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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旺德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有州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許祥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旺德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許祥熙涉嫌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 無理由,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5號處分 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 2月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處所(偵續卷第11頁 ,高檢卷第28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1 3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卷第3頁、第13頁 ),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岳建設公司)負責人 ,並擔任臺北市○○區○○○路000號至197號聯合經貿廣場B棟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屆主 任委員。聯合經貿廣場係由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 泰建設公司)、太岳建設公司共同起造,太岳建設公司並擁 有本案社區195號、197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被告本應依 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為本案社 區全體區權人進行公共設施點交、驗收事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未經管委 會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核實查驗電氣設備、給排污廢雨 水設備、消防電設備、電梯設備、弱電設備、泥作、土建之 建築品質、公安防火區劃防填塞等處(缺失項目詳如告證12 所示),即擅自與佶泰建設公司、太岳建設公司完成社區公 共設施之驗收、點交,致本案社區區權人之一即聲請人受有 損害。  ㈡被告另明知太岳建設公司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4月間,未確 實繳交管理費用,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原不起訴 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在所示之文件上用印聯合經貿管 委會大印,將本案社區收受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文件所示管 理費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擔任本案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內,虛列「辦公費用」之項目,按 月向管委會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變異持 有為所有,共計侵占9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 ,辯稱: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09年5月29日會議決議自行驗收 ,不發包其他單位,並由各委員可以按照行程陪同驗收,於 109年6月5日又決議於當年7月31日開始安排、進行公共設施 總檢查與點交,於109年7月20日管委會會議上,有就前開總 檢查、複驗的缺失作說明,到了109年8月28日管委會會議時 ,有人提議要找第三方單位來進行檢測,當時是決議下次再 議,而下次會議即109年9月28日,對於找第三方單位來檢測 公共設施的提案,伊認為自己是起造人而有利害衝突,所以 避嫌不列席討論,自該次會議開始,伊就完全退出公共設施 驗收、點交的討論和決定,日期填載109年8月21日點交完成 之文件,伊記得係因當時本案社區想拿回公共基金,伊因為 和管委會其他委員已經有嫌隙,就直接問大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大億公司)派駐的賴有星點交是否完成,賴有星表示 完成後,伊才把印章交給賴有星用印;至於社區管理費部分 ,當時需負責每月繳納公共電費、水費、電話費、清潔用品 和垃圾處理費,所以太岳建設公司的管理費於109年9月至11 0年4月之間,均是以現金繳納,並用於本案社區公共事務各 項支出,而伊於110年5月25日卸任後,當年度5至7月間之管 理費,就改以支票繳納;另外,因為當時的財務委員闕文智 不會作帳,伊就兼辦會計,時間自109年9月1日開始,本來 於109年5月間管委會成立時,開會有討論要以1萬元聘專人 作帳部分,是否改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接,後來沒有通過要改 由物業公司接手,可見管委會會議中確實曾有支付1萬元記 帳費之決議等語。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㈠部分:   原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實施背信犯行之時間係109年8月21日, 而當時關於本案社區驗收及點交之有效管委會決議,係於10 9年7月20日作成者,決議內容係維持由本案社區之工務所自 行驗收同年7月16、17日複驗發覺之缺失,並改由管委會全 員共同陪檢,及由工務所每日進行單項複驗缺失之檢查(他 卷二第321頁、第323頁),是依被告所辯其有向賴有星查證 本案社區是否點交完畢,而證人賴有星亦證稱:一開始係於 109年7月間與時任主任委員的被告聯繫,約定由大億營造公 司與本案社區管委會各組1個團隊互相驗收,其記得管委會 委員闕文智有參加,連同被告共有4、5位委員組成驗收團隊 ,預計於109年7月做公設移交,但有提早至6月17、18日左 右,有約請全部管委會委員到場初驗,當天驗完後有就各項 缺失修繕,於8月初改善後複驗,就點交給管委會,於複驗 後之109年8月21日送驗收文件給被告蓋章,被告用印時有向 其確認是否完成點交,其當時以為應該已點交完畢等語(偵 續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109年7月30日「聯合經貿廣 場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初驗及複驗報告」(偵續卷第309 頁至第399頁)在卷可佐,足認賴有星依點交時之有效管委 會決議,認本案社區之公共設施業經初驗、複驗完成,已屬 點交完畢等情,尚非無據。縱被告未向管委會其他委員確認 本案社區之點交情形即為用印在點交文件上,容有過失,然 被告所辯係因斯時起與管委會其他委員已有嫌隙,始逕向賴 有星確認等語,尚與常情無違,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 信之故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管委會於109年8月29 日即決議委託第三方單位檢驗後始得點交、被告用印完成點 交後,仍有參與109年8月28日及9月28日之管委會,卻隱瞞 已自行點交之事實長達1年之久,指摘被告顯有背信之意圖 云云,惟被告有無上開情事,實與被告有無聲請意旨所指10 9年8月21日違法點交之背信犯行無涉,況上開委託第三方單 位檢驗後始點交之管委會決議,及此後被告之行為,核均係 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行為終了後所生之事實,尚無從執 此反推被告於行為當下即具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至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社區就驗收方式先後數 次管理委員會開會,各委員間意見不同,因而持續更動驗收 、點交之方式,然未即時通知大億營造公司指派負責辦理驗 收、點交之證人賴有星,證人賴有星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 照合約期程及經由被告通知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辦理初驗、進行修繕、複驗、點交,進而送交驗收完成文件 予被告用印,核無悖於常情,且後續證人賴有星參加第3次 告訴人主導之驗收,就該次驗收發現之缺失並未全然置之不 理,仍有進行部分項目之修正,益徵本件驗收文件之效力縱 未能獲得管理委員會委員認可,惟依現有證據資料,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就驗收決議之訊息傳達確有疏漏之處」,雖與本 院上開理由所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不當可言。  ㈡原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未指明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無 違誤。  ㈢原告訴意旨㈢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 圖」,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 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 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進言之,苟行為人 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 客觀上不具適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 ,自乏行為之故意該當。原告訴意旨所指之期間,被告確實 有因時任財務委員闕文智不諳記帳業務因而接手辦理,並詳 實作帳之事實,業據證人闕文智證述在卷(偵續卷第57頁至 第59頁、第18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聯合經貿廣場B棟第 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偵續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聯合經貿廣場B棟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偵 續卷第243頁至第246頁),內容分別記載「…議題四:大樓 每月財報及請款作業的製作與簽核流程。說明:⒈現行每月 財務報表及請款作業的製作與簽核,係管委會成立之初決議 ,由管委會支付費用$10,000聘專人辦理,是否調整為物業 管理公司承接??⒉每月請款作業與簽核流程為何??決議 :(按:空白)…」、「…議題四:大樓每月財報及請款作業 調整為物業管理公司製作,請款截止日為每月最後一天,請 款資料於次月5日前呈交管委會審閱,於管理委員會議時進 行請款簽核。決議:贊成20票,反對21票,本案不通過,依 現行方式辦理不做變動。…」,足認被告辯稱於109年5月間 管委會成立之初,有開會討論要以1萬元聘專人作帳等節, 並非空穴來風。審諸該次區權人會議中並無反對支付款項與 記帳人之意見(依上開會議紀錄,係決議反對調整為由物業 管理公司製作辦理),則被告既親力親為、付出勞力及時間 製作帳冊及相關紀錄,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對於本案社區之區 權人全體確有請求每月支薪1萬元之民事權利,自乏不法所 有之意圖。又被告復有將上開支付經費與己之支出項目切實 登載於帳冊等情,有上開期間之「聯合經貿廣場B棟管理費 收支表」(偵續卷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 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在卷可 憑,實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足認被告並 無粉飾支領製作帳冊之酬勞之事實,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未經管委會決議同意而 自行支領上開金額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嫌速斷。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摘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10年5月 5日並未召集及決議,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偽造之證據、 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調查即照引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均有不當云云,惟觀諸上開區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紀 錄,原不起訴處分僅係將本案社區於110年5月5日之「區權 人會議決議」,誤繕為「管委會決議」而已,此情復已由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指明,並說明此等誤繕對於全案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應不起訴乙情並無影響,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照 引原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有誤會。況形式上觀察上開被告提 出之區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關於一、至十一、之標題 文字及段落架構均相同,且「一、開會時間」、「二、開會 地點」、「三、召集人」、「六、主席報告」、「七、上次 會議決議及執行情形」、「八、庶務與財務報告」、「九、 討論事項及決議」項下之「議題一」、「議題二」、「議題 三」及「議題五」說明之內容,除僅會議紀錄中之「三、召 集人」被告姓名後增加「先生」二字、「九、討論事項及決 議」項下「議題三」之「說明」,增加「⒋申請時不收任何 費用。」之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屬一致;就「議題四」部分 ,雖會議資料與會議紀錄所載之文字略有差異,然其主要內 容均係關於本案社區每月財報製作及請款作業事宜,足認上 開會議資料確係110年5月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時所附之附件 資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任意指摘上開會議資料係被告 偽造云云,並無證據可供支持,核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難 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背信等犯嫌,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 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7

