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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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8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振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8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83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2,254元 113年11月25日 16% 002 41,596元 113年11月25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3083-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黃巧茵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235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11點50分許,在好市多北台中 店1F往B1手扶梯上,因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傷(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右小腿及右腳 板麻木、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肢麻木、腰臀挫傷、肌肉筋膜 疼痛、腰部挫傷、輕微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91,718元。  ⒉交通費用:22,820元。  ⒊輔具醫材:3,700元。  ⒋未來醫藥費用:122,332元。  ⒌未來停車費用:3,080元。  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493,650元。  ⒏不能工作損失441,87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縱有發生碰撞情事,其發生之時間應為112年4月15日 下午2時20分許,非原告所指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則原告據此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損害賠償等,即與被 告無涉,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曾於111年4月 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㈡縱兩造確曾於原告所指之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 系爭事故,何以在長達2年期間,被告未曾接獲原告或好市 多北台中店傳達之訊息,或原告所提出過失傷害、求償之訴 追,現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又依原 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後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至少自111年9月30日後應已復原,則 無由請求111年9月30日以後之醫療、復健費用之支出及衍生 之交通、停車費等。況基於損害賠償以貫徹損失填補為原則 ,並以防止雙重得利為重要機制,避免請求權人就同一個損 害進行重複請求,原告既因所指職業災害事件,獲好市多北 台中店給付349,184元之補償,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補償金 額,即應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 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停車費發票及單據、大都會車 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醫療輔具發票、輔助藥品購買 紀錄為證(見卷㈠第23-337頁),然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見卷㈡第193-199頁) ,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 落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函 詢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時 間及公司處理經過,嗣經該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以好北中字 第113102101號函回復本院,證實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間係 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乙節(見卷㈢第107頁)。堪信原 告於上開時間因推車碰撞意外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醫療費用91,718元、輔 具醫材3,700元,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24日、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4日、111年9月30 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陳振輝骨科診所112年12月2 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得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逢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以資佐證(見卷㈠第27-24 1、329頁),並經被告不爭執。被告嗣後爭執前開醫療費用 之必要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 禁反言」之原則,被告爭執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前開原告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及停車費用共計22,8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資 試算網頁、停車費發票及單據為證(見卷㈠第245、249-263 、319-321、32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停車費用觀之,原告應係駕車至醫療院所,方有停車費 用支出之問題,果如原告係搭乘計程車,應無此類停車費用 產生之可能。惟由原告駕車就醫,仍可能有如油耗、車輛磨 損、停車等費用產生之可能,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 勢,確有搭車之必要,應可認此部分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產 生之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 出油耗、停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油耗等支出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4,020元(即車輛油耗等支出10,0 00元+停車費4,020元=14,02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4, 0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未來醫藥費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預為未來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 療費用之請求。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重,榮總醫院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需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 手治療」等語(見卷㈠第33頁),蓋上開醫囑既僅係建議性質 ,且所謂「徒手治療」亦僅為按摩復健,顯見原告之傷勢經 持續二年治療早已康復,則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療是 否為原告未痊癒而必須做的治療方式,已非無疑。又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之規定,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必 須具有必要性(例如:被告已無資力、脫產情況緊急、認被 告到時不會履行等)之要件方得提起,是以原告其此部分花 費,一方面尚難認係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絕對必 要支出,另一方面原告上開請求又與將來給付訴訟之要件未 符。職是,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未來交通費用:此部分費用迄未實際支出,且基於上述相同 法律上之理由,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 傷,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 為好市多北台中店員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碩士畢業, 已婚、公司職員、月薪約6-7萬、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少許投 資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卷㈢第127頁),且有被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卷㈠第405頁),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 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另審 酌好市多公司業已給付職災補償費用349,184元,本院認原 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追加不能工作損失4 41,870元;原告於事故當時職位原係兼職會服助理員(見本 院卷㈢第217頁),而原告又於同年3月13日晉升為全職助理員 ,但於同年4月24日即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主張應依晉升後 薪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本院認損害賠償制度主要 係在填補被害人即原告實際損失,而原告適逢晉升正值助理 員時發生本件事故,則自事故發生後,原告一直請職災公傷 假(自111年4月24日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3 9頁),晉升後根本未從事晉升業務相關工作,則是否應按晉 升後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頗有疑問。本院函詢好市多公 司原告上開期間薪資明細,經好市多公司於114年1月2日以0 00000000號函回復本院,內容略以: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 1年3月止,各月薪資分別為:28,835元、28,627元、31,344 元、31,002元、29,554元、24,145元、33,644元(見本院卷㈢ 第205頁)。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9,593元,此方為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之客觀標準(以公司回復為準),故原告因本件事 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個月又25日,共計損失工資應為290,9 98元(計算式:(29593×〈9+25/30〉=290998,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方為可採。  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20,4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718 元+輔具醫材3,700元+交通費用1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90,998元=420,436元)。    ㈢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災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補 償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結果,方規定僅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 【雇主】方可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抵充之。又勞保給付 醫療費用58,220元(112年3月4日)、34,466元(112年6月6日) 、門診醫療給付8,190元(112年7月5日)、好市多公司團保保 險金13,912元,係依據原告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意外險 而來,為避免原告醫療費用之雙重得利,應予扣除,是原告 本得請求之金額為305,648元(計算式:420,436-58,220-34, 466-8,190-13,912=305,648)。  ㈣末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 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 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 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 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 年4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曾於112年12月8日致電被告 ,但並未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或類似話語,甚至被告在電 話中詢問有何被告可幫忙之事,原告僅回答確認是否為被告 手機及正在和公司談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 97頁)。而好市多公司在原告發生事故後,不但給付原告職 災補償金及團保保險金共計363,096元(見本院卷㈢第205頁) ,更派員關心原告傷勢及工作狀態。而原告主觀上認為於近 2年後之1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使被告信賴原告 已不請求其賠償之情形頓感遭原告突襲性提告,審酌原告所 為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本件事 故之損害擴大難辭其咎,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 償金額應為152,824元(計算式:305,648×50%=152,824)。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1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3-中簡-1156-20250328-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輝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下午3 時2 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陳素卿 ,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欲左偏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先行確認左側 來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起 訴書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減慢車速並逕向左偏行駛,因而其所騎乘機車 之左側車身,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 後側同向前行之林文銓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文銓失 去平衡倒地,而受有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顏面骨 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其中所受腦傷經治療後 ,仍因而致林文銓四肢乏力、意識狀況不清,而達於重傷害 之程度。