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樺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3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信用卡簽單一紙沒收。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區○○○○街00 巷000號戴治水住處,竊得戴治水所有連同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共4張(3人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405號案件提 起公訴)。復由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郭秋榮(郭景瀚 、郭秋榮所涉本案詐欺犯行,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景瀚於張家祥、簡永隆、郭秋榮均在場之 時,將前述竊得之戴治水信用卡4張放在桌上後,由張家祥 、簡永隆、郭秋榮隨意選擇信用卡而持之消費,並約定嗣後 將冒用戴治水名義刷卡所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全數交予郭景 瀚,再由郭景瀚進行分配。嗣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為真正持卡人戴治水,分持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購買遊戲點數 及香菸等物,致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 誤,誤認確為戴治水本人持信用卡進行消費,而允以消費, 因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其 中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4筆交易,則因信用卡認證失敗, 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故未交付遊戲點數而未遂。又張家祥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戴治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 卡進行消費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5所示時、地,在該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 署名1枚後,即將該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無從認定簡永隆就此部分係有認識或預見), 足以損害於戴治水、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 銀行就信用卡交易及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景瀚、郭秋榮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戴治水、戴 炳男、陳思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單影本2張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盜 刷明細及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1至3、6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就附表編 號10、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張家祥偽簽他 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分別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郭秋榮就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消費,並非購買非有形之財物,而係購買遊戲點數而 取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參照被告2人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在汽車旅館時郭景瀚就把卡丟桌 上,我們2人跟郭秋榮都有拿信用卡,分別持之進行消費等 語明確(偵字卷第280頁,本院卷第206頁),且依其2人於 偵訊時陳稱,所盜刷之不法財物、利益,係由其2人與郭景 瀚、郭秋榮朋分(偵字卷第281頁),是被告簡永隆、張家 祥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等犯行,當 與郭景瀚、郭秋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然本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復據被告2人就此進行辯護 ,業已保障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郭景瀚、郭秋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3、7、10、11所示之商店數次購買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係分別於相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對同一特約商店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雖皆係盜刷被害人戴治水之信 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且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 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 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另本院就罪數 部分,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自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5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㈧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10、12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得利犯行 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固損害於被害人戴治水、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發卡金融機構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惟觀諸其犯 罪手法係盜刷信用卡而實行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 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附表 編號1至12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 度刑(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0、 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部分,予以遞減輕 之。  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並分擔前揭工作,共同以上開方式而詐得前揭財產上利益及 財物,被告張家祥為達詐欺之目的,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所為除損害告訴人戴治水、前揭特約商店、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權益外,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影 響文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均 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 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張家祥就 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簽 單1紙(偵字卷第255頁),固未扣案,然為其該次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單上偽造之他人署名1枚,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12之盜 刷行為,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點數 等語明確,參照本案共犯郭景瀚於偵訊時陳稱,其指示被告 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其 等3人確有將盜刷之點數、財物交予其等語觀之(偵字卷第2 85頁),已徵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稱,僅自郭景瀚處分得 些許點數,並非虛捏。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各獲取相當於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與共犯本案盜刷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 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人 盜刷時間 盜刷之商店地址 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卡片 罪名、宣告刑 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1分26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90號1樓統一超商新悅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8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張家祥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分4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分29秒 2萬元 4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1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大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 2,437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15分22秒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新竹成功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20分54秒 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統一超商福盛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7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6分07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4,5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7分22秒 1萬元 8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36分4秒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9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43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84號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0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44分59秒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12年1月24日3時45分52秒 交易失敗 112年1月24日3時46分30秒 交易失敗 1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52分37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灣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後,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59分54秒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APPLE儲值卡刷卡後,因而詐得APPLE點數之不法利益 6219元 12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6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市鎮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2025-03-26

