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月昭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陳月昭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 4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民事起訴追加狀追 加「利明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昂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成功分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後 又於本院通知追加被告前,當庭撤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 119頁),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未經追加被 告言詞辯論即為撤回,揆諸前述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時、地,將下述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111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 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以陽評 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陽信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100萬 元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 事判決在案,原告因而損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9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1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璋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3 號、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奕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世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世雄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謝冠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奕璋與陳世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取方 式,竊取林永樑、洪嘉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之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奕璋、陳世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璋、陳世雄坦白承認,並有附 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另附表二編號10犯行中,被告陳世雄竊取散熱器內之銅管, 導致散熱器機器功能喪失,並經告訴人謝炎生提出毀損告訴 。被告陳世雄為了取得價值低廉的銅管予以變賣,導致整台 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散熱器毀損,被告陳世雄主觀上有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毀損之客觀行為存在,自成立毀損罪 。公訴意旨(起訴書十八)雖認此為「前階段破壞及後階段 竊取之行為」而認為毀損屬於竊盜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毀 損罪等情,然所謂不罰之前(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 為(或前行為為後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後)行為 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 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 將其合併於前(後)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後)行為之 中而併予處罰。本案中,被告竊取銅管2根,僅剝奪告訴人 銅管2根財產權之占有支配,然其同時造成價值顯高於竊取 物品之機器毀損,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故應同時成立毀損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雄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3、5、6、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奕璋與陳世雄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10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 罪論處。被告黃奕璋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世雄所犯上開1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奕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奕璋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黃奕璋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為未遂犯,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奕璋2次竊取之手段、分工之情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陳世雄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 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亦另有竊盜或其他財產 犯罪案件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2人竊取之物價值 均非高、情節也不甚嚴重,然被告2人長期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敵對態度,不宜以拘役刑來評價,否則在定應執行刑 時,極可能發生評價不足之情形,故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後 ,被告陳世雄各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判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 月;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均另有竊盜或財產犯罪案件經另案判決或繫屬中,為了使被 告2人數罪之罪責得妥適受到評價(避免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故本案中不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2人就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竊得物品 」所示,除已發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半邊剪刀1支,為被告陳世雄為 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世雄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謝冠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7日11時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 巷00號,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侵入該無人居住之住宅後,竊 取謝冠浤所有之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抽油煙機1台、 電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古式餐櫥櫃1個、割草機1組,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以該機車運離,因認被告陳世雄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雄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冠浤之指述、證人謝淑容之指述、證人林慶南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3年7月6日、113年7月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雄堅詞否認有竊取謝冠浤祖厝內物品之犯嫌, 辯稱:我沒有到過這個地方偷東西,監視器照片中我機車載 的東西是偷來的,但我忘記是從何處偷來的,不是從謝冠浤 祖厝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世雄歷次竊取物品後,搬運贓物之方式,均為騎乘機 車、腳踏車搬運贓物,起訴書亦認被告陳世雄於本案犯行中 係騎乘機車搬運贓物等情。然本案告訴人謝冠浤祖厝內遭竊 取之物品中,其中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古式餐櫥櫃1 個等物,經告訴人謝冠浤稱:圓形餐桌是5人用圓桌、冰箱 是100公升單門小冰箱、餐櫥櫃為木製上層拉門下層抽屜等 語,可知該等物品體積較大,高度甚至高過機車,以機車搬 運實屬困難,路口監視器亦無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搬運此等 大型物品之畫面,故被告陳世雄是否竊取此等物品並騎機車 搬運,甚有疑慮。  ㈡況本件告訴人謝冠浤於113年7月7日發現祖厝內物品遭竊後, 立即報案,然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9日仍於謝慶文祖厝附 近之路口監視器遭拍攝到以機車搬運冷氣之畫面,故監視器 畫面所拍攝到被告陳世雄所搬運之物品,顯非謝慶文祖厝內 遭竊取之物品,而可知被告陳世雄另有於謝冠浤祖厝附近竊 取其他人家之物(本案附表二編號7之謝慶文建築物亦位於 同巷)。且本件亦經告訴人謝冠浤稱:本案是在113年7月7 日11時回去祖厝時發現遭竊,上次6月1日14時30分離開時東 西都還在等語,可知本件被竊物品可能遭竊之時間點,長達 1個多月,故被告陳世雄雖於113年7月6日被路口監視器拍攝 到騎機車載運物品,被告陳世雄亦承認機車上裝載之物為竊 取而來,然無從認定被告陳世雄所竊取之物為謝冠浤祖厝內 之物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黃奕璋、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林永樑 (告訴) 於113年4月9日10時16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空地前,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林永樑所有之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4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告訴人林永樑之指述(偵12243卷第89至91頁) ⒋監視器擷圖照片(偵12243卷第93至97頁) ⒌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43卷第123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嘉駿 (未告) 於113年4月11日14時42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洪嘉駿所有之抽水馬達3台,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3台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被害人洪嘉駿之指述(偵10118卷第19至21頁) ⒋現場照片(偵10118卷第33至35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0118卷第37至47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行軌跡(偵10118卷第51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鄭陳月昭(告訴) 於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鄭陳月昭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瓦斯熱水器1台(價值約6,000元至8,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鄭陳月昭之指述(偵9314卷第43至45頁) ⒊證人鄭淵源之指述(偵9314卷第47至4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9314卷第51至59頁) ⒌現場照片(偵9314卷第61至65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314卷第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霙如 (未告) 於113年5月18日11時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霙如所有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安全帽1個(價值約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霙如之指述(偵13618卷第45至4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8卷第49至51頁) ⒋現場照片(偵13618卷第55至57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3618卷第59至6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欣怡 (未告) 於113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欣怡所有之香爐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香爐1個(價值約2,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欣怡之指述(偵11444卷第45至47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1444卷第49至57頁) ⒋被告陳世雄特徵照片(偵11444卷第59頁) ⒌現場照片(偵11444卷第6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44卷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香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志弘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不知情之王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之某公園,陳世雄下車後徒步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徒手竊取曾志弘管領之冷氣機1台,欲將該冷氣機搬離時,即為曾志弘當場發現並予制止而未遂,陳世雄遂逃跑並搭乘王茂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王茂安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曾志弘之指述(偵15301卷第87至90頁) ⒊證人曾奕順之指述(偵15301卷第91至93頁) ⒋證人王茂安之指述(偵15301卷第83至86頁、第175至1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301卷第95至99頁) ⒍贓證物領據(偵15301卷第103頁) ⒎現場照片(偵15301卷第105至113頁) ⒏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1卷第113至115頁) ⒐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301卷第115頁) ⒑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1卷第117頁) 陳世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阮黃俊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6時29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徒手竊取阮黃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腳踏車放置於現場,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住宅,遇警盤查而主動坦承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⒉安全帽1頂 (價值約7,000元) (均已扣案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阮黃俊之指述(偵13800卷第47至5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0卷第53至57頁) ⒋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偵13800卷第61頁) ⒌現場照片(偵13800卷第63至67頁、第73頁) 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3800卷第69至71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延忠 (告訴) 於113年6月25日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現場所拾得之磚塊,破壞林延忠安裝於左列地點之抽水馬達之連接處,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1萬5,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延忠之指述(偵15300卷第47至49頁) ⒊現場照片(偵15300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0卷第53至5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00卷第59頁、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慶文 (未告) 於113年7月5日0時56分至1時25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巷00號,徒手竊取謝慶文所有之窗型冷氣1台,再由該冷氣窗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分2次以該機車運離,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7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⒈窗型冷氣1台(價值約3,000元) ⒉電腦螢幕2台(價值約1萬5,000元) ⒊單火瓦斯爐1台(價值約2,000元) ⒋電腦主機1台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謝慶文之指述(偵15302卷第49至51頁) ⒊證人謝淑容之指述(偵15302卷第63至64頁) ⒋證人林慶南之指述(偵15302卷第65至67頁) ⒌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⒍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93至101頁)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2卷第79至91頁、第103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2卷第127頁) 陳世雄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窗型冷氣1台、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秀珍 (未告) 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陳世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已扣案),破壞邱秀珍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13年7月29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為警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邱秀珍之指述(偵14288卷第57至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88卷第63至67頁) 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4288卷第69至75頁) ⒌現場照片(偵14288卷第7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88卷第79至8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288卷第89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288卷第91頁) 陳世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半邊剪刀1支沒收。 9 陳益宏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8時5分至1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徒手竊取陳益宏所有、放置於庭院之切割機馬達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切割機馬達1台(價值約1萬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益宏之指述(偵15298卷第47至48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8卷第49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8卷第55至6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98卷第65至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切割機馬達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謝炎生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21時許,陳世雄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000號貨櫃屋外,徒手破壞安裝在貨櫃屋外、謝炎生所有之散熱器(價值約1萬2,000元),而竊取散熱器上之銅管2至3根,致該散熱器毀損,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炎生,陳世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散熱氣內之銅管2根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謝炎生之指述(偵15302卷第59至61頁) ⒊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⒋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121至123頁) ⒌告訴人謝炎生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偵15302卷第125至126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銅管2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錫宗 (未告) 於113年7月29日4時40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陳錫宗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後座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1,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錫宗之指述(偵15299卷第47至50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9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9卷第55至73頁) ⒌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299卷第7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HDM-114-易-23-20250311-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月昭 被 告 藍凱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03

KLDM-114-基簡附民-4-202503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凱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凱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0分」更正為「12時 17分」;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欄所載「②111年12月22日12時 56分」更正為「②111年12月23日12時59分」。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6、8-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因告訴人李雪容向甲帳戶匯款並 未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7已為具體說明),故僅成立上 開罪名之未遂犯。 (三)被告係以提供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並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 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 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 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偵查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工作、月薪4萬5千元(偵5573卷第1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8月1日、113年11月22日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 因本案獲有報酬(偵5573卷第178、206頁),依卷內事證 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藍凱培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凱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初某日,將黃鈺翔(另行起訴)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霖、詹鴻安、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莊綺玉、楊壹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徐一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月昭、賴宗昇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李雪容、莊志成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呂芳俊、劉秀 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郭明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先後分別由臺灣臺中、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蔡伊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凱培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李易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鴻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害人李淑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徐一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月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李雪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9 被害人呂芳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莊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楊壹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賴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5 被害人趙國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6 被害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7 告訴人郭明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8 告訴人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黃鈺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黃鈺翔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被告藍凱培,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21 本案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2 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等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書、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11月前即先後3次因提供本人及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2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決書1份 證明證人黃鈺翔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先依被告藍凱培指示,辦理甲帳戶及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再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藍凱培,復由被告藍凱培將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李易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 」等向李易霖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3日12時14分 ②111年12月23日12時1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24分 37萬8,999元 乙帳戶 2 詹鴻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助教-小慧敏」等向詹鴻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9時5分 9萬3,0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22分 25萬5,000 元 3 謝美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等向謝美娟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24分 ②111年12月23日8時33分 ①56萬4,000元 ②41萬9,000 元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26分 ②111年12月22日14時52分 ③111年12月22日15時28分 ④111年12月23日9時8分 ⑤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 ①49萬9,999  元 ②6萬2,999  元 ③9萬8,999  元 ④41萬8,999  元 ⑤12萬6,999  元 4 李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等向李淑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5時14分 33萬1,362元 5 徐一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陳藝涵」等向徐一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11時6分 60萬元 6 陳月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等向陳月昭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14時0分 85萬元 7 李雪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LINE暱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825」等向李雪容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10時30分 13萬2,000元(匯款未成功) 8 呂芳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 」等向呂芳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 2萬元 9 莊志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莊志成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2時30分 76萬4,000元 10 劉秀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傑富瑞客服006 」等向劉秀香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41分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53分 ③111年12月23日10時34分 ①2萬8,000元 ②2萬8,000元 ③2萬8,000元 11 楊壹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澤建」、「楊芸姝 」等向楊壹秀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1時27分 5萬元 12 賴宗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向賴宗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9時23分 ②111年12月26日9時31分 ①200萬元 ②30萬元 13 陳明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吳正定kevin」等向陳明崑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10時25分 10萬元 14 趙國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張發才」向趙國卿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12時32分 23萬元 15 李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0時41分 20萬元 16 郭明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陳啟運」、「林蘇怡」、「Jefferis客服87」、「General Atlantic」等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9時14分 30萬元 17 莊綺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以LINE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等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2時36分 ②111年12月22日12時56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18 蔡伊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等向告訴人蔡伊庭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 30萬元

2025-03-03

KLDM-113-基金簡-199-202503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7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陳柏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未扣案之許袁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陳柏均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袁彰與陳柏均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3月間之某日加入成 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金庸 3.0」、「宏仔」之人在內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許袁彰、陳 柏均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埋包手之工作。於許袁彰與陳柏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許袁彰、陳柏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梁廣源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月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梁廣源興、陳月昭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 偵辦中),陳柏均並依「宏仔」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 間前之某時,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之置 於特定地點之廁所內,隨後即通知許袁彰置放地點。許袁彰 獲悉後即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並持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黏貼在上開提款卡上之密碼輸入AT M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在提領完畢後將款項置放在指 定處所,旋再通知陳柏均前往領取。陳柏均受通知後,即至 指定地點領取許袁彰所提領之款項,並同以埋包之方式,將 上開款項藏放在指定地點,隨後將該地點通知「宏仔」,「 宏仔」再委派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取款。 