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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佳薇(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逸聰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就被告 如何帶同賴逸聰出賣帳戶之過程,證稱均為一致,更具體指 出被告住處,而為被告所不否認。此被告住處之指認,為員 警以Google地圖尋得,可傳喚員警到庭為佐。是本件並非僅 有賴逸聰之單一指訴。而葉信宏、陳文宗為規避自身刑責, 其證述自不可採,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卷附被害人指述、匯款證明,固得證明被害人 等有遭詐騙匯款進入賴逸聰申設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就賴 逸聰所指「帳戶係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 ,而以被告與賴逸聰之共犯關係,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然 以賴逸聰指認同屬「詐欺集團」之葉信宏、陳文宗均否認上 情,是本件僅有共犯賴逸聰一人之自白,難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自白補強之範 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而:   1.就販賣帳戶之過程,賴逸聰係證稱:陳文宗叫我提供帳戶 ,一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阿宏」的朋友先載我去 金山「怪妹」的住處,「怪妹」再載我到基隆享住旅店, 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因為隔天有事,就先回去。 第2次是我想賺錢,就自己找陳文宗,陳文宗聯絡「怪妹 」,阿宏、陳文宗就載我到金華旅館,辦理中小企銀帳戶 ,待了3天就可以回家等語(見偵6053卷第69-71頁、金訴 字第192頁),是以賴逸聰證述,實際出賣帳戶成功為「 第二次」,該次過程中均未實際見得「怪妹」,與賴逸聰 接觸者均為「阿宏」、陳文宗等人,聽聞「阿宏」、陳文 宗稱呼對方為「怪妹」。則「怪妹」是否為實際取得帳戶 者,尚屬有疑。      2.復就賴逸聰指認「怪妹」住處乙節,賴逸聰係證稱:「怪 妹」住處附近的便當店,是警察帶我看Google地圖,警察 說地址是○○區○○路000號0樓,當時便當店不是叫「人間美 味」,我忘記是2樓還是3樓,還是隔壁棟等語(見金訴字 卷第200頁),是賴逸聰指認「怪妹」住處,是否為被告 之住處,尚有疑問。再經傳喚承辦員警農育昇,就賴逸聰 指認、帶同尋得被告之過程為確認,農育昇亦證稱:事隔 過久,已無記憶本件之查獲過程,亦無法回憶賴逸聰當時 如何確認「怪妹之真實住所」等情(見本院卷第244-246 頁)。況員警可補強之待證事實為「賴逸聰曾經指認『怪 妹』之住處即為被告之住處」,此待證事實與「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難認為適格之補強。是本件承辦 員警亦無法補強賴逸聰指述之真實性。揆之前揭說明,以 賴逸聰尚有瑕疵之證述,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佳薇對外以「怪妹」為暱稱,於民國 110年5月13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文宗」、綽號「阿宏」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透過「 陳文宗」、「阿宏」之介紹,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 享住旅店、金華旅館等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分別向賴逸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罪 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 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 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 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 「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 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 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 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賴逸聰,我沒有收簿子,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 院卷一第115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嫌,係以證人賴逸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賴逸聰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依據。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賴逸聰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內之事實,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賴逸聰與被告屬共犯關係,所 為證述僅屬共犯間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為 不利被告之論斷。而查:   1、賴逸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日有位暱稱「阿宏」之 男子告訴我,有人想要從事網路博奕需要2本存摺及卡片 ,一天可以賺5,000元,110年5月5日「阿宏」開車載我去 新北市○○區找暱稱「怪妹」之女子,「怪妹」在同日開車 載我去基隆市享住旅店,隔天我就去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開 通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還有申請6個約定帳戶,並 將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給在享住旅店房間內的年輕人 。110年5月12日因為我想賺錢,我從新竹搭火車到新北市 ○○區,再搭計程車到「怪妹」家,「怪妹」在同日16時許 載我到基隆金華旅館,我聽從房間內年輕人的指示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及5個約定帳戶,並 都交給在金華旅館房間內的年輕人,之後110年5月14日9 時許「怪妹」開車載我到國光客運車站附近下車,並且拿 15,000元作為我這幾天來的酬勞等語(新竹地檢偵卷第7- 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阿宏」及陳文宗(年籍 不詳因槍傷半身不遂),他乾妹是「怪妹」,陳文宗於11 0年5月在他北投住處叫我去做博弈網站人頭,1天8,000元 ,要提供2本帳戶,作為入金及出金所用,我就同意了, 「阿宏」的朋友先載我去金山「怪妹」住處,「怪妹」再 載我到基隆,她把我載到享住旅店,我看到1個房間包括 看管的有5、6個人,叫我們去基隆地區開網銀及約定帳戶 ,帳號密碼再提供給他們,「怪妹」的說詞跟陳文宗一樣 ,說是博弈網站,我這次在享住旅店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來第2次因為我想賺錢,就自己坐火車從新竹到 陳文宗家,陳文宗打電話聯絡「怪妹」,「怪妹」告訴「 阿宏」及陳文宗地址,「阿宏」及陳文宗就載我到金華旅 館,看守的人叫我去臺灣中小企銀開網銀及約定帳戶,第 2次約待了3天,看守的人給我1,000元坐車回去陳文宗住 處,我沒找到陳文宗就回新竹了。「怪妹」的特徵是比較 矮,身材微胖,她家在金山便當店樓上,我可以確認我在 警局指認的人是「怪妹」,就是洪佳薇等語(基隆地檢偵 卷第55-56、117-11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欠葉信 宏(「阿宏」)20,000元,他報我這個網路博奕的工作, 一天5,000元可以賺錢償還債務,接著請人載我去「怪妹 」那邊,「怪妹」再載我去享住旅館,「怪妹」先打電話 給他們的人員確認房號之後叫我自己上樓,第二次去是葉 信宏和陳文宗打電話給「怪妹」後,「怪妹」指示直接載 我到金華旅館樓下,是葉信宏和陳文宗載我到金華旅館, 他們就打電話給「怪妹」,可能也是問房號,然後我就下 車去樓上,我們有去開網路帳戶,第一次享住旅店因為缺 證件沒辦成功,第二次在金華旅館我交2本(中國信託、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給看守我們的工作人員,我住了3、4 天,「怪妹」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有像,就是她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203頁)。固均證稱係被告開車載其至基 隆市享住旅店提供帳戶資料,亦係被告告知「阿宏」和「 陳文宗」基隆市金華旅館房號供賴逸聰前往提供帳戶資料 等節。   2、惟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賴逸聰指認之「阿宏」即葉信宏、陳 文宗到庭作證,2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賴逸聰 ,未曾介紹被告向賴逸聰借帳號,未曾與賴逸聰前往基隆 市享住旅店、金華旅館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0 8、343頁),被告亦供稱不認識在庭之葉信宏、陳文宗( 本院卷一第308頁)。則賴逸聰所稱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證人葉信宏、陳文宗既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因此,就被告 是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乙節,除賴逸聰之證述外, 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本院自難僅憑賴逸聰之 單一證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3、又賴逸聰於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施用毒品而認識葉信宏、陳 文宗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並提供該2人之特徵、約 略年齡範圍及住居縣市等資料予本院查得葉信宏、陳文宗 之年籍資料,復經賴逸聰指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99-203 、239-241頁)。查葉信宏、陳文宗前均有毒品相關之涉 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 3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15-2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一第225-226頁)在卷可參,然縱認賴逸聰確實與葉信宏 、陳文宗認識,故可具體提供2人之身分資料,本案仍查 無葉信宏、陳文宗與被告之關聯,尚難僅因賴逸聰指稱係 葉信宏、陳文宗介紹其交付帳戶資料予「怪妹」,遽認被 告有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宜茜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5時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宜茜,致陳宜茜陷於錯誤。 110年5月13日15時許 40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宜茜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29-30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353卷第34頁) 2 姜宜岑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姜宜岑,致姜宜岑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起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姜宜岑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36-37頁) 3 陳新璇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新璇,致陳新璇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新璇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43-46頁) ⒉交易明細(偵6353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50-55頁) 4 林雅晴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雅晴,致林雅晴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起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57-58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65-66、68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60-64頁) 5 華方瑜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華方瑜,致華方瑜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華方瑜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69-69反面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73頁) ⒊網頁廣告、博元集團、捷普集團等網頁擷圖畫面(偵6353卷第78-84頁) 6 宋允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宋允,致宋允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宋允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86-86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94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95-101頁) 7 李依真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依真,致李依真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 2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依真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03-104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109頁) ⒊通訊軟體大頭貼(偵6353卷第110頁) 8 姜泰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姜泰安,致姜泰安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姜泰安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12-113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14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116-144頁反面) 9 