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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63號、第341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第7463號、第9505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宜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附表編號19所示匯入李范芷芸(李宜庭 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末行所載「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臺灣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富邦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及219號1樓之統一超商永吉門市,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自己暨其母、兄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賴(健發)經理』之人使用。嗣此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李宜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 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 (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將自己暨母、兄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賴(健發)經理」者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563號卷第18至19頁、第223至2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至今尚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致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 款項遭提領;暨同時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除編號19外,其餘被害人受騙匯入上 開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 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及母、兄所申設之帳戶資料與他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無償還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4頁),是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火鍋店打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6至1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9563號卷第19至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如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除編號19所示 受騙款項未經提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受騙款項均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三、另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有相關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563號卷第55頁、第83 頁、第167頁,偵字第34146號卷第31頁、第15頁,偵字第74 63號第247頁、第249頁,偵字第9505號卷第50頁),均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正雄、陳映蓁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林建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左右,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佯稱:可下載「英倫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7日 ①09時11分04秒 /10萬元 ②15時03分35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①09時22分12秒 /3萬元 ②09時23分01秒 /3萬元 ③09時23分51秒 /3萬元 ④09時24分36秒 /1萬元 ⑤15時15分18秒 /2萬0,005元 ⑥15時15分55秒 /2萬0,005元 ⑦15時16分31秒 /9,005元 2 夏于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6時52分前某時許,以暱稱「吳冠樺」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張貼賣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致夏于庭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8日 ①16時52分47秒 /5,800元 ②17時13分45秒 /5,800元 李宜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17時27分14秒 /1萬1,000元 3 林沛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使用LINE向林沛栩佯稱:如要投資理財,可至所提供的平台網址買賣外幣賺錢云云,致林沛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並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30日 13時11分54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①13時30分12秒 /2萬0,005元 ②13時30分42秒 /2萬0,005元 ③13時31分13秒 /1萬0,005元 4 王秀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日,使用臉書暱稱「李嘉俊」、LINE暱稱「禪意人生」向王秀蓁佯稱:可至某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帳號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30日 14時37分36秒 /3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15時15分54秒 /3萬元 5 呂林村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以臉書暱稱「陳思丹」、使用LINE向呂林村益佯稱:可至DIAMOND MARKET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呂林村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帳號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30日 17時34分07秒 /1萬0,100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18時24分47秒 /1萬0,005元 6 黃騰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以LINE「醉墨捲秋瀾」群組中暱稱「王琳欣」向黃騰逸佯稱:可下載「智慧口袋」APP投資云云,致黃騰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1日 10時50分53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①10時58分28秒 /4,005元 ②11時08分49秒 /5萬元 7 陳美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21時許,以臉書「股海老牛」、LINE「大隱國際投顧公司」群組中暱稱「劉雯涵」向陳美女佯稱:可下載該公司的APP投資云云,致陳美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7日 08時46分27秒 /4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09時58分21秒 /10萬元 8 陸慶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暱稱「吳冠樺」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張貼轉賣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致陸慶煌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8日 16時09分31秒 /1萬2,000元 李宜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16時40分52秒 /1萬2,000元 9 李鳳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以LINE「蓮豐投資客美雲」群組中暱稱「林佳慧」向李鳳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1日 13時14分49秒 /2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14時20分18秒 /2萬0,005元 10 朱琬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LINE暱稱「娜娜」佯稱:其受詐騙,後來有成功追回款項,能幫忙云云,致朱琬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2日 ①17時38分30秒 /5萬元 ②17時39分17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 17時56分52秒 /10萬元 11 陳月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陳月華佯稱:可以利用群組內指示之明牌,下單購買股票,將有高額之利潤,然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云云,致陳月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8日 10時27分43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①10時43分18秒 /2萬0,005元 ②10時47分45秒 /2萬0,005元 ③10時48分28秒 /1萬0,005元 12 王志銘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 113年6月27日 11時11分58秒 /5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親)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11時20分24秒 /5萬元 13 王秀蓁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 113年6月27日 15時45分09秒 /3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①15時55分18秒 /2萬0,005元 ②15時55分55秒 /9,005元 14 周貝樺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 113年6月28日 09時52分38秒 /3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10時00分37秒 /3萬元 15 鄭鄧莉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載 113年6月29日 10時09分00秒 /2萬9,985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 ①10時34分32秒 /2萬0,005元 ②10時35分11秒 /1萬0,005元 16 陳美芳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載 113年6月29日 13時22分16秒 /2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 13時48分19秒 /2萬0,005元 17 蔡銘焜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載 113年6月30日 09時47分58秒 /3萬3,000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①10時07分37秒 /6萬元 ②10時08分25秒 /3,000元 18 許靖雨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載 113年6月30日 10時27分07秒 /2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10時50分49秒 /2萬0,005元 19 康福文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載 113年7月1日 09時52分21秒 /3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未提領) (見偵字第7463號卷第253頁、第249頁) 20 蔡秀春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950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所載 113年6月27日 10時42分06秒 /11萬元 李騏宏(李宜庭之兄)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①10時51分55秒 /6萬元 ②10時52分52秒 /3萬9,000元 ③16時43分53秒 /1萬1,0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臺灣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本案富邦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宜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國泰、臺灣及富邦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相關資料寄給對方之事實(雖辯稱:因正常管貸款辦不了,才找其他低利貸款係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稱:伊正常管道貸款辦不了,且不知道這次貸辦的是哪家公司,只有用LINE及抖音,當時公司營運有問題,急著處理貸款等語,是依被告有經營公司經驗,被告應知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何以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且何以辦理貸款不去查對方是否是合法的公司?是衡情可認被告對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應有合理之認識。) 2. 告訴人林建榮之指訴、告訴人林建榮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林 建榮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林建榮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夏于庭之指訴、告訴人夏于庭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夏于庭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夏于庭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沛栩之指訴 告訴人林沛栩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秀蓁之指訴、告訴人王秀蓁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王秀蓁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王秀蓁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林村益之指訴、告訴人呂林村益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呂林村益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呂林村益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騰逸之指訴、告訴人黃騰逸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騰逸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黃騰逸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臺灣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美女之指訴、告訴人陳美女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陳美女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告訴人陳美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乙紙 告訴人陳美女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陸慶煌之指訴、告訴人陸慶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陸慶煌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鳳珠之指訴、告訴人李鳳珠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鳳珠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朱婉莉之指訴、告訴人朱婉莉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朱婉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朱婉莉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合庫、國泰、臺灣及富邦等帳戶之客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合庫、臺灣及富邦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4條第1項 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林建榮(有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左右,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佯稱:可下載「英倫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榮陷於錯誤下載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先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11分許、同(27)日下午3時4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15萬元。 2. 夏于庭(有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上,看到暱稱「吳冠樺」張貼賣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後,夏于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 先後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同(28)日下午5時13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5,800元、5,8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共1萬1,600元。 3. 林沛栩(有提告) 於113年5月底某日,在社群媒體IG上識某網友後,該網友使用LINE佯稱:如要投資理財,可至所提供的平台網址買賣外幣賺錢云云,致林沛栩陷於錯誤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5萬元。 4. 王秀蓁(有提告) 於113年5月中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李嘉俊」後,對方使用LINE暱稱「禪意人生」佯稱:可至某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註冊會員帳號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3萬元。 5. 呂林村益(有提告) 於113年6月中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思丹」後,對方使用LINE佯:5月3日某時許,在IG上看到買東西幸運抽獎的訊息後,接獲通知佯稱:可至DIAMOND MARKET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呂林村益陷於錯誤註冊會員帳號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30日下午5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萬1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1萬100元元。 6. 黃騰逸(有提告) 於113年3月底某日,看到臉書上某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即點選加入該LINE群組「醉墨捲秋瀾」後,群組中暱稱「王琳欣」佯稱:可下載「智慧口袋」APP投資云云,致黃騰逸陷於錯誤下載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元至本案臺灣帳戶。 共5萬元。 7. 陳美女(有提告) 於113年5月3日下午9時許,在臉書上看到「股海老牛」之不實投資股票訊息後,即點選加入該LINE群組「大隱國際投顧公司」後,群組中暱稱「劉雯涵」佯稱:可下載該公司的APP投資云云,致陳美女陷於錯誤下載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共4萬元。 8. 陸慶煌(有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上,看到暱稱「吳冠樺」張貼賣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後,陸慶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 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萬2,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共1萬2,000元元。 9. 李鳳珠(有提告) 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LINE群組「蓮豐投資客美雲」加暱稱「林佳慧」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2萬元。 10. 