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聲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聲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任職於遠東
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6樓),擔任化
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負責該公司對日本客戶(
日本寶特瓶製造大廠北海製罐株式會社【英文名稱「Hokkai
Can Co.,Ltd.」,下稱北海公司】,及其下設立之貿易公
司Hokuyo Co.,Ltd公司【下稱Hokuyo公司】)之酯粒產品銷
售,並處理日本客戶訂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訴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受遠東公司委任而處理上開事務。遠
東公司於97年間,為拓展與北海公司間之酯粒交易,與北海
公司及Hokuyo公司簽訂「PET Supply Agreement」(下稱本
案合約),同時於本案合約附件與北海公司簽訂「北海製罐
CB651GT提貨價格提案書(2008年)」(下稱價格提案書)
,約定由遠東公司先將酯粒(批號CB651G)銷售予Hokuyo公
司,Hokuyo公司再行出售予北海公司,且Hokuyo公司於97年
4月至98年3月31日期間,各階段向遠東公司採購達約定數量
,遠東公司將依價格提案書約定之公式計算,給予Hokuyo公
司每公斤日圓(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為日圓)1至3
元之回饋金,並按遠東公司先前慣例,待本案合約到期(即
98年3月31日)後計算交易期間總回饋金額予Hokuyo公司。
李明聲明知其受遠東公司委任處理遠東公司與北海公司及Ho
kuyo公司上開本案合約相關事宜,且知悉遠東公司與北海公
司簽有價格提案書,應按合約、遠東公司內部規範及先前慣
例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遠
東公司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背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至98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致生遠東
公司損害計3,716萬4,000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
:
1.於97年間在本案合約未到期、尚未實際核算回饋金之前,未
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應允北海公司及Hokuyo公
司員工,遠東公司將回饋總計1億2,000萬元之回饋金予Hoku
yo公司,並分上、下半年給予回饋金;李明聲並於97年11月
26日,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盜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化纖部章」,偽以遠東公司名義開立1,232萬4,000元之
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用以表示遠東公司同
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
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1,232萬4,000元,致生此部分遠
東公司應收帳款短收之損害。
2.於98年6月間,在Hokuyo公司尚未實際支付貨款之情況下,
以Hokuyo公司客訴遠東公司所交付之酯粒品質異常須退還貨
款為由,於遠東公司內部提出簽呈獲准,並於98年6月30日
經由不知情遠東公司員工匯出819萬元退款予Hokuyo公司,
該819萬元之退款嗣以回饋金517萬7,292元,及補償金301萬
2,708元方式歸類處理,即以此方式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
權,給予Hokuyo公司前揭回饋金及補償金(就遠東公司因補
償金名目所受損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6所示,另合併計算
如後述「㈢」之部分)。
3.復因李明聲最初係答應Hokuyo公司將給予1億2,000萬元之回
饋金,竟未得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亦未經遠東公司內部
簽核請款流程,逕自於98年8月底,自Hokuyo公司應付貨款
中扣除貨款1,966萬2,708元,致生此部分遠東公司應收帳款
短收之損害;其於97年至98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
饋金,致生遠東公司損害總計3,716萬4,000元(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1至3所示)。
㈡於98年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致生遠東
公司損害計6億3,959萬4,659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40所
示部分):
於本案合約屆期(即98年3月31日)後,遠東公司本已無須
再依約支付任何回饋金予Hokuyo公司,李明聲為免前開超額
給予回饋金致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少之情事曝光,竟未經遠
東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允諾Hokuyo公司及北海公司將繼續
以扣抵貨款之方式給予回饋金,復以盜蓋、電腦偽造印文等
方式,偽以遠東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1
0至14、16至18、20、22、25至28、31、33至37、39至43、4
7至49、51、53、55、57、59、61、64至65、69所示,就起
訴書編號顯然誤載之處,應予更正),用以表示遠東公司同
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
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總計6億3,959萬4,659元(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4至40所示),致生此部分遠東公司應收帳款
短收之損害。
