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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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呂瓊玉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 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 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 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董事長為林福星,被告已陳明本件訴訟由總經理 陳世岳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59頁、第144至145頁),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屬有據,爰將陳世岳列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萬6,957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庭 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4,685元(本院卷第140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保戶,投保被告之「美利吉順外幣利率變動 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保單),原告計畫於113年3月7日返回國內處理系爭保單 保費事宜,原告於113年2月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保費最後扣 款日,被告多次引用「寬限期」回應,原告迫於113年3月 1日提前購買機票返回國內,然被告嗣於113年3月5日發出 保險費請款通知,明確標示最後繳費日期為同年3月15日 ,惟原告已因被告先前提供繳費期限日為113年3月6日之 錯誤資訊,影響原告決策,而改變原定113年3月7日回國 計畫,進而產生113年3月6日及同年月9日之額外機票費用 2萬46元、1萬8905元(人民幣4,201元),合計3萬8,951 元,及因請假4日之工作損失9,334元【計算式:月薪7000 0÷30日×4日=9333.33,原告計算係以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額外酒店住宿費用1萬2,400元【計算式:6,200×2 日=12,400】,往返酒店與機場之交通費4,000元,以及精 神慰撫金1萬元,總計7萬4,68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前項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惟兩造協商 未果等語。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由原告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 繳續期保險費,惟系爭保單113年1月3日續期保費美元10 萬9,590元,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而扣款失敗,被告於113 年2月1日掛號寄送保險費提醒通知函(下稱系爭提醒通知 函)予原告,提醒原告繳費,並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 ,且被告之業務員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原告系 爭保單繳費期限為113年3月6日,原告於113年2月2日確實 已清楚知悉系爭保單已逾期,繳費期限為113年3月6日。 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零時至系爭帳戶請款時,原告仍未 將足額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致被告扣款失敗,被告爰再以 簡訊通知原告,其將再於113年3月15日零時進行最後一次 請款作業,因原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保單續期保費美 元10萬9,590元存系爭帳戶,故被告於113年3月15日自系 爭帳戶請款成功。   ㈡被告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25日進行扣款,實屬被告 扣款之內部程序,並非系爭保單之寬限繳款期限,是被告 通知原告繳款期限至113年3月6日之資訊,並無錯誤。實 則,原告本即負有在系爭保單應繳日期或最遲於寬限期限 前確認系爭帳戶餘額可供扣繳保費之注意義務,原告疏於 注意致其提前回國處理系爭保單繳事宜,係可歸責原告, 且為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提醒原告繳費期限為113年3 月6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云云,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機票費用人民幣4,201元據 以計算匯率有誤,其所主張之額外酒店住宿費用之發票記 載購買方並非原告,該單據據以計算匯率亦有違誤,此外 ,原告未就其工作損失、往返酒店與機場之交通費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相悖,不應准許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因保單續期扣款繳費被 告提供錯誤最後扣繳保費期限之資訊,致使其受有前揭損 害合計7萬4,685元,固據其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提出系爭保單部分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機票 、手機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於111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繳別為「年繳」,續期繳費方式為「轉帳」,且 原告於111年1月3日簽署「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外幣適用 」,勾選「首期及續期」,以授權富邦銀行依被告所提供 有關要保人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之資料,自系爭帳戶 進行轉帳,已交付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與被 告,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 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原告為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且就系爭保單保 險費之給付、期別、及付款方式,均有書面約定甚明,而 原告自111年1月3日簽立系爭保單後,迄至本件於113年1 月3日因系爭帳戶不足額致被告扣款失敗以前,原告已有 以系爭帳戶繳付112年1月3日續期保險費之經驗,益證原 告應對系爭保單保險費續期保險費之給付義務及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知之甚詳。   ㈢原告既對系爭保單負有依約於期限內給付約定保險費(含 續期)之義務,則系爭保單於113年1月之續期保險費因原 告未將足額保險費存入系爭帳戶,致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 而扣款失敗,原告自已逾應繳日期113年1月3日仍未繳款 ,惟依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7條第1、2項分別約定:「第 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至三十日內為寬限期」、「約定以金融機 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本院 卷第178頁),被告依約寄發系爭提醒通知函予原告,並 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66頁),其上載明: 系爭保單應繳日期為113年1月3日,繳款期限為113年3月6 日,繳費方式為自動轉帳,應繳保費為美元10萬9,590元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之業務員亦於113年2月2 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通知原告系爭保單繳費期限至 113年3月6日,原告則回覆「好的」(本院卷第167頁), 足認被告依約催告通知原告最後繳款期限,合於系爭保單 契約條款第7條第1、2項之約定,是原告指稱被告提供最 後繳款日期之錯誤資訊云云,容有誤會。   ㈣至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保險費請款不成功通知函,以及被告 發送手機簡訊內容,主張最後扣款日應為113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21、51頁),被告前揭最後繳款日為113年3月6 日為錯誤資訊云云,然依系爭提醒通知函另載:「逾此繳 款期限未繳,保單依約停止效力或開始墊繳(按:即系爭 保單契約第8條約定,參本院卷第178條)。為維護您的保 險權益,如您尚未繳費請儘速將應繳保費存入帳戶中,本 公司將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25日進行扣款」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其中被告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 、25日進行扣款僅為被告內部作業程序,並非系爭保單續 期保險費之寬限期,且保險費請款不成功通知函記載:被 告於113年3月5日未扣款成功,故預計於113年3月15日最 後一次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1頁),僅係寬限期113年3月 6日尚未屆至,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再行扣款,原告以此 遽稱系爭保單最後繳款期限為113年3月15日,誠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既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本即應負於系爭保 單應繳日期或寬限之繳款期限前確認系爭帳戶餘額是否可 供扣繳續期保險費之注意義務,被告通知繳款期限亦無違 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並無可歸責性之不法 行為,原告猶執前詞,泛以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致其額外產 生費用受有損害,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提供最 後寬限日為113年3月6日為錯誤資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7

KSEV-113-雄小-2863-202503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告 陳若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8 ,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萬8,3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1

PTDV-114-補-22-202503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2 號 聲 請 人 林傑西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陳惠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69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其所維持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 用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5 條第 3 項,認該 規定所稱「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罪,包括受 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因服公職而停發退休俸之期間犯罪,未探 究立法者之規範目的,逕將該規定認定為管制性規範,乃普 通法院以解釋取代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又超脫規範文義擴 張解釋受領退除給與之內涵,再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聲請 人符合受領退除給與之要件,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其 法律見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下之處罰法定原則、禁止類推適 用原則及平等原則,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爰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 所爭執,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判決。惟其主張意旨,無非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 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72-2025031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佩樺 (送達代收人 許瓈丹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上訴人 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捌 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李宗和及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5被上訴人公司 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新臺 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0萬元之個人 本票(票據號碼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 擔保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甲方雖載為訴外人熟果初樂 (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下稱 熟果公司),惟上訴人表示係「熟果公司水果品牌之總創始 人」,並告知「臺灣這邊就是我自己名義與您們合作而已」 ,且於簽約時討論契約內容及磋商,並親簽註記「同甲方合 約立契約人」。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8月20日以個人名 義為系爭契約履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 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點 有關採購事項之2.1、第4點有關付款方式之4.1約定,甲方 向乙方採購金鑽鳳梨,轉賣至中國實體通路和批發市場,甲 方應於交貨後於14個工作天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且系爭 契約第1、6點尚有約定利潤分配,故系爭契約應為獨立買賣 與合作契約之聯立,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被上訴人依約交 貨金鑽鳳梨16次,上訴人僅支付12次價金共人民幣971,602 元,尚積欠109年4月1、19、22、26日交貨4次之貨款各人民 幣185,072元、122,304元、122,304元、122,304元,依臺灣 銀行公告同日匯率4.154、4.148、4,14、4.139,折算共2,2 88,661元。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以微信傳予如原判決附 件(下稱附件)1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 稱A表)及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銷售登記表記載未分配利潤人 民幣35,351元、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721,345元、廈門成本 費用人民幣367,734元。詎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電郵提出如 附件3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稱B表 ), 竟更改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389,171元,虛增其他費用人民 幣358,278元(與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提高成本 人民幣726,012元),卻未提出憑證,應合於系爭契約5.2.2 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函知上 訴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應賠付違約金1 0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主體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則上訴 人以熟果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7 1條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益徵熟果公司因銷售虧 損,上訴人無從以該虧損抵銷積欠貨款。爰依民法第367、2 29、739條、兩岸條例第71條及系爭契約2.1、4.1、5.1.5、 5.2.2約定(先位),並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 66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 餘2,288,661元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66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折算數額誤算 減縮請求聲明,茲不再贅述減縮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右上角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電話 及傳真號碼,可見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伊僅於109年2 月3日以甲方熟果公司業務代表即總經理特助身分,在楠梓 星巴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非契約當事人。伊因忘記 帶本票,遂由訴外人吳俊緯於隔日帶本票至伊家,由伊簽發 系爭本票。熟果公司雖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然熟果公 司於109年2月24日至5月27日間以自己名義匯款清償系爭契 約之貨款債務,可認為承諾事實,況被上訴人未明確反對與 熟果公司締約,則被上訴人係與熟果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伊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約定有盈餘始分配,如虧 損各按比例負擔,故系爭契約之真意非買賣水果,而是合作 經營之無名契約,未保證不虧損,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應附 有合作結算淨利之停止條件,如確認無盈餘可分配,則被上 訴人自當吸收貨款成本,始符合契約整體解釋意旨,故伊簽 發之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契約結束後盈餘時之貨款,未及盈 餘分配或違約金等債務。