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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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原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捌 仟壹佰柒拾陸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及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肆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2-訴-740-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潔 被 上訴 人 朱易凡 田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許其起訴 聲明之請求,而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朱易凡間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訂立之房租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田原芳間於111年6月7日所訂立之房租租賃契 約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朱易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7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均係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1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惟其經濟 目的實屬同一,即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後,而得拒絕 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租賃契約,每月租 金為4萬3,888元,租期2年,故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05萬 3,312元(計算式:43,888×12×2=1,053,312),未逾系爭房屋依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現值246萬6,203元,故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3,312元,另上開聲明第三 項、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1萬3,776元、30萬9,052元,以 上合計147萬6,140元(計算式:1,053,312+113,776+309,052=1, 476,140),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7萬6,1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22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2-訴-740-20250331-3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164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2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1號、第733號、第734號、114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雅婷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7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易詠儀」之人聯絡,約定由吳雅婷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易詠儀」使用,吳雅婷遂於113年7 月9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 陽旭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及他人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易詠儀」使用,並以LINE傳送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嗣「易詠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 松哲、李政陽、吳崇輝、梁高銘、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 、郭真合、李紀成、潘錦泰、楊昌豪、劉佳安等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吳雅婷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嗣鄭家 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政陽、吳崇輝、梁高銘、 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李紀成、潘錦泰、楊昌 豪、劉佳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政陽、吳崇輝、 梁高銘、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李紀成、潘錦 泰、楊昌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佳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雅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所 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6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95、274、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政陽、吳崇輝、梁高銘、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李紀成、潘錦泰、楊昌豪、劉佳安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0146卷第123至126、131至132、143至145、153至154、165至167、189至191、199至201、209至213、225至229、233至235、241至242、247至248、255至259、265至267頁,偵60223卷第47至48頁),並有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學智)開戶資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交貨便寄件聯翻拍照片、被告交付之4張金融卡照片、被告提出之「台中、彰化、南投家庭代工」臉書社團截圖、被告與Messenger暱稱「易詠儀」之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影本、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思潔」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被告報案資料、辯護人113年10月21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移付調解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被告與LINE帳號「陳思潔」等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精品包裝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代工協議書、被告之報案紀錄(見偵50164卷第49、51至53、55、57至59、61、63、571、81及87、83、85、89及93至95、91、97至107、111至113、115至121、461至463、465至471、473至564、565至566、567、569頁)、被告交付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佳安報案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0223卷第11、13、49至7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 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 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 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60223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 、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劉佳安遭詐騙受有財 產損害,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灣銀 行、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鄭家琳、許 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政陽、吳崇輝、梁高銘、吳欣庭 、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李紀成、潘錦泰、楊昌豪等14 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 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竟 交付、提供自身3個金融帳戶及他人1個金融帳戶,合計共4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均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 政陽、吳崇輝、梁高銘、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 、李紀成、潘錦泰、楊昌豪、劉佳安等15人,合計受有新臺 幣(下同)382,081元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最終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吳崇輝 、梁高銘、郭真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於本院成立調解 ,其中蔡松哲、吳崇輝、梁高銘、楊昌豪等4位,均已全數 給付完成,另鄭家林、許喬甯、王麗珠、郭真合、李紀成等 5位,尚待依約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11號、第733號、第734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96號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293 至294、291至292、289至290頁),至於告訴人李政陽、朱 韻如、潘錦泰、吳欣庭、潘玫文、劉佳安等6人,雖經本院 通知請其等於114年1月20日、3月5日到庭調解,其等雖收執 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69及205、177及249、183及255、211及245、213及2 15及217及247、25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4歲、6歲子女、從事餐飲業工作、待遇為基 本工資、無特別經濟負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 2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 蔡松哲、吳崇輝、梁高銘、郭真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 於本院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 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 吳崇輝、梁高銘、郭真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已造成財 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1號、第733號、第734 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等調解筆錄所示(見本 院卷第261至263、293至294、291至292、289至290頁),對 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吳崇輝、梁高銘 、郭真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 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雖 提供其臺灣銀行、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及他人之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與告訴人 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吳崇輝、梁高銘、郭真 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 ,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臺灣銀行、 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及他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4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 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 戶及他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鄭家琳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許喬甯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 ⑵113年7月12日14時35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3萬1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王麗珠 假親友借款詐欺 ⑴113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 ⑵113年7月12日14時53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蔡松哲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3時41分許 1萬9,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李政陽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7月12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吳崇輝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 1萬7,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梁高銘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7月12日16時5分許 4萬2,972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吳欣庭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4時48分許 2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潘玫文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 ⑵113年7月12日14時45分許 ⑴1萬5,123元 ⑵7,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朱韻如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7月12日17時58分許 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 郭真合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7月12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12 李紀成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13 潘錦泰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5時36分許 1萬6,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14 楊昌豪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7月12日16時1分許 5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15 劉佳安 張貼不實租屋貼文 113年7月12日15時9分許 1萬2,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6

TCDM-113-金易-163-202503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 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曾建勲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一)被告曾建勲提起上訴後,撤回對犯罪事實之上訴,而表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上訴(簡上字卷第385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上訴範圍。   1、上訴乃對判決不符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 自應有上訴利益,始得上訴;如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 上訴利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 理由明示「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 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從而,被告就有罪且併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得僅 就有罪部分為一部上訴;如果未明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亦有意一併上訴,則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有罪部分,不 及於無上訴利益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上訴效力亦不 及於有關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經查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已於原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就被告而言,並無上訴利益, 亦表示不在上訴範圍內(簡上字卷第135頁),足認被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2項本文 規定,僅就有罪部分為一部上訴;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既未聲明不服,且對於本院詢問此部分是否為 上訴範圍時,表示無意見(同卷頁)。依上說明,該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上訴範圍,亦非上訴效力所及範圍, 應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 二、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及取得諒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 黃淑容、陳思潔達成和解,其中僅陳思潔希望賠償,現已 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陳思潔提出之 對話紀錄暨文字說明1份等件附卷可稽(簡上字卷第311、 363、379頁;至於被害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則因被告並非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難以具體 計算受損害之金額,無意接受被告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佐(同前卷第335頁)。故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使有意求償之被害人獲得賠償, 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理綜合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先 量刑基礎而達到明顯差異之程度。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 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未能適度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為由,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洽。故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量刑:   1、被告預見交付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他人掩飾身分以遂行不法犯行,仍未率將本案2手機門號 交予他人,使身分不詳之人得以冒用被害人2人身分申辦 蝦皮拍賣之帳戶,進而販售偽農藥,而不正利用本案2名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被害人及蝦皮公司之利益,所 為實有不該。   2、被告已屆中年,前有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傷害案件 經判罪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數度否認犯行,惟最後仍能於原審之審理中坦承認罪, 並於提起上訴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使有意求償之 被害人獲得賠償,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確有逐漸趨於良好, 可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並考量被告自述其案發時擔任開設團購貿易公司之 負責人,月收入為10餘萬元,經入獄後甫出監,現正從事 油漆的臨時工,每日工作收入2000元,名下無財產,但有 房貸及卡債共500餘萬元,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婚姻 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爸爸(簡上字 卷第399-400頁);檢察官、被告、3名被害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 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PTDM-113-簡上-137-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6月19 日」補充為「113年6月19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0號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第6至7行「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美惠(信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泓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思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思潔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8,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思潔)。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48號   被   告 吳泓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統一超商店到 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6月2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靜芬」、 「楊雅玲」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陳思潔佯稱:有精 品包包待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7日 9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前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思潔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泓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申辦貸款,但有人說我帳戶每日交易流水不足,可以幫我做金流提高貸款成功率,我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思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921-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雅娟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 項匯入陳雅娟之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 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雅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郵 局帳戶很少使用,有時候是兒子匯錢或是跟朋友借錢匯款使 用,兆豐銀行帳戶之前是在工地工作的薪資轉帳帳戶,之後 根本未再使用,那二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在錢包內隨身攜帶, 113年6月中旬帶媽媽去醫院就醫要領錢時,才發現那二個帳 戶提款卡不見,想說可能掉在家裡,回家找之後也沒找到, 因為事忙所以沒去報案,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變警示帳戶, 我沒有將密碼告知他人,不知道他人為何知道我的密碼云云 。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 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告訴人郭彥欣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⑵告訴人吳志偉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收執聯各1份、⑶告訴人陳玉娟提供 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⑷告訴人趙慧娟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⑸告訴人彌勒參慧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1份、⑹告訴人潘惠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⑺告訴人簡珮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⑻告訴人陳思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⑼告訴人王若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⑽被害人趙嘉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⑾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 ,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隨身攜帶錢包,錢包內尚 有放置證件、父母之健保卡、父親之殘障手冊及現金,但僅 系爭提款卡遺失,其餘物品皆仍留存,此情顯與常理有違。   再者觀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郵局帳 戶於113年5月30日以提款卡跨行提領現金後,僅餘新臺幣( 下同)44元(警卷第255頁);兆豐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7 日以提領現金後,僅餘30元(警卷第259頁),從而被告實 無再持該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必要。