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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朋紳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陳朱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王明杰、王文成)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經丙○ ○同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甲○○或其指定之人,以供甲○○承包工程使用 ,甲○○並再以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於半年內難以向銀行申領 空白支票使用為由,請求丙○○代為申領空白支票,以供其完 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後使用,丙○○因而交付用以辦 理變更00公司負責人所用之「00公司」大章1枚、「丙○○」 小章2枚(均為方形之印章,且均未扣案)以及其原留存暨 新申領之00公司空白支票予甲○○(但未交付支票存款帳戶之 圓形「丙○○」小章)。詎甲○○明知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 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前,以丙○○為負責人,開立00公司名 義之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10年1月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逾越授權範圍,將丙○○交 付之上開「00公司」大章、「丙○○」小章,接續盜蓋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00 公司支票,表彰上開支票係由00公司、負責人丙○○開立,並 交付不知情之孫00而行使之。嗣丙○○於110年1月28日發現甲 ○○有未經同意、授權簽發00公司支票行為,要求甲○○返還支 票未果,遂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甲○○之空白票據 ,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 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交付孫00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其當時女友係告 訴人丙○○友人之女兒,且其有幫忙處理丙○○另一家聯興公司 相關事務,及同意協助丙○○籌措聯興公司所需資金,丙○○始 同意無償變更00公司負責人,並交付00公司之大、小章及空 白支票,同意其以00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語。 二、經查:  ㈠丙○○於109年11月間,將00公司之大章、丙○○個人小章(均為 方形印章)及00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1 月28日前同年月某日,將丙○○交付之上開「00公司」大章、 「丙○○」小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00公司名義支票,交付孫00而行使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孫00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14 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6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 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17至22頁)、00公司設立 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 分行111年2月21日華基港字第1110000031號函暨檢送支票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公司)印鑑卡正反面 影印本(見偵字第5854號卷第17至22、47至53頁)、支票影 本(發票人: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第7164號卷 第33至41頁)、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22日台票總字第110000 1715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見偵字第120號卷第27至33頁)、票據交換所110年3月3 1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448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 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5月25 日一朴子字第0008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 代收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台幣20萬元整之兌現人影像 (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41至147、151至153頁)、00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43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而可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丙○○既已交付其00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即是 同意其得在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簽發支票行使等 語。然:  ①丙○○就其交付被告00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之緣由,證稱: 被告女朋友是我朋友的女兒,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說 他在苗栗的工作失敗,在嘉義有一些工程要做,需要一間有 工程執照的公司;109年11月左右,談好可以把00公司負責 人給他,由他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我陸續給他工程 的承攬手冊、公司登記表、公司的大章、小章,後來他跟我 說現在銀行法規範,公司換負責人後,要約半年後才能領支 票,他請我先幫他申請一些空白支票,方便他之後開票,我 就把之前舊的空白支票10幾張,以及再去申請新的空白支票 交給他,當時想說我留在銀行的圓形的支票小章並沒有交給 他,他開票也沒有用;後來知道被告還沒有變更公司負責人 ,就以我的名義把票開出去,我就去銀行掛失,並聯絡被告 問他為什麼偷用我的印章開票,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把 支票傳給我看,跟我說他要支付工程款;我沒有授權他以我 的名義開公司支票,給他空白支票是要方便他更換負責人後 開票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字第120卷第75至第77頁,偵字第5 854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98至200、216至220頁,本院 卷第199、207至208頁),明確證述其雖有同意將00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有交付公司大小章及 空白支票予被告,但並未同意被告可於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以前,以其名義代表00公司簽發支票使用。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以方便他開支票順利,那 是不是就表示同意他開支票?)我是同意他到時候負責人變 更之後,新的負責人比較有支票可以開,我不是同意他開支 票,因為就算是我新的支票25張下來,他也沒辦法馬上開, 他要等新的負責人之後才可以開」、「(問:所以如果在他 不曉得公司的支票章有另一套大小章的情況下,他拿你給他 的公司大小章蓋,是不是表示說你也同意他蓋公司的?)沒 有,我不同意」、「(問:你跟他講什麼?)我跟他講說這 個章你都不能亂蓋,除了說要辦理變更負責人的時候才可以 用」、「(問:所以你有跟他講說你給他的公司不管是大章 、小章,只有在辦理變更負責人才可以使用?)是」、「( 問:不可以超過其他的範圍來使用,你有跟他講?)是,這 確定的」、「(問:所以在你同意他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負責 人的這段時間,他是不可以隨便蓋用你們公司的大小章去開 支票?)是,沒錯」、「(問:你有無同意被告在變更負責 人之前,用你的小章,也就是你仍然是負責人的身份,去開 立00公司的支票?)沒有,不可能」(見原審卷第211、221 、222頁,本院卷第208頁)。再觀之卷附被告與丙○○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4 1分向被告傳送「你真狠」之訊息,被告回應「你在說什麼 」後,丙○○傳送一張支票照片,並稱:「這樣對我可以嗎」 ,之後再傳送:「不要這樣對我,阿榮有承認是他跟你調的 ,但你也要跟我講一下吧」「這才是互相支持互相尊重」等 語,其間被告雖有與丙○○通話,但未見被告有丙○○已經同意 或授權其簽發公司支票之語詞或意見表達,丙○○並於翌日( 即1月29日)傳送刑法第201條之法條資訊,稱:「一罪一罰 」「你要趕快處理」「照昨天說的處理,把所以(註:應係『 所有』之誤寫)的票跟資料全部交給榮哥」「今天沒拿到就去 告你偽照文書及詐欺」等語(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01至109 頁),在在顯示丙○○於發現被告以其為負責人簽發00公司名 義支票後,第一時間即向被告表示被告無權簽發,要求收回 支票、追究責任,其後並確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 被告之空白票據,足認丙○○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被告 辯稱已得丙○○同意簽發支票等語,難認可採。  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支票所蓋用之「丙○○」印文為正方形, 此與丙○○於100年12月29日本案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圓形 「丙○○」印文明顯不符,此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函檢附之支票存款 帳號印鑑卡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偵字第7164號卷第33 頁,偵字第120號卷第30頁,偵字第341號卷第144頁,偵字 第5854號卷第49頁);證人丙○○並證稱:支票帳戶之小章為 圓形章,並未交給被告,其原以為只要未把圓形小章交給被 告,被告即無法簽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 第209頁)。至於證人丙○○對於交付小章之數量究竟為1枚或 2枚,前後說詞雖略有差異,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 稱共交付2枚個人小章予被告,一枚為玉質方形,1枚為木頭 正方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無交付圓形小章 之情形。是丙○○既未將支票帳戶之「丙○○」圓形小章交予被 告,可認自始即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意。且衡 情倘丙○○於交付空白支票時,有同意、授權被告於00公司變 更負責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前,得簽發以丙○○為負責人之 公司票在外流通使用,則其豈有交付非屬支票存款印鑑章之 「小章」予被告之理,蓋被告一旦持其交付之小章簽發00公 司支票對外流通,00公司必然會遭退票甚而拒絕往來而影響 公司票信,則依丙○○未交付00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小章予被告 之客觀事實,更可徵丙○○證稱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簽發附 表所示支票等語,確屬真實可信。    ㈢又證人丙○○雖證稱未將其所交付之「丙○○」小章,並非支票 存款帳戶印鑑章一事,告知與被告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2 1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被告係以辦理00公司負責 人變更手續為由,向丙○○拿取00公司大小章,與簽發支票本 無關連;又以避免00公司負責人變更後,需等待半年才能重 新請領支票使用之不便為由,要求丙○○先行交付00公司之空 白支票,此據證人丙○○證述如上。則被告主觀上既然明確知 悉丙○○交付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各有不同之原因及目的, 丙○○先行交付空白支票,僅是為避免00公司於完成負責人變 更登記時起,至以新負責人名義重新請領支票為止,此段期 間恐面臨無支票可資使用之不便利,自無誤認丙○○有授權其 得在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即得逕行簽發支票使用 之可能。再者,丙○○於交付00公司大小章時,已明確告知被 告不得將上開印章用於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以外之事務 ,已如前述,更可說明被告無誤認丙○○交付00公司大小章目 的之可能。至於丙○○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 文件(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81頁),亦僅是供被告持之 辦理00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之用,與簽發支票無涉。且被告 獲得丙○○同意無償將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或指定 之第三人,衡情應無拖延辦理變更程序之理,但觀諸被告於 收受丙○○交付之相關文件資料後,經丙○○一再催促,仍遲遲 未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程序,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頁以下),且趁此空檔時 點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與00公司無關之私人債務。 其一方面藉由簽發支票以清償私人債務,他方面又因拖延完 成負責人變更,而得以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適足以說明被 告確有偽造支票之犯意。  ㈣至於證人孫00於原審112年9月28日作證時雖稱:被告將附表 所示支票交給我的當下,我就有問票主丙○○,丙○○說可以收 ,我才收的票;這幾張支票是被告在我面前寫好金額、日期 然後拿給我的等語,並稱當時係被告要其問丙○○等語(見原 審卷第244至247頁),然證人孫00於110年8月17日偵查時證 稱:「(問:你有無拿1張發票人陞合營造有限公司的支票 給王永南?)有,是王明杰(即被告舊名)拿給我的,我不 確定這張支票是客票還是自己開立的,因為我要給王永南工 資,我向王明杰調錢,他就拿這張支票給我,他是在新港鄉 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怎麼來的,因為我沒有問他」 、「(問:你向王明杰借這筆錢,有說何時歸還?)當初跟 他說照這張支票的時間去繳錢,王明杰自己跟發票人聯絡, 我在到期日之前與發票人聯絡之後發票人跟我說這張支票已 經止付不能使用,後來將錢拿給王永南去把支票拿回來」等 語(見偵字第6177卷第37至38頁),完全未提及被告係當面 開票給證人,及其有向票主照會之情節。而證人孫00偵查所 述,並與其於原審一開始檢察官詰問時所證稱:票期到之前 ,我去電丙○○,他說那個票不能軋進去我問丙○○時,票已經 給我的下游工人;問過丙○○一次而已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 第237至238頁),亦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孫00在我去 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前,有輾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也有 拿到支票,問我要怎麼處理,當時他已經知道票軋不進去, 被退票,我說票不是我開的,要找被告處理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是證人孫00於原審改稱被告係在 其面前開立支票,其有先向丙○○詢問,且係被告要其問丙○○ 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甚為可疑,不無臨訟迴護被告之嫌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既自丙○○處取得00 公司大、小章,且於交付支票予孫00時又行求證確認,主觀 上必認為其已經丙○○同意並授權而得以開立00公司支票,無 盜用印章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等語,亦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丙○○於被告尚未辦理00公司變更登前之110年2 月1日前往華南銀行變更本案支票存款大小章,並將交付被 告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且未告知被告而刻意隱暪上開 變更及掛失情事,足認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當下主觀上 認知係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等語。惟丙○○係因於同年1 月28日發現被告有逾越權限擅自簽發本案支票行為,且要求 被告返還支票未果,乃變理上開掛失止付,並且於同日變更 印鑑,且丙○○原交付之小章並非當時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 小章,可徵丙○○並無同意授權被告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簽發公 司支票等情,均如前述。是丙○○於發現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後,所為之掛失止付、變更印鑑等舉動,均與本案被告主 觀犯意之判斷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缺乏論理依據,並無 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丙○○向友人表示「我的案子撤告他(指被告)可 以少關18年,我被判緩刑2年,他那麼會騙錢,18年可以騙 好幾億,我跟他(指被告)拿一仟萬元剛好而已」,可證丙○○ 本案告訴目的係在向被告勒索金錢,其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以 其名義開支票,顯屬無稽等語。然所謂索賠1000萬元,單純 為丙○○情緒性發言,此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盜蓋「00公司」印章、「丙○○ 」印章(盜蓋內容詳如附表「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之行 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後同時交付予孫00而行 使,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依 卷附丙○○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丙○○係在110年1月28日傳 送支票影像予被告,並指摘其盜開支票行為,該時點並與證 人孫00證述其係在110年農曆年前向被告借票之時間,大致 相符,是被告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應是在110年1月 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 簽發交付支票,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仍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丙○○之信賴,而逾越 授權範圍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而行使之,所為已擾亂票據交易 秩序及丙○○之權益,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丙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無固 定工作、配偶罹患癌症、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法院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查被告經丙○○同意無償變更00公司負責人,以 供其以該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使用,卻違背丙○○對其之信任, 擅自逾越權限,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對外流通,所為破 壞社會公共信用秩序,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丙○○之權益,且 迄今並未與丙○○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已真心悔悟。至被告所述配偶健康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充分審酌,被告客觀 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19條所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 予以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張,均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蓋在如附表 所示支票上之「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丙○○」之印章、 印文,係以丙○○所交付用以辦理00公司變更登記之印章所蓋 ,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情,即不在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有價證券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26日 20萬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2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7萬7500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3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6萬250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4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4月30日 50萬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2025-03-26

TCHM-113-上更一-27-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萬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芥寬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峯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賢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啟勛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勇呈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傳叡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榮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孟傑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懷恩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弦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建泓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晏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于子淇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林瑞福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陳柏瑋 吳偉傑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施競堯 陳金申 李明駿 連益友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2 7、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12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9、6760、6761、6762、7179、767 7、9604、10203號,110度少連偵字第59、60、61、62、63、64 、65、66、68、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 3、184、185、186、187、188、189、190、205、208、209、210 、255、266、28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16、17、18、19 、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原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 27、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下稱原判決Ⅰ)以不能 證明被告管芥寬、林聖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暨子彈2顆,及管芥寬在臺中市大雅 區○○○○路00號○○工廠(下或稱案發現場),共同殺害連紹雄 身亡及施競堯、謝逸鈞未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對 管芥寬、林聖峯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⑵、原 判決Ⅰ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管芥寬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主持管理原 據點位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鐵皮屋,嗣改換至同市西屯 區○○路0段0000巷某鐵皮屋,再遷轉至名義為健身工廠之案 發現場,實為暴力犯罪組織之犯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聖 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孟傑、 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陳俊晏暨張景森(下合 稱林聖峯等13人,於扣除張景森部分,下則合稱林聖峯等12 人),及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 欹嵐恩(下合稱于子淇等5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於如原判決Ⅰ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參 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其中林聖峯、于子淇對人恐嚇危害安 全,除張景森不知少年方○峰(全名詳卷,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確定)之年齡外,林聖峯等12 人與少年方○峰、張景森及不詳姓名之人等,共同殺害連紹 雄身亡及施競堯、謝逸鈞未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管芥寬被訴指揮犯罪組織、林聖峯暨于子淇等5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均諭知無罪,及就林聖峯等13人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①論處管芥寬主持犯罪組織罪刑。②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林聖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兼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聖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殺人既遂罪刑(兼論以殺人未遂2罪),併合處罰酌定應 執行刑。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家賢、蔣啟勛、 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 修、詹建泓、陳俊晏共11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既遂罪刑 (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殺人未遂﹝2﹞罪);論處張景森 共同殺人既遂(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殺人未遂﹝2﹞罪)。④ 論處于子淇等5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其中于子淇兼想像競 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⑶、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 號,下稱原判決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競堯、陳金申及李明駿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與連紹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 逸鈞、吳書銘、麥峮瑋(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不詳姓名之人等,共同脅迫而妨害管芥寬等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復執開山刀及鐵鎚等揮砍、毆擊使管芥寬受重傷未果 之犯行;另認定上訴人連益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駕車 搭載協助連紹雄等人上開強制及使管芥寬重傷未遂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施競堯、 陳金申、李明駿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均兼論以強制罪 ),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連益友幫助使人受重傷 未遂(兼論以幫助強制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及連益友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 訴,俱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現場附近廠家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有人在案發現場持改造槍枝在旁警戒,參以上開改造 槍枝經鑑驗出混合管芥寬及連紹雄之血跡,且連紹雄及謝逸 鈞於稍早遭人持以槍擊,事後經醫在其等腿部各取出彈頭1 顆,足見扣案如原判決Ⅰ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衝鋒槍,及該槍所擊發之子彈2顆,即係管芥寬及 林聖峯所非法持有置放在案發現場暗櫃內之上述改造槍枝及 子彈。原判決Ⅰ遽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係連紹雄等 人原非法持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作案而遺留之槍枝,因而為有 利於管芥寬及林聖峯有利之認定,殊有不當。又依鬥毆雙方 部分人員之證言,及第一審勘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 稱澄清醫院)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管芥寬被砍傷後 之意識仍清楚,僅經人攙扶即得獨坐在車輛後座送急診,且 至醫院時猶得自行挪身躺上病床就醫。乃原審疏未調查釐清 ,逕憑澄清醫院函覆:管芥寬急診時意識清楚,祇是不知發 生何事,故診斷其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等旨,遽認管芥寬於 案發時已無指揮林聖峯等人打殺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 下或合稱連紹雄等3人)之意識能力,洵屬違誤。此外,原 判決Ⅰ既認定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安全帽、水桶、木架及 膠帶等,均屬管芥寬所管領,且為林聖峯等13人用以打殺及 綑綁連紹雄等3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卻遽以上開供林聖峯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僅屬生活 日常用品,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亦屬可議云云。 ㈡、管芥寬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Ⅰ採用林家賢、李懷恩、李進弦 、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伊有主持犯罪組織犯行 之依據,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 該條例之罪,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作成之證人筆錄, 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殊有不當。又觀諸伊所製作之人事考 核紀錄簿,記載有關于子淇等人因在「閤家歡KTV」與人鬥 毆乃予懲處等情,足見其等暴力行為並不在伊管理本件健身 工廠所允許之範圍內,遑論其等若干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 均係臨時偶發之事件,益徵伊所管理之該健身工廠,並非暴 力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原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 屬違誤。此外,伊於民國108年4、5月間,始接手管理將據 點改換至臺中市西屯區○○路0段0000巷某鐵皮屋之健身工廠 ,嗣約於109年6月間,再遷轉至案發現場之廠房。乃原判決 Ⅰ遽認伊自106年10月間起即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並管理原位 在同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鐵皮屋作為據點之打手訓練場,再據 以估算伊因此之犯罪所得,同有失當云云。 ㈢、林聖峯、饒孟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Ⅰ所認定諸多互毆之暴 行,均屬無預警之偶發事件,且伊等亦未實際參與,足見伊 等所參加之健身工廠,並非具有常習性之暴力犯罪集團。又 施競堯、謝逸鈞之傷勢雖屬嚴重,然從伊等方面之人員,係 朝其等大腿之非致命部位槍擊以觀,洵屬有利於伊等之事證 ;且饒孟傑雖與方○峰於同一時期進入上開健身工廠,然饒 孟傑並非幹部,亦無人事管理權,復與方○峰素無往來,實 不知其年紀,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於法不合云云。 ㈣、林家賢、陳柏瑋、吳偉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據以認定伊等 犯罪所憑之人事考核紀錄簿,未經予提示調查,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於法未合。又伊等參加健身工廠之訓練,係為被招聘 至菲律賓擔任隨扈或保全而準備,且伊等被訴諸多傷害、私 行拘禁或公然聚眾施強暴等犯行,均係偶發性之事件,復皆 經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足認伊等並未參與暴力之犯罪組 織。再觀諸管芥寬所製作之人事考核紀錄簿相關內容,並非 培養伊等如何犯罪之教導與訓示,且對於伊等兇狠度之評語 ,僅係管芥寬個人之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乃原判決Ⅰ據以 認定伊等參與犯罪組織,殊有違誤。此外,林家賢復謂:伊 於連紹雄等人入侵案發現場時旋遭砍傷小腿,復未與其等互 毆,縱有防禦之舉,然處於彼此閃躲之混亂場合,難免會有 誤打中對方頭部之情形,不能因此遽認伊有殺人之犯意,原 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洵有可議云云。 ㈤、蔣啟勛、李懷恩、詹建泓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參加健身工廠 ,係為出國擔任隨扈或保全人員,並在訓練期間領有基本生 活費用,難謂係因犯罪所獲得之報酬,且伊等被訴傷害、私 行拘禁或妨害秩序等暴行,均屬偶發性之事件,復皆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伊等並非參與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又蔣啟勛雖持張景森奪自連紹雄等人攜來至案發現場之不詳 槍枝暨子彈,各朝連紹雄、謝逸鈞之腿部射擊1發,然依法 醫師鑑定證稱:此等槍傷未打到重要血管,且從創口路徑以 觀,係朝腿部射擊,屬教訓的感覺等語,足見蔣啟勛並無殺 人之犯意。再李懷恩於案發現場僅為李進弦之受傷止血包紮 而已,並未持木板凳毆打連紹雄,而扣案鎮暴槍之氣瓶上, 固經採驗得李懷恩之指紋,然應係李懷恩不慎觸碰所致。詎 原審未予詳查釐清,率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違誤。此 外,詹建泓復謂其成立累犯之前案,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與本件殺人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 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原判決Ⅰ 卻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云云。 ㈥、林勇呈、李進弦、林瑞福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係為擔任特殊 保全之工作而加入健身工廠,此處並非所謂之打手訓練基地 ,且伊等依體能訓練結果獲發獎金,與犯罪組織成員依參與 犯罪之目的及貢獻程度而分配利益之情形不同,又就相關暴 行,伊等未盡悉數參與,況係對方尋釁,足見伊等並未參與 有組織結構之暴力集團,乃原判決Ⅰ遽認伊等參與犯罪組織 ,洵屬違誤。又林勇呈原係在案發現場遭連紹雄等人壓制後 ,基於正當防衞及因當場激於義憤而擊殺連紹雄,然觀諸施 競堯、謝逸鈞所受之傷勢較輕,足見對該2人下手者之力道 節制,顯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再李進弦於連紹雄等人持 刀械侵入案發現場攻擊時旋被砍傷背部,殊無再有參與鬥毆 殺人能力之可能。乃原審未調查究明上情,遽認伊等有參與 犯罪組織、共同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㈦、段傳叡、杜明修、陳俊晏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所為偶發性之 相關暴行,僅係個人之因素所生,且參與暴行之人員不同, 顯與犯罪組織須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要件不符。又連紹雄 之背部及臀部受有多處棍棒傷,足見未朝連紹雄頭部要害攻 擊之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遑論段傳叡、陳俊晏僅與連 紹雄或謝逸鈞扭打而已。惟原審就連紹雄之致命傷究何人所 為,且伊等是否存在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及連紹雄攻擊管 芥寬是否屬於不義行為,以使一般人當場激起無可容忍之公 憤而反擊等疑點,未予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 洵屬違誤。此外,陳俊晏先前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與本件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 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 決Ⅰ卻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㈧、陳智榮、于子淇、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上訴意旨略以:伊等進 入健身工廠均僅運動而已,以期日後能出國從事保全工作, 且于子淇在「閤家歡KTV」,以及于子淇暨法樂陸.阿薩欹嵐 恩在「姑娘今晚不賣酒」店內,分別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行 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伊等並無參與暴力犯罪組 織之犯行,原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非允洽。又 卷附人事考核紀錄簿就伊等之訓練評量既各褒貶,理應依評 量優劣按月發給獎金或扣減薪水為是,且該考核紀錄簿所記 載伊等之月薪,復有部分缺漏之情形,亦與伊等所自陳之月 薪金額有異,原判決Ⅰ卻逕估算伊等獲有固定之月薪,並予 宣告沒收暨追徵,顯屬失當。本件肇因於連紹雄先主動攻擊 管芥寬,嗣引發陳智榮等人之反彈而還擊,依此客觀之時空 環境,陳智榮實不至於因此細故即萌生殺意。原判決Ⅰ就陳 智榮所為,是否應成立傷害或重傷致人於死罪,未予調查究 明,於法有違云云。 ㈨、張景森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10年2月1日始進入健身工廠運動 而已,復未經辦理入職流程,亦未領有薪水,核與管芥寬及 杜明修之證述相符,原判決Ⅰ卻依人事考核紀錄簿之記載, 遽定伊於110年1月間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顯屬失當。又管芥 寬等人遭連紹雄等人偷襲攻擊時,伊立即被壓制,嗣陳俊晏 等支援人員來抵時,伊始群起還擊,並搶下原為對方所持有 之槍枝,事出猝然,伊即無從與陳俊晏等人間產生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原判決Ⅰ遽認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殺人既 遂暨未遂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㈩、施競堯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連紹雄等人至案發現場,僅為示 威教訓管芥寬而已,砍傷管芥寬手腳後,伊與連紹雄等人即 行撤離,足證伊並無使管芥寬受重傷之意思,伊始料未及連 紹雄會持鐵鎚重擊管芥寬之頭部,遑論管芥寬於當時之意識 仍屬清醒,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原判決Ⅱ遽論伊以共同使 人受重傷未遂罪,洵有違誤云云。 、陳金申、李明駿上訴意旨略以:伊等與管芥寬及連紹雄素不 相識,復無仇怨,單純應施競堯之邀約,始相偕至案發現場 處理財務糾紛,伊等主觀上並無使管芥寬受重傷之動機與意 思,本件實係連紹雄逾越與伊等原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改以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攻擊管芥寬,原審疏未調查究明, 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違誤。又伊等先前犯強盜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行,與本件使人受重傷未遂之態樣不同 ,難認伊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原判 決Ⅱ卻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連益友上訴意旨略以:伊僅駕車搭載連紹雄等人協助討債而 已,然伊始終未進入案發現場內,主觀上並無使人受重傷之 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為任何持刀械使人受重傷之行為,乃 原判決Ⅱ遽認伊係接應連紹雄等人撤離,倒果為因逕認伊有 幫助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實屬可議云云。 參、惟查: 一、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諭知管芥寬、林聖峯均無罪上訴之部分 :   ⑴、原判決Ⅰ就管芥寬、林聖峯被訴非法持有置放在案發現場 暗櫃內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等情,涉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 證明其等犯罪而均諭知無罪,已說明其理由略以:公訴意旨 指稱管芥寬、林聖峯所非法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未經 扣案,顯非如原判決Ⅰ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扣案斷裂之改 造槍及槍托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又上開扣案 非制式衝鋒槍於鑑驗時,並未檢測其槍機上有無曾擊發子彈 之火藥殘留,且連紹雄、謝逸鈞被槍擊遺留在其等腿部之彈 頭2顆,經鑑驗比對該等彈頭之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 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復與上開非制式衝鋒槍試射之 彈頭比對結果,亦無法認定上開彈頭2顆係由該非制式衝鋒 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稽。⑵ 、原判決Ⅰ就管芥寬被訴於遭連紹雄等人重創後之意識仍存 ,指揮林聖峯等人分持木棒與鐵管等,打殺連紹雄身亡及施 競堯與謝逸鈞未死等情,涉犯殺人既遂及未遂罪嫌,何以尚 不能證明管芥寬犯罪,則敘明其理由略以:公訴意旨雖舉施 競堯、謝逸鈞、陳金申、吳書銘、林家賢、林勇呈及林瑞福 等人陳稱:管芥寬於遭連紹雄等人攻擊受傷後尚有意識等語 ,然上述人等除僅施競堯指證:管芥寬當時有大聲地說不要 讓他們走,都處理把他們打死等語之外,未見其餘人等為有 與施競堯相同內容之證述,而衡諸施競堯身為告訴人,與管 芥寬之訴訟利害立場相反,且觀施競堯自陳其於案發當時擬 逃離,在跑到案發現場鐵皮屋門口時即被攔阻了回來等語, 而斯時其相隔管芥寬尚且距離1個籃球場及辦公室之遠,復 處於雙方鬥毆之吵雜環境,則施競堯能否聽聞及分辨管芥寬 有上述之話語,尚非無疑。再參酌蔣啟勛、林瑞福證稱:伊 等於駕車將全身都血之管芥寬送醫過程中,一直叫其不要睡 著,管芥寬口中喃喃自語,不知道在講什麼,伊等覺得其沒 有什麼意識等語。復據澄清醫院依管芥寬之病歷函覆:管芥 寬急診時意識清楚,祇是不知發生何事,故診斷其腦震盪併 有意識喪失等旨,核與管芥寬因除遭連紹雄等人持開山刀揮 砍手腳,造成其右足踝前脛動脈、前脛、腓神經、伸趾肌腱 、左小腿肌肉、右手腕合併數指伸趾肌腱、尺側伸腕肌腱暨 左手肘肌肉均斷裂,及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外,尤復同時被 連紹雄等人以鐵鎚重擊頭部,導致其受有前額及頭皮深度撕 裂傷合併骨頭破裂重創等情相符。又依李進弦、陳智榮、饒 孟傑及陳俊晏之供述,其等均係到達或返回案發現場後,主 動與己方人員對於連紹雄等3人發起反擊,自顯無依管芥寬 指揮行兇之情形,亦難為不利於管芥寬之認定。綜上事證, 因以檢察官就管芥寬、林聖峯上揭被訴犯行之舉證,難謂已 達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乃為均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Ⅰ第112至113及203至209頁 )。核原判決Ⅰ就檢察官所舉不利於管芥寬及林聖峯之相關 證據,均已釐析究明並詳述其取捨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尚無 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 原判決Ⅰ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 價,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諭知林聖峯等13人有罪上訴,及管芥寬 、林聖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 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陳俊晏、張景森 、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暨連益友上訴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固明文排除證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涉及他人關於犯該條例罪名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 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 。原判決Ⅰ已敘明依上開規定,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未經具結者,就管芥寬、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為證據等旨,繼而臚列林家賢、李懷恩、李進弦、陳俊晏、 于子淇、林瑞福、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偵查中經檢察官、第一審審理 時經法官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特說明「關於被告管芥寬於 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僅供證明被告管芥寬 自己行為之用,以下其餘被告之陳述亦同」等旨,承以論述 依據上開林家賢等人各自「供述」之情節,及其等分別於檢 察官訊問時或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原判決 Ⅰ第22至23及39頁),佐以林聖峯、蔣啟勛、林勇呈、段傳 叡、陳智榮、饒孟傑、杜明修、詹建泓、張景森暨陳柏瑋,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之各該證述,及卷 附人事考核紀錄簿及收支簿等相關證據資料,堪可證明管芥 寬主持本件暴力犯罪組織,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參 與該暴力犯罪組織等旨。核原判決Ⅰ之論斷,難謂於法不合 。管芥寬上訴意旨謂原判決Ⅰ有採用前述林家賢等人於警詢 時之無證據能力陳述,作為認定管芥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依據之違誤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況縱令原判決Ⅰ有如管芥寬上訴意旨 所指之瑕疵,然揆以原判決Ⅰ兼係採用上述之相關證據資料 憑以認定事實,故即使摒除管芥寬上訴意旨爭執之前開證據 部分,既仍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則原判決Ⅰ是否有如上訴 意旨所指之採證不當,對判決結果顯然並無影響,管芥寬執 此指摘原判決Ⅰ違誤,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卷查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卷附有關林家賢、陳柏瑋、吳偉 傑之人事考核紀錄簿並告以要旨,予林家賢暨其在原審之辯 護人,及陳柏瑋、吳偉傑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詳為辯論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 七第135及137頁)。林家賢、陳柏瑋、吳偉傑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有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揆其立 法理由說明略以: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2條(C)項之規定暨其實施立法指南第37段之說明,該公約所 稱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係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 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有層級組織 、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 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等旨,是知該條例所指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並不以須具有嚴謹之內部層級管理構造為要 件。而組成犯罪組織之個體,依各該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提 議創設、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指使或單獨加入等行為 ,分別成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原 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方○峰、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 下合稱林聖峯等18人)之陳述略以:林聖峯等18人參加由管 芥寬管理支配之所謂健身工廠,專務重量、格鬥及搏擊等訓 練,以從事擔任保鏢或保全之工作,管芥寬之起始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嗣漸提高至約20萬元,其他人等之薪 水及獎金約數萬元,管芥寬並陸續提拔林聖峯、林家賢、蔣 啟勛、杜明修、詹建泓、于子淇及林瑞福為幹部等語。復勾 稽管芥寬及案外人張忠勳所製作之卷附人事考核紀錄簿,詳 實紀錄林聖峯等18人各該加入健身工廠之日期、年籍、前科 、個性、月薪與獎金,並評比成員之訓練成果、升任幹部、 兇狠程度、參與鬥毆事件,及以表現不佳或違反組織規範為 由扣薪等事項,管芥寬尤對於其等集合健身工廠之運作,自 況為「部隊」,復就林聖峯等成員之活動與評價,載敘諸如 :「衝殺」、「武鬥更兇狠」、「逞兇鬥狠幾乎都有他」、 「部隊鬥毆,有在現場」、「目前呼叫支援約40人左右」、 「本月任務中展現兇狠度不缺」、「身為部隊人員需時時警 惕自己」、「部隊集點海七、海八,停車場待命」、「部隊 能由雛形日漸展現成為真正的戰狼、精兵、悍將」、「創造 出一個精實果敢精悍的部隊」、「原本的白紙已日漸染黑, 是可用之材」及「至少要有敢衝、敢拚、不畏死、不畏關的 心態出來,方是部隊所需之人……雖是白紙1張,但有慢慢染 黑……不黑如何成氓」等語,且佐以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林聖 峯等18人,就如原判決Ⅰ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暴行、恐 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既遂暨未遂等情,或部分一起參與,或部 分共同犯罪,足見管芥寬所管理支配、林聖峯等18人所參加 之所謂健身工廠,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所隨意組成,乃以實 施強暴為手段,具持續性且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管芥 寬有主持犯罪組織,及林聖峯等18人有參與組織之犯行,已 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管芥寬及林聖峯等18人 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俱屬卸責情 詞而不足採信。⑵、原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方○峰、林聖峯等1 3人所為之供詞及證述,顯示方○峰及林聖峯等13人,於打殺 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之時,俱屬或停留或重返案發現場 之人,其中方○峰、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及蔣啟勛均供 承或執棍棒等物或徒手與連紹雄、施競堯或謝逸鈞互毆或扭 打,而饒孟傑、李懷恩及張景森亦一起圍上去壓制等情;證 人施競堯則指證:林聖峯、杜明修、詹建泓及陳俊晏皆參與 毆打連紹雄等3人等語。勾稽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警員蔡宗穎、同上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 徐亦廷所為之證言,案發現場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 驗結果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現場圖、勘察報告暨照片, 及警方在案發現場蒐集採檢跡證送鑑驗結果,在扣案鎮暴槍 、鐵管、鋁棒、球桿、安全帽、板凳腳、摺疊刀、鐵鎚及護 目鏡等10餘種散落不同地點之多樣工具,所採生物跡證檢體 棉棒,分別發現有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之血跡,且在扣 案之鐵管、球棒、氣瓶及護目鏡表面,則分別發現遺留林勇 呈、陳智榮、李懷恩及詹建泓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生物跡證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足憑 ,可徵包括在場之林家賢及李進弦等眾人,群起分持如上述 10餘種物品,在極短之時間內反擊追殺連紹雄等3人。揆以 連紹雄等3人遭林聖峯等13人分持上揭物品圍攻導致遍體鱗 傷,其中連紹雄之死因,係由於遭他人以棍棒等鈍物擊打頭 部,以致顱腦損傷暨骨折出血而死亡;施競堯、謝逸鈞之頭 、臉部要害同遭以棍棒重擊,致施競堯受有顏面骨之左上頷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枕骨處之大腦創傷性出血,另致謝逸鈞 受有左下頷骨、右臉、右額暨下巴骨折等重創,有卷附澄清 醫院函覆之連紹雄急診死亡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 施競堯暨謝逸鈞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 驗連紹雄屍體之相驗筆錄暨照片、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及鑑 定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之鑑證陳述可稽。總括考量林聖峯等 13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暨次數、 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情境、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項;且按諸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事前或事中相 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等旨。 綜上,認定林聖峯等13人有共同殺害連紹雄身死及施競堯、 謝逸鈞未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證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 林聖峯等13人俱否認殺人既遂及未遂,或稱並未在案發現場 ,或稱並未出手攻擊與僅徒手扭打,或稱係正當防衛而反擊 ,或稱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稱所為應僅成立傷 害罪、傷害致人重傷或於死罪,或重傷或重傷致人於死罪等 置解,何以均屬卸責情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其中關於否 定正當防衛置辯可採之論述略以:依相關事證顯示,連紹雄 等3人及同夥之陳金申與李明駿等人於針對管芥寬1人教訓後 ,大部分人員均已撤離完畢時,連紹雄3人未及逃離,驟遭 人數優勢之林聖峯等人主動群起攔阻圍攻,且逾越制伏即足 之必要程度,主觀上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反擊亦屬過 當,自不得解免其等殺人之罪責等旨。⑶、原判決Ⅱ依憑施競 堯、陳金申、李明駿(下合稱施競堯等3人)及連益友均供 承與連紹雄、謝逸鈞、吳書銘、麥峮瑋及不詳姓名之人等, 由連紹雄與不包括連益友之其餘人等,分持開山刀、鐵鎚及 不具有殺傷力之鎮暴槍等,以開山刀揮砍管芥寬四肢,並以 鐵鎚擊打管芥寬頭部,致其受有右足踝前脛動脈、前脛、腓 神經、伸趾肌腱、左小腿肌肉、右手腕合併數指伸趾肌腱、 尺側伸腕肌腱暨左手肘肌肉均斷裂,暨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及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等,足以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及對於身體重大難治等重創,經就醫治療後, 呈現其右踝垂足與腓神經損傷應不易恢復之情況,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管芥寬之病歷與病情 說明可稽。總括考量施競堯等3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 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 、案發當時情境、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 項;且按諸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基於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有參與等旨。綜上,認定施競堯等3人基於使人受重傷 之犯意聯絡,而下手實行使管芥寬受重傷之行為,幸因管芥 寬接受醫療得當,始未發生重傷結果之犯行;另以連益友供 承知悉施競堯等人戴頭套、口罩或護目鏡,並攜帶如前述開 山刀、鐵鎚及鎮暴槍等武器,其駕車搭載及接應施競堯等人 至案發現場打架等語,認定連益友有幫助施競堯等人重傷未 遂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施競堯 等3人俱否認重傷未遂,辯稱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連 益友則否認幫助重傷未遂,或稱僅以為係協助討債云云,何 以均屬委罪情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⑷、核原判決Ⅰ、Ⅱ已 敘明其憑以認定管芥寬有主持犯罪組織,林聖峯等18人有參 與組織,其中林聖峯等13人兼有共同殺人既遂及未遂,施競 堯等3人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及連益友有幫助使人受重 傷未遂等犯行之證據暨理由,且對於上開人等之辯解及所舉 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開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 Ⅰ、Ⅱ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 ,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273條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指被害人先有不義行 為,且在客觀上當場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公憤而予殺 害,始能成立。依原判決Ⅰ所認定之事實,緣於連紹雄不滿 其與管芥寬間因本件犯罪組織之財務糾紛,於糾集施競堯等 人重傷管芥寬未遂後,再為段傳叡、杜明修及陳俊晏等人群 起報復殺害連紹雄等人等情,核乃彼此報復鬥毆之情形,顯 難認段傳叡等人係激於義憤之情由殺害連紹雄等人。段傳叡 、杜明修及陳俊晏上訴意旨主張其等應成立義憤殺人罪,尚 屬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 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者,尚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Ⅰ、Ⅱ分就詹建泓、陳俊晏、陳金申及李明駿本 件犯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已敘明略以:詹建泓、陳俊 晏、陳金申及李明駿本件犯行為累犯,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其等之各該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等承擔超過應負罪責之刑罰, 以致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等旨,乃依上開規定各 加重其刑,難謂於法不合。詹建泓等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Ⅰ、Ⅱ之論斷失當,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沒收之, 是其沒收與否,本可許法院自由裁量。又宣告沒收供犯罪所 用等犯罪物,若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原判決Ⅰ以扣案如 其附表二編號7、9……55所示安全帽、水桶、木架及膠帶等, 雖係林聖峯等13人用以打殺及綑綁連紹雄等3人之物,然均 屬未參與此犯行之管芥寬所管領者,且上開物等僅係生活日 常用品,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而不予沒收之諭知,於 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Ⅰ關於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論斷失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㈦、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予估算認定之規定,於證明犯罪行為 人確有犯罪所得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就犯罪所得沒收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認定之依據即足 。原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分別 供稱其等管理或加入所謂之健身工廠,領得不等薪資及獎金 等語,勾稽管芥寬及案外人張忠勳所製作之卷附人事考核紀 錄簿,記載林聖峯等18人之入廠時間、薪資、獎金及扣薪等 事項,據此認定其等因主持或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各該犯罪 所得,詳如其附表一所示,並宣告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有卷 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管芥寬、陳智榮、于子淇 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上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Ⅰ就各 該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暨追徵之論斷為不當,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管芥寬、林聖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 叡、陳智榮、饒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 陳俊晏、張景森、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 陸.阿薩欹嵐恩、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及連益友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Ⅰ、Ⅱ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無關宏旨之枝節事 項,漫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Ⅰ、Ⅱ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等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林聖峯、于子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重罪部分 之上訴,以及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暨連益友前揭使人受 重傷未遂、幫助使人受重傷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 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 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2099-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朱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英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至E部分,故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 面,及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 。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設在系爭土 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未經徵收,雖部分已 鋪設柏油路面,然不足以此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鋪設柏油路面 ,及在B至E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復在系爭土地上裝設路燈 基座與底座,已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 柏油路面,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及拆除設在系爭土 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E部分,係經臺中市政府 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上開土地位在臺中市○○區○○○路0○○ ○○○路0○○號碼000○至000○房屋與中清東路間,該排房屋均為 店面,不特定公眾由上開土地往來通行至大雅區中清東路, 堪認系爭道路早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系爭土地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 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曾中斷,故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並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4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上訴人有容忍公眾通行及被上訴 人養護道路之義務。另上訴人於拍賣前已知悉系爭土地部分 為既成道路之條件,仍為應買,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祐 宗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9號毀損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其欲鋪設水泥墊高路面,使民 眾易於行走等語,是其明知並肯認系爭土地屬公眾通行之道 路,嗣所為本件請求,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刨除附圖A部分 之柏油路面,及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 明為:㈠被上訴人應拆除設在系爭土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原審卷第23頁)。  ㈡系爭土地拍賣時,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 用(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月時,即已鋪設柏油及劃設白色路邊線,並 有路邊攤商擺設及機車停放於上,但尚未劃設機車停車格( 原審卷第25至31、107至117頁、系爭刑案卷第43至51頁)。  ㈣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 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 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所示(原審卷 第85至94頁)。  ㈤被上訴人為中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之管理維 護機關。  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祐宗於11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僱 請他人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覆蓋系爭土地其上之路面標線 及機車停車格,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刑案卷第10 7至10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相鄰之中清 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區間)之管理維護機關,並由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鋪設柏 油路面,另在B至E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且在系爭土地上裝 設路燈基座與底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證(原審卷第23、131至141、149頁、本院卷第381至 3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圖A至E部分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00號解釋參照) 。  ⒉查附圖A至E部分土地之外觀,現已鋪設柏油路面及道路交通 標線,而為中清東路之一部,其西側為同路門牌號碼000、0 00、000、000○等一排店面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該排店面需經系爭土地與中清東路連接交通, 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再 者,系爭土地為經臺中市政府以81年1187號、95年1816號建 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5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273 至277頁),又該函所附「81年」1187號建造執照資料之建築 線指示申請書圖,載明申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為 「62年」2月1日之大雅都市計畫,示意圖就系爭土地標明「 現有巷道寬6公尺保留」,核與臺中市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 系統(原審卷第115至117頁)顯示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情 形相符。  ⒊系爭土地至遲於99年1月時,已鋪設柏油及劃設白色路邊線( 見不爭執事項㈢),復觀系爭土地過往諸多時點之GOOGLE地 圖街景照片(原審卷第25至31、107至113頁、系爭刑案卷第 43至51頁),均呈現為中清東路之一部,而供公眾自由往來 使用,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禁止他人通行使用之警語或阻 隔設施,堪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狀態未曾中斷。又上訴 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前,其 本身與其法定代理人朱祐宗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朱祐宗 應有部分並高達131/210,此有拍賣公告為憑(原審卷第104 至105頁)。該拍賣公告復載明: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用 、不點交。又朱祐宗於11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僱工駕駛 預拌混凝土載運水泥至中清東路000○至000○前鋪設水泥,覆 蓋系爭土地上之路面標線及機車停車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調閱系爭刑案卷核明無誤。朱祐宗因此涉犯毀損公物 罪嫌,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提出刑事告訴,朱祐宗於警詢時 供稱:「(為何購買系爭土地至今才要於該處鋪設水泥?)因 該處前陣子容易積水,我想說鋪設水泥墊高該處路面,讓民 眾比較好走」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非僅未曾阻止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反有便利 促進民眾通行之積極鋪路作為,檢察官亦採信朱祐宗前開所 辯,以其係為解決積水問題,並無毀損犯意,而予不起訴處 分。  ⒋依上開事證,可知A至E部分土地早於逾30年前,已為中清東 路之一部,且為不特定公眾與中清東路000○至000○店家往來 通行所必要,並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復以道路狀態持 續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故前述81年1187號、95年1816號建造 執照,始會將其套繪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建築線在案。上訴人 於10年前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仍繼續供人車通行之用 ,嗣復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助益公眾通行作為,益徵系爭土地 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A至E部分土地即屬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 地三、四十年前已由公部門養護之紀錄,且未為任何行政處 分,故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公用地 役關係之成立,並不以經公部門長期養護及經任何行政處分 為要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自行增加公用地役關係所無之 要件,故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以東之中清東路寬幅已足供人車通 行,被上訴人任意拓寬柏油路面至系爭土地,復在上劃設機 車停車格及裝設路燈基座與底座,均非供公眾通行所必需云 云。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 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 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 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 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 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上訴人即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義務,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道路上之柏油、塗銷機車停 車格、拆除路燈基座與底座,及返還土地。又被上訴人為避 免路邊臨停機車隨意擺放影響交通安全,及為提升夜間路況 能見度,於系爭土地設置機車停車格與路燈設備,均屬政府 機關為公眾通行使用,於都市道路所設置之通常設施,此為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上訴人自亦應容忍。從而上訴人前開 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就附圖A至E部分土地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養護之義務:  ⒈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 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 ;或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者,為臺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建管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 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 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 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依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 辦法第2條暨附表序號建設-3規定,市區道路以及其附屬設 施之維護管理,已委由大雅區公所維護管養在案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79頁);參以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清東路(中 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在系爭土地 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A至E所示(見不爭執事項 ㈣),堪認系爭土地係經政府部門認定為已納入維護或管理 之公眾通行市區道路;又如上述,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為現有 巷道並指示建築線在案。從而,系爭土地符合建管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2、4款所定現有巷道,而屬市區道路無誤。被上 訴人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E所示部分 之道路,即有鋪設柏油、設置機車停車格與路燈設施等管理 維護之權限,上訴人則負有容忍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道路 上之柏油、塗銷機車停車格、拆除路燈基座與底座,及返還 土地。 六、綜上所述,附圖A至E部分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上訴人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養護之義務,自不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物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面,塗 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設在 系爭土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29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丞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林 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高運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頤 (原名 林惠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 雅蔀恩.伊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錫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 律師 盧永盛 律師 被 告 黃丹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1436、 1437號、108年度偵字第395、1239、1876、1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洪丞俊有罪部分之罪刑;(二)陳志忠如其附 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犯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及共同犯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二罪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三)林沛頤 有罪部分;(四)洪錫卿部分,均撤銷。 洪丞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  陳志忠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刑」 欄所示之刑。 林沛頤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洪錫卿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褫奪公權陸年。 其餘上訴駁回。 陳志忠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六項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丞俊【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四、 ㈥、㈦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嫌,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南投 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依南投縣竹山 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規定,負責襄助不知情之鎮長黃丹怡 【黃丹怡各次被訴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 三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綜 理全鎮業務,且具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 項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單 獨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又另1次本於獨自及與充任其收取回扣白手套之陳 志忠(未具有公務員身分,僅就其知情參與部分具有下述之 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犯意 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復另1次與陳志忠共同 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 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再另1次與亦擔 任其白手套而非公務員之林沛頤【指林沛頤知情參與部分, 林沛頤之原名為林惠娟,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㈥、㈦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既、未遂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洪錫卿共同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五部分, 其中洪丞俊、洪錫卿係本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有關既、未遂部分,詳如下列犯罪事實二至五 所載)。 二、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 完成工程)」係由徐榮貴所經營之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徐榮貴事務所)所承攬,前因原承包廠商宏毅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宏毅公司)倒閉,所有工程款均遭凍結而無法請領款 項,後經友臣營造公司(下稱友臣公司)得標後續行完工, 因徐榮貴事務所已依約完成工程設計服務,且該工程款均已 提撥至竹山鎮公所,而徐榮貴事務所接續於105年3月16日、1 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8日發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 設計費新臺幣(下同)54萬2237元,並經竹山鎮公所工務課 承辦人於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4日上簽說明已符合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惟簽至洪丞俊處均未准予核發上開設計工 程款,俟106年3月2日徐榮貴事務所再向竹山鎮公所請領第 二期設計費,且經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6年3月10日 、106年4月5日簽請裁示。然受僱於徐榮貴事務所之蔡佳芬 亦詢問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廖大逸何以遲未撥款,經廖大逸表示 請款公文已送至洪丞俊處而尚未核准,蔡佳芬遂於106年5月5 日持徐榮貴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洪丞俊 央請盡速撥付上開請款,洪丞俊則要求蔡佳芬應至竹山鎮公 所之辦公室洽談,蔡佳芬遂於通話後約1個星期某日上午依 約前往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內。詎洪丞俊竟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蔡佳芬陳稱: 如果要拿到本標案第二期的設計服務費,須給付設計費15% 作為規費(即暗指之回扣)等語,經蔡佳芬當場向洪丞俊表 示該工程拖延甚久利潤微薄,希能降至設計費10%,並經洪丞 俊同意。俟蔡佳芬將上情告知徐榮貴,徐榮貴則向蔡佳芬表 示需領到第二期工程設計費後,方同意支付10%之回扣,後蔡 佳芬於數日後某時,將徐榮貴同意於領到第二期工程設計服務 費後再交付10%回扣之意轉知洪丞俊,洪丞俊果於106年6月1 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之工務課簽呈上簽署「如擬」,竹 山鎮公所即於106年6月21日將第二期工程設計費共計48萬798 4元(原請領金額應為54萬2237元,後扣10%稅金後,實際領得之 款項為48萬7984元)撥付至徐榮貴事務所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所 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榮貴連同獎金一併 交付現金約8萬元予蔡佳芬,蔡佳芬則於106年6月21日後某日 ,在位於南投縣○○鎮○鄉○0○0號之竹山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次請領金額之 約10%即現金5萬4000元回扣放入信封內交予洪丞俊收受。 三、洪丞俊於105年間結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元 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元鼎事務所)之負責人李隆鈞,洪丞俊 因竹山鎮公所將辦理「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 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標案(案號:107CEN024,預算 金額62萬5190元,下稱甲標案),及「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 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 」採購案(案號:107DCS034,預算金額445萬3668元,下稱 乙標案),曾先行於106年間委託李隆鈞協助撰寫與上開甲 標案、乙標案有關之「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南 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   等工程之先期規劃計畫案(有關甲、乙標案部分,以下分別 下稱為甲、乙標案計畫書),並由竹山鎮公所以上開先期規 劃計畫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申請辦 理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相關工程經費並經同意核定補助。 其後,竹山鎮公所遂於107年3月9日開辦「竹山鎮富州社區 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案號 :107CEN024,預算金額62萬5190元,下稱甲標案)之招標 ,洪丞俊先於甲標案開標前1日即107年3月14日,與不知情 之時任南投縣仁愛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潘佩琪,至上開事務所 與李隆鈞商談後續標案合作事宜,俟甲標案於107年3月15日 開標,果由元鼎事務所得標。洪丞俊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對 於其經辦之甲標案、乙標案而對李隆鈞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 犯意,並就其中乙標案部分,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志忠 ,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洪丞俊先 於107年4月間某日要求陳志忠就乙標案向李隆鈞要求回扣, 再由陳志忠約李隆鈞於乙標案上網公告日即107年4月17日17 時58分許,在元鼎事務所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與李隆鈞商談,陳志忠向李隆鈞表示 :乙標案已有其他廠商表明願意支付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 扣以配合投標承攬,你亦需支付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 若無法配合就不要投標等語,以此方式與洪丞俊共同向李隆 鈞索求回扣,然遭李隆鈞於107年4月18日在上開便利商店, 當面拒絕陳志忠。