被害人即被告林文銓就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即被告陳振輝、告 訴人陳素卿因而摔車倒地,告訴人陳振輝受有頭部創傷、臉 部、左肘、右手、雙膝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素 卿受有胸壁挫傷、左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及右側膝蓋及腳表 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查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於106年3 月1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6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惟查 ,被告於114年2月28日死亡,有被告死亡證明書、前案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交上易-7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銘輝 歐怡孜(兼送達代收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738號、113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 35018017號、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69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4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育瑾等42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110 號、113年5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020號、113年6月13 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060號裁處書(依其編號分別稱處分1 、處分2、處分3,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5,192元、1,402,612元及2,893,000元。原告不服 處分1、2、3,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9月5日院臺 訴字第1135017738號、113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017 號、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691號訴願決定(依其 編號分別稱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3,合稱時則 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恣意認定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屬無法律依據形成契約類型之強 制: ⑴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就勞動契約之具體規範內 容如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並無約定,好讓業務員能自由 地不受原告工作規則或工作時間、地點等之拘束,憑己身之 實力招攬有效之保險契約並據此領取相關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度服務獎金;在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中,始有將勞務內容及 業務員之資格要求(第2條)、出勤及考核(第3條)、業務 員之義務(第5條)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 約之本文中,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 揭示之判斷標準「即認為可從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 付義務規定,歸納得出勞雇關係契約之特徵,並進一步認為 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可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 間之承攬契約書並非勞動契約。 ⑵被告恣意認定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係屬悖於法律之規定而 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 被告始終未說明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於未約定 工作時間、地點、休假等、不符合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等特 徵之情況下,為何能具體認定原告與業務員間具有勞雇關係 ?即逕稱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為勞動契約,無 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甚明。甚者,被告執意僅以從屬 性判斷而完全忽略勞動契約之前提要件,顯有先射箭再畫靶 之嫌,並淪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規定。  2.被告將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認定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及第21條之規定:  ⑴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保險佣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產險佣金非 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有別於經常性之給與,其性質自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係激勵員工士氣之恩惠性 給與,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圍。原告依照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就給付業務員之酬金即訂 有「業務人員績效考核及酬金制度管理辦法」,第5條中詳 列11項酬金發放遵守原則,核與前開判決所載「避免業務人 員過度追求短期績效、或僅追求個人業績,而忽略金融消費 者權益及相關風險。系爭產險佣金乃上訴人依據酬金指標規 範等規定而發給,系爭產險佣金之發放非僅以受評員工之工 作成果單純量化評斷,尚須衡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或服務 對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等非勞務因素,並應綜合考量財 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顯非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之內容相符。  ②再者,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及要件,並 非如被告所稱單方面決定,而係基於公益(金融消費者保護 )、業務員工作成果有無以及原告身為保險業對於風險控管 等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所為,且實際上,承 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需視業務員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 是否成立(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客戶是否持續繳交保費 (參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 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說明七)而定, 若保險契約撤銷、取消投保或解約,渠等即無從受領續年度 承攬報酬(上開公告說明八),由此即知,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顯非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 酬,而係繫諸其他與勞務提供無關之要素,例如要保人是否 同意投保或續保並繳付保險費,依前開判決所揭示之「顯非 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仍需視員工經 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持續繳交保費而定 ,並有延後發放機制,若保險契約撤銷、取消投保或解約經 保險公司追佣之情形,將追回已發放之佣金。」原則以觀, 當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果此,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即非勞工保險提繳 之計算基礎。  ⑵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被告稱業務員 僅能接受而認定承攬報酬為工資,逸脫法律規定,且未確實 調查事實並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  ①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既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即 非雇主可單方決定並隨時調整者,被告之認定,顯然超越法 律之規定而恣意解釋,並據以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與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相違背。甚者,依被 告說法,表示任一公司隨時均可自行決定調降或調高任一員 工之薪水,而如此未經雙方協商之單方調整,還為勞基法所 允許?顯然荒謬。 ②系爭業務員簽署承攬契約之附件,係在說明承攬報酬、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計算方式,如對於佣金率不滿意,業務員可以 選擇不與原告締約、或不從事保險招攬而從事其他工作、如 欲從事保險招攬亦可與其他保險公司締約。又依照保險商品 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 告於設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 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承作保險業務。」因此,被告用以認定為勞動契約依據之 上開公告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上開公告說明二服務獎金中 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該佣金給付標準於每一商品送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前,均 須於說明書中予以敘明,一旦標準確定後,原告即須依照該 標準給付予業務員,並非得隨時任意修改,否則原先說明書 之記載即有錯誤,依照作業準則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 定,將招致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禁 止新商品之銷售、原有保險商品停止銷售、簽署人員記點處 分等處分。  ③業務員可自其他產物保險公司或原告以外之公司獲取報酬: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並無類同競業禁止之約 款(縱為僱傭性質之聘僱契約書亦無),可見原告始終未限 定業務員只能於原告公司「任職」,至於被告稱業務員僅能 以原告名義從事招攬云云,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 理規則)第14條第1項,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 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規定,故被告認定顯悖於前揭規定,純 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實則,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允許 業務員得同時為人壽保險公司及產物保險公司所屬之業務員 而同時為其等從事招攬,因此,既然業務員可自其他產險公 司獲取招攬保險之報酬,則被告此等認定顯與法律規定產生 齟齬,亦無視管理規則對於原告之「箝制」,未對有利、不 利原告之之情形一律注意。況原告所屬業務員不乏同時於其 他公司任職者,顯然原告並未限制業務員不得於其他公司「 任職」,則被告稱僅能依原告單方面公告之辦法履行並受領 報酬云云,與事實不合,且被告就此亦無調查或通知原告說 明,僅以己身之猜測及想像即逕認定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39條第1項之規定 。  ⑶退步言,縱使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具有經常性,亦非 必然是工資: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規定,前提應為勞工只要付出勞力 不問有無成果均可獲得者才屬之,至於經常性係輔助判斷標 準,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尚列明縱有經常性仍不得認 為工資之標準即明,又依文義解釋,工資應為「是否為勞務 之對價」、「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 致之報酬」為主要判斷基準,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189號判決意旨所肯認,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倒果為因, 竟以是否具有經常性為唯一之判斷標準,顯無可採。此外, 原告為受公平待客原則之拘束,故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 約定,係原告對於公平待客原則第六大原則酬金與業績衡平 原則(二)規定之落實措施,訴願決定據此認定,顯屬違誤 。況且,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該等業務員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其等即可取 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所規 定之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 保單經過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 定後,該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服務獎金 ,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 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 取得者,當然亦非工資。甚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 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 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 續年度服務獎金,被告既審視上開公告,何以就說明五及說 明八之內容視而不見、置之不理?顯然係行政機關之恣意, 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3.