㈢於97年起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補償金,致生遠
東公司損害計2億6,211萬9,016元(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於97年至105年間,Hokuyo公司除要求李明聲給予上開回饋
金外,亦持續以客訴補償、補償運費、退貨補償、價格折扣
補償、樣品補償等名目,向李明聲要求給予補償金,李明聲
明知上開補償金之支付,應循遠東公司內部規範敘明理由逐
級簽核,經其主管核准後始能支付,竟仍接續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同
意給予補償金,以盜蓋、電腦偽造印文等方式,偽以遠東公
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9、15、1
9、21、23至24、28至30、32、38、66至67所示),用以表
示遠東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
,使Hokuyo公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共計2億5,641萬4,
108元(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1至24所
示);復以口頭允諾Hokuyo公司可於100年5月底及102年11
月應付貨款中,分別以退貨補償名義、樣品補償名義,逕行
分別扣抵251萬3,700元、17萬8,500元(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1、20所示),致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收共計269萬2,200元
;於97年起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補償金,致
生遠東公司損害總計2億6,211萬9,016元(如附表一之二所
示)。
㈣其為掩飾前開期間違背職務擅自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及補
償金,使Hokuyo公司得以扣抵貨款等情,遂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付款明細書,不實登載Hokuyo公司每月付款之Invoice
號碼、數量、單價及金額等內容(就登載之日期及不實登載
之內容等,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2所示),由Hokuyo公司確
認後,交付予遠東公司行使之;自103年2月14日起(即如附
表四編號15以下),更進而於付款明細書內容不實登載後,
逕以電腦偽造Hokuyo公司及其人員之簽名用印於其上,表彰
該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已交由客戶確認後,交付予遠東公
司行使之,以隱匿Hokuyo公司每月實際付款情形,使遠東公
司未能發現Hokuyo公司應付貨款遭前揭回饋金、補償金扣抵
,足生損害於Hokuyo公司及遠東公司對於客戶應收貨款管理
之正確性(與檢察官本案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於104年3至5月間,李明聲未經遠東公司子公司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下稱FEPI公司)同意或授
權,偽以FEPI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Debit Note(如
附表三編號44至46所示),用以表示FEPI公司同意貨款折讓
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扣
抵其應付貨款;嗣於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復未經FEPI公
司同意或授權,偽以FEPI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
表三編號50、52、54、56、58、60、62至63、68、70所示)
,用以表示FEPI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
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扣抵其應付貨款,足生損害
於FEPI公司應收帳款短收及對於客戶應收貨款管理之正確性
。
㈥於104年6月26日,Hokuyo公司為確認李明聲所允諾給予之回
饋金餘額,而要求以遠東公司名義出具,內容包括承認遠東
公司對Hokuyo公司負有9,599萬4,230元回饋金債務等之「債
權債務餘額確認書」,李明聲遂未經遠東公司、該公司協理
王耀新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王耀新之簽名並盜蓋「遠東新世
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總部收款專用章㈠」於前開「債權債務
餘額確認書」上,偽以其等名義製作「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
」,用以表示承認上揭回饋金債務存在之意,並交付予Hoku
yo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耀新及遠東公司。
二、案經遠東公司、FEPI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經被告
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26
3至268頁、卷二第158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佩琦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彥
丞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附表三
、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
二、另就附表部分補充如下:
㈠附表三部分:
1.因應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被告並非偽造與扣抵貨款一
致之CreditNote或DebitNote,須從Hokuyo公司人員與被告
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中得知其扣抵貨款之回饋金金額,
將「CreditNote/DebitNote折讓金額(日圓)」欄修正為「
CreditNote/DebitNote折讓金額(日圓)、Hokuyo公司扣款
金額(日圓)」、編號44至46之「證物編號(證物名稱,卷
