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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李福川 被 告 陳麗君 陳南淵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玄明 被 告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玟娟 被 告 陳聰舜 陳佳和 陳建豪 陳慧娟 陳靖婷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受訴訟告知人 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錫鈞 趙安中 劉仲嘉 周滄亮 廖俊銘 蔡辰輝 李政忠 朱開成 黃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各共有人及各該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乃相 鄰之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依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合 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麗君、陳玟娟、陳南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 陳靖婷: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  ㈡被告陳佳和、陳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6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87 、1089、1091-1土地之各共有人及各該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乃相鄰之土地,其使用分 區均為農業區,均屬都市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等情,有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公務用謄本、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文、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9至34、41至43、47至48 、55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被告陳麗君、陳玟娟 、陳南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均同意就系爭 1087、1089、1091-1土地合併分割,經核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6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1087、1089、1 091-1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1087、1089、1091-1土地西側、南側均臨柏油道路,現況為 空地,上有雜草,未種植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地籍圖、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7至111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係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均可分得臨路且形狀尚稱方 正之土地,便於日後之利用,且被告陳麗君、陳玟娟、陳南 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均同意如附表二所示 方案,並均稱無須送鑑價找補(訴字卷第84頁),其中被告 陳玟娟、陳南淵亦明示其等就分割後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訴字卷第58頁),又原告陳稱被告陳佳和、 陳建豪均曾透過電話向其表示同意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無須 送鑑價找補等語(訴字卷第84頁),被告陳佳和、陳建豪亦 未曾表示反對意見,綜上,堪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 案符合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合併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聰舜就系 爭1087、1089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康樂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該等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訴字卷第31、34 頁)。本院已對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該抵押權人未參加訴 訟,是依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人對於系爭1087、1089土地之 抵押權,自均移存於其抵押人即被告陳聰舜所分得之部分, 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為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0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0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原告李俊民 16536分之2832 16536分之3256 16536分之3256 2 被告陳建志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3 被告陳慧娟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4 被告陳靖婷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5 被告陳麗君 16536分之3180 6分之1 6分之1 6 被告陳玟娟 9000分之1034 7 被告陳南淵 9000分之1034 9分之1 8 被告陳聰舜 9000分之932 9000分之932 9分之1 9 被告陳佳和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0 被告陳建豪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1639.64 分歸原告李俊民取得。 B 1098.55 分歸被告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建志:3分之1 被告陳慧娟:3分之1 被告陳靖婷:3分之1 C 1836.81 分歸被告陳麗君取得。 D 1098.55 分歸被告陳玟娟、陳南淵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玟娟:1099分之1034 被告陳南淵:1099分之65 E 990.22 分歸被告陳聰舜取得。 F 2898.21 分歸被告陳佳和、陳建豪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佳和:2分之1 被告陳建豪: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李俊民 百分之17 2 被告陳建志 百分之4 3 被告陳慧娟 百分之4 4 被告陳靖婷 百分之4 5 被告陳麗君 百分之19 6 被告陳玟娟 百分之6 7 被告陳南淵 百分之6 8 被告陳聰舜 百分之10 9 被告陳佳和 百分之15 10 被告陳建豪 百分之15

2025-03-31

TNDV-113-訴-1002-20250331-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慧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 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陳慧娟於094年09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三)債務人陳慧娟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35996元, 但於097年07月03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 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35996元,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78-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慧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轉匯或提 領情形」欄位之「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均更正為「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 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 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 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 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因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 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與通訊軟體IG暱稱「陳浩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犯罪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 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而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 ,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協助提領款項及提供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 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 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 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足見悔意,又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暨告訴人共9人分別之遭詐騙款項數額與其等就本案 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另 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且依刑法第41條笫3 項之規定,被告附表一所犯之罪與附表二所犯之罪分別屬不 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 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未取得報酬,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有取得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 第60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於該罪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收取後轉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或提領情形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張汶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日晚上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ATM,由陳慧娟持卡提領2萬元。 陳慧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41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8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陳慧娟轉匯20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由陳慧娟轉匯15萬元至其他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葉原吉(委由葉原兆報案)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4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慧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曾淳彥 以假冒親友借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曾裕勝 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晚上6時44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邱法璇 以假租屋須先付訂金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1萬7,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廖婉筑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2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蔡漢霖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4萬9,968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51分許,轉帳8,183元。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轉帳4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麥雅雯 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3萬元。 