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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31

TNDV-114-家補-108-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蘇○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蘇○妃 被 告 蘇○夙 被 告 蘇○朱 被 告 翁○齡 被 告 蘇○儀 被 告 葉○華 被 告 葉○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妃等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若原告已取得被繼承 人蘇○○娥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上述權利,請提出遺產分割協 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係 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追加被繼承人蘇○○娥之其他繼 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蘇○○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蘇○妃等返還遺產(被繼承人為蘇○旭,繼承人為蘇○ ○娥),嗣原告蘇○○娥於113年1月14日死亡,現由原告蘇○文 承受訴訟並聲明為:「一、被告蘇○妃應將其名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50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建物移轉登記予蘇○○娥之全體 繼承人。二、被告蘇○妃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 0,705,0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蘇○朱應給付蘇○ ○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30,481,2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蘇○夙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8,323,46 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翁○齡應給付蘇○○娥之全 體繼承人新臺幣4,284,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 蘇○儀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5,593,76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葉○華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 臺幣1,850,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葉○茹應給 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403,8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訴之聲明),而原告請 求被告蘇○妃等返還遺產(土地、金錢,詳如訴之聲明)予被 繼承人蘇○○娥之全體繼承人,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蘇○妃等應返還如訴之聲明之土地、金錢 ,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 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由被繼承人蘇○○娥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 三、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蘇○○娥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其繼承人非 僅有原告一人,則本件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故請原告依限 補正:㈠若原告已取得被繼承人蘇○○娥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 繼承上述權利,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 割協議書,則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 其同意外,應追加被繼承人蘇○○娥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逾 期未補正或追加原告,即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31

TNDV-113-重家繼訴-17-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陳文清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1月4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 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5年6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8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0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108年4月16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7000元( 不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0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詎陳文清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4年3月2日16時許,自宜蘭縣○○ 鄉○○路00○0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途經同鄉親河路1段91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檢,同日16時39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文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交簡-10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簡宏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簡英堂(持分移轉給震耀公司,但未脫離訴訟) 簡宏揚 簡嘉禾 簡嘉正 簡嘉玉 簡達文 簡玉珊 被 告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瀚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簡志偉(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惠文(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志豪(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瑜宏(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瑜嫺(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光裕(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簡英俊(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簡珮珊(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陳文佳(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明祥(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志吉(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雅惠(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淑華(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邱新(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偉琪(簡芳明之繼承人) 簡馥琪(簡芳明之繼承人) 簡日浩(簡芳明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浩(簡芳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 明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 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 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 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 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 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經查: (一)土地共有人簡林阿金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 原告於112年2月9日追加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列被繼承人簡林阿金之繼承人即簡阿岳於訴訟繫屬後之 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佳、陳明祥、簡志吉 、陳邱新、陳雅惠、簡淑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並已於112年9月22 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土地共有人簡正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7月29日經法 院為死亡宣告,其繼承人為簡光裕、簡英俊、簡珮珊,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並已於112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土地共有人簡芳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2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簡瑋琪、簡馥琪、簡日浩、簡志浩,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並已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簡英堂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以拍賣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震耀貿易有限公司,惟被告 簡英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 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簡英堂仍為本件 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簡英 堂。 二、除被告簡嘉玉、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114年2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5675.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 況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 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 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 聲明:(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繼承人應將各自如附表一所 示各被繼承所有坐落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之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五六七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 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被分割為共有之共有人未同意維持共有。 (二)被告簡嘉玉:我要原物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簡嘉禾、簡達文、簡瑋琪、簡馥琪、簡日浩、簡志浩 未瑜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不同意 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除被告震耀貿易有限公司、簡嘉玉、簡嘉禾、簡達文、簡 瑋琪、簡馥琪、簡日浩、簡志浩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迄今尚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仍未就其等被繼承人簡林阿金、簡正 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基 於該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中 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 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96年度台上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1、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僅有部分共有人取得單 獨所有權,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之情況,雖然被告簡嘉玉 、簡瑋琪、簡馥琪、簡志浩、簡日浩、簡嘉禾、簡達文亦 同意該方案,然原告提出之方案要維持共有之情況,並未 獲得維持共有之土地權人之同意,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 案,顯不可採。  2、復衡諸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 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 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該等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 利用,並保持該等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 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資力或開發能力, 尚非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 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 各該土地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一則 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 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 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 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共有人應屬公平、適當之 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已增訂:「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 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 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 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 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故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確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主文第2項所 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 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被告/繼承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簡林阿金 簡英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8分之1 簡光裕 簡珮珊 簡志偉 簡惠文 簡志豪 陳文佳(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陳邱新(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祥(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惠(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華(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吉(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簡瑜嫺 簡瑜宏 2 簡正輝 簡英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8分之1 簡光裕 簡珮珊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區○○段0000地號 1 簡宏昌 540分之35   2 簡宏揚 180分之17   3 簡嘉禾 810分之17   4 簡嘉正 810分之17   5 簡嘉玉 810分之18   6 簡達文 1080分之17   7 簡玉珊 1080分之17   8 簡英俊 公同共有288分之1 被繼承人簡林阿金 9 簡光裕 10 簡珮珊 11 簡志偉 12 簡惠文 13 簡志豪 14 陳文佳(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5 陳邱新(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6 陳明祥(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7 陳雅惠(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8 簡淑華(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9 簡志吉(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20 簡瑜嫺 21 簡瑜宏 22 簡英俊 公同共有288分之1 被繼承人簡正輝 23 簡光裕 24 簡珮珊 25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720分之487 ①系爭土地由簡英堂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震耀貿易有限公司,由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然未經震耀貿易有限公司承受訴訟。 26 簡偉琪 1080分之17 ①簡芳明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王秀鳳、簡偉琪、簡馥琪、簡志浩、簡日浩承受訴訟,嗣經簡偉琪、簡馥琪、簡志浩、簡日浩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已經撤回對王秀鳳之承受訴訟。 27 簡馥琪 1080分之17 28 簡志浩 1080分之17 29 簡日浩 1080分之17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未記載「公同共有」者均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31

