開傷勢如何造成乙節,於113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 陳建都跟林文正到我住家對我興師問罪,林文正推倒我,造 成我兩手、右腳受傷流血,還手持鐵管作勢要打我,沒有打 到,打到地上,造成鐵管彎掉等語;於113年2月2日警詢時 證稱:林文正手持曬衣服的鐵管朝我頭部攻擊,我退後跳開 來就跌倒了,造成我兩手、右腳受傷,鐵管沒有打到我等語 。又依據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陽於案發 後翌日至該所驗傷時,醫師囑言「自述1月7日遭打傷,至本 所就醫處置」。則陳陽就其受傷原因係遭被告林文正推倒之 傷害行為所致?或係閃避攻擊而自行跌倒造成?其指述前後 不一,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診斷,係依據患者主觀上自我陳述病情之主訴所為,充 其量僅能證明陳陽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但尚不得憑藉該 等證據補強前揭所述之可信性,即遽認其傷勢係因被告林文 正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㈢陳建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陽於113年1月7日早上衝撞我 之後,林文正下午陪我去陳陽家找他理論,陳陽生氣遂拿鐵 管要打林文正,陳陽要拿鐵管時就跌倒,跌倒後站起來拿鐵 管朝林文正打去,林文正退後,後面有曬衣服鐵管要防衛, 我擔心他們打起來阻擋在他們中間,陳陽往後退自己跌倒, 雙方就沒有繼續,過程中沒有人受傷等語,核與被告林文正 上開辯解係陳陽追打過程中自行跌倒之內容大致相符,故被 告林文正之辯解應可採信。  ㈣從而,檢察官所據陳陽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診斷 證明書不足以為佐證陳陽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林文正有何攻擊或傷害行為,尚難僅憑陳陽不利 於被告林文正之單一指述,即率斷被告林文正於案發當時曾 有攻擊導致陳陽跌倒或刻意傷害陳陽之行為。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林文 正有罪之認定,則被告林文正被訴此部分傷害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陳陽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陳陽於113年1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休旅車,途經彰化縣二水鄉田仔一巷鐵路局公務 養護總隊二水施工分隊前,見告訴人陳建都在該處行走,被 告陳陽竟基於恐嚇之故意,駕車欲衝撞陳建都,致陳建都見 狀心生畏懼,緊急閃避跳往路旁,始免遭撞及,而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陳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陽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13

CHDM-113-易-1272-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加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都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署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退休)原係被告所屬秘書室法制職系課員,於111年2月10日簽請被告函報內政部依102年8月1日生效之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下稱系爭專業加給表(五)》,核定其所任課員職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使其符合支領專業加給之適用對象,經被告以111年5月27日營署人字第1111111020號函(下稱111年5月27日函)報內政部以同年7月29日臺內人字第1110321647號函(下稱111年7月29日函)核定在案。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被告函報內政部核定溯及自105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並作成其自該日起得支領系爭專業加給表(五)之加給。經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以營署人字第1110098029號函(即原告所稱之「原處分」)復略以:原告尚無基於自身利益請求被告追溯函報內政部核定之權利等情。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1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及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加給核屬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 產請求權之一,如機關不予變更,致公務人員因該項權利受 有損害之虞者,自得請求救濟。系爭專業加給表(五)課以被 告有函報內政部核定之作為義務,原告對被告即享有此公法 上請求權,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得 作為原告請求被告函請內政部核定原告於系爭期間為專責辦 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況本件未逾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     2.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並無「得」字規定,即符合資格有2人以上者,賦予機關有選擇裁量之權限,如符合資格者僅有1人之情形,機關應無選擇裁量之虞地。又所謂「以1人為限」,雖係人數上限規定,亦是最低人數之保障,上級機關就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至3點資格者,至少應核定1人,不得全部不予核定。查自105年7月16日起,被告秘書室法制課前課長退休之後,被告機關內部全體公務人員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至3點資格者,僅原告1人,依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上級機關以核定1人為限,無論被告或內政部僅有函報或核定原告所任職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裁量權限即已縮減至零。被告主張公務人員之加給乃各機關之衡量,須綜合考量後始作成決定,機關有高度之裁量權限云云,實屬誤解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辦法)之規定。被告自88年整併原省府住都處之法制業務後,事實上即有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需求,惟其組織法迄今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今被告稱其未設法制專責單位,其是否按照實際需求擇定一法制人員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具有裁量權云云,與本件事實不符。  3.依「內政部營建署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定,秘書室下設法制課,留用及進用法律系所畢業或相關考試及格,職務歸列法制職系之專人負責辦理法制業務。被告內外各單位辦理本身業務涉及國家賠償或訴願、訴訟、工程調解、仲裁等等法制業務事項時,因未置法制人員,故應簽會秘書室協助辦理,次由秘書室分文給法制課,再由法制課分配由辦理相關業務之課員承辦。而原告所擔任職務之工作項目,即如上開職務說明書等所載工作項目所示,除臨時交辦事項外,均屬法制業務之範圍,且原告除請假或公出,原則上均單獨完成所分配之業務,並無他人協助辦理之情事。又秘書室長官基於業務繁簡及人員多寡考量,將法制課部分業務指派事務課課員協助辦理,固可認為協助法制課之業務,惟該事務課同仁所辦理者,為其本身分配之業務,非協助原告辦理原告之業務,且該事務課員歸建期間亦與原告請求之系爭期間相差甚鉅。