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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鄭哲銘 被 告 陳明月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嗣原告於99年2月1日概括承受慶豐商銀之 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919-2025033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相 對 人 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中人 相 對 人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4年1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6日 1,53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8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26

CYDV-114-司票-468-2025032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沈朝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土城 黃文益(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文守(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雪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陳福瑞 陳崑木 陳怡妏 許槐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許鴻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許郁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 黃子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郁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品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耿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文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貴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明 王家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黃金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蘇綉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縈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玉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敏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茂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素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家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陳素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復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寶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楊芳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合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賢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秋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建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劍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惠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莊陳善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智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燕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柔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依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守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仲塽(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翠婷(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家琪(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育辰(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吳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陳明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彥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仁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美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杏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翠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宗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木成(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鄭陳金鳳(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金蘭(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昱翔(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水濱(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黃翠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翠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旭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卉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士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永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福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王月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育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宏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富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宜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威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昭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土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陳貴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貴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俞麗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順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聖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妙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盈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立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瓊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毅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培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興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南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琰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辜敏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瓊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幸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顏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柏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誥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美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俊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畇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濬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宗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冠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李金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銀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慧(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榮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盈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李愛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涂陳錦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陳富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秀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印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寬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蘇壽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長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錦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相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柏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嘉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王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建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昭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煜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鼎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鈺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采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育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陳淑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余翠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靜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洪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癸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宗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天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秋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敏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文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俊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家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振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華陳月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被 告 陳憲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政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皓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宜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和(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合(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桔(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金(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林陳秀雲(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侯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國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爵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美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亮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春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廷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婷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戴麗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靖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沛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吉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智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陳明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杜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淑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樹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瑞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翼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榮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歐陳秀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昱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愢雅(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瑞蘭(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欽(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雄(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翊嵐(即蘇嘉弘之繼承人) 林金秋(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輔(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中(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維剛(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林廷澔(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林禹彤(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定逢(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皇圻(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冠銘(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謝金桃(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曾華塀(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珍(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珠(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華藩(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芬 陳立塏(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立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庭珍(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蘇金梅(即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楊依穎(即許淑淦之繼承人) 