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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張文睿 張文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許茂鐘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 許金卿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黃許金香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許街市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林金葉即張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綺 被 告 張智傑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家文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莉翎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牡丹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花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錦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梅即張和之繼承人 鍾慧英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國雄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國光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儀恩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吳素卿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裕莨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德寶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麗香即張和之繼承人 黃張美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榮文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進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秉豐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585⑴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參 佰貳拾柒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 陸佰伍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黃許金香、黃張美、張和之其他繼承人 、張金水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見112年度補字卷第750號 卷,下稱補卷,第7頁),嗣撤回、追加被告,及聲明張榮 文、張榮進、張秉豐(均為張和之繼承人)承受張文章(亦 為張和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歿)之訴訟人,而確 認被告為當事人欄所示(見補卷第378至409、436至438、46 1至480、525至551、559至561頁;及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卷,下稱訴卷,第257至259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內政部公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條前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 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 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條第1項至 第4項第1款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 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第3條規定,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 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4條規定 ,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 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 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 5條前段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 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查張金水為高 雄州岡山郡彌陀庄塩埕125番地之戶主,於昭和5年9月9日( 即19年9月9日)死亡,由長女張葉(101年11月24日歿)於 同日因戶主相續成為戶主,有張金水之繼承系統表、戶口調 查簿、本院依職權向高雄○○○○○○○○調取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張葉之戶籍謄本可考(見補卷第87、89、97頁),業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1號裁定認定屬 實(見補卷第511至513頁),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故張金水戶主之身分 地位及財產由長女張葉繼承。張葉已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 ,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許茂鐘、許金卿、黃許金香 及許街市等人,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為 張金吉(張金水之養子、非張葉之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裁定准許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有 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771號、1606號裁定可考(見補卷第97、101 、117、119、121、123、380、511至517頁),是原告主張 以被告許茂鐘、許金卿、黃許金香、許街市、許芳瑞律師即 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於法有據。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許 金卿、許街市、陳家文、陳莉翎、陳牡丹、、陳春花、陳春 錦、陳春梅、鍾慧英、陳國雄、陳國光、陳儀恩、張吳素卿 、張裕莨、張德寶、張麗香、黃張美、張榮進及張秉豐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4、1/12),遭被告繼承張和 、張金水所有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面積153.13平方公尺,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  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以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80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土地應有部分1/24之原告乙 ○○6,636元(153.13㎡×2,080元×10%×5年×1/24=6,6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年給付1,327元(153.13㎡×2,080 元×10%×1/24=1,327元);給付土地應有部分1/12之原告甲○ ○13,271元(153.13㎡×2,080元×10%×5年×1/12=13,271元), 按年給付2,654元(153.13㎡×2,080元×10%×1/12=2,654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許金香:伊因母親留下來的地無法利用,才對原告他 們提起前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訴訟,而系爭建物係伊外 公張金水與舅舅張金吉蓋的,張金吉過世後,表兄弟張民來 等人拋棄繼承等語。  ㈡被告張林金葉:伊住在楠梓區,不住在彌陀,從未居住、使 用、租售繼承張和之財產,不知道之前土地糾紛,現在才聽 到兩家蓋錯地之事,伊在區公所諮詢過律師也得知無法拋棄 ,但伊只是共同名義人,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受有何不當得利 ,應該要由實際上使用之人來處理才合理等語。  ㈢被告許茂鐘:伊不清楚系爭土地過程,黃許金香之配偶黃福 枝較清楚等語。  ㈣被告張智傑:伊沒有所有權,不知道要怎麼拆等語。  ㈤被告張榮文:張家從臺南關廟來到彌陀,到伊已經第五代, 以前親族間買賣沒有在寫契約,81年間土地分割也有委託村 內代書辦理,系爭建物係已經興建約70年之古蹟,不能拆除 ,伊每年也都會從臺北回來掃墓,如果房子拆了,伊要請求 賠償等語。  ㈥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拆除房屋係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 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24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甲○○為系爭土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1/24、1/12,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5至147頁) ,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53.13平方公尺,為被告之祖先 張和、張金水一起蓋的,因蓋錯土地而占用系爭土地乙情, 業據被告黃張美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證述屬實 ,有該案判決書、黃張美之證詞、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0136100號函所 附114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補卷第41至63頁、訴卷 第263至265頁),核與本件到場被告所稱係張金水、張和留 下之祖厝乙情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張和、張金水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具當事人適格 。到場被告以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當時沒立契約、土 地經合法分割、無所有權云云置辯,均無可採。又系爭建物 及土地非屬古蹟範圍,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4年3月24日高 市文資字第11430693300號函可考。此外,被告亦無舉證有 何合法占有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坐 落高雄市彌陀區,與另案583地號土地相鄰,申報地價亦為 每平方公尺2,080元,附近有國小、公所、超市等,與583地 號土地之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一致,為原告陳 報在卷(見補卷第274頁),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始符公平。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云云(見訴卷第271頁),委無可採。是以,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3,318元(6,636元×1/2=3,318元)、按年給付66 4元(1,327元×1/2=664元)。及給付原告甲○○6,636元(13, 271元×1/2=6,636元),按年給付1,327元(2,654元×1/2=1, 327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 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張榮文,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審訴卷 第119頁),是以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0月 12日起算,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與返還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當得利計算逾申報 地價年息5%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未另併 算裁判費用。原告就拆屋還地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岡山地政114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1紙(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 53.13平方公尺,出處見訴卷第265頁)

