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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春福 陳國均 陳俊男 李黃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追加 被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起訴主 張被告賴美華未依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簽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給付買賣價金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已逾20日,賴美華 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萬4,937元之違約金;賴美華則另提起反訴主張陳春福、陳 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未依約盡協力義務,多次阻饒拆除 建物,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於113年6月10日前辦理建物 稅籍滅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被告48萬9 ,555元之違約金等語。經核兩造間之本、反訴原因事實,均 係基於系爭契約究否歸責對造之事由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 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上開說 明,賴美華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賴美華為被告請求: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追加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賴美華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中信房屋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兩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其給付責 任;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6頁)。經核 原告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中信房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賴美華前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被告中信房屋居間仲介向原告 購買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719 萬7,500元,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賴美華應於113年6月10日 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嗣賴美華於113年3月26日至5月29日 陸續將全部買賣價金匯入追加被告中信房屋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東分行所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 易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原告則於113年6月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美華,並於113年6月7日 鑑界當日將系爭土地交付賴美華,即已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之 給付義務。惟賴美華卻遲未同意中信房屋自系爭履保專戶撥 付買賣價金款項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價金給付期限11 3年6月10日,尚餘2,574萬6,858元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經 原告多次催討後,賴美華終於113年7月1日同意中信房屋撥 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故自113年6月10日起迄至113年7月1日 止,已逾期20日而有違約情事,賴美華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項約定,按日給付原告未依期限履行支付價金千分之一 即51萬4,937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5,746,858元1‰20日= 514,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依兩造所共同簽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 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可知,中信房屋有通知 中信銀行撥款之義務,而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5日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6月7日交付予賴美華,即 已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之主給付義務。則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 3條第5項有關系爭契約是否履行完竣依中信房屋認定為準之 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顯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而無效,故中信房屋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於113年6月10日前通知中信銀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 付本件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然中信房屋迄至113年7月1日 始行為之,致原告受有未能如期受領買賣價金2,574萬6,858 元之損害,中信房屋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給 付51萬4,937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賴美華:系爭契約簽約後,已分別依約於113年3月26日、4月 19日、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日將買賣價金全數 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依據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伊將價金存入系爭屢保專戶時,視為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 價金,故伊於113年5月29日將尾款1,258萬7,250元存入系爭 履保專戶時,即已按時履行給付價金之給付義務,並無遲延 之情事。另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可知,縱買 方將買賣價金存入履保專戶後,雙方均不得處分,仍須待雙 方均依約履行完竣並經中信房屋以書面通知後,中信銀行方 將系爭履保專戶內買賣價金撥付賣方。本件因系爭土地上存 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與原告於系 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如系爭建物無法辦理稅籍移轉 ,由伊負責拆除,並由原告辦理稅籍滅失。惟因原告多次阻 饒伊拆除系爭建物,致雙方迄至113年6月28日始簽立土地點 交書,中信房屋方而依此認定雙方皆已履行完竣,依系爭交 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嗣於113年7月1日以書面通 知中信銀行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故伊並無給付遲延 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追加被告中信房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伊受原告與賴美華委託控管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又依兩造所共同簽立之系爭交易安全契 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可知,須待原告與賴美華就系爭契約履行 完竣時,伊始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款項。本件系爭契約 約定點交日雖為113年6月10日,惟此僅買賣雙方間約定之權 利義務,並非實際上「契約履行完竣日」,依原告與賴美華 雙方所簽署之土地點交書記載實際履約完竣日應為113年6月 28日,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 伊於113年6月28日收受相關資料後,於次工作日即113年7月 1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並無遲延之情事。 縱伊有遲延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向伊請求違 約金,然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未與原告有何違約金 之約定,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賴美華主張:如上所述,系爭契約簽訂後,反訴原 告於113年6月1日即委託廠商拆除系爭建物,然經反訴被告 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以須先收受系爭履保專 戶內餘項始得拆除為由,而多次阻饒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建物 ,迄至113年6月8日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因反訴被告 於113年6月1日至6月7日皆拒絕同意反訴原告廠商拆除系爭 建物,進而導致廠商於該段期間承接其他工作,反訴原告亦 找不到其他拆除廠商,導致反訴原告延後至113年6月17日始 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反訴被告則遲於113年6月23日辦理稅 籍滅失,雙方末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點交程序。