黃威凱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2時24分許前某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威凱,致黃威凱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2時24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凱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57-15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163-173頁) 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偵6353卷第174頁)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42-20250320-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歐國顯 歐國隆 歐國榮 陳 甚 廖金紡 吳松山 詹順仁 程李月 吳曾錦屏 林庭伃(原名林淑淓) 林文聰 劉陳阿玉 王晴美 陳逸民 陳逸玲 廖林碧年 羅文聰 陳文宗 王文聰 明善寺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釋德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程珍惠 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代 表 人 陳東睦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賴文賢、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審原告)原所有或其被繼承人原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時各筆土地之權屬狀 態,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因位於輔助參加人南投縣竹 山鎮公所(下稱參加人鎮公所)辦理「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 畫第7號道路工程(含相關路口)」(下稱7號道路工程)用 地範圍內,前經輔助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下稱參加人縣政府 )將系爭土地連同用地範圍內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2 地號等68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 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89747號函(下稱77年8月25日函)核准 徵收[嗣復以78年3月3日78府地四字第17525號函(下稱78年 3月3日函)核准徵收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等2筆土地 及其地上物],並經參加人縣政府以78年5月10日(78)投府 地權字第40979號公告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確定 在案。 ㈡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於107年5月3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規定,向參加人縣政府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參加人縣政府 以107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194675號函(下稱107年8月 30日函)復審查結果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廢 止徵收之要件等語;復以107年9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2054 86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倘不服107年8月30日函復之處 理結果,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於收文日起3 0日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徵收。 ㈢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旋於107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向 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尚未經被上訴人作出處理結果 前,即逕於109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 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110026490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 訴人及原審原告略以:經於110年8月18日召開內政部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第226次會議決議,本案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 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等語。行政院 隨以111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270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 訴人及原審原告之訴願。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 依上訴人及原審原告107年10月11日之申請,就臺灣省政府7 7年8月25日函徵收處分中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原告未提上訴,原判決就原審 原告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廢止徵收部分:   查系爭土地係因參加人鎮公所為辦理7號道路工程,由參加 人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25日函核准徵收。依徵 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明徵收原因為: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都市計 畫係於62年3月21日發佈實施,為竹山鎮之繁榮與市街發展 配合,需使用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必須使用本案土地; 興辦事業之性質為:交通事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為:竹山 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長1,110公尺,寬12公尺。除此之外,尚 另由參加人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3日函核准徵收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段○○小段00000地號(重測後 為○○段0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而上開000地號及000 00地號等2筆土地,業經開闢使用,長度約320公尺(下稱78 年核准徵收路段),有丁證12所示之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 路圖說可憑。又經比對卷附Google Map地圖及地籍圖(見丁 證14、15),可見上開2筆被徵收土地均係在大智路北側; 而頂林路東一巷則位於大智路南側(按被上訴人、參加人亦 將78年核准徵收路段概稱為頂林路東一巷)。是故,系爭土 地係因辦理7號道路工程經77年(原審誤載為78年)核准公 告徵收,既已有部分路段開闢完成使用,自屬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所稱「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已動工 」之情形,該當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具有 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憑以請求廢止徵收,於法自屬 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廢止徵收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下稱第827次會 議)就參加人縣政府所提之「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 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決議,足見有 關7號道路相關之都市計畫變更案為附帶條件通過,尚需 經參加人縣政府依附帶條件辦理,並重新檢具變更主要計 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始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 。次依參加人鎮公所表示針對決議附帶條件所辦理之情形 :第1點,參加人縣政府109年9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90224 193號函說明㈡「因本案道路……未列於『易淹水地區水患治 理計畫』內辦理排水規劃,應符合區域排水10年洪水頻率 通洪能力,25年洪水頻率不溢堤的保護標準,倘降雨大於 區域排水保護標準,則無法保證不淹水」;第2點,檢視 現今並無因應對策相關資料,顯示當時並無辦法可因應變 更後未面臨建築線且不同意變更部分;第3點,經該所於1 06年辦理路線外移問卷調查,共有54份,同意路線外移計 46人,不同意路線外移計8人,無法取得原所有權人全部 同意。足證參加人縣政府仍無法完成附帶條件,自未報由 被上訴人核定變更7號道路都市計畫,無從變更原計畫將7 號道路改道東移至新路線。又參加人縣政府以103年8月26 日府建都字第10301623461號公告自同年8月27日凌晨起發 布實施「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 討)(第二階段)案」,於第伍章「後續應辦即其他表明 事項」內亦載明:有關7號道路變更乙案將於完成相關資 料補充後,納入本案第三階段計畫書、圖,再行辦理核定 及發布實施事宜,足證有關7號道路之都市計畫變更屬後 續應辦事項,尚未經核定變更及發布實施。   ⒉7號道路工程有助於提升南投縣竹山鎮民之生活品質及觀光 效益,系爭土地仍有徵收必要:    ⑴參加人鎮公所表示目前市區由主要幹道竹山路及集山路3 段為主要疏通道路,郊區由大智路(投48線),但竹山 路及集山路3段為商業密集區,無鄰近停車場,為常態 擁擠路段,而竹山路部分路段為單行道,不利大型車輛 通行:郊區大智路(投48線)雖路寬12米,但是屬於外 環道路,若要引導觀光車輛至竹山鎮大型停車場,唯有 行駛已開闢之78年核准徵收路段才有辦法繞過擁擠路段 ,更可說明7號道路工程確有開闢之必要。而市區內東 南側道路皆為8米寬道路,缺少12米寬道路供大客車行 走,如觀光車輛行至鎮內大型停車場,必須切入市區道 路而造成擁擠,對於鎮民生活品質及觀光人數均有不良 影響(見丁證7),足見7號道路工程有助於提升南投縣 竹山鎮民之生活品質及觀光效益,系爭土地仍有依徵收 計畫使用之必要。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7號道路工程原定路線旁已有開闢寬約12 公尺之道路,7號道路已無開闢之必要乙節。依卷附「 變更竹山7號計畫道路調整示意圖」及7號道路工區範圍 圖所示,原定7號道路尚未經開闢之路段為:北起竹山 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處,往西南經祖師街、下橫街、橫 街,至林圮街竹山國中東側。經比對Google現況地圖, 現況確無貫穿上開擬開闢路線全線之替代道路存在。是 以,參加人鎮公所陳述該道路並未貫穿都市計畫7號道 路的全部路段,僅供部分通行而已,無法完全替代7號 道路,核與事證情況無違,堪予採取。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參加人鎮公所提出之「104-107年度 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竹山鎮7號道路新建工程 」計畫(下稱道路新建計畫),新建工程全長為796公 尺,非依照62年都市計畫之7號道路之1,130公尺,而係 依照徵收當時根本不存在之新計畫要求繼續開闢舊路線 等語。惟依都市計畫所載7號道路長度為「道路全長」 ,且於計畫內已註明「表內道路長度應以依據核定計畫 圖時地釘樁之距離為準」。經參加人縣政府表示7號道 路總長度為1,100公尺,77年僅徵收780公尺,78年再辦 理徵收330公尺(全程已開闢),合計1,110公尺。參加 人鎮公所為爭取內政部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 計畫補助之道路新建工程計畫書所載開闢道路長度為79 6公尺,係77年徵收780公尺(全程未開闢),加上相關 路口工程16公尺等語。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解,自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自徵收完成後迄今,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交 通事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 通事業,其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而與徵收 目的不符合,致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上訴 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系 爭土地廢止徵收,自非適法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 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 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 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本條項第2款廢止徵 收處分之事由,係指對於已經作成徵收處分之土地,於「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即發生廢止事由。同條項第3款所謂「 情事變更」事由,則係基於徵收必要性為徵收處分之合法要 件,因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性而作成徵收處分,嗣後於徵收計 畫開始實施迄完成前,始發生徵收當時所未能預見之情事變 更,致全部或部分已經徵收之土地不再具有使用必要性,允 許以廢止徵收之方式,使徵收處分向後失其效力,回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所有。又所指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完成使用, 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有定義規定:「本條例 第49條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所稱完 成使用,指興辦事業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但依其事業性質無 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另同條例第50條規定:「(第 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 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 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 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 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 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 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 第1項)依本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 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之。