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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陳列強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陳列弼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張韻婷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72年度 全字第120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 文。則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山知之財產,經本院以 73年度全字第1200號裁定准許後,並經本院以73年度全執字 第58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陳山知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 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山知於民國80年10月26日死 亡,因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歿,而應由其兄弟姊妹陳 振隆、姜陳網市共同繼承。嗣陳振隆於92年2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周桂蘭及子女陳美鳳,而陳美鳳再於101年1 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韻婷,另周桂蘭於110年9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列強、陳列弼;而姜陳網市於 90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姜丁川以及子女姜照華、 姜照亮、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而姜照亮再於96年9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素如及子女潘柏睿、姜權峰 、姜至鴻,另姜丁川於100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及孫子女潘柏睿、姜權 峰、姜至鴻(以上三人係代位姜照亮),則陳山知之繼承人 應為聲請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以及姜照華、姜照明 、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 惟本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僅有陳列強、陳列弼 、張韻婷。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乃其 對於陳山知之債權,則就陳山知遺產之訴訟,即應由陳山知 之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則本件聲請並非由陳山知全體繼承人為之,聲請人復未提出 證據釋明其他繼承人是否已同意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限期起訴 之聲請,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1-24

TNDV-113-司聲-53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列強 陳列弼 張韻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李超倫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2,由臺南市(改制前為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2年南 麻字第001436號收件,於民國72年2月9日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 72年2月8日至民國101年2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80年7月25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 ,並以81年2月13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 在撤銷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因公司章程未規定其 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上訴人董事除董事長蔡萬 春業於清算程序前已死亡外,其餘董事為蔡辰威、李超倫、 馮和祥(下合稱蔡辰威等3人)及陳澄晴,係法定清算人, 並以其等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嗣其等雖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臺中 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83380號函、變更 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1頁至第71頁 ),以及前開清算事件案卷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 3頁至第135頁),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 結之效力。倘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 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兩造 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顯見被上訴人 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而陳澄晴已於102年11月9日死亡,自應以其尚生存之董事即 蔡辰威等3人為清算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爰列蔡辰威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之被繼承人 陳振隆與其胞兄陳田(已死亡)、陳山知(已死亡)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為陳振隆取得,嗣陳振隆於92年2月23日死 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 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然陳振隆及陳山知前於72年2月8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予訴外人昶豐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昶豐公司),設定存續期間自72年2月8日至10 1年2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72年2月9日辦畢抵押 權設定登記,供昶豐公司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因購買貨品所積 欠之貨款、票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限於存續期 間72年2月8日至101年2月8日所發生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於 存續期間內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自存續期滿之翌日 即能請求,是自存續期滿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算, 至遲迄103年2月8日止,已罹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 期時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況被上 訴人早於81年2月13日遭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其與昶豐 公司間之請求權,即處於可得確定並可得行使之狀態,即便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為15年,則至96年2月12日,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又未 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至101年2月12日或108年2月8日 )內實行抵押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依法 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振隆及陳山知前於72年2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供予昶豐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並於72年2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供昶豐公司擔保其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其後陳振隆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於92 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應有部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臺 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第 39至49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 營事業為「塑膠原料之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塑膠製品之 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5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為商 人或製造人無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 前於73年7月18日,對陳振隆、陳田、陳山知等人,聲請假 扣押中所述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除此之後查無其他債權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除有其提出之假扣押 