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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JUN HAU(賴俊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76號、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JUN HAU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AI JUN HAU(賴俊豪)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光芒」、「美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張一弦」,向洪榮苗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洪榮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 示,於113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向洪榮苗 出示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而行使之,即向洪榮苗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陳 立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 偽造「陳立強」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洪榮苗而 行使之,表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洪榮苗、陳立強、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莉雅」,向陳春琴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以獲利 云云,致陳春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示 ,於113年9月25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自 助洗衣店內,向陳春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而行使之,即向陳春 琴收取現金2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仁 」之印文各壹枚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交付予陳春琴而行使之,表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春琴、莊宏仁、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賴俊豪於收取前述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賴俊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苗、陳春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一㈠監視錄影畫面、現金收據單、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洪榮苗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聯紀錄截圖。  ㈣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春琴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或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部分)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114年度偵字 第2752號)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等犯行雖漏未 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還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 部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電信機 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法有所 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114年度偵 字第2752號)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方式」之加重詐欺事 由一節,尚屬不能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述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合此敘明。  ㈢被告在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陳立強」簽名並偽 造「陳立強」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金 收據單「收款機構」欄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空 白欄位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於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代表人」欄 內偽造「莊宏仁」印文、「公司印章」欄內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陳立強」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光芒」、「美金 」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前述洗錢之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洪榮苗 等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 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 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 仁」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陳立強」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莊宏仁」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工作證(姓名:陳立強/職 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 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55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0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陳立強」印章壹顆,均沒收。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仁」印文各1枚。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222-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國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蘇紘毅因缺錢花用,雖已預見受人僱用而收取來源不明之他 人提款卡後上繳,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 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 分,而無法掌握卡片上繳後之使用情形及帳戶內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提款卡可 能遭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洪三元」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先由林哲賢於民國112年5月5日及6日,向友人吳政揚訛 稱要與友人合資在台做生意,需借用帳戶收款投資款項云云 ,致吳政揚陷於錯誤,出借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政揚華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林哲賢隨即將提款卡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立寧門市(林哲賢所涉幫助洗錢犯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 部分無證據證明蘇紘毅知悉或預見吳政揚華泰帳戶為詐騙所 得,亦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蘇紘毅則依「洪三元」 指示於112年5月8日13時16分許,至該門市領取包裹,並持 往二聖路上某公園交予其他不詳共犯,容任「洪三元」以之 收受或領取詐騙贓款,蘇紘毅則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代價。