證出處)」欄位增加說明,編號46之金額修正為1,375,500元
(配合附表二編號4修正)。
2.被告偽造之103/7/16 Credit Note(告證16-1,111金重訴1
8卷第341頁),讓Hokuyo公司自應付告訴人FEPI公司貨款中
所扣抵之102年度不法回饋金1,403,366元,應列入附表三以
下編號37-1。
㈡附表四部分:
1.編號28:經查付款明細(告證6-28,北檢109他6558卷第367
頁),物流費用為(¥420,000),原審誤載為42,000,應予
更正。
2.編號30:「明細書總金額(日圓)」及「總金額(日圓)」
應為¥113,989,250,原審誤載為11,398,250,應予更正。
3.編號41:①經查付款明細(告證6-41,北檢109他6558卷第39
3頁)サンプル物流費為¥358,083,原審誤載為358,033,應予更
正。②經查付款明細(告證6-41,北檢109他6558卷第393頁
)Invoice No.FTCS 00000000之匯款數量、金額及明細書總
金額分別為¥157,500、¥24,412,500及¥157,020,183(詳附
表四綠底標示),起訴書誤載為¥168,000及¥26,040,000及¥
158,647,683。③【附表四】修正之處以紅字黃底標示。
三、告訴人遠東公司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㈠加總不法回饋金【附表一之一】及不法補償金【附表一之二
】計日圓938,877,675元,依「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日圓收
盤即期買入匯率」換算新臺幣損害金額為327,059仟元【附
表五之一】,至告訴代理人主張金額305,135,244元係按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第8頁註腳28所載
匯率0.325計算(110偵27679號卷第24頁),故應以「臺灣
銀行年度交易日日圓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認定較為合理。
㈡依告訴人遠東公司113年9月12日刑事準備(三)狀所提供其
於97年至105年間與Hokuyo公司交易之分類帳明細,遠東公
司帳上未沖銷應收帳款及暫付款金額分別為日圓611,625,00
0元(上證6-1,本院卷一第403至451頁)及日圓78,271,615
元(上證6-2,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合計為日圓689,8
96,615元。
㈢被告擅自給予Hokuyo公司不法回饋金,導致告訴人遠東公司
之逾期應收帳款暴增,被告於105年2月29日以電子郵件指示
Hokuyo公司匯款予告訴人遠東公司於日本之銀行帳戶,Hoku
yo公司陸續匯款日圓計454,146,339元(為應付予FEPI公司
帳款日圓349,230,000元及告訴人遠東公司帳款日圓104,916
,339元),於本案爆發後,告訴人遠東公司將前述Hokuyo公
司應付予FEPI公司帳款日圓349,230,000元匯還予FEPI公司
,然因告訴人遠東公司已對帳上所列Hokuyo公司之應收帳款
及暫付款沖銷日圓224,269,957元,而實際應沖銷告訴人遠
東公司應收帳款僅日圓104,916,339元,故告訴人遠東公司
對Hokuyo公司尚應有應收帳款日圓119,353,618元未收回(
日圓224,269,957元-日圓104,916,339元)。
㈣綜上,告訴人遠東公司對Hokuyo公司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應
為日圓809,250,233元(日圓611,625,000元+日圓78,271,61
5元+日圓119,353,618元),告訴人遠東公司已於105年度財
務報表(上證1,本院卷一第321頁)認列呆帳費用新臺幣23
7,515仟元【計算式:日圓809,250,233元×0.2935=新臺幣23
7,514,943元(按105年5月31日臺灣銀行日圓即期買入及賣
出平均收盤匯率折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損害金額日圓938,877,675元,與其帳上
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及暫付款金額計日圓809,250,233元之
差異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刑事準備(三)狀主張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因被告違
背職務擅自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及補償金、偽以告訴人遠
東公司名義開立之Credit Note等行為致生告訴人遠東公司
損害共計日圓9億3,887萬7,675元為準,此亦為被告所承認
並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遠東公司之金額等云云(本院卷一第
400頁第5至11行)。
2.惟查:
⑴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遠東公司係以被告擅自開立之Credi
t Note等金額提告,並非以會計實際結帳後之金額(詳本院
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
第487至489頁)。
⑵被告承認其偽以告訴人遠東公司名義開立之Credit Note等文
書交付Hokuyo公司行使貨款折讓之用,可證被告使用非法手
段,然被告所偽造之Credit Note金額是否全部造成告訴人
遠東公司損失?仍須進一步釐清所偽造之Credit Note金額
與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收款及沖帳間之關聯,並以「遠東公
司實際無法收回之款項」為其實際損害金額為宜。經依卷內
資料顯示,僅有被告所偽造之Credit Note等文書證據,並
無被告所偽造Credit Note金額與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依Hok
uyo公司匯款金額沖銷應收帳款可稽之金流及帳務處理證據
(例如:被告偽造Credit Note金額100元供Hokuyo公司扣抵
原應付貨款1,000元,使其實際付款900元,而告訴人遠東公
司實際沖銷900元應收帳款,而留有應收帳款100元無法沖銷
,可證明被告偽造之金額即為告訴人遠東公司之損害)。是
以,於Hokuyo公司實際貨款扣抵、匯款金額及告訴人遠東公
司實際收款金額未明下,不宜逕以被告偽造上開文書開立之
金額認告訴人遠東公司之實際損害金額。
⑶又告訴人遠東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公告並申報由董事
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查告訴人遠東公