SLDM-113-聲自-13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8號 原 告 劉素卿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9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智」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阿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弟,需借錢投資生意,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至訴外人戴子傑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戴子傑所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虛擬貨幣帳號;然部分款項未能交易成功而退回系爭帳戶。 被告即依「阿智」之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所領款 項交付予「阿智」,並獲取3萬元之報酬。被告與「阿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 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1月 5日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交付予 「阿智」,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係共同侵權行為,並使原 告受有80萬元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就上開參與詐欺之行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陳述,坦承擔任提款車手(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卷 第44頁),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 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80萬元之 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10日1時2分至1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第一銀行大甲分行 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4筆。 2 113年1月11日1時3分至1時7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4筆。

2025-03-21

TCDV-113-金-448-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 分許為警查獲前約2年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透過網際網路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賣家,以每枝手槍 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顆子彈300至500元之價格,購買 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 子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嗣後並在某不詳山區,向該賣 家取得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嗣並 以將如附表一所示手槍以保鮮膜包裹後,連同如附表二所示 子彈,一起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李柏賢住 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下稱藍色木門房屋)內之方式而 繼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及其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柏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柏賢固坦認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並於原審訊問時 先辯稱:本案槍彈是一位叫「古鴻彥」(音譯)的人放在我 這裡,當初他生病,看我有沒有錢先借給他,他東西先放在 我這裡,我30萬元給他,等他身體好一點會把東西拿回去、 錢還我,跟他在一起還有一個「青瞑姐」可以幫我作證云云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初是「古鴻彥」拿一個鐵盒 子給我,裡面有3把槍和子彈,問我可否幫他換錢,我就說 我沒玩這個,自作主張用手套跟保鮮膜把3把槍都包好請他 帶走,他就走了。至於我家為何搜到這些(旋改稱)不是我 家,隔壁矮房子不是我家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 槍彈不是我的。搜索票應該有明確地址,不能只寫旁邊木門 。於搜索時,警察就藍色木門房屋破門搜索,後來沒有搜索 到東西,又帶我回去我家00號,後來隔了幾秒就說搜出本案 槍彈,拿來給我看,當時我雖也承認是我的,然是因當時我 有吸食海洛因,一心只想交保。我覺得不能這樣定我的罪云 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搜索票並未特定應受搜 索處所,且該藍色木門房屋所實際上並非被告所管理,而被 告在偵查中承認僅係為了交保,並非說出實情,請諭知被告 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之本案槍彈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範圍載為「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及旁邊木門處所」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24 日上午5時40分許至7時4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號(即被告住處)旁藍色木門房屋內扣得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尤信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下稱訴 緝卷第96頁至第10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24號 卷,下稱訴緝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辯 稱:搜索票應該有明確地址,不能只寫旁邊木門,是本案 搜索票並未特定應受搜索處所,屬違法搜索云云,然本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57號搜索票 ,其搜索之處所已明文敘明包含被告住所之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及其旁邊有藍色木門之處所(見偵卷第73頁 ),是搜索之處所均已能特定,實務上並無一律需詳細記 載門牌號碼之必要。而本件員警於112年5月24日5時40分 許,持上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其 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執行搜索,受搜索之處所並未逾越搜索 票所載之範圍,故上開執行搜索顯屬合乎法定程序之搜索 無誤,進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會,並無理由。 (二)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 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二「鑑定結果」 欄),此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2425號鑑定 書、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6638號函等件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尤信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有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處所寫「○○路0000巷 00號及旁邊木門處所」,是因為我們收到檢舉人告知被告 持有槍械,因為旁邊藍色木門房屋是沒人在住,所以被告 把它撬開來做使用,只是現場我們過去太明顯,所以沒辦 法蒐證,我們只能寫木門處所。我們也有問周圍的民眾, 民眾是說那邊沒有在使用,原來的住戶已經搬走沒有在使 用那戶,我們在地圖查不到那邊的主要門牌號碼,後續有 去系統上面看,當時沒看到那邊有登記,可能是地址太舊 。我們從後門看,證實說這戶(即藍色木門房屋)裡面都 有放東西,我們另外有再詢問檢舉人,檢舉人也證實說被 告都把他的東西放在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當時檢舉 人是直接跟我們說被告持有槍械,至於東西他不確定被告 是放在自己住的這戶還是旁邊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等 語綦詳(見訴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是可知本案係經檢 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械,檢舉人並稱被告住處隔壁藍色木 門房屋已無人居住,遭被告撬開使用,被告並將其所有之 物品放置在該屋,而檢舉人未能確定被告係將該槍械藏放 於自宅或隔壁藍色木門房屋,員警便依檢舉人之檢舉內容 至現場查訪,經周圍民眾告知該藍色木門房屋原住戶已經 搬走,而員警自該屋後門觀察,發現該屋內確有物品放置 ,遂就被告住處及其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均一併聲請搜索票 乙情證述明確。則尤信智既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 務執行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已於原審到 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尤 信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原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杜撰虛情、捏造證據,僅為蓄意構陷誣攀並 無怨隙之被告之理,足認尤信智所證上情,當非子虛。   2.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就扣案本案槍彈 之所有人及來源,即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手槍3把、子彈6 9顆、彈頭5顆、彈殼5個是我的,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在我 家桌上查扣,不確定是不是我的。上開查扣物當時放置於 我家隔壁間木門進去【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第一 間房間裡面衣櫥的後面遭警方查獲。一把用盒子裝、另外 兩把及子彈、彈頭、彈殼用鐵盒裝,手槍用保鮮膜包起來 ,子彈、彈頭、彈殼用夾鏈袋裝。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號之建築(即藍色木門房屋)不是我所有,是我鄰居的 ,但他們不住那裡,所以請我幫忙看,平時也會進去。我 於約2年前在網路上各別購買前揭槍枝及子彈,向誰購買 忘記了,1枝手槍包含子彈都差不多3萬元。我跟賣家面交 ,地點在山上【地址不詳】。持有改造槍枝是當時跟朋友 有糾紛,但買了都沒有使用,所以才用保鮮膜包起來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稱:鄰居去大陸,他拜託我照看永安路1143【筆錄誤載為 114】巷52號(即藍色木門房屋),我平常會進去。警察 扣到的槍枝、子彈、彈頭、彈殼,是在上開地方扣到,這 些東西是我放在上開地方的。三把槍是我於2年前在網路 上一起買的,買來防身用的,陸續買子彈及彈殼,一枝槍 3萬元,子彈1顆300至500元,這些槍及子彈都沒有拿來用 。4支注射針筒在我的住處扣到,我不確定是否我之前施 用剩下來的,有可能是我的東西。槍的保鮮膜是我包的, 因為我都沒有用,我就包起來放在52號等語甚明(見偵卷 第169頁至第170頁)。是揆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過程,可見被告就本案為警扣得之物品,客觀上於 偵查中便未全部承認為其本人所有,即對於在被告住處桌 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是否為其所有乙節含糊其詞,而製 作筆錄之員警乃至於檢察官,則均依被告所辯「我不確定 是不是我的」之內容如實記載。是以,倘本案員警扣得本 案槍彈之地點(即被告住處旁有藍色木門房屋),被告實 未曾出入、使用,且員警於該址所扣得之本案槍彈,亦非 被告所有或持有,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理應得 就此情自由陳述、否認、辯駁,並使員警或檢察官記明筆 錄,毫無任何困難之處,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竟需捨此途不 為,反竟虛偽供稱其住處隔壁房屋確係其本身出入使用, 更杜撰扣案之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且係其本身以保鮮膜包 裹後,藏放在其住處隔壁房屋內之不實情節,甚且捏造其 取得上述手槍、子彈之動機、方式、地點、金額、數量、 過程等細節,而就其本身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經過鉅細 靡遺為不實供述,況杜撰之情節猶與尤信智所證檢舉人之 檢舉內容恰屬一致,致其本身無端自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手槍、子彈之重刑之必要,進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一再辯稱:因當時我有吸食海洛因,一心只想交保,所 以才會承認云云,然若被告真係欲營造已知悔悟、完全配 合偵辦之假象,以求順利交保,則被告理應全然配合坦認 遭提問之全部犯罪事實才是,豈會於警詢或偵訊中,均僅 選擇性的承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卻否認與毒品相關之 部分,顯然於偵查中陳述時並未處於其所辯稱之「因正處 於吸食海洛因後之毒品戒斷時期,導致不知所云」之狀態 甚明,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尤信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當時到現場,李宗勝跟被告是衝出 去門外被我們攔下來,李宗勝當下跟被告說槍不是他們所 持有的,叫被告不要說是自己的各種理由。當下我們在現 場搜索,被告一開始都否認那間(即藍色木門房屋)他有 在使用,也說東西(即本案槍彈)不是他的,可是我們帶 回去進行警詢時。被告才坦誠本案槍彈確實是他持有的等 語(見訴緝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且被告自身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亦辯稱:我會承認(持有本案槍彈)就是因為這 個槍枝是我看過的等語(見訴緝卷第68頁),是核與被告 於本院所辯:警察就藍色木門那戶破門搜索,後來沒有搜 索到東西,又帶我回去我家53號,後來隔了幾秒就說搜出 本案槍彈,拿來給我看,當時我承認是我的云云,顯不相 符。   3.