故 本件顯係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盡 其協力義務,致延誤系爭土地點交期限,是自113年6月10日 約定點交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遲延18日,使反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約定,按日給付反訴原告已支付價金千分之一即48 萬9,55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719萬7,500元1‰18日=48 萬9,55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8萬9,555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反訴被告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均以:   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5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兩造並於113 年6月7日進行土地鑑界後,反訴被告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反 訴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註銷稅籍資料一併交付仲介,反訴原 告雖於當日向反訴被告要求提出「房屋拆除同意書」,反訴 被告亦於隔日即113年6月8日交付,並無阻饒拆除系爭建物 情事。另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遲至113年6月23日辦理稅籍 滅失,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及房屋稅條例第 8條規定,本應由反訴原告先拆除系爭建物後,反訴被告始 得申請註銷稅籍。況反訴被告早於113年6月7日即將註銷稅 籍資料交付仲介,並無遲延之責任,本件實則係因反訴原告 自行未能於113年6月10日期限前完成拆除,致後續程序延宕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賴美華於113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點交期 限為113年6月10日,嗣賴美華於113年3月26日、4月19日、5 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日將買賣價金總計2,719萬 7,500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6月5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賴美華,雙方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 土地鑑界,系爭建物則於113年6月17日由賴美華拆除,並由 原告於113年6月23日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雙方末於113 年6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點交,嗣由中信房屋於113年7月1日 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等情,有系爭 契約、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土地點交書、系爭履保專戶收支 明細表、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55至 69頁、第79至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31至133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賴美華及中信房屋未依 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10日約定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應給付 51萬4,937元之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 辯,賴美華並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10日約定期 限內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應給付48萬9,555元之違約金 為由提起反訴。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賴美華是否伊系爭 契約約定於113年6月10日期限前給付買賣價金?㈡原告於113 年6月10日約定期限後始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是否為遲延 給付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 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 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賴美 華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如本土地買 賣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 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再依原告與賴 美華、中信房屋、中信銀行四方共同簽訂之系爭交易安全契 約第2條第1項:「一、甲方(即被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按時將各期價款存入丁方(即中信房屋)於丙方( 即中信銀行)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甲方 存入專戶內之各期價款,僅丁方有權指示丙方提領、撥付; 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即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且丙方所負價金保管責任全 部解除以前,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或 請求轉為定期存款或其他任何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於賴美華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存入系 爭履保專戶後,即視為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同時亦履 行系爭契約第4條之給付價金之義務。查,賴美華已分別於1 13年3月26日、4月19日、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 日將買賣價金總計2,719萬7,500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乙 節,有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受明細表(買方)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美華買受系爭 土地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款項既均已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 定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堪信賴美華已按期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給付遲延而違約之情事。至原 告是得否請求中信房屋於113年6月10日立即將買賣價金自系 爭履保專戶轉匯至原告個人帳戶,悉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 約定行之;惟觀諸系爭契約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就此部分 並未約定期限,更無何違約金之約定,益徵關於系爭履保專 戶之價金是否於113年6月10日即應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兩造 未達成合意,自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違約處理事項」 所約定之違約金給付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請求給付 違約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賴美華給 付51萬4,937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憑。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 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 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亦為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從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 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 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⒊經查,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 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 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 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約是否履行完竣依丁方認定為準 ,甲、乙雙方不得異議」。可知中信房屋乃受原告、賴美華 委任,負責保管監證買賣之價金而擔任一中立角色,並有於 原告與被告賴美華間依系爭契約履行買賣交易完竣後,依書 面通知中信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餘額撥付予原 告之義務,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履行完畢為原告是否得 以領取買賣價金之條件。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 定:「地上物處理:乙方協同將地上物稅極變更為甲方。如 無法稅籍移轉,乙方則須辦理稅籍滅失(地上物拆除由甲方 支付費用及執行拆除)」,可知原告與賴美華於系爭契約就 系爭建物之處理方式,約定應辦理稅籍移轉;如未能移轉, 則由被告賴美華拆除系爭建物後,由原告辦理稅籍滅失。本 件賴美華係於113年6月17日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則於113年6 月23日辦理稅籍滅失,兩造並於113年6月28日簽立土地點交 同意書,足認原告與賴美華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上開事項係於 113年6月28日履行完畢。