是被告就使用系爭 帳戶之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違,難以自圓其說,又自始均 無從明確說明遺失情形,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   ㈢、被告自承所設定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兒子之出生年 月日,提款卡上並未黏貼或紀錄該密碼,縱他人有拾取系爭 提款卡之情,知悉密碼之可能性極低。況參諸現今提款機及 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組合(每位數由0 至9,故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又一般金 融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 入錯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 自動櫃員機強制回收或無法提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 系爭提款卡密碼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則詐騙 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苟非持用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 等情況,單純拾用他人金融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 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 其微,是被告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衡以詐欺集團 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理應 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 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 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 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詐欺集 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 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若已 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 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 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益徵被告 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售票員工作等語 ,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 既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行為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嘉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嘉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郭彥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彥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16時4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吳志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10時16分許 8萬300元 郵局帳戶 4 陳玉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娟佯稱:可出借款項云云。 113年6月25日11時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趙慧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慧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9時32分許 2萬4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彌勒參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彌勒參慧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9時57分許 8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潘惠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惠祥佯稱:可貸款云云。 113年6月28日9時35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簡珮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珮家佯稱:可提供工作云云。 113年6月27日9時44分許 1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9 陳思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潔佯稱:可出售包包云云。 113年6月26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0 王若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若安佯稱:可出租房屋云云。 113年6月27日11時16分許 1萬4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訴-2973-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陳思潔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雅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陳雅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 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2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思潔」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思潔」等情,惟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在臉書 上找工作,經人推薦找「陳思潔」,後來用Line聯絡,對方 說要用我的帳戶去買材料,要將錢轉入我的帳戶,需要提款 卡將錢領出來去買材料,才有辦法寄貨給我,我就把提款卡 給他,對方要我等3天,3天後沒有等到貨,我去刷簿子,發 現帳戶被凍結,之後再聯絡對方就不理我了,就趕緊去報案 ,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於 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 轉匯憑單等資料及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 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 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 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 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 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 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 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 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 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 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 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雖提出與對方Line的對話紀錄(警卷第131至135頁), 然綜觀上開全部訊息,並無被告所指對方以代為買貨之理由 要求被告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相關內容,是無客觀資料 可佐證被告對於寄出提款卡之理由之說詞屬實。反而對話內 容有提及新人入職津貼最高可領取9萬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對方稱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領取津貼1萬 5千元(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應係受到領 取津貼之誘惑,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者 ,如有匯入貨款或報酬至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供該帳戶 之戶名及帳號即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而若欲利用被告之帳戶存取款項,而不用自己之帳 戶,顯有隱匿資金流向之意圖,且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即將該帳戶內款項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人掌控,益徵 被告所言顯與事理有違。從而被告與對造為素未謀面之陌生 人,僅透過Line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 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供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已可見一斑。況且被告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 即可任意收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 何使用之方法。而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 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 阻、追索,卻仍率性交付,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與常情有違,足認被 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 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 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 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 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 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 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 實現,毫無積極作為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 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 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 諒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20時5分許 5,445元 2 丁○○ 假買賣 113年6月12日9時6分許 16,500元 3 戊○○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 6,600元

2025-02-07

TNDM-113-金訴-255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陳思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①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②肆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 百分之十一點八八②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5

TNDV-114-司促-1816-202502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芯儀 特別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關 係 人 陳習強 林碧圓 陳思潔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芯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為其監護人,新竹市政 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市 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2、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3、聲請人現況光碟。  4、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為精神上之障礙(重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准依其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父母及胞姊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表達意見,又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 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 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由新 竹市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3-監宣-20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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