(第2項)前項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 之土地原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之。 」準此,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如認已 被徵收之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事由,即得 循同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請求廢止徵收,如未獲許 可,得依同條第4項提出行政救濟。  ㈡為辦理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工程,因應道路長1,110公尺 ,寬12公尺之需,先後經參加人鎮公所、參加人縣政府報請 當時之職權機關臺灣省政府,分別以77年8月25日函、78年3 月3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屬於77年8月25日函徵收範圍內 之土地,雖尚未施工,惟78年核准徵收路段業經開闢使用, 長度約320公尺,亦即整體徵收計畫早已開始使用,復未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通事業。期 間雖依第827次會議就參加人縣政府所提之「變更竹山(含 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作 成決議,惟該決議內容為「……本案除應依下列各點辦理外, 『其餘准照南投縣政府103年3月30日府建都字第1030054753 號函送相關補充資料(變更計畫示意圖:詳如附圖)通過』 ,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討論。」而所示各點經參加人鎮公所調查辦理後 ,未能完全辦竣,故參加人縣政府並未重新辦理都市計畫變 更程序;復經參加人鎮公所審酌市區主要幹道竹山路、集山 路3段,為常態擁擠路段,竹山路部分路段不利大型車輛通 行;郊區通行道路大智路為外環道路,唯有行駛已開闢之78 年核准徵收路段方得避免擁擠路段,順利引導觀光車輛至竹 山鎮大型停車場等節,為助於鎮民生活品質及觀光效益,系 爭土地仍有依徵收計畫使用之必要,迄今並未申請撤銷或廢 止徵收等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並據以論斷本件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請求作成廢止徵收 處分之要件未符。復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7號道路工程原定 路線旁已闢有寬約12公尺之道路,7號道路已無開闢之必要 ;參加人鎮公所提出之道路新建計畫,並未依照62年都市計 畫之7號道路1,130公尺提出規畫等節如何不可採取,詳敘其 得心證之理由,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經核,原審依其調查 證據所得認定事實,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證據 法則,所適用之法律亦屬正確,且無理由未備之情事,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  ㈢另,依第827次會議說明及決議,載明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酌參加人縣政府人員於前次102年4月16日第801次會議 已為之補充說明:「因涉及78年已完成道路用地徵收之廢止 徵收、道路用地變更後之回饋及變更前後無法面臨指定建築 線等議題,為避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影響地方和諧發展, 本府刻正辦理意願調查,整合各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以作為 本案道路用地調整變更及其後續廢止徵收等事項之參考依據 。」及當次會議之補充說明:「1.調整變更範圍大部分利用 公有土地,2.變更後未面臨建築線部分,將以公有土地優先 妥為處理並訂定因應對策,3.至於緊鄰之河川(街尾溪)部 分,屬於縣管河川並已完成整治」(原審卷1第39頁)等節 ,而作成決議:「……一、本案因變更範圍緊鄰河川,為避免 變更後影響河川之水利整治計畫及維護沿岸居民生命財產安 全,故應請南投縣政府水利主管單位妥為評估並出具相關證 明文件,確認本案變更後不影響河川之水利整治計畫與危及 沿岸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否則維持原計畫。二、變更後未 面臨建築線且不同意變更部分,請縣政府應妥為處理並將因 應對策納入計畫書,以避免將來執行之糾紛與困難。三、由 於本案變更後必須繳回原徵收補償費及依『南投縣都市計畫 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規定繳納回饋代金 ,故請南投縣政府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納入計 畫書內,再行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 …」核此決議作成之始末,係考量在徵收計畫實施中,要求 變更7號道路工程範圍之部分民意,因應如果變更原7號道路 之施工範圍可能發生之危險及爭議,指示參加人縣政府應預 先安排防範之方案。嗣後經參加人鎮公所調查辦理之結果, 為無法完成附帶條件之3點事項中之第2點及第3點,亦即無 法圓滿解決變更後使部分土地未能面臨指定建築線之不利益 ,也未獲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參加人鎮公所並斟 酌竹山鎮主要道路通行情形,認原7號道路施工範圍應予維 持,系爭土地仍屬開闢7號道路所必要之用地。從而,上訴 人所依據之第827次會議決議內容,既非發生於「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前」,也未發生何等徵收當時所未能預見致原徵收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事變更」。原審認定 不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於法並無 不合(其餘理由詳後述)。  ㈣徵收處分有無事後發生情事變更致原經徵收之土地無徵收必 要,其判斷在於該情事變更之發生,是否徵收處分當時所不 可預料,且與土地嗣後無使用必要間有因果關係。例如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或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徵收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或 供作興辦事業土地於徵收後發生不適合用為特定興辦事業之 情事,如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私有地,於徵收後土地遭到有 毒廢水汙染,而不宜供民生食用品之交易使用等等。本件因 興築7號道路,而經臺灣省政府先後以2次徵收處分取得全部 用地,該等7號道路施工範圍未經變更,亦未經參加人縣政 府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變更都市計畫,或有其他事由致系爭土 地無繼續使用之必要,原審論以系爭土地自徵收完成後迄今 ,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交通事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 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通事業,其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 無因情事變更,而與徵收目的不符合,致土地全部或一部已 無徵收必要之情形等語,係針對本件個案闡述系爭土地仍屬 7號道路之用地,並未喪失其徵收必要性,且非專以都市計 畫有無變更為有無情事變更、有無徵收必要性之唯一判斷標 準。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所表 示:「土地徵收法令與都市計畫法令各有其所欲規範之目的 ,……是土地徵收完成後,需用土地人有無依原徵收計畫使用 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能否請求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 應依土地徵收法令之規定以決之,並非以都市計畫是否完成 變更,為撤銷徵收土地之標準」之法律見解歧異,本件為適 用法令不當一節,尚屬誤會,難以成立。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審依職權調查之丁證7、12、14、15,未告 知兩造命為辯論,逕自採為判決之依據,已違背行政訴訟法 第141條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上訴人所指為原審 所調查之丁證7,為參加人鎮公所以110年5月5日竹鎮工字第 1100010351號函復參加人縣政府,附有關於部分原土地所有 權人20人請求廢止徵收之查辦情形表,附於原處分卷2第127 -129頁;丁證12為7號道路已開闢位置即78年核准徵收路段 圖說,附於原處分卷2第115頁;丁證14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查詢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套合網路地圖, 附於原審卷2第461-463頁,及丁證15為Google Map街道圖及 街道照片,附於原審卷2第465-469頁,均在說明78年核准徵 收路段與系爭土地之位置。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本 件相關卷證資料詢問兩造之意見並命為辯論,此有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憑,足認上訴人上開指摘為不可採。上訴人又主 張參加人縣政府109年7月23日府工土字第1090167687號函及 內政部營建署107年3月19日營署道字第1070020011號函內容 ,可資證明7號道路施工範圍已經變更云云,上開2函為內政 部營建署補助道路新建計畫案中之部分函文,惟道路新建計 畫係對於原7號道路施工範圍提供補助,並無東移改變位置 之情事,已經原審查明認定如前。其餘上訴意旨關於系爭土 地無徵收必要性之主張,則係重述原審所不採取之陳詞,再 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判斷,既無 違背法令之情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監察院調查意見、行 政院將內政部會商各機關檢討改進情形函復監察院公函,指 監察委員亦認定參加人縣政府怠於協助參加人鎮公所辦理都 市計畫變更事宜;參加人鎮公所未取得民眾共識,即向內政 部營建署申請工程補助,內政部營建署亦未查明難以執行情 形,竟核予補助,均有違失等語。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 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第25條規定:「行政 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 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2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 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本件監察院依其調查所 得認定相關機關涉有疏失,被糾正之機關有針對糾正內容回 復監察院之義務,然本件所涉及之廢止徵收事由是否該當之 核心判斷,乃司法獨立審判所為之認定,尚不受監察院調查 報告之影響,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2-上-784-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愷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彭韋霖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鄭旭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9號、第17299號、第1704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21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阿勇」更正為「C8」,並補充:、「童錦程」 、「M3」(阿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戊○○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12079卷二第78至81頁)、被告 甲○○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113年8月22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搜索扣押 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卷一第21至30頁)、被告 甲○○與Telegram名稱「百事可樂」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 2079卷一第57至96頁反)、被告甲○○與Telegram名稱「小小 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079卷一第97至113頁)、被 告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113年8月 22日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證明書、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 卷一第156至166頁)、被告丙○○之113年8月22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3日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第 113偵12079卷二第17至21頁、第22至25頁)、被告丙○○手機 對話截圖紀錄(見113偵12079卷二第27至30頁)、警方搜索 被告丙○○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卷二第31至35頁 )、113年10月17日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12079卷二第121至122頁反) 、113年10月17日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12079卷二第126至135頁反)、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10月16日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113偵12079卷二第158至187頁)、被 告丙○○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見113偵1 7299卷第6頁)、被告甲○○與Telegram名稱「百 大富大貴」 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7299卷第60至61頁反)、證人乙○○ 提供之蔡政景、陳文宗、黃國龍LINE大頭照及http://www.t gpipsoolcrm.com/pc/user/login登入畫面、Pipspoo林佑謙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17299卷第156至161頁)、證人乙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見113偵17299卷第162至171頁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 。