基此,中信房屋依此時點認定履行 完竣,並於113年7月1日依約撥付款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 並無何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而對原告顯失公平情事,系 爭交易安全契約自屬有效,中信房屋亦無何違背系爭交易安 全契約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中信房屋遲至113年7月1日始通 知中信銀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憑,不應准許。  ⒋綜上,賴美華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期限內給付買賣價 金;中信房屋則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核 實認定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28日履行完畢,並於113年7月1 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於原告,均合於契約 之約定,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賴美華、中信房 屋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 約金51萬4,93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必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應具備請求權人之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否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存在之理。第按苟 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 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地上物處理:乙方 協同將地上物稅極變更為甲方。如無法稅籍移轉,乙方則須 辦理稅籍滅失(地上物拆除由甲方支付費用及執行拆除)」, 再依同條備註欄第6點約定點交日為113年6月10日,固可認 反訴被告依約負有協力義務,應於113年6月10日前完成辦理 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惟依同條備註欄第2點之約定,拆除系 爭建物部分既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參以房屋稅條例第8條 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 期內,停止課稅」,可知辦理房屋停止課稅,亦須以房屋遇 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等事由為前提。綜上約 定及條文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所約定反訴被告 辦理稅籍滅失之契約義務,繫於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完成 ,始負協力辦理義務。  ⒊復依反訴原告所陳:「反訴被告雖於113年6月8日同意反訴原 告拆除系爭建物,然因反訴被告於113年6月1日至6月7日皆 拒絕同意反訴原告廠商拆除系爭建物,進而導致廠商於該段 期間承接其他工作,反訴原告臨時亦找不到其他廠商拆除, 系爭建物之拆除時間方延後至113年6月17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頁),可知縱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 約所約定點交日前之113年6月8日,亦已同意反訴原告拆除 系爭建物,兩造復未就反訴被告應「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約 定明確期限,是反訴被告尚無違約之情。另反訴原告所稱「 反訴被告迄至111年6月8日始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找不 到其他廠商拆除系爭建物,方延後至113年6月17日拆除」云 云,二者間亦無必然之結合,故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同 意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與反訴原告無法於111年6月10日前 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反訴原告 於113年6月17日方拆除系爭建物完畢,已逾約定之點交日, 反訴被告更於是日後始有協力配合辦理註銷系爭建物稅籍之 義務,已如前述,是此逾期之結果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延誤系爭土地點交期 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萬9 ,555元之違約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1萬4,9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48萬9,555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及 反訴既均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3-訴-17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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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春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春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16,75 4元正未給付,其中16,071元為消費款;683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71元 陳春福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CHDV-114-司促-2013-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4號 原 告 林于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福、林順興、方安全、何秋琴、陳麗琴、陳 瀞苑、林冠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裁判費之徵收,不因起訴 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 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 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 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 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 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 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萬5,044 元【計算式:〔10577×1254.01+10500×(33.17+31.9)〕×3/16=00 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938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萬6,153元,尚應補繳7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補正系爭3 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含地號全部、他項權利部 ,姓名欄勿遮隱)、地籍異動索引,並陳報土地之現況及提出照 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7

PTDV-113-補-674-202502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張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吳莉鴦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陳昇璋 陳明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凱 被 告 陳春福 李振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楊月慧 訴訟代理人 顏少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等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 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更正、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追加被告楊月慧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 ),核屬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 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 李振源、楊月慧等6人均於同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二第17至24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以,原告此部分訴 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111年間因欲購買當時登記於被告陳昇璋名下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供 退休後種菜休養生息之處所,遂委託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擔任買方仲介,並於111年10月間支付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260,000元。嗣由任職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之被告李振源擔任買方即原告之仲介代表,及由 任職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被告陳春福擔任賣方 即被告陳昇璋之仲介代表,共同進行洽商。而買賣雙方於 111年8月23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原告以17,315,000元向被告陳昇璋購買系爭土 地,及賣方係由被告陳昇璋之父親即被告陳明儀代理出面 簽約,且原告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及地政士代辦費、政府 稅費計17,719元,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於同年10月25日依現況點交系爭土地完畢。 (二)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或被課徵空地稅, 遂委請友人看管系爭土地,且因友人發現灑辣椒及地瓜葉 種子,生長情形不佳,故友人於112年9月1日挖掘系爭土 地之表層,竟發現淺層土壤埋藏磚塊、水泥、磁磚、木板 、塑膠、寶特瓶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可見系爭 土地於原告購入前即遭掩埋系爭廢棄物。 (三)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應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 陳昇璋負有告知義務,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卻故意不告知 此事,應屬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應買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土地遭掩 埋系爭廢棄物,已無法供農業使用,與原告為種植蔬果養 生休息而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不符,核屬物之性質錯誤, 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應買系爭土地及所 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以及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 核屬不完全給付,亦屬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被告陳昇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354條至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且被告陳昇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負有交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以台中 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昇璋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17,315,000元。 (四)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 物,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 項,應按原告已支付價金17,315,000元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昇璋給 付違約金17,315,000元。 (五)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受原告委任擔任買方仲介, 並於111年10月間收受服務費260,000元,而被告冠霆不動 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春福卻未查明或告知被告 陳昇璋之履約能力及系爭土地情況,使原告購入遭掩埋系 爭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且被告李振源經原告通知系爭土地 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後,並未盡其為原告服務之契約後義務 排除系爭廢棄物,自屬違反對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而為 有利於賣方即被告陳昇璋之行為,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 定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且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不 僅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保護他人法令之規範,及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明知系爭土 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意思 表示不自由,以一般市價購入不符合正常交易規格之系爭 土地,顯屬侵害原告精神表意之自由權,造成原告財產上 之損害,甚至被告有埋放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 造成系爭土地價值、品質、效用之減損,自屬侵害原告之 權益,故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李振源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 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陳昇璋、陳明儀、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應連帶給付原 告17,592,719元(計算式:服務費260000元+買賣價金000 00000元+地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合計17719元=00000000 元)。 (六)並聲明:1.被告陳昇璋應給付原告34,630,000元,及自11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李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及被告陳 昇璋自113年3月16日起,及被告陳明儀自113年3月5日起 ,及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日起,及 被告陳春福自113年3月19日起,及被告李振源自113年3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備位聲明第1項同先位聲明第1項。   (二)被告楊月慧為系爭土地之前手,並委託被告冠霆不動產開 發有限公司與陳春福將系爭土地銷售予被告陳昇璋。且被 告楊月慧明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卻故意不告知 其後手,致使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以一般市價購入不符 合正常交易規格之系爭土地,顯屬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 之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甚至有埋放系爭廢棄物於 系爭土地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價值、品質、效用之減損 ,自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被告楊月慧、冠霆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楊月慧、冠 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 19元(計算式:服務費260000元+買賣價金00000000元+地 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合計17719元=000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陳昇璋應給付原告34,630,000元,及自11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楊月慧、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應 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及被告楊月慧自113年4月4 日起,及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日起 ,及被告陳春福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則以:一、被告陳明儀代理其子即被告 陳昇璋於109年10月間向被告楊月慧購入系爭土地後,迄至1 11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時,此段期間被告陳昇 璋與陳明儀並無任何開挖或填土情事,無從知悉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情形,自無任何對原告為詐欺之主 觀故意或客觀行為,亦難認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有何可歸責 事由。二、原告曾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且原告坦承自年 幼時即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顯甚為瞭解系爭土地之狀況, 自難認有何錯誤。三、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土地之預 定使用目的,且系爭土地原有種植芭樂樹,並非如原告所稱 無法作為農業使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9規定 解約,難認有據。四、於111年8月23日簽約後,被告陳昇璋 已依現況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則以:一、   原告並未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遭掩系爭埋廢棄物乙節,係 由被告楊月慧、陳昇璋、陳明儀所為。且原告自承曾將系爭 土地借予友人耕種,則系爭廢棄物亦有相當可能係由原告或 其友人或第三人自行埋藏。二、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陳春福、李振源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豈有可能知 悉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廢棄物。況我國法令及交易不動產習慣 ,並未規定仲介負有試掘土地義務,基此,被告被告冠霆不 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並無違反仲介義務,亦 無原告所謂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被告楊月慧則以:一、被告楊月慧於109年6月間購買系爭土 地,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高約70至100公分之芭樂樹叢,之 後,被告楊月慧經常灌溉、除草、施肥,嗣於109年11月間 ,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變 化。