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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2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 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至117 年10月23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 月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 7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於11 3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形式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 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財 產犯罪,但其犯罪手法、型態均迥然有別、2案件間並無任 何關聯性,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即認 定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逕認其前案 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撤緩-22-202503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賴麗逢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31

CYDM-114-附民-178-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唐瑋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7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 里○○○○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後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之情形,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3日3時3 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 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嗣經其同意而於同 日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7,960ng/ml、4,560ng/ml,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 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唐瑋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12月3日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八德 路交岔路口時,行車不穩、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而於同日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7,960ng/ml、4,5 60ng/ml等節,業經被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48)(見警卷第26頁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規定明確。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7,960ng/ml、4,560ng/m 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1月19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 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 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 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 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7,960ng/ml、4,560ng/ml,超出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 坦認全部犯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針筒1罐,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07-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宏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9至13、15至1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0至22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語,有意見詢 問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7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藏匿人犯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8日 、113年8月13日,犯罪時間接近;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藏匿人犯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8日 113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40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4年2月3日

2025-03-31

CYDM-114-聲-244-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睿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 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 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拘役9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類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24 日至113年4月8日20時間、113年3月某日至113年9月27日1時 55分間,間隔非遠,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 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4月8日20時間 113年3月某日至 113年9月27日1時55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5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5日

2025-03-31

CYDM-114-聲-204-202503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張歆渟 被 告 李正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16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31

CYDM-114-附民-196-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宗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新振興店附近巷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復於113年8月6日21時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2 4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 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及愷他命之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分 別達100ng/ml、500ng/ml、15ng/ml、100ng/ml、100ng/ml 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 3年8月6日19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 台1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驗前、驗餘 淨重均未達5公克,故純質淨重必未達5公克),經林建宗同 意而於同日21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值分別達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 702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訂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建宗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6日19時 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台18線公路交岔 路口時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1時2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 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702ng/ml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 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26頁)、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駕駛 查詢紀錄(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愷他命1包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除了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最近沒有施用 其他毒品,我在行駛途中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5 頁),惟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為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 為682ng/ml、4,040ng/ml、11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 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 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 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明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 別為大麻20至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 為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大麻1至10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24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1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82ng/ml、4,040ng/ml、110n g/ml、275ng/ml、702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8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堪認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 上開毒品或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施 用多達三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 ),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篤,應值非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毛重1.7公克, 驗前淨重1.386公克, 驗後淨重1.376公克。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40-202503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史胤辰 被 告 周美賢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31

CYDM-114-附民-215-202503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賴振評 法定代理人 張永堅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張又中 黃信吉 游文添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75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被告鄭有良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31

CYDM-113-附民-420-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仁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9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鴻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黃鴻仁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進發」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之某 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受「陳進發」指 示前往收取提款卡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下稱甲),並告知甲該提款卡之密碼,供「陳進發 」、甲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Yoyo」、「張忠勇」及「股海淘 金」之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向連芮苓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連芮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日10 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 詐欺集團再派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此形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黃鴻仁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連芮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鴻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488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本 院金訴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芮苓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6至7頁)、通訊軟體Line好友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頁)及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簡卷第25頁),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既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減輕其刑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惟被告所犯非該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除獲得5,000元之報酬外並無獲得 其他利益,且被告有輕度語言障礙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惟被告既可預見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對該第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卻為獲取 報酬而將之交付予甲,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 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難 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卷內也 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核屬無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再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3至45頁);再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 致5,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粗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5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雖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上 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5頁),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 45頁),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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