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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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君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君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君逸與陳文昇、陳威凱均係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陳威凱於民國10 5年3月15日15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羅智顯 收購金融帳戶,羅智顯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 威凱。陳威凱另於同日19時、20時許,以8000元向許峻豪收 購金融帳戶,許峻豪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威 凱。陳威凱取得上開羅智顯、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 同日全部轉交陳文昇,再由陳文昇在南投市嘉和里彰南路某 處之統一超商全部轉交被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1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葉昭生朋 友,向葉昭生詐稱借錢,使葉昭生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105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木生 朋友,向陳木生詐稱借錢,使陳木生陷於錯誤,將金5萬元 匯至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105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臧家玲朋 友,向臧家玲詐稱借錢,使臧家玲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四)105年3月22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素鑾朋友, 向黃素鑾詐稱借錢,使黃素鑾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羅智 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五)於105年3月23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湯麗津 朋友,向黃湯麗津詐稱借錢,使黃湯麗津陷於錯誤,將10萬 元匯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 (六)105年3月23日15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李文仁 朋友,向李文仁詐稱借錢,使李文仁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七)105年3月25日22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林易巨 朋友,向林易巨詐稱借錢,使林易巨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八)105年3月22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廖寅助朋友 ,向廖寅助詐稱借錢,使廖寅助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許 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 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加重詐欺共犯陳 文昇,在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號被訴詐欺案件中,於 107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 陳文昇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交 付被告等語。並提出上開審判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695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 號起訴書為據。被告固坦承因就讀國民中學而結識陳文昇。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自陳文昇收受上開 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162號陳文昇被訴詐欺案件中,陳文昇於107年8 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陳文昇 以被告身分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 係由陳文昇交付被告等語,固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 。惟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陳文昇、陳威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陳文昇 核屬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陳文昇上 開不利被告之自白,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檢察官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 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號起訴書為證,惟 上開起訴書,僅為檢察官就本案被害人葉昭生等8人遭詐欺 之犯罪事實,對陳文昇、陳威凱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尚難 以檢察官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遽為證明陳文昇上開不利被 告自白具有真實性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就共犯陳文昇所為上開羅智顯、許峻豪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自白之真實 性。依前開說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難以據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數罪,自應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27

NTDM-113-訴緝-23-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木生 陳上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5,87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45,8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4788-2025031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展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9 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展宏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106頁)。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再贅加 記載,或引為本裁判之附件。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何鴻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被告蕭展宏之傷害行為,致頭部挫傷,吞嚥困難,目 前仍持續看診中,傷勢非屬輕微,且需耗費時間與金錢治療 ,被告犯後未對自己之行為負責,賠償態度消極不佳,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判決後,被告復於民國113年8月22 、23日左右,凌晨5時許,2度駕駛小貨車經過告訴人所在之 市場攤位,出言對告訴人挑釁侮辱,顯見犯後態度極差,毫 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 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訊據被告否認於原審判決後挑釁、侮辱告訴人等情,辯稱: 我是因為前面塞車,所以在罵路人等語。惟查:   1、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影片一:被告駕駛 小貨車經過豬肉攤位前,係面向攤位,以台語說:「你 過來後面啦,矮仔猴!」;影片二:被告駕駛小貨車經過 豬肉攤位前,係面向攤位,以台語說:「來沒人的所在 啦!」,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簡上字卷第7 9、107頁、111頁),被告所言內容除與塞車無關,其當 時為上開言詞時,亦係面向攤位為之,而非面朝前方道 路,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前方塞車而罵路人等語,係屬 卸責之詞。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受僱陳木生, 負責運送屠體,每天半夜11、12點我從肉品市場開始運 送屠體,送到陳木生的豬肉攤時大概是凌晨1 點左右, 然後我會先離開,大概凌晨4 、5 點的時候,我去市場 幫我太太買菜的時候,會去陳木生的豬肉攤聊天;上開 影片就是被告開車經過豬肉攤時,減速並面朝我的方向 ,對著我罵的,被告常常叫我「矮仔猴」,所以我認為 被告是在罵我等語(簡上卷第141至143頁),核與證人陳 木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約凌晨3 點到豬肉攤, 告訴人每天半夜12、1 點的時候載毛豬屠體過來,星期 一休息,有時候凌晨4 點半、5 點的時候,告訴人會來 幫他太太買豬肉。被告罵過何鴻輝很多次「矮仔猴」, 被告不會這樣罵我,被告都是對我嗆輸贏。上開影片一 被告罵「矮仔猴」的時候,我當時在場,告訴人也在我 的攤位;影片一、二都是原審判決後錄到的等語相符(簡 上卷第145至1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陳報 上開影片是在113年8月22、23日於豬肉攤錄得乙節,表 示對日期沒有意見,並自承:告訴人常去該豬肉攤聊天 ,自從告訴人打我之後(指111年2月3日後)幾乎天天在豬 肉攤等語(簡上卷第109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屬真 實而可信,被告於影片一、二係針對在豬肉攤內之告訴 人出言不遜,被告辯稱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挑釁、侮辱 告訴人等語,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稱: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傷害我之後,每個禮拜都會故意從我攤位面前騎過去挑釁2、3天,我經過豬肉攤位,他還會大聲對我叫,讓我心生畏懼,持續2年多;本件是因為我跟我媽媽在攤位做生意,我媽媽出去送貨,告訴人騎過來,我怕他又來打我,所以我才掐他的脖子等語,惟被告所稱其於110年2月3日遭傷害後,告訴人持續騎車經過挑釁、對其大叫等語,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縱告訴人經常騎車經過被告攤位,然在告訴人未對被告施以任何惡害通知或危害行為前,被告於本案即先出手突然掐住騎車經過的告訴人脖子,顯無何手段正當性或令人同情之處。參以,若被告確實畏懼告訴人,當會盡量迴避與告訴人接觸的機會,何以於本案原審判決後,又一再駕車經過告訴人所在之攤位,主動出言挑釁告訴人,顯無要終止雙方糾紛之意,益見被告所稱對告訴人長期心生畏懼,本案係擔心告訴人要來打他,才出手掐告訴人脖子等語,並非實在。 (四)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一再故意挑釁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此一情況原審未及審酌,僅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菜市 場工作的關係,因故長期不睦,本件趁告訴人騎車經過其攤 位前,突然出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手段惡劣,且危險性甚 高,告訴人之傷勢雖非嚴重,然造成告訴人的心理壓力非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意和解(偵卷第8頁 反面),而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然亦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簡上卷第108頁),更 於犯後一再挑釁告訴人,態度非佳,暨其無前科的素行,有 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市場從事賣豆腐的工作,月收入詳卷(簡上 卷第149頁),父母年邁且生病,其需負擔開刀費等醫藥費, 經濟壓力沈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CYDM-113-簡上-114-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蔡月雲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蔡劉血 黃施月良 施玉梅 施嘉宏 施文昌 王綿 陳圖 蔡崇峰 邱毓傑 陳木生 蔡期和 蔡崇錕 陳映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8700元 【計算式:914地號面積2172㎡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300 元/㎡ × 原告權利範圍379/2172≒200萬8700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899元,扣除前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1萬8 899元。 二、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 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 上物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5