嗣「洪三元」取得吳政揚華泰帳戶後,即由其餘不 詳成員於同年5月9日某時,向蔡錦華佯稱因網路書店系統故 障造成錯誤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止付云云,致蔡錦 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0日0時19分、0時25分及0時28 分,轉帳49,987元、49,987元及49,986元(合計149,960元 )至吳政揚華泰帳戶,旋由不詳之人全數提領一空,因而無 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蔡錦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紘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65、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錦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3至54頁 )、證人林哲賢、吳政揚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4至29頁、北 檢偵字第23642號卷第12至13頁)均相符,並有林哲賢、蔡 錦華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領取包裹之相關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取貨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吳政揚華 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地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判決書(見警卷第7至8頁、第32 至33頁、第3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4 頁、第66至67頁、偵卷第87至97頁、北檢偵字第23642號卷 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112年1月間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群」社團 看到徵人貼文,之後「洪三元」就把我加入1個群組,並在5 月8日通知我去領包裹,我原本不知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但 打開後就知道是帳簿,我再依照「洪三元」的指示拿到二聖 路的1個公園,給另外1名不是「洪三元」的男子,我領到帳 簿後大概就知道這是人頭帳戶,我知道人頭帳戶可以用來收 取詐騙贓款,提領後會形成金流斷點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已知悉其從事偏門工作,亦知 悉所收取者為人頭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取詐騙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卻對「洪三元」將如何使用吳政揚華泰帳戶毫不在 意,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可能係在從 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復 未分擔提領詐騙贓款之犯行,仍足認定被告與「洪三元」及 收受卡片、提領贓款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 交付帳簿之對象不是「洪三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 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 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 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就加 重詐欺罪部分,即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洪三元」及收 受卡片、提領贓款之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供稱有實際取得1,500元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5頁),於本案判決前 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合作金庫匯款委託書在卷,即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 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 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占其提領之犯罪所得約1%,本院 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 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 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洪三元」及收受卡片之不詳共犯等 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 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分擔收簿手之分工,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 損失與不便外,並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詐騙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自己則收取1,500元之報酬,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 但仍分擔收取帳戶及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 、妨害公務、毀損、強盜、傷害及其餘妨害自由、不能安全 駕駛、詐欺、洗錢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 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 成員為低,且所詐得之款項合計僅約占500萬元(即詐防條 例第43條前段應量處3年以上徒刑之標準)之3%,所獲犯罪 利益同非甚鉅,不宜量處過重之刑,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 監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 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1,5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 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 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吳政揚華泰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49,960元固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 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 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對 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 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被 告又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149,960元之 洗錢標的,仍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133-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JUN HAU(賴俊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76號、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JUN HAU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AI JUN HAU(賴俊豪)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光芒」、「美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張一弦」,向洪榮苗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洪榮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 示,於113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向洪榮苗 出示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而行使之,即向洪榮苗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陳 立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 偽造「陳立強」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洪榮苗而 行使之,表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洪榮苗、陳立強、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莉雅」,向陳春琴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以獲利 云云,致陳春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示 ,於113年9月25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自 助洗衣店內,向陳春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而行使之,即向陳春 琴收取現金2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仁 」之印文各壹枚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交付予陳春琴而行使之,表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春琴、莊宏仁、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賴俊豪於收取前述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賴俊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苗、陳春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一㈠監視錄影畫面、現金收據單、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洪榮苗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聯紀錄截圖。  ㈣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春琴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或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部分)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114年度偵字 第2752號)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等犯行雖漏未 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還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 部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電信機 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法有所 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114年度偵 字第2752號)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方式」之加重詐欺事 由一節,尚屬不能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述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合此敘明。  ㈢被告在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陳立強」簽名並偽 造「陳立強」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金 收據單「收款機構」欄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空 白欄位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於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代表人」欄 內偽造「莊宏仁」印文、「公司印章」欄內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陳立強」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光芒」、「美金 」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前述洗錢之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洪榮苗 等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 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 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 仁」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陳立強」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莊宏仁」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工作證(姓名:陳立強/職 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 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55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0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陳立強」印章壹顆,均沒收。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仁」印文各1枚。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188-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25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昱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捌萬元之生 魚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黃昱仁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 部分為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已與告訴人李能懷和解,並賠償部分。  ㈡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且就已賠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達成和解 ,且迄本件宣判日止,已給付5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61至65頁)。  ㈡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之基礎 事實既均變更,自應由本院就各該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   2.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非佳;   3.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態度尚可;   4.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56 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㈡至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卷第9頁)。然衡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且僅就告訴人全部損失(13萬元) 之部分(1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判決時止,僅 賠付告訴人5萬元,仍有非微比例之款項,並未支付之犯後 態度等各情,認被告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併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告訴人獲取之1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依前述,其 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屬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剩餘之犯罪所得8萬元(計算式:130,000-50,000=80,000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3-31

KSDM-113-簡上-42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元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元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華元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向李麗君謊稱其有辦法仲介生基位的買賣,尋找生基位買家 云云,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假借附表一所示理由,詐 欺李麗君,致李麗君陷於錯誤,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華元楷(詳見附表一),共計詐得新臺幣 (下同)4萬6,1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華元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向李麗君謊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詐欺李麗君,致李麗君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華元楷(詳見附表二),共計詐得1萬6 ,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華元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李安 霖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施季晴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施季晴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施季嫻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要係以為告訴人尋找及仲介生基 位買家為由,先後假借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於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是以投資黃金獲利為由,各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各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之各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視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雖有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迄今僅返還3,000元,而未按期給付款項,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 之金額、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詐欺取財 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手段相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共6萬2,100元(4萬6,100元 +1萬6,000元=6萬2,100元),除已返還3,000元與告訴人外 ,已如前述,其餘款項5萬9,1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假借之理由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申請生基位憑證 112年3月13日 1萬元 2 同上 112年3月20日 1,000元 施季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3 同上 112年3月22日 6,000元 施季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0日 1萬500元 同上 5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1日 7,600元 同上 6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2日 1,500元 同上 7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3日 1,500元 同上 8 申請憑證 112年6月1日 5,000元 同上 9 申請憑證 112年6月5日 3,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2年6月6日 1萬4,000元 施季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6月7日 2,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KSDM-114-簡-46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0 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雨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雨祺與黃怡蓉前為同事關係。曾雨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 ,在其2人所任職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大富爺 酒店辦公室內,以右手掌摑黃怡蓉之左臉,致黃怡蓉因而受 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 字卷第7、41至44、91、92頁)、證人蔡勝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他字卷第48、49、97、98頁)、證人蕭晴怡於警詢中 (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證人趙鳳英於警詢中(見他字卷 第77至79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姠開辦公 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告訴 人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5月24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 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 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25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384號,稱審易卷