二、原告於11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果樹已長成並可 豐收,原告卻執意砍除,當時沒有發現系爭廢棄物,如今事 過境遷,卻堅稱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有何居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因欲購買當時登記於被告陳昇 璋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以供退休後種菜休養生息之處所,遂委託被告冠霆不 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買方仲介,並於111年10月間支付2 60,000元服務費。嗣由任職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之被告李振源擔任買方即原告之仲介代表,及由任職被告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被告陳春福擔任賣方即被告陳 昇璋之仲介代表,共同進行洽商。且買賣雙方於111年8月 23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賣方係 由被告陳昇璋之父親即被告陳明儀代理出面簽約)),約 定原告以17,315,000元向被告陳昇璋購買系爭土地,原告 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及地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計17,719 元,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年10 月25日依現況點交系爭土地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合意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 交確認書、收據、統一發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1、49、51、55頁、第57至71頁、第81、191頁) ,並為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李振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第 346、3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或被課 徵空地稅,而委請友人看管系爭土地,且因友人發現灑辣 椒及地瓜葉種子,生長情形不佳,故友人於112年9月1日 挖掘系爭土地之表層,竟發現淺層土壤埋藏廢棄物,可見 系爭土地於原告購入前即遭掩埋磚塊、水泥、磁磚、木板 、塑膠、寶特瓶等廢棄物(即系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26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 時,發現系爭土地已開挖,並有寶特瓶2個及磚瓦1塊等廢 棄物,且因廢棄物清楚可判僅為寶特瓶及磚瓦,初步判斷 未具毒性,故未採樣分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3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6494號函及環境稽查紀 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自堪 信為真實。   2.觀諸原告所提於112年9月1日及同年月26日照片及於同年 月26日錄影畫面,雖顯示土壤內有磚塊、水泥、磁磚、木 板、塑膠、寶特瓶等物品(見本院卷一87至90頁、第107 至121頁、第301頁、第389至420頁),然其拍攝日期距離 於111年10月25日點交已將近1年之久,自難據此逕行推論 系爭廢棄物之掩埋時間。    3.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9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楊月慧名下,及同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 楊昇璋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51頁)。且原告前以其取得系爭土地後,經友人於1 12年9月1日發現埋有廢棄物,被告陳昇璋、陳明儀、陳春 福、李振源、楊月慧等5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並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992號、第215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25至429頁),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院依原告聲 請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楊月慧與陳明儀 ,渠等均具結陳述沒有挖掘整地,不知原告所提照片中土 壤內物品係何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乙節,並非被告 楊月慧、陳昇璋、陳明儀所為。   4.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買方仲 介人員即被告李振源傳送照片等情,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該對話 紀錄之中4張照片與其所提前揭112年9月1日拍攝照片相同 (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 據,應堪採信。    5.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乙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北屯區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參以,原告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退休後種菜休養生息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以高達17,315,000元之價金購入系爭土地,理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儘速挖掘系爭土地之表層,以確認其土壤狀況。然依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記載「一、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委託揚哲企業行整地,詎揚哲企業行派工開挖未久,原告即收到揚哲企業行的實際負責人張恆瑞以line傳送的照片及電話,告知系爭土地有被掩埋廢棄物。原告隨即打電話給仲介人李振源告知此事,除將照片轉傳給李振源外,並請其協助處理,李振源聲稱會轉告陳春福,然嗣後即無音訊。原告不得已,只得於112年9月1日再次請揚哲企業行整地,又發現系爭土地掩埋更多廢棄物,原告只好請揚哲企業行的員工先暫停開挖,並打電話請李振源處理,後來李振源告知,陳春福已通知陳明儀處理。但因原告仍未等到陳明儀或仲介的回覆,於是才會在113年9月26日三度開挖,並通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前往現場稽查。上請請求傳訊證人張恆瑞查證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可見原告遲至112年5月間始第1次開挖系爭土地,距離於111年10月25日依現況點交,已相隔逾半年之久,顯有違常情。   6.觀諸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 。三、因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原證5),維持農業使用於轉讓時可免徵收賣方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原證6)。且為避免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或 被課徵空地稅,原告乃委請友人看管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芭 樂樹,其友人另在空地上灑辣椒及地瓜葉種子,卻發現生 長緩慢且長得不好。四、詎料,於112年9月1日,友人在 挖掘系爭土地之表層土壤時,卻發現系爭土地之淺層埋藏 有垃圾廢棄物(原證7),趕忙告知原告,原告旋即將前 開原證7之照片傳送並告知予被告李振源,請李振源轉達 陳春福立即通知被告陳明儀處理。稍晚李振源回覆陳春福 已通知陳明儀,並稱陳明儀將立刻前往整理、清除埋放於 地下之廢棄物等語。然而原告遲遲等不到被告等人前來清 理廢棄物,更未獲李振源其他回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至14頁),核與前揭「民事準備五狀」記載內容 顯有歧異,且原告於起訴時僅主張其委託友人看管系爭土 地,因友人發現農作物生長緩慢而於112年9月間挖掘系爭 土地之表層等情,嗣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 問被告楊月慧與陳明儀之後,原告始翻異前詞,改稱其陸 續於112年5月及同年9月間委託揚哲企業行開挖系爭土地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恆 瑞,用以證明其於112年5月及同年9月間委託揚哲企業行 開挖系爭土地情形,因距離於111年10月25日點交已相隔 長達半年之久,無從據此逕行推論系爭廢棄物之掩埋時間 ,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7.綜上以析,原告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退休後種菜 休養生息,然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25日依現況點交之後 ,原告並未儘速挖掘系爭土地之表層,以確認其土壤狀況 ,卻於112年5月17日距離點交已相隔長達半年之久後,始 向買方仲介人員即被告李振源傳送照片,並聲稱系爭土地 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即系爭土地。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 廢棄物乙節,既非被告楊月慧、陳昇璋、陳明儀所為,況 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他人所為,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應非於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 已存在。至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之價格 ,用以比對系爭土地有無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於交易市場 上價格差異,及鑑定系爭廢棄物之品項、有無毒性、體積 、重量、埋藏時間、清理費用及系爭土地進行農地使用措 施所須費用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1.