聲請狀外(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復據本院調取該假扣 押聲請及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又觀諸該假扣押聲請狀之記載 :「⒈緣相對人等(按指陳振隆、陳田、陳山知等人)為擔 保案外人昶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 票款、貨款之清償,前於72年2月間曾立書保證願就前開貨 款、票款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⒉聲請人因生意往來合法 持有昶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6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 台幣二五二、一九九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乙 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可知上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發生時間確係於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開貨款、支票 票款債權,堪予信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 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2年、1年短期時效,要屬有據。是以票款部 分,上開支票發票日為73年6月30日,依上說明,其消滅時 效於74年6月30日即告完成,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貨款債權部分,雖因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已逾15 年之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6日所登記字第1130101727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63頁),尚無從依契約認定其貨款債權之清償日期,但 衡諸系爭抵押權係定有債權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 間屆滿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 生之債權既已於101年2月8日可得確定,則被上訴人對昶豐 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應自101年2月9日起即可開始行使。準此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2月9日起算,至103年2月8日因2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因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在支票票款請求權之 後,故以下僅就貨款債權部分為論述)。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觀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可明。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於103年2月8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 抵押權,則上開貨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一情 ,自堪認定。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同 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抵押 權於101年2月8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其擔保債權於確 定時亦歸於特定,而系爭抵押權僅擔保上開貨款債權,業據 上述,而上開貨款債權於108年2月8日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業如前開㈢所述,系爭抵押權即無任何擔保債 權存在,基於該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失效。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 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若其上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 不動產之客觀交換價值通常有不利之影響,而系爭抵押權既 已消滅,惟仍有設定登記之外觀,顯足以影響上訴人公同共 有權之完整性,自屬對其公同共有權之妨害。從而,上訴人 本於物上請求權之作用,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TNHV-113-上-11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鄭玄瑛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陳碧華 陳淑英 陳秀卿 指定送達址:住○○市○○區○○○路 李文貴 李伶 李雅雁 蔡榮昱 周奕妏 陳素琴 兼上九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賢潔 被 告 陳盈隆 陳瑞鴻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瑞賢 被 告 何思靜 何正凱 何政鋐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正恒 被 告 陳柏儒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陳翊維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兼上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邱采玉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廖秋娥 被 告 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和 訴訟代理人 吳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陳正恆」、「何政紘」、「陳賢傑」、 325地號土地面積「952.39㎡」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正恒」 、「何政鋐」、「陳賢潔」、325地號土地面積「952.6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4

PCDV-108-訴-2870-20241104-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堡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聖澔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陳振隆(下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聖澔、堡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林聖澔、堡群公 司,合則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自112 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5,000元,及堡群公司 給付2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5,0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29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先陳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9月間委由堡群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路新家),堡群公 司因此取得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所( 下稱○○路舊家)地址、○○路新家地址,及婚姻、家庭狀況等個 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嗣堡群公司之員工林聖澔取得系爭 個資後,先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狂 按伊○○路新家及○○路舊家門鈴3次以上;並於111年5月6日使用 堡群公司電腦及影印機製作「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 陳振 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復於同日晚 間7時許,狂按伊○○路新家及○○路舊家門鈴後,將系爭紙條投 遞入○○路舊家及○○路新家。堡群公司知悉上情後,於同月8日 晚間由堡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家豪、林聖澔至伊○○路新家,以 退還仲介費23萬5,000元與伊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詎上訴人拒不給付,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23萬5,0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倘認兩造未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則備位主張:林聖澔前開行為,係不法利用 系爭個資,並侵害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精 神上受有痛苦。又堡群公司未證明已對林聖澔盡監督之責,自 應就林聖澔所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伊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 請求堡群公司、林聖澔連帶給付76萬5,000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個資 係被上訴人自行公開,且林聖澔僅有1次投遞系爭紙條之行為 ,縱認林聖澔構成侵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亦與堡群公司無 關。