2025-03-27

KSDM-114-簡-36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長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於警詢時自願受採集尿液,並 向警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第9頁),而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已有確 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謝長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 謝長庭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謝長庭同意帶返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長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 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3-27

KSDM-113-簡-5139-20250327-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聲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聲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任職於遠東 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6樓),擔任化 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負責該公司對日本客戶( 日本寶特瓶製造大廠北海製罐株式會社【英文名稱「Hokkai Can Co.,Ltd.」,下稱北海公司】,及其下設立之貿易公 司Hokuyo Co.,Ltd公司【下稱Hokuyo公司】)之酯粒產品銷 售,並處理日本客戶訂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訴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受遠東公司委任而處理上開事務。遠 東公司於97年間,為拓展與北海公司間之酯粒交易,與北海 公司及Hokuyo公司簽訂「PET Supply Agreement」(下稱本 案合約),同時於本案合約附件與北海公司簽訂「北海製罐 CB651GT提貨價格提案書(2008年)」(下稱價格提案書) ,約定由遠東公司先將酯粒(批號CB651G)銷售予Hokuyo公 司,Hokuyo公司再行出售予北海公司,且Hokuyo公司於97年 4月至98年3月31日期間,各階段向遠東公司採購達約定數量 ,遠東公司將依價格提案書約定之公式計算,給予Hokuyo公 司每公斤日圓(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為日圓)1至3 元之回饋金,並按遠東公司先前慣例,待本案合約到期(即 98年3月31日)後計算交易期間總回饋金額予Hokuyo公司。 李明聲明知其受遠東公司委任處理遠東公司與北海公司及Ho kuyo公司上開本案合約相關事宜,且知悉遠東公司與北海公 司簽有價格提案書,應按合約、遠東公司內部規範及先前慣 例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遠 東公司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背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至98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致生遠東 公司損害計3,716萬4,000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 :  1.於97年間在本案合約未到期、尚未實際核算回饋金之前,未 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應允北海公司及Hokuyo公 司員工,遠東公司將回饋總計1億2,000萬元之回饋金予Hoku yo公司,並分上、下半年給予回饋金;李明聲並於97年11月 26日,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盜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化纖部章」,偽以遠東公司名義開立1,232萬4,000元之 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用以表示遠東公司同 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 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1,232萬4,000元,致生此部分遠 東公司應收帳款短收之損害。  2.於98年6月間,在Hokuyo公司尚未實際支付貨款之情況下, 以Hokuyo公司客訴遠東公司所交付之酯粒品質異常須退還貨 款為由,於遠東公司內部提出簽呈獲准,並於98年6月30日 經由不知情遠東公司員工匯出819萬元退款予Hokuyo公司, 該819萬元之退款嗣以回饋金517萬7,292元,及補償金301萬 2,708元方式歸類處理,即以此方式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 權,給予Hokuyo公司前揭回饋金及補償金(就遠東公司因補 償金名目所受損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6所示,另合併計算 如後述「㈢」之部分)。  3.復因李明聲最初係答應Hokuyo公司將給予1億2,000萬元之回 饋金,竟未得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亦未經遠東公司內部 簽核請款流程,逕自於98年8月底,自Hokuyo公司應付貨款 中扣除貨款1,966萬2,708元,致生此部分遠東公司應收帳款 短收之損害;其於97年至98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 饋金,致生遠東公司損害總計3,716萬4,000元(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1至3所示)。  ㈡於98年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致生遠東 公司損害計6億3,959萬4,659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40所 示部分):   於本案合約屆期(即98年3月31日)後,遠東公司本已無須 再依約支付任何回饋金予Hokuyo公司,李明聲為免前開超額 給予回饋金致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少之情事曝光,竟未經遠 東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允諾Hokuyo公司及北海公司將繼續 以扣抵貨款之方式給予回饋金,復以盜蓋、電腦偽造印文等 方式,偽以遠東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1 0至14、16至18、20、22、25至28、31、33至37、39至43、4 7至49、51、53、55、57、59、61、64至65、69所示,就起 訴書編號顯然誤載之處,應予更正),用以表示遠東公司同 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 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總計6億3,959萬4,659元(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4至40所示),致生此部分遠東公司應收帳款 短收之損害。    ㈢於97年起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補償金,致生遠 東公司損害計2億6,211萬9,016元(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於97年至105年間,Hokuyo公司除要求李明聲給予上開回饋 金外,亦持續以客訴補償、補償運費、退貨補償、價格折扣 補償、樣品補償等名目,向李明聲要求給予補償金,李明聲 明知上開補償金之支付,應循遠東公司內部規範敘明理由逐 級簽核,經其主管核准後始能支付,竟仍接續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同 意給予補償金,以盜蓋、電腦偽造印文等方式,偽以遠東公 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9、15、1 9、21、23至24、28至30、32、38、66至67所示),用以表 示遠東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 ,使Hokuyo公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共計2億5,641萬4, 108元(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1至24所 示);復以口頭允諾Hokuyo公司可於100年5月底及102年11 月應付貨款中,分別以退貨補償名義、樣品補償名義,逕行 分別扣抵251萬3,700元、17萬8,500元(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1、20所示),致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收共計269萬2,200元 ;於97年起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補償金,致 生遠東公司損害總計2億6,211萬9,016元(如附表一之二所 示)。  ㈣其為掩飾前開期間違背職務擅自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及補 償金,使Hokuyo公司得以扣抵貨款等情,遂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付款明細書,不實登載Hokuyo公司每月付款之Invoice 號碼、數量、單價及金額等內容(就登載之日期及不實登載 之內容等,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2所示),由Hokuyo公司確 認後,交付予遠東公司行使之;自103年2月14日起(即如附 表四編號15以下),更進而於付款明細書內容不實登載後, 逕以電腦偽造Hokuyo公司及其人員之簽名用印於其上,表彰 該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已交由客戶確認後,交付予遠東公 司行使之,以隱匿Hokuyo公司每月實際付款情形,使遠東公 司未能發現Hokuyo公司應付貨款遭前揭回饋金、補償金扣抵 ,足生損害於Hokuyo公司及遠東公司對於客戶應收貨款管理 之正確性(與檢察官本案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於104年3至5月間,李明聲未經遠東公司子公司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下稱FEPI公司)同意或授 權,偽以FEPI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Debit Note(如 附表三編號44至46所示),用以表示FEPI公司同意貨款折讓 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扣 抵其應付貨款;嗣於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復未經FEPI公 司同意或授權,偽以FEPI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 表三編號50、52、54、56、58、60、62至63、68、70所示) ,用以表示FEPI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 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扣抵其應付貨款,足生損害 於FEPI公司應收帳款短收及對於客戶應收貨款管理之正確性 。  ㈥於104年6月26日,Hokuyo公司為確認李明聲所允諾給予之回 饋金餘額,而要求以遠東公司名義出具,內容包括承認遠東 公司對Hokuyo公司負有9,599萬4,230元回饋金債務等之「債 權債務餘額確認書」,李明聲遂未經遠東公司、該公司協理 王耀新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王耀新之簽名並盜蓋「遠東新世 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總部收款專用章㈠」於前開「債權債務 餘額確認書」上,偽以其等名義製作「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 」,用以表示承認上揭回饋金債務存在之意,並交付予Hoku yo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耀新及遠東公司。 二、案經遠東公司、FEPI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經被告 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26 3至268頁、卷二第158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佩琦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彥 丞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附表三 、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 二、另就附表部分補充如下:  ㈠附表三部分:  1.因應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被告並非偽造與扣抵貨款一 致之CreditNote或DebitNote,須從Hokuyo公司人員與被告 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中得知其扣抵貨款之回饋金金額, 將「CreditNote/DebitNote折讓金額(日圓)」欄修正為「 CreditNote/DebitNote折讓金額(日圓)、Hokuyo公司扣款 金額(日圓)」、編號44至46之「證物編號(證物名稱,卷 證出處)」欄位增加說明,編號46之金額修正為1,375,500元 (配合附表二編號4修正)。  2.被告偽造之103/7/16 Credit Note(告證16-1,111金重訴1 8卷第341頁),讓Hokuyo公司自應付告訴人FEPI公司貨款中 所扣抵之102年度不法回饋金1,403,366元,應列入附表三以 下編號37-1。  ㈡附表四部分:   1.編號28:經查付款明細(告證6-28,北檢109他6558卷第367 頁),物流費用為(¥420,000),原審誤載為42,000,應予 更正。  2.編號30:「明細書總金額(日圓)」及「總金額(日圓)」 應為¥113,989,250,原審誤載為11,398,250,應予更正。  3.編號41:①經查付款明細(告證6-41,北檢109他6558卷第39 3頁)サンプル物流費為¥358,083,原審誤載為358,033,應予更 正。②經查付款明細(告證6-41,北檢109他6558卷第393頁 )Invoice No.FTCS 00000000之匯款數量、金額及明細書總 金額分別為¥157,500、¥24,412,500及¥157,020,183(詳附 表四綠底標示),起訴書誤載為¥168,000及¥26,040,000及¥ 158,647,683。③【附表四】修正之處以紅字黃底標示。 三、告訴人遠東公司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㈠加總不法回饋金【附表一之一】及不法補償金【附表一之二 】計日圓938,877,675元,依「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日圓收 盤即期買入匯率」換算新臺幣損害金額為327,059仟元【附 表五之一】,至告訴代理人主張金額305,135,244元係按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第8頁註腳28所載 匯率0.325計算(110偵27679號卷第24頁),故應以「臺灣 銀行年度交易日日圓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認定較為合理。  ㈡依告訴人遠東公司113年9月12日刑事準備(三)狀所提供其 於97年至105年間與Hokuyo公司交易之分類帳明細,遠東公 司帳上未沖銷應收帳款及暫付款金額分別為日圓611,625,00 0元(上證6-1,本院卷一第403至451頁)及日圓78,271,615 元(上證6-2,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合計為日圓689,8 96,615元。    ㈢被告擅自給予Hokuyo公司不法回饋金,導致告訴人遠東公司 之逾期應收帳款暴增,被告於105年2月29日以電子郵件指示 Hokuyo公司匯款予告訴人遠東公司於日本之銀行帳戶,Hoku yo公司陸續匯款日圓計454,146,339元(為應付予FEPI公司 帳款日圓349,230,000元及告訴人遠東公司帳款日圓104,916 ,339元),於本案爆發後,告訴人遠東公司將前述Hokuyo公 司應付予FEPI公司帳款日圓349,230,000元匯還予FEPI公司 ,然因告訴人遠東公司已對帳上所列Hokuyo公司之應收帳款 及暫付款沖銷日圓224,269,957元,而實際應沖銷告訴人遠 東公司應收帳款僅日圓104,916,339元,故告訴人遠東公司 對Hokuyo公司尚應有應收帳款日圓119,353,618元未收回( 日圓224,269,957元-日圓104,916,339元)。  ㈣綜上,告訴人遠東公司對Hokuyo公司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應 為日圓809,250,233元(日圓611,625,000元+日圓78,271,61 5元+日圓119,353,618元),告訴人遠東公司已於105年度財 務報表(上證1,本院卷一第321頁)認列呆帳費用新臺幣23 7,515仟元【計算式:日圓809,250,233元×0.2935=新臺幣23 7,514,943元(按105年5月31日臺灣銀行日圓即期買入及賣 出平均收盤匯率折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損害金額日圓938,877,675元,與其帳上 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及暫付款金額計日圓809,250,233元之 差異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刑事準備(三)狀主張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因被告違 背職務擅自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及補償金、偽以告訴人遠 東公司名義開立之Credit Note等行為致生告訴人遠東公司 損害共計日圓9億3,887萬7,675元為準,此亦為被告所承認 並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遠東公司之金額等云云(本院卷一第 400頁第5至11行)。  2.惟查:  ⑴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遠東公司係以被告擅自開立之Credi t Note等金額提告,並非以會計實際結帳後之金額(詳本院 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 第487至489頁)。  ⑵被告承認其偽以告訴人遠東公司名義開立之Credit Note等文 書交付Hokuyo公司行使貨款折讓之用,可證被告使用非法手 段,然被告所偽造之Credit Note金額是否全部造成告訴人 遠東公司損失?仍須進一步釐清所偽造之Credit Note金額 與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收款及沖帳間之關聯,並以「遠東公 司實際無法收回之款項」為其實際損害金額為宜。經依卷內 資料顯示,僅有被告所偽造之Credit Note等文書證據,並 無被告所偽造Credit Note金額與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依Hok uyo公司匯款金額沖銷應收帳款可稽之金流及帳務處理證據 (例如:被告偽造Credit Note金額100元供Hokuyo公司扣抵 原應付貨款1,000元,使其實際付款900元,而告訴人遠東公 司實際沖銷900元應收帳款,而留有應收帳款100元無法沖銷 ,可證明被告偽造之金額即為告訴人遠東公司之損害)。是 以,於Hokuyo公司實際貨款扣抵、匯款金額及告訴人遠東公 司實際收款金額未明下,不宜逕以被告偽造上開文書開立之 金額認告訴人遠東公司之實際損害金額。  ⑶又告訴人遠東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公告並申報由董事 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查告訴人遠東公 司105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業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 景彬會計師及郭政弘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且公告申報後未有修正財務報表情事,足以允當表達告 訴人遠東公司105年度之個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 量。告訴人遠東公司亦自承其將本案損害金額提列於105年 度營業費用中之呆帳費用新臺幣237,515仟元(本院卷一第3 09、399及400頁),有105年度個體綜合損益表及營業費用 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5及321頁)、告訴人遠東公司97年至 105年間與Hokuyo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分類帳明細、暫付款 明細、Hokuyo公司105年1月至3月之付款明細等資料(本院 卷一第403至479頁)在卷可稽,較合理確信其為告訴人遠東 公司之實際損害金額。 四、本案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不合常規交易之不利益交易罪,其說 明如下:  ㈠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係以已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所 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意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 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 公平價格而言,包括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的虛假行 為,尤不拘泥於既存之犯罪模式,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 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 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 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均屬之; 至於交易是否屬「不利益之交易」則應以行為當時作為實體 上之判斷標準,並非以行為後作為判斷標準。惟本罪係屬實 害結果犯之立法例,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始足當之, 亦即以「造成損害」為本罪成立之前提,自應以本罪行為既 遂時(即行為結果發生時),為其損害額之計算;至於重大 損害之判斷標準,除以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 因素外,亦應審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非常規交易之關聯性 (例如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非常規交易整體金額或公司實收 資本額之比例),並考量不合常規交易造成公司所承擔之商 譽、營運等無形資產損失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 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尤其在公司連 年處於經營性虧損狀態下,更應參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連 年虧損金額之比例,可能牽涉公司需透過減資以彌補虧損等 因素,復審酌非常規交易之後果勢必造成證券市場上投資人 對於證券投資及市場制度喪失信心,而需聚焦於該非常規交 易事實如予以揭露而改變公司整體商業策略資訊後,影響理 性投資人決策的可能性有多大等情狀,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所得之定則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明知不應給予Hokuyo公司超出本案合約約定之回饋金, 且於本案合約屆期後告訴人遠東公司本已無須再支付任何回 饋金予Hokuyo公司,惟被告仍違背其任務,擅自給予Hokuyo 公司貨款折讓,使告訴人遠東公司承受無法收回應收帳款之 風險,核屬「不利益交易」。前述超額回饋金及補償金係被 告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交易雙方公平對等磋商談判 下所制定交易條件,被告完全聽命順從Hokuyo公司配合給予 折讓,核屬「不合營業常規」。  ㈢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損害新臺幣237,515仟元是否「重大」之 認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 如下說明:  1.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  ⑴本罪係屬實害結果犯之立法例,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 始足當之,亦即以「造成損害」為本罪成立之前提,自應以 本罪行為既遂時(即行為結果發生時),為其損害額之計算 。被告接續於97至105年間為本案犯行,致生告訴人遠東公 司於105年度認列呆帳費用新臺幣237,515仟元。  ⑵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 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 量其重大損害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 旨參照)。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係以行為人犯罪行為 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評估重大性應採相同時點之公司規模 作為比較基準較為合適(分子分母皆為同時點資訊始具比較 性)。  ⑶查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個體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告訴 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237,515仟元分別占告訴人遠東公 司105年度資產總額、權益總額、實收資本額、銷貨收入淨 額、固聚脂粒銷貨收入淨額之比例甚微,計算詳【附表五: (一)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  2.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非常規交易之關聯性(例如公司財產損 害金額占非常規交易整體金額或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比例):  ⑴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係無法收回對Hokuyo公司之應 收帳款,而該等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其帳務處理為:97年 至105年間發生交易立帳時「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 」,收到貨款時「借:銀行存款,貸:應收帳款」、105年 提列呆帳時「借:呆帳費用,貸:備抵呆帳」(備抵呆帳為 應收帳款之減項)。依告訴人提供之應收帳款分類帳明細( 本院卷一第403至451頁),統計告訴人遠東公司與Hokuyo公 司於97年至105年發生交易時立帳金額總計為日圓13,275,74 8,950元,折合新臺幣為4,442,084仟元(應收帳款分類明細 帳內文欄位記載外銷發票,已排除餘額或純為帳務處理用之 金額,下稱本案不合常規交易金額)。  ⑵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新臺幣237,515仟元占本案 不合常規交易金額新臺幣4,442,084仟元之比例為5.3469%, 若以告訴人遠東公司依Invoice金額統計總交易金額日圓14, 226,589,350元作為不合常規交易金額計算(上證3,本院卷 一第341至369頁),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日圓 809,250,233元占其比例亦僅5.6883%。進一步觀察,本案不 合常規交易金額與遠東公司97至105年之固聚脂粒銷貨收入 淨額、銷貨收入淨額合計金額之關聯,本案不合常規交易金 額占其比例微小(縱使告訴人遠東公司不與Hokuyo公司交易 ,對告訴人遠東公司97至105年銷貨收入淨額整體來說僅會 下降0.9252%),況且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損害金額占本案 不合常規交易金額之比例僅有5.3469%。是以,告訴人遠東 公司實際損害金額占告訴人遠東公司97至105年之固聚酯粒 銷貨收入淨額、銷貨收入淨額及稅前淨利合計金額之比例甚 微,計算詳【附表五:(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本案不合 常規交易之關聯性】。  3.不合常規交易造成公司所承擔之商譽、營運等無形資產損失 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 各種影響利潤變動: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被告犯行嚴重影響 公司與客戶間之往來關係及交易上互信,告訴人遠東公司與 日本Hokuyo公司及北海公司發生訴訟糾紛,且斷絕與Hokuyo 公司及北海公司生意上之往來,對告訴人遠東公司長期經營 之銷售市場造成極大影響等云云(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 。惟查告訴人遠東公司106、107及108年個體財務報表營業 收入明細表【附件1】,其固聚酯粒銷貨收入淨額分別為16, 722,451仟元、23,073,399仟元及19,173,044仟元,告訴人 遠東公司於105年轉列呆帳後之106至108年固聚酯粒銷貨收 入淨額平均數為19,656,298仟元,仍高於97至105年固聚酯 粒銷貨收入淨額平均數19,046,824仟元,就此而言對告訴人 遠東公司經營與本案相關固聚酯粒之銷售市場,似無其所片 面主張之重大影響。  4.在公司連年處於經營性虧損狀態下,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連 年虧損金額之比例,可能牽涉公司需透過減資以彌補虧損等 因素:  ⑴查告訴人遠東公司97至105年個體綜合損益表(彙整報表資訊 如【附表五之二】,其稅前淨利皆為正數,告訴人遠東公司 並無發生虧損。  ⑵至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應以「本業營業利益」作為重大損害 之衡量基準等云云(本院卷一第307、308、337頁),然查 ,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係無法收回對Hokuyo公司之 應收帳款,告訴人遠東公司於105年始提列呆帳(相關帳務 處理已如前述),故告訴人遠東公司98、102、103及104年 營業利益呈現負數,與告訴人遠東公司於本案所受實際損害 無關。