司105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業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
景彬會計師及郭政弘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且公告申報後未有修正財務報表情事,足以允當表達告
訴人遠東公司105年度之個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
量。告訴人遠東公司亦自承其將本案損害金額提列於105年
度營業費用中之呆帳費用新臺幣237,515仟元(本院卷一第3
09、399及400頁),有105年度個體綜合損益表及營業費用
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5及321頁)、告訴人遠東公司97年至
105年間與Hokuyo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分類帳明細、暫付款
明細、Hokuyo公司105年1月至3月之付款明細等資料(本院
卷一第403至479頁)在卷可稽,較合理確信其為告訴人遠東
公司之實際損害金額。
四、本案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不合常規交易之不利益交易罪,其說
明如下:
㈠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係以已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所
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意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
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
公平價格而言,包括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的虛假行
為,尤不拘泥於既存之犯罪模式,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
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
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
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均屬之;
至於交易是否屬「不利益之交易」則應以行為當時作為實體
上之判斷標準,並非以行為後作為判斷標準。惟本罪係屬實
害結果犯之立法例,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始足當之,
亦即以「造成損害」為本罪成立之前提,自應以本罪行為既
遂時(即行為結果發生時),為其損害額之計算;至於重大
損害之判斷標準,除以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
因素外,亦應審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非常規交易之關聯性
(例如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非常規交易整體金額或公司實收
資本額之比例),並考量不合常規交易造成公司所承擔之商
譽、營運等無形資產損失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
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尤其在公司連
年處於經營性虧損狀態下,更應參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連
年虧損金額之比例,可能牽涉公司需透過減資以彌補虧損等
因素,復審酌非常規交易之後果勢必造成證券市場上投資人
對於證券投資及市場制度喪失信心,而需聚焦於該非常規交
易事實如予以揭露而改變公司整體商業策略資訊後,影響理
性投資人決策的可能性有多大等情狀,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所得之定則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明知不應給予Hokuyo公司超出本案合約約定之回饋金,
且於本案合約屆期後告訴人遠東公司本已無須再支付任何回
饋金予Hokuyo公司,惟被告仍違背其任務,擅自給予Hokuyo
公司貨款折讓,使告訴人遠東公司承受無法收回應收帳款之
風險,核屬「不利益交易」。前述超額回饋金及補償金係被
告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交易雙方公平對等磋商談判
下所制定交易條件,被告完全聽命順從Hokuyo公司配合給予
折讓,核屬「不合營業常規」。
㈢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損害新臺幣237,515仟元是否「重大」之
認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
如下說明:
1.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
⑴本罪係屬實害結果犯之立法例,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
始足當之,亦即以「造成損害」為本罪成立之前提,自應以
本罪行為既遂時(即行為結果發生時),為其損害額之計算
。被告接續於97至105年間為本案犯行,致生告訴人遠東公
司於105年度認列呆帳費用新臺幣237,515仟元。
⑵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
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
量其重大損害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
旨參照)。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係以行為人犯罪行為
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評估重大性應採相同時點之公司規模
作為比較基準較為合適(分子分母皆為同時點資訊始具比較
性)。
⑶查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個體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告訴
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237,515仟元分別占告訴人遠東公
