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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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余嘉臻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陳婷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與系爭房屋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 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3筆,取其最低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06,598元,系爭房屋為91.05平方公尺,本 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9,705,748元(計算式:106,5 98元/平方公尺×91.05平方公尺=9,705,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核定為11,025,748元(計算式:9,705,748元+1,320,000 元=11,025,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56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31

PCDV-114-補-596-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6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日財自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2/陳文祥 張無忌」,並與暱稱「 亨通国际-海納」、「佰乐支付-GD」、「金庸一張無忌」「 懷亮」、「銀河」、「小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面交 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金德、林淑葉 、許忠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 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分別再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德復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新營捐血中心後方面交30萬元投資款項,梁 日財接獲詐騙集團前往面交指示後,攜帶偽造「智富通」「 陳永祥」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而於上 開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款收據予陳金德而 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路旁, 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梁日財並因此獲得報 酬7,500元。 ㈡、林淑葉復於113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騎樓處面交30萬元,梁日財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 偽造「MGL MAX」「陳永祥」之工作證、偽造之「MGL MAX」 之收款收據,而於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據 與林淑葉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詐得款項30萬元後,隨即 至附近路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梁日財 並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 ㈢、許忠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梁日財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 3年4月26日22時許,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證 及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向許忠山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 行使之,後梁日財隨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 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梁 日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梁日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之證述及其等之報案 資料。 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智富通」收款收據、「MGL MAX 」收款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分析資料1份 、告訴人陳金德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取款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林淑葉、許忠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臺南市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許忠山與詐 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變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予一併審理。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收取犯罪所得,堪認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該次詐欺犯行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 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7,500元,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達成 調解、賠償部分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 參(前審卷第133-134頁、內容如附件、本院卷第95-99頁) ,賠償金額已大於其所獲得之共計1萬5千元犯罪所得,而可 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洗錢 等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 酌)。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5-99頁 )。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之 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因雙方達成調解,如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將所領取款項移轉詐騙集團,已無從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就被告本案所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2、被告之犯罪所已因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3、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7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為緩刑宣告,於法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緩刑規定,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均撤銷,而分別判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 。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 ,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 ,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張建強、鄭涵予移送併辦、李佳 潔提起上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附表: 1、「陳永祥」印章1顆 2、禮正證券工作證1張 3、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4、禮正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5、手機1支 6、「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7、「MGL MAX」收款收據1張 二、附件: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金德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淑葉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忠山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20日各給付2萬5,000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上-12-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胡怡嬅 相 對 人 胡秀鳳 關 係 人 陳文祥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胡 安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怡樺係相對人甲○○(即受監護 宣告人)之胞妹,且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胡安平(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 定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 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形式觀之,聲請人與 相對人依法定應繼分分配遺產。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為相 對人之前妹婿,平時有參與相對人日常照料及家庭會議等事 項,且非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 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監宣-9-2025033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鄧文豪 送達代收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2 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伍元,如未依限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 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對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 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自109年4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3,820元,並自各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6,93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上訴人之各項聲明雖為不同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均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2項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可(詳後述),不另併計其 他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人為54年出生,於本件109年7月14 日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逾5年。則其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 以5年期間薪資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2萬9,200元 (計算式:113,820×12月×5年=6,829,200),依114年1月1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12萬2,116元,惟本件係勞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故暫應徵4萬705元(計算式:12萬2,116元×1/3=4萬7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3-28