被上訴人明知水果瑕疵比率高,每 批出口都是虧損,出口水果至廈門非履行買賣契約,為銷售 合作關係。熟果公司應被上訴人要求,由熟果公司負責人即 訴外人翁藝鈴確認後,伊再將預估果款計算方式之A表、銷 售登記傳予李宗和,僅向被上訴人確認水果出口之數目,不 能據此推論實際銷售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貨款,早於 109年4月23日清償完畢,熟果公司未有回報不實,亦無私自 圖利,自無賠償違約金之理。熟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關 係,已支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如認伊應給付 貨款及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應該負擔成本費用之半數即人民 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8,661元 (金鑽鳳梨貨款與10萬元罰責)及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外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乙方為被上訴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 小章,但甲方熟果公司(上卷頁116、266)及其負責人翁藝 鈴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僅上訴人以「業務代表(同甲 方合約立契約人)」名義簽名(審訴卷頁33)。上訴人並以 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主動傳送A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未付4次貨款各為人民幣185,072元、122,304元 、122,304元、122,304元,依序按匯率4.154元、4.148元、 4.14元、4.139元折算新臺幣。(上卷頁116)  ㈣熟果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上卷頁117、266)  ㈤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訴卷 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訴卷 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2日、6月 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上卷頁231之被上訴人11 3年6月26日二審答辯㈣暨爭點整理狀第5頁㈣、㈤、同卷頁266 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  ㈥系爭契約5.2.2約定之罰責100萬元,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上卷頁157、266)  ㈦上訴人為熟果公司總經理特助之業務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上卷頁157、266)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熟果公司所採購之金鑽鳳梨,其中1 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果公 司是否尚未支付被上訴人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 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被上 訴人得否據此請求上訴人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8 8 ,661元?  ㈡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是否有前後所列不一致被 上訴人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 爭契約5.2.2約定,以回報不實、私自圖利為由,請求上訴 人與熟果公司連帶給付罰責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5.1.5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擔保本 票之票款3,288,661元及加計6%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得 否以原證2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為抗辯被上訴 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為7 63,783元? 六、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兩造雖 為臺灣地區人民,惟系爭契約當事人尚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 區法人熟果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熟果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因積欠貨款及違約,先位請求應連帶 給付貨款及違約金,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履 行,備位請求給付票款等各情涉訟,核屬涉外契約事件,系 爭契約既在高雄市簽訂,依系爭契約7.2約定,合意因該契 約及相關事項涉訟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訴卷頁 33),可徵原審法院就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再依兩岸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訂約地為高雄市,系爭契約7.1約 定依我國相關法令(審訴卷頁33),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 為準據法。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節,兩造雖仍互有攻 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 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甲方 為熟果公司,立契約書人載明熟果公司負責人翁藝鈴,5.1. 5約定甲方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開具500萬元本票作為 本合作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嗣後簽發系爭本票,可見上訴人 為熟果公司之簽約代表人、連帶保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依系爭契約1.4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認購甲方5%股份,如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甲方,應無同意乙方認購伊股份之可言。再 觀諸出口報單所載,買方均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目的地 為廈門,合於系爭契約1.2約定乙方將產品完整運輸至甲方 廈門公司。另上訴人所提國際結算借記通知,亦為熟果公司 支付貨款。足徵系爭契約之甲方為熟果公司,上訴人非契約 當事人,係熟果公司授權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就兩造 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 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兩造仍互 有攻防,然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 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系爭契約2.1、2.2 及3.1約定,以CIF廈門條件採購時價金鑽鳳梨,係為轉賣至 大陸地區實體通路、批發市場;再依4.1、4.2約定,比對被 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及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如附 件5對照表所示,金額均一致相符,顯見熟果公司確於結算 利潤外,須另就出口廈門之金鑽鳳梨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又依系爭契約1.1、6.1、6.2、6.3約定,有關合作約定及利 潤結算,係獨立於採購事項、交貨方式,且結算時間與付款 時間不同,此觀諸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熟果公司 非每月匯款1次,如雙方有意統合結算,系爭契約應載明採 購貨款一併計入成本,俟結算時併予計算盈虧,而卻約明給 付貨款之時間與結算日期不一致,益徵系爭契約為金鑽鳳梨 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非僅合作經營銷售金 鑽鳳梨之契約。本院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 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 地區之契約聯立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㈣再者,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與熟果 公司負連帶責任乙節,兩造亦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熟果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公司,授權上 訴人以其業務代表代為簽訂系爭契約,如熟果公司因系爭契 約應負責任,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責 任。公司法修正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與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或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 屬無據。是本院就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 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㈤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交付熟果公司採購之金鑽鳳梨,其 中1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 果公司尚未支付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幣122,30 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等情,雖為上訴 人否認,惟被上訴人已舉核屬相符之出口報單為證(審訴卷 頁53至59),核與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 李宗和配偶即訴外人章小姐)電郵附加檔案2付匯登記表( 訴卷一頁81至85)之貨款付款登記(訴卷一頁107之被證12 表格),並無記載付款日期、實付金額/元,顯見熟果公司 尚未支付此部分貨款甚明。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 定、民法第367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 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積欠貨款共計2,288,661元(數額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㈥被上訴人主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前後所列 不一,致其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為系爭契約5.2.2 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情形,上訴人應與熟果公司連帶給 付罰責10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則判命上訴人 給付10萬元。經查:   ⒈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 訴卷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 (訴卷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 2日、6月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其中「廈門成本費用」、「台灣成本費用 」加總數額均相同,但A表「銷售應收款」加總數額為1, 721,345,B表則為1,389,171;A表尚有「未分配利潤」加 總數額35,531,B表尚有「其他費用」、「總損益」之數 額。   ⒉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 潤,為兩造所不予爭執(本院卷頁317之113年9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先後傳予 被上訴人之A表暨銷售登記表與B表之內容尚未確定,仍有 於表格製作日期後嗣因通路商退貨、增加運輸、裝卸費用 等事實變動而調整數額之可能,要難謂各該表格數額內容 不同而遽認熟果公司即有系爭契約5.2.2約定回報不實或 私自圖利之情形。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提出積極 證據以佐其說,殊難僅憑內容尚未確定之A表暨銷售登記 表與B表而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抗辯:原證2(即A表)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 34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 折算新臺幣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 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熟果公司廈門成本費用以抵銷 應清償積欠貨款之給付,即乏所據,為無可取。  ㈧觀諸系爭契約5.1.5約定,上訴人所開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 爭契約債務,並以貨款追回為限,與盈虧無關(審訴卷頁32 至33),而系爭契約5.2.2關於100萬元罰責之約定乃適用於 回報不實、私自圖利之情形,所涉關係盈虧結算,非屬貨款 追回的範疇,故該100萬元罰責並不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 。現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 利潤,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可行使系爭契約5.2.2約 定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均 無理由。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債務,即為熟果公 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筆貨款,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 88,6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先位請 求給付2,288,66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則無庸再予審究其 備位就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定、民法第367、229 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88,661元自1 09年7月5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函催上訴人於5日內 給付貨款,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審訴卷頁83至84)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 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86-20250212-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博宇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劉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君 ○○○○○ 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胡佳琪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庭逸 陳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詹博宇、陳怡君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宇、陳怡君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詹博宇、陳怡君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等裁定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博宇、被上訴人劉思宏於 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怡君、被上訴人胡佳琪、陳樹盛、林庭 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詹博宇(原審原告)、陳怡君(原審被告)各就該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陳怡君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否認詹 博宇所指與陳樹盛、林庭逸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08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未上訴之林 庭逸、陳樹盛,故無須將林庭逸、陳樹盛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 二、林庭逸、陳樹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詹博宇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詹博宇、劉思宏主張:陳樹盛為華陽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華 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陽公司並非依法可經營銀行業務 之公司,陳樹盛卻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間某日止, 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 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 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可 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 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 招募不特定人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吸 金。