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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竹華 TRAN VAN VAN(陳文文) 阮金瑄 阮氏映紅 阮氏娥 胡金惠 沈御紘 LE VAN HUU(黎文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瑄、阮氏映紅、阮氏娥犯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金惠、沈御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 VAN HUU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陸副、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金惠、沈御紘、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 瑄、阮氏映紅、阮氏娥、LE VAN HUU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25分許前某時起, 在胡金惠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金麗越南小吃 店1樓外所搭建棚子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俗稱「大老二」 之賭博方式對賭財物,其賭法係以4人對賭,每人各別分得1 3張撲克牌,以最先將手牌打完者為贏家,第一位將手牌脫 手者可贏新臺幣(下同)100元,第二位可贏50元,第三位 則輸50元,第四位則輸100元。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經員 警持本院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6副 及賭資6,250元,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瑄、阮氏映紅、阮氏娥於 警詢之自白、被告胡金惠、沈御紘、LE VAN HUU於警詢中之 供述。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4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繪製圖、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 三、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沈御紘、LE VAN HUU雖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沈御紘 辯稱:我只是幫被告阮氏映紅拿牌,後來才發現被告阮氏映 紅在旁邊又開一桌打牌,這時候警察就進來了,我也沒有真 的參與到打牌等語;被告LE VAN HUU則辯稱:我是去小吃店 吃飯,現場只有第一桌在玩牌,我們第二桌才打算玩,警察 就到了等語。然查被告8人於員警進入搜索時,均在玩「大 老二」撲克牌等情,業經證人即與被告沈御紘同桌對賭之同 案被告胡金惠(見警卷第5至6頁)、武竹華(見警卷第27至 29頁)、TRAN VAN VAN(見警卷第40頁),及與被告LE VAN HUU同桌對賭之同案被告阮金瑄(見警卷第51至52頁)、阮 氏映紅(見警卷第61至63頁)、阮氏娥(見警卷第77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另依警方現場之執行搜索過程,被告8人 當時手上或桌面上均有已發好之撲克牌及賭資,亦有上開現 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至224頁)。是被告沈御 紘、LE VAN HUU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該2名被告於 警方進入搜索當時既已提出賭資並參與玩牌,自該當賭博犯 行。  ㈡另被告胡金惠、沈御紘雖又辯稱其等賭博場地並非一般公眾 得自由進出等語。然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者係 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 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 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 ,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 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 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 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 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8人賭博犯行所在之搭 建棚子處,係與被告胡金惠對外經營之金麗越南小吃店室內 用餐空間相連,被告8人賭博當時,尚屬金麗越南小吃店對 外營業之時間,且該棚子處與並未有人看守或設有門禁管制 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瑄、 阮氏映紅、阮氏娥、LE VAN HUU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42 、53、67、81、95頁),並有賭博現場Google地圖街景圖、 空拍圖、金麗越南小吃店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221頁),堪認該址及後方賭博之處自屬不特定之公眾均可 出入之場所,被告胡金惠、沈御紘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是被告8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賭 博時間非長、賭博金額尚屬非鉅,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之惡性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 瑄、阮氏映紅、阮氏娥坦承犯行,被告胡金惠、沈御紘、LE VAN HUU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胡金惠前已有賭 博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素行、其餘被告未有前科而堪認素 行尚屬良好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8人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13、2 3、37、49、57、73、8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撲克牌6副為被告8人在本 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共6,250元,係置於賭 檯上之賭資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223至224頁 ),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31

TNDM-114-簡-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東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侵占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100元 ,金額非鉅,並已與告訴人瑞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8號調解筆 錄可佐(見易字卷第39頁),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 、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業務侵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已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取財,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本身職位與機會,以上揭手法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行為非僅危害公平交易之安全與 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及公司對於員工之互信關係,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9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100元,固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1,100元完畢,應認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4號   被   告 王東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林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任職於瑞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2 ,下稱瑞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城椰城社區 