TYDM-113-審訴-835-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于周麗娟 王李月裡 何可嘉 何美枝 何瑛玉 吳忠承 吳秋勇 李沛鏵 李素月 李曼伶 林月春 林周金興 林邱綢 林美莉 林淑芬 林逸祥 施春寶 夏偉峯 屠名蘭 張春美 章正宏 許愛琳 郭銀葉 陳維君 陳秀卿 林佳妮 林盈萱 ○路000號7樓之1 郭昱廷 陳思樺 楊維瀚 黃杏娟 黃祖德 黃柏維 黃翔宇 廖育娜 王正誼 潘仰慧 薛如涵 薛攀良 謝曜生 劉熊秀葉 藍彩娥 羅尹旋 江宜庭 胡美月 龔本珍 龔本傑 李沛珍 上四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下稱第二審) 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及相 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判決附表比例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8,272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84即368,148元【計算 式:438,272元×84/100=368,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由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餘100分之16即70,124 元【計算式:438,272元×16/100=70,124元】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繳納,當事人無從就此部分相互請求, 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368,14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于周麗娟 1% 0 王李月裡 0 0 何可嘉 0 0 何美枝 0 0 何瑛玉 1% 0 吳忠承 0 0 吳秋勇 0 8 李沛鏵 1% 9 李素月 2% 00 李曼伶 0 00 林月春 0 00 林周金興 0 00 林邱網 0 14 林美莉 1% 00 林淑芬 0 00 林逸祥 0 00 施春寶 0 00 夏偉峯 0 00 屠名蘭 0 00 張春美 0 00 章正宏 0 00 許愛琳 0 23 郭銀葉 1% 00 陳維君 0 00 陳秀卿 0 00 林佳妮 0 00 林盈萱 0 00 郭昱廷 0 00 陳思樺 0 30 楊維瀚 2% 00 黃杏娟 0 00 黃祖德 0 00 黃柏維 0 00 黃翔宇 0 35 廖育娜 1% 36 王正誼 1% 37 潘仰慧 1% 00 薛如涵 0 00 薛攀良 0 00 謝曜生 0 00 劉熊秀葉 0 00 藍彩娥 0 43 羅尹旋 1% 44 關秀穎(經聲請人撤回) 0 00 江宜庭 0 46 胡美月 1% 47 龔本珍 1% 00 龔本傑 0 49 李沛珍 1% 50 展雲公司 84%

2025-03-26

TPDV-114-司聲-64-202503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3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陳思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柒萬壹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2843-20250318-2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陳思樺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 年度竹交簡字第463 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SCDM-113-竹交簡附民-74-2025020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154號 原 告 曾筱筑 被 告 陳思樺(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中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2

SJEV-113-重小-2154-2025012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思樺 相 對 人 張清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假扣押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 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 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 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 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 3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4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名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惟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據原 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66號事件 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索 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聲字卷第19頁) 。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 全部