被告稱業務員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有從屬性云云,悖於法律 之規定:  ⑴被告實際上係迂迴以管理規則內容,來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之性質,違反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 740號解釋意旨及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依民法認定承攬契約 性質之規定。再者,如被告說法可採,則原告將管理規則相 關規定自承攬契約移除後,是否即可被認定不具有從屬性而 為承攬性質之契約?  ⑵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及業務員為履行公法上之 義務之行為之展現:   承攬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係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所謂保險 業務員招攬行為再次說明,乃係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 所應遵守之法定義務,並非原告所獨創;承攬契約書第5條 之規定,係原告遵守金管會訂定之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 果,則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 係,顯屬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 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 (下稱102年3月22日函)之意旨。依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 業務員也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如: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 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 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需通 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資格;管理規則第12 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 教育訓練;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等,如依被告邏輯,試 問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之性質?  4.保險實務上承認為承攬契約為多數:   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制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質是否 妥適,依部份立法委員提出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 提案表說明內容即可知悉,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 。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之要求召開之會議中,亦 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 案第7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業務員 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性 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定,則業 務員為何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 此高度之保護(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均 非無可探求之空間。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諸多違 誤,懇請本院鑒核,並慮及保險業之特殊性暨保險共同團體 之健全發展,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 臺灣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 及佣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約定及業務主管聘僱契 約書等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原 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上開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承攬契約書第2 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與條 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文件 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指示 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人執 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 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1項 約定,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 員亦具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 屬主管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 原告組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 告公告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及 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責 任,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 為業,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 持續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 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 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 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   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 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 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 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處獲得的勞務對價 ,上開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此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北院110 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等判決,亦均 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蔡育瑾 部分,見乙證1卷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述〉第7-8、53-54 頁;張中平部分,見乙證1卷第9-10、55-56頁;黃麗綿部分 ,見乙證1卷第11-12、57頁;蘇秋姍部分,見乙證1卷第13- 14、59頁;賴育雅部分,見乙證1卷第15-16、61-62頁;陳 俊宏部分,見乙證1卷第17-19、63-64頁;劉依瑄部分,見 乙證1卷第21、65-66頁;盧松霆部分,見乙證1卷第23-24、 67-68頁;黃丞韻部分,見乙證1卷第25-26、69-70頁;甘思 怡部分,見乙證1卷第27-28、71頁;王雅淳部分,見乙證1 卷第29-30、73-74頁;陳欣儀部分,見乙證2卷右上頁碼〈下 同,不另贅述〉第7-8、39-40頁;林麗娟部分,見乙證2卷第 9-10、41-42頁;謝沛瀠部分,見乙證2卷第11-12、43-44頁 ;蔡叔芳部分,見乙證2卷第13-14、45-46頁;蔡文榮部分 ,見乙證2卷第15-16、47-48頁;楊雅萍部分,見乙證2卷第 17-189、49-50頁;黃佳文部分,見乙證2卷第19、51頁;劉 洧亨部分,見乙證2卷第21-22、53頁;陳伯賢部分,見乙證 3卷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述〉第7-9、89-90頁;蕭瑋君部 分,見乙證3卷第11、91-92頁;彭順星部分,見乙證3卷第1 3-14、93-94頁;陳佩容部分,見乙證3卷第15、95頁;王湘 富部分,見乙證3卷第16、97-98頁;周黃玉芬部分,見乙證 3卷第17-18、99頁;陳雅襟部分,見乙證3卷第19-20、101 頁;陳雅琴部分,見乙證3卷第21-22、103頁;沈俊宏部分 ,見乙證3卷第23-24、105-106頁;周佩淳部分,見乙證3卷 第25-26、107-108頁;許孟姿部分,見乙證3卷第27-28、10 9頁;曾素蜜部分,見乙證3卷第29-30、111頁;吳美惠部分 ,見乙證3卷第31-32、113頁;呂宛臻部分,見乙證3卷第33 、115頁;張嘉芸部分,見乙證3卷第35-37、117頁;顏妙菁 部分,見乙證3卷第39-40、119-120頁;林佳慧部分,見乙 證3卷第41-42、121-122頁;陳振輝部分,見乙證3卷第43-4 4、123-124頁;莊自強部分,見乙證3卷第45-46、125-126 頁;黃憶琳部分,見乙證3卷第47-48、127-128頁;許秋玉 部分,見乙證3卷第49、129頁;紀信雄部分,見乙證3卷第5 1-52、131-132頁;陳惠華部分,見乙證3卷第53-54、133-1 34頁)、原處分(含裁處書、各處分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 、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79-14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 147-24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行銷承 攬契約書」、「招攬行銷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以下合稱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245-391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 政職務者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主管契約 ,見本院卷1第393-394頁),上開契約書雖名為「承攬」或 「行銷承攬」或「招攬行銷」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 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 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 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 承攬」或「行銷承攬」或「招攬行銷」或「聘僱」,即得逕 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⑴、⑵ 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引其他民事或行政 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且非 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 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契約中皆有約定:「(第10條)㈠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 如有附件,亦同。……」、「(第10條)㈠乙方同意遵守甲方 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各項規定及規章制度, 甲方之規定、規章制度,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 之附件,亦同。……」、「(第5條、其他約定)本契約之條 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院卷1第245、247、249、252、253、255、257、25 9、261、263、265、267、269、271、273、275、278、280 、281、283、285、287、289、291、293、295、297、299、 301、303、305、307、309、311、313、315、316、317、31 9、321、323、327、330、331、333、335、337、339、341 、343、347、349、351、355、357、359、361、363、365、 367、369、371、373、375、377、380、381、383、385、38 7、389、391頁,以下各條文約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 再引),而系爭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原告101年7月1 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 卷1第395頁)、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 見訴願決定2之訴願卷1第88-95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 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 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 準。」等語(訴願決定2之訴願卷1卷第86頁),而原告嗣即 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 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 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行銷承攬契約書第1條 、招攬行銷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 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 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 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 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 契約之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2項、行銷承攬契約書第2條、 招攬行銷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 本院卷1第395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度實繳保 費×給付比率)」,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 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 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 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 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 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 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訴願決定2之 訴願卷1第90-93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 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 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 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 鑑等,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 1點至6點)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 控措施,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 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 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 ,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 此,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3.