陳郁文(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郁方(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昹銘(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姵如(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韋承(即被告陳賴翠蟾之繼承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丙s○、原告甲○○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按1/2、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甲H○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605.12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F○○、甲M○、甲癸○、甲宇○、甲巳○、 甲N○、丁C○○,為共有人甲u○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宇○、甲M○ 、甲癸○、甲巳○、甲N○、甲子○、甲辰○、甲黃○、z○○、丙○○ 、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 、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 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 、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 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 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 、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 、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 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 ○、丙玄○、P○○、S○○、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 、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 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 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 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 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 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 、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 ○○、黃○○、D○○、子○○、壬○○、B○○、癸○○、宇○○、申○○、丁 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陳 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 、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 ○○、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 ○、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 f○○、丁戌○○、甲m○、p○○、o○○、e○○、j○○、甲n○、戌○○、 亥○○、酉○○、天○○、辰○○、丑○○、寅○○、卯○○、F○○、a○○○ 、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 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 ○、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 、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 丙午○、乙U○、乙巳○、丁C○○、丁J○、丁午○○、丁L○、丁K○ 、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 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 ○、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 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 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 、丙J○、丙辰○、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 、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 、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 ○、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 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宙○、丙a○、丁R○、丁I○、 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 、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丙 s○、甲I○、甲o○、乙天○、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面積1815.3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既未就其共有之系 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 目的,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盡量考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符 合土地最大利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均衡適當原則及經濟 效益原則。被告甲玄○、甲I○、甲H○、甲宙○之繼承人係同一 房子孫,其持分僅各1/24,其已分得丁戊部分面臨道路,已 超出應分得鄰路之面寬,應符合公平原則。被告甲玄○主張 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及丙s○分配在A部分,其鄰路寬 度不足,將無法指定建築線,A部分形同廢地,難為公平合 理,故原告不同意其主張之方案。 (三)訴之聲明: 1、附表編號1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2、附表編號4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所示甲宙○之繼承人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s○、原告甲○○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H○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00.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0.8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605.12方公尺,分 歸附表編號1所示甲u○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H○、甲己○、甲玄○: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分割方案要調整,編號C部分分割予甲玄○,編號B部分 分割予甲I○及甲宙○之繼承人。不同意原告方案,編號甲乙 部分後方為池塘沒有出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Q○○、丁玄○、丁丁○○:同意分割,對於二個分割方案都 沒有意見。 (三)被告f○○、陳國豐: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i○、甲g○:同意分割,但希望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 、G、F 部分的土地分給我們,用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 因土地上有我們的工廠及倉庫。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甲u○已於大正10 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甲宙○ 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甲u○及甲宙○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17、119-129、卷二第163 、329-333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5 -209、257-281、301-347、351-379、403-411、425-455、 卷二第67-83、133-143、179-217、227-253、259-273、287 -299、305-321、345-355、359-365、369、411-419、429頁 、戶籍謄本卷一、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甲u○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4,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 5336函、112年12月21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9381函可證(本 院卷一第13-17、119-129、221-223、卷二第9-11、163、32 9-33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僅在於甲、乙、B之部分有所不同,其 他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但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 、乙部分分割後變成袋地無出路。而附圖2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每筆均可對外通行,且到場之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均同 意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2、被告甲i○、甲g○:表示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G、F 部分的 土地分給我們,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等語。