8 劉向榮 以網路假交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晚上6時26分許,轉帳1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5號   被   告 陳慧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 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不明款 項方式轉出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 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 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陳浩宇」 (LINE暱稱則為「不期而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慧娟先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張汶珊,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而陳慧娟則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涉案 款項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張汶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某時,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下午2時18分許,將其所申設上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及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住處附近之某統一超商, 以寄貨便方式寄出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 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告知,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於113年1月22日晚上11時28分許, 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3,000元報酬。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汶珊、葉原吉委由葉原兆、曾淳彥、曾裕勝、邱法璇 、廖婉筑、蔡漢霖、麥雅雯、劉向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宇」之人約定由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陳浩宇」匯入款項,被告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轉交或轉匯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與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約定出租3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可以獲得27萬元之報酬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共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徐華偉」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供其使用,且自「徐華偉」處實際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汶珊等共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共9份。 證明告訴人張汶珊等9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9人有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574函暨所附ATM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至ATM持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與對方約定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共3個金融帳戶出租予對方使用以換取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 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徐華偉」處實際取得3,00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或提領情形 1 張汶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日晚上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ATM,由陳慧娟持卡提領2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41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8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陳慧娟轉匯20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由陳慧娟轉匯15萬元至其他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原吉(委由葉原兆報案)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4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曾淳彥 以假冒親友借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曾裕勝 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晚上6時44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邱法璇 以假租屋須先付訂金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1萬7,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廖婉筑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2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蔡漢霖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4萬9,968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51分許,轉帳8,183元。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轉帳4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麥雅雯 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3萬元。 8 劉向榮 以網路假交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晚上6時26分許,轉帳1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025-02-24

TCDM-113-金訴-4247-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1號 原 告 張汶珊 訴訟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陳慧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附民-291-20250224-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慧娟 關 係 人 陳佳雯 陳怡君 陳源樣 黃美慧 上列聲請人對陳進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慧娟為陳進發之女,陳進發因中風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陳進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陳進發之女陳佳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慧娟聲請對陳進發為監護宣告,惟監護 宣告程序進行中,陳進發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死亡,此有 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故本案程序已無續行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35-202502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李福川 被 告 陳聰舜 陳佳和 陳建豪 陳玟娟 陳建志 被 告 陳慧娟 陳靖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被 告 陳南淵 陳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玄明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玟娟 受訴訟告知人 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安中 法定代理人 劉仲嘉 法定代理人 周滄亮 法定代理人 廖俊銘 法定代理人 蔡辰輝 法定代理人 李政忠 法定代理人 朱開成 法定代理人 黃清雲 法定代理人 宣錫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茲 因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 延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4

TNDV-113-訴-1002-2025021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恩 陳慧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恩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陳慧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 ,共計新臺幣130,72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 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60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恩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30,45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 陳慧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 .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0453元 陳恩、陳慧娟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0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130453元 陳恩、陳慧娟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0453元 陳恩、陳慧娟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52-202502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娟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受理,於111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10,020元,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  ⑴於109年3月至5月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中度,原發性失眠 症等疾病而無業,生活費及扶養費均賴家人協助,每月受領 28,413元,109年6月1日至8月31日於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兼職居家清潔員,收入共38,939元,109年9月28日至110年3 月21日於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38,039元, 因侵占公司款項而離職,110年5月3日至11月30日於饗賓餐 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0年12 月26日起於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任職,110年1 2月、111年1月、2月之收入依序為4,583元、31,000元、30, 900元。另原擔任鄰長,自96年起每月領取交通補助費2,000 元至110年4月30日,前於109年5月26日、110年6月4日各領 取行政院紓困補助25,000元。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17頁),並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2至123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26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卷第78至 80、94至98、151至153、164至166頁)、長子之存簿(更卷 第72至77頁)、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至 24頁)、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3頁)、天 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5頁)、薪 資明細(調卷第20頁)、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 9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1 6,7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8,413元(包含 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3,500元,調卷第4至8頁),並提出其 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50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序為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債務人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 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3,904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單獨負擔未成年長子洪○余、母親甲○○○之扶養費 ,每月各9,000元、1,000元(調卷第8頁)。