而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營業利益為-866,363仟元, 係已扣除呆帳費用237,515仟元後之計算結果(營業利益-86 6,363仟元=營業收入44,749,437仟元-營業成本40,635,835 仟元-營業費用4,979,965仟元,呆帳費用列於營業費用項下 ),縱使加回呆帳費用237,515仟元(排除告訴人遠東公司 所受實際損害因素),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營業利益仍為- 628,848元。易言之,告訴人遠東公司於本案所受實際損害 並非造成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本業虧損之主要因素(呆帳 費用237,515仟元占105年營業費用4,979,965仟元之比例僅4 .7694%),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縱使沒發生呆帳損失,其 本業經營仍為虧損。  5.非常規交易事實如予以揭露而改變公司整體商業策略資訊後 ,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的可能性有多大。  ⑴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本案係其業務人員之重大舞弊事件,被 告遭臺北地檢署起訴後,業經新聞媒體於111年4月29日披露 (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造成告訴人遠東公司蒙受商譽 傷害,亦使一般社會投資大眾對投資告訴人遠東公司之經營 策略等產生懷疑,進而對是否投資告訴人遠東公司有所猶豫 ,嚴重影響告訴人遠東公司及投資人之權益等云云(本院卷 一第338頁)。  ⑵我國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揭露之法源依據係訂於證券交易法第3 6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 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 內依規定辦理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條則列舉說明「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 九種情形,其第2款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 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 響者。」另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訊處理程序)第4條規定上市公 司應發布之「重大訊息」事項,其第2款為「上市公司或其 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假扣押、假處 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公 司董事長或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司法、 銀行法、保險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或因犯貪汙、瀆職、詐欺、背信、侵占之罪經起訴 者。」是以,告訴人遠東公司因本案與日本Hokuyo公司及北 海公司發生訴訟,經一審東京地方法院及二審東京高等法院 判決駁回告訴人遠東公司民事訴訟,告訴人遠東公司未獲賠 償之事件,倘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二日內向主管機關公告並申報。  ⑶前揭款項未訂有重大性量化標準,公司應以個案情況判斷其 性質及內容是否對其財務或業務、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等具 有重大影響,綜合考量其影響程度。告訴人遠東公司日本訴 訟於110年判決確定無法獲得任何補償,此訴訟事件若對公 司財務或業務之影響達重大,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時, 應依重訊處理程序規定公告並申報。惟查公開資訊觀測站告 訴人遠東公司110至112年之歷史重大訊息【附件2】,並未 發現告訴人遠東公司有對此事件發布重大訊息,顯然並無告 訴人遠東公司片面所主張此事件對理性投資者投資決策有重 大影響。  ⑷新聞媒體於111年4月29日披露本案被告犯行,查證券交易所 網站個股成交資訊【附件3】,告訴人遠東公司自111年4月2 9日新聞媒體公布後之三個月股價並未有大幅下跌情事,顯 見本案不合常規交易被媒體揭露後,投資者並未因本案而對 告訴人遠東公司喪失信心而拋售股票。  6.綜上各情,本案被告所為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依上開情 狀綜合判斷結果,認為對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損害未達重大 損害之程度,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是其所為與證券 交易法所規範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構成要件不符 。  7.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於本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然依起訴意旨以被告與證券 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有別,自難逕以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予 以究責等旨,並未就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之證券交易法不合常規交易之不利益交易罪嫌訴追請求 (見起訴書第13至15頁㈢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 ,僅係促請注意之性質,況依上開說明,附存資料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遠東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此部分 自與前揭認定有罪間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接續於97年至105年間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則上 開犯罪時間雖適逢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告上開 數次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詳 後述),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即適用刑 法第342條第1項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14至21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 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均併予敘明。核 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 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5至42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㈤至㈥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偽造遠 東公司及Hokuyo公司之印文,及偽造相關人員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 被告自103年2月14日起,偽以Hokuyo公司人員名義,簽名用 印於付款明細書上確認Hokuyo公司付款情形(事實欄「一、 ㈣」),與檢察官本案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 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詳 如附表三、四所示),及對遠東公司背信之行為(如附表一 之一、一之二所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背信 罪嫌,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 訴對FEPI公司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聲原係告訴人遠東公司化纖總部固 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任職期間為93年11月1日至105年6 月15日),負責銷售告訴人遠東公司及告訴人FEPI公司酯粒 產品予客戶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業務,並處理日本客戶訂 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訴等事務,係受告訴人FEPI公司 委任處理與日本客戶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上開各項事務之 人;其明知受告訴人FEPI公司委任處理與北海公司及Hokuyo 公司本案合約相關事宜,知悉告訴人遠東公司與北海公司有 簽訂價格提案書,其應按合約、公司規範及慣例執行業務, 並依循公司請款簽核流程,為告訴人FEPI公司爭取最大利益 ,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FEPI 公司之利益,未經告訴人FEPI公司同意或授權下,並在告訴 人FEPI公司並未與Hokuyo公司簽訂任何約定回饋金合約情況 下,擅自以告訴人FEPI公司名義給與Hokuyo公司回饋金,使 Hokuyo公司得以折抵應付貨款;被告於102年間擅自應允Hok uyo公司可給與回饋金,遂於103年7月底逕自在Hokuyo公司 原應支付貨款內,協助Hokuyo公司抵扣140萬3,366元貨款作 為回饋金(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嗣於104年3至 5月間,復以「酯粒價差」名義,未經告訴人FEPI公司同意 或授權,自Hokuyo公司應付貨款中扣抵貨款370萬5,770元、 352萬8,000元、137萬5,5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4所 示部分),合計折抵860萬9,270元;嗣後,為持續支付回饋 金予Hokuyo公司,被告於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再度未經 FEPI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為北海製罐平成25年的CB65 1G酯粒下期回饋金部分」(中譯)名義,使Hokuyo公司折抵 應付貨款500萬8,500元、792萬7,500元、661萬5,000元、57 7萬5,000元、294萬4,200元、311萬8,500元、323萬4,000元 、373萬8,000元、365萬4,000元、462萬元,合計4,663萬4, 7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至14所示部分),致生告訴人F EPI公司應收帳款總計短收5,664萬7,336元損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陳彥丞之證述、PET Supply Agr eement、告訴人遠東公司之化纖事業總部銷售管理及業務授 權範圍施行細則、化纖營運總部銷售管理授權範圍、被告偽 造告訴人FEPI公司名義出具之Credit Note及Debit Note、 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民事起 訴書、原審107年度他調字第741號調解筆錄、被告自白陳述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 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 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 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 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 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係任職於告訴人遠東公司擔任化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 易部副經理,負責銷售酯粒產品予本案日本客戶,並處理客 戶訂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戶等事務,此為被告所自承 ,而依卷附告訴人遠東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北檢他65 58卷第397頁),亦可知該等勞動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 人遠東公司間。