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事項包括處理社區事務、住戶溝通及 問題處理、該社區財務報表製作、社區管理室零用金使用、 管理及經手處理該社區應付廠商帳款、費用及該社區管委會 交辦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3年3月13日,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員工交出貨單及影印機計張收費單 向王東林請款,於同年4月11日,王東林以須支付113年3月 份廠商震旦行影印機租賃費為由,填具取款憑條請該社區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序用印完成, 再前往銀行從大城椰城社區管委會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元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支付 給震旦行,而係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震旦行遲遲未收到上開 費用而向該社區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瑞豐保全公司委由江昆城、陳光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東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王東林於上開時間任職瑞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 2、被告王東林以須支付113年3月份廠商震旦行影印機租賃費為由,填具取款憑條請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序用印完成,前往銀行從該社區管委會名下帳戶提領1,100元後並未交給震旦行繳付上開費用。 被告先辯稱:伊把這筆款項用來支出場地租借費2,000元、空調費,伊連同桶裝水1,400元,於113年4月中旬,都有跟社區申請,也就是在113年4月11日有一筆5,051元的所請款項的費用,這筆費用包括上開場地租借費、空調費、桶裝水費,伊自己還多代墊457元等語,惟4月份零用金4,000元、該社區113年5月第2次區權會租用活動中心費用2,000元及活動中心冷氣空調費800元等,被告業於113年5月15日填具取款憑條經管委會蓋印後,從上開社區帳戶提領支付,有瑞豐保全公司提供之大城椰城財務報表第175、177頁可參,而區權人會議住戶之飲用水,為當地里長、議員贊助,亦無再額外購買乙情,為被告事後所自承,堪認被告上揭辯稱係將1,100元挪用至場租費、空調費及桶裝水等支出等語,顯不實在,經質之被告後,改辯稱:這1,100元,連同伊總幹事保管的4,000元拿去支付3月的雜項支出,而這筆雜項支出為5,000多元,應該是登載在4月份的財報,這是4月份的帳,伊都自掏腰包,但收支報表沒有伊所述雜項支出及憑證,伊已移交出去,但管委會沒有附上去等語,然從上開瑞豐保全公司所提供大城椰城財4月務報表(參第97頁)及被告所自行製作之113年4月廠商請款明細表(參第175頁)不僅無被告所稱為5,000多元之雜項支出登載,更無相關支出單據可供佐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2 告訴代理人江昆城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期間任職瑞豐保全公司派駐於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經理一職,曾向該社區管委會表示要給付震旦行113年3月之紙張等費用共1,100元,經管委會同意,蓋好取款調後於同年4月11日去提領1,100元。 2、被告提領1,100元後並無相對應之繳款收據。 3 證人楊清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楊清祥於被告離職後接替被告工作,被告僅將區權會之場地費、空調費共2,800元交予證人,並向證人表示1,100元係用於支付飲用水費用。 2、證人楊清祥於交接被告工作時,並無支付該1,100元之收據或發票。 4 證人詹頤璋、陳文文、李長中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詹頤璋、陳文文、李長中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分別擔任大城椰城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係擔任瑞豐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經理,負責處理社區事務、擔任管委會紀錄、製作社區財務報表、支付廠商貨款及保管廠商交付收據、經手零用金使用、管理及處理社區應付廠商之帳款。 2、廠商向該社區請款時,會由被告製作取款條,交主委、財委及監委蓋小章,交給副主委蓋該社區大章後,匯款給廠商,唯獨震旦行係過來該社區維修影印機時,向被告收款。 3、被告派駐該社區期間,每月零用金為5000元,用於購買桶裝水、日常值班臺所需文具、垃圾袋、清潔劑、消毒水等,未曾發生因零用金不足,而由被告代墊之情況。 4、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所領取之1,100元並未交付給震旦行支付影印機租賃費,最後係由瑞豐保全公司代為給付給震旦行。 5 瑞豐保全公司113年5月15日(113)瑞豐城字第1130515001號、113年7月9日113瑞豐保(城)字第1130709001號函及檢附被告履歷表、總幹事工作重點&代辦事項移交清冊、該社區管委會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該社區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總幹事移交清冊、該社區財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任職瑞豐保全公司派駐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經理(總幹事)時,曾於113年4月11日領取1,100元(財務報表第99頁),應用於支付震旦行113年3月份影印機租賃費(財務報表第97頁、第131、133),被告予以侵占而未支付,最後係由告訴人瑞豐保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支付(財務報表第127、129頁)。 2、該社區於113年4月財務收支報表登載零用金支出為5,651元,係於113年4月11日從該社區上開帳戶內領取支出(財務報表第135頁),與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所製作「總幹事移交清冊」中所登載移交資料項次9中之「現金移交」、「零用金:4,000元+櫃檯1,000元共5,000元113年4月支出共4,457元,剩餘NT543元*王東林/總幹事代墊費用NT457元」內容並不相符外,被告製作上開移交清冊亦未檢附單據佐證有4,457元之支出,被告自行製作之移交清冊就此部分,尚不能資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3、告訴人瑞豐保全公司經該社區管委會委員於Line群組反應後發現被告侵占上開1,100元後,發函請求被告提供憑證,但被告卻辯稱係用於支出區權會場租費、空調費及當月桶裝水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現金1,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2025-03-25

TCDM-114-簡-549-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陳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0號、第25522號、第2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崧宇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李逸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現金款項,再將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即此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 之受詐民眾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將虛 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確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與臉書暱稱「黃智叡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向馮如嫻、陳靜如、陳雅惠、林慧珍、楊燕 菁等人施用詐術,使馮如嫻、陳靜如、陳雅惠、林慧珍、楊 燕菁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予李逸杰 ,李逸杰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陳崧宇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與臉書暱稱「黃智叡」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向楊燕菁施用詐術,使楊燕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 6之款項予陳崧宇,陳崧宇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馮如嫻、陳靜如、陳雅惠、林慧珍、楊燕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逸杰、陳崧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 