經查:  ①洪○余之部分  ⓵92年11月生,111年9月甫升大學,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 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746元、127,795元、104,085元 (性質均為薪資所得),111年度呈現名下有機車1部,每月 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至110年11月,110年6月30日領取部分 工時補貼10,000元,前於109年4月6日至111年5月31日於就 讀之高中任長期工讀生,109年4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110,21 6元,109年8月至111月6日曾數次於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 中心兼職,109年8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5,935元,109年10月 至111年6月曾於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工讀,109年10月 至111年2月收入共71,835元。  ⓶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第60至63頁)、畢業證書(更卷第86頁)、註   冊通知(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207至209頁)、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函(更   卷第183至184頁)、高級中學函(更卷第199至201頁)、漢   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85至18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至127頁)、存簿(更卷   第72至77、154至163、205至206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查。  ⓷依洪○余之就學狀態及打工微薄收入,堪認有受扶養之權   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固   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洪○余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按(見更卷第85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   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債務人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   顯然低於債務人甚多而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二人應   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⓸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洪 ○余單獨租屋居住,租金均由其姑姑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 ),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23,572元 【《(11,890×10+12,109×12+13,088×2)-(2,155×21+10,00 0+110,216+5,935+71,835元)》÷2=23,572】,逾此範圍,不 予採計。  ②甲○○○之部分  ⓵41年出生,於108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現值共1,418,08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此有戶口名簿(更卷第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第135至137頁、本案卷第61至63頁)、健保   投保紀錄(更卷第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1至   1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0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33頁)附卷可憑。 ⓶足認甲○○○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   係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   持自己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因陳徐   寶蓮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由子女分擔房貸,無房屋費用支   出,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8元,由債務人   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   養費1,000元,應為可採,合計二年之金額為24,000元。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16,700元,扣   除自己383,904元及子女23,572元、母親24,000元之必要生 活費用,尚餘185,22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020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227頁),低於該餘額185,224元,因此,債務人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   5.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於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每月收入約33,00 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無保單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 卷第99、317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103至143頁)、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5至16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89至19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 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至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7,303 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同聲請前二年(本案卷 第317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 ,應以前述金額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母親甲○○○、子女洪○余,扶養金額跟聲請前二年 相同,而甲○○○、洪○余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前述),並有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 、65至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卷第51、69頁)、租屋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 39、59頁)等在卷可稽。洪○余之部分,以111至113年度、1 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19,248 元,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3,0 88元、14,559元,再與前配偶分攤,債務人每月各約分擔6, 544元、7,280元。關於甲○○○之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1,000 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2及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 收入約33,0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子女6,544元、母親1 ,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因此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要件。  6.綜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1-2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1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豹哥」者(下稱「豹哥」)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審判 範圍),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 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取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千5 百元。其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個別2次同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各行為:  ㈠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 書即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含偽造「啟揚公司」印文1枚) 暨偽造識別證1張(姓名「李昱銘」)圖片檔案;再由「豹 哥」指示甲○○在臺中市某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 偽造「李昱銘」印章1顆;由甲○○於113年6月17日至臺中市 太平區某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持 前述偽造「李昱銘」印章在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之外務經 理欄位蓋印偽造「李昱銘」印文1枚後,憑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娟」、「啟揚營業員」向丙○○佯稱:因啟揚公司有股市大 戶操作,可透過「啟揚」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約 定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 當勞處,交付投資款20萬元,致使丙○○誤信為真,並因而陷 於錯誤。③甲○○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 、地,將前述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李昱銘本人權益暨啟揚公司管理 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向丙○○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再將贓 款攜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甲○○為 上開行為後,於同日晚上因另案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實際獲 取前開約定報酬。嗣經丙○○於113年8月14日發覺遭騙報警後 ,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鑫尚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投資現金之 私文書即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含偽造「鑫尚揚投資 」印文1枚)暨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識別證1張(姓名 「林明宏」)圖片檔案;再由「豹哥」指示甲○○在臺中市某 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林明宏」印章1顆 ;由甲○○於113年6月28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附近 某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持前述偽 造「林明宏」印章在上開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簽 名欄位蓋印偽造「林明宏」印文1枚後,憑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 尚揚公司」向陳美惠佯稱:參與該公司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可透過「鑫尚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並約定 於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58分,在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附 近處,交付投資款20萬元,致使陳美惠誤信為真,並因而陷 於錯誤。③甲○○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 、地,將前述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陳 美惠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惠、林明宏本人權益暨鑫尚 揚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向陳美惠收取詐欺款項20 萬元,再將贓款攜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 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至甲○○為上開行為後,則實際獲取約定報酬1千5百元。 嗣經陳美惠於113年9月20日發覺遭騙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 獲上情,並於113年9月28日自陳美惠處扣得甲○○交予陳美惠 收受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含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林明宏」印文1枚)。 