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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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1號 原 告 楊旆雯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殷克剛 陳憶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一女, 而被告乙○○本就與原告及被告甲○○為朋友關係,當然知悉被 告甲○○為有婦之夫。詎料,被告2人竟發展婚外情,兩人間 對話紀錄中,自113年5月間起互傳曖昧訊息、為性行為,甚 至同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因生活形態與價值觀迥異,已然分 居,而被告2人現有交往一事,被告2人並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提出原證l、原證2對話紀錄係被告2人私人對話, 不應由第三人取得,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 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之行為顯有違反刑法妨礙秘密罪。再 者,原告所提出原證3被告2人定位紀錄,涉及被告個人資訊 及隱私權,亦有違反個人資訊保護法之虞,故原告取得前開 對話紀錄與定位紀錄,顯係侵害被告隱私權而獲取之成果, 原告以違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因生活型態與價值觀迥異,夫妻生活貌 合神離,如今已然分居,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實有過高情事,請予酌減。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7、215頁):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1女,兩造婚後 共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 (二)被告2人同居於原告丙○○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號。 (三)被告甲○○於113年6月4日向原告丙○○坦承與被告乙○○於兩人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實可知,被告2人自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同居於原告丙○○戶籍地新北市○○ 區○○街0號,堪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既然自認如上,則被告2人爭 執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定位紀錄乃不法蒐證無證據能力部分 ,即無庸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對原告婚 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 分、地位、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其餘涉及個人資 料故不予詳述均詳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8日(回證見 本院卷第137-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3051-202503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丁裕 蘇冠華 陳明俊 蔡煇彬 相 對 人 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憶萱為相對人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丁裕、蘇冠華、陳明俊、蔡煇彬( 下稱聲請人陳丁裕等人)前具狀陳報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南院揚民化112年度司司177 字第1131001019號函准予備查,並於113年6月17日以南院揚 民化112年度司司字第177號函核准清算期間延至113年12月3 日。嗣聲請人陳丁裕等人於113年11月16日完結清算,並於1 13年12月1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憶萱並經同意為 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且於114年2月19日經本院 以南院揚民化113司司161字第1149001500號函准予清算程序 完結備查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指定陳憶萱為相對人 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丁裕等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已依法 清算完結,並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等向本院聲報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61號受理,並於114年2月19日 以南院揚民化113司司161字第114900150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陳憶萱經相 對人之股東選任為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並 同意擔任該職乙節,此亦有相對人公司113年度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司字第161號 卷宗第41至43頁、第11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爰指定陳憶萱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 存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3-20

