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意明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楊建達 楊健鎮 楊建雄 楊舜仁 黃俊熛(即楊乃燕繼承人) 楊宗翰(即楊乃燕繼承人) 楊子儀(即楊乃燕繼承人) 被 代位人 楊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 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楊建興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7,16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73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廖綉勤所有,廖綉勤於89年5月1 0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廖綉勤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 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 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 爭遺產於廖綉勤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 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 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 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訴外人楊乃燕為被繼承人廖綉勤之 女,於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熛、楊宗翰、楊 子儀,爰訴請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就其等繼承楊乃 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 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於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 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之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建鎮、楊舜仁則以:   願意代被代位人楊建興償還積欠原告債務,但欠款金額過高 ,無力一次償還,願分期給付等語。 三、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原共有人楊乃燕於112年9月13日死亡 ,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第43頁至第47頁、第49 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249頁至第256頁),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83674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 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屬實。是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 熛、楊宗翰、楊子儀,就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 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4萬7,1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截 至113年4月12日止,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5萬1,731元) ,且被代位人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公益彩卷甲類經銷商所得12萬5,700 元,以及薪資所得1,000元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廖綉勤所有,廖 綉勤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比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及被代 位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3年6月4日 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31701190號函所附財產明細表、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埔地一字第1130006393號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1頁、第129頁至第136 頁、第297頁至第30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2 00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 、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廖綉勤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 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 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 、楊子儀就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廖綉勤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楊建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建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 位人楊建興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 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57.56 公同共有1分之1 02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 111.4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01 楊建達  6分之1 6分之1 02 楊建鎮  6分之1 6分之1 03 楊建雄 6分之1 6分之1 04 楊舜仁 6分之1 6分之1 05 楊建興 6分之1 6分之1 06 黃俊熛 楊宗翰 楊子儀 公同共有6分之1 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各18分之1 07 0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4

NTEV-113-埔簡-175-2025012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張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0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埔簡-216-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趙宏軼即趙從龍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持本院106年度司執瑞 字第452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溫字第746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86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內容為被告於98年8月10日自訴外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受讓 伊於88年積欠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伊未曾收 受美國運通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債權自 88年以來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訂15年消滅時效,爰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原告異議,已於103年2月20 日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 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嗣伊於106年5月持系爭支付命令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受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伊再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及113年1月15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伊歷次聲請執行均生合 法中斷債權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而於103年2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 命令卷宗查核無訛,亦有司促卷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可佐,則被告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於本訴再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系爭債權存否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 旨相反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伊未收受被告與原債權人美國 運通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債權自88年以來已罹於 民法第125條所訂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此為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前所生事由,依上開說明,不容原告事後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系爭債權存否再為爭執。基此,應該系爭執行名義為 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依法起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1348-20241226-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黃裴玥 黃郁佳 黃筠喬 被 代位人 黃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關於「繼承人」欄位所示「黃 斐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6

KSYV-113-家繼訴-111-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鎮 高雄市○○區○○○村0號附425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文 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原裁定第1項第9 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04

CTDV-113-訴-372-20241204-5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丁○○ 丙○○○(兼被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丙○○○,有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 55至65頁、97至121頁),原告乃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45頁),並經本院送達予對造,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甲○○有新臺幣(下同)68,940元及利息 之債權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戊○○於107年1月2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與甲○○公同共有,迄未分割, 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 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甲○○間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雄補卷第17至77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13頁)。另參諸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本院卷二第17頁),可知甲○○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 產外,僅有現值金額為0之車輛1部,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而甲○○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戊○○已於107年1月20日死亡 ,渠等遺產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其中被告己○○於訴訟進 行中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母即被告丙○○○繼承),故兩造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前述張 立群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97 至121頁)。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繼承人戊○○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屬土 地或建物等不動產,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 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 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 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目前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 形,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 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 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4114)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8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18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5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18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8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五分之二 2 丁○○ 五分之一 3 乙○○ 五分之一 4 甲○○(被代位人) 五分之一