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 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佑廷、鍾欣茹、張筠廷、成姵儀、王瑞福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知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11至14頁、偵 卷第37至41、51至53頁、本院卷第91、105、169、183頁) ,核與告訴人劉佑廷、鍾欣茹、張筠廷、成姵儀、王瑞福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22至23、25至26、27 至31、32至3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梁廣源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頁)、陳 月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 至46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9、88至90、101 、112至115、140至141頁)、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70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及帳 號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1至74、90至93、102至103、117至1 27、134至141頁)、假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第75至80頁)及假交易平台截圖(見警卷第11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許袁彰、陳柏均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許袁彰、陳柏均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 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 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許袁彰、陳柏均雖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惟渠等均未自動繳交,故僅該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該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最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許袁彰、陳柏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許 袁彰、陳柏均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㈡核被告許袁彰、陳柏均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許袁彰、陳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許袁彰、陳柏均與「金庸3.0」、「宏仔」間,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許袁彰、陳柏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對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所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袁彰、陳柏均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1頁),惟渠 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埋包、取款之 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許袁彰、陳柏均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劉佑廷、鍾欣茹、張筠廷、成姵儀、王瑞福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個別審酌各告訴人之被詐款項數額, 及被告許袁彰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南科工作 、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91頁);被告陳柏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 為水電技工、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許袁彰、陳柏均均可上訴,故 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 被告許袁彰、陳柏均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 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許 袁彰、陳柏均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 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許袁彰、陳柏 均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許袁彰所提領之款項 ,屬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匯之詐欺贓款,雖經提 領,仍屬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洗錢之財物,而上開款項終係 由被告陳柏均轉交上手,足認被告許袁彰於將款項埋包予被 告陳柏均時已喪失實質支配權限,爰僅就被告陳柏均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許袁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自113年4月至113年6月1 日全部的報酬是81,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陳 柏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有時1 天1,000元、有時1天3,000元,總共收到多少錢我沒有仔細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本案被告許袁彰取款時間 為1日,應認被告許袁彰、陳柏均就本案部分所領得之報酬 為1日之報酬;就被告許袁彰部分,犯罪所得即為1,306元( 計算式:81,000元/(30+31+1)日=1,3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就被告陳柏均部分,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以 1日1,000元計算其報酬,是被告陳柏均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計算式:1,000元x1日=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劉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其於Facebook所販售之商品,又稱需金流協議,方能進行商品網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 113年6月1日 15時3分許 29,080元 梁廣源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之ATM,提領29,000元。 ②113年6月1日15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00元(超過8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鍾欣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其於7-11交貨便所販售之商品,又稱需金流協議,方能進行商品網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 ①113年6月1日  13時57分許 ②113年6月1日  13時58分許 ③113年6月1日  14時2分許 ①49,986元 ②21,986元 ③13,245元 陳月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3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之ATM,提領5萬元。 ②113年6月1日14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1,000元。 ③113年6月1日14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300元。 ④113年6月1日14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00元。 3 張筠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其於小紅書app所販售之商品,又稱需金流協議,方能進行商品網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 113年6月1日 14時18分許 13,985元 陳月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日14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ATM,提領14,000元。 (超過13,985元範圍,非起訴範圍) 4 成姵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其於Facebook所販售之商品,又稱需金流協議,方能進行商品網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 ①113年6月1日  15時38分許 ②113年6月1日  15時43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陳月昭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京城銀行水上分行之ATM,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1日15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1日15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元。(超過9,985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①113年6月1日15時4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中興店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1日15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1日15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元。 5 王瑞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其於Facebook及7-11交貨便所販售之商品,又稱需金流協議,方能進行商品網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 113年6月1日 15時54分許 3,0123元 陳月昭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5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之ATM,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1日15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元。 113年6月1日16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中興店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6,000元(超過123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 編號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CYDM-113-金訴-947-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4-南簡-183-2025020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陳木枝 關 係 人 陳月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木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文、關係人陳月星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建文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月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吳建霖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閉著 眼睛,沒有任何回應及動作,無法進行訊問,復經鑑定人吳 建霖醫師醫師鑑定稱:相對人生性安靜、記憶力佳,先後務 農、從事礦工及碼頭工至65歲退休,於退休前未曾因精神疾 病就醫,於約70多歲時中風,後續跌倒後發生髖骨骨折,行 手術治療後無法獨立行走,需使用拐杖及尿布,因無法獨立 行走及相關照顧問題,於約87歲時入住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起初可認得來訪之家屬並點頭回應,自約89 歲起鮮少說話、睜眼,活動量減少、身體攣縮,飲水量減少 合併反覆尿道發炎,需持續置放尿管及鼻胃管,日常生活功 能皆完全依賴他人,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表達生理需求,心 理衡鑑結果顯示簡短式智能評估總分為0,顯示認知功能受 損,臨床失智量表分數為3分,為重度失智程度,不排斥熟 識者或陌生人的肢體碰觸,無口語表達,無法理解口語,難 以遵循簡單指令,無法判斷與解決問題,生活自理完全仰賴 照顧者動作協助及定時處理,職能評估結果顯示巴氏量表得 分0分,為完全依賴,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得分1分,羅文斯 坦職能治療認知測驗無法配合施測,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精神鑑定結果,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其因認知障礙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宜有合適的監護人代其做重要 決定,保障其權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 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木枝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陳林續、次女陳月昭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 請人外尚有長女陳月桃、次子陳建順、三女即關係人陳月星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月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 子、三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長女陳月桃、次子陳建順對此亦 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陳建文擔任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月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選定陳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木枝之監護人,及指定 陳月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268-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7386、6664、7849、8666、9700、9 939、114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715、716、7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9、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哲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哲維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 交付黃世豪(涉嫌詐欺案件已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哲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藝涵」、「蕭清峰」、「美欣」、「張發才」、「 馬修」、「王靖雯」、「陳振國」等,向徐一宇等人佯稱:下載 『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如附 表所示),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匯款至許哲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之人領取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取所得之去向。