司105年度資產總額、權益總額、實收資本額、銷貨收入淨
額、固聚脂粒銷貨收入淨額之比例甚微,計算詳【附表五:
(一)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
2.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非常規交易之關聯性(例如公司財產損
害金額占非常規交易整體金額或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比例):
⑴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係無法收回對Hokuyo公司之應
收帳款,而該等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其帳務處理為:97年
至105年間發生交易立帳時「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
」,收到貨款時「借:銀行存款,貸:應收帳款」、105年
提列呆帳時「借:呆帳費用,貸:備抵呆帳」(備抵呆帳為
應收帳款之減項)。依告訴人提供之應收帳款分類帳明細(
本院卷一第403至451頁),統計告訴人遠東公司與Hokuyo公
司於97年至105年發生交易時立帳金額總計為日圓13,275,74
8,950元,折合新臺幣為4,442,084仟元(應收帳款分類明細
帳內文欄位記載外銷發票,已排除餘額或純為帳務處理用之
金額,下稱本案不合常規交易金額)。
⑵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新臺幣237,515仟元占本案
不合常規交易金額新臺幣4,442,084仟元之比例為5.3469%,
若以告訴人遠東公司依Invoice金額統計總交易金額日圓14,
226,589,350元作為不合常規交易金額計算(上證3,本院卷
一第341至369頁),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日圓
809,250,233元占其比例亦僅5.6883%。進一步觀察,本案不
合常規交易金額與遠東公司97至105年之固聚脂粒銷貨收入
淨額、銷貨收入淨額合計金額之關聯,本案不合常規交易金
額占其比例微小(縱使告訴人遠東公司不與Hokuyo公司交易
,對告訴人遠東公司97至105年銷貨收入淨額整體來說僅會
下降0.9252%),況且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損害金額占本案
不合常規交易金額之比例僅有5.3469%。是以,告訴人遠東
公司實際損害金額占告訴人遠東公司97至105年之固聚酯粒
銷貨收入淨額、銷貨收入淨額及稅前淨利合計金額之比例甚
微,計算詳【附表五:(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本案不合
常規交易之關聯性】。
3.不合常規交易造成公司所承擔之商譽、營運等無形資產損失
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
各種影響利潤變動: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被告犯行嚴重影響
公司與客戶間之往來關係及交易上互信,告訴人遠東公司與
日本Hokuyo公司及北海公司發生訴訟糾紛,且斷絕與Hokuyo
公司及北海公司生意上之往來,對告訴人遠東公司長期經營
之銷售市場造成極大影響等云云(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
。惟查告訴人遠東公司106、107及108年個體財務報表營業
收入明細表【附件1】,其固聚酯粒銷貨收入淨額分別為16,
722,451仟元、23,073,399仟元及19,173,044仟元,告訴人
遠東公司於105年轉列呆帳後之106至108年固聚酯粒銷貨收
入淨額平均數為19,656,298仟元,仍高於97至105年固聚酯
粒銷貨收入淨額平均數19,046,824仟元,就此而言對告訴人
遠東公司經營與本案相關固聚酯粒之銷售市場,似無其所片
面主張之重大影響。
4.在公司連年處於經營性虧損狀態下,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連
年虧損金額之比例,可能牽涉公司需透過減資以彌補虧損等
因素:
⑴查告訴人遠東公司97至105年個體綜合損益表(彙整報表資訊
如【附表五之二】,其稅前淨利皆為正數,告訴人遠東公司
並無發生虧損。
⑵至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應以「本業營業利益」作為重大損害
之衡量基準等云云(本院卷一第307、308、337頁),然查
,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係無法收回對Hokuyo公司之
應收帳款,告訴人遠東公司於105年始提列呆帳(相關帳務
處理已如前述),故告訴人遠東公司98、102、103及104年
營業利益呈現負數,與告訴人遠東公司於本案所受實際損害
無關。而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營業利益為-866,363仟元,
係已扣除呆帳費用237,515仟元後之計算結果(營業利益-86
6,363仟元=營業收入44,749,437仟元-營業成本40,635,835
仟元-營業費用4,979,965仟元,呆帳費用列於營業費用項下
),縱使加回呆帳費用237,515仟元(排除告訴人遠東公司
所受實際損害因素),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營業利益仍為-
628,848元。易言之,告訴人遠東公司於本案所受實際損害
並非造成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本業虧損之主要因素(呆帳
費用237,515仟元占105年營業費用4,979,965仟元之比例僅4
.7694%),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縱使沒發生呆帳損失,其
本業經營仍為虧損。
5.非常規交易事實如予以揭露而改變公司整體商業策略資訊後
,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的可能性有多大。
⑴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本案係其業務人員之重大舞弊事件,被
告遭臺北地檢署起訴後,業經新聞媒體於111年4月29日披露
(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造成告訴人遠東公司蒙受商譽
傷害,亦使一般社會投資大眾對投資告訴人遠東公司之經營
策略等產生懷疑,進而對是否投資告訴人遠東公司有所猶豫
,嚴重影響告訴人遠東公司及投資人之權益等云云(本院卷
一第338頁)。
⑵我國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揭露之法源依據係訂於證券交易法第3