朱琬莉(有提告) 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LINE暱稱「娜娜」佯稱:其受詐騙,後來有成功追回款項,能幫忙云云,致朱琬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7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同(2)日下午5時39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共1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宜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利用臉書廣告 ,誘使陳月華加入通訊軟體群組,進而向陳月華佯稱,可以 利用群組內指示之明牌,下單購買股票,將有高額之利潤, 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陳月華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月28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入上開帳戶 內,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案經陳月華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宜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影本、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影本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宜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56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丁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雖告訴人不同,但仍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 第9505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 訴字第265號案件(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宜庭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 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將其母親李 范芷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范芷芸郵局帳戶)、哥哥李騏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騏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范芷芸郵局帳戶、李騏宏郵局帳戶內,旋 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志銘、王秀蓁、周貝樺、鄭鄧莉、陳美芳、蔡銘焜 、許靖雨、康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秀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志銘、王秀蓁、周貝樺、鄭鄧莉、陳美芳、蔡銘 焜、許靖雨、康福文、蔡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秀蓁存款帳戶明細截圖、告訴人周貝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成功結果之頁面截圖、告訴 人鄭鄧莉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轉帳成功之頁面截圖、告訴人蔡銘焜臺幣活存明 細之頁面截圖、告訴人許靖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臺幣轉帳成功結果之頁面截圖、告訴人康福文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秀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四)被告與暱稱「貸款-老張」、「香港貸賴經理」之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 (五)李范芷芸郵局帳戶、李騏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宜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9563、341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案件(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同一次交 付其母親李范芷芸郵局帳戶、李騏宏郵局帳戶及其申辦之帳 戶與詐欺集團,致不同告訴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志銘 於113年6月27日,以LINE ID「c0000000」向王志銘佯稱:因急需用錢,請王志銘提供泰達幣給她云云,致王志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7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2 王秀蓁 自113年5月中起,以LINE暱稱「禪意人生」向王秀蓁佯稱:註冊「intshop」網站,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7日 15時45分許 3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3 周貝樺 自113年6月中起,以LINE暱稱「陳超凡」向周貝樺佯稱:註冊「Global shopping」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8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4 鄭鄧莉 自113年6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建偉」向鄭鄧莉佯稱:註冊「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可進行黃金交易獲利云云,致鄭鄧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9日 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5 陳美芳 於113年3月,以LINE ID「0000000000」向陳美芳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9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6 蔡銘焜 於113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Anna」向蔡銘焜佯稱:註冊「BOOKING」網站,可透過訂房手續賺取佣金云云,致蔡銘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 9時47分許 3萬3,000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7 許靖雨 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欣」向許靖雨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道富環球」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靖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 10時27分許 2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8 康福文 自113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佳佳」向康福文佯稱:註冊「TikTok global」網站,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康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9 蔡秀春 自113年4月23日起,以LINE暱稱「大軒」向蔡秀春佯稱:註冊「TimyMall」網站,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蔡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 10時42分許 11萬元 李騏宏郵局帳戶

2025-03-31

TPDM-114-審簡-52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瑄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848號、第2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11 3年5月5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5日4時許」、編號15 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25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25日 11時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瑄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董舒雅」之 人所稱,提供金融帳戶申請成功會給予基金,竟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42號   被   告 吳育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將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第一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本案彰化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等之4張 金融卡(含密碼),寄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 之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 舒雅」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董舒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 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育瑄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在統一超商內,依指示將本案第一、彰化、玉山及中信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雖辯稱:係被騙云云,然被告亦不否稱:對方給伊寄件編號,伊要寄金融卡之前,有查基金會地址,但查不到該樓層,是因為想要拿回1萬2,000元才寄等語,是足認被告將本案第一、彰化、玉山及中信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對方顯無正當理由。) 2. 告訴人鍾昀晁之指訴、告訴人鍾昀晁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鍾昀晁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鍾昀晁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及彰化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錢雅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錢雅婷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定宇之指訴 告訴人吳定宇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政欽之指訴、告訴人廖政欽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廖政欽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廖政欽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馷涔之指訴、告訴人黃馷涔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馷涔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黃馷涔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及玉山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許雅堂之指訴、告訴人許雅堂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許雅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許雅堂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羽茹之指訴、告訴人黃羽茹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黃羽茹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鄧金敏之指訴、告訴人鄧金敏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鄧金敏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鄧金敏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奕鴻之指訴、告訴人李奕鴻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鄧金敏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李奕鴻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子哲之指訴、告訴人黃子哲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子哲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黃子哲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魏鑫漢之指訴、告訴人魏鑫漢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魏鑫漢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魏鑫漢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彥騰之指訴、告訴人黃彥騰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彥騰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黃彥騰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蔡卓樺之指訴、告訴人蔡卓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蔡卓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蔡卓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劉翠伶之指訴、告訴人劉翠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劉翠伶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蒲紹文之指訴、告訴人蒲紹文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蒲紹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蒲紹文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7. 本案第一、彰化、玉山及中信等帳戶之客戶身分證資料與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如入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 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董舒雅」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因申請婦女基金 ,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均依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昀晁 (有提告) 113年5月7日下午9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9時7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2. 錢雅婷(未提告) 113年5月9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9日下午11時49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3. 吳定宇(有提告) 113年4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 8萬5,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4. 廖政欽(有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10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5. 黃馷涔(有提告) 113年5月1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5月11日午夜12時16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許雅堂(有提告) 113年5月9日下午2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9日下午8時47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7. 黃羽茹(有提告) 113年5月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46分許 1萬8,000元 8. 鄧金敏(有提告)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9. 李奕鴻(有提告) 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 假網拍 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 黃子哲(有提告) 113年4月27日某時許 六合彩 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 魏鑫漢(有提告) 113年5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2. 黃彥騰(有提告) 113年5月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3. 蔡卓樺(有提告) 113年5月9日某時許 假慈善機關 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4. 劉翠伶(有提告) 113年5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5. 蒲紹文(有提告) 113年4月2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36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3-28

TPDM-114-審簡-492-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6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4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重型機車壹輛、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春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即10月6日之犯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10月1 0日之犯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 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重型機車1輛、黃金項鍊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4號   被   告 朱春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5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秉懋所有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啟動電門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10日上午,騎乘上開機車四處尋找搶奪對象,嗣於同(10) 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27巷之龍江市場 內,見蔡謹頸上戴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2萬9,980元 ),即尾隨蔡謹,並趁其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靠近,而 後自蔡謹背後,以徒手方式搶奪該條黃金項鍊,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懋及蔡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春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秉懋之指訴 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謹之指訴 於上揭時地遭人搶奪所戴黃金項鍊1條之事實 4. 上開竊盜及搶奪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30張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5條第1 項搶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簡-345-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61號、第1262號、第1263號、第1264號、第1265號 、第1266號、第1267號、第1268號、第1269號、第1270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子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如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他人即可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該等贓款提領後 便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基於 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利百代大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嗣「阿傑」暨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高子煬主觀上知悉有3人 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蔡靜雯等12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上 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蔡靜雯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緣高子煬得知陳弘傑有意追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亮妤」 之女子,經「陳亮妤」向高子煬告知無意與陳弘傑交往後, 高子煬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使用「陳亮妤」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假冒為「陳亮妤」與陳弘傑繼續交談,利用 陳弘傑對「陳亮妤」抱持好感,向陳弘傑接連佯稱:母親去 世、生活困難需用錢云云,致陳弘傑陷於錯誤,自110年2月 4日10時49分許起至同年5月28日10時57分許止,陸續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0萬5478元(未加計其中三筆匯款之手續 費共45元,陳弘傑實際匯出總額為10萬5523元)至高子煬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且旋由高子煬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直接 提領花用,或用於簽帳消費。 