綜上,益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自白,方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已屬昭然,至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屢 次翻異其詞所為情節各異之其餘辯解,當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更無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 被告另聲請調閱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資 料,欲證明被告對於該屋沒有管理使用權乙節,然被告於案 發之際確有使用上揭房屋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在邏 輯上,並未能由上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逕得出該房屋遭 搜索時之實際管理人為何人等結論,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實無必要,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如 附表二所示子彈47顆,應僅各成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1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 槍、如附表二所示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人體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被 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多達 3枝、子彈數量更多達47顆,數量甚鉅,其持有上開大量 槍、彈之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 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 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屢屢翻異其詞、設詞飾卸,對其 持有大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毫無悔意,足徵其惡性甚 鉅,且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 ,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非佳,兼衡其於原 審審理中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於大潭發 電廠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罰金 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 槍3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業經送鑑試射 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搜索票上註明之藍色木門房屋實 有明顯之門牌,而警方於申請搜索票時並未如記載,而有 違法搜索之虞。又被告於警詢時,正處於吸食海洛因後之 毒品戒斷時期,害怕被收押,才會配合陳述,導致實際上 不知所云,請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被告 確構成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18

TPHM-113-上訴-6358-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彥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彥佐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4 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8,588元整(約 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 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526元整 (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 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 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 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588元 陳彥佐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66-202503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華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麟 訴訟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 被 告 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祥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 /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前開聲 明前段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後段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而 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 時,將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 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將原聲明前、後段之請求分別改列為先、備位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S00000000之八未 半數位萬用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因有螢幕故障情形,原告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將系爭電錶寄送予被告,委請被告進行 機台維修評估,經被告檢測後向原告提出維修報價單,維修 報價金額為18,000元(未稅)。嗣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以 下逕稱其名)於同年月27日致電原告公司表示被告欲購買系 爭電錶,開價落在11萬元至12萬元區間,被告會自行維修系 爭電錶,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麟遂指示其公司員工陳品璇( 以下逕稱其名)以125,000元(未稅)為售價向被告報價, 由陳品璇繕打編號HTQA00000000-0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於同日19時許以電子信件檢附系爭報價單寄送予被告 ,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來電表示被告同意購買 系爭電錶,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寄送電子郵件檢附已完成用 印回簽之系爭報價單,並請求原告提供收款帳戶,陳品璇僅 查看系爭報價單確實經被告完成用印,便將原告收款帳戶資 料再傳給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3時49分許通知原告已 完成匯款,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惟陳品璇開立發票時始發 現系爭報價單有誤繕金額之情事,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正確 金額應為125,000元,陳品璇卻誤繕為12,500元。陳品璇隨 即開立正確金額125,000元之新報價單寄予被告,然被告卻 回覆稱系爭電錶已送至客戶使用,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 金,無需再補足差價云云。嗣兩造公司代表人李鴻麟、李俊 祥雖於111年6月2日以電話聯絡洽談系爭電錶買賣事宜,仍 未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11年6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 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電錶或付清正確款項,惟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電錶 。  ㈡承前述,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既有誤繕買賣價金金額之情事, 屬意思表示之錯誤,又被告就系爭電錶之維修報價為18,000 元,被告前亦主動向原告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購買系爭電錶 ,事後被告公司代表人於兩造協商過程中復表示願以5萬元 貼補原告之損失,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 遠高於12,500元,卻惡意利用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電錶,被告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 在,自應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兩造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買賣關係經原告撤銷後即屬無效,系爭電錶仍為原告所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如系爭 電錶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電錶之客觀價值20萬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時,將Agilent 3458A機 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於111年5月27日提供記載買賣價金為13,125元(含 稅)之報價單給被告公司,並於11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 回簽用印之報價單,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提供之匯款帳戶 後,於111年5月3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可以知悉 兩造間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成立,被告公司並已 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請求維修而提前取 得系爭電錶之占有,故雙方之交易已經完全履行。  ㈡又系爭報價單需要填載買賣價金之欄位總共有4處,故陳品璇 製作時需要填寫報價至少4遍,其有多次檢查校對機會,報 價單上之金額卻均為12,500元(未稅),亦無逗點之位置錯 置,其後何雅惠回傳用印後之報價單,並要求陳品璇提供匯 款帳戶,原告公司均未表示價格標示錯誤,且系爭電錶已經 生產將近20年,亦有多處瑕疵存在,故系爭電錶之出售價格 與其實際機況符合,應無標價錯誤之情形,且原告公司評估 維修成本超過其殘存價值後,以低於維修金額之報價出售給 被告公司,亦未超出常理。  ㈢縱使報價單確實有金額誤植,惟此是原告公司員工之過失, 且被告公司信賴兩造交易已完成,而將系爭電錶拆解後再將 其零件出售予第三人,基於維護交易安全並審酌兩造之利益 得失,原告公司自不得事後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撤銷並不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仍然 合法存在,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電錶,亦不得依照侵權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Agilent 3458A 八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機身編號 S/N:U S00000000,下簡稱系爭電錶)原為原告公司所有,因螢幕 故障,由原告公司以郵寄方式送至被告公司進行維修評估( 111年5月24日收受),經評估後,被告公司於同日開立編號 R1289維修報價單(未稅費用18000元)予原告公司,兩造未 約定以前揭價格維修系爭電錶。  ㈡111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致電原告公司員工陳品 璇表示被告公司有意購入系爭電錶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 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 12,500元(未稅)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業已蓋 印),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傳 業經被告公司用印之報價單上,並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匯款資 訊,被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匯款資料 ,被告公司即於111年5月31日早上9點27分匯款新台幣13,12 5元(含稅)至原告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㈢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嗣於111年5月31日下午4點19分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前述報價單金額誤植」,並重 新寄發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125,000元(未稅)之 報價單給被告公司。  ㈣原告公司李鴻麟、被告公司李俊祥於111年6月2日曾以電話聯 絡洽談前述電錶買賣事宜(譯文如原證10)。  ㈤原告公司於111年6月6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79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8日以竹北郵局135號存 證信函回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達成合 意:   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兩造不爭執系爭報 價單中列載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未稅金額為12,500元,含稅 金額為13,125元之事實;且查,系爭報價單係由原告公司員 工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繕打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報 價單下方另有註記:「2)若同意採購,請簽名回傳至華甸科 技有限公司。3)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旦下訂則不得取消 訂單。4)儀器故障維修及校驗由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處理。」等內容,經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持系爭報價單取得 被告公司主管確認同意後,由何雅惠蓋章用印並手寫日期「 2022.05.30」,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報價單回 傳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據證人陳品璇及何雅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 3至234頁、第243頁)。