又被告謂「專責」係指「專門負責」某項業務而言,而指原告負責之法制業務職務「程度」,尚未達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質量」要求云云,均欠缺客觀證據之明確認定標準,流於人為主觀之恣意,被告以此作為認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標準,無異增加系爭專業加給表(五)所無規定要件之限制,並不足取。    ㈡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應函請內政部核定系爭期間原告所任職 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公務員俸給法第5條第2款、第18條及加給辦法規定可知, 公務人員之加給乃各機關衡量其機關內業務推動情形、員額 配置調度、人員任用資格、年度預算編列及職務適才適所等 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之決定,機關有高度之裁量權限。且系 爭專業加給表(五)就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以1人為 限,乃人數上限規定,並未限制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之機關 「必須」設有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人。於機關內並未設置法 制專責單位者,機關內是否按照實際需求,擇定一法制人員 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實屬機關之裁量權限,個別公 務人員尚無基於自身利益,請求服務機關函送其所任職務為 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予上級機關核定之權利,故系爭專 業加給表(五)並無賦予公務人員訴請所屬機關函請上級機關 核定之權利,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欠缺請求之基礎      2.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所謂「未設法制專責單位」,是以機關為單位,而非以機關內各別課室為審視對象。而被告辦理法制相關業務之單位,除斯時原告任職之秘書室外,尚有技正室、業務單位、各區工程處等單位,此觀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各組處室共同事項包含主管法規擬定、修正、廢止及解釋、國家賠償案件之調查審定、行政救濟程序有關人員代表出庭或撰擬書狀等法制業務即明。而被告過去就是否應擇定原告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一事,考量原告雖有負擔機關法制相關業務,惟被告各處室亦有分別協助處理法案審查、訴願、國家賠償、工程調解仲裁等業務、及技正室協助部分法制業務,故經評估後認原告依其負擔之法制職責程度,尚且未達可擇定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人員之程度。然至110年10月間,被告為精進法制業務處理,故於內部會議所決議之110年法制作業注意事項中,增列規定被告各課室之法案(包含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均應先經秘書室法制課後,才可續陳上級機關,不僅因此使被告內部之法制業務質量有所提升,亦使原告所需負擔之法制職責加重,而於111年秘書室提出後,認原告已達可擇定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程度,故同意報請內政部加以核定。基此,暫不論系爭專業加給表(五)並無課予被告有向上級機關內政部函請核定之義務,因系爭期間被告尚有其他單位,且各單位人員就法制工作之專責程度亦待認定,必須衡量其機關內業務推動情形、員額配置調度、人員任用資格、年度預算編列及職務適才適所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被告自有高度之裁量空間。原告僅因105年7月16日秘書室法制課前課長退休後,自認被告所屬機關內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至3點、第4點第5小點僅原告1人,即認被告裁量權限收縮至零,依法必然有函請內政部溯及核定之權利,顯然忽略系爭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係以被告全體處室為單位、法制業務量歷年變化、法制作業流程變革等因素,被告尚有其他單位處理法制業務之事實,實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73 至8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審決定(本院 卷第43至48頁)、被告111年5月27日函(本院卷第65至67頁 )、內政部111年7月29日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10 1年5月8日營署人字第1012910047號函核定之分層負責明細 表、被告所屬技正室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311至313 、315至317頁)、被告法制作業注意事項(110年10月29日 版)(本院卷第227至235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五、加 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 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5條第2款規定:「加給分 下列3種:……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 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 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 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 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 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又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 授權訂定之加給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 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3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 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 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第4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各 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二、技術或專業加 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 力市場供需狀況。」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 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 表辦理。」