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 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助理 ,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胡佳琪、陳怡君則先後 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1月、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受僱擔 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及依陳樹盛指示匯款等工作。胡 佳琪、陳怡君更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陳樹盛, 供陳樹盛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協助陳樹盛代為向投資人 收取投資款、經常性傳發投資訊息予投資人,及每月定期將 新收取之投資款充作分潤發給紅利。胡佳琪雖於104年1月間 請育嬰假而離職,但仍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交由 陳樹盛繼續使用。詹博宇後經訴外人許家瑢招攬介紹,於原 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投資達260萬元,劉思宏亦於105 年3月14日投資30萬元。陳樹盛嗣於105年6月間停止發放紅 利及返還本金,並於106年5月3日潛逃出境。陳怡君、胡佳 琪、林庭逸(下稱陳怡君等3人)與陳樹盛共同或幫助陳樹 盛非法吸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1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等刑事判決論 處陳怡君等3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陳怡君等3人為陳樹盛之 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應與陳樹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詹 博宇、劉思宏扣除已領取紅利後,依序受有180萬元、27萬6 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聲明求命陳怡君等3人、陳樹盛連帶給付詹博宇180萬 元、劉思宏27萬60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陳怡君等3人分別抗辯略以:  ㈠陳怡君等3人均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投資人並無劉思宏, 亦僅認定詹博宇僅投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款項。詹博 宇、劉思宏投資陳樹盛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線上向各賭博 網站下注或各賭場現場下注,獲取高額利潤,其性質為   賭博,賭博為我國法律所不許,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縱以投資名義為之,亦屬脫法行為,無法取得請求權或任何 債權;倘認陳怡君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詹博宇、 劉思宏於108年2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即知悉陳樹 盛涉嫌吸金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知悉陳怡君等3 人為侵權行為人,詹博宇、劉思宏遲至110年12月21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並分別援用陳樹盛、陳怡君等3 人之時效完成利益而免責。  ㈡陳怡君另辯稱:陳怡君擔任華陽公司會計期間,不知陳樹盛 或華陽公司係從事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僅遵陳樹盛指 示工作,嗣發現上情欲離職,但陳樹盛表示須找到接手會計 方能交接離職。陳怡君雖提供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   予陳樹盛使用,然不知陳樹盛用於非法吸金,陳樹盛並簽署   切結書,保證商借帳戶係供工作所需無從事違法行為,陳怡   君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胡佳琪又辯以:胡佳琪係於103年5月間至華陽公司應徵會計 ,處理華陽公司勞健保加退保、紀錄管理收支帳、跑銀行處 理款項往來等業務,後至104年1月因懷孕留職停薪,任職期 間未從聽聞陳樹盛或業務人員提及招攬賭博投資,亦未曾見 聞華陽公司舉辦任何投資說明會或投資課程。陳樹盛於103 年7月底告知有私人款項需收款,不方便匯入公司帳戶,且 其個人帳戶不方便使用,方向胡佳琪借用帳戶,陳樹盛並簽 署切結書聲明擔保借用帳戶絕不會產生任何法律糾紛或財務 糾紛,否會全部負責,胡佳琪方同意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2帳戶出借予陳樹盛使用,迄至106年9、10月間收到帳戶 遭凍結通知及接受刑事偵查,始知悉陳樹盛使用帳戶不法吸 金,胡佳琪並無任何招攬投資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若認胡佳琪須負賠償責任,請求考量尚有2名幼女需扶 養,難以全職工作,如全額賠償對胡佳琪生計有重大困難, 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㈣林庭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除 引用陳怡君、胡佳琪前開答辯外,另具狀抗辯: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 護法益,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林庭逸於103年10月初應徵進入 華陽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合法網購業務,嗣華陽公司僅剩   林庭逸、陳樹盛及陳樹盛友人等員工,陳樹盛以刑案在身, 不得為公司負責人為由,商請林庭逸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斯 時華陽公司仍合法經營網購業務,陳樹盛以個人名義招攬百 家樂線上博奕,林庭逸非具實際經營管理權之人,無共同或 幫助侵權行為,亦無收受詹博宇、劉思宏所交付款項。 三、陳樹盛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詹博宇、劉思宏部分勝訴,即命陳樹盛、陳怡君等 3人應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詹博宇、陳 怡君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詹博宇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二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陳怡君上訴駁回。陳怡君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怡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詹博宇及劉思宏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 詹博宇上訴駁回。胡佳琪、林庭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詹博宇、劉思宏、陳怡君等3人)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樹盛為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華陽公司並非依法可經營銀 行業務之公司,陳樹盛卻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間某日止 ,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 事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 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 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年,投 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 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此一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  ㈡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公司之 負責人,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助理,負責 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每月 薪資4萬元。  ㈢胡佳琪自103年5月起,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依陳 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等工作,並有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個人帳戶予陳樹盛使用。嗣於104年1月間,胡佳琪因 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前該帳戶交由陳樹盛繼續 使用。陳樹盛係將上開帳戶用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發放 紅利。  ㈣陳怡君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間,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 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發放紅利等工作,並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予陳樹盛使用,供陳樹盛用以收受投 資人之投資款。  ㈤詹博宇經由招攬介紹,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日期投資,以該編號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陳樹盛則以個人 名義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詹博宇,嗣後陳樹盛無力 支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扣除已領取之紅利,詹博宇 就前開投資,仍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  ㈥劉思宏執有陳樹盛以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   。  ㈦詹博宇、劉思宏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件爭點:  ㈠詹博宇、劉思宏投資、損失金額各為若干?詹博宇有無另於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投資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 元),進受損失?  ㈡詹博宇、劉思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詹博宇、劉思宏所為投資有無違反刑法第266 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 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致不得請求賠償?  ㈢陳怡君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援用其他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㈣胡佳琪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抗辯酌減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七、本院論斷:  ㈠詹博宇、劉思宏投資、損失金額各為若干?詹博宇有無另於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投資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 元),進受損失?  ⒈兩造對於陳樹盛為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自104年間某日起 至106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 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 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 等賭場現場下注,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 資期間為1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利,期滿 返還投資本金等語,招募不特定人投資。詹博宇經由許家瑢 招攬介紹,先後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陳樹 盛則以個人名義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詹博宇,嗣後 陳樹盛無力支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扣除已領紅利後 ,詹博宇就前開投資,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等情,均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並據詹博宇提出匯款單、陳樹盛 所簽發與投資本金同額之本票及許家瑢將8﹪紅利匯款予詹博 宇之匯款單【原審審金卷第21頁、第23頁、第33頁,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卷第21頁,原審卷 二第117頁】,復經證人許家瑢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 第53至54頁、第65至68頁),陳樹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詹博宇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詹博宇主張有再投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款項60萬元,該 款項係以現金交予許家瑢,進另損失60萬元云云,為陳怡君 等3人所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詹博宇應就另有投 資系爭6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詹博宇雖提 出其於105年5月20日與許家瑢討論隔天(即105年5月21日) 面交60萬元予許家瑢,委由許家瑢轉交投資款之LINE對話截 圖、後於105年6月3日前某日向許家瑢詢問該60萬元本票及 分紅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審金卷第25頁、第27頁), 並聲請通知許家瑢到庭為證。但查:   ⑴詹博宇就系爭60萬元無法依前開所述模式,提出陳樹盛所 簽發用以擔保同額投資本金之本票,詹博宇稱該60萬元係 以現金交付許家瑢,然依許家瑢於原審審理時就詹博宇所 提出LINE對話內容,證述:105年5月20日LINE對話內容應 該是詹博宇要投資,他可能要下來高雄再拿給我轉交給陳 樹盛,對話隔天詹博宇有無拿投資款給我,我忘了,可是 詹博宇有拿給我的話,「一定」都會有本票,我們投資多 少錢都會拿本票,如果我有收他的錢就一定會給他本票。 (你有無拿到詹博宇的本票但沒有轉交給詹博宇的情況? )沒有。(還是有無曾經你幫詹博宇轉交投資款,但陳樹 盛沒有開本票的狀況?)不可能,一定都會開本票。(詹 博宇提到的菲律賓投資60萬元,你有無印象他有無領到分 紅?)那個我沒有印象(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第65頁) ,明確證述許家瑢倘確取得詹博宇所交付系爭60萬元,必 會取得陳樹盛所簽發同額本票,且必定交付予詹博宇。   ⑵詹博宇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上載有許家瑢簽名、蓋捺 指紋之聲明書,觀諸聲明書記載:「本人許家瑢,在民國 105年的時候,我有到台南的飯店參加過陳樹盛老師所主 辦的聚餐,當天有遇到詹博宇,他給我要投資陳樹盛老師 的華陽創意有限公司的現金新台幣60萬元,我拿到後當天 就直接交給陳樹盛老師了,特此聲明。立聲明書人:許家 瑢。立聲明書日期:113年7月30日」(本院卷第300頁) ,該聲明書內容顯與許家瑢於原審陳證內容相悖,且依上 該聲明書所載,除有許家瑢簽名、捺印外,其餘部分均以 打字方式,則是否確實為許家瑢真意所為抑係或受他人干 擾所為即有疑問,就此經許家瑢於本院審理具結陳證:詹 博宇最先是透過我拿給陳樹盛,每次拿到錢都會有本票。 我不曉得詹博宇投資多少。假設詹博宇有拿錢給我,我會 直接拿給陳樹盛。經比對前開LINE對話內容(按:指2016 年5月20日對話內容『菲律賓VIP投資60萬』,與2016年6月2 日詹博宇詢問你的前開對話內容),詹博宇應該在2016年 5月21日有拿60萬元給陳樹盛,應該沒有經過我的手,但 詹博宇有跟我說,我忘記我有無看到那60萬元,我不知道 陳樹盛有沒有開本票給詹博宇…(是否於2016年5月21日經 手現金60萬元後,再交付給陳樹盛?)我忘了,但是我可 以確認的是只要經過我手將錢拿給陳樹盛的都有本票,我 會再將本票交給詹博宇。但詹博宇投資多少我不知道,詹 博宇說的60萬元我真的忘記,但我看剛剛提示的對話記錄 才覺得應該是有交付60萬元。(從你所述,你並未記得有 幫詹博宇轉交60萬元?)沒有,因為當天陳樹盛本人就在 現場。我可以確定,只要是我經手轉交的錢,我就會將陳 樹盛開的本票交給詹博宇,沒有發生過從陳樹盛拿到本票 後,忘記拿給詹博宇的事,因為如果我沒有拿給詹博宇, 詹博宇會跟我要。我於2016年6月3日有傳最新訊息公布, 並非回應詹博宇所詢問本票、分紅,至於我於原審所提出 面額35萬元、20萬元本票(即上證3,本院卷第177頁), 應該是陳樹盛要招待投資人去菲律賓玩,有投資門檻,我 猜這本票應該是我投資,我拿給詹博宇,讓詹博宇達到投 資門檻可以去菲律賓玩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4頁),許 家瑢仍然陳證其確實未曾為詹博宇轉交該60萬元,仍堅稱 如經手轉交詹博宇所交付款項,必將陳樹盛所簽發本票交 給詹博宇,從未發生轉交詹博宇投資款,取得陳樹盛本票 後,未交予詹博宇之事,因詹博宇亦會向許家瑢催討本票 等情,該陳證內容與聲明書內容顯然齟齬,而許家瑢繼就 是否確經手詹博宇於2016年5月21日在台南另行交付60萬 元給陳樹盛,及所陳證內容為何與聲明書相左等節,則證 稱:確定沒有經手60萬元,聲明書是我親簽,復當庭逐字 唸出聲明書所載內容後,繼陳證:聲明書內容是詹博宇跟 我說的,庭證內容與聲明書內容不符,係因詹博宇說他真 的有投資這筆錢,要我出來作證,並叫我這樣寫,我確認 經過我的手都會開本票,但詹博宇跟我說這60萬元沒有拿 到本票,叫我出來作證一下等語(本院卷第345頁)。