三、案經蔡靜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廖仁貴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至安、王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簡志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孫衣彤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鄧國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衛明權、李素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弘傑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游金環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6、145頁),未明示同意部分,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存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傑」,另有提供其玉山 銀行帳戶予陳弘傑陸續匯款共計10萬5523元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以及對陳弘傑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阿傑」騙了,「阿傑」說他沒帳戶 ,但他媽媽要匯錢給他,我就借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時 我在臺中工作,他跟我說借半年,因為半年後他才會有帳戶 ,「阿傑」是說他被通緝所以帳戶不能使用。另陳弘傑是我 認識的朋友,我當時有跟陳弘傑借錢,已經和解把錢還給陳 弘傑,因為我先前涉嫌毒品案件,手機被扣押,陳弘傑聯絡 不到我,以為我不還錢,才會去提告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其將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 嗣「阿傑」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再由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或不予爭執,另經附表 所示之蔡靜雯等12人於警詢時指訴(述)明確,並有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以上證據之出處,詳見附表 所載卷宗與頁數),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10偵20335卷第21至68頁)、如 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或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112偵13114卷第45 至67頁,111偵3423卷第89至93頁,110偵20335卷第71至76 頁,111偵13166卷第41至58頁,111他1520卷六第221至234 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12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對前揭告 訴人詐騙得逞後,確使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作為層轉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蔡靜雯等12人所實施之詐 欺取財罪,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或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由前引交易明細內容可知, 渠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 旋遭層轉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接著迅速再轉出至其 他帳戶,此等操作之用意,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輾轉 、迂迴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阻撓國 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或向至親之人借用帳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 其他方式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徵求金融 帳戶者,極可能將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近年以 來,詐欺犯罪之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 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 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可見反詐騙 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金融帳戶持有人任意、貿然將其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此外,金融帳戶一般乃作 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 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 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 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⒋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時,為年滿29歲之 成年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出社會工作約7年時間,曾 在髮廊、火鍋店工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當時在火鍋店 工作時之薪轉帳戶,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110偵20335卷第179至183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堪 認其具有一定智識,且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就前 揭金融帳戶對於本人之意義、金融帳戶之性質、用途,以及 從事詐欺犯罪者會以各種誘因或理由,徵求他人之帳戶使用 等社會常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並不知悉「阿 傑」之真實姓名,與「阿傑」的對話紀錄也因軟體自動刪除 而未保留,亦不清楚「阿傑」住在何處等語(見110偵20335 卷第181、303頁),可見被告在未能確知「阿傑」之身分或 來歷等情況下,僅憑對方一面之詞,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付 予對方,亦無任何方式得以管控對方之用途,主觀上顯具有 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且一經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甚明。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偵查時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借給 同事「阿傑」使用,我跟他認識1個月,當時我也剛到台中 利百代的公司,「阿傑」蠻照顧我的,我才會借給他使用, 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有借,連網路銀行都借給他了。「阿 傑」說他沒帳戶可以使用,說原本的不能用,所以跟我借, 但他沒跟我說明借用帳戶的原因云云(見110偵20335卷第16 9至171頁);111年3月4日偵查時改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阿傑」,因為「阿傑」說他的帳戶 沒辦法用,當下我沒想太多,就借他,他說他要做蝦皮網拍 云云(見110偵20335卷第181頁);111年8月16日偵查時又 改稱:「阿傑」跟我說帳戶要借半年,因為他說他被通緝不 方便,所以跟我借半年,我跟「阿傑」大概一起工作4個月 ,「阿傑」說他被通緝,他媽媽要給他錢,有時候朋友會匯 錢給他,所以需要帳戶云云(見110偵20335卷第305頁);1 11年9月27日偵查時又供稱:他說他被朋友騙了,他的帳戶 變成警示戶,因為他媽媽要匯錢給他,所以才需要跟我借帳 戶。他說他被通緝,本身也是警示戶,我不知道為何他被通 緝。後來我上網查詢發現帳戶借給別人可能有問題,但我向 他索取時,他說帳戶只是他自己要使用而已云云(110偵203 35卷第337頁);111年11月8日偵查時另稱:我只有給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幫他改密碼,讓他使用云云(見110偵2 0335卷第357頁);於113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 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給「阿傑」 ,因「阿傑」的媽媽要匯錢給「阿傑」,所以我借帳戶給他 ,但我沒問「阿傑」為何需要用網路銀行,而不是只借提款 卡就夠了,當時我沒想這麼多。「阿傑」說他被通緝,如果 用他的帳戶去領錢,就會被知道,「阿傑」沒說他的帳戶被 警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  ⑵由被告之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哪些資料交付予「阿傑」、「阿傑」何以需要他人提供帳 戶等事項,其陳述前後不一,亦無雙方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 可資釐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被告於偵查時固曾提出其 手機內雲端資料夾之照片與工作紀錄,欲說明「阿傑」確為 其先前在臺中市利百代大樓工作之同事(見110偵20335 卷 第205至257頁),惟此等照片或工作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過往曾在此處工作,全然無法證明「阿傑」係與其一同 工作之同事。因此,不論被告所述其與「阿傑」間如何相處 之情況,或「阿傑」究竟基於何等理由向其借用帳戶資料, 實無從僅以被告歧異、片面之陳述而為採認。  ⑶甚且,縱使被告辯稱「阿傑」借用帳戶之目的,係因「阿傑 」自己之帳戶變為警示戶,當時又因案被通緝,因此需要借 用被告之帳戶收受「阿傑」母親或友人之匯款。惟「阿傑」 目的如果係為收受親友之經濟援助,僅借用提款卡即可,並 無需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蓋後者之主要功能在 於將帳戶內大額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顯見「阿傑」不單僅係 收款,亦有轉帳需求,被告在同意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一 併借予「阿傑」使用後,自可預見及此,然被告竟未對此加 以詢問,即輕率告知「阿傑」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被告所 為與一般常情已然不符。更何況,「阿傑」既有母親或友人 願意提供經濟援助,如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衡情一般人均會 向具有信任關係之親友商借,而非向相識不久之人徵求帳戶 使用。故被告應可由以上背離常情之跡象得知「阿傑」向其 借用帳戶,極可能事有蹊蹺,惟仍抱持僥倖心態答應出借帳 戶,則被告辯稱其亦係被「阿傑」所騙,無主觀犯意云云, 尚非可採。  ⒍被告於偵查時雖提供「阿傑」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並由檢察官調取門號申辦人資料後,傳喚證人鄭憲明到庭說 明。然證人鄭憲明始終否認其即被告所稱之「阿傑」,亦否 認曾經在臺中市利百代大樓內工作,也否認有使用過上開門 號,其坦承上開門號申請資料上「鄭憲明」簽名為其本人所 簽寫,但當時係受騙始辦理人頭門號等情,業經證人鄭憲明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2他344卷第39至41、44至45、63至 64、68至71頁)。在被告與證人鄭憲明所述不一致之情況下 ,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說法,逕認證人鄭憲明即被告所指之「 阿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陳弘傑自110年2月4日10時49分許起至同年5月28日10 時57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10萬5478元(未加計其中三筆匯 款之手續費共45元,陳弘傑實際匯出總額為10萬5523元)至 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且旋由被告將款項轉至其他帳 戶或直接提領花用,或用於簽帳消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訴字卷第39、151至152、165頁),核與告訴人陳弘 傑於偵查時所指訴情形相符(見111他1642卷第77頁),並 有告訴人陳弘傑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808 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111他1642卷第7至12、93至148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就上開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陳弘傑 於109年間在交友網站結識女子「陳亮妤」,於110年1月間 曾相約見面1次,且「陳亮妤」本人與交友網站上之照片為 同一人,嗣後告訴人陳弘傑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亮妤 」持續交談,而「陳亮妤」接連以其母親去世、其生活困難 需用錢等事由,向告訴人陳弘傑借款,告訴人陳弘傑因而陸 續於前揭期間,共計匯款10萬5478元至「陳亮妤」所指定之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然告訴人陳弘傑當時與被告並不相識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詳(見111他1642卷第5至6、29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1 46至149頁),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告訴人陳弘傑提供之光碟內與「陳亮妤」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附卷可佐(見111他1642卷第149至186頁)。觀諸 告訴人陳弘傑與「陳亮妤」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使用LINE 暱稱「陳亮妤」之人,均以「寶貝」、「弘傑寶貝」稱呼告 訴人陳弘傑,堪信告訴人陳弘傑之所以願意陸續匯款,應係 出於對曾經見過面之「陳亮妤」抱持好感,始相信確係「陳 亮妤」本人向其借款。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真正的過程是以前應召站有個小 姐說不喜歡陳弘傑,前面他們聊,後來換我跟陳弘傑聊,我 因為晚上吸毒,就跟陳弘傑借錢,但我沒跟陳弘傑坦白我不 是「陳亮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162頁), 被告所述情形,核與上開告訴人陳弘傑所提與「陳亮妤」之 LINE對話紀錄中所呈情境無違,換言之,被告顯係假冒為「 陳亮妤」,使用「陳亮妤」LINE帳號與告訴人陳弘傑繼續交 談,利用告訴人陳弘傑對「陳亮妤」抱持好感,佯稱前開事 由借款,致告訴人陳弘傑誤認係「陳亮妤」本人而匯款,故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弘傑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陳弘傑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至堪明確,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陳弘傑借款 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被告於112年間,與告訴人陳弘傑業已合意以8萬元達成和 解,被告亦已履行完畢一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傑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訴字卷148至149頁),惟雙方於 事後達成和解,並無礙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陳弘傑詐欺取財一 事之認定,無從反推雙方當時確有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附 此敘明。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2月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利百代大樓,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 認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阿傑」或其他不詳之 人,且經本院細繹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4日至同年5月 28日之金流狀況(見111他1642卷第139至146頁),大抵均 為告訴人陳弘傑將各筆百元或千元不等款項(超過萬元者僅 有1筆)匯入後,即由持有帳戶者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操 作ATM提領,甚至部分用於簽帳消費,當中不乏將告訴人陳 弘傑單筆匯入款項拆為數筆金額再進行轉帳之情況,轉帳之 對象眾多,此等金流情形較吻合被告個人仍持有使用,與帳 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之使用情況有別。且110年2月4日至 同年4月3日間,告訴人陳弘傑匯入款項,仍有大部分係轉至 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20日後,則無此 此現象,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我使用到110年4月13日,之後就不是我使用,當時帳戶只剩 80幾元,之前我用來網購、買小額點數等語(見110偵20335 卷第339頁)所呈情節相符,亦即被告向告訴人陳弘傑詐騙 得款後,在將帳戶資料交予「阿傑」前,確實有部分詐得款 項係轉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花用,益徵被告供稱並未交付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亦屬本院審判範圍,在無礙社會事實同一性下, 爰由本院依調查結果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被 告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如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就 處斷刑之框架,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即有期徒刑1月至5年),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即有期徒刑3月至5年)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 助犯。   ㈢論罪與罪數:  ⒈有關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傑」, 後續確為取得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被告所為僅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12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該帳戶收受層轉匯入 之款項,並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另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陳弘傑所為數次之詐術行使,致告 訴人陳弘傑陷於錯誤,而自110年2月4日10時49分許起至同 年5月28日10時57分許止,多次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共計金額達10萬5478元,在客觀上雖係數個行為舉動,但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僅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其認定容有未 洽,已據本院說明如上,而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幫助洗錢罪、如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併辦意旨所 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乃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任何控管方式下, 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人,致其帳戶資料落 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且其交付後容任對方使用之期間甚長, 造成本案達1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被告交付之帳戶亦成 為層轉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牽涉金額將近600萬元(轉入 被告帳戶部分),非但徒增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以致司法機關 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任何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另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冒告訴人 陳弘傑抱持好感之女性,向告訴人陳弘傑施詐,藉此取得不 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大抵供出客觀 經過,且已與告訴人陳弘傑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完畢, 業如前載,本院就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給予被告有利考量;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64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併科罰金、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但供稱並未因此 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本案洗錢之財 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為10萬5478元,有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而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弘傑和解後已 賠償8萬元,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惟 就被告未予賠償部分,即2萬5478元,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 果,且予以剝奪亦無過苛之處,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層轉方式、時間及金額 被告申設之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蔡靜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靜雯佯稱:參與高投國際證券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9時33分許/100萬元 蔡朝立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2日9時59分許,匯款62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註:上開62萬5000元層轉款項包括編號4陳秋芬於110年7月22日9時29分、30分許匯入左列彰銀帳戶之5萬元、5萬元,故蔡靜雯匯入左列彰銀帳戶之100萬元,應係52萬5000元被層轉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靜雯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3114卷第67至6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見112偵13114卷第75頁) 