各點而謂被告稱業務員受其指揮監 督、有從屬性,悖於法定之規定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 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 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 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 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 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 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 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 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 ,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 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 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 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 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 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 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 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 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 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 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 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 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 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 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 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書」、「行銷承攬契約書」、「招攬行銷契約書」,以規範 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 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 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 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主管契約及電銷人員 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云云(本院卷1 第27-29頁),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其 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 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 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 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 約,是原告執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各點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被告將之認定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書 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 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系爭公告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 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 年度服務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 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 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 後亦同。」(本院卷1第395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 「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 」)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 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 務員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 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 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 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 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 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 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 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均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主張,亦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執前主張中所引其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 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 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本院卷1第42-43頁 )。惟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 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 ,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 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 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 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 之機會。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 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 服原處分的理由(參訴願決定1、2、3,見本院卷1第150、1 80、204-205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 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 ,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 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 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 條之規定云云(本院卷1第41-42頁)。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係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 則係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 之記載,皆已列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 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 (本院卷1第79-145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 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 。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況法亦無明文要求行政 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再鉅細靡 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現於全 國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9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1第19-20頁),可認 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 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 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 灼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 解,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113年5月14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110號裁處書 (處分1) 蔡育瑾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1,305,192元 行政院113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738號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1) 111年8月至9月 112年11月 張中平 119年12月16日至111年4月 112年2月至8月 黃麗綿 112年2月至4月25日 蘇秋姍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5月至112年10月 賴育雅 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0月 111年2月至112年2月22日 陳俊宏 111年8月至112年1月 劉依瑄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2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7月 盧松霆 109年12月20日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8月25日 黃丞韻 110年8月至111年5月25日 112年2月至4月 甘思怡 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 王雅淳 110年2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編號2: 勞動部113年5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020號裁處書 (處分2) 陳欣儀 110年5月至111年10月 1,402,612元 行政院113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017號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2) 112年2月至9月 林麗娟 111年2月至4月 112年8月至9月 謝沛瀠 110年8月至112年7月26日 蔡叔芳 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11月至12月 蔡文榮 110年2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10月 楊雅萍 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9月 111年2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7月 112年11月至12月 黃佳文 110年5月至8月25日 劉洧亨 110年2月至111年11月29日 編號3: 勞動部113年6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060號裁處書 (處分3) 陳伯賢 110年1月24日至7月 2,893,000元 行政院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691號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3) 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 蕭瑋君 110年5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6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彭順星 110年1月24日至111年6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陳佩容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2年2月至4月 王湘富 110年8月至111年1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7月 周黃玉芬 111年2月至4月 陳雅襟 111年2月至4月 112年2月至7月 陳雅琴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12年1月 沈俊宏 110年1月24日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 周佩淳 110年5月至8月 111年5月至6月 112年2月至4月 許孟姿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3月 曾素蜜 111年8月至10月 吳美惠 112年11月至12月 呂宛臻 110年8月至111年3月 張嘉芸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1年11月至112年6月 顏妙菁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7月 112年11月至12月 林佳慧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10月 陳振輝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莊自強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12月 黃憶琳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12月 許秋玉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紀信雄 110年5月至7月 陳惠華 110年8月至10月

