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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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2號 原 告 張吳月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 ○ ○○○ ○設○○○○○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3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00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0元本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本息;③被告應自114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元,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押租金為11,5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2月止未繳納全部租 金或僅繳納部分租金(起訴後已補繳113年5、6、7、8月租 金,113年9月、10月僅繳納部分租金,尚積欠8,000元,113 年11月、12月租金均未繳納),尚積欠租金36,000元,扣除 押租金11,500元,尚欠24,500元租金未繳納,而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 約屆滿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83-85、93-107、113-12 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至113年12月31 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求被告遷讓房屋,即無需審酌。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欠113年5月至12月租金未繳納,於起 訴之後被告有繳納113年5、6、7、8月租金,113年9月、10 月有繳納租金但還欠8,000元,113年11月、12月租金均未繳 納,合計積欠租金3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所附領 收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扣除押租金11,500元, 尚欠24,500元等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24,5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113年12月31日因期 限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 114年1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14 ,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 14,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14,000元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 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4,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3-中簡-4382-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11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前方同向」補充為「沿同向同一車道在蔡季 紜所騎乘機車左前方靠右斜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第9列「顏面粉碎性骨折」補充為「顏面骨粉碎性骨 折」。  ㈢犯罪事實第10列「之傷害」補充為「、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 斷裂、右側膝部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㈣證據補充「被告蔡季紜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原未列明告訴人賴蔚尚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 膝部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而有未合,惟此部分與經起訴 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公訴意旨已予補充,並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過失傷害罪 前,即親自撥打電話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報案資訊在卷可稽 (見發查卷第101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 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鄰車動態、兩車並行之間隔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 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5119號   被   告 蔡季紜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季紜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豐原往 北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35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前方同向由賴蔚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通過而發生碰撞,致賴蔚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粉碎性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蔡季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賴蔚委由謝芳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季紜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 先往左邊,我才往右切,對方車頭撞我的車牌,我不知道為 何他會撞到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賴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自 前車右側駛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 書影本附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CDM-113-交簡-791-202503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賴蔚 被 告 蔡季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9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簡附民-27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永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林恩旭 洪守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990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 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林恩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守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騰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執業執照,為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博瑞公司)之代表人,並以博瑞公司為執業機構; 林恩旭具有建築師開業證書,並設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廣丞事務所)執業,洪守信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等業務,與林恩旭共同經營廣丞事務所;王振揚、林玉彬(   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等業務,惟皆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 等執照或證書。詎陳永騰、博瑞公司、林恩旭及洪守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於民國1 07年3月30日公告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建築物耐 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下稱水產試驗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依法設 立之建築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事 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積極資格,陳永騰竟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於107年4月 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 得款項約百分之20之借牌費用作為陳永騰容許王振揚借用博 瑞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 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並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 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於107年4月10日參加投標,經議價 後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得標。嗣陳永騰即任由王振揚主 導水產試驗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水產 試驗所標案終以43萬元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 42萬7,850元於108年1月7日經匯入博瑞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陳永騰即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 牌費用8萬5,540元後將餘款34萬2,310元匯入王振揚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  ㈡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4月11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寶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林恩旭、洪守信 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先由洪守信於107年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 林玉彬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從而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 實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 對價,復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 押標金之金額,並由洪守信與王振揚、林玉彬配合製作完成 投標文件後任由其等於107年4月27日參加投標,經議價後以 27萬2,388元得標。嗣林恩旭、洪守信即任由王振揚主導寶 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寶山分隊標 案終以26萬6,623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 稅額及匯費後所餘23萬9,951元於108年4月18日經匯入廣丞 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 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3萬5,993元後將餘款 20萬3,958元交由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㈢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2月13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竹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林恩旭、洪守信 竟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 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守信於107年12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與林玉彬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從而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 結算實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 宜之對價,復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 支付押標金之金額,並由洪守信與王振揚、林玉彬配合製作 完成投標文件後任由王振揚於107年12月27日參加投標,經 議價後以46萬1,764元得標。嗣林恩旭、洪守信即任由王振 揚主導竹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竹 東分隊標案終以41萬9,056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 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37萬7,140元於109年3月16日經 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 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5萬6,571元 後將餘款32萬569元交由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永騰、博瑞公司、林恩旭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洪守信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調詢、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㈢證人王振揚、林玉彬、證人即受王振揚指派擔任水產試驗所 標案監造品管工程師之胡亮節、證人即與王振揚共同經營聚 環工程有限公司、森綠營造有限公司之王雅慧於調詢、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開標決標紀錄、博瑞公司函文   、水產試驗所標案工程規劃書審核會議紀錄、第二次工程規 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歷次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書圖審核 會議紀錄、第一次工程施工前會議紀錄、各該監造單位品管 負責人授權書、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結業證書、交易 查詢資料、匯款資料、會議簽到單、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 公告資料、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 料查詢結果、開立票據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開標紀錄、 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竣工會勘紀錄、委託代理出席使 用印章授權書、廣丞事務所函文、畢業證書、決標公告、中 機站調查報告、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 表、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陳永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林恩旭、洪守 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博瑞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 告陳永騰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 該條之罰金。 