TYDV-112-訴-151-20250331-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張金龍 訴訟代理人 袁瑞鞠 被 告 陳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3-桃原小-152-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佑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 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丙○○受傷及被 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關於過失責任即預見可能性,應有再行調查(鑑定)必 要:   ㈠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車速超過110公里/小時行駛,實 非被告或一般人所能預見,再考量上訴人丁○○車輛係駛入「 直角道路」、「駕駛座距離車頭前端約1.5公尺」,則:1.被 告即便在駛出道路時望見被害人己○○,仍會判斷其將停等紅 綠燈,則被告將會轉而注意右方,被告是否具有過失非無研 求餘地。2.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極高速度駕駛車輛 ,已嚴重影響一般人對於速度感及距離感之判斷,則更無從 判斷安全距離。 ㈡綜上,此部分涉及一般人反應時間、安全距離判斷、前方視角 範圍等複雜因素綜合考量,被告是否足以預見事故發生、或 足以防免事故發生,應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 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二、本案關於被害人己○○是否因未繫安全帶而受有重傷,亦有再 行調查(鑑定)之必要:  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丙○○並無受到嚴重傷害、亦未如被 害人己○○般遭甩出車外,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足 證被害人己○○確實未繫上安全帶。  ㈡又倘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是否可能發生如原判決所 論斷「驟然遭受數次高速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破損、 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之情形,亦 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  ㈢另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發生本件嚴重事故應可能在 身上出現安全帶之痕跡,此部分有必要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調查被害人己○○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並檢附 相關病歷及照片云云。   參、本院查:  ㈠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固得予排 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 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時,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 時,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交 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11月18日交 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已有明文。故警備車執行(緊急) 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 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 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 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 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 員安全。本件被告係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執行緊 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其行經肇事交岔路口之際 (其行經方向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則仍應注意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始得續行,其疏未注意逕左轉北上,以致肇事而 造成己○○駕駛之自小客車(附載友人丙○○)失控撞及對向甲 ○○所駕車輛(附載其妹乙○○)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 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4至9頁㈢至㈤),復據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畫面屬實,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亦同此認定,故被告 上訴意旨認應有再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 進行鑑定云云,已無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告訴人己○○在鄉間小路車速高達 時速110公里,是否應由被告承擔,且告訴人己○○可能沒有 繫安全帶,認為有進一步鑑定之必要云云。惟遍查並無何證 據足證告訴人己○○當時車速已達時速110公里,且縱令告訴 人己○○駕車當時未繫安全帶屬實,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責任, 而其所為因而致告訴人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 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 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已現呈植物人難治之重傷害 ;甲○○則受有顏面複雜深裂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 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 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 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原審認定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3至4頁㈠㈡),被告上 開主張自難作為減免其過失致重傷害及傷害之罪責。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請求再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調查己 ○○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云云,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53、16933、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緊急任 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山仙路24巷與台29線之交岔路口(下 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進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 輛人員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附載友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原 須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聞有警 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亦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超速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因 失控撞擊對向由甲○○所駕駛、附載其妹乙○○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甲○○受有顏面複雜深裂 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 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 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 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 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 照顧,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丁○○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之配偶戊○○告訴暨旗山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31 至13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 緊急任務途中,與被害人己○○所駕駛、附載告訴人丙○○之乙 車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駕駛、附載 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己 ○○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因見轄內毒品人口臉部通紅,且 騎車未戴安全帽,擔心他人用路安全,而駕車追趕在後欲予 攔查,於執行該緊急任務途中,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即有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接近前開路口減速時,有看左前方, 發現連續2個路口均為紅燈,乙車在2個紅燈外,信賴己○○會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左邊安全,又注意完右方,才注意前方 並起步,伊已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生本件事故,交通法規已減低被告之注 意義務,且被告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並減速查看,而被告透過樹梢發現己○○在2個紅燈之外, 依信賴原則,確會認為左方安全,自須注意右側,故被告已 盡注意義務,然己○○竟闖紅燈及超速行駛,非被告所能預見 ,亦無迴避可能,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 許,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攔查嫌犯之緊急任務,並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己○○駕駛乙車附載 告訴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 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附 載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 己○○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丙○○、戊○○、證人黃柏翰分別於警偵指證綦詳 ,並有人事資料、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他一卷第157至1 6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審交易卷第81頁,交易卷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害人己○○因本件事故送往旗山醫院救治,經診斷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 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 、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雖 經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頸脊髓損傷而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復於112年5月8日經鑑定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同年5月31日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高少家 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精神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113年7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為憑(審交易卷第49至53、67至68頁,交易卷第73 至76、79至117頁),足認被害人己○○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 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 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 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 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 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自治條例所稱緊急任務車輛 ,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緊急任務車輛執 行緊急任務時,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緊急任務車輛於進 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應以車輛能隨時停止之速度保持 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警察 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制交 通事故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備車執行任務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不受同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 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 制,又依交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 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 ,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得予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 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 警示燈時,亦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據此,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 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 ,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 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  2.