再者,告訴代理人范佩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被告當時任職遠東公司擔任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 ,因Hokuyo公司為遠東公司、子公司FEPI、遠東公司上海公 司孫公司同一客戶,總公司有指示被告從事出貨相關業務, 即由遠東上海孫公司出貨給FEPI公司,FEPI公司再出貨給Ho kuyo公司。FEPI公司和遠東公司上海孫公司並無委任被告從 事該交易內容,是總公司認為同一客戶,都是被告業務範圍 。成立FEPI公司僅稅務考量,工廠是在遠東公司上海公司, 孫公司賣給FEPI公司,FEPI公司再賣給Hokuyo公司,而FEPI 公司與遠東公司上海孫公司是各自獨立成立公司法人。被告 領總公司的薪資,FEPI公司與遠東公司上海孫公司不需要支 付費用給被告。被告對FEPI公司、上海遠東孫公司部分之績 效亦為總公司給付。FEPI公司與告訴人遠東公司亦無合併編 列報表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3、97頁)。上情亦為被告所 坦認,足認被告係受告訴人遠東公司委任而處理上開事務之 人,應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及上海遠東孫公司仍屬各 自獨立之法人個體,各自擁有其股東會及董事會,母、子公 司仍應依法令及各自章程遵守相關規範而經營業務,是基於 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原則,除有特殊規範外,子公司尚非母公 司之內部單位,且刑罰亦無法人格否認論之適用。是被告既 係任職於母公司即告訴人遠東公司而受委任處理有關本案酯 粒產品銷售事宜,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及告訴人遠東公 司之間,被告僅對於告訴人遠東公司在法律上發生誠實處理 上開委任事務之義務,縱因告訴人遠東公司指派被告一併協 助處理子公司FEPI公司之酯粒產品銷售事宜,僅涉及其所受 告訴人遠東公司指示處理業務,亦不影響委任關係仍存在於 被告及告訴人遠東公司間之認定。基於前述公司法人格獨立 之原則,被告既未實際任職於FEPI公司,檢察官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與FEPI公司間存在何種內部關係而為FEPI公司處理 事務,倘僅憑被告受告訴人遠東公司指示處理之業務內容包 含為FEPI公司之相關交易,即遽認被告因此亦對於FEPI公司 負有法律上之受託義務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與法人格獨立 之原則相悖,是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逕以刑法背信罪嫌相繩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對FEPI公司背信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之科刑,並諭知緩刑 及緩刑附條件,雖有說明其理由,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 表三、四部分,有如前述與卷內事證未合之處,其就上開認 定事實,已有違誤。⑵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金額237 ,515仟元台幣,告訴人FEPI公司經起訴認定應收帳款總計短 收5,664萬7,336元損害,且無法再與Hokuyo公司繼續交易, 造成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商譽、財產不少損害。本案 從一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即使被告自白,亦係因前揭事證明確所使然,則以被告 行為所生危害情狀,自應以中度刑為基準裁量,始符合相當 原則,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僅從低度量刑,顯未考 量上情,其量刑已有未當;⑶被告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遠東 公司、FEPI公司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實際依調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原審僅偏執被告無刑事前案又 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達成調解一端, 而未慮及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又未積極彌補等上情整理考 量即諭知緩刑,其裁量亦有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 指摘原判決未論及被告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犯行,以及被 告對FEPI公司,亦犯背信罪等,並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 量刑之裁量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事實認定 不當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身 為告訴人遠東公司化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本應 按與客戶之合約、告訴人遠東公司內部規範及先前慣例,善 盡其忠實義務執行業務,竟違背其職務而為本案前揭犯行, 使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王耀新受有損害,且迄今未 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未有積極彌補 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之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釐清案情等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告訴代理人范佩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年等語,本院審 酌上情,認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5至42所示,及事實欄一、㈥ 「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等偽造 私文書,既已交付他人而行使之,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 收。惟就其上開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五所示),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對FEPI公司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之一(對應起訴書附表1-1)、附表一之二(對應起訴書 附表1-2)、附表三(對應起訴書附表3)、附表四(對應起訴書 附表4)均如後附。 附表五: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偽造『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㈡章』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三「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2 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偽造Hokuyo公司公司及Hokuyo公司公司人員簽章」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如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3 未扣案「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造之「王耀新」署押沒收。 如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所示。

2025-03-26

TPHM-112-上重訴-25-20250326-4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7、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馬唐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詎 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在 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晚上7時許,在 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唐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 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KSDM-114-審易-296-202503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彧 被 告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JEV-114-重小-7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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