2025-01-21

KSDV-114-聲-1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群 郭州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威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州耀、陳威裕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宜群無罪。   犯罪事實 郭州耀前於民國109年間承作寶佳臻峰社區(下稱寶佳社區)之 修繕工程,嗣寶佳社區投票表決不同意給付其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58萬元,郭州耀因而心生不滿,為使寶佳社區名下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遭凍結,竟與陳威裕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 郭州耀向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 威裕,由郭州耀、陳威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 ,向如附表二所示派出所謊稱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 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郭州耀、陳威裕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8頁背面、審易字卷第 120頁、易字卷第36、277頁),核與證人即寶佳社區主任委 員錢奕淇、財務秘書陳玉茹、保全陳思樺於警詢、偵查或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6至48、101至1 02、118至121頁),並有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報案時製作 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郭州耀 、陳威裕於報案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遊戲公司星城Onli ne函附之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2頁及背面、84至 88、89、106至107、108至111、112、133頁及背面、134至1 35、136、138至140頁背面、172頁、偵字卷第18至19、113 頁),足認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郭州耀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思齊,欲證明員警黃 思齊於111年4月25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威裕或郭州耀(見 易字卷第269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111年4月8日至同 年月17日間多次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誣告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郭州耀、陳威裕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州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威裕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等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等 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明知其 等未遭詐騙,僅因不滿寶佳社區未給付被告郭州耀工程款, 竟未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詐欺,使國家 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並致寶佳社區之帳 戶遭凍結,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78至279 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宜群被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群與被告郭州耀、陳威裕為使寶佳 社區名下之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明知被告 郭州耀、陳威裕並未遭詐騙集團詐欺,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 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宜群將上 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再由被告郭州耀 、陳威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再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虛構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使上開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認 被告陳宜群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宜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宜 群、郭州耀、陳威裕(下稱被告陳宜群等3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錢奕淇、陳玉茹、陳思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玉茹與錢奕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寶佳 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會議臨時會議議題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報案時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遊戲公司星城Online函附之會員資料、被告陳 宜群等3人涉案期間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 寶佳社區管理室及大廳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玉山及 遠東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宜群固坦承其有於111年4月8日10時39分許至寶佳社 區管理室拍攝社區帳戶存摺封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指定 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事,我於111年4月8日 在看的帳戶是以前跟建商要的回饋金專款專戶,是遠東或匯 豐銀行的帳戶,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無關,我沒有將寶佳社 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也沒有於該 日上午打電話給寶佳社區說帳戶會凍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郭州耀向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取得上開帳戶之帳 號後提供予被告陳威裕,由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二所示派出所謊 稱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等事 實,業據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宜群有與被告郭州耀、陳 威裕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州耀跟我 說他跟寶佳社區有一些債務糾紛,希望我能幫他把寶佳社區 的帳戶變成問題帳戶,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是被 告郭州耀給我的,不是被告陳宜群給我的,被告郭州耀沒有 跟我說帳號從何處獲得,我也沒有問他等語(見易字卷第22 3至22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州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問寶佳社 區的保全吳一新有沒有社區的銀行帳號,他就有貼幾個給我 ,我忘記是什麼銀行的帳號,本案我自己用來匯款及提供給 被告陳威裕的帳號都是跟吳一新要到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3 0、235至236頁)。  ⒊證人陳思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25日當 天有聽到被告郭州耀接到電話後,跟被告陳宜群說警察的電 話打來,但我聽不出來被告郭州耀、陳宜群的聲音,也沒有 聽到他們在討論社區帳戶的事情,被告陳宜群事後也沒有向 我詢問社區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的事情,因為只有被告陳宜群 來櫃檯跟證人陳玉茹要戶頭照片,所以我們認為是被告陳宜 群把寶佳社區的銀行帳號提供給被告郭州耀他們匯款等語( 見他字卷第119至121頁、易字卷第244至247頁)。  ⒋證人陳玉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宜群於1 11年4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寶佳社區櫃檯跟我說要繳管理 費,跟我要遠東銀行的帳號並拍攝,並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 許打電話到我們社區,跟我說他下午會把我們社區的帳戶凍 結就把電話掛了;我沒有觀察到被告陳宜群等3人有互相聯 繫凍結寶佳社區帳戶的事情,我只有看他們一直進進出出, 但他們在本案發生前就一直進進出出,被告陳宜群本身就住 在我們社區,被告陳威裕、郭州耀會到社區找被告陳宜群, 證人錢奕淇因為有看到被告陳宜群等3人進出社區大廳的照 片,所以認為被告陳威裕、郭州耀都是被告陳宜群叫的等語 (見他卷第102、119至120頁、易字卷第252、255頁)。  ⒌證人錢奕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天證人陳玉 茹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陳宜群打電話跟他說帳戶要被凍結了, 問我零用金要不要先領出來,後來去報案的時候知道是被告 陳威裕、郭州耀報案的,他們3個人都一起,所以我就覺得 是不是被告陳宜群教唆他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易字 卷第260至262頁)。  ⒍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上開證述,被告陳宜群 並未提供本案玉山或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陳威裕或郭 州耀使用,亦未指示被告陳威裕、郭州耀為上開犯行,且依 證人陳思樺、陳玉茹、錢奕淇上開證述,其等並未聽聞被告 陳宜群與被告陳威裕或郭州耀談論關於寶佳社區帳戶之事宜 ,則被告陳宜群辯稱其並未參與此事,亦未提供本案玉山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等語,尚非無據 。  ⒎至證人陳玉茹、錢奕淇雖證稱被告陳宜群曾於111年4月8日上 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證人陳玉茹告知同日下午會將寶佳 社區之帳戶凍結,證人陳玉茹並將此事告知證人錢奕淇等語 ,並提出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他字卷 第54頁),然被告陳宜群既否認此情,自不能僅憑證人陳玉 茹之單一證述及證人錢奕淇之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陳宜群之 認定;參以證人錢奕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佳社區有一位 叫吳一新的保全,他於111年4月間有在我們社區任職,保全 的櫃檯旁邊是秘書的位置等語(見易字卷第265、267頁), 可見案發當時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確有可能在執行勤務之 過程中接觸並知悉該社區之銀行帳號,是被告郭州耀供稱其 係向吳一新取得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始與被 告陳威裕共同為上開犯行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陳宜群對於被告陳威裕、郭州耀上開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陳宜群有於上揭時間至 寶佳社區拍攝銀行帳號或與被告陳威裕、郭州耀頻繁進出寶 佳社區等事實,逕認被告陳宜群有何與被告陳威裕、郭州耀 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五、至被告陳宜群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思齊,欲證明員警黃 思齊於111年4月25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威裕或郭州耀(見 易字卷第269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六、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宜 群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宜群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威裕 111年4月6日9時36分 5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郭州耀 111年4月6日9時39分 500元 3 郭州耀 111年4月16日21時35分許 30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4 陳威裕 111年4月16日21時39分許 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報案人 時間 地點 報案內容 1 陳威裕 111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遊戲暱稱「遊戲人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陳威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6分許匯款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2 郭州耀 111年4月9日11時19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9時36分許,以遊戲暱稱「遊戲人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郭州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9分許匯款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3 郭州耀 111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遊戲暱稱「沙壩金控」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郭州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3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4 陳威裕 111年4月17日16時2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遊戲暱稱「沙壩金控」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陳威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1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2025-01-20