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5,000元, 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委由堡群公司仲介買受○○路新家。堡群公司員工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利用堡群公司之電腦及影印機製作系爭紙條,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系爭紙條投遞入○○路新家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至85、157、42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紙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應受 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 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 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固舉證人即堡群公司前員工郭芷蕎為憑,然查,證人郭芷蕎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8日劉家豪、林聖澔約其一起到○○路新家就林聖澔按門鈴、丟紙條之行為道歉,堡群公司提出退還仲介費之方案,也提出林聖澔之道歉信,被上訴人則表示要等他配偶出院後再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而證人郭芷蕎曾與被上訴人一同以系爭紙條之內容妨害名譽為由,對林聖澔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郭芷蕎與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60、272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上聲議字第1186、118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7、225至229頁),是其應無蓄意偏頗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堪認兩造就堡群公司退還仲介費23萬5,000元之和解條件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即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林聖澔不法利用系爭個資,並侵害伊之名譽 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 ,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林聖澔對於其曾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至被上訴人○○路新 家投遞系爭紙條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觀諸 系爭紙條記載「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 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等語,指稱已婚之被上訴人與他人有婚外情, 足使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客 觀上顯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堪認林聖澔所為已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聖澔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止,按 伊○○路舊家門鈴3次一節,業據提出其與林聖澔間111年5月7 日晚間對話錄影譯文為證,觀諸前開譯文,被上訴人詢問林 聖澔:「你○○路不是有來按鈴?」、林聖澔答以:「對呀, 我就是說去○○路啊(右手比3)」、被上訴人:「○○路。你有 來按門鈴阿。四樓舊家按了你就跑了對不對?」、林聖澔答 以:「對阿。」(見原審卷第287頁),足見林聖澔於上揭 期間至被上訴人○○路舊家按門鈴3次。上訴人辯稱林聖澔是 遭被上訴人強勢逼問,情緒不安而為前開回答及舉動,被上 訴人應提出○○路舊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云云,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爰審酌林聖澔無端至被上訴人○○路舊家按門鈴3 次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有之居住安寧。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林聖澔曾至○○路舊家投遞系爭紙條,固提出 林聖澔於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為憑,惟觀之該警詢筆錄中 ,警察詢問林聖澔:「據報案人郭芷蕎稱,於111年5月7日2 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 陳振隆對郭芷蕎稱,陳振隆之新家(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0號0樓)有被按門鈴及丟紙條…請問上述紙條是否為你 放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 林聖澔答以:「是我丟的。」,警察再問:「何時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丟紙條的?」林聖澔答以:「1 11年5月6日20點左右。」(見原審卷第284頁),可知警察 先告知林聖澔○○路新家被投遞系爭紙條,而欲詢問是否係林 聖澔所為及何時所為,足見筆錄中「請問上述紙條是否為你 放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等文 字應係誤載為○○路舊家地址;且依系爭紙條之內容,指涉被 上訴人與小三在舊家,理應向○○路舊家以外之處所投遞,始 發生通知之效果。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聖澔曾 向○○路舊家投遞系爭紙條,其此部分主張,無法逕取。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林聖澔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前之 不詳時間,按伊○○路新家門鈴2次,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按 伊○○路新家1次,侵害伊居住安寧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女陳怡安證稱:其等自111年1月底從○○路舊家搬到○○ 路新家,同住的有被上訴人配偶、其母、2位妹妹及外傭, 被上訴人住在○○路舊家,因為○○路新家沒有房間給被上訴人 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5、319至320頁),足見該段期 間,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路新家內,自無因林聖澔按 鈴而使其居住安寧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情事。   ⒌林聖澔於任職堡群公司期間,利用擔任仲介職務之便,取得被上訴人前開住處資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0至421頁),其上開行為,應認屬執行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又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前,在堡群公司內,利用堡群公司硬體設備製作系爭紙條,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5頁),核屬堡群公司以監督林聖澔執行職務之工作時間及場所,然堡群公司竟未查悉,任由林聖澔於上開工作時地,利用該公司硬體設備製作系爭紙條,顯未落實執行監督,而堡群公司復無法證明對於林聖澔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自應由堡群公司與林聖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查林聖澔製作並投擲系爭紙條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另3次無端按被上訴人○○路舊家門鈴,騷擾被上 訴人居住環境,不法侵害其居住品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程度,對於被上訴人居住權利造成侵害且情節重 大。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及兩造學歷、經歷、財產、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名譽 ,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個資法第29 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故無庸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 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 60萬5,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 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 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30

TPHV-113-上易-439-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玟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徐玟楷於民國112年9月5 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桂 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 ,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 轉,適有告訴人陳振隆騎乘機車自同市區桂林路右轉駛至, 見狀煞車閃避而打滑摔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5X2.5公 分、右髖5X4公分和右膝1.2X1.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TPDM-113-交易-33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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