2025-03-26

TPBA-113-訴-1228-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張淑華 陳子瑋 陳岱陽 億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山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張豐山 被 告 白佳弘(白炳盛之繼承人) 白佳永(白炳盛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紀政廷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世傑 黃伊苓(簡英案之繼承人) 簡引琦(簡英案之繼承人) 簡菀莉(簡英案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淑華、陳子瑋、張豐山、劉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陳振輝(下逕稱其名,訴訟繫屬中死亡)先虛偽自稱陳振 榮,自民國106年5月時起,多次夥同被告張淑華、陳子瑋、 陳岱陽、紀政廷、劉世傑等人,假借投資合建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告陸續募集 資金,允諾保本投資,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2利 息之報酬,並先以其子即被告陳子瑋暨被告紀政廷、劉世傑 等為抵押人,後107年8月再以其侄即被告陳岱陽成立之保得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利公司)為抵押人,分別以 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抵押 權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詳如先位聲明第1、2 、3項所示;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或開立本票用以擔保原 告之出資,前後總計自原告處詐得3,290萬元。 (二)其間,於106年11月17日時,陳振輝、被告張淑華等人,再 遊說原告與被告陳子瑋共同合作投資買受新北市○○區○○街0 號8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稱系爭不動產即將辦理 都更,現在買受將來必可賺取價差等語,委託代辦地政士簡 英案(下逕稱其名,訴訟繫屬中死亡)送件辦理過戶,嗣因 陳振輝、被告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等人提出不平等要求 ,聲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須由原告1人擔任義務人,但系 爭不動產要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陳子瑋共有,經原告拒絕後, 其等再聯合遊說原告退出本件投資案,將系爭不動產原告之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岱陽名下,被告陳岱陽並允諾 會將原告已為支付之價款760萬元如數歸還原告,簡英案則 向原告佯稱因為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到原告名下,需原告提 供印鑑證明以憑辦理,原告誤為信任而交付印鑑證明,而該 印鑑證明終遭簡英案交付予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子瑋、 陳岱陽、張豐山等人不法利用。 (三)被告等人經簡英案非法取得上開原告之印鑑證明後,以此仿 照盜刻原告之印鑑章,欲用以蓋印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 文件而偽造之,即於107年10月23日委託代辦地政士白炳盛 (下逕稱其名)、被告白佳弘等人,向地政機關佯稱抵押權 人即原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遺失,偽造塗銷同意書、 權狀遺失切結書、印鑑章等,於塗銷申請書上用印,申請辦 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於塗銷後,再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與被告張淑華之父親設立之被告億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昆公司),自此,陳振輝、被告張淑華、陳子 瑋、陳岱陽、紀政廷、劉世傑等,即拒絕依約給付原告投資 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果,欲放棄本投資案,央求被告 等人返還出資額亦遭拒絕,原告無奈,僅能透過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取償之,惟於此時,始驚覺系爭抵押權早已遭債務人 等申請塗銷,始知上當受騙。甚者,經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 異動索引,未曾見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何 來因已過戶要再移轉給被告陳岱陽需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乙說 ,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自始乃虛構,目的只在共同 詐騙原告給付價金760萬元,並騙得原告之印鑑證明供其他 共同被告做非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用。 (四)由上可知,陳振輝、被告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紀政廷 、劉世傑、張豐山等人,最初即係想方設法,利用系爭土地 及系爭不動產等合作投資共同開發為由,陸續分次向原告偽 稱籌資合建或合資買賣,允諾給付相當於12%利息之報酬, 因而詐得鉅額不法利益,其後夥同簡英案共同騙得原告之印 鑑證明供不法利用,再夥同白炳盛、被告白佳弘等人偽造塗 銷同意書、權狀遺失切結書等,用以申請塗銷抵押權之用, 待其等以偽造之文書申請塗銷抵押權後,旋即拒絕返還原告 出資額,更將系爭土地經多手買賣,欲藉所謂善意第三買受 人地位躲避原告追及,使原告求償無門,受有巨額財產上損 失,本件被告等人乃共同行為人,就原告因無法透過執行抵 押權所致之損害3,29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理由為塗銷文件 是被盜刻印章,送件辦理未經原告同意且印章從外觀上可見 明顯不符,故應回復登記。而請求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 求權基礎為: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即故意詐欺 取得印鑑證明並盜刻印鑑章)、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請 求回復原狀。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後,依民法第113條 請求回復原狀(上開⒈⒉為選擇合併)。並聲明如下:  1.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設定義務人:紀政廷、陳子瑋、劉世傑)、同段9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設定義務人:陳子瑋)、同段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8;設定義務人:紀政廷、陳子瑋、劉世傑 ),於106年8月30日所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 件字號:106年莊登字第212770號)存在。  2.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保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段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設定義務人:保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於107年8月8日所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 字號:107年莊登字第198000號)存在。  3.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設定義務人:紀政廷、陳子瑋、劉世傑)、同段9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設定義務人:陳子瑋)、同段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8;設定義務人:紀政廷、陳子瑋、劉世傑 ),於107年5月3日所設定1,600萬元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 :107年莊登字第22980號)存在。  4.被告陳子瑋、被告億昆公司、被告紀政廷應回復原告前3項 之抵押權登記(就前3項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六)備位之訴部分,若先位之訴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不獲准許,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下:  1.被告億昆公司、張豐山、陳子瑋、紀政廷、張淑華、陳岱陽 、劉世傑、白佳弘、白佳永、黃伊苓、簡引琦、簡菀莉應連 帶給付原告3,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淑華:  1.當初係因陳振輝欲購買新莊和平段土地(即系爭土地),資 金不足,因而於106年6月間因向本人借貸,本人同意借其數 百萬元,並以本人之子即被告陳子瑋為名義登記人之一,而 其餘資金不足的部分,由陳振輝自行向原告即其金主借貸, 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當初陳振輝向原告 借貸時,同意按月息1分給付予原告,故有於107年6月4日, 由本人共開立2張本票共271萬利息給原告質押之情形。  2.嗣因吳興街債權已於107年4月27日轉讓完成,故本人即向原 告表示之後將不再付任何利息,原告亦表示同意。在此之前 ,雙方並協調同意由本人將吳興街債權3,000萬元轉讓予原 告,以充抵原告系爭土地之全部債權,原告則必須負責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約定該塗銷手續由白炳盛代書處 理。經本人聯繫白炳盛代書,請他直接聯繫原告,之後相關 塗銷文件均是原告和白炳盛接洽,相關塗銷文件均由原告交 付給白炳盛,本人並無經手。  3.事隔多年,該吳興街土地一直沒有動靜,但系爭土地業已於 111年5月18日,因億昆公司拍賣取得其中89地號,整合完成 ,消息傳到原告,原告即透過陳振輝告訴本人表示,他不要 吳興街的爛地,要求再清算一次,還他錢云云,本人並未答 應其要求,此應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  4.另關於原告主張原證9是假的印鑑証明云云,實屬無稽之談 。蓋申請印鑑證明,若不是原告本人,也要原告親自授權的 受託人才可申請,且塗銷抵押權登記送件時,地政機關還要 經過收件櫃台比對,再經過初審、複審通過,才可辦理塗銷 ,倘係假的印鑑証明,偽造的印文,如何能輕易過關。 (二)被告陳岱陽:我是在107年5月間第一次跟原告見面,原因是 他要借名登記,他們買了板橋新生街的房子(即系爭不動產 ),原告年紀大銀行不願意借他錢,他才找我借名登記在我 名下,在此之前起訴書寫的內容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後 來沒有成功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的貸款金額只有2,10 0萬不足,他們要貸的是2,500萬元,總價是因為原告已經支 付一筆現金給原屋主,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原告跟陳振輝 當時跟我說都更要時間,所以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想了一 週後才同意,也有去申貸,但我也貸不到2,500萬,所以做 罷。至於他們跟原屋主談的買賣價金多少我不知道,貸款到 2,500萬是因為他們說這樣才夠付買價。陳振輝跟被告張淑 華有再找到訴外人黃仕讀作為借名登記人同時也是投資人, 被告張淑華找我簽了一張原證5權利轉讓書,但那份轉讓書 事先所有內容及署押都已經簽好,我只是最後一個簽名的人 。至於新生街(即系爭不動產)都更案的送件,我沒有聽過 姓簡的人,只有聽過姓白的人。 (三)被告億昆公司:本件可確定之客觀事項為申請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乃原告所交付,而該印鑑證明確實 為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且該印鑑證明應為原告本人親 自申請或由原告授權他人申請而來,另原證六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所蓋原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原告之印文,經目視即可 確定應為同一顆印章所蓋,或至少印文相似。從而,原告對 於被告等人究竟係如何「盜取」其所有之之印鑑證明、如何 「偽造」印鑑章及印鑑章如何與真正之印鑑不符暨被告等如 何偽造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白佳弘、白佳永(即均為白炳盛之繼承人):  1.有關原告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被告白佳弘、白佳永全部 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等有「詐欺事實」及「故意過失」、 「不法行為」、「損害」、「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舉證,故應駁回其訴。  2.被告白佳弘為白炳盛(已歿)之子,被告白佳弘平時擔任父 親白炳盛之代書助理,協助辦理白炳盛所承接之代書事務。 本件塗銷抵押權案件當初係當事人與白炳盛接洽,白炳盛再 指示被告白佳弘辦理,而代書作業流程主要就是以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書作為認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依據,因系爭塗銷抵 押權登記案件之文件資料均已蓋妥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書 ,被告白佳弘即不疑有他,依白炳盛之指示辦理塗銷登記, 即依一般代書作業程序進行塗銷抵押權登記,殊不知何來詐 欺或侵權行為? (五)被告紀政廷:  1.先位之訴部分,系爭89地號、91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之塗銷, 係經過原告同意為之,此有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 調之資料顯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上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等可證。茲原告主張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 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係經他人偽造云云,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否則即無足採。  2.備位之訴部分,依據卷內資料,被告紀政廷所有之系爭89號 、91號土地雖有於106年8月30日提供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 ,以擔保940萬元乙情,然被告紀政廷既無邀約原告投資, 亦無偽造任何文件,且係原告因受清償之故,而於107年9月 25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則被告紀政廷既無不法行為,自 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告黃伊苓、簡引琦、簡菀莉(即均為簡英案之繼承人):  1.