TPHV-112-重勞上-20-2025032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林賢達 被 告 王俊霖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萬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告知悉原告之經濟狀況,詎其 明知自己與新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負責人 陳振賢並無任何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02年初,向原告佯稱:其係新強公司董事長陳 振賢之司機兼特助,深受陳振賢賞識厚愛,陳振賢將贈與其 上億元供創業及生活所用云云,邀約原告合夥創業,經原告 應允後,即於102年底,以其本人名義或假冒陳振賢名義, 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佯稱:其與陳振賢因兩岸地下匯兌洗 錢案件遭收押並凍結資金,需原告幫忙籌措保釋金、生活費 及資金解凍費用,待資金解凍後,即提供資金創業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4,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出借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於104 年7月11日至105年4月27日止,自行提領共計35萬9,000元花 用;復於105年間,接續向原告佯稱:陳振賢有數千萬債款 尚未收回,其找黑道份子暴力討債綁架債務人,欲追回該筆 款項投入新創公司營運,但遭警方逮捕,因原告與其通聯密 切,已遭檢察官調查,須行賄司法人員擺平官司云云,其間 ,被告為取信原告,並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務員名義,傳 送虛偽內容之電子郵件或臉書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共計2563萬3,410元),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1本。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之土城學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656 ,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6,410元及自113 年5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53號刑事卷證及偵字卷宗 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只是對刑度有意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致其受有損害 2,765萬6,41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 3至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 宗查明屬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4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2,765萬6,410元之損害,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2,765萬6,410元 ,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113審訴字第253號卷第7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6,41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期間 匯款 次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3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18日止 44次 129萬9,00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2 105年4月7日至105年5月2日止 4次 1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芳) 3 105年9月8日、105年11月15日 2次 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梓媗) 4 105年9月9日至106年1月1日止 9次 18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巧芸)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期間 匯款 次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冒充公務員名義 1 105年5月4日至109年1月18日止 248次 807萬5,2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新竹地方檢察署方一龍檢察官 2 107年5月25日至111年4月29日止 674次 921萬9,200元 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霖) 新竹地方檢察署方一龍檢察官、新竹地方檢察署徐文庭書記官、新竹地方法院代理院長陳院長、最高法院宋志懷法官、新竹地方法院劉田聖代理院長、台北高等法院柳檢察官 3 110年1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止 320次 833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台北高等法院柳檢察官、新竹政風處呂宗堯資深專員、高等法院李武信法官、臺中地方檢察署劉仲敬檢察官等 4 111年6月27日 1次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祥) 5 107年11月5日 1次 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芳) 新竹地方檢察署徐文庭書記官

2025-03-28

PCDV-113-重訴-772-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美月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月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3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 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已辦理退休而未有任何工作收入等情,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查明(見 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任何固定之工 作收入;又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8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7086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確已於112年9月28日請 領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 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 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1至 65頁)及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27頁)之記載,債務人名下資產現值僅存中華郵帳戶232 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名下之人壽保單業已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完畢,每月僅靠兒女12,000元之扶養費生活,附此敘 明。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為113年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9,680元,應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於負擔必要生活 費用每月19,680後,應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名下資產現值 雖價值232元,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2,523 ,707元(計算式:381,655元+2,142,052元=2,523,707元) ,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8