但此部分 已涉及甲u○之遺產分割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甲u○之遺產 為何尚屬不明。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 於遺產分割時,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故被告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方案優於附圖一方案,爰以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甲u○之繼承人玄○○○於11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中F○○已抛 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3號卷可證;另甲u○之繼 承人黃耿坤之繼承人甲M○、甲癸○、甲宇○已抛棄繼承(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6號);甲u○之繼承 人甲G○之繼承人甲巳○、甲N○已抛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744號);甲u○之繼承人陳德福之繼承人丁C ○○已抛棄繼承(本院104年度繼字第359號),是原告主張被告 F○○、甲M○、甲癸○、甲宇○、甲巳○、甲N○、丁C○○登記共有 人甲u○之繼承人,而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子○、甲辰○、甲黃○、z○○、丙○○、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丙玄○、P○○、S○○、Q○○、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黃○○、D○○、子○○、壬○○、B○○、癸○○、宇○○、申○○、甲K○、丁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丁玄○、陳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f○○、丁戌○○、甲m○、p○○、f○○、o○○、e○○、j○○、甲n○、戌○○、亥○○、酉○○、天○○、辰○○、丑○○、寅○○、卯○○、a○○○、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丙午○、乙U○、乙巳○、丁J○、丁午○○、丁L○、丁K○、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甲i○、甲g○、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丙J○、丙辰○、丁丁○○、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玄○、乙宙○、丙a○、丁R○、丁I○、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以上為甲u○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1/3 2 丙s○ 1/6 1/6 3 甲I○ 1/24 1/24 4 甲I○、甲H○、甲玄○、甲己○(甲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1/24 5 甲H○ 1/24 1/24 6 甲玄○ 1/24 1/24 7 甲○○ 1/6 1/6 8 甲o○ 1/18 1/18 9 乙天○ 1/18 1/18 10 丙己○ 1/18 1/1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6

CYDV-112-訴-449-202503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歐鴻輝 被 告 楊漢銘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55,1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18,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255,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漢銘受被告張永富之託,於民國110年間擔任呈瑞有限 公司(下稱呈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永富 。楊漢銘以呈瑞公司負責人、張永富為保證人之名義,於民 國110年3月1日與原告換約簽訂租立機械設備租賃合約,約 定呈瑞公司向原告租用EP堆高機2台(下稱系爭堆高機), 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每台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10,500元,租賃期間堆高機之所有權仍屬於原 告,呈瑞公司應將堆高機置於彰化縣○○鄉○○路00號公司內, 不得擅自遷移、讓與、出售等其他處分。呈瑞公司僅繳納租 金112年2月,系爭堆高機則遭被告擅自處分,使原告無法取 回堆高機,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判處共同犯侵占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堆高機45期租金(112年 3月至115年11月)共945,000元,及系爭堆高機殘餘價值326 ,144元共1,271,144元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71,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漢銘答辯:伊是呈瑞公司負責人,是張永富找伊當負 責人,伊沒有租堆高機,伊只是人頭,沒有與原告接觸過, 不應找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永富答辯:對租金付到112年2月沒有意見,實際租金 是1萬元,500元是稅金。對堆高機殘值有意見,原告請求金 額太高,新的堆高機1台才3、40萬元,且原告業務之前說租 約期滿,堆高機就歸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漢銘為呈瑞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永 富,由楊漢銘為呈瑞公司負責人、張永富為保證人於110年3 月1日與原告換約簽訂租立機械設備租賃合約,約定呈瑞公 司向原告租用系爭堆高機,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 月30日止,每台每月租金10,500元,呈瑞公司僅繳納租金11 2年2月,系爭堆高機遭被告擅自處分,被告業經刑事案件判 處犯共同侵占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械設備租賃合約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參酌,應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為楊 漢銘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其對於檢察官起訴 其犯侵占罪,於刑事案件表示認罪,並經刑事案件判處有罪 確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辯自無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45期租金(112年3月至115年11月)共9 45,000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於113年9月起訴 請求賠償,其中112年3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19月之租金3 99,000元(10,500元×2×19月=399,000元)已到期;其餘113 年10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共2年2月(即26月)之租金尚未 到期,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0,182元 【計算方式為:252,000×1.00000000+(252,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530,181.0000000000。其中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此部分損害為929,182元(399 ,000元+530,182元=929,182元)。  2.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殘餘價值為326,144元,業據其提出訂 購單、統一發票、支票等為證(附民卷第29-37頁)。被告 張永富雖辯稱其與原告有約定租約期滿,系爭堆高機就歸伊 所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租約到期,系爭堆高機 要還,合約是記載張永富有優先購買權等語(附民卷第22頁 )。且原告與呈瑞公司所簽機械設備租賃合約第16條係約定 「合約到期後,乙方(即呈瑞公司)擁有該機具優先購買權 。」(附民卷第26、28頁),故張永富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另關於系爭堆高機之殘值部分,原告於刑事案件主張系爭堆 高機殘值為326,000元,被告同意以此估算犯罪所得(刑事 卷第88-89頁),刑事判決並據以為追徵犯罪所得,堪認系 爭堆高機殘餘價值為326,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55,182元(929,182元+32 6,000元=1,255,182元)。惟原告請求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 息,與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不合。從而,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5,1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11

CHDV-113-訴-1370-2025031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相 對 人 周秋月即宏聯商行 相 對 人 王仁聯 相 對 人 王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6日 2,442,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05

CYDV-114-司票-311-20250305-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295號 債 權 人 陳明月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債 務 人 林有得即林士揚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而蒂鑽石材晶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 市中山區,即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2-11