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逸杰、陳崧宇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逸杰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被害人馮如嫻、陳靜如、陳雅惠、林 慧珍、楊燕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憑如嫻、楊燕菁、 陳雅惠、林慧珍)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流資料、被告李逸杰 0000000000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軌跡圖、被告李逸杰扣案手 機數位鑑識資料、被告李逸杰於113年1月5日社群軟體INSTA GRAM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偵28364號卷第183至215 、289至366、367、371至374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復有於113年1月31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點 鈔機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一第17 至21頁)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逸杰上開 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陳崧宇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6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楊 燕菁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應徵工作,並依據指示去 做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崧宇於112年12月月底某日起,與「黃智叡」接觸,並 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向被害人楊燕菁收取50萬元,待被 告陳崧宇確認收款後,再由不詳之人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 達幣轉匯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旋依指示將上開收 受之現金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 人楊燕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陳崧宇提出與上手「 黃智叡」對話紀錄截圖、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8日RDJ-9960號汽車出租單(113偵28364號卷第113至115 、119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 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陳崧宇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屬 於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陳崧宇對 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 預見。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 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 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 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 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 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 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⒊再者,被告陳崧宇於偵訊供稱:我是透過臉書應徵幣商的外 務工作,工作性質簡單,以視訊方式面試(113偵28364號卷 第164頁),而從被告陳崧宇應徵虛擬貨幣外務員之過程, 十分簡單,不需考量被告陳崧宇是否具有虛擬貨幣之專業, 即任用素不相識之被告陳崧宇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告陳 崧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達50萬元,實非少數,但「黃智叡」 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陳崧宇代為收受高額款項, 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又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 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 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 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 ,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 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陳崧宇工作之內容與獲利金額顯與社會 常情不合,實非正當工作之常態,猶無視於此為之,是被告 陳崧宇對其工作內容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一事是否有所本 而非覬倖於偶然,已存疑問。佐以被告陳崧宇特定從北部南 下於收取高額款項後,再至北部交錢如此迂迴方式,與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實有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 車手」行為,亦屬可輕易察覺。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非幣商,足見被告陳崧宇對於虛擬 貨幣之交易、生態、模式均非熟悉,對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工 作內容、指示工作之人為何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知,已有 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處,被告陳崧宇卻毫無查證 、確認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客觀上毫無防免之作為 ,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而不切實樂觀,甚至是心存僥倖相信 該次交易與詐欺集團無涉。基上,被告陳崧宇從應徵工作、 交易、交錢過程已可輕易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其曾 與不同人接觸,更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收受、轉交款 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 被告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逸杰、陳崧宇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逸杰、陳崧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李逸杰、陳崧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李逸杰、陳崧宇各自與「黃智叡」及其 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李逸杰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收取附表編號3至5同一 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李逸杰、陳崧宇各自與「黃智叡」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 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逸杰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馮如嫻、楊燕菁、陳靜如、陳雅惠、林慧珍所為之上 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㈤被告李逸杰、陳崧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李逸杰雖就本案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然因被告李逸 