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 查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惟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丁○○、甲○○ 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 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丙○○)、4(甲○○)所示,各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接續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之附表一編號2之113年6月18日 、附表一編號3之113年6月24日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 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丁○○、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 」、「C8」、「蘇帝潤」、「老莫」(林泯澔)、「阿晉」( 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安」(王廷安)、「小 小兔」、「童錦程」、「M3」(阿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被告3人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3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洗錢,被告3人並配合依指示提 款後交款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 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其等有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 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丙○○)、4(甲○○)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所為,係以一 接續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部分)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前揭2罪, 犯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丁○○、甲○○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甲○○ 部分)、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業如前述(被告丙○○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被告丁○○、甲○○2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被 告甲○○部分)及洗錢等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丁○○、甲○○於偵、審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因本案各獲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34800元、39820元(按各領得之款項1%報酬 計算),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賠償共15萬元(已於114年3月5日賠償全數金額)、與告訴 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共22萬元(已於114年8月11日賠償10萬 元,剩餘12萬元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賠償金額均大於其所獲得之共計39820元 犯罪所得,而可認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丁○ ○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亦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被告丁○○仍未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部分,雖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70萬元(已於114年3月11日賠償全 數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然被告丙○○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賺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嚴懲;另念被告丁○○、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指被告甲○○部分)、洗 錢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迄於本院移審 羈押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丙○○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負債、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狀況;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開垃圾車為業、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鄭旭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以開便當店為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被 告3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參與之角色分工、提領款項之次 數、金額、前科素行;再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告 丙○○、甲○○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部 分之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甲○○2次犯行,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 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 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3人分別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至其餘扣案印章、存摺、提款卡、文件、手機、現金等物( 見本院113院保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院保1059號扣押物 品清單、113院保1058號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花蓮分局113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固為本案之證物 ,然均難認屬供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或 所生之物,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3人就所領得被害人受詐匯款之財 物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仍得支配 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丙○○、丁○○、甲○○因本案而各受有26500、34800、39 820元之報酬,為被告3人所坦認在卷,惟被告丙○○已以70萬 元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甲○○已以15萬元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以22萬元與告訴人己○○ 達成和解,並已於114年8月11日履行賠償10萬元,剩餘12萬 元則分期賠償,如仍就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 告丙○○、甲○○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34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號就被告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2(148萬元部分)、3為相同被害人,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所有人 1 IPHONE XR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2 IPHONE 12 PRO MAX 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甲○○ 3 加盟合約書4份 甲○○ 4 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 甲○○ 5 IPHONE XR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3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甲○○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百事可樂」、「阿勇」、「蘇帝潤」、「老莫」(林 泯澔)、「阿晉」(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 安」(王廷安)、「小小兔」、「童錦程」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依指示提供齊 耀工程行(即丙○○配偶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齊耀工程行戊○○所申辦臺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甲○○提供其所申辦寧 夏碗棵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户之帳號;丁○○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3人並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約定可獲得取1%之報酬。後丙○○、丁○○、甲○○即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政景」、「Pips pool林佑謙」向乙○○訛稱:下載APP MT5進行投資,依指示 儲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在新竹縣及新竹市之銀行臨櫃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行為人即丙○○ 等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 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行為人即丙○○、甲 ○○、丁○○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而丙○○、甲○○、丁○○提領後, 即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 投資廣告,己○○見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財貓學習交 流」,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己○○訛稱:儲 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匯款時間,委由王鳳娥,在高雄市彰化商業銀行大 順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金額,而甲○○提領後,即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乙○○ 、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提供其配偶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阿勇」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匯入及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委由王鳳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2張、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告訴人乙○○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對話紀錄1份、匯款回條聯1張 1.證明告訴人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2.證明告訴人己○○依指示委由王鳳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勇緯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齊耀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齊耀工程行戊○○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育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福實業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寧夏碗粿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申辦人及本案詐欺款項金錢流向等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搜索扣押過程暨查扣物品照片57張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所查扣之物品。 10 員警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2份、被告甲○○Iphone 12 Pro Max手機截圖畫面、被告丙○○Iphone XR手機截圖畫面、手機數位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丙○○提款影像一覽表、被告甲○○提款影像一覽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丁○○提款影像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丙○○、甲○○、丁○○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丙○○、甲○○、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2次加重詐欺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機3支均各為丙○○、甲○○、丁○○所有,且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 告丙○○、甲○○、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原金訴字108號案件(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公訴,非 本件起訴範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百事可樂」、「阿勇」、「蘇帝潤」、「老莫」(林泯澔)、 「阿晉」(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安」(王 廷安)、「小小兔」、「童錦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 取款1%之報酬。