衡 諸詹博宇乃許家瑢之女郭亦真之大學同學,詹博宇與許家 瑢間既無怨隙,衡情許家瑢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構情 節之動機,許家瑢於原審、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言,自堪 採信,依許家瑢於原審、本院審理歷次證述內容,除徵詹 博宇所主張有投資系爭60萬元,並將之交付與許家瑢乙情 ,顯然虛偽不實;復依許家瑢與詹博宇間代為轉交投資款 與陳樹盛相關流程觀之,許家瑢如取得詹博宇所交付款項 ,必定轉交與陳樹盛,並將陳樹盛所簽發與轉交款項相符 本票交與詹博宇,詹博宇既未取得陳樹盛針對系爭60萬元 款項簽發投資證明本票,即無法認定詹博宇確實另有投資 該款項,此外,詹博宇無法提出其他可證明已完成60萬元 投資之積極證據,其主張有該筆投資,難認真實。   ⑶據此,詹博宇所投資款項應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款項依序各為100萬元、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詹    博宇仍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  ⒊劉思宏主張其於105年3月14日投資30萬元,進而損失27萬600 0元,已據其提出同日匯款申請書、陳樹盛簽發同額本票、 及詹博宇向許家瑢提及朋友也要投資,並告知許家瑢要簽發 30萬元本票予劉思宏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審金卷第33 頁,原審卷一第69頁、第71頁,原審卷二第25頁),依匯款 申請書顯示劉思宏係將30萬元匯至許家瑢之子郭哲豪之帳戶 ,此經許家瑢證述:LINE對話紀錄中詹博宇問我如果有朋友 也要投資我有建議嗎,後來詹博宇應該就是介紹劉思宏投資 ,對話紀錄中詹博宇說「30開劉思宏10開張原論」,因為投 資多少錢,陳樹盛一定會開本票出來,可能這40萬元是劉思 宏、張原論兩個人投資的,投資款是匯給我或拿給我,我拿 現金給會計換本票,所以我要知道本票開誰的名字,要跟會 計或陳樹盛說這40萬元開劉思宏、張原論兩個人的名字,30 就是30萬元的意思,所以開兩張本票,30萬元開劉思宏,10 萬元開張原論。這是代表劉思宏有投資陳樹盛30萬元,有收 到劉思宏的錢了,所以才要開本票。郭哲豪的帳戶是給我使 用,劉思宏匯款到郭哲豪帳戶是要把投資款交給我,請我轉 交給會計,我一定有轉交,否則劉思宏不會有本票等語(原 審卷二第65至68頁),堪認劉思宏確有投資30萬元。  ㈡詹博宇、劉思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詹博宇、劉思宏所為投資有無違反刑法第266 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 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致不得請求賠償?  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 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 規範意旨。衡量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 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 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 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 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 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 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 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 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 之損害,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華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顯示,華陽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 包括商業銀行業(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惟陳樹盛卻透過 許家瑢招募詹博宇、劉思宏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投資方案 ,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 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為前所論,該投資方案約定發放予 投資人之紅利利率為月利率8%即年利率96 %,而國內金融機 構於104年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 2%以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相較之下,陳樹盛所招募之投 資方案內容,年利率高達96% ,顯有「特殊之超額」、「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符 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陳樹盛或華陽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陳樹盛藉由許家瑢招攬詹博宇、劉思宏加入投資,係向多 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另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 受存款論」之要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陳樹盛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招募詹博宇、劉思宏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 ,終致詹博宇、劉思宏無法領回投資本金,受有金錢損失, 自應對詹博宇、劉思宏所受金錢損失,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詹博宇就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損害各36萬元、84萬元,另劉思宏就受有損害 27萬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樹盛賠償, 洵屬有據。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 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幫助人,係指於 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已認定陳樹盛對詹博 宇、劉思宏負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此進需審究陳怡君等3人是否為陳樹盛對詹博宇、劉思 宏前開所論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應否與陳樹盛 連帶賠償,爰逐一認定如下:   ⑴林庭逸部分:    ①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公 司之負責人,其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 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 課等事宜,每月薪資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所載)。參以許家瑢所證述:陳樹盛有在開 課教學博奕,我有去上課,陳樹盛上課時跟學員介紹投 資的方案,我才知道投資的訊息,我自己有投資,我透 過我女兒郭亦真告訴她大學同學即詹博宇、劉思宏這個 投資的訊息,他們才加入投資(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可以認定陳樹盛係舉辦博奕教學課程招攬學員(如許 家瑢)投資,再藉由學員擴大招募包括詹博宇、劉思宏 在內之其他投資人。雖許家瑢另證述:不認識林庭逸, 我去上課的地點都沒有看到工作人員,印象中沒有看過 林庭逸這個人,但亦證稱:我去過臺中陳樹盛的公司, 上課也是在那邊上的,我也有去過高雄陳樹盛上課的場 地。臺中公司那邊我去過很多次(原審卷二第56頁、第 59頁、第81至82頁),核與林庭逸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稱 :我在陳樹盛幫投資人上課時充當助教負責人力工作、 架看板、茶水及布置場地,我不負責講解,上課地點有 在臺中青海路、高雄澄清湖、高雄科工館,我都有下高 雄幫陳樹盛當助教,當助教持續了約1年6月等情相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 569號偵查卷第363頁】,可見林庭逸確有協助陳樹盛在 臺中、高雄舉辦投資課程,進而招攬許家瑢在內之投資 人。則林庭逸於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陳述盛 教學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 盛舉辦之博奕課程,進而吸引詹博宇、劉思宏於104年9 月、105年3月間加入投資,自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林庭逸就自103年10月起登記為華陽公司之負責人之緣由 ,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幫忙借名登記為華陽公司負責 人,我會借名登記是因當時公司只剩我、陳樹盛及陳樹 盛的一個友人,因為陳樹盛跟我說他有刑案在身不方便 掛名負責人,所以請我掛名(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 196號偵查卷第363頁)…我確定陳樹盛有跟投資者說保證 獲利及每月固定分紅,我也有聽到期滿後本金退還,但 我不清楚他後續有無退還本金及按月支付紅利。(你們 幫陳樹盛做工作時,是否有懷疑陳樹盛可能在詐騙投資 人或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當時我只是想自己是在做 人力工作,不過陳樹盛自己有跟我提過他有可能會觸犯 銀行法的刑責,不過我基於可以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而 且我又掛名負責人而無法輕易脫身,所以我只好持續幫 他,直到他跑路失聯為止等語(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2569號卷365頁),足證林庭逸長期出借個人名義登 記為華陽公司負責人,使陳樹盛易於規避追緝,掩飾陳 樹盛以華陽公司為據點招募投資、聘僱會計、工作人員 經營吸金事業之事實。    ③基此,林庭逸登記為華陽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陳樹盛 授課招攬投資時,協助課會場接待、布置場地,但因無 證據證明可資認定林庭逸另有從事招募投資、收受投資 款、參與投資事業決策、經營及投資款運用相關事務, 亦無證據證明林庭逸除每月領薪4萬元外,另有獲取非 法吸金所得,僅屬幫助陳樹盛易於遂行對詹博宇、劉思 宏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林庭逸對於幫助陳樹盛為違反 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亦有認知,此依其於刑案亦坦承幫助 被告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橋頭地 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一第132至133頁、第42 6頁),並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有卷附刑事判決足稽(原審審金卷第35至102頁),依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 林庭逸就詹博宇、劉思宏前開損害,均應與陳樹盛連帶 賠償。   ⑵胡佳琪部分:    ①胡佳琪自103年5月起,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 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等工作,並提供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帳戶予陳樹盛使用。嗣於104年1月間,胡佳 琪因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該個人帳戶交由     陳樹盛繼續使用。陳樹盛將胡佳琪帳戶用於收受投資人     之投資款及發放紅利,而詹博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之投資款100萬元係匯至胡佳琪所提供郵局帳戶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詹博宇投資時點係於104年9月     4日、105年3月18日,斯時胡佳琪已自華陽公司離職, 自無參與招攬詹博宇該次投資、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 之可能;且詹博宇僅於104年9月4日將第一次投資款100 萬元匯至胡佳琪帳戶,105年3月18日第二次投資款100 萬元則匯至陳怡君帳戶,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所受損害, 核與胡佳琪無涉。    ②胡佳琪雖辯稱:任職華陽公司期間之業務並無招攬投資 ,於104年1月請假離開華陽公司前,未聽聞陳樹盛或業 務人員提及對外招攬賭博投資,亦不曾看過華陽公司舉 辦任何投資說明會或投資課程,陳樹盛借用帳戶時,曾 簽署切結書,聲明帳戶使用期間如有法律或財務糾紛, 概與其無關,由陳樹盛全部負責,故對於陳樹盛招攬投 資、帳戶用於非法吸金不知情,無幫助之故意或過失云 云,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 偵查卷第229頁)。惟胡佳琪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已明 確自白其有幫助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一第132、4 26頁),亦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 衡情胡佳琪若對於陳樹盛招攬投資、帳戶用於非法吸金 確一無所知毫無預見,自無認罪可能。況且觀諸系爭刑 案共同被告即同為華陽公司會計洪詩涵於偵訊時明確證 述:我是胡佳琪的後手,一開始是胡佳琪帶我熟悉一般 行政及公司收支業務,我們只有交接5天,我當時也不 清楚公司有百佳樂的業務,等到胡佳琪離職後,我才慢 慢知道公司在拉人來投資百家樂,我在青海路公司有看 過投資人來找陳樹盛諮詢或上課,投資人拿投資款項, 我有經手現金,我要記帳,陳樹盛自己則會開本票或寫 合約給投資人,內容可能會寫到每月給投資人多少錢的 分紅。我也都是依陳樹盛指示去匯款,我知道他們是投 資陳樹盛的人,我也有點擔心陳樹盛會不會捲款潛逃, 所以我只做4個月就離職了(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 69號偵查卷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依洪詩涵 所述工作內容與胡佳琪(包括後論陳怡君)完全相同, 洪詩涵於正式接手胡佳琪之職務後4個月內,即已知悉 華陽公司有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並有負責投資款之收受 、記帳,因此對於華陽公司乃係非法吸金並免坡及有所 警覺而離職,而胡佳琪任職時年為26歲成年人,具有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工作達3年,當有一定社會生活 經驗,焉有不知華陽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又依切結書所 載,胡佳琪於103年7月1日即將附表一編號1、2帳戶出 借予陳樹盛,胡佳琪並稱會依陳樹盛指示,將匯入帳戶 之款項提領或匯款予陳樹盛(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 58號偵查卷第210頁),依胡佳琪附表一編號2郵局帳戶 ,自103年7月31日至105年6月24日止之存入款項明細 資料(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6號偵查卷第147至149 頁),核對胡佳琪103年9月至104年1月任職期間,該帳 戶每月均有十餘筆不同人之款項存入,甚於103年12月 高達41筆款項存入,104年1月亦有多達24筆款項存入, 足見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已有眾多投資人投資而匯 入投資款,胡佳琪身為華陽公司會計,並親自依陳樹盛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匯款予陳樹盛,實難認全未接觸 欲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之投資人,或未見聞陳樹盛簽發本 票或投資合約予投資人,而完全不知華陽公司有對外招 攬投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投資款之理,是而所辯不 知情云云,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③胡佳琪於104年1月間離職時,應知悉陳樹盛有對外招攬 投資,利用其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2帳戶收受投資款, 胡佳琪於離職時仍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樹盛全 權使用,因此獲取陳樹盛按月支付使用帳戶之對價20萬 0566元(原審審金卷第37頁、第40頁)。胡佳琪提供郵 局帳戶雖收受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款100萬元,然胡佳琪 僅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樹盛使用,未曾參與招攬詹 博宇投資之過程,亦未協助提領或管理運用詹博宇匯至 其帳戶內之款項,其純粹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詹博宇 第一次投資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僅係對陳樹盛該次侵 權行為施以助力,構成幫助行為。胡佳琪就幫助陳樹盛 遂行對詹博宇第一次投資100萬元之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就 詹博宇該次投資所受損害36萬元,與陳樹盛連帶賠償。   ⑶陳怡君部分:    ①陳怡君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間,擔任華陽公司會計 ,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發放紅利等工作 ,並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予陳樹盛,供 陳樹盛用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而詹博宇第二次投資 款100萬元即係匯至陳怡君提供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②陳怡君於警詢供稱:陳樹盛及其友人如何招攬投資人過 程我並不清楚,但這些人經他們吹噓投資「百家樂初階 、中階、高階」等高獲利課程,初階課程只要10萬元, 其餘我並不清楚,不論是參加初階、中階、高階課程, 皆有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到8%的利潤;有意願之 投資者經陳樹盛通知到指定的飯店場地上課,由陳樹盛 本人教授上述課程,公司員工擔任助理協助如何操作線 上投注系統。(華陽公司的收入來源為何?)主要就是 投資人的投資款,陳樹盛曾向我說,他操作百家樂有賺 很多錢,但據我所知,我經手帳務期間公司沒有其他收 入來源。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經我全數提領並彙總計算後 再跟陳樹盛報告,一開始陳樹盛自行計算要分多少錢給 投資人,要我拿空白的提存款單給他填寫,我再去銀行 辧理提匯交易,後來陳樹盛會直接拿一張寫有金額及匯 款帳戶的紙條给我,要我直接填寫銀行提匯款單,後來 因陳樹盛工作忙碌,他才給我計算分配的公式,要我計 算給他看,他看完後沒問題,我才依指示將紅利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分給投資人或投資人上線,其餘款項就由陳 樹盛拿走。