後乙標案於107年4月23日公告不予決標, 洪丞俊遂單獨承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接續犯意,於10 7年4月23日至107年5月初間某日,前至元鼎事務所向李隆鈞 索求甲、乙標案各15%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然甲標案因李 隆鈞未交付回扣予洪丞俊而未遂,乙標案因李隆鈞未投標而 未遂。 四、洪丞俊於上開李隆鈞在107年4月18日向陳志忠表示無意投標 乙標案後某日,因認以乙標案向李隆鈞索求回扣之機率不大 ,為另尋求索要回扣之對象,乃先在竹山鎮公所採購中心約 僱人員張靜雯(不知情)位於竹山鎮建國路96號住處,授意 陳志忠尋訪適合之廠商投標乙標案,並交付屬國防以外應秘 密文書之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以利其等後續尋訪廠商索取回 扣,洪丞俊、陳志忠乃另行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陳志忠於107年4月下旬左右某日,前往張峯明所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 原構事務所),覓得張峯明配合投標乙標案,且要求張峯明 應給付乙標案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以此方式向張峯明 索求回扣。俟張峯明於107年4月25日11時55分許、同日13時 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忠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詢問乙標案投標事 宜,陳志忠向張峯明表示已有安排,並指示張峯明與乙標案 招標公告登載之聯絡人張靜雯聯繫,並表示將傳乙標案電子 檔予張峯明參考。陳志忠嗣後並於107年4月26日中午某時, 親持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至張峯明上開事務所,交由該事務所 人員轉交張峯明,該事務所人員並將乙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 後製作電子檔(檔名:興建計畫),並儲存在南投縣竹山長 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中,洪丞俊 及陳志忠即以此方式洩漏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乙標案計 畫書予張峯明。嗣乙標案於107年6月21日重新上網招標公告 (案號:107CEP093,預算金額479萬5542元),陳志忠復接 續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原構事務所要求張峯明應給付乙標 案5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然遭張峯明拒絕,但張峯明因 已製作乙標案之投標資料完竣,因而仍投標乙標案,後乙標 案於107年7月10日開標,原構建築師事務所評分墊底未得標 ,洪丞俊及陳志忠因張峰明拒絕交付回扣,乃未能得逞而未 遂。 五、緣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 錫卿於105年間透過林沛頤之介紹,開始投標承攬竹山鎮公 所之工程案,泰勒公司於106年間標得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 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 監造」(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案號:106PSM043,訂約日 期為106年6月12日),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 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案號: 106CEN013,得標金額18萬2966元,訂約日期106年6月12日 )後,洪丞俊透過林沛頤授意洪錫卿擔任白手套,代為向廠 商索討工程回扣,而就下列之「竹山綠帶工程」部分,與林 沛頤、洪錫卿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洪丞俊、洪錫卿2人並就以下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部分 ,承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 由洪錫卿覓得吉泰企業社負責人石永宏(原名石志堅,其所 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投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罪刑確定),由石永宏 向具營造業資格之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辰營造)實際 負責人胡房融(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罪刑確 定)借牌投標上開泰勒公司得標承攬之後續主體工程採購案 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案 號:106DCN045,得標金額85萬元,訂約日期106年7月5日, 下稱「竹山綠帶工程」)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 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案號:106DCP044,得 標金額201萬元,訂約日期106年7月20日,下稱「竹山桂林 山水工程」),洪錫卿並與石永宏約定,於石永宏與竹山鎮 公所簽約後,向石永宏收取12%之工程款作為回扣交付予洪 丞俊;洪錫卿為確保石永宏得以標得上開工程以利其等收取 回扣,遂於106年6月23日20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話予原有意投標上開工程之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許嘉桀,要求許嘉桀勿投標上開二件工程,並於106年7月 5日以電話勸退原有意投標「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豪鑫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三信,要求鄭三信勿投標「竹山桂林山 水工程」(洪錫卿係本於為索取回扣該方之目的所為,且無 證據其個人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認定其主 觀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透過妨害投標本身獲 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嗣「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 水工程」果由石永宏得標承攬,石永宏並委由其妻李寶珠於 106年7月12日,自吉泰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交予石永宏,以資作為繳交回 扣之款項,洪錫卿旋於昕辰營造與竹山鎮公所簽約後,於10 6年7月12日當天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統一 超商,向石永宏收取「竹山綠帶工程」得標金額85萬元之12 %回扣即10萬2000元,並由洪錫卿於當日在同一地點,將該 筆回扣交予林沛頤,繼由林沛頤於當日持往竹山鎮公所轉交 予洪丞俊。洪丞俊、洪錫卿復另接續推由洪錫卿於106年8月 4日當日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統一超商, 向石永宏收取「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得標金額201萬元之12% 回扣即24萬1200元(該筆金額中之24萬元,係石永宏委由其 妻李寶珠於106年8月4日,自李寶珠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並交予石永宏,以資作為繳交回 扣之款項),並由洪錫卿於不詳時、地,將該筆回扣轉交予 洪丞俊收取。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 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此據到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三第171、290頁),又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洪錫卿則係就其等經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此據被告洪丞俊、陳志忠 、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見本院卷三第 291頁),至被告林沛頤則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爭執過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91頁),但因檢察官 就其有罪部分已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就原審之全部判 決(含有罪及無罪)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被告洪丞俊之108年3月 15日於南投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下稱調詢)及同日之偵查 部分自白、卷附除被告洪丞俊自己以外其他人之調詢所述, 及被告陳志忠與李秋賢於107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 能力;惟除業經原審勘驗證人蔡佳芬於調詢之錄音檔案結果 (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5頁),此部分業由原審直接審理調 查而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具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並未 引用其餘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內容, 作為被告洪丞俊成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李隆鈞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且查無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 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本不以法院於審理時調查證人之過程中 是否有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筆錄內容、或是否在 法院行交互詰問(本院已就上開於偵訊具結作證之證人李隆 鈞、張峰明等人,依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辯護人之聲 請,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而為調查,見本院卷二第36 2至397頁),作為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而有關證人 於偵訊具結或於時隔案發時間已久之本院審理時所述有所未 一時,究係何者為可採,本屬證據力之判斷,並非證據能力 之範疇,被告洪丞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院證人李隆 鈞作證時,未提示李隆鈞之偵查具結筆錄,而訊及證人李隆 鈞如其所述與先前偵訊所陳細節不一致時,何者之記憶較為 正確(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且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規定,為發見真實,且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等重 大關係事項,於調查證人李隆鈞等人時依職權所為之訊問, 因未必對被告洪丞俊有利等情,而爭執證人李隆鈞等人在偵 訊經具結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證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被告陳志忠、林沛 頤、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 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洪丞俊、林沛頤、陳志忠 、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三第289至3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訴事實之意見或答辯內容:   訊據被告林沛頤固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然仍爭執伊有自首之情形,辯稱:伊 於106年11月8日在調詢時(指該筆錄第2頁),已主動陳述 供出此部分之事實,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等語;另質之被告洪 丞俊、陳志忠、洪錫卿則均否認有何前揭各該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等犯行,其等所為之辯解、上訴理由 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辯護意旨略以: 洪丞俊只認識蔡佳芬,並不認識徐榮貴,未曾在辦公室內要 求蔡佳芬給付「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設計費第 二期工程款10%,也未在履勘第13公墓現場收受款項。原判 決採認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查中證述「鎮長在 106年9月29日批示發款…當時洪丞俊還沒有蓋章,鎮長也還 沒有批示,當時洪丞俊說這件事情要給鎮長決行」,及工務 課約僱人員張錫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送請款資料的流程就 是會先到主任秘書後再轉給鎮長」,則有關工程設計費分期 工程款,撥款之決行權究竟在主任秘書洪丞俊或是鎮長黃丹 怡,有所矛盾,且洪丞俊雖有就撥款文件核稿,但最後還是 需要鎮長黃丹怡決行,自無所謂洪丞俊拒絕或刁難撥款之情 形,原審未調取竹山鎮公所之分層負責表,遽認決行權在洪 丞俊,有所未合。又蔡佳芬固然有於106年5月5日使用徐榮 貴的電話撥打電話給洪丞俊,後來蔡佳芬也有去洪丞俊的辦 公室談,但洪丞俊並沒有在辦公室內要求蔡佳芬給付15%工 程款回扣,洪丞俊只是在蔡佳芬講到要趕快撥款時,提到這 個案子有問題。蔡佳芬於107年11月8日、108年4月24日偵訊 時對於給付回扣一成之金額究竟是5萬4000元或5萬元有所不 一,且於108年4月24日偵訊時就徐榮貴給付連同其個人獎金 之金額、給付時間,及當時是在公墓會勘什麼項目、為上午 或下午等節均稱不記得,其在原審又稱洪丞俊要求的回扣原 是15%,經過她反應才又改為10%,106年6月21日公所將第二 期工程設計費48萬餘元款項匯入徐榮貴事務所帳戶內,隔了 幾天,徐榮貴交給她一筆7、8萬元的仟元紙鈔,其就將10% 回扣即5萬4000元現金用信封袋包著在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 的車上交給洪丞俊等語,而有距離案發時間較遠所為陳述卻 更明確之不符合一般人經驗之情形,且不問第二期設計費48 萬餘元之10%或15%,既不是5萬元也不是54000元,已存有瑕 疵,且與廖大逸就洪丞俊當時有無到場一節,所述有所不同 ,洪丞俊並非工程主管,沒有前至上開公墓會勘之必要,蔡 佳芬所述未可採信。再依原審勘驗蔡佳芬之調詢錄音檔案, 針對調查員播放其與洪丞俊之通話錄音內容後,蔡佳芬亦表 示是在講廁所量不足的問題,可認洪丞俊辯稱是因為設計有 問題才導致拖延付款,並非虛妄。而徐榮貴於106年11月8日 、108年4月19日偵訊所述情節,對於回扣或蔡佳芬之獎金數 額等事項稱其已不記得,印象中是給蔡佳芬7、8萬元等情, 也是來自蔡佳芬轉述之累積證據,非可作為補強之別一證據 ,況且徐榮貴如果真有交付7、8萬元予蔡佳芬,然蔡佳芬究 竟曾否交付10%的設計費予洪丞俊,並非其曾見聞之事項, 而僅屬來自蔡佳芬轉述。蔡佳芬與其事務所負責人徐榮貴, 係屬交付賄賂一方的對向犯,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其餘援 用之柯榮輝等人關於公所一般工程款給付之陳述,及黃丹怡 與徐榮貴間、洪丞俊與蔡佳芬間之通話譯文,均非可為補強 證據,不足以認定洪丞俊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等 語。 (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辯 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未曾向元鼎事務所的李隆鈞索取甲標案、乙標案之回 扣,也未曾指派認識不深之陳志忠去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遂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陳志忠、李隆鈞所述,據以認定洪丞俊 有此部分之犯行,然陳志忠已翻異其自白改稱其未有收受回 扣之意圖等語,又李隆鈞於第二審曾稱他沒有答應給回扣, 而其所為不利於洪丞俊之陳述,因其與洪丞俊間具有期約賄 賂之對向犯關係,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原審所持陳志 忠民間工程營造廠人員,如非為牟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洪丞俊與李隆鈞聯繫回扣之理,及 洪丞俊曾坦承有於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間某日兩次前往 李隆鈞之元鼎事務所等不利於洪丞俊之理由,均屬臆測推斷 之詞。更何況李隆鈞既同意洪丞俊之要求,為竹山鎮公所無 償提供甲、乙兩標案之先期規劃計畫書,並標到乙標案而與 竹山鎮公所有一定之業務往來關係,自不能遽然推論洪丞俊 前至李隆鈞之上開事務所,即係向李隆鈞索取回扣等語。 2、被告陳志忠(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曾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 1頁、卷六第205至206、20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卷三第6 1頁〉)部分:   陳志忠固曾在本案對於相關事實過程自白,惟有關陳志忠與 洪丞俊之犯罪動機、陳志忠找洪丞俊之目的、其2人係於何 時、地如何謀議、謀議之內容、約定成數等有關犯意聯絡部 分,陳志忠向李隆鈞表示40%之真意,均有詳查之必要。陳 志忠主觀上並無要求回扣之不法意圖,其僅係轉達洪丞俊之 意予李隆鈞,要與謀議之主觀犯意有別。參以李隆鈞曾向陳 志忠表示倘將40%回扣轉嫁給實體工程之營造商,根本執行 不了等語,且實務上其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案例,通 常之回扣比例多為10%至20%,未曾有40%之情形,若以本案 之標案扣除40%之回扣,因設計標非如工程得以偷工減料變 相節省成本,建築師可取得之報酬將偏低,且依洪丞俊被訴 在其他標案所收取回扣之比例,堪認有違於常情,陳志忠是 於李隆鈞詢問其他團隊之作法時被動說出40%之回扣,以退 却李隆鈞之投標意願。而公務員索取回扣通常為隱密之事, 洪丞俊既曾3次親自至元鼎事務所與李隆鈞接洽,苟真有索 要回扣之事,自可私下親自告知李隆鈞,不用多此一舉透過 陳志忠去接觸,又原判決認定陳志忠告知及洪丞俊索要之回 扣比例不同,但並未存有事後有人對陳志忠之行徑提出異見 或苛責等不合理之情形,堪認陳志忠所辯本案係因洪丞俊另 有屬意之廠商,不願給代撰計畫書之元鼎事務所承作,又不 便親自拒絕,因此託陳志忠出面藉詞讓李隆鈞却步,陳志忠 並於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許在元鼎事務所旁之全家便利商 店與李隆鈞會面時,轉達李隆鈞不用前來投標等語,應屬可 信。再李隆鈞於108年1月10日偵訊時,因其非法律專業人士 、復無辯護人在場,難以期待會有不同於調詢時之說詞,故 上開李隆鈞之證述,除有關陳志忠要求40%回扣等違反常情 外,亦不具有可信性等語。 (三)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之 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沒有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給陳志忠,也沒有跟張峯明或 指派陳志忠去跟張峯明要回扣。從原審調取的評分表中可以 看出,當時在評分時洪丞俊並未給張峯明特別低分,不能認 為因為張峯明不願意配合給回扣,洪丞俊就故意給張峯明低 分。乙標案係於107年6月21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嗣於10 7年7月19日經由議價,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合於底標得標, 依陳志忠、張峯明所述索要之回扣比例先為40%,經張峯明 以太高而不願意投標,則陳志忠在決標前改為50%,有違常 情。原判決依據陳志忠、張峯明之陳述大致相符,據以認定 洪丞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張峯明不利於洪丞俊之陳述,因 其涉有期約賄賂之情事,存有為洪丞俊對向犯之風險,且其 所稱洪丞俊經由陳志忠向要求回扣之比率為40%或50%,僅係 自陳志忠處聽聞,又有關乙標案計畫書檔案既係由無償製作 之李隆鈞交付予陳志忠,且未經竹山鎮公所以密件列管,則 陳志忠曾持有之乙標案計畫書,是否仍有由洪丞俊交付紙本 之必要,並非無疑。再原判決於其理由欄所載陳志忠曾證稱 洪丞俊有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張靜雯住處向其交付乙標案 計畫書紙本,並要求其尋訪適合之廠商投標乙標案等語,無 非係以李隆鈞於偵查中證述「在我傳送乙標案計畫書電子檔 給陳志忠之前,陳志忠手上應該已經有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 」為補強證據,然其所述有關陳志忠手上「應該」已經有乙 標案計畫書的紙本乙節,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為補 強證據,又原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張峯明偵查證述,係關於陳 志忠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張峯明,於洩密部分亦非得作 為補強事證。而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中曾載乙標案計畫書非 密件而未設密,則為何又認定洪丞俊構成洩漏關於國防以外 應秘密文書之罪,有所矛盾。依據陳星宇於第二審審理時曾 稱一般計畫書在招標時會上網公告、洪丞俊頂多是在過簽呈 時看一下,及張峰明於第二審審理時亦稱計畫書事後好像有 公開出來等語,堪認洪丞俊並無列印前開計畫書後轉交給陳 志忠之情事,則縱使洪丞俊有透過陳志忠於107年5月25日交 付乙標案計畫書予張峯明,然斯時因該計畫書已因公告上網 而喪失秘密性,難認有違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至洪丞俊有無交付乙標案計畫書予陳志忠,與彼等2人是否 涉有共同向張峯明收取回扣,係兩回事,並無必要之因果關 係。另倘若洪丞俊有罪,此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三為就同一標 案而先後向不同人即李隆鈞、張峯明索取回扣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2、被告陳志忠(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曾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 1頁、卷六第205至206、20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卷三第6 1頁〉)部分:    陳志忠固曾在本案對於相關事實過程自白,惟洪丞俊既已知 悉陳志忠將其15%高報成40%導致索賄遭拒,則洪丞俊事後仍 叫陳志忠找張峯明建築師洽談投標事宜,有違常情。陳志忠 僅係轉達洪丞俊之意思,陳志忠係隨意向張峯明說出40%遠 高於通案行情之比例,參以洪丞俊在其他標案所收取回扣之 比例,其是否真有收取回扣之真意,有待查明,且陳志忠所 稱回扣之比例有違常情,不可能為張峯明所接受。又張峯明 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有公務員要求回扣之事,張峯明提到所謂 之4、5成一語,應為陳志忠所述之合作承攬後,陳志忠取得 之報酬,無關於回扣。再乙標案計畫書,尚未進入採購程序 ,於採購機關正式核定或備查前,仍應屬於私文書而無秘密 性,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說明書有別,非屬政府採購法 第34條第1項等法令所定之應保密文件,且上開乙標案計畫 書之管理人、負有保密義務者、是否為洪丞俊職務上應保密 之文書及洪丞俊係如何取得該計畫書等情,原審並未予調查 ,實則前開乙標案計畫書並未經核定,應非屬洪丞俊職務上 應負保密義務之文書,且既係計畫書,自與政府採購法規範 之採購工程圖說等文件有別,非屬應予秘密之招標文書;退 步而言,如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陳志忠應為洪丞俊交付乙 標案計畫書之對象,並非共犯。又縱認陳志忠關於犯罪事實 三、四部分均成立犯罪,因其上開2行為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同一,屬於同一個採購事件,應屬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四)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 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沒有叫林沛頤、洪錫卿去收回扣,亦未曾收到林沛頤 、洪錫卿交付之回扣,也不知道石永宏有無交回扣給洪錫卿 之事。原判決主要係依林沛頤、洪錫卿所述,認定洪丞俊有 2次收取回扣,但原判決依林沛頤、洪錫卿各自承認收錢之 次數,為不同次數之論罪科刑,已有瑕疵,且無法以其2人 之陳述,作為洪丞俊有收取其2人交付回扣之論證,蓋原判 決以如林沛頤未同意擔任洪丞俊之白手套就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以謀利,焉有依洪丞俊指示找尋廠商撰寫計畫及參與 現場履勘之可能等語,認為林沛頤係受洪丞俊指示而向洪錫 卿收取石永宏交付之「竹山綠帶工程」之回扣推論,純屬臆 測,並非適當之補強證據。況林沛頤既係為謀利,原審並未 就林沛頤自承其代為轉交「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時,獲利究 為多少調查認定,且何以得認定石永宏所轉交之匯款10萬20 00元,均係洪丞俊一人所得,亦有未明。又洪錫卿稱其係將 2次之回扣交予林沛頤,而林沛頤有無曾交付款項予洪丞俊 ,純係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補強之證據。再石永宏於原審 稱其係聽人說可以繳交回扣給林沛頤,但沒有人主動向其要 回扣,伊在交付「竹山桂林山水」回扣時,洪錫卿只有提到 交給林沛頤,可以幫忙跑一些文件,並沒有提到洪丞俊,不 足為洪丞俊不利之認定。另原判決所引用石永宏及李寶珠夫 婦於偵查中所述部分,因其等均具有對向犯之風險,又另有 關陪同林沛頤收取「竹山綠帶工程」回扣之楊長浩於原審之 陳述、竹山鎮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張錫榮在偵查中之證述、 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查中之證稱、竹山鎮公所 工務課技士廖大逸於原審之證詞,均係未曾直接見聞洪丞俊 曾否自林沛頤收取「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回扣各為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均非可為補強之證據等語。   2、被告洪錫卿部分:   洪錫卿並不認識洪丞俊,彼此也沒有任何通聯紀錄,洪錫卿 先前曾在所承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 及景觀風貌營造計劃委託設計監造」2項工程中,各向林沛頤 交付得標金額之15%回扣,自不可能再充當本案之白手套。又   許嘉傑、鄭三信是洪錫卿之前就已經認識的廠商,洪錫卿沒 有叫他們不要投標。而「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之回扣款成數均係工程款12%,乃由時任竹山鎮公所主 任秘書之洪丞俊及林沛頤合議商討,洪錫卿根本未曾參與討 論,亦未分得任何之回扣金額;若洪錫卿為洪丞俊之白手套 ,則其可將取自石永宏之賄款直接交予洪丞俊即可,自不用 將賄款交予林沛頤。洪錫卿是在工地遇石永宏,閒聊當中石 永宏說他有聽到要繳一些費用,洪錫卿才跟石永宏說自己繳 了15%,石永宏請洪錫卿問一下要繳多少,洪錫卿問到之後, 轉達給石永宏要繳12%。而原判決認定石永宏就「竹山綠帶工 程」交付之回扣10萬2000元係由洪錫卿交由林沛頤,固有其 事,但洪錫卿純粹是協助石永宏聯絡林沛頤,因石志堅有事 處理先行離去,林沛頤又遲到,洪錫卿才不得已代為將石永 宏所交付牛皮紙袋內之回扣轉交林沛頤,洪錫卿並無參與收 取回扣款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收取回扣款之主觀犯 意,則其所為倘若有罪,至多亦應僅成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行賄罪。另雖洪錫卿就「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部分,有 約林沛頤與石永宏於106年8月4日當天或隔幾日在便利商店面 交款項,但原判決認定石永宏交付洪錫卿之24萬1200元,係 由洪錫卿直接交付予洪丞俊,然洪丞俊表示其不認識洪錫卿 ,林沛頤就其所陳僅自洪錫卿取得1次(指「竹山綠帶工程」 部分)回扣部分,亦有與其先前所稱不確定等矛盾,難認可 採,實則洪錫卿僅因石永宏沒有林沛頤的電話,拜託洪錫卿 幫其約林沛頤,但林沛頤遲到,石永宏才交給洪錫卿,再由 洪錫卿交給林沛頤,洪錫卿沒有打開,不知道裡面的金額等 語。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丞俊曾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任期自105年5月18日 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依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所規定,負責襄助鎮長即同案被告黃丹怡綜理全鎮之業務,且 具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等情,為被告洪丞俊所是認,並有銓敘部105年6月1 日部銓四字第1054111398號函、竹山鎮公所109年2月27日竹 鎮政字第1090004580號函及所附竹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竹山鎮公所簡歷表、工務課採購、 驗收流程、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及南投縣政府職名 章使用管理要點(見投廉文字第10864508070號卷〈下稱調查 卷三〉第3頁、原審卷二第349至38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1、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由宏 毅公司與徐榮貴事務所共同投標,由宏毅公司主辦責任施工 、徐榮貴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徐榮貴事務所於103年11月6 日取得第一期服務費用,俟因宏毅公司倒閉,竹山鎮公所發 包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 」經友臣公司於105年8月5日得標後續行完工等情,有竹山鎮 公所103年11月6日支字第203號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黏 貼憑證、受款人清單、徐榮貴事務所之徐榮貴臺灣銀行帳戶 封面影本、103年10月27日簽、分批(期)付款表、工程明細 總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 23日竹專字第103092302號函附之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第1 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之決標公告(見投 廉文字第10764012490號卷〈下稱調查卷一〉第16、19、20、2 1、22、23、24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176號卷〈下稱偵176 卷〉一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前開該部分之事實,足為認定。 2、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 業經證人即徐榮貴事務所之設計師蔡佳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並詳為證述如下: (1)證人蔡佳芬於107年11月7日偵訊中證稱:竹山鎮公所第13公 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部分)是由我們徐榮貴事務 所負責該工程服務採購案,我們從一開始竹山鎮公所第13公 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時就有參與設計,後來是因為營造廠商倒 閉,竹山鎮公所才另外又發包後期工程,後期工程我們延續 原來的設計契約,我們的請款分成3期,第1期設計費是在原 來的宏毅公司未倒閉前取得建照時就向竹山鎮公所請款,也 有取得該期設計費,第二期設計費是在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 時,應該是在105年3月16日我們事務所有發文向竹山鎮公所 請款,請款金額54萬2237元,但是遇到宏毅公司倒閉,後來 友臣營造得標所謂後期工程時,我們又繼續向竹山鎮公所請 款,申請第二期設計費的過程中,該工程還是持續進行,並 且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取得之後,我們還是沒有拿到笫 二期設計費,竹山鎮公所秘書洪丞俊對我們要求提供1成, 我就了解他的意思,是要1成回扣的意思,就是要5萬4000元 ,所以我向徐榮貴回報,因為他是事務所的負責人,徐榮貴 有支付這筆回扣,是由我交給洪丞俊;徐榮貴是在經我告知 他後隔幾天給我的,徐榮貴是在事務所內交給我現金8萬元 ,其中包含我的獎金,我扣除我的獎金後,用信封袋裝著現 金5萬4000元的回扣要給洪丞俊,至於徐榮貴拿錢給我的時 間我不記得了;我們很想趕快領到第二期設計費,因為拖很 久了,當時洪丞俊跟我們要這筆錢時我很不開心,但申請很 久了,一直不下來,中間如果承辦人說我們有缺失的部分我 們就馬上補齊,但還是一直不撥下設計費,廖大逸及之前的 承辦都有說已經都簽出去了,但是長官沒有簽核,後來洪丞 俊打電話跟我聯絡要這筆款項時,我們覺得心情不好,但是 沒有辦法不給,廖大逸有跟我說簽呈一直放在秘書的桌上沒 有蓋;我們是在105年3月16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時,就發 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但是就是沒有拿到,一 直拖到106年6月間才拿到第二期設計費,且是在接到洪丞俊 跟我要這筆款項之後才拿到第二期設計費等語(見107年度偵 字第1436號卷〈下稱偵1436卷〉二第219至221頁)。 (2)證人蔡佳芬於原審110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到13公墓會 勘很多次,我不記得看過洪丞俊有多少次,就13公墓設計第 二期費用請款申請了很久,我之所以在電話中跟洪丞俊說要 設計費,是因為已經申請很久,如果跟機關的承辦有一點認 識,都會順口提一下我們的設計費大概何時會撥付,我們也 發了很多公文去申請設計費;我在跟洪丞俊通完電話後一個 星期早上去竹山鎮公所洽公,前往主任秘書辦公室,洪丞俊 當場跟我提起過我們事務所要拿到第二期工程費要給設計費 10%回扣費,我就跟徐榮貴講,徐榮貴表示要領到第二期工 程款才會交,我隔幾天再去竹山鎮公所洽公跟洪丞俊講說要 拿到錢才要給規費;洪丞俊所提的10%規費就是工程回扣款 ,原本洪丞俊要求的回扣為15%,經過我反映本標案款項撥 款時間拖延太久了,洪丞俊才將回扣改為10%。於106年6月2 1日竹山鎮公所將第二期工程設計費48萬餘元款項匯入徐榮 貴事務所帳戶內,隔了幾天,老闆徐榮貴交給我一筆7、8萬 元仟元紙鈔,我扣除我的獎金及事務所的開銷後,我將10% 回扣即5萬4000元現金用信封袋包好,且因為隔一、兩天後 ,就要到本標案的工程現場會勘,所以我就利用工程會勘結 束後,在竹山鎮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我請他上我的銀色TO YOTA CAMRY轎車,將該用信封袋包好的5萬4000元現金在當 場交給洪丞俊;我們事務所交給洪丞俊5萬4000元的原因是 因為他的要求,因為我們的設計費一直沒有下來,因為案件 已經很久了,事務所很想把案件結束;如果洪丞俊沒有掌握 本標案設計費給付准駁之權利,我們不會支付給他任何的回 扣款,我們是被迫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6至222頁)。 3、證人徐榮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同為具結證稱如下: (1)證人徐榮貴於106年11月8日、108年4月19日偵訊中均堅為證 稱:我們在今年3、4月做請款單送公所,因為時間有點久, 我們就電話詢問承辦人,他回說已經送到洪丞俊那邊了,就 卡在那邊了。後來在今年4、5月間我直接打電話給鎮長跟鎮 長約見面,但是沒有約成,過幾天我到鎮長辦公室找鎮長, 談我們設計工作已經做完,都沒有領到款,鎮長就找洪丞俊 來解釋,洪丞俊就說我們的使用執照還沒有領下來,無障礙 設施也還在審核,要我們到縣政府做變更設計;可是使用執 照部分不是我們事務所要做的事,且依我們的認知我們可以 領到設計費了。因為我們設計已經完成,使用執照應該是監 造與承造的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蔡佳芬說洪丞俊表示要 10%的回扣,我不是很高興,也不是很願意,因為這是後續 收尾的工程,我們還要拜託其他廠商來施作,後來我就同意 蔡佳芬的提議,我們領到這筆款項後,我就把這筆回扣的金 額、給蔡佳芬的獎金及給委外廠商的綠建築申請費用以一個 整數匯給蔡佳芬,至於金額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們不是出於 自願,而是被迫,如果不給回扣,我們就領不到服務費;錢 是蔡佳芬拿去的,印象中當時我是給蔡佳芬7、8萬元;詳細 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以銀行資料為準等語(見偵176卷第16 1至164頁、偵1436卷二第309至312頁)。 (2)證人徐榮貴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本案距離案發 時已久,很多細節已經忘記或沒有印象,但我之前在偵訊時 記憶比較清楚,所述都是實在、正確的,徐榮貴事務所之前 有承包「竹山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 」,有把請款單送到竹山鎮公所,但以電話詢問承辦人,承 辦人說已經送到洪丞俊那邊、卡在那裡,當時洪丞俊以廁所 及申請使用執照等問題卡住不給費用,並不合理,當時洪丞 俊所說的零碎問題,我們都已經修正了,洪丞俊有透過蔡佳 芬來要10%的回扣,雖然我不高興、不願意,但為了領到請 領的款項,我後續有把連同回扣在內等款項交給蔡佳芬,由 蔡佳芬將回扣部分交給洪丞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365 至370頁)。 4、觀諸證人蔡佳芬於上開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第 二期設計費如何遭拖延,被告洪丞俊確有向其要求回扣,經 其向徐榮貴轉達,徐榮貴同意後交付回扣予其轉交被告洪丞 俊等基本重要事實均屬一致,並與證人徐榮貴上開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證人蔡佳芬及徐榮貴前 揭證稱內容,復有下列有關事證足資補強其可信性,足認被 告洪丞俊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 行: (1)徐榮貴事務所曾先、後於105年3月16日、105年8月16日、105 年9月28日發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經該公所 工務課承辦人分別於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4日上簽說明 已符合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簽至洪丞俊處均以未准予核發 上開設計工程款,俟於106年3月2日徐榮貴事務所再函竹山 鎮公所請領第二期設計費,且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 辦人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5日簽請裁示,被告洪丞俊 於106年6月1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工務課簽呈上簽署「 如擬」等情,有徐榮貴事務所105年3月16日貴建師字第0000 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105年9月28日貴建 師字第0000000-0號函、106年3月2日貴建師字第10060302-1 號函、106年6月21日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 票、受款人清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徐榮貴事務所徐榮貴之 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06年4月5日工務課簽、分批(期) 付款表、106年3月10日工務課簽、105年8月16日貴建師字第 0000000-0號函工務課簽(見調查卷一第32至49頁)在卷可稽 。又「南投縣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於105年10 月4日之工程進度已達約95%,服務單位(即徐榮貴事務所)已 符合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附條件乙情,有105年10月4日 工務課簽(見調查卷一第48頁)存卷可證,核與證人蔡佳芬 及徐榮貴上揭證稱第二期工程款遭明顯、且不合理之推延乙 情相合,益徵該工程第二期服務費並無不能撥付款項之情事 ,然因被告洪丞俊未同意而未撥款甚明。 (2)而依卷附被告洪丞俊於106年5月5日15時28分許主動以其使 用之手機(非竹山鎮公所室內電話),撥打電話予徐榮貴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6卷一第157至159)所示,徐榮貴 於被告洪丞俊無端表示本案還要再蓋一個新廁所,因為污水 量不夠時,以驚訝之語氣回以「應該不會吧」,且以多個疑 問句予以質疑,並表示「怎麼會搞到廁所的地方」、「奇怪 」,被告洪丞俊也稱是另一位建築師在那邊「挑」、是不是 徐榮貴有得罪他,經徐榮貴答以其未得罪什麼人,本案應審 查無障礙部分就好了,應該沒有什麼理由,接著被告洪丞俊 亦自行陳稱其也覺得很怪,其後被告洪丞俊於徐榮貴提及已 請款之第二期款項部分時,又推稱係徐榮貴事務所的小姐就 室內裝修未送件而拖到時間,徐榮貴答以於使用執照還沒申 請出來前,本就無法送室內裝修部分後,被告洪丞俊再改口 而稱不是室內裝修、是前面使用執照的問題,徐榮貴解釋使 用執照應是營造廠處理的,在營造廠合約中應該有使用執照 的部分、一般都是營造廠在申請的,不應推給建築師等語, 並建議被告洪丞俊要去看營造廠的合約,被告洪丞俊之後表 示「所以營造廠說這個也不對吧」、「好,這樣我知道」等 語,及蔡佳芬於同日16時53分許與被告洪丞俊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176卷一第174至175頁)所示,蔡佳芬在電話 中亦質疑「當時建照檢討的時候是都OK的,我感覺不是他們 那邊的建築師故意要找你們公所的麻煩」,被告洪丞俊亦自 行表示「他説要再蓋新的怎麼可能!不可能!」,並於蔡佳芬 要求催一下設計費,並表示這是兩回事、根本就不是徐榮貴 事務所的問題後,被告洪丞俊即藉機表示「妳就平常都不來 找我,那有辦法」、「你可以先打電話給我」,蔡佳芬因此 回以「好,我打電話,我下禮拜去找妳」、「我來跟你哭訴 一下」、「那都不是我們的問題」、「設計費趕快給我們! 你趕快設計費給我啦!給我們事務所比較實在啦!好久了」 、「好啦,我下禮拜回去找你啦」、「我要進去再找你」等 語,足認於徐榮貴、蔡佳芬要求被告洪丞俊儘快給付已請款 之第二期款項時,被告洪丞俊不斷變換各種理由、而以自己 亦認為不合理之原因推拖,被告洪丞俊甚至主動向蔡佳芬提 及「妳就平常都不來找我,那有辦法」、「你可以先打電話 給我」等語,而被告洪丞俊既可在電話中與徐榮貴、蔡佳芬 溝通與本案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卻特意要求蔡佳芬要去找伊 ,並表示否則伊哪有辦法,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 證人蔡佳芬、徐榮貴前開證稱被告洪丞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 示索要回扣,並由徐榮貴交予蔡佳芬轉交被告洪丞俊等情, 係屬事實。 5、被告洪丞俊固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然查: (1)被告洪丞俊上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 行,已據證人蔡佳芬、徐榮貴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依其等所述之過程甚為具體綦詳,且所為證述互有相 合之處,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佐,確足可信。而 證人蔡佳芬於上開107年11月7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洪丞俊索取 回扣之過程詳為陳述,至其嗣於距案發時間較久之108年4月 24日偵訊時陳稱:我給洪丞俊的錢是5萬4000元、還是5萬元 ,我不記得了,我老闆連同我的獎金一起給我,我真的不記 得時間,正確的金額我也不記得,給洪丞俊的錢就是他跟我 要的錢,是在13公墓會勘的時候,是會勘甚麼項目我不記得 ,也不記得是上午或下午,在我的車上給他錢等語(見原審 勘驗證人蔡佳芬上開偵訊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三第276至2 82頁)而就部分枝節有記憶未清之情形,及於原審審理交互 詰時,因經提示其先前筆錄喚起記憶,而再次確認其交付予 被告洪丞俊之回扣金額為5萬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四第213 頁),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證人廖大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 伊不是每次去會勘時都會記載於行事曆上,其無法記得106 年6月會勘幾次、蔡佳芬或被告洪丞俊有無去13公墓等情, 自不足據以認為與證人蔡佳芬所稱其交付回扣予被告洪丞俊 之地點有何瑕疵;再證人徐榮貴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先提及有 經由蔡佳芬交付法會的錢給被告洪丞俊(見本院卷二第363 、365、366、367頁),惟嗣已就其有交付本案回扣之事證 述為真,並稱本案及法會的事都有發生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7至369頁)。被告洪丞俊徒以一己自我說詞,空言否認 犯罪,並以證人蔡佳芬、徐榮貴先後就細節所述或有遺忘、 或有未一而無礙於其等真實性之微疵,及以其2人為對向犯 ,誤會其等所述未有其他補強佐證,不能作為其成罪之事證 ,並誤會徐榮貴事務所本案之請款金額,而主張證人蔡佳芬 等人所述10%回扣之金額與5萬4000元並不相當云云,均無可 採。 (2)又依證人即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 稱(見偵1436卷二第89至91頁)及所提竹山鎮公所函稿影本 (見偵1436卷二第89至92頁),可知在其任職期間,曾有其 他工程經簡嘉瑋於106年8月30日製作函稿予南投縣政府准予 核發款項,但其卻遲至106年11月3日才自公文小姐處取得上 開函稿,其曾於106年10月初前至洪丞俊辦公室詢問該件函 稿之下落,但當時被告洪丞俊還沒有蓋章,期間廠商也一直 問簡嘉瑋為何不撥款。又證人即竹山鎮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 張錫榮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在我承辦之另案工程中,得標 之營造公司提供發票,我上簽呈請求付款,但請款程序不順 利,因為我第一次簽付款簽呈之後,卷宗整個退到我這裡, 裡面找不到當初的簽呈,我一關一關地問,課長、財政課主 計都表示有簽,秘書說他蓋的資料太多,不太確定,我不想 去問主任秘書,因為問他事情他都說不知道,我就自己乾脆 重簽一張,第2次上簽呈是隔月的事,這次也不順利,簽呈 已經送到主任秘書那裡,但簽呈連同卷宗一直壓在主任秘書 那裡,他都沒有簽核,課長忍不住,就會同政風室主任直接 去主任秘書辦公室,將本工程的卷宗取回,其實該次取回的 不止本工程的卷宗,但我不確定還有哪些工程的卷宗,取回 後發現簽呈剩下主任秘書還沒蓋,而且廠商開立的發票不見 了,但我當初製作時確定有將發票黏在卷宗資料內,而且有 黏貼牢固,但我們也沒有去問主任秘書這件事,因為我們覺 得他不好相處;這件事之後我有請許嘉桀提供發票影本,他 也提供,印象中後來隔幾天,我的協辦人員石慧華又說發票 找到了,但他沒說是何處找到的,我也沒有問,我們有將找 到的發票附進卷內直接交到主任秘書室,但後來也沒有在一 般的期限內付款,當時卷宗及簽呈都已經完畢,卷宗都放在 主任秘書那裡;我們送請款資料的流程就是會先到主任秘書 後再轉給鎮長,但這個工程請款就一直壓在主任秘書那邊, 我們送該工程請款資料都已經備齊才送到主任秘書那邊,且 財政及主計主管均已核章,才會到主任秘書那邊,之後從主 任秘書那邊出來就沒有了發票及付款簽呈等語(見偵1436卷 一第328至331頁、偵176卷二第62至65頁)。再證人即竹山 鎮主計室的主計主任柯榮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 是竹山鎮主計室的主計主任,我報到的時候,前任主計室主 任沈家榮有提及竹山鎮公所有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事,我接 任之後,工程的承辦人員也有跟我提到這種情形,這種狀況 大概有3、5件,而且有一位工務課的承辦人張錫榮來跟我說 他寫的付款簽沒有下文,詢問是否有在我這裡,我跟他說我 已經蓋過去了,他只好重新寫一個簽呈,這種情況有2、3次 ,但是我不確是哪一件工程以及是否是同一件工程,竹山鎮 公所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因為預算不足而無法撥款的情況, 因為都是有預算才會發包工程,簽呈可能卡在主任秘書或鎮 長那邊,在我承辦主計業務過程中,有業務單位人員來詢問 我,想知道會辦的公文蓋章沒有、公文流到哪裡去了等語( 見偵1436卷一第256至259頁、原審卷五第15至22頁)。依前 揭各該證人所述,並參以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一)所 示說明,可知被告洪丞俊身為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確具 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項之職權,且其審 核順序應在鎮長之前,而足以掌控是否撥款及其進度,而此 一認定與竹山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 頁),並未有何扞格之處,被告洪丞俊上訴意旨以前開各該 證人所述,認其等就有關被告洪丞俊有無撥款決定權之陳述 ,有所矛盾,並質疑原審未調取參酌上開竹山鎮公所分層負 責明細表有所未當,而據以主張伊對於款項之核撥不具有准 駁權限之影響力云云,並無可採。 (3)至被告洪丞俊所辯:本案是要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時,發現原 規畫之廁所數量不足,並非伊藉故拖延索取回扣云云部分。 觀之該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規定,設計費於廠 商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即應撥付設計費之20%,有上開統 包工程契約書(見調查卷一第27頁)存卷可稽。徐榮貴事務 所既完成請領第二期服務費之服務內容,向竹山鎮公所請款 ,徵以證人柯榮輝上開所證竹山鎮公所並無因經費短缺而無 法核發之情狀,理應依契約核發,被告洪丞俊上開所為,已 顯然與常情有悖。況徐榮貴事務所於106年3月2日再次發函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後,期間曾接續由竹山 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5日簽請裁 示,會辦單位均無記載有何不能核發之情況,但被告洪丞俊 卻仍未核准,有上開簽呈(見調查卷一第第41、43至44頁) 可參,被告洪丞俊一直遲至蔡佳芬轉知徐榮貴同意給付回扣 後之106年6月1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之工務課簽呈上 簽署「如擬」,亦有上開函文及簽呈(見調查卷一第41、46 頁)可憑,足認證人蔡佳芬證稱被告洪丞俊藉由拖延核撥費 用以要求回扣等語,係屬真實,復參以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 、三、(二)、4、(2)有關被告洪丞俊分別與徐榮貴、蔡佳芬 通話內容之有關論述,足認被告洪丞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基上所述,被告洪丞俊執前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均非可採。 6、此外,復有103年11月6日支字第203號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 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黏貼憑證、受款人清單、徐榮貴建築 師事務所徐榮貴之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03年10月27日 簽、分批(期)付款表、工程明細總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 、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23日竹專字第103092302號 函暨所附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徐榮貴建 築師事務所徐榮貴帳號(004)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洪丞俊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本、法務部調查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大逸之行事曆內頁影本、廖大逸 與呂桂鳳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 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 建工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之決 標公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 (後期未完成工程)工程明細總表(見調查卷一第16至31、 67、314至318頁、偵176卷一第23、177、307至309、偵1436 卷二第23至41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15、1 6、59至64、97、132至143所示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洪丞俊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足可認 定。 (三)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之犯行部分: 1、被告洪丞俊於105年間認識李隆鈞,由李隆鈞於106年間撰寫 甲標案、乙標案等工程之先期規劃計畫案,並由竹山鎮公所 以該等先期規劃計畫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整建長照衛 福據點計畫相關工程經費,俟前揭計畫於107年初獲衛生福 利部同意核定共補助7820萬8000元後,竹山鎮公所於107年3 月9日辦理甲標案招標,由元鼎事務所於107年3月31日以61 萬480元標得,竹山鎮公所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2 3日及107年6月21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乙標案招標 ,而於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日因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 內容而無法決標,於107年7月23日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標得 等情,有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10 7年2月22日工務課簽勞務金額粗估概算表及附表、107年3月 13日、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8日採購中心簽、竹山鎮公 所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 監造評審小組委員建議名單、107年3月15日竹山鎮公所開標 紀錄、107年3月28日竹山鎮公所議價決標紀錄、竹山鎮富州 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評審 小組第1次評審會議紀錄、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 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之107年4月 17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7年4月23 日無法決標公告、107年4月23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 公開徵求)公告、107年5月2日無法決標公告、107年6月21日 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7年7月23日決 標公告107年1月16日社會課簽、南投縣政府106年11月15日 府社福字第1060238465號函、衛生福利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 -整備公共服務據點-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南投縣○○○○○○○○○00 00000○○○○○00000000000○○○○○鎮○○0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22日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 1號函、衛生福利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整備公共服務據點- 整建長照衛福據點之南投縣(市)政府修正計畫(核定計畫)書 面審查意見表、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 0號函、107年3月26日工務課簽、竹山鎮公所簽稿會核單、1 07年5月22日工務課簽及附件服務費計算、其他服務費用預 算書(見投廉真字第10864508160號調查卷〈下稱調查卷四〉第 1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395號〈下稱偵395卷〉第96至99頁) 在卷可證,且未為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所爭執,此部分事實 ,可為認定。   2、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93年開始開設建築師事 務所,於104年更名為元鼎事務所並擔任負責人迄今;我約 於105間認識洪丞俊,我知道洪丞俊是竹山鎮公所的主任秘 書,我也認識陳志忠,是陳志忠打給我說,竹山的洪丞俊要 他來找我,這是107年3、4月的事情;我有向洪丞俊確認陳 志忠是他派來找我的;我會用LINE跟洪丞俊、陳志忠他們2 人聯絡,但只會跟陳志忠用WECHAT聯絡;我有於106年間協 助竹山鎮公所撰寫上開長照衛福據點計畫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補助;洪丞俊是在他第2次來我事務所的時候,應該是107年 4月底或5月初向我要求甲標案的回扣,時間點是乙標案公告 無法決標日107年4月23日後約一週,即107年4月30日,我確 定是晚上8、9點,是洪丞俊自己一個人來,因為我當時要向 洪丞俊確認,是否要按照陳志忠講的方式給予回扣;陳志忠 是以未顯示來電撥打給我,他打給我的時間是107年4月17日 接近中午的時候,陳志忠在電話中說竹山的洪先生要我來找 你,我就跟他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陳志忠跟我說 ,乙標案他已經安排好團隊要來承攬設計監造案及實體工程 廠商,我向陳志忠表示,我已經跟洪丞俊講好我也要投標乙 標案,因為乙標案也是我寫計畫的,但陳志忠跟我說,他已 經跟他的團隊講好,要拿40%設計費回扣,如果我可以比照 辦理就讓我做,但我跟他說若是如此,我做不到;107年4月 30日晚上8、9點我跟洪丞俊說,陳志忠跟我說乙標案要拿40 %回扣所以我就沒有去投,但為什麼一週前乙標案公告無法 決標,洪丞俊就說內部作業文件不完備,而洪丞俊表示40% 不是他的主意,他只要15%,洪丞俊就叫我去投標,我當時 不置可否,最後洪丞俊才提到甲標案,洪丞俊說之前的東西 是不是要處理一下,我知道他就是在說甲標案,洪丞俊有明 確跟我說甲標案他要15%,我說等乙標案標到之後一起處理 ;我在107年4月30日當天向洪丞俊確認是否為其授意陳志忠 來的,洪丞俊說請陳志忠來找我比較方便,只是洪丞俊不知 道陳志忠會講40%;是陳志忠跟我說他手上就有乙標案這份 計畫書;我跟陳志忠見面的隔天我就跟陳志忠又約在同一間 便利商店,我就向陳志忠表示我要放棄這個案子;陳志忠當 時也知道40%的回扣比較高,所以他說要再找一家配合的營 造廠商來配合後續的實體工程,陳志忠表示他會跟洪丞俊用 最有利標的方式來發包後續實體工程,然後由我找一家願意 配合的營造商,我就可將40%的回扣轉嫁給實體工程的營造 商,這是陳志忠於107年4月17日跟我談的內容,我後來思考 乙標案主體工程部分的預算金額大約才7800多萬元,若實體 工程營造商要繳到4、5成的回扣,等於這個工程只能用4、5 千萬元來做,根本執行不了,硬作的話就會涉及偷工減料等 語(見偵395卷第101至108、318至321頁)。而證人即曾擔任 竹山鎮公所技士之張文瑋工程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南投 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富 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中和社區活動中心修繕」等 先期規劃案件有找李隆鈞寫,當時沒有給李隆鈞任何費用; 李隆鈞是當時的主任秘書洪丞俊找來的,介紹給社會課長陳 建中,由陳建中協助辦理與李隆鈞接洽,但是不是陳建中自 己找的等語(見偵395卷260至262頁),核與證人李隆鈞前揭 有關之證述部分相符,上開先期計畫書確係被告洪丞俊委託 證人李隆鈞撰寫,應屬為真。 3、證人李隆鈞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洪丞俊於107年4月17日前幾天,在張 靜雯位於竹山鎮的家中,說有一個長照2.0的案子即乙標案 ,具體的標案名稱很長,我現在記不起來,因為他說李隆鈞 不是我們自己人,他所謂的我們指的是竹山鎮公所,他要我 轉達李隆鈞如果沒有提早給回扣,就不給他標,我就問洪丞 俊說如果他仍然要投標要怎麼辦,洪丞俊就說你自己想辦法 ,當天洪丞俊寫了一張紙條,上面是一個電話號碼及李隆鈞 的名字,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李隆鈞,但李隆鈞表示沒空,所 以後來改約107年4月17日;我向李隆鈞說是主任秘書叫我來 轉告你,乙標案要先付回扣,要不然你就不用標了,李隆鈞 就問我洪丞俊要多少,我就回答說要40%,李隆鈞聽到40%後 說他沒有辦法;當天是洪丞俊在張靜雯家叫我轉達,洪丞俊 說他和李隆鈞不熟,希望我向李隆鈞轉達,因為李隆鈞不願 意事先給回扣,所以不希望李隆鈞來投標,我就問洪丞俊他 為何不自己去講,洪丞俊表示他沒有空,洪丞俊就給我李隆 鈞的電話和名字等語(見偵395卷第67至72、230至235頁), 有互為相符之處,足認上開證人李隆鈞及被告陳志忠以證人 身分在偵訊具結所為證詞,均非虛妄,並參佐以下有關之補 強事證,均足採信。而證人李隆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明 確證述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均確曾向其提到回扣之事,且被 告陳志忠係基於被告洪丞俊之授意,被告陳志忠有表示他是 代表被告洪丞俊來談乙標案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5、376至 377、384至385頁),並確認其在本院審理所為與其先前在 偵訊具結所為陳述有所不同之處,應以先前所述為正確,伊 在偵訊時沒有要故意誣陷被告洪丞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3至384頁),被告洪丞俊片段擷取證人李隆鈞於本院 審理所述,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陳志忠以證人 李隆鈞因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在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在場等為 由,據以主張證人李隆鈞偵訊具結所述,不具可信性,亦無 可採。 4、被告洪丞俊坦承伊曾於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間前往元鼎 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247至248頁),又被告陳志 忠亦曾於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許,前至上開便利商店與李 隆鈞商談等情,且有允將大有社區大廳107年3月14日監視器 錄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調查卷四第88至91頁)存卷可證,均核 與證人李隆鈞、同案被告陳志忠上開證述相符。衡以被告陳 志忠與李隆鈞素不相識,如無被告洪丞俊之授意,被告陳志 忠焉有李隆鈞之聯繫方式而主動與其聯繫及洽談乙標案之可 能,且被告洪丞俊時任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主要 職務為襄助鎮長處理鎮務,其與李隆鈞並無任何私交,焉有 無故持續前往元鼎事務所找尋李隆鈞之必要,再觀之李隆鈞 與同案被告林沛頤(無證據其就此部分知情參與)於107年6 月8日8時53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五第224至2 25頁),同案被告林沛頤詢問李隆鈞「光頭」即被告洪丞俊 (有關同案被告林沛頤所稱之「光頭」係指被告洪丞俊一節 ,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 7年度他字第433號卷〈下稱他433卷〉第289頁)「還有叫你投 那一件長照嗎?」、「他前幾天不是有打給你要你去投?這樣 你就去投,我覺得這是你的權利」等語後,李隆鈞回以「現 在拿到也是問題,拿到後續的問題我也...」等語,可徵認 被告洪丞俊確曾要求李隆鈞參與投標,而被告洪丞俊為竹山 鎮公所主任秘書,應無介入李隆鈞是否參與投標之必要,且 李隆鈞如符合相關資格,依規定參與投標即可,焉有相互聯 繫之必要,又依證人李隆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志忠只 就乙標案向其提及是代表被告洪丞俊來洽談,沒有講到甲標 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堪認被告陳志忠曾自白供 述及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志忠有經由被告洪丞俊 授意前來向其索要乙標案之回扣等情,及證人李隆鈞於偵訊 時證述其就被告陳志忠就乙標案索要回扣部分,曾向被告洪 丞俊確認為其意屬實,及被告洪丞俊亦有就甲標案向其索取 回扣等語,因有前揭補強事證可資佐證,足可採信。被告洪 丞俊徒以被告陳志忠、李隆鈞因屬同案被告或對向犯性質, 且未有其餘補強證據,所述不可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非為 可採。 5、至於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那時候洪丞 俊是叫我去跟李隆鈞說不要來投標,因為洪丞俊說他不會先 給他回扣,他跟他也不熟,叫我去跟他講不用來投標了,我 就是不要讓李隆鈞來投標,才故意講要回扣40%云云(見原審 卷五第55頁),核與其於偵訊中及證人李隆鈞上開偵訊具結 所為之證詞不符。然依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證述:洪丞俊有 於第2次約107年4月底或5月初來找我時,向我要求甲標案的 回扣,且我曾向洪丞俊確認陳志忠是洪丞俊派來找伊的,並 詢問是否要按照陳志忠講的方式給乙標案的回扣,洪丞俊並 表示他只要15%等語(見偵395卷第102至104頁),而就被告 陳志忠確係經由被告洪丞俊授意向其索要乙標案回扣,及被 告洪丞俊本人亦親自向其索要甲、乙標案之回扣等情證述明 確,而倘被告陳志忠果非出於為被告洪丞俊索要回扣之意圖 ,而係本於要勸退李隆鈞投標,大可直接言明即可,況本案 甲標案、乙標案均屬設計監造案件之性質,證人李隆鈞前揭 證述並表明被告陳志忠表示可透過日後發包之實體工程偷工 減料轉嫁回扣之成本,參以被告陳志忠於本院曾自承:伊係 因李隆鈞拒絕交付回扣後,洪丞俊又叫其再去找一個認識的 建築師來配合投標,伊才會再去找張峯明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62至63頁),是於被告陳志忠自認係其有意尋找前來投標 之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張峯明投標部分,其向張峯明要求之回 扣比例亦同高達40%(詳如後述),足認被告陳志忠其後翻 異改稱伊告知李隆鈞回扣之比例為40%之目的,是希望李隆 鈞不要來投標,要以此方式使李隆鈞退却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陳志忠與被告洪丞俊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部分, 主觀上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 明。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併予敘及:被告陳志忠就擔任白手 套為公務員收取回扣所涉為重罪,應知之甚詳,如非以牟利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被告洪 丞俊與李隆鈞聯繫要求回扣之理,而以之作為被告洪丞俊、 陳志忠2人就乙標案有共同索要回扣犯意聯絡之補強佐證之 一(非唯一之補強證據),參以前揭其餘各該補強事證,並 無不合;被告洪丞俊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爭執不當,非為 可採。而因被告陳志忠於自白後又否認犯行,且其共犯即被 告洪丞俊亦未坦承犯行,法院於事實上本難以詳細究明有關 被告洪丞俊、陳志忠2人形成犯意聯絡之時、地或其等謀議 過程,及何以被告陳志忠告知李隆鈞乙標案之回扣比例為40 %,而和被告洪丞俊向李隆鈞所稱之15%有異之原因等枝微細 節,然此部分與被告陳志忠自述所辯事後並無人對伊就與被 告洪丞俊所述回扣比例不同部分有所異見或苛責等情,實均 無可影響於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共同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要 回扣未遂,及被告洪丞俊接續就甲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 遂等基本重要事實之認定。被告陳志忠片面以原審就上開枝 節部分未予查明,並執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索取回扣之意圖 云云,均無可採。 6、此外,並有允將大有社區大廳107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被告洪丞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 25日手機基地台位置整理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0 日、108年2月13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陳志忠部分)、元 鼎事務所李隆鈞辦公室現場照片、元鼎事務所設於三信商業 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帳戶107年5月29日交易傳票影本、 帳號0000000000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帳號0000000000取款憑 條影本、轉帳貸方憑條影本、洪丞俊及陳志忠雙向通聯紀錄 及基地台發話位置、108年2月13日職務報告所張靜雯基本資 料及相對距離量測圖(見調查卷四第92至94、106至107、14 1至176頁、偵395卷第88、92至93、226至228、第242至245 頁)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三編號8、11、20、21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被告洪丞俊就甲標案及被告洪丞俊、陳志忠針對乙標 案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單獨或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 犯行,亦足認定。 7、另依被告洪丞俊係利用委由李隆鈞無償協助撰寫甲標案、乙 標案之機會,先與被告陳志忠共同向李隆鈞索要乙標案之回 扣,再由自己在密接之時間向李隆鈞索取甲標案、乙標案之 之回扣,被告洪丞俊針對前開甲標案、乙標案所為單獨或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一罪;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三中 ,記載被告洪丞俊係承接續犯意,向李隆鈞索求甲標案、乙 標案之回扣,但於論罪時誤認被告洪丞俊所犯屬數罪併罰之 關係,及起訴書亦認被告洪丞俊上開2罪為屬併罰之數罪關 係,均有誤會,併此陳明。 8、基上所述,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 足認定。   (四)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部分: 1、查李隆鈞於107年4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其所撰 寫之乙標案計劃書【檔名為長照大樓計畫書(完整版)】予被 告陳志忠;又張峯明於107年4月25日11時55分許、13時58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忠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詢問乙標案投標事 宜,被告陳志忠向張峯明表示已有安排,並指示張峯明與乙 標案招標公告登載之聯絡人張靜雯聯繫,並表示將傳乙標案 電子檔予張峯明參考;被告陳志忠於107年4月26日中午,親 持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至張峯明上開事務所,交由該事務所人 員轉交張峯明,該事務所人員並將乙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後 製作電子檔(檔名:興建計畫),並儲存在南投縣竹山鎮長 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中,俟於10 8年1月10日9時30分許,調查站人員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峯明上開事務所扣得內有檔名為興建計 畫電子檔之乙標案光碟片等情,有上開數位現場蒐證報告( 被告陳志忠部分)、被告陳志忠與張峯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護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光碟片之檔名「興建計畫」資料影本截圖(見調查卷四第14 1至176頁、偵395卷第135至137、154至186、329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陳志忠確有於上開時間,要求李隆鈞將其所撰寫 之乙標案計畫書電子檔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可為認定。    2、證人張峯明於偵訊時具結詳為證稱:我是於106年經我哥哥 張棋明介紹認識陳志忠,因為我哥哥是木土技師,陳志忠的 名片是寫某個營造廠董事長特助。當時我哥哥帶陳志忠到我 的事務所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平時不會注意到南投縣各鄉鎮 的標案,我主要是做臺中市或中央政府、學校機關標案。陳 志忠於107年4月自己跑來我的事務所,跟我提到這個標案, 問我有無興趣,且提到他跟竹山鎮公所內部人員很熟,並向 我表達他有把握讓我可以取得這個標案。因為陳志忠也知道 我之前有設計監造過長照大樓,有工程實績。我跟陳志忠說 我有興趣,他說會去了解跟處理;我於107年4月26日去竹山 鎮公所場勘及洽詢設計規畫的詳細需求,我去之前於107年4 月25日打電話給陳志忠,跟他說我要去竹山鎮公所做這些事 情,因為陳志忠提及他與鎮公所的人很熟,我請他介紹適合 的人選來說明這個標案的詳細需求,陳志忠跟我說可以直接 找政府採購網上招標公告的承辦人;我於107年4月25日打那 通電話給陳志忠的意思,就是請他跟竹山鎮公所的人員打聲 招呼,陳志忠說他會去聯絡。107年4月26日我和事務所人員 前往竹山鎮公所會勘完後,我於下午返回事務所辦公室,後 來我事務所人員跟我說,我外出時陳志忠有拿了一份資料要 給我;這份資料內容並非會公告的資訊,是公務機關的內部 文件。陳志忠並沒有留其他文字訊息給我。從這份資料內容 就能熟悉計畫的背景,因為陳志忠之前提到會有一些資料要 給我,我自己就有想過可能是計畫書之類的文件,我很確定 這份文件是沒有上網公告的。我收到後請同事將這份文件完 整掃瞄存檔,紙本文件我留著,是後來沒有得標,我才丟掉 ;陳志忠問我對這個標案有無興趣時,我有問他需要多少錢 處理,陳志忠有跟我提到都要40%回扣。另1次就是107年7月 份,陳志忠的意思說我給他得標金額的50%,他就會全部處 理好,讓我拿到標案,我們講處理就是回扣;調查站人員於 108年1月10日到我事務所搜索,扣得竹山鎮公所的長期照顧 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其內有電子檔, 檔名為興建計畫,該興建計畫即為本案乙標案計畫書;陳志 忠於107年4月26日中午,當時我人不在事務所,拿影印的乙 標案計畫書,我確定不是從電子檔列印出來的紙本,因為陳 志忠拿來的是黑白的,而且就是有影印產生的陰影,很明顯 不是從電子檔列印出來的,是我的員工將陳志忠所拿來的乙 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成電子檔;我確定陳志忠沒有給我乙標 案的電子檔等語(見偵395卷第188至193、330至33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07年4月間, 到原構事務所,要求張峯明配合投標乙標案,是洪丞俊叫我 去找一家建築師事務所出來投標,地點也在張靜雯家裡,時 間也是107年4月間;當時洪丞俊有給我李隆鈞所撰寫的乙標 案計畫書;我於107年4月間去找張峯明時,張峯明有問我, 我就跟他說40%,張峯明表示金額太高,沒有辦法;因為張 峯明之前表示他沒有時間做這些資料,所以我就問洪丞俊有 無東西可以給張峯明參考,洪丞俊就給我乙標案的計畫書, 地點就是在張靜雯家裡;我於107年7月間有再到張峯明的事 務所,向張峯明要求乙標案預算金額的50%作為回扣,但意 思是跟他說,我們合作乙標案,平分預算金額,然後再由我 將我的部分作為回扣交給洪丞俊等語(參見原審勘驗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志忠偵訊光碟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三第430至4 33頁)。又證人李隆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志忠跟我說他 手上有乙標案計畫書,是書面影本,我有拿很多份給公所, 所以洪丞俊可以取得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我沒有給陳志忠 ;我於107年4月18日在便利商店和陳志忠見面,並向他表示 我沒有要投標乙標案,陳志忠就向我要乙標案計畫書的電子 檔,以便陳志忠團隊的建築師去製作乙標案的投標資料等語 (見偵395卷第105至106頁、第320至321頁)。 4、經綜合參酌上開證人即張峯明、李隆鈞、同案被告陳志忠之 證述內容,及證人即案發時乙標案之工務課承辦人陳星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標案當時是竹山鎮公所的重大案件,乙 標案計畫書在上簽由主管核示後,會放置在我這裡,洪丞俊 當時是我的長官,他在討論等過程中,會接觸到乙標案計畫 書的紙本資料,洪丞俊有無單獨來跟我要乙標案計畫書的紙 本去影印,我現在記不清楚了,這份乙標案計畫書在簽呈卷 宗內,雖然沒有用密封袋,但在招標公告前是不應該私底下 給廠商、不應該讓廠商提前知道,否則會有失公平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61頁),證人即曾在竹山鎮公工務課擔 任技士及課長之張文瑋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乙標案計畫書 是由主任秘書洪丞俊找李隆鈞無償撰寫的,李隆鈞將乙標案 計畫書送交竹山鎮公所後,洪丞俊一定會接觸到該計畫書等 語(見偵395卷第261頁),復佐以卷附數位現場蒐證報告( 被告陳志忠部分)、被告陳志忠與張峯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護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光碟片之檔名「興建計畫」資料影本截圖等補強事證,再衡 以被告陳志忠並非任職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且與李隆鈞本 不相識,當無管道可取得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證人李隆鈞並 證述係被告洪丞俊要求被告陳志忠與其聯繫乙標案事宜,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證稱是被告洪丞俊於107年4月間某日 ,在張靜雯上開住處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並要求其尋訪 適合之廠商來投標,以收取回扣,應屬真實。況被告洪丞俊 要求李隆鈞協助撰寫乙標案之興建計畫及要求被告陳志忠向 李隆鈞要求回扣而未遂,已如前述,由此益可徵確係被告洪 丞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被告陳志忠,以利被告陳志忠 另尋廠商要求回扣可明。被告洪丞俊徒以同案被告陳志忠及 證人張峯明分別為同案被告及對向犯身分,而忽略尚有其他 前揭有關可信之補強佐證,片面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 及證人張峯明等人於偵訊所述未可作為其不利之認定,及執 詞否認係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被告陳志忠,並指示被 告陳志忠交付經由其找來投標之張峯明等語,均非可採。被 告陳志忠以其係被告洪丞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之對象,並非 共犯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信。 5、本案係由被告陳志忠自行「主動」前來找張峯明,已據證人 張峯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395卷第189、19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並不是 伊的意思要去找張峯明配合,是被告洪丞俊叫其去找一家建 築師事務所出來投標等語(見偵395卷第69頁),有互為相 合之處,參酌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三)、5所示有關 認定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先前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要回扣未 遂,所提出之回扣比例為40%部分,並未有何不合理之其中 證據共通之論述部分,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在犯罪事實四中 ,以相同之說詞主張被告陳志忠告以張峯明之回扣比例有違 常態,被告陳志忠另以伊僅係單純轉達被告洪丞俊之意、隨 意說出遠高於通常行情之40%回扣,並未與被告洪丞俊具有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謀議及犯意聯絡云云,非為可信。 被告陳志忠另斷章擷取證人張峯明之部分偵訊所述,自行解 讀證人張峯明所述之成數係與其合作承攬之報酬,非指回扣 云云部分,亦不足以為被告陳志忠有利之判斷。 6、而乙標案於107年6月21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由張峯明 所經營原構事務所等5家事務所投標,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5 家,審標結果僅3家符合招標文件(含原構事務所),其餘2家 不合格,於107年7月19日辦理議價,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報 價合於底標當場決標,且原構事務所確經被告洪丞俊評為最 低分等情,有107年6月6日工務課簽、107年6月15日採購中 心簽評審小組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建議名單、採購案件底價 表-參考廠商報價、107年7月10日開標紀錄、評選委員會(工 作小組)會議簽到表、竹山鎮公所評選委員評選總表(適用 於序位法)、107年7月10日議價/決標紀錄、107年7月16日 、107年7月20日採購中心簽、竹山鎮公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表、原構事務所投標文件、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綜合大 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之開封照片、竹山 鎮公所111年8月30日竹鎮工字第1110019937號函文及「南投 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及監造服務」(標案案號:107CEP093)及評選委員評分表 (見調查卷四第54至87頁、原審卷五第353至380頁)附卷可 證。是證人張峯明拒絕給付回扣後,確未標得乙標案甚明。 被告洪丞俊稱其未因張峯明不配合交付回扣,即故意給張峯 明之事務所低分云云,與前開客觀事證不合,非為可採。 7、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 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 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 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就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進一步明訂招標文件公開方式「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 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 路」。另為貫徹政府採購法促進公平競爭之規範意旨,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明訂:「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 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 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 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是除有政府採購 法第39條列舉之3款事由,或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之事由 外,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 之廠商,應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又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函頒修正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 要點」第3點第1、2項規定「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下列項 目:㈠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 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㈡契約樣稿。㈢標單樣稿 。㈣切結書樣稿。㈤投標須知樣稿。㈥數量表及規格樣稿。㈦其 他依工程特性需要提供之相關文件樣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之預算金額得與前項文件一併公開。前項所稱預算金額、指 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 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申言之:(1)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原則上屬於秘密資訊;(2)倘須就招標文件公 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固然可以公開 ,但倘有此種情形,公開之方式也只能依據法定方式,即「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避免潛 在投標廠商因資訊不對稱,無從為公平之競爭。倘未依此一 途徑公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仍不失其秘密性;(3)如有 資訊雙向流通之情形,僅限法定列舉事由,該取得資訊之廠 商即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堪可佐證政府採購法仍 認招標文件公告前,如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則招標文 件應不失其秘密性之規範意旨。換言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 是否具秘密性,取決於該資訊是否業經依法而為公平性流通 ,此綜觀政府採購法第3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8條 即明。再基於招標之公平性的考量,招標文件因公開徵求廠 商提供資料而公開前,自屬應予保密之文件。而該計畫書內 容涉及概括查核計畫執行進度、工程進度及經費執行情形, 如由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該特定人士即可以優於其他 廠商核計工程底價參與競標,致影響採購公正而造成不公平 競爭,自為法所不許可明,此由證人即曾在竹山鎮公所工務 課擔任技士及課長之張文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上開 廠商所撰寫的計晝書,在完成公開招標及決標前,是否屬於 竹山鎮公所應保密的文書?)當然是。(問:上開計畫書或 工程前期規劃資料,一般廠商是否能從招標文件或公開招標 訊息中得知?)不可能」等語(見偵395卷第260至261頁) ,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標案計畫書在簽呈卷宗 內,雖然沒有用密封袋,但在招標公告前是不應該私底下給 廠商、不應該讓廠商提前知道,否則會有失公平性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若投標者,在投標前取得上開計晝書,對於他投標 是否會有幫助?)多少會有幫助,因為在不公告計畫書的狀 況下,投標者對於需求就不會那麼瞭解」等語(見偵395卷 第1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標案計畫書在還沒有 公開招標前,我不會私底下給其他廠商,因為會涉及採購的 公平性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證人張峯明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陳志忠拿給你的該份資料內容 為何?)...我看了之後發現裡面是以紙張影印的竹山長照 大樓計畫的興建計畫書,很明顯看起來是影本,上面沒有寫 撰寫人員。這份資料內容並非會公告的資訊,是公務機關的 內部文件...我很確定這份文件是沒有上網公告的」等語( 見偵395卷第191頁),益可明確。且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 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 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 規定作為唯一之審認標準,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 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 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 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而不宜以是否經公務機關形式上列 為密件,作為單一之判別標準,故而自不能以竹山鎮公所於 招標決標後,以109年5月11日竹鎮政字第1090010665號函, 表示乙標案計畫書未經設為密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頁 ),即得以忽視該計畫書於案發時之性質,據以反推非屬在 招標前應予秘密之文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辯稱乙標案計 畫書,於案發之際,非為應秘密之文書云云,並為可採。至 被告洪丞俊固復以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般之計畫 書(非本案之乙標案計畫書)會公告等語,片面自行解讀而 辯稱:乙標案計畫書因已曾於犯罪事實三招標時公告,故已 非應秘密之文書云云;然查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乙 標案計畫書部分,係證稱伊不確定有無在招標時公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參以證人張峯明於偵訊時明確 表示伊確定所取得之乙標案計畫書並未經上網公告等語(見 偵395卷第191頁),則被告洪丞俊主張前開乙標案計畫書於 犯罪事實三所示不予決標之招標時曾經公告一節,是否屬實 ,已乏所據;又退步而言,縱認上開乙標案計畫書於先前未 予決標之招標時,曾由竹山鎮公所予以公告,惟衡情應無可 能就此計畫書之重要內容全盤予以揭示,且因先前招標結果 既未有廠商得標,則於下次另行招標之前,該計畫書內容是 否與先前相同或有無變動等,於招標公告前,為保障各廠商 對於採購案件投標之公平性,自仍屬應予秘密之事項,故被 告洪丞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李隆鈞所撰寫之上開 乙標案計畫書,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由被告洪丞俊將其 紙本交予被告陳志忠,以利被告陳志忠交付予其所尋投標之 廠商張峯明,並藉此索要回扣之際,當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 所定應秘密之文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2人係共同無故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可為認定。   8、另雖被告陳志忠辯稱縱使其犯罪事實四所為應予成罪,然其 本案係就同一標案與洪丞俊共同向不同之人即李隆鈞、張峯 明索取回扣未遂,其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僅成立共同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接續犯一罪等語。惟依被告陳 志忠於本院供承:伊係因李隆鈞拒絕交付回扣後,洪丞俊才 又叫其再去找一個認識的建築師來配合投標,伊因此才又找 張峯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已足以彰顯其先、 後就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對於乙標案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2次之主觀犯意,係先與被告洪丞俊共同具有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嗣因遭李隆鈞拒絕而未 遂後,方另行起意,依共犯即被告洪丞俊之授意及指示,再 行另外尋得對象張峯明,並與被告洪丞俊再次共同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張峯明索取回扣未遂, 於法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二罪關係,被告陳志忠前開所辯, 非為可採。 9、而依被告洪丞俊係指示被告陳志忠尋求投標廠商,並交付乙 標案計畫書,以利索要回扣之手法,且被告洪丞俊、陳志忠 2人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有部分行為重疊之關係,其2人所為前開2罪 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屬另 行起意之數罪關係,均有未合。 (五)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指「竹山綠帶工程」部分)、洪錫卿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1、被告洪錫卿於106年間以泰勒公司名義得標承攬竹山鎮公所 發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 及監造」(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案號:106PSM043,訂約 日期為106年6月12日),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 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案號 :106CEN013,得標金額18萬2966元,訂約日期106年6月12 日);又證人石永宏向具營造業資格之昕辰營造負責人胡房 融借牌投標上開泰勒公司得標承攬之後續主體工程採購案即 「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等情,業據證人 石永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他433卷第128至132頁、原審 卷四第266頁)及證人胡房融於偵訊時(見他433卷第77至81 頁)具結證述為真,並有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 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程之決標公告、竹山鎮 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 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 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之決標公告、竹山鎮公所竹 山公園籃球場新建工程等工程之胡房融與石永宏拆帳資料( 見調查卷三第5至10頁、他433卷第24至43頁、原審卷二第47 至55頁)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9、240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又石永宏委由其妻李寶珠於106年7月12日,自吉泰 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 萬元現金交予石永宏,石永宏於昕辰營造與竹山鎮公所簽約 後,於106年7月12日當天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 鄉某7-11便利商店,交付「竹山綠帶工程」得標金額85萬元 之12%即10萬2000元現金予被告洪錫卿,並由被告洪錫卿於 當日在同一地點,將該筆回扣交予被告林沛頤;石永宏於10 6年8月4日當日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7-11 便利商店,交付「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得標金額201萬元之1 2%即24萬1200元現金予被告洪錫卿等情,業據證人石永宏於 偵訊、原審審理及證人李寶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他 433卷第270至274、483至485頁、原審卷四第265至284頁) ,且為被告林沛頤、洪錫卿所未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清分行108年2月19日合金中清字第1080000378號函及所 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80003690號函及所 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石永宏之 工程日記帳資料(見調查卷三第23至31頁、他433卷第118至 120、480至481頁)在卷可佐,前揭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   2、被告林沛頤坦認其與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就石永宏對於「竹 山綠帶工程」所交付10萬2000元回扣部分,有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且據證人石永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經營吉泰企業杜,擔任負責人;我知道洪丞俊之前是竹山 鎮公所主任秘書,在竹山鎮公所有見過他,當時在場的人有 跟我說他就是主任秘書,我和他有打招呼,我們沒有私交; 是洪錫卿介紹我認識林沛頤,時間也是大約兩年前,我和林 沛頤有見過兩次面,介紹林沛頤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有標 得竹山鎮公所的工程,林沛頤會幫忙文書作業及請款流程, 會讓流程比較快;我曾經有問過洪錫卿這兩件工程是否是他 設計監造的;扣押物編號6-23帳記資料是由我太太李寶珠所 登載,上開帳記資料106年7月12日記載:科目名稱:「石去 喝酒」、金額:102000元,這代表是「竹山綠帶工程」的回 扣,是工程款的12%,這筆錢我是交給洪錫卿,洪錫卿說他 要給林沛頤,但是他到底有沒有交給林沛頤,我不清楚,洪 錫卿說這個錢交給林沛頤會讓後續的文書及請款流程都會比 較快;上開帳記資料李寶珠原本是寫洪錫卿的佣金或洪錫卿 的貨款,我看到之後覺得不理想,所以就改登載石去喝酒; 洪錫卿跟我說,林沛頤跟竹山鎮公所的人比較熟,他會打點 公所裡面的人;洪錫卿都是口頭上跟我說,他要交給林沛頤 ,但他實際交給誰我不知道;10萬2000元是在106年7月12日 左右,地點是在竹山鎮某7-11,好像是大智路,但我現在不 敢確定是哪一條路上,這筆錢我是交現金給洪錫卿,當時工 程款還沒有下來,我是用牛皮紙袋裝這筆錢,這筆錢的就是 「竹山綠帶工程」的回扣;上開帳記資料106年8月4日記載 :科目名稱:「石喝酒」、金額:241200元,這筆錢是「竹 山桂林山水工程」的回扣,一樣也是工程款的12%,這筆錢 我也是交給洪錫卿,交付的地點也是在7-11的便利商店,我 確定跟給10萬2000元的這一次是不同間的便利商店,我印象 中應該是在名間鄉或竹山鎮,但是我不是很確定,且路名我 不知道,但我可以確定是在南投縣等語(見他433卷第128、2 70至274、491至492頁),證人石永宏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用昕辰營造的名義得標承攬「竹山綠帶工程」、「竹山 桂林山水工程」,這兩個標案得標之後,我有繳交12%回扣 請洪錫卿轉交,繳交此12%回扣用途是我聽說要繳一些佣金 以後工程要請款會比較順利;我也是聽人家說的,我跟洪錫 卿討論我才拜託他,他說要交給林沛頤,其實我也沒有看到 林沛頤,因為我拿給洪錫卿時,林沛頤也還沒有到;我只跟 洪錫卿約在竹山一間7-11門口,他到我車子也開到,我用牛 皮紙袋裝著拿給他,他要等林沛頤,我沒看到就先離開;洪 錫卿有介紹我認識林沛頤;我是聽洪錫卿說要把回扣拿給林 沛頤,他是這樣跟我說;回扣12%我不了解怎麼定的,那時 候洪錫卿就這樣講說拿12%的佣金出來,我原本說要拿10%洪 錫卿說可以再多拿一些嗎,我說不然多2%好嗎,他說好,他 說他是拿15%,我說太多沒辦法,因為這工程利潤也不是很 好,是工錢有賺一些不然再多我也沒辦法;兩次拿回扣都在 7-11,一間是在竹山7-11、一間是在名間7-11,都是在7-11 門口,但是忘記哪一次是在哪一間,他在那裡我遇到他,沒 有再講什麼,拿給他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至284 頁)屬實。證人石永宏已迭次詳為證稱其係因被告洪錫卿告 知需就其所標得「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之工程,要給付工程款回扣,經與被告洪錫卿討價還價後, 而與被告洪錫卿達成回扣比例為12%,並於如犯罪事實五所 示時、地,由伊先後交付現金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予被 告洪錫卿等情明確。雖證人石永宏於原審審理時曾翻異前詞 改稱:我是聽人家說要給回扣,我跟洪錫卿討論,我才拜託 洪錫卿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67頁),然參以石永宏如未經被 告洪錫卿要求需就「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交付回扣,焉有主動透過同為承包商之被告洪錫卿要求交 付回扣之可能,且被告洪錫卿如僅單純受石永宏之託轉交, 實亦無先行要求石永宏應提高交付回扣之比例、並與其討價 還價後議定為12%之必要,證人石永宏上開於原審所述,非 可憑採。又依被告洪錫卿於調詢時已稱:伊係因林惠娟介紹 其去承包竹山鎮公所的標案,覺得欠林惠娟一個人情,所以 才替林惠娟向石志堅轉述要收取回扣之事等語(見他433卷 第139頁,此部分係憑以認定被告洪錫卿有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犯行之事證,本院並未以之作為爭執此部分證據 能力之被告洪丞俊成罪之證據),足認被告洪錫卿顯係應索 取回扣該方之邀約,而應允共同參與向石永宏索取回扣,並 親行實行出面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收取回扣該方 之共犯;被告洪錫卿辯稱:伊僅有幫石永宏及林沛頤2人約 在統一超商交付回扣,是石永宏主動要交付回扣,其所為至 多應僅成立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云云,並無可採。 3、有關被告洪錫卿分別因「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而取自石永宏之10萬2000元及24萬1200元,被告洪錫 卿究係僅就其中之10萬2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林沛頤,抑或 係將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之2次收款均交予被告林沛頤 之部分,被告林沛頤、洪錫卿2人之說詞固有不同。惟本院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於偵訊時經訊以有關「竹山桂林 山水工程」係何人先開口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答以「 這次林惠娟沒有再叫我轉述,可能石志堅〈註:即石永宏〉知 道該怎麼做」等語,並於具結後表明其上開所述內容屬實( 見他卷第144、146頁),是此部分應以已全部坦承與被告洪 丞俊、洪錫卿針對「竹山綠帶工程」共同向石永宏索取回扣 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具結堅決證稱:伊僅有依 洪丞俊之指示,就「竹山綠帶工程」向洪錫卿拿取回扣1次 ,並在洪丞俊之辦公室交予洪丞俊,至「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係由洪錫卿向石永宏拿取回扣後,由洪錫卿拿到洪丞俊辦 公室給洪丞俊等語(見他433卷第288頁),較為可信。被告 洪錫卿辯稱伊係將前開2次向石永宏取得之回扣,均交予被 告林沛頤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林沛頤僅參與其中「 竹山綠帶工程」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可為認 定。 4、雖被告洪丞俊辯稱:伊不知林沛頤、洪錫卿有向石永宏索取 回扣,並非伊授意所為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並具結證 述:我從洪丞俊於105年在竹山鎮公所擔任主任秘書開始, 就幫竹山鎮公所協調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我原本就認識洪 錫卿,洪錫卿是泰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洪丞俊就請我 幫忙找設計監造廠商;如果該工程是洪錫卿設計監造的話, 就由洪錫卿去找廠商來標實體工程,並由洪錫卿跟廠商聯絡 拿12%回扣的事情,洪錫卿會自己去跟廠商拿回扣,洪錫卿 有跟我說他自己有向標得「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的石董拿回 扣;洪錫卿跟我說他有將這筆錢拿到辦公室給洪丞俊,我都 稱呼石永宏叫石董;我只有1次向洪錫卿拿回扣,就是到名 間的7-11拿錢的那一次,這一次的錢是「竹山綠帶工程」的 回扣,是洪丞俊叫我去拿的,地點應該是在洪丞俊竹山鎮公 所的辦公室,洪丞俊說該件工程已經簽約了,可以去收錢了 ,所以時間點就是在「竹山綠帶工程」簽約後,洪丞俊就叫 我去跟洪錫卿拿,我於當天收取回扣後,就到竹山鎮公所洪 丞俊的辦公室轉交給洪丞俊,回扣是用牛皮紙袋包裝,我有 打開來看裡面是否是現金,但我沒有算多少錢;我收取洪錫 卿所轉交的「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時,應該是我開車載一個 叫楊長浩的人去的,我跟楊長浩是朋友;洪錫卿就說這個是 石董給的錢,並且要我將錢交給光頭,光頭就是洪丞俊;我 找洪錫卿寫計畫書時,有講到竹山鎮公所標案要收回扣的事 情,是洪錫卿向石永宏要求回扣等語(見他433卷第286至29 0頁、原審卷五第125至141頁),且有證人楊長浩於原審審 理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376至388頁)可稽,應屬真實。 (2)證人張錫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是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 課約僱人員,已任職近18年,職務內容為辦理工程案件,包 含驗收、付款簽辦、工程會勘、會簽辦工程發包,但開標則 是由採購中心負責,但我也會去審文件;林沛頤是從洪丞俊 上任主任秘書後不久,就經常出現在公所內,林沛頤有時候 說她是泰勒設計監造公司的人,也有說她是營造廠的人;林 沛頤到公所時會直接進入洪丞俊的辦公室,公所有不少工程 都由她進行現場會勘、驗收,她也會提供工程的計畫書,我 也不清楚她的身分究竟為何。洪錫卿是泰勒設計公司的負責 人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328至331頁);又證人簡嘉瑋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我認識林沛頤 ,105年5月洪丞俊擔任竹山鎮公所的主任秘書,林沛頤就出 現了,林沛頤有時會和我一起去會勘等語(見卷九第89至91 頁);再證人廖大逸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在竹山鎮 公所工務課擔任技士,負責相關工務工程等相關業務;林沛 頤不是竹山鎮公所職員,她算是廠商,洪丞俊請她寫水土保 持勘查表,一般正常流程水土保持工程勘查表應該是公所承 辦要寫,林沛頤不是公務員身分,但我們工務課的技士都知 道,林沛頤是主任秘書洪丞俊的人馬,才會幫洪丞俊提報工 程計畫案,代我們工務課承辦人填載勘查表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26至45頁)。 (3)被告洪丞俊於其未爭執證據能力之106年11月8日調詢時供述 :「(問:你與林惠娟〈註:即林沛頤之原名,下同〉如何認 識?有無私交?多久見面一次?)是我101年任職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政風室主任時經朋友介紹認識,是長期的好朋友關 係,因為林惠娟是竹山人居住在竹山鎮,我至竹山鎖公所服 務後就時常聯繫碰面,請她幫忙我,因為我人生地不熟... (問:你曾否指示林惠娟為竹山鎮公所測量、設計公共工程 案?聯繫經過?)有的,自我在竹山鎮公所服務,我就陸續 會請託林惠娟為竹山鎮公所幫忙測設公共工程案,我通常都 是打電話與她聯繫或是請她親自到公所辦公室內洽談測設公 共工程案相關事宜,林惠娟是工程設計公司,並非營造廠商 ,但我因為地方不熟,我也會請她協助尋找當地的逕洽廠商 承包工程。(問:你曾否要求林惠娟以竹山鎮公所代表身分 ,與上級補助單位共同會勘並辦理測量作業?)105年6、7 月間我有請託林惠娟與上级補助單位共同會勘並辦理測量作 業,因當時竹山鎮公所派不出人力,故請她協助至現場辦理 會勘及測量作業。(問:據查,你曾數度帶林惠娟前往上級 單位南投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及水土保持局開會,有無此 事?詳情為何?)我個人没有帶林惠娟至上述任何單位開會 ,但竹山鎮公所的陳情工程案件會勘我曾請託林惠娟至現場 會勘。(問:竹山鎮公所若有意爭取上級機關補助,是否應 由工務課技士製作計畫書,或辦理專案委託技術服務採購? )因為竹山鎮公所並無工程設計經費,故在工程案件申請補 助時,經常請託林惠娟協助,由她無償進行提供工程計畫書 等,一直至106年間我認為無償請林惠娟協助不妥,因此觀 光課在總額度3萬元以內業務費支付林惠娟,每件3000至600 0元的工程計畫書費用、車馬費,若上級機關核定補助後, 因有經費再由竹山鎮公所辦理專案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工程 設計測設及監造)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52至53頁),及於 106年11月9日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擔任竹 山鎮公所主任秘書?)105年5月開始迄今。(問:你擔任竹 山鎮公所主任秘書的職務內容為何?)襄助鎮長處理公所一 切業務。(問:是否有包括工程招標、採購、驗收、決算及 付款?)都有...(問:你是否認識林惠娟?)是我的好朋 友,我們認識約10年了,我剛到竹山沒有認識任何一個人, 我都請她幫忙處理一些事情,她也有建築設計專長,我都會 請她幫忙寫計劃報送上級,公所沒有什麼經費,都是請她無 償幫忙,後來我覺得不太妥...(問:你到竹山鎮公所擔任 主秘後,有無請林惠娟找廠商來承包公所的工程嗎?)我有 請她提供比較好的廠商給我,讓我參考,如果工程款在10萬 元以下,供我逕洽廠商指定施作」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70 至71頁),足認被告洪丞俊於任職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期間 ,確指示不具公務員身分、且非竹山鎮公所職員身分之被告 林沛頤協尋廠商撰寫計畫書,並參與工程案之現場履勘等甚 明,前開證人張錫榮等人之證詞,亦足為被告洪丞俊前開供 述內容之佐證,而如被告林沛頤未同意擔任被告洪丞俊之白 手套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謀利,焉有依被告洪丞俊指 示找尋廠商撰寫計畫及參與現場履勘之可能,足認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沛頤證稱係被告洪丞俊指示其代向被告洪錫卿收取 其向石永宏取得之「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應足採信。 (4)按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 必要,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而言,只要其中之重要部 分經過補強,並與被告部分供述或證人之證詞相互利用,而 可擔保其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本院 酌以依前揭證人石永宏、同案被告林沛頤、洪錫卿等人證述 及其餘補強事證,再參佐倘若被告林沛頤並非依竹山鎮公所 主任秘書被告洪丞俊之授意,委由被告洪錫卿針對「竹山綠 帶工程」部分向石永宏索取回扣,則因被告林沛頤、洪錫卿 均非竹山鎮公所人員,對於竹山鎮公所之標案均不具有審核 之權限,則其2人徒然向石永宏索取回扣,並無法達於石永 宏交付回扣之目的,由此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前揭所 為不利於被告洪丞俊之證述內容,可為採信;被告洪丞俊徒 以伊未收到被告林沛頤、洪錫卿交付之回扣,本案並無事證 足可認定伊有與被告林沛頤、洪錫卿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均無可信。是以,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針對 「竹山綠帶工程」部分,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對於「竹山桂 林山水工程」部分,共同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可認定。 (5)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固以其2人並不認識、亦未有通訊方式 ,否認被告洪錫卿曾將取自石永宏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回扣交予被告洪丞俊;然因被告洪丞俊當時為竹山鎮公所之 主任秘書,被告洪錫卿直接將回扣攜往竹山鎮公所之被告洪 丞俊辦公室而為交付,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洪丞俊、洪錫卿 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又依被告林沛頤、洪錫卿已坦承全盤 或部分事實之情況下,其等堅稱未分得部分之回扣金額,應 屬可採,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林沛頤、洪錫卿未有從中取得部 分之回扣,並無不合;被告洪丞俊以原審未查明被告林沛頤 等人此部分之獲利,據以否認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犯行,亦無可信。 5、另證人許嘉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擔任陞 宏益營造有限公司及陞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我之前從 工程會的網站上有看到「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 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應該是106年6月中的事 ,我當時想要先從網頁上預覽圖說,再確認是否投標,但發 現無法下載投標文件,我剛好有其他案件要去開標,就在竹 山鎮公所詢問採購中心的人員張靜雯,我跟他說檔案可能有 問題請他確認,他當天下午就打電話跟我說可以下載了,請 我再去下載,我也可以下載,我跟張靜雯反應完這件事之後 ,隔兩天就接到洪錫卿的電話。我之前完全沒有跟洪錫卿接 觸過,是泰勒公司的一名廖小姐傳LINE給我,他的綽號叫小 黑,叫我加他老闆的LINE,後來洪錫卿就打LINE電話給我, 他就跟我說「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 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 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這兩件工程,先放給他過, 他的意思是叫我不要去標這兩件工程,他沒有說理由,也沒 有說是哪間公司要去標,這是我第次在電話中有人提出這樣 的要求,我很驚訝不知如何回應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147至 150頁、原審卷四第243至261頁);證人鄭三信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洪錫卿曾經要我不要投標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 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但是他並沒有跟我講 原因,我當時是詢問他工地的資訊,時間是106年7月5日等 語(見他433卷第319至32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06年6月23日許嘉桀與泰勒公司廖昱棋及洪 錫卿之LINE對話截圖、許嘉桀在「竹山人聊天室」臉書專頁 留言畫面及洪錫卿與鄭三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各1份( 見他433卷第313至314、353、偵1436卷一第135至136、143 、172至17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洪錫卿確曾主動聯繫許嘉 桀及鄭三信並要求其2人勿投標「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 桂林山水工程」,可為認定;惟因被告洪錫卿係本於應索取 回扣該方之目的所為,且無被告洪錫卿個人有從中藉以圖得 利益之事證,而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所定透過妨害投標本身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故被 告洪錫卿難以該罪相繩,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洪錫 卿涉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附此陳明。 6、本案依被告洪丞俊、洪錫卿係於緊接之時間,向石永宏先後 2次收取「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回扣 ,可認其2人上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次,係本於單 一接續犯意聯絡所為;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五、六中,認定 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前開2行為,係本於另行起訴之數罪犯 意聯絡所為,及起訴書認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均有誤會, 附此敘明。 7、被告林沛頤之上訴意旨固主張伊於106年11月8日調詢時,已 供出本案情節而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然被告林沛頤於上開 其所指之調詢時,並未敘及犯罪事實五之具體事實內容,被 告林沛頤最早係於108年1月21日調詢自白其此部分犯行(見 他433卷第277至282頁),而於此更早之前,證人石志宏於1 08年1月10日調詢時已就所提示扣案之記帳資料所載「石去 喝酒」、「石喝酒」,及金額分別為10萬2000元及24萬1200 元部分,陳明係其提供得標金額之12%予被告洪錫卿之款項 等語(見他433卷第87、88頁),再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 卿於同日調詢時,表明石永宏交付之前開2筆現金,係被告 林沛頤針對「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要伊 去向石永宏索要回扣費用等語(見他433卷第138頁),而足 認被告林沛頤此部分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已於 108年1月10日因上開證人石永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在 調詢所述而遭查悉,被告林沛頤上訴主張伊有自首一節,因 與前開卷證不符,難以憑採。 8、此外,並有被告林沛頤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本(見調查 卷一第227至313頁)、被告洪丞俊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 本(見調查卷一第314至348頁)、被告林沛頤與簡嘉瑋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1436卷二第87頁)、竹山鎮公所109年2月 27日竹鎮政字第1090004580號函及所附工務課採購、驗收流 程、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見原審卷二第349、361 至373、385頁)、南投縣政府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等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89頁)在卷可佐,被告洪丞俊、林沛頤 、洪錫卿前開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犯行,均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法律規定之解釋及說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罪,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 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為成立 要件,該罪之犯罪主體,自應為具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而此處所謂之經辦公用工程 之公務員,一般固屬機關內辦理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 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之人員,然機關主 任秘書負有襄助鎮長綜理全鎮之業務,且具審核機關採購工 程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等事項,是機關主任秘書自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而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 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 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 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 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其雖將採購內容分為工程、財物 及勞務等3種採購,然此僅係便於分類管理,以提升採購效 能,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及舞弊罪 ,其適用範圍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而上開罪名中所稱「公 用工程」除實體建造工程外,在解釋上尚應包括與實體工程 密切不可分之設計及監造部分。蓋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 體工程在採購程序上雖可分開處理,但就整體公用工程之完 成與品質而言,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設計部分 ,關係公用工程之結構、用料、施工方法(包括技術規格等 )與完成,為公用工程重要之前置性作業,而監造部分則係 對工程施工方法、用料及工程品質加以監督,以防止用料不 當或未按圖施工,二者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與大眾利益與安 全均具有密切之關聯,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工程之經辦與 公用器物之採購,基於維護公用工程之品質,以保障公眾之 利益、安全,並導正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廉潔性,自應將 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部分一併同視為公用工程 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而同受上述罪名之規範,方屬無違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扣罪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洪丞俊等人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 1、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洪丞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指甲標案、乙標案部分)、陳志忠(指乙標 案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2)被告陳志忠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之犯行(指乙標案部分),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陳志 忠2人間,就犯罪事實三之乙標案部分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洪丞俊先、後就乙標案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及針對甲標案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目的單獨或共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多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論以較重之與被告陳志 忠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 認屬數罪併罰之二罪,均有誤會【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三 、(三)、7所載】。 3、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2)被告陳志忠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及陳志忠就犯 罪事實四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洪丞俊、陳志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未遂及共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起訴書及原判決論以屬應 予併罰之數罪,均有未合【參見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 (四)、9所示之說明】。 4、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洪錫卿(指「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 山水工程」部分)及被告林沛頤(指「竹山綠帶工程」工程 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被告林沛頤、洪錫卿雖均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等與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洪錫卿、林沛頤3人就 犯罪事實五所示「竹山綠帶工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洪丞俊、洪錫卿2人 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就「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先、後向石永宏共同收取回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目的所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等各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即取得回扣較多之「竹山桂 林山水工程」部分)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一罪; 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屬數罪併罰之二罪,均有誤會【參見本判 決理由欄壹、三、(五)、6所載】。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洪丞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1罪 、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2 罪及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1罪(合計4 罪);被告陳志忠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共計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 間及索取回扣之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 (1)「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 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86號判決要旨)。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 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 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 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 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又上開規定 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 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 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 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於此情形,倘行為人在偵查中自 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併有同條項後段遞予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判決要旨)。 (3)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 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確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 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 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 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 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 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 2、準此: (1)被告洪丞俊部分:   被告洪丞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已分別著手就甲標案 、乙標案向李隆鈞、張峯明要約回扣,惟因李隆鈞、張峯明 均未同意而未能收取回扣,此2次犯罪均尚止於未遂階段,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陳志忠部分:   ①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已分別著手就乙標案 向李隆鈞、張峯明要約回扣,惟因李隆鈞、張峯明均未同意 而均未能收取回扣,其此部分犯罪尚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志忠非公務員,就乙標案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洪丞俊共同犯罪,且情節顯較被告洪丞俊輕微,故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③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就乙標案先、後向李隆鈞、張峯明要求 回扣之供述,雖有部分係對自己之犯行避重就輕,然其確有 供述為被告洪丞俊向李隆鈞、張峯明要求回扣等情,應認已 對於其共同回扣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而被告陳志 忠上開行為既因未遂而未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 要。是被告陳志忠就上開2次所為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未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再各遞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志忠於原審主張伊前開2犯 行,均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部分, 依原審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關被告陳志忠是否 自首及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後,經該署回函陳 稱:本案原即鎖定被告洪丞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 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投檢曉莊108偵187 6字第110900802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73頁)在卷可明,且 依被告陳志忠最早於108年1月10日11時24分製作之調詢筆錄 ,詢問之調查員在該次筆錄已提示被告陳志忠於107年4月17 日與李隆均在元鼎事務所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並撥放其於同年月25日與張峯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95卷第43至45頁),足認檢調單位早已對被告陳志 忠之犯行進行蒐證調查,被告陳志忠前開2次犯行俱無自首 之情事,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林沛頤部分:    ①被告林沛頤非公務員,就犯罪事實五之「竹山綠帶工程」部 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犯罪,衡以被告林沛 頤之情節較之被告洪丞俊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林沛頤於偵查中始終坦承其犯罪事實五所為而自白,且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沛頤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 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林沛頤係因被告洪錫卿供出而查獲,並不合於自首 之要件【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三、(五)、7所載】, 且被告洪丞俊早為檢調單位鎖定偵查(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0年4月21日投檢曉莊108偵1876字第1109008021號函 ,見原審卷四第473頁),被告林沛頤尚無同條第1項或該條 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③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 投檢曉莊108偵1876字第110900802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73 頁)及被告林沛頤之108年4月26日偵訊筆錄(見偵1436卷二 第356頁)在卷可明,故被告林沛頤就上開所犯,應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予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又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林沛頤上開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罪,前分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 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僅規定得或應 減輕其刑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所定為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 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林沛頤之順序,先依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認為依被告林沛頤上開合於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其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情節,認以對被告林沛頤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次減輕其刑 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陳明】。 (4)被告洪錫卿部分:   被告洪錫卿非公務員,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被告洪丞俊等人共同犯罪,衡以被告洪錫卿之情節較之被 告洪丞俊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洪錫卿畢竟非公務員,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因犯罪事實 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且被告洪錫卿已供認部分之事實;原審徒以被告洪錫卿 否認犯罪及其犯罪情節、惡性,認為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惟本院兼予考量被告 洪錫卿在本案參與分擔行為之程度等情,認尚不宜就其減刑 幅度過於輕縱,附此敘明。 (5)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所指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時,應予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 卿等人前揭各該「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或未遂 之犯行,情節均非輕微,所得或所圖財物均超逾5萬元,均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6)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林沛頤、陳志忠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為其2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審之被告陳志忠所為如犯罪事 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被告林沛 頤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情狀 ,其等分別與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就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既遂或未遂,所為已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廉潔 性之信賴,況被告陳志忠、林沛頤於適用上揭如理由欄壹、 四、(四)、2、(2)、(3)所示各該法律規定後,在法定範圍 內就渠2人分別所犯予以量刑,實均不存有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忠如其附表一編 號2之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部 分,及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志忠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三所示 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 即被告陳志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忠依同案被告洪 丞俊指示居中聯繫李隆鈞以要求回扣,然因李隆鈞未交付回 扣而未能得逞,其行為損及人民對政府機關、政府採購流程 之信賴,至屬可責,並斟酌被告陳志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 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之程序法條文,量處被告陳志忠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 權2年,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予 考量被告陳志忠於上開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 與被告洪丞俊共同圖得不法財物及其索要回扣未遂之比例等 情,認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陳志忠所為之科刑,亦稱妥適。 被告陳志忠就此部分上訴,其中執前詞否認犯罪之部分,依 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為無理由;又被告陳志忠上訴意旨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 重,其中請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四、(四)、2、(2) 、③及理由欄壹、四、(四)、2、(6)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 ;又其復以伊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 迫於無奈、未約定分配取得回扣、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 及其家庭、工作、子女就學與母親之身體狀況等情,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且對原審各次適用減刑規定之減輕或遞為減輕 其刑之幅度有所爭執,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 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 被告陳志忠如其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犯行,已依法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並審酌前開各該科刑 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 ,被告陳志忠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 刑予以爭執,且被告陳志忠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 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 本旨,被告陳志忠該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有理 由。被告陳志忠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洪 丞俊就其犯罪事實二至六(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至五)所收 取之回扣,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沛頤、陳志忠、洪錫卿則未經認定 有犯罪所得,而不生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2、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4至8、15至19、23、24、52、59至64、97 、132至143、146、205、208、227、239至245、附表三編號 8、11、20、21、34、38、44、69、74所示等物,雖與本案 上開犯罪事實相關,惟上開扣押物均為工程標案相關契約、 簽呈及公司帳冊等電子紀錄、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非犯 罪所生或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且其餘之扣案物尚 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等情,經核 原判決所為上開是否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並未就原判決是否沒收之認定,有所爭執   ,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洪丞俊上訴否認有收取前開回扣, 並據以爭執原判決前開對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有所未當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三、(二)、(五)有關之說明,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被告洪 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收取回扣之金額為5萬 4000元,已據原判決認定明確,惟原判決於科刑時處以有期 徒刑13年,參酌被告洪丞俊此部分取得回扣之數額,容有過 重。2、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與同案被告陳志忠共 同對乙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遂,及單獨接續針對甲標案 向李隆鈞索要回扣未遂之2次行為,參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 壹、三、(三)、7所示論述,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論 以併罰之數罪,亦有未洽。3、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 事實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共同洩漏關於 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二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 (四)、9所示說明,應屬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原 判決誤論予數罪併罰,有所未當。4、被告洪丞俊、洪錫卿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對於「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向石永宏共同收取回扣2次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 罪,原判決論以併罰之數罪關係,且就經檢察官同意適用之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林沛頤,於科刑時未予 考量其合於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而為 妥適之裁量科刑,致被告林沛頤之刑期有所過重,及未為附 條件緩刑之諭知,以適度反應被告林沛頤良好之犯罪後態度 ,另就被告洪錫卿部分未予裁量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洪丞俊上訴執詞否認有上 開各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之犯行,且認其 所為如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本判 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一)至(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 均為無理由。又被告陳志忠對上開如犯罪事實四部分提起上 訴而否認犯罪,據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四)所示之證 據及說明,為無理由;其上訴意旨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其中請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四、(四)、2、(2)、③ 及理由欄壹、四、(四)、2、(6)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又 其復以伊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迫於 無奈、未約定分配取得回扣、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 家庭、工作、子女就學與母親之身體狀況等情,並以其被訴 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部分應為無罪之認定,而據此 認可再予從輕量刑,且對原審各次適用減刑規定之減輕或遞 為減輕其刑之幅度有所爭執,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 其此部分所述或為本院所未採信、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科刑本旨,且原判決之此部分罪刑,既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陳志忠該部分上訴已失所依據,均非有理由。再被告 林沛頤上訴爭執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 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壹、四、(四)2、(3) 、②及理由欄壹、四、2、(6)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 告洪錫卿上訴執詞否認有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犯行,參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 事證及本院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並非可採,非有理由。至 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被告洪丞俊、林 沛頤等人部分,泛稱因無罪部分將連帶牽動有罪部分之判定 ,故予以提起上訴部分,因本院仍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故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而為上訴,並無理由; 又檢察官復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洪 錫卿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洪丞俊、陳志 忠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所未 當,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有過輕部分,其前者所述之法律 見解固與法相合,惟因被告洪丞俊、陳志忠(被告陳志忠部 分,指犯罪事實四部分)、洪錫卿前揭此部分之罪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因或有認定罪數錯誤、或量刑過重之未當,而均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亦應併 予撤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因失所依據,且有關應執行刑之 酌定,尚無可僅以數學之計算式予以衡量是否妥適,是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惟被告林沛頤上訴意旨其中執 本段上開4所載與其有關之科刑事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被告 陳志忠此部分另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被 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併有本段前揭1至3所示之瑕疵存在, 俱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依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其中有前案紀錄部分, 係指於本案行為前判決確定之部分),其等為共同索要回扣 之犯罪動機、目的,依其等行為時年紀、學歷之智識狀況, 於本案曾自陳之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被告洪丞俊身為 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竟利用經辦公用工程圖以收取回扣, 敗壞官箴,被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則均不具有公務員 之身分,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共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 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我國公務廉 潔形象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認 依其等之犯罪性質,有各依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必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指被告洪丞俊部分)、3至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就 被告洪丞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被告陳志 忠上開經撤銷改判及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及從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林沛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其經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2年以下,本院酌以其 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依其參與犯罪事實五所為之自白及證詞,有助於其他共犯罪 責之認定,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緩刑4年,惟本院認為加強被告林沛頤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 量其犯罪情節,認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   諭知被告林沛頤應於緩刑期內之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2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 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宣告),而倘被告林沛頤於緩刑期內如 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陳志忠 於本案所犯2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被告陳 志忠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陳志忠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黃丹怡、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另經判決有罪部分,詳如 前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被告黃丹怡為南投縣竹山鎮鎮長,對南投縣竹山鎮所建築或 經辦之公用工程,具有主管、監督之權,其延攬被告洪丞俊 擔任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後,2人圖謀利用發包工程之職權 藉以收取回扣,由被告洪丞俊於105年7月間某日,曾與同案 被告林沛頤(同案被告林沛頤另經判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 )談及由其出面找尋有意願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所發包工 程之廠商,並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給被告洪丞俊,再轉 交給被告黃丹怡,渠等達成謀議,且區分為:如係其他工程 得標廠商,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收取工程款12%之回扣,就同案 被告林沛頤所收取回扣中10%上繳給被告黃丹怡(檢察官上訴另 補充應增列被告洪丞俊),其餘2%則由被告洪丞俊及同案被 告林沛頤兩人平分;若係同案被告林沛頤找尋其他廠商合夥投標 之工程,同案被告林沛頤僅需交付工程款10%之回扣上繳被告 洪丞俊、黃丹怡,10%回扣並由被告洪丞俊、黃丹怡平分,同 案被告林沛頤另行加計1%之利潤。同案被告林沛頤遂於105年 9月間某日起,與廣澐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為陳建宇,下稱廣澐公司)之合夥人之一洪炳煌協議合夥 共同投標承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辦理招標之工程。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基於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105年12月23日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 縣竹山鎮公所於105年12月間所辦理「南投縣竹山鎮林圮埔好克 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標案案號 105095C、決標金額1289萬6000元,下稱菸草站工程),再由 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不詳時間,在被告黃丹怡之鎮長辦公室內, 向被告黃丹怡表示因菸草站工程為古蹟修復、利潤較低,可否降 低回扣成數,經被告黃丹怡表示同意降為5%等語,後因同案被 告林沛頤於106年3、4月間施工期間,受到被告洪丞俊多次索要 回扣,同案被告林沛頤遂以經被告黃丹怡同意以5%當作菸草站 工程之回扣成數、加上自己另行加計1%之利潤部分,計算其 與廣澐公司應平均分攤之回扣數額(計算式為1289萬6000元× 6%=77萬3760元,777萬3760元÷2=38萬6880元,去除尾數為38 萬元),後同案被告林沛頤另以工程款總額1289萬6000元,計 算黃丹怡所同意之5%回扣成數,換算出需交付給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為64萬4800元(計算式為1289萬6000元× 5%=64萬4800元,去除尾數後為64萬元),同案被告林沛頤在不 詳時間內,在菸草站之工地內,以支付雇用工人工資之名義 ,向洪炳煌索取現金38萬元,後同案被告林沛頤認為自己曾經 多付給被告洪丞俊10萬元,乃將上開回扣金額64萬元扣除10 萬元後,以洪炳煌所交付之38萬元及自己提供16萬元(共計 54萬元),於106年6月間某日21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號ACE -981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洪丞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甲天 下社區之租屋處附近,在上開車內將內有現金54萬元之紙袋交 給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2、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鎮○○於000○ 00○○○○○○○○鎮○○○○○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案號 000000-C、決標金額為25萬6000元)、「○○里○○路○段0000號宅後 方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92、決標金額為28萬)、 「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標案案號1 05070、決標金額為12萬8800元)、「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 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89、決標金額為20萬4600元)、「1 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 05066、決標金額為16萬3000元)等5件工程(上開5工程總工程 款為103萬2000元),同案被告林沛頤先以工程款總額103萬20 00元,計算本應交付給被告黃丹怡及被告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 為13萬元(計算式為103萬2000元×10%=10萬3000元),同案 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0月24日(即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 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撥款日)前某日,前往被告洪丞俊位於南 投縣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辦公室內,將10萬元之回扣交予 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106年1 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3、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鎮○○於000 ○00○○○○○○○○○○○○○○道○○○○設○○○0○○○號105119、決標金額為1 54萬3000元),由被告洪丞俊向同案被告林沛頤索要回扣,同 案被告林沛頤先以工程款總額154萬3000元,計算本應交付給 被告黃丹怡、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為15萬4000元(計算式為15 4萬3000元×10%=15萬4300元,去除尾數300元後即為15萬4000 元),於同案被告林沛頤於106年5月24日某時連同其向賴信 義所收取回扣交付被告洪丞俊。 4、起訴意旨因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部分,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被 告林沛頤、黃丹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1、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沛頤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先前 往宏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賴信義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 住處內,向賴信義表示欲向其收取12%之行情價等語,賴信義 久諳工程業界風氣及用語,當下知悉被告林沛頤所稱12%行情 價即代表被告林沛頤欲向其收取工程款12%之回扣之意思,賴 信義因考慮若工程款遲未取得,恐致票款無法如期存入而跳 票,並知悉被告林沛頤與被告洪丞俊等人關係良好,且自行計 算若交付工程款12%之回扣後尚有盈餘等情,乃同意交付宏昇 土木包工業所標得「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於105年12月 28日以126萬8000元所標得,於106年2月24日竣工)之回扣 予被告林沛頤,並自行計算回扣數額為15萬2000元(計算式為1 26萬8000元×12%=15萬2160元,去除尾數後約為15萬2000元) ,被告林沛頤則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自行至上開賴信義住 處,賴信義將現金15萬2000元之回扣交給被告林沛頤,被告林 沛頤取得上開回扣後即駕車離去;後因被告洪丞俊多次催討回 扣,被告林沛頤遂將賴信義交付之回扣15萬2000元中,預先 扣除自己與被告洪丞俊應分得之2%回扣即2萬6000元後,所 餘回扣12萬6000元(計算式為:126萬8000元×2%=2萬5360元 ,15萬2000元-2萬5360元=12萬6640元,去除尾數約為12萬60 00元)連同廣澐公司所標得「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 工程」之回扣15萬4000元,共計現金28萬元,在向賴信義收 取回扣後至同年5月24日間某時,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被告 洪丞俊之辦公室內,將現金28萬元之回扣交予被告洪丞俊, 被告洪丞俊並於同年5月24日批示同意核撥「水車及通學農路改 善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 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因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此部分涉有共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等語 。 2、被告黃丹怡、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丹怡於106年10月19日先聯絡被告林沛頤後,且於 同日15時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司機張曉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內 ,另被告林沛頤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 ,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於同日15時37分許後,在上開南投服務 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被告黃丹怡為免談論內容遭張曉萍聽聞 有關收取回扣之情節,遂刻意將張曉萍支開,被告黃丹怡於 上開地點向被告林沛頤稱:從過去到現在是付多少百分比等 語,經被告林沛頤稱:12%,其中2%是由我收取,剩下10%則 統一交由同案被告洪丞俊處理等語,被告黃丹怡又向被告林沛 頤詢問最近有無向宏昇土木包拿取回扣等語,被告林沛頤稱 有,被告黃丹怡要求被告林沛頤將此部分收取之回扣直接交給 伊,不要透過同案被告洪丞俊轉交,並不可將此次見面告知同 案被告洪丞俊,被告林沛頤允諾並表示將於隔週三(即同年10 月25日)拿回扣過去等語。後被告林沛頤果於106年10月25日1 1時許前某時,將事先向賴信義收取如起訴書附表(即本判 決附表四)所示其所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包小型工程款 所支付回扣共計現金13萬元(檢察官上訴書另補充係由被告 林沛頤於106年10月25日芋時,前往賴信義位於南投縣○○鎮○ 巷00○0號住處收取),自行抽取其中現金3萬元保留,其餘現金1 0萬元裝入台電公司寄件信封內,並將欲交付給被告黃丹怡之 回扣現鈔號碼部分加以拍下後,旋於同日11時許,進入竹山 鎮公所黃丹怡之鎮長辦公室內,當場交付內有現金10萬元回扣 之信封予被告黃丹怡收取,因認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此部分係 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 回扣罪嫌等語。 (三)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及被告洪丞 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㈦部分,被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未遂罪嫌 部分: 1、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洪丞俊授意被告林沛頤於106年6月22日後約1週 至2週,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停車場,向永利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永利公司,於106年5月9日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 之106年度竹山鎮延祥及延和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及106 年竹山鎮社寮、山崇、中和及中央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 等2件委託測設及監造(下稱A標案),又於106年6月22日標 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社寮里田中巷農路改善工程等四 件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標案(下稱B標案),再於106年12月 15日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秀林里龜輸崙農路復建工 程委託規劃及基本設計技術服務(下稱C標案),另於107年 3月26日得標竹山鎮公發包之107年度竹山鎮地方建設委託技 術服務開口契約(下稱D標案)】實際負責人廖健民索取A標 案得標金額24萬8663元的15%及B標案得標金額13萬8189元的 15%作為回扣,然因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1月間因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廖健民始未繳交上開2 件標案之回扣予被告林沛頤,被告林沛頤、洪丞俊此部分犯 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洪丞俊、林沛頤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未 遂罪嫌等語。 2、被告洪丞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7年3月 26日後1至2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辦公室內,向 廖健民索取C標案得標金額90萬元的15%及D標案得標金額148 萬2352元的15%作為回扣,然廖健民尚未給付上開回扣,被 告洪丞俊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洪丞俊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工 程回扣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實,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 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 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主張及所舉之證據: (一)上揭理由欄貳、一、(一)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此部分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嫌,係以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同案被告林沛頤之供 述、證人洪炳煌之證述、同案被告林沛頤就廣澐公司承攬工 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廣澐公司承攬南投縣竹山 鎮公所工程一覽表、菸草站工程承攬廠商專任人員紀錄表、 菸草站工程決標公告、菸草站工程工程卷、「竹山鎮○○里○○ 段00之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0 所示之物、「○○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 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5所示之物、「104竹山鎮○○里○○巷00-0 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2所示之物 、「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即附件二編號163所 示之物、「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 」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延正坪頂延平等 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歷次請撥付 款金額一覽表及「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工程 契約書等卷證資料為論據。 (二)前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涉有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係以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之供述 、證人賴信義、張曉萍之證述、「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 決標公告及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證人賴信義筆記本翻拍照 片、證人賴信義就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 取回扣之工程、「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 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被告黃丹怡上開公務車及被告林沛頤駕 駛上開小客車於106年10月19日在南投服務區交流道影像及翻拍 照片、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籍 登記資料及通行明細影本、鎮長辦公室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 被告林沛頤拍攝交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106年11月12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含扣案被告林 沛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及被告洪丞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 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及如附表四「宏昇土木包工 業承攬竹山鎮公所小型工程交付回扣一覽表」中25項工程之 簽呈影本、支出傳票影本暨支出憑證黏貼影本等卷證資為論 據。  (三)前揭理由欄貳、一、(三)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洪丞俊、林沛頤之供述、證人廖健民之 證述及永利公司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及A、B、C、D標案決 標公告等卷證資為論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 1、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 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林沛頤及證人洪炳煌 陳述綦詳;又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 頤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被告黃丹怡、林沛頤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已據被告林沛頤及證人 賴信義、張曉萍等人陳述在卷;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洪 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及被告洪丞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㈦部分,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林 沛頤、證人廖健民證述其情,均堪採信。原審徒以其等所述 之枝節稍有歧異,或就所述之數字有所出入,即認無可採信 ,且未說明其等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及依據,有所未合 。 2、又原判決針對有關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示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其中菸草站工程之回扣比例 之所以不同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其他工程,原因 在於同案被告林沛頤曾以菸草站工程係古蹟修復、利潤偏低 為由,徵得被告黃丹怡之同意,約定將應上繳之回扣成數由 10%改降為5%,但因為同案被告林沛頤係與廣濡公司之合夥 人之一即洪炳煌共同得標施作,是以同案被告林沛頤自行計 算其本身應保留1%之利潤,同案被告林沛頤在計算菸草站工 程中,其與廣濡公司應負擔之回扣數額中係以菸草站工程總 工程款之6%為比例,故同案被告林沛頤計算後得出其與廣濡 公司本各自分擔38萬元,對照其他工程之回扣收取比例,自 有所不同,而因本案審理時間較久,應以同案被告林沛頤於 偵查所述較為可信,佐以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查中曾稱被告 洪丞俊常常要伊去跟廠商要回扣,伊如果身上有錢,就會先 給洪丞俊等語,故同案被告林沛頤亦有在無法完全計算回扣 之情形下,僅就目前5%或者10%之回扣比例來計算交付回扣 與被告洪丞俊之可能存在。又證人洪炳煌於偵查所述與同案 被告林沛頤之陳述大致相符,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 應較足採信。又證人郭必然於原審審理時已稱其先前所稱同 案被告林沛頤可能有問及回扣之事,但伊不記得當時有無確 切講過,原判決以證人郭必然稱其「並沒有印象」有跟同案 被告林沛頤建議,進而認定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其曾向郭必 然請教收取回扣部分,與證人郭必然之證述內容不符,有所 未洽。 3、原判決無罪中有關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證人賴信義與被告林沛頤所 稱拿取回扣之地點及金額相符,佐以扣案物編號10-4中 「 宏昇公司賴信義筆記本」中內頁由賴信義所記載「126800」 、「15216」,上開2個數字均少寫1個0,故「00000000000 」分別應為「0000000000000」,而「0000000」此部分表示 「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另「152160」部分 則是以該工程款之12%計算所得出之回扣為152160元,可見1 5萬2000元應係賴信義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交付給被告林 沛頤之回扣數。又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2月20日在調詢時, 所勾選之工程項目之所以與前次不同,乃因證人賴信義當時 手上並無資料可供比對,故記憶有所不清所致,後經證人賴 信義返家後自行查證,方有於106年12月20日調詢時所勾選 之工程,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2月20日調詢時所勾選工程項 目即為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25項工程,全部工程之金額共計 為111萬4004元,該筆工程總金額乘以回扣比例12%,金額為 13萬3680元,而上開筆記本中所載第三個數字為「1116」之 工程款相似,證人賴信義於偵查中證稱筆記本中所記載之3 個數字為工程款及回扣金額,可為採信。再被告林沛頤所述 不願幫被告洪丞俊收取賄款之時間點,應係被告林沛頤於10 6年10月19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星巴克門市內 與被告黃丹怡見面之際,經被告黃丹怡向被告林沛頤詢問有 無向宏昇拿回扣,若有拿了,希望被告林沛頤將該筆回扣拿 給被告黃丹怡,被告黃丹怡復要求被告林沛頤不要將此事告 知被告洪丞俊,則被告林沛頤取得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25項 工程款之回扣時間既係在106年10月25日前某時,當時被告 林沛頤仍願幫被告洪丞俊收取回扣,則被告林沛頤尚有可能 仍保留本應交付給被告洪丞俊之回扣,亦可解釋何以被告林 沛頤會於106年10月25日至南投縣竹山鎮之鎮長辦公室內先 將裝在台電信封內之現金10萬元拍照後,再行將該信封連同 回扣交付給被告黃丹怡之舉。參酌證人張曉萍於偵查中之陳 述內容,可以證明黃丹怡、林沛頤係利用張曉萍離開星巴克 之機會談論收取回扣,且證人張曉萍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10 7年1月9日調詢時針對被告黃丹怡、林沛頤2人有無單獨在星 巴克內,表示伊忘記了等語,是證人張曉萍所稱其並未遭被 告黃丹怡故意支開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證 人張曉萍亦曾證稱其當日有在外接聽其配偶之電話約20分鐘 ,可知於106年10月19日當日被告黃丹怡、林沛頤2人有單獨 在星巴克內之事實,姑不論是被告黃丹怡支開張曉萍或者利 用張曉萍外出打電話之機會,因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所談事 項為收取回扣之不法情事,衡諸常情,行為人自應低調隱密 為之,以免洩漏此等不法情事而遭檢調追訴,被告黃丹怡自 無可能在張曉萍在場之場合,即與被告林沛頤論及此事。而 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0月25日前往被告黃丹怡辦公室時,曾 事先拍下給黃丹怡10萬元現金之信封外觀及裡面現金之照片 ,拍攝日期為10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4分39秒許,比對原 審勘驗被告黃丹怡鎮長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編號13部分,確 實被告黃丹怡在該日中午12時14分47秒起至同日中午12時14 分57秒許曾離開鎮長辦公室,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25秒至12 時16分29秒許方返回鎮長辦公室,則被告林沛頤供述伊當時 人已在鎮長辦公室內,係利用被告黃丹怡走出辦公室之際, 先將所交付之信封及現金放在鎮長辦公室內桌上拍照語,堪 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即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嘉桀於 偵查中證稱伊曾因無法取得工程款,與其父親於106年9月26 日至鎮長辦公室找黃丹怡,黃丹怡憑藉此事,方知悉被告洪 丞俊曾有收取承攬工程廠商回扣、但未如實或按成數轉交相 當回扣之情事,亦可證明被告黃丹怡為求避免再度發生被告 洪丞俊隱匿或減少本應交付伊之回扣,遂與被告林沛頤於10 6年10月19日見面,論及日後將不再透過被告洪丞俊轉交回 扣,改由被告林沛頤自行交付給其本人等語。 四、訊據被告林沛頤固就其供述部分表示未有不實,質之被告黃 丹怡、洪丞俊就上開被訴部分,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 行,被告黃丹怡堅稱:我沒有透過林沛頤、洪丞俊在外收取 回扣,也不知道林沛頤有在外面收取回扣;林沛頤有前往向 賴信義要求回扣,我不清楚,賴信義標得如附表四所示的工 程,是由工務課核定,我不清楚,我沒有於106年10月19日 主動聯絡林沛頤,我搭乘司機張曉萍所駕駛的小客車去南投 服務區與林沛頤見面,只是在那邊跟她聊八卦、選戰,並沒 有講到回扣的事情,林沛頤說她在106年10月25日交付10萬 元給我,並不是事實,林沛頤當天忽然跑來辦公室外跟我的 司機談話,表示要跟我見面,我的助理就說外面有人找,因 我開完會快12點,就請林沛頤進來,有時候林沛頤到我們公 所,我會提供物資,因為我知道她是單親,我會請她吃午飯 ,她就留下來等語,被告洪丞俊亦堅持表示:伊就此部分被 訴之工程案件,沒有收取回扣,且就林沛頤有前往向賴信義 要求回扣部分,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有關上揭理由欄貳、一、(一)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調詢時稱:洪丞俊於105年5月間擔 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後,知道我有在從事營造工程就主動 找我,要我幫他做一些竹山鎮公所工程的概算估價工作,之 後洪丞俊曾多次向我表示,竹山鎮公所很多工程沒有人做, 要我去找有意願報繳10%工程回扣款的廠商來承包,並要我 幫他向廠商收錢,我就去找廣澐公司的洪炳煌,問他們有沒 有意願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工程並繳交行情價10%的回扣款給 「上面」,他們答應之後,因為我對營造工程不熟悉,覺得 自己沒能力處理這些回扣款的事情,我就找登豐營造公司的 負責人郭必然幫忙出面,但郭必然表示他不想介入公所工程 ,只建議我回扣款應該訂為12%,10%上繳,2%用於其他支出 。我跟洪丞俊討論後,洪丞俊同意由我幫他收取工程款12% 的回扣,其中10%上繳,2%由我和洪丞俊來對分;我打勾做 記號的工程,就是我有送錢給洪丞俊的工程。包括「南投縣 竹山鎮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設計改 善工程」、「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10 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105年度 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里○○路○ 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 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及「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 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共計7件工程;因為洪丞俊常常要我去 跟廠商要回扣,我如果身上有錢,就會先給洪丞俊,因為經 我計算,我曾多支付10萬元回扣款給洪丞俊,所以這次我扣 除10萬元,就給洪丞俊54萬元;菸草站工程我是和廣澐公司 合作進行,所以我到菸草站工程工地向廣澐公司的洪炳煌、 「TACO」(章惠珊)拿取38萬元,其餘16萬元由我自己補足 ,共計54萬元,我是向廣澐公司拿錢之後隔1或2天,拿錢去 給洪丞俊的;因為菸草站工程金額很大,利潤又不好,所以 我特別去問鎮長黃丹怡要幾成;「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 鋪面改善工程」決標金額154萬3000元,去尾數3000元,本 來依照我和洪丞俊約定的慣例,應收12%回扣款,但因為我 是和廣澐公司合作在做工程,2%就不用再給了,所以我就只 交了10%的工程回扣款15萬4000元給洪丞俊;因為同時期宏 昇土木包工業也得標一件竹山鎮公所由水保局補助之工程金 額126萬8000元的工程,我向宏昇土木收取12%回扣款應為15 萬2160元,去除尾數160元,一共收取15萬2000元,其中2% 留在我自己這邊,以10%計算12萬6000元,所以我連同前述 廣澐公司的水保局補助工程回扣款15萬4000元,加起來一共 28萬元現金,一起拿到洪丞俊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給洪丞 俊;我打勾之「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20萬 4600元、「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 12萬8800元、「105年度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 善工程」25萬5600元、「○○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 改善工程」28萬元及「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 泥路面改善工程」16萬3000元等5件工程所支付之回扣金額 ,我沒有印象了,我是1次支付5個工程的回扣款給洪丞俊, 期間也有連同其他10萬元以下未上網公告的小型工程回扣款 ,但回扣款的比例都是我向廠商收取12%,交給洪丞俊10%, 至於提示資料我沒有打勾的部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有沒 有給回扣等語(見調查卷三第74至82頁);於偵訊中陳稱:1 05年7月間左右洪丞俊他找我,就說有沒有要來做竹山鎮公 所工程的廠商,是願意拿出回扣的廠商來做工程,我就去找 ;10%交給洪丞俊,他說這10%的回扣是要上繳的,另外1%是 洪丞俊自己的,1%是給我的,但是給洪丞俊的1%我還沒有給 他,還在我這邊,我還沒有算給他;黃丹怡於最近一次是10 6年10月25日的前一個星期四或五,在南投休息站的星巴克 問我收到的錢可不可以直接給她;回扣5%是廣澐公司的洪炳 煌有叫我去問,我就問鎮長,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就問黃丹 怡說菸草站工程這樣可不可以,我是用手比5,我的意思就 是可不可以只給5%,黃丹怡就點頭表示同意;是洪丞俊先找 我說要找廠商要回扣,回扣的比例是洪丞俊告訴我的,我確 定黃丹怡知悉是因為黃丹怡後來有再跟我講過,但順序是洪 丞俊先告訴我,之後才是黃丹怡,我跟黃丹怡在國道見面時 聊的是張曉萍妹妹張靜雯的私事,黃丹怡有再跟我確認收取 回扣的比例,並要求我下次可不可以把錢直接拿給她,所以 我才把向賴信義收取的13萬元扣3萬元後,拿那筆10萬元給 黃丹怡,我認為她不信任洪丞俊,我跟黃丹怡沒有金錢債務 關係,我有欠洪丞俊10萬元,但我給洪丞俊的那些錢都是回 扣,不是還借款等語(見調查卷三第97至105頁、偵176卷二 第131至134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洪丞俊約定收取工 程回扣時間、地點,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忘記,是他來公所 擔任主任秘書之後沒多久。