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政景」、「Pipspo ol林佑謙」向乙○○訛稱:下載APP MT5進行投資,依指示儲 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匯款時間,在新竹縣及新竹市之銀行臨櫃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 三層人頭帳戶,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 行為人即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而丁○○提領後,即依指示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乙○○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嗣於113年7月10日14時許前往臺 灣銀行花蓮分行,欲領取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他洪福實業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 款項(非乙○○遭詐騙款項),經行員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 ,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丁○○同意搜索,而扣得洪福實業 有限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長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 、昱旭國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印鑑、丁○○之臺 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始查悉上情。案 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行員張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2張、匯款申請書1張。  ㈤李育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福實業有 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永豐 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 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鄭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寧夏碗粿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丁○○永豐銀行交易憑單2份、 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079號、第17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13年原金訴字10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 文

2025-03-12

SCDM-113-原金訴-108-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鍾哲芳 被 告 林福成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35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8 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 費新臺幣(下同)1萬4,330元、次序3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 120萬元,分配金額共計110萬3,999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8月9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訴外人陳 俞妙即陳蕊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嗣於94年 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而被告於91年10 月間就楊錦富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114號裁定在案, 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566號受理,並以121萬6,000元拍定系爭土地, 並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7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需在 存續期間所生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被告與楊錦富 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係20多年來陸續借貸並還款,顯 示楊錦富各期還款金額未定額、還款日期亦乏固定之頻率, 顯然難以認定與系爭債權之還款有關,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 間有資金之往來,尚不足作為楊錦富有向被告借款之證明; 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資金交付記錄,無從認定 其有交付楊錦富120萬元之資金,再依被告提出之「金錢借 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第2點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 日,顯見該筆借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無關, 足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 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 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列入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1萬4,330元及 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99元) ,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債務為消費借貸關係,乃楊錦富於 91年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之期限,亦未書 立任何書面契約,嗣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雙方另行簽立金 錢借貸契約書,約定楊錦富應於112年10月8日屆期時,應一 次清償本息,並約定年利息5%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庫銀行借款700萬元,陳俞妙擔任 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505-1、505-18地號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然楊錦富自91年5月即未按 時繳款,合庫銀行於92年6月間向楊錦富、陳俞妙聲請支付 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746號)。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1 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於91年10月間就楊錦富所有677-10、733-1地號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 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楊錦 富所有之677-10、733-1地號土地,惟本院認為拍賣無實益 駁回。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請支付命令。上開 土地嗣後由謝文松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楊錦富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楊錦富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 表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否認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楊錦富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 節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證人楊錦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21地震後景氣不好我就有跟被告借錢,8 9年開始陸陸續續跟被告借錢,當時跟被告很熟,有時5萬、 10萬跟被告借錢,差不多借到110萬、120萬元被告就來找我 要錢,後來我就將系爭土地抵押給被告,大約90年時被告才 有問何時要還錢,我跟他說給我10年內還清,因為景氣差我 還不清,被告就說要拍賣我的土地,被告寫好金錢借貸契約 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給我簽,我看過才簽的,雖然是朋友,但 還是要簽個證據說若我沒有還錢,被告有權利拍賣我的土地 ,收訖書上寫的借款期限到112年8月10日當時是我說到這個 時間沒有還,就隨便被告處理,我想說暫時讓他安心一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 ,其自88年921大地震後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不定 ,借款累積到120萬元後,經被告催討,始確認借款金額、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以資 為證等情,而證人陳文宗之上開證述,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 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內容相符。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於94年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拍賣無 實益而駁回,被告及楊錦富為避免再次被拍賣始製造假債權 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於91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權利人 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 間為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清償日期為94年10月9日 ,債務人為楊錦富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 爭抵押權早於91年10月11日即已設定,被告與證人楊錦富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當下,應難以預料系爭土地於多年後另遭楊 錦富之債權人拍賣,亦應難以預想到多年後之土地價值為何 ,及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後,是否還有餘額亦難以預見 ,是認被告與證人楊錦富並無於91年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必要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4年10月9日,惟被告遲至 112年始聲請支付命令,債務自112年10月8日始發生,系爭 債權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然查,觀諸前開金錢借貸契 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所載:「⒈甲方(按即被告)陸陸續續 將金錢貸給乙方(按即楊錦富),經雙方於91年10月9日確 認結算後合計120萬元,每次借貸均有如數交付乙方現金, 乙方借款人楊錦富本人收訖點收無誤,不另製作收據,乙方 並同意額外設定其名下2筆位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提供抵押擔保過去及未來之債務。⒉借款期限:自 91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期間每年按年息5%支付 一次利息6萬元(特別約定條款:借款期間若是其中1年未給 付利息或本金到期未為清償,立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本息 需一次清償,不需另外再為催告通知!乙方借款人楊錦富同 意簽立)」及前述證人楊錦富之證詞可知,證人楊錦富自88 年921大地震後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91年10月9日已結算雙 方系爭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日 ,嗣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系爭抵押權於兩日後之91年10月 11日設定之情節相符。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借款 債權即已存在,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範圍,是原告主 張不在抵押權效力所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 效力所及,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應屬有據。