3、告訴人蔡靜雯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偽之投顧公司證明書影本、假投資APP軟體介面截圖、假投資LINE群會員名單、假投資廣告截圖各1份(見112偵13114卷第77至82、86至9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 2 廖仁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向廖仁貴佯稱:名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涉重大刑案,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廖仁貴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第一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依指示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6月1日0時3分許/200萬元 2、110年6月2日0時2分許/100萬元 豐裕娛樂經紀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6月1日1時50分許至同年月2日1時44分許止,陸續匯款50萬10元、5萬7元、45萬元、49萬9998元、50萬21元、199元、49萬9979元、49萬9989元,共300萬203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廖仁貴警詢之指述(見111偵3423卷第15至17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993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列印印鑑卡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表各1份(見111偵3423卷第75至85頁) 3、告訴人廖仁貴提供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密碼單、手寫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共6張(見111偵3423卷第129至13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0821號) 3 陳至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至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一起獲利云云,致陳至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48分許/3萬5360元 江家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日16時8分許,匯款14萬31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至安警詢之指述(見111偵9305卷第11至17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111偵9305卷第4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見111偵9305卷第4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原111年度偵字第9305號) 4 陳秋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芬佯稱:參與高投國際證券投資可操盤云云,致陳秋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7月22日9時29分許/5萬元 2、110年7月22日9時30分許/5萬元 3、110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5萬元 2、110年7月23日11時28分許/5萬元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2日9時59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62萬5000元、10萬元,共72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註:上開62萬5000元層轉款項包括編號1蔡靜雯於110年7月22日9時33分許匯入左列彰銀帳戶款項中之52萬5000元,陳秋芬部分僅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秋芬警詢之指述(見111偵7329卷第43至44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原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 5 簡志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志嘉佯稱:參與中正國際網站可操作股票云云,致簡志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12時31分許/10萬元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簡志嘉警詢之指述(見111偵4794卷第19至22頁)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見111偵4794卷第46頁) 3、告訴人簡志嘉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軟體介面截圖各1份(見111偵4794卷第45至4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原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 6 孫衣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衣彤佯稱:父親生病開刀需要用錢云云,致孫衣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5月28日15時43分許/9萬元 2、110年5月28日15時56分許/6萬元 王柏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28日15時43分、同時57分許,分別匯款9萬500元、6萬700元,共15萬12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孫衣彤警詢之指述(見111偵1128卷第45至47頁) 2、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見111偵1128卷第78頁) 3、告訴人孫衣彤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偵1128卷第79至9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128號) 7 鄧國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國晨佯稱:下載Meta Trader 4外匯交易APP,以操作外匯買賣云云,致鄧國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100萬元 賴金偉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6月17日12時57分、13時、13時6分許,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30萬元,共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鄧國晨警詢之指述(見110偵20335卷第15至1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見110偵20335卷第117頁) 3、告訴人鄧國晨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軟體介面截圖各1份(見110偵20335卷第88至11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原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 8 王雅惠 (提告) 王雅惠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GOOGLE PLAY商店下載FIDELITY GLOBAL之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7月3日20時56分許/5萬元 2、110年7月3日20時59分許/2萬元 劉凱鈞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3日21時2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雅惠警詢之指述(見111偵13166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王雅惠提供之投資網站網址於LINE訊息截圖、FIDELITY GLOBAL網站頁面截圖各1張(見111偵13166卷第12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3166號) 9 衛明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衛明權佯稱:參與高投國際證券投資股票云云,致衛明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7月23日12時54分許/3萬5000元 2、110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3萬5000元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衛明權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26卷第115至118頁) 2、臺幣活存總覽截圖2張(見112偵226卷第124頁) 3、告訴人衛明權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偵226卷第119至12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6號) 10 李素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素誼佯稱:參與高投國際證券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素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7月27日11時34分許/10萬元 2、110年7月27日11時36分許/10萬元【起訴書漏載】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3日11時35分許,匯款15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素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26卷第143至145頁) 2、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見112偵226卷第157至158頁) 3、告訴人李素誼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見112偵226卷第147至15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6號) 11 謝火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火盛佯稱:參與中正國際耀揚工作室之網站可操作投資買賣云云,致謝火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54分許/50萬元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6日12時56分許,匯款5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謝火盛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26卷第185至18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2偵226卷第189頁) 3、被害人謝火盛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見112偵226卷第191至20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6號) 12 游金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金環佯稱:參與澳門威尼斯人之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游金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12時35分許/240萬元 盧詩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19日12時3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游金環警詢之指述(見111他1520卷五第287至29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他1520卷五第313頁) 3、告訴人游金環提供之假投資APP客服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見111他1520卷五第311至317頁) 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併辦部分)

2025-03-28

SLDM-113-訴-13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良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玩具鈔參佰陸拾玖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柏良與詹俊毅(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宋岳庭(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Tran Huy」熟稔越南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ran Huy」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 日在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 Viet」中刊登載有「1比8 03-805的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等不實內容之貼文 ,阮文雄(越南籍)於111年6月24日閱覽該貼文後,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Tran Huy」以網路電話及訊息連繫, 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 號前交易,續由宋岳庭提供印有「玩具銀行」字樣之1,000 元玩具鈔票369張,指示房柏良、詹俊毅前往上開地點,房 柏良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駕駛宋岳庭與房柏良前於同 年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駛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時,由房柏良將該車車牌2面更換為4022 -ZF號車牌2面,再於同年月25日13時27分許,抵達臺北市○○ 區○○街000○0號前,阮文雄上車後進入後座,坐在副駕駛座 之詹俊毅先佯以清點阮文雄欲兑換越南盾之新臺幣鈔票為由 ,致阮文雄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仟元鈔 票交給詹俊毅清點,詹俊毅在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乘隙將前 開真鈔調包為4捆鈔票,每捆上下各1張真鈔計8,000元,夾 帶369張玩具鈔票後交還阮文雄,再以先離開10分鐘上廁所 稍後再清點為由,誘騙阮文雄下車,房柏良旋即駕車搭載詹 俊毅離去,返回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國校巷底之土牛休閒運 動公園(下稱土牛公園)。嗣因房柏良、詹俊毅未駕車返回, 阮文雄即清點詹俊毅所返還之35萬元仟元鈔票,始悉遭調包 受騙,共計損失34萬2,000元。 二、案經阮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114頁),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 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宋岳庭要把租的車給詹 俊毅,111年6月25日是詹俊毅自己跟別人去的,那天我沒有 去,我那時候在家中,該車輛為詹俊毅所使用,我不知道他 作何用途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阮文雄並未指認被告 ,僅有同案共犯詹俊毅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 有被告參與租賃本案小客車之行為,本案舉證不足;且被告 案發時頭髮為深褐色,且有配戴眼鏡習慣,與告訴人阮文雄 所證述本案小客車駕駛之外觀不符;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 款項5、6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且玩具鈔上 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宋岳庭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 客車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卷【下稱偵34472號卷】第175頁、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3163號卷】第41至42頁) ,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中證人宋岳庭簽名及所附宋 岳庭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02號卷【下稱偵102號卷】第85至87頁)、租賃本案 小客車現場之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乙張、車號000-0000號本 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號卷第79、81頁)等件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經證人阮文雄於警詢證述 明確:我來臺灣唸書,目前在科技大學就讀一年級,另外在 海南雞飯打工,我於111年6月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社團(下稱臉書)「Chuyen tien Dai Viet」看到有用戶「Tr an Huy」說可以用1元臺幣兌換越南幣803至805元的價格幫 忙匯兌,因此我就私訊該用戶表示我要匯款35萬元到我越南 的帳戶並告知我的住址,對方就約同年月25日下午13時左右 會來跟我見面,我當時透過打字跟電話,確定對方是越南人 ,我是於111年6月25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街00000號 前拿35萬元給對方,當時對方開著一台車到上開地點,到了 之後用臉書「Tran Huy」的Messenger拍照並傳訊息給我說 到了,我就從租屋處出門並上車,因為門口只有一台車,車 型是黑色的Toyota,車號我沒有記,我有稍微跟車內揮手, 對方也有搖下一點車窗示意,因為前面有兩個人,所以我就 上車子的後座,當日和我面交的是臺灣人,駕駛座的我看的 比較清楚,他短頭髮,有染紅色,沒戴眼鏡跟帽子,戴1個 黑色的口罩,看起來大約20幾歲,穿黑色短袖,坐在副駕駛 座的人頭髮也是很短,黑色短髮,但是長相就看不清楚了, 感覺比駕駛座的人年紀大一點,上車之後我就先問他們說: 「能不能先匯款到我越南的帳戶,我再把錢給你們?」,坐 在駕駛座的人說:「公司規定要先清點金額對不對再匯款。 」,所以我就把35萬元拿給坐在駕駛座的人,我的35萬元全 部都是仟元鈔,用1個透明塑膠袋裝著,駕駛座的人再把錢 拿給副駕駛座的人清點,清點完後他打電話給公司說:「金 額夠了,可以匯款了。」,公司說:「現在很忙,等10分鐘 之後再匯。」,副駕駛座的人這時候說要去上廁所,10分鐘 之後再回來找我順便再匯款,我跟他們說可以到我家上廁所 ,但是他們說公司規定不能到客人家上廁所,他們叫我先下 車等10分鐘,要開車去找別的地方上廁所,副駕駛座的人就 把錢拿給駕駛座的人,駕駛座的人再把錢拿給我,我下車之 後就先把錢放我的機車座墊裡面,等了10分鐘左右,因為都 等不到人,所以我就先去打工地點上班,到上班地點後我就 發現我的臉書帳號被對方封鎖了,我就馬上去檢查放在機車 裡面的錢,發現被掉包成假鈔,就來派出所報案,跟警察一 起清點後發現假鈔有369張,真鈔有8張,當時我坐在車上接 觸過程大約10分鐘,我有看到好像在點鈔的動作,但我不是 很確定他們到底怎麼換鈔的等語(偵102號卷第49至54頁、偵 34472號卷第125至131頁)。  ㈢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經過,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我和宋岳庭、被告是在 臺中的東庚公司一起工作認識的同事,差不多認識2、3年, 我總共參與2次行騙,都是由宋岳庭提供租賃車、假鈔、偽 造車牌,在土牛公園將上述物品交給我們,他說裡面有玩具 紙鈔,叫我把玩具紙鈔掉包成要換錢的人的現金,出發前宋 岳庭會以telegram提供我們告訴人之地點與金額,由我和被 告前往面交詐取財物,平常和我搭檔當詐騙的是綽號「阿良 」的被告房柏良,他年紀比我小,因為我沒駕照我不敢開, 被告有駕照,宋岳庭租車後由被告開車載我北上,其中1次 是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當時 我們都沒有下車,是對方上車,被告負責開車,該車是黑色 Altis,我坐在副駕駛座,負責拿假的玩具鈔給對方,對方 拿真鈔想要換越南盾,我們假裝要先清點,我們只是跟阮文 雄說清點,和數目有沒有對而已,清點完就還阮文雄,然後 在清點的過程中調包,將其中369張仟元真鈔掉包為假鈔, 並夾雜8,000元真鈔給對方後,我們假借名義說要去附近的 超商廁所,要他下車,然後就由被告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到附 近一起換車牌,事成之後我們都約在土牛公園,我會將所有 的贓款交給宋岳庭,宋岳庭會當場將10%給我當酬金就是3萬 5,000元,他也會當場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的數額是 多少,其他的都會被宋岳庭拿走,開去臺北的這台車,我有 看到被告下車換車牌,我跟宋岳庭、被告犯案時都用飛機軟 體聯絡,裡面的訊息都被宋岳庭刪除了,被告當時是如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所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所示染紅髮之人等語(偵 34472號第67至79頁、第203至210頁、偵102號卷第325至326 頁、偵3163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1至102頁)  ㈣是由上揭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就詐騙面交之經過情形,均證 述當時詐騙成員即紅髮之被告係駕駛黑色Toyata車輛,而於 本案時地告訴人上車後,以藉口清點款項之話術,要求告訴 人交付35萬元,並由坐於副駕駛座年齡較長之成員即詹俊毅 負責清點,於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以真鈔8張夾雜369張玩具鈔 之方式,將告訴人款項予以掉包後交還告訴人,嗣藉口欲至 附近如廁,而要求告訴人下車後,旋即由坐於駕駛座年紀較 小、且染紅髮之成員即被告駕車離去。上開所為證述各節互 核全然相符一致,是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前開證述,自均互 得為補強之證據,而增強各自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證人阮 文雄所為證述,並有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Viet」截 圖、與「Tran Huy」之訊息對話紀錄、「Tran Huy」臉書用 戶資訊截圖(偵102號卷第305至3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2號卷第223至281 頁)、被告及證人詹俊毅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示被告為90年 生,詹俊毅為86年生,偵34472號卷第15頁、偵102號卷第10 9頁)附卷可查,核與證人阮文雄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是證 人阮文雄所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堪信為真。  ㈤又就證人詹俊毅所為證述之其他補強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 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 、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  ⒉查依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之證述與被告自承,line暱稱「 天才阿豹」之人即為被告,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偵34472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9頁);次查依證人 宋岳庭與暱稱「天才阿豹」之人即被告間,於111年6月20日 (週一)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宋:明天預備囉)什 麼」、「(宋:明天你要上班?)明天去?」、「(宋:對 ,但時間還不一定,你要上班的話,我就跟上面說排在六點 後)那我請禮拜二唄,好的喔」、「(宋:明天我再跟你確 定)」、「(宋:還沒有單,估計今天是沒有了)好的喔」 ;於111年6月22日傳送訊息:「(宋:先處理正事,先準備 前置)好的喔」;於111年7月7日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 「(宋:阿良 問一下租車的 是不是續租有比較便宜)被告 回覆傳送訊息截圖記載『(問:請問續租有比較便宜嗎?) 有喔等等我確認一下後面訂單』、被告傳送照片『1,700元國 泰世華銀行ATM收據』」,有各該訊息截圖附卷可憑(偵3447 2號卷第217至227頁);復核以被告與同案共犯宋岳庭確有 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及證人宋岳庭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 記載每日租金為1,800元(偵102號卷第85頁)、宋岳庭之身分 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租賃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等件存 卷可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被告與宋岳庭間於111年6 月22日討論先準備「前置」作業後,即於同日共同前往租賃 本案小客車之客觀事實,足為認定被告確有與宋岳庭以承租 本案小客車作為遂行本案犯行之前置作業之佐證,且核與證 人詹俊毅所為證述,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車輛為宋岳庭所租 賃交付等節核屬相符,而足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且依本案小客車於111年6月25日經用於本案犯行後,後續被 告與宋岳庭並討論該車輛續租事宜,並即匯款1,700元之續 租款項之客觀事證,益徵該車輛確實為被告與宋岳庭所實際 租賃並掌控使用,故方得明確該車輛之需用期限,且即為實 際匯款由被告負擔租車費用,以延長本案小客車使用期限, 而得為證人詹俊毅證述其搭乘本案小客車北上以遂行本案犯 行,確係由同案共犯宋岳庭、被告及證人詹俊毅所共同謀議 實行之佐證;且足徵被告辯稱本案小客車為詹俊毅個人實際 使用,車輛交付詹俊毅後,被告不知其用途,而與被告無涉 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另宋岳庭辯稱前開其 與被告間訊息內容:是要幫人家要錢,是欠公司的錢,不是 欠我個人的,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上面就是公司的人,我 跟他用飛機(telegram)聯絡,但是目前刪掉了云云(偵34 472號卷第63頁),然宋岳庭既辯稱該訊息是討論要幫公司 要錢,然卻甚連該公司名稱亦不知悉,而所稱「上面」之人 亦無任何具體年籍,且更刪除其所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是認其所為辯稱,除無客觀證據可憑,亦顯與通常事理明顯 相違,核屬無據之幽靈抗辯,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⒋再查,證人詹俊毅證稱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為當時染紅 髮之被告(本院卷第102頁),除與證人阮文雄證述明確相 符外(偵34472號卷第117、121頁),並有被告房柏良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確為染紅髮之外觀,可資補強 (偵34472號卷第17頁),足證證人詹俊毅之前開證述,堪 信為真,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當時係染褐髮,有戴眼鏡 習慣云云,與前揭照片顯示被告為紅髮,且無配戴眼鏡之客 觀事證及前開證人之明確證述不符,要無足採;且由相較證 人詹俊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證人詹俊毅確有配戴 眼鏡之影像可認(偵102號卷第111頁),若被告確有配戴眼 鏡習慣,為何其前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未若詹俊毅之影 像照片,而並無配戴眼鏡,益徵辯護人前開所辯,僅為刻意 規避前開證人所為明確證述之被告外觀,而顯屬臨訟杜撰脫 辯之詞,難以憑採。  ⒌末查,依本案小客車自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起至同日 下午2時38分之GPS定位紀錄(偵102號卷第89至102頁)、同 年月日之etag費用及行駛里程紀錄照片(偵102號卷第78頁 )、本案案發時間前後行駛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偵102號卷第63至78頁),亦得證明證人詹俊毅證稱其搭 乘本案小客車自臺中北上後,並有於中途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更換本案小客車車牌為0000-00號車牌,續而前 往本案案發地點之證述為真,而得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由上所述,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所為證述,除互核一致而互 為補強外,並有前揭各該客觀補強證據,增強前開證人證述 之憑信性,而均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 、詹俊毅、不詳年籍暱稱「Tran Huy」男子,共同謀議實行 本件犯行,以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匯兌訊息之「假匯兌真詐 財」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而由被告與宋岳庭先為 前置作業於111年6月22日前往租賃本案小客車後,由被告於 111年6月25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北上,並於 途中更換車牌以規避偵查,而以替換玩具鈔之手法詐取告訴 人阮文雄所交付款項,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等人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堪 以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之證述, 無補強證據、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業經本院引據卷內客觀事 證,詳為論述認定如前,而均無足採。  ㈦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同案共犯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款項5、6 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7月12日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問:有無財物或其他糾 紛?你們彼此認識多久?)詹俊毅因找我刺青,有欠我刺青 費用7,000元」等語明確(偵34472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詹 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腳是被告刺的,但手不是 ,而且我沒有刺雙手,刺腳的那次我記得約5、6千元而已, 我是欠被告幫我刺這隻腳應該是5、6千元而已等語(本院卷 第94、98頁),而就刺青金額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一致,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辯稱而大幅增加刺青費用為5、6萬 元云云,顯與被告自身所為陳述即有矛盾不符,已難憑採, 且由證人詹俊毅並未規避或否認其有積欠被告刺青款項,而 坦然陳述其所積欠金額,更與被告所為初次陳述之積欠金額 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所為證述為真,且由此亦難認證人詹俊 毅因此筆積欠之數仟元金額款項,即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護人復辯稱,玩具鈔上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云云, 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 玩具鈔採驗結果記載:「經採驗無足資鑑驗之指紋」等語可 佐(偵102號卷第229頁);惟查,該證據僅得證明送檢驗之 玩具鈔上未留存有被告、證人詹俊毅或其他共犯之指紋,然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業經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證述明確,並 有前揭客觀證據在卷可稽,而為本院綜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參互勾稽印證結果,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依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 俱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 Hu y」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之越南 人,並負責共同前往承租本案小客車,及駕車北上實際與告 訴人面交詐取財物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在臺相對弱 勢外國籍人士之財產法益,並嚴重損害臺灣國際形象,所為 至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釐 清上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繳回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惡劣;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舞台現場搭建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告訴人 所收受之玩具鈔369張,為被告與同案共犯等人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玩具鈔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證後無留存必要,由警察 機關逕行銷毀,有刑案勘察證物清單在卷可稽(偵102號卷 第237頁),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否認獲有犯罪所得 ,然證人詹俊毅明確證述:「宋岳庭會當場拿10%給我當酬 金,他也會當場給阿良錢」、「我分10%就是3萬5,000元, 阿良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偵34472號卷第73頁、第208頁 ),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本院衡以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並未輕於同案共犯詹俊毅,雖非負責實 際點交調包款項工作,然分工駕車搭載詹俊毅共同北上與告 訴人面交,並有分擔共同前往租車之前置工作,是認其犯罪 所得同為3萬5,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小客車之車牌2面換上 偽造之4022-ZF號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 正確性及順豐公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然查,經遍閱卷內事證,除同案共犯詹俊毅證稱宋岳庭交付 偽造車牌外,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尚 無從以共犯之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確實成立犯罪;且查4022 -ZF之牌照號碼乃確實存在,並非虛構之號碼,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02號卷第83頁),是亦無從以該號碼 而認定該車牌係屬偽造,而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認該更換之 車牌係真正牌照,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行駛,至多僅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罰責任, 且卷內復無被告予以塗改、變更該更換後車牌之事證,即難 認屬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則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 並駕駛上路,尚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或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就上開併案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有上開罪名,即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 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訴-1186-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章瑋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304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章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於附表編號36-37所示 」,應予更正為「並於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5、29所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章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4、30、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 上開編號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因而詐得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44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併此敘明。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24、26至28、31至33、3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編號,起訴書另重複贅編為起訴書附 表編號36、37,應予刪除,惟就此部分業已載明起訴法條 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無庸再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 犯之罪名,併此敘明。  ㈡接續犯:就附表一編號18至19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持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 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4、30、3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2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35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4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 需,盜刷其父即被害人蘇憲郎之信用卡詐得財物,所為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犯罪後已將積欠之卡費繳清,有中 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結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83至85頁);參以被害人蘇憲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這件事我事先不知道,但被告有坦承認錯,希望給被告 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月收 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3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 以被告於犯後已將積欠之卡費繳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 害人蘇憲郎表示:我撤銷對被告之提告等語之意見(見偵字 卷第56頁、第77頁),堪認被害人蘇憲郎亦已有原諒被告之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消費金額」欄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3,597元(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論罪欄㈤、附表合計欄所載41萬5,097元,均應 予更正),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將積欠之卡費繳 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署押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5、29所示犯行,簽帳單上 偽造之「蘇憲郎」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與豐舜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家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2年3月6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11萬5,000元 網路交易 2 112年3月9日 岩串燒 2,343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 112年3月10日 集衣 2萬0,500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4 112年3月11日 中油-台北信義路站 921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5 112年3月13日 中潭加油站 666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6 112年3月14日 全聯-竹山國中 19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7 112年3月16日 台亞湖口北上站 883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8 112年3月20日 IKEA宜家家居-台北 528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9 112年3月20日 全聯-三興 98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0 112年3月23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利廚房 1,685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1 112年3月28日 台亞湖口北上站 1,754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2 112年4月2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利廚房 1,723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3 112年4月10日 CLOUD NINE 1,051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4 112年4月10日 街口收銀-離城放感情 5,700元 網路交易 15 112年4月12日 IKEA宜家家居-台北 1,784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6 112年4月12日 微風南京美食 762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7 112年4月13日 中油-信義路站自助加油 988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8 112年4月13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90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9 112年4月13日 財金繳費平台手續費 1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20 112年4月16日 中油-富陽街站自助加油 989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1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信富 1,216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22 112年4月19日 中油-富陽街站自助加油 999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3 112年4月21日 康是美藥妝六張犁門巿 75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24 112年4月22日 中油-中崙自助加油站 1,006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5 112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萬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6 112年4月23日 中油-龍安自助加油站 997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7 112年4月25日 CLOUD NINE 1,607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8 112年4月25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利廚房 1,818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9 112年4月25日16時0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萬1,500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0 112年4月26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5萬6,700元 網路交易 31 112年4月27日 台亞頭份站 1,331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32 112年4月27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 1,778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3 112年4月29日 台亞汐止新台五一站-自 915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34 112年4月29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2萬2,600元 網路交易 35 112年4月29日 柑園股份有限公司柑園站 1,023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合計 33萬3,59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至19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20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1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2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3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4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一編號25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蘇憲郎」署押壹枚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26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7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一編號28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9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蘇憲郎」署押壹枚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30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31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一編號32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一編號33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34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35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蘇章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8樓              之0             送達○○○○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章瑋係蘇憲郎之子,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蘇憲郎住處,未經蘇憲郎同意,取走 蘇憲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信用卡)。