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陳怡蓁
代 理 人 呂蘭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程
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
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
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本案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又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為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因聲請人撤回訴訟,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
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4-司家聲-1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