2024-11-29

KSYV-113-家繼訴-43-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70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 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憲仁邀同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8日向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分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 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自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遲延利息。被 告因逾期繳納每月最低應付款額,依信用卡使用約定條款第 14條第6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之 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並於96年1月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迄90年7月13日止,本件信用 卡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7,37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遲 延利息未清償,被告為本件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0元,及自90 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暨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3頁至 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其立 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 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 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 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準此可知,上開法條 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是原告於104年9月1日起請 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為限。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370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370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EV-113-南簡-1557-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趙宏軼即趙從龍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5

KSEV-113-雄簡-1348-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楊廷儇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 06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1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證1,台南地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原證2,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13頁)。然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効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收受經法院裁定予    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另自前開讓與證明書記載,看不出 該受讓債權係何法院以何判決或裁定之事。被告應舉證證 明前開事實。 (二)被告所主張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92年11月27日所核發南 院鵬九十三執源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其中記載「本院 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與債務人羅双輝、羅金龍、羅志強、羅金玉    、楊廷儇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該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然原告在本件強制執行前    ,合庫或被告未曾對原告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被告 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 被告主張自前手合庫處受系爭債權,依法合庫應將證明債 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 一切情形,則會交付受讓人有關系爭債權之本票原本、相 關之法院判決或裁定正本,如曾以該判決或裁定正本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者,自應留存其相關強制執行聲請資料包 括判決或裁定之影本,不可能未留存及交付相關資料。 (四)況依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借款人羅志強債權資 料明細表序號1載明: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 所列金額為828,602元,其備註載:逾催辦法第10條規定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 規定繼續催理」,足見被告於98年3月11日自合庫處受讓 債權,該債權之未清償本金應為828,602元,且逾期放款 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詎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中 竟主張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90萬元,及自7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己核計未清償利息590,648元 云云;嗣於本件訴訟改主張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90萬元, 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己核計未清 償利息2,485,930元,其法律依據為何? 二、退言之,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 民法第125條所明定。惟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 第3項亦有明定。依卷第62頁所載之坐落嘉義縣中埔鄉3筆土 地,原告乃於83年4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權利,但自原 告繼承後,均未接到被告或其前手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法院對 上開3筆土地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之事,被告所提曾聲請強 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其受理執行之法院 均為臺南地院。然上開3筆土地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若要 對之為強制執行,其執行行為地之法院應為本院。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未曾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於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從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因被告未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則其時效因3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為系爭強制執之聲請,確已罹 於消滅時效期間。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並未欠被告錢,且原告對合銀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當時係由省議員及合銀總經理代償協商。 (二)否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最原始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之事實 ,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系爭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1、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為3年。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台南地院於92年11月27日以 南院鵬92執源字第40061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 52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債權憑證最初原始執行名義 係何法院所為民事確定判決,自不符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 定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之規定,仍應適用原來票據法第2 2條之規定即請求權時效為3年。   2、系爭3筆土地(被告所提被證6之登記謄本為重測前之地號    ),原告係83年4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前開土地共有權, 但原告自取得土地共有權後,均未曾接獲被告或其前手合 庫聲請法院對被告所有前開3筆土地強制執行。且依被告 所提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之繼續執行紀錄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55、57頁),受理執行之法院均為臺南 地院,並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註記。若真係對前開3 筆坐落嘉義縣土地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執行法院應為本院,然依被告所提前開繼續執行紀 錄表所載,並無本院曾受理執行之記載。   