2025-03-31

CTDV-113-訴-1027-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張博森兼陳春梅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憲忠即陳春梅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誌倫即陳春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博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   三人陳春梅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   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   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2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張博森與第三人陳春梅於112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為2,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5日之本票乙紙   向聲請人借款,並以相對人張博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尚欠本金2,500,000元;又第三人   陳春梅已於114年2月17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依法由其繼承人張博森、張憲忠、張誌倫概括承受。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查第三人陳春梅之繼承 人張博森、張憲忠、張誌倫迄今未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另已據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張博森兼陳春梅之繼承人及債務人張憲忠即陳春梅 之繼承人、張誌倫即陳春梅之繼承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 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相對人及債務人等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營區 周武段 47 2720.49 100000分之1000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二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995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4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85.34 85.3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62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周武段101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42

2025-03-27

TNDV-114-司拍-74-2025032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黃碧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佟 被 告 周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蔡易偉 被 告 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宋春美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宋屋)之所有人,被告 周陳春梅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周屋)之所有人,被告2人則共有周屋、宋屋頂樓所架設之 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頂)。系爭鐵皮屋頂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因欠缺維護遭颱風翻起、吹落,鋼條插入原告房 屋之廚房,鐵片亦毀損原告房屋之水管,致原告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萬9,113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本件損害係由不可抗力之天災所引發,被告亦已盡維護責任 ,且原告無法證明鋼條來自系爭鐵皮屋頂,被告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113年10月31日颱風期間,基隆各處均因風災損毀建物,屬不 可抗力之自然災害事件。被告亦已於112年7月對系爭鐵皮屋 頂進行加強修繕,況系爭鐵皮屋頂係局部鏽蝕而非整體結構 問題,因此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維護責任,本件損害係由 天災所引發。  ⒉原告所提之照片存在視角疑義,依系爭鐵皮屋頂之位置方向 及重力分析,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乃向前傾倒,與原告房屋 遭插入之角度不符,亦不能因原告房屋水管受損之照片中存 有系爭鐵皮屋頂之鐵片,即認原告房屋廚房、水管之損害均 係由系爭鐵皮屋頂所造成;況被告於系爭鐵皮屋頂遭颱風翻 起、請廠商維修之後,沒有清點鋼條有無缺少,但有聽施工 廠商說當時也有別家鐵皮被吹落,故無法排除鋼條為其他來 源(如:其他飛散物、原告房屋之8樓外推窗戶鋼條等物) 之可能性。  ⒊又原告房屋之陽台外推使用白鐵、矽酸鈣板等未符建築規範 之材料,抗風性不足,如該結構符合規範,縱有鋼條落下, 亦會直接落至地面防火巷,而非刺穿違建結構而致損害加劇 ,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主要修繕費用。