杰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而被告陳崧宇自始否認犯行,自均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㈥爰審酌被告李逸杰、陳崧宇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李 逸杰、陳崧宇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 被告陳崧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李逸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逸杰、陳崧宇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暨相 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李逸杰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 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 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 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 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崧宇收取詐欺 之款項後,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逸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李逸杰、陳崧宇依指示收取款 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 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於113年1月31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支、點鈔機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業據被告 李逸杰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 車手 相關證據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馮如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波股市講師」、「林筱瑄」、「瑞士瑞聯官方客服」等與告訴人馮如嫻聯繫,過程中便向告訴人馮如嫻佯稱:下載投資APP軟體「UBP TWN」,透過儲值虛擬貨幣投資賺取獲利並出金,且會介紹幣商與其面交云云,致告訴人馮如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月5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下營區「武承恩公園」處 100萬元 李逸杰 與「瑞士瑞聯官方客服」對話紀錄、交付款項時收受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點鈔機壹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之。 2 林慧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書庭」、「俊佑」等與告訴人林慧珍聯繫,過程中便向告訴人林慧珍佯稱:至OKX上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取獲利,且會介紹幣商與其面交云云,致告訴人林慧珍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月30日某時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24萬5000元 李逸杰 交付款項時收受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與「書庭chol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點鈔機壹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之。 3 陳靜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張曉語」與告訴人陳靜如聯繫,過程中便向告訴人陳靜如佯稱:下載投資APP軟體「YT-IB」,透過儲值虛擬貨幣投資賺取獲利並出金,且會介紹幣商與其面交云云,致告訴人陳靜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⑴113年1月16日19時許 ⑵113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⑴350萬元 ⑵95萬元 李逸杰 交付款項時收受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2份、存款交易明細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盈透證券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被告李逸杰於113年1月16日、20日駕駛AQV-635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394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2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點鈔機壹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之。 4 陳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唐欣怡」、「瑞士瑞聯官方客服」、「MAICOIN」等與告訴人陳雅惠聯繫,過程中便向告訴人陳雅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UBP TWN」,透過儲值虛擬貨幣投資賺取獲利並出金,且會介紹幣商與其面交云云,致告訴人陳雅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⑴113年1月23日19時許 ⑵113年1月31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康門市」前 ⑴45萬元 ⑵110萬元 李逸杰 與「唐欣怡」、「瑞士瑞聯官方客服」、「Maicoin」對話紀錄、交付款項時收受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李逸杰於113年1月31日駕駛AQV-6351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駛在「統一超商永康門市」前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5009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2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點鈔機壹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之。 5 楊燕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間,以LINE暱稱「陳文文」、「瑞士瑞聯官方客服」、「MAICOIN」等與告訴人楊燕菁聯繫,過程中便向告訴人楊燕菁佯稱:下載投資APP軟體「UBP TWN」,透過儲值虛擬貨幣投資賺取獲利並出金,且會介紹幣商與其面交云云,致告訴人楊燕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⑴113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 ⑶113年1月18日9時30分許 ⑷113年1月25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和門市」前 ⑴30萬元 ⑵50萬元 ⑶70萬元 ⑷70萬元 李逸杰 交付款項時收受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3份、與「陳文文」、「瑞士瑞聯官方客服」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陳崧宇取款時拍攝照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點鈔機壹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之。 陳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和門市」前 50萬元 陳崧宇

2025-02-19