TNDV-114-司-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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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陳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下稱系爭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截至 113年7月28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0,940元 未付(下稱系爭帳款)。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4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6月25日在法國發現系爭信用卡失竊即 向當地警察局報案,並於翌日持聲明書及報案證明向原告辦 理掛失手續,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善盡通知義務 ,依約自無庸就前開冒刷消費債務負繳款之責。再信用卡交 易同時涉及發卡機構、特約商店,其等自應於可注意範圍內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方屬公允,而約定條款第17條有關 掛失前24小時之冒刷消費應由消費者承擔之約定,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亦屬無效,故伊既於 發現盜刷後即向原告申請掛失,斯時原告應尚未與特約商店 結算,原告自不應將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並向伊求償。又系 爭帳款係在法國連續消費,其交易地點及方式均與被告日常 刷卡消費交易顯然有異,原告對此等異常交易竟無任何防堵 作為,反要求伊負擔損失,實非合理。另系爭帳款已於113 年7月28日繳付完畢,實係原告為查證該帳款而將款項退還 伊,自不能再向伊請求清償自113年7月29日起計息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信用卡遺失經過及應適用約定條款之認定  ⒈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他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違反 第2至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 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 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 機構(指原告)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 並繳交掛失手續費100元。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 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 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辦 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限。但持 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內被冒用者,持卡 人免負擔自負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第1 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約定甚明。是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 得不負冒用消費清償責任情形,係以被告信用卡於自己占有 中而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離持卡人占有情形;倘 係被告將信用卡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並於他人使用期間致 生應付帳款者,應適用第6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自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衡以信用卡係由發卡機構交付持卡人占有使用, 持卡人自有保管之責,且相較發卡機構,信用卡於該被授權 人使用中所伴隨風險本非原告所得掌控,遑論該信用卡係由 持卡人自身行為轉手他人,持卡人顯然有高度控制風險能力 及更小防止冒刷成本。倘被授權人於消費後,持卡人仍得在 任何情況下拒絕清償,無異於將其與被授權人間交易風險完 全轉嫁由發卡機構負擔,亦將致發卡機構須循環向收單機構 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簽帳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 當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及交易安全,是 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符合風險歸諸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 之人承擔原則,對消費者當無顯失公平之處,符合消保法第 12條規定,應屬有效,先予敘明。  ⒉關於系爭信用卡失竊經過,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伊誤將系爭信用卡放在行李箱裡面,而伊本來就有計劃去歐洲,便先請朋友將行李箱帶到歐洲云云(卷第128頁),核與其於113年7月15日所填載聲明書稱:「原定於6月底與家人同遊法國,先行越南安排公事,請家人先協助攜帶一個行李箱至法國,待公事安排妥當隨即前往會合。由於行程緊湊誤將專用於國內消費之系爭信用卡放置其中,直至家人告知行程遇險,同日不久貴行LINE多筆交易提醒,才驚覺信用卡在其中,平時國外消費皆使用貴行另一張信用卡,本次失竊的行李箱應是整理行李時掉落」(卷第93頁),其失竊經過固然相符;然比對其最早於113年6月26日填載聲明書則稱:「背包放在車上,車子被破窗,同車友人行李箱也被偷,法國坎城」(卷第67頁),並於當日進線原告表示其將系爭信用卡交給朋友至法國幫忙買包包,朋友遇竊,系爭信用卡及友人包包行李都遺失等語,有電話紀錄為證(卷第6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最先自陳遺失經過與其後所述內容相悖,而被告於審理時固再辯稱其前後所述不一致緣由乃其剛睡醒、過於緊張,直到致電友人才想起本來想幫家人買奢侈品而將系爭信用卡放在行李箱云云(卷第128頁),然此部分所述,顯與其辯稱誤將系爭信用卡收放於行李箱情節不一致,更難認事後所述為真,故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6月26日進線原告及填載聲明書時,距離信用卡失竊時間最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係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所出陳述,自應以其先時陳述較為可採。是系爭信用卡失竊經過應為被告將之交付友人幫忙購買包包,並經友人攜帶至法國而遭使用,堪予認定。  ⒊是以,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自應適用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約定,而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3項適用餘地,故就被告友人持有期間所生系爭帳款90,940元,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29頁),並有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憑(卷第27至29頁),被告自應對此負清償之責。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款係遭他人冒用之爭議款且其既已掛失,原告應不能對其請求云云(卷第79頁)。然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交予友人攜往法國購買包包,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以形式上曾進行掛失而拒絕負責。  ⒋末被告再辯稱系爭帳款係在法國連續消費,其交易模式與先前有異,原告竟無任何防堵作為云云(卷第81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帳款產生既為系爭信用卡在法國坎城失竊後,經不詳之人持以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因該信用卡卡號及卡片均屬真正且屬實體交易,顯與信用卡經計算得出卡號而被盜刷或經由非實體、離線交易情形迥異,而信用卡依約容許在國外消費使用,且國外交易頻率衡情本較諸國內交易為低,殊難僅因消費地點或頻率有異遽謂為異常交易,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㈡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認定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 帳款,如經發卡機構證明無誤或非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 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發卡機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 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付利息予發卡機構,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甚明。 查系爭帳款曾經原告列入爭議款查證,並經原告將已付帳款 先予退還被告等情,有電話紀錄及系爭信用卡113年8月帳單 為證(卷第71、103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3 年7月29日曾通知被告繳付該爭議款,當僅能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13年10月25日(卷第39頁),始能認為發生催告 被告繳付爭議款效力,故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且得依斯時帳單應適用循環利率 週年利率7.7%計息(卷第10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94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3-雄小-2787-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56號、第5418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榕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集團」 後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 如後述)」、第8至9行「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 張容榕」更正為「報酬。嗣張容榕與」、第10行「詐欺取財 」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容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張容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容榕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俊賢」、「林怡婷」、「楊欣葉」 、「許靜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交由不 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怡秀在本院達 成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分工程度、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已示懲儆。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均在112年7月2日至3日二日間, 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 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 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 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 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間起,加入自稱「陳俊賢」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婷」、「楊欣葉」、社群軟體臉 書暱稱「許靜芬」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 車手角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已如前述。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 稱「陳俊賢」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結起 訴,113年9月11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復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蒞字第273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相關罪名,現由該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47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 ,詐欺手法相同,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分工類似,且參酌前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亦係記載被告加入暱稱「陳俊賢」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故被告在前案與本案中均係參與同一 個犯罪組織乙節,自可認定。