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詳如附表「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 答辯」欄所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宋春美為宋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周陳春梅為周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2人共有 系爭鐵皮屋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系爭 鐵皮屋頂於上開時間遭颱風翻起、吹落,致原告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9,11 3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頂於上開時間因欠缺維護,遭颱風翻起 、吹落而毀損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廚房、水管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系爭鐵皮屋頂基座鏽蝕並遭翻起、鋼條插入原告房屋 廚房、鐵皮碎片散落於原告水管旁、周遭鄰居鐵皮屋頂均無 毀損等多角度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9、21至25、35至 41、213至219頁)為證,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鐵皮 屋頂之基座已有鏽蝕、呈鐵片及鋼條翻飛之情形,且原告房 屋遭插入之鋼條、水管旁之鐵皮碎片亦與系爭鐵皮屋頂之位 置、鋼條及鐵皮型款相近,被告亦自承原告房屋頂樓水管旁 之鐵片為其所有、系爭鐵皮屋頂遭風吹起後沒有清點鋼條有 無缺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⒊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系爭鐵皮屋頂既已受颱風上仰翻起, 鐵皮碎片更飛落原告房屋頂樓,堪認當日風力足以將系爭鐵 皮屋頂向上掀起、吹至鄰近建物,自難單以被告房屋之位置 低於原告房屋,率認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毫無插入原告房屋 廚房之可能;被告雖推測原告房屋之8樓外推窗戶或其他建 物亦可能為鋼條來源,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 1、147至149頁,被告答辯狀附件6、11)僅有模糊之局部鐵 窗輪廓或銀色鐵片(與受損照片現場鐵片之顏色不同),且 未見附近他處亦有鋼條遭吹落之具體事證,要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房屋前開廚房、水管之損害,既係由系爭鐵皮屋 頂之鋼條、鐵皮所造成,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所有人 即被告具過失;至被告所提112年9月20日收據(見本院卷第 139頁,被告答辯狀附件4)、113年10月31日風速紀錄及災 情報導(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被告答辯狀附件1-3), 固能證明其等曾於112年間進行修繕及當日發生颱風等事實 ,然由前述系爭鐵皮屋頂底部已有鏽蝕、鐵片及鋼條均因颱 風翻飛等情形可知,上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設置、 保管系爭鐵皮屋頂之防風及穩固性,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並無 欠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另被告所辯原告房屋之陽台外推屬違建、未 符建築規範等情形,均不影響前開鋼條係插入原告房屋之廚 房、鐵片亦毀損原告房屋之水管、被告應妥善維護系爭鐵皮 屋頂等認定,核與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 涉,故其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0,3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5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1月7日估 價單(原證2,廠商係由被告聯繫到場,見本院卷第29頁) ,亦與現場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自得請求賠償。  ⑵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法非必要,而應採113年 11月5日估價單(廠商係由原告自行聯繫到場,見本院卷第2 25頁)編號5、6所示之水泥填補方式進行修復等語,然依現 場照片所示之牆面受損情形,足徵113年11月7日估價單所載 「泥作磚牆斷裂處泥作修補、窗台貼磚、磁磚填縫」之修繕 方法尚屬必要,至被告所稱113年11月5日估價單之「⒌鋁窗 水泥填縫2,500元」、「⒍陽台牆面磁磚修補6,000元」等項 目,尚與前述修繕位置未盡相同,亦無當然取代之關係,實 難足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雖辯稱矽酸鈣板在因鋼條受損前已有漏水痕跡,兩造應 共同分擔修復費用等語,然其所提出之漏水證明係原告陳稱 其於113年11月2日自行拍攝遭鋼條插入後遭風雨滲入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委無足取;再由現場照片所示 之天花板遭鋼條插入而破洞之情形以觀,足徵113年11月7日 估價單所載「矽酸鈣板破損處修補、批土、粉刷」之修繕方 法應屬必要,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附表編號6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無從認定其陽台不銹鋼花台架 有無遭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或鐵皮所毀損,故原告請求113 年11月7日估價單所載「陽台不銹鋼花台架矯正、固定、補 強」修復費用之部分,洵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7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既須就原告房屋遭鋼條插入、毀損部分進行 必要之修繕,且113年11月7日估價單亦已載明「以上費用不 含廢棄物清運」,原告自須另行支付費用將侵入屋內之鋼條 及相關修繕廢棄物進行清運,故其提出113年11月5日估價單 之「⒊廢棄物清運及載運費6,000元」為證,而請求該項目之 費用,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該等費用非屬必要,即無可採。  ⑹附表編號8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未見其烘碗機上方之櫥櫃是否 遭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或鐵皮所毀損,故原告請求113年11 月5日估價單所載「⒐烘碗機上方櫥櫃門片更換」之費用部分 ,洵屬無據。  ⑺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就烘碗機門片受損之部分並無爭執,惟辯稱:不應更換 整台烘碗機,更換門片的合理金額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無從認定其 烘碗機已遭毀損而須整體更換,應認原告僅得請求修復門片 受損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提出更換烘碗機門片費用之證據 ,故其請求修復烘碗機之部分,於被告不爭執之1,500元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⑻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原告水管斷裂之損害係由被告造成等語 ,然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係插入原告房屋之廚房、鐵片亦毀 損原告房屋之水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應認113年11月1日 請款單所載「7F水管斷裂復原」之修繕方法為必要,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⑼附表編號11部分:   原告請求其與配偶(113年11月1日全日、113年11月21日半 日)1.5日之薪資補償部分,固提出其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證,然查,處理修繕或調解事宜均可委由他人 代行,並未強制本人及其配偶需親自為之,非屬本件事故所 造成之身體或財物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 證明其等何以因前述損害而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0,3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3萬7,000元+9,800 元+1萬5,000元+1萬元+6,000元+1,500元+3,000元=10萬0,30 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出處 被告答辯 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 1 廚房窗台鋁窗骨架損壞更換、修繕、窗框立窗固定 1萬8,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1、2(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1萬8,000元 2 泥作磚牆斷裂處泥作修補、窗台貼磚、磁磚填縫 3萬7,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3、4(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水泥填補(即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5、6)之方式修復 3萬7,000元 3 廚房牆面烤漆玻璃破損拆除、烤漆玻璃安裝含五金 9,8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5、6(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9,800元 4 矽酸鈣板破損處修補、批土、粉刷 1萬5,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7、8(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矽酸鈣板是在因鋼條受損前本來就有漏水痕跡,兩造應共同分擔(即7,500元) 1萬5,000元 5 屋頂不銹鋼板破損處修補、不銹鋼邊處變型、板金復原 1萬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9、10(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1萬元 6 陽台不銹鋼花台架矯正、固定、補強 7,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11、12(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 7 廢棄物清運及載運費 6,0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非修復之必要費用 6,000元 8 烘碗機上方櫥櫃門片更換 2,0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9(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 9 更換烘碗機(櫻花) 5,5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10(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烘碗機只有門片受損,不應該換整台烘碗機,更換門片的合理金額為1,500元 1,500元 10 7F水管斷裂復原 3,000元 113年11月1日請款單項次1(見本院卷第27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3,000元 11 原告及其配偶(113年11月1日全日、113年11月21日半日)1.5日之薪資補償 5,813元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爭執,計算日薪之標準不合理,且原告計算之期間還包含113年11月21日去區公所進行調解之日期 - 合計 11萬9,113元 10萬0,300元