可知,系爭專業加給表(五)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 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 ,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 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下列情形之一:(1)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2)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3)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5)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可知,除同時符合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外,另須專責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又以符合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等法制專責單位,或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規定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再如中央三級以上機關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則須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方屬之。準此,中央三級以上機關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為免專業加給支給浮濫或造成責酬失衡,支領專業加給人數有限制規定,乃授權中央三級以上機關應就其法制業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核,擇定1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可支領專業加給,報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核定。就此而論,關於被告所屬機關人員是否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之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因被告依其組織法規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就是否設置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得就其業務推動情形、員額配置調度、人員任用資格、年度預算編列等因素綜合考量才得決定,故而,被告在為此等人事職務如何安排適任性考量上,究屬高度屬人性的判斷,且事關人事行政上人力資源如何分配使用,方能充分發揮機關目標之合理性考量,為其人事行政權的核心領域,準此,系爭專業加給表(五)自非屬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之權利;亦非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依據。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 句揭櫫在案。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 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 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 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 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 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 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  2.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 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 ,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 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3.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秘書室法制職系課員,於111年2月10日簽 請被告函報內政部依系爭專業加給表(五)核定其所任課員職 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經被告以111年5月27日函報內 政部以111年7月29日函核定在案後,原告復以系爭申請,請 求被告函報內政部溯及核定系爭期間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 職務。然查,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非屬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 得享有之權利;亦非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 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依據,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以 原處分復略以:「……保訓會102年11月19日102公審決字第03 30號、103年5月13日103公審決字第0079號復審決定書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意旨,本署擇定專 責職務應有一定之行政裁量空間,本得衡酌業務推動情形、 員額配置調度、人員任用資格、年度預算編列及職務適才適 所等各項因素為綜合考量,並就法制業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核 擇定該職務。本署前經擇定秘書室課員1人為本署專責辧理 法制業務之職務,並經內政部111年7月29日函核定。審酌內 政部核定之法制專責職務,係為應法制業務精進並建立各項 法案雙重檢視機制需要。茲臺端(即原告)現任該專責職務 ,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各項要件爰改支專業 加給。臺端尚無基於自身利益請求本署追溯函報內政部核定 之權利。」等語,可知無非就原告主張可溯及函報內政部核 定系爭專業加給表(五)職務加給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準此,原處分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原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 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且依法不得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給付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 付訴訟者,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 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 要件。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 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人民 有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 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被告所屬機關人員是否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 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之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因被 告依其組織法規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就是否設置專責辦理 法制業務之職務,得就其業務推動情形、員額配置調度、人 員任用資格、年度預算編列等因素綜合考量才得決定,而此 事務如何考量,當事人即原告之意見陳述,也足以影響被告 的決定。