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40-2025033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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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宗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新振興店附近巷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復於113年8月6日21時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24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及愷他命之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分別達100ng/ml、500ng/ml、15ng/ml、100ng/ml、100ng/ml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6日19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台1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驗前、驗餘淨重均未達5公克,故純質淨重必未達5公克),經林建宗同意而於同日21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702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建宗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6日19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台1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1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702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2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駕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除了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最近沒有施用 其他毒品,我在行駛途中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5頁),惟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為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82ng/ml、4,040ng/ml、11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大麻20至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1至10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24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702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或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施用多達三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毛重1.7公克, 驗前淨重1.386公克, 驗後淨重1.37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