2025-03-25

KLDV-113-基簡-1134-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陳春梅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審附民-28-20250325-1

營簡聲
柳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輝寧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營簡字第1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 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裁定准許後, 相對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 營簡字第19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本息、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由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向嘉義地院系爭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並有 本院11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7日向嘉義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嘉 義地院以裁定移送本院(現分案為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 營簡字第197號),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本金為480萬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480萬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 依據。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民事簡易事件,參照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修正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 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 年6個月,上開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5年2 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 失金額為124萬元【計算式:480萬元×5%×(5+2/12)=124萬 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上開124萬元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於供 擔保124萬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26日 2,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 2 113年4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

2025-03-19

SYEV-114-營簡聲-4-20250319-1

營救
柳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梁輝寧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 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 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9

SYEV-114-營救-3-20250319-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顏安通 相 對 人 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08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641,578元,應徵地一審訴訟費用17,335 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908元 (計算式:17,335*0.86=14,9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 ,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依上判決,訴 訟費用之百分之86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 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14,908元 計算式:17,335元*0.86=14,908元。

2025-03-19

HLDV-114-司聲-11-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池正智 訴訟代理人 池秉儒 池秉霖 被 告 周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周媛婷 蔡易偉 被 告 宋淑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周陳春梅、宋春美各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1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之4 號、1之4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加蓋砸損其所有之1樓車庫,乃 起訴請求被告周陳春梅、宋春美賠償修復貲費;惟1之4號房 屋實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宋春 美、宋淑卿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宋淑卿為本 件被告(參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與旨揭規定相合而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地上5層」建物(下稱系爭公 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乃原告所有,而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3之4號5樓、1 之4號5樓),則各係被告周陳春梅、被告宋春美、宋淑卿所 有(按:系爭3之4號5樓乃周陳春梅單獨所有;系爭1之4號5 樓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因被告並未妥適維護彼等 於系爭公寓頂樓所搭建之鐵皮加蓋(下稱系爭鐵皮加蓋), 導致系爭鐵皮加蓋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 從而墜落砸毀系爭1樓之車庫屋頂(下稱系爭車庫屋頂), 而系爭車庫屋頂修復貲費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不僅定期檢修、補強系爭鐵皮加蓋,尤曾於112年鳩工 加強修繕其鐵皮骨架,故被告已然採取符合建築規範之防護 措施,系爭鐵皮加蓋遭颱風掀翻墜落,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 ,況被告於颱風過後(翌日),亦曾積極協助通知相關人員 進行清理,故可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系爭 車庫乃原告占用「防火巷」所私設之「違建」,若非原告占 用「防火巷」私設車庫,系爭鐵皮加蓋原不至於砸毀其車庫 屋頂,故原告違建卻未使其具備相當之「結構強度」,自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主要責任;此外,原告就系爭車庫屋頂之修 繕報價(100,000元),遠逾市場行情而不合理,再加上四 散於系爭車庫屋頂之掉落物,並非僅止系爭鐵皮加蓋(尚有 來自於四鄰之其他散落物),故系爭鐵皮加蓋應「非」原告 損害之唯一原因。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坐落系爭公寓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中,系爭1樓乃原告所有,而系爭3之4號5樓 、1之4號5樓,各係被告周陳春梅、被告宋春美、宋淑卿所 有(按:系爭3之4號5樓乃周陳春梅單獨所有;系爭1之4號5 樓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此首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之所不爭。