嗣徐 一宇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 3、195頁),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一宇等人指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函覆、 第一商業銀行業務申請書、開戶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比較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第7849 號、第8666號、第9700號、第9939號、第11431號、第7385 號、第66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 、第717號、第71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第13949、第 14972號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112年偵字第7596號卷第236頁、112年偵緝 字第714號卷第46頁、112年偵字第7386號卷第117、118頁) 。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後,另有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附表編號1 7~19),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 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 ,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前 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陳芊宇、陳月昭、張馨文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陸萬元,及諭知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證人黃世豪雖證述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渠使用,渠 有給被告3、4萬元等情(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49頁)。 然被告業已否認證人黃世豪有給付任何報酬(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3號卷第193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前述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王銘仁、余建國 、陳振義、廖偉志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起訴案號 1 徐一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宇佯稱:下載『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致徐一宇陷於錯誤,111年11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2 林其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其全攀談,向林其全詐稱可以透過參與名為「股票分水嶺」之群組投資獲利,致林其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7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 3 周滿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清峰」,於111年9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周滿玉攀談,向周滿玉詐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致周滿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49號 4 陳芊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美欣」,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芊宇攀談,向陳芊宇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芊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方式匯出3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5 陳月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發才」,於111年11月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月昭攀談,向陳月昭詐稱可以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月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23日,接續匯款92萬元、6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 6 林宥蕙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馬修」,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宥蕙攀談,向林宥蕙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宥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 7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青峰」,於111年7月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張馨文攀談,向張馨文詐稱可以參與「GENERAL ATLANTIC」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 8 蔡湯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湯銘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湯銘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即112年度偵字第3852號) 9 邱惠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邱惠靖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惠靖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4時41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 10 林育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起,以LINE向林育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育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9時15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 11 柯進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向柯進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進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9時59分、111年11月21日9時47分許,分別以臨櫃轉帳65萬元、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 12 朱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2時57分許起,以LINE向朱秋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秋月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3 張綉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向張綉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4 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陳麗雲施用詐術,致陳麗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 15 黃奕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黃奕祥施用詐術,致黃奕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 16 賴朝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財豐官方客服」與賴朝茂相識,復以LINE暱稱「王靖雯 KARI」等向賴朝茂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朝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17 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胡淑芬施用詐術,使胡淑芬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胡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起,至同日9時26分許止,接續匯款4筆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18 林俊佑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林俊佑施用詐術,使林俊佑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林俊佑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36分許,轉帳3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11989號 19 郁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向郁文華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郁文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8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379-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 設權、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而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 管線、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 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 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土地 )就被告共有同段6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塊 、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 地之原告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設置 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 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元【 計算式:880×2.8×4%×7=6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開設道路、設置管線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 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各為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70元【計算式:690元+690元+690元=2,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6

TNDV-113-補-1171-2024112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陳月昭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14

KLDM-113-附民-613-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