TYDV-114-司執-16295-202502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寧(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63611號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心寧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訊時並 未坦承犯行,是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犯案後 ,未及將本案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出,即為警 查獲,被害人黃名源並已將遭詐款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害人並未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 損失,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 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係參與較末 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 者,且尚未獲有利益即為警查獲,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容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無視臺灣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10萬 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經被害人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工作證1張、開 戶契約總約定書3份、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 卡2張,及三星GALAXY A42 5G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現金10萬元之部分,業經被害人黃名源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已先行取得報酬5千元,核屬其本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此有移民署 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 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 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2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3份 4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2張 5 三星GALAXY A42 5G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1號   被   告 劉心寧 (香港籍)             女 51歲(民國62【西元1973】年             00月00日生)             居無定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寧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由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建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某 群組,該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心寧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之連結,以Telegram為聯繫工具,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劉心寧約定以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對價,劉心寧復於113年11月28日12 時許,以詐騙集團替其購買之機票,自香港搭乘飛機抵達臺 灣,並入住在該詐欺集團為其安排之臺南市○○區○○路000號 米堤Motel,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至該Motel交付耳機1副 予劉心寧,及協助下載即時通話之應用程式。劉心寧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 騙黃名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油板橋民族路站外交付 投資款項。劉心寧則於不詳時間,在某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 所傳送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多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下稱本案收據)、星創多公司工作證( 名義佯以陳明月身分,下稱本案工作證)、開戶契約總約定 書等電子檔案資料,並在該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填載10萬元, 以此方式偽造星創多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於上開與黃名源 約定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及前揭詐欺集團所交付耳機, 佯裝為星創多公司外務專員,向黃名源收取10萬元之款項, 並交付前揭列印偽造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本案收據(業已 有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予黃名源,再依 照配戴耳機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時指示,至某地點等待 ,屆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會驅車前來,需將其所收取之款 項丟入駛來車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警方巡查時見劉心寧等待時形跡可 疑,上前盤查,扣得星創多公司國庫局出勤卡2張、開戶契 約總約定書3份、黃名源交付之10萬元、手機1支、拉格納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存款憑證2張等物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心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  黃名源收取1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及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文件予被害人之事實。 ⒉證明有至某超商將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資料列印以使用之事實。 ⒊證明有配戴本案工作證,並配戴耳機與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即時聯繫,並依其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至某地點等待,欲將款項丟入另一詐欺集團某成員駛來車輛中之事實。 ⒋證明於抵臺住宿時有收受詐欺  集團成員給予5,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黃名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及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編號01至09)共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欲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4 被告手機群組畫面翻攝圖1張 證明被告使用手機有加入操作群組之事實。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編號11至13)共4張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作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處所扣得本案工作證及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心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列印 方式偽造星創多公司印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部分,因 本案收據屬私文書、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上開偽 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等相關犯罪工具,並為被告所得 支配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係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作為 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顯見該行動電話屬於被告,且為 本案犯罪工具,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於 抵臺住宿時有收受詐欺集團所賦予之5,000元,為因本案犯 行獲取之財務,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就 扣得10萬元,業經警方予以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CDM-114-金簡-15-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嚴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陳何宥嫻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 外人白裕承、嚴蕙娟、陳美孜、嚴凱容、嚴凱易、嚴秀婷 、嚴雅文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地上 物(下稱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 無權占用,依民法第821、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 (二)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陳情書及49年度公字第 447號公證書影本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之,被告 非其所提出賣渡證書之契約當事人,足見被告與嚴鐘烈間 無買賣關係存在。