另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 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 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 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 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警員,並依法考領駕 駛執照(警一卷第159頁),復應依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 制交通事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接受防禦駕駛安全訓練 ,則其對於駕車查緝嫌犯之緊急任務執行過程,仍應遵守前 述規定一節,自應知之甚稔。  3.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交易卷第133至1 34、155至181頁),前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被害人己○○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又被告駕 駛甲車沿山仙路24巷行近前開路口時,固有開啟警示燈、警 鳴器及減緩車速,駛入前開路口時,亦有按鳴喇叭,然台29 線既可見車輛往來通行,且乙車與甲車行向雖係直角交會, 然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甲車左前方,至遲於甲車車頭 進入台29線南向慢車道時,乙車動態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 之範圍,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 進之程度,貿然駕車左轉,致與乙車在台29線南向快車道發 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又被害人己○○駕駛乙車車 速甚快,行近前開路口時,亦未遵守號誌減速通過或進行避 讓,進而撞擊甲車後失控再撞及告訴人甲○○駕駛之丙車,肇 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害人己○○亦有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 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警備車之情。復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被告及被害人己○○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足徵被害人己 ○○駕駛乙車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甲 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行 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 ○○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偵一卷第47至49、59至61頁),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可認定。至起訴 書固認被告僅有未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之過失,然被告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 前述,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 犯罪事實。  4.為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交通參與者在 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 其他不可知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 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 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 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 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從事警職, 當知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負有並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 ,倘疏於保持理性一般人所必要之注意,依一般人生活經驗 將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應可預見。被告既自陳為攔查嫌犯 而駕車在後追趕,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警一卷第13至 14頁,他一卷第161頁,偵一卷第16頁),應能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駕車駛入前開路口 行為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稍加注意為一定之捨棄 危險行為或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策行車安全,例 如捨棄追趕、左轉前再次查看左方車輛行人動態等,即可防 止此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於此風險下均能遵 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自不容援引信賴原則脫卸自身之過 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信賴被害人 己○○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害人己○○之違規駕駛行為無法 預見,亦無迴避可能等節,要屬卸責之詞,均難為採。況被 害人己○○駕車駛入前開路口之前縱有闖紅燈之舉,核與本件 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此反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即無過失。  ㈣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乙○○、 丙○○及被害人己○○俱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 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辯護人另稱懷疑被害人己○○未繫安 全帶或有其他駕駛問題才遭拋飛等語,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資料,且自車損情形、鑑定及覆議意見以觀(警二卷第 107至127、139至172頁,偵一卷第48、60至61頁),乙車以 逾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先後與甲車及丙車發生碰撞 ,造成乙車車身、車門、輪胎、車尾等處均因劇烈撞擊嚴重 破損、變形並掉落,則被害人己○○案發時驟然遭受數次高速 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均已破損、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 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徒憑己意 率爾臆斷,不足為採。  ㈤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0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己○○駕車超速 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復未立即避讓甲車,為本件肇 事主因而同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然依上揭說明,被害人 己○○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㈥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送國立 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 ,及傳喚證人丙○○到庭釐清被害人己○○於本件事故當下有無 繫上安全帶或其他駕駛問題(審交易卷第84、88至89頁,交 易卷第132、150頁),然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甲、乙二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明確,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 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 被害人己○○所受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如上述,復依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其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睡著,不確定發生經過在卷(警一卷第34至35頁) ,其證言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 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 規定乃認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 ○○、乙○○、丙○○受傷及被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一卷第127頁),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於駕駛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未 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其中被害人己○○受傷嚴重而呈植 物人狀態,影響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甚鉅,且被告犯後雖坦 承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向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於調解期日前取消聲請而調解未成(警一卷第85頁), 嗣雖有意續行調解,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向本院陳明 調解意願,而未再行調解,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從警資歷尚 淺,表現良好,係在攔查嫌犯之職務執行過程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及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己○○與有過失程 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為警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獨居 ,需扶養1名未成年弟弟及祖母(他一卷第51至59頁,交易 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862000號(警一卷) 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4975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94號(他一卷) 4.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25號(他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號(偵五卷) 7.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審交易卷) 8.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交易卷)

