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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64號 原 告 陳怡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BTA900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昇煒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51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四段與后科路口,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 第GBTA90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 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7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BTA90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酒測前有嚼食檳榔及食用熟鳳梨,疑似含 有酒精成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於前開時地酒 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務,然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 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 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 不能推翻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 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 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 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 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 觀道交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 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 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 」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 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 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 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 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 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93頁)足憑。而訴外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前揭地點,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惟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則依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無酒後駕車之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 爭規定,以無酒後駕車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2-交-66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維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建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維(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且願繳回新臺幣(下同)8千元犯罪所得,雖尚有案件偵 查中,有羈押之原因,然日後會按時到庭,考量比例原則, 應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准予具保3至5萬元,並限制住居以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為認罪表示,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除其自 白外,尚有起訴書所列各該證據存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據被告自陳加入集團後有在臺南、高 雄及臺北等地收取提款卡後領錢,案件尚在偵查中,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另被告曾經法院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 14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  ㈡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繳納犯罪所得8 千元,雖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再從事犯罪,並遵期到庭,而暫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被告提出5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913-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 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壹點玖玖伍公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許 ,在臺南市○里區○○里○○00號住所,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持 有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006公 克、檢驗後淨重1.995公克)等物;被告復於113年2月22日1 7時23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中華路旁產業道路, 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8公 克、檢驗後淨重0.17公克)。嗣被告上開兩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90、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 查,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均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莊明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7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8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 、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 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於113年5月30日,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 驗前毛重0.457公克、檢驗前淨重0.180公克、檢驗後淨重0. 170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針筒1支,經送驗分別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檢驗前毛重2.507公克、檢驗前淨重2.0 06公克、檢驗後淨重1.99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90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用以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NDM-114-單聲沒-52-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陳怡蓁 代 理 人 呂蘭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程 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 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 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本案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又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為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因聲請人撤回訴訟,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 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1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沈玉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6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沈玉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記載:「監視器影 像截圖1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及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 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沈玉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黃水吉受有前開傷害,又未協助 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旋即逃逸,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小孩均成年,目前無 業,經濟依靠小孩(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7號   被   告 郭沈玉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里3鄰謝厝寮0              0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沈玉女於民國113年9月7日12時5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引道由北往西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向左轉往麻佳路1段騎乘, 適有黃水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佳路1 段由西向東方向騎乘至此,見狀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致黃水吉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右手挫傷併 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足挫傷併擦傷與撕裂傷、右踝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郭沈玉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詎郭沈玉女發生交通事故後轉頭察看見黃水吉倒 地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 開車輛逃逸,嗣黃水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沈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對方,我沒有看到有人倒地,我沒有回頭、我沒有看到,我就這樣騎走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水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水吉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且被告有轉頭看一眼即離開等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被害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各2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在被 害人自摔倒地後,有向右後方轉頭之動作,且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檢察官提示監視器影像加以質問,竟僅泛稱「我沒有回 頭」等語,未能解釋何以案發當時會有轉頭動作,以及為何 未能看見被害人倒地等情,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屬飾詞狡辯 ,無從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妳 在左轉過程,有無察看左右?)有,我有察看,我看到對方 離我很遠,我才騎過去的,對方不知道是騎快還是怎麼,就 自己摔倒了」等語,足見被告於轉彎時確實有左右查看,且 有發現被害人之身影,佐以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有轉頭之動 作,益徵被告於是時應已知悉後方有事故發生甚明,然竟未 加以停留給予傷者救治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本院按下略)