其次,原告主張系爭鐵皮 加蓋乃系爭3之4號5樓、1之4號5樓屋主共同斥資興建乙情, 亦據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至3頁);而系爭鐵皮加蓋於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 ,以及系爭車庫屋頂於113年10月31日遭鐵皮鋼梁砸損乙節 ,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 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即其例示。承前㈠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加蓋, 於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墜落砸損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庫屋頂。而被告雖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風速報告、基隆市 災害統計資料、媒體風災報導、四鄰照片、112年鳩工修繕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抗辯:系 爭鐵皮加蓋業經定期檢修、補強,乃符合建築規範之防護措 施,故系爭鐵皮加蓋遭颱風掀翻墜落,實係不可抗力之天災 所致云云;然查,台灣位處西太平洋之板塊交界,每年均有 颱風侵襲,是以戮力「防颱」尚屬台灣民眾之普遍共識,建 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免其建物或工作物損害他人,亦 應確保其建物、工作物足堪「抵禦風雨」,是被告不僅於設 置系爭鐵皮加蓋之初,即應選用「耐受風雨吹襲」之材料與 工法,即令鐵皮加蓋完成迄其拆除以前,被告均不能免其「 確保系爭鐵皮加蓋不致於損害他人」之法律義務,且若遇颱 風來襲,被告尤應確實檢查加固,以免強風吹落系爭鐵皮加 蓋從而損及他人,故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LINE對話 截圖,僅憑其於112年間「偶發性」之一次鳩工修補,原不 足以佐證「被告業已善盡『確保系爭鐵皮加蓋足堪抵禦風雨』 之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遑論系爭鐵皮加蓋究否合乎建築 規範,亦與「所有人理應承擔之設置、管理與維護責任」不 相妨礙。再者,被告固又抗辯:系爭車庫乃原告占用「防火 巷」所私設之「違建」,並且未備相當之「結構強度」,故 原告應就其損害負主要責任云云;惟系爭車庫縱屬「違建」 ,於權責單位依法拆除以前,仍係私有財產而應受法律之保 障,且就令其「結構強度」不足,亦不代表「被告可以恣意 侵害」,蓋系爭車庫若因「結構缺陷」以致損及他人,尚屬 「原告應否就該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事,故被告攀扯 「違建」以及「結構強度」,推稱原告應就「系爭鐵皮加蓋 砸損系爭車庫屋頂」乙事自負其責云云,尚屬混淆視聽以圖 轉嫁而非可採。本件被告既未合理說明「系爭鐵皮加蓋究竟 具備如何足相適應之耐風能力」,亦不能舉證以明「其於康 芮颱風來襲期間,究竟已為如何相當且必要之防颱措施(例 如,額外加固以防範鐵皮解體崩塌等)」,則回歸民法第19 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就「系爭鐵皮加蓋砸毀系爭車庫 屋頂」所造成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固又推稱「四散於系爭車庫屋頂之掉落 物」,並非僅止系爭鐵皮加蓋(尚有來自於四鄰之其他散落 物),故系爭鐵皮加蓋應「非」原告損害之唯一原因云云;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承如前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系爭鐵皮加蓋縱「非」原告損 害之唯一原因,被告仍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本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其中部 分)請求全部賠償,當然適法而有根據。從而,被告抗辯之 「四鄰散落物」,要不妨礙原告之本件請求。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庫 屋頂回復原狀貲費共100,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欣達工 程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而比對系爭估價單所 示「品項」,亦未脫逸系爭車庫屋頂之修繕範圍,而可認關 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尤以原告本「無」屈就被告減省支出 之法律義務,其間所須之鐵皮更新,亦與住居安寧(避免漏 水)息息相關,是被告祇因不滿原告報價,旋推稱「其詢問 得知修繕僅須25,000元」云云,藉此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 用主張,本院自係難以憑採。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 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 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 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 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 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 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 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 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 ,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 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 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庫 屋頂因本件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 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車庫屋頂之整體效用」, 而非在圖提高車庫屋頂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車庫屋頂 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 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鐵皮」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 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100,00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99-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4號 原 告 陳宥伶 被 告 陳榮芳 陳文芳 陳淼芳 陳鋪芳 陳銀妹 陳秀珍 陳秋富 陳春梅 陳春支 陳春珠 陳翊函 林昌興 林玉招 林萬峻 彭桂梅 張錦泉 張錦豐 張錦成 張圓英 張團珠 張秋英 謝宜君 林筱君 林萬瑋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 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3,749,09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5,000,0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請求之標的 (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12地號土地 134,795 510元 1/5 13,749,090元

2025-03-04

MLDV-113-補-2274-202503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永嘉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業 代 理 人 陳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弗格氏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顏錦隆 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113年6月28日 12,978元 AC0557796

2025-02-27

TPDV-114-除-2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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