我知道陳樹盛一開始是使用胡佳琪的帳戶, 有時候,陳樹盛會用我借給他的帳戶轉帳紅利給這些人 。(你於104及105年間曾存提大額現金至胡佳琪五峰郵 局帳戶,原因為何?該等現金款項來源及去向為何?) 這些款項都是陳樹盛說因為要分險風險避免被查帳,所 以才將早期的投資者匯入胡佳琪前述五峰郵局帳户内的 金額,再提出轉存入我的帳戶。因為早期投資者的紅利 獎金都是透過胡佳琪的帳戶網路轉帳給他們的,所以她 的帳戶還是需要有足夠的金額才能夠轉帳,所以有時候 陳樹盛會再拿現金或是請我從我借出的3個帳戶提領現 金,存入胡佳琪的五峰郵局帳戶。104年12月我和友人 私下聊到華陽公司的營業內容,我告訴我朋友,我的老 闆陳樹盛透過其友人去招攬客戶,以電腦百家樂系統線 上下注,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至8﹪,我朋友聽完 我的敘述之後,告訴我這可能是違法的,我朋友就跟我 說要盡快取回我的帳戶,並向老闆要求切結並告知將要 離職,陳樹盛當時有向我表示待他找到下一任會計時就 會同意歸還我的帳戶,我當時因為也需要工作,所以就 繼續等他找到新的會計,直到105年6月24日陳樹盛再簽 一份切結書給我,不久就失聯,我才離開去找其他工作 。林庭逸是華陽公司業務部門的員工,我曾經問過陳樹 盛為何登記負責人是林庭逸,陳樹盛要我不要問太多等 語(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169至174頁 );復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老闆即陳樹盛有無跟 投資人保證分紅?)有,老闆有告知我。(你的老闆把 這些錢拿去哪裡?)把錢給前面加入的。(每種生意都 有風險為何可以保證分紅?)我沒親眼見過老闆賭博贏 很多錢,但我有看到他很會跟投資人說他賭博很利害, 老闆也有跟投資人說他會投資國外的賭場,也有帶一些 投資人去菲律賓及澳門玩,後來老闆收到的投資款都只 付前面會員的紅利,沒有真正的投資賭場等語(橋頭地 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243頁);再於刑案一審 時供承:我有收受、經手投資人的投資現金,再交給老 闆陳樹盛,本票都是陳樹盛開的,我只是幫他收這個錢 ,做完帳後都是當天交給他(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 字第1號刑事卷一487至488頁),足證陳怡君任職華陽 公司會計期間,除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及匯款 發放紅利外,更有代收投資人之現金投資款、將陳樹盛 簽發之投資本票交付投資人等節,陳怡君並亦以幫助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③依許家瑢證述:陳怡君是我有接觸過的會計。我要匯錢 給公司的時候我會跟會計講,或是我要投資的時候,會 把投資款拿給會計,再請陳樹盛開本票。劉思宏是匯投 資款到我兒子郭哲豪的帳戶,我再幫他轉交給會計換本 票,所以我要知道本票要開誰的名字要跟會計講。我看 到會計的工作除了收投資款外,還有分紅,我會去臺中 的公司跟會計碰面拿現金,不然就是會計直接匯到我的 帳戶。本票是陳樹盛開的,但是會計拿給我。我自己的 及幫別人拿的本票都是會計直接拿給我的。我104年11 月5日、105年2月2日匯給詹博宇各8萬元的紅利,是會 計給我的。陳樹盛的公司會發布一些旅遊訊息,會計會 傳給我,經過郭亦真可能會轉發給詹博宇。我與詹博宇 就原證14LINE對話內容關於投資金額換取郵輪旅遊訊息 應該是會計LINE給我的,我直接LINE轉發給詹博宇。我 應該有跟陳怡君加LINE,陳怡君會轉發像原證16的投資     訊息給我,我會再傳給詹博宇,我跟詹博宇、劉思宏有     共同的LINE群組(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第67至70頁、     第75至76頁),足認陳怡君除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     資款及匯款發放紅利外,更有代收投資人之現金投資款     、將陳樹盛簽發之投資本票交付投資人外,另有傳送投     資、旅遊獎勵訊息予投資人。    ④詹博宇、劉思宏104年9月、105年3月投資時點,均係陳 怡君任職會計期間,詹博宇於104年9月4日第一次投資 款100萬元匯至胡佳琪郵局帳戶後,應由陳怡君負責提 領而轉交陳樹盛運用。另依許家瑢上開證述內容,詹博 宇第一次投資所分紅每月8萬元紅利,亦係陳怡君交予 許家瑢,許家瑢再轉匯予詹博宇;詹博宇於105年3月18 日第二次投資款100萬元係匯至陳怡君之合作金庫帳戶 ,再由陳怡君提領轉交陳樹盛運用;另劉思宏投資款30 萬元,則係匯至許家瑢指定帳戶後,由許家瑢交予陳怡 君收受,陳怡君再交付投資本票予許家瑢轉交劉思宏, 陳怡君既有收受詹博宇、劉思宏所匯入之投資款、轉交 投資款予陳樹盛,並交付陳樹盛所簽發之本票、發放紅 利,及傳送原證14(原審卷二第23頁)鼓勵招攬投資訊 息之行為,已實際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非僅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行為,縱無證據證明其與陳樹盛有 共同謀意,其行為合併陳樹盛之行為,仍足以構成客觀 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其與陳樹盛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 怡君就詹博宇二次投資及劉思宏投資所受損害,均應與 陳樹盛連帶賠償。  ⒋陳怡君等3人雖抗辯詹博宇、劉思宏之投資係提供賭資予陳樹 盛及其團隊賭博獲利,違反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 給付,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   ⑴依陳怡君前開供承內容,其認定陳樹盛所招募之投資疑似 未實際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而是以後期投資者的資 金向早期投資者支付利息之「龐氏騙局」(Ponzi scheme ),即以事實上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發放高額紅 利或報酬為誘,承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 ,而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前期投資 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 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或加碼投資,但除新進投資者 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 要無所指違反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等規定可言。   ⑵況縱令陳樹盛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並以 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 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為實,然依詹博宇、劉思宏與陳 樹盛間之投資,係由詹博宇、劉思宏提供資金,供陳樹盛 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之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 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其中澳門自西元1999年(即 民國88年)後,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內唯一允許合法經 營賭場之地區;而菲律賓之博奕公司在菲律賓之特定專區    內亦為合法,有詹博宇、劉思宏提出維基百科之澳門博彩    業介紹網頁、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12月16    日公布有關國人到菲律賓博奕產業服務應注意事項供參( 原審卷二第237至240頁),陳樹盛及其團隊前往澳門或菲 律賓等當地合法之賭場賭博,係合法行為。又按刑法第26 6條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1年1月12日始增訂第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故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前,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 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 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 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 ,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 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陳樹盛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之賭博網站 ,縱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規定:「於非公共場 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之違 序行為,充其量僅係詹博宇、劉思宏與陳樹盛間投資契約 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 詹博宇、劉思宏不得行使該投資契約之權利而已。   ⑶陳樹盛招募之投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銀行法相關 規定,致生損害於詹博宇、劉思宏,已該當民法第184條 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陳怡君等3人前 開抗辯,並非有據。  ⒌從而,詹博宇第一次投資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所受損害 36萬元部分,陳樹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逸、胡佳 琪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 連帶賠償。另詹博宇第二次投資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 所受損害84萬元部分,陳樹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 逸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林庭 逸連帶賠償。再劉思宏投資所受損害27萬6000元部分,陳樹 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逸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 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連帶賠償。  ㈢陳怡君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援用其他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等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詹博宇係於108年2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調 查人員詢問,經調查人員有告知「因調查銀行法案件」通 知到場查證,調查人員並詢問詹博宇是否認識陳樹盛、陳 怡君、胡佳琪、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加入陳樹盛博 奕事業投資方案之經過、投資內容,詹博宇明確答稱有經 許家瑢招攬而投資陳樹盛2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匯款至 許家瑢提供之陳怡君帳戶;另100萬元匯款至許家瑢提供 之胡佳琪帳戶,月報酬8%,104年9月4日到105年5、6月都 有定期給付利息,前後僅領取約80萬元利息,本金沒拿回 來等語,有卷附調查筆錄可憑(審金卷193至195頁)。依 詹博宇陳述內容,其於108年2月23日當時應知悉調查人員    因其前開投資款項,調查陳樹盛、陳怡君、胡佳琪有無涉    嫌違反銀行法,亦明知該第一次、第二次投資款各100萬 元係分別匯至胡佳琪、陳怡君之帳戶;詹博宇兩次投資時    間分別為104年9月4日、105年3月18日,原定陳樹盛返還 投資本金之期限應為105年9月、106年3月,則詹博宇於10 8年2月23日陳稱利息僅給付至105年5、6月,本金皆未取 回,並稱某第三人與陳樹盛係為共犯,顯然知悉前開投資    已發生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   ⑵又詹博宇嗣於108年11月27日收受橋頭地檢署核發之證人傳 票,傳票上待證事由清楚標記「被告陳怡君等詐欺等」, 詹博宇並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請假應訊,有證人傳票、 送達證書及請假狀足稽(原審卷二第208至213頁),詹博 宇至遲應於108年12月13日前,已知其加入之投資係違法 犯罪而受有損失,並可知悉第一次投資侵權行為人,為推 出此投資方案之陳樹盛及收受投資款之胡佳琪,第二次投 資侵權行為人為陳樹盛及收受投資款之陳怡君。   ⑶詹博宇至遲於108年12月13日前就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 及侵權行為人何人,其於110年12月21日方對陳樹盛、陳 怡君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審金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 戳印),則詹博宇就第一次投資對陳樹盛、胡佳琪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第二次投資對陳樹盛、陳怡君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⑷陳怡君就詹博宇第一次投資之損害,雖亦提出時效抗辯, 惟依前論,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款100萬元係匯款至胡佳琪 郵局帳戶,縱許家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提供帳戶時 ,我應該有跟詹博宇說陳怡君為會計(原審卷二第71頁    ),但其對於陳怡君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協助提領第    一次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情事未必知悉,陳怡君並未舉證    證明詹博宇在本件起訴回溯兩年前即知悉陳怡君為第一次    投資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法認定詹博宇在本件起    訴回溯2年前即知悉陳怡君為賠償義務人。   ⑸劉思宏並非系爭刑案之告訴人,為陳怡君等3人所不爭執, 劉思宏自無收到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且刑案判決所列投資 被害人亦無劉思宏本案之投資(原審審金卷第35至102頁 );林庭逸、胡佳琪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劉思宏在本件 起訴回溯2年前即知悉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為賠償義 務人及侵權事實,胡佳琪主觀臆測劉思宏與詹博宇關係良 好,會主動告知劉思宏云云,因乏實據,難以採信。  ⒉次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 條規定自明,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 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 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 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 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 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 ,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 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 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損害請求36萬元部分:依前所論,該部 分之連帶債務人為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本件並無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9萬元(計算式:36萬 元÷4=9萬元),其中連帶債務人胡佳琪為時效抗辯且有理 由,得拒絕給付,連帶債務人陳樹盛部分亦已時效完成; 林庭逸、陳怡君均主張陳樹盛、胡佳琪之時效完成利益, 就已時效完成之陳樹盛、胡佳琪應分擔部分(即18萬元) ,林庭逸、陳怡君亦同免其責,故於命林庭逸、陳怡君給 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胡佳琪、陳樹盛應分擔之債 務額18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18萬元,並與陳樹 盛連帶賠償。陳樹盛未為時效抗辯,然依前揭說明,就已 時效完成之胡佳琪應分擔部分(9萬元),陳樹盛亦同免 其責,故於命陳樹盛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胡 佳琪應分擔之債務額9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27 萬元,其中18萬元係與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賠償,其餘9 萬元單獨賠償。   ⑵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損害請求84萬元部分:此部分之連帶債 務人為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28萬元(計算式:84萬 元÷3=28萬元),其中連帶債務人陳怡君為時效抗辯且有 理由,得拒絕給付,另連帶債務人陳樹盛部分已時效完成 。林庭逸已主張援引陳樹盛、陳怡君之時效完成利益,就 已時效完成之陳樹盛、陳怡君應分擔部分(56萬元),林 庭逸亦同免其責,故於命林庭逸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陳樹盛、陳怡君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僅命其 賠償剩餘28萬元,並與陳樹盛連帶賠償。陳樹盛雖未為時 效抗辯,然就已時效完成之陳怡君應分擔部分,陳樹盛亦 同免其責,故於命陳樹盛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陳怡君應分擔債務額(28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 剩餘56萬元,其中28萬元與林庭逸連帶賠償,其餘28萬元 單獨賠償。   ⑶劉思宏投資損害27萬6000元損害部分:陳怡君、林庭逸之    時效抗辯或援引時效完成利益均無理由,仍應由陳樹盛、    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賠償27萬6000元。        ㈣胡佳琪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抗辯減輕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胡佳琪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而得拒絕賠償,則其另抗辯依民   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本院即毋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詹博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賠償,原審判命陳樹盛、林庭 逸、陳怡君應為附表一㈠至㈣所示之給付,及陳樹盛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原審審金卷第275頁); 林庭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原審審金 卷第139頁);陳怡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 起(原審審金卷第1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另劉思宏請求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連帶 給付27萬6000元,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分自前開所論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怡君敗訴判決 ,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詹博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均核無不合。陳怡君、詹博宇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 各自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詹博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怡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 ㈠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詹博宇18萬元,及陳樹盛 自111年6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陳怡君自111 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樹盛應給付詹博宇9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樹盛、林庭逸應連帶給付詹博宇28萬元,及陳樹盛自111年6 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樹盛應給付詹博宇28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劉思宏27萬6000元,及陳 樹盛自111年6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陳怡君自 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詹博宇、劉思宏其餘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由陳樹盛、林庭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陳樹盛負擔百分之 十八,餘由詹博宇負擔。 ㈧本判決第㈠項於詹博宇以6萬元為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如以18萬元為詹 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㈡項於詹博宇以3萬元為陳樹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陳樹盛如以9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㈢項於詹博宇以9萬3000元為陳樹盛、林庭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如以28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㈣項於詹博宇以9萬3000元為陳樹盛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陳樹盛如以28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㈤項於劉思宏以9萬2000元為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如以27萬60 00元為劉思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詹博宇、劉思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二(詹博宇上訴聲明㈡): ㈠胡佳琪應給付詹博宇36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樹盛應再給付詹博宇97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林庭逸應再給付詹博宇134萬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怡君應再給付詹博宇162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㈤前開所命胡佳琪、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為本金之給付,應  由胡佳琪、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連帶給付之。

2024-12-27

KSHV-113-金上-2-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04號 原 告 張景輝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蔡文偉 被 告 鄭恭良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5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368元,及其中1 1,47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30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600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2,948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南京公寓公車站欲搭 乘公車,而由被告鄭恭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下稱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於原告甫踏上公車車門階 梯尚未站穩之際,被告鄭恭良未確認原告有無確實站穩於車 內,旋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導致原告遭緊閉之車門碰撞彈 出車外並摔落地面,右腳受有嚴重右側內踝骨折及右側後踝 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8,565元、醫療用品 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看診交通費用47 ,396元、看護費用273,000元、無法工作損失548,145元、勞 動能力減損218,86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77,834元。被告 鄭恭良受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僱用 ,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上述事故,故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93,464元,被告鄭恭良已給付10萬元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22,368元,及其中11,47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3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 ,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2, 94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恭良則以:原告固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惟此係因被 告鄭恭良駕駛公車靠站時,有1位女性乘客揮手示意搭車, 原告則坐在公車站座椅上低頭滑手機,無任何搭車跡象,嗣 該女性乘客從公車後門上車後,被告鄭恭良透過後照鏡、行 車監視器確認無其他欲搭車乘客後,關閉車門,原告竟在車 門關閉過程中突然從座椅上跳起,奔走大步跨向公車,伸出 左手扶住後車門及以左腳踏上公車車門階梯,阻止車門關閉 ,因此重心不穩跌落地上受傷,故原告就損害發生應有過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就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之 單據,應與本件事故傷勢無關,同理因此產生之交通費用亦 不應由被告鄭恭良負擔;原告請求單日看護費用過高,且有 看診行程時應無須支付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於創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興公司)擔任經理,依其職位應少有體力 勞動,故傷勢應不影響工作,另原告111年4月份薪資已入帳 ,不得請求該月份薪資損失,原告薪資結構部分係補助款, 故60,905元是否為每月固定薪資即有疑義,且原告既因傷休 養,未為公司處理業務,即無相關電話費、伙食、交通支出 ,如此創興公司即不會補助原告,原告即無由轉向被告請求 補助款之損失,況且原告自111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假 別係公傷假,如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有領勞保給付或薪資,即 應將之扣除而不得請求薪資全額;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首都客運則以:原告於公車進出站前後並無任何搭乘跡 象,係於被告鄭恭良關閉車門時上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未 注意自身安全。另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函覆內容不足作為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上述事故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後踝骨折 等傷害,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1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北簡卷㈠第27頁,下稱淡水診斷證明)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規定 甚明,本件事故經過為被告鄭恭良駕駛公車停靠站牌時,於 1名女性乘客自後門上車後,旋即關閉車門,於關門過程中 夾到正自後門上車之原告,原告因此跌落地面受傷等情,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卷第4 5至46頁),如此被告鄭恭良依上開規定本應在確認乘客均 順利上下車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即此,導致正在關閉之後車門夾到欲上車之原告 致其受有傷害,如此被告鄭恭良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依 臺灣搭乘公車慣習,乘客必須於公車站牌附近將其搭乘特定 公車之意圖顯露於外,俾使公車駕駛知悉方會停靠站牌讓乘 客上車,此情觀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網站常見問答欄中載 明「民眾搭乘公車請於候車站位處招手示意,且下車前按下 車鈴,以告知駕駛長有上車或下車需求,避免駕駛長未停站 提供服務」等語即獲印證,於本件被告鄭恭良駕駛之公車於 8時28分28秒進站,此時後車門尚未打開,1名乘客站在後車 門外等待上車,原告坐在該名乘客身後之公車站候車椅上, 於8時28分31秒該名乘客自後車門上車完畢,此時原告甫曲 膝自候車椅上起身,於8時28分32秒原告走到公車後車門外 抬腳欲上車等情,有公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截圖附卷可證 (見北簡卷㈡第177至181頁),由此可見除自候車椅上起身 走至後車門處抬腳外,別無依據可資判斷原告搭車意圖之行 為,且該行為係在前1名乘客完全上車後始發動,據此原告 於公車進站前既無顯露搭車意圖之動作,於唯一一名有搭車 意圖之乘客上車完畢後,始自候車椅起身走至後車門抬腳欲 上車,且起身至走到後車門之動作時間僅有1秒,則原告顯 然未給予被告鄭恭良足夠反應時間識別其乘車意圖進而因應 ,就本件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鄭恭良過 失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被告首都客運既為被告鄭 恭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鄭恭 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56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北簡卷㈠ 第29頁、第43至175頁、第295至320頁、北簡卷㈡第29至80頁 、第209至218頁),被告鄭恭良則否認除骨科、復健科外之 其餘醫療收據,抗辯該等收據與原告傷勢無關聯等語。經核 原告關於就診科別為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之醫療費 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接受該等治療與事故所受傷害間之關 聯,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據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128,265元。   ⑵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47,396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北簡 卷㈠第185至227頁),被告鄭恭良則抗辯因事故所受傷害就 診者,始得請求交通費用,至於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 科則不與焉等語。本院認原告因骨科、復健科就診之交通費 用,始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故自原告提出之收據,擇取與 上述段落⑴中准許之醫療費用就診期日相同者,計算總額為4 ,50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  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0元,並提出淡水診斷證明、收據、 台東馬偕113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北簡卷㈠第231至2 35頁、北簡卷㈡第209頁)為證。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113年2月22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 至3週,如此原告需專人照護日數為3個月又3週;原告另提 出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1張(見北簡卷㈠第229頁) ,主張事故後為其看護之廖志芬為專業人士,並以2,600元 計算1日費用,經核原告主張之每日金額符合專業看護行情 ,應屬可採;原告於手術後雖未聘請專業人士為其看護,然 其手術時點為113年2月22日,此時物價已大幅上漲,故認原 告以2,600元計算1日看護金額,相較於專業人士仍屬相當,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0元,即應准許。至被告鄭恭 良抗辯所執之詞,或出於無根據之臆測,或不符看護聘僱交 易慣習,尚無足採。  ⑸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48,145元,並提出淡水診斷證明、台 東馬偕111年6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台東診斷證明) 、薪資入帳通知書為證(見北簡卷㈠第237頁、第243頁、第4 21至429頁)。而依淡水診斷證明記載「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台東診斷證明記載「於111年4月8日於淡水馬偕醫 院急診求治後住院…111年4月11日出院,於111年4月26日、5 月13日、6月24日台東馬偕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患肢不 宜負重及劇烈工作,宜休養6個月」,原告據此主張其不能 工作期間為9個月(即3個月加上6個月),惟觀台東診斷證 明所載內容,醫師係自事故發生時起迄111年6月24日止,詳 列該期間內原告接受重要醫療時點,進而對原告傷勢及病程 做出評估,故本院認台東診斷證明所謂「宜休養6個月」係 指自「事故發生時」起算6個月,而非自事故發生時起「3個 月」後「再延長6個月」、或自111年6月24日起算6個月。另 觀原告提出之薪資入帳通知書,111年4月1日入帳之上月( 即111年3月份)薪資為60,905元(見北簡卷㈠第243頁、北簡 卷㈡第255頁)、110年11月5日入帳薪資為59,520元、110年1 2月3日入帳薪資為60,950元、111年1月5日入帳薪資為60,39 5元、111年1月27日入帳薪資為118,831元、111年3月4日入 帳薪資為69,167元,原告主張以60,905元計算每月薪資,然 所謂工資係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宜徒由給付 名目斷定是否屬於工資,經比對原告各月薪資項目及金額後 ,其中「本薪41,346元、職務加給4,000元、電話費補助1,0 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房租補助6,500元」名目及金額均 屬固定,固定名目中金額浮動者僅為交通雜項補助,而該項 目金額通常以員工因業務移動距離計算,故該項目可認係公 司對員工事先支出交通運輸費用之補償而非經常性給與,是 本院認定原告每月工資為54,646元(計算式:41,346+4,000 +1,000+1,800+6,500=54,646)。據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3 27,876元(計算式:54,646×6=327,876)。至被告鄭恭良雖 抗辯原告擔任經理,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搬運大型家電而有負 重需求、是否已經提出辭呈、是否於事故後完全未再上班、 未領取任何薪資或津貼,有查證必要等語,並聲請創興公司 負責人到庭訊問等語,惟原告事故後出勤狀況有創興公司員 工請假卡可資證明(見北簡卷㈠第239頁),縱原告於請假期 間內因此獲取法定給付、公司補貼,亦不得因此嘉惠被告, 令被告免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年逾60、擔任經理、每月工 資為54,646元,以其職稱、年齡、薪資而言,若謂係高階管 理人員,實難認屬相當,反之若謂係現場管理人員,則較符 合中小公司營運常態,而創興公司經營美國家電代理,有公 司網頁附卷可憑(見北簡卷㈠第415至419頁),故原告稱其 有搬運家電之需求等語,即非無據,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到 庭訊問必要。    ⑹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8,868元等語,經本院就原告 因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狀況函詢台東馬偕,回覆略以「原告之 腳踝活動程度受限,負重疼痛,已達到難以回復而至勞動力 減損程度。