又被告提出被證五「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係於77年7月5日向訴外人 吳陳明月買受系爭房屋,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買賣關 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吳陳明月之間,對於原告主張其係有權 占有云云,於法自非可取。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8.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件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婆婆陳蔡休於49年12月1日向嚴鐘烈購買「嘉義市○○ 段00○0號及同段24之44號地上新建房屋台式木造蓋瓦平家 壹棟(五橺建)(即嘉義市○○街00號之9號)北側算起第 五橺所用基地約15坪左右之所有權一併出賣」,自買受後 即居住使用,出賣標的包括房屋占用之基地約15坪左右, 且當時已點交陳蔡休使用、收益,只是土地未辦理分割移 轉登記,被告嫁入後受陳蔡休疼愛,故於77年7月5日自吳 陳明月即陳蔡休大女兒(陳蔡休向嚴鐘烈購買後將稅籍登 記在吳陳明月名下)受讓取得上揭系爭房屋,且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於73年7月1日整編為嘉 義市○○街000號,99年2月1日再整編為嘉義市○○街000號, 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依買賣契約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點交,自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係因「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原告父親嚴茂雄之父親為嚴鐘烈,原告係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當繼受其前手即賣渡證書出賣人之權利義務 ,繼續供被告使用。 (二)嚴鐘烈當時建造五間連棟房屋,即目前的系爭房屋、嘉義 市○○街000○000○000○000號,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6之49年 度公字第44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嚴鐘烈在49 年2月9日已將系爭房屋先行出租給陳蔡休等人,當時嚴鐘 烈本人有到公證處,且系爭公證書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書,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其後嚴鐘烈將系爭房 屋、嘉義市○○街000○000○000號分別出售與陳蔡休、吳金 佃、吳安淨、黃榮輝,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被證7、被證 6、及被證13賣渡證書可證。且被證1、被證7、被證6、及 被證13賣渡證書所蓋用嚴鐘烈之印章均相同、經肉眼比對 被證1、被證7、被證6、及被證13賣渡證書上之印文亦與 嚴鐘烈在系爭公證書蓋用之印章印文,以及被告提出嚴鐘 烈於49年5月5日向嘉義縣縣長提出之陳情書所蓋用之印章 印文相同,且被證1、被證7、被證6、及被證13不動產標 示之內容亦均與目前各占用人之占用狀況吻合。另賣渡證 書均有立會人(即日文見證人的意思)王陣,有見證人之 賣渡證書已確保其可信性,足證上開賣渡證書形式上及實 質上均為真正。且有當時其他四間房屋買受人之繼承人可 證,另房屋部分有將納稅義務人變成為其被繼承人,但土 地一直沒有過戶迄今將近60年,且在本案訴訟前,不管嚴 鐘烈或其繼承人均未向被告或證人收取租金或地價稅,顯 見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嚴鐘烈及其繼承人這麼多共 有人,在將近60年間均未主張權利,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買賣顯然可以採信,故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拆屋還 地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堀川段25-82地號)共有人,重 測前堀川段25-82地號為嚴鐘烈於42年3月4日以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登記取得,嗣於66年10月5日由嚴啓祥、嚴茂雄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嚴茂雄過世 後,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權利範圍6分之1。 (二)被告係向吳陳明月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系爭房屋之門牌沿革:原門牌為興南里4鄰宣信街80號之9 ,於56年8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興南里9鄰宣信街80號之9 ,嗣於57年5月1日整編為興南里9鄰宣信街211號,復於73 年7月1日整編為興南里9鄰宣信街311號,又於99年2月1日 行政區域調整為興南里12鄰宣信街311號。 (四)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載(本院卷一第151頁) 。 (五)系爭房屋、嘉義市○○街000號、315號、317號、319號五間 房屋現況如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照片,系爭房屋為上開五 間房屋北側數來第5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 出系爭公證書、被證1、6、7之賣渡證書原本為據,雖原 告否認上開事證之真正。惟查: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訂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 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 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 。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 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依其程式及意旨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於49年2月9日在本院公證處就出租人嚴 鐘烈與承租人陳連彬、陳蔡休、吳安淨、蘇招福、吳金佃 之房屋租賃之法律行為做成公證書,並交付正本與吳金佃 兼陳連彬、陳蔡休、吳安淨、蘇招福代理人收受,系爭公 證書上並有蓋用本院大印,堪認屬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 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得認 作公文書,並推定具有形式證據力,原告否認其真正,即 非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定。故當事人所使用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 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 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 明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觀諸被 告所提被證1、被證7及被證6賣渡證書,內容為嚴鐘烈將 系爭房屋、嘉義市○○街000○000號分別出售與陳蔡休、吳 金佃、吳安淨,均為私文書,然被告業已當庭提出上開文 書之原本,且觀諸上開賣渡證書均係使用印有一頁12行, 末端「本件收代書費元正土地代書人」等字樣,且第一頁 已打字油印好名稱為「賣渡證書」,及一般買賣不動產常 用文句內容之樣版紙張,又該紙張薄如蟬翼、紙色泛黃, 紙質甚為脆弱,且紙張四周均有部分缺損、凹折,顯係保 存數十年以上之物,應非臨訟得以偽造之物。又參諸上開 三紙賣渡證書上嚴鐘烈之印文與系爭公證書上嚴鐘烈之印 文,以肉眼觀察其等之形式、大小、字體均相同(見本院 卷一第209至215、229、233頁),堪認上開賣渡證書為真 正,原告爭執上開賣渡證書之真正,難認可採。 (二)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 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 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 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公證書記載略以:一、出租人嚴鐘烈願 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號及同所25之44號所在新建房 屋台式木造蓋瓦平家一棟(五間建)建坪七十六坪以左開 條件出租與承租人吳金佃、陳連彬、陳蔡休、吳安淨、蘇 昭福等5人。二、本租賃房屋建築資金乃出租人嚴鐘烈先 向承租人吳金佃、陳連彬、陳蔡休、吳安淨、蘇昭福等5 人陸續借來建築之房屋本日經雙方會算結果共為貳拾伍萬 元承租人吳金佃等願將此款項充作押租金為給付與出租人 嚴鐘烈承租本租賃物。三、前條押租金無息租賃房屋無租 金,租賃期間自49年2月6日起至59年2月5日止滿十個年。 四、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等將租賃物交還與出租人而出租人 應同時將押租金貳拾伍萬元無息還交承租人等各無異議。 」等語。   2.又參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賣渡證書記載略以:嚴鐘烈將嘉 義市○○段00○0號及同所25之44號地上(即嘉義市○○街00號 之9號)新建房屋台式木造蓋瓦平家一棟(五橺建)北側 算起第五橺所用基地約15坪左右之所有權一併出賣,買主 陳蔡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209頁);被證7賣渡證書 記載略以:嚴鐘烈將嘉義市○○段00○0號及同所25之44號地 上(即嘉義市○○街00號之10號)新建房屋台式木造蓋瓦平 家一棟(五橺建)北側算起第四橺所用基地約15坪左右之 所有權一併出賣,買主吳金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21 5頁);被證6賣渡證書記載略以:嚴鐘烈將嘉義市○○段00 ○0號及同所25之44號地上(即嘉義市○○街00號之11號)新 建房屋台式木造蓋瓦平家一棟(五橺建)北側算起第三橺 所用基地約15坪左右之所有權一併出賣,買主吳安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1、213頁)。上開賣渡證書所載內容核 與證人吳承勳到庭證述系爭房屋及嘉義市○○街000號、315 號之占有使用狀況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此外, 系爭房屋與嘉義市○○街000號、315號、317號、319號共五 間房屋緊密相連,系爭房屋為上開五間房屋北側數來第5 間、嘉義市○○街000號為北側數來第4間、嘉義市○○街000 號為北側數來第3間(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上開賣 渡證書之記載亦與房屋位置現況相同。   