2025-03-31

KSHM-113-交上易-117-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涂彥晴即涂逸峰即涂豐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至平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張簡旭文、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隆評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杭立強              住同上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藍獲鉅              住同上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住屏東縣○○鎮○○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林明波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秀慧、李秋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5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9月25日陳報狀、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構回 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3-司執消債清-57-2025033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HOANG(譯名陳文黃)(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O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31

TPTA-114-續收-2106-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吉年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吉年為九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 000號1樓,下稱九發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7年間起向地 主陳文發、陳智民、陳良欽、陳妮娟等人承租新竹縣○○市○○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明 知本案土地經新竹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 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用途。詎羅吉年於10 8年間,竟未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搭建 鐵皮建物,供九發公司倉儲使用,未依法作農牧用途,而違 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嗣主管機關即新竹 縣政府據報發現後,於108年11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3 843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裁處羅吉年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 違規行為,應於109年3月1日前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 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復 於111年6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14211991號函及所附新竹縣 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羅吉年罰鍰18萬 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應於111年9月20日恢復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詎羅吉年於收受上開 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 意,始終未遵照該等處分、函文指定改正事項,將本案土地 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嗣新竹縣 政府於113年3月13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確認,發現本案 土地上水泥鋪面仍未刨除、鐵皮建物亦未拆除,始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吉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 至5頁、第7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見偵卷第6至8頁)、108年11 月8日農業用地(非都市土地)稽查會勘紀錄(見偵卷第14 頁)、108年11月8日現場會勘照片4張(見偵卷第24至25頁 )、新竹縣政府108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84213843號函 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偵卷 第12至13頁)、111年5月30日會勘紀錄(見偵卷第43頁)、 111年5月30日現場會勘照片8張(見偵卷第44至45頁)、新 竹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14211991號函及所附新 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偵卷第39至41 頁)、113年3月13日現場會勘照片2張(見偵卷第52頁)、 本案土地空照比對畫面2張(見偵卷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 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 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 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111年6月17日收受新竹縣政府以 前開函告、裁處書裁罰其罰緩,並限期拆除違規建物、刨 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 明文件等改正事項,惟屆期均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 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 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 人,經新竹縣政府先後以上開函文、裁處書限期完成拆除 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 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指定改正事項,均未遵期履行,損 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 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再犯區域計畫法案件 ,顯見被告毫無反省,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實際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3-31

SCDM-113-竹簡-110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受刑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茲 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行為時間尚屬相近,各 次犯行之行為態樣一致或類似,惟斟酌各罪所侵害之他人財 產法益有別及所生損害程度輕重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拘役50日部 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 9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 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聲-9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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