雖原告強調就系爭電錶之出售事宜 ,被告先前曾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故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 麟乃囑託陳品璇以125,000元向被告提出報價,然陳品璇卻 在系爭報價單誤植金額等語,然據證人何雅惠到庭證稱:雙 方交涉過程中,我印象我沒有做出價的動作,我是先請對方 提供報價單,因為公司的流程是需要拿到報價單才可以做評 估,如果確認要購買或採購,就會回簽報價單給對方,雙方 公司在討論買賣的意願僅透過其與陳品璇2人作為接洽的窗 口,寄發報價單之前,雙方主管沒有介入或討論是否買賣, 我們是拿到報價單之後才做確認及回覆,我是拿到報價單之 後才跟我自己的主管討論,主管確認這個金額,且上面的條 件也是我們可以配合及接受的,所以就回簽寄給對方,在回 簽之前我自己本人或我的主管並沒有跟對方的主管直接接洽 過,我並沒有專業知識可以判斷該售價是否合理,陳品璇在 電話中應該沒有講他們公司也認為商品價值是11至12萬元, 陳品璇回傳系爭報價單後,我只有跟對方說我們已經收到報 價了,會確認後回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核與證人陳品璇證述:被告公司是透過何雅惠向其傳達該公 司要購買系爭電錶,除何雅惠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其中,原 告公司平常的交易都是會先口頭報價,也會再打一份報價單 ,主要就是以報價單來做確認等語相符。足見原告在出具系 爭報價單前,並未曾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與被告進行商議 ,且關於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最終仍是以原告出具之報價 單為準,本件即是由原告先出具系爭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 評估決定同意以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購買系爭電錶後,方 由被告在系爭報價單用印確認後回傳予原告,則雙方就系爭 報價單中所載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應無疑義。據此,原告就系爭電錶之售價,既已於系爭 報價單載明「未稅金額12,500元、含稅金額13,125元」,其 意思表示甚為明晰,原告猶主張系爭電錶之合理售價應為12 5,000元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係因自己(或使用人)之過失,在系爭報價單上就系爭 電錶之買賣價金誤載金額,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該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 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 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 標準,應以表意人主觀上是否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之具體輕過失為斷,概因既稱「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 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 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 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88 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 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 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 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亦即,表意人之錯誤,如係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即不得撤銷;反之 ,即得撤銷。準此,倘該錯誤屬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始能預見並避免之錯誤,表意人縱因該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應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為抽象輕過 失,即非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情形。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 受李鴻麟總經理125,000元之報價指示後,就依照該金額去 謄打報價單,再用電子郵件寄給何雅惠,寄出報價單後,我 未再以電話向何雅惠確認,是當何雅惠告訴我說已經把費用 匯款到我們帳戶請我開立發票後,因為我們是手開發票,我 為了要記載正確的公司名稱等等資訊,所以我把報價單重新 拿起來再看一次,才發現少打一個零,變成是12,500元,那 時才發現我打錯金額。其進入原告公司後,一直都是業務助 理,從111 年2 月至5 月之間,實際處理的買賣貨品件數滿 多的,所以報價單的繕打這件事,在當時已經是一個熟悉的 業務。我一直以為我打的是125,000元,那是我個人的失誤 ,我可能在數字方面比較沒有那麼仔細地確認過。後來在11 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傳的報價單時,只有 打開附件確認已經有回蓋章,沒有確認金額,在提供匯款的 帳戶之前,也沒有再次確認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足見本件縱認係因陳品璇於繕打系爭報價單時誤載 買賣價金金額所生之糾紛,此項數字之誤載於日常中雖有發 生之可能,惟原告為系爭電錶之出賣人,而出賣系爭電錶之 價格及內容,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系爭電錶之價格 自不得輕忽,而受原告雇用、負責與被告接洽聯繫系爭電錶 買賣事宜之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為原告之使用人,陳品璇既 已自承系爭報價單買賣價金金額之誤植係因其個人繕打錯誤 ,且陳品璇送出系爭報價單前及收受何雅惠回簽之報價單後 ,均未再次確認報價單上所填載之買賣價金金額是否正確, 且該錯誤並非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始能預 見並避免之錯誤,是陳品璇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 注意義務,就此誤植報價金額之行為具有具體輕過失至明, 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使用人陳品璇之過失即 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遠高於12,500元,系爭報價單 所載買賣價金金額12,500元為誤繕之意思表示,卻惡意利用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仍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簽認, 不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等語,惟系爭電錶前經被告檢測結果 ,存有「螢幕面板顯示有問題,無法閱讀」、「量測數值超 出原廠規格」之故障情形,其維修金額為18,000元,陳品璇 繕打之系爭報價單上亦確實註記系爭電錶存有「螢幕面板損 壞」、「測量數值異常」等瑕疵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維修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 頁),可知系爭電錶確有上述故障情形,其出售價格自不能 與其他相同型號之二手商品等量齊觀,原告執其他二手電錶 網路出售價格資料及其出售相同電錶之銷貨單為據,主張系 爭電錶之客觀價值約為20萬元,實有違常理,而難採取;再 者,陳品璇收到何雅惠提出之維修報價單後,曾以電子郵件 詢問何雅惠能否單純就螢幕修復費用另行報價,何雅惠則回 覆稱:「一般儀器類有關特定零組件的維修處理,大部分料 件來源為同型號儀器,報價費用等同二手機台(高價),目 前實驗室剛好有料件可處理且考量同業關係,報價金額相關 優惠,因此無法單獨提供螢幕維修報價給您」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118頁),衡情被告亦考量系爭電錶因有 上述故障情形,其價值遠低於其他可正常使用之二手機台, 若單就特定零組件進行維修,必須拆解其他同型號儀器以取 得料件,顯不符經濟效益,故未能單獨提供螢幕修復之報價 予原告,益徵系爭電錶之市場價格無法與可正常使用之二手 機台相比擬。是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電錶於當時二 手市場之客觀價格,更遑論被告有何主觀上明知原告意思表 示錯誤。又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報價 單予被告,並稱:「謝謝您們的說明與提議,已與我們李總 討論過關於轉售給貴司的事宜,附上我們目前的報價單如附 件」等語,則關於原告將系爭電錶轉售被告之相關事宜,既 經承辦人陳品璇層轉原告公司總經理獲核認後而出具系爭報 價單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以未稅價12,500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電錶之意思表示,當已生相當之信賴,並無任何不應受信 賴保護之事由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以系爭報價單所 為之意思表示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 金額達成合意,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有誤植金額情事,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出售系爭電錶之意思表示,既 無可取,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7

CPEV-112-竹北簡-634-2025030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華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071、25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晉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晉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董家瑋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 彰銀、一銀、中信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 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係提供4 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因被 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44、137至149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 且有調解意願,嗣與被害人董家瑋、李崧瑋、蔡晏珊、廖國 宏、陳怡汝、廖怡佳、蘇連秀環、張惠琴、王盡義等9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分別給付被害 人王盡義臺幣(下同)4,000元、被害人董家瑋等8人各2,00 0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表,金訴字卷第123至125、132-1至132-4頁、金簡字卷第 27至35、3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董家瑋等9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 損害,且其等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 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 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 分)向如本院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郵局、彰銀、一銀、中信帳戶,然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 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該等帳戶對於預 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內容 1 謝晉華應給付董家瑋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董家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2 謝晉華應給付李崧瑋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崧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3 謝晉華應給付蔡晏珊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晏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4 謝晉華應給付廖國宏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國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5 謝晉華應給付陳怡汝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怡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6 謝晉華應給付廖怡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怡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7 謝晉華應給付蘇連秀環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連秀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8 謝晉華應給付張惠琴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惠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9 謝晉華應給付王盡義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盡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   被   告 謝晉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晉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可能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使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趙 羿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後,連同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共4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媽媽當時出車禍,所以急需手術費,為了申辦貸款才會聽從對方指示交付前揭帳戶予對方云云(後改稱:伊當時要還朋友錢,去銀行借不到錢,才會去找小額借貸,伊沒有查證對方公司資料云云)。 3.