洪丞俊說希望我找營造廠來標竹 山鎮公所標案。我真的不太記得他怎麼講,就是要拿錢就是 要拿回扣,一開始沒有說回扣要怎麼給,後來有一次我跟登 豐營造的老闆及洪丞俊三個人,是登豐營造的老闆載著我們 在車上有講一般回扣行情就是12%,拿10%給洪丞俊,其他2% 是我跟洪丞俊一人各1%,但是我不知道10%是要給誰;當時 洪丞俊說是老闆鎮長要的;我收到的回扣都是交給洪丞俊, 我沒有確定最後金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我是以工程款1 54萬元去計算10%的15萬元拿給洪丞俊,所以這我是未算1% 給洪丞俊,只有拿10%給洪丞俊,還沒給洪丞俊1%是因為還 沒有算;就廣澐公司給的回扣,我沒有記載在單據或帳冊內 ;我也不能確定交給洪丞俊的10%回扣,他有沒有交給上頭 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7至144頁),並有被告林沛頤就廣 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1紙(見偵176 卷一第83至84頁)在卷。然綜合觀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 上開所述,其就與廣澐公司合作標得之公用工程,所應交付 予被告洪丞俊之工程款之回扣比例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稱其無法記憶就其他與廣澐公司 合夥之公用工程有無交付回扣,及有無於其他公用工程交付 回扣予被告洪丞俊等語,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稱其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標案,曾交付上開回扣等情, 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前開所述, 復有與下列證人洪炳煌、郭必然等人所述顯然不一之處,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內容,即難遽採。 2、證人洪炳煌於調詢時陳稱:約在105年7、8月間起,林沛頤 來找我合作以廣澐公司的名義來投標竹山鎮公所發包的工程 ,協議林沛頤與廣澐營造各出資一半,個案工程獲取之利潤 對分,此部分只有口頭協議,並經過廣澐負責人陳建宇及我 同意,所以從105年9月起,廣澐營造就開始得標竹山鎮公所 的小型工程標案,工程現場由我實際負責管理,林沛頤原承 諾要出資及負責跑竹山鎮公所行政流程部分,則都沒有處理 ;黃丹怡、陳建文及洪丞俊沒有向我要求支付回扣;林沛頤 曾向我開口要合夥投資工程所賺得利潤的錢,因延正坪頂延 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林沛頤曾出資30萬元週轉金,這 件工程我的利潤大約是16%,我有分她利潤的一半,交給她 現金整數12萬元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179至194頁);於偵 訊中稱:是林沛頤來找我合夥承攬竹山的標案,我有經過陳 建宇的同意。這7個標案我有與林沛頤共同承攬;剛開始談 合夥時她沒有談回扣的事,是後來我要求她將林圮埔好客菸 築文化坊這件工程週轉金匯進來,她說她沒有錢,為了這件 事我與她鬧得不愉快,過了幾天她就跟我說其它幾件工程, 我是否要去理一理,我就說工程是公開招標的要理什麼;我 只有將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的資金、利潤 給林沛頤,其他都沒有;菸草站工程結束後有結清金額,我 們有對帳過,我曾經在菸草站結案前給過林沛頤錢,印象中 包括延平坪埔延正等3里道路路面舖設工程及小型工程的款 項,我並不知道林沛頤拿了這些錢去做什麼用途等語(見調 查卷三第217至218頁、偵176卷一第120至123頁);於原審審 理時稱:剛開始標工程林沛頤並沒有講說要回扣,是作菸草 站時才講說要一些交際費用,就說公所接案需要一些交際費 用。這個部分我就沒有理她,那時候我的資金也籌得正緊, 不可能去付她這些費用,所以這一筆錢我沒有支出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424至432頁),而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上 開陳述有所不符。是證人洪炳煌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沛頤合夥 方式、同案被告林沛頤向其要求究係回扣抑或其等合夥之利 益分配及所交付金額,前後證述不明且有歧異,自難遽認同 案被告林沛頤確有向洪炳煌就上開工程收取回扣。 3、證人郭必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登豐營造有限公司的現 場負責人,我不認識洪丞俊,沒有跟洪丞俊一起出去過,我 沒有印象有無跟林沛頤建議收取回扣的比例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128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並不相 符。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就廣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 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廣澐公司承攬竹山鎮公所工程一覽 表、菸草站工程承攬廠商專任人員紀錄表、菸草站工程決標 公告、菸草站工程工程卷、「竹山鎮○○里○○段00之0地號排水 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0所示之物、「○○里○ ○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 號155所示之物、「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 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2所示之物 、「雲林里公所路 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即附件二編號163所示之物、「105 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 附件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 工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歷次請撥付款金額一覽表及 「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工程契約書等卷證資 料僅能證明廣澐公司確係承攬上開公用工程,亦難以此作為 補強證據遽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經辦公 用工程共同收取回扣罪嫌。 4、基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及證人洪炳煌之陳述既有上揭 瑕疵可指,且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亦難遽依上開 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黃丹怡、洪丞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徒 主張證人同案被告林沛頤等人所述難認有所矛盾,且片面就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針對菸草站工程之回扣比例,認其前 後所述非有不一,及無端以原判決對於證人郭必然在原審審 理所述(見原審卷四第268頁),有所誤會,而認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未有不符等情,主張應為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有罪之認定,尚難憑採。 (二)前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1、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1月8日調詢時稱:宏昇土木包工業登記 與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我和我兒子賴彥龍主要是負責工地, 而我女兒賴怡伶則是擔任會計人員,宏昇土木包沒有固定工 班與機械;「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第一次招標流標, 我上網看到第二次招標公告便參與投標,並在106年2月24日 竣工,同年3月16日通過驗收,拖了快兩個月,一直領不到 工程款,直到5月間林沛頤獨自到我住家,向我表示要支付 本工程的行情價,就是工程款的12%作為賄款,我心裡想如 果付了賄款,就可以儘快拿到工程款,我就請賴怡伶準備15 萬2000元給我,因為賴怡伶常要領取款項支付物料、工資, 所以就利用領款時順便提領一些現金,再從其中拿了15萬20 00元給我,至於是從哪個金融帳戶領款、哪筆交易我就不清 楚了。我僅記得過幾天後,我打電話給林沛頤請他到我的住 家,我直接把款項以現金交付給林沛頤,她拿到後沒有清點 就拿上車離開,我僅知道林沛頤是開銀色的休旅車。我交付 賄款予林沛頤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清楚林沛頤如何協 助我取得工程款,但我支付回扣後,沒多久我就順利領取工 程款了,她也沒有告訴我回扣竹山鎮公所人員是如何平分; 在106年10月4日前後,林沛頤叫我整理一張我承攬的小型工 程明細表,包含工程名稱與工程金額,之後林沛頤就將各工 程要支付的金額列在工程明細表上,以12%計算,總金額約1 3萬餘元,後來林沛頤就到我住家向我收取13萬餘元現金, 該現金我是以牛皮紙袋包裝,林沛頤拿到13萬餘元後也是沒 清點,直接駕駛她的銀色休旅車離開,至於林沛頤如何與竹 山鎮公所人員平分我就不清楚了。該13萬餘元我也是交代賴 怡伶領款時,將一部分款項作為賄款,但賴怡伶並不知道該 13萬餘元用途。林沛頤再向我收取13萬餘元後,我當時曾氣 憤表示我不想再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工程,因為我覺得公所工 程利潤微薄,還要被收取回扣很不合理,而林沛頤並沒有任 何表示。我在交付13萬餘元給林沛頤同時,她就把工程明細 表拿走等語(見偵176卷一第118至125頁);於106年11月9 日偵訊時證稱:是自105年年中開始,我都是包小型工程。 但我在去年11月30日有得標「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 我以126萬8000元得標,我是透過公開招標得標的,我是透 過合法程序得標的,得標後也在106年2月24日完工了,工程 也驗收過了,但工程款從驗收後大概有1、2個月沒有領到, 因為我有債務急需用錢,林沛頤在106年5月間某日下午某時 許,到我的住處找我,她是主動到我家,她跟我說這些要繳 12%,我知道她是向我要系爭工程款的12%,我說為何要繳林 沛頤就走了,我問同業是否要給,同業說為何要給,我又等 了一段時間,因為我有票屆期的壓力,我希望給工程款的12 %來讓我快點領到工程款,我搞不懂這是回扣或是賄賂。我 是叫我女兒去領錢,但是我女兒不知道這筆錢做何用處,隔 了幾天我打電話給林沛頤,我是打她的手機,結果她來我家 ,我直接拿15萬2000元的現金給林沛頤,我沒有包起來,林 沛頤未點收就直接開車走了。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現場。過 沒幾天,我就收到竹山鎮公所通知我開發票,沒幾天我就去 竹山鎮公所領公庫支票,系爭工程的工程款我全部領到了; 我還有給她一筆,時間應該是在系爭工程回扣交付後的日期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林沛頤自己來我的住處,要我寫下 我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小型工程名稱、金額,林沛頤看我寫好 ,有跟我說我寫在這張紙上的工程都要收12%,但她叫我自 己算錢,我在調查站所勾選的工程明細表不是當天我寫給林 沛頤的全部工程,當天我算起來12%的回扣就是13萬元,當 天林沛頤沒有向我拿錢,是隔了3、4天她到我的住處,應該 是106年7、8月間某日,我拿現金13萬元給她,有無包裝我 不記得了,她拿錢後就走了等語(見偵176卷一第140至145 頁);於108年4月22日偵訊時稱:我於106年11月8日調查時 所打勾的工程部分遭林沛頤收取回扣之工程,與我在106年1 2月20日調查筆錄後方所附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竹山鎮公所 工程一覽表內所勾選之工程不相同,應該是我於106年12月2 0日第二次在調査站後面勾選編號1至5、21至40號共25件工 程才對,總工程款約111萬多元,這個回扣的部分是林沛頤 到我的住處向我收取,那次她向我收13萬元,我是以總工程 款的12%去計算,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及這個小型工程 的回扣都是林沛頤到我位於獅尾巷的住處去拿的,錢是我女 兒賴怡伶去領的,但我女兒都不知道這些錢是用來支付回扣 的等語(見偵176卷二第93至98頁)。是證人賴信義就交付回 扣予被告林沛頤之時間、交付回扣之公用工程名稱、細目, 前後證述不一,且僅有訊問時憑殘存記憶所勾選之工程明細 可佐,並無其他文件、帳冊及金流可資佐證,是否可信,並 非無疑。至於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賴信義筆記本翻拍照片1 張(見調查卷二第128頁)為證,然該頁右上雖記載「12680 0、15216、1116」,然並未載明係為何意,自難作為此部分 之補強證據。而證人賴信義雖於偵訊中陳稱:係林沛頤向我 拿回扣之計算式等語(見偵1436卷二第318頁),而上開所 載金額與工程款金額並不一致,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2、又被告林沛頤就其曾收取回扣之公用工程細目有記憶不清之 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沛頤於偵訊中供稱:我印象中15 萬2000元是賴信義的女兒拿給我的,我扣除我自己跟洪丞俊 的2%,扣掉後的10%是12萬6000元;應該是在106年10月之前 ,我之所以在106年10月20日跟黃丹怡在國道見面是因為我 不想再繼續幫洪丞俊做了,我當天跟黃丹怡講話的內容,都 記載在該次調查站的筆錄中,當天我跟黃丹怡見面,黃丹怡 問我一些洪丞俊私人的問題,黃丹怡問我有跟哪幾家廠商收 賄,問我收多少,她是不信任洪丞俊,黃丹怡後來叫我直接 拿收到的回扣給她,不要透過洪丞俊,也不要讓洪丞俊知道 這件事,後來我答應了,我後來將宏昇土木包工業賴信義給 的10萬元,我就直接拿到竹山鎮公所黃丹怡的鎮長辦公室給 黃丹怡。至於本來應該要給洪丞俊的1%,我還沒有給洪丞俊 ;我記得在10月20日左右,黃丹怡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們約 在南投休息區的星巴克咖啡見面,黃丹怡問我有没有向宏昇 拿錢,我表示有,黃丹怡問我可以給她嗎?我說如果主任秘 書洪丞俊問我那要怎麼回答,她要我向洪丞俊說,還沒拿到 ,所以我才依黃丹怡指示,直接將錢交給她本人;我有去向 賴信義拿,是洪丞俊叫我去的。當初找賴信義來標,有提到 這件事,當時有跟賴信義說是以總工程款12%收取回扣,說 的時間應該是在105年間,這次是賴信義自己勾選的、計算 金額,詳細是幾件工程我不清楚,這次是我到賴信義竹山鎮 中央里住處去拿了13萬元的現金,我拿了其中的3萬元,剩 下的10萬元我拿去給黃丹怡,這次的時間是在國道公路南投 休息站星巴克咖啡館見面後的事情,我在調查站有講是在何 時拿去給黃丹怡的,我是直接拿到竹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給 黃丹怡,我是用一個回收裝水費或電話費收據的信封袋裝好 後,拿去給黃丹怡等語(見偵176卷一第93至101頁、卷二第 69至75頁),則被告林沛頤既稱伊係依被告黃丹怡指示直接 交付所收取之回扣款,亦表示其不想再幫同案被告洪丞俊, 則被告林沛頤焉有自其向賴信義所收取13萬回扣款保留自己 及同案被告洪丞俊所應分得部分,於106年10月25日11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內僅交付10萬元予被告黃丹怡 之可能,被告林沛頤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林沛 頤於原審審理時稱:就收回扣之金額,我並沒有帳冊或其他 資料,宏昇部分賴信義他會自己算給我,我就相信,沒有單 據,他應該不會少算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至140頁) 。是被告林沛頤就向何人收取回扣與證人賴信義證述不同, 且其向證人賴信義收取何公用工程之回扣亦記憶不清,復無 其他帳冊或其他證據可佐。況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始終堅為 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實難以被告林沛頤之證述作為證人賴信 義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沛頤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前開方式,分別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三部分之回 扣予被告洪丞俊、黃丹怡,而尚難僅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黃 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受回 扣之罪嫌。 3、再證人張曉萍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稱:106年10月19日我有 駕駛竹山鎮公所公務車載鎮長黃丹怡至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 ;當天只有我、林沛頤及鎮長黃丹怡3人。印象中,我們當 天在星巴克約停留1至2小時;我印象中在聊天期間我有接到 幾次電話及去洗手間而離開星巴克咖啡廳,其中一次離開比 較久的是我接到我先生的電話,有到星巴克咖啡廳外面講電 話,時間大約20分鐘左右,當時是黃丹怡與林沛頤獨自在星 巴克咖啡廳內,但我不記得聊天期間黃丹怡有無要求我暫時 離開;當天林沛頤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回答我和 鎮長在跑行程,林沛頤就表示要約喝咖啡,於是我跟林沛頤 約好在南投休息站,當時鎮長在車上有同意要跟林沛頤在南 投休息站見面;她們當天只有聊一些公所的八卦等語(見偵 176卷一第317至319頁、原審卷三第533至562頁),核與被 告林沛頤就其等係何時、究係何人聯繫約於上開咖啡店見面 所述不一,而被告黃丹怡亦堅持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林沛頤商討交付回扣事宜,況經原審勘驗被告黃丹怡經扣 案之記事本,並無106年10月19日及106年10月25日與被告林 沛頤聯繫見面之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記事本影本(見原 審卷五第204至217頁)存卷可考,被告黃丹怡是否主動聯繫 被告林沛頤商討回扣收取事宜,亦無證據可證,則被告林沛 頤供稱被告黃丹怡於106年10月19日於上開南投服務區星巴克 咖啡館內要求回扣乙情,並無補強證據足認其所述為真。至 於起訴書所提出被告黃丹怡上開公務車及被告林沛頤駕駛上開 小客車於106年10月19日在南投服務區交流道影像及翻拍照片、 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籍登記資料 及通行明細影本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丹怡、林沛頤 曾於106年10月19日至上開星巴克咖啡館見面,自難遽認被 告黃丹怡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受回扣罪嫌。 4、雖起訴意旨復提出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錄影影像及翻拍 照片、被告林沛頤拍攝交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為證 ,然經原審勘驗106年10月25日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林沛頤於該日確前往被告黃丹怡所在之 鎮長辦公室,但並未攝得被告林沛頤曾持有或交付台電公司 寄件信封予被告黃丹怡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33、143至178頁)可稽 ,實難遽認被告林沛頤確有於106年10月25日於鎮長辦公室 交付回扣10萬元予被告黃丹怡。又觀之被告林沛頤所拍攝交 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見偵176卷一第87至90頁) ,該照片僅攝得台灣電力公司信封放置於桌面及千元紙鈔畫 面,而被告林沛頤究係於何種情狀攝得上開照片,並非無疑 ,亦難作為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林沛頤確有於106年10月2 5日交付回扣予被告黃丹怡甚明。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 部調查局106年11月12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含扣案被 告林沛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洪丞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圖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並未見與此部分有關之 內容,而「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表二編 號58所示之物、如附表四「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竹山鎮公所 小型工程交付回扣一覽表」中25項工程之簽呈影本、支出傳 票影本暨支出憑證黏貼影本亦僅能證明賴信義曾標得上開公 用工程,亦難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 5、依上,被告林沛頤及證人賴信義之證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 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林沛頤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就賴信義扣 案筆記本所述部分,因與上開筆記本所記載客觀內容不符, 尚非可採;又被告林沛頤、證人賴信義之陳述既有前揭瑕疵 ,且其2人或為其餘被告之同案被告或交付回扣之對向犯, 倘未有足為可信之有關補強事證,並無可僅以檢察官上訴內 容之片面說詞或推認,率予認定被告黃丹怡等人有此部分之 被訴罪嫌,是檢察官以被告林沛頤先後所述菸草站工程之回 扣比例不一、證人賴信義前後勾選交付回扣之工程不同之原 因,及認被告林沛頤一方面表示其已不願幫忙收取回扣,另 一方面又有交付回扣之行為,未有違於常情等說詞   ,復引用原判決已說明未可採為被告黃丹怡等不利認定之證 人張曉萍所述、原審之勘驗結果等事證,並以與被告黃丹怡 等人有前開被訴犯行之證人許嘉桀所述內容,主張應為被告 黃丹怡等人有罪之認定,均無可採。 (三)前揭理由欄貳、一、(三)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證人廖健民於調詢、偵訊時均證稱:前任竹山鎮長黃丹怡10 3年底上任後,本公司於106年5、6月間得標竹山鎮公所發包 的「106年度竹山鎮延祥及延和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及1 06年竹山鎮社寮、山崇、中和及中央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 程等2件委託測設及監造」、「竹山鎮社寮里田中巷農路改 善工程等四件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等2項工程後,某天( 詳細時間記不得了)我到竹山鎮公所洽公遇到林沛頤,當時 林沛頤向我表示,她跟公所上面(高層)很熟,廠商得標竹 山鎮公所的案件都需要支付設計監造工程款15%的回扣給竹 山鎮公所高層,我怕拿不到工程款項,就答應林沛頤。待我 計算回扣金額,準備要提領現金約5萬餘元回扣拿給林沛頤 時,林沛頤就於106年11月間遭到司法機關偵辦,所以我就 沒有交付回扣;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於1 07年3月26日決標後一至兩個禮拜,在洪丞俊竹山鎮公所主 任秘書辦公室,洪丞俊向我說之前那一件竹山龜輸崙農路服 務標案也讓你們標走,連同這一件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 務開口契約標案,若領款要順利的話,就照之前阿娟跟你們 說的那樣來處理,當時洪丞俊沒有明確講到成數,但我認為 他的成數就是15%,我就說等案件順利領取工程款之後再來 支付。竹山龜輸崙農路服務標案至今還沒有領到工程款,至 於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則是領取到部分 款項,所以這兩件工程的回扣還沒有交給洪丞俊等語(見他 433卷第367至372、422至42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林沛頤是我們去中央社寮就A標案會勘時有跟我要回扣 ,當時有講要15%,她是說在竹山鎮公所如果有案子要繼續 順利進行,得標的案子上面就是要15%;她沒有講說上面是 誰,我當下有同意說好;林沛頤是跟我要A、B標案之回扣; 洪丞俊是在C標案要執行之前在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跟我索 取回扣;那時有在辦公室只有講到C標案這個工程,沒有講 到D標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3至241頁)不符。證人廖健 民就被告林沛頤係於何地向其要求回扣及被告洪丞俊係就何 標案向其要求回扣前後證述不一,存有瑕疵。又被告林沛頤 供稱:我是在廖健民得標後,跟他說廠商得標鎮公所案件, 都要支付15%回扣款給竹山鎮公所高層,至於確切的時間地 點我記不起來等語(見他433卷第494至498、第500至503頁) ,是被告林沛頤供稱記憶不清,難以核實證人廖健民上開證 述是否為真。而公訴意旨所提出永利公司廠商得標歷史資料 查詢及A、B、C、D標案決標公告僅能證明永利公司曾標得上 開標案,實難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林沛頤、 洪丞俊確曾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廖健民要求回扣而未遂可明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徒以被告洪丞俊等人此部分被訴罪 嫌,業經被告林沛頤、證人廖健民證述在卷,認為不能以其 等前開歧異之處而認有不實,並主張應為有罪之認定,非可 憑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林沛頤就此部分被訴罪嫌,就其所述供稱未 有不實,尚未可信;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堅稱其等未有此部 分被訴之罪嫌,可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 舉之事證,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 成被告黃丹怡等人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黃丹怡等人有前開被訴之罪 嫌。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黃丹怡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黃丹怡等人有罪之認定,並據以 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除檢察官得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備註 1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 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陳志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3 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本院撤銷改判: 陳志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4 本判決犯罪事實五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4、5所示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 、㈤(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六) 本院撤銷改判: 林沛頤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本院撤銷改判: 洪錫卿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 1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1件 黃丹怡 2 納骨堂文件1件 黃丹怡 3 黃丹怡筆記本3本 黃丹怡 4 竹山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1件 黃丹怡 5 105年度工務課付款案1件 黃丹怡 6 未付款工程案1件 黃丹怡 7 竹山鎮公所監視器主機(aa888888)1台 黃丹怡 8 竹山鎮公所工程委辦案明細表1件 洪丞俊 9 105南部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會計報告簽呈1件 洪丞俊 10 空氣品質淨化區申請補助計畫案1件 洪丞俊 11 105年度橫街路面改善工程簽呈1件 洪丞俊 12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簽呈1件 洪丞俊 13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驗收結算相關資料1件 洪丞俊 14 德興里半路店擋土牆延續工程案資料1件 洪丞俊 15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全卷資料1件 洪丞俊 16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相關卷宗1件 洪丞俊 17 電子產品(主秘室電磁紀錄)2張 洪丞俊 18 電子產品(創見500G隨身硬碟)1個 洪丞俊 19 105年竹山鎮公所付款清冊1件 洪丞俊 20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決算資料1件 簡嘉瑋 21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22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3 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24 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5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6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27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決算資料1件 簡嘉瑋 28 竹山里集山路三段831巷AC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9 竹山里集山路三段831巷AC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30 鯉魚里赤蘭坑農路便道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1 ○○里○○段0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2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及下厝巷支線鋪設PC路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33 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34 竹山公園籃球場新建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5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36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決算資料1件 簡嘉瑋 37 鯉魚里鯉魚尾香果坑引水渠道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8 竹山鎮雲林里公所路及前山路一段167巷水溝蓋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9 福興里泉州寮擋土牆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張錫榮 40 竹山鎮田子里頂田巷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張錫榮 41 竹山鎮田子里頂田巷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2 106年度災害搶險搶通修工程開口契約增辦(大鞍等6里)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3 大鞍里頂城巷路面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張錫榮 44 竹山鎮田子里大林巷道路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張錫榮 45 竹山鎮桶頭里竹湖段農路改善工程1件 張錫榮 46 南投縣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週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7 福興泉州寮擋土牆工程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8 延正里公正巷農路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49 竹山鎮○○里○○○○○小段000-0地號路面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50 竹山鎮藤湖巷路面加寬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51 105竹山鎮○○里○○巷00-00號前排水溝改善工程1件 李建賢 52 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週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1件 李建賢 53 竹山鎮集山路三段50巷1弄與2弄路面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李建賢 54 竹山鎮集山路三段50巷1弄與2弄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李建賢 55 延和里大慶街、延和巷、和興巷路面不平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李建賢 56 延和里大慶街、延和巷、和興巷路面不平改善工程卷1件 李建賢 57 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58 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等3件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李建賢 59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設計卷1件 陳星宇 60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卷1件 陳星宇 61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壹)1件 廖大逸 62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貳)1件 廖大逸 63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參)1件 廖大逸 64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肆)1件 廖大逸 65 廣澐公司小型工程1件 廖大逸 66 宏昇公司小型工程1件 陳星宇 67 朝宇工程行小型工程1件 廖大逸 68 鈺霖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69 陞益土木包工業小型工程1件  廖大逸 70 予欣土木包工業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1 永利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2 浩業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3 泰勒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4 豐穩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5 山崇里山崇巷AC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廖大逸 76 竹山鎮○○里○○路○段0000巷0號旁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廖大逸 77 竹山鎮中央里枋寮巷擋土牆工程工程巷1件 廖大逸 78 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路0.2K復建工程全卷1件 張錫榮 79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工程卷(壹)1件 廖大逸 80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工程卷(貳)(設計監造)1件 廖大逸 81 記事本-1 1本 張靜雯 82 記事本-2 1本 張靜雯 83 行事曆1件 張靜雯 84 電腦列印資料1件 張靜雯 85 人事資料1件 張靜雯 86 電腦記帳資料(辦公室)1件 張靜雯 87 電腦記帳資料(隨身包扣押)1件 張靜雯 88 陳情資料 張靜雯 89 手寫資料(一)1件 張靜雯 90 手寫資料(二)1件 張靜雯 91 手寫資料(三)1件 張靜雯 92 手寫資料(自隨身包扣押)1件 張靜雯 93 張靜雯手機(0000-000000)1支 張靜雯 94 隨身碟(一)1個 張靜雯 95 隨身碟(二)1個 張靜雯 96 黃丹怡記事本3本 黃丹怡 97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資料26張 黃丹怡 98 工程資料8 張 黃丹怡 99 黃丹怡存摺2本 黃丹怡 100 工程明細表2張 黃丹怡 101 竹山鎮公所對議員所提地方建設處理明細表18張 黃丹怡 102 鎮務會議交辦列管表5張 黃丹怡 103 電子產品(黃丹怡SAMSUNG手機)1個 黃丹怡 104 電子產品(USB)9個 洪丞俊 105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 個  洪丞俊 106 電子產品(HTC 手機【0000-000000】)1 個 洪丞俊 107 電子產品(ASUS筆電)1台 洪丞俊 108 南投市賞鷹步道景觀美化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曾永祥 109 南投市賞鷹步道景觀美化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1本 曾永祥 110 竹山鎮立網球場整建工程卷1件 曾永祥 111 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3工程卷1件 曾永祥 112 竹山鎮前山第一城至下坪里自行車道工程卷1件 曾永祥 113 竹山鎮竹山國中人行道及自行車道等改善工程卷2件 曾永祥 114 衛福部彰醫院區前庭景觀及車道維護工程契約書1本 曾永祥 115 2014、2015、2016、2017行事曆共4本 曾永祥 116 105年度竹山鎮山崇、社寮及中央里週邊道路水溝改善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17 竹山鎮立網球場整建工程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18 竹山鎮中山里新生路路面改善工程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19 105竹山鎮○○里○○路00號宅旁增高水泥地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20 竹山鎮公所104年度開口契約2箱 曾永祥 121 泰毅公司存摺4本 曾永祥 122 104-106年度請款發票1本 曾永祥 123 2015、2016、2017年度桌曆筆記本共3本 曾永祥 124 泰毅公司工程請款明細表4張 曾永祥 125 電子產品(梁可昀電腦檔案)3張 曾永祥 126 電子產品(泰毅公司電子郵件隨身碟)1個 曾永祥 127 南投市賞鷹步道景觀美化改善工程資料5張 曾永祥 128 曾永祥2015記事本1本 曾永祥 129 曾永祥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存摺1本 曾永祥 130 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存摺1本 曾永祥 131 電子產品(曾永祥手機【IPHONE6S】)1個 曾永祥 132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1本 李友銘 133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總表2件 李友銘 134 第13公墓納骨堂送審資料1件 李友銘 135 第13公墓納骨堂收發文簿1件 李友銘 136 第13公墓納骨堂已完成工項需附之證明文件1件 李友銘 137 第13公墓納骨堂施工日誌 李友銘 138 第13公墓納骨堂設計圖1件 李友銘 139 第13公墓納骨堂請款明細等資料1件 李友銘 140 第13公墓納骨堂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1件 李友銘 141 第13公墓納骨堂材料送審資料2件 李友銘 142 第13公墓納骨堂證明文件詳細表4件 李友銘 143 第13公墓納骨堂估驗請款單1件 李友銘 144 友臣營造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存摺2本 李友銘 145 友臣營造有限公司集集農會存摺1本 李友銘 146 呂桂鳳電腦資料(第13公墓納骨堂)1件 李友銘 147 電子產品(李友銘手機【IPHONE】)1個 李友銘 148 友臣公司105年度資金往來日報表1件 李友銘 149 林秀婷電腦資料(第13公墓納骨堂)1件 李友銘 150 電子產品(洪炳煌手機【IPHONE6】)1個 洪炳煌 151 廣澐公司台中銀行存摺1本 洪炳煌 152 竹山鎮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3 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4 106竹山鎮大鞍里安山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5 ○○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6 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7 105竹山鎮福興里頂坪農路修復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8 105竹山鎮桶頭里過溪庄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9 竹山鎮中央里北勢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0 105年度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1 竹山鎮中和里崎腳排水三號橋旁增設護欄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2 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3 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4 105竹山鎮下坪里枋坪巷興建擋土牆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5 105竹山鎮福興里不知春廟邊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6 105年度竹山鎮秀林里光明巷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7 104竹山鎮秀林里三崁農路鋪設PC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8 延山里瑞山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9 105竹山鎮秀林里登貴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0 106年度土石流防災重機械待命、救災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1 105竹山鎮○○里○○段000-0地號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2 桶頭里小旗巷柏油路面鋪設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3 竹山鎮中山里新和街集合住宅前道路封層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4 竹山鎮瑞竹里芊蓁崙坑堤岸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5 105竹山鎮下坪里枋寮子興建擋土牆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6 工程資料電子檔2張 洪炳煌 177 豐穩公司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78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工程資料 林沛頤 179 豐穩公司投標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路0.2K復建工程投標資料1件 林沛頤 180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工程契約書1件 林沛頤 181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82 竹山鎮金竹味農路避車道改善工程契約書1件 林沛頤 183 竹山鎮中山里新生路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84 竹山鎮中央里枋寮巷擋土牆工程契約書及相關工程1件 林沛頤 185 竹山文化園區周邊整修計畫工程簡報(富有營造)1件 林沛頤 186 富有營造自主檢查表1件 林沛頤 187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工程契約書1件 林沛頤 188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89 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工程資料1件 林沛頤 190 廣澐公司投標文件1件 林沛頤 191 竹山鎮○○里○○段000地號農路改善工程資料1件 林沛頤 192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及下厝支線鋪設pc路面工程資料1件1件 林沛頤 193 ○○里○○巷0號至00號前柏油路面改善工程結算書1件 林沛頤 194 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社區區域排水溝加蓋\工程施工計畫書1件 林沛頤 195 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社區區域排水溝加蓋\工程品質計畫書1件 林沛頤 196 浩業營造有限公司資料1件 林沛頤 197 竹山公所函浩業公司公文2張 林沛頤 198 浩業公司報價單2張 林沛頤 199 東展營造公司資料1件 林沛頤 200 宏昇土木估價單2張 林沛頤 201 昌鉦營造估價單2張 林沛頤 202 展彪公司申登資料1件 林沛頤 203 竹山鎮公所小型工程清單1件 林沛頤 204 水保工程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205 (林沛頤)記帳簿1本 林沛頤 206 劉瑞宗存摺1本 林沛頤 207 楊長浩存摺2本 林沛頤 208 林沛頤泰勒公司名片2張 林沛頤 209 洪坤綻名片1張 林沛頤 210 名片4張 林沛頤 211 印章28個 林沛頤 212 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騎縫章(劉雁青)1個 林沛頤 213 東展存摺1本  林沛頤 214 楊長浩存摺2本 林沛頤 215 電子產品(OPPO手機【號碼0000000000】 )1個  林沛頤 216 電子產品(型號CPH1701手機:【號碼0000000000】)1 個     林沛頤 21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 林沛頤 218 豐穩營造往來文件1本 張德修 219 竹山鎮公所工程函文2張 張德修 220 豐穩營造發票明細資料1件 張德修 221 豐穩營造工程資料1件 張德修 222 手寫雜記資料1張 張德修 223 華南銀行存摺及票據代收摺5本 張德修 224 豐穩營造會計人員朱秀招桌曆1件 張德修 225 宏昇公司領取工程款存摺影本1本 賴信義 226 宏昇公司105年度標案一覽表2張 賴信義 227 泰勒公司林沛頤名片1張 賴信義 228 宏昇公司賴信義筆記本1本 賴信義 229 宏昇公司賴信義雜記本1本 賴信義 230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資料夾1-6共6件 王福君 231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專管1張 許雅慧 232 許雅慧手機LINE對話資料7張 許雅慧 233 公司大小章影本6本 王福君 234 員工通訊錄3張 王福君 235 請付款資料1件 王福君 236 創見8GB隨身碟(白色)1支 胡德明 237 竹山鎮公所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卷宗1件 洪錫卿 238 竹山鎮公所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卷宗1件 洪錫卿 239 竹山鎮公所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卷宗1件 洪錫卿 240 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週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卷宗1件 洪錫卿 241 泰勒工程顧問公司記帳明細1件 洪錫卿 242 泰勒工程顧問公司工程標案明細1件 洪錫卿 243 泰勒工程顧問公司收支表1件 洪錫卿 244 竹山鎮公所發包工程標案明細1件 洪錫卿 245 電子產品(廖昱祺電腦資料)1張 洪錫卿 246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洪錫卿 247 工程圖面5張 洪王英代 248 名間鄉請款明細表1張 洪王英代 249 103年6月25日請款明細表1張 洪王英代 250 國姓鄉請款明細表1張 洪王英代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 洪丞俊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洪丞俊 3 電腦設備(蘋果筆電)1台 洪丞俊 4 電子產品(陳志忠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志忠 5 「106年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圳頭巷擋土牆工程」預算資料1件 陳志忠 6 「106年度南投縣竹山鎮德興巷路面改善工程」預算資料1件 陳志忠 7 「106年度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溝蓋版改善工程」預算資料1件 陳志忠 8 竹山長照大樓興建計畫書1本 李隆鈞 9 竹山客家文化園區計畫書1本 李隆鈞 10 竹山客家文化園區簡報資料1本 李隆鈞 11 竹山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計畫等工程資料1本 李隆鈞 12 竹山多案計畫工程資料1本 李隆鈞 13 107年度李隆鈞記事本(1)1本 李隆鈞 14 107年度李隆鈞記事本(2)1本 李隆鈞 15 元鼎李隆鈞三信銀行存摺1本 李隆鈞 16 元鼎事務所工程進度表1本 李隆鈞 17 電子產品(李隆鈞手機)1支 李隆鈞 18 李隆鈞電腦資料光碟1片 李隆鈞 1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 張峯明 20 竹山鎮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之服務建議書1本 張峯明 21 竹山鎮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之光碟片資料2片 張峯明 22 電子產品(洪錫卿手機)1支 洪錫卿 23 城鎮之心工程計畫相關文件(1)1件 洪錫卿 24 城鎮之心工程計畫相關文件(2)1箱 洪錫卿 25 竹山鎮雲林新村路面改善案資料1件 洪錫卿 26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1本 洪錫卿 27 竹山鎮市區道路養護工程資料1件 洪錫卿 28 竹山鎮公園景觀工程相關資料1件 洪錫卿 29 竹山鎮大鞍里工程相關文件1件 洪錫卿 30 泰勒公司工程資料1件 洪錫卿 31 佳興工程行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1件 洪錫卿 32 行事曆1本 洪錫卿 33 新村、竹山公園、市區道路工程光碟3片 洪錫卿 34 桂林山水步道、竹山公園工程資料光碟1片 洪錫卿 35 竹山鎮城鎮之心、和尚崙工程資料光碟1片 洪錫卿 36 泰勒公司匯款單11張 洪錫卿 37 泰勒公司支出傳票1本 洪錫卿 38 工程日記帳1本 石志堅 39 發票清冊1本 石志堅 40 發票影本1本 石志堅 41 現金簿1本 石志堅 42 派工記錄1本 石志堅 43 入工程款1本 石志堅 44 日記帳1本 石志堅 45 札記1本 石志堅 46 每件工程支出表1本 石志堅 47 李寶珠合作金庫存摺3本 石志堅 48 石志堅合作金庫存摺4本 石志堅 49 工程付款資料1件 石志堅 50 李寶珠合庫存摺影本1件 石志堅 51 吉泰企業社合庫商銀存摺影本1件 石志堅 52 石志堅合庫存摺影本1件 石志堅 53 竹山公所公庫送款回單1件 石志堅 54 公文1件 石志堅 55 工程資料1件 石志堅 56 請款資料1件 石志堅 57 吉泰開出發票筆記本1件 石志堅 58 工程資料1件 石志堅 59 工程資料1件 石志堅 60 帳記資料1件 石志堅 61 付款資料1件 石志堅 62 工程支出筆記本1本 石志堅 63 日記帳1本 石志堅 64 付款記錄1件 石志堅 65 帳記資料1本 石志堅 66 日記帳1本 石志堅 67 電子產品(石志堅手機)1支 石志堅 68 電子產品(OPPO手機)1支 石志堅 69 竹山鎮公所籃球場、竹山公園、桂林山水合約1件 胡房融 70 竹山鎮公所大鞍里及田子里合約1件 胡房融 71 竹山鎮公所城鎮之心合約1件 胡房融 72 台中市沙鹿公所綠美化工程合約1件 胡房融 73 胡房融筆記1本 胡房融 74 胡房融與石志堅拆帳資料1件 胡房融 75 電子產品(胡房融sony手機)1支 胡房融 76 電子產品(胡房融iphone手機)1支  胡房融 77 會計憑證2箱  胡房融 78 李雅雯座位資料光碟2片 胡房融 79 簡美鳳電腦光碟1片 胡房融 附表四: 編號 工程名稱 採購金額 (新臺幣) 1 中山里大智路、頂林路東一巷路口路面掏空改善工程 4萬6000元 2 ○○巷0號旁排水溝改善工程 7萬元 3 山崇里山崇巷產業道路及○○巷00-00號附近路面改善復建工程 7萬1000元 4 竹山鎮○○里○○街00號前水溝蓋修繕工程 1萬2500元 5 竹圍里雲林新村50旁排水溝改善等2件 2萬8500元 6 中央里灣仔巷排水溝損壞改善工程 2萬3000元 7 竹山鎮中山里大智路和頂林路交叉口(頂林路133巷)人手孔修繕工程 1萬3000元 8 台三線228.4K處地基掏空工程 2萬3000元 9 延平里藤湖巷排水溝清淤工程 9萬8000元 10 五里林排水江埔橋清淤工程 5萬3000元 11 竹山鎮雲林里果菜市場路面塌陷工程 6萬8000元 12 德興里德興巷水溝等6處改善工程 5萬3300元 13 瑞東巷大排水溝清淤工程 6萬8000元 14 山崇里活動中心階梯修補工程 2萬8000元 15 ○○里○○路○段0000巷00-0號前水溝崩塌及○○巷00-0號前水溝損壞改善工程 8萬5000元 16 竹山鎮○○里○○路00、00號前(益川醫院前)水溝蓋修復工程 9500元 17 竹山鎮○○里○○街0之0號前路面掏空修補工程 4萬5000元 18 德興里德興巷水溝蓋等三處改善工程 2萬6700元 19 ○○里(○○巷0-00號)及中山路(7-11)旁水溝蓋2 處修繕工程 2萬1300元 20 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龍億新城前路面坑洞修補工程 5萬5000元 21 竹山鎮中山里大智路與鯉南路口(五金行前面)掏空修復工程 6萬1000元 22 中山停車場花台磚頭倒塌修復工程 1萬1000元 23 竹山鎮鯉魚里檨仔林農路支線搶修工程 1萬9800元 24 105竹山鎮○○路00號前路面改善工程 8萬9000元 25 106年度災害搶修開口契約(山崇、社寮、中央、富州、中和、中崎、延和、延平、延正、延祥、延山等11里)-山崇里過鞍農路路樹倒塌、土石坍方及竹林汽車旅館淤泥清淤工程 3萬5404元

2025-01-23

TCHM-112-上訴-1511-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翁慶隆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沈于文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 訴 人 蕭明道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沈泰基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宗廷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10 6年度偵字第27819號,107年度偵字第1748、24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 下稱翁慶隆等3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同法第179條、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 證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翁慶隆等3人及沒收上訴人即參與人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磁震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不當判決, 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翁慶隆等3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各罪刑,併均諭知相關沒 收,及對磁震公司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74萬元。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暨諭知相關沒收依據之心證理由,對於翁慶隆等3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翁慶隆、沈于文(下稱翁慶隆等2人)部分: ⒈⒈其等未提供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給蕭明道及同案被告李祖 望(已歿,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亦未參與相關投資評估 報告書之製作,更不知蕭明道等人以前述不實投資評估報告 書銷售磁震公司股票。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天承(原名唐 秉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即證稱翁慶隆等2人並 未參與本件犯行,及依卷內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之相關盤商、 業務員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均無人提及翁慶隆或沈于文,甚 至不認識其2人。翁慶隆等2人實際未售出股票,無任何犯罪 所得流入其等所掌控之帳戶,足見其等並未與蕭明道共謀詐 偽出售磁震公司股票之犯行。況蕭明道出售股票予他人並不 成立詐偽罪,縱翁慶隆等2人知悉蕭明道出售股票,亦不能 推論其2人知悉蕭明道以違法手段高價出售磁震公司股票。 原判決於欠缺客觀證據,遽謂其等係以單一決意質押磁震公 司股票給蕭明道作為擔保或抵充債務及投資人認購增資股票 等犯行,而與蕭明道共同為本件犯罪,為不利翁慶隆等2人 之認定,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併有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蕭明道向翁慶隆取得磁震公司民國103年6月5日之增 資營運計劃書後,製成投資評估報告書,但未敘明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且卷內並無翁慶隆於何時、如何交付該計劃書之 證據,而既認該營運計劃書係磁震公司當時總經理畢效勣所 撰寫,不能排除蕭明道因派人入主磁震公司後,自畢效勣或 其他員工處取得該計劃書。又認定蕭明道將上開投資評估報 告書交由盤商寄送不特定投資人,以銷售磁震公司股票,使 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六之投資人誤信而購買股票,然 另認附件六編號21所示投資人蔡宛玲係在系爭投資評估報告 書前,即於103年5月27日購買4張磁震公司股票,均有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致股東說明書」係翁慶隆本於磁震公司永續經營之信念, 以務實立場立下公司願景,據實向股東報告,縱文字與實際 情況略有出入或稍加誇大,尚屬合理、可接受之風險,如投 資人願意購買即應承擔合理之交易風險,不應視為「不實」 、「詐術」或「誤導投資人或股東」,內容並無不實、不法 ,亦明顯與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有別,翁慶隆於原審已提出 諸多有利於其及沈于文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有利其等之證據 未予說明。而「致股東說明書」及「投資評估報告書」,既 係不同作者,出發點及立場亦完全不同,自應分別討論分析 ,乃原判決竟於附件五並列討論,籠統分析論述,令人無法 知悉判決該段理由究竟是論述「致股東說明書」或「投資評 估報告書」,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⒋附件七所示之增資股東,均未證稱因「致股東說明書」之內 容,而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票,原判決認定該附件之投資人 ,因該說明書陷於錯誤而認購增資股票,此部分即與卷內證 據不符。又部分股東並未參與認購增資股票,原判決將該等 股東臚列,認其等亦因「致股東說明書」而陷於錯誤,亦有 矛盾。至原判決未說明「致股東說明書」中,究係哪部分為 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之內容,概論以該說明書有不實之處, 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蕭明道與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即安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合夥人方頌仁、湯謦瑋見面洽談 買賣磁震公司股票事宜時,翁慶隆等2人並不在場,無從知 悉蕭明道向安橋公司購買股票內容。原判決認翁慶隆等2人 明知蕭明道購買安橋公司所有如附件二之磁震公司股票係為 再以不實訊息高價出售等情,而謂翁慶隆等2人就蕭明道取 得安橋公司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後,再高價出售部分,亦成立 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與卷存證據不符。又方頌仁等人 與蕭明道洽談買賣磁震公司股票時,已聽聞蕭明道所述,彼 等猶販賣股票予蕭明道,原判決未認定方頌仁等人與蕭明道 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⒍依證人歐易純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下稱調 詢)時及第一審,就蕭明道借錢給公司解決財務危機,並找 人投資買股票,沈于文與蕭明道就股務明細對帳等證述,均 係其未親自見聞之臆測之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 歐易純於第一審並未證稱係依沈于文指示,而將股東戶號50 0號作為區隔係何方販賣股票之股東。況磁震公司股東戶號 自第357號至第500號均有股東,並非原判決所稱留有空白。 則原判決以歐易純之證述作為不利翁慶隆等2人之認定,違 反證據法則,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⒍ ⒎其等於103年11月磁震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同意債權抵繳股 款,與「增資時,以不實債權抵繳股款並盜用債權人印文」 明顯不同,並不違法。又附件八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所載 非翁慶隆家族之債權人,係由蕭明道等人指定,李祖望指示 不知情之謝惟心、歐易純辦理。嗣增資股票及股款皆由蕭明 道等人領取,亦未用以清償其等對蕭明道之債務,均與翁慶 隆等2人無涉,其等無從預見蕭明道等人於增資時以不實之 債權抵繳股款事,自與蕭明道等人就事實欄一、㈢偽造文書 等犯行無關,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徒以 翁慶隆等2人參加磁震公司104年1月15日決定債權抵繳股款6 ,259萬500元之董事會決議,而認其等對蕭明道等人上開行 為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乃論以共同正犯;另原判決認蕭 立紘(原名蕭正芳)非磁震公司債權人,亦未參與現金增資 ,乃附件八又將蕭立紘列為參與事實欄一、㈢現金增資之被 害人,均有理由與卷存證據矛盾之違法。 ⒎⒏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 公司股票者,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 之名稱、種類、價格等事項,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 等公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而言。原判決既認各 業務員係以電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 附件六所示投資人販賣股票,竟認係「公開招募」之行為, 於法有違。 ⒐其等縱成立犯罪,並非代表磁震公司為本件犯行,為自然人 自己之責任,並非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應僅論以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原判決論以其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 ⒑其等於原審已敘明理由聲請再次傳喚屈寶華、黃詩閔、蕭明 道及李祖望到庭作證,原判決未予詳究,徒以李祖望於112 年11月2日死亡,其餘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 庭作證並經詰問,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不當剝奪翁慶隆等2 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⒒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未詳查如附件六、七所示各交易所產生 之稅捐、手續費等成本,並予扣除,逕認本件不法所得為6, 845萬8,000元及1,997萬元,判決違法。 ㈡㈡沈于文另以: ⒈⒈沈于文於103年4月23日103年度磁震公司之股東會上遭除去總 稽核一職,而改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不再參與公司管理及決 策事宜,乃原判決竟認沈于文負責管理磁震公司之財務,已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又沈于文並未參與103年11月10日在蕭 明道於臺北住處開會(下稱103年11月10日會議)討論磁震 公司債權轉增資事,且於公司辦理債權轉增資程序時,人亦 在國外,自不可能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印、簽名。另 依證人黃詩閔、謝惟心間之電子郵件,亦可證該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係於104年1月15日後才開始製作,至同年月26日尚 未完成,沈于文不可能在104年1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即知 悉該明細表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 符。足見沈于文不可能參與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原審 未鑑驗該部分之筆跡證明,遽為不利沈于文之認定,亦違反 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以沈于文於調詢時陳稱蕭明道或其他小股東將股票繳 稅證明及過戶申請書交付或寄至磁震公司辦理過戶,認定沈 于文當時已知悉蕭明道將翁慶隆等2人交付之股票出售予他 人,而與蕭明道等人共犯本件證券詐偽罪。然沈于文上開所 述,係回覆調查官詢以104年2月磁震公司增資完成後新股票 如何分配一事,無從依此認定其於103年6、7月間即已知悉 蕭明道將翁慶隆等2人交付之股票出售予他人,況依卷內證 據可知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磁震公司股票交易之稅款繳納 地點均在臺北市,可證明磁震公司之股務作業已遭蕭明道移 至臺北市辦理。嗣因磁震公司103年12月間辦理增資後,蕭 明道將股東名冊及繳稅證明返還磁震公司,沈于文始得知上 情。原審未就沈于文上開所述,調查確認沈于文知悉蕭明道 賣股之時點,遽認沈于文自始知悉其與翁慶隆交付蕭明道股 票之目的係為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他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磁震公司發出致股東說明書時,沈于文不在國內,無從知悉 翁慶隆此部分之作為,原判決竟以沈于文為公司董事,同意 公司增資云云,即認其亦應共犯加重詐欺罪責,有判決理由 不備、矛盾暨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⒊⒋其於103年4月23日股東會後,即不再參與公司管理及決策,亦 未參加103年11月10日會議,更無權決定磁震公司辦理債權 抵繳股款事,其身為磁震公司董事,為公司保有現金,同意 通過「以債作股」。蕭明道等人借予磁震公司之債權,因當 初約定以「債權抵繳股款」方式償還借款,故翁慶隆依約辦 理。於本件「債權抵繳股款明細」上非屬翁慶隆家族成員債 權人之部分,均由蕭明道及李祖望指定,增資股票亦由該2 人領取,而翁慶隆家族成員取得增資新股後至今未曾賣股票 。足見翁慶隆等2人及蕭明道等人間明顯有不同動機、理念 自無與蕭明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蕭明道部分: ⒈⒈原判決理由先謂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廣興於調詢 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 該部分供述對蕭明道無證據能力;復載楊廣興並未於「偵查 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謂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 人爭執楊廣興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則關於 楊廣興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究指「調詢時」或「偵查中」 ,前後矛盾,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其於原審爭執如證據名稱編號47之翁菀聰手札影本、編號248 、248-2至248-19之翁慶隆及沈于文109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 狀後附之股票過戶及再轉讓明細表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未 敘明何以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仍執為其有罪認定之依據。又 既認唐秉豐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但仍 採為對蕭明道之論罪基礎,其採證認事均違反證據法則,亦 有理由不備。 ⒊原判決以翁慶隆、翁雲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在翁慶隆電腦 中扣得列印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然其等 於第一審均證稱上開證述係聽聞他人之詞,推測該投資評估 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並無真憑實據以為證明。原判決未 說明不採信其等於第一審證述之理由,亦未敘明蕭明道如何 自磁震公司人員處取得該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投資評估報告書」係蕭明道製作或由其提供 予盤商,而盤商或業務員有可能自其他管道輾轉取得磁震公 司相關文件,各自製作不同版本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則該「 投資評估報告書」顯與蕭明道無關。原判決遽認「投資評估 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違反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 ⒋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載有楊廣興之簡介,而楊廣興於103年8 月間擔任磁震公司執行長,足認該評估報告書做成時間,應 於103年8月之後。而附件六編號21投資人蔡宛玲、編號32投 資人謝銘人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時間分別於103年5月27日、同 年6月20日,早於該評估報告書做成前。原判決猶認該部分 成立詐偽罪,併宣告沒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⒌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上之「技術領先英國人也讚碳」報導, 係刊登於102年12月9日之工商時報,早於蕭明道及翁慶隆相 識之前,則蕭明道如何知悉該篇報導並據為投資報告書之資 料?又翁慶隆供承「致股東說明書」內容並無不實,則該說 明書內容是否為翁慶隆獨自決定?蕭明道是否介入撰寫,或 僅給予建議?因影響蕭明道是否構成犯罪及成立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⒍依李祖望於第一審證述,可知蕭明道對於磁震公司及翁慶隆 等2人有借款債權,受償之款項來自翁慶隆等2人提供之3,44 3張磁震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而蕭明道與翁慶隆等2人間似 無轉讓該等股票之合意,復未指示李祖望出售及介入向安橋 公司買賣附件二之磁震公司股票等情,如何能認定蕭明道有 參與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予附件六所示之投資人犯行?又此攸 關應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沒收或同條第 2項之第三人利得沒收,影響對蕭明道是否諭知沒收及其沒 收之範圍,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⒎原審雖已傳喚謝惟心到庭作證,然其與蕭明道第一次在磁震 公司見面時,沈于文有無在場,及該次見面之動機為何等情 ,所述前後不一。又謝惟心既為103年11月10日之會議製作 紀錄者,但其於原審證稱:蕭明道當時要詢問公司之財務狀 態;見面後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沒有寄會議紀錄給蕭明 道等語。而原判決就該次會議討論之議題,前後認定不一, 其理由矛盾。另原審就蕭明道於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董事 會會議紀錄所附之協議書上之爭議簽名筆跡與蕭明道其他文 書上之簽名,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相符,顯然蕭明道未 參與該次磁震公司董事會,原判決並未說明此與103年11月1 0日會議有無關聯性,已有理由不備。蕭明道始終否認曾與 翁慶龍、李祖望、翁菀聰及謝惟心召開103年11月10日會議 ,則是否有該次會議,及該次會議內容如何,仍有調查之必 要。又該次會議討論之增資金額為1億3,000萬元,與同年月 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增資金額為2億4,000萬元,二者間有 何關聯?蕭明道何以就磁震公司辦理上述現金增資一事具決 定性地位,未見原判決說明、釐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原判決既已肯認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 所示之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而其未參加該次董事會, 且查無其有如債權抵繳股款明細所墊付借款之實際金流。原 判決卻未將該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亦未說明何以毋庸審酌 ,率以原審未以蕭明道是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之事項,作為 認定其涉犯本案與否之證據,縱協議書並非由蕭明道本人親 自簽名,仍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⒐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其與李祖望出售如附件六所示磁震公司 股票後,有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翁慶隆等2人,無法證明翁慶 隆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獲有犯罪所得,進而認定蕭明道 及李祖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享共同處分權。然翁慶隆等2人 確有因出售其中2,943張磁震公司股票,取得磁震公司債權 或新股,則翁慶隆等2人是否在經濟上無所增益?原審未區 辨翁慶隆等2人取得磁震公司債權或新股,是否屬不法所得 ,遽謂無證據證明翁慶隆等2人有朋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⒑⒑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蕭明道取得附件六、七之股票交易款項。原 判決僅依憑蕭明道於第一審證稱:(後來你賣股票拿到多少 錢回來?)陸續大約拿6,000多萬元回來等語,而認其與李 祖望就本件犯罪所得為6,845萬8,000元。然蕭明道上開稱6, 000多萬元,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已有 齟齬。又附件六編號31、41、55所示之出賣人欄為空白,該 3筆交易是否確係翁慶隆等人自行或使用他人名義出賣?該3 名投資人是否有實際支出交易價金?此關係沒收之範圍。至 附件六編號42所示投資人陳俊男成交股數20,000股,成交單 價為55元,成交總價應為110萬元,乃原判決竟載106萬元, 此攸關本件犯罪所得應沒收數及量刑。原審均未究明,皆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⒒原判決事實既認屈寶華、張令望之印章係偽刻所得,則該2顆 印章偽蓋在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 東)簽章」欄等之印文,自應予以沒收。則原判決未就該債 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東)簽章」欄上之「屈寶華 」、「張令望」2枚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亦未說 明該2枚印文已經滅失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有事實與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㈣㈣磁震公司部分: 其於原審積極辦理退還已知可能之犯罪所得款項,並將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退還予被害人等,更以提存方 式退還宋義妹所繳納之增資款項。又其於原審主張本件如有 未知之被害人,而未能及時辦理退還之款項,若對其諭知沒 收,對其將有雙重負擔情事,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其亦將依判決結果退還款項。惟 原判決仍認定其未退還予如附件七編號39、41至45之犯罪所 得,並諭知沒收、追徵,但該部分並未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為 犯罪所得,且未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理由,有理由欠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 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 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 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 無影響。復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原判決認定翁慶隆等3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㈠翁慶隆等2人分別為磁震公 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蕭明道則係提供資金挹注並實質掌控磁 震公司運作並處理財務及股務事項之人,均明知磁震公司於 101年至103年間均屬虧損,已陷入經營困境及資金周轉困難 ,且於103年間尚無改善跡象,亟需資金挹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磁震公司不法之所有,由翁慶隆等2人將其等及家 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李祖望,而蕭明道、李 祖望復對外收購磁震公司股票,再藉由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 款之增資方式,由翁慶隆等2人取回原交予蕭明道、李祖望 之其等及家族成員股票數量,而蕭明道、李祖望則因此取得 新股,其等再共同透過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對外販售磁震 公司股票予投資人,及向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邀集 參與現金增資,使此等投資人、股東誤認磁震公司營運良好 即將上市櫃,而願意購買股票、參與現金增資;㈡其等製作 內容虛偽不實如附件五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 寄交與附件六所示投資人及附件七所示股東,足致其等誤信 磁震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將來業績成長可期,認為有投資及 參與現金增資之價值,而分別購買如附件六所示股票及參與 附件七所示之現金增資;㈢蕭明道、翁慶隆、李祖望、證人 翁菀聰及謝惟心於103年11月10日在蕭明道住處開會討論現 金增資及以債轉股等事宜後,翁慶隆等2人及證人翁雲哲旋 於同年11月25日在磁震公司出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且為辦理債權轉增資事宜,於104年1月15日上午 11時許,在磁震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翁慶隆 、董事沈于文、翁雲哲決議「本公司為營運發展之需,已於 103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40,000,000元 ,此期間李祖望先生等人(詳如附表)借增資股款給公司62 ,590,500元,今擬辦理債權轉增資,債權人名冊,債權轉增 資股明細表如附表」,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磁震公司大 會議室內,由董事長翁慶隆、董事沈于文、翁雲哲決議「股 東翁慶隆等32人,以對本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共計62,590,5 00元充抵股本,以每股面額10元轉換普通股6,259,050元, 貨幣債權充抵股本明細請詳附件」等情,依此,翁慶隆等2 人及證人翁雲哲於104年1月15日董事會討論債權抵繳股款之 議案時,翁慶隆等2人均在前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簽名欄 」親自簽名,並實質討論該等債權轉增資事宜,均知悉債權 來源為「李祖望先生等人」、債權轉增資股款共計「62,590 ,500元」,並於開會時檢附「債權人名冊」、「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等資料以供討論,而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已列 出各該債權人姓名、債權發生原因、借入日期、債權金額、 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抵繳資本、抵繳後餘額及備註等 詳細內容,顯見翁慶隆等2人均明知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 股款時之資金來源分別為蕭明道、李祖望,且蕭明道、李祖 望未使用自己名義作為債權人,而係使用鄭伊玲、吳尚杰、 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原名 彭凱聲)、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 林珊羽、蕭立紘(原名蕭正芳)、陳尚緯及程美麗之名義, 作為磁震公司債權人而參與現金增資,足認翁慶隆等3人及 李祖望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等罪構成要件,又因法人業務活動上之違法行為 ,而受處罰之法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係指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 之負責人,乃以翁慶隆等2人分別為磁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 事,蕭明道則經由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掌控該 公司運作並處理財務及股務事宜,均為參與磁震公司決策、 執行之人,乃論以共同正犯等各情,已於事實及主要理由逐 一記明其認定之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科刑相符,復載敘 :磁震公司於申請增資暨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案時 ,檢送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之資料,並未包括該 公司104年1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之協議書,可見蕭明 道被盜用簽名之系爭協議書並非辦理前述申請案之必備文件 ,且磁震公司於申請及補件時,均未提出該等協議書作為申 請文件之一部分,縱協議書並非由蕭明道本人親自簽名,與 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無從為有利蕭明道之認定等旨綦詳, 併對翁慶隆等3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何以委無可採,均依 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 其餘理由所贅載或微瑕,因除去仍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卷證,⒈歐易純於調詢及第一審固證 稱其當時聽說蕭明道借錢給公司,並找投資人買股票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6098號偵查卷三第32頁反面、第一審卷八 第538頁),該部分證述固係傳聞而來,惟其於調詢中及第 一審就親身見聞之就股務工作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並非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原判決資為認定翁 慶隆等2人明知其等將磁震公司3,443張交予蕭明道之目的, 係以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他人,而非作為擔保品質押之論斷證 據,並不違法。⒉原判決所指楊廣興並未於「偵查中」以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是指楊廣興未以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非包含警詢、調詢時之「 廣義偵查程序」在內,蕭明道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至原判決敘明唐天承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供述,因翁慶隆等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 力,而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部分之證據對 蕭明道而言,具有證據能力,尚無不合。⒊原判決係以翁慶 隆等3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及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 2月20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年起 至104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等證據,作為認 定翁慶隆等2人轉讓其等及翁菀聰等人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共3 ,443張部分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0頁第26行至第21頁第3行 ),並非蕭明道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翁菀聰 手札影本、編號248、248-2至248-19之翁慶隆及沈于文109 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後附之股票過戶及再轉讓明細表作為 論罪之依據。⒋磁震公司股東戶號第357號至第500號均有股 東,非原判決認定係空白(按此部分應係附件十所示增資發 行新股部分),其所認縱然有誤,因無礙於翁慶隆等3人犯 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翁慶隆等2人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⒌觀之磁震公司1 04年1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之「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見調詢卷二第150頁),及 附件八所示之「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 細表」(見第一審卷八第47至59頁),其內容大致相符,沈 于文所指其不可能在104年1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知悉該明 細表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一情,尚非有據。⒍謝銘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提示105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二磁震 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同上訴意旨所指警卷那份)……》徐芝 萍是否是寄此份資料給你?)她有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 但內容是否相同我不確定……」等語。謝銘人是否因閱讀該份 載有楊廣興為磁震公司執行長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尚非無疑 。又蕭明道於調詢中供稱,經檢視扣案磁震公司募資相關資 料(即其與楊廣興於103年6月6日LINE對話紀錄),當時楊 廣興是磁震公司總經理,確實有與李祖望及楊廣興等人討論 磁震公司現金增資8,000萬元事(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 偵查卷一第26頁),及沈于文於偵查中供證:「蕭明道在借 錢給磁震公司前,就表示為確保他可以收回借款,必須由他 派駐楊廣興到磁震公司擔任執行長,楊廣興任職2、3個月…… 後來因為蕭明道知道楊廣興私下向我們要股票的事,蕭明道 就把楊廣興換掉,改派任李祖望擔任總經理,李祖望一樣管 理磁震公司大章並督導財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 原判決第25頁第6至12行)。依上述蕭明道、沈于文所述,1 03年6月間,楊廣興即為磁震公司之總經理(執行長),不 能以楊廣興嗣後經磁震公司正式任命為執行長,而謂投資評 估報告書係於103年8月以後製作,主張謝銘人於103年6月20 日購買磁震公司股票部分,不構成詐偽罪。另原判決理由固 載「蕭立紘等人均非磁震公司債權人,『亦未參與現金增資』 ,均無從同意或授權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認購磁震公 司股票」,然理由亦載蕭正芳(即蕭立紘)於第一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其對警卷一第22頁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示103 年9月29日有10萬元之債權抵繳股款一節沒印象,沒有看過 這個明細表,不認識蕭明道,跟磁震公司沒有任何債務關係 ,也沒有將印章交給磁震公司任何人蓋等語(見原判決第98 頁第17至21行),則上述「亦未參與現金增資」應係「不知 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股款之事」之誤寫,因不影響判決結 果,應予更正。至翁慶隆等2人何時、如何交付磁震公司增 資營運計劃書,係枝節問題,因不影響其等犯罪之認定,原 判決雖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引述蔡宛玲之證言,係以其於103 年10月6日後因投資公司業務員陳志明推銷而購買磁震公司 股票,亦即附件六並未列入蔡宛玲103年5月27日所購買之股 票(見原判決第65頁第8行至次頁第3行、第138頁第12至18 行及附件六),翁慶隆等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又 事實欄一、㈢係載:李祖望尚指示不知情之謝惟心偽刻「屈 寶華」、「張令望」等16顆印章,謝惟心再委託不知情之歐 易純前往某刻印業者處刻印上開16顆印章後,李祖望再持上 開16顆印章及其保管之「鄭伊玲」、「陳盈孜」、「彭凱聲 」等3顆印章,分別偽蓋及盜蓋在如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 股款明細表之「債權人(股東)」欄及協議書之「立協議書 人」欄上(見原判決第8頁),而觀之卷附如附件八編號1所 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見第一審卷八第47至59頁) ,亦無「屈寶華」、「張令望」之印文,原判決未予沒收, 於法無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卷查,證人屈寶華、黃詩閔、蕭明道及李祖望業經第一審法 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翁慶隆等2人及 其等辯護人詰問,已確實保障其等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翁慶隆等2人有本件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理由,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記明無再 次傳喚必要之裁酌理由,未依聲請傳喚調查,與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翁慶隆等2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沈于文於調 詢時供承:「(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有關你及 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等親屬的簽名,是否由渠 等親自為之?)