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昶宏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6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陳昶宏 邱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伍佰壹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昶宏邀邱銀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09月17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25年0 9月17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 起按年息2.6%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 ,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 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 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及本金$279,490元正,其餘本息雖經 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16-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5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邱銀珠 陳昶宏 一、債務人邱銀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邱銀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 昶宏向債權人給付之。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邱銀珠邀陳昶宏為保證人於民國110年09月1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15年09月17 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 息1.04%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 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 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 國113年11月17日及本金$253,346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 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 債權,實為法便,另對債務人邱銀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債務人陳昶宏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15-2025031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宏 相 對 人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6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7年4月9日 131,361,88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2日 817654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4

CHDV-114-司票-260-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昶宏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至112年6月30日間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12年6月30日前某 日」,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 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而某甲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 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因檢察官、被告陳昶宏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事 實,且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 戶一情,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密碼伊 忘記了,就是郵局預設之密碼,伊還沒有去更改,伊沒有幫 助某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領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某甲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 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不爭(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胡靖晨、告訴人吳瑞益、被害人張殷芸各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4至5、13至19頁反面、28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靖晨】、被害人胡 靖景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瑞益】、告訴人吳瑞益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殷 芸】、被害人張殷芸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商城網頁、訂單擷圖、中華郵政公 司113年1月10日儲字第113000712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簿 掛失補副、變更帳戶事項、金融卡等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6至12頁反面、20至27、31至38頁;偵 緝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證,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 立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3 「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各將附表編號1至3「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 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認定:  ⒈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曾於112年6月16日以遺失為由,向中 華郵政公司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復於同年月26日,再以 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係被告申請時自 行設定,隨時可於自動櫃員機或網路ATM自行變更密碼,此 有前揭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月10日儲字第1130007125號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存簿掛失補副、變更帳戶事項、金融卡等申請 書在卷可參。再觀諸被告先後2次申辦補發提款卡時,本案 帳戶內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70元,嗣於112年6月30日 1時49分許、8時49分許、9時10分許,接續跨行轉出2元、12 元、11元,且於112年6月30日10時26分許起,迄至112年7月 3日12時31分止,有多筆包含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再以卡片提款方式 將該等匯款提領一空,此亦有前揭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查,而此等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時間內即遭提領 或轉出之模式,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之手法,衡情某甲 當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確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  ⒉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 情,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 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 入之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查 ,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3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便遭某甲連同其 他不詳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 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被告何 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被告領出等 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 他人牟利之理。   ⒊審以被告於112年6月26日申辦補發提款卡後,本案帳戶內之 餘額僅有70元,且於同年月30日有3筆2元、12元、11元之小 額轉帳情形,此與實務上之詐欺正犯向他人收受人頭帳戶後 ,會先小額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經驗相符。又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係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16日、同年月26日,各 以遺失為由分別申辦補發,於遭某甲利用前,僅有餘額70元 ,且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 人匯款後,即遭某甲提領一空,則被告之本案帳戶遭某甲利 用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等客觀事實亦與一般幫助詐 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 態相符。    ⒋綜上可知,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某甲對於能夠使用本案帳戶 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經有所掌控,堪認本案帳戶資 料,係由被告交付某甲無疑,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 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滿47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 且在工地打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54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 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得 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無 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某 甲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藉此逃避司法 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衡以金融 機構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提 領或匯出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 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預見,甚 難諉稱不知。  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工地做事時,不知道提款卡掉到 哪裡去,等到伊要領薪水時,伊發現提款卡遺失,才會去補 掛失,提款卡密碼只有伊知道,伊沒有告訴別人,但伊怕忘 記,所以有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伊發現提款卡遺失 的當天,伊就去板橋的埔墘派出所報案,警察說會幫伊備案 ,要伊等通知開庭,而本案帳戶是伊的薪轉帳戶,伊老闆會 將伊薪水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後伊被調去高雄工作,再次在 高雄工地遺失提款卡,伊才又於112年6月26日申辦補發提款 卡等語(見偵緝卷第41至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的提款卡是在桃園的工地遺失,提款卡密碼伊忘記了, 密碼就是郵局預設的密碼,伊沒有去更改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33頁)。互核被告前後所述,對於提款卡的遺失地點, 究竟不知掉在何處、抑或在桃園工地或高雄工地遺失,已有 歧異。再者,被告固稱本案帳戶係薪轉帳戶,其老闆會將每 月薪水1萬元至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然細觀本案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案帳戶自111年12月21日匯入利息7 0元後,迄至被告於112年6月16日申辦補發存摺、提款卡期 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縱於112年6月30日迄至112年7月7 日列為警示帳戶期間有多筆匯款匯入本案帳戶,但皆與被告 所述1萬元至2萬元之薪資金額不符;更何況,被告又稱提款 卡密碼是郵局預設密碼,伊並未更改等語,但是參諸前揭中 華郵政公司113年1月10日函文之說明,已明確表示提款卡密 碼係由儲戶(即被告)自行設定或變更,並非郵局自行設定 ,且被告迄未向中華郵政公司申報掛失提款卡,亦無向警察 機關申報遺失提款卡之紀錄,此有前揭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25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33853867號函1份可查(見偵緝卷第67頁), 均與被告所辯其曾向郵局、板橋埔墘派出所申報掛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等節,無一相符,則其所述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情節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⒉另自某甲之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某甲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 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難認合於常 情,殊非可採。 ㈤、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 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⒊綜上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便利某甲向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等 犯行完成,致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 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 且迄未以與前開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 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 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 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工地打工之工作收入、與 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會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 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此觀卷附本案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 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提供某甲使用 ,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且與存摺等資料均未據扣案,但 所屬本案帳戶既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 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 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所匯款項,遭 某甲提領部分,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 開款項宣告沒收。   ㈡、再者,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胡靖晨 某甲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透過抖音APP結識左列之人,雙方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後,再以LINE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1日10時8分許 100,000元 2 告訴人吳瑞益 某甲於112年5月11日15時48分許,透過臉書結識左列之人,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1日12時44分許 30,000元 3 被害人張殷芸 某甲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手法」欄所載「於112年5月20日起」,應予更正),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之人,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可註冊電商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3日10時40分許 18,000元