3.再查,坐落嘉義市堀川段25-78、25-79、25-80、25-81、 25-82地號土地自49年至109年之異動索引可知,上開土地 均係自同段25-44地號分割後,由嚴鐘烈以共有物分割為 原因登記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53至443頁)。又參酌系爭 公證書及被證1、6、7之賣渡證書關於嚴鐘烈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00○0號及同所25之44號所在新建房屋台式木造蓋 瓦平家一棟(五間建)建坪76坪,一間所使用之基地約15 坪左右等記載互核相符。   4.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房屋為嚴鐘烈向吳金佃、陳連彬、吳 安淨、陳蔡休、蘇昭福等5人借款所興建,起初於49年2月 9日係以訂立租賃契約之方式,由嚴鐘烈將系爭房屋及坐 落之基地交由陳蔡休占有使用,並以借款25萬元充作押租 金,其後於49年12月1日另以訂立被證1賣渡證書之方式, 由陳蔡休以該筆25萬元向嚴鐘烈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坐落之基地約15坪之所有權。是以,陳蔡休向嚴鐘烈 購買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約15坪,並已自嚴鐘 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雖系 爭土地迄今並未完成過戶登記,然參諸前開判決意旨,陳 蔡休未請求嚴鐘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未 即時行使權利,而有致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之 虞,陳蔡休與嚴鐘烈間之買賣關係並不因此失效。 (三)再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 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 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 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 。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 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 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於原讓與該地 上物之土地所有人,得基於該讓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法 占有土地。而因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在特定 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則上 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占有人即因此失其合法占有土地 之權源,不得以其與讓與人間之債權契約,對於該第三人 主張有權占有。惟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債權契約 之目的,倘攸關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占有人已繼續 長期占有使用原讓與人所交付之土地,如該第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限制其所 有權之一部行使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非不得以其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 8條規定為由,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即不得訴請占有人拆 除或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嚴鐘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系爭土地約15坪之所有權以被證1賣渡證書出售與陳蔡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蔡休其後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透過其女兒吳陳明月輾轉讓與被 告,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89頁)。   2.次查,原告既係自其祖父嚴鐘烈之繼承人嚴茂雄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然原告不知被證1之買賣契約之存 在,亦應繼受被證1之買賣契約關係,且參諸前開判決意 旨,系爭房屋自陳蔡休於49年12月1日向嚴鐘烈購買取得 ,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約64年餘,且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嚴鐘烈,及自嚴鐘烈繼承取得之繼受人嚴茂雄、嚴啓 祥,均未曾予以干涉,就陳蔡休所有之系爭房屋合法占有 坐落系爭土地權利,原告亦未提出事證得認有終止被證1 賣渡證書之情事,參酌被告係基於與前手之買賣契約關係 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自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 理,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主張其有合法占有 之權利,是以,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有,應可認定。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既有前揭合法占 有權源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坐落之土地返 還原告,暨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1-03

CYDV-112-訴-283-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祥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祥文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祥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史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 遂罪。  ㈡被告既已著手於搶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雖未得逞,但已對社會治 安,亦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偵訊筆錄、和解書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3、77、79頁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 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 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深示悛悔之殷意,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見偵卷第75頁),再既親歷本案偵查、準備程序, 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搶奪之石頭1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 人等情,有具領保管切結書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98號   被   告 史祥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祥文(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向陳明月 買回曾賣給陳明月之石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至600 元),於民國113年3月17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陳明月店內 ,與陳明月商談買回石頭價格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明月未及防備,認有機可乘之際, 徒手搶奪該石頭1顆,放置在上開機車踏墊上,並伺機逃逸 ,陳明月見狀隨即追出,史祥文將陳明月推倒在地後,致陳 明月脖子上之玉墜項鍊斷裂。嗣因陳明月報警,史祥文遂將 上開機車牽至一旁,俟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陳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有石頭1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所有之上揭石頭1顆遭搶奪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保管切結書、現場蒐證照片1份 證明警員於被告機車踏墊上查獲上開石頭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嫌。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石頭1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前開具領保管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奪取玉墜項鍊未遂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然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伊先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倒伊也跟著 跌倒,手就剛好壓在告訴人脖子上導致玉墜項鍊斷裂在地上 ,伊並無搶奪告訴人玉墜項鍊之意,伊只有搶石頭等語,而 告訴人偵查中證稱:被告推倒伊之後,又扯到伊的玉墜項鍊 項鍊,嗣於偵查中與被告和解並收取被告賠償3,000元等語 ,則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關於奪取玉墜項鍊之情節,可認應 係被告推倒告訴人之際,不慎誤扯所致,難認被告有意圖不 法之所有,基於財產犯罪之目的而搶奪該玉墜項鍊情事,所 為核與搶奪罪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其上 開石頭搶奪未遂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69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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