四、被告林恩旭、洪守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恩旭 、洪守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各次行為間, 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堪認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均為前開業務之從業人 員,竟分別為上開各犯行而妨害投標,被告林恩旭、洪守信 並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之,所為均已破壞公平競爭, 對於採購效率、功能及品質等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害,足徵 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永騰、博瑞 公司、林恩旭、洪守信(以下合稱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參以被告陳永騰有相類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紀錄、被告 林恩旭、洪守信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博瑞公司之經營 規模,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及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博瑞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 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林恩旭、洪守信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恩 旭、洪守信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投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 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林恩旭、洪 守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洪守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洪守信犯後坦 認犯罪,尚有悔意,且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 之程度均非甚重,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洪守信一時失慮所犯, 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 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洪守信為圖影響採購結 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即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日後確能記取 教訓,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緩刑,並諭 知被告洪守信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倘被告 洪守信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被告博瑞公司已將因被告陳永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而取得之前開借牌費用交付被告陳永騰,從而被告陳永 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8萬5,540元,被告 林恩旭、洪守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大致平 分前開借牌費用而各取得1萬7,997元、1萬7,996元,被告林 恩旭、洪守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亦係大致平分 前開借牌費用而各取得2萬8,285元、2萬8,286元,業據被告 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 上開各該所得均係源自容許王振揚借用前開各該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此等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為應沒收之對象(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之各該 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恩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守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恩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守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CDM-113-簡-2125-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 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琦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倘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 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 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 竟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 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18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臺中捷運文心櫻花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等 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 該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則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邱垂 浤、鄭瓊懿、陳振益、林文博、李欣鍇、游宇翔陷於錯誤, 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 均予提領而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 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曾琦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垂浤、鄭瓊懿、陳振益、林文博、李欣鍇、 游宇翔(以下合稱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通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刑法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48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 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 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 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 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 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就此 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 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 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 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四、被告曾提供前揭不詳他人所無法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以外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貸款撥款之用,實僅係將本案帳戶提供 該人任意使用換取貸款之機會乙情,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18、216頁、 金易卷第5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45頁),衡情被告當時即已明白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 任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該人任 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資料之用法及流向,顯見被 告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縱或 被告提供該等資料時可能併存有其他僥倖之提供動機,亦不 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是類資料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 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或帳號罪係於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而逕以此部分罪名論處, 因欠缺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而須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截堵之必要,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餘地,本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6 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被告均有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而助成洗錢等情事之行為,僅因有無幫助之主觀 犯意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其基本社會事實即屬相同,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金易卷第52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6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 人6人所受損害,告訴人6人則均經通知而未表示欲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僅係為換取貸款之機 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並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 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為督促被告 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 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金易卷第55 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 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邱垂浤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17時1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邱垂浤,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變成儲值會員,須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8月21日18時14分許至同日18時24分許之期間 /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3萬4,862元 2 鄭瓊懿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鄭瓊懿,佯稱因誤加會員會退款,須取消資料及開啟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8月21日18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6分許之期間 /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6萬1,247元 3 陳振益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振益,佯稱因系統錯誤自動加值,須取消交易云云。 112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4萬9,987元 4 林文博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19時3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文博,佯稱因操作失誤儲值,須取消交易云云。 112年8月21日20時13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之期間 /台北富邦帳戶 合計8萬9,920元 5 李欣鍇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李欣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會多扣費用,須匯款解決云云。 112年8月21日21時20分許 /台北富邦帳戶 4萬9,967元 6 游宇翔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21時1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游宇翔,佯稱因系統錯誤變更合約,須操作解除關閉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8月21日21時47分許 /台北富邦帳戶 9,988元

2025-03-31

TCDM-113-金簡-622-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麗圓 指定辯護人 洪嘉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1月7日113年度沙簡字第69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麗圓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62、88頁)。依首揭規定,而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贅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 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犯後業已返還所竊財物,被害人 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均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434 86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良心未泯,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簡上-59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宜(原名林盈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45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靖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靖宜與梁晉銓前係在WePlay網站結識之朋友, 梁晉銓曾將其姓名及使用之手機門號告知林靖宜。緣林靖宜 與梁晉銓因故發生爭執,林靖宜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 日某時,在臺灣某處,在上開網站林靖宜以「林蕾蕾」名義 開設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網頁發布載有梁晉銓之前開姓 名、手機門號等網頁及通聯紀錄擷圖之動態公開貼文,從而 非法利用梁晉銓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梁晉銓之資料,足生損害於梁晉銓。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靖宜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晉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號網頁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恣意以網際 網路發布前揭貼文而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所為影響 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生活,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 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 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 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復如 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亦別 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 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設備若干,惟 此未經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本案帳號在本案帳號網頁刊登「垃圾還裝人品好…」等語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314條,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 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訴 卷第4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原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CDM-113-簡-163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士修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士修應予以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童士修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復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 1月8日起予以羈押,復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   。 二、茲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7 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 度毒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自114年3月28日起執 行,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係以公權力拘束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既已因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人身自由受拘 束,即尚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原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消滅,爰諭知撤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金訴-3811-20250328-2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櫻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櫻花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9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與告訴人劉杰因故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反正今天開始我們不 是姊妹,你在外面怎麼死的我不管你」、「我會給你套麻袋 打你」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 挫傷、前胸壁及腹壁擦挫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傷害 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CDM-113-原易-133-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劉筱茜 被 告 風辰 何治豪 林政漢 李佳叡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上開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已 經本院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告聲請將其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將其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向蘇升宏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待其刑事訴訟審理終結後再行處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3-原附民-2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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