詎蘇章瑋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準私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蘇憲郎所有之上 開信用卡,冒用蘇憲郎之名義實體或於網站刷卡消費,並於 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而行 使之,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認蘇章瑋為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 付費之人,而同意為如附表所示交易,蘇章瑋因而詐得附表 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蘇憲郎、中國信託銀行及如 附表所示商家之權益。嗣因蘇憲郎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 卡帳單催繳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章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憲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3 證人洪玹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被告乃於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支付附表編號36、37所示金額,作為購車之訂金及尾款之事實。 4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紙 (2)被害人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1紙 (3)冒用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 (4)買賣合約書1份 (5)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2紙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被害人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4、30、34之網路線上刷卡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如附表編號2-13、15-29、31-33、35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36-37部 分,係犯刑法第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14、30、34之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如附表編號36-37於簽帳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14、30、34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與詐欺取財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36-37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偽造「蘇憲郎」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萬5,097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 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罪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交易方式 1 112年3月6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115,000 網路交易 2 112年3月9日 岩串燒 2,343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 112年3月10日 集衣 20,5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4 112年3月11日 中油-台北信義路站 921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5 112年3月13日 中潭加油站 666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6 112年3月14日 全聯-竹山國中 19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7 112年3月16日 台亞湖口北上站 883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8 112年3月20日 IKEA宜家家居-台北 528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9 112年3月20日 全聯-三興 98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0 112年3月23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 1,685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1 112年3月28日 台亞湖口北上站 1,754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2 112年4月2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 1,723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3 112年4月10日 CLOUD NINE 1,051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4 112年4月10日 街口收銀-離城放感情 5,700 網路交易 15 112年4月12日 IKEA宜家家居-台北 1,784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6 112年4月12日 微風南京美食 762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7 112年4月13日 中油-信義路站自助加油 988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8 112年4月13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9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9 112年4月13日 財金繳費平台手續費 1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0 112年4月16日 中油-富陽街站自助加油 989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1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信富 1,216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2 112年4月19日 中油-富陽街站自助加油 999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3 112年4月21日 康是美藥妝六張犁門巿 75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4 112年4月22日 中油-中崙自助加油站( 1,006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5 112年4月22日 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0,0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6 112年4月23日 中油-龍安自助加油站 997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7 112年4月25日 CLOUD NINE 1,607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8 112年4月25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 1,818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9 112年4月25日 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1,5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0 112年4月26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56,700 網路交易 31 112年4月27日 台亞頭份站 1,331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2 112年4月27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 1,778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3 112年4月29日 台亞汐止新台五一站-自 915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4 112年4月29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22,600 網路交易 35 112年4月29日 柑園股份有限公司柑園站 1,023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6 112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0,0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7 112年4月25日16時3分許 同上 41,5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合計 415,097

2025-03-21

TPDM-114-審簡-256-202503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晉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劉晉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9至10頁),是被告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就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件事情被告已與告訴人爵思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經理張沛晴和解,是告訴人之人資人員要求被告 多賠一倍的錢才願在和解書上蓋公司章。目前張沛晴已離職 ,被告多次撥打告訴人之電話皆為空號。被告家境困苦,只 剩爸爸,真的無法被關6個月,也無力繳納18萬元之罰金, 或許可讓被告用社會服務的方式來改過,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以剩餘薪資抵扣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9,908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 ,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 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所犯業 務侵占罪所量處之刑為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顯無過重 之情。被告於上訴二審後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對 告訴人再為任何賠償,量刑因子之情況並無改變,被告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自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 稱希望其刑得易以社會勞動一節,此為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宣告。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2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MASIO N」更正為「MAISON」,並補充「被告劉晉瑜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造成告訴人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 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以剩餘薪資抵扣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908元,此有賠償同意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審 簡卷第7頁),告訴人表示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2萬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業以薪資抵扣方式賠償告訴人1萬9908元,業 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 告訴人之3092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劉晉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瑜原係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爵思公司)在微 風信義百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MASIO N FRANCIS KURKDJIAN銷售香水專櫃之員工,負責推薦及銷 售香水、客勤維繫、商品結帳與清點庫存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結束 營業後下午9時56分許,在該櫃將當日專櫃銷售商品所收取 之現金部分之新臺幣(下同)38,000元放入現金袋後,連同 另1個該專櫃當日收入明細之明細袋,要交給爵思公司在上 址百貨公司同樓層另1個專櫃之員工之路途中,打開現金袋 ,將其中23,000元放入外套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上 址百貨公司樓管通知該專櫃當(13)日收入明細與入金的金 額不符後,爵思公司開始查帳,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爵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晉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育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原與被告同專櫃員工王怡敦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日是由被告清點該專櫃營收後放入現金袋並交至爵思公司另個專櫃之事實 4. 案發上址百貨公司櫃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14-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建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建成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姜建成於民國7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台 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聚合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12樓),離職前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 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6月25日通知范姜建成,因其未能通過 績效輔導改善計畫,將依法進行資遣,范姜建成未予理會, 台灣聚合公司因此於110年6月30日通知范姜建成將於110年7 月31日進行資遣,然范姜建成已於110年6月27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預計於110年9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嗣雙方 調解不成立,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再次通知范姜建 成,將於110年10月31日進行資遣,並通知范姜建成最後出 勤日為110年9月30日,然范姜建成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意,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 陸續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從自其所有之台灣聚合公司電 子信箱frankfanchi0000000g.com轉寄附表一編號6、8、22 、27之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00il. com,而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嗣范姜建成離職後,台灣聚合公司 派員於同年10月1日開啟原范姜建成任職期間所使用台灣聚 合公司之電腦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聚合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范姜建成爭執告訴人即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 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2)之證據能力(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院卷】三第43頁至第48頁、 第123頁),稱被告沒有印象曾收過該等電子郵件,且該電 子郵件格式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 綜合答辯意旨狀之被證2)之寄件日期、時間接近,但格式 內容有諸多不同,而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 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 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 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 。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 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 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 報三狀之告證2)係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 10日、24日、同年7月9日、23日,為因應新冠疫情期間居家 辦公採行工作分流及結束居家辦公後返回公司工作之相關公 告內容,其中包含員工分流進入辦公室工作之分配、疫情期 間公司辦公區域管制、會議採行方式之變更及結束居家辦公 後對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留存家中之文件及備份資料之處 理方式,該等內容均係台灣聚合公司人資處人員於疫情期間 為維持公司運作所寄發之日常業務文件,並非專為訴訟所製 作,且於製作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 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 外,其上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 關連性,故該等電子郵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提出電 子郵件(即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2)中之寄發人員、收件者 及副本收件者之人員,不論於排序、銜稱、所屬服務部門均 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綜合答辯意 旨狀之被證2)相同,且文件最末均有「集團人力資源處」 之落款,雖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中寄發人、收件人及副本 收件者之人員電子信箱下方有黑色底線顯示,而未見該等人 員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地址,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則無黑色 底線,而係在相關人員後方〈〉內載有各該人員之電子信箱地 址,惟兩者之差異應係個別電子信箱使用者對於其電子郵件 設定顯示方式不同所致,兩者間並無實質上之差異,且被告 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有何經人為造 假之情事,自難以電子郵件之呈現方式有些許不同,即否認 該等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三第123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所為之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認該等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 頁、院卷三第123頁),然本判決並未援引該等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予贅述此等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接續 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信箱ffanchia0000000il.com之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磁紀錄,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被告基於在 職身分,依正當查閱權限取得前開電磁紀錄本屬正常,且有 權以各種方式保存,縱使轉寄至被告私人電子信箱,至多僅 有違反資訊安全之疑慮,然該等資訊並未外流,非屬無故取 得,且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造成損害;另依證人周士傑、楊 琇媛、高畢勝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本得透過私人電腦或手 機,以自己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台灣聚合公司網站後下載 該等電子郵件,也有權透過私人電腦收發電子郵件及辦公, 台灣聚合公司亦允許員工將電子郵件轉寄至個人信箱,故被 告並非無故取得電子郵件。