二、案經丙○○、陳美惠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經檢察官起訴後,並於113年11 月15日繫屬本院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案件審理中(下 稱本案);另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即於113年11月22日 ,就被告另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追加起 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2 年6 月5 日中檢介冬113偵49315字第000000000 號、113年11月22日中檢介冬113偵54796字第1139144875號 函各1 紙(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5 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卷宗第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含追加起 訴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 卷宗第27頁至第32頁、第77頁至第78頁、113年度偵字第547 96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 號第68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陳美惠各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113 年度偵字第54796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 3頁),並有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影本、投資APP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偽造「鑫尚 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明 宏」識別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卷宗第33頁、第53頁 至第63頁、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偵查卷宗第35、59頁、第 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非啟揚公司員工李昱銘、鑫尚揚公司員工林 明宏,竟執前開偽造識別證、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或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各向證人丙○○、陳美惠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 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各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丙○○、李昱銘、被害人陳美惠、林明宏本人權益暨前述公司 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又被告參與上開自稱「豹哥」所屬 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 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 ,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 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者,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被告無犯罪所得者,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因被 告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 規定論處;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被告為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全部繳交情狀(理由詳後述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 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詳如後述),無論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其自白均僅能於量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各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達上開規定金 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 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 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各屬修正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 暨「豹哥」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 丙○○、陳美惠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各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 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分別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 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各持向被害人丙○○、陳美惠行使偽造之識別證、 現金付款單據或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其上載有相關公司或人 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 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 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 性,而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 ,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偽造上開「李昱銘」、「林明宏」印章,復各持以在偽 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之外務經理欄位蓋印偽造「李昱銘 」印文、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位蓋 印偽造「林明宏」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各持以 向被害人丙○○、陳美惠行使,其前開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 ,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利用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上 開偽造「李昱銘」、「林明宏」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 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㈠所示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各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其就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就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未獲取任何報酬;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實際獲取 報酬1千5百元(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4 、85頁)等語明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因其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核與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 符。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理由詳前述),最輕得量處有 期徒刑11月以上,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須 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 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 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 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 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 失嚴重,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 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 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 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  ㈠未扣案之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外務經理欄偽造「 李昱銘」印文1枚)、偽造識別證(姓名「李昱銘」)各1張 及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經辦人簽名欄偽 造「林明宏」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 業員「林明宏」識別證各1張,雖係被告持以各交予被害人 丙○○、陳美惠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然各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併予 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偽造「李昱銘」印章、偽造「林明宏」印章各1顆, 分別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實際獲取報酬1千5百元且未扣案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嗣後因 另案為警查獲,故尚未實際獲取前述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 號卷宗第8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就被害人丙○○、陳美惠各交予被告收受詐欺款項20萬元、20 萬元,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 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219條、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外務經理欄偽造「李昱銘」印文壹枚)及偽造識別證(姓名「李昱銘」)各壹張、偽造「李昱銘」印章壹顆,均沒收。 本案部分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經辦人簽名欄偽造「林明宏」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明宏」識別證壹張及偽造「林明宏」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

2025-01-10

TCDM-113-金訴-3919-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1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豹哥」者(下稱「豹哥」)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審判 範圍),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 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取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千5 百元。其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個別2次同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各行為:  ㈠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 書即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含偽造「啟揚公司」印文1枚) 暨偽造識別證1張(姓名「李昱銘」)圖片檔案;再由「豹 哥」指示甲○○在臺中市某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 偽造「李昱銘」印章1顆;由甲○○於113年6月17日至臺中市 太平區某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持 前述偽造「李昱銘」印章在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之外務經 理欄位蓋印偽造「李昱銘」印文1枚後,憑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娟」、「啟揚營業員」向陳芷涵佯稱:因啟揚公司有股市 大戶操作,可透過「啟揚」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 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 麥當勞處,交付投資款20萬元,致使陳芷涵誤信為真,並因 而陷於錯誤。③甲○○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地,將前述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陳 芷涵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芷涵、李昱銘本人權益暨啟揚 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向陳芷涵收取詐欺款項20萬 元,再將贓款攜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 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至甲○○為上開行為後,於同日晚上因另案為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實際獲取前開約定報酬。