TPDV-114-消債清-30-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文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文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23日止累計342,522元正未給 付,其中324,127元為消費款;11,370元為循環利息;7,025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0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6498元 陳文祥 自民國114年03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47629元 陳文祥 自民國114年03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CDV-114-司促-808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洪金正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金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金正僅憑聽聞陳文祥打麻將有出老千詐賭之行徑,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內 ,見陳文祥於該處與他人打麻將之際,當場對陳文祥語出質 疑,進而與陳文祥發生爭執,詎洪金正與同行友人張家豪竟 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陳文祥亦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三 人徒手互毆,洪、張二人合力出手毆打陳文祥,陳文祥則出 手反擊二人外,並毆打前來勸架之鄭銳敏,並對洪、鄭二人 口出「要打死你們」等傷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二人,致二人 心生畏懼,陳文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及上唇擦傷、右前臂 挫傷及左前臂挫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洪金正因此受有 左前下胸壁挫傷,張家豪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左臉 頰挫傷腫脹、左手臂挫傷腫脹、右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鄭銳敏受有臉擦挫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暨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均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發生糾紛,告訴人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 告陳文祥辯稱,之前在洪金正檳榔攤與人賭博麻將,贏了好 幾次,洪金正質疑我出老千,共有六人前來打我,我並未傷 害及恐嚇云云;被告洪金正辯稱,是鄭銳敏邀我去烤肉,看 到陳文祥,我說你好像出老千,陳文祥不高興就打我,自己 沒有毆打陳文祥云云;被告張家豪辯稱,當時陳文祥喝醉了 ,見陳文祥毆打洪金正、鄭銳敏,自己去勸架遭陳文祥毆打 ,並未出手毆打陳文祥云云。 二、經查,被告洪金正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當場質疑被告陳文 祥日前在麻將賭局中詐賭,二人發生爭執衝突,在場之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在衝突過後,前往醫院接受醫 師檢查診治,方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 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文祥)、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洪金 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家豪、鄭銳敏)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證稱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證稱,因為之前打牌贏錢,洪金正帶6個 人(包括張家豪及鄭銳敏)前來,認為伊出老千詐賭,伊否 認,結果遭洪金正等人毆打等語;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打 麻將,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曾崇智前來,問我詐賭如 何處理,然後說要處理事情,叫其他人離開,與另外三人一 起打我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正證稱,朋友找我前去烤肉,當場提及陳 文祥詐賭,陳文祥不高興,出手毆打我與張家豪,並出口說 要打死我們,然後我就出手自我防衛等語;偵查中稱,朋友 找我去烤肉,看到陳文祥,因為陳文祥以前在我檳榔攤都贏 錢,我問他是不是詐賭,陳文祥就不高興,打了我胸口一下 ,我用手撥開,陳文祥推倒桌子後,還一直喊要打死你 , 有打到張家豪,沒有看到鄭銳敏有出手打陳文祥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證稱,我與鄭銳敏一同前往,陳文祥在 講之前的事,突然發脾氣,翻桌嗆聲,揮拳打我的右臉及右 腳,我有對陳文祥揮拳反擊,我的右腳、左臉及左手臂受傷 等語;偵查中證稱,朋友烤肉找我過去,當時陳文祥已在打 麻將,不知為何突然掀麻將桌,我上前勸架,結果陳文祥出 手打我,我與他拉扯,陳文祥打我左臉左手臂用腳踢我的腳 ,我有看到陳文祥打洪金正及鄭銳敏,未看到洪金正或鄭銳 敏毆打陳文祥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銳敏證稱,他們打麻將提及過往之事,開始 吵架,三人(指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開始互毆, 我前往勸架,被陳文祥打到臉,他又對我出言『恁爸要打死 你』 …我並未動手等語;偵查中證稱,當天朋友叫我過去烤 肉,我先到場,陳文祥已經在該處打麻將,洪金正跟我通完 電話後也過來,之後張家豪經過也留下來,洪金正不知為何 與陳文祥吵起來,陳文祥翻桌,我問陳文祥為何翻桌,陳文 祥就出手打我,他們三人(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就互 相拉扯,推來推去,陳文祥對我出拳後,還說要打死我,我 並未出手打他等語。  ㈤綜合上開各證人歷次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本件是因被告 洪金正出言指稱被告陳文祥詐賭而發生爭執,被告陳文祥進 而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互毆外,出手毆打告訴人鄭銳敏, 並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聯手毆打陳文祥等過程, 均核與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足認被告陳文祥 確有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傷害犯行, 均要無疑義。 四、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固均辯稱並未出手毆打、亦未 恐嚇云云,惟查,被告陳文祥出言恐嚇、出手毆打洪金正、 張家豪及鄭銳敏,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出手 毆打陳文祥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空言未出手 ,自不足採。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本案是被告洪金正故意在眾人面前質問被告陳文祥詐賭,進 而發生互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金正行為核與正當 防衞要件不符。益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金正、張家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洪金正、張家豪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文祥傷害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並出言恐嚇洪金 正及鄭銳敏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文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金正毫無憑據即故意 指責被告陳文祥詐賭,激怒被告陳文祥,進而夥同共同被告 張家豪合力與陳文祥互毆,被告陳文祥受激之餘,出手反擊 外,亦出手毆打鄭銳敏外,並出言恐嚇及各告訴人因此所受 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等人自述學 歷、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易-222-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鉅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7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崇鉅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 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至同年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以下分別稱為中信帳 戶、郵局帳戶、樂天帳戶、將來帳戶、連線帳戶,並合稱為 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劉志偉」之成年人。嗣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詐術向何金蘭行騙,使 何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而後「劉志偉」指 示陳崇鉅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付,陳崇鉅雖預見該等款項可能 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其將之領出、交付,將因此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劉志偉」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意聯絡,依「劉志偉」指示進行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 行為,再將領出之款項共計40萬元交付予化名「文傑」之成 年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金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 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 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 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 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 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 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 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 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同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樂天 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訴外人陳睿原、許義雄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涉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8805號、第3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 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至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樂天帳戶之帳號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與另案不起訴處分之 部分事實相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他部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兩者間有實質 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詳後述),本院即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 理,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影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崇鉅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提供所申設本案 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並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 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文傑」之人,然是為了要申辦貸 款。