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 費1萬4,330元及次序3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 99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訴-364-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玫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觀察、勒戒,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犯 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 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係於民國106年、108年間所犯, 且執行完畢距離本件案發日期非近,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文宗」之人等語(見偵卷第 16頁),然其未能提供確切交易時間、地點、毒品來源之住 處、交通工具,且亦無該人因被告之指訴經檢警查獲等情,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 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 能力尚有未足;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 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末衡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經被告同意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 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殘渣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 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㈠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約0.0158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 ㈠經抽樣1個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3 針筒1支、吸管1個 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4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賴玫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①108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②108 年度 基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前開罪刑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甫於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242號、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 .31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 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含有海 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查獲,並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玫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坦承遭查獲後,有同意採尿送驗,且該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1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1份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31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1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查獲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玫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 第775號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160公克、 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注射針筒、殘 渣袋及吸管,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 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因毒品本身已附著於注射 針筒、殘渣袋及吸管內,無從析離秤重,均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2025-02-25

SLDM-114-審簡-186-20250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3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238-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劉輝雄 訴訟代理人 劉虹佩 被 告 1蔡春女 2陳淯信 4陳淯麒 3陳珮鈞 15陳永邦 16陳永志 17陳永誠 18陳永裕 19詹銀繁 20劉信賢 23劉明德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24劉伯勲 25劉惠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5陳鳳珠 6陳美燕 7陳盛忠 8徐翁秀鑾 9陳奇暐 10鄭建祥 11王銘池 12謝盛男 13謝淑娟 14謝淑婷 21劉國賢 22劉俊賢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7 26陳聯壽 27陳盛德 28陳盛良 29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林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5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5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配。 五、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林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7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7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分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應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卷第18頁)。嗣為被告之撤回、追加,並追加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第5至6項所示之聲明頁)。核原告之 撤回、追加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分,係因訴 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基於兩造間共有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是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6陳美燕、7陳盛忠、8徐翁秀鑾、9陳奇暐、10鄭建祥、 11王銘池、12謝盛男、13謝淑娟、14謝淑婷、21劉國賢、22 劉俊賢、26陳聯壽、27陳盛德、28陳盛良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468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新臺幣(下同)8萬1元拍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所示。原 告雖曾通知被告之其中19人,然請求為共有物分割之協議未 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2層樓房,現作住宅使用 且僅有單一出入口,單層面積非寬闊,倘依應有部分為原物 分割,每人分得面積過小,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將致日後 使用困難,難以實現經濟上利用價值。為保持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避免 法律關係複雜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1蔡春女、2陳淯信、3陳珮鈞、4陳淯麒、15陳永邦、16 陳永志、17陳永誠、18陳永裕、19詹銀繁、20劉信賢、23劉 明德、24劉伯勲、25劉惠蓮則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為 代書,在本件勘測時向被告表示他們已經找好建商,策略是 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後淪為法拍,且他們會 盡量讓拍賣不成,待流標數次後以低價承接。故其等為遏止 先祖所遺土地遭原告般的外人,尤其是土地掮客盤剝取利, 為解消共有關係,其等會在本件訴訟結束前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多數決規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出售,待出售後 即可解消共有關係,故原告請求即無訴訟利益,請求予以駁 回。其等之分割方案為,以原物分配方式讓被告維持共有, 並以原告拍定之價款5萬4001元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5陳鳳珠則以:沒有意見,但希望與本件共有人大家一起 賣等語,而未為任何聲明。  ㈢被告29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其不認識陳 石頭,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要求原物分配,看其他共有人 有無意見取得,其僅要取得陳石頭應有部分之金錢補償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 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卷第43至57頁、第85至3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應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經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原共有人陳阿昧、陳林香、陳 文宗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其等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 四、五、六所示之人,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卷第167至267頁、第277至333頁); 且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人,迄今分別尚未就陳阿昧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就陳林香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5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 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7、就陳文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35為繼承之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 本足憑(卷第43至57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其等分別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第5至6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  ㈣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為磚造2層建物,面積共115.86平方公尺,大門深鎖 無法進入,增建物為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為第3層 及突出1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面積343.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第類別均為空白 ,目前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外,尚具其他地上物,然 因被其他土地之建物及紅磚外牆阻隔,然以走入土地以查明 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依目測遠觀上揭之其他地上 物,分別為紅色磚造建物1層、紅色磚造建物2層(屋頂及大 門均破損,現無人居住),而上開紅色磚造建物2棟間為混 凝土之空地,其餘部分則為荒地,雜草叢生等節,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卷第43至57頁),又經本院現 場勘驗查明屬實(卷第425至435頁)。斟酌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不動產,共有人均達10人以上,如採原物分配方式, 每人所得之面積非多,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僅有單一 出入口,將之分配數人之結果將徒增未來使用之困難,故本 院認本件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次則考量本件共有人 ,均無人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到場的共 有人於本院履勘期日陳述明確(卷第426頁)。而被告1蔡春 女、2陳淯信、3陳珮鈞、4陳淯麒、15陳永邦、16陳永志、1 7陳永誠、18陳永裕、19詹銀繁、20劉信賢、23劉明德、24 劉伯勲、25劉惠蓮雖然抗辯本件應為原物分配,並陳明會於 本件訴訟終結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規定,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出售等語(卷第503至511頁),但是其 等迄未陳明原物分配具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 人為何人(卷第497頁);且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乃由 被告全體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卷第497、509 頁),亦即僅將原告1人踢除共有關係,顯與分割共有物簡 化所有權狀態之立法意旨相違,當無可採。被告29鍾金松( 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固然亦抗辯本件以原物分配,然其 亦未能指出取得原物分配之人(卷第497頁),則縱便採取 原物分配之方式,其所主張之分割方式亦不明確而非可採。 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人陳明有意願原物取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卷第491至499頁)。綜上各節,本院 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 狀後,認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屬於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之情形,故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 變價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4、7項所示。  ㈤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 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 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 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 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 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 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等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負擔,方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3.87 2 苗栗縣竹南鎮中正段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 總面積:115.86 一層面積:43.46 二層面積:57.93 騎樓:14.47 附表二(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陳阿昧繼承人)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22/125 2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陳林香 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22/175 3 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陳文宗繼承人) 公同共有1/35 連帶負擔22/875 4 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1/5 22/125 5 蔡春女 1/20 11/250 6 陳淯信 1/20 11/250 7 陳珮鈞 1/20 11/250 8 陳淯麒 1/20 11/250 9 陳鳳珠 1/35 22/875 10 陳美燕 1/35 22/875 11 陳盛忠 1/105 22/875 12 徐翁秀鑾 1/5 22/125 13 陳奇暐 1/70 11/875 14 鄭建祥 1/70 11/875 15 王銘池 1/105 22/875 16 謝盛男 1/105 22/875 17 謝淑娟 1/105 22/875 18 謝淑婷 1/105 22/875 19 原告 1/105 22/875 附表三(建物):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 (陳林香 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3/175 2 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陳文宗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3/175 3 陳鳳珠 1/7 3/175 4 陳美燕 1/7 3/175 5 陳盛忠 1/21 1/175 6 陳奇暐 1/14 3/350 7 鄭建祥 1/14 3/350 8 王銘池 1/21 1/175 9 謝盛男 1/21 1/175 10 謝淑娟 1/21 1/175 11 謝淑婷 1/21 1/175 12 原告 1/21 1/175 附表四: 陳阿昧繼承人 15陳永邦、16陳永志、17陳永誠、18陳永裕、19詹銀繁、20劉信賢、21劉國賢、22劉俊賢、23劉明德、24劉伯勲、25劉惠蓮 附表五: 陳林香繼承人 5陳鳳珠、6陳美燕、7陳盛忠、9陳奇暐、10鄭建祥、12謝盛男、13謝淑娟、14謝淑婷、26陳聯壽、27陳盛德、28陳盛良 附表六: 陳文宗繼承人 9陳奇暐、10鄭建祥、12謝盛男、13謝淑娟、14謝淑婷、26陳聯壽、27陳盛德、28陳盛良

2025-01-21

MLDV-113-苗簡-536-202501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文和 陳文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 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0,8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4,80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票-397-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陳天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宗等間請求113年度店簡字第1364號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 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 事人適格。是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除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 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 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以陳文宗、陳文仁、陳素容為被告,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張悉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18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被告陳文仁、 陳素容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惟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資料之結果顯示,被繼承人陳張悉之繼承人除了被告3 人外,似尚有其長女陳慧宜,原告未於起訴狀將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申請登記資料中所 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顯示,陳張悉之遺產並非僅有系爭房地 ,且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以外之遺產亦有一併協議分割,是 原告確認本件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範圍亦有不完整之情形;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完整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記載上述事 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簡-1364-20250102-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陳聰敏 陳俊霖 黃陳蜜 陳榮顯 陳聰明 陳國泉 蔡一鋐 蔡詠婷 陳世榮 陳世楨 陳美純 楊絹子 林國隆 林志偉 林家蓁 林國源 陳騰 曾耀輝 曾威能 曾慧真 曾惠珠 陳菊 陳美玲 陳東初 張陳銀 陳進 戴陳菜 陳卿 陳林月桂 陳奕伶 陳姿伶 陳奕儒 陳冠霖 陳冠縉 陳韋伶 陳冠誠 陳俊宏 陳俊廷 陳玟均 劉韋良 劉秀鳳 劉育汝 劉秋杏 劉藍霙 伯昊倫 陳榮枝 陳榮文 陳束錦 陳宜龍(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永(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慶(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訓 呂劉秀珍 劉慧妙 陳奎旭 陳信宇 陳華燕 陳桂芳(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熙(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紳(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傑(即劉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蕭憲興 蕭侑霖 蕭勝鴻 蕭憲宗 陳蕭淑惠 蕭麗絲 蕭興泉(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興東(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詠瑜(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聿汝(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蕭金英 陳文筆 陳文學 陳雯怡 陳淑惠 林陳玉蘭 陳換 陳虹蓁 陳美促 陳木柱 陳木水 謝陳甚 李翰哲(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林李蔭華(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雲(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華(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蔭吉(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銘 陳金生 陳翰升 陳春生 陳美雪 陳文字 陳子慧 蕭豐午(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茂(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樂(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洲(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福(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平(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安(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陳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蕭麗絲 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天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柳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俊傑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月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蕭豐午、蕭豐茂、蕭豐樂、蕭豐洲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陳 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李蔭吉、李翰哲應就其被 繼承人李高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應就其被繼承人孫陳幸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陳 碧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訴 訟繫屬中,本為繼承人之一之蕭陳碧、陳清柳、劉月女、李 高材、孫陳幸、陳清法、蕭陳碧霞等,分別先後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即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0日、11 1年11月4日、112年3月26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7月4日 死亡,原告並已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1 年11月1日、112年2月14日、112年6月14日、113年2月20日 、113年8月6日具狀聲明,由蕭陳碧之繼承人蕭豐午、蕭豐 茂、蕭豐樂、蕭豐洲;由陳清柳之繼承人陳桂芳、陳淑熙、 陳詠紳;由劉月女之繼承人陳俊傑;由李高材繼承人李蔭華 、李慶雲、李惠華、李蔭吉、李翰哲;由孫陳幸之繼承人孫 思福、孫思平、孫思安;由陳清法之繼承人陳宜龍、陳水永 、陳振慶;由蕭陳碧霞之繼承人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 蕭聿汝承受訴訟,而該承受訴訟狀均已分別送達渠等被告之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規定甚明,並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通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陳通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陳文宗為被告(109年12月25日),原告乃於110年10月4日補正起訴狀撤回對陳文宗之起訴,並追加為陳文宗之繼承人陳智輝、陳智銘、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被告(見卷㈡第830-844頁);嗣原告發現陳文宗之繼承人陳智輝、陳智銘、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於原告起訴前(110年4月23日)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卷㈢第53-法105頁),陳文宗所遺系爭土地僅分割由被告陳智銘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故原告於111年5月9日具狀撤回對陳智輝、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到場之被告陳金生、陳翰升、陳春生、陳美雪、蕭豐樂、陳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通於民國(下同)36年11 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繼承人於110 年1月8日辦畢公同共有登記,然迄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另 公同共有人蕭天送於本件起訴前死亡(110年1月26日),其 繼承人即被告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 、蕭麗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 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迄今尚 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劉月女之承受訴 訟人即被告陳俊傑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另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蕭豐午、蕭豐茂、蕭豐 樂、蕭豐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另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 李蔭吉、李翰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另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 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蕭陳碧霞 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迄今 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通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且被繼承人陳通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特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意思表示,併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㈠、被告蔡一鋐、林陳玉蘭、陳換、陳虹蓁、陳美促、陳淑惠到 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陳文字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我的應繼 分1/56要全部給被告陳翰升。 ㈢、被告陳美雪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我的應繼 分要給陳翰升。   ㈣、被告陳銀、陳金生、陳春生、蕭豐樂到庭陳述略以:我的應 繼分要給陳翰升。 ㈤、被告陳翰升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我同意受讓 陳文字、陳銀、陳金生、陳美雪、陳春生、蕭豐樂的應繼 分。 ㈥、被告蕭侑霖以書狀陳述略以:我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 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惟原告於110年1月8日辦畢公同共有登記後,原公同共 有人蕭天送、陳清柳、劉月女、蕭陳碧、李高材、孫陳幸、 蕭陳碧霞相繼死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告訴請蕭天送、陳清柳 、劉月女、蕭陳碧、李高材、孫陳幸、蕭陳碧霞之繼承人分 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 ㈢、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 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迄未能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拋棄繼承結果等件為證。又陳清法於訴訟中死亡(112年10月30日),其承受訴訟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宜龍、陳水永、陳振慶,然陳清法之全體繼承人已就本件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件系爭遺產登記由陳宜龍、陳水永取得,故陳清法原有之應繼分(21分之1)應由陳宜龍、陳水永取得(各42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㈣第305-307頁);上情並經本院職權函查,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142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卷㈣第331-36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歷次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蕭侑霖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均親自到庭並表示要把其應繼分讓與給被告陳翰升,而被告陳翰升亦當庭表示同意受讓上開被告之應繼分,另原告就上開當事人間讓與應繼分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陳翰升自己之應繼分加計受讓後之應繼分其應分配之比例為224分之17【計算式:168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7】。本院認公同共有繼承人間,部分繼承人業已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非第三人),尊重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之意願,且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又避免訴請遺產分割後,繼承人間須依讓與契約再次請求履行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應無不可。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法;另參酌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陳翰升之意見,亦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其他當事人之權利,爰判決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㈣、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然因被告陳文字、陳美雪 、陳銀、陳金生、陳春生、蕭豐樂將應繼分讓與被告陳翰 升,故渠等本來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應歸由 被告陳翰升負擔,方屬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 訟費用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陳榮華取得84分之1 2陳聰敏取得175分之1 3陳俊霖取得56分之1 4黃陳蜜取得56分之1 5陳榮顯取得112分之1 6陳聰明取得112分之1 7陳國泉取得112分之1 8蔡一鋐取得224分之1 9蔡詠婷取得224分之1 10陳世榮取得84分之1 11陳世楨取得84分之1 12陳美純取得84分之1 13楊絹子取得140分之1 14林國隆取得140分之1 15林志偉取得140分之1 16林家蓁取得140分之1 17林國源取得140分之1 18陳聰騰取得175分之1 19曾耀輝取得700分之1 20曾威能取得700分之1 21曾慧真取得700分之1 22曾惠珠取得700分之1 23陳菊取得175分之1 24陳美玲取得175分之1 25陳東初取得70分之1 26張陳銀取得70分之1 27陳聰進取得105分之1 28戴陳菜取得105分之1 29陳卿取得105分之1 30陳林月桂取得175分之1 31陳奕伶取得1225分之1 32陳姿伶取得1225分之1 33陳奕儒取得1225分之1 34陳冠霖取得1225分之1 35陳冠縉取得1225分之1 36陳韋伶取得1225分之1 37陳冠誠取得1225分之1 38陳俊宏取得175分之1 39陳俊廷取得175分之1 40陳玟均取得175分之1 41劉韋良取得210分之1 42劉秀鳳取得210分之1 43劉育汝取得210分之1 44劉秋杏取得210分之1 45劉藍霙取得210分之1 46伯昊倫取得210分之1 47陳榮枝取得84分之1 48陳榮文取得84分之1 49陳束錦取得84分之1 50陳宜龍取得42分之1 51陳水永取得42分之1 【註:陳清法死亡(原取得21分之1),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故由陳宜龍、陳水永繼承各取得42分之1】 52劉家訓取得63分之1 53呂劉秀珍取得63分之1 54劉慧妙取得63分之1 55陳奎旭取得105分之1 56陳信宇取得105分之1 57陳華燕取得105分之1 58陳桂芳取得105分之1 59陳淑熙取得105分之1 60陳詠紳取得105分之1 【註:陳清柳死亡(原取得35分之1),由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3人繼承各取得105分之1】 61陳俊傑取得70分之2 【註:劉月女死亡(原取得70分之1),由陳俊傑繼承取得70分之1,加上本身原有70分之1】 62蕭憲興取得1470分之7 63蕭侑霖取得1470分之7 64蕭勝鴻取得1470分之7 65蕭憲宗取得1470分之7 66陳蕭淑惠取得1470分之7 67蕭麗絲取得1470分之7 【註:蕭天送死亡(原取得245分之1),由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蕭麗絲6人繼承取得,加上6人本身原各有245分之1】 68蕭興泉取得140分之1 69蕭興東取得140分之1 70蕭詠瑜取得140分之1 71蕭聿汝取得140分之1 【註:蕭陳碧霞死亡(原取得35分之1),由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4人繼承各取得140分之1】 72陳蕭金英取得1470分之12 73陳文筆取得1470分之4 74陳文學取得1470分之4 75陳雯怡取得1470分之4 76陳淑惠取得1470分之12 77林陳玉蘭取得1470分之12 78陳換取得1470分之12 79陳虹蓁取得1470分之12 80陳美促取得1470分之12 81陳木柱取得210分之12 82陳木水取得210分之12 83謝陳甚取得210分之12 84林李蔭華取得264600分之3024 85李慶雲取得264600分之3024 86李惠華取得264600分之3024 87李蔭吉取得264600分之3024 88李翰哲取得264600分之3024 【註:李高材死亡(原取得252分之 1),由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 李蔭吉、李翰哲5人繼承取得,加上5人本身原各有264600分之2814】 89陳智銘取得56分之1 【註:陳文宗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陳智銘繼承取得】 90陳金生取得0 【註:被告陳金生168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1陳翰升取得224分之17 【註:被告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將自己之應繼分讓與被告陳翰升;被告陳翰升自己之應繼分加計上開受讓部分之計算式:168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 56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7】 92陳春生取得0 【註:被告陳春生168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3陳美雪取得0 【註:被告陳美雪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4陳文字取得0 【註:被告陳文字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5陳子慧取得56分之1 96蕭豐午取得224分之1 97蕭豐茂取得224分之1 98蕭豐樂取得0 【註:被告蕭豐樂224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9蕭豐洲取得224分之1 【註:蕭陳碧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蕭豐午、蕭豐茂、蕭豐樂、蕭豐洲4人繼承各取得224分之1】 100孫思福取得168分之1 101孫思平取得168分之1 102孫思安取得168分之1 【註:孫陳幸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3人繼承各取得168分之1】 103陳銀取得0 【註:被告陳銀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榮華 84分之1 84分之1 2 陳聰敏 175分之1 175分之1 3 陳俊霖 56分之1 56分之1 4 黃陳蜜 56分之1 56分之1 5 陳榮顯 112分之1 112分之1 6 陳聰明 112分之1 112分之1 7 陳國泉 112分之1 112分之1 8 蔡一鋐 224分之1 224分之1 9 蔡詠婷 224分之1 224分之1 10 陳世榮 84分之1 84分之1 11 陳世楨 84分之1 84分之1 12 陳美純 84分之1 84分之1 13 楊絹子 140分之1 140分之1 14 林國隆 140分之1 140分之1 15 林志偉 140分之1 140分之1 16 林家蓁 140分之1 140分之1 17 林國源 140分之1 140分之1 18 陳騰 175分之1 175分之1 19 曾耀輝 700分之1 700分之1 20 曾威能 700分之1 700分之1 21 曾慧真 700分之1 700分之1 22 曾惠珠 700分之1 700分之1 23 陳菊 175分之1 175分之1 24 陳美玲 175分之1 175分之1 25 陳東初 70分之1 70分之1 26 張陳銀 70分之1 70分之1 27 陳聰進 105分之1 105分之1 28 戴陳菜 105分之1 105分之1 29 陳卿 105分之1 105分之1 30 陳林月桂 175分之1 175分之1 31 陳奕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2 陳姿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3 陳奕儒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4 陳冠霖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5 陳冠縉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6 陳韋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7 陳冠誠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8 陳俊宏 175分之1 175分之1 39 陳俊廷 175分之1 175分之1 40 陳玟均 175分之1 175分之1 41 劉韋良 210分之1 210分之1 42 劉秀鳳 210分之1 210分之1 43 劉育汝 210分之1 210分之1 44 劉秋杏 210分之1 210分之1 45 劉藍霙 210分之1 210分之1 46 伯昊倫 210分之1 210分之1 47 陳榮枝 84分之1 84分之1 48 陳榮文 84分之1 84分之1 49 陳束錦 84分之1 84分之1 50 陳宜龍 42分之1 42分之1 51 陳水永 42分之1 42分之1 52 劉家訓 63分之1 63分之1 53 呂劉秀珍 63分之1 63分之1 54 劉慧妙 63分之1 63分之1 55 陳奎旭 105分之1 105分之1 56 陳信宇 105分之1 105分之1 57 陳華燕 105分之1 105分之1 58 陳桂芳 105分之1 105分之1 59 陳淑熙 105分之1 105分之1 60 陳詠紳 105分之1 105分之1 61 陳俊傑 70分之2 70分之2 62 蕭憲興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3 蕭侑霖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4 蕭勝鴻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5 蕭憲宗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6 陳蕭淑惠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7 蕭麗絲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8 蕭興泉 140分之1 140分之1 69 蕭興東 140分之1 140分之1 70 蕭詠瑜 140分之1 140分之1 71 蕭聿汝 140分之1 140分之1 72 陳蕭金英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3 陳文筆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4 陳文學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5 陳雯怡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6 陳淑惠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7 林陳玉蘭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8 陳換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9 陳虹蓁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80 陳美促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81 陳木柱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2 陳木水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3 謝陳甚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4 林李蔭華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5 李慶雲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6 李惠華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7 李蔭吉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8 李翰哲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9 陳智銘 56分之1 56分之1 90 陳金生 168分之1 0 91 陳翰升 168分之1 224分之17 92 陳春生 168分之1 0 93 陳美雪 56分之1 0 94 陳文字 56分之1 0 95 陳子慧 56分之1 56分之1 96 蕭豐午 224分之1 224分之1 97 蕭豐茂 224分之1 224分之1 98 蕭豐樂 224分之1 0 99 蕭豐洲 224分之1 224分之1 100 孫思福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1 孫思平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2 孫思安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3 陳銀 56分之1 0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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