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90萬元,惟原告至今 尚未提出伊係於何時交付3,29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受有 損害,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2.另簡英案生前係受板橋區新生街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之「 賣方」所託辦理不動產買賣雙方之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相關事宜,於此之前,簡英案並不認識原告及其他被告,並 未參與其間之投資不動產事宜,且上開和平段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非簡英案生前所承辦,主觀上實 不可能有與之有加害之故意,亦無共同加害之行為,原告訴 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與法未合,委不足採。  3.簡英案從未以辦理板橋新生街房地(即系爭不動產)過戶為 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蓋因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須提供 印鑑證明者為出賣人,而非買受人,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受人毋庸提供印鑑證明,足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4.此外,原告主張若本院認為上開3,290萬元為借款,而非出 資額,然借貸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參與投資之其他被告, 簡英案僅承辦系爭板橋區新生街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 過戶事宜,並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故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向 簡英案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伊苓、簡引琦、簡婉莉請求返還3, 290萬元之借款,顯與法無據。 (七)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陳子瑋、張豐山、劉世傑: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先後設定系爭抵押權詳如前開先位聲明所載,原告 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共計4,600萬元,嗣於107年10月 23日因清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3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見本院卷二第149-158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3、203、219、223、239頁), 兩造對此均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等人故意詐欺取得印鑑證 明並盜刻印鑑章,用以不法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致原告無法 就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受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3,290萬元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故先位之訴依故意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或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聲明請求確認並回復 系爭抵押權,備位之訴則依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之3,290萬元債權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可認先位及備位之訴之爭點相同,即系爭 抵押權之塗銷,是否遭被告故意詐欺取得印鑑證明並盜刻印 鑑章所為?又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之3,290萬元投資款是否 因遭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塗銷部分,原告主張係遭簡英案佯稱因系 爭不動產已過戶到原告名下,要辦理將原告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移轉至被告陳岱陽名下,需要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云云,以 此詐欺取得原告之真正印鑑證明後,由被告等人仿照該真正 之印鑑證明盜刻印鑑章,用以蓋印在塗銷同意書、權狀遺失 切結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佯稱抵押權人即原告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已遺失,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得逞(見本院卷一 第15頁),且被告用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印鑑證明(下 稱系爭印鑑證明,係於106年10月25日申請,戶印證字號000 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52、243-245頁),其上印文及其印 鑑章為假,即上開盜刻印鑑章之印文,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0 印鑑證明(係於111年4月18日申請,見本院卷二第247-249 頁)其上之印文及其印鑑章始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0頁;卷三第第88-93頁),然為被告張淑華、黃伊苓、簡引 琦、簡菀莉(即簡英案之繼承人)所否認。經查:  1.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核發上開2份印鑑證明之新北○○○○○○○ ○函詢原告之印鑑證明自105年至今,是否曾辦理變更(見本 院卷二第160、321頁),經新北○○○○○○○○於112年4月27日以 新北重戶字第1125604153號函覆:「經查本所檔存資料,10 6年10月25日及111年4月18日均係原告親至本所臨櫃申請印 鑑證明,本所並於申請當日分別核發戶印證字號0000000及0 000000號之印鑑證明(按:依序為系爭印鑑證明、原證10印 鑑證明),另查自106年迄本(112)年4月24日止,並無原 告向本所申請印鑑變更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並檢附上開2份「印鑑證明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505-506頁);觀諸上開2份「印鑑證明申請書」,「申 請人(簽章)」欄均係簽署原告本人姓名且筆跡相同,「申 請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欄均記載「本人」意即原告親自申請 ,其中,系爭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最末尚記載「本人同意拍 攝人貌影像於『新北市印鑑數位化比對系統』存檔,供核對身 分使用:李文華(簽章)」等情,堪認申請在後之原證10印 鑑證明,原告申請當時,亦有先前原告因申請系爭印鑑證明 時所拍攝之影像可供核對,從而可知系爭印鑑證明及原證10 印鑑證明確實均為原告親自申請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印鑑 證明、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均係被告以盜刻之 印鑑章蓋印其上虛偽製作之文書等情,與上開事證不符,顯 不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遭被告等人以上開詐欺、盜 刻印章並偽造文書之手法不法塗銷等語,自無可採。基此, 上開2份印鑑證明既均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而均為真實,則 原告主張蓋印其上之2顆印鑑章並非同一,並聲請將上開2份 印鑑證明送請鑑定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70頁;卷三第第195 頁),即無鑑定之必要,蓋縱使鑑定結果確實並非同1顆印 鑑章,然仍無礙上開2份印鑑證明均係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 而均屬真正之認定。  2.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上盜刻之印鑑章,乃其遭簡英案 騙取印鑑證明後,遭被告等人仿照盜刻而來,而簡英案等人 之詐術,乃因系爭不動產之投資,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 子瑋、陳岱陽等人提出不平等要求,聲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須由原告1人擔任義務人,但系爭不動產要登記為原告與 被告陳子瑋共有,經原告拒絕後,其等再聯合遊說原告退出 本件投資案,將系爭不動產原告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岱陽名下,被告陳岱陽並允諾會將原告已為支付之價款 760萬元如數歸還原告,簡英案則向原告佯稱因為系爭不動 產已經過戶到原告名下,需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以憑辦理,原 告誤為信任而交付印鑑證明,而該印鑑證明終遭簡英案交付 予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張豐山等人不法 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提出原證5「買賣契約 權利轉讓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為黃伊苓、簡 引琦、簡菀莉(即簡英案之繼承人)所否認,辯稱原告簽署 原證5「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時,原告尚未過戶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轉讓予被告陳岱陽者僅為買賣契約 之「權利」,自無所謂簡英案佯稱欲移轉所有權而向原告騙 取印鑑證明以供偽造印鑑章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 頁)。然查:   ⑴觀諸原證5原告與被告陳岱陽於107年1月8日簽署之「買賣 契約權利轉讓書」,其上記載「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 7日和出賣人高忠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按:即原證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如下: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95/20000,建物:新北市○○ 區○○街0號8樓(按:即系爭不動產),建號11468,所有 權全部。今因李文陽(按:此乃誤繕,應為李文華即原告 ,下同)個人財務規劃,願將上述權利轉讓陳岱陽,李文 陽已支付予出賣人高忠仁之承購價款,由陳岱陽支付予李 文陽,後續和出賣人高忠仁之權利義務由陳岱陽承受,與 李文陽無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原告所轉 讓者,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乃原告因簽署原證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作為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即該 契約所生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⑵復觀諸原證4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 係原告及被告陳子瑋,買賣雙方係於106年間簽署該契約 書,其中第2、3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3356,000元,第 一期簽約備證款買方應給付100萬元、第二期買方應給付7 ,006,000元、第三期尾款買方應給付2,335萬元,賣方同 意買方得以貸款支付尾款;第6條約定買方勾選其需貸款 ;另「收受款紀錄表」可見原告已支付7,006,000元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參以原告自陳其簽署原證5「 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時,被告陳岱陽允諾會將原告已為 支付之價款760萬元歸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可見當時原告僅支付第2期款760萬元,尚未支付尾款, 且原告拒絕擔任抵押人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則以原告 頻繁參與諸多房地投資買賣之經驗,原告對其簽署原證5 「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時,尚未給付尾款而未取得所有 權之登記一事,自當知之甚明,故原告主張簡英案佯稱系 爭不動產已經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原告簽署原證5「 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而將所有權讓與給被告陳岱陽,需 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將原告名下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至被告陳岱陽名下,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真正之印 鑑證明給簡英案等語,顯非真實,並非可採。   ⑶並觀諸原證7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見原告未曾登記為 所有權人,而係於107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高姓 、黃姓名下,並於同日設定他項權利部,權利人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此與被告陳 岱陽復於107年3月23日簽署被證5-1、5-2「變更同意書」 ,同意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變更為訴外人黃仕讀, 以及被告陳子瑋於107年3月30日簽署被證6「買賣契約權 利轉讓書」,願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署原證4「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轉讓與黃仕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 -73頁),均互核相符,由上可見,原告於107年1月8日與 被告陳岱陽簽署原證5「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時,僅支 付第2期款760萬元,並未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故原告讓與被告陳岱陽者,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 僅乃原證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甚明,後續復經 被告陳子瑋、陳岱陽將其等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再讓 與給訴外人黃仕讀,最終由訴外人黃仕讀向第一銀行抵押 貸款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堪以認定,此亦與簡英 案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伊苓、簡引琦、簡婉莉所辯關於簡英 案受系爭不動產之賣方委託而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90-292頁)。