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應屬交易上重 要事項,被告陳昇璋負有告知義務,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 卻故意不告知此事,應屬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應買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及 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已無法供農業使用,與原告 為種植蔬果養生休息而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不符,亦屬物 之性質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應買 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以及系爭土地遭掩埋 系爭廢棄物,核屬不完全給付,亦屬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 效用之瑕疵,被告陳昇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354條至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陳昇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4項約定負有交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於112年1 0月4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35號存證信函(即 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昇璋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17,315,000元等情 ,惟查:a.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有明定。b.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6條亦有明定。c.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分別定有明文。d.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記載:「買 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或完成點交後始發生解約情事者 ,雙方應配合辦理回復產權、返還買賣標的之作業,因此 所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概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e.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並非於 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故於111年8月23日買賣 雙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際,並未存有系爭土地之性質錯 誤情形,亦無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顯無從知悉並告知原告,自無 適用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 、第256條、第359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意思表示等情,並不發生效力,亦無適用系爭買賣契 約第8條第4項之餘地。f.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昇璋返還買賣價金17,315,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故意不告知遭掩埋系爭 廢棄物,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3項,按原告已支付價金17,315,000元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買 賣契約契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陳昇璋給付違約金17,315,000元等情,然查:a.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b.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第6項前段記載「乙方(指被告陳昇璋)依法對甲 方(指原告)負有瑕疵擔保之責」等語,及第8條第3項記 載:「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 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 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 付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3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c.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並非於原告購入系 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並無反系爭買 賣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及解 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 效力,自無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6項前段、第8條第3項約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前 段、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昇璋給付違約金17,315 ,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請求被告陳昇璋應給付原告34,630,000元 (計算式:買賣價金00000000元+違約金00000000元=0000 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受原告委任擔任 買方仲介,並於111年10月間收受服務費260,000元。而被 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春福未查明或 告知被告陳昇璋之履約能力及系爭土地情況,使原告購入 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李振源經原告通知 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後,未盡其為原告服務之契約 後義務排除系爭廢棄物,自屬違反對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 ,而為有利於賣方即被告陳昇璋之行為,依民法第567條 第2項規定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且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 廢棄物不僅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亦屬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規範,及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明 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致使 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以一般市價購入不符合正常交易規 格之系爭土地,顯屬侵害原告精神表意之自由權,造成原 告財產上之損害,甚至被告有埋放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 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價值、品質、效用之減損,自屬侵 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 第57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陳昇 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 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計算式:服務費260000元 +買賣價金00000000元+地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合計1771 9元=00000000元)等情,復查:a.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b.復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 567條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民法第571條亦有明定。c.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 棄物,並非於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亦非被告 楊月慧、陳昇璋、陳明儀所為,故於111年8月23日買賣雙 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李振源等人無從查知並告知原告,被告李振源 亦不負排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 第571條、第179條、第259條規定之餘地。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第179條、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 ,及被告陳昇璋自113年3月16日起,及被告陳明儀應自11 3年3月5日起,及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3 月2日起,及被告陳春福自113年3月19日起,及被告李振 源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經查,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並非於原告購入系 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故於111年8月23日買賣雙方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之際,並未存有系爭土地之性質錯誤之情形, 亦無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 告陳昇璋與陳明儀顯無從知悉並告知原告,自無適用民法 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256 條、第359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表示等情,並不發生效力,亦無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4項 約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8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昇璋應給付原告34,630,000元 (計算式:買賣價金00000000元+違約金00000000元=3463 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月慧為系爭土地之前手,並委託被告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陳春福將系爭土地銷售予被告 陳昇璋。