6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
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
內依規定辦理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條則列舉說明「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
九種情形,其第2款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
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
響者。」另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訊處理程序)第4條規定上市公
司應發布之「重大訊息」事項,其第2款為「上市公司或其
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假扣押、假處
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公
司董事長或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司法、
銀行法、保險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或因犯貪汙、瀆職、詐欺、背信、侵占之罪經起訴
者。」是以,告訴人遠東公司因本案與日本Hokuyo公司及北
海公司發生訴訟,經一審東京地方法院及二審東京高等法院
判決駁回告訴人遠東公司民事訴訟,告訴人遠東公司未獲賠
償之事件,倘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二日內向主管機關公告並申報。
⑶前揭款項未訂有重大性量化標準,公司應以個案情況判斷其
性質及內容是否對其財務或業務、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等具
有重大影響,綜合考量其影響程度。告訴人遠東公司日本訴
訟於110年判決確定無法獲得任何補償,此訴訟事件若對公
司財務或業務之影響達重大,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時,
應依重訊處理程序規定公告並申報。惟查公開資訊觀測站告
訴人遠東公司110至112年之歷史重大訊息【附件2】,並未
發現告訴人遠東公司有對此事件發布重大訊息,顯然並無告
訴人遠東公司片面所主張此事件對理性投資者投資決策有重
大影響。
⑷新聞媒體於111年4月29日披露本案被告犯行,查證券交易所
網站個股成交資訊【附件3】,告訴人遠東公司自111年4月2
9日新聞媒體公布後之三個月股價並未有大幅下跌情事,顯
見本案不合常規交易被媒體揭露後,投資者並未因本案而對
告訴人遠東公司喪失信心而拋售股票。
6.綜上各情,本案被告所為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依上開情
狀綜合判斷結果,認為對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損害未達重大
損害之程度,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是其所為與證券
交易法所規範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構成要件不符
。
7.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於本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然依起訴意旨以被告與證券
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有別,自難逕以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予
以究責等旨,並未就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之證券交易法不合常規交易之不利益交易罪嫌訴追請求
(見起訴書第13至15頁㈢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
,僅係促請注意之性質,況依上開說明,附存資料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遠東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此部分
自與前揭認定有罪間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接續於97年至105年間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則上
開犯罪時間雖適逢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告上開
數次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詳
後述),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即適用刑
法第342條第1項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14至21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
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均併予敘明。核
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
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5至42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㈤至㈥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偽造遠
東公司及Hokuyo公司之印文,及偽造相關人員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
被告自103年2月14日起,偽以Hokuyo公司人員名義,簽名用
印於付款明細書上確認Hokuyo公司付款情形(事實欄「一、
㈣」),與檢察官本案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
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詳
如附表三、四所示),及對遠東公司背信之行為(如附表一
之一、一之二所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背信