3、況依被告所提被證6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列印時間 為98年7月30日,且無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註記,又被 告已自認其於98年3月11日受讓其所主張之系爭債權,迄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 已逾14年5月之久,早已逾本票債權之前開3年消滅時效期 間。且依被告書狀第4頁所載,被告亦不否認未曾對原告 前開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執行之事。 (三)原告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收受被告或其前手 合庫曾以系爭本票到期未付之事向法院訴請判決或裁定, 與該等裁判有送達原告等事實。且被告或其合庫未曾將所 謂借款190萬元,滙入原告帳戶而交付原告收訖。況被告 自其前手合庫受讓之債權,自不能大於合庫對債務人之權 利。 (四)對被告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暨繼 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等文書,原告看不懂。 對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 事裁定、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65至72頁)等文書之意見 為,原告並未欠合銀錢。被告所提本票、臺南地院債權憑 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本院卷第111至124頁    ),其中否認原告有共同簽發前開本票;另否認原告有收 到臺南地院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或裁定合法送達之事實, 故債權憑證應對原告無執行效力,且自債權憑證可知,被 告從受讓系爭債權迄今已10多年,但從未對原告為執行而 無效果之任何證明,故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 前開太平洋日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認係被告 與其前手金融債務之讓與,原告從未受通知,亦無法提出 抗辯。被告所提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裁 定與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25至1 29頁)均係另案資料,與本件無關,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被告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相片、國土測繪地圖、查詢資料等(本院卷第131至157 頁),其中前開民事執行聲請狀,被告所依執行名義即臺 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但均無自92年至1 12年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期間,有對原告提出執行無效果 之證據,前開債權前身不管是裁定或判決,均未合法送達 原告,並非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前開土地第二類謄本列 印日期為98年7月30日,距被告聲請執行時間即112年10月 31日,已相隔14年以上,期間均無對原告執行無效果之執 行案號及註記,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其餘前開文書均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存在合法有效 之執行名義,前開文書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所提高雄地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中,前開裁定與 本件無關,係第三人在另案高雄地院裁定;前開執行聲請 狀所載收文日期為95年7月12日,但被告所提債權憑證均 無此案之執行,故被告是否確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有疑 慮,且聲請狀上誤載原告名字為「楊延儇」,若確對原告 為執行行為,該執行狀上之名字應該會更正。被告所提借 款申請書與放款資料(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中,前開借 款申請書係影本,是否與原本完全相符,被告未提出相關 資料舉證,且借款申請書上所載為羅志強,後面簽名亦係 羅志強,因被告未提出原本,故否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前開放款資料係合庫內部之資料,其中記 載戶名為羅志強,亦係影本而未提出原本核對,故無法證 明所載之事實。 四、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1 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羅志強、羅金玉、羅鳴等於75年7月21日向合 庫借款190萬元,且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合庫(被證1-1,本票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嗣因未依約還款致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合庫則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民執恕字 第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於81年1月27日核發),後再 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台南地院發給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 憑證(被證1,台南地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 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債權人合庫於98 年3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證2,債權讓與證明書、 日報,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被告即持前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核發 執行命令(被證3,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 )。至原告雖為前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與債權金額等主張, 然: (一)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金融機構將債權讓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規定。是原債權人    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前開規定    公告,對原告應已生效力。前開讓與證明書中所記載未償    本金餘額828,602元,僅係合庫依財政部頒布之「銀行資    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所    列會計帳列金額(被證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    裁定與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3至    69頁、第123至129頁),並不影響債權人所有之權利,是    依前開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並非與受讓人有任何債權    金額減縮之意。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中所欠債務,債權人    均得求償,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至原告雖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曾收受系爭借款    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羅志強、羅金玉等確向合庫借款並    簽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若無該借款,豈會於其後之債    權憑證中記載系爭債權,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 文。另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消滅時效因而 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第5款與第137條第1 項規定甚 明。 (二)查原債權人合庫因前開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而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其清償借款而取得確定判決,後持該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換發81年度嘉院民執恕年字第254號債權憑 證 在案,其後再於92年11月27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 發債 權憑證(本院92年執源字第40061號),復於95年7 月12日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羅金玉、羅志強於第三人合 庫嘉義分 行之存款債權、羅金玉於合庫南嘉義分行之存 款債權、被告於合庫東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被證5,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證合庫於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前確持續向前開債務人追討債務。 (三)被告自受讓系爭債權後亦分別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臚列如下:98年度司執字第55179號(98年7月23日聲請, 執行無效果)、98年度司執字第73547號(98年10月30日 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對第三人萬安保全之薪資無效果    )、100年度司執字第51803號(100年6月13日聲請執行無 效果)、101年度司執字第53954號(101年6月4日聲請執 行無效果)、102年度司執字第79974號(102年11月21日 執行終結,受償6,900元)、103年度司執字第93577號(1 03年9月2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106年度司執字第85041 號(106年9月1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109年度司執字第8 4121號(109年9月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是依上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既分別於5年之利息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限内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即因中斷並重行起算,是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觀 之系爭債權憑證自明。 