是我本人及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 琇等親屬,都是親自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簽名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偵查卷一第57頁反面), 而其於原審並無聲請法院調查系爭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 印、簽名是否為其所為(見原審卷八第301頁),則原判決 認沈于文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親自簽名,尚無不合,亦 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又有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說明蕭明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利得,因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蕭明道、李祖望出售如附件六所示磁震公司股票 後,有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翁慶隆等2人,自無法證明翁慶隆 等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蕭明道及李祖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6,845萬8,000元,經平均分擔及以過苛 之虞為由扣除19萬2,500元後,於蕭明道犯行項下應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403萬6,500元等由甚詳,乃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另附件六編號55(即 附件九編號931)所示之出賣人欄並未空白,及觀之附件六 編號31、41、55所示投資人張芝芳、林美櫻及王憲堂,分別 證稱其等以匯款或現金付款予證券業務員或證券商等語(見 原判決第69至70、76、82頁),顯有實際支付交易價金,原 判決就上述投資人遭詐之金額列入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 尚無不合。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 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 ,其上訴即非適法。原判決依陳俊男於偵查中出具刑事陳報 狀及所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敘明其實際支付 之股款金額為106萬元,而非附件九編號8所示之110萬元, 而予更正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蕭明道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非依據卷內證據而為指摘。另蕭明 道上訴意旨以成交總價應為110萬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不當,顯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亦非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翁慶隆等3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想像競合犯加 重詐欺罪之犯行,磁震公司因此獲有1,997萬元之犯罪所得 ,乃對磁震公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即無不合(如附件七 編號39、41至45所示之被害人,倘經磁震公司退還一部或全 部被詐取之金額,自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於檢 察官執行時由應沒收之金額加以扣除)。自無磁震公司上訴 意旨所指有雙重負擔情事、有過苛之虞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翁慶隆等3人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 有罪之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皆應併予駁回。至沈于文於上訴本院後,復聲請本院 函轉、調閱其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107年8月2日、同年月 20日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錄音光 碟,以查明其前揭筆錄之記載是否完整,及原審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請求調查新證據, 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1922-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王朋紳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陳朱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 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朋紳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故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 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 仍以本人名義擅自簽發,均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應負偽 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倘行為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 圍內簽發,或係基於合法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無權 簽發之偽造行為有別。 ㈡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告訴人)廖東隆指證、證人孫翊原證述 收受支票經過之證詞,卷附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訴人與廖東隆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以陞和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和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4張 支票交予孫翊原之事實,然始終否認有故意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因信任廖東隆同意無償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 並已將陞和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一併交付上訴人,代表同 意其以陞和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等語。原判決於理由內以勾稽廖東隆及孫翊原之證詞,據 以說明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經過廖東隆同意或授權簽發上開支 票,因認上訴人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第 4至8頁)。然稽諸卷內筆錄,廖東隆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雖證稱:同意將陞和公司轉讓給上訴人,故交付「陞和公 司」大章以辦理負責人變更,期間應上訴人要求而交付空白 支票,以利其日後使用,但未交付小章等語(警卷第2至3頁 ,第7164號偵卷第22頁,第5854號偵卷第27頁,第120號偵 卷第16至17、75至76頁,第341號偵卷第34頁),惟於第一 審則改證稱:「(問:你要讓他〈指上訴人〉去辦變更登記的 時候,你有給他小章嗎?)應該也有。(問:你現在想起來 認為是有?)因為我給他兩次的章,兩次的小章」、「(問 :那你給他是哪兩顆小章?)我知道一個比較大的、一個比 較小的,一個木頭的,一個好像是玉的那個」、「(問:你 是在〈民國〉109年10月或11月在雲林那邊把支票還有公司的 大小印章給王先生的?)對」、「(問:你有跟他講說公司 有另一套專門在蓋支票的印章嗎?)沒有」、「(問:可是 你剛剛說你沒有告訴他公司還有另一套支票章?)我當然不 告訴他,不可能告訴他」等語(第一審卷第217至218、221 頁)。上開供證已未盡相合,原判決未為取捨說明,已有理 由不備,又倘廖東隆前揭第一審證述可信,似指廖東隆已同 意將陞和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並將陞和公司大小章連 同空白支票一併交予上訴人,苟廖東隆能明白認知一般同時 交付上揭公司章及空白支票之所為,足以令上訴人產生二者 間具有重要關連性之判斷,何以猶未明確告知所交付之印章 並非支票印鑑章,依此客觀事實,是否足以令上訴人誤認有 概括授權之默許,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其主觀 上認已經廖東隆同意授權,無偽造故意等詞,是否全無足取 ?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申請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同上 卷第146頁),廖東隆亦有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 意書(見第341號偵卷第69、81頁),上訴人其後以陞和公 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能否認為主觀上已有偽造支票之不法 犯意?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 認定,自有詳予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 明,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上開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094-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林貞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玄儒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訓銘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劉忠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承芸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詹閔智律師(民國111年10月3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文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陳君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家蔆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黃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12、17380、182 32、19376、23477、31112、33611、3478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33號、108年度偵字第448 2、15501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9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參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比特幣壹 佰壹拾點玖伍捌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林貞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柒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壹角伍分,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訓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 參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比特幣參拾參點肆零捌貳 零柒捌枚,沒收。 鐘家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陸拾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肆角捌分,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英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金承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壹拾肆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雅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壹拾壹萬肆佰陸拾肆元捌角,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桀(綽號「桀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 加入IRS國際儲備體(International Reserve System,下 稱:IRS公司),與IRS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IRS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變 質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擔任IRS公司之臺灣與大陸地區 主要聯絡人,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並為「大中 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兼8級領導,向「傑克」、「 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報告與聯絡營運狀況、下 線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事項,而實際負責及管理IRS 公司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營運,以非法變質多層次傳銷 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方案。林貞義 (綽號「義哥」,林志桀之父)、范訓銘(綽號「強尼」) 、鐘家蔆(綽號「蔆蔆姐」)、黃英傑(綽號「賺哥」,鐘 家蓤之夫)、林雅文(綽號「雅文」)、金承芸亦均明知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分別於105年11月6日起(附件編號52971)、105年11月9 日起(附件編號52948)、106年4月16日起(附件編號51614 )、106年4月29日起(附件編號51404)、106年5月9日起( 附件編號51058)、106年5月31日(附件編號50288)加入IR S公司成為會員,且從各自加入IRS公司成為會員時起,與「 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及林志桀等IR 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 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林貞義擔任IRS公司「 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顧問」兼8級領導,負責臺灣辦 事處之年會、旅遊活動的主辦、招攬投資及收受款項;范訓銘 擔任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副代表」,負責IRS 公司資金收取、移轉、購買及發送比特幣;鐘家蔆擔任IRS公 司「臺灣區辦事處代表」兼8級領導,負責發展組織、招攬下 線、網頁使用及收受款項;黃英傑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辦 事處顧問」兼7級領導,負責向投資民眾說明有關IRS公司制度 及投資比特幣課程;林雅文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處長 」兼7級領導,負責招攬下線、收受相關款項;金承芸(原名金 承惠)擔任IRS公司臺灣地區「總監講師團團長」兼6級領導 ,負責安排講座課程,編輯講義文宣,介紹他人投資IRS公 司及收受款項等事宜,並承租臺中市○區○○○道○段0號11樓之1 ,作為IRS公司在臺辦公室及作為舉辦說明會會場(下稱IRS 公司臺灣辦事處),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高雄市圓山飯店 、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等地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說明IRS公司之投資方案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 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 餐任意加總組合,每個帳戶每個套餐限購買1次(即投資限 額為1萬4450美元),而投資人投資時須向IRS公司申請帳號 、密碼,投資後可登入網站查看投資後所取得之RM(又稱儲 備金,係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以美元計價),該RM保證每 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 且獲利與比特幣之漲跌無關。投資款項依套餐不同,分別有2 40天至360天閉鎖期,逐日按比例可領回本金,期滿後所有本金 均可領回。又紅利部分,投資100美元、350美元及1000美元等 3種套餐,每月可領回紅利之百分比:第1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之 14.22%(美元計價,經IRS公司網站自動換算為等值比特幣 匯往投資人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第2個月可領回15.87%,之 後逐月可領回17.39%、19.17%、20.57%、22.22%、23.74%、2 5.27%至第8個月,或可選擇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之355%;若 係投資3000美元及7000美元,則逐月可領回9.29%、10.37%、 11.37%、19.17%、13.44%、14.52%、15.52%、16.51%、19.7 5%、22.99%、25.97%、29.46%,或可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35 5%之紅利。此外,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投資人購買套 餐及層級(代數)獲取投資金額1.5%(起訴書誤載為31.5%) 至8.8%不等之代數獎金,最多可領14代,若招募人數及業績達下數 標準,尚可再領取5000元美金至250萬元美金不等之升級獎金 :㈠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5萬美元後可領取5000美元之升級獎金 並升任4級領導。㈡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0萬美元後可領取3萬5 000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5級領導。㈢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00 萬美元後可領取1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6級領導。㈣主線及 旁線業績各達250萬美元後可領取25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7 級領導。㈤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750萬美元後可領取75萬美元之 升級獎金並升任8級領導。㈥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500萬美元後 可領取1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9級領導。㈦主線及旁線業績 各達2500萬美元後可領取2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10級領導 。 二、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與 「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即以前 揭收受投資等名義,再透過下列3種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吸收資金:⑴以比特幣購買RM:投資人先以現金購買投資套 餐等值之比特幣,匯往IRS網站顯示之指定比特幣錢包(隨 機顯示,錢包位址設於境外)購買RM(此為IRS公司與投資 人約定之吸金方式,下稱第一種方法)。⑵由上線投資人IRS 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或透過匯 款交給上線投資人,上線投資人再以自己之獎勵金帳戶內之獎 勵金(即代數獎金加升級獎金)餘額幫投資人購買RM後,轉至下 線投資人之IRS帳戶(俗稱「買包」),又若其他投資人獎勵 金帳戶餘額充足,亦可替非下線之投資人代為購買RM(下稱 第二種方法)。⑶由上線投資人透過林志桀、范訓銘換購:若 上線投資人之獎勵金帳戶餘額不足代購時,投資人可將與美金等 值之新臺幣,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輾轉匯至范訓 銘、林志桀之帳戶,再由林志桀或范訓銘登入IRS公司提供之 「中國打款專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com)」之獎勵金帳 戶(下稱「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 RS公司帳戶(下稱第三種方法)。范訓銘係提供其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桀提供其設於兆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林貞義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逢甲分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三信商銀)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國 泰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鐘家蔆提供其個人設於合庫 商銀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 彰化六信)東興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雅文提供其個人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郵局(下稱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 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丙t○設於玉山商銀竹北分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承芸提供其個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之帳戶。林志桀及范訓銘收受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購買比特幣後發 送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比特幣電子錢包,或范訓銘將部分投資款項購買 比特幣發送至林志桀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幣託電子錢包,或轉帳予林志桀。林志桀、林貞義、范訓 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等人為獲取更高額之代 數獎金、升級獎金等,並使投資帳戶內之獎勵金快速累積而 可提供下線或其他投資人買包之用,亦以一人開設多個帳戶 作為其下線,及以所獲取之獎勵金等進行複投(即將獲取之 利潤重複投入IRS公司)等方式,以達該目的。「傑克」、 「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 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等人即以上述方法,向 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總計美金6048萬 2085元,共計5萬2986人次),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經營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取得傳銷獎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林志桀於107年2月間,向投資人宣稱因IRS公司 公告需經過實名驗證後始能提領帳戶內之本金與紅利,惟僅少數 投資人能通過實名驗證並領回本利,直至107年4月24日起,全 部投資人則均無法再領取本利,同年6月底左右,IRS公司網站 即行關閉。嗣於107年6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林志桀等人之 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㈠至㈨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及丁U○、丁宙○、丙m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甲黃○及丙T○告訴後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丁W○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  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能力:  ⑴同案被告范訓銘於107年7月5日及7月16日調查時供述;同案 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3日、7月5日、7月20日、8月17日、 12月28日調詢及警詢時供述;同案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 日調查時供述;同案被告金承芸於107年6月13日、6月29日 、7月16日調詢及警詢時供述;證人壬午○於107年6月21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甲癸○於107年6月13日、9月10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己V○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丙○於107年 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丙t○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丙M○於107年6月 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O○○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 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 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 人乙s○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子○○於107年6月13 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壬申○(原名:甲y○)於107年6月13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己U○(原名:林○蓁)於107年6月13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庚辰○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w ○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鄭○志於107年6月13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戊Q○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n○ 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涂○綺於107年9月10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乙w○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丙C○ 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調查 時供述;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子○ 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L○於107年9月10日調查 時供述;證人辛G○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庚d○於 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宇○於107年9月10日調查 時供述;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e○ 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梵○微於107年9月21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庚戌 ○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子○於107年9月21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陳○ 彰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F○於107年9月21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丁 寅○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i○○○於107年9月21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丙 戌○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q○於107年9月21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甲s○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 t○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辛己○於107年9月21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辛癸○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 壬酉○於107年7月16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丁子○於107年9月10 日調查時供述;證人蔡○琳於107年6月25日警詢時供述;證 人蔡○萍於107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證人陳○壬於107年6月 26日警詢時供述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10至319頁,辯護 人雖於原審具狀爭執證人吳○軒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七第315頁》,惟遍查全卷,查無證人吳○軒於調詢時 之筆錄,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另 證人丙T○於107年9月10日、10月31日調查時之供述,及證人 甲j○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之供述,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 辯護人原先有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15頁》,嗣後更 正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八第245頁》)。  ⑵被告林雅文提供之傳銷商買林雅文獎勵金RM明細表、傳銷商 匯款入林雅文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買IRS的RM明細表、林雅 文郵局帳戶匯款入范訓銘買IRS的RM明細表(17312號偵卷二 第181至207頁)、扣案證物編號七-2下線圖(林雅文)(17 312號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壬辛○帳記資料(17312號偵 卷四第108至114頁)、辛癸○提出之買包、RM數量明細表(1 7312號偵卷六第248頁)、被告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 支出明細(17312號偵卷六第63頁)、被告金承芸提供之台 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明細資料 (17312號偵卷七第87頁)、被告鐘家蔆有關投資IRS之各項 金額說明書(17312號偵卷七第127至128頁)、被告林雅文 提供投資相關明細(包括:⑴筆記資料、⑵電子郵件帳戶明細 ,及在⑶至⑸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以手 寫加註部分,見17312號偵卷七第285至401頁)、被告金承 芸提供投資資金資料關於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付款一覽表部 分(見17312號偵卷七第403至465頁)、IRS國際儲備體案投 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核對修正版)(見17312號偵卷七第7 03至739頁);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損害彙整一 覽表(核對修正版)(見17312號偵卷七第741至749頁)、I 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損害彙整一覽表(表格製作 彙整:自救會總召庚x○)(見17312號偵卷第1至5頁)、被 告范訓銘107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匯款匯入人員統 計、比特幣收發統計、銀行匯款統計明細(見19376號偵卷 一第94至125頁)、「比特幣收發紀錄1幣託2」檔案列印資 料(見19376卷號偵二第52至94頁)、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 人投資情形綜整表(見34789號偵卷二第33至57頁)、鐘家 蔆組織圖(見34789號偵卷三第57至65頁)、IRS2018年會領導 人名冊(見34789號偵卷二第59頁)、RM明細表(見34789號 偵卷三第263至276頁)、臺灣區買包紀錄2、比特幣收發紀 錄-幣託2、支出明細、匯款統計2(見34789號偵卷三第325 至412頁)、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見34789號偵卷三第425 至441頁)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23至328頁,原審卷 八第247至251頁)。  ⑶被害人辛黃○、己e○、甲V○、庚戌○、乙子○、乙Q○、陳○彰、 乙S華、丁寅○、i○○○、甲a○、丙戌○、甲t○、辛己○、辛癸○ 、z○○、戊u○、丁甲○、y○○、乙E○、戊i○、戊Q○、甲n○、辛Z ○、丙D○、丙C○、戊亥○、羅○姍、辛I○、丙Q○、庚C○、丙S○ 、己酉○、戊z○、辛未○、甲z○、丁D○、丁C○、辛n○、乙w○、 庚V○、丙z○、甲U○、丙地○、邵○英、己宙○、庚z○、戊L○、n ○○、酉○○、辛c○、L○○、乙q○、甲I○、楊○勝、K○○、I○○、庚 J○、庚W○、乙a○、戊l○、陳○廷、乙庚○、丁I○、丁宇○、戊 丁○、丙l○、辛○○、丁庚○、丙L○、丙U○、辛a○、庚X○、庚L○ 、庚丁○、己o○、丁地○、丙g○、庚x○、丁黃○、丙O○、乙未○ ○、乙申○、甲戊○、己子○、辛G○、庚d○、庚H○、丙K○、乙午 ○、丁Y○、丁P○、戊H○、戊卯○、乙y○、辛b○、辛T○、甲o○、 乙h○、甲b○、甲j○、丙T○、X○○、e○○、u○○、乙u○、辛J○、 甲酉○、陳○羽、甲H○、庚甲○、庚A○、甲丁○、陳○中、丙h○ 、戊○○、甲宙○、丙未○、己H○、己玄○、t○○、己天○、甲N○ 、乙L○、乙z○、己y○、己s○、丁H○、辛X○、段○廷、己J○○、 丙v○、庚己○、童○俊、庚F○、庚Y○、劉○燕、甲癸○、丁子○ 、戊c○、丙r○、甲卯○、戊甲○、高○鳳、乙甲○、乙寅○、賴○ 儀、辛辰○○、己○○、己黃○、林○焉、庚巳○、q○○、己亥○、 戊P○、戊巳○、戊V、辛v○、己E○、丙甲○、己F○、己v○、乙 戊○、巳○○、辛s○、辛r○、辰○○、庚i○、丙辰○、h○○、乙宙○ 、甲l○、丙N○、丙Z○、己巳○、甲p○、W○○、乙壬○、甲X○、 庚u○、辛辛○、乙地○、庚○○、辛i○、戊未○、戊宙○、庚b○、 辛x○、己M○、甲丙○、壬辛○、P○○、甲u○、丁G○、己卯○、甲 e○、壬戊○、辛戌○、辛丑○、庚T○、庚天○、戊x○、戊K○、丙 玄○、丙戊○、戊丑○、Y○○、甲未○、d○○、甲R○、乙丑○、乙 己○、己宇○、庚辰○、玄○○、己K○、未○○、丙P○、陳○璉、戊 申○、戊v○、庚Z○、丁申○、庚q○、丙宙○、丙丁○、乙X○、甲 i○、戊Y○、張○芸、戊D○、戊寅○、戊N○、丙c○○、辛玄○○、 乙巳○、丙卯○、辛地○、庚k○、甲W○、壬甲○、己n○、g○○、 丙k○、己k○、丙f○、乙G○、乙天○、甲a○、m○○、丁亥○、v○○ 、温薛○玉、o○○、辛M○、乙t○、辛天○、己戊、辛F○、辛S○ 、辛丁○、甲Q○、辛B、辛亥○、丙y○、庚未○、己x○、庚M○、 丙F○、辛y○、b○○、乙Q○、林○丞、庚午○、庚地○、己z○、丙 a○、丁v○、丁u○、庚n○、癸○○、乙g○、丁Q○、丁R○、乙f○、 庚E○、己丁○、庚黃○、庚v○、辛A○、丁s○、l○○、丁p○、庚 戌○、B○○、丁f○、辛p○、己戌○、己C○、戊m○、丑○○、丙子○ 、乙丙○、乙H○、乙r○、丙己○、F○○、亥○○、V○○、韓○利、 甲q○、丙H○、r○○、乙S華、己e○、林○蓁、辛g○、丙I○、j○○ ○、戊F○、庚h○、乙乙○、丙申○、w○○、G○○、己R○、庚B○、 辛宙○、丁N○、乙卯○、己Z○、乙酉○、丁癸○、乙癸○、庚P○ 、庚O○、丙亥○、甲子○、丁t○、己m○、辛o○、丁T○、丙V○、 乙x○、丙丑○、甲申○、戊y○、辛Q○、辛k○、庚e○、己S○、丙 A○、己c○、甲午○、辛Y○、丙d○○、丙u○、丁卯○、戊g○、R○○ 、Q○○、庚s○、乙M○、丙午○、丁Z○、甲f○、林○嬅、丙黃○、 甲K○、辛j○、丙天○、丙庚○、庚G○、壬乙○、辛午○、己L○、 丙R○、甲L○、甲M○、甲C○、丁z○、庚U○、庚S○、己D○、庚宙 ○、乙i○、戊M○、乙玄○、丁k○、戊W○、丁y○、辛z○、丁r○、 辛e○、己X○、乙K○、辛f○、丁g○、丁o○、庚I○、乙黃○、己h ○、辛W○、庚o○、戊J○、辛酉○、庚庚○、辛L○、辛D○、乙m○ 、戊n○、己B○、己A○、己甲、丙b○、戊戊○、S○○、甲J○、丁 l○、辛q○、乙c○、丙x○、乙l○、戊Z○、乙o○、壬庚○、戊s○ 、戊U○、簡○誼、丁S○、乙U○、丁F○、丁O○、丙e○、p○○、丁 X○、丁J○、乙k○、丁玄○、丁辛○、丁乙○、寅○○○、戊O○、丁 c○、甲P○○、丁午○、丁A○、丙X○○、乙d○、戊a○、乙S、乙V○ 、己地○、戊G○、乙n○、戊b○、丁天○、卯○○、丁○○、庚K○、 戊酉○、己f○、f○○、甲E○、丁巳○、己壬○、丙q○、己乙○、 丙○○、丁n○、甲c○、丙Y○、辛申○、庚寅○、鄭黃○錦、乙B○ 、戊A○、戌○○○、天○○、戊宇○、丙w○、午○○、丙酉○、己W○ 、乙亥○、乙O○、乙Y○、丁j○、戊o○、甲g○、丙辛○、乙辰○ 、O○○、戊r○、乙W○、己辛○、甲B○、曾○惁、庚癸○、庚l○、 壬○○、辛U○、甲戌○、楊○瑛、H○○、黃○○、黃○華、甲亥○、 甲r○、a○○、己丑○、己d○、己c○、庚子○、己l○、丁V○、甲w ○、己a○、甲m○、乙N○、己j○、丁x○、壬丙○、丙o○、庚t○、 甲辰○、乙辛○、楊○鳳、庚a○、辛O○、戊地○、乙P○、辛E○、 甲S○、庚丑○、丁B○、庚Q○、己丙○、乙C○、辛C○、己t○、壬 丁○、甲己○、乙宇○、甲寅○、丁戊○、辛u○、辛K○、辛庚○、 庚壬○、甲宇○、乙e○、庚乙○、x○○、辛壬○、己未○、辛H○、 彭○、丁w○、戊k○、賈○龍、戊T○、己O○、甲V○、乙Z○、己i○ 、丙丙○、戊h○、戊X○、戊辛○、丁m○、丁h○、庚y○、戊玄○ 、己午○、己癸○、丙壬○、蕭○郿、甲玄○、辛巳○、己G○、戊 己○、乙J○、己g○、A○○、丁q○、乙j○、庚f○、辛戊○、戊d○ 、張○芬、辛乙○、辛d○、丙巳○、己己○、甲丑○、丙E○、戊 壬○、辛P○、庚m○、邱○淑、丁辰○、地○○、辛子○、蘇戊E○、 己庚○、庚戊○、乙丁○、丁K○、戊寅○、戊辰○、庚j○、甲黃○ 、戊p○、林○君、i○○○、庚r○、甲庚○、甲G○、辛寅○、庚卯○ 、乙子○、甲A○、丙i○、辛己○、丙戌○、丁戌○、甲y○、戊S○ 、丙s○、己q○、丁丁○、宙○○○、N○○、D○○、c○○、己辰○、戊 B○、己h○、s○○、甲T○、己申○、庚申○、丁酉○、甲巳○、辛l ○、戊I○、乙I○、丙乙○、庚丙○、己p○、丁丙○、壬己○、丙G ○、甲乙○、丙W○、丁E○、乙T○、己T○、丁a○、庚w○、辛w○、 庚宇○、庚R○、甲O○、辛宇○、庚c○、許○墉、辛R○、辛V○、 乙○○、甲Z○、甲h○、丁e○、庚N○、林○芬、庚亥○、甲天、己 u○、甲地○、丁寅○、戊黃○、甲辛○、戊戌○、丙B○、吳○渂、 Y○○、林○珏、辛丙○、申○○、辛黃○、戊R○、丁未○、乙b、丁 丑○、C○○、Z○○、辛m○、陳○彰、k○○、戊天○、甲壬○、己寅○ 、辛N○、李○璋、戊子○、E○○、丁辰○、戊f○、己P○、甲甲○ 、庚酉○、甲Y○、丙p○、戊乙○、丁M○、庚g○、己N○、己b○、 丁L○、己w○、丁壬○、J○○、丙n○、陳○妘、己Y○、甲D○、戊e ○、甲k○、丙癸○、丁i○、甲x○、戊午○、甲t○、乙F○、乙D○ 、庚玄○、戊j○、戊t○、甲v○、丁b○、辛甲○、辛h○、辛t○、 辛卯○、丁己○、辛癸○提出之IRS國際儲備體投資人問卷、投 資人實際投資情形一覽表、投資人受害狀況申報書、投資人 付款一覽表、IRS投資人受害狀況(2個以上帳號)申報附件 、投資人損害情形申請書、投資金額明細、投資金額領取明 細、IRS投資人自救會全體受害連署書(見原審卷八第249頁 )。  ⒉被告鐘家蔆、黃英傑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能力:  ⑴同案被告林志桀分別於107年6月9日、6月13日、6月15日、6 月21日、7月16日、9月13日調查、警詢時所述;同案被告范 訓銘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調查時所述;同案被告林貞義 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所述;同案被告金承芸分別於107年6 月13日、6月29日、7月16日調查、警詢時所述;同案被告林 雅文於107年6月13日、7月16日調查時所述;證人陳○銘於10 7年6月13日調查時所述;證人己玄○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 所述;證人壬午○於107年6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癸○於 107年6月13日、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V○於107年6月1 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丙○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 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T○○於10 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丙t○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 述;證人丙M○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O○○於107年 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v○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丁d○於107年6 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乙s○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子○○於107年6 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壬申○(原名:甲y○)於107年6月1 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U○(原名:林○蓁)於107年6月13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庚辰○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 戊w○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鄭○志於107年6月13 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Q○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 甲n○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涂○綺於107年9月10 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w○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 丙C○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 子○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L○於107年9月10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辛G○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庚 d○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宇○於107年9月10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甲j○分別於107年9月10日、12月29日調查 、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梵○微於107年9 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庚戌○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子○於107年9 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陳○彰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F○於107年9 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丁寅○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i○○○於107年 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丙戌○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q○於107年 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s○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甲t○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辛己○於107年 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辛癸○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壬酉○於107年7月16日調查時供述;證人蔡○琳於107 年6月25日警詢時供述;證人呂○晴於107年6月18日、6月30 日警詢時供述;證人蔡○萍於107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證 人陳○壬於107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證人丁子○於107年9月 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丙T○分別於107年9月10日、10月31日 調查及警詢時供述;證人蔡○宏於107年7月15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z○○於107年7月15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丁宙○於107年6 月27日警詢時供述;證人辛T○於108年1月16日警詢時供述; 證人許○震於108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證人許○ 耀於108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證人甲黃○分別 於109年8月4日、8月18日、9月14日(2次)、10月22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警詢時供述;證人丙宇○於109年9月15日警詢 時供述;證人楊○涵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 第35至59頁)。  ⑵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核對修正版)(見 17312號偵卷七第703至739頁);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 資情形損害彙整一覽表(核對修正版)(見17312號偵卷七 第741至749頁)、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損害彙 整一覽表(表格製作彙整:自救會總召庚x○)(見17312號 偵卷第1至5頁)、IRS國際儲備體案(補件)投資人投資情 形綜整表(原審卷四第11至16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 第63頁)。  ⑶被害人辛黃○、己e○、甲V○、庚戌○、乙子○、乙Q○、陳○彰、 乙S華、丁寅○、i○○○、甲a○、丙戌○、甲t○、辛己○、辛癸○ 、z○○、戊u○、丁甲○、y○○、乙E○、戊i○、戊Q○、甲n○、辛Z ○、丙D○、丙C○、戊亥○、羅○姍、辛I○、丙Q○、庚C○、丙S○ 、己酉○、戊z○、辛未○、甲z○、丁D○、丁C○、辛n○、乙w○、 庚V○、丙z○、甲U○、丙地○、邵○英、己宙○、庚z○、戊L○、n ○○、酉○○、辛c○、L○○、乙q○、甲I○、楊○勝、K○○、I○○、庚 J○、庚W○、乙a○、戊l○、陳○廷、乙庚○、丁I○、丁宇○、戊 丁○、丙l○、辛○○、丁庚○、丙L○、丙U○、辛a○、庚X○、庚L○ 、庚丁○、己o○、丁地○、丙g○、庚x○、丁黃○、丙O○、乙未○ ○、乙申○、甲戊○、己子○、辛G○、庚d○、庚H○、丙K○、乙午 ○、丁Y○、丁P○、戊H○、戊卯○、乙y○、辛b○、辛T○、甲o○、 乙h○、甲b○、甲j○、丙T○、X○○、e○○、u○○、乙u○、辛J○、 甲酉○、陳○羽、甲H○、庚甲○、庚A○、甲丁○、陳○中、丙h○ 、戊○○、甲宙○、丙未○、己H○、己玄○、t○○、己天○、甲N○ 、乙L○、乙z○、己y○、己s○、丁H○、辛X○、段○廷、己J○○、 丙v○、庚己○、童○俊、庚F○、庚Y○、劉○燕、甲癸○、丁子○ 、戊c○、丙r○、甲卯○、戊甲○、高○鳳、乙甲○、乙寅○、賴○ 儀、辛辰○○、己○○、己黃○、林○焉、庚巳○、q○○、己亥○、 戊P○、戊巳○、戊V、辛v○、己E○、丙甲○、己F○、己v○、乙 戊○、巳○○、辛s○、辛r○、辰○○、庚i○、丙辰○、h○○、乙宙○ 、甲l○、丙N○、丙Z○、己巳○、甲p○、W○○、乙壬○、甲X○、 庚u○、辛辛○、乙地○、庚○○、辛i○、戊未○、戊宙○、庚b○、 辛x○、己M○、甲丙○、壬辛○、P○○、甲u○、丁G○、己卯○、甲 e○、壬戊○、辛戌○、辛丑○、庚T○、庚天○、戊x○、戊K○、丙 玄○、丙戊○、戊丑○、Y○○、甲未○、d○○、甲R○、乙丑○、乙 己○、己宇○、庚辰○、玄○○、己K○、未○○、丙P○、陳○璉、戊 申○、戊v○、庚Z○、丁申○、庚q○、丙宙○、丙丁○、乙X○、甲 i○、戊Y○、張○芸、戊D○、戊寅○、戊N○、丙c○○、辛玄○○、 乙巳○、丙卯○、辛地○、庚k○、甲W○、壬甲○、己n○、g○○、 丙k○、己k○、丙f○、乙G○、乙天○、甲a○、m○○、丁亥○、v○○ 、温薛○玉、o○○、辛M○、乙t○、辛天○、己戊、辛F○、辛S○ 、辛丁○、甲Q○、辛B、辛亥○、丙y○、庚未○、己x○、庚M○、 丙F○、辛y○、b○○、乙Q○、林○丞、庚午○、庚地○、己z○、丙 a○、丁v○、丁u○、庚n○、癸○○、乙g○、丁Q○、丁R○、乙f○、 庚E○、己丁○、庚黃○、庚v○、辛A○、丁s○、l○○、丁p○、庚 戌○、B○○、丁f○、辛p○、己戌○、己C○、戊m○、丑○○、丙子○ 、乙丙○、乙H○、乙r○、丙己○、F○○、亥○○、V○○、韓○利、 甲q○、丙H○、r○○、乙S華、己e○、林○蓁、辛g○、丙I○、j○○ ○、戊F○、庚h○、乙乙○、丙申○、w○○、G○○、己R○、庚B○、 辛宙○、丁N○、乙卯○、己Z○、乙酉○、丁癸○、乙癸○、庚P○ 、庚O○、丙亥○、甲子○、丁t○、己m○、辛o○、丁T○、丙V○、 乙x○、丙丑○、甲申○、戊y○、辛Q○、辛k○、庚e○、己S○、丙 A○、己c○、甲午○、辛Y○、丙d○○、丙u○、丁卯○、戊g○、R○○ 、Q○○、庚s○、乙M○、丙午○、丁Z○、甲f○、林○嬅、丙黃○、 甲K○、辛j○、丙天○、丙庚○、庚G○、壬乙○、辛午○、己L○、 丙R○、甲L○、甲M○、甲C○、丁z○、庚U○、庚S○、己D○、庚宙 ○、乙i○、戊M○、乙玄○、丁k○、戊W○、丁y○、辛z○、丁r○、 辛e○、己X○、乙K○、辛f○、丁g○、丁o○、庚I○、乙黃○、己h ○、辛W○、庚o○、戊J○、辛酉○、庚庚○、辛L○、辛D○、乙m○ 、戊n○、己B○、己A○、己甲、丙b○、戊戊○、S○○、甲J○、丁 l○、辛q○、乙c○、丙x○、乙l○、戊Z○、乙o○、壬庚○、戊s○ 、戊U○、簡○誼、丁S○、乙U○、丁F○、丁O○、丙e○、p○○、丁 X○、丁J○、乙k○、丁玄○、丁辛○、丁乙○、寅○○○、戊O○、丁 c○、甲P○○、丁午○、丁A○、丙X○○、乙d○、戊a○、乙S、乙V○ 、己地○、戊G○、乙n○、戊b○、丁天○、卯○○、丁○○、庚K○、 戊酉○、己f○、f○○、甲E○、丁巳○、己壬○、丙q○、己乙○、 丙○○、丁n○、甲c○、丙Y○、辛申○、庚寅○、鄭黃○錦、乙B○ 、戊A○、戌○○○、天○○、戊宇○、丙w○、午○○、丙酉○、己W○ 、乙亥○、乙O○、乙Y○、丁j○、戊o○、甲g○、丙辛○、乙辰○ 、O○○、戊r○、乙W○、己辛○、甲B○、曾○惁、庚癸○、庚l○、 壬○○、辛U○、甲戌○、楊○瑛、H○○、黃○○、黃○華、甲亥○、 甲r○、a○○、己丑○、己d○、己c○、庚子○、己l○、丁V○、甲w ○、己a○、甲m○、乙N○、己j○、丁x○、壬丙○、丙o○、庚t○、 甲辰○、乙辛○、楊○鳳、庚a○、辛O○、戊地○、乙P○、辛E○、 甲S○、庚丑○、丁B○、庚Q○、己丙○、乙C○、辛C○、己t○、壬 丁○、甲己○、乙宇○、甲寅○、丁戊○、辛u○、辛K○、辛庚○、 庚壬○、甲宇○、乙e○、庚乙○、x○○、辛壬○、己未○、辛H○、 彭○、丁w○、戊k○、賈○龍、戊T○、己O○、甲V○、乙Z○、己i○ 、丙丙○、戊h○、戊X○、戊辛○、丁m○、丁h○、庚y○、戊玄○ 、己午○、己癸○、丙壬○、蕭○郿、甲玄○、辛巳○、己G○、戊 己○、乙J○、己g○、A○○、丁q○、乙j○、庚f○、辛戊○、戊d○ 、張○芬、辛乙○、辛d○、丙巳○、己己○、甲丑○、丙E○、戊 壬○、辛P○、庚m○、邱○淑、丁辰○、地○○、辛子○、蘇戊E○、 己庚○、庚戊○、乙丁○、丁K○、戊寅○、戊辰○、庚j○、甲黃○ 、戊p○、林○君、i○○○、庚r○、甲庚○、甲G○、辛寅○、庚卯○ 、乙子○、甲A○、丙i○、辛己○、丙戌○、丁戌○、甲y○、戊S○ 、丙s○、己q○、丁丁○、宙○○○、N○○、D○○、c○○、己辰○、戊 B○、己h○、s○○、甲T○、己申○、庚申○、丁酉○、甲巳○、辛l ○、戊I○、乙I○、丙乙○、庚丙○、己p○、丁丙○、壬己○、丙G ○、甲乙○、丙W○、丁E○、乙T○、己T○、丁a○、庚w○、辛w○、 庚宇○、庚R○、甲O○、辛宇○、庚c○、許○墉、辛R○、辛V○、 乙○○、甲Z○、甲h○、丁e○、庚N○、林○芬、庚亥○、甲天、己 u○、甲地○、丁寅○、戊黃○、甲辛○、戊戌○、丙B○、吳○渂、 Y○○、林○珏、辛丙○、申○○、辛黃○、戊R○、丁未○、乙b、丁 丑○、C○○、Z○○、辛m○、陳○彰、k○○、戊天○、甲壬○、己寅○ 、辛N○、李○璋、戊子○、E○○、丁辰○、戊f○、己P○、甲甲○ 、庚酉○、甲Y○、丙p○、戊乙○、丁M○、庚g○、己N○、己b○、 丁L○、己w○、丁壬○、J○○、丙n○、陳○妘、己Y○、甲D○、戊e ○、甲k○、丙癸○、丁i○、甲x○、戊午○、甲t○、乙F○、乙D○ 、庚玄○、戊j○、戊t○、甲v○、丁b○、辛甲○、辛h○、辛t○、 辛卯○、丁己○、辛癸○、蔡○宏、徐○帆、己d○、壬酉○、李○ 威、許○程、古○慧、吳○輝、吳○東、林○彤、秦○茹、徐○穗 提出之IRS國際儲備體投資人問卷、投資人實際投資情形一 覽表、投資人受害狀況申報書、投資人付款一覽表、IRS投 資人受害狀況(2個以上帳號)申報附件、投資人損害情形 申請書、投資金額明細、投資金額領取明細、IRS投資人自 救會全體受害連署書(見本院卷六第59至263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黃英傑及其等辯 護人前開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 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黃英傑無證據能力(下述理由引 用前述供述證述時,係分別作為各該被告自己之供述證據, 以及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之證據或彈劾證據使用,而 非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特此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 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 ,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 「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 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 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證 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 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范訓銘於10 7年7月5日、107年9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11月26日、12月13日偵查中 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偵查 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金承芸於107年6月14日偵 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林雅文於107年6月13日 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壬午○於107年11月26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甲癸○於107年6月13日、9月10日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V○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證人戊丙○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甲l○於107年6月13日、9月10日、9月21日、12月13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12月13日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證人丙t○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 人丙M○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O○○於107年 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子○○ 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壬申○(原名:甲y ○)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U○(原名: 林○蓁)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庚辰○於10 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戊w○於107年6月13日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鄭○志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證人戊Q○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甲 n○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涂○綺於107年9 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乙w○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丙C○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 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子○於107 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戊L○於107年9月10日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辛G○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證人庚d○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宇 ○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 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 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庚戌○於107 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乙子○於107年9月21日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10月25日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陳○彰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證人甲F○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乙S 華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丁寅○於107年9 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i○○○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丙戌○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吳○軒於 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吳○翰於107年12月19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蔡○琳於107年10月1日、10月25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呂○晴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證人蔡○萍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壬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丁子○ 於107年10月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壬巳○於107年12月 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壬未○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王○光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蔡○宏於107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z○○ 於107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之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 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10至319頁,至於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準備狀認證人壬午○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則有誤 會;另證人甲j○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林 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原先有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 15頁》,嗣後改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八第245頁》), 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 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林志 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 開所述,自無從認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 等辯護人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林志桀 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范訓銘、鐘家蓤、林雅文、甲癸 ○、陳○成、壬午○、子○○、蔡○宏、z○○、辛癸○、甲l○、丙t○ 、丁d○、甲y○、林○蓁、戊w○、庚x○、己宇○、甲j○、樊○為 、乙Q○、乙S華、甲a○、辛己○、丁子○、林○淇(見原審卷九 第273至276、503至505頁,原審卷第497至502頁,原審卷 第371、372頁,本院卷一第415、416頁),被告林貞義於原 審及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子○○、辛癸○、甲l○、丙t○、丁d○、 甲y○、林○蓁、戊w○、庚x○、己宇○、甲j○、樊○為、乙Q○、 乙S華、甲a○、辛己○、丁子○、林○淇(見原審卷九第504、5 05頁,原審卷第497至502頁,原審卷第371、372頁,本院 卷一第415、416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對上開證 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九第440至496頁,原審卷十第 80至148頁,原審卷第35至75、141至205、336至396頁,原 審卷第29至90之1、141至187、425至479頁,本院卷七第13 0至188頁,本院卷八第53至111、213至232、377至417頁, 本院卷第206至225頁,至於證人丙M○、鄭○疄及丁寅○部分 ,辯護人於本院表示暫不聲請傳喚《見本院卷六第10頁》), 而均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已足 保障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訴訟上之詰問權,是被告林志桀、 林貞義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補正,參酌前揭所述,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 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 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 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 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 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 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 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 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 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 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 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 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 應實務需要。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 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  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范訓銘於107年10 月1日11時10分、10月1日11時25分、10月25日、11月9日檢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鐘家蔆於107年9月12日、12月13日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黃英傑於107年11月5日檢察官訊 問時之供述;被告金承芸於107年9月17日、9月18日、10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陳○銘於107年6月14日、8月22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以共犯被告地位身分到場供述;證人己 玄○於107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共犯被告地位身分 到場供述;證人庚x○於107年11月9日14時32分、11月9日16 時12分、12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認為無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七第310至319頁)。   ⒉被告鐘家蔆、黃英傑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林志桀於107年7 月26日、9月19日、10月5日、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范訓銘於107年10月1日11時10分、10月1日11時25分 、10月25日、11月9日、109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金 承芸於107年9月17日、9月18日、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 述;同案被告林雅文於107年8月22日、9月19日檢察官訊問 時之供述;證人陳○銘於107年6月14日、8月22日檢察官訊問 時,均以共犯被告地位身分到場供述;證人己玄○於107年6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共犯被告地位身分到場供述;證 人庚x○於107年11月9日14時32分、11月9日16時12分、12月1 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丙T○於108年4月8日檢察官訊 問時之供述;證人甲j○於108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甲黃○於109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認均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35至41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共同被告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其 等所為陳述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及黃英傑而言, 本質上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等於供前、 供後具結,亦無查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告 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及黃英傑爭執前揭共同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且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均無 證據能力(下述理由引用前述供述證述時,係分別作為各該 被告自己之供述證據,以及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之證 據或彈劾證據使用,而非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特此說明 )。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 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 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方面:      ㈠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爭執⑴被告黃英傑與鐘家蔆 LINE對話紀錄擷圖(17312號偵卷二第287至289頁)、通訊 軟體LINE群組IRS金玉滿堂團對話內容擷圖(17312號偵卷三 第38至46頁)、被告范訓銘提出之訊息擷圖列印資料(1937 6號偵卷二第65至71頁)、鐘家蔆對話紀錄擷圖(34789號偵 卷三第26、36至56頁)、黃英傑對話紀錄擷圖(34789號偵 卷三第209至212頁)、金承芸對話紀錄擷圖(34789號偵卷 三第292至308頁)、許○震、許○耀、宋○慈108年2月26日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唐○隆LINE對話紀錄(2101卷號他 第19至21、67至97、99至117頁)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八 第頁247至251頁);⑵被害人辛黃○、己e○、甲V○、庚戌○、 乙子○、乙Q○、陳○彰、乙S華、丁寅○、i○○○、甲a○、丙戌○ 、甲t○、辛己○、辛癸○、z○○、戊u○、丁甲○、y○○、乙E○、 戊i○、戊Q○、甲n○、辛Z○、丙D○、丙C○、戊亥○、羅○姍、辛 I○、丙Q○、庚C○、丙S○、己酉○、戊z○、辛未○、甲z○、丁D○ 、丁C○、辛n○、乙w○、庚V○、丙z○、甲U○、丙地○、邵○英、 己宙○、庚z○、戊L○、n○○、酉○○、辛c○、L○○、乙q○、甲I○ 、楊○勝、K○○、I○○、庚J○、庚W○、乙a○、戊l○、陳○廷、乙 庚○、丁I○、丁宇○、戊丁○、丙l○、辛○○、丁庚○、丙L○、丙 U○、辛a○、庚X○、庚L○、庚丁○、己o○、丁地○、丙g○、庚x○ 、丁黃○、丙O○、乙未○○、乙申○、甲戊○、己子○、辛G○、庚 d○、庚H○、丙K○、乙午○、丁Y○、丁P○、戊H○、戊卯○、乙y○ 、辛b○、辛T○、甲o○、乙h○、甲b○、甲j○、丙T○、X○○、e○○ 、u○○、乙u○、辛J○、甲酉○、陳○羽、甲H○、庚甲○、庚A○、 甲丁○、陳○中、丙h○、戊○○、甲宙○、丙未○、己H○、己玄○ 、t○○、己天○、甲N○、乙L○、乙z○、己y○、己s○、丁H○、辛 X○、段○廷、己J○○、丙v○、庚己○、童○俊、庚F○、庚Y○、劉 ○燕、甲癸○、丁子○、戊c○、丙r○、甲卯○、戊甲○、高○鳳、 乙甲○、乙寅○、賴○儀、辛辰○○、戊C○、己○○、己黃○、林○ 焉、庚巳○、q○○、己亥○、戊P○、戊巳○、戊V、辛v○、己E○ 、丙甲○、己F○、己v○、乙戊○、巳○○、辛s○、辛r○、辰○○、 庚i○、丙辰○、h○○、乙宙○、甲l○、丙N○、丙Z○、己巳○、甲 p○、W○○、乙壬○、甲X○、庚u○、辛辛○、乙地○、庚○○、辛i○ 、戊未○、戊宙○、庚b○、辛x○、己M○、甲丙○、壬辛○、P○○ 、甲u○、丁G○、己卯○、甲e○、壬戊○、辛戌○、辛丑○、庚T○ 、庚天○、戊x○、戊K○、丙玄○、丙戊○、戊丑○、Y○○、甲未○ 、d○○、甲R○、乙丑○、乙己○、己宇○、庚辰○、玄○○、己K○ 、未○○、丙P○、陳○璉、戊申○、戊v○、庚Z○、丁申○、庚q○ 、丙宙○、丙丁○、乙X○、甲i○、戊Y○、張○芸、戊D○、戊寅○ 、戊N○、丙c○○、辛玄○○、乙巳○、丙卯○、辛地○、庚k○、甲 W○、壬甲○、己n○、g○○、丙k○、己k○、丙f○、乙G○、乙天○ 、甲a○、m○○、丁亥○、v○○、温薛○玉、o○○、辛M○、乙t○、 辛天○、己戊、辛F○、辛S○、辛丁○、甲Q○、辛B、辛亥○、丙 y○、庚未○、己x○、庚M○、丙F○、辛y○、b○○、乙Q○、林○丞 、庚午○、庚地○、己z○、丙a○、丁v○、丁u○、庚n○、癸○○、 乙g○、丁Q○、丁R○、乙f○、庚E○、己丁○、庚黃○、庚v○、辛 A○、丁s○、l○○、丁p○、庚戌○、B○○、丁f○、辛p○、己戌○、 己C○、戊m○、丑○○、丙子○、乙丙○、乙H○、乙r○、丙己○、F ○○、亥○○、V○○、韓○利、甲q○、丙H○、r○○、乙S華、己e○、 林○蓁、辛g○、丙I○、j○○○、戊F○、庚h○、乙乙○、丙申○、w ○○、G○○、己R○、庚B○、辛宙○、丁N○、乙卯○、己Z○、乙酉○ 、丁癸○、乙癸○、庚P○、庚O○、丙亥○、甲子○、丁t○、己m○ 、辛o○、丁T○、丙V○、乙x○、丙丑○、甲申○、戊y○、辛Q○、 辛k○、庚e○、己S○、丙A○、己c○、甲午○、辛Y○、丙d○○、丙 u○、丁卯○、戊g○、R○○、Q○○、庚s○、乙M○、丙午○、丁Z○、 甲f○、林○嬅、丙黃○、甲K○、辛j○、丙天○、丙庚○、庚G○、 壬乙○、辛午○、己L○、丙R○、甲L○、甲M○、甲C○、丁z○、庚 U○、庚S○、己D○、庚宙○、乙i○、戊M○、乙玄○、丁k○、戊W○ 、丁y○、辛z○、丁r○、辛e○、己X○、乙K○、辛f○、丁g○、丁 o○、庚I○、乙黃○、己h○、辛W○、庚o○、戊J○、辛酉○、庚庚 ○、辛L○、辛D○、乙m○、戊n○、己B○、己A○、己甲、丙b○、 戊戊○、S○○、甲J○、丁l○、辛q○、乙c○、丙x○、乙l○、戊Z○ 、乙o○、壬庚○、戊s○、戊U○、簡○誼、丁S○、乙U○、丁F○、 丁O○、丙e○、p○○、丁X○、丁J○、乙k○、丁玄○、丁辛○、丁 乙○、寅○○○、戊O○、丁c○、甲P○○、丁午○、丁A○、丙X○○、 乙d○、戊a○、乙S、乙V○、己地○、戊G○、乙n○、戊b○、丁天 ○、卯○○、丁○○、庚K○、戊酉○、己f○、f○○、甲E○、丁巳○、 己壬○、丙q○、己乙○、丙○○、丁n○、甲c○、丙Y○、辛申○、 庚寅○、鄭黃○錦、乙B○、戊A○、戌○○○、天○○、戊宇○、丙w○ 、午○○、丙酉○、己W○、乙亥○、乙O○、乙Y○、丁j○、戊o○、 甲g○、丙辛○、乙辰○、O○○、戊r○、乙W○、己辛○、甲B○、曾 ○惁、庚癸○、庚l○、壬○○、辛U○、甲戌○、楊○瑛、H○○、黃○ ○、乙R○○、甲亥○、甲r○、a○○、己丑○、己d○、己c○、庚子○ 、己l○、丁V○、甲w○、己a○、甲m○、乙N○、己j○、丁x○、壬 丙○、丙o○、庚t○、甲辰○、乙辛○、楊○鳳、庚a○、辛O○、戊 地○、乙P○、辛E○、甲S○、庚丑○、丁B○、庚Q○、己丙○、乙C ○、辛C○、己t○、壬丁○、甲己○、乙宇○、甲寅○、丁戊○、辛 u○、辛K○、辛庚○、庚壬○、甲宇○、乙e○、庚乙○、x○○、辛 壬○、己未○、辛H○、丙J○、丁w○、戊k○、賈○龍、戊T○、己O ○、甲V○、乙Z○、己i○、丙丙○、戊h○、連○宗、戊X○、戊辛○ 、丁m○、丁h○、庚y○、戊玄○、己午○、己癸○、丙壬○、蕭○ 郿、甲玄○、辛巳○、己G○、戊己○、乙J○、己g○、A○○、丁q○ 、乙j○、庚f○、辛戊○、戊d○、張○芬、辛乙○、辛d○、丙巳○ 、己己○、甲丑○、丙E○、戊壬○、辛P○、庚m○、己I○○、丁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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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辛G○、庚d○、庚H○、丙K○、乙午○、丁Y○、丁P○、戊H○ 、戊卯○、乙y○、辛b○、辛T○、甲o○、乙h○、甲b○、甲j○、 丙T○、X○○、e○○、u○○、乙u○、辛J○、甲酉○、陳○羽、甲H○ 、庚甲○、庚A○、甲丁○、陳○中、丙h○、戊○○、甲宙○、丙未 ○、己H○、己玄○、t○○、己天○、甲N○、乙L○、乙z○、己y○、 己s○、丁H○、辛X○、段○廷、己J○○、丙v○、庚己○、童○俊、 庚F○、庚Y○、劉○燕、甲癸○、丁子○、戊c○、丙r○、甲卯○、 戊甲○、高○鳳、乙甲○、乙寅○、賴○儀、辛辰○○、戊C○、己○ ○、己黃○、林○焉、庚巳○、q○○、己亥○、戊P○、戊巳○、戊V 、辛v○、己E○、丙甲○、己F○、己v○、乙戊○、巳○○、辛s○、 辛r○、辰○○、庚i○、丙辰○、h○○、乙宙○、甲l○、丙N○、丙Z ○、己巳○、甲p○、W○○、乙壬○、甲X○、庚u○、辛辛○、乙地○ 、庚○○、辛i○、戊未○、戊宙○、庚b○、辛x○、己M○、甲丙○ 、壬辛○、P○○、甲u○、丁G○、己卯○、甲e○、壬戊○、辛戌○ 、辛丑○、庚T○、庚天○、戊x○、戊K○、丙玄○、丙戊○、戊丑 ○、Y○○、甲未○、d○○、甲R○、乙丑○、乙己○、己宇○、庚辰○ 、玄○○、己K○、未○○、丙P○、陳○璉、戊申○、戊v○、庚Z○、 丁申○、庚q○、丙宙○、丙丁○、乙X○、甲i○、戊Y○、張○芸、 戊D○、戊寅○、戊N○、丙c○○、辛玄○○、乙巳○、丙卯○、辛地 ○、庚k○、甲W○、壬甲○、己n○、g○○、丙k○、己k○、丙f○、 乙G○、乙天○、甲a○、m○○、丁亥○、v○○、温薛○玉、o○○、辛 M○、乙t○、辛天○、己戊、辛F○、辛S○、辛丁○、甲Q○、辛B 、辛亥○、丙y○、庚未○、己x○、庚M○、丙F○、辛y○、b○○、 乙Q○、林○丞、庚午○、庚地○、己z○、丙a○、丁v○、丁u○、 庚n○、癸○○、乙g○、丁Q○、丁R○、乙f○、庚E○、己丁○、庚 黃○、庚v○、辛A○、丁s○、l○○、丁p○、庚戌○、B○○、丁f○、 辛p○、己戌○、己C○、戊m○、丑○○、丙子○、乙丙○、乙H○、 乙r○、丙己○、F○○、亥○○、V○○、韓○利、甲q○、丙H○、r○○ 、乙S華、己e○、林○蓁、辛g○、丙I○、j○○○、戊F○、庚h○、 乙乙○、丙申○、w○○、G○○、己R○、庚B○、辛宙○、丁N○、乙 卯○、己Z○、乙酉○、丁癸○、乙癸○、庚P○、庚O○、丙亥○、 甲子○、丁t○、己m○、辛o○、丁T○、丙V○、乙x○、丙丑○、甲 申○、戊y○、辛Q○、辛k○、庚e○、己S○、丙A○、己c○、甲午○ 、辛Y○、丙d○○、丙u○、丁卯○、戊g○、R○○、Q○○、庚s○、乙 M○、丙午○、丁Z○、甲f○、林○嬅、丙黃○、甲K○、辛j○、丙 天○、丙庚○、庚G○、壬乙○、辛午○、己L○、丙R○、甲L○、甲 M○、甲C○、丁z○、庚U○、庚S○、己D○、庚宙○、乙i○、戊M○ 、乙玄○、丁k○、戊W○、丁y○、辛z○、丁r○、辛e○、己X○、 乙K○、辛f○、丁g○、丁o○、庚I○、乙黃○、己h○、辛W○、庚o ○、戊J○、辛酉○、庚庚○、辛L○、辛D○、乙m○、戊n○、己B○ 、己A○、己甲、丙b○、戊戊○、S○○、甲J○、丁l○、辛q○、乙 c○、丙x○、乙l○、戊Z○、乙o○、壬庚○、戊s○、戊U○、簡○誼 、丁S○、乙U○、丁F○、丁O○、丙e○、p○○、丁X○、丁J○、乙k ○、丁玄○、丁辛○、丁乙○、寅○○○、戊O○、丁c○、甲P○○、丁 午○、丁A○、丙X○○、乙d○、戊a○、乙S、乙V○、己地○、戊G○ 、乙n○、戊b○、丁天○、卯○○、丁○○、庚K○、戊酉○、己f○、 f○○、甲E○、丁巳○、己壬○、丙q○、己乙○、丙○○、丁n○、甲 c○、丙Y○、辛申○、庚寅○、鄭黃○錦、乙B○、戊A○、戌○○○、 天○○、戊宇○、丙w○、午○○、丙酉○、己W○、乙亥○、乙O○、 乙Y○、丁j○、戊o○、甲g○、丙辛○、乙辰○、O○○、戊r○、乙W ○、己辛○、甲B○、曾○惁、庚癸○、庚l○、壬○○、辛U○、甲戌 ○、楊○瑛、H○○、黃○○、乙R○○、甲亥○、甲r○、a○○、己丑○ 、己d○、己c○、庚子○、己l○、丁V○、甲w○、己a○、甲m○、 乙N○、己j○、丁x○、壬丙○、丙o○、庚t○、甲辰○、乙辛○、 楊○鳳、庚a○、辛O○、戊地○、乙P○、辛E○、甲S○、庚丑○、 丁B○、庚Q○、己丙○、乙C○、辛C○、己t○、壬丁○、甲己○、 乙宇○、甲寅○、丁戊○、辛u○、辛K○、辛庚○、庚壬○、甲宇○ 、乙e○、庚乙○、x○○、辛壬○、己未○、辛H○、丙J○、丁w○、 戊k○、賈○龍、戊T○、己O○、甲V○、乙Z○、己i○、丙丙○、戊 h○、連○宗、戊X○、戊辛○、丁m○、丁h○、庚y○、戊玄○、己 午○、己癸○、丙壬○、蕭○郿、甲玄○、辛巳○、己G○、戊己○ 、乙J○、己g○、A○○、丁q○、乙j○、庚f○、辛戊○、戊d○、張 ○芬、辛乙○、辛d○、丙巳○、己己○、甲丑○、丙E○、戊壬○、 辛P○、庚m○、己I○○、丁辰○、地○○、辛子○、蘇戊E○、己庚○ 、庚戊○、乙丁○、丁K○、戊寅○、戊辰○、庚j○、甲黃○、戊p ○、林○君、i○○○、庚r○、甲庚○、甲G○、辛寅○、庚卯○、乙 子○、甲A○、丙i○、辛己○、丙戌○、丁戌○、甲y○、戊S○、丙 s○、己q○、丁丁○、宙○○○、N○○、D○○、c○○、己辰○、戊B○、 己h○、s○○、甲T○、己申○、庚申○、丁酉○、甲巳○、辛l○、 戊I○、乙I○、丙乙○、庚丙○、己p○、丁丙○、壬己○、丙G○、 甲乙○、丙W○、丁E○、乙T○、己T○、丁a○、庚w○、辛w○、庚 宇○、庚R○、甲O○、辛宇○、庚c○、許○墉、辛R○、辛V○、乙○ ○、甲Z○、甲h○、丁e○、庚N○、林○芬、庚亥○、甲天、己u○ 、甲地○、丁寅○、戊黃○、甲辛○、戊戌○、丙B○、吳○渂、Y○ ○、林○珏、辛丙○、申○○、辛黃○、戊R○、丁未○、乙b、丁丑 ○、C○○、Z○○、辛m○、陳○彰、k○○、戊天○、甲壬○、己寅○、 辛N○、李○璋、戊子○、E○○、丁辰○、戊f○、己P○、甲甲○、 庚酉○、甲Y○、丙p○、戊乙○、丁M○、庚g○、己N○、己b○、丁 L○、己w○、丁壬○、J○○、丙n○、陳○妘、己Y○、甲D○、戊e○ 、甲k○、丙癸○、丁i○、甲x○、戊午○、甲t○、乙F○、乙D○、 庚玄○、戊j○、戊t○、甲v○、丁b○、辛甲○、辛h○、辛t○、辛 卯○、丁己○、辛癸○、蔡○宏、徐○帆、己d○、壬酉○、李○威 、許○程、古○慧、吳○輝、吳○東、林○彤、秦○茹、徐○穗所 提出之「IRS帳戶截圖」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337頁, 本院卷六第59至263頁)。  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之辯護人均爭執「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 『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錄影檔案擷圖列印本(本 院卷第5至497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⒋然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人吳○芳等人所提出 之IRS公司帳戶擷圖及「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 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錄影檔案擷圖列印本等, 分屬被告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其他投資人或 群組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所為文字互動紀錄;IRS公 司投資人吳○芳等人於投資期間內參與IRS公司投資,在IRS 公司網站內所顯示之投資紀錄;被告林志桀將其申設之「戶 名:LIN,CHIH-JIE lin」主帳號所有下線投資人名稱、所在 地、註冊日期及投資金額等內容予以螢幕錄影後,由本院將 該等錄影檔案予以擷圖後所列印之紀錄資料,前揭擷圖資料 均係以機械性能儲存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IRS公司 會員帳戶紀錄資料,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且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帳戶資料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且上開資料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取得之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且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 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 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 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 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 予以勘驗,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 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 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志桀、林貞義爭執「107年3月7日黃英 傑說明會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20頁,原審卷 八第247頁);被告鐘家蔆、黃英傑爭執「107年3月7日黃英 傑說明會譯文」、「107年3月7日鐘家蔆說明會譯文」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263頁);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於本 院聲請勘驗「被告金承芸與『林青俠』於107年4月2日22時25 分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360頁)。然原審 於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業已勘驗被告黃英傑107年3月7日 說明會錄音檔案,且本院亦分別於113年8月1日審理時勘驗 被告金承芸與「林青俠」於107年4月2日22時25分6秒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於113年9月5日審理時勘驗被告鐘家蔆之選 任辯護人爭執被告鐘家蔆107年3月7日說明會錄音檔案內容 與譯文記載不符之部分,確認上開譯文內容,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本院113年8月1日、9月5日審理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202至204頁,本院卷第276至280頁,本院卷第108頁),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該勘驗筆錄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08 、148、155頁),上開勘驗筆錄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   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   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   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   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   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   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時   ,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   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而確認證據之同一性。法院於該數位   證據真實性尚存有疑問時,未予調查釐清,即為判決時,固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若當事人並   未爭執該證據之真實性,法院對該數位證據真實性亦未存有   疑問,則法院將該數位證據及其衍生證據(如檢察官所為之   勘驗筆錄,或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檢視報告等)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桀、林貞義爭執被告林志 桀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採證報告及行動電 話分析判讀報告(17312號偵卷七第143至148頁)、法務部調 查局扣押物編號一-21林貞義ASUS桌上型電腦數位證據檢視 告(17312號偵卷七第169至179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 編號5-壹-15鐘家蔆行動電話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7312號偵 卷七第181至283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六-1-1金承 芸iPhone手機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7380號偵卷二第1至327 頁)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25、326頁,原審卷八第24 9、251頁)。