罪嫌,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
訴對FEPI公司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聲原係告訴人遠東公司化纖總部固
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任職期間為93年11月1日至105年6
月15日),負責銷售告訴人遠東公司及告訴人FEPI公司酯粒
產品予客戶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業務,並處理日本客戶訂
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訴等事務,係受告訴人FEPI公司
委任處理與日本客戶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上開各項事務之
人;其明知受告訴人FEPI公司委任處理與北海公司及Hokuyo
公司本案合約相關事宜,知悉告訴人遠東公司與北海公司有
簽訂價格提案書,其應按合約、公司規範及慣例執行業務,
並依循公司請款簽核流程,為告訴人FEPI公司爭取最大利益
,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FEPI
公司之利益,未經告訴人FEPI公司同意或授權下,並在告訴
人FEPI公司並未與Hokuyo公司簽訂任何約定回饋金合約情況
下,擅自以告訴人FEPI公司名義給與Hokuyo公司回饋金,使
Hokuyo公司得以折抵應付貨款;被告於102年間擅自應允Hok
uyo公司可給與回饋金,遂於103年7月底逕自在Hokuyo公司
原應支付貨款內,協助Hokuyo公司抵扣140萬3,366元貨款作
為回饋金(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嗣於104年3至
5月間,復以「酯粒價差」名義,未經告訴人FEPI公司同意
或授權,自Hokuyo公司應付貨款中扣抵貨款370萬5,770元、
352萬8,000元、137萬5,5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4所
示部分),合計折抵860萬9,270元;嗣後,為持續支付回饋
金予Hokuyo公司,被告於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再度未經
FEPI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為北海製罐平成25年的CB65
1G酯粒下期回饋金部分」(中譯)名義,使Hokuyo公司折抵
應付貨款500萬8,500元、792萬7,500元、661萬5,000元、57
7萬5,000元、294萬4,200元、311萬8,500元、323萬4,000元
、373萬8,000元、365萬4,000元、462萬元,合計4,663萬4,
7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至14所示部分),致生告訴人F
EPI公司應收帳款總計短收5,664萬7,336元損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陳彥丞之證述、PET Supply Agr
eement、告訴人遠東公司之化纖事業總部銷售管理及業務授
權範圍施行細則、化纖營運總部銷售管理授權範圍、被告偽
造告訴人FEPI公司名義出具之Credit Note及Debit Note、
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民事起
訴書、原審107年度他調字第741號調解筆錄、被告自白陳述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
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
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
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
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
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係任職於告訴人遠東公司擔任化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
易部副經理,負責銷售酯粒產品予本案日本客戶,並處理客
戶訂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戶等事務,此為被告所自承
,而依卷附告訴人遠東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北檢他65
58卷第397頁),亦可知該等勞動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
人遠東公司間。再者,告訴代理人范佩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被告當時任職遠東公司擔任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
,因Hokuyo公司為遠東公司、子公司FEPI、遠東公司上海公
司孫公司同一客戶,總公司有指示被告從事出貨相關業務,
即由遠東上海孫公司出貨給FEPI公司,FEPI公司再出貨給Ho
kuyo公司。FEPI公司和遠東公司上海孫公司並無委任被告從
事該交易內容,是總公司認為同一客戶,都是被告業務範圍
。成立FEPI公司僅稅務考量,工廠是在遠東公司上海公司,
孫公司賣給FEPI公司,FEPI公司再賣給Hokuyo公司,而FEPI
公司與遠東公司上海孫公司是各自獨立成立公司法人。被告
領總公司的薪資,FEPI公司與遠東公司上海孫公司不需要支
付費用給被告。被告對FEPI公司、上海遠東孫公司部分之績
效亦為總公司給付。FEPI公司與告訴人遠東公司亦無合併編
列報表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3、97頁)。上情亦為被告所
坦認,足認被告係受告訴人遠東公司委任而處理上開事務之
人,應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及上海遠東孫公司仍屬各
自獨立之法人個體,各自擁有其股東會及董事會,母、子公
司仍應依法令及各自章程遵守相關規範而經營業務,是基於
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原則,除有特殊規範外,子公司尚非母公
司之內部單位,且刑罰亦無法人格否認論之適用。是被告既
係任職於母公司即告訴人遠東公司而受委任處理有關本案酯
粒產品銷售事宜,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及告訴人遠東公
司之間,被告僅對於告訴人遠東公司在法律上發生誠實處理