又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 理規範對象僅限於資訊處同仁,並無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 員工,且台灣聚合公司於居家辦公期間結束後,未明文公告 在職人員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必須予 以刪除之相關規範,而台灣聚合公司前於110年6月30日預告 將於110年7月31日資遣被告,被告不服,願照舊提供勞務, 包括撰寫及提交非傳統法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產品評估報 告,然因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之生產原料之一為丁烯(Bute ne),被告為評估非傳統法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產品,自有 使用Butene-1價格檔案之需要,被告是為避免離職後無相關 資料可推進工作,始備份檔案備用,實屬工作業務上之正當 理由。至於被告取得電話分機表之目的,係因被告身為員工 ,公司內部各部門聯絡方式與被告自身業務有關,被告屬有 權蒐集,且被告係為避免遭台灣聚合公司資遣後,無法使用 公務信箱與下載分機表,才先下載備用,均屬正當目的,亦 非無故取得,故被告取得前開電磁紀錄,均不構成刑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 自其所有之台灣聚合公司電子信箱frankfanchi0000000g.co m轉寄標題為「FW Butene-1價格」、「TLP」、「HRTEL」、 「PHF」等電子郵件至被告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 00il.com等情(院卷一第45頁、院卷三第133頁),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 公宜字第00004號公證書暨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北檢111年 度他字第1013號卷【下稱他卷】第233頁至第343頁、第307 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36頁至第341頁、第5 74頁至第6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 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 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又前述規定,係 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 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 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 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 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 (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 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 、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 「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 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 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 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7月21日、信件標 題為「FW Butene-1價格」,該信件係由被告寄送給台灣聚 合公司高雄廠採購課人員,內容係要求該等採購人員提供有 關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興石化工業於109年4月至 110年2月間之有關Butene-1(丁烯-1)之報價資料,同時該信 件中尚夾帶檔案名稱為「Butene-1價格000000-000000」之E xcel檔案,該檔案內記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興 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109年5月至110年1月之得標金額( 他卷第609頁至第611頁);附表一編號8之電磁紀錄即寄件時 間為110年7月23日、信件標題為「TLP」,該信件雖未記載 任何文字,然有夾帶檔案名稱為「TLP2021」之PDF檔案,而 該檔案內容包含台灣聚合公司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 市話及行動電話等聯繫方式(他卷第606頁至第608頁);附 表一編號22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8月5日、信件標 題為「HRTEL」,該信件未記載任何文字,但有夾帶檔案名 稱為「HR00000000TEL」之PDF檔案,且該檔案內容包含台灣 聚合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 碼等聯繫方式(他卷第589頁至第591頁);附表一編號27之電 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9月30日、信件標題為「PHF」, 該信件未無記載任何文字,但有夾帶檔案名稱為「PHF」之P DF檔案,且該檔案中含有台灣聚合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 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繫方式(他卷第577頁至 第581頁),是被告轉寄取得之電子郵件內容,包含台灣聚合 公司供應商所提供之價格、關係公司及往來廠商之通訊方式 ,且該等資料並非被告所製作,縱被告基於在職身分,因公 務需求,依其權限得以閱覽,亦不代表被告因此取得該等電 磁紀錄之獨有支配控制權限,或得以私自將之轉寄至其私人 電子信箱,故被告將該等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 舉,實已構成「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要件。  ⒉又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人事部人事課長級專員周士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間曾居家辦公一段期間 ,在這段期間,員工若要使用公司系統或存取資料,只要公 司的電腦不關機,都可以在家遠端連線至公司電腦。公司並 沒有同意員工將郵件或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也沒有說可 以將公司檔案帶回家,而且已經開放從家裡遠端連線到公司 電腦作業,員工並無將檔案再行轉寄到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 。況且,居家辦公期間結束時,公司有特別發公告信給全部 員工,要求將這段期間員工自己所留存之檔案全部銷毀,因 為這些資料根本就不該流出去等語明確(院卷一第391頁至 第392頁);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人事經理陳秀蘭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公司於疫情期間曾有居家辦公之政策,當時員 工可以使用自己的私人電腦辦公,但要向資訊處申請遠端登 入之VPN密碼,再使用帳號、密碼登入辦公等情(院卷一第40 9頁),是依證人周士傑、陳秀蘭前開證詞可知,疫情期間, 倘台灣聚合公司員工欲使用私人電腦辦公,員工可向資訊處 取得VPN之密碼,以個人私人電腦透過遠端連線方式登入公 司電腦進行操作,員工並無留存公司檔案於員工私人電腦或 電子信箱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使用個人筆電 上網登入公務電子信箱並無困難(偵卷第107頁),足見被 告並無將電子郵件另行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  ⒊再參以台灣聚合公司集團於90年9月6日已於集團服務入口平 台內公告「本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係供內部聯絡使用,同仁 不得外洩,以免損及公司及個人權益,請予管制並進行」等 語,而表明該等電話分機表係受台灣聚合公司管制使用,且 台灣聚合公司亦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公告信給全體員工,除 告知員工將於110年7月26日結束居家辦公外,更要求員工於 居家辦公期間留存於家中之文件及備份資訊,應立即攜回公 司留存或銷毀,不可滯留於外等情,此有台灣聚合公司集團 公告資訊頁面資料、台灣聚合公司110年7月23日人力資源處 公告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311頁至第313頁、院卷三第43 頁至第44頁),益徵台灣聚合公司不論是否為居家辦公期間 ,均不允許員工將涉及公司內部資訊之供應廠商之供應價格 、公司內部員工及關係企業聯絡廠商之聯繫方式留存於公司 之外,甚為明確。  ⒋故被告在未徵得台灣聚合公司之同意,即任意將台灣聚合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 電子信箱,甚至於110年7月26日結束居家辦公後,無視台灣 聚合公司內部公告,未將其於110年7月21日、23日私下轉寄 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附表一編號6、8電子郵件予以刪除銷毀 ,甚於結束居家辦公後之110年8月5日又轉寄附表一編號22 之電子郵件,及於離開公司當日再將附表一編號27之電子郵 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內,被告所為確屬無故取得台灣聚 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縱使該 等資料並未外流,然其所為實已破壞台灣聚合公司對於前開 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權限,致有害於台灣 聚合公司之權益。   ⒌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自己因遭台灣聚合公司違法資遣,其為能持續推進 工作,且為了避免遭資遣後無法使用公務信箱及下載分機表 ,始備份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且依高畢勝 所言可知,台灣聚合公司並未禁止員工將電子郵件轉寄至員 工私人電子信箱,而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 象僅限於資訊處同仁,並未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此 外,台灣聚合公司於居家辦公期間結束後,未明文公告在職 人員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必須予以刪 除之相關規範云云。然查:  ⑴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台灣聚合公司,於此之前,其縱 因業務所需而得接觸、使用台灣聚合公司之相關檔案資料, 惟仍不可逾越必要之範圍,且倘其為持續推進工作而使用台 灣聚合公司所有檔案資料之必要,被告仍得登入台灣聚合公 司網站或自身公務郵件信箱點選觀看,並無另行將之轉寄至 其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⑵而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資訊人員高畢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台灣聚合公司沒有硬性強制設定員工不能將公司工作檔案 寄至私人電子信箱,所以如果員工要寄,員工可以寄,公司 沒有限制電子郵件寄出之對象等語(院卷二第27頁),惟台 灣聚合公司未明文禁止員工將公司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 與台灣聚合公司同意並授權員工得將公司工作檔案寄至員工 私人電子信箱,仍有不同;再者,細觀被告所轉寄如附表一 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尚涉及台灣聚合公司 供應商之產品價格、台灣聚合公司內部員工及往來廠商之通 訊方式等相關資訊,均屬台灣聚合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及公 司應予保存員工及客戶個人資料,尚難徒以證人高畢勝前開 證述即認台灣聚合公司同意轄下員工將公司全部工作檔案全 數轉寄至員工私人電子信箱,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取。  ⑶至被告辯稱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象僅限於 資訊處同仁,並未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云云,惟本院 係認定被告違反台灣聚合公司90年9月6日、110年7月23日之 內部公告,無故將台灣聚合公司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8、22 、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並非援引台灣聚合 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又被告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陸續轉寄附 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乃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 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台灣聚合公司同意, 擅將台灣聚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 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而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係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 扶養一名子女,案發時約收入約新臺幣11至12萬元,現無工 作,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三第136頁),復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台灣聚合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期 間,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110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3 0日止,接續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 a0000000il.com之方式,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 21、23至26、28之電子郵件,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於在職期間,正當 取得該等檔案,且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間有勞資糾紛,被告 不服台灣聚合公司資遣,被告為尋求公司內有無其他可以安 置之職缺,且因該等檔案內容與被告自身權益相關,被告為 訴訟舉證、維護其勞動權益始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 子信箱,經查:  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無 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 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以訴訟本質之對立性,須藉 由雙方攻擊、防禦過程發現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提出,將使當事人訴訟權難以完整行 使。經查,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間就台灣聚合公司是否違法 資遣被告一事早於107年5月起爭訟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97頁 至第337頁),而觀諸雙方爭訟內容,涉及健檢費用、福利 金、員工旅遊補助、子女補助獎學金、車位分配辦法、勞退 舊制退休金、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生 產績效獎金發放等權益事項,且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目前亦 因勞資爭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院卷一第350頁),且觀之被告轉寄如附表 一編號1、2、3、7、9、11、13、14、15、16、19、23、24 、26、28等電子郵件,其內容包含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發放 事宜、員工儲蓄公司撥贈百分比、部門OPI(業務績效指標) 展開及個人KPI(關鍵績效指標)計畫、人事異動公告、台灣 聚合公司管理福利事項、懲處事項、員工職務調動辦法、健 檢及車位分配、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員工離職作業規定等事 宜,均與被告身為台灣聚合公司員工期間之薪資配給、員工 福利、升遷調職、績效評比,甚至公司對於員工何類行為予 以懲處等息息相關,故被告辯稱其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 人電子信箱係為澄清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並維護自身 訴訟權益,應為合法為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且未逾越訴訟 中攻防之範疇,尚屬有據。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 第1條定有明文,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 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基此,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就雇主於何情形下得以解雇員工有 相關之規範。而被告辯稱轉寄附表一編號4、5、10、12、17 、18、20、21、25之電子郵件,是因台灣聚合公司是否違法 資遣被告存有爭訟,業如前述,其不服台灣聚合公司資遣, 因而尋找公司內部相關職缺,以維其勞動權益及其後續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舉證,難認無據。再者,該等證據資料 存在於台灣聚合公司之公務電腦之中,被告亦為受告知對象 ,倘完全禁止被告取得,將使被告在與台灣聚合公司之民事 訴訟中居於劣勢,無法為攻擊防禦,進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 ,而有失公平,故被告為維護其勞動權益、訴訟舉證之需始 轉寄該等電磁紀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的範圍,且未致台灣聚合公司受有損害,非屬刑法第 359條規定之「無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 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開論罪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9月 30日某時許,在台灣聚合公司辦公室內,無故刪除如附表二 所示檔案名稱「Chemical3-related.jpg」等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台灣聚合公司之指訴、台灣聚合公司通知 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 應辦事項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 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不否認於110年9月30日在台灣聚合公司辦公室內曾 將其辦公電腦內部分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 臨時刪除4個檔案到資源回收桶內,其他的檔案都不是110年 9月30日所刪除,且我先前遭公司違法資遣時,我要交還公 司配置的電腦,按往例是要清除電腦資料後交還,以便後續 員工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附表二編號「Comment」 欄位中顯示「This file is overwritten with...」共247 筆,應係檔案經修改覆寫,新檔案覆蓋舊檔案所致,此乃被 告正常操作、修改更新檔案,致使電腦僅儲存新檔案並覆寫 舊檔案,非被告刻意刪除;再者,附表二「Last Modified 」(最後修改時間)欄位中大部分顯示之最後修改日期早於11 0年9月30日,無法證明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公司時所 刻意刪除,反較可能係被告於日常辦公過程中正常臨時刪除 電腦內多餘之檔案;又台灣聚合公司並無禁止員工於在職期 間刪除任何電腦內之檔案,被告為其電腦之有權使用者,臨 時刪除檔案,並非「無故」刪除,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故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 職當日至多僅將附表二編號22、470、636之電磁紀錄移置資 源回收桶(臨時刪除,而非永久刪除),且該3筆電磁紀錄 中,就編號22檔名「$RA2PQAL.pdf」為亂碼,被告無法辨識 該檔案內容,而台灣聚合公司應已還原該檔案,被告曾聲請 台灣聚合公司提供該復原檔案以供答辯,台灣聚合公司卻於 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提出,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不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編號470之檔名為「JD.docx 」,內容為空白「職位說明書」,此檔案乃是被告於110年9 月30日自集團網站所下載「台聚關係企業人員編制作業辦法 」所附,惟被告閱覽後因無繼續保留於電腦之需求,故予以 刪除至資源回收桶,此乃正常之電腦使用,對台灣聚合公司 亦無損害,另就編號636檔案,該檔案檔名為「PHF.pdf」, 其內容為「110年9月28日版台聚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該 檔案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自集團網站所下載,以作為被告 被迫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甚至依法律途徑 爭取恢復雇傭關係期間仍需繼續提供勞務與推進工作所需聯 絡之用,惟被告於閱覽後無繼續保留於電腦內之需求,且檔 案於網路上均開放給員工下載,而循往例臨時刪除至資源回 收桶,屬正常之電腦使用,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損害,而上 開檔案均係被告臨時刪除,可輕易自電腦之資源回收桶復原 ,被告並無終局性刪除前開檔案;再退步言,被告縱有起訴 書所載刪除電磁紀錄之舉,然台灣聚合公司並無指示被告必 須移交被告自身所建立之電磁紀錄檔案,被告並無違反台灣 聚合公司之意思,台灣聚合公司亦未受有損害,自不構成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一、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前確有將台灣聚合公司配發給被告 使用之公務電腦中部分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三第13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 附件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81頁至第20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並提 供離職應辦事項清單,告以被告應於最後出勤日即110年9月 30日前完成離職及交接手續,又於110年9月30日再次寄發電 子郵件,告知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下班前完成離職及交接 手續,要求被告應於下班前洽詢離職應辦事項清單上各負責 窗口進行公司資產、文件之清點及繳回(包括但不限於電腦 設備、辦公設備、文件櫃鑰匙、識別證、考勤卡、停車證.. .