從而,原告主 張其因簽署原證5「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簡英案向其 佯稱因為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到原告名下,需原告提供印 鑑證明以憑辦理,原告誤為信任而交付真正之印鑑證明, 而該印鑑證明終遭簡英案交付予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 子瑋、陳岱陽、張豐山等人不法用以仿冒盜刻印鑑章,用 以偽造系爭印鑑證明、蓋印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 上,而不法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自無可採。  3.此外,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係遭被告等人故意 詐欺取得真正印鑑證明後,仿照盜刻印鑑章用以偽造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文件(含系爭印鑑證明)乙節,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先位之訴依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⒉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後,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上開 ⒈⒉為選擇合併),請求確認並回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自於法無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5條規定,主張因系爭抵押權遭不法塗銷,因而受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290萬元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290萬元債權損害,亦於法無據。   (三)另關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遭被告詐欺取得3,29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振輝先虛偽自稱陳振榮,自106年5月時起,多 次夥同被告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紀政廷、劉世傑等人 ,假借投資合建系爭土地,向原告陸續募集資金,允諾保本 投資,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2利息之報酬,並先 以其子即被告陳子瑋暨被告紀政廷、劉世傑等為抵押人,後 107年8月再以其侄即被告陳岱陽成立之保得利公司為抵押人 ,分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即系爭抵押權),登記抵押權額總計4,600萬元,或開立本 票用以擔保原告之出資,前後總計自原告處詐得3,29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並提出原證2系爭土地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原證3被告張淑華簽署之本票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35-39頁)。然為被告張淑華所否認。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詐術及行為人,即陳振輝先虛偽自稱陳 振榮,自106年5月時起,多次夥同被告張淑華、陳子瑋、陳 岱陽、紀政廷、劉世傑等人,假借投資合建系爭土地,向原 告陸續募集資金,允諾保本投資,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年息 百分之12利息之報酬等語,為被告張淑華所否認(見本院卷 二第39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述詐欺、 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各該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 主張自難為採。另原告就其遭詐取之金額為3,290萬元而受 有損害乙節,因被告張淑華否認辯稱應為將近3,0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未具體陳明各該款項如何交付、又由何人收受,自難遽認其 主張之上開3,290萬元為真。  2.此外,原告就本件主張之相同事實,另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13號就偽造文書部 分、以112年度偵字第4107號就詐欺部分,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634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13年1 月8日新北檢貞仁112偵56013字第1139002102號函、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1月19日檢紀藏113上聲議786字第1139005020 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3-599頁;卷三第15-17、 106-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 開兩案經檢察官以雙掛號方式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檢察官無從命身為告訴人之原告具結以實其說,益徵 原告於刑事之告訴、本件之起訴主張,實難遽信為真。  3.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詐欺侵權之3,290萬元損害,亦 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⒉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撤銷後,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上開⒈⒉為選擇合 併),請求確認並回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及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290萬元之損害,均於法無據。被告備位之 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重訴-447-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陳振榮 陳金綢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為被告陳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振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6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且渠 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陳振輝之除戶資料、親等關 聯查詢、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暨拋棄繼承公告附卷可參,自應由陳振榮、 陳金綢、陳振華勝承受訴訟。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 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重訴-447-2025032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被 告 趙怡茹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 6、7086、7094、7546、7548、82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怡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佳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 0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詹佳龍與趙怡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3日3時39分許, 在曾子軒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 ,趁無人在店內之際,先由趙怡茹確認店外無人,再由詹 佳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 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並持鑰匙 開啟娃娃機台櫃門,竊取曾子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及烤麵包機1台得手,致令該娃娃機台零錢箱毀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子軒。詹佳龍隨後於同日5 時2分許,步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與公園路口,搭 乘由趙怡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由詹佳龍單獨取得上開竊得財物。   (二)詹佳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在陳葳婷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之「早點夾娃舖」,趁無人在店內之際, 由詹佳龍持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共同竊取陳葳婷所有之工 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除塵蟎機1盒、3C物品1盒及吊飾 1個得手。詹佳龍隨後步行至夾娃娃機店之對面,搭乘由 「阿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由詹佳龍分得工具 箱1個、行動電源2個,其餘物品則由「阿源」取走。   (三)詹佳龍於113年8月27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振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兄弟檳榔攤」,見陳振輝所有之三星牌智 慧型手機1台放置攤內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詹佳龍於113年10月5日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勁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開啟店內倉庫 ,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及釣竿1支得手,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 (五)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6日2時34分許,在劉欣展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歆承皓」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店內之際 ,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 隨即步行離去。   (六)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6日3時11分許,在蔡榕駿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店內之際,持鑰匙開啟 娃娃機台、並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 錢箱,竊取水壺1個及現金9,140元得手(未據告訴),隨 即步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搭乘不知情之趙怡 茹(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七)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3日2時52分許,在黃岱瑩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市○○路000號對面之「夾BAR BAR」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 店內之際,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 箱及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岱瑩所有之現 金2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勝、劉欣展 、蔡榕駿、黃岱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詹 佳龍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208室之租屋 處搜索,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等物,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勝、劉欣展、黃岱瑩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佳龍、趙怡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詹佳龍、趙怡茹之意 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一(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 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趙怡茹則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軒、告訴人陳葳婷、告訴人陳振 輝、告訴人陳勁勝、告訴人劉欣展、被害人蔡榕駿、告訴人 黃岱瑩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之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 刑紋字第1136106381號鑑定書;事實欄一(二)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事實欄一(三)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四)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 欄一(五)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事實欄一(六)之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事實欄一(七)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 詹佳龍、趙怡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核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一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 實欄一(五)、一(六)、一(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間;被告詹佳 龍、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佳 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詹佳龍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一(七)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詹佳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含竊盜案件,及本案所犯罪名亦均係竊盜罪,犯罪罪質 相同、手段類似,可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再被告趙怡茹受被告詹佳龍之指示,共同參與事實欄一( 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其受指 示而擔任察看把風之分工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竊 得財物均由被告詹佳龍取走,其前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 