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凱揚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5號、第490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7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涂凱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安」(LINE暱稱「普萊仕And
y」)之成年男子、自稱「亨利」、「阿奇」等成年男子、葉金龍
(已歿,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金龍提供其申辦使用之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金龍兆豐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予「阿奇」、涂凱揚則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學勤教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學勤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學勤合庫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下稱學勤一銀帳戶)予「林信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
日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金龍兆豐帳
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至學勤合庫帳戶或學勤一銀帳戶,
再由涂凱揚依「林信安」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臨
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後,於涂凱揚當時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長沙街2段116號11樓租屋處,交付予「林信安」派來之「
亨利」,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涂凱揚並向「亨利」取得真偽、數量均不明的「黃金」
,葉金龍則經「阿奇」指示,扮演黃金買家,而各於113年2月27
日下午3時41分、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7分(陳雅倫尚未匯入附表
編號2款項前),前往涂凱揚上址租屋處,由涂凱揚交付上開「黃
金」予葉金龍,葉金龍再於涂凱揚所提供之學勤公司簽收單上簽
名,涂凱揚並將過程錄影,供日後涉訟時使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共犯葉金龍、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時之供
述,就被告涂凱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
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
承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該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低於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並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
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信安」、「亨利」、葉金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
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數次,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學勤公司一銀、合庫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帳戶內款
項後轉交,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涂凱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等語,顯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起訴,雖論罪法條欄漏
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條文,而予其答辯之機
會(金訴卷第367頁)。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946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以提
供帳戶帳號、提領現金後轉交之方式,為犯行之分擔,其參
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
為致告訴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鉅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巨大,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
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暨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承合計取得4萬745元之報
酬(詳下述),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自114年5月起分
期賠償共60萬元,告訴人則同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附件
二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暨酌審被告之
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本院認其歷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
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按期給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款(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學勤公司合庫帳戶收受合計300萬
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5,000元予「亨利」,是其獲
取報酬為2萬5,0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學勤公司一銀
帳戶收受合計298萬5,745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元
予「亨利」,是其獲取報酬為1萬5,745元,2次報酬合計4萬
745元,除據被告自陳明確(金訴卷第254頁、第376頁),並
有卷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上開犯罪所得4萬745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有依
依附件二調解條款給付賠償,自可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
收階段主張扣除。
二、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報酬外,餘款
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亨利」,並未查扣,被
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入葉金龍兆豐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涂凱揚臨櫃提領時間/金額 1 113年2月27日14時19分 479萬2,575元 學勤合庫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23分、14時24分 150萬元、150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2月27日15時1分 297萬5,000元 2 113年3月1日10時38分、10時40分、10時42分 50萬元、100萬元、 108萬5,150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43分、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2分) 150萬元、 108萬5,745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1日11時39分 297萬元。 113年3月1日10時48分 50萬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56分/ 4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PCDM-113-金訴-2086-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