等,具體依離職應辦清單及各窗口說明為主),若被告未依 公司指示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台灣聚合公司將逕行代理執 行,此有台灣聚合公司通知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 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應辦事項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他 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偵卷第131頁)。 三、公訴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 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認被告於 110年9月30日刪除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惟查,台灣聚合 公司係透過檔案救援軟體Recuva(下稱Recuva)回復被告電 腦內硬碟之檔案,而Recuva之檔案還原方式,係基於每個檔 案儲存於硬碟時均會占據一個位置,當使用者在硬碟中刪除 檔案後,其實檔案的痕跡仍會遺留在原本的磁區上,只要該 磁區位置未遭新的檔案占去覆蓋,使用者即就有機會救回誤 刪的檔案,惟倘檔案業經完整格式化(即磁區被其他數據覆 寫),則Recuva亦無法將檔案回復。而依台灣聚合公司就附 表二之說明,就檔案欄位「Last modified」係指該電磁檔 案被刪除之前被開啟編輯、儲存之時間,並非係指檔案遭到 刪除之時間,而「Comment」欄則是表示電磁檔案覆寫情形 ,若該欄顯示「The file is overwritten」則代表該電磁 檔案原先在硬碟所佔磁區已經遭其他電磁檔案紀錄佔用覆寫 ,若是顯示「No overwritten cluster detected」則表示 未偵測到後續有檔案對該磁區進行覆寫,但仍無法從該欄位 看出檔案遭刪除之時間(偵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從而公 訴人雖認附表二之電磁紀錄均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刪除 ,惟依台灣聚合公司前開說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電 腦中,經過Recuva回復後,發現有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曾 遭人刪除,但仍無法確認該等電磁紀錄係何時遭到刪除,故 公訴人稱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係遭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刪 ,難認有據。 四、按刑法第359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 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從而 ,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而此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 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 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 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 ,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9條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 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 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台灣聚合公司固於108年12月2日公告之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 職作業規定中作業程序,其中就5.1規定「員工發生離職事 由,除本標準書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個月前親自填具『員工 離職申請單』(附表6.1),並於離職日前十天起辦理離職手 續及工作移交(相關作業詳見HRM-203工作移交辦法)。」而 依台聚關係企業工作移交辦法中之作業程序,其中5.1規定 「凡本關係企業員工於升遷、調動或離職時,應就其業務範 圍及經管財務,將移交事項詳列清單(附表6.1),辦理移交 。」、5.2規定「本辦法所稱移交事項係包括:5.2.1檔案類 (文字檔或電子檔)a)部門人員名冊及職位說明書(限部門主 管移交)。b)部門年度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限部門主管移交 )。c)檔案(含電腦磁片)證件。d)重要經管資料或研究計畫 。e)帳冊、合約、圖書、規章、文件、設計圖表、技術資料 。f)上級指定專案移交事項之清冊」,此有台聚關係企業員 工離職作業規定、工作移交辦法及移交清單等資料附卷可佐 (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然依證人 周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擔任台灣聚合公司人事部人 事課長級專員,人事部只有我與主管陳秀蘭,我負責的業務 包含招募、配合集團辦理教育訓練、人員考績、勞健保的加 保、薪資結算、新進離退等事宜。就員工離職部分,我們有 一個離職應辦事項清單,上面有很多窗口,所以在離職程序 上公司內會有很多窗口要處理,但就工作的移交,只有離職 當事人跟他部門主管可以執行,因為我們不會知道當事人手 上有做什麼工作、有什麼資料或可能承接什麼業務,且工作 移交清單上有移交人、接交人、監交人,員工必須要跟他的 主管或同事去溝通,我們不可能跟員工說要移交什麼檔案, 因為我們不會知道員工手上有什麼檔案,且員工離職時是否 都需要依照台聚關係企業移交清單辦理,端看員工工作屬性 有無變動,若是職位異動但工作內容相同,即無移交必要, 移交的前提通常是建立在升遷、調動有涉及工作內容改變。 被告於110年9月底離職時,並未完成該離職清單上的離職流 程,也未提供工作移交清單,我們不知道被告有無做工作移 交,但基於被告係總經理特助身分,算是高階幕僚且有負責 專案分析報告,我們擔心資訊處將被告電腦內的資料清除, 所以就請資訊室將被告電腦內的資料先保留起來等語(院卷 一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00頁);證人陳秀蘭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一般來說,我們收到部門主管為資遣通知後,我 們會依照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職作規定進行保險退保、權限 移除、財會部門進行款帳清查,資訊部門會將員工財產收回 。而員工離職時要做工作移交,部門主管都會要求轄下人員 進行工作移交,把工作要移交給部門人員,且必須簽字,過 程中移交清單部分是主管要指示員工,而監交人要去看移交 人檔案如何移交給接交人。110年9月30日,被告離職時是隸 屬於總經理室,總經理要我們將移交程序告訴被告,但工作 移交部分我印象中沒有做,因總經理特助很多專案都是總經 理自己指派,但總經理沒有請被告移交給我們什麼工作或專 案、資料,而被告離職後,總經理也沒有特別指示過被告有 什麼工作專案沒有接交清楚或沒有交給人事部門等語(院卷 一第404頁至第408頁、第410頁);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資 訊人員高畢勝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離職時的移交清單並不 會到我這邊,至於會不會到其他資訊處員工手上,我不清楚 。在被告離職前後,我只有收到賴晃宇處長通知我們去檢查 被告的電腦,但沒有要我們做備份,且在賴晃宇處長通知我 們檢查電腦之前,也沒有人通知我們被告的電腦必須要保留 哪些資料等語(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是依證人周士傑 、陳秀蘭前開證詞可知,台灣聚合公司員工離職時,應依照 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職作業規定、工作移交辦法及移交清單 完成離職程序及工作交接,而就工作移交部分,須由離職員 工主管與離職員工共同確認需移交之文件、檔案,且由監交 人確認,惟自證人陳秀蘭、高畢勝所言可知,被告於離職前 係隸屬總經理室,而其主管總經理並未指明被告需移交之文 件、檔案,而被告離職後,總經理也未表示被告有何重要文 件、檔案未予交接清楚,甚或要求資訊處於收回被告電腦後 應就特定檔案為保留之動作,足見被告所隸屬之主管亦不認 為被告於離職時有相關重要之文件、檔案等需辦理移交,甚 至須另為留存之必要。 ㈡、再觀台灣聚合公司對於離職員工所使用之公務電腦,有無要 求或限制離職員工進行何種處理,以及該等公務電腦於回收 後將如何處置等節,證人周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灣聚 合公司並無要求離職人員在離職時要對電腦檔案做何種處置 ,只要求離職人員要完成工作移交及跟各窗口辦離職程序, 並沒有要求員工要將電腦清空,應該也沒有公告說員工不能 刪除電腦裡的檔案,因為如果離職員工都有按照程序辦理離 職手續,電腦回收後,資訊室本來就會進行RESET的程序, 所以沒有公告不得刪除電腦檔案的必要,我也沒看過這樣的 宣導等語(院卷一第395頁、第401頁至第402頁);證人陳 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時,沒有自己跑流程,公 司也沒有派人跑流程,人事處只針對比較重要的勞健保退保 、財務欠款做處理,還有資訊處須將其所經管的財產例如筆 電或電腦回收,公司並沒有要求離職員工於離職前要自行刪 除電腦內的檔案,且公司成立已50幾年,東西很多,但我好 像沒有看過公司公告或宣導過員工離職前不可以刪除任何電 腦內的檔案等語(院卷一第406頁、第408頁、第410頁); 證人高畢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台灣聚合公司內擔任資 訊人員,負責系統管理、管理人員電腦、公司伺服器。一般 正常員工離職時,我們收到通知後就會將離職員工電腦收回 ,若有要求要保留資料,我們會檢查並保留資料,最後再將 整個電腦格式化,且因台灣聚合公司有人員離職交接程序, 員工必須依照人事資料交接,所以公司沒有強行規定員工必 須要自行刪除電腦內的檔案後,再將電腦還給公司,員工並 不需要自行刪除電腦檔案,但若員工未做離職工作移交手續 ,我們就會依照人事給予的資訊,如果人事要求我們檢查內 容,我們就會依照人事的指示去做,不然一般正常離職員工 的電腦拿來,不管資料有無做保留,我們就是做整理清除的 動作,就是將系統重灌、電腦磁碟格式化,重新整理成新的 環境交給下一位到職人員使用等語(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4頁),是依周士傑、陳秀蘭、高畢勝前開證 述可知,台灣聚合公司雖未規定離職員工於離職前應清空其 所使用電腦內之檔案,惟亦無明確禁止離職員工於離職前刪 除其電腦中之檔案,且依台灣聚合公司資訊處人員對於離職 員工回收電腦之處置流程,除有離職員工或公司有特別指示 須保留電腦中之檔案外,一般都會將該電腦內之作業系統重 灌、電腦硬碟予以格式化,而被告於離職前、後,其所屬主 管並未指明被告應移交若干文件、檔案,亦未指示資訊人員 應保留被告所用電腦內之何檔案內容,顯見被告離職時所用 電腦內並無台灣聚合公司所必須保留之文件、檔案,至為明 確,本件若非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離職程序,經台灣聚合 公司人事處要求檢視被告電腦,則依台灣聚合公司資訊處之 作業方式,亦會將被告所用電腦之磁碟予以格式化,並重灌 作業系統,益徵被告有無於離職前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對 於台灣聚合公司權益,不生影響。 ㈢、此外,被告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甚多,其中不乏是「旅 遊」、「復職薪資」、「Frank日報」、「健康檢查意願調 查表」、「儲蓄」、「台聚停車109年下半年度(7月-12月) 停車位抽籤登記表」、「台聚停車110年上半年度(1月-6月) 停車位抽籤登記表」、「特休」、「獎學金」等與台灣聚合 公司日常運作關聯性甚低之電磁紀錄,縱其刪除之檔案中, 尚包含「LAO NexantMarket Analytics-Liner Alpha Olefi ns-2019-TOC.pdf」、「LAO線性α烯烴(LAO)埃克斯美孚化工 .mht」、「EAC報告乙烯丙烯酸丁酯(EBA)市場預測報告_0 000000.pdf」等電磁紀錄,惟該等遭刪除之檔案究竟係完整 之檔案或僅係一般工作底稿,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陳秀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離職前,除會將各項工作 專業報告電子郵件寄給總經理外,同時也會寄送副本給我等 語(院卷一第407頁),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重要之工作業 務報告均已交付其部門主管,且台灣聚合公司就轄下員工於 任職期間對於何種文件、資料、檔案等負有保存義務又無明 確規範,更未禁止離職員工於離職前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 更遑論被告於離職前所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對於台 灣聚合公司並未造成損害,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上開 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台灣聚合公司之結果發生,是依 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之構成要件相繩。 五、綜上,被告前開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 台灣聚合公司之結果,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豫雙、葉惠燕、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明細   附表二:遭刪除的電磁紀錄

2025-03-18

TPDM-112-訴-677-202503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培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李培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以之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hy w 96」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培 郁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hy w 96」,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李培郁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又「hy w 96」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5月9 日晚間7時49分許,以LINE暱稱「徐茂勝」之帳號傳送訊息 予乙○○佯稱:家裡有事,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9)日晚間8時11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隨後 李培郁即依「hy w 96」之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 T後,轉匯至「hy w 96」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李培郁即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培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登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hy w 96」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hy w 96」之人,並依其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款項以之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形同「車手 」,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美髮業、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3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 1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復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示條件作 為緩刑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 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 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 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 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 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獲得任何之報 酬或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5-03-14

TPDM-114-審簡-5-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家鈞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家鈞與許良舟前為同事,呂家鈞因故於民國113年5月8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 餐廳內,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勒住許良舟之 脖子,阻止許良舟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許良舟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良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呂家鈞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備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勾住告訴人許良舟脖子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和告訴人之間是較為熟識的同事,平時也會勾肩搭 背,當日是因為我和告訴人之間有誤會,所以我想要過去跟 他解釋清楚,因此才會有勾著告訴人脖子的動作出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攔著我要跟我借 錢,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就勾著我的脖子,剛開始被告是站 在我前面,後來他的手就伸過來勒住我的脖子,我有閃避的 動作,被告就又被我推到更裡面一點,推的時候,被告的手 是扯著我的衣服,推進去之後,被告的手還是扳著我的脖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00:05時 ,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期間告訴人轉向,被告仍持 續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於畫面時間00:17時,兩名男子的上 身已消失於畫面中,惟兩人的雙腳仍出現在畫面裡,並可見 兩名男子之雙腳交疊,且有左右移動的情形;畫面時間01: 23時,告訴人欲進入門框內,而被告持續阻擋告訴人進入門 內;畫面時間01:28時,告訴人欲從右側進入門框,仍遭被 告阻擋;畫面時間01:32時,告訴人二度想從門框右側進入 ,仍遭到被告阻擋;畫面時間01:38兩人消失於畫面中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第69至7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以手勾其脖子 ,並阻擋其離去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有3到5次要逃離那個 場景,但最後我是跟被告說,你再不讓我離開我會跟主管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時間達1分多鐘,且 數度欲脫離被告之勾勒,而認被告之行為尚非屬短暫、片刻 之自由侵害,顯與短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已有不同,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以其於當日係為了跟告訴人解釋先前誤會,而非告訴 人所述之借款,及其與告訴人平時關係良好,偶有勾肩搭背 之行為為抗辯。然不論被告當日究係為了借款或為了解釋誤 會,均無法正當化被告有前開以手勾告訴人脖子之事實,而 阻卻被告之違法行為,又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渠等於案發前私下有所聯繫,亦無法證 明被告之行為屬於開玩笑的勾肩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 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 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 ,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開勾脖子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自由,使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被剝奪持續非短之時間,告訴人之進退行止權利無法 自主,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容有未恰,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涉犯該罪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已賦予被告防 禦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4條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以前詞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即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僅因故而未能尊重告訴人欲 離去辦公室餐廳意願,而以前揭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念及被告前未有為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行為動機,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準備研究考試、未婚、沒有需要撫養的 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3-簡上-30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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