TNDM-113-金訴-2803-20250219-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陳昭雄 相 對 人 陳昭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 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 人後,業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確已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兄弟,異議人 於75年11月22日成立茂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每股金額10 ,000元發行5,000股,斯時由異議人與相對人與異議人二妹 陳美惠、三妹陳文文、員工許文傑、李敏勇、陳賢哲等7人 為發起人設立登記,其中異議人家族成員含相對人(登記持 有股份500股份)及異議人二妹陳美惠、三妹陳文文為名義 上股東,茂聯公司之實際營運事務均由異議人全權負責及擔 任茂聯公司董事長,前開人員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上開異議 人家族成員等人僅為名義上股東,異議人與相對人等家族成 員間就茂聯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等其他家族 成員均為借名登記股東僅為出名人,渠等股份實際上均為聲 請人所有。嗣股東人數迭有變動,異議人家族成員即名義上 股東改列相對人及異議人二妹陳美惠、三妹陳文文、小妹陳 麗惠、侄子陳皓佑(即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名下登記股份 數未變動。異議人於109年9月17日代理上開家族成員借名登 記股東及共同出資員工等人,與第三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出售茂聯公司全部股份2,500股, 股款1,100,440,000元,其中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因此 存入219,200,334元。因茂聯公司經異議人數十年來經營有 成得以出售高價,且異議人家族成員就股份賣得價金並無支 配管領權利,是以出售股份價款雖分別存入家族成員股東名 下帳戶,嗣又因理財規劃考量將上述款項分別轉入各家族成 員於元大銀行開立之證券及儲蓄存款帳戶,惟各該帳戶之存 摺正本、印鑑章均由異議人保管及使用調取資金,該帳戶內 存款金額實質上為異議人所有,前開家族成員並無任何使用 權利。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成立借名契約, 異議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因而於114年1月3日與相對人 協商,並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借名契約並 請求返還,相對人卻表示前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已早於113 年10月8日轉移至其新申請設立之元大銀行帳號帳戶,存摺 、印鑑等文件均已變更,同時亦表示對於元大銀行帳戶變更 一事感到抱歉。相對人將實質屬於異議人並原由異議人實力 支配之財產,即存放於元大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 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變更密碼之方 式,將該等款項領出藏匿於他處,顯有「隱匿」之情事,且 相對人隨時得將該等款項移轉與第三人、移往國外、或是購 買高價貴重之物品(例如黃金、珠寶等)藏匿,而將該款項 由前揭帳戶領出一事,業經相對人自承及銀行理專告知,並 非空穴來風,且異議人以前揭帳戶存摺為補摺程序時亦無法 辦理,若待日後異議人取得勝訴判決或執行名義後才執行, 則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職故,異議人對於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且異議人並表明若釋明有不足,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200,778,465元範圍內假扣押。 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 526 條第1 、2 項分定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缺一不可,倘有其一未予釋明,縱 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 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茂聯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設立事項卡、茂聯公司股東名簿、股份買賣契約書、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相對人元大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與內頁、異議人與陳麗惠、陳美惠簽立之協議書、陳 麗惠與陳美惠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佐。惟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參諸茂聯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立事項卡、茂聯公司股東 名簿、股份買賣契約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 、相對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等(見司裁全卷第14 至66頁),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為茂聯公司之股東與董事、 相對人持有茂聯公司500股,異議人以本人與其餘茂聯公司 股東代理人名義於109年9月17日與第三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出售茂聯公司全部股份2,500股 ,股款1,100,440,000元,其中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因 此共存入219,200,334元等情。再加上異議人所提出對話錄 音節錄譯文(見司裁全卷第90-98頁),均無從認定異議人 所稱其與相對人間就茂聯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茂 聯公司股份實際上為異議人所有以及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 戶內款項為異議人所有之情。則以異議人所提前揭證據,均 無法釋明異議人所稱: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 成立借名契約,異議人得對相對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 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等情事,自應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 求並未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稱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成立借名契約 ,異議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因而於114年1月3日與相對 人協商,並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借名契約 並請求返還,相對人卻表示前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已早於11 3年10月8日轉移至其新申請設立之元大銀行帳號帳戶,存摺 、印鑑等文件均已變更,同時亦表示對於元大銀行帳戶變更 一事感到抱歉。相對人將實質屬於異議人並原由異議人實力 支配之財產,即存放於元大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 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變更密碼之方 式,將該等款項領出藏匿於他處,顯有「隱匿」之情事,且 相對人隨時得將該等款項移轉與第三人、移往國外、或是購 買高價貴重之物品(例如黃金、珠寶等)藏匿,而將該款項 由前揭帳戶領出云云。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並未為釋明 ,業如前述,縱認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將其元 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 變更密碼等方式做資金處理,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脫產等 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無法逕予推論相對人現存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則異議人未能提供其他證據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 欠缺」。 五、從而,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無法以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全事聲-9-202502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陳昭雄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文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2)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文文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文文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04

TPDV-113-司繼-306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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