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貸款等相關紀錄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6日申辦一銀帳戶、於9月11日申辦彰銀帳戶,隨即於9月間某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謝晉華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郵局帳戶 、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對方要求其加 辦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以加快審核速度,且有想過對方之所 以會跟其收受帳戶,是因為要掩飾或隱匿不法資金流向之可 能性,足徵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 ,卻仍執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 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觀諸告訴人李崧瑋等人 遭詐騙匯款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 團於前開期間有一定能力掌握前揭帳戶避免遭警示凍結,是 被告以事後報案等詞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 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1 李崧瑋(提告) 112年8月3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崧瑋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崧瑋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112年10月3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 吳佳育(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育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佳育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日10時24分許 3萬2,000元 郵局帳戶 3 董家瑋(提告) 112年7月19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家瑋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家瑋陷於錯誤。 112年9月28日13時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4 陳怡汝(提告) 112年7月28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汝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汝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8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永豐(提告) 112年7月25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永豐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豐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6 廖國宏(提告) 112年10月3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國宏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宏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7 許凱婷(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凱婷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凱婷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8 蘇連秀環(未提告) 112年7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連秀環佯稱:可使用「富連」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連秀環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21時4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9 許惠晴(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晴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惠晴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0 趙羿琪(提告) 112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羿琪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羿琪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112年10月4日9時22分許 1萬元 11 蔡晏珊(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邀請蔡晏珊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後,向蔡晏珊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晏珊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12 林紘宇(提告) 112年7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聯繫林紘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紘宇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紘宇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9時3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38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39分許 3萬元 13 王盡義(提告) 112年9月5日 詐欺集團於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盡義佯稱:可使用「富環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盡義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14時17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4 張惠琴(提告)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琴佯稱:可使用「富環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惠琴陷於錯誤。 112年9月22日9時46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15分許 2萬2,000元 15 廖怡佳(提告) 112年7月31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佳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怡佳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13時6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6 李珮如(提告) 112年8月18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邀請李珮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後,向李珮如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珮如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日13時28分許 2萬元

2025-03-05

PCDM-114-金簡-11-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彥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彥佐與債權人訂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 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909-2025030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睿與代號AC000-A112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 間21時41分許,蔡睿、A女與共同友人陳○雯、陳○揚、劉○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甲女),相約至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分店802號包廂(起訴書 誤載為308號,本院逕予更正,下稱本案包廂)內唱歌、喝 酒,席間,甲女先行離去,而劉○鑫則於同年月31日0時11分 許進入本案包廂加入聚會。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2分許 起至0時59分許A女離開本案包廂前之某時,A女因現場進行 之威士忌等酒類之拼酒遊戲,而陷於酒醉致意識模糊,經蔡 睿攙扶起身至本案包廂之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蔡睿見 A女因不勝酒力已呈現全身癱軟等茫醉狀態,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 ,親吻A女之嘴唇,並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 ,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聚會活動將結 束時,蔡睿見A女仍處於酒醉致意識昏沉、無法正常行走等 狀況,又承前犯意,藉欲送A女離開之機會,扶持A女離開本 案包廂去搭車,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蔡睿牽引A女進入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被告 住處)內,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起至凌晨4時54分許 A女離開被告住處前之某時,蔡睿褪除A女之全身衣褲,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陳○雯、陳○揚、劉○廷、劉○ 鑫之姓名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A女於偵訊之指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 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 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 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告訴人A女於112年5月12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見偵字卷第101-103頁 ),然其身分既非證人,揆諸上開規定,本屬檢察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又A女於該次偵訊係由 告訴代理人黃昱嘉律師、林巧雯律師陪同在場(見偵字卷第 99、101、108頁),且依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A女對於檢 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其訊問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 所為,又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A女 於偵查中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 形。再佐以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較接近111年12月31日之犯罪 時間,斯時A女之記憶或較為清晰、並配合檢察官訊問釐清 案情,是從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 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另A女亦經檢 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蔡睿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A女於偵查中以被害人 身分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陳○雯、陳○揚、劉○鑫於偵訊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對證人陳○雯、陳○揚、劉○鑫分別於偵訊 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見侵訴卷一第93-100頁 ),惟陳○雯、陳○揚、劉○鑫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揆 諸上開規定,陳○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陳○揚、劉○鑫於審理中亦經傳 喚到庭,被告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由本院就 陳○雯、陳○揚、劉○鑫之證述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完成合法調查程序,是陳○ 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除上開A女及陳○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 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侵訴字卷 一第92-100頁、第163頁,卷二第280-289頁),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廁所內與告訴人A女共處,除有在 該處親吻A女之嘴巴外,亦有徒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 胸部。後於被告住處內,被告有將戴上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內,進行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之犯行,辯稱:在本案廁所內,伊係先與A女聊天後, 才開始接吻及摸A女之胸部,伊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過程中A女還有主動回吻,伊向A女詢問是否要一起至被告 住處時,A女也有點頭答應。後來回到被告住處時,A女之意 識也很正常,發生性行為之前,A女還有主動為伊口交,伊 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A女也有對伊的表現為肯定之答覆。A 女從本案廁所到被告住處,意識狀態都是清醒的,伊與A女 係合意發生性關係等語。