嗣經陳芷涵於113年8月14日發 覺遭騙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鑫尚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投資現金之 私文書即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含偽造「鑫尚揚投資 」印文1枚)暨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識別證1張(姓名 「林明宏」)圖片檔案;再由「豹哥」指示甲○○在臺中市某 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林明宏」印章1顆 ;由甲○○於113年6月28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附近 某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持前述偽 造「林明宏」印章在上開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簽 名欄位蓋印偽造「林明宏」印文1枚後,憑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 尚揚公司」向丙○○佯稱:參與該公司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可透過「鑫尚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並約定於 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58分,在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附近 處,交付投資款20萬元,致使丙○○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 誤。③甲○○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 ,將前述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林明宏本人權益暨鑫尚揚公司管 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向丙○○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再將 贓款攜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甲○○ 為上開行為後,則實際獲取約定報酬1千5百元。嗣經丙○○於 113年9月20日發覺遭騙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113年9月28日自丙○○處扣得甲○○交予丙○○收受之偽造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含經辦人簽名欄偽造「林明宏」印 文1枚)。 二、案經陳芷涵、丙○○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經檢察官起訴後,並於113年11 月15日繫屬本院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案件審理中(下 稱本案);另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即於113年11月22日 ,就被告另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追加起 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2 年6 月5 日中檢介冬113偵49315字第000000000 號、113年11月22日中檢介冬113偵54796字第1139144875號 函各1 紙(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5 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卷宗第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含追加起 訴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 卷宗第27頁至第32頁、第77頁至第78頁、113年度偵字第547 96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 號第68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芷涵、丙○○各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113 年度偵字第54796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 3頁),並有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影本、投資APP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偽造「鑫尚 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明 宏」識別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卷宗第33頁、第53頁 至第63頁、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偵查卷宗第35、59頁、第 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非啟揚公司員工李昱銘、鑫尚揚公司員工林 明宏,竟執前開偽造識別證、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或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各向證人陳芷涵、丙○○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 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各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陳芷涵、李昱銘、被害人丙○○、林明宏本人權益暨前述公司 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又被告參與上開自稱「豹哥」所屬 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 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 ,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 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者,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被告無犯罪所得者,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因被 告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 規定論處;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被告為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全部繳交情狀(理由詳後述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 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詳如後述),無論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其自白均僅能於量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各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達上開規定金 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 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 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各屬修正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 暨「豹哥」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 陳芷涵、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各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 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分別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 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各持向被害人陳芷涵、丙○○行使偽造之識別證、 現金付款單據或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其上載有相關公司或人 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 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 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 性,而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 ,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偽造上開「李昱銘」、「林明宏」印章,復各持以在偽 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之外務經理欄位蓋印偽造「李昱銘 」印文、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位蓋 印偽造「林明宏」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各持以 向被害人陳芷涵、丙○○行使,其前開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 ,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利用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上 開偽造「李昱銘」、「林明宏」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 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㈠所示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各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其就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就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未獲取任何報酬;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實際獲取 報酬1千5百元(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4 、85頁)等語明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因其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核與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 符。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理由詳前述),最輕得量處有 期徒刑11月以上,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須 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 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 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 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 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 失嚴重,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 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 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 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  ㈠未扣案之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外務經理欄偽造「 李昱銘」印文1枚)、偽造識別證(姓名「李昱銘」)各1張 及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經辦人簽名欄偽 造「林明宏」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 業員「林明宏」識別證各1張,雖係被告持以各交予被害人 陳芷涵、丙○○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然各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併予 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偽造「李昱銘」印章、偽造「林明宏」印章各1顆, 分別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實際獲取報酬1千5百元且未扣案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嗣後因 另案為警查獲,故尚未實際獲取前述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 號卷宗第8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就被害人陳芷涵、丙○○各交予被告收受詐欺款項20萬元、20 萬元,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 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219條、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外務經理欄偽造「李昱銘」印文壹枚)及偽造識別證(姓名「李昱銘」)各壹張、偽造「李昱銘」印章壹顆,均沒收。 本案部分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經辦人簽名欄偽造「林明宏」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明宏」識別證壹張及偽造「林明宏」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

2025-01-10

TCDM-113-金訴-408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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