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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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張香美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0,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此有本 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86號卷收狀戳章時間在卷可查,依上開說 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8,4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13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9,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31

TPDV-114-補-722-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陳振榮 陳金綢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為被告陳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振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6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且渠 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陳振輝之除戶資料、親等關 聯查詢、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暨拋棄繼承公告附卷可參,自應由陳振榮、 陳金綢、陳振華勝承受訴訟。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 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重訴-447-2025032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43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債 務 人 邱鈺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七、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243-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9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陳振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0

TCDV-114-司促-4490-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香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奈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8

TPDV-114-司促-1085-20250218-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香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振華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抑或自特定年、月、日起算?請擇一陳報)(因聲請人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請求標的第一項第二行內容載「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14年1月23日」,未臻明確,故有陳 報之必要)。 二、請具狀陳報受相對人陳振華指示匯款至「戶名:白淑慧」之 釋明資料。 三、請提出曾借貸現金15萬、23萬、10萬、30萬元予相對人之釋 明資料。 四、請提出相對人陳振華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提供 之身分證字號,本院以戶政系統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故 有陳報之必要)。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促-1086-20250204-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振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3,110元,及暨自民 國113年0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振華於民國107年06月19日向債權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債權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3

ILDV-114-司促-363-202502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薛巧希即薛歆霏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32,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0

SLDV-113-司票-30569-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78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債 務 人 洪小琳 一、債務人洪小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零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 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 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獨資商號名義為交易時, 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 權利主體。故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則為另一權利 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契約責任。 五、查債權人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聲請對債務人林 峒柔即三博爌肉飯、洪小琳發支付命令,主張渠等應負給付 責任云云。惟三博爌肉飯為一獨資商號,是以該商號名義所 為之交易,其權利義務,依前開說明,歸諸斯時負責人即洪 小琳。嗣後三博爌肉飯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變更登 記為林峒柔,二者已是不同權利主體。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 峒柔即三博爌肉飯須負清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9

TNDV-113-司促-25178-20250109-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君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被 告 沈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萬9,1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4萬3,768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萬3,768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 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簡-239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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