PCDM-113-易-581-20250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05號 原 告 陳思樺 被 告 李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 8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 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 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 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 INE提供其申設之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與「李佛」。「李佛」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111年12月14日6時6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其為美軍軍醫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依「李佛」之指示 ,於111年12月2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再於111年 12月23日16時31分許,購入價格18,000元之比特幣、111年1 2月23日16時34分許,購入價格10,000元之比特幣。,並將 該等虛擬貨幣存入「李佛」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為證,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梅珍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05-202501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77元,及其中新臺幣54,270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11年4月15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被告迄至113年9月23日止,共計本金新臺幣 (下同)54,270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合計55,377元 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 上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此筆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 無可採。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31

TCEV-113-中小-454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7號 原 告 陳柏安 法定代理人 陳思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張建一 潘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 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萬8,470元;(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經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0萬8,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91.8平方公 尺(記算式:總面積80.65平方公尺+陽台11.15平方公尺=91.8平 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 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991萬4,400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面積91.8平方公尺×10萬8,000元=991萬4,400元),又 系爭房屋價值經估定為159萬5,538元,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值為131萬716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值6萬5,100元/㎡×土 地面積786.48㎡×權利範圍256/10000=131萬7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系爭房屋估定價額佔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現值總額之比 例約為55%(計算式:159萬5,538元÷【159萬5,538元+131萬716 元】≒55%),按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 為545萬2,920元(計算式:991萬4,400元×55%=545萬2,920元)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5萬2,920元。而聲明第二項,係請 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9,396元;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014元(計算式:2萬8,470元×13/365=1,014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410元(計算式:38萬9,396元+1,014 元=39萬4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84萬3,330元(計算 式:545萬2,920元+39萬410元=584萬3,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6

PCDV-113-補-2087-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