當時有和台中商業銀行的經理「劉志偉」接洽,「劉志 偉」叫伊做存款紀錄,去幫他把做紀錄的款項領回來還給他 們,伊沒有想太多才會被騙,不是詐欺共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並就於11 2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入中信帳戶之40萬元款項為 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文傑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657卷第31至34頁) 、將來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169至 17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77頁、第81 頁)、被告與「劉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6 957卷第115至134頁)等在卷可查。另上開匯入中信帳戶之4 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受騙匯入乙情,業經告訴人何金蘭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957卷第43至44頁),且有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46514卷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 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 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 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 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 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 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 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 告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其 帳戶內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 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 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 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所 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帳戶或配合轉帳、領款交付,只 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 「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 仍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 所為,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交付時,依其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 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已 預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其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其帳戶 被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 配合領取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經查:  ㈠被告自承曾做過送牙模、石膏的外送員,也有在牙材商做過 ,還有做過寵物店。且之前亦有向銀行貸款經驗,有給會計 師做401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現年44歲, 曾任職寵物店、現為牙材送貨員,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過去並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並為配合銀行貸款徵信需 要,委由會計師製作其營業之財務文件。被告自熟知銀行辦 理貸款之流程及應備文件。  ㈡被告於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中,稱:「經理你好,(原 對話紀錄中被告部分均無標點符號,為閱讀便利,加入標點 符號,下同)王道銀行他還在審核中。其他的連結銀行,我 不敢馬上用,因為怕一次申請太多,會有問題。還是說不會 ,我就馬上用。」,「劉志偉」覆稱:「不會,因為審核通 過還要等3天」後,被告隨即稱:「好那我馬上再用line銀 行」(見偵26957卷第116至117頁)。自此可見被告由「劉 志偉」要求其短時間內申辦多數帳戶交付,已警覺「劉志偉 」此舉涉及不法。此間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以確認「劉志偉 」就本案帳戶係為合法之運用、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出自合 法來源等節。  ㈢被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31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關鍵字時,認 識「李宏偉」,由「李宏偉」介紹認識「劉志偉」(見偵26 957卷第14頁),其與「劉志偉」、「李宏偉」均無任何故 舊關係。而被告所稱之經理「劉志偉」係自稱在台中商業銀 行工作,此部份顯可查證,又以「劉志偉」所稱要做金流( 匯入不詳款項,請被告提領)是為使不合貸款資格之被告貸 得款項,若係如此,臺中商業銀行顯可查知此「劉志偉」有 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被告既與「劉志偉」並無私交,此種 貸款方式亦有違常情,被告難以委為不知。再被告明知此種 貸款方式有違一般正常交易,且亦可查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來源(被害人何金蘭)後,再行取款交付他人,然仍未加聞 問或為任何查證,竟仍提出此筆大額款項後,交付年籍不詳 之第三人,使警方無法追查。而對此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 想說可以辦貸款比較重要,所以沒有先查證,那時候極需要 這筆費用做生意及生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以 近年詐騙集團猖獗,出借帳戶與他人已經立法管制,且多有 從事詐騙集團車手遭判刑案例,在銀行、自動提款機多有警 示不可隨便幫他人領款,各種詐騙案例也經新聞媒體持續報 導數年,被告辯稱其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不知悉其 帳戶會遭他人利用詐財,顯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應係有認識過失,係遭詐騙集團高明話術 所騙,故不應推認有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提出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供參,惟揆諸該案之案情係 被告對於其老闆「任祥輝」之信任關係,始交付帳戶與「任 祥輝」為業務使用,發現異常即辦理停銷帳戶等情,而該案 之被告交付之對象並非年籍不詳,平時也有一定之信任關係 ,且係供業務使用,與本件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劉志偉」、 「李宏偉」等人毫無信賴關係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被告雖辯稱其有報案,可見其亦係受到詐騙等語。惟查被告 於112年8月17日報案稱其本案帳戶資料遭詐騙,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見偵26957號卷第5 5至75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稱其係因帳戶遭警示凍結,始 向警方報案(見偵26957卷第67頁),則被告係於本案帳戶 所涉犯行遭發現後,始行報案。其報案並非防阻詐欺、洗錢 結果發生之行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提供帳 戶及轉帳、取款交付前,不僅知悉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 洗錢,且知悉所涉及詐欺犯罪,係「劉志偉」、「李宏偉」 及其自己等三人以上共同所犯。被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向「劉志偉」提供本案帳戶共5個帳戶之 帳號資料,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 成要件,但本件已足認定被告一般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罪責,自毋庸適用上開前置處罰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告訴人受詐款項領 出或轉帳後領出,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文傑」,此一行 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隱匿詐欺取財此一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犯 意即升高為正犯犯意,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提領、轉帳款項犯 行,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間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均併同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 雖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告訴 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容任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發生,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 文傑」,致使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後否認犯罪,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品行尚稱良 好,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子女及給 予母親水電費,現從事牙模石膏之外送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沒收部分以:本案被告所 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堪認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 不當。至原審雖漏未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於相近之時間 ,密接為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惟此部份尚不影 響判決本旨及結果,故不予以撤銷。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 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 ,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8月14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營行營業部 從①中信帳戶臨櫃提款28萬元 2 112年8月14日 15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①中信帳戶以ATM領款2萬元 3 112年8月14日 15時51至52分 網路銀行 從①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④將來帳戶 4 112年8月14日 16時17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④將來帳戶以ATM領款10萬元(5筆2萬元)

2025-03-27

TPHM-114-上訴-255-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50,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在民國104年間向其借款 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 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間,持兩紙票載發票金額均為25 ,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4年7月17日、7月21日之支票,向 原告借款50,000元。未料,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被告亦 未返還任何借貸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據 等件作為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推5年即108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4-岡小-12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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