2025-02-08

PCDM-113-金訴-1362-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羿彣 陳昶宏 釋證度即李新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 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借款人陳羿彣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 陳昶宏、李欣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 ,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954元整,並約定應於 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 ,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 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 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 )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借款人陳羿彣自113年10月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86,71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另債務人陳昶宏、李欣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 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利息違約金附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2025-01-23

PCDV-114-司促-219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昶宏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昶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昶宏因搶奪等案件,經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係於114年2月21日,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聲請 人所附相關文件,形式上本件聲請尚為適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1-20

PCDM-114-聲-269-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之新臺幣■中 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金額轉換■元,付款地■片語■(付款地),利息■片語■ (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 詎於■片語■(到期日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金額轉換■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57-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8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票-614-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陳昶宏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薏如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促字第11840號卷,並查詢被繼 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無誤,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3

TPDV-113-司繼-3662-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章秀珍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慶皇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子儀 被 告 陳昶宏 陳威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亞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中山路二段與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之情形,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同一道路,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A車 ,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並因之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本件事發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 具有相當識別能力,過失造成原告傷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4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行至肇事路口左轉時,未依標 線行駛(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左轉車道,逕自外側直行 車道左轉行駛)而有過失,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是被告乙○○並無過失,則原告傷害結果 並非被告乙○○所致,被告甲○○自無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原告並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 等情,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 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均有明文。而查,被告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外車道、直行,原告突然左轉, 我來不及剎車就發生擦撞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 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在外車道要左轉,然後感覺被對方撞到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當時原告與被告乙○○均係 在同車道行駛,因原告左轉A車及B車始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又原告及被告乙○○當時所行駛車道均為直行車道,二人左 方2車道即靠內側車道則均為左轉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行駛於該直行車道時突變換其行向而左轉,原 告疏未注意及此,即有過失,而被告乙○○於直行車道直行, 已難認被告乙○○有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依標線行駛(未於路口前先行換 入內側左轉車道,逕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行駛),為肇事原 因。二、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 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59至360頁)。是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實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情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詞,然 依被告乙○○於警詢時間所述B車係右前及前方車身位置有碰 撞毀損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原告原係行駛在被告乙○○右側位置,是原告於行 進間突變換行向而向左轉,難認被告乙○○當時有得注意車前 狀況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乙○○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行駛,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未有駕駛執照有違規定 等語,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 開主張均屬無理由,難以採憑。  ㈤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 其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0, 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9,376元 2 看護費 375,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11月,23,275元/月) 256,025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合計 740,401元

2024-12-20

PCEV-113-板簡-848-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