2025-03-31

TNDM-114-交簡-77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宇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宇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宇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刑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最末均 補充「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審酌受刑人具 狀陳述就本案並無意見、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侵害法益 及違反義務程度之整體可非難性,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51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林佳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林佳良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中之自白」、「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為本件證據,另證據清單編號2「偵察中」應更正為「偵查 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 (二)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 以附件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乃是基於單一目的,對告訴 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或尊重告訴人對於是否持續維持原有關係之意見, 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 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 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 續時間;另參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被告已無繼續騷 擾其等情(偵緝卷第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進行調解程序(本院易字卷 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相關 產業、沒有親屬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林佳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林佳良與代號AC000-K11209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林佳良因不滿甲 女對其提出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甲女之 意願,分別為以下行為,因而使甲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許,尾 隨甲女至其友人林雅雯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住 家,找尋甲女並欲帶強帶甲女離去,然甲女抗拒不從,林雅 雯見狀遂將陳林佳良推出大門外,並將該鐵門關上以保護甲 女,陳林佳良竟仍不罷手,多次以手腳踹擊鐵門,並在該處 門外呼喊吵鬧等方式持續對甲女騷擾,迄至員警據報前來, 陳林佳良方行離去。㈡於同年6月25日15時1分許至22時33分 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自己及其友人之手機撥打至少約34通 電話予甲女,不斷試圖與甲女聯繫。再於同年6月26日16時1 5分至20分許,使用其友人之手機,撥打11通電話予甲女, 不斷試圖與甲女聯繫。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林佳良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3日23時許,尾隨告訴人至證人林雅雯上開住處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5日有連續以其手機撥打20餘通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察中之指訴及其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截圖5張 各證明被告有上述對告訴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係陸續以上開方式多次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 擾之行為,核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3-31

TNDM-114-簡-67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芳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芳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芳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審酌受刑 人陳明就本案無意見、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之整體 可非難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30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勝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勝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高勝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高勝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勾選「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 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 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NDM-114-聲-210-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順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 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受有傷害,顯見缺乏尊重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交通往來已 造成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 犯,及其犯後於警詢坦承不諱,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迨於本 院復坦認犯行,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 已成年,目前受僱於兒子賣生魚片,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 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王順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順治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 仁德區中正路2段某攤位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2時許,以人力腳踏併電動輔助方式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姜亦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身人車倒地,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後於同日23 時28分許至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其事 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日我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但我沒有開啟電動功能,我是用腳踩的,因此我時速很 慢,我撞到對方停放在路邊車輛時,我是滑行,腳沒有踩等 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是否開啟電動功能 ,詳後述)撞擊證人姜亦憲停放在上址車輛,經警前往奇美 醫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9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亦憲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案發當日業經員警確認該車可 以人力腳踏方式及使用電動輔助功能方式行使,有歸仁分局 仁德分駐所員警113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可見 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得以電力發動,且此部分功能正 常而可運作。又觀諸被告在上開路段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可見該路段並非下坡路段,而被告 雙腳均維持相同狀態,全程未見被告有踩動腳踏板之舉,被 告通過前開路段時行駛速度甚快,持續行進,並未有行車速 度隨距離增加而減速之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 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當日確有以該電動輔助自 行車電能驅動車輛前進,並非僅以人力踩踏方式前進。佐以 本署檢察官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中地標查詢之Google地 圖,在該路段並非下坡路段之情況下,實無可能被告僅在通 過紅綠燈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踩踏腳踏板起 駛後,即可一路滑行約140公尺之相當距離始至肇事地點(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撞擊證人姜亦憲車輛而停止 ,益徵被告確有藉助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力驅動車輛,是被 告辯稱其踩踏後一路滑行,未使用電力等節,與事實不實,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先坦承其係以腳踩踏 板及電動輔助兩種方式併用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等語;第於 偵查中改稱僅以腳踩方式騎乘,並未開啟電動功能等語;再 經本署檢察官請被告陳報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廠牌及型號 時,復改稱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動功能於購買之初即損壞 ,至今沒有修理等語,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功能正常與否、 案發時是否開啟等情,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成立與否,被告對此前後說詞反覆,遑論被告所稱電動輔助 自行車購買沒多久,電動功能就壞掉此一理由,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以佐其說,其以此飾詞狡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 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得以電力發動,業據認定如前, 足見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屬上述以電力為引擎之交通工具, 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

2025-03-28

TNDM-114-交簡-73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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