上開委任事務之義務,縱因告訴人遠東公司指派被告一併協
助處理子公司FEPI公司之酯粒產品銷售事宜,僅涉及其所受
告訴人遠東公司指示處理業務,亦不影響委任關係仍存在於
被告及告訴人遠東公司間之認定。基於前述公司法人格獨立
之原則,被告既未實際任職於FEPI公司,檢察官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與FEPI公司間存在何種內部關係而為FEPI公司處理
事務,倘僅憑被告受告訴人遠東公司指示處理之業務內容包
含為FEPI公司之相關交易,即遽認被告因此亦對於FEPI公司
負有法律上之受託義務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與法人格獨立
之原則相悖,是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逕以刑法背信罪嫌相繩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對FEPI公司背信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之科刑,並諭知緩刑
及緩刑附條件,雖有說明其理由,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
表三、四部分,有如前述與卷內事證未合之處,其就上開認
定事實,已有違誤。⑵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金額237
,515仟元台幣,告訴人FEPI公司經起訴認定應收帳款總計短
收5,664萬7,336元損害,且無法再與Hokuyo公司繼續交易,
造成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商譽、財產不少損害。本案
從一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即使被告自白,亦係因前揭事證明確所使然,則以被告
行為所生危害情狀,自應以中度刑為基準裁量,始符合相當
原則,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僅從低度量刑,顯未考
量上情,其量刑已有未當;⑶被告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遠東
公司、FEPI公司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實際依調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原審僅偏執被告無刑事前案又
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達成調解一端,
而未慮及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又未積極彌補等上情整理考
量即諭知緩刑,其裁量亦有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
指摘原判決未論及被告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犯行,以及被
告對FEPI公司,亦犯背信罪等,並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
量刑之裁量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事實認定
不當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身
為告訴人遠東公司化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本應
按與客戶之合約、告訴人遠東公司內部規範及先前慣例,善
盡其忠實義務執行業務,竟違背其職務而為本案前揭犯行,
使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王耀新受有損害,且迄今未
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未有積極彌補
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之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釐清案情等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告訴代理人范佩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年等語,本院審
酌上情,認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5至42所示,及事實欄一、㈥
「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等偽造
私文書,既已交付他人而行使之,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
收。惟就其上開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五所示),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對FEPI公司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之一(對應起訴書附表1-1)、附表一之二(對應起訴書
附表1-2)、附表三(對應起訴書附表3)、附表四(對應起訴書
附表4)均如後附。
附表五: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偽造『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㈡章』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三「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2 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偽造Hokuyo公司公司及Hokuyo公司公司人員簽章」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如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3 未扣案「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造之「王耀新」署押沒收。 如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所示。
TPHM-112-上重訴-25-202503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