從而,依上說明,有關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11 月1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 4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2056字第1139146597號函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趙嘉協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怡婷」向趙嘉協佯稱:可以下載Bing X 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趙嘉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5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15時46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怡秀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起,以LINE暱稱「楊欣葉」向林怡秀佯稱:可協助各購物平台商家增加交易量,以獲取報酬,惟需要先匯款儲值,待交易成功後將退還金額及報酬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日14時25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3年7月3日14時41分許匯款6,945元 ③113年7月3日14時52分許匯款1萬4,131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3日15時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樹林中新門市」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 ②113年7月3日16時30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4,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憶萱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起,透過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以臉書暱稱「許靜芬」向陳憶萱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送商品云云,致陳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7月3日12時13分許匯款8,000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29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昌聖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5萬8,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80號   被   告 張容榕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榕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自稱「陳俊賢」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怡婷」、「楊欣葉」、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許靜芬」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賢」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拿 取提款卡,且就近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 交付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嗣張容榕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賢」旋指示張容榕提款,張容榕遂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並在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 成員(即俗稱之「收水」)或放置在附近公園之長椅上,以 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趙嘉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113年6月間起,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乙事。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嘉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趙嘉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趙嘉協提供之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趙嘉協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林怡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各1份 被害人林怡秀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1份 ⑶陳憶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各1份 被害人陳憶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李梓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2056號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4180號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俊賢」、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怡婷」「楊欣葉」、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靜芬」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侵 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交付地點 1 趙嘉協 (提告) 自113年6月初起 自稱「林怡婷」之女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趙嘉協佯稱:可以下載Bing X 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趙嘉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另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 113年7月2日15時24分 3萬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15時46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2 林怡秀 (未提告) 自113年6月底起 被害人林怡秀自臉書收到私訊,並互加LINE好友,LINE暱稱「楊欣葉」對林怡秀佯稱:可協助各購物平台商家增加交易量,以獲取報酬,惟需要先匯款儲值,待交易成功後將退還金額及報酬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另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 ①113年7月3日14時25分 ②113年7月3日14時41分 ③113年7月3日14時52分 ①2,000元 ②6,945元 ③1萬4,131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3日15時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樹林中新門市」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 ②113年7月3日16時30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4,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3 陳憶萱 (未提告) 113年7月3日 被害人陳憶萱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與暱稱「許靜芬」之人聯繫購買包包,對方向陳憶萱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送商品云云,致陳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12時10分 5萬8,000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29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昌聖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5萬8,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62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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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移轉稅籍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張家暉 蕭洪秋香 余靜芳 陳憶萱 蔡秉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林曼琳 林婉琳 林啓新 林倍如 林樹根 訴訟代理人 林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樹根應偕同被告林啓新,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 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啓新;被告林啓新再協同被 告林曼琳、林婉琳將上開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林曼琳、林婉琳;並由被告林曼琳、林婉琳偕同原告 將上開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二、被告林倍如應協同被告林啓新,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 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 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啓新;被告林啓新再協同 原告將上開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曼琳、林婉琳、林啓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因有被告林婉琳、林曼琳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 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林樹根,下稱 系爭A屋)及被告林啓新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林倍如,下稱系 爭B屋)座落其上,經訴訟後,雙方於113年2月21日簽訂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林婉琳、林曼琳同意將系爭A屋 讓渡並移轉予伊、被告林啓新同意將系爭B屋讓渡並移轉予 伊。然據被告林婉琳、林曼琳、林啓新於訴訟中所提資料, 被告林樹根係前於105年12月21日將系爭A屋讓渡交付予被告 林啓新,林啓新又於106年8月5日將系爭A屋贈與交付予被告 林婉琳、林曼琳;另被告林倍如係於107年9月18日將系爭B 屋讓渡交付予被告林啓新,而前揭讓渡行為均未辦理稅籍移 轉登記,致伊將來若欲於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時,亦須辦理 舊有建物稅籍滅失手續,經伊聯繫被告林婉琳、林曼琳、林 啓新,渠等表示因涉及前手林樹根、林倍如,故無法處理, 若透過法律訴訟,會配合說明,因此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林樹根應將系爭A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啓新,被告林啓新再將系爭A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曼琳、林婉琳,並由被告林曼琳、林婉琳將系爭A屋 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林倍如應將系爭B屋房屋稅籍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啓新,被告林啓新再將系爭B屋房屋稅籍移 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曼琳、林婉琳、林啓新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樹根、林倍如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A屋與 系爭B屋稅籍證明書、讓渡書、贈與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7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函送系爭A屋及 系爭B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而被告林曼琳、林婉琳、林啓新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說明及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林樹根、林 倍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 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 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 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 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房屋稅 條例第7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欲辦理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依前開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辦理。又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雖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稅籍變 更登記固不因此發生私法上變動產權之效力,惟在一般交易 實務上仍可作為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占有等事實之佐 證,私法上仍具意義,當可解為債務人之附隨義務。據本院 函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檢送系爭A屋、B屋稅籍登記表 所示,目前系爭A屋、B屋登記名義人各為被告林樹根、林倍 如(見本院卷第99、101頁),從而,原告所訴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如許宣告假執行 ,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 上字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當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除外),判決如 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 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4