與一般人相較,大約減損40%勞動能力」等語( 見北簡卷㈠第457頁),可見原告因事故勞動能力減損40%。 又原告每月工資為54,646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因事 故無法工作期間期滿翌日起至原告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之 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已逾218,86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至被告抗辯上述函覆未綜合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綜合判斷勞動能力減 少程度,結果不可採等語,然上述函覆係以一般人狀態為比 較基準,而原告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並無任何顯然優劣於一般人之情狀,故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  ⑺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鄭恭 良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 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鄭恭良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677,98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 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4,383元(計算式:128, 265+9,774+2,100+4,500+273,000+327,876+218,868+200,00 0=1,164,383)。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鄭恭良過失情節已敘明如 上,本院認均屬肇事原因,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2,192元(計算式:1,164,3 83÷2=582,191.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再依原告 附件A之2所採方式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及被告鄭恭良已賠償金 額後,認原告尚得請求388,728元(計算式:582,192-93,46 4-100,000=388,7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8,7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北簡卷㈠第27 1至2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合    計        18,127元

2024-12-12

TPEV-111-北簡-14404-2024121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修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暨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C000-Z000 000000之男子(98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男),知悉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 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7時許,與A男相約前往○○ 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汽車旅館」,未違反A男之意願 ,與A男互以徒手摩擦對方生殖器(俗稱打手槍),接續並互 以生殖器進入對方口腔(俗稱口交)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 為1次。嗣因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規定。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 、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A男 為性交行為所涉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且告訴人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爰 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 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72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70、105、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83頁)、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性交罪。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之目的,而 與告訴人互相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規定,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 在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調 解筆錄、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5至 6、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被 告事後已深感悔悟,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依被 告前揭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 本案犯行,倘處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後,知悉告訴人係未滿 14歲之男子,身心之發展均尚未成熟,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 、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為逞一己性慾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告訴人將來身心發展可能 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17頁) ,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僅承認與未滿14歲之告 訴人互相打手槍之猥褻犯行,而否認對於告訴人口交之性交 犯行,惟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推廣海洋休閒運動、協助遊艇防颱作業等情形(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侵訴卷第44、55至6 6、85、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於案發後在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即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有前開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不法與所生危害,期能由 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暨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 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 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 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1

TNDM-113-侵訴-62-2024121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原 告 古裕彰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諾瓦.歐洛 高心慧 簡玉香 林美燕 林福 阮吉勝 林書杰 蔡子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原住民彩券經銷商從業人員權益保障協會( 下稱系爭協會)執行長,為協助被告參加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彩券經銷商遴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繳納參與遴選所需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工本費 250元,原告依約繳納後,先於民國112年6月3日與被告諾瓦 •歐洛、高心慧分別簽訂「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嗣 於112年6月7日與被告簡玉香、林美燕、林福、阮吉勝、林 書杰、蔡子豪分別簽訂「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負責協助提供被 告銷售諮詢服務、銷售人員訓練、薪資、投注機軟硬體維護 、營運設施、招牌看板、銷售處所房租、裝潢設備等一切營 業所需消耗品及營運資金與其他費用,並協助被告辦理兩造 合作經營投注站業務(下稱合作事業),至於營業稅之繳納 事宜、被告因合作事業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額(扣除原本被 告應繳納之稅額後)亦由原告負擔,並協助被告繳納。詎簽 約後,被告寄發新店十四份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1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因系爭契約之定性及權利義 務關係不明確且有不利被告之約定,被告前於112年8月30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5日內商議系爭契約之修正,然因 原告未於期限內回應,系爭契約應為無效或解除;然原告從 未收受被告112年8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況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標的均明確,雙方亦無意思表示瑕疵,系爭契約應為 有效,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分別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裝修費用285,460元、營運成本即一 個月租金費用32,000元,合計317,46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諾瓦.歐洛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高心慧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簡玉香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美燕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福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阮吉勝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林書杰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蔡子豪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烏來區忠治部落族人與被告接洽,自 稱為台彩公司業務人員,為使族人能便利理解台彩公司訂定 之經銷商申請遴選制度,取得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 銷商資格(下稱經銷商資格),願請台彩公司所屬之「台彩 商會」先行墊付經銷商抽籤遴選保證金50,000元,以協助經 濟弱勢之被告就業。被告經抽籤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原告竟 利用被告未諳台彩經銷商之經營模式及相關規定,向被告佯 稱倘欲於113年經營公益彩券事業開設及經營投注站,必須 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因系爭契約內容不完整,合作經營 日期及分紅條件未載明清楚,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寄發新店 水尾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96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商議修正系爭契約内容未明之部分,並立即停止開辦投 注站所有相關作業,倘原告於5日內未與被告商討,系爭契 約視同無效;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同年9月21日寄發 系爭1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系爭契約定性及權利義務 關係有諸多不明之處。依此,足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兩 造合作期間、按月應給付之報酬及應給付報酬期日均未填寫 ,兩造未能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契約即仍難認已成立。  ㈡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成立,然原告明知其非台彩公司人員 ,與被告簽約將使被告違反經銷證不得轉讓之規定而承擔遭 台彩公司取消經銷商資格之風險,仍誆稱其係代表台彩公司 協助被告就業,待被告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利用被告對於經 營公益彩券事業無相當之智識及經驗,致被告陷於錯誤簽署 系爭契約,是原告主觀上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並 在客觀上向被告稱必須與台灣彩券商會簽訂契約方能經營合 作事業,復出示僅截有「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契約書 ,對被告為施詐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被 告於112年8月間發現受詐欺後,於112年8月30日、9月21日 寄發系爭196、1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商議修正系爭契約内 容未明之部分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經合法 解除而自始無效。又原告與被告接洽時,對系爭協會之事隻 字未提,系爭契約亦無任何文字顯示其係代表系爭協會,被 告亦不知台彩公司及台彩商會無任何關聯,可認原告根本不 具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及真意,益證原告係以詐欺之方式 ,令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縱認原 告受領存證信函時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被告再以本件 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契約依法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原告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擔任投注站之負責人,並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由 原告保管,惟投注站之相關營運規劃皆係原告負責,被告無 管理投注站之權限,亦未能於投注站銷售彩券,僅以按月取 得定額之事業分紅作為報酬,顯屬違反公益彩券發展條例第 18條及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之經銷證不得轉讓、 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而該規定係基於國家保障經 濟弱勢族群之政策目的所為之特別立法,自屬民法第71條本 文所禁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㈣又被告從未終止系爭契約,而係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無效 、解除等,不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要 件,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 理由。  ㈤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支付裝修費用及租金而受有損害 ,況被告早於112年8月、9月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與原告 商議契約内容並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當知悉兩造就系爭契 約内容或有爭議,然原告竟未先與被告聯繫,反而於同年9 月、10月間為投注站裝修估價,並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112 年10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顯與常理不符,且核 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 行使權利。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締結之債權契約,固 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簽 立系爭契約,被告無故不履行,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賠 償原告支出之費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裝修費用、營運成本等支出,固據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經銷商遴 選繳款書、保證金還款證明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5-101頁、第307-337頁 ),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因甲方(即被告)為第五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惟因甲方囿於身體、心靈、 資金不便。甲方同意營運、規劃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共 同合作經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發行之第 五屆公益彩券投注站及其他相關業務...」,由上開說明可 知,系爭契約之兩造為「共同合作經營」投注站,而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擔任投注站之負責人,須遵守公益彩券 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之規定;第2條約定被告需提供經營 投注站之銷售諮詢、人員訓練、薪資等一切營運之資金及費 用;第3條本應由兩造磋商系爭契約之期間、報酬之金額、 給付方式等條件,合意後填入系爭契約內,然卻僅記載「甲 方為未出資之合夥人,為保障甲方之權益,乙方同意自民國 (以下同)113年元月1日起,迄____年____月____日止(下 稱合作期間),按月於每月____日前支付新台幣(以下同) _____元整作為甲、乙方雙方合作事業之分紅,存入甲方指 定,戶名為____之____銀行____分行,帳號____之帳戶。