CHDV-114-補-22-2025011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9

KLDV-113-司促-6879-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木生(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朱慧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姜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 貳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 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 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 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 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1 3年第113005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7 ,595萬1,920元罰鍰,並合法送達在案。相對人未就應繳納 之罰鍰提供足額之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 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95萬1,920元整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其送 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13年10月1日桃監戒決字第 1130007483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24日法矯署勤決 字第11301073420號函、所得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15-22頁),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處貨物貨價2倍之 罰鍰7,595萬1,920元,相對人未提供足額之擔保,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7,595萬1,92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21

TPBA-113-全-82-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木田 被 告 陳木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 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就兩造間所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變價分割;而被告陳木田主張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文彬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5萬4,05 6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萬元,共56萬4,056元,而提起反 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金額。被告提起上 開反訴,不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木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陳藍春鳳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 兩造於106年8月22日就陳藍春鳳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 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建物僅有單 一樓梯,屋內為兩房一廳一廁及一廚房,無法劃分為三戶獨 立使用空間,顯然無法為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 產,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並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木田答辯略以:   系爭建物與樓上四樓打通,無法原物分割,又被告陳木欽未 到庭,無法協商,請求依法變價分割(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 頁)。 ㈡、被告陳木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 ,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7至21頁),並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區分所有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及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等情,經本院調查,堪信為真實。陳木田雖抗辯為照顧 父親起見,系爭不動產與其子所有之4樓打通有內梯相通, 然不構成系爭不動產無法分割;復抗辯依據其父親之遺囑系 爭不動產應移轉給陳木田,但系爭不動產原告、陳木欽各有 3分之1,並非陳文彬所有之財產,其遺囑對本件分割並無拘 束力。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有據。 ㈢、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系爭建物 為4層建物之3層,總面積僅50.75平方公尺,只有一出入口 、一個廚房一個廁所,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亦難有各自獨 立之門戶出入,原先水電配線等必須重新配置,將造成日後 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從而 ,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就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兩造並可選擇是否於 變賣程序中參加投標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不動產, 較符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爰就系爭不動產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原告、陳木 田、陳木欽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 分,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 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木田、陳木欽各分擔3 分之1,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88 原告、被告各12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三層、50.75 原告、被告各3分之1 附表二:本訴裁判費負擔比例、拍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比例 1 陳木生 3分之1 2 陳木田 3分之1 3 陳木欽 3分之1

2024-10-04

SLDV-113-訴-1432-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反訴 原告 陳木田 反訴 被告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 訴。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兩造共有 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變價分割。 ㈡、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代墊兩造父親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 )55萬4,056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萬元,共56萬4,056元 。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 經查,本件本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主張分割共有物,反訴 原告則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亦非同一,與本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原 因並不相同,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或密切 共通性,堪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 係。 ㈢、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88 原告、被告各12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三層、50.75 原告、被告各3分之1

2024-10-04

SLDV-113-訴-143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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