KSEV-113-雄簡-2547-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陳 速 被 告 黃皓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0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15

TTDV-114-補-33-2025011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賴建豪 被 告 陳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合意 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 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 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 主債務人之債權,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 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承受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 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向訴外人楊婷筠分期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楊婷筠將其對被告之買賣關係所生 債權讓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並簽 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明訂「因 本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立書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被告未依 約清償上開分期款,經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償還新臺幣 17萬9,010元欠款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85頁)。原告爰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 上開款項,顯係基於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而為 主張。依上揭說明,被告與合迪公司原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不因債權移轉而受影響,遑論原告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 一,更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問題,是 原告向非合意管轄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合 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13

TTEV-114-東簡-4-20250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林家緯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3元(計 算式:2萬7,523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 月19日止之利息1萬1,79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24元 =4萬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0,728元 105年6月2日 113年12月19日 8+ 201/365 5% 8,862元 2 利息 6,795元 105年5月2日 113年12月19日 8+ 232/365 5% 2,934元 合計 11,796元

2025-01-13

TTDV-114-補-13-20250113-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家緯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張光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00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案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259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共計 新臺幣(下同)4萬43元(計算式:2萬7,523元+如附表所示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1萬1,796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24元=4萬43元),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13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聲 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並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之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 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准許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 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8,009元(計算 式:4萬43元×5%×4年=8,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 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009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0,728元 105年6月2日 113年12月19日 8+ 201/365 5% 8,862元 2 利息 6,795元 105年5月2日 113年12月19日 8+ 232/365 5% 2,934元 合計 11,796元

2025-01-13

TTEV-114-東簡聲-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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