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章秀珍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慶皇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子儀
被 告 陳昶宏
陳威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亞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中山路二段與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之情形,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同一道路,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A車
,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並因之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本件事發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
具有相當識別能力,過失造成原告傷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4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行至肇事路口左轉時,未依標
線行駛(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左轉車道,逕自外側直行
車道左轉行駛)而有過失,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是被告乙○○並無過失,則原告傷害結果
並非被告乙○○所致,被告甲○○自無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原告並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
等情,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
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均有明文。而查,被告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外車道、直行,原告突然左轉,
我來不及剎車就發生擦撞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
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在外車道要左轉,然後感覺被對方撞到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當時原告與被告乙○○均係
在同車道行駛,因原告左轉A車及B車始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又原告及被告乙○○當時所行駛車道均為直行車道,二人左
方2車道即靠內側車道則均為左轉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行駛於該直行車道時突變換其行向而左轉,原
告疏未注意及此,即有過失,而被告乙○○於直行車道直行,
已難認被告乙○○有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依標線行駛(未於路口前先行換
入內側左轉車道,逕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行駛),為肇事原
因。二、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
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59至360頁)。是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實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情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詞,然
依被告乙○○於警詢時間所述B車係右前及前方車身位置有碰
撞毀損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原告原係行駛在被告乙○○右側位置,是原告於行
進間突變換行向而向左轉,難認被告乙○○當時有得注意車前
狀況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乙○○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行駛,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未有駕駛執照有違規定
等語,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
開主張均屬無理由,難以採憑。
㈤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
其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0,
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9,376元 2 看護費 375,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11月,23,275元/月) 256,025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合計 740,401元
PCEV-113-板簡-84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