三、至原告自認83年間因繼承取得之3筆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   合庫均未對前開3筆土地實施制執行,被告其後所為之強制   執行皆向台南地院聲請,是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因當時   土地交易市場並未熱絡,且前開3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並   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土地之鄰地自91至98年間,   法拍成交之土地多為持分完整,僅1筆持分3分之1於第4拍成   交,依法拍資料,按斯時第4拍成交價1坪1100元計算,亦無   法全數受償優先債權,若執行前開3筆土地,徒增執行費用   而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被證6,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   地圖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四、系爭債權亦未獲清償。若原告確曾清償系爭債務,則前開債 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均會記載受償情形,故原告主張系 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提出證舉以實其說。 五、對原告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 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802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卷之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 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主 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等債務障礙事由之事實者,應由主張 之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 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 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持臺南地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民執恕 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81年1月27日 ,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 院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然目 前尚未執行完畢即尚未強制執行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票款執行卷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其未欠被告錢,且原告對合銀之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且讓與人合庫應將證明債權文件交付受讓人即被告, 並應通知讓與債權云云。然:   1、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金融機構將債權讓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規定。次按主張清 償或債務變更等事實之人,應就前開清償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所抗辯原債權人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被告,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前開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日報(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9 至122頁)與前開歷次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 則原債權人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 依前開規定公告,對原告應已生效力。此外,原告所提證 據亦不足證明系爭債權債務已清償或有變更等事實,原告 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收到系爭借款    ;與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為由云云。 查:   1、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中記載債務人為 原告與羅金玉、羅志強、羅金龍、羅双輝,債權人為合作 金庫即被告之前手;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本院民執恕字第 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81年1月27日),    ,聲請執行金額欄則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90萬 元及自7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05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07,861元,執行受償情形欄 記載全未受償,有兩造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53頁), 自堪信為真實。更參酌前開債務人羅志強與連帶保證人即 本件原告與羅金玉等向合作金庫借款190萬元時所簽立之 借款申請書與放款資料、本票(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第285頁),顯見前開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應係以借款債 權為標的,而非以本票權利為標的,蓋若以本票追索權等 本票上權利為標的,其利息當為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    ,是系爭原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應係借款返還請求權,前 開債權憑證等所記載之票款執行等字眼應係誤載;而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係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 定之15年,均可認定;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自不可採。   2、且既係借款請求權為執行名義,設非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即係經確定判決。而若係支付命令,則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 定者,仍有104年6月1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原規定之適用;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係確 定判決,則有既判力問題,是原告前開未收到系爭借款之 主張,亦不可取。   3、被告所抗辯合庫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換發81年度嘉院 民執恕年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其後再於92年11月27日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5年7月12日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亦分別向台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如98年度司執字第55179號、98年度司執字 第7354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180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 5395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997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93 57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504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 41 21號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頁)台南地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 借款返還請求權,曾因前開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執行行為 而中斷,且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間 ,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亦可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期間,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兩造間之債權既仍存在,且未 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或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1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2

CYDV-112-訴-701-20241022-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高雄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16,647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 院卷第121頁)。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9日具狀陳稱:其存款均 遭扣押,付不起裁判費,請求自其被扣押之存款中扣除應徵 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惟第二審裁判費之繳交為上訴程式要 件之一,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命上 訴人補正其程式,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9、131頁)。故上訴人逾期未自行補正,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15

CTDV-113-訴-372-2024101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