前 開分紅數額,任一方不得任意變更。且既為甲方於合作事業 報酬之全部。合作期間若因乙方經營管理不善導致虧損,概 由乙方負擔。」等文字,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均空白未填寫 而付之闕如,則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 有共識而達成合致,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尚非無 據。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有透過友人溫秀金 於LINE群組內向被告說明合作期間為10年、分紅金額為至少 1萬元,被告等人均已知悉,並以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卷第297-298頁),惟被告諾瓦.歐洛、高心慧、簡玉香、林 福否認在前開LINE群組內,而原告對於此一事實並未表示爭 執,雖又主張前開被告4人在另一LINE群組內,且除LINE群 組外,亦以電話、口頭方式將系爭契約合作經營方式、報酬 、期間均說明清楚云云(見卷第431頁、第437頁),惟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空言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阮吉勝、林書 杰、蔡子豪固不否認在溫秀金布達合作經營投注站事宜之LI NE群組內,惟細繹該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溫秀金雖稱「抽 到電腦選號每個月領10000元領十年」(見卷第189頁),然 對於原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被告應遵守之契約規範等重要 內容均隻字未提,況溫秀金為上開表示後,LINE群組內並未 有人應允,足認上開「抽到電腦選號每個月領10000元領十 年」無非為要約之引誘,難認已訂入契約,原告以前開溫秀 金之發言主張為兩造合意之條件,尚難憑採。是系爭契約第 3條就合作期間、分紅金額、給付方式既均留白而未約定, 應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仍未達成合致,原告執前開 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均已明瞭,系爭 契約業已成立云云,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㈣兩造間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未達成共識而合致,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即非可取。而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未成立既有理由,則被告其餘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 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2-原訴-73-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卓 文(即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 衣 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惠 妤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楊 富 強律師 葉 永 宏律師 張 啟 祥律師 蔡 宜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亞 雲 鄭 以 弘 鄭 以 東 梁 月 鳳 廖 錦 珠 鄺 春 華 李 惠 貞 李 宜 珍 李 國 宗 黃 月 鳳 王 子 賓 黃 陳 幸 李 榮 茂 呂 呈 祥 蔡郭月霞 陳李純紅 鄭 雅 文 鄭 雅 丰 鄭 景 木 許 水 清 許 水 瀛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 凱 倫律師 許 勝 雄(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許 嘉 文(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妍 孝律師 薛 西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第一審共同原告許水木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其繼 承人許勝雄、許嘉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亞雲以次21人及許水木 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504、505、506、580、580-1、 581、583、588、589、589-1、590、863及930-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自辦重劃區內,現由上訴人 辦理自辦重劃業務。上訴人之理事會於第15次會議決議通過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修正案」(下稱系爭決議),惟該分 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所定原位次分配、逐宗個別分配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既認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其謂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 ,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決議由上訴人 之理事會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等語,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556-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承哲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陳惠妤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擬具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 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2月4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51301265號函核定後,以105年2月23日高市府 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以107 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重劃區之土地 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止 共計30日,另以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1號函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為重劃前○○市○○區○○段74、74-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 提出異議,經高市府以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225 6700號函(下稱107年5月3日函)復查處結果。抗告人復以1 08年6月6日申請書,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陳請重新核算抗告人重劃應分配土地面積,經地政局以 108年6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826400號函復。另高雄 市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抗告人等人以108年1月10日、10 8年1月25日及108年1月28日陳情書,分別向高雄市市長、內 政部營建署署長提出陳情,依序經相對人地政局以108年1月 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056200號函、108年2月12日高市 地政發字第10870168200號函及108年3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 第10870373500號函(下分別稱108年1月18日函、108年2月1 2日函、108年3月29日函,與107年5月3日函合稱系爭函)復 抗告人。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內政部及 高市府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先位聲明:1.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 .高市府應就抗告人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之異議,作 成查處或調處之處分。備位聲明:1.地政局108年1月18日函 、108年2月12日函、108年3月29日函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高市府應就抗告人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25日陳情書 、或108年1月28日陳情書、108年6月6日申請書提出之異議 ,作成調處之處分。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本件正確訴訟類型應 為撤銷訴訟,先備位聲明2.部分僅為理由主張;並以高市府 107年5月3日函部分,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地政局108年 1月10日、1月25日及1月28日函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 撤銷,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雖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 規定,惟內容卻完全欠缺對抗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之 回覆,即未見高市府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之任 何理由,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 應為無效之查處,則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 不生確定之效力。又108年1月10日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內 均有提及對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即已就高市府之查 處結果提出再異議,已具備訴願之適格。地政局108年2月12 日函拒絕正面回應抗告人對於土地分配不服之意見,抗告人 又以108年6月6日申請書向地政局表示不服該局拒絕調處之 處分,即係對高市府拒絕調處並對原土地分配結果之位置及 面積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之意,距107年5月10日收受107 年5月3日函,仍未逾1年之法定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逾訴 願期間,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等語。 四、本院按: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而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並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 明。是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 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 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 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 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 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內政部 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 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 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 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 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 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 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 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 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 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 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 (三)查抗告人對高市府公告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 結果不服,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19 至20頁),經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復略以:「主旨:台端陳 情本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未包含土地 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三、經查土地改良物拆 遷補償金額並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內容,市府辦理本區土 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另為保障台端權益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市府於拆除或遷移前將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台端並公告30日,屆時 台端對補償金額如有意見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市府 提出異議,市府將重新查處。四、次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 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尚屬二事,尚不因台端接受土地 分配結果,逕而據以強制拆除土地改良物。」等語(原處分 卷第1頁),核已表明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 規定,就抗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進行查處,並對抗 告人陳情異議之內容而為回覆。抗告意旨主張107年5月3日 函未見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之任何理由,有重 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之查處云云,並不可採。 (四)107年5月3日函係高市府就抗告人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作 成查處,已如前述,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 人並未再為不服之表示,高市府亦未再進行調處程序。又10 7年5月3日函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於該函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抗告人嗣於111年4月11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表示不 服107年5月3日函而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另抗告 人於108年6月6日(同年6月10日收文)向地政局提出之申請書 內容,雖有提及對受分配土地面積之意見,惟並未表明有不 服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之相關記載,且縱依抗告人主張上 開108年6月6日申請書係對107年5月3日函不服而有提起訴願 之意,亦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是其訴請撤銷107年5月3日函 ,於法不合。 (五)抗告人雖主張於108年1月10日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內均有 提及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即已就高市府之查處結果提 出再異議云云。惟上開2份陳情書之發文人均記載為高雄市 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抗告人等百餘人、受文者係高雄市 韓國瑜市長;另108年1月28日陳情書則與108年1月25日陳情 書發文者及內容完全相同,僅受文者改為營建署署長,有上 開陳情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 91至92頁),核與抗告人以個人名義所提107年4月24日之陳 情書差異甚大,且書狀內文並無不服107年5月3日函及就該 函回復內容為爭執之相關記載。雖108年1月10日陳情書有提 及重劃土地沒有依內政部決議做市地重劃及第31條法令做分 配;同年1月25日陳情書有提及市政府在辦理重劃應依內政 部通過的主要計畫及法令分配土地一語,惟並無對於土地分 配結果不服有何具體之表示,書狀內容反而多在說明其等土 地被納入重劃區範圍違反法令,以及對於補償費計算之意見 等,自難認上開108年1月10日、1月25日陳情書,係抗告人 對其土地分配結果不服而異議,或係對107年5月3日函表示 不服而再為異議。嗣地政局分別以108年1月18日、2月12日 、3月29日函復抗告人(原處分卷第88頁、第90頁、第115頁) ,旨在說明陳情事項涉及重劃部分,該局皆已適當處理並明 確答覆在案;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皆依據平均 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 並無違誤等語,核係對上開陳情事項之回復,為單純之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1

TPAA-113-抗-13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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