且被告楊月慧明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 卻故意不告知其後手,致使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以一般 市價購入不符合正常交易規格之系爭土地,顯屬侵害原告 精神表意自由之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甚至有 埋放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價值、 品質、效用之減損,自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被告楊 月慧、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等3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 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規定,請 求被告楊月慧、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應連帶 給付原告17,592,719元(計算式:服務費260000元+買賣 價金00000000元+地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合計17719元=0 0000000元)等情。惟查: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 ,並非於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亦非被告楊月 慧所為,故於111年8月23日買賣雙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 前,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等人 無從查知並告知原告,被告李振源亦不負排除系爭廢棄物 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第179條、第 259條規定之餘地。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第179條、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月慧、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及被告陳昇璋自 113年3月16日起,及被告陳明儀自113年3月5日起,及被 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日起,及被告陳 春福應自113年3月19日起,及被告李振源自113年3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 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3-重訴-29-202502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春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春福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7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 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57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 日止累計44,657元正未給付,其中1,157元為本金;4 3,40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57元 陳春福 自民國114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57%計算之利息

2025-01-09

CHDV-114-司促-269-20250109-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陳立緯即陳永鑫 相 對 人 周慶順律師即陳春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春福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春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10月3日起至89年10月3日   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㈡嗣被繼承人陳春福於79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   0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10月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00元。又被繼承人陳春福已於110年   6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3731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周慶順律師為其遺產   管理人,業經確定在案。為此聲請人乃以遺產管理人為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同時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影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已遺失,且因地政機關原始資 料已逾保存年限遭銷毀而無從補發,惟由附表所示土地登記 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可確定抵押權之內容,聲請人 雖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聲請仍難謂與首揭規定規 定不符,合先陳明;另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而相對人周慶順律師即陳春福之遺產管理人固於收受該通知 後之113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該債權已罹於時效,遂請求駁 回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云云。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 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 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 債權之存否或罹逾時效,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 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6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東勢角段 349 58.30 36分之1 002 臺南市 佳里區 東勢角段 350 2.59 36分之1 003 臺南市 佳里區 東勢角段 353 31.25 36分之1 004 臺南市 佳里區 東勢角段 421 192.94 36分之1

2024-12-18

TNDV-113-司拍-364-202412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0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陳春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短收利息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901-20241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陳春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6788號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 年9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376元,及如附 表所示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99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5

KSEV-113-雄補-2496-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502-202411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春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春福於民國97年7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 00元,約定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5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99採固 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 3日止累計10,806元正未給付,其中10,244元為本金 ;46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春福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29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 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3 日止累計33,810元正未給付,其中32,309元為本金; 1,408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3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44元 陳春福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2309元 陳春福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1-20

CHDV-113-司促-1239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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