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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楊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7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既經原 告否認而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數年前曾染有嗜賭之惡習,由被告提供特 定連結及信用(點數),原告按該連結登入博奕APP進行賭 博,輸贏結果按剩餘點數與被告進行結算,因期間原告輸多 贏少,故持續向被告要求提供點數,共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 (下同)310萬元,並屢以開立含系爭本票在內本票之方式 作為清償之擔保。嗣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 日止,共清償被告3,436,000元,已逾上開借款金額,故原 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債權自已消滅。又系爭 本票既係原告為清償賭債所簽發,惟賭博行為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而無效,兩造間自不生債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共積欠被告310萬元,並開 立含系爭本票在內本票之方式作為清償之擔保,嗣原告自11 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清償被告3,436,000元, 已逾上開借款金額,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 票債權已經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 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15號卷第17 至17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號 吳玉琴 90萬元 110年5月7日 SR793491 吳玉琴 90萬元 110年9月12日 TH896878

2025-03-31

TYEV-113-桃簡-1755-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59號 原 告 鍾宜樺 被 告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 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千藝門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置放在用餐區 桌面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排骨便當,繼而開啟便當食 用;而被告因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故意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賠 償給付原告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查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竊取便當行為,係其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復未提出除財產權外尚有何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害之具體證明,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故 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59-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8號 原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訴訟代理人 李濬凱 蔣緯中 被 告 盧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濬凱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 午2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同向行經系爭車輛左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照 片、同意書、估價單、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訂車單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運輸營業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41,00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35,000元),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年11月 ,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113年6月24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50 0元為限(計算式:35,000×1/10=3,500),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6,000元、拖吊費5,500元,及臨時外調車資6,00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 額,應為21,000元(計算式:3,500+6,000+5,500+6,000=21 ,0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88-202503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奕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 9,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31

TYEV-114-桃補-254-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許思蘋 被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570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換發前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26 3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39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支付 命令前所送達之地址非原告之住居所,顯未合法送達,依法 已失其效力,被告自不能持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 從未與被告簽立任何訂購單,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亦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 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 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故被告不 得持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如 認被告係執未經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侵害其權 利,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以 ,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未合,已無可採。 三、又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 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前述 修法前所核發,依法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核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簽立任何訂購單,故兩造間無 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乙節,其異 議事由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本件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尚有未合,縱原告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有所不當,亦應另 尋其他合法救濟途徑處理,而非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途徑以 尋求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且均無 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31

TYEV-114-桃簡-580-202503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秀娥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413元( 計算式:本金274,355元+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9,058元=283,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3,4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31

TYEV-114-桃補-260-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鑫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英誠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之期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第21條約定,系爭合約簽訂後如有糾紛,應依照中華民國法 律在台灣依雙方所認可之法院仲裁等語(下稱系爭約定), 足見兩造間就依系爭合約所生爭議約定有仲裁協議條款;惟 相對人即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租金,卻未 依系爭約定將本件提付仲裁,而係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違反系爭約定。為此,爰依系爭約定及仲裁法之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提付仲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國法院並無處理仲裁業務,是兩造自無從依 系爭約定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由法院以仲裁程序處理,足見 系爭約定之真意,應係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兩造合意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並由法院管轄,自無先提付仲裁之必要等語 。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 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 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1、3項、第4條第1項前段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契約,乃 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 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 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約定:「本合約簽訂後如有糾紛,應依照中華民 國法律在台灣依雙方所認可之法院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 6頁背面),其用語雖為「仲裁」,惟我國法院並無處理仲 裁業務,故系爭約定之「仲裁」文字應係誤用,自無從認定 系爭約定為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之仲裁協議條款;此外 遍觀全卷,亦無見依立約當時情形、契約目的、經濟價值或 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提付 仲裁較由法院逕為裁判,更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公平正義之 情形,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依系爭約 定及仲裁法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 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31

TYEV-113-桃簡-774-20250331-1

桃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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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59號 原 告 楊秀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氏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31

TYEV-114-桃補-259-20250331-1

桃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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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許思蘋 相 對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 年度桃簡字第580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223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有該判 決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31

TYEV-114-桃簡聲-30-20250331-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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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晏綺 訴訟代理人 洪浩誠 陳宇鑫 被 告 經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陳鳳榆 被 告 黃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煌哲受僱於被告經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經國公司)擔任司機,被告黃煌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上午 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81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 爬坡時,因車輛機械故障暫時停車,詎疏未放置安全警告標 誌以警示後方來車,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洪浩誠駕駛原告所 有之KNB-212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含工資173, 000元、零件177,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70萬元,經計算 零件折舊及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後,總計為623,49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 過程,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參 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黃煌哲執行職務之駕 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復被告黃煌哲為被告經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依法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支出修理費用35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73,000元、零 件部分為177,000元乙情,有估價單、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8、83至88、94頁),惟零件部分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8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 是零件費用177,00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7,700元(計算 式:177,000×1/10=17,7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 73,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 費用金額,應為190,700元(計算式:17,700+173,000=19 0,700)。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運 輸業用車輛,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 維修70日,每日營業損失1萬元,共70萬元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89頁),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90,700元(計 算式:190,700+700,000=890,700)。第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 有車輛機械故障暫時停車,疏未放置安全警告標誌以警示 後方來車之過失,而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是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623,490元(計算式 :890,700元×70%=623,49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8、5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 49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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