辯護人葉兆中律師辯護以:A女全 程都係自己行走,除可與他人對話及互動外,在本案包廂及 前往被告住處等過程中,亦有多次可向外求救或離開現場之 機會,但A女均未為之,可見A女從頭到尾都係有意識,A女 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關係,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舉等語。辯 護人盧筱筠律師則辯護以:依A女所述之內容,A女在本案過 程中,曾有3次短暫恢復記憶之時刻,則A女理應有非常多可 向外求救之機會,但A女卻未為任何自救之舉措,甚神色自 然且行動自若與被告一同離開本案包廂,嗣後亦自行進入被 告住處內,A女顯無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再依A女表露在外之 舉止,被告亦無法知悉A女已陷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 態,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21時41分許 ,被告、A女與證人即共同友人陳○雯、陳○揚、劉○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性友人,相約至本案包廂內唱歌、喝 酒,席間,甲女先行離去,而證人劉○鑫則於同年月31日0時 11分許進入本案包廂加入聚會。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2 分許起至0時59分許A女離開本案包廂前之某時,現場有進行 威士忌等酒類之拼酒遊戲,之後在本案廁所內,被告除有親 吻A女之嘴唇外,並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而撫摸A女之胸部。 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聚會活動將結束時,被告與A 女一同離開本案包廂,並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7分許,被告 與A女一同搭車離開上址錢櫃KTV,而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4 0分許,被告牽引A女進入被告住處內,而於同日凌晨1時40 分許起至起至凌晨4時54分許A女離開被告住處前之某時,被 告褪除A女之全身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 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12頁、第104 -106頁、第108頁,侵訴卷一第88-91頁、第162-163頁,卷 二第224頁、第302-303頁),核與證人A女、陳○雯、陳○揚 、劉○鑫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101-103頁, 偵續字卷第181-190頁,侵訴卷二第184-223頁、第248-261 頁)、證人劉○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見偵字卷第25-27頁、第106-107頁,偵續字卷第181-190頁 ,侵訴卷二第262-279頁)大致相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UBER行程詳細內容、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27-33頁、第79-91頁、第119-127頁,偵續字卷第167 -171頁,偵續字不公開卷第97-127頁,侵訴卷一第162頁、 第167-180頁,卷二不公開卷第69-106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A女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 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 先後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等事實: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過 程之證述,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應非虛妄:  ⑴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本案案發前已 相識4年多。其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及數位 友人相約一同至錢櫃KTV唱歌、喝酒、聊天,其喝約1杯半之 威士忌後,就因喝醉而沒有意識。在其喝醉的期間,其有感 覺到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將手伸進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並 將手伸進其內褲摸其陰道,手指後來有插入陰道內,時間多 久不記得。後來再有意識時,已經係在計程車上,其有表示 想要吐,司機就有停車在路邊讓其去吐,其不記得在路邊待 了多久,其只知道被告後來有扶著其走路。之後再有意識的 時候,其已經是躺在被告住處的床上,被告脫掉其身上之衣 物,其有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但其之後又失 去意識。其後來感覺到有人壓在其身上時,其發現被告的生 殖器又插入其陰道內,而且被告有去拿保險套,被告還有問 可不可以射精在陰道內,但其當時意識不清沒有辦法抵抗, 也沒有任何回應,其感覺結束以後,被告好像有去廁所清理 ,其慢慢恢復意識跟力氣後,就起來把衣服穿好。但其要離 開被告住處時,才發現手機不見了,身上也沒有錢,被告就 說要送其搭計程車返家,其有同意,被告就陪其一起搭車回 家,被告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03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與被告先前是同事,於111年12月30 日晚間,其與朋友在餐廳吃完飯以後,相約要去錢櫃KTV唱 歌,後來其與被告及陳○雯、陳○揚、劉○廷等人一同前往本 案包廂唱歌、喝酒,席間,甲女要先行搭車離開,被告有送 甲女去搭車。後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31日 凌晨0時許間,被告有返回本案包廂內,這是其清醒時最後 的記憶,之後只剩下一些零碎片段的記憶。其忘記當天喝了 多少酒,其第一次喝到斷片,其再有記憶時,已經是在本案 廁所內,其不清楚係怎麼進到廁所內,其感覺到被告在親吻 其嘴巴,並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陰部,後來還感 覺到被告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後其又失去意識。其不清 楚是如何離開本案廁所、包廂,是事後聽其他人說,其才知 道當天係由被告及劉○鑫、劉○廷將其扶出本案包廂而去搭車 。其在車上好像有告訴司機其想要吐,所以有印象後來坐在 路邊水溝蓋休息。之後再有印象時,已經係在被告住處之床 上,其看到上衣已被脫掉,被告上身赤裸而正在脫其外褲及 內褲,被告還脫掉自己褲子,其有感覺到被告將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但其當時還是因為酒醉沒什麼意識,再有感覺時 ,是看到被告壓在其身上,並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其好 像有看到被告去拿保險套,其當時只能感受到身體在發生什 麼事情,其只能發出一點聲音,但沒辦法講出完整的語句去 抗拒。其要離開被告住處時,因為這些事情讓其腦筋一片空 白,不知道該怎麼辦,其也找不到手機,被告就說要送其離 開,其只想趕快離開現場,就答應讓被告送其返家等語(見 侵訴卷二第184-208頁),本院勾稽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就A女離開本案廁所、包廂之經過、自路 邊水溝蓋離開之過程等細節,前、後之證述內容雖略有些差 異,惟就乘機性交行為之基礎事實,即被告乘其酒醉不知、 不能抗拒之際,將其帶進本案廁所內,先親吻其嘴唇,並伸 手進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再將手伸進其陰道內,嗣被告將 其帶回被告住處,又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接續為2次性 交行為等事發情節,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 並無重大歧異,亦與酒醉者之記憶常係片段模糊之型態別無 二致,是依上開見解,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 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陳○雯、陳○揚、劉○鑫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年6月26 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及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吾心文教 基金會諮商歷程摘要等,均可作為補強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 A女酒醉致意識昏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性 交行為: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  ⑵查:  ①陳○雯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在本案包廂內一起飲酒之人有其 、陳○揚、劉○鑫、劉○廷、被告、A女及甲女,被告與A女都 係其好友,被告與A女先前就因同事關係而相識,當天因為 被告一直在追酒說要乾杯,喝酒的速度跟之前不一樣,所以 被告與A女都喝蠻多的,A女平時酒量不太好,且A女通常很 早就會離開,因為A女之男友會一直催促A女回家,但當天因 為喝酒速度比之前快很多,A女就醉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 84-186頁)。  ②陳○揚於偵訊時則係具結證述:其當天與陳○雯、劉○鑫、劉○ 廷、被告、A女一同去唱歌、喝酒,當天在場還有一位甲女 。被告在本案包廂內一直在催酒玩遊戲,其等係喝威士忌、 啤酒。一開始,被告與A女係分坐在U字型的兩邊,喝酒喝一 喝以後,被告就跑去坐在A女旁邊,被告與A女喝醉了以後, 有抱在一起躺在沙發上,A女醉的很明顯。之後可能是A女要 去本案廁所,被告就有扶A女往廁所走。後來其要去上廁所 時,多次敲廁所的門都沒開,其就跑回去唱歌,過了5到20 分鐘後,其又跑去敲門,其敲了很多次,被告才打開廁所的 門,其記得當時被告很清醒,被告還有示意其向內看,其就 看到地板有很多嘔吐物,而A女當時已經醉倒在馬桶旁邊, 所以其就跟劉○廷一起走出本案包廂去上廁所。後來A女離開 本案包廂時,整個人還是很醉,雖然腳還是可以在地上,但 走路東倒西歪的,需要別人攙扶,所以當時係由被告扶著A 女,而劉○鑫、劉○廷也一起跟在旁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 2-1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本案包廂聚會的 人至少有6個人,後來其有看到被告攙扶A女往門口走,但因 為包廂門打開會有光,可是當時沒有光,所以其知道被告係 攙扶A女去本案廁所。聚會過程中有玩催酒遊戲,之後A女就 呈現爛醉、無意識的狀態,因為他們去廁所前,A女就已經 先喝醉躺在沙發上,A女當時醉到應該算是失去意識,因為 基本上都沒有互動了。後來其因為想上廁所,所以有去敲門 ,但都沒有人回應,其就跑回去唱歌,過了大概20分鐘左右 ,都沒人從廁所出來,其又跑去敲廁所的門,想說發生什麼 事情,後來是被告開門的,被告有示意其往內看,其就看到 A女坐著靠在馬桶旁,A女頭都低低的,地上滿是嘔吐物,其 想說被告在照護A女,所以就跟劉○廷一起去樓下上廁所。其 上完廁所回到本案包廂沒多久,就有看到劉○鑫、劉○廷陪著 被告攙扶A女走出本案包廂,A女出本案包廂時很醉,醉到很 晃,且東西一直東落西落的,大家都很緊張,就叫人趕快去 扶,而劉○鑫、劉○廷回到本案包廂時有說有將A女送上計程 車,但其不清楚目的地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08-223頁) 。  ③劉○鑫於偵查中則係具結證稱:其當天比較晚才到本案包廂, A女當天喝蠻多的,其有看到被告及A女一同進入本案廁所內 ,感覺是A女想要吐,被告與A女在廁所內待了至少20分鐘, 後來陳○揚、劉○廷要去上廁所,但敲門都沒有開也沒有回應 ,再過了20至30分鐘後,廁所的門就打開了,其要離開本案 包廂時,有看到廁所內滿地都是嘔吐物及一堆衛生紙。而A 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係由被告扶著走出去的,其有跟劉○廷 一起陪著走出去,看有沒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後來在錢櫃KT V1樓大廳時,不知道是被告還是A女已經叫好車了,其就跟 劉○廷一起去看車到了沒,印象中被告好像繼續扶著A女走, 之後A女被一起推上車而倒在後座,被告也陪著A女一起上車 離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6-18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其印象中,A女在本案包廂內就已經有吐,意識狀況 應該是處在喝多的那種狀態,其無法認定有沒有意識不清, 但A女的狀況就是喝的很醉。其坐在沙發上時,有看到被告 跟A女進去本案廁所內,但其不清楚A女當時的意識狀況。後 來陳○揚、劉○廷要去上廁所,但敲門都沒有回應,陳○揚、 劉○廷就跑去外面上廁所。之後要離開本案包廂時,A女係由 被告攙扶離開,其有看到本案廁所內有嘔吐物,而A女在搭 乘電梯下樓時,都係被攙扶著。其在等電梯時,也有詢問A 女有沒有忘記拿東西,當時A女說話的感覺就是喝醉了的狀 態,東西丟三落四,也無法正常說話,所以其總共跑回本案 包廂拿東西3次。A女上車離開的時候,並未與其打招呼或說 話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48-261頁)。  ④關於A女進入本案廁所前及離開本案包廂前、後之精神意識狀 態,陳○揚、劉○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陳○ 雯、陳○揚、劉○鑫彼此間之證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同;復參 以陳○揚、劉○廷離開本案包廂去外面上廁所後,確有錢櫃KT V之服務人員進入本案包廂內進行清潔打掃乙情,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05-115頁)附卷 為憑;又A女在本案廁所內,整個人係癱坐在馬桶旁之地板 上,上半身靠在牆壁上,而A女之右手肘關節靠在馬桶上, 前臂則垂放在馬桶內等情,有本案廁所之現場照片(見偵字 不公開卷第117頁)可參,衡諸一般智識經驗,意識清楚而 可分辨外在事務之一般人,均不可能在未有特殊目的且沒戴 手套之情況下,貿然將手伸進公共場所之馬桶內而毫無反應 ,尤其「若明知」他人甫使用完畢(詳如後述),仍將毫無 隔絕措施之前臂全部伸進馬桶內,更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 是A女此等客觀外在表徵均顯與陳○雯、陳○揚、劉○鑫前開證 稱A女在進入本案廁所前,早已呈現爛醉之情相符。堪認A女 在進入本案廁所前,因當日先前進行之威士忌等酒類之追酒 遊戲,飲酒速度與過往不同,致其不勝酒力先癱軟在沙發上 ,後在本案廁所內仍因酒醉而癱坐在地,廁所地面亦有其大 量之嘔吐物,嗣後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仍處於需他人攙扶 ,並需兩名成年男性在旁協助之狀態,則A女指稱其在飲酒 後進入本案廁所前,即因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等 節,洵屬有據。  ⑶復參以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係一手扶著牆壁、另一手則由被 告牽拉著,且係步履蹣跚的走出本案包廂,後A女等人抵達 錢櫃KTV之1樓大廳時,仍係由被告牽引A女之右手而向大門 前進,並呈現被告行走在前而拉A女往前走之狀態,劉○鑫、 劉○廷則係緊跟在被告及A女身後,而A女步行之過程中,仍 有前後搖晃而無法穩定向前行走,待行至大門外之人行道時 ,被告才放下A女之手而去找尋車輛時,劉○鑫、劉○廷旋即 伸手至A女背後扶住其,後A女上車時,被告亦係緊跟在A女 身後而攙扶A女上車。