然而,被告在為此等人事職務如何安排適任性考量 上,究屬高度屬人性的判斷,且事關人事行政上人力資源如 何分配使用,方能充分發揮機關目標之合理性考量,為其人 事行政權的核心領域,準此,系爭專業加給表(五)自非司法 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述為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之權 利;亦非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 為一定作為之請求依據,已如前述,要屬甚明。綜上所述,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屬無理由。 3.況查,依被告101年5月8日營署人字第1012910047號函核定 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所示,被告所屬 各組處室共同事項之工作項目欄第16至20點分別為:「……十 六、重大訴訟事件委任業務有關人員代表出庭或撰擬書狀。 十七、一般訴訟事件委任有關人員撰擬書狀。十八、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十九、聲明異議等有關強制執行 之處理。二十、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而其 中技正室之工作項目欄(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第23點亦記 載為「法制業務」等情,可知被告所屬各單位於101年起即 須就訴訟事件委任業務有關人員代表出庭或撰擬書狀、一般 訴訟事件委任有關人員撰擬書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辯護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訴訟業務各自負責處理; 又依被告所屬人事室111年2月23日意見(本院卷第61頁)記 載:「……二、經檢視陳員(即原告)符合法制職系、法律系 所畢業且法制類科及格,惟本署未設法制專責單位,應依表 (五)適用對象所具條件送中央二級機關(內政部)核定專 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始得改支。案經洽據內政部人事處, 本案須檢附陳員職務說明書及專責辦理法制業務相關佐證資 料。三、查本署技正室108年7月17日奉准簽(如附件3)略 以,本署法制相關業務自108年7月1日起均回歸秘書室(法 制課)辦理,惟技正室尚保留配合內政部年度法規整理計畫 擬定及檢討、不合時宜法規檢討、聯合國公約本署主管法規 國內法化事項等7項法制工作。四、復查本室奉准簽及內政 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便簽(如附件4)略以,本署各核派1人支 援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相關法案審查 、本署相關業務單位之會簽案件、協辦營建工程法規及住宅 補貼管理業務等工作,外部尚有法規會及訴願會支援人員, 負責本署法案會審及訴願案件,又依秘書室所簽,本署內部 法制業務尚有各區工程處及秘書室事務課同仁協助辦理。經 本署公文線上簽核系統查詢,110年訴願、國家賠償及調解 (含仲裁)案件多數由業務單位承辦,其中,仲裁及調解案 件未見陳員承辦,國家賠償案件僅承辦3件。五、綜上,本 署法制業務,外有內政部法規會及訴願會負擔本署相關法案 審查、訴願業務;內有技正室、業務單位、各區工程處分別 協助年度法規計畫整理及檢討等7項工作、國家賠償、工程 調解仲裁,及秘書室事務課1人協助辦理,爰本署法制業務 是否由祕書室專責辦理似值通盤檢討斟酌?六、為期周延, 請秘書室依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覈實填具陳員職務說明書之 工作項目、工作權責及所需知能,並註明各項工作項目比重 為何?並釐清說明本署法制案件與業務單位權責劃分,得否 認定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單位,提供秘書室近3年有關本署 研訂立法計畫及法規案件會審意見、訴願、國家賠償或調解 業務案件統計情形(含秘書室主辦及受理會辦案件),與陳 員所辦業務等檔卷佐證資料,俾憑辦陳員專責辦理法制業務 送內政部核定事宜。」等情,可見迄原告於111年2月10日簽 請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時,被告所屬人事室仍因「外有 內政部法規會及訴願會負擔被告相關法案審查、訴願業務; 內有技正室、業務單位、各區工程處分別協助年度法規計畫 整理及檢討等7項工作、國家賠償、工程調解仲裁,及秘書 室事務課1人協助辦理」等情,而認被告法制業務是否由原 告1人專責辦理,並非全然無疑。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專業加 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以核定1人為限,無論被告或內政部僅有函報或核定原告所 任職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裁量權限即已縮減至零 等語,為其一己歧異之主觀意見,自難採認。 4.再依被告法制作業注意事項(110年10月29日版)(本院卷 第227至235頁)所載:「依據本部110年10月27日召開之『內 政部相關業務處理精進會議』會議決議,及110年10月28日本 署陳副署長指示,本署各法案(包括法律、法規命令、行政 規則)如須簽會本部法規會,均應先簽會本署秘書室法制課 後再續陳,以達雙重檢視機制(第一重為業務單位主管檢視 ,第二重為法制單位(人員)檢視),避免法案格式體例發 生錯誤。」等情,足見被告陳稱110年10月間被告為精進法 制業務處理,增列規定被告各課室之法案均應先經秘書室法 制課後才可續陳上級機關,原告所需負擔之法制職責始加重 等語,應非無據。況參之被告111年5月27日函說明欄(本院 卷第65至67頁)記載:「……三、現行本署秘書室為應法制業 務推展及實際需要仍保留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行 政室法制課之型態運作,置有專員兼辦課長及課員職務各1 人,經查該專員兼辦課長職務歸列綜合行政職系,並督導秘 書室法制全般業務,尚非專責辦理法制業務。秘書室課員( 即原告)為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畢業,經102年度公務人員升 官等考試薦任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且職務歸列法制職系,據其 職務説明書工作項目所載,承辦法令疑義諮詢、法律意見研 擬、行政規則及契約之審查;仲裁、調解、訴願及訴訟協助 ;承辦國家賠償業務、法務聯繫及參加相關會議,每年承( 會)辦案件約200至400餘件,爰綜合考量前開因素擇定秘書 室課員職務為本署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四、檢陳本署 秘書室課員職務說明書、履歷資料明細表、108年至110年法 制案承(會)辦統計情形及法制相關案件意見(理由)書各 1份,建請鈞部核定秘書室課員職務為本署專責辧理法制業 務之職務。」等情,益徵被告所稱110年10月後因精進法制 業務處理,原告所需負擔之法制職責加重,故以111年5月27 日函報內政部以111年7月29日函核定原告為專責辦理法制業 務之職務,應可採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函請內政部核 定溯及系爭期間原告所任職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因起訴不備 要件,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應裁定駁回;聲明第2項給付訴訟部分,因原告無公法上 請求權而訴請如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惟因原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 ,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9

TPBA-112-訴-110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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