查,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均未爭執該等扣案物 之真實性,且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桌上型電腦,均係法務 部調查局人員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合法搜索所扣得(詳如附表 一㈠編號16、21號,附表一㈣編號15,附表一㈥編號1),並由 檢察官分別指揮檢察事務官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數位鑑識 工具軟體,依數位鑑識作業程序,擷取扣案之手機及桌上型 電腦內之數位資料,製成數位鑑識報告,屬合法扣押手機及 桌上型電腦後所衍生取得之派生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就各該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經 審酌亦與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 金承芸及林雅文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 芸及林雅文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 行,①被告林志桀辯稱:伊無吸金犯行,也非IRS公司經營者 ,僅為投資人,任何投資都有風險,本於有好處互相告知的 想法才邀約他人參與投資云云;②被告林貞義辯稱:伊只是 伊之子林志桀的人頭,對IRS公司運作及制度完全不瞭解, 不曾在IRS公司說明會分享經驗,都是由林志桀幫伊操作, 僅因伊是林志桀的父親,有時林志桀在國外,林志桀會請伊 協助辦理IRS公司的年會及旅遊,伊只有與林志桀一起招攬 一位下線陳○成,伊本身並未招攬其他下線加入IRS公司云云 ;③被告范訓銘辯稱:伊與林志桀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有聽 到林志桀分享IRS公司投資訊息,就參與投資,後來因為林 志桀在臺中發展,遂請伊協助發展臺中的投資人,就教投資 人如何操作IRS公司的平台,也有提供華南銀行的帳戶供投 資人匯入買包的金額,投資人會把錢匯給伊,並將IRS之帳 號給伊,伊再將帳號給林志桀,由林志桀幫投資人買包,從 106年7月以後,林志桀就將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 帳戶」給伊,直接由伊協助投資人買包;一開始伊是協助林 志桀、鐘家蔆發展投資人,且伊只是將投資人的錢拿去買包 ,並非私人使用,伊沒想過這樣會違法云云;④被告鐘家蔆 辯稱:伊雖然在IRS公司的職位是8級,但伊是以7326萬2658 元之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其他的錢則是以伊之升級獎金及獎 勵金再複投進去,所以伊是最大的受害者;伊直接招攬的下 線投資人有8人,伊之業績都是這幾個下線招攬出來的,至 於伊去幫投資人上課的目的,是要投資者瞭解IRS公司的制 度及電腦的操作,因為加入IRS公司後,就是自己管理帳戶 ,伊是在保障他們的權利,伊並無權利決定IRS公司之任何 事情,只是投資者云云;⑤被告黃英傑辯稱:IRS公司是以收 集、儲存大量之比特幣來操作獲利,而非銷售比特幣,故應 不該當於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伊是透過前妻 鐘家蔆參與投資,但伊之投資帳號都是鐘家蔆在管理,也是 鐘家蔆幫伊處理下線事宜;於107年2月間,IRS公司突然實 施驗證制度,且林志桀要求升5級之會員需錄製上課之視頻 ,但伊發現許多鐘家蔆的下線會員即將升5級,卻對於IRS公 司之投資方案及操作流程並不清楚,伊認為應讓投資人對IR S公司之制度及獎勵方式有完整之資訊,才自行印製「比特 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文件,以利投資人瞭解IRS公司之 制度,但該文件並未用以招攬或吸收投資人,至於己玄○所 印製之「IRS國際儲備體」文件,係由己玄○負擔成本及收取 利潤,並非由伊委託己玄○印製,其中僅關於手機螢幕畫面 介紹操作步驟係由伊提供建議,但此部分之操作主要在協助 投資人於通過驗證手續後,即可自行將IRS帳戶內之RM換回 比特幣,伊完全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云云;⑥被告金承芸辯 稱:伊有擔任IRS公司的講師,是依據林貞義、壬午○所販售 之綠色手冊去介紹IRS公司之投資方案,伊之認知IRS公司就 是投資比特幣,至於比特幣如何轉成RM,伊不清楚,伊投入 400多萬元到IRS公司,前後共領回約200多萬元,有一部份 是獎勵金去賣包,有一部份是主帳戶轉到幣託中心再換成現 金云云;⑦被告林雅文辯稱:伊係與幾位朋友及親戚一起集資 參與投資,伊只是單純的投資者,至於「IRS公司台灣區辦 事處處長」只是一個稱呼,是無給職,伊也不負責管理IRS 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辦公室,此辦公室不需特別由伊去開門或 整理云云。然查: 一、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6日(附件編號529 71)、105年11月9日(附件編號52948)、106年4月16日( 附件編號51614)、106年4月29日(附件編號51404)、106 年5月9日(附件編號51058)、106年5月31日(附件編號502 88)加入IRS公司成為會員,及IRS公司投資方案可選擇購買 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 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每個帳戶每個套餐 限購買1次(即投資限額為1萬4450美元),而投資人投資時 須向IRS公司申請帳號、密碼,投資後可登入網站查看投資 後所取得之RM(又稱儲備金,係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以美 元計價);投資款項依套餐不同,分別有240天至360天閉鎖 期,逐日按比例可領回本金,期滿後所有本金均可領回;紅利部分 ,投資100美元、350美元及1000美元等3種套餐,每月可領回 紅利之百分比:第1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之14.22%、第2個月可領 回15.87%,之後逐月可領回17.39%、19.17%、20.57%、22.22 %、23.74%、25.27%至第8個月,或可選擇12個月後直接領取 本金之355%;若係投資3000美元及7000美元,則逐月可領回9.2 9%、10.37%、11.37%、19.17%、13.44%、14.52%、15.52%、 16.51%、19.75%、22.99%、25.97%、29.46%,或可12個月後 直接領取本金355%之紅利;此外,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 投資人購買套餐及層級(代數)獲取投資金額1.5%(起訴書誤 載為31.5%)至8.8%不等之代數獎金,最多可領14代,若招募人數 及業績達下數標準,尚可再領取5000元美金至250萬元美金不 等之升級獎金:㈠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5萬美元後可領取5000美 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4級領導。㈡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0萬美元 後可領取3萬5000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5級領導。㈢主線及旁線 業績各達100萬美元後可領取1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6級領 導。㈣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250萬美元後可領取25萬美元之升 級獎金並升任7級領導。㈤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750萬美元後可領 取75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8級領導。㈥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 1500萬美元後可領取1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9級領導。㈦主 線及旁線業績各達2500萬美元後可領取2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 並升任10級領導。此外,投資人得以下列3種方式參與IRS公司 投資:⑴以比特幣購買RM:投資人先以現金購買投資套餐等值 之比特幣,匯往IRS網站顯示之指定比特幣錢包(隨機顯示 ,錢包位址設於境外)購買RM(下稱第一種方法)。⑵由上 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投資人將投資款以 現金或透過匯款交給上線投資人,上線投資人再以自己之獎勵 金帳戶內之獎勵金(即代數獎金加升級獎金)餘額幫投資人購買RM 後,轉至下線投資人之IRS帳戶(俗稱「買包」),又若其 他投資人若獎勵金帳戶餘額充足,亦可替非下線之投資人代為 購買RM(下稱第二種方法)。⑶由上線投資人透過林志桀、范 訓銘換購:若上線投資人之獎勵金帳戶餘額不足代購時,投資 人則可將與美金等值之新臺幣,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 或輾轉匯至范訓銘、林志桀之帳戶,再由林志桀或范訓銘登 入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 設立之IRS公司帳戶(下稱第三種方法);被告林志桀及范訓 銘收受投資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購買比特幣後發送至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比特幣電子錢包,或被 告范訓銘將部分投資款項購買比特幣發送至被告林志桀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電子錢包,或 轉帳予被告林志桀等情,業據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 、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分別於調查、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07年聲搜字第960號搜 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7312號偵卷三第59至126、139至143、144至158頁 )、扣押物品清單(34789號偵卷一第179、181至190頁)、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函覆林志桀等10人會員ID( 17312號偵卷三第12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 年7月17日中法機一字第10760549020號函、107年9月14日中 法機一字第10760500080號函(17312號偵卷三第127至134、 167至174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6月21日金管銀法 字第10702095740號函(17312號偵卷三第56頁)、臺中地檢 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0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7312號偵卷 一第545頁)、IRS國際儲備體大中華暨東盟地區各辦事處、 IRS臺中辦事處6月份課程表(17312號偵卷一第33、63頁) 、IRS台灣辦事處1、2月收支表(17312號偵卷七第111頁) 、扣案之4-5國際儲備體IRS台灣辦公室財產清冊(17312號 偵卷七第107至109頁)、IRS文宣-IRS制度、升級獎金、推 薦獎金、國際儲備體創造全新的未來(2017.08.20修正版) 台灣辦事處成立紀念文宣、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 團隊編制(2018.01.10)(17312號偵卷三第2至20頁)、證 人壬午○指認范訓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7 年1月27日說明會譯文、107年3月7日被告林志桀說明會譯文 (17312號偵卷三第22至30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IRS金玉 滿堂團隊對話內容擷圖(17312號偵卷三第38至46頁反面) 、簽到名冊、被告林志桀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名稱「比特幣 」訊息擷圖(17312號偵卷三第47至54頁)、IRS公司文宣1 冊、被告林志桀之法務部調查局加密貨幣搜扣移轉紀錄表、 編號-01加密貨幣搜扣移轉金額明細表(17312號偵卷三第13 5至137頁)、林志桀使用之IRS網站帳號招攬人投資之付款 情形、被告林志桀說明會圖片及相關譯文、對話紀錄截圖、 FACEBOOK頁面截圖、被告林志桀幣託交易明細(34789號偵 卷二第61至132頁)、被告林志桀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7312號偵卷 一第35至49頁)、被告林志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107年3月3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7312號偵卷一第59至61 頁)、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 70010435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志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24日交易明細、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美金帳戶106年1月1日起 至107年4月24日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單、 渣打銀行轉帳交易申請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17312號偵卷一第539至544頁)、被告林志 桀幣託帳戶id:00000交易明細A、B、C(17312號偵卷一第5 3至57頁)、被告林志桀LIN,CHIN-JIE lin帳戶網頁資料(1 7312號偵卷一第165至174頁反面)、被告林志桀扣案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17312 號偵卷一第183至197頁)、被告林志桀轉帳提交成功擷圖、 英文訊息擷圖、直推指標代數表、irs正式文件公司(17312 號偵卷七第157、159、165、167頁)、被告林志桀107年6月 22日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附件網頁擷圖-錢包-主 帳戶、網頁擷圖(我的請求)、網頁擷圖(獎勵帳戶)、網 頁擷圖(付款)、網頁擷圖(註冊)、IRS總部創辦人之一M arkGoldberg之臉書擷圖、IRS總部之人員JackFamilievich 、Anton *******、Avinash Singh之臉書擷圖(17312號偵 卷一第199至247頁)、被告林志桀107年7月12日刑事答辯㈡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附件被告金承芸、鐘家蔆及傑克上課、 演講或致詞之照片、與IRS總部人員互動照片(17312號偵卷 一第251至283頁)、被告林志桀107年7月16日提供其手機Ja ck Familievich幣託帳戶名稱(17312號偵卷一第293頁)、 被告林志桀107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被告林 志桀及林貞義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34789號偵卷 二第165至225頁)、被告林貞義說明會圖片及相關譯文、相 關圖片(34789號偵卷二第231至244頁)、被告林貞義扣案 一-19之IRS被告林貞義帳戶秋楓谷LINE資料(18232號偵卷 第60至61頁)、被告林貞義指認范訓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8232號偵卷第62頁)、被告范訓 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 5月22日交易明細(19376號偵卷二第5至49頁)、被告范訓 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明細、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 鐵衛仲夏夜」訊息擷圖、通訊軟體「沒有成員」訊息擷圖( 17312號偵卷七第63、65至71、75至80頁)、、被告范訓銘0 00000000000.com帳戶資料(19376號偵卷一第43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107年7月30日北富銀石 牌字第1070000021號及所附蕭○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9376號偵卷一第58至79頁)、被 告范訓銘提出之訊息截圖列印資料及比對明細(19376號偵 卷二第52至94頁)、被告林志桀幣託及交易明細-個人資料 、登入資料、被告林志桀幣託帳戶發送比特幣以接收錢包、 交易數量排序、107年7月16日被告林志桀提供之資料、被告 林志桀幣託帳戶按順序排列資料、被告范訓銘幣託43929交 易明細、按電子錢包順序排序資料、被告范訓銘發送比特幣 至被告林志桀帳戶電子錢包資料、被告范訓銘68209幣託之 交易明細、被告范訓銘帳戶交易明細(19376號偵卷二第97 至29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營清 字第1070117527號函文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19376號偵卷 二第389至395頁)、被告范訓銘說明會圖片、相關譯文、IR S解凍對照表+直推獎金表+組織架構表(34789號偵卷三第31 1至321頁)、錄製影片截圖、臺灣區買包紀錄2、比特幣收 發紀錄-幣託2、支出明細、匯款統計2(34789號偵卷三第32 3至412頁)、對話截圖(34789號偵卷三第413至420頁)、 幣託交易明細(34789號偵卷三第421至423頁)、被告鐘家 蔆指認通訊軟體LINE「IRS金玉滿堂團隊」群組訊息擷圖、 有關投資IRS之各項金額說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鐘家蔆幣託帳戶id :00000交易明細(17312號偵卷七第127至128、137、139、 141頁)、被告鐘家蔆扣案5-壹-4IRS組織投資制度、扣案5- 壹-1IRS系統資料(00000000000000000.com)、被告鐘家蔆 指認范訓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 認被告林志桀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指認被告林志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鐘家蔆幣託id:00000帳戶交易明細(18232號偵卷 第17至39頁)、被告鐘家蔆107年9月12日刑事辯護狀及附件 被告鐘家蔆投資IRS之全部帳戶明細表、「國際儲備體創造 全新的未來(2017.08.20修正版)台灣辦事處成立紀念」宣 傳手冊、「國際儲備體IRS Taiwan office2018.05.01」宣 傳手冊、IRS Line群組107年2月5日截圖(18232號偵卷第11 1至138頁)、被告鐘家蔆說明會圖片及相關譯文、對話紀錄 截圖、相關圖片、組織表(34789號偵卷三第5至65頁)、被 告鐘家蔆幣託交易明細(34789號偵卷三第67至79頁)、被 告鐘家蔆有關投資IRS之各項金額說明書、投資IRS明細表、 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跨行匯款回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跨行匯款回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34789號偵卷三第81至195頁)、被告金承芸提供之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明細資 料(17312號偵卷七第87頁)、被告金承芸提供投資人付款 一覽表、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付款一覽表、金融機構匯款單 據(17312號偵卷七第403至465頁)、被告金承芸指認范訓 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7380號偵 卷一第26頁)、IRS帳戶0000000000000.com戶名金承芸擷圖 (17380號偵卷一第27至28頁)、被告林雅文扣案之7-2下線 圖、扣案之8-1IRS區年會(107年5月12日)照片、扣案之8- 1豐原說明會(107年6月2日)簡報檔案摘要擷取資料、扣案 之8-1IRS辦事處成立大會照片、扣案之8-1國暨儲備體系(IR S)台灣辦事處成立大會報名清冊、扣案之8-1升級名單扣案 之8-1GMAL帳戶檔案列印資料(17312號偵卷二第33至35、37 至43、47至84、85至89、91至93、95、97至98頁)、被告林 雅文107年6月13日提供被告范訓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7312號偵卷二第27至29頁)、被告林 雅文之000000000000000000000.com.tw戶名帳戶內名資料( 17312號偵卷二第99至103頁)、被告林雅文說明會圖片及相 關譯文、簡報、投資明細表、名片、團隊簽到表、IRS臺灣 辦事處成立大會報名清冊(34789號偵卷三第237至262頁) 、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34789號偵卷三第425至441頁)、 原審107年聲監字第3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附表(17312號偵卷一第103至107頁)、被告 林志桀門號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17312號偵卷一第376至381、388至391頁)、被 告林貞義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7312號偵卷一 第379至396頁)、被告范訓銘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17312號偵卷一第377、381至384、389、391頁)、被告 鍾家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7312號偵卷一第3 73至396頁)、被告金承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17312號偵卷一第374至382、386至387、390、393頁)、 證人壬午○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7312號偵卷一 第375至384、390、392頁)、證人壬午○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17312號偵卷三第32、35至37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7年11月27日合金太原字第107000409 5號函文暨檢附被告鐘家蔆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交易明細(4482號偵卷第49至65頁)、被告金承芸 說明會圖片及相關譯文、對話紀錄截圖(34789號偵卷三第2 81至3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以投資IRS公司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收受款項 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利息方面:  ⒈被告林志桀方面:  ⑴被告林志桀擔任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 」,負責臺灣辦事處聯絡事宜、與IRS總部人員協調,處理 承租辦公室、製作公司流水帳、會員帳戶及舉辦106年及107 年臺灣地區公司年會所需器材與經費等事宜之事實,業據被 告林志桀供述甚詳,經核與同案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 蔆及證人陳○銘、辛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IRS國際儲備 體大中華暨東盟地區各辦事處」、LINE群組擷取畫面及被告 林志桀107年3月7日說明會譯文在卷可稽。茲將證據內容分 述如下:  ①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是IRS公司大中 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我主要負責協助臺灣辦事處 聯絡、協調IRS總部人員(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傑克) ,處理包括承租辦公室、製作公司流水帳、協助會員因系統 操作錯誤向總部要回比特幣或匯回會員帳戶、協助舉辦2017 與2018臺灣地區公司年會所需器材與經費等工作」、「IRS 公司設立於新加坡,我知道IRS公司的創辦人是馬克…我知道 IRS公司總部直接在大陸上海設有辦事處,福州、無錫及平 潭辦事處是由當地上級(線)設立,臺灣辦事處則是由IRS 總部委託我尋找場地設立的」、「IRS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設 立登記,臺灣區辦事處是由IRS公司總部委託我成立」、「 臺灣說明會通常是在IRS臺灣辦事處(臺中市○區○○○道○段0 號11樓之1)舉辦,頻率大約是每周2至3次,實際日期都是 由各圑隊(例如飛翔團隊、亞淇團隊、花開富貴團隊)領導 排定,說明會場地是由我承租並支付租金,至於設備和相關 資料都是由說明會的團隊領導人負責準備,並由排定說明會 的團隊領導人或總監上臺說明宣傳」等語(見17312號偵卷 一第12、13、21頁),及於107年6月21日調詢時供稱:「( IRS公司命你為大中華及東盟地區總裁,臺灣及大陸地區有 無人員比你更高職等?)據我所知,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確實 沒有其他人員等級比我高」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179頁 )。  ②被告林貞義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 你剛才稱林志桀是IRS總公司在臺灣的代表人?)是。是負 責推廣IRS在臺灣的業務」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68頁)。  ③被告范訓銘於107年9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林 志桀在IRS公司台灣地區負責內容為何?)IRS公司是由林志 桀引進臺灣,他是整個臺灣區最高的上線,至於IRS公司投 資制度是公司制訂,後續的一些規定,例如額外獎金是他去 向IRS公司爭取,匯率、升級的標準及團隊會議都是由他制 訂」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6頁反面)。  ④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I RS在臺灣的管理幹部有哪些人,職務為何?)林志桀自稱為 大中華及東盟地區首席代表,是臺灣這邊最高的管理階層」 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46頁),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 具結證稱:林志桀規定升級的時候,要依據級數多少,每個 人要拿500元或一定之金額作為辦公室的費用,還要發放升 級紅包,林志桀還規定一定級別之人需贊助旅遊費用及年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54、56頁)。  ⑤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 林志桀是否是臺灣地區IRS公司最高的負責人?)是」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二第311頁)。  ⑥證人陳○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擔任過IRS公司臺灣 區辦事處的主任,此職位是林志桀指派的,IRS臺灣區辦事 處所有人事安排,原則上都是由被告林志桀指派等語(見原 審卷九第442、446頁)。  ⑦證人辛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就IRS公司在臺灣地區, 是以林志桀最大,IRS公司的事情是他說的算,公司定什麼 制度、升幾級要開什麼會議,還要求投資人不能只想領錢, 必須對公司的制度都要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50、451頁 )。  ⑧證人甲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知不知道IRS什麼人在負 責主導發布規定?)林志桀」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4頁) 。  ⑨被告林志桀在LINE群組中,以「铁卫仲夏夜-IRS亚太区CEO 8 」名義,於106年9月11日發表貼文向該LINE群組成員稱:「 …我再说一次,升级时间限制是总部马克授权给我决定,所 以是我说多长时间就多长时间,…我再说一次,你们升级的 时间掌控在我手上,一切按照我的公告进行」;於106年9月 18日發表貼文向該LINE群組成員稱:「我早上7点半从胡志 明市飞回上海,到家2点半,4点马上跟安东还有杰克开紧急 会议,商议由总部开放将个人的主账户释放金额允许提现到 奖励帐户,方便各位买包,同时解决中国区在政府官方的交 易平台成立之前,可以拿到自己应该得到的人民币,台湾区 也将受惠这样的政策」;於106年12月7日發表貼文向該LINE 群組成員稱:「我再说一次我在IRS代表总部,不需要怀疑 ,不按照公告不按照规定不合作不共享的我不欢迎」;於10 7年4月19日發表貼文向該LINE群組成員稱:「…不接受我的 领导风格的可以滾出去,IRS从来不缺人不缺钱不缺团队, 我很不喜欢我说一句你们找出一堆理由推拖拉,不符合我的 动起来的风格,一律有多远滚多远」等情,有LINE群組擷取 畫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7、129、169、171頁)。  ⑩「IRS國際儲備體大中華暨東盟地區各辦事處」封面載明:「 大中華暨東盟地區首席代表:八級參議員RYAN鐵卫首席顧問 :九級參議長秋楓谷同贈」,有「IRS國際儲備體大中華暨 東盟地區各辦事處」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3頁)。  ⑪依被告林志桀於107年3月7日說明會譯文:「那麼IRS從2月1 號之後,有一個新的政策,我想大家都知道,我想今天很多 人應該也想問我這個問題,…那麼從現在我想跟各位講清楚 一個事情,在我的管轄區域的註冊人數大概是2萬7500人,… 我當然會催促總部盡快啦,那原則上就是升4級以上的,所 以在這一兩個禮拜會先處理,但是我只能做到這樣而已。」 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三第29、30頁)。  ⑫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桀擔任IRS公司之「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 議處首席代表」,在臺灣與大陸地區均為最高級別之管理階 層,除在「IRS國際儲備體大中華暨東盟地區各辦事處」等 文件資料上記載甚明外,被告林志桀自身於107年3月7日說 明會中亦表示其管轄區域註冊人數甚多,且在LINE群組表明 其在IRS代表總部,要求投資人服從其領導,更表明其可直 接與「馬克」等IRS公司總部之決策者開會討論、有權決定 投資人升級時間等,足認被告林志桀有權參與IRS公司決策 ,具體執行IRS公司事務,透過支配能力要求投資人服從其 領導,自屬IRS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志桀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IRS制度於林志桀加入前即存在已久 並於多國推動,該制度原始立意僅為投資RM、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之社群,林志桀僅是於中國經商期間偶然接觸,成為臺 灣區較早期之參與者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頁),與前揭事 證不符,自非可採。  ⑬至於被告林志桀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尚以:被告林志桀僅為較 早期之投資人,被動分享予陳○成,嗣後陳○成自行招募同為 同鄉會成員之下線被告鐘家蔆、黃英傑,被告鐘家蔆發明自 嗨四級大肆行銷宣傳,該自嗨四級不但違反IRS制度設立之 本意,且利用IRS制度之漏洞,如被告林志桀為制度之設計 者,則見此種巧取利益之自嗨四級方案竟於15日內取得投入 資金47%之代數獎金或升級獎金,豈會容任而不修改制度? 益徵被告林志桀僅為較早之投資人、參與者,而非IRS之創 辦人、制度設計者或網站管理者,且對制度之設計實施全未 有置喙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頁)。然查,被告鐘家 蔆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個『自嗨』的名詞來自 於被告林志桀跟大陸那些投資者的一個對話,後來我去暸解 『自嗨』,它就是說你用它的制度,你可以升到它的升級獎金 ,除了你的利潤以外,它還有一個升級獎金,升了四級就50 00美元,所以你如果把這個線沒有去排好的話,就會浪費, 也升不了級,也賺不了這個錢,我便有去研究它這個制度, 用最少的錢可以讓你去得到最大的利益,比較可以升級,可 以賺到最多的錢,所以我其實是去研究這個制度,我認為說 我可以用這個制度讓所有的夥伴去賺更多錢,用最少的投資 金額,最基本的投資金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5、36 頁),經核與被告范訓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所謂的自嗨4級自己創造很多個下線,但實際上都只有你 自己而已,目的只是要讓代數增加,讓你的級數可以提高, 是否如此?)對」、「就是你瞭解之後或許用這樣的方式可 以達到自己升級的目的」、「這個制度是公司網站上面寫的 ,就是你要達到什麼條件,你要升級第幾級,你的直推要多 少人,主線業績要多少,旁線業績要多少」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第177、178頁)。依此,被告鐘家蔆雖以「自嗨四級 」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惟該「自 嗨四級」之投資方法仍係依IRS公司所設計之投資制度架構 ,符合IRS公司設立下之投資規範,以快速方法賺取IRS公司 承諾之升級獎金,此舉不僅可促使不特定投資人積極參與投 資IRS公司,更可因此快速賺取升級獎金,進而再以複投方 式擴大投資規模,進而吸收更多資金,對被告林志桀等人而 言,係屬可儘速擴張吸收投資人及投資金額規模之推廣方式 ,被告林志桀等人實無可能反對或著手修改制度。是以,被 告林志桀於被告鐘家蔆使用「自嗨四級」方式招攬不特定人 參與投資時,並未有何反對行為,亦無指責被告鐘家蔆所為 屬取巧行為,辯護人嗣後為被告林志桀據此為前揭辯護,自 難採憑。  ⑵上線投資人獎勵帳戶內之餘額不足代購時,下線投資人即將 與美金等值之新臺幣,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經由 上線投資人匯至被告范訓銘、林志桀之帳戶,再由被告林志 桀或范訓銘登入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帳號(00000 00000000000.com)」獎勵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RS 公司帳戶,被告林志桀除直接收取現金外,尚提供其設於兆 豐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供下線投資人匯款等情,業據被 告林志桀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范訓銘、壬酉○、己r○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林志桀提供的比特幣錢包地址」擷圖在卷 可稽。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志桀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於109年10月16日陳報 狀提出之Excel表格,就是投資人透過「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買包之明細,投資人是透過伊或范訓銘以此方式買包,伊 從「安東」及「傑克」手上拿到這個表格的格式之後,由伊 及范訓銘及其他在中國大陸有權限可以操作「中國打款專用 帳戶」的人,就有權限填載這個表格,除了伊與范訓銘以外 ,林貞義、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都沒有看過這個表格,范 訓銘也是有權製作這個表格的人,「中國打款專用帳戶」會 由「馬克」撥入美金至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64 頁)。  ②被告范訓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中國打款專用 帳戶」是林志桀轉給伊的,林志桀告訴伊說可以透過這個帳 戶裡的獎勵金替投資人買包,若「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裡的 獎勵金用完了,伊就會告訴林志桀,由林志桀去跟總部的「 傑克」申請及結算該帳戶內的金額,再由總部那邊撥美金至 「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伊會將伊經手之臺灣區買包紀錄貼 在林志桀給伊之表格上,伊與林志桀都可以使用「中國打款 專用帳戶」,但伊不會知道最後版本,只能知道伊經手的部 分,最後版本只有林志桀知道,臺灣只有伊與林志桀才知道 「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密碼,此帳戶是由伊與林志桀管理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4、168、169、198、199頁) 。   ③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不知道 如何取得比特幣,我沒有取得比特幣,我直接交現金給林志 桀」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91頁)。  ④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的資金交付給誰?)當 然那時候資金第一筆款是交給林雅文,林雅文拿給林志桀, 因為她說那是她的上線」、「(妳有賣包過嗎?)當然有, 因為那時候我很多夥伴拿錢給我,我就拿錢去林志桀他家, 有時候林志桀他出國不在,我就拿給他爸爸,有時候就是拿 給『強尼』,『強尼』就叫范訓銘,有時候就直接轉給他」、「 (妳拿錢給林志桀或林貞義之後,他們給妳什麼?)就是給 我數字,就是開的那個帳號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 0、203頁)。  ⑤被告林志桀以「铁卫仲夏夜」名義,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於1 06年8月15日、9月11日、10月11日、11月25日、107年1月20 日將電子錢包位址發送予被告范訓銘之事實,亦有「林志桀 提供的比特幣錢包地址」擷圖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5、257 、259頁)。  ⑥依此,被告林志桀擁有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最終權 限,且負責與「傑克」等IRS公司核心成員核對該帳戶之金 額,及聯絡前述總部核心成員撥款至「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以利繼續以此帳戶內之獎勵金替投資人買包,而擴充投資 人數及投資金額,應可認定。  ⑶被告林志桀以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 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誘因 ,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桀 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甲l○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IRS制 度及IRS操作手冊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IRS之投資方案是 以投資IRS公司購買RM(儲備貨幣)為主,該RM剛開始於10 5年8月21日起是每天固定增值0.21%,後來增值率陸續提高 ,至106年7、8月間達到增值率0.35%的水準,複利1年後可 獲取本利和355%之報酬」、「IRS公司在透過獲得會員投資 投入的比特幣之後,再利用比特幣的特性,進而取得利潤 因而可以保證RM固定增值0.35%等報酬及獎勵金」、「我確 實有協助在臺灣地區推廣發展投資IRS方案」等語(見1731 2號偵卷第15、18、20頁)。  ②證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5次以上,講解的幹部有林雅文、壬午○ 、林貞義及林志桀、金承芸」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3 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投資說明會。 (在說明會上妳有看到什麼人有去公開招攬投資?)…金承 芸…、林志桀…范訓銘」、「(妳前後大概聽了幾次說明會 ?)5次以上有。(在這麼多次的說明會裡面,這些人有沒 有提到過IRS到底是如何在獲利?)有」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133、145、146頁)。  ③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上有 誰公開招攬投資?)林志桀,很兇,還有他爸爸,壬午○, 我只有去兩次。(林志桀有無說如何獲利?)他在台上有 說明。記得是100萬放1年可以拿355萬元回來」等語(見17 312號偵卷六第18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 有其他人跟你說過這個投資的訊息嗎?)我有去聽那個, 那時候去有林志桀,他有在上面有說明那個,投資那個東 西」、「(林志桀在臺上有沒有提過說投入這個東西它的 風險,投資有風險這件事?)我沒有聽過這個。…沒有人跟 我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4、76頁)。  ④證人壬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告訴伊用比特幣投 資購買RM,每天都會固定增值0.35%,複利一年後可以獲取 本利和355%的高額報酬,伊因此從106年6月中開始找人來投 資IRS的方案,伊會跟投資人說有一個比特幣的投資案,風 險很高,但是以比特幣投資購買的RM,每天都會固定增值0. 35%,複利一年後可以獲取本利和355%的高額報酬,再透過 親友介紹招攬下線的話,和其他的會員辦理聚餐,讓有意願 的人參與投資人來暸解投資方式、模式跟內容等語(見原審 卷九第493、494頁)。  ⑤證人甲癸○Ⓐ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林 貞義都有說分靜態、動態,靜態就是投資100萬1年拿355萬 回來,1年可拿回3.55倍,固定每年都可領回3.55倍。動態 是以你的投資金額計算%數,投資7000元美金有8.8%獲利, 不同金額的%數不同,投資愈多獲利愈高。投資美金100元 、350元、1000元是8個月的合約期,8個月後解凍才會把本 金加利潤還給投資人」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8頁) ,Ⓑ及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聽過壬午○、 林志桀、林貞義、金承芸」、「(他們4人都有提到獲利的 情形嗎?)有,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這些詞在組之 內都有傳,每天0.35%成長,一年以後領回來3.55倍」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90頁)。  ⑥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IRS公司在臺中 市○○○道○段0號11樓之1辦公室於106年8月開設,當時我有去 參加開幕茶會,之後我陸續有到該場所參加說明會,次數不 記得了,說明會的主講人除了林志桀、鐘家蔆、林志桀的爸 爸外,內容都是在講述公司投資系統的操作方式,包括在IR S公司的網站上註冊、在幣託中心註冊成會員及註冊錢包地 址以及如何將比特幣轉換成新臺幣等」、「林志桀說IRS公 司對我們宣稱收到投資款項後,會運用操作比特幣來賺取價 差,我看系統每日有0.35%的孳息,換算成年報酬率,則會 有3.55倍的本利和」、「林志桀及鐘家蔆都向我說明招攬及 升級獎金制度」、「(公司確實保證IRS帳戶是3.55倍獲利 ?)是」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42至44頁)。  ⑦證人丙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實際跟你說 明投資方案內容與方式的是何人?)是林志桀…當時林志桀 是說投資100元美金放著1年不動,公司就會回饋3.55倍的 獲利,內容是買比特幣,方式有兩種,一種是上線有獎金 ,上線可以幫投資人買,另一種是自己直接在交易平台開 比特幣的帳戶,直接購賣比特幣,在將比特幣轉到林志桀 跟我們說的IRS的公司網址」、「(你總共參加幾次說明會 ?)5次,但不是在臺灣大道的公司,而是在臺中市西屯區 青海路上的三皇三家,這5次的說明會都是林志桀當主講人 ,范訓銘有跟我們說明如何申請幣託所」、「(IRS公司有 無說投資此方案無論盈虧,投資人都可以拿到3.55倍的獲 利?)有,林志桀當時是有在說明會上說無論盈虧,都可 以拿到3.55倍的獲利」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53、54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志桀有沒有曾經告訴過 你說IRS系統是怎麼樣賺錢?)他是告訴我說把錢,就是買 比特幣,把錢放在這間公司裡面讓它去生利息這樣子賺錢 賺利息的。(他是告訴你說你把錢買比特幣,比特幣放進 公司讓它生利息?)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4頁)。  ⑧證人甲j○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除了吳○ 芳外,還有誰向你說明過投資內容?)金承芸,我們是去說 明會,林志桀和金承芸都有在台上講過投資內容給我們聽。 (他們兩個都有說明一年獲利是3.55倍?)是」等語(見17 312號偵卷五第162頁反面)。  ⑨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有把他 用電腦打好的投資方案交給壬酉○,壬酉○再向我介紹這幾種 套餐」、「(林志桀、范訓銘、林貞義、鍾家凌、黃英傑、 林雅文、陳○銘、金承芸、己玄○、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 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 、金承芸主要介紹,己玄○會幫忙講,還有壬午○都有介紹。 范訓銘、林貞義主要是分享他們賺錢經驗,及如何進入該公 司。(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己玄○ 、壬午○介紹時,是否會提到不論投資金額每日保證獲利0.5 %?)給我們的書面、PPT內容都有。每次參加說明會的人數 約10、20人至50、60人不等,要看主持人是誰,林志桀擔任 主持人時,參加說明會的投資人比較多」、「(說明會時有 無提到不論公司經營狀況,你們都可每日獲得0.35%的獲利 ?)有說會按投資金額每日給付0.35%」等語(見17312號偵 卷四第100至102頁)。  ⑩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聽林志桀介 紹,林志桀說投資單位100美元至7000美元投資套餐,累積 一年保證3.55倍的利潤,每天固定會有0.355%的利息,林志 桀有講,向IRS公司買的那一本100元的手冊上面有寫,每天 0.355%這是固定的利息,也是保證的利息,…比特幣如何漲 跌跟3.55倍無關,林志桀說IRS公司是比特幣的儲備銀行, 這是一個銀行的意思,投資人是賺利息,公司如何營虧是公 司的事情,公司去炒作比特幣的營虧跟投資者無關,林志桀 說投資者是保證固定利息,手冊裡面也這樣寫,錢IRS公司 收走後如何炒作比特幣跟投資者無關,就算都沒有炒作比特 幣也無關,投資者就是賺固定利息,投資者完全沒有參與炒 作比特幣那一塊,投資者這部分是保證利息,一年之內只能 領每天解凍的本金及利息,滿一年全部本金都解凍,如果不 領出就是繼續保證3.55倍的利息,如果要領出,要先買幣, 就是可以用保證獲利後的金額去買比特幣,再用比特幣換算 台幣,直接進入我的帳戶」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28頁 )。  ⑪證人壬申○(原名甲y○)Ⓐ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有參加過3次(說明會),鍾家蔆、林志桀、林貞義都有 上台分享」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53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妳有曾經到臺灣大道二段0號00樓之1這 邊聽過說明會嗎?)有」、「(那課程內容大概是什麼? )嗯,告訴我們這個是比特幣的儲蓄銀行,存定存,一年 就可以有355%」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4、166頁)。  ⑫證人戊w○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106年5月間 我有到太原路的蘭桂坊去聽說明會,該次林志桀是主講…林 志桀講述的內容有講到將款項投入一年就可以獲得本金3.55 倍,例如我投入1450元美金,一年後可拿到5000多美金。後 續我看到IRS公司網頁的帳戶內每天都有利息進來,我很開 心,所以有陸績投入」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84、185 頁)。  ⑬證人己宇○Ⓐ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 加過投資說明會?)有,我參加過很多次,幾乎每1、2個 星期舉辦1次,林志桀、林貞義、壬午○及范訓銘都有上台 講解過,地點是在台灣大道二段0號的辦公室」、「我是看 每天有0.35的固定分紅才加入的」、「跟我說明投資方式 的人是林志桀。(是否知道投資模式為何?)每天是固定 分紅,半年就可以拿回本金,一年獲利是3.55倍」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知道的就是我上課的時候,都會看到林志桀」、「(妳在 說明會上面,妳有聽過哪些人的說明?)林志桀、鐘家蔆 、黃英傑在臺上講話」、「我只記得林志桀都罵我們很白 癡。…因為他說我們要複投,要賺錢就是要複投,你沒有複 投,帳戶也不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5、59、60頁)。  ⑭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除了金承芸 外,還有誰在說明會上招攬投資?)我有聽過林志桀」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及於107年9月21日偵訊 時具結證稱:「(林志桀有無說過利息每天0.35%?)有。 他常掛在嘴邊說,複利投甚至可以達到7倍,就是複投、複 投,1年不只有3.55倍,甚至可以達到7倍」等語(見17312 號偵卷六第8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剛 辯護人一直在問妳說林志桀在說明的時候,是不是也有去 提到說投資有風險,除非比特幣都沒了,不然這個東西還 在,有這樣的情況?)對。(比特幣的漲跌跟你們個人RM 的帳戶裡面的增值與否、增加與否有沒有關係?比特幣比 如說它今天漲了10%,你們的RM會跟著漲10%嗎?)好像不 會,是領出來才會。(所以比特幣的漲跌跟RM是沒有關係 的,對不對?)對。(剛剛辯護人有讓妳看過IRS公司的網 站,妳會登入去看妳個人帳戶裡面的RM有多少,對不對? )對」、「(妳在看IRS公司網站裡面,妳的RM錢包是不是 每天都會固定以0.35%的方式在增加?就是每天都會增加? )…好像有。(所以這個部分跟比特幣漲跌沒有關係,也就 是妳的IRS公司的RM錢包裡面,每天都會增加RM,對不對? )對。(這是不是任何人向妳邀約投資IRS公司所強調的部 分,就是每天RM都會增加?…)對。(所以林志桀講說投資 比特幣有風險,除非比特幣沒了,那是在講比特幣的事情 ,是不是這樣?)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7至109頁) 。   ⑮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妳在招募下線的時候 ,妳也跟他們講說這個是保證獲利?)因為那時候我就是上 面的怎麼跟我們講說它可以獲利,我就怎麼樣去,就複製。 …(所以妳說的上線是林雅文跟壬午○跟妳講,妳就複製下去 ?)…這個不是林雅文一個人,…就那時候公司林志桀、林貞 義、范訓銘他們有租辦公室,就OPP,就跟傳直銷一樣,OPP 說明會,大家都去聽,大家都上臺去講」等語(見本院卷八 第208頁)。   ⑯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志桀或范訓銘或其他人 有無告知保證獲利內容?)林志桀或范訓銘其中1人說依他 們的經驗把錢放進去後1年後會獲利3.55倍,現場也確實有 人提到他們的經驗也是如此」、「(據你所知IRS公司如何 賺取利潤?)依林志桀所述,應該是賺取比特幣的匯差及將 部分從投資處取得之比特幣拿到交易所交易賺取利潤」等語 (見17132號偵卷四第141、142頁)。  ⑰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投資4萬5000元,每年有3.5倍的紅利,拉人 進來還會有紅利可以分。(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有 ,應該有3次包括年會。說明會講解的有林雅文、桀哥、強 尼哥、壬午○、鐘家蔆」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反面 )。  ⑱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6、7次。我有看過金承芸、鐘 家蔆、林志桀、林雅文、林貞義等人上台講解過制度」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  ⑲證人吳○軒Ⓐ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現場 ,我看到的有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他們各自說什 麼?)…林志桀當天先講他目前是兩岸跨區總裁,我去的時 候已經在做認證,我們有投資還沒有領到息,期間有其他 投資者問他為何要認證,通過才可以領息,他就解釋國外 的人手不多要應付兩岸三地的人,時間上沒這麼快,後面 開始罵人,為何沒耐性等不住」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 217至218頁),Ⓑ及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IRS公司提供的紅利是無論公司盈虧均可固定獲取的報酬或 者依公司盈虧而有所變動?)沒有變動。就是說一年獲利 含本金保證355%。(有無保證保本?)有。355%就是有保 本」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18頁)。  ⑳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壬 卯○、甲t○、己宇○、黃英傑、林志桀、林貞義、鐘○威   等人有在辦公室講解怎樣投資、每天0.35%複利滾存」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84頁反面)。  ㉑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有聽過說 明會,是金承芸講的,也有聽過林雅文、范訓銘、林志桀、 黃英傑、鐘家蔆、鐘○威」、「(黃英傑和林志桀都有説明1 年3.55倍利息這件事?)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4 頁)。  ㉒依卷附「IRS制度」載明:「靜態:每日以0.35%複利滾存, 一年可獲得本利和3.55倍」、「動態:邀請夥伴加入,可獲 得推薦獎金」、「存款到IRS国际储备体系 日利率0.35%, 日复利」等情,有IRS文宣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三第2頁) 。  ㉓依卷附「IRS操作手冊」亦載明:「每天以0.35%複利增長, 年收益358%,參與第二天就有解凍的收益,解凍出來的等於 或者大於5美金,隨時隨地可以領取,不提依然日複利」, 有IRS操作手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89頁)。  ㉔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桀在IRS公司說明會中向不特定投資人講 述IRS公司係透過會員之投資而取得比特幣,IRS公司再將RM 撥入會員帳戶,保證RM每日固定增值0.35%,1年後即可取得 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且IRS公司得以保證獲利之來源即 為IRS公司取得比特幣後,會從事比特幣炒作,不論炒作與 否及盈虧均與會員無關,保證會員得賺取固定利息等說詞, 向不特定投資人邀約投資,且於「IRS制度」及「IRS操作手 冊」等書面文件上,亦均有「每日以0.35%複利滾存,一年 可獲得本利和3.55倍」、「日利率0.35%」等記載,可見被 告林志桀以投資IRS公司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而約定高額之利息無訛。  ⒉被告林貞義方面:  ⑴被告林貞義確有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 被告林貞義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T○○等人 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茲將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  ①被告林貞義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雖然有向我朋 友介紹IRS公司投資制度,但我大多只是單純告知相關投資 訊息,如果我朋友有興趣參與投資,我會告訴他們下次說明 會的舉辦時間,並要他們自行到現場參加說明會,並由現場 人員協助辦理投資事宜」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58頁), 及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為何你會在IRS的公開 說明會上台主持或致詞?)因為我已經到第八級了,所以會 請我去講一些話,經驗分享」等語(見18232號卷偵第66、6 7頁)。  ②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IRS公司在臺中 市○○○道○段0號11樓之1辦公室於106年8月開設,當時我有去 參加開幕茶會,之後我陸續有到該場所參加說明會,次數不 記得了,說明會的主講人除了林志桀、鐘家蔆、林志桀的爸 爸外,內容都是在講述公司投資系統的操作方式,包括在IR S公司的網站上註冊、在幣託中心註冊成會員及註冊錢包地 址以及如何將比特幣轉換成新臺幣等」等語(見17312號偵 卷四第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 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舉辦的說明會主講人除了林志桀、鐘 家蔆,還有林志桀的爸爸,這段話的意思是指在說明會的主 講人有林志桀、鐘家蔆及林貞義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42、1 43頁)。  ③證人辛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貞義曾在IRS公司臺灣 辦事處的公開場合,一群人在場時跟大家講投資IRS公司要 如何賺錢、如何升級,還說他們家有誰升了幾級、如何升級 ,也有提到IRS公司的制度、投入的資金每天可增加多少、 如何換算成比特幣等內容;有一次在高雄圓山飯店,這場說 明會實際說明投資模式的人,被告金承芸是肯定(有)的) ,被告林貞義有上台,但他講話內容我忘記了;被告林貞義 他會講賺錢,投資這間公司可以賺錢,比特幣之類的,但是 如何排線的部分,他沒有講,被告林貞義在台上有分享,台 下也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40、441、455、456頁)。  ④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妳在招募下線的時候 ,妳也跟他們講說這個是保證獲利?)因為那時候我就是上 面的怎麼跟我們講說它可以獲利,我就怎麼樣去,就複製。 …(所以妳說的上線是林雅文跟壬午○跟妳講,妳就複製下去 ?)…這個不是林雅文一個人,…就那時候公司林志桀、林貞 義、范訓銘他們有租辦公室,就OPP,就跟傳直銷一樣,OPP 說明會,大家都去聽,大家都上臺去講」等語(見本院卷八 第208頁)。   ⑤證人甲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林貞義也有在IRS公司公開說 明會時,上台說過投資獲利的情形,有說過除了現金外,也 可以投資比特幣,他叫我們拿現金匯款到范訓銘或上線的帳 戶,他們就去幫我們買比特幣,再匯款給公司,IRS公司就 給我們RM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190、191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跟林貞義曾經到我家大概有2、3次 ,介紹IRS公司的投資,但我剛開始並未參與投資,之後有 一天林貞義打電話給我說林志桀從大陸回來要請吃飯,就叫 我幫忙訂餐廳,我們就訂了一家餐廳,之後才看到林志桀在 那邊掛了IRS公司的會旗,我記得旅中同鄉會去了大概13個 人左右,林志桀在介紹IRS投資,林貞義就在現場發一些IRS 公司的文宣品,是A4的紙上面印的就是IRS公司制度,加入 多少錢,幾代、100元、350元等投資方案,吃完飯回來後, 林貞義就打電話給我說現場有兩個夥伴游○貞(音譯)、宋○ 貞(音譯),她們兩人要加入,叫我趕快加入,這兩個人要 掛在我的下面;我的第一個帳號是於106年3月28日,以陳○ 成的名義加入,約過了半個月,再設第二個帳號,因為林貞 義跟我講說叫我趕快再註冊一個帳號,這樣子我才有3個人 當下線;我本來想說一個帳號就好,但林貞義跟我講說做拉 ,我說我不要做,他說做靜態的也可以,只要把組織架構先 架起來,後面如果有人有做的話,一樣有獎金領,那時是這 樣跟我講,我就想說好再加一個帳號;林貞義的帳號是「秋 楓谷」,林貞義會使用及操作帳號,也會買包及賣包,也曾 看過林貞義教導別人如何註冊等語(見原審卷第355至357 、360至364頁)。  ⑥證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5次以上,講解的幹部有林雅文、壬午○、 林貞義及林志桀、金承芸」、「我有買手冊,一本100元, 第一次是跟林貞義買,第二次是跟金承芸買」等語(見1731 2號偵卷五第137頁)。  ⑦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上有 誰公開招攬投資?)林志桀,很兇,還有他爸爸,壬午○, 我只有去2次」、「(林貞義在公開說明會上說什麼?)他 說投資流程和獲利情形」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83頁) 。  ⑧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范 訓銘、林貞義、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陳○銘、金承芸 、己玄○、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 …林貞義主要是分享他們賺錢經驗,及如何進入該公司」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01、102頁)。  ⑨證人壬申○(原名甲y○)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有參加過3次(說明會),鍾家蔆、林志桀、林貞義都有上 台分享」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53頁)。  ⑩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黃 英傑、林雅文有無在公開招攬投資IRS國際儲備體?)說明 會上有看到,就是上去跟著講一下、講一下,他們3個都有 上去講一下」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反面),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下一個問題問妳說林貞義有沒有講過 ?妳說沒有。他沒有講細節,他只是會在臺上炫耀他們去哪 裡玩,給大家看,買車,因為如果你們投資,就可以過這樣 富裕的生活。妳的回答正確嗎?)…他就是展現這樣子,讓 我們知道說這樣子就可以這樣子過生活」等語(見本院卷八 第101頁)。  ⑪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6、7次。我有看過金承芸、鐘 家蔆、林志桀、林雅文、林貞義等人上台講解過制度」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  ⑫證人甲F○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投資IRS 公司?何人招攬?)有,林貞義招攬的…他說IRS要舉辦投資 人的獎勵旅遊,他才跟我說IRS是做買比特幣的公司,可以 獲利…地點在林貞義住處,當時林志桀也在,當時林貞義跟 我談獎勵旅遊時一併講的,林貞義說投資本金從100至7000 美金,可獲多少利潤,我就說我投資3000美金」、「我經林 貞義招攬投資3000美金,以31.5匯率換算是94500元台幣, 我以台幣現金交付林貞義,時、地如上述,匯率也是林貞義 講的」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97頁)。  ⑬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如何投資 ?)透過我的上線甲l○,從他那邊買包,第一次買1450元美 金進場,第二次買3000元美金,第三次是甲l○帶我到林貞義 家裡…所以買了7250元美金,林貞義跟我說錢包內有幾萬元 美金,他那邊有錢,我可以從他那邊買」、「有一天晚上, 我和甲l○約好一起去林貞義(家),到了林貞義家,林貞義 說如果你們朋友有興趣,妳也可以朋友約一約到青海路的三 皇三家,我可以過去幫你們解說」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 第117、1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劉小姐《甲l ○》講了好幾次以後,我才開始加入,然後她又帶我去找林貞 義,因為他是我們鄰居,她有帶我過去,然後就是更深入的 知道說它比特幣就是,等於說你就是每一個月錢放這邊,就 可以賺一點利息這樣」、「(林貞義或是林志桀有跟妳說過 投資的內容跟怎麼獲利嗎?有沒有跟妳說明過?)…有,就 是他有說剛開始妳投最少的,然後進來以後,譬如說妳有朋 友還是什麼,也可以一起加入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82、85頁)。   ⑭證人丁寅○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是 林貞義招攬我的,…他推薦IRS公司的投資項目,他跟我說投 資5萬元台幣折合美金約1450元,每月可以領6000元台幣」 、「第一次美金1450元是在林貞義家一樓客廳親手交給林貞 義」、「林貞義有給我他自己做的一本IRS簡介…林貞義也常 幫我上課,告訴我第一代可以領幾趴的代數獎金」等語(見 17312偵號卷六第145頁)。  ⑮證人丙M○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講述投資計 劃時前面大部分都是林貞義在說明,並要我投入1450元美金 ,也就是購買100美元1單,350美元1單位,1000美元1單位 ,直到我要決定要投資後,林貞義才叫林志桀來幫我用電腦 申請電子郵件帳戶。106年8月間林貞義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 我前面投入的1450美金已經有1000美元解凍了,問我要不要 再把該1000美元再投入購買1000美金1單位,我就應允了。1 07年4月時我想我先前投入的金額應該已經解凍了,故告訴 林貞義想從帳戶提領款項,林貞義跟我說因為帳戶太久沒領 ,被凍起來,需要再投入1000美金激活該帳戶才能把帳戶內 的款項提領出來,所以在107年5月間我再投入1000美金」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63、64頁)。  ⑯被告范訓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在IRS一 些說明會的場合,林貞義有無上台講話?)會。(林貞義上 台講話頻率高不高?是否每場都會上去講還是如何?)沒有 ,偶爾。(你有無印象林貞義上台講什麼?)一些投資分享 。(是否說投資RM幣報酬不錯?)對」、「(就你瞭解林貞 義是否會操作這些電腦的投資?)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 85、186頁)。  ⑰被告鐘家蔆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供稱:「(林 貞義是否有在IRS說明會上介紹IRS投資制度及內容?)…他 會上台分享林志桀的投資經驗,很高興林志桀有出息能過好 日子」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97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妳有無在說明會或是上課的場合看 過被告林貞義?)有。(被告林貞義有無上台講話或發言? )一定都會。(通常都講何內容?)講投資受益,大家都真 的是有拿到,有看到錢。(他有無講投資IRS的制度?)他 比較不會講制度,他就是會用一個投資者的立場上去,好意 告訴大家他們賺的錢」、「(被告林貞義分享的是他自己的 投資經驗,還是被告林志桀的?)都有,因為他自己也有一 個帳戶,我不知道他帳戶是他的,還是被告林志桀」等語( 見原審卷第47、48頁)。  ⑱通訊監察譯文方面: Ⓐ陳○銘於107年5月16日17時22分51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林貞義,有如下 對話:「   陳○銘:我把當時加入多少…   林貞義:你沒有跟大家說要有信心?   陳○銘:有啊,我想說大家要有信心一點,這個就神經病…   林貞義:對啊,要有正能量…阿今天加幾個?   陳○銘:2個。   林貞義:母子?   陳○銘:姊妹啦…雅文說2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 12號偵卷一第393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30日21時46分許,以門號09********   號電話,傳送簡訊予門號09********號之使用者:「   陳兄:前些日子向你提到的比特幣IRS儲備一事,是否有意 參加,資金不用擔心,請回我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見17312號偵卷一第396頁)。  ⑲綜上所述,被告林貞義為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IRS公司, 確有以邀約聚餐、在其住處向他人說明、發送簡訊予他人有 無意願參與投資,並在臺中市○○○道○段0號11樓辦公室所召 開之說明會中擔任主講人,對在場與會之民眾說明IRS公司 投資方式、制度、獲利情形及印製IRS公司文宣宣傳投資制 度等事宜,亦會在說明會台下向不特定民眾說明該公司投資 制度,並教導不特定民眾如何註冊IRS公司帳戶等情,堪可 認定。被告林貞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林貞義僅在閒 暇之餘以父親身分陪同被告林志桀參加IRS聚會活動而已, 被告林貞義實無任何犯罪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洵未涉 犯違法吸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尚非可採。  ⑵被告林貞義以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 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誘因 ,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貞義 於偵訊時坦承在卷,經核與證人己U○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林貞義所製作之「國際儲備體創造全新的未來(2017 .08.20修正版)臺灣辦事處成立紀念」在卷。茲將證據內容 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貞義於偵訊時坦承:「(你經驗分享的內容為何?) 參加IRS的投資項目,1年可以得到2.55倍的利息,推薦還有 推薦獎金,我也會說投資有投資風險,要自己評估」、「這 個2.55倍不包含本金,包含本金是3.55倍…(所以3.55倍的 紅利是固定的,只是比特幣漲跌會影響倍數實際代表的財產 價值?)是。一樣是3.55倍,但是換回來的錢會比較少」、 「我承認文宣上有寫1年包括本金有3.55倍的紅利,我確實 有這樣講,但是我有向投資人說投資有賺有賠」等語(見18 232號偵卷第67、71頁)。    ②證人己U○(原名林○蓁)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你是在何處拿到IRS國際體系書?)林貞義在公司開說明 會時發放的,在講等級、獎金這些部分」等語(見17312號 偵卷四第166頁)。  ③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IRS公司支付 妳等上開紅利、獎金之來源為何?)我不知道,但他們宣稱 有操作比特幣賺取價差」、「(公司確實保證IRS帳戶是3.5 5倍獲利?)是」等語(見17312偵號卷四第44頁)。  ④證人丙M○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或林 志桀有無告知保證獲利內容?)林貞義有說我把錢放進去後 1年後會獲利3.55倍,8個月後就能把投資的本金取回」、「 (林貞義或林志桀有無告知妳,不管IRS公司經營好或不好 ,都能取得上述的獲利?)林貞義是說保證獲利,不論IRS 公司的盈虧」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63、64頁)。  ⑤證人乙S華於偵訊時證稱:「(金承芸和林雅文有無說過投資 後,每天固定增值0.35,1年後可以拿到355%利潤?)有。 但之前還沒有投資時,林貞義就有說,說是複利滾存,不到 1年可以拿回多少錢,投資後,他也是這樣講,他說他現在 已經領到第14代的錢,他說我不懂沒關係,我就是帶人過去 ,他會替我說,他說連他孫子、孫女都有領到幾十萬元獎金 ,即是林志桀的女兒、兒子,說他們帳戶內都有幾十萬元的 錢」等語(見17312號偵卷第118頁反面)。  ⑥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鐘家 蔆、甲t○、己宇○、黃英傑、林志桀、林貞義、鐘○威等人有 在辦公室講解怎樣投資、每天0.35%複利滾存」等語(見173 12號偵卷五第84頁反面)。  ⑦證人甲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在IRS公司公開說明會上 聽過壬午○、林志桀、林貞義、金承芸演講,他們4人都有提 到獲利的情形有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且這些詞在群組 內都有傳,每天0.35%成長,一年以後領回來3.55倍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90頁背面)。  ⑧證人甲F○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2人都有講 每天均固定增值0.35%…(這些內容林貞義跟乙A○都有跟你講 ?)都有,林貞義是在107年5、6月在他家那次,乙A○大概 也在那個時候,在乙A○的友安旅行社辦公室講的」、「我經 林貞義招攬投資3000美金,以31.5匯率換算是94500元台幣 ,我以台幣現金交付林貞義,時、地如上述,匯率也是林貞 義講的」、「(據林貞義、乙A○的說法,領取上開紅利是無 論IRS公司經營的盈虧都可固定獲取紅利還是依IRS經營之盈 虧而有所不同?)是固定可以取每天0.35%的紅利…不用管IR S公司的盈虧」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97頁反面)。  ⑨證人丁寅○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他(林貞義) 推薦IRS公司的投資項目,他跟我說投資5萬元台幣折合美金 約1450元,每月可以領6000元台幣」、「林貞義有給我他自 己做的一本IRS簡介…林貞義也常幫我上課,告訴我第一代可 以領幾趴的代數獎金。(上開紅利是無論IRS公司盈虧都可 固定領取還是視IRS的盈虧?)無論IRS公司賺多賺少我都可 以固定獲得紅利」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45頁)。  ⑩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在公 開說明會上說什麼?)他說投資流程和獲利情形。(如何獲 利?)100萬元1年後可以拿到355萬元,林貞義也有這樣說 」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83頁)。  ⑪被告鐘家蔆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林 貞義確實會說投資IRS後,可以將投資內容換成比特幣,再 如何轉換成台幣,林貞義也會說投資100美金,一天有多少 獲利。我忘記是在說明會講還是私下談。」等語(見18232 號偵卷第197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林貞義》有無保證說一定拿到多少,像是3.5倍之類的 ?)那個保證是IRS的制度保證,就是以IRS的制度,他們去 換算出來一天是3.多少,然後1年是多少,他們是用這樣子 的算法去算出來,沒有人會去保證,那是IRS的制度寫的, 沒有人會去跟人家保證,因為這個公司不是我們的公司,我 們怎麼會去跟投資人保證。(問題是說被告林貞義有無在場 保證說獲益的%數?)但是他講的是公司保證的部分,他不 是說他自己保證,沒有人說我們自己保證」等語(見原審卷 第47、48頁)。  ⑫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那你有看過 林貞義跟壬午○販售IRS公司投資方案的綠色冊子嗎?)林貞 義有。(你知道那個冊子裡面大概的內容是什麼嗎?是操作 方法還是什麼?)是講一些IRS的制度而已,譬如說買包的 種類、制度、獎金,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55 頁)。   ⑬依據被告林貞義印製之「國際儲備體創造全新的未來(2017. 08.20修正版)臺灣辦事處成立紀念」(見偵17312卷三第5 至11頁,正本放置在偵18232號卷證物袋內),其中「如何 操作」部分記載「购买的比特币转换IRS内部的储备金(RM )也是变成你的加盟金」、「RM的汇率平时在不断地增长, 加盟今在逐渐地解冻每个星期可以提取利润」(見17312號 偵卷三第7頁);另關於「IRS存款解冻对照表」中,存款金 額不論是100、350、1000、3000、7000,一年定期整取均為 「355%」(見17312號偵卷三第10頁)。  ⑭綜上所述,被告林貞義招攬投資時,均以參與IRS公司投資項 目,不論IRS公司盈虧與否,RM每日固定增值0.35%,1年可 取得本利和3.55倍,且在其所印製之「國際儲備體創造全新 的未來(2017.08.20修正版)臺灣辦事處成立紀念」中載明 一年定期整取均為「355%」之高額利息為說詞,對不特定投 資人說明依據IRS公司制度保證可獲取1年本利和355%高額利 息以招攬投資,可見被告林貞義以投資IRS公司為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高額之利息無訛。  ⑶至於被告林貞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林貞義年紀已大 不諳電腦,根本不會使用IRS網站也從未直接操作過,其於I RS帳號實際係被告林志桀使用,為被告林志桀用以投資之帳 號之一,全由被告林志桀登錄買賣、打幣等操作,被告林貞 義對於IRS投資制度不甚明暸,並無能力亦未實際從事IRS投 資活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然查,被告林貞義除 以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 金外,尚負責主辦IRS公司旅遊、年會等活動及要求被告范 訓銘出面承租作為辦公室、為會員排線、與「傑克」聯繫驗 證、為會員辦理驗證等情,業據被告林貞義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述甚詳,並有證人丙M○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茲將證據內容如下:  ①被告林貞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協助辦理IRS公司的 年會及旅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頁)。  ②證人丙M○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於107年 6月初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我的下面排了2、3個下線,用意 為何我不太清楚。後來我在官網上有看到獎金帳戶內有多了 120美金,並且在該帳戶下有出現2個人名,我想這應該是組 織獎金」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63、64頁)。  ③被告范訓銘於107年9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林 貞義)他比我們還有決定權,活動的主辦是由他經手,旅遊 活動、年會等活動」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7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你還有無印象後來 這個辦公室是誰去承租的?)有,是林貞義拜託我去租的」 、「因為辦公室不是我找的,是他(林貞義)找到之後,我 只是出面去跟房東簽約」、「(就你瞭解林貞義是否會操作 這些電腦的投資?)會」、「(你是否記得IRS在臺中這邊 有舉辦過一些旅遊或活動,這些會由誰來固定承辦?有無主 要承辦人?)有。林貞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7、1 86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方面:  Ⓐ被告鐘家蔆於107年3月2日11時9分41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林貞義,有如 下對話:「   鐘家蔆:義哥,昨天驗證碼通過才能買包這個消息出來後,       所有業績都停了,還没發佈的時候有2號,後來都       停了。   林貞義:我有問志桀,他說公司代替買包那個驗證碼有過       了。   鐘家蔆:現在問題不是買包的問題,是錢都領不出來,所       有資金都被凍結了,沒人要再進來了。   林貞義:就是人都領不出來就是了。   鐘家蔆:對啊…現在驗證都在總部的手上,等於大家資金都       拿不出來了,所以沒人要進來。   林貞義:那我來跟傑克聯絡一下。   鐘家蔆:阿你自己看,昨天還沒發佈的時候還有2個,今天       只有1個進來,過去我這邊一天都100多個在進來。   林貞義:那我去跟傑克講一下。   鐘家蔆:你叫他要作危機處理,你看大群裡面大家都不敢出       聲…我們這個是拿錢進來賺錢的生意,這個很敏感       ,你改來改去,很容易就崩了…有些人可能5萬塊       就是全部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 偵卷一第373、374頁)。     Ⓑ「敏雄」於107年4月7日22時24分56秒使用09********電話   撥打被告林貞義使用之門號09********號,有如下通話:「   林貞義:雅文那個你有去牽嗎?你要去參加5/12會員大會       嗎?你要報人上來啊。   敏 雄:5/12什麼大會?   林貞義:年會啊,你看幾個人要上來,把名字報給雅文,一       個人出席費要500」,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 312號偵卷一第383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4月12日16時14分42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范訓銘,有 如下對話:「   林貞義:4/6林志桀有叫你掛一個賴○賢,是掛在誰的下面?   范訓銘:掛在我的下面。   林貞義:要怎麼進去?你的第幾線?   范訓銘:算第三代。   林貞義:啊你上面是誰?   范訓銘:高鐵阿,志桀啦   林貞義:那你再掛2個進去。   范訓銘:那你名字和護照給我」,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       17312號偵卷一第384頁)。  Ⓓ不詳投資人於107年4月13日10時21分55秒使用09********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林貞義使用之09********號行動電話, 有如下通話:「   不 詳:戊w○昨天跟我講的事情你有看到嗎?   林貞義:阿機票就定下去了…啊我請問你,你再加在誰下面       加550塊?   不 詳:楊愛玲啦   林貞義:因為那是我的16代看得到吃不到了…當然那對我       的總體業績還是有幫助,不過我已經超過10級的       業績了…你現在這邊已經看到釋放出來100多塊的美 金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 第384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4月13日11時43分26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陳小姐」,有 如下對話:「   林貞義:你下次過來帶護照過來,你那個IRS現在要認證,       現在錢都領不出來。   陳小姐: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 84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4月14日10時29分48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做道具」,有 如下對話:「   林貞義:8級還要多一個。   做道具:你名字給我。   林貞義:7級有一個叫林雅文的 。   做道具: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       84頁)。   Ⓖ被告鐘家蔆於107年4月24日12時51分12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林貞義,有 如下對話:「   鐘家蔆:我昨天有跟志桀打8萬塊的美金,啊錢我放在劉小       姐那邊,你幫我去拿一下。   林貞義:好。   鐘家蔆:有5萬是美金,因為我那邊說有一個醫生要加入,        那是他的,剩下是臺幣。   林貞義: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       85頁)。  Ⓗ「陳○銘」於107年5月2日11時36分39秒使用09********電   話撥打予被告林貞義使用之門號09********號,有如下通話 :「   陳○銘:你看那個胸花要準備多少?   林貞義:你算6級以上的多少?我這邊有做獎盃的是16個,       不然你做20個大朵的。   陳○銘:金承芸、雅琪。   林貞義:還有雅文。   陳○銘:有啦,7級以上的6個有算了。   林貞義:還有大衛…我3個孫子也是,但他們不會來。   陳○銘:大衛7級的…。」,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       號偵卷一第387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2日21時6分13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鐘家蔆,有如 下對話:「   鐘家蔆:我們這邊有一個花蓮前市長,他兒子現在作現任的       市長,他現在也開始在IRS發展而且也發展很大片       了   林貞義:那這樣我再把帳號寄給他。   鐘家蔆:對啊,他現在算大柱子了,也發展很快」,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87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9日10時8分2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林雅文,有如 下對話:「   林貞義:之前有一個叫己V○的,排在你們大雄(林雅文配       偶:陳○銘)下面,說有好幾個人要加入,阿大雄       可能就要跑一趟過去講了。   林雅文:好啊。   林貞義:電話給你,09********」,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見17312號偵卷一第388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9日10時30分18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陳小姐」,有 如下對話:「   林貞義:你要認證,但我現在沒辦法進到你的帳戶。   陳小姐:那我現在要給你什麼東西?帳號密碼?   林貞義:帳號密碼不曉得有沒有改,剛好我們志桀有回來,       請他把你弄上去。   陳小姐: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       89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29日12時2分27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林雅文,有 如下對話:「   林貞義:雅文,你們那邊南屯路二段幾號?   林雅文:000號   林貞義:有一個保險公司陳經理,他是台灣第一個參加那個       ,他沒有在操作,要領錢的時候幣託不會用,你       去幫他用一下。   林雅文:好啊,下午我比較有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見17312號偵卷一第395頁)。  ⑤綜上所述,被告林貞義除要求被告范訓銘出面承租作為辦公 室外,於通訊監察譯文Ⓐ,經由被告鐘家蔆告知需經驗證始 得辦理買包及提取現金後,被告林貞義旋告知「那我來跟 傑克聯絡一下」、「那我去跟傑克講一下」;於通訊監察 譯文Ⓑ,為辦理IRS公司年會而要求「敏雄」提報參與人數 及告知費用;於通訊監察譯文Ⓒ,指示被告范訓銘辦理排線 事宜;於通訊監察譯文Ⓓ,與不詳人士討論領取代數獎金事 宜;於通訊監察譯文Ⓔ,告知「陳小姐」應提出護照以辦理 認證事宜;於通訊監察譯文Ⓕ,為辦理IRS公司年會而與「 做道具」聯繫;於通訊監察譯文Ⓖ,經由被告鐘家蔆告知「 有跟志桀打8萬塊的美金」;於通訊監察譯文Ⓗ,與陳○銘討 論辦理年會製作胸花、獎盃及參與人數等事宜;於通訊監 察譯文Ⓘ,欲將帳號寄給被告鐘家蔆,以供「花蓮前市長」 參與投資IRS公司;於通訊監察譯文Ⓙ,將排線事宜告知被 告林雅文;於通訊監察譯文Ⓚ,與「陳小姐」聯繫辦理認證 事宜;於通訊監察譯文Ⓛ,要求被告林雅文協助「保險公司 陳經理」操作幣託帳戶,詳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而上開 事項均屬IRS公司辦理年會、為會員排線、與「傑克」聯繫 實名驗證、為會員辦理實名驗證等事宜,且屬吸收不特定 民眾投資IRS公司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被告林貞義之辯護 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⑥另被告鐘家蔆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林貞義是否有在IRS說明會上介紹IRS投資制度及內容?)他 對制度不太懂」云云(見18232號偵卷第197頁反面),然被 告鐘家蔆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均就IRS公司驗證 、買包及邀約投資人參與投資等事宜直接與被告林貞義聯絡 ,且被告林貞義亦依被告鐘家蔆告知內容而為相對應之處理 ,並無不理解IRS公司制度及內容之情,被告鐘家蔆前揭證 述內容,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林 貞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被告范訓銘方面:  ⑴被告范訓銘受被告林志桀指派,於106年8月間擔任IRS公司臺 灣辦事處處長、於107年2、3月間擔任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副 代表,及負責處理會員「買包」、初審下線會員升級名單、 統計五級以上會員出席公司說明會及上台等事宜,且與被告 林志桀均享有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號」權限,以處理「賣 包」予投資人等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范訓銘供承在卷,經 核與證人陳○銘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范訓銘收受IRS會 員投資款後支出明細」及通訊軟體微信「鐵衛仲夏夜」訊息 擷圖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范訓銘於107年7月5日調詢時供稱:「當初鐘家蔆提議說 要在臺灣成立一個集會場所,就由林志桀向IRS公司總部提 出申請,故於106年8月間於臺中市成立1辦公處所,林志桀 指派我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第1任處長,後於107年2、 3月林志桀又指派我擔任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副代表, 實際上就和鐘家蔆相同,都是林志桀的直屬下線,主要內容 就是協助會員『買包』,協助下線會員的升級、統計五級以上 會員在公司舉辦說明會時要出席及上台等事項」、「林志桀 在臺灣發展組織仍使用該『中國打款專用帳號』,亦係以該帳 戶作為『賣包』專用,在收受民眾投資款後,林志桀會先扣除 租金費用,再將投資款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繳回總部,並自 獎勵金帳戶移轉予投資人」、「我係協助林志桀處理『賣包』 ,亦即自林志桀『中國打款專用帳號』的獎勵帳戶將美金撥至 下線會員帳戶,另外我有製作一份『臺灣區買包紀錄』,內容 就係我協助會員『買包』的紀錄,若『賣包』與『買包』帳務間有 落差,我就會協助林志桀對帳,所以林志桀就會將該份明細 表給我看」、「當初是林志桀申請後,106年7月間將該帳號 及密碼交給我,要我協助他『賣包』,所以該帳戶就只有林志 桀及我有使用權限。(以『中國打款專用帳號』賣包的流程為 何?)在以『中國打款專用帳號』來『賣包』之前,該『中國打 款專用帳號』內『獎勵帳戶』要有一個額度,會員有意願投資I RS公司時,上線會員會協助下線會員開立一個IRS公司投資 帳戶(帳號就是會員使用的電子郵件),會員再將投資的款 項匯至我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 ,上線會員會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我該會員的名稱(姓名 或暱稱)、帳號(即電子郵件帳號)及投資款若干等資訊, 我再登入『中國打款專用帳號』內,自獎勵帳戶內的額度撥到 投資人個人IRS帳戶內,系統則直接將該美金轉換成RM,完 成後我會通知上線會員要他的下線會員確認他個人IRS帳戶 內之投資金額是否正確」、「(會員的臺幣投資款如何轉換 成IRS投資帳戶的RM數值?)會員投資是以美金計價,每一R M兌換多少美元是依據系統的公告數據,而該數據每天都會 以0.35%增長,比如某會員投資100美金,我就會自「中國打 款專用帳號」內的獎勵金帳戶撥款100美金至該會員IRS投資 帳戶內,該系統就會自動轉換該100美金等同於多少RM數值 」(見19376號偵卷一第5至7頁),及於107年7月5日偵訊時 供稱:「到辦事處要成立時,由我去租辦事處,與房東簽約 ,辦事處的成立是應鐘家蔆的要求,鐘家蔆跟林志桀說,是 否能在台灣成立一個辦事處,總部同意後,就在台灣成立這 個辦事處,一開始林志桀委任我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 第1任處長,但我人都在台北,很少在辦事處,後於107年2 、3月林志桀又指派我擔任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副代表 ,實際上就和鐘家蔆相同都是林志桀的直屬下線,主要業務 內容就是協助會員『買包」,協助下線會員的升級統計」等 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45頁),復於107年9月17日偵訊時 供稱:「(你在IRS公司工作項目?)協助伙伴買包」等語 (見19376號偵卷一第83頁),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 伊與林志桀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有聽到他分享IRS公司這個 投資的訊息,林志桀有在網路上提供註冊聯結給我,所以我 就加入了,因林志桀在臺中發展,林志桀就請伊協助發展臺 中的投資人,伊會教投資人如何操作IRS公司的平台,伊從1 06年6月起,也提供伊個人之銀行帳戶給投資人匯入買包的 金額,原本林志桀會請投資人將錢及IRS的帳號轉給伊,伊 再將帳號傳給林志桀,由林志桀幫投資人買包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99、200頁)。  ②證人陳○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陳范訓銘是 前處長,如果投資人有需要的話,范訓銘會代為兌換比特幣 ,投資人就會直接匯款到范訓銘個人帳戶,而非匯到公司帳 戶等情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53頁)。  ③證人壬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范訓銘是否可以幫投資人 買包?)是。(為何由他幫投資人買包?)剛開始參加,他 可以協助我們買比特幣儲值,所以我們都會把錢匯給他。( 為何不由其他人幫投資人買包?)剛開始不懂操作,只有他 在教學」等語(見偵17380號卷一第97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投資IRS有幾種模式你是否知悉?)打幣 ,自己買虛擬比特幣打到IRS帳號。因為那時候不太會操作 ,所以我會匯款給范訓銘,他會協助我們做買包的作業。( 所以是由范訓銘再把你給的錢,他再把相對應的RM打到你的 帳號?)是」、「(比如說你們把錢匯給范訓銘,范訓銘幫 忙你們買包,再把RM打到你們的投資帳號?)我的部分都是 這樣處理。把錢匯給范訓銘銀行帳號,范訓銘再幫忙把相對 應的RM打到我的投資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59、466頁 )。  ④證人甲癸○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有說過 除了現金外,也可以投資比特幣?)有,叫我們拿現金匯款 到帳戶,例如匯款給范訓銘或給上線,他們就去幫我們買比 特幣,匯款給公司,公司給我們RM」、「是林志桀要我們匯 款到范訓銘帳戶,不然就是匯款給自己的上線,上線也是匯 款到范訓銘帳戶,也有交現金給林貞義」等語(見偵17312 號卷五第190至191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買比特幣的 方法是由自己先開比特幣的帳戶,再轉回IRS公司,但伊嫌 這種方式麻煩,所以伊直接把錢交給林志桀及暱稱「強尼」 之范訓銘,有的錢用匯的也有拿現金,伊每次買的金額不同 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於偵訊中所為之此部分證述均正確(見原審卷第3 92頁)。  ⑤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IRS國際儲備體公 司?是否有投資?投資情形如何?)是,我是我姑姑鐘家蔆 於106年4月間我姑姑鐘家蔆邀我及我妹妹鐘○萁到臺中蘭桂 坊餐廳參加林志桀舉辦的說明會,當時范訓銘也有去,現場 工作分配是由林志桀說明IRS公司的制度及運作,范訓銘是 說明如何以新臺幣買比特幣,再用比特幣打到RM帳戶」等語 (見17132號偵卷四第14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偵 查中所述正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9頁)。    ⑥證人壬未○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 可匯入范訓銘帳戶?)一開始不知道,大概是我加入IRS傳 銷商半年後才知道可匯給范訓銘,但知道後還是匯給鐘家蔆 」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87頁);證人辛n○(壬未○之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媽媽都是怎麼投資這個IRS公 司?她的錢都是怎麼付的?)有請人家幫忙代買,我記得『 強尼哥』好像有吧」、「(有請『強尼哥』幫忙代買RM幣?) 對,因為那個有點複雜,我們不知道,那時候不知道怎麼操 作」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證人乙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誰招攬你投資IRS公司?)我只知道我把錢拿給鐘家 蔆。…都是在我姑姑的店裡跟鐘家蔆在聊天而已」、「(妳 姑姑名叫壬未○是嗎?)是」、「(你都是用什麼方式投資 ,你投資都是怎麼投資?)拿現金。…給鐘家蔆」、「(你 知道你的主帳號裡面總共的投資金額多少錢嗎?)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我大概拿多少現金出去,實際現金我也忘了,反 正只知道500多萬而已。(你總共分了幾次投資,你錢總共 交給鐘家蔆有幾次?)應該是3、4次還是2、3次,我忘記了 ,反正不是一次性,有分段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2、174頁)。  ⑦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第1次是阿姨鐘 家蔆也有跟我講拿現金給她,她會幫我投資,之後我有帳號 我自己操作,另外我也有把錢匯給范訓銘華南銀行帳戶,帳 號不記得,讓他幫我買包」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42頁 ),及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LINE的群 組說要買幣就要匯給范訓銘或自己買,但我們不會操作,所 以請鐘家蔆幫忙轉匯,目的是投資IRS之用」等語(見18232 號偵卷第185頁)。  ⑧證人王○光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公司買比特 幣的窗口要透過范訓銘,我跟他不熟,就匯到鐘家蔆帳戶」 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85頁反面)。  ⑨證人戊w○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跟我分 享投資IRS的獲利,我有興趣,因為我從鐘家蔆口中知道投 資IRS,我就匯給她」、「(之後妳知道可匯入范訓銘帳戶 ,為何不匯入范訓銘帳戶?)也有匯到范訓銘帳戶」等語( 見18232號偵卷第186、187頁)。  ⑩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投資比特 幣除了跟林志桀接觸,還有無其他人?)范訓銘。林志桀說 如果我要再追加投資金額就要把錢匯到范訓銘華南銀帳戶, 我一開始是用匯票,後來是用轉帳。每次匯款後,我都會跟 范訓銘聯繫確認」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91頁)。  ⑪證人己U○(原名林○蓁)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你曾有委託范訓銘幫你買包?)我的朋友想投資就會去找 他,我自己也找他買包,匯過幾次新台幣給他」等語(見17 312號偵卷四第16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錢 都匯給范訓銘。(匯給他的目的是什麼?)他就是要買IRS 。(妳匯給他的目的是為了?)他有3.55%的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154、155頁)。  ⑫證人己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參加IRS,妳投入的標 的,妳投入的是比特幣?還是臺幣?)我先投的是臺幣,然 後就是要轉給范訓銘換比特幣,我們都沒有接觸到,等於是 說我們都用臺幣投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7頁)。   ⑬證人乙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第一次試著投資是怎麼 投資的?)我把錢給她(金承芸),然後她轉交給鐘家蔆, 那時候因為大家不會操作,所以有請一個好像叫范訓銘是不 是?對,因為我後來有匯過一次給他,請范訓銘幫她」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91頁)。  ⑭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賣包過嗎?)當然有 ,因為那時候我很多夥伴拿錢給我,我就拿錢去林志桀他家 ,有時候林志桀他出國不在,我就拿給他爸爸,有時候就是 拿給『強尼』,『強尼』就叫范訓銘,有時候就直接轉給他,我 也曾經去郵局轉錢,轉到被郵局經理說」、「(妳拿錢給林 志桀或林貞義之後,他們給妳什麼?)就是給我數字,就是 開的那個帳號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3頁)。  ⑮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如何投資IR S公司?)我透過林志桀給的聯絡窗口,加LINE名稱『強尼』〈 本名范訓銘〉為好友,只要有要匯款或新的下線要加入投資 ,我便匯款至范訓銘華南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的 帳戶,強尼會跟我說IRS公告算多少美金匯率,我直接轉入 台幣後,告知『強尼』投資人的名字、E-M帳號、密碼及購買 的套餐金額,帳號設定完畢並購買好投資的套餐,『強尼』會 以LINE通知我,我或我下線便可以登入帳號密碼查看投資的 情形」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29頁)。  ⑯證人辛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家都說買包要透過范訓 銘,且林志桀有什麼事情也會交代范訓銘,范訓銘會向林志 桀回報投資人買包的狀況,伊曾將現金交給金承芸,金承芸 說其將款項轉交予范訓銘幫伊買包等語(見原審卷第452、 453頁)。  ⑰證人甲l○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把甲a○的 現金和支票交給鐘家蔆,鐘家蔆如何處理?)我把現金和支 票交給鐘家蔆,請他跟范訓銘買包,後續怎樣我不知道,過 了1、2天,甲a○的帳戶就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84 頁)。  ⑱證人丁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號稱為買包,但是你除 非找到很上面的人,他才有可能一下子有7000元的包可以賣 給你們,我們如果找不到的話,我們就必須跟范訓銘買,范 訓銘當初跟我們算的話,美金是算32元,7000元就要再乘以 32」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5頁)。  ⑲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范訓銘教我們 註冊用比特幣買包」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  ⑳證人丙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操作是范訓銘教我們操作的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3頁)。  ㉑被告林志桀於107年11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范 訓銘在本案的分工為何?)幫臺灣的參與者處理一些事務, 比如買包、申報升級和處理他們的問題」、「他算是最早參 加IRS,而且買包也是他幫忙處理」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 第85頁)。  ㉒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范 訓銘是臺灣區辦事處的處長,其實工作內容就是協助我們買 包」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46頁),及於107年11月26日偵 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為何范訓銘會成為台灣區辦事 處處長?)我們這些職稱都是林志桀在LINE內發佈,我們都 不知道為何范訓銘是臺灣區辦事處處長。(是否投資人可以 透過范訓銘買包?)因為投資人不懂網路、不會操作,包含 我也不會,我剛加入時,林志桀說范訓銘可以協助我們,所 以我們習慣性拜託范訓銘幫我們買包。(一開始買包是透過 范訓銘或林志桀?)我105年4月17日加入,是由林志桀買包 。(為何後來沒有繼續找林志桀買包?)因為林志桀都在大 陸或國外,很忙,他就說可以找范訓銘幫忙」、「(會員升 級名單是由范訓銘初審?)是」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 3、94頁),暨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剛開始加 入是林志桀幫我操作,剛開始透過我買包沒錯,但我不會操 作,所以我把錢轉給林志桀,由林志桀幫我操作電腦上的工 作,後來林志桀比較忙,他就叫我找范訓銘幫忙操作電腦上 買包的工作,所以我錢後來轉匯給范訓銘」等語(見18232 號偵卷第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及其他投 資人把錢匯給范訓銘、林志桀或林貞義後,就是麻煩他們幫 我們買比特幣投到IRS裡面,之後匯款之人的IRS帳戶裡的RM 就會增加;因為范訓銘對網路的操作比較懂,還有講買包、 賣包的部分,范訓銘與林志桀都希望投資人他們自己去學如 何自己買購買或提領比特幣這些內容,所以他們會教投資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60、61頁)。   ㉓被告林雅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臺灣辦事處 除了處長,還有沒有主任?妳當處長的時候主任是誰?)我 印象中應該是壬午○」、「(妳前一任的處長是誰,妳知道 嗎?)范訓銘」、「我只知道那時候己r○有跟我說,如果說 我們有要買包,可以匯款給范訓銘,所以那時候我自己有要 買包的部分,其實我是匯款給范訓銘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12頁)。   ㉔被告范訓銘於偵查中提出「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 明細」及通訊軟體微信「鐵衛仲夏夜」訊息擷圖在卷(見17 312號偵卷七第63、65至71頁)。  ㉕通訊監察譯文:  Ⓐ不詳人士於107年3月7日18時5分許,以門號09********號行   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范訓銘使用之門號09********號行動電話 ,有如下通話:「   不 詳:喔,你有空幫我確認一下,有1筆3/2的單,這個葉       美美我們有CHECK她的單還沒有入,你有空再幫我       看。   范訓銘: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34789號偵卷三第3 11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4月7日21時43分許,以門號09********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范訓銘使用之門號09********號行動 電話,有如下通話:「   林貞義:強尼,我的手機進IRS網站都叫我要註冊還什麼。   范訓銘:那個應該是進階的畫面。   林貞義:現在進去怎麼叫我進去註冊還有一堆東西。   范訓銘:那你暫時不要用手機進去」,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見34789號偵卷三第311頁)。  ㉖綜上所述,被告范訓銘擔任IRS公司臺灣辦事處處長及大中華 及東盟地區副代表,與被告林志桀均享有管理「中國打款專 用帳戶」權限,並處理會員買包、初審下線會員升級及統計 五級以上會員出席公司說明會及上台,此等事項均直接受被 告林志桀指示,而與被告林志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⑵被告范訓銘明知RM屬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且IRS公司係以 高額利息、獎金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卻仍在IRS公司 說明會向不特定人介紹IRS公司之制度及內容,並以參與投 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 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等情,業據被告范訓銘 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壬午○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茲將證據 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范訓銘於調查時供稱:「RM算是IRS公司內部計價的單位 ,該RM每日會以0.35%上漲,這就是IRS公公司允諾予投資人 的『利息』」、「(IRS公司為何能保證RM每天均固定增值0.3 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報酬?你加入IRS時 ,是否也係因為RM每天均固定增值0.35%才會想要投資?)R M就是一個IRS公司的內部儲存貨幣或稱計價單位,IRS公司 應該是為了要吸引投資人投資,不管投資人在哪個時間點, 只要在經過240天的存款期,都能獲取相同的報酬率,我不 知道為何RM可以每天均固定增值0.35%,我當初投資時,也 是因為RM每天均固定增值0.35%才要投資」、「(你在臺灣 如何推廣招攬投資IRS方案?何時開始招攬?)我於106年5 月開始我私底下認識的朋友、同事,作為我的直推下線會員 ,另外,我曾應林志桀的要求,協助鐘家蔆召開1次說明會 ,協助解答有關該公司投資制度問題」、「原本都是說明會 召集人林貞義、鐘家蔆在臺中地區的飯店、餐廳舉辦說明會 ,相關費用也是由召集人支付,IRS公司在臺中市○○○道○段0 號11樓由我租用辦公處所後,並成立IRS公司臺灣辦事處後 ,就都在該址召開說明會,相關資料係由各領導人負責準備 給其等下線,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 金承芸、己玄○、壬午○及我都曾經在投資說明會上台說明有 關投資方案及有關比特幣的趨勢等內容」等語(見19376號 偵卷一第8、9頁),及於107年7月5日偵訊時供稱:「106年 4月間林志桀邀請我去參加一場飯局,在該飯局的場合才實 際與鐘家蔆、林志桀、林貞義碰面及結識,後績林志桀就開 始找我參與說明會,並在投資說明會會場中,協助回應投資 會員的問題」、「(甚麼是RM數值?)這是內部計價的數值 ,是IRS國際儲備體公司特有的,每一RM兌換多少美元是依 據系統的公告數據,而該數據每天都會以0.35%增長」等語 (見19376號偵卷一第46頁)。  ②證人壬午○於107年11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范訓銘和 金承芸都曾經在投資說明會上台說明投資內容和方案?)是 。(范訓銘和金承芸上都在投資說明會上說投資以後可以獲 利一年355%?)是」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8頁)。  ③證人甲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投資款就是以現金交給 鍾家蓤,是嗎?)對」、「我有參加投資說明會。(在說明 會上妳有看到什麼人有去公開招攬投資?)…金承芸…、林志 桀。…范訓銘。」、「(…調查員有問妳:『承前提示,你是 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實際與妳接洽或說明投資模式之幹部 為何人?』,妳有回答說:『有的,我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 實際與我接洽或說明投資模式的幹部有林志桀、壬午○、林 雅文及金承芸』?)對。」、「(妳前後大概聽了幾次說明 會?)5次以上有。(在這麼多次的說明會裡面,這些人有 沒有提到過IRS到底是如何在獲利?)有」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132、133、145、146頁)。  ④證人丁W○於107年9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范訓銘在106年 11月16日主動來找我,跟我說可以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的方 案,且說保證賺錢,說投越多可以領越多,一年內可以賺本 金的1-2倍」等語(見5635號他卷第12頁)。  ⑤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范訓銘也有 在說明會上說明投資的內容?)有。他說投資的內容是介绍 公司、複利滾存、可以做靜態或動態,靜態是有複利,動態 是有獎勵金,范訓銘還教我們怎麼註冊和買包。(你們有去 IRS註冊帳戶嗎?)有。一開始註冊,是范訓銘教我們的, 我們是去IRS辦公室註冊。(范訓銘也有公開對不特定投資 人說投資一年獲利是3.55倍?)有。(你有無交付金錢給范 訓銘?)沒有。(范訓銘、金承芸、林志桀、黃英傑、鐘家 蔆、鐘○威等人有說你們的投資可以以交付新台幣的方式投 資?)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5頁)。  ⑥證人己宇○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我參加過很多次,幾乎每一、二個星 期舉辦一次,林志桀、林貞義、壬午○及范訓銘都有上台講 解過,地點是在台灣大道二段0號的辦公室」等語(見17312 號偵卷五第150頁)。  ⑦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投資4萬5000元,每年有3.5倍的紅利,拉人 進來還會有紅利可以分。(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有 ,應該有3次包括年會。說明會講解的有林雅文、桀哥、強 尼哥、壬午○、鐘家蔆」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反面 )。   ⑧被告鐘家蔆於偵訊中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范訓銘曾在 說明會上說過投資IRS公司的制度與內容?)有。(范訓銘 也曾經在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說過投資金額是以一年355%增長 ?)355%是在IRS公司網站,我們都會從這個網站上去公布 。(范訓銘在說明會上提過金額一年355%增長?)他有講過 」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3、9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范訓銘有無上台去上過課?)有。…只 要他有到臺中來,一定都會上課。(他上台大部分都講何內 容?)就講網路的操作,因為他對網路的操作是比較懂,就 買包、賣包的部分,以他跟被告林志桀他們來講,他們都希 望他們自己去學,投資人他們自己去學。…(問題是說被告 范訓銘上台都在上什麼樣的內容?)都在講網路如何操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  ⑨綜上所述,被告范訓銘在IRS公司說明會中擔任主講人,向不 特定投資人講述該公司制度及內容,及參與投資IRS公司所 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 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誘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而約定高額之利息無訛。    ⑶被告范訓銘與被告林志桀共同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及受被告林志桀指示,以賣包方式將該帳戶內之獎勵金售予 下線投資人等情,業據被告范訓銘供述甚詳,經核與同案被 告林志桀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志桀提供的比 特幣錢包地址」擷圖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下:  ①被告范訓銘於107年7月5日調詢時供稱:「我都會定期製作一 份『臺灣區買包紀錄』給林志桀知悉,該份紀錄電子檔放置於 『范訓銘提供的IRS資料光碟』內提供予貴處參考」等語(見1 9376號偵卷一第11頁),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從106年7 月份以後,林志桀就將IRS公司提供的「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給伊,由伊協助投資人買包;伊將投資人匯入伊之銀行帳 戶內的現金轉成比特幣後,會依據林志桀提供給伊之電子錢 包地址將比特幣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  ②被告林志桀於107年11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因為 要買包就是要透過他(范訓銘)。(為何買包就只能透過他 ?)他知道總部買包帳號的操作,知道帳號和密碼。(只有 他知道總部買包操作的帳號密碼?)除了范訓銘和我,及中 國大陸的潔西卡和大衛知道」、「臺灣買包金額大部分都是 從范訓銘那邊處理」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867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於106年8月15日、9月11 日、10月11日、11月25日、107年1月20日,在微信發送電子 錢包位址予被告范訓銘,這些都是公司總部的電子錢包,當 時老外跟翻譯傑克或安東透過微信跟我講的,我再跟范訓銘 講;當時既要幫投資人註冊,還要幫他們打款,剛好有人願 意做,我就將「中國打款專戶」交給范訓銘做,除和我與范 訓銘外,在大陸也有大衛跟潔西卡可以去動用「中國打款專 戶」;錢如果轉到范訓銘那邊,直接從用幣託的帳號在幣託 交易所買比特幣,會先將錢換成比特幣,再從幣託的比特幣 帳號再按照電子錢包的地址打款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6 7、270至272頁)。   ③被告林志桀以「鉄卫仲夏夜」名義,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於1 06年8月15日、9月11日、10月11日、11月25日、107年1月20 日將電子錢包位址發送予被告范訓銘之事實,亦有「林志桀 提供的比特幣錢包地址」擷圖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5、257 、259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桀將「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告知被告范訓銘,由被告范訓銘依被告林志桀指示,將「 中國打款專用帳戶」戶內之獎勵金匯入下線投資人帳戶,並 轉匯為IRS公司RM,及將下線投資人所交付或轉帳之款項用 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入被告林志桀指定之電子錢包 ,足徵被告林志桀及范訓銘就前揭以賣包方式而吸收資金之 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⒋被告鐘家蔆方面:  ⑴被告鐘家蔆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IRS公司投資 、獲利方案,而招攬投資人加入IRS公司投資等情,業據被 告鐘家蔆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甲l○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對我剛才說的 下線,確實有介紹投資方案,但是其他人應該只是分享,並 沒有特別介紹」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44頁),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你是否有積極參與IRS公司招攬下 線投資人及舉辦說明會?)我直接招攬人數是8人,所有的 業績都是這幾個人招攬出來的,我去上課的目的,是要投資 者去暸解制度,及電腦的操作,因為加入IRS公司後,就是 自己管理帳戶,我是在保障他們的權利。(你是否曾在高雄 圓山大飯店幫投資人上課,介紹所謂自嗨4級的方案?)有 。(所謂自嗨4級方案的内容?)就是用最少的錢,獲得最 大的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3頁)。  ②證人甲l○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如何得知I RS國際儲備體,是否有參與投資?)我是因為鐘家蔆才加入 的」、「當初是覺得鐘家蔆報給我賺錢的方式,所以才加入 」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妳從鍾家蓤那邊知道這個投資方案之後,妳是怎麼加 入作為這個IRS公司的會員?)我其實,我當初有講說我不 知道怎麼操作,等於說是由鍾家蓤的親戚T○○來現場拿著電 腦,然後就說,就是什麼…我就只有投1450的美金」、「我 當初的投資款,我錢就是交給鍾家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131、140頁)。  ③證人壬巳○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確實將我 及我下線的投資款匯入鐘家蔆的上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買比特幣進行投資」等語(見18232 號偵卷第18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IRS的投資方 案,例如說多少錢投入組織、如何升級這些規則,在妳加入 之前是不是就有人跟妳說明過了?)是,我加入的時候是臺 幣4萬5千元。(誰跟妳說明這個規則?)鐘家蔆」等語(見 本院卷十第235頁)。  ④證人壬未○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確實將我 及我下線的投資款匯入鐘家蔆的上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信任鐘家蔆,投資IRS之用」、 「(是否知道可匯入范訓銘帳戶?)一開始不知道,大概是 我加入IRS傳銷商半年後才知道可匯給范訓銘,但知道後還 是匯給鐘家蔆」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84、187頁)。  ⑤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及黃英 傑(是)IRS公司台灣區的最高指導人,常常上台說明如何 獲利及獲利數億元」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29頁)。  ⑥證人壬申○(原名甲y○)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有參加過3次(說明會),鍾家蔆、林志桀、林貞義都有上 台分享」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53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妳有曾經到臺灣大道二段0號00樓之1這邊聽過 說明會嗎?)有」、「(那課程內容大概是什麼?)嗯,告 訴我們這個是比特幣的儲蓄銀行,存定存,1年就可以有355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4、166頁)。  ⑦證人乙w○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招攬上線 是鐘家蔆,整個操作流程是他告訴我的」、「鐘家蔆說這間 公司是要操盤比特幣,老板是國外的人,組織很龐大,因為 鐘家蔆的先生是律師,他們的生活圈認識很多政治人物,所 以我才相信他們」、「鐘家蔆有在我姑姑的店裡有親自跟說 講解」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63頁)。  ⑧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係透過鐘家蔆 介紹才參與該公司投資方案,鐘家蔆是我的親阿姨。我是透 過鐘家蔆介紹才知道IRS公司以及該公司推出的投資方案」 、「IRS公司在臺中市○○○道○段0號11樓之1辦公室於106年8 月開設,當時我有去參加開幕茶會,之後我陸續有到該場所 參加說明會,次數不記得了,說明會的主講人除了林志桀、 鐘家蔆、林志桀的爸爸外,內容都是在講述公司投資系統的 操作方式,包括在IRS公司的網站上註冊、在幣託中心註冊 成會員及註冊錢包地址以及如何將比特幣轉換成新臺幣等」 、「林志桀及鐘家蔆都向我說明招攬及升級獎金制度」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四第42、43頁),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確實將我及我下線的投資款匯入鐘家蔆的上 開(即合作金庫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鐘 家蔆是我親阿姨,我本來要匯給范訓銘,但我跟他不熟,所 以先匯到鐘家蔆帳戶,因為LINE的群組說要買幣就要匯給范 訓銘或自己買,但我們不會操作,所以請鐘家蔆幫忙轉匯, 目的是投資IRS之用」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85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因為鐘家蔆介紹,才參加IRS公 司投資方案,也是因為信任鐘家蔆,所以才去投資,當時有 透過鐘家蔆去買100元、350元、1000元美金套餐各1個單位 ,說明會主講人有林志桀、鐘家蔆、林貞義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十第141、142頁)。  ⑨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誰找你投資 ?)最先認識鐘家蔆,告訴我這個好處,我加入我姪女甲l○ 底下,由甲l○全權處理這些事情。(鐘家蔆有無跟你說投資 會如何獲利?)他有稍微提一下獲利,我們有去聽說明會」 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83頁)。  ⑩證人王○光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確實將我 及我下線的投資款匯入鐘家蔆的上開(即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信任鐘家蔆,加入IRS要買比 特幣,公司買比特幣的窗口要透過范訓銘,我跟他不熟,就 匯到鐘家蔆帳戶」、「因為是鐘家蔆招攬我加入」等語(見 18232號偵卷第185頁反面)。  ⑪證人戊w○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106年4月 間鐘家蔆到我服飾店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告訴我可以先投入 1450美元」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84頁),及於107年1 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如何得知投資款可匯給鐘家 蔆?)鐘家蔆跟我分享投資IRS的獲利,我有興趣,因為我 從鐘家蔆口中知道投資IRS,我就匯給她」等語(見18232號 偵卷第186、1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鐘家蔆是 如何向妳說明IRS的制度?)他6年前曾經跟我講過,她就在 手機上可以看到你投資這個錢,你每天都可以一點一點的利 息,會在你的手機上看到,就是這樣子。」(本院卷八第42 1頁)、「(妳有沒有參加過IRS舉辦的說明會?)參加過」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5頁)。   ⑫證人丁子○於107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從106年12月12 日開始投資IRS公司,我106年12月初我在某個LINE群組,看 到巴菲特咖啡廳不定期舉辦活動的訊息,這個訊息在說比特 幣投資理財,我就去聽,現場黃英傑在說明跟主講,他說明 比特幣投資,後來就講到IRS公司的投資方式,現場還有發 一些商業週刊等說明比特幣投資的說明及内容,最後還有夾 雜IRS公司投資的方案跟內容,黃英傑講完這些後,他太太 鐘家蔆還有上台助講,說她們夫妻有投資IRS公司賺了不少 錢。(現場有多少人?)100多人坐到滿,沒什麼位置。( 就你所知黃英傑或鐘家蔆還有無在巴菲特咖啡靡舉辦IRS公 司比特幣的說明會?)我記得在106年12月20幾日還有一次 ,那次我在快結束才去,也有講到投資IRS公司比特幣的事 ,但資料比較詳細,我沒有拿到」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 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什麼時候接觸到IR S?)我是黃英傑在巴菲特咖啡廳演講比特幣,我是因為基 於要瞭解比特幣,所以去聽了,…看到好幾個獅子會的成員 辛癸○,…我就問辛癸○這是什麼東西?IRS是什麼?然後她說 她也不清楚,所以隔天她就約鐘家蔆跟黃英傑二個人到1個 餐廳,那個餐廳在市政路那邊,…他就講說這個很穩、怎麼 樣子,反正就是講這是一家專門吸收比特幣的銀行,然後又 是以色列在新加坡註冊,新加坡的審核很嚴格,那就瞭解之 後,我們就嘗試看看」等語(見本院八卷第213、214頁)。  ⑬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她 會上台講話,講說她投資這個如何賺錢等等」等語(見1731 2號偵卷四第92頁)。  ⑭證人己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說明會上面,妳有聽 過哪些人的說明?)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在臺上講話」 、「(妳對林志桀講的內容很深刻,妳剛剛說妳還有聽過鐘 家蔆,妳還有聽過誰上臺?)鐘家蔆還有黃英傑」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59、64頁)。  ⑮證人辛G○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其他私人聚 會時,黃英傑及鐘家蔆也有一起來跟他們解說整個投資制度 ,當天是因為有臺北的朋友還沒有加入的人到場,鐘家蔆及 黃英傑二人主要是想要跟他們解說,但後來那位朋友沒有買 ,那個朋友本來要買100元美金捧場,黃英傑當場就說如果 是買100元美金,他就不用花這麼長的時間坐在這裡講這麼 久,當時黃英傑及鐘家蔆都有勸那位朋友投資,黃英傑當天 還有印了他個人投資IRS心得資料給在場的人每一個人,就 是滾存的本利和的部分,是勸人家投資的,那位臺北的朋友 我不認識」、「臺北朋友下來台中那一場是在文心南五路的 人文風尚咖啡館,當天大約有8位在場,包含鍾家蔆及黃英 傑,及臺北帶下來的朋友,及臺北的朋友,當天我是由庚d○ 帶到現場的,當天壬巳○也有去,是壬巳○買單的。當天主要 在講都是黃英傑及鐘家蔆在講…當天鐘家蔆有提到這個錢太 好賺,好賺到他家走路都踢到現金,還有黃英傑有提到這個 比他之前作祭祀公業的土地整合還好賺」等語(見17312號 偵卷五第120頁)。   ⑯證人庚d○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看到 黃英傑是在文心南五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當時鐘家蔆跟黃 英傑一起來找我們,當天是壬巳○的生日,我們去吃飯, 當 時在場還有壬巳○的一些下線,我也有找我的一些下線過去 ,在人文風尚時,鍾家蔆跟黃英傑就過來了,應該是壬巳○ 找他們過去的,鐘家蔆跟黃英傑就開始吹噓他們家的現金多 到下床走路都會有問題,他們倆個還說他們倆都只有客戶投 資5萬、10萬美金的大咖時,他們才會出動去講解,他們當 天也有讓這個投資方案多好、多好,當天也有我臺北下來的 朋友就是庚H○,他後來也有投資1450美金,庚H○本來還有帶 一個朋友,也是臺北來的年輕人,那個人本來就有在玩比特 幣,本來想要投資100美金捧場,後來他們倆夫妻就說通常1 00美金是不會讓他們兩人出馬的。(當天黃英傑在場也有跟 你們在講勸你們投資的事?)有,他們倆夫妻當天就一直說 賺多少又多少,錢多到走路都很困難,這一類很誇大的用詞 。黃英傑當天也有提到投資的內容講解IRS怎麼玩」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29、130頁)。  ⑰證人辛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以投資的先後順序來 講,是鐘家蔆先招募妳,就是鐘家蔆先推薦妳這個東西?) 是甲y○,然後紀姐,我們去那邊就是,其實他們本來就有認 識鐘家蔆了,就是很信任,我想說怎麼這麼信任,然後在回 去的路上,我心裡還在想這麼好賺、這麼好賺,我還請他們 ,請客。(所以甲y○、戊w○、鐘家蔆她們有推薦妳去投入, 然後妳說吳○軒是妳介紹他?)對,然後他又介紹他的朋友 ,我是二個女兒,女兒又介紹她的同學」、「(這個用現金 去買比特幣的過程是妳操作?還是別人幫妳操作?)就鐘家 蔆幫我操作的。(鐘家蔆幫妳把現金?)對,因為我錢匯到 她的戶頭。(然後她幫妳轉成比特幣投進去?)對,反正這 整個過程都是他們幫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6至2 28頁)。  ⑱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是以 說明會方式向你說明嗎?)我們有聽過說明會,是金承芸講 的,也有聽過林雅文、范訓銘、林志桀、黃英傑、鐘家蔆、 鐘○威。黄英傑是在巴菲特咖啡廳聽到的」、「(鐘家蔆在 說明會如何說明?)他有講到在組織如何自嗨四級,就是如 何拿獎勵金來增加級數後增加獎勵金。例如手頭上有錢,沒 有找下線,想自己投資,就不用找伙伴,自己投資自己,自 己就可以有四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五第94 頁)。  ⑲證人乙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聽過2次《說明會》,那2 次裡面,妳印象中上臺的人總共有幾位?)…鐘家蔆有」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  ⑳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投資4萬5000元,每年有3.5倍的紅利,拉人 進來還會有紅利可以分。(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有 ,應該有3次包括年會。說明會講解的有林雅文、桀哥、強 尼哥、壬午○、鐘家蔆」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反面 )。  ㉑證人丁U○於108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9月7日蔡 易謀帶鐘家蔆到我家跟我說投資比特幣,她跟我說投資IRS 公司,鐘家蔆沒跟我說每個單位要多少,她說幫我們買比特 幣,當天我錢匯給她,我好像有6個帳戶,分別是王記1到6 ,我投資34萬9225元,約1萬1600美金」等語(見26433號偵 卷第261頁反面)。    ㉒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如何得知I RS國際儲備體,是否有參與投資?)是鐘家蔆介紹的」、「 (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6、7次。我有看 過金承芸、鐘家蔆、林志桀、林雅文、林貞義等人上台講解 過制度」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在107年9月21日偵訊你的時 候,你曾經有提到說你有看過鐘家蔆小姐上臺講解,先跟你 確認一下這個你確實有講?)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88 頁)。  ㉓證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說明會上講 解的有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有上台講制度及經驗」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37頁)。  ㉔證人吳○軒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現場, 我看到的有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他們各自說什麼? )…鐘家蔆講每個套餐要怎麼擺、架構,讓你產生的分紅配 息率才會最高,套餐就是投資方案」等語(見17312號偵卷 六第217至218頁)。  ㉕證人丁宙○於108年1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1月底左 右,鐘家蔆在王記食品廠跟我招攬投資,她說有比特幣可以 投資,投資IRS公司,鐘家蔆會幫我們開一個比特幣帳號, 叫我們匯台幣給她,是以美金計價」等語(見26433號偵卷 第266頁)。  ㉖證人丙m○於108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跟我說 她是IRS國際儲備體公司,投資公司之後,她幫我們拿去投 資比特幣,每個單位3000美金,我投資4單位,所以是1萬20 00元美金,我在同一天匯台幣37萬8000元給鐘家蔆」等語( 見26433號偵卷第261頁)。  ㉗證人甲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聽過她《鐘家 蓤》講什麼內容呢?)比如說就是投資這個比特幣的事情, 就大概、大致上投資的事。(你在哪裡聽過她講投資比特幣 的事?)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84頁)。  ㉘通訊監察譯文方面: Ⓐ「林醫師」於107年4月23日22時4分46秒使用門號09*******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號行動電話予被告鐘家蔆 ,有如下通話:「   林醫師:如果我要匯美金給你,有沒有比較方便不囉唆的       帳戶?   鐘家蔆:我有一個上線的帳戶可以給你匯。   林醫師:那邊銀行不會囉唆喔?   鐘家蔆:不會。」,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 一第385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2日21時6分13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鐘家蔆,有如 下對話:「   鐘家蔆:我們這邊有一個花蓮前市長,他兒子現在作現任的       市長,他現在也開始在IRS發展而且也發展很大片       了   林貞義:那這樣我再把帳號寄給他。   鐘家蔆:對啊,他現在算大柱子了,也發展很快」,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87頁)。    ㉙綜上所述,被告鐘家蔆為IRS公司8級領導,除在IRS公司說明 會、高雄圓山大飯店等處擔任主講人,向不特定投資人介紹 IRS公司投資方案、獲利方式、帳戶申請、電腦操作、現已 賺取高額獲利,以及如何依IRS公司規範,以自投及排線方 式,於最快時間內獲取升級獎金及代數獎金(即自嗨四級) ,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外,尚前往投資人 住處,及與被告黃英傑共同在巴菲特咖啡廳、風尚人文咖啡 館及市政路某餐廳等私人聚會時,以前揭說詞向投資人招攬 投資IRS公司等情,應可認定。   ㉚至於被告鐘家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部分:  Ⓐ辯護意旨:被告鐘家蔆係被告林志桀、范訓銘於LINE群組中   公告若未依規定上台宣講就要沒收獎金,因擔心無法順利領 取獎金,始被迫登台宣講制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鐘家蔆有 積極招攬行為,被告鐘家蔆僅係介紹少數親友投資,與向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收主動吸收、投資款之情形尚屬有別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然被告鐘家蔆除在IRS公司舉 辦之說明會上台招攬投資外,其為招攬多數人參與IRS公司 投資,至少尚前往證人戊w○經營之服飾店、王記食品廠及證 人丁U○之住處等地,向證人戊w○、丁宙○、丁U○招攬投資, 甚且特地與被告黃英傑往巴菲特咖啡廳、風尚人文咖啡館等 地,共同向證人丁子○、丙U○、辛G○、庚d○介紹IRS公司制度 ,招攬證人丁子○、丙U○、辛G○、庚d○參與投資等情,均如 前述。倘若被告鐘家蔆係為領取升級獎金,始在說明會中受 迫上台宣講,實無必要在IRS公司說明會舉辦完畢後,仍專 程前往投資者住處,及與被告黃英傑共同至餐廳等地,招攬 該等投資人參與投資。此外,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鐘 家蔆招攬投資之對象尚包括「林醫師」、「前花蓮市長兒子 」等人,而非僅限於其親友,堪認被告鐘家蔆並非為升級及 領取升級獎金,而受迫在IRS公司說明會中上台宣講,且所 招攬之對象亦非其僅限於最近親友。被告鐘家蔆之辯護人前 揭辯護意旨,均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辯護意旨尚稱:依鐘家蓤107年3月7日說明會譯文內容,當   天在場人員早已參加IRS公司投資,無須再向已參與投資之 會員招攬投資;當天主要係由被告林志桀說明驗證卡關事宜 及尋求解套方法,以安撫投資人,且鐘家蓤當天講述內容均 圍繞在分享自己投資方法,並未招攬他人投資云云(見本院 卷第96頁)。查,被告鐘家蓤於107年3月7日說明會時曾向 在場參與說明會之人稱:「在座還沒加入的舉手一下,全部 都加入了,就一個,兩個齁」等語,有本院勘驗譯文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頁),固足以認定參與107年3月7日說明會 之人員,除1、2位尚未加入外,多數人均已參與投資。惟依 IRS公司投資制度,並非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後,即非不 能再行投資,為增加下線取得升級獎金及代數獎金,尚可以 複投方式創設多組帳號再行投資,亦可另行招攬尚未參與投 資之人加入成為IRS公司會員。是以,縱參與該次說明會之 人員多數均已參加IRS公司投資,惟該等已參加人員既非不 能再行投資,亦可另行招攬其他尚未加入IRS公司投資之人 成為會員,本院無從僅以被告鐘家蔆於該次說明會中曾為前 揭言語,即為有利於被告鐘家蔆之認定。至於辯護意旨所稱 :該次說明會係由被告林志桀說明驗證卡關事宜及尋求解套 方法等語,詳見後述理由關於被告黃英傑部分(見⒌⑴㉓Ⓑ), 不另贅述。  ⑵被告鐘家蔆以其參與IRS公司投資已賺取高額款項,如投資人 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值0.35%,複 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誘因,向不特定 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鐘家蔆供述甚詳, 經核與證人甲l○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IR S投資組織制度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據本處調查:I RS公司之投資方案為購買IRS公司之RM〈儲備金〉,該RM保證 每天均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報酬 。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 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 ,投資人須在IRS開設個人帳號,登入後可查看所取得之RM ,RM有240天至365天凍結期間,凍結期後才能領取。是否如 此?)是的」、「(《提示:扣押物編號5-壹-4:IRS組織投 資制度第7頁》所示資料上方之『存款解凍對照表』係為何意? )『存款解凍對照表』係投資人投資後,每個月可以領得之本 金和金額對照表…如採取1年定存方式,12個月後可以直接領 取本金的355%」、「(承前提示,所示資料下方之投入天數 表格,係指何意?)該資料下方之投入天數表格係指不同投 資套餐依據投入天數,可獲取的本利和金額,以投資美金10 0元為例,投資滿30天可獲取本利和為111.04美元,投資滿6 0天可獲取本利和為123.32美元,之後逐期增加,投資滿199 天即可獲取本金之2倍,投資滿365天(滿1年)即可獲取本 金之3.55倍,投資滿730天(滿2年)即可獲取本金之12.81 倍」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0、12頁),及於107年6月14 日偵訊時供稱:「(投資IRS可以獲得好處為何?)就是投 資一年可以獲得包含本金3.55倍的利息。(這是否無論IRS 經營的盈虧都固定可以獲得的報酬?)對。(你向下線招攬 投資時,下線也是可以每年獲得上開包含本金3.55倍的利息 ?)是。這利息也是不論IRS盈虧都可以獲得的」等語(見1 8232號偵卷第43頁),暨於107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投 資IRS的獲利是以每日可獲得投資本金總額的0.35%,爾後每 日以0.35的複利計算,不論比特幣的漲、跌,都是每日0.35 %的複利,所以帳面上是沒有所謂的盈虧風險,但IRS的投資 方式就是投資實體的金額貨幣(IRS的投資是以美金計價) 後,該公司即會提供一組虛擬投資計價(以下稱RM),該IR S就會將所投資的RM值寄送到投資人所設定的信箱內,IRS就 會以你投資的RM值,以每天0.35%的複利滾存,是需將本金 固定存放一段時間後,才可能取回,所以需自行承擔本金未 到期之前無法取回的風險」、「(你介紹他人參與投資IRS 時,是否有清楚告知投資相關規定?如本金需投放固定時程 、有無盈虧風險等?)有」等語(見26433號偵卷第11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妳是否有跟投資人提到說 ,RM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的本利和是355%?)在最開 始的說明書就有提到,我都有跟投資人講解」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05頁)。  ②證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當時說 只要投資台幣4萬5000元,1年過後就可以獲利355倍。(除 了獲利之外是否還可以另外拿到業績獎金?)是,這就是動 態的」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29至30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妳之所以會願意投資IRS公司的著眼點是因 為投資之後所獲得的RM可以不斷有增值的空間,正確嗎?) 增值的空間。(就是所獲得的這個RM可以不斷獲利?)剛開 始是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0頁)。  ③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范 訓銘、林貞義、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陳○銘、金承芸 、己玄○、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 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主要介紹」、「 (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己玄○、壬 午○介紹時,是否會提到不論投資金額每日保證獲利0.5%? )給我們的書面、PPT內容都有」、「(說明會時有無提到 不論公司經營狀況,你們都可每日獲得0.35%的獲利?)有 說會按投資金額每日給付0.35%」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 101、102頁)。  ④證人己U○(原名林○蓁)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鐘家蔆說比特幣一年有3.55倍,她跟我說我買的標的是比特 幣,過一年就會變3.55倍,她的意思大概是說比特幣類似股 票可以操作,她們操作比特幣,我會有3.55倍的利息,她說 一年後變3.55倍是固定的,不管操作是賺或賠,我們投資的 金額一年後就是固定3.55倍。我從我的帳戶就能看到他們每 天都有釋放利息」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64、16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曾經到臺灣大道二段0號0 0樓之1那個地方聽過說明會嗎?)有。」、「(在這些說明 會裡面,他們有沒有跟妳提到IRS這個系統到底是如何獲利 ?IRS系統是怎麼賺錢的?)IRS,它就一天有多少的利息啊 」(見本院卷七第155、156頁)。  ⑤證人戊Q○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招攬上線 是蔡○庭,實際與我接洽或說明投資模式的幹部是鐘家蔆」 、「他們跟我們說一年獲利是3.55倍,這是固定的分紅,找 人的話可以領取級數獎金,我是四級,我第一筆150萬是匯 給鐘家蔆,後來有些是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蔡○庭或鐘家蔆」 、「鐘家蔆有跟我提過投資IRS公司購買RM儲備金的投資及 獲利方式」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5頁)。  ⑥證人甲n○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招攬上線 是庚玄○,但幹部是鐘家蔆」、「他們跟我們說一年獲利是3 .55倍,是固定的分紅,自嗨的話可以領取級數的獎勵金, 另外找人的話,還有另外的獎金」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 第26頁)。  ⑦證人丁子○於107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你投資IRS公司 可以獲得的報酬如何計算?)一年投資1000美金,一年投資 到期就會變成3550美金,RM每天按這個比例增值。(所以你 獲得的報酬是無論IRS公司盈虧都可取得?)是,無論IRS公 司賺錢賠錢我都能固定取得報酬。(你投資有無人因此獲得 佣金?)有,上線可獲得佣金,但我不知道上線是誰,因為 黃英傑給我的書面有寫,平常他們辦說明會,我知道的人有 林志桀、金承芸都有上去講佣金制度及投資方案,其他人也 有講,但我不認識」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54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還記得鐘家蔆跟黃英傑,你剛剛講 的這些人在跟你介紹這個投資模式的時候,他是怎麼跟你提 說會如何去分配利潤或盈餘?他是跟你怎麼講的?)他講說 投資這個就是說你錢投進去之後,就被鎖住,但是每天就會 有利息跑出來,這個利息累積到一個程度就可以提領,可以 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隨時都可以領,所以他講的就是 說你領出來之後,至於你要不要再投進去,那是你的自由」 、「其實我們投資IRS,我為什麼會投資這個IRS?我認為因 為它有一個固定的利率在上升,將來出來以這個,等於說跟 比特幣無關,他說它有一個計價單位叫RM,你就變成這樣子 ,到時候就算是比特幣跌到剩下1元,對我們的投資也沒有 損傷,所以這個IRS公司的制度就是它是以一個固定的利率 在上升,它這個就是以RM的計價單位,當然他講的是,他一 直跟我們講說RM只升、不會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4、2 16、217頁)。  ⑧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壬 卯○、甲t○、己宇○、黃英傑、林志桀、林貞義、鐘○威   等人有在辦公室講解怎樣投資、每天0.35%複利滾存,壬卯 ○又畫了組織圖給我們看,讓我們知道怎樣做到最大利益。   」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84頁反面)。  ⑨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在說 明會如何說明?)他有講到在組織如何自嗨四級,就是如何 拿獎勵金來增加級數後增加獎勵金。例如手頭上有錢,沒有 找下線,想自己投資,就不用找伙伴,自己投資自己,自己 就可以有四級。(鐘家蔆也有提到如果投資一年可以獲利3. 55倍利息?)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4頁)。  ⑩證人O○○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去事務所參 加說明會時,是鐘家蔆、黃英傑跟你說明投資IRS方案的內 容,可以抽成獲利,是否如此?)是。(當時鐘家蔆、黃英 傑有跟你說要如何投資?)他們有跟我說拿現金投資,一年 可以有3.5倍的獲利」、「(你投資時金承芸、鐘家蔆、黃 英傑有無跟你說有保證獲利3.5倍?)他們是沒有跟我保證 一定有,他們有說一年有3.5倍獲利,但是他們有跟我說一 定會賺錢,因為是錢滾錢,投資愈多賺愈多。(你的意思是 說投資之後,無論公司有無盈虧,你都能領到3.5倍的獲利 ?)是」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4頁)。   ⑪證人丙m○於108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有跟 你們保證獲利?)她說1年可取回355%的本金加利息。(是 否無論IRS公司投資比特幣盈虧與否,你們都能取回355%的 本金加利息?)是,鐘家蔆是這麼說的」等語(見26433號 偵卷第261頁反面)。  ⑫證人甲j○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是否 有公開說明投資內容是1年獲利3.55倍?)當時去公司有遇 到鐘家蔆,他跟我說這間公司不錯,一年獲利是3.55倍」等 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62頁反面)。  ⑬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吸引我進去的理由0.35的複利,每天給我們 固定利息,半年就可以拿回本金,一年獲利是3.55倍,是固 定的分紅,我有自嗨,我都是以匯款、給現金的方式投資」 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還記得鐘家蔆那天上臺是講什麼內容嗎?)一般 上去都是介紹怎麼樣投資,講解組織架構、獎金啦,就是講 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89頁)。  ⑭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在說 明會上怎麼說?)跟手冊上差不多,說他會讓我很快致富, 他們買車、買房,大家都可以跟他們一樣。(鐘家蔆有無說 投資可以用現金和轉帳,1年可以拿3.55倍?)有。這每個 都這樣說」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  ⑮證人吳○軒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IRS公司提 供的紅利是無論公司盈虧均可固定獲取的報酬或者依公司盈 虧而有所變動?)沒有變動。就是說一年獲利含本金保證35 5%。(有無保證保本?)有。355%就是有保本」等語(見17 312號偵卷六第218頁)。  ⑯證人丁宙○於108年1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是說投資 1年就可以賺1倍回來,也就是投資1萬美金可以賺回1萬美金 」、「(鐘家蔆有無跟你說保證獲利?)有。(是否無論IR S公司投資比特幣盈虧與否,你們都能取回本金加利息?) 是。利息只知道投資一年至少可以賺一個本金回來」等語( 見26433號偵卷第266頁)。  ⑰證人丁U○於108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有跟 你們保證獲利?)她說一定會賺,但我沒聽到保證這二個字 ,當時是很好的朋友帶來,我認為可以信任。(是否無論IR S公司投資比特幣盈虧與否,你們都能取回355%的本金加利 息?)鐘家蔆只有跟我說一定會賺」等語(見26433號偵卷 第261頁反面)。  ⑱被告鐘家蔆於107年3月7日IRS說明會上主講,對到場之不特 定人為下列招攬行為:「…一進來就到IRS來,最高興的就是 不是我們賺錢而已,我們所有的伙伴都賺錢,再多的沒有加 入的都加入…各位有沒有人沒有賺到錢的?有賺錢的舉手, 呵呵大家都賺嘛,門一打開就賺了,門一打開你的錢就開始 在…那我來分享一下如果說我們在談的,…1450沒有很多錢嘛 ,你們把他乘以1450的3.55K多少錢?15萬多…16萬吼、16萬 ,那我們的16萬扣掉我們的4萬5000,還有11萬5000對不對 ?…除以12個月多少錢?9500,每個月的臺幣吼,所以你等 於是你用了4萬5000塊去買什麼?買一間小套房…我們有一個 月天(音譯),五月天(音譯)啦他今天晚上沒來,有一點 就是房子要租人,他用這個房租和很多朋友看了房子來住, 有一天死了一個人在裡面,很多天才發現,聞到臭味以後才 發現,後來房子就租不出去…說他的房子不乾淨,…他今天沒 來…他來的時候講…到哭給我看,…後來我就跟他說來IRS,結 果呢他現在很快樂…有的人當初會懷疑,但他們後來都相信 ,…這是一種模式啦,…反正1450都不多,我當初招攬你們都 是1450…我剛開始我加的時候是1450,…我所有的朋友我都是 把他們掛在我的第1代,掛了大概20個,然後我就說不錯耶1 450每個月就貳佰多美金的利息,我跟他們講,他們就都投 資客又出現了,說這個要做什麼比較快、賺什麼比較快,我 就跟他們說不管啦就把他們掛下去…」等語,有說明會譯文 在卷(見34789號偵卷三第5頁正反面)。  ⑲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日17時26分59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電話予門號09********號使用者,有如下對話: 「   不 詳:我看姑姑做那個比特幣做得很好   鐘家蔆:你知道我一年賺多少嗎?   不 詳:不知道   鐘家蔆:我從那個時候跟你講差不多賺了1、2億了…我用很       少的錢,你記得我那時候叫你們用很少的錢,1450       美金,46000塊嗎?我用那個46000台幣做的,小華       他今年要買一楝透天的房子…」,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96頁)。  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7年6月13日7時45分,在被告 鐘家蔆位在臺中市○○○道○段000號22樓之3住處內,扣得扣押 物編號5-壹-4之「IRS組織投資制度」1本,依該「IRS組織 投資制度」之存款解凍對照表明確記載一年定存為「355.00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IRS組織投資制度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三第95至 100頁,18232號偵第17、18頁)。  ㉑綜上所述,被告鐘家蔆以其參與IRS公司投資已賺取高額款項 ,如投資人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 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誘因 ,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且投資人確因被告鐘家 蔆以前揭說詞招攬而加入投資,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鐘家蔆 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英傑,並經證人黃英傑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你跟鐘家蔆有沒有曾經一起參加過分享會? )參加過IRS會在辦事處,就是臺灣大道二段和五權路口那 邊有一個辦事處,那邊會有一些講座,我們是有去聽過。( 當時你有沒有上臺分享?)從來始終沒有,唯一有的一次是 107年3月7日,那一次的講座主要是要請林志桀回來幫大家 說明跟解決驗證卡關的問題,那次不是招攬投資的座談會。 (你當時在場的時候,有沒有鐘家蔆曾經有上臺分享的情形 ?)就是那一次。(你還記不記得鐘家蔆上臺分享的內容為 何?)沒有招攬投資的發言,有的話是投資經驗的分享而已 ,最主要當天主要的目的其實是為了要請林志桀回來說明解 決驗證卡關的事情而已」云云(見本院卷十第270、271頁) ,則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⒌被告黃英傑方面:     ⑴被告黃英傑(綽號「賺哥」)除在IRS公司說明會上對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IRS公司外,尚在英傑聯合事務所、巴菲特咖啡 廳、風尚人文咖啡館等地招攬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傑供述 甚詳,經核與證人O○○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7年3月7日 黃英傑說明會錄音檔案勘驗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IRS金玉 滿堂團隊」群組訊息擷圖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提示:IRS文 宣1份》該份IRS文宣是否由你製作並於107年3月7日於臺中市 ○區○○○道○段0號11樓之1舉辦說明會,並向不特定投資人宣 傳?)這份文宣確實是我製作的」、「我承認我曾上台介紹 IRS投資」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259、261頁),及於10 7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就整理了如警詢筆錄後附資料 封面有IRS徽章及寫『THANK YOU』及寫『IRS』網址的資料(按 :即17312號偵卷二第267至279頁之『被告黃英傑製作之IRS 文宣)』,於107年3月份林志桀回來時,我們在開會時有將 這份資料發給在場開會的人,會議中有部分時間是在講述這 份資料的內容」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301頁)。   ②證人O○○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在調查員詢 問時指稱,於106年初金承芸向你介紹IRS投資方案,與你約 在英傑聯合事務所見面,向你說明投資方案的內容,金承芸 跟你說一年會有3.5倍的獲利,所以你評估後就陸續以現金 新臺幣投資共約300餘萬元,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1 7312號偵卷四第73頁)。  ③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黃 英傑、林雅文有無在公開招攬投資IRS國際儲備體?)說明 會上有看到,就是上去跟著講一下、講一下,他們三個都有 上去講一下」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反面)。  ④證人丁子○於107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從106年12月12 日開始投資IRS公司,我106年12月初我在某個LINE群組,看 到巴菲特咖啡廳不定期舉辦活動的訊息,這個訊息在說比特 幣投資理財,我就去聽,現場黃英傑在說明跟主講,他說明 比特幣投資,後來就講到IRS公司的投資方式,現場還有發 一些商業週刊等說明比特幣投資的說明及內容,最後還有夾 雜IRS公司投資的方案跟內容,黃英傑講完這些後,他太太 鐘家蔆還有上台助講,說她們夫妻有投資IRS公司賺了不少 錢。(現場有多少人?)100多人坐到滿,沒什麼位置。( 就你所知黃英傑或鐘家蔆還有無在巴菲特咖啡靡舉辦IRS公 司比特幣的說明會?)我記得在106年12月20幾日還有一次 ,那次我在快結束才去,也有講到投資IRS公司比特幣的事 ,但資料比較詳細,我沒有拿到」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 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什麼時候接觸到IR S?)我是黃英傑在巴菲特咖啡廳演講比特幣,我是因為基 於要瞭解比特幣,所以去聽了,然後發覺鐘家蔆,我也是獅 子會的成員,鐘家蔆當時是獅子會的榮譽副總監,而且有看 到好幾個獅子會的成員辛癸○,…我就問辛癸○這是什麼東西 ?IRS是什麼?然後她說她也不清楚,所以隔天她就約鐘家 蔆跟黃英傑二個人到一個餐廳,那個餐廳在市政路那邊,中 午在那邊要請我吃飯,他就講說這個很穩、怎麼樣子,反正 就是講這是一家專門吸收比特幣的銀行,然後又是以色列在 新加坡註冊,新加坡的審核很嚴格,那就瞭解之後,我們就 嘗試看看,他講說這個投資可以是靜態的或者是動態的,靜 態的就是你根本就不要去找人,你自己,比如說我當初找了 金承芸她的兒子,它每一個包就是要有一個信箱,我要100 多個信箱,我不可能借那麼多朋友的手機去開100多個信箱 ,但是他就有辦法賣我這個信箱,所以我們幾乎每個人帳號 都很多,因為每一個包就是要有一個信箱,所以每一個人就 好幾百個這樣子,所以當初就這樣子投入了」、「(你剛剛 講的那些人裡面,黃英傑跟你講過哪些內容?)有,隔天黃 英傑他們夫妻就請我在餐廳吃飯,就私底下在餐廳吃飯,就 見面了,他聊得比他詳細,他說賺了多少錢、怎麼樣子,他 講了一大堆,這麼久的時間,四、五年了,所以我們是相信 黃英傑、鐘家蔆這個人格,他當過市議員,又是臺中市政府 的什麼顧問、還是什麼一大堆,鐘家蔆又是獅子會的榮譽副 總監,我們是相信他的地位,他講出來的話,我們相信」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213、214、216、217頁)。  ⑤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黃英傑?) 我知道他是誰,我之前是市議員、律師。有時會在說明會看 到他,有時會上台講話,大概也是講投資這個怎麼賺錢」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92頁)。    ⑥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范 訓銘、林貞義、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陳○銘、金承芸 、己玄○、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 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主要介紹」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四第101、102頁)。  ⑦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及黃英 傑IRS公司台灣區的最高指導人,常常上台說明如何獲利及 獲利數億元」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29頁)。  ⑧證人甲n○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去聽說明 會,我有看到黃英傑在巴菲特上台講解」等語(見17312號 偵卷五第26頁)。  ⑨證人甲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鐘家蔆的老公你有看過嗎 ?)好像看過一次而已。…在會場裡面有看到」等語(本院 卷八第74頁)。  ⑩證人乙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聽過二次《說明會》,那 二次裡面,妳印象中上臺的人總共有幾位?)…鐘家蔆有。 (黃英傑有沒有聽過?)有,黃英傑他一般都在下面,然後 鐘家蔆在上面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  ⑪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是   以說明會方式向你說明嗎?)我們有聽過說明會,是金承芸   講的,也有聽過林雅文、范訓銘、林志桀、黃英傑、鐘家蔆   、鐘○威。黄英傑是在巴菲特咖啡廳聽到的」等語(見17312 號偵卷五第94頁)。  ⑫證人己子○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遇過黃 英傑?)有,當時黃英傑跟鐘家蔆在說明會上,他們二個都 是上台分享他們投資多好賺的心得,當時鐘家蔆有講到制度 方面的東西,黃英傑是分享他賺到的心得」等語(見17312 號偵卷五第104頁反面)。  ⑬證人辛G○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其他私人聚 會時,黃英傑及鐘家蔆也有一起來跟他們解說整個投資制度 ,當天是因為有臺北的朋友還沒有加入的人到場,鐘家蔆及 黃英傑二人主要是想要跟他們解說,但後來那位朋友沒有買 ,那個朋友本來要買100元美金捧場,黃英傑當場就說如果 是買100元美金,他就不用花這麼長的時間坐在這裡講這麼 久,當時黃英傑及鐘家蔆都有勸那位朋友投資,黃英傑當天 還有印了他個人投資IRS心得資料給在場的人每一個人,就 是滾存的本利和的部分,是勸人家投資的」、「臺北朋友下 來台中那一場是在文心南五路的人文風尚咖啡館,當天大約 有8位在場,包含鍾家蔆及黃英傑,及臺北帶下來的朋友, 及臺北的朋友,當天我是由庚d○帶到現場的,當天壬巳○也 有去,是壬巳○買單的。當天主要在講都是黃英傑及鐘家蔆 在講…當天鐘家蔆有提到這個錢太好賺,好賺到他家走路都 踢到現金,還有黃英傑有提到這個比他之前作祭祀公業的土 地整合還好賺」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19、120頁)。    ⑭證人庚d○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看到 黃英傑是在文心南五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當時鐘家蔆跟黃 英傑一起來找我們,當天是壬巳○的生日,我們去吃飯, 當 時在場還有壬巳○的一些下線,我也有找我的一些下線過去 ,在人文風尚時,鍾家蔆跟黃英傑就過來了,應該是壬巳○ 找他們過去的,鐘家蔆跟黃英傑就開始吹噓他們家的現金多 到下床走路都會有問題,他們倆個還說他們倆都只有客戶投 資5萬、10萬美金的大咖時,他們才會出動去講解,他們當 天也有講這個投資方案多好、多好,當天也有我臺北下來的 朋友就是庚H○,他後來也有投資1450美金,庚H○本來還有帶 一個朋友,也是臺北來的年輕人,那個人本來就有在玩比特 幣,本來想要投資100美金捧場,後來他們倆夫妻就說通常1 00美金是不會讓他們兩人出馬的。(當天黃英傑在場也有跟 你們在講勸你們投資的事?)有,他們倆夫妻當天就一直說 賺多少又多少,錢多到走路都很困難,這一類很誇大的用詞 。黃英傑當天也有提到投資的內容講解IRS怎麼玩」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29、130頁)。  ⑮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黃英 傑上台講話分享過2次,但是他都是以他老婆的例子講,因 為他是律師,我們大家聽了就比較放心,因為他是律師,應 該比較可靠」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頁)。  ⑯證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說明會上講 解的有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有上台講制度及經驗」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37頁)。  ⑰證人吳○軒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現場, 我看到的有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他們各自說什麼? )黃英傑律師先講IRS公司的組織架構,我們投資給IRS,IR S拿去操作比特幣,一年含本息可以給我們355%的分紅」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17至218頁)。  ⑱證人己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說明會上面,妳有聽 過哪些人的說明?)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在臺上講話」 、「(妳對林志桀講的內容很深刻,妳剛剛說妳還有聽過鐘 家蔆,妳還有聽過誰上臺?)鐘家蔆還有黃英傑」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59、64頁)。  ⑲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證稱:「(你 與黃英傑有無在IRS公開活動上站台致詞?)有」等語(見1 8232號偵卷第47頁)。  ⑳被告鐘家蔆於LINE群組「IRS金玉滿堂團隊」發表貼文:「因 應桀哥時間,3/6的會議改為3/7日晚上」、「三月七日星期 二下午七時在辦事處(臺灣大道二段○號○○樓)上課。由八 級蔆蔆姐、七級賺哥、四級祐威共同主講並解答問題」,有 通訊軟體LINE「IRS金玉滿堂團隊」群組訊息擷圖在卷(見1 7312號偵卷七第128頁)。  ㉑被告黃英傑於107年3月7日說明會中,向參與該說明會之投資 人稱:「再來IRS,再來我們介紹比特幣再來介紹IRS,那IR S是甚麼,我想這個我們大家,幾個數字先給各位,我們在2 016年3月10日在新加坡登記公司,在新加坡有登記,應新加 坡政府的要求,然後8月21日在以色列台拉維夫的正式開幕 ,那我們創辦人也是馬克,馬克在高盛任職6年,高盛集團 任職6年,現在是IRS的代表人,這個特別要注意甚麼,因為 有時候高盛會說比特幣會泡洙化,說完以後,高盛會自己… (笑聲),所以說這個東西是,內部…(1分42秒至44秒雜音 干擾不清楚),高盛有時候它在唱衰的時候,不是真的衰, 而是它是要它要用『割韭菜』(台語),先把散戶先嚇,嚇的 散戶把它賤賣出來,再把它買賣掉(1分55秒)」、「我們 的這個『準』9級的桀哥跟義哥父子他們到場,那沒關係,我 們等一下再請他們來說明齣。據總部表示,設立的時候是差 不多以每枚320元收購10萬枚的比特幣,目前總部已經累積 約有50萬枚的比特幣,足以操縱國際市場NBO指數每個月的 利潤,那這裡我再說明那我們」,此有107年3月7日說明會 錄音檔案勘驗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203、204頁)。依此 ,被告黃英傑在該次說明會中,係先向在場人說明虛擬貨幣 與實體貨幣之差異、比特幣未來趨勢,及簡述IRS公司成立 時收購比特幣之數量及收購價格,暨目前累積之比特幣數量 等,且同日說明會中,被告林志桀、鐘家蔆亦上台向到場之 人招攬投資IRS公司,堪認被告林志桀、鐘家蔆及黃英傑於1 07年3月7日19時許,共同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11樓之1 說明會會場內,招攬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  ㉒綜上所述,被告黃英傑除在IRS公司說明會上對不特定人招攬 投資IRS公司外,尚在英傑聯合事務所向證人O○○招攬投資, 及與被告鐘家蔆在巴菲特咖啡廳、風尚人文咖啡館等地,共 同向證人丁子○、丙U○、辛G○、庚d○等人介紹IRS公司制度, 招攬證人丁子○、丙U○、辛G○、庚d○等人參與投資等情,應 可認定。被告黃英傑辯稱其未招攬別人投資IRS方案云云( 見17312號卷二第258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㉓被告黃英傑辯解不足採信部分:  Ⓐ被告黃英傑具狀辯解意旨略以:黃英傑是由其前妻鐘家蔆借 用其名義參與投資,黃英傑之投資帳號都是鐘家蔆在管理, 也是鐘家蔆幫黃英傑處理下線之事宜,黃英傑並無實際從事 投資及招攬IRS業務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且被 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與 黃英傑有無在IRS公開活動上站台致詞?)有,我們有上去 分享,我們要升級,一定要上台去講話,要錄影,上台上課 內容可以是分享,或是講比特幣的由來。我有上去分享過, 我說我投資IRS的經過。黃英傑是講比特幣的由來」云云( 見18232號偵卷第47頁),及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 地位供稱:「黃英傑要升級,所以要上台分享投資比特幣的 事,他對IRS不太懂,他是我的人頭」云云(見18232號偵卷 第197頁反面)。然查,被告黃英傑除在IRS公司舉辦之說明 會中,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IRS公司外,其為招攬多數人參 與IRS公司投資,至少尚在英傑聯合事務所向證人O○○招攬投 資,及與被告鐘家蔆在巴菲特咖啡廳、風尚人文咖啡館等地 ,共同向證人丁子○、丙U○、辛G○、庚d○等人介紹IRS公司制 度,招攬證人丁子○、丙U○、辛G○、庚d○等人參與投資等情 ,均如前述。倘若被告黃英傑係為升級,始在說明會中上台 分享投資比特幣事宜,實無必要於IRS公司說明會舉辦完畢 後,仍在其事務所內,及與被告鐘家蔆共同至巴菲特咖啡廳 、風尚人文咖啡館等地,招攬該等投資人參與投資,堪認被 告黃英傑並非為升級而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投資IRS公 司。此外,被告黃英傑除在前開處所招攬外,尚坦承其有製 作「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之文宣(見17312號 偵卷二第267至279頁,詳後述圖檔),於該文宣中已鉅細靡 遺說明「比特幣是什麼?」、「I.R.S.是什麼?」、「I.R. S.賺什麼?」、「加入I.R.S.之步驟」、「加入I.R.S.致富 之道」、「靜態型之投資回本時間」、「靜態型投資每月可 領金額」、「IRS靜態型十年定存計算表」、「如何升級? (四~十級部分)」、「升級條件、代數獎金比例、升級獎 金一覽表」等內容,前開情節均屬IRS公司用以招攬投資人 參與投資之事項,且逐一列出參與IRS公司投資之型態有「 靜態型」、「複投型」、「組織型」等不同型態,並詳列投 資回本時間及可領取升級獎金、代數獎金之數額等具體內容 ,尚無被告鐘家蔆前揭證述所稱「他對IRS不太懂,他是我 的人頭」之情。是以,被告黃英傑前揭辯解及被告鐘家蔆以 證人地位所為證述,均非可採。 附圖:     Ⓑ被告黃英傑具狀辯解意旨另以:107年3月7日說明會確由被告 黃英傑、鐘家蔆發起,但非招攬投資之說明會,而是要求 被告林志桀向IRS總部爭取加速驗證以維護投實人權益之說 明會,被告黃英傑、鐘家蔆二人也為廣大投資人爭取到被 告林志桀當場承諾「我當然會催促總部儘快(通過驗證) 啦,那原則上就是升4級以上的,所以這一兩個禮拜會先處 理」,顯見107年3月7日之說明會確實要爭取讓投資人驗證 早日通過,而非鼓吹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說明會(該次到 場之人,都是早已加入IRS之投資人,毋庸再予招攬)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本院卷五第335、337頁)。 然查,被告鐘家蔆於LINE群組「IRS金玉滿堂團隊」發表貼 文:「三月七日星期二下午七時在辦事處(臺灣大道二段○ 號○○樓)上課。由八級蔆蔆姐、七級賺哥、四級祐威共同 主講並解答問題」,有通訊軟體LINE「IRS金玉滿堂團隊」 群組訊息擷圖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七第128頁)。依此,1 07年3月7日在辦事處之「上課」,係由被告鐘家蔆、黃英 傑及證人子○○「共同主講並解答問題」,且綜觀被告黃英 傑於107年3月7日19時15分之說明會錄音檔案勘驗譯文(見 原審卷第203、204頁),及被告鐘家蔆於同日19時40分之 說明會譯文(見34789號偵卷三第5頁正反面),均無任何 關於被告黃英傑、鐘家蔆要求被告林志桀爭取加速驗證之 內容,亦未見被告黃英傑、鐘家蔆質疑IRS公司實名驗證制 度,該次說明會顯係由被告鐘家蔆、黃英傑及證人子○○共 同向到場與會之人主講IRS公司投資制度說明會,而非被告 黃英傑、鐘家蔆「要求被告林志桀向IRS總部爭取加速驗證 以維護投實人權益」之說明會。至於被告黃英傑、鐘家蔆 在說明會宣傳IRS公司制度及招攬投資後,即由被告林志桀 於同日20時15分上台宣講,此有被告林志桀之說明會譯文 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三第29、30頁),惟被告林志桀係向 在場參與說明會之人表示:「那麼I.R.S.從2月1號之後, 有一個新的政策,我想大家都知道,我想今天很多人應該 也想問我這個問題」、「我當然會催促總部盡快啦,那原 則上就是升4級以上的,所以在這一兩個禮拜會先處理,但 是我只能做到這樣而已」等語,固有說明實名驗證之相關 進度,惟被告林志桀前揭說明,顯係對參與說明會之投資 人所為相關說明,並非在回應被告黃英傑、鐘家蔆。被告 黃英傑前揭辯解,併此說明。  Ⓒ被告黃英傑具狀辯稱:被告黃英傑於107年2月初家族聚餐,   席間胞兄乙v○詢問被告黃英傑夫婦近況,被告鐘家蔆表示投 資IRS收入頗豐。父親黃○主動表示想投資,並以被告黃英傑 先前給付父親100萬元孝親費投入99萬9650元,被告黃英傑 至愚至劣也不會向父兄騙這種錢來給被告林志桀,此部分事 實,應作為黃英傑並無犯罪故意之證據,不應作為認定黃英 傑有犯罪行為之證據,否則即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並提出 被告鐘家蓤擔任代表人之正一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及聲請傳喚證人乙v○(見本院卷 一第203、205頁)。查,證人乙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剛剛有提到106年間,黃英傑有拿一筆孝親費給你的父親 黃○?)是。(這個孝親費的金額你記得嗎?)這個金額是1 00萬」、「(你父親他投資了《IRS》多少錢,你瞭解嗎?) 因為我經管的那筆錢金額就是100萬,當初就是他叫去把這 筆錢匯到正一公司,由鐘家蔆全權操作」、「(你父親的投 資款後來的投資情形你瞭解嗎?有沒有獲利、虧損或是本金 有沒有取回?這你暸解嗎?)…然後事後我弟弟也有把這筆 錢如數再還給我爸爸」、「(你剛剛有提到你父親黃○是因 為聽到黃英傑跟鐘家蔆在談論IRS,所以才產生這個投資的 興趣,那你當時聽到黃英傑或是鐘家蔆他們談論的內容是什 麼?這個你還記得嗎?)其實那個只是一個閒聊的情況,至 於這個錢基本上我是幫我爸爸保管的,所以一切都依他的意 思,當下有沒有極力的叫他們去投資,其實我們都是用閒聊 的方式,這個錢給我爸爸基本上就是他的權利,他自己也會 判斷。(就你在場的觀察,你認為黃英傑、鐘家蔆當時有沒 有要對你父親黃○詐欺或是吸金的意思?)我認為是沒有這 種情況」、「(請問證人在107年2月份的家族聚餐裡面,我 有沒有主動積極的要求我父親要跟他招攬要參加IRS做投資 ,還是我根本沒有做這樣的事情,是我父親主動想要投資的 ?)我弟弟沒有主動去邀請要加入這個,…我在場的時候並 沒有聽到他們極力跟他邀請一定要匯錢來做這個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依此,證人乙v○固證稱案外 人黃○於107年2月份家族聚餐時,聽聞被告黃英傑與證人乙v ○閒聊後,未受被告黃英傑邀約,即主動表示要參與投資, 而將被告黃英傑於106年間所交付之100萬元孝親費,其中99 萬6500元匯入被告鐘家蓤擔任代表人之正一開發有限公司等 情。然縱使案外人黃○於107年2月間,確有委託證人乙v○將 被告黃英傑所交付之部分孝親費,匯入被告鐘家蔆擔任代表 人之正一公司帳戶,且正一公司嗣後亦有將該筆款項再行匯 出,仍無從據此即認該筆款項即為參與IRS公司所用。況若 案外人黃○委託證人乙v○所匯之款項,其目的係為參與投資I RS公司,理應直接匯入被告鐘家蔆帳戶或被告范訓銘帳戶, 再由被告鐘家蔆或范訓銘以第二種或第三種方式為案外人黃 ○參與投資,而非將款項匯入被告鐘家蔆擔任代表人之正一 公司,再由正一公司將款項匯出。此外,倘若案外人黃○委 託證人乙v○所匯之款項,其目的係為參與投資IRS公司,理 應單獨為案外人黃○申請IRS公司帳號,且被告鐘家蔆於本案 中已創設許多帳號而參與投資IRS公司投資,亦可輕易為案 外人黃○單獨申請IRS公司帳號,惟遍查本院附件所示投資人 ,並無以「黃○」為名義申請之IRS公司帳號,且被告黃英傑 亦未能具體指出其父親黃○所匯之款項究係如何參與投資IRS 公司,本院無從僅以證人乙v○前揭證述,即認被告黃英傑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⑵被告黃英傑製作「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文宣, 載明參與IRS公司投資可取得之RM「每日以0.35%複利滾存, 一年本利合計3.55倍(即一年有255%利息)。如採靜態投資 方式宜投入較大金額獲利較多」、「將產出之利息領出再買 包打幣,投入原本的下線,可產出新的利息及代數獎金。如 果經常複投,一年可產7~11倍的利潤」,以此向多數人及不 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傑供述甚 詳,經核與證人O○○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比特幣與I.R .S.國際儲備體簡介」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就整理了如警 詢筆錄後附資料封面有IRS徽章及寫『THANKYOU』及寫『IRS』網 址的資料,於107年3月份林志桀回來時,我們在開會時有將 這份資料發給在場開會的人,會議中有部分時間是在講述這 份資料的內容」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301頁)。  ②證人O○○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去事務所參 加說明會時,是鐘家蔆、黃英傑跟你說明投資IRS方案的內 容,可以抽成獲利,是否如此?)是。(當時鐘家蔆、黃英 傑有跟你說要如何投資?)他們有跟我說拿現金投資,一年 可以有3.5倍的獲利」、「(你投資時金承芸、鐘家蔆、黃 英傑有無跟你說有保證獲利3.5倍?)他們是沒有跟我保證 一定有,他們有說一年有3.5倍獲利,但是他們有跟我說一 定會賺錢,因為是錢滾錢,投資愈多賺愈多。(你的意思是 說投資之後,無論公司有無盈虧,你都能領到3.5倍的獲利 ?)是」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4頁)。  ③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鍾 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己玄○、壬午○介紹時,是 否會提到不論投資金額每日保證獲利0.5%?)給我們的書面 、PPT內容都有」、「(說明會時有無提到不論公司經營狀 況,你們都可每日獲得0.35%的獲利?)有說會按投資金額 每日給付0.35%」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01、102頁)。  ④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鐘家 蔆、甲t○、己宇○、黃英傑、林志桀、林貞義、鐘○威等人有 在辦公室講解怎樣投資、每天0.35%複利滾存,鐘家蔆又畫 了組織圖給我們看,讓我們知道怎樣做到最大利益」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84頁反面)。  ⑤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黃英傑)他 都講一些大方向,跟著他老婆、朋友都受利,變得有錢」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83頁)。  ⑥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黃英傑在說 明會時怎麼說明?)一開始先介紹比特幣,介紹IRS從哪裡 開始,然後每天給你獲利多少。(黃英傑和林志桀都有説明 一年3.55倍利息這件事?)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 4頁)。  ⑦證人吳○軒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現場, 我看到的有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他們各自說什麼? )黃英傑律師先講IRS公司的組織架構,我們投資給IRS,IR S拿去操作比特幣,一年含本息可以給我們355%的分紅」、 「(IRS公司提供的紅利是無論公司盈虧均可固定獲取的報 酬或者依公司盈虧而有所變動?)沒有變動。就是說一年獲 利含本金保證355%。(有無保證保本?)有。355%就是有保 本」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17至218頁)。  ⑧證人丁子○於107年10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投資IRS 公司可以獲得的報酬如何計算?)一年投資1000美金,一年 投資到期就會變成3550美金,RM每天按這個比例增值。(所 以你獲得的報酬是無論IRS公司盈虧都可取得?)是,無論I RS公司賺錢賠錢我都能固定取得報酬。(你投資有無人因此 獲得佣金?)有,上線可獲得佣金,但我不知道上線是誰, 因為黃英傑給我的書面有寫」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54頁 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還記得鐘家蔆跟黃英 傑,你剛剛講的這些人在跟你介紹這個投資模式的時候,他 是怎麼跟你提說會如何去分配利潤或盈餘?他是跟你怎麼講 的?)他講說投資這個就是說你錢投進去之後,就被鎖住, 但是每天就會有利息跑出來,這個利息累積到一個程度就可 以提領,可以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隨時都可以領,所 以他講的就是說你領出來之後,至於你要不要再投進去,那 是你的自由」、「其實我們投資IRS,我為什麼會投資這個I RS?我認為因為它有一個固定的利率在上升,將來出來以這 個,等於說跟比特幣無關,他說它有一個計價單位叫RM,你 就變成這樣子,到時候就算是比特幣跌到剩下1元,對我們 的投資也沒有損傷,所以這個IRS公司的制度就是它是以一 個固定的利率在上升,它這個就是以RM的計價單位,當然他 講的是,他一直跟我們講說RM只升、不會跌」等語(見本院 卷八第214、216頁)。  ⑨證人己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沒有看過IRS的投資 手冊?)有」、「(請求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五第 150頁背面供證人己宇○閱覽)這也是檢察官問妳的,他說投 資IRS購買儲備金,保證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 獲取本利和355%,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投資人購買套 餐獲取投資金額的推薦獎金,最多可領14代。當時妳看過這 個手冊,內容是這樣沒錯?)有看過,可是真正的數字我就 沒有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5、66頁)。  ⑩依被告黃英傑製作之「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 見17312號偵卷二第267至279頁):「獲利:RM的匯率不斷 增加,本金、利息、獎金逐漸解凍,每天都可以提取利潤。 附註:投入I.R.S.之金額,每年固定本利合計3.55倍,比特 幣漲跌之利益與風險均由I.R.S.吸收,與投資人無關」、「 加入I.R.S.致富之道:   ㈠靜態型:加盟金每日以0.35%複利滾存,一年本利合計3.55 倍(即一年有255%利息)。如採靜態投資方式宜投入較大 金額獲利較多。   ㈡複投型:將產出之利息領出再買包打幣,投入原本的下線 ,可產出新的利息及代數獎金。如果經常複投,一年可產 7~11倍的利潤。   ㈢組織型:邀請伙伴加入,其利潤最大一年可產出利潤數十 倍、數百倍(升級規則詳見九、十)。從事組織型投資, 有四種收入:⑴年息255%、⑵複投的利潤、⑶代數獎金、⑷升 級獎金(級數越高獎金越多)」,且依「七、靜態型投資 每月可領金額」表中所記載之「一年定期整取之百分比」 所載均為「355%」。  ⑪綜上所述,被告黃英傑確有製作「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 體簡介」文宣,載明參與IRS公司投資可取得前揭高額利潤 ,亦有對證人O○○等人說明投資後,不論IRS公司盈虧,每日 固定增值0.35%,1年後均可獲取本利和3.55倍之高額利潤, 以此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堪予認定。  ⑫被告黃英傑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辛癸○,待 證事項為「被告黃英傑於臺中市巴菲特咖啡廳演講時只是單 純在介紹比特幣與區塊鏈是適合投資的行業,並無向在場之 人招攬收取資金投資IRS公司」,及聲請傳喚證人壬巳○,待 證事項為「被告鐘家蔆、黃英傑該日究竟有無向證人辛G○之 台北友人為招攬投資IRS公司之行為?於風尚人文咖啡館聚 會當天之實際情況究竟為何?」(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 )。然查:  Ⓐ證人辛癸○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去參加106年12月初 在巴菲特咖啡廳的比特幣投資活動,其主講人是何人?) 被告黃英傑」、「(當天被告黃英傑主要是講比特幣的投 資之內容,是否如此?)是」、「(被告黃英傑在演講的 過程中,他有無鼓吹大家去投資IRS?)沒有」、「(妳有 看到被告黃英傑跟IRS公司有關係的事情,就只有妳方才所 述在那間咖啡廳的時候,曾經聽過被告黃英傑拿商業週刊 上面所報導的投資比特幣之相關報導而已,然後他有提到 說投資比特幣跟區塊鍊的事情,是否如此?)是」云云( 見原審卷第426、427、45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妳有無聽過『丁子○』這個人?)…有,認識。…我們都 是獅子會的獅友,也是鄰居。(被告黃英傑在巴菲特咖啡 廳演講的那個活動的場合,妳當天有無看到丁子○?)有( 所以他也有去聽演講,是否如此?)有。(妳是否在現場 看到他?)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29頁),可見證人丁 子○確實有參與被告黃英傑於106年12月初在巴菲特咖啡廳 所為之說明會,且證人丁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於 106年12月初,在巴菲特咖啡廳參與由被告黃英傑主講之說 明會,係先講述比特幣投資,後來再講到IRS公司投資方式 ,及現在場發放商業週刊關於說明比特幣投資之資料,最 後夾雜IRS公司投資方式跟內容,並於主講結束後,再由被 告鐘家蔆上台講述其等夫妻已因投資IRS公司賺取高額利潤 等情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具體說明參與經過 及被告黃英傑、鐘家蔆之主講內容;倘若被告黃英傑、鐘 家蔆於該次在巴菲特咖啡廳內,並未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而 招攬投資IRS公司,則證人丁子○實無可能為前揭證述。是 證人辛癸○雖於原審審理時為前揭證述,此乃其個人主觀認 知及記憶,尚不足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黃英傑有利之認定 。  Ⓑ證人壬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是否記得妳有一次 生日是在臺中市文心南五路的一間風尚人文咖啡館聚餐? )有」、「(妳生日那天的聚餐是妳請客,還是有人幫妳 慶生?)我請客。(那天在場的人,是否有一位李○貞?) 是,是我朋友。(是否有一位辛G○?)有」、「(到了風 尚人文咖啡館以後,在庭的這二位被告黃英傑跟鐘家蔆有 無到場?)有,那天李○貞告訴我說她有幾位臺北的朋友下 來,我便請他們去彰化八卦山吃飯,然後吃過飯以後,她 叫我打電話給被告鐘家蔆說她朋友從臺北來,她想暸解。 (想暸解何事?)就是投資的事情。(有無說要暸解投資 什麼的事情?)