之後被告與A女搭車抵達被告住處1樓 時,被告亦係伸手在A女背後而扶持其走路,當被告伸手拿 鑰匙開門進入1樓大廳之際,A女站在門邊而有左右搖晃並扶 著額頭之舉,嗣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抵達被告住處所在之樓 層時,亦係由被告在前拉著A女之手部向前行進等節,有上 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續字不公開 卷第116-118頁、第122-127頁,侵訴字卷一第119-125頁、 第167-180頁)存卷可憑,綜參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之內容,A女自步出本案包廂之時起至進入被告住處 所在之樓層止,A女均無法自力穩定行走,而須依靠他人之 攙扶、牽引或扶持方能前行,且一路上在他人攙扶之情況下 ,仍有多次搖晃不穩之情,此顯與一般因大腦及神經系統深 受酒精之影響,而失去對身體之控制能力等情相同,足可認 被告在本案廁所及被告住處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之精 神狀態均受酒精之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無疑。  ⑷再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轉述 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 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 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 ,仍屬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 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雯於偵訊時曾證稱:A女於 111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給其時,就一直在哭,並將發生 的事情告知其,並詢問其該怎麼處理,其就一直安撫A女。 而事發之後,A女情緒一直很低落,且因其之工作與A女之工 作有關,其有聽到別人說A女整個人的行為跟想法都變的很 奇怪,變得跟以前不一樣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6頁);復 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相關身心科就醫之紀錄,然自112 年1月5日起,即因焦慮、恐慌、睡眠障礙等症狀而多次至身 心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A女係患有急性壓力症,經 多次回診及服藥後,A女仍出現持續發生的侵入式畫面、情 緒(包含夜間的惡夢、洗澡時出現的乾嘔及噁心感)、過度 警覺與麻木無感、逃避交替出現之情況,更有明顯焦慮緊張 、伴隨憂鬱心情,A女想到本案案發相關過程時,會有感受 到痛苦及混亂,亦具備廣泛性的恐懼而無法感覺自己與他人 是處在安全之情況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病徵,A 女因而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等情,有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藥品明細及收據、吾心文教基金會諮商歷程摘 要、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87-95頁、第1 37-141頁、第151-163頁,侵訴字卷二第325頁),依陳○雯 上開之證述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諮商摘要等相關 事證之記載,足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因本案而處於情緒壓 抑之狀態,在向旁人提及此事時更有顫抖、哭泣等情緒反應 ,對於被告以及案發地點均產生懼怕感,倘A女確係在意識 清楚之情況下,合意與被告發生前開性行為者,當不致有如 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狀態俱屬證人及 相關醫療從業人員歷聞之事實,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亦足 以資補強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利用A女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已處於 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先後對A女 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至於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在本案廁所內,並未將手指伸進A女之褲子,亦未 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侵訴字卷 一第89頁)。經查,被告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情, 業經A女指證歷歷,且觀諸被告所述關於二人在本案廁所內 之相處過程,被告係供稱:伊進入本案廁所後,就發現A女 自己站在那邊,伊不清楚A女在幹嘛,後來伊就跟A女聊天, 之後雙方開始接吻及愛撫。之後外面一直有人在敲門,伊就 想要先上個廁所再出去,所以A女有開門向外面的人表示伊 在上廁所,伊上完廁所以後,就自己開門先走出去,在這過 程中,A女都沒有上廁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侵訴字卷 二第224頁、第290-292頁),然觀諸前開本案廁所內之照片 ,A女係癱坐在馬桶旁之地面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而審視該等照片之內容,A女之皮帶明顯係遭丟棄在馬桶之 另一側(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63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被 告在本案廁所內既與A女相處相當之時間,並自承有親吻及 愛撫A女身體之舉,卻對A女皮帶掉落在一旁之地面上之緣由 ,卻稱毫不知情,可能係伊離開本案廁所後,A女有上廁所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1-292頁),亦顯與一般事理常情 相悖。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在離開本案廁所時,就已打 開廁所的門,若A女當時如被告所述係處在清醒之狀態者, 豈有不關門即開始脫褲子之可能?況若A女有如廁之需而卸 下該皮帶者,亦僅需解開皮帶上相連結之處而無須整個取下 ,甚者該皮帶之掉落位置亦應在馬桶之正前方處,絕無可能 係掉落在A女癱坐之相反方向,基上事證,可見該皮帶並非 係由A女自行拿下無疑。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依被告所述 當時有親吻A女及愛撫A女之身體之行止,被告又將A女之皮 帶完全取下,顯係為伸手進A女下體之準備,則A女指證被告 有將手指伸進其內褲,並將手指頭插入陰道等語,當足採信 。  ⒉而證人劉○廷雖證述:其當天與陳○揚一起在本案廁所前,門 有打開,當時被告在裡面上廁所,所以其認為係A女開門的 ,A女在離開本案包廂時,意識很清楚而沒有什麼意識不清 的情況,還可以記得自己掉了什麼東西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188-189頁,侵訴字卷二第262-279頁)。然查,本案廁所係 由被告打開,當時A女已癱坐在馬桶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細究劉○廷歷次證述之內容,劉○廷於偵訊時先係證 稱:其當時跟另外一個朋友要去上廁所,因為被告要上廁所 ,所以係A女來開門的,當時A女應該有先嘔吐一些東西在地 上,其有看到嘔吐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後改稱: 其與陳○揚當時要去上廁所,所以有一直敲門,後來有人把 門打開,但其不知道是誰開的,其只記得廁所內的情況比較 混亂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當時在本案廁所前,陳○揚係站在其前方,其有看到被告 背對其等上廁所的畫面,所以其才認為係A女來開門的,且 如果有人大面積吐在地上的話,其應該會有印象,但其不記 得本案廁所內有沒有嘔吐物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64、269 頁),關於究係何人打開本案廁所之門及門內相關環境情況 ,劉○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互矛盾,亦與斯時站 立在其前方且負責敲門之陳○揚之證述內容迥然相異,更與 劉○鑫前開證述及錢櫃KTV之服務人員曾入內清掃環境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不符,甚劉○廷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 有看到被告在上廁所,而A女當時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侵 訴字卷二第276頁),此亦顯與被告前開供稱:A女有開門向 外面的人表示伊在上廁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0頁)大 相逕庭,則劉○廷該等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復參 以劉○廷在本案案發前即與甲女及A女均為相識之友人,且認 識之期間相當,而甲女在聚會過程中先行離席時,僅有被告 送甲女離開本案包廂乙情,業據劉○廷證述明確(見侵訴字 卷二第274-27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 字不公開卷第199頁)為佐,反觀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身旁 除有被告攙扶外,另有劉○鑫、劉○廷緊跟在後乙情,有上開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對該等差異之情,劉○ 廷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因為當時甲女已經有人陪,所以其就 沒有去送,而且當時才開始唱不到1小時,而陪同被告及A女 一起下樓的部分,係其自然反應,其不清楚為什麼會這樣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75-276頁),若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之 意識狀況確如甲女般清楚無虞者,在相同有被告陪同之情況 下,何需另有2名成年男性隨侍在後?則劉○廷證述A女從頭 到尾之意識狀況都係清醒等語,是否為真,更屬有疑。再依 一般社會經驗,一般腎功能無礙之青壯年男子,小便如廁所 需之時間非長,而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有說伊上個廁所很快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1頁),則劉○廷毫無理由要捨近求遠 大費周章跑到外面的廁所,劉○廷此等異於尋常之舉,益徵 陳○揚證述當時係由被告將本案廁所門打開後,有看到A女癱 坐在本案廁所之地面上,且地面有大量嘔吐物,其才攜同劉 ○廷出外上廁所等語,方屬實情。是劉○廷前開證述內容,顯 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⒊又辯護人雖以A女離開本案包廂搭乘電梯時,還記得遺忘之物 品,且過程中均可自己行走,並可與他人對話及互動等語為 辯。惟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 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 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 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 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之程度為必 要。又酒精對人體各項功能之影響本即因個人體質差異而可 能有不同程度之生理反應,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 行之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但不至於 完全喪失其能力,自不能以被害人酒醉後尚未完全喪失對話 、步行或肢體活動之能力,即認被害人必有理解並同意性交 之能力,或必有抗拒性交之能力。查:  ⑴A女在進入本案廁所前,即因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 ,且A女自本案包廂離開至抵達被告住處之過程中,雙腿雖 有站立在地板上而行走,但全程皆無法自力穩定行走,而須 依靠他人之攙扶或扶持方能前行,甚一路上在他人攙扶之情 況下,仍有多次搖晃不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當天係A女先進去本案廁所內 ,而後劉○廷示意伊進去照顧A女,伊才走進去等語(見偵字 卷第10頁,侵訴字卷二第289-290頁),若A女斯時神色無異 且意識正常者,劉○廷豈有示意被告進入本案廁所照護A女之 必要?又廁所係極其私密之地點,一般使用廁所之人均不可 能讓他人進入自己如廁之空間,是使用廁所之人進入廁所後 ,必將門鎖帶上,以防他人誤闖而洩漏隱私,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卻供稱:當時A女先進入本案廁所後,門沒有關 ,劉○廷有示意伊進去廁所照顧A女,所以其才走進去本案廁 所內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89頁),A女若當日未受酒精影 響且意識無恙者,豈有大開廁所之門而讓本案包廂之其他人 或錢櫃KTV之服務人員得隨意窺探其隱私之可能?則辯護人 僅憑A女對於步行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事務尚未因飲酒達 至完全喪失活動能力之程度,即斷認A女仍屬意識清醒,而 置A女於進入本案廁所及離開本案包廂前、後尚處於意識不 清、全身癱軟無力、須他人攙扶等明顯處於泥醉而陷於不能 及不知抗拒之情形於不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  ⑵又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劉○鑫雖確曾往返本案包廂3次以拿取 A女遺落之物品(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18-120頁)。惟查, 劉○鑫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天在電梯內,係伊反覆向A女 確認說:手機有沒有拿?皮包有沒有拿?包包有沒有拿,而 A女第一次說了一樣東西,其就跑回去拿,回來以後再確認 時,A女又說了一樣東西,所以其又跑回去拿,這樣總共往 返3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51-253頁、第257頁),是關 於劉○鑫往返拿取A女遺落之物品,並非係A女主動提起,而 係經劉○鑫反覆提醒、確認後所知,並均係由劉○鑫跑回本案 包廂去翻找,而非由A女自行返回確認,甚該等過程係連續3 次,此當非一般意識狀況正常之人所應為;再參酌A女縱經 劉○鑫反覆之提醒、確認,對於隨身攜帶且劉○鑫亦有反覆確 認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仍係遺落在本案包廂內而未曾察覺等 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偵 續字不公開卷第199頁)附卷為證,則辯護人以A女還記得遺 忘之物品等語,逕認A女具有完整清醒之意識狀態,實屬無 由,亦非可採。  ⑶再被告雖稱事先有與A女取得發生性關係之合意等語(見侵訴 字卷一第224頁、第302-303頁),惟劉○廷於偵訊時曾證稱 :當時A女先上車以後,其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要再回來,其 會再跟被告說在哪續攤,而被告當時有回答說好等語(見偵 續字卷第189頁,侵訴字卷二第274頁、第277-278頁),復 觀諸被告與劉○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廷自111年12 月31日凌晨1時19分許起,即陸續傳送「回來了嗎」、「睿 哥直接去信義區好了」、「Att」等文字訊息與被告(見偵 續字不公開卷第199頁),若被告在本案廁所內確有與A女相 約返回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者,豈有應允劉○廷續攤邀約之 可能?況臀部乃女性之私密部位,若非具有一定親密程度之 人,絕不可能讓人肆意碰觸,而A女與劉○廷間並無任何親密 關係存在等情,亦經A女及劉○廷分別證述明確(見侵訴字卷 二第205-206頁、第278頁),本院觀諸錢櫃KTV大門外之人 行道上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放開A女去找車時,劉○廷除有 伸手至A女背後去扶持外,亦有將左手放在A女之臀部,A女 對此不軌之舉卻毫無反應而默不作聲等情,亦有本院113年6 月26日之勘驗筆錄(見侵訴字卷一第172頁)可佐,若A女果 真意識清楚且已與被告相約發生性關係者,何以會容忍劉○ 廷之左手碰觸其臀部,俱徵A女於本案案發時,早因不勝酒 力而意識模糊,對外界事物欠缺認知能力而陷於不能及不知 抗拒之狀態,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更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甚為灼然。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有諸多可向外求救之機會,均捨棄不為 ,甚事後主動與被告聯繫及邀約共進晚餐,故A女並非係在 意識狀態不清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字卷 二第296-298頁),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侵訴字卷 二不公開卷第67頁)。經查:  ⑴長期在父權文化下,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 「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中,「認同男性」指 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 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 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 受等。因該等性別之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 」,亦即「想像中」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 、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 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 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 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前開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 社會越來越多元,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 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 同,做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 的被害人都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  ⑵辯護人雖以A女之事後反應異於常人為辯。惟於案發時,A女 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女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當天自被告住處返家後,腦中很亂 ,不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其想要弄清楚事發的經過,後 來是被告先傳送訊息給其,所以其才回他,其之所以邀約被 告出來吃飯,係為了想要找個藉口夥同朋友一起質問被告當 天事發經過,因為其怕如果反應太直接,被告會有所警覺, 所以才會想要先假裝沒事,藉此把被告找出來看看,但被告 沒有同意,其後來才聯繫陳○雯詢問當日發生的事情。事發 到現在,其仍受到這些事情的影響,其多次懷疑自己是不是 做錯了什麼,才會讓自己走到這種地步,其很努力想要維持 自己的生活,所以持續進行心理治療來承擔自己的負面情緒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207頁、第223頁),核與陳○雯 前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諮商紀錄等可佐憑, 則告訴人雖在事發第一時間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等 「理想中」之反應,然此係因A女事發當時意識不清,事後 尚須考量現實環境及證據蒐集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 致,自當無法以A女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應,即認其 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乘機性交。 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對A女為事實 欄所載之乘機性交行為,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A女有發出 「嗯嗯」之聲音,被告係認為A女願意發生該等性行為,被 告並無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9頁) 。然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 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 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 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 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 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 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 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 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 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 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 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 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A女於離開本案包廂時,已處於不勝酒力而意識 不清之狀態,且在被告住處內,仍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模糊 乙情,已如前述,被告依據前開客觀情境,對於A女當日酒 醉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狀態應知之甚詳。而A女於本院審 理中雖曾證稱:在被告住處內,其有意識時,發現被告將生 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其當時有發出一些比較低的聲音,不是 什麼詞語或是字詞,可能只是一些嗯的聲音,類似像這樣, 其實其記不太清楚,只記得有發出一點聲音等語(見侵訴字 卷二第203頁),可知在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未 曾與被告為任何之言語交流,更無一般男女歡愉過程中之相 關詞句,至多僅係發出無意義之單詞,自無從以A女曾經有 發出無法令人理解之單詞,即認A女意識清楚,且同意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僅以A女有發出聲音,即認A女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應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對A女所為親吻、摸胸等乘機猥褻犯行, 與嗣後所為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乘機性交行為,係基於 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故其所為親吻、摸胸等猥褻行為 ,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先以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內,後在被告住處內,又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 道等性交行為之部分,3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 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藉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 事實欄所載之2次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 危害,所為實須嚴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 且空言指稱告訴人有積極主動求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2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見侵訴字卷二第29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 訴字卷二第294頁),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字卷二 第223頁、第299-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2-侵訴-87-202503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杜有州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陳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間接獲自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推銷員 林承浩」之人來電,向其推銷未上市公司偉智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智公司)之股票,原告聽完介紹後,認為 偉智公司應有相當前景,遂依「林承浩」之指示,於112年6 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轉帳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 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其 後原告便收到年籍不詳之人所轉交之偉智公司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之後由於被告希望從系爭帳戶一次性臨櫃提領30 0萬元,宣稱要去購買勞力士錶,銀行櫃員當下產生懷疑, 拒絕讓其提領款項,並通報警方、凍結系爭帳戶,原告收到 警方通知後,始知悉遭到詐騙,該案雖經臺東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惟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發回續查 。  ㈡先位請求:系爭股票上記載之董事長及董事姓名與偉智公司 之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不符,並非真實;又系爭股票係由 蘭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被告,再於同日由被告轉 讓給原告,原告並將540萬元股款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系 爭股票交易確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販賣虛假股票給原告 ,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致原告之財產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本文規 定,向被告請求賠償540萬元。退步言,縱認被告係出借系 爭帳戶給「方哥」,且系爭股票上之被告印章係第三人偽刻 蓋用等情為真,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他人,仍會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備位請求:若被告最終獲不起訴處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 非詐騙集團成員、股票交易不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原告轉帳之54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本文,備位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5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偉智公司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963號、113年度偵字第 523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再議發回續查 通知、本院提存所函、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3號 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540萬元, 應屬有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9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5

TTDV-113-訴-189-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分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鍾思遠(Chong See Yen)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美牙醫診所等4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紅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5,000元(計算式:475,000+500,000+1,530,000+500,000 =3,005,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4

SLDV-114-補-5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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