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各自 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詹 家龍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詹佳龍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事實欄一(一)至一(七)之犯行,被告趙怡茹則因 受被告詹佳龍之指使而參與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均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詹佳龍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隔 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為被告詹佳龍所有、為 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之物,為被告詹佳龍單 獨取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核屬被告詹佳龍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詹佳龍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佳龍、「阿源」就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之物, 被告詹佳龍取得其中工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其餘由「 阿源」取走,業據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 是工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核屬被告詹佳龍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詹佳龍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三)、一(四)、一(五)、一 (六)、一(七)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皆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一(四)、一 (六)、持用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 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詹佳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烤麵包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詹佳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及釣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七)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ILDM-113-易-647-202502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05

TPDV-114-司消債核-2-2025020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蘇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 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 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 就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經濟因素欲借錢周轉,看見貸款廣告而 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郭專員」與原 告聯繫表示可以為原告辦理貸款,並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見面簽約,兩造遂於上揭日期見面,原告並簽署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在金額欄空白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後 交付予被告。嗣原告因認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佣金高達貸得 款項之4成實屬過高而不欲辦理,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帳 號「郭專員」之被告聯繫表示欲終止委託,經被告表示「好 的沒問題」,是原告從未透過被告貸得任何款項,又原告簽 署系爭本票時未載明金額,系爭本票雖記載「甲方授權乙方 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及專 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但系爭本票上未載明 甲方、乙方各為何人,而原告所簽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亦未見受託人為何人,自難認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係經原告授權所填載,系爭本票應認屬遭他 人偽造之無效票據,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原 告亦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託貸款契約,且被告並未替原告貸 得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兩造間亦無系 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基此,原告自不負有系爭本票所載 之債務。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既 不存在,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 亦應不得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時未填具金額即交付被告而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 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本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 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 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 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 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 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 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 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 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 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 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 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以觀,票據 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授與 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 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 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 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書立,屬偽 造而屬無效票據云云,然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辦理貸款之故而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依原告自陳之情節,其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 上未載金額,原告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因故未完成 本票必要事項之記載、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遭被告 之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且系爭本票上亦已明確記載「甲方 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憑此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 本票簽名、按捺指印時,顯已對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 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本件依原告 自陳之情節及系爭本票之明確記載,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 有原告授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之合意。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乙方為何人,原告所 簽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亦未見受託人為何人等情,並 據此辯稱其未有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云云。惟補充權之授與屬 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得以明 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 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 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票據 發票補充權之授與並不以書面記載於票據上為必要,本件縱 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乙方為何人,然自原告 於其明知未載金額之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 之行為,已堪信原告有授權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 ,以完成發票行為,是以,原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4.據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90萬元,屬有權填載, 即被告是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無誤。系爭本票自非偽造而屬有效票據。原告此部分抗辯, 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委託 被告辦理貸款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 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照片 、系爭本票照片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20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自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依兩造間專 任委託貸款契約所應負之義務等情,均堪以認定,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依前述 原因關係,就被告依專任委託貸款對原告存有何權利得請求 原告給付90萬元,應由被告負說明及舉證責任。而查本件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說明、主張,是就其依兩造間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究何以得對原告請求90萬元之款項?即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何在?未見被告有任何舉證與說明,本件自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係屬存在。況且,本件原告復主 張其於本件兩造見面後之2日(即113年6月21日)即已向被 告表示終止合約,經被告表示「好的沒問題」等情,亦據原 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 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述相同理由,亦已生自認 之效力,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間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既業已於113年6月2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告於契約終止 前亦未成功為原告辦得貸款,憑此,更難認被告得依兩造間 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而向原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綜上,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不存在,堪以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而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因委託貸款契約所 生之給付義務,惟因本件被告未能主張及舉證其依兩造間委 託貸款契約究有何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則本件被告自不 得對原告請求支付90萬元,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 辯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 屬有理。又被告前雖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 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命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0萬元 113年6月19日 (無) (無)

2025-01-20

LTEV-113-羅簡-444-2025012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63號 聲 明 人 陳振榮 陳金綢 陳振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振輝(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9月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王婧彤尚未喪失或拋棄其 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在卷可參 ,則前順位之繼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後順 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3

NTDV-113-司繼-96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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