就IRS,李○貞已經有加入IRS,辛G○也加入 ,因為是臺北的朋友,她跟我講說很大咖,叫我一定要請 ,她知道我不會講,就拜託我去找被告鐘家蔆出來,而我 們從彰化回來已經4時多,然後就約在風尚人文咖啡廳,所 以被告鐘家蔆當天才會到場,事情的經過是這樣。(妳剛 才有講到說被告鐘家蔆跟黃英傑有到場,當天到咖啡館的 時候,大概是幾時?)應該是下午4時多。(他們二個到咖 啡館後,大概待了多久?)沒有很久。…差不多1個小時左 右,沒有什麼好講的」、「(妳有無聽到被告黃英傑跟鐘 家蔆有說『這個IRS投資很好賺,賺到在家走路都會踢到現 金』?有無聽到他們夫妻講這樣的話?)沒有。(妳有無聽 到被告黃英傑說投資IRS比他當律師去做祭祀公業還好賺? 被告黃英傑有無講這樣的話?)沒有聽到。(他們二個夫 妻有無一直講說投資IRS公司很好?有無這樣講?)沒有, 因為他不需要講這個」等語(見原審卷第462至465頁)。 依此,證人庚d○之友人自臺北至彰化八卦山,欲瞭解IRS公 司投資事宜,遂請求證人壬巳○代為聯絡被告鐘家蔆到場為 臺北友人解說,證人壬巳○即聯絡被告鐘家蔆,並相約在臺 中市文心南五路風尚人文咖啡館,被告鐘家蔆、黃英傑即 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等情,應屬明確。雖 證人壬巳○證稱:被告鐘家蔆並未說到「這個IRS投資很好 賺,賺到在家走路都會踢到現金」,且被告黃英傑並未講 到「投資IRS比他當律師去做祭祀公業還好賺」云云,然被 告鐘家蔆、黃英傑係因證人庚d○之臺北友人欲瞭解IRS公司 投資事宜,證人壬巳○始為證人庚d○聯繫被告鐘家蔆,被告 鐘家蔆及黃英傑因而專程應邀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則被 告鐘家蔆及黃英傑在該咖啡館內,實無可能未向證人庚d○ 之臺北友人招攬IRS公司投資事宜,證人壬巳○前揭證述是 否實情,已有可疑。況被告黃英傑在風尚人文咖啡館中, 除講述IRS公司投資制度外,尚發送投資IRS心得資料予在 場人,以招攬在場人投資IRS公司,並且在該處向現場人誇 稱IRS投資太好賺,好賺到家中走路都踢到現金、比從事祭 祀公業的土地整合還好賺等情,業據證人辛G○、庚d○於偵 查中證述甚詳,倘若被告黃英傑未在現場以前揭說詞以招 攬投資IRS公司,證人辛G○、庚d○實無可能為前揭一致證述 ,且證人辛G○亦無可能知悉被告黃英傑曾以律師身份,執 行「祭祀公業土地整合」業務,並證述被告黃英傑曾以此 事向他人招攬投資IRS公司,是證人壬巳○前揭證述,並非 可採。至於證人壬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 英傑跟IRS公司之間有無關係?)沒有,被告黃英傑應該只 算是被告鐘家蔆的投資的人頭,因為他很忙,也不會去搞 這些,就是有時候會同進同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7 4頁),則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英傑之 認定,併此說明。   ⑬另被告黃英傑就其製作「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 文宣之原因、目的及用途等節,Ⓐ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辯 稱:「這份文宣確實是我製作的,我是依據林志桀給我的 一份大陸版本文宣,我再幫我太太整理成比較易於理解的 語法,讓她比較好跟人家說明公司的制度,我不知道我太 太之後拿去何處使用,但我沒有向不特定投資人宣傳。(《 提示:IRS文宣1份》該份文宣既是你所製作,其中清楚載明 IRS投資內容及方式,顯與你辯稱不清楚IRS投資明顯不符 ,你如何解釋?)這份文宣雖是我製作,但我純粹是修飾 文字以易於理解,並非對內容十分瞭解」云云(見17312號 偵卷二第259頁),Ⓑ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辯稱:「當時 林志桀好像在大陸或越南,因為(107年3月7日)那次要請 林志桀回來,我跟我太太也知道林志桀常常會罵人,就是 所有的人,就是講話的口氣不好,如果有問題多問幾次, 他就會罵問問題的人是『小白』,我們希望有個會議跟林志 桀問清楚,我們不希望那個會議是林志桀在那邊罵人,所 以我才想說把之前林貞義跟林志桀跟我的綠色的文宣,語 意不詳或制度有變化的地方重新整理,當時還有各個團隊 也有出這樣子的書,我就整理了如警詢筆錄後附資料封面 有IRS徽章及寫『THANKYOU』及寫『IRS』網址的資料,於107年 3月份林志桀回來時,我們在開會時有將這份資料發給在場 開會的人,會議中有部分時間是在講述這份資料的內容」 云云(見17312號偵卷二第3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 稱:「在IRS公司107年2月1日突然實施驗證制度,及林志 桀要求升5級要錄上課的視頻,我發現我太太鐘家蔆的下線 ,尤其要升5級的,對於IRS公司的投資方案及操作流程不 是很清楚,包括我當時也不是很清楚,我覺得這樣對不起 下線,我才會去找了一、兩本其他團隊有出的說明書,我 是參照林志粲一開始所出的綠色封面的小冊子,還有其他 團隊的說明書,我自己整理口語化的講義,在107年3月7日 我是請林志桀回來解釋驗證制度,既然已經過了1個多月, 要請林志桀回來跟我們解釋,因為他是老大,所以我們也 不敢直接跟他講,我才會說召開說明會,製作講義,請林 志桀回來解釋驗證的部分給投資人暸解,至於IRS公司制度 的部分,其他投資人早就都暸解了,林志桀到場雖有做解 釋,但到後面都是在罵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6、207 頁),Ⓓ於111年4月1日具狀辯解意旨以:「於107年2月間 ,IRS公司突然實施驗證制度,且主嫌被告林志桀要求升5 級之會員需錄製上課之視頻,被告黃英傑發現有些下線會 員即將升級,卻對於IRS公司之投資方案及操作流程並不清 楚而有遭被告林志桀抑留升級獎金之危險,被告黃英傑認 為應讓投資人對IRS公司之制度及獎勵辦法有完整之資訊, 才自行印製『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文件,以利投資 人(主要目的是協助要升5級會員能通過林志桀的升級審查 ,才不會被卡升級獎金)暸解IRS公司之制度,該文件並未 用以招攬或吸收投資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準 此以觀,被告黃英傑就其製作「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 體簡介」文宣之原因(於調詢辯稱:伊幫鐘家蔆整理成比 較易於理解的語法,讓鐘家蔆比較好說明IRS公司制度云云 ;於偵訊時辯稱:不希望被告林志桀於107年3月7日會議中 罵人,始將林貞義、林志桀先前之綠色文宣重新整理云云 ;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及具狀辯解意旨:因IRS公司107年2 月1日實施驗證制度,及被告林志桀要求升5級要錄上課的 視頻云云)、是否瞭解文宣內容(於調詢時辯稱:伊純粹 修飾文字以易於理解,並非對內容十分瞭解云云;於偵查 中供稱:會議中有部分時間是在講述這份資料的內容等語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他投資人早就都暸解IRS公司制 度云云;具狀辯解意旨:伊認為應讓投資人對IRS公司之制 度及獎勵辦法有完整之資訊,以利投資人暸解IRS公司制度 )、製作文宣之用途或目的(於調詢時辯稱:我不知道鐘 家蔆之後拿去何處使用云云;於偵查中供稱:開會時有將 這份資料發給在場開會的人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請被告林志桀回來解釋驗證的部分給投資人暸解云云;具 狀辯解意旨:協助要升5級會員能通過被告林志桀的升級審 查云云)等情,前後辯解矛盾,已非可採(除於偵查中供 稱:我們在開會時有將這份資料發給在場開會的人,會議 中有部分時間是在講述這份資料的內容外)。此外,綜觀 被告黃英傑製作之「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文 宣內容,已就「比特幣是什麼?」、「I.R.S.是什麼?」 、「I.R.S.賺什麼?」、「加入I.R.S.之步驟」、「加入I .R.S.致富之道」、「靜態型之投資回本時間」、「靜態型 投資每月可領金額」、「IRS靜態型十年定存計算表」、「 如何升級?(四~十級部分)」、「升級條件、代數獎金比 例、升級獎金一覽表」等內容為鉅細靡遺之說明,被告黃 英傑顯然對文宣內容知悉甚詳,且前揭文宣內容並無任何 關於如何通過「107年2月1日實施之實名驗證」及如何達成 「升五級」之條件為說明,而係對尚未參與IRS公司之人解 說參與該公司投資所可取得之高額利潤。是以,被告黃英 傑前揭辯解,與該文宣所載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⒍被告金承芸方面:  ⑴被告金承芸擔任IRS公司臺灣區「總監講師圑團長」兼6級領 導,負責安排IRS公司各月份之課程、講師,及編制「國際 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2018.01.10」文宣,而 招攬投資人加入IRS公司投資等情,業據被告金承芸供述甚 詳,經核與丙U○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文宣及IRS臺 中辦事處6月份課程在卷可稽。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金承芸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106年5月9日加 入IRS國際儲備體公司到現在,目前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講師 圑團長兼6級領導」、「在我擔任5級領導時期(詳細時間我 已記不清,約於107年3月份)林志桀在『IRS臺灣區』LINE群 組及『IRS總監群』(包括大陸地區投資會員)微信群組內發 布IRS公司總部指派我擔任臺灣區講師團團長後,主要是范 訓銘會要求我按月與各個圑隊議定課程表,或是指定我排定 哪些投資會員進行講課,上課地點固定位於臺中市○○○道○段 0號11樓之1」、「(《提示: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 之IRS文宣影本1份》該份於107年1月10日由台灣辦事處金光 閃閃團隊編制之文宣是否由妳製作並販售?何人委託妳製作 ?是否有收受報酬?內容依據為何?)(檢視後作答)是的 ,林志桀要求我所屬之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製作該份IR S文宣,內容主要依照林志桀、林貞義提供的舊式IRS簡體字 文宣改編,每本售價80元(成本38元),共編印500本,都 由我出資,主要販售對象為個人下線會員,該500本文宣已 銷售或贈送一空,另外IRS會員黃英傑律師也曾在IRS臺中辦 事處向投資會員推薦這本文宣」、「我之所以會投資IRS公 司是因為相信鐘家蔆的說法,一開始我並沒有對外招攬,鐘 家蔆也會關心我為何沒有動,後來鐘家蔆協助招攬我在仁美 獅子會的獅友辛黃○,並將她擺在我的下線,後來我確實有 領到本金、利息及招攬獎金後,我就相信IRS公司,便開始 向熟識友人分享投資經驗,在鐘家蔆的輔導下,逐步拓展自 己的下線組織,主要是利用辦理說明會對外招攬新成員加入 IRS公司」、「IRS說明會都是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號 11樓之1的臺灣區辦事處舉辦…資料部分則由當日講師自行準 備,說明會內容由我和各團隊領導人開會討論出時間、人選 後,我再製作次月IRS課表,並公布於IRS公司所有會員的LI NE群組」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4至6、10頁)。  ②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無 告訴你投資方式?)投資方式就是買包,就是有100、350、 1000、3000、7000美元,我們拿現金投資,給金承芸現金, 她從獎勵帳戶或他的上線買包」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 3頁反面)。  ③證人戊L○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實際跟 金承芸交談過?)有,他有解答我投資方案的内容,金承芸 算是我的上上線,所以他希望我們這個團隊了解這個方案, 並且能夠擴大」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11頁)。  ④證人甲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是講師團團長,是 林志桀找金承芸當講師團團長,連上課的表格也是金承芸LI NE出來的,排課也是金承芸在排的,所以伊認為金承芸是講 師團的團長,並非因公告有講到金承芸是講師團團長才這麼 認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5頁)。  ⑤證人辛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陸續投資IRS公司共約5 00多萬元,有的是拿現金給金承芸,也曾開本票交給鐘家蔆 ,再由鐘家蔆當場轉交給林志桀說要買RM,我拿錢給金承芸 ,她兒子才會幫我設定投資帳號,都是金承芸告訴我說這次 應該要拿多少新臺幣過去的。基本上IRS公司的說明會,大 部分都是金承芸在安排等語(見原審卷第436至438、44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投了1450之後就沒有再 去干涉了,…就把它當一個投資放著,然後隔了不知道多久 ,金承芸就打來跟我講說妳錢投進去了放在那裡很可惜,妳 要怎麼加、怎麼加、怎麼加就可以升級還有獲利。我記得最 清楚的是在北平路跟中清路的一家清粥小菜,金承芸就跟我 講說,妳要再投入多少、多少然後可以升級怎麼樣的,升級 有獎金,然後我就去對面臺中銀行領錢,好像是這樣吧,去 臺中銀行那邊領錢,領錢就交給金承芸」、「(…妳知道金 承芸在IRS公司有擔任什麼職務嗎?)…後來都是金承芸,她 就擔任講師」、「(妳所謂的講師是因為你們自己不會陳述 所以找金承芸來講課,是這個意思嗎?)沒有,是因為林志 桀發現了這個現象,所以他就跟我們講說金承芸是講師,是 林志桀講的,因為我們都沒有權限,我們不可能權限說妳金 承芸要替我們上去講什麼樣,她沒有那個責任也沒有那個義 務,所以都是林志桀他就指派就說金承芸妳要擔任講師,怎 麼怎麼怎麼怎麼這樣子,就是這樣子」、「(『講師團』這個 名稱是你們自己,妳自己想出來的,還是去調查局的時候有 人告訴妳『講師團團長』這樣的名稱?)林志桀」等語(見本 院卷第19至21、25頁)。    ⑥證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5次以上,講解的幹部有林雅文、壬午○、 林貞義及林志桀、金承芸」、「我有買手冊,1本100元,第 1次是跟林貞義買,第2次是跟金承芸買」等語(見17312號 偵卷五第1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參加這個I RS公司的投資之後,妳有沒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有,我 有參加投資說明會。(在說明會上妳有看到什麼人有去公開 招攬投資?)…金承芸…、林志桀。…范訓銘」、「(…調查員 有問妳:『承前提示,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實際與妳 接洽或說明投資模式之幹部為何人?』,妳有回答說:『有的 ,我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實際與我接洽或說明投資模式的 幹部有林志桀、壬午○、林雅文及金承芸』?)對」、「(妳 前後大概聽了幾次說明會?)5次以上有。(在這麼多次的 說明會裡面,這些人有沒有提到過IRS到底是如何在獲利? )有」(見本院卷七第132、133、145、146頁)。  ⑦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安排課程 ,要求大家來操作,說明會內容包含投資方案內容說明以及 公司系統之操作,文宣要買,則視主講人而定」等語(見17 312號偵卷四第43頁)。  ⑧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原本林 志桀,後來都是由鐘家蔆及黃英傑主持,後來因為有講師團 林雅文及金承芸等人;說明會就都由講師團主持,參加說明 會時會發放投資套餐及獲利文宣,後來需以台幣100元購買 一本國際儲備體文宣,該文宣應該是金承芸次子己玄○製作 ,內容有詳細的IRS公司及投資套餐介紹」等語(見17312號 偵卷四第130頁)。  ⑨證人庚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曾經到IRS辦公室即臺 灣大道二段0號00樓之1這邊聽過說明會嗎?)有。(你是如 何知道這個課程的資訊?)金承芸會PO在群組上,然後讓大 家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4頁)。  ⑩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誰招攬你 投資IRS國際儲備體?)金承芸」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 81頁反面),及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 的投資是金承芸邀集你的嗎?)是」等語(見17380號偵卷 一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加入IRS,第一 個跟妳接觸的人是誰?)金承芸」、「(妳第一次試著投資 是怎麼投資的?)我把錢給她(金承芸),然後她轉交給鐘 家蔆,那時候因為大家不會操作,所以有請一個好像叫范訓 銘是不是?對,因為我後來有匯過一次給他,請范訓銘幫她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0、91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妳是因為什麼人介紹或是什麼管道知悉、加入這個IRS 公司的投資?)金承芸」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96頁)。  ⑪證人己宇○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跟我 介紹過代數獎金的制度」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50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承芸在IRS公司有擔任幹部 或什麼嗎?)她就是講師團團長。(IRS公司有所謂的講師 團這樣的組織?)就是都有在臺上講話,然後跟我們講,我 們都有來聽,我們都會到辦公室去聽,因為我們有投資,我 們會很認真地去參與這個公司的一個,等於是說它的規定」 、「(所謂的講師團是你們自己稱呼、你們自己講她的,還 是說公司有發佈什麼組織圖?)公司發佈的,我們才會知道 。(公司的誰發佈的?)公司的林志桀吧,他是一個頭啊。 (他是只有講說她是什麼團什麼團,還是就講說金承芸是講 師團團長?)因為發出那個,我們有接到通知,上面就是寫 金承芸就是講師團團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  ⑫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招攬上線 是金承芸」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妳因為什麼人介紹或什麼管道才知道要加入這 個投資?)金承芸」、「(妳有沒有曾經在說明會上擔任過 講師?)我沒有,她才是講師(證人辛黃○指在庭被告金承 芸處),我自己都搞不清楚。(妳有參加過說明會嗎?)有 。因為她都會邀我們去參加,去上課。(妳去參加的說明會 有看過金承芸上臺分享過嗎?)有」、「(這個講師是她自 己講她自己是講師,還是別人叫她是講師?)那時候整個IR S都知道,應該是他們的團隊有這樣子給她封吧。(那她是 講師還是講師團裡面的團長?)講師團的團長,對,現在這 樣講我想起來了,她是講師團的團長。(她在臺上分享的時 候有沒有自稱是講師團的團長?)人家介紹她才上來的,人 家介紹她是講師團團長。(人家介紹她是講師團團長然後她 就上臺?)所有IRS大家都知道。(在案發前,這樣人家介 紹她上臺說她是講師團的團長金承芸,她上臺有沒有說:『 我不是講師團的團長,你們不要這樣子叫我,這是林志桀自 己給我亂叫』或者『林志桀自己給我的職位』?)沒有,沒有 聽她講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10、413、416、417頁 )。  ⑬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6、7次。我有看過金承芸、鐘 家蔆、林志桀、林雅文、林貞義等人上台講解過制度。」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  ⑭證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說明會上講 解的有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有上台講制度及經驗」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37頁)  ⑮證人蔡○萍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講說 他們公司有比特幣,全世界有幾顆,他們公司有幾顆,說他 做保險17年,相信他,他是單親媽媽,他玩這個賺了1000萬 元」等語(見33611號偵卷第20至21頁)。  ⑯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怎麼 說明?)兩次課程不一樣,但主要內容差不多,都是要妳投 資,要妳佈線,就是早期說的老鼠會,但他們一直否認是老 鼠會」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18頁反面)。  ⑰證人蔡○琳於107年10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跟我講 了半年以上…他跟我講說可以做投資,並講裡面有很多有錢 客戶,可以幫我轉介客人進來,我想就小小投資,我有聽金 承芸的說明,想說應該是真的,金承芸也有說他賺不少錢, 除了銀行利率外,看能不能透過這個多賺一點,我就先從1 萬5000元開始,拿現金給金承芸,請他幫我買,他會幫我買 」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60頁反面)。  ⑱證人呂○晴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是我 們診所客人,他說他在投資比特幣,我說我有興趣要了解, 就約107年2月27日晚上8時,在文心路與市政路麥當勞見面 ,他跟我講解網站和投資頊目,我是與蔡○琳去,然後金承 芸有帶他兒子,他說投資比特幣,每天都有利息,每天是0. 35倍,一年就會有3.55倍,比特幣是用美金轉過去,比特幣 漲和跌不會影響我們存的錢」等語(見33611號偵卷第18頁 )。  ⑲證人壬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曾經在調查局筆錄的時 候有講過金承芸是講師團團長這件事情,你有印象嗎?)呃 ,好像有這個事情,對。」、「(你是依據什麼樣子的關係 或是什麼樣子的訊息知道金承芸有講師團團長這個頭銜?) 當初在投資的時間有設立一個群組,在群組那邊他們會自己 有PO一些訊息」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91頁)。   ⑳被告范訓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伊有看過金承芸 製作的文宣叫做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內容是介紹 IRS公司投資操作的一些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 )。  ㉑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 金承芸在IRS有無擔任職務?)她自稱是IRS講師團的團長 ,她會講投資方案及加入IRS的電腦操作,有時她自己講, 有時安排別人講」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47頁),Ⓑ於107 年11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金承芸在IRS公 司負責何事?)在LINE上發佈說金承芸是臺灣區講師團的 團長,跟大家排課,我們要升級,一定要上課多久時間, 有的是20幾號,月底前要完成剛剛的四個條件,上課就是 由金承芸排,讓他們上台上課錄視頻,之後自己傳給范訓 銘」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4頁),Ⓒ於107年12月13日 偵訊時以證人地位供稱:「金承芸是上課才能領升級獎金 ,後來她也熱心,林志桀找她當講師團團長,幫大家排課 」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9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地位證稱:總部規定升到四級以上,就要上台分享擔 任講師,被告金承芸講的內容也是IRS制度裡面的規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   ㉒被告金承芸製作之「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 制2018.01.10」(見17312號偵卷三第11至20頁)。  ㉓被告金承芸於107年6月9日14時11分,在「IRS台灣區」群組 中貼出「IRS臺中辦事處6月份課程」(內容詳見下述表格) 張貼「說明會開始了,要來的伙伴趕快來哦」,及說明會現 場照片2張,此有己玄○手機LINE群組「IRS金玉滿堂團隊2」 訊息擷圖所載(見17312號偵卷二第384、385頁)。     ㉔綜上所述,被告金承芸受被告林志桀指派而擔任IRS公司臺灣 區「總監講師圑團長」兼6級領導,負責與各團隊議定課程 表及指定會員在臺中市○○○道○段○號11樓之1辦事處內講課, 並在LINE群組中張貼課程表訊息,及在說明會中主講IRS公 司制度,以對外招攬新成員參與IRS公司投資等情,應可認 定。  ㉕至於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事實上本案並無講師 團之組織,若有,則講師團圑員為何人?講師團如何運作? 講師團組織存在證據為何?並未見原審敘明,容有率斷。至 於被告金承芸安排投資人分享部分,亦僅止於在第六級會員 發展,並非擴及其他與被告金承芸無關之系統云云(見本院 卷五第303頁)。然依被告金承芸於群組中張貼「IRS臺中辦 事處6月份課程」,具體明列6月份課程之日期、課程內容及 講師名稱,並於該課程表之備註欄尚註明:「備註:講師請 自備PTT檔資料」,且被告金承芸於調詢時已自承其為IRS公 司臺灣區「總監講師圑團長」兼6級領導,堪認IRS公司確有 講師團存在無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⑵被告金承芸製作「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2 018.01.10」文宣,及在說明會中以投資人參與投資IRS公司 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 本利和355%,以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 據被告金承芸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蕭○雲等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2018.0 1.10」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金承芸於107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你在說明會時 有跟大家說獲利如何計算?)公司說每天會有0.35%複利增 值。(有無說1年獲利多少?)1年本利合3.55倍」、「(你 在台上有告訴大家獲利就是以每天0.35%,1年本利合3.55倍 ?)有」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55至56頁),及於原審 供稱:當時有一本綠色的冊子,這本冊子是林貞義、壬午○ 在IRS公司有販售,我有買了幾本,我有將冊子給親友看, 照著冊子去介紹IRS公司的投資方案,冊子上說IRS公司每天 增值0.35%,我們就照著冊子所載,及網路上所顯示的訊息 去跟投資人解釋,我有用一部分的獎勵金去賣包,也有從主 帳戶轉到幣託,再由幣託轉換成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 9至211頁)。  ②證人甲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在IRS公司公開說明會上 聽過壬午○、林志桀、林貞義、金承芸演講,他們4人都有提 到獲利的情形有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且這些詞在群組 內都有傳,每天0.35%成長,一年以後領回來3.55倍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90頁背面)。  ③證人壬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范訓銘和金承芸都曾經在 投資說明會上台說明投資內容和方案?)是。(范訓銘和金 承芸上都在投資說明會上說投資以後可以獲利一年355%?) 是」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8頁)。  ④證人O○○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在調查員詢 問時指稱,於106年初金承芸向你介紹IRS投資方案,與你約 在英傑聯合事務所見面,向你說明投資方案的內容,金承芸 跟你說一年會有3.5倍的獲利,所以你評估後就陸續以現金 新臺幣投資共約300餘萬元,是否屬實?)屬實」、「(當 時金承芸除了跟你說投資一年會有3.5倍的獲利之外,還有 無跟你說投資獲利的模式為何?)她只有跟我說投資一年會 有3.5倍的獲利」、「(你投資時金承芸、鐘家蔆、黃英傑 有無跟你說有保證獲利3.5倍?)他們是沒有跟我保證一定 有,他們有說一年有3.5倍獲利,但是他們有跟我說一定會 賺錢,因為是錢滾錢,投資愈多賺愈多。(你的意思是說投 資之後,無論公司有無盈虧,你都能領到3.5倍的獲利?) 是」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3、74頁)。  ⑤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范 訓銘、林貞義、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陳○銘、金承芸 、己玄○、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 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主要介紹」、「 (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己玄○、壬 午○介紹時,是否會提到不論投資金額每日保證獲利0.5%? )給我們的書面、PPT內容都有」、「(說明會時有無提到 不論公司經營狀況,你們都可每日獲得0.35%的獲利?)有 說會按投資金額每日給付0.35%」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 101、102頁)。  ⑥證人鄭○志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跟我說 投1萬元,1年後可以領3萬元,不用做什麼事就有錢拿」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95頁)。  ⑦證人己酉○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每天給我們固 定利息,半年就可以拿回本金,一年獲利是3.55倍,是固定 的分紅,我沒有自嗨,我都是以匯款的方式投資,我從我國 泰世華東台中分行的帳戶匯錢到金承芸的台北富邦台中分行 的帳戶。(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我聽一下就走了, 我有看到金承芸上台講解」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36頁 )。  ⑧證人丙C○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一次說明會 我記得是金承芸在上面說明,也是在講IRS公司裡面的運作 方式」、「(說明會上在說明的人或是在招攬你的上線的人 有無跟你說這個投資案有固定增值的模式?)有,他們說一 年可以固定增值355%,招攬下線進來也會有獎金,獎金的多 少是依據下線參與哪一個套餐都決定」等語(見17312號偵 卷五第71頁)。  ⑨證人蔡○琳於107年10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無 說明投資方案?)有。我們把新台幣繳給他,他會幫我們買 包,那個包會在手機軟體個人檔案顯示出你現在變成多少美 金,每天美金都有複利增加」、「(開始增加後,有每天固 定增加複利嗎?)有。…(帳上數字每天所固定增加的複利 是多少?)每天是0.35%。(你在帳上數字所看到的是否為R M和美金?)是」、「當初金承芸向我介紹比特幣是虚擬貨 幣,正常人要買一顆虛擬貨幣要20幾至30萬元,我們沒辦法 也沒有訊息接觸到,他跟我介紹IRS,他說IRS就是投實比特 幣,然後滾複利,我們也有查詢比特幣是什麼,知道原來是 一個區塊鏈,這是虚擬貨幣投資,我們就接觸,且程式寫的 還不錯,讓我們覺得這是很正常投資,我每天都會看帳面的 起伏」、「金承芸當初跟我說一天就是0.35%,一年3.55%。 (金承芸有無跟你『保證』一天會有0.35%利息?)有阿,如 果沒有這樣說,我就去銀行買基金放銀行就好了,因為就是 相信他說的」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61頁反面、第63頁 反面),及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金 承芸確實有說明投資IRS是每天固定以0.35%複利滾存?)是 。(也就是一年355%即3.55倍?)是」等語(見17380號偵 卷一第70頁反面)。  ⑩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鐘家 蔆、甲t○、己宇○、黃英傑、林志桀、林貞義、鐘○威等人有 在辦公室講解怎樣投資、每天0.35%複利滾存,鐘家蔆又畫 了組織圖給我們看,讓我們知道怎樣做到最大利益」、「( 金承芸也有在說明會說明這些投資內容?)有」等語(見17 312號偵卷五第84、85頁正面),及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你與金承芸有無接觸過?)有。(金承芸曾 經在說明會上出席過?)是」、(《提示國際儲備體IRS講義 》講義內是否有日利率0.35%日複利、年回報率355%(3.55倍 )的說明?)有」、「(當時金承芸在說明會的說明,有無 提到『日利率0.35%日複利、年回報率355%(3.55倍)』?) 有」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69頁反面)。  ⑪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無 說利息如何計算?)金承芸有說複利再滾,一年後可以到3. 55倍,手冊上面都有寫,每次說明會都有講一年後就可以拿 到3.55倍。(金承芸是公開說明投資後複利滾存,一年可以 拿到3.55倍?)說明會上有說」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 1頁反面),及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 芸有無在說明會上說過投資IRS每日會有0.35%複利滾存,一 年是355%就是3.55倍?)有」、「(《提示IRS講義》金承芸 有無說在IRS帳戶內,會以如講義所看到的獲利增長?)有 」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金承芸跟妳介紹IRS公司的時候有沒有講到這個投資 有風險這件事?)有」、「(金承芸一開始怎麼跟你說?) 他說這個獲利很高,問我要不要試試看,…後來又聽了說明 會,幾次後,有獲利就又存入或補入」、「(金承芸有無說 明利息如何計算?)金承芸有說複利再滾,1年可以拿到3.5 5倍,手冊上面都有寫,每次說明會都有講1年後就可以拿到 3.55倍」、「(金承芸是公開說明投資後複利滾存,一年可 以拿到3.55倍?)說明會上有說」、「(妳有提到說手冊上 都這麼寫,一年後可以拿到3.55倍,對不對?)對」等語( 見本院卷十第397、401、402頁)。  ⑫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無 跟你說你的投資給IRS,獲利是什麼?)每天0.35的複利滾 存,一年之後就是3.55倍」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4頁 )。  ⑬證人甲j○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除了吳○ 芳外,還有誰向你說明過投資內容?)金承芸,我們是去說 明會,林志桀和金承芸都有在台上講過投資內容給我們聽。 (他們兩個都有說明一年獲利是3.55倍?)是」等語(見17 312號偵卷五第162頁反面)。  ⑭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買包,每天給我們固定利息,一年獲利是3. 55倍,是固定的分紅」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講自己的投資經驗還是講什麼其 他的內容?)就講IRS有多好。都是這樣子,他們幾個投資 人都有講」、「(…就是妳在當下投資底下妳看到那個『RM』 就是會一直增加就對了,是這樣嗎?)3.55倍,那個時候是 這麼說啦,有沒有增加,我也沒有去很注意它。(當初是有 說獲利是有3.55倍,沒錯嗎?)對。(那也是因為1年獲利 有3.55倍,妳才去參與投資,沒錯嗎?)對。(沒有3.55倍 ,妳會去參加這個投資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1 3、420頁)。  ⑮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和林 雅文有無說過投資後,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後可以拿 到355%利潤?)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18頁)。  ⑯證人呂○晴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 無說保證會有每天0.35倍的利息?)對,他有講。(金承芸 有說道『保證』?)他就說你每天都可以看到利息在跳,2月2 7日他有出示他的頁面,並說他之前領了多少錢。(你的頁 面金額也確實每天有以0.35倍在跳?)有」等語(見33611 號偵卷第19頁)。  ⑰證人蔡○萍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請 你投資時,有無跟你說保證獲利?)對。他說他有領到錢, 說一定會賺到錢,怎樣都可以領」等語(見33611號偵卷第2 1頁)。  ⑱被告金承芸於107年1月27日IRS公司說明會上稱:「今天靜態 來講,我存100萬進來,放1年出去是多少?355萬,但公司 是給我們美金,這個是有美金匯率的變動喔,所以1萬美金 ,出去就是3萬5500美金,這是靜態的部分」、「我在這邊 收入是超過1000萬了,當然這比不上鐘家蔆他們,那你們要 不要拼?」,有107年1月27日說明會譯文在卷(見17312號 偵卷三第27、28頁)。  ⑲依被告金承芸製作之「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 編制2018.01.10」,載明:「IRS制度 靜態:每日以0.35% 複利滾存,一年可獲得本利和3.55倍」、「動態:邀請夥伴 加入,可獲得推薦獎金」,及於「存款解凍對照表」載明「 一年定存355.0%」,此有「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 團隊編制2018.01.10」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三第11至20頁 )。  ⑳綜上所述,被告金承芸製作「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 閃團隊編制2018.01.10」在說明會中發送及販售,在文宣中 載明:「IRS制度 靜態:每日以0.35%複利滾存,一年可獲 得本利和3.55倍」、「動態:邀請夥伴加入,可獲得推薦獎 金」,及於「存款解凍對照表」載明「一年定存355.0%」, 及在說明會中以投資人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 每日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 利潤,吸引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堪予認定。   ⑶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依107年4月2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被告金承芸係稱IRS公司於新加坡公司註冊, 而因新加坡為金融自由港口國家,所以既然在設立嚴格之新 加坡可以取得設立,則當屬合法,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金承 芸係明知IRS公司違反銀行法仍執意為之結果,況且被告金 承芸上開所述內容亦非自己意見,而係於IRS公司內聽聞他 人分享內容而轉述,並非自身意見,當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金 承芸主觀即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 7頁)。然查:  ①「林青俠」於107年4月2日22時25分6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金承芸,有如 下通話紀錄:「   林青俠:不是啦,那個…那個佩姐加那個31500,美金1000       的,我等一下報帳戶給你,可以今天晚上就加嗎?       錢已經拿到了啦   (中間對話省略)   金承芸:好啦可以啦,因為我今天晚上要處理一件事情。因       為那個白金阿,那個白金打電話給我的大兒子,然       後要吸收我大兒子,然後去利用銀行法來告我違法       吸金。   (中間對話省略)   林青俠:你問一下英傑兄要怎麼處理嘛,他應該會幫你,這       個應該也沒什麼事啦,也不要被對方好像被恐嚇了 一樣。   金承芸:沒有啦,因為其實,就銀行法來講,我們確實是       違反銀行法啦,就是外面這種投資公司來講的話有 沒有,其實為什麼會在新加坡設立開業證明,是因 為新加坡他是一個金融自由港口、國家,他在設立 本身就不容易取得,但是可以去取得是因為他的限 制沒有那麼嚴,你知道嗎,但是我們台灣來講是, 因為我們台灣還是受制到我們台灣的銀行法,雖然 比特幣在台灣他不屬於貨幣,但他是屬於一種商品 ,所以在台灣是可以買賣比特幣的,但是只要說在 外面有牽扯到說利率幾%,那個就牽扯到銀行法了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   76至278頁)。是以,被告金承芸於前揭與「林青俠」之對 話中,自承「就銀行法來講,我們確實是違反銀行法」,主 觀上亦明知其等所為已涉嫌違反銀行法,且明確表示「只要 在外面牽扯到利率幾%,這個就牽扯到銀行法了」,已說明 違反銀行法之可能構成要件事實,堪認被告金承芸於主觀確 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  ②至於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於本院勘驗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 於113年9月5日再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稱:「依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被告金承芸係迄107年4月份間,始知悉自己恐 怕涉有違法,惟被告金承芸當時仍相信本件應無違法,是於 107年5月23日被告金承芸自己仍再投資7000元美金(見原審 判決書附表編號925),亦無再招攬任何人投資,可見被告 金承芸當時實無違法性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然查,被告金承芸倘若於此通通話前,對於IRS公司所為吸 收資金行為是否涉嫌銀行法仍存有疑慮,理應於通話中與案 外人林青俠反覆討論、確認銀行法相關構成要件及主觀犯意 等情節;惟被告金承芸於107年4月2日22時25分6秒許,與案 外人「林青俠」為前揭通話時,既已明確表示「就銀行法來 講,我們確實是違反銀行法啦」、「只要說在外面有牽扯到 說利率幾%,那個就牽扯到銀行法了」,顯然被告金承芸於 該通話前,即已明知其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非僅 止於「恐怕涉有違法」之懷疑階段。再參以被告金承芸於10 7年6月9日14時11分,在「IRS臺灣區」群組中仍持續貼出「 IRS臺中辦事處6月份課程」,並向群組中成員表示「說明會 要開始了,要來的伙伴趕快來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 金承芸於107年4月2日22時25分6秒許與案外人「林青俠」通 話前,即已知悉銀行法相關構成要件,及其等行為涉嫌違反 銀行法,仍於同年6月9日14時11分辦理說明會事宜,持續招 攬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與事實 不符,尚非可採。  ⒎被告林雅文方面:  ⑴被告林雅文為IRS公司壹灣區辦事處處長兼7級領導,並擔任I RS公司說明會講師,及製作「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等簡報 資料,在說明會或其住處講解IRS公司投資制度,以招攬多 數人及不特定人參與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文 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林○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林雅文製作之「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簡報資料在卷可稽。 茲將證據內容證述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雅文⓵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擔任IRS公司 壹灣區辦事處處長兼7級領導,因為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並 沒有實際營業地點,若有朋友對本公司業務有興趣,偶爾會 到我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照相館聊天,不過我只 是掛名的,沒有負責公司任何事務,經我分享得知IRS公司 的會員,若有投資上的問題,會請教我」、「我約於去年6 月8日開始,招攬我妹妹加入IRS公司會員,後續慢慢開始, 投資者會前來我開設的照相館前來瞭解投資事宜,而我也曾 經於去年中下旬的某個禮拜六,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11 樓E室擔任說明會講師,該次參與的人數約有40至50人,當 天參與的人員,我大部分都不認識。另外,我偶爾會應朋友 的邀請,對於想要瞭解的投資者進行講解」、「我於去年中 下旬的某個禮拜六,也曾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11樓E室 擔任說明會講師,分享比特幣目前及未來趨勢,並將IRS公 司網站投資文宣介紹給前來參加的投資人進行瞭解,投資人 都是透過會員彼此口耳相傳告知說明會訊息,才會前來參加 」、「(《提示:扣押物編號8-1:電腦扣押電子檔㈠/IRS臺 中辦事處課程1張》所示資料內容為何?妳是否於107年6月2 日星期六有參與飛翔團隊的說明會?參與講師?說明內容? 參與人數?地點?)所示資料是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課程 表,我確實有在107年6月2日星期六於臺中市豐原區某址( 詳細地址忘記了)舉辦IRS公司臺灣區飛翔團隊的說明會, 該次會議由我擔任講師介紹比特幣趨勢,參與人數約為十多 人」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12、20、22頁),⓶於107年6 月13日偵訊時供稱:「(IRS公司是否有舉辦說明會?)是 ,我也有上台去講解過說明會,因為林志桀一定要我們上台 去講」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117頁),⓷於107年7月16 日調詢時供稱:「(你是否有依據林志桀等人指示,為獲得 升級資格,以自己分紅獎金購買名車並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 之IRS群組中?)有的,林志桀有要求我們一定要買車,而 且一定要買賓士以上等級的車輛,所以我將從IRS獲利的獎 金50多萬元做為頭期款,買了賓士GLC-220價值230萬元,並 依照林志桀的指示貼在LINE之IRS群組上,希望可以讓其他 未達升級標準的投資人及潛在投資人看到投資IRS公司可短 期高額獲利,藉以吸引更多人來投資」等語(見17312號偵 卷二第179頁)。  ②證人林○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去過IRS公司臺灣辦事處4 、5次,IRS會安排五級以上的講師上課,我有聽過林雅文上 課,林雅文都教我們怎麼註冊成會員等語(見17312號偵卷 四第166頁)。  ③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投資4萬5000元,每年有3.5倍的紅利,拉人 進來還會有紅利可以分。…(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 有,應該有3次包括年會。說明會講解的有林雅文、桀哥、 強尼哥、壬午○、鐘家蔆」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反 面)。  ④證人陳○彰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106年10月2 3日,我有去林雅文家裡,她說IRS是跟美國銀行有關,是相 當可靠的公司,投資方案有一張表,林雅文也有說明。(所 以你之所以會投資是因為聽了林雅文的說明?)是」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91頁反面)。  ⑤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有誰 說明?)…有一個叫林雅文、還有一個金承芸,其他我都不 認識。(林雅文如何對大家說明?)他講的是獲利,你放多 少錢,佈線,然後可以獲得多少錢,然後講比特幣有多好多 好,其實金承芸也是講的差不多」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 第118頁)。    ⑥證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五次以上,講解的幹部有林雅文、壬午○ 、林貞義及林志桀、金承芸」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37 頁)。  ⑦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原本林 志桀,後來都是由鐘家蔆及黃英傑主持,後來因為有講師團 林雅文及金承芸等人,說明會就都由講師團主持」等語(見 17312卷號偵四第130頁)。  ⑧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黃 英傑、林雅文有無在公開招攬投資IRS國際儲備體?)說明 會上有看到,就是上去跟著講一下、講一下,他們三個都有 上去講一下」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反面),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聽過二次《說明會》,那二次裡面, 妳印象中上臺的人總共有幾位?)…鐘家蔆有。…(林雅文? )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  ⑨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如何接觸到IRS?) 因為我有一天接到林雅文的電話,她就跟我說比特幣三個字 。…其實她那時候跟我講的時候,我不懂,…那時候我去,我 不是一個人去,我還帶了一個,那時候是我的乾兒子叫壬午 ○,我就帶他去」、「(妳的資金交付給誰?)當然那時候 資金第一筆款是交給林雅文,林雅文拿給林志桀,因為她說 那是她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7、200頁)。  ⑩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IRS公司在臺 中市○○○道○段0號11樓之1開設辦公室,向不特定民眾舉辦說 明會,你有無參加?參加日期、過程為何?)有參加過,週 六都有課,我自106年8月間該辦事處開幕後,就經常前往參 加說明會,都是加入的會員在介紹。(林志桀、范訓銘、林 貞義、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陳○銘、金承芸、金永嶙 、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林志桀 、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主要介紹」等語(見17 312號偵卷四第10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加 入IRS之後,妳有沒有參加過IRS舉辦的說明會或分享會?) 有」、「(說明會有哪些人會來講,妳有印象嗎?)就林志 桀、范訓銘也會講,還有黃英傑他們夫妻也會講,還有其他 人。…其他人就是林雅文也會講,壬酉○也會上臺講,也有其 他人我不太認識」、「(妳有講到說「林雅文目前掛名臺灣 辦事處處長」,妳當時說的「掛名」是什麼意思?)就大家 推薦她當處長,因為她級別比較高。」、「(後來妳是如何 得知林雅文是處長?)有公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204、205頁)。  ⑪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6、7次。我有看過金承芸、鐘 家蔆、林志桀、林雅文、林貞義等人上台講解過制度」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  ⑫證人甲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偵查的過程當中有說 IRS有幾位幹部,請問妳還記得是哪些人嗎?)對,就如筆 錄上所載這些《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 、金承芸及壬午○等人》當時是這些。(妳為什麼會說這幾位 是幹部?)因為那時候公司很多政策幾乎都是這幾個人在負 責。…就是發布訊息、管理、召集,都是這幾個。(妳在筆 錄當中講說林雅文是處長,妳怎麼知道她是處長?)有發佈 啊。(請問是誰發佈的?)在群組裡面,林志桀有時候會發 佈誰做什麼。(那林雅文被發佈做處長之後,她做了什麼跟 處長有關的事情嗎?)就是辦公室的進出門管理,還有我知 道最後發生事情,升級要繳管理費,這個也是林雅文在負責 ,後來發生事情她把剩下的餘額還轉交給我,因為我們有一 個自救會,我是會長,她還把餘額交到我手上,作為我們求 償的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⑬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在偵查當 中也有說過被告林雅文是第二任處長,那她這個第二任處長 的職務,是總部給的?還是怎麼來的?)都是林志桀自己決 定的,跟總部一點關係都沒有」、「(所以你的意思是當她 擔任第二任處長的時候,你也沒有告訴她處長要做什麼事? )對啊,因為它只是虛設的,所以根本沒有什麼業務需要交 接」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51、252頁)。  ⑭被告林雅文製作之「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簡報資料在卷(見 34789號偵卷三第241至245頁)。  ⑮綜上所述,被告林雅文為招攬不特定人士,除擔任講師在IRS 公司說明會講解IRS公司投資制度外,為吸引未達升級標準 之投資人及潛在投資人認投資IRS公司可短期獲取高額利益 ,尚依被告林志桀之指示而購買賓士車,並將其與賓士廠牌 GLC-220自小客車之合照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之IRS群組,及 放在「如何在IRS創造財富」,亦有賓士車合照照片在卷( 見34789號偵卷三第245頁),堪認被告林雅文確有向多數人 及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IRS公司投資。    ⑵被告林雅文製作「豐原說明會(107年6月2日)簡報檔案摘要 擷取資料」及「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等文宣,及在說明會 中以投資人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 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以向不特定民眾 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文供述甚詳,經核 與證人丁d○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豐原說明會(107年6 月2日)簡報檔案摘要擷取資料」及「如何在IRS創造財富」 在卷可稽。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雅文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IRS公司之投資 方案為何?投資可獲得多少利益?請詳細說明?)投資IRS 公司購買RM(儲備金),該RM保證每天均固定增值0.35%, 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報酬。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每 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 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投資人須在IRS開設個 人帳號,登入後可查看所取得之RM,RM有大約240天的凍結 期,但沒有絕對強制一定要240天後才可以領取,只要是已 經解凍的RM,會員想要領取就可以自由領取」等語(見1731 2號偵卷二第15頁),及107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IRS 公司之投資方案為何?投資可獲得多少利益?)投資IRS公 司購買RM(儲備金),該RM保證每天均固定增值0.35%,複 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報酬,看網站上面的主帳戶就 知道我投多少錢,報酬率多少」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1 11頁)。    ②證人丁d○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自106年8月間,IRS公司臺灣辦 事處開幕後,伊就經常前往參加說明會,主要是由林志桀、 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向大家介紹投資方案,會 提到不論投資金額多少,每日保證獲利一定的%等語(見173 12號偵卷四第100、101頁)。  ③證人陳○彰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據林雅文的 說法,你上開投資1450跟1000美金,可固定獲得多少紅利? )一年可獲得355%的紅利」、「(據林雅文、王○顯的說法 ,領取上開紅利是無論IRS公司經營的盈虧都可固定獲取紅 利還是依IRS經營之盈虧而有所不同?)當初是說一年紅利 可獲得355%的紅利是確定的,我覺得這個獲利太高,所以有 提出這個質疑,但林雅文說沒有問題,說半年就可以回本, 可以提出來」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91頁)。  ④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和林 雅文有無說過投資後,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後可以拿 到355%利潤?)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18頁反面) 。   ⑤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3次包括年會。說明會講解的 有林雅文、桀哥、強尼哥、壬午○、鐘家蔆。(《提示IRS公 司投資手冊》投資IRS公司購買RM《儲備金》,該RM保證每天均 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 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投資人購買套餐及層級《代數》獲 取投資金額1.5%至8.8%不等之推薦獎金,最多可領14代,若 招募人數及業績達標,還可領取5,000美元至75萬美元之升 級獎金。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 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 總組合?)我有買1450元美金的包。說明會都是在講解這些 制度」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   ⑥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妳在招募下線的時候 ,妳也跟他們講說這個是保證獲利?)因為那時候我就是上 面的怎麼跟我們講說它可以獲利,我就怎麼樣去,就複製。 …(所以妳說的上線是林雅文跟壬午○跟妳講,妳就複製下去 ?)…這個不是林雅文一個人,…就那時候公司林志桀、林貞 義、范訓銘他們有租辦公室,就OPP,就跟傳直銷一樣,OPP 說明會,大家都去聽,大家都上臺去講」等語(見本院卷八 第208頁)。  ⑦依被告林雅文製作之豐原說明會(107年6月2日)簡報檔案摘 要擷取資料載明:「存款到IRS國際儲備體系◎日利率0.35%  日複利 ◎年報率355%(3.55倍)」(見17312號偵卷二第6 0頁)、「RM的汇率平时在不断地增长,存款在逐渐地解冻 ,每个星期可以提取利润」(見17312號偵卷二第61頁), 及以表列方式說明「購買的包1450美元」、「購買的包4450 美元」、「購買的包11450美元」累積1至10年度所得領取之 款項(見17312號偵卷二第63頁),以資說明買包後將來所 得領取之美元,以及人民幣匯率1:7、台幣1:30為計算基 礎所可能分得之人民幣及台幣數額,此有扣押物編號8-1豐 原說明會(107年6月2日)簡報檔案摘要擷取資料(見17312 號偵卷二第47至84頁)。  ⑧被告林雅文製作之「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簡報資料載明「存 款到IRS國際儲備體系」、「日利率0.35日複利」、「年回 報率3.55%(3.55倍)」,有該簡報資料在卷(見34789號偵 卷三第241至245頁)。  ⑨綜上所述,被告林雅文所製作「豐原說明會(107年6月2日) 簡報檔案摘要擷取資料」及「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等文宣 已載明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每天固定增值0.35%,1年 後可獲取355%本息,且在說明會中以此向投資人招攬投資, 堪予認定。  ⑶至於被告林雅文之辯護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辯護意旨稱: 被告林雅文業績會達到7級,乃因己r○、丁l○等5人共同集資 、經營而成,並非單純被告林雅文一人,故被告林雅文確實 為一般投資人等語,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丁l○(見本院卷 第396頁)。查:  ①證人丁l○於本院113年8月1日審理時證稱:「(妳在106年大 概是5月下旬,妳跟妳先生己r○有沒有到過林雅文她開設的 照相館或是她家裡想要介紹林雅文加入IRS?)我只記得那 時候是雅文找我們一起投資IRS,是在她的店裡沒有錯。…因 為我們不知道IRS這個公司,所以想說大家一起投資」、「 就是她有跟我們講說一起投資,我們想說幾千元,我們就投 資看看」、「(那也就是說,妳認為沒有上下線關係,因為 你們是跟被告林雅文一起投資,妳是這樣說?)對」、「( 所以妳記得的是每個人分配的比例是5分之1?…)對。(你 們為什麼要一起合資來做這個投資?你們自己投資自己的帳 號不就好了嗎?)因為那時候我們會害怕,我們會,因為我 們不知道,我們不知道,其實那時候比特幣才剛興起,我們 也會害怕,所以我們想,就是那時候雅文提,我們就想說, 好,那我們就試看看,所以我們就幾個人拿幾千元出來,因 為是5個人拿出來的錢,所以我們才會把它平均5等,5個人 下去分紅。(你們共同投資的帳號是不是利用林雅文的『IRS 』帳號來做一個公球來一起投資?)那時候是。(妳確認那 時候確實是用林雅文的IRS帳號來做一個你們共同投資的帳 號就對了?)對,那時候是」、「(那是用林雅文的哪一個 帳號?帳號名稱妳知道嗎?)不知道。(在與林雅文共同投 資的這個期間,妳有共同投資的帳號跟密碼可以上網去看妳 與林雅文共同投資所取得的分紅或者金額多少?妳有這個資 料嗎?)沒有」、「(剛剛妳有提到妳是有與丙t○、己r○、 陳○銘、林雅文等五個人一起投資,有一起使用林雅文最初 申請的帳號,這個部分你們除了一起投資IRS公司使用林雅 文的帳號以外,就IRS公司的經營或者是如何召開說明會, 這些你們有參與運作嗎?)沒有」、「(妳跟林雅文一起投 資的協議就只是使用她的帳戶、由她出名去投資,然後獲利 大家一起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3、295、30 3、304、306、310、311頁)。準此以觀,證人丁l○於106年 5月間,受被告林雅文招攬,而與被告林雅文、陳○銘、己r○ 及丙t○共同投資1個帳號,就該帳號之獲利每人可分得5分之 1,因而參與投資IRS公司等情,固可認定。惟證人丁l○僅係 受被告林雅文招攬而與被告林雅文及他人共同投資IRS公司 ,並無證據證明除投資IRS公司外,尚以投資IRS公司可獲取 保證獲利為由,另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被告林雅文除招攬證人丁l○共同投資外,尚擔任IRS 公司臺灣區辦事處處長,製作「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等簡 報資料,在說明會中擔任講師,以參與IRS公司投資所取得 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值0.35%為由,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 等節,均如前述。是證人丁l○係因不熟悉IRS公司制度,為 分攤風險緣故,始未單獨申請帳號而投資IRS公司,選擇以 共同投資之方式,與被告林雅文共同投資1個帳號,此乃被 告林雅文向證人丁l○招攬投資後,證人丁l○為避免風險,選 擇不單獨投資,而與被告林雅文共同投資而已,此與被告林 雅文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後,該不特定人選擇以單獨投 資方式,獨自申請帳號無異,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林雅文為一 般投資人,進而為有利於被告林雅文之認定。  ②至於被告林雅文之辯護人於113年8月9日再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丙t○,待證事項為:「被告林雅文與配偶以及己r○、丁l○、 丙t○5人共同合資並以林雅文在IRS帳號為『公球』,其始末與 獲利狀況為何?因證人丁l○並未為確實之證述,故有傳訊丙 t○到庭證述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本 院依證人丁l○前揭證述,及被告林雅文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被 告林雅文提供投資相關明細(見17312號偵卷七第285至401 頁),已足以認定被告林雅文與配偶陳○銘、證人丁l○、己r ○及丙t○確有以被告林雅文名義而共同使用一個帳號投資IRS 公司,並就該帳號之獲利為5人均分等情,則辯護人聲請傳 喚證人丙t○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㈡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方面: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 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 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 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 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 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 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標準。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 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 報酬,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 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 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 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 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 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 定之意旨,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 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 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 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IRS公司投資方案有每單位100美元、350美 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 餐任意加總組合,投資後取得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即RM, 該RM保證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 5%之高額利潤,且與比特幣漲跌無關,而投資100美元、350 美元及1000美元等3種套餐,每月可領回紅利之百分比如下 :第1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之14.22%、第2個月可領回15.87% ,之後逐月可領回17.39%、19.17%、20.57%、22.22%、23.7 4%、25.27%至第8個月,或可選擇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之3 55%;若係投資3000美元及7000美元,則逐月可領回9.29%、 10.37%、11.37%、19.17%、13.44%、14.52%、15.52%、16.5 1%、19.75%、22.99%、25.97%、29.46%,或可12個月後直接 領取本金355%之紅利。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6年、107年 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 事實,而前述IR公司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本利合經換 算後,分別高達週年利率355%,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 6、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分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準收受存款」。  ⒉被告等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部分:  ⑴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IRS是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核心商品為本質,投資人投入資金係為取得有價值之 RM,原判決誤認RM為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未能正確認定 「投資人給付金錢取得RM,交付RM即為交付虛擬貨幣、商品 」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本院卷五第15至20頁 )。然查,①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RM 係指IRS公司內部的『儲備貨幣』,是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 並以美元計價,…與比特幣市價漲跌並無關係」等語(見173 12號偵卷第15頁),於107年6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6月11日前並沒有『RM』這個虛擬貨幣,只是一個計價單位 ,由IRS公司決定『RM』的價格,6月11日『RM』的計算就是以每 日0.35%增值,由IRS公司的計算式決定『RM』的價格。(投資 人取得所謂的『RM』有何價值?)如果在網路上,因為這是IR S公司內部貨幣,所以沒有價值,但是領出來的時候會折算 當時的比特幣匯給投資人,由投資人在自己所屬的交易所兌 換成當地貨幣」等語(見聲羈478號卷第19頁);②被告范訓 銘於107年7月5日調詢時供稱:「RM算是IRS公司內部計價的 單位,該RM每日會以0.35%上漲,這就是IRS公司允諾予投資 人的『利息』」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頁),於107年7月 5日偵訊時供稱:「(甚麼是RM數值?)這是內部計價的數 值,是IRS國際儲備體公司特有的,每一RM兌換多少美元是 依據系統的公告數據」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46頁);③ 被告鐘家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RM不是虛擬貨幣,是 IRS公司的計價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頁),並有「 被告黃英傑製作之IRS文宣」及「豐原說明會簡報檔案摘要 擷取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前述「被告黃英傑製作之IRS文 宣」記載「打幣:購買比特幣存入I.R.S.轉為RM(I.R.S.內 部貨幣單位)」(見17312號偵卷二第271頁),且扣案證物 編號8-1豐原說明會簡報檔案摘要擷取資料中,亦已載明「 購買餐包時,為了計算方便,我們採用內部貨幣儲備金(RM )」(見17312號偵卷二第59頁)、「收款的比特币转换IRS 内部的储备金(RM)也是变成你的存款」(見17312號偵卷 二第61頁)。足見,投資人依IRS公司投資方案,購買每單 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不等 套餐後係取得者為RM,該RM價格係由IRS公司自行決定,僅 係IRS公司之內部計價數據,並非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所 取得之商品或虛擬貨幣,至為明確。雖被告林志桀嗣後翻異 前詞,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辯稱:「(依照你警詢所述, RM有計畫在107年9月1日掛牌,要在何處掛牌?)…這個是總 部規劃的,這件事是107年6月11日總部在官網上面公告的, 總部應該想將RM變成跟比特幣同樣性質的東西可以流通」云 云(見17312號偵卷一第75頁),及於107年12月3日偵訊時 供稱:「在www.t.exchange網站中可看出幣幣交易的價格, 一個RM可以換10元美金,可以換0.0016的比特幣,可以換0. 05的乙太幣,即RM已經可以在交易所交易」云云(見117312 號偵卷一第423頁),復以證人地位於109年9月30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RM目前還有有無交易價值?)如果有去看追 蹤網站的話,7、8月有很大筆的活動,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什 麼,就是有很多帳號在那邊移來移去。(有無交易或有成交 價?)這我不曉得」云云(見原審卷十第274頁),而被告 林志桀之辯護人循被告林志桀上開辯解,為被告林志桀辯護 稱:「RM並非IRS公司內部之計價單位,該幣實與比特幣性 質相近,屬於可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之虛擬貨幣之一」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418頁)。為此,本院告知被告林志桀之 辯護人,應提出「本案案發以後即107年6月13日後迄今之RM 在公開市場上之歷史交易紀錄包含日期、交易量、交易價格 、資料出處及網站連結)等資料」(見本院卷八第373、374 頁),辯護人於113年4月13日提出刑事答辯B三狀檢附「RM 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之紀錄及說明」(見本院卷十第145 至157頁),並說明「RM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之紀錄及說 明如上證B20,可見RM至今共有16,090筆交易紀錄,且現共 有3,682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即不同持有人)持有, 雖然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係於110年間,但由上開證據可見,R M確實是符合虛擬貨幣發行規範之虛擬貨幣,且於第三方交 易所持續交易相當長之時間。且上開最後轉移時間距離本件 偵查程序107年開始長達三年,且所有於ERC-20區塊鏈上之 轉移均須支付乙太幣作為手續費,RM亦然,由RM持續於各持 有者間進行有價交易以觀之,RM自有其市場性及價值」等語 (見本院卷十第49頁)。是依辯護人提出之上證B20「RM於 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之紀錄及說明」,固記載「总转帐16,0 90」,及有「3,682」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見本院卷 十第147頁)。惟該網站擷圖紀錄之最後一筆「轉帳」或「 移轉」紀錄為「1009天前即西元2021年5月31日」(見本院 卷十第151頁),可見「RM」至少已有1009天無「轉帳」或 「移轉」紀錄;倘若RM如同比特幣或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具有 市場交易價值,應不致於長達1009天未有「轉帳」或「移轉 」紀錄,此節與被告范訓銘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就 你的認知,你目前所了解在交易市場尚有無人在交易RM幣? )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8頁)。此外,前揭上證 B20網頁擷圖資料既記載有高達「16,090筆交易紀錄」,不 論實際交易價格或幣種,理應會有隨時間經過而產生之歷史 成交價格,惟依辯護人所提前揭上證B20,並無類似資料存 在,則該等網頁擷圖資料是否即為RM在公開市場上之成交資 料,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林志桀等人所為違反銀行法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乃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始構成本罪,已詳如前述,實與RM是否具有虛擬貨幣之性質 無關。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⑵被告黃英傑具狀意旨稱:IRS公司向投資者承諾之投資報酬, 相較於比特幣之漲幅,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03頁);被告鐘家蓤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比特幣自200 9年初問世至2018年6月12案發前一日,其漲幅已高達851萬 倍,…IRS公司於收受投資人投資之比特幣後僅約定返還投資 人本金355%之紅利,似尚難謂為約定或給予投資人特殊超額 之高利云云(本院卷一第149頁)。然查,被告林志桀於107 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RM係指IRS公司內部儲備貨幣,… 與比特幣市價漲跌並無關係」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15 頁),及於同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一旦投資人將比特 幣打進總部換成RM,RM就不會受到比特幣外界的漲跌影響」 等語甚詳(見17312號偵卷一第35頁),經核與被告鐘家蔆 於調詢時供稱:「投資人投資RM與比特幣的漲跌無關」等語 (見18232號偵卷第10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RM的增值跟比特幣的漲跌有關嗎?)無關」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三第205頁),且依前述被告等人所製作之IRS文宣資 料,均載明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所取得之RM每天固定 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報酬,亦如 前述,足徵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方案所取得之RM,其增 幅與比特幣漲跌無關,應屬明確。況且,投資人係受被告林 志桀等人於招攬投資時之說詞,即無庸承受直接投資比特幣 跌價之風險,並可獲取被告林志桀等人所承諾每日固定增值 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報酬,始參與IR S公司投資方案,是被告林志桀等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比 特幣之漲跌幅度,是否足以支應或遠高於被告林志桀等人承 諾所給付之利息數額,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要無 僅因比特幣嗣後之漲跌影響投資人實際換回現金之獲利情形 ,逕謂IRS公司之投資方案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範,更無從 以比特幣之歷史走勢及漲幅倍數,用以判斷被告林志桀等人 前揭所承諾予投資人之本利合是否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 度。被告黃英傑於調詢時辯稱:「比特幣就漲了15倍,所以 我認為355%這樣高額報酬的獲利是合理的」云云(見17312 號偵卷二第264頁),及被告鐘家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 :「(你有質疑過為何RM可以固定增值,跟本利顯不相當的 金額?)因為投資的標的是比特幣,我106年加入時,比特 幣上漲10幾倍,所以他給我們本利3.55,我認為是付得起的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均無可採。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加重其 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 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 部資金為其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判決 意旨參照)。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 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 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合併計算之。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 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 得或可支配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且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 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或因和解等原因而返還投資人所投資 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 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上揭犯罪所得 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 ,不應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    ⑴被告林志桀於偵訊時供稱:「(目前你在IRS開設的帳戶0000 0.00.0000000000.com《戶名:LIN,CHIH-JIE lin》是否還可 以使用?)是,現在每天還能進入該網站,這個網站是IRS 控制的,所以每天都可以登入,我是在105年10月31日在大 陸時開設這個帳戶的」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302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林志桀係於105年10月31日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com《戶名:LIN,CHIH-JIEli n》,有無意見?)這個是沒有意見,這是我第1次註冊IRS的 帳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自扣案證物編 號78隨身碟「被證1、3、4」檔案中列印出之被告林志桀IRS 帳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35至337頁),足認被告林志 桀係於105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 00.com申請帳號而參與投資IRS公司。再參以被告林志桀於1 07年6月15日調詢時供稱:「(據本處調查瞭解,你於IRS國 際儲備體公司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com《戶名: LIN,CHIH-JIE lin》),該IRS帳戶顯示此帳戶於105年10月31 日開設,上線領導人為NikulinaAnna,…該帳戶是否由你使 用?)是,該帳戶確實是由我使用,我願意使用該帳號從IR S公司網站登入後,主動提供相關網頁統計數據供貴處人員 參考。…(該網站顯示之資訊是否屬實?)因為該網站的資 料無法自行更改,而是在投資人進行投資時就會計算累積, 所以是符合真實投資情況」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157、 158頁),復於同年6月22日委由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㈠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被證1至28(見17312號偵卷一第19 9至247頁),載明:「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 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㈠登入LIN,CHIH-JIE lin帳 號後,畫面右方『數據』,再點選『付款』,其中之資訊目前有 5297頁,每頁有10筆紀錄,被告以錄影方式擷取並提出影片 如被證5-16…。㈡被證5-16(付款)係被告之LIN,CHIH-JIE l in帳號以下之所有會員之投資紀錄」等情(見17312號偵卷 一第203頁),並有「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 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之錄影檔案擷圖列印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97頁)。依此,被告林志桀於107年 6月22日偵查時,在IRS公司網站仍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自行登 入IRS公司網站,以螢幕錄影方式將其個人申設之00000.00. 0000000000.com《戶名:LIN,CHIH-JIE lin》帳號,錄下該帳 號以下之所有會員投資紀錄(即「付款」頁面共計5297頁) ,再將該批螢幕錄影檔案共計12個提供予檢察官扣案。是以 ,被告林志桀錄下之「付款」頁面共計5297頁所顯示之會員 投資紀錄,即為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後,IRS公司網站依 各該會員之實際投資情形所紀錄,並非被告林志桀或各該會 員所得自行修改,且各該會員參與投資IRS公司後,均得隨 時登入IRS公司帳戶,檢視投資內容、下線資料、獎勵金帳 戶及RM增加等具體投資情形,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 IRS公司投資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其 等於參與投資期間所檢視之網站資料有何與實際投資內容不 符之情形,堪認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22日委由辯護人所提 出之「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款』(擷取至10 7年6月20日)」之錄影檔案及本院依該等錄影檔案所為之擷 圖內容,均與本案投資人之實際投資情形相符,則本院依該 等錄影檔案擷圖所製作之本判決附件,即屬被告林志桀於10 5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com所 申設之「戶名:LIN,CHIH-JIE lin」主帳號之所有下線投資 人名稱、所在地、註冊日期及投資金額等資料(錄影檔案擷 圖就投資人申設之電子郵件,部分內容係以***顯示,未能 呈現完整之電子郵件信箱,仍無礙於該等資料之真實性及正 確性)。從而,本判決附件所示投資紀錄,既係依被告林志 桀提供之「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款』(擷取 至107年6月20日)」之錄影檔案12個及對該等錄影檔案所為 之擷圖內容而逐筆製作(附件編號1至50263《帳號註冊日期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為原審製作,附表編號 50264至52986《帳號註冊日期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6年5月3 1日止》為本院製作),足認被告林志桀自105年10月31日起 至107年6月12日止,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 com申設之「戶名:LIN,CHIH-JIElin」主帳號,與「傑克」 、「亞歷山大」、「馬克」、「安東」、被告林貞義、范訓 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向附件所示下線投資 人共計52986人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美金6048萬208 5元,而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至於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意旨稱:「當時提出這個資料,是 因為在偵查中有其他證人的證述,指稱被告林志桀在這個事 件有推廣或是去招攬的行為,所以我們提出資料的目的是用 來削弱及反駁,來證明各投資人確實是自行研究IRS公司的 獎勵方式,自行保管帳號,並發展下線,這個待證事由其實 在該提出的書狀中已經有提到,所以這個資料是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並不是用來作為被告林志桀2人或是其他被告有罪 事實認定的基礎。…所以這個帳號裡面的資料,被告林志桀2 人根本無從考證其真偽,而且裡面充斥著代號及假名,這個 欄位裡面的投資金額,客觀上也無法勾稽金流的確實投入過 程,只是RM網站上出現的一個數值,根本無從作為認定事實 規模、範圍,或者被害人真實資料的一個有證據意義上的佐 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1 5日調詢時已明確供稱:「我願意使用該帳號從IRS公司網站 登入後,主動提供相關網頁統計數據供貴處人員參考。…( 該網站顯示之資訊是否屬實?)因為該網站的資料無法自行 更改,而是在投資人進行投資時就會計算累積,所以是符合 真實投資情況」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157、158頁), 是被告林志桀係於調查時向調詢人員表示可提出其帳號名下 之網頁統計資料,且該等資料「是符合真實投資狀況」,並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被告林志桀提出之前揭「被證5-16 :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 錄影檔案,列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3「LIN CHIH-JIN招 攬投資付款情形計5297頁錄影光碟1片」,及於待證事實欄 載明「證明被告林志桀IRS帳戶及投資人投資之情形」(見 起訴書第136頁),作為認定被告林志桀等7人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準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關於被告林志桀提出「 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 20日)」錄影檔案之緣由,及被告林志桀已具體表明該等資 料「是符合真實投資情況」等節矛盾,並非可採。另被告范 訓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裡面也沒有詳細的電子( 郵件)帳號可供比對,所以我們認為這些資料的真實性以及 證明力都有待商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鐘家 蓤、黃英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始的數位檔案, 它到底是怎麼來、怎麼製作的,內容真實性到底如何…顯然 從拷貝出來的光碟內容裡面並沒有辦法做印證」等語(本院 卷第35頁);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對 於剛才林志桀的辯護人有說明他所提出來的資料,他們沒有 辦法辨明其真偽」等語(見院卷第36頁);被告林雅文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實質上來講因為有太多的代號跟 很多沒有辦法辨別的符號,所以我們認為基本上它的證明力 也是有問題的」等語(見院卷第36頁),均非可採。  ⑵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 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理由書參照)。查,本院將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2 2日委由辯護人提出之「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 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錄影檔案共計12個檔案予 以擷圖成4347個擷圖檔案,並將該批4347張錄影檔案擷圖檔 案列印成紙本後附卷(見本院卷第5至497頁),於113年9 月6日9時25分通知被告林志桀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得聲請 複製錄影檔案、錄影檔案擷圖電子檔案及閱覽擷圖列印本卷 宗,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 芸、林雅文之辯護人均已聲請複製錄影檔案、擷圖及擷圖列 印本,並分別於113年9月6日、9月9日、9月10日繳款,取得 前揭錄影檔案及錄影檔案擷圖電子檔案光碟,有本院刑事案 件交辦單、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聲請狀、本院刑事繳款通知 書、本院自行收納繳款項收據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01至 425、475至479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該批錄影檔案 擷圖電子檔案及擷圖列印本卷宗(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給予檢察官、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 英傑、金承芸、林雅文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辨明證據證明力之 機會,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權之保障。雖被告林志桀 、林貞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意旨稱:「因為我 們是在113年9月9日收受鈞院諭知至今,其實窮盡一切人力 跟資源,實在無法在此等極短時間內就這些帳號進行核對作 業,所以實在無法就這些影片內容進行實質的辯論」云云( 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前揭錄影檔案為被告林志桀於 偵查中,在IRS公司網站仍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自行登入IRS公 司網站,以螢幕錄影方式錄下其主帳號下之所有會員投資紀 錄,並自行提出予檢察官扣案,此等錄影檔案取得之合法性 及網站內容所顯示之會員投資資料之正確性、真實性均已獲 得確保,均如前述,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並非不知「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款』(擷取 至107年6月20日)」錄影檔案共計12個檔案係由被告林志桀 提供予檢察官扣案及該等錄影檔案取得之經過、內容等節。 此外,本院於113年9月6日9時25分通知被告林志桀等7人之 辯護人得聲請拷貝光碟及閱卷後(見本院卷第403頁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金承芸之選任辯護人旋於同日15時31 分到院繳費而取得前揭檔案之光碟,惟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之辯護人延至9月10日16時8分、16時10分始到本院繳費領取 ,嗣於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審判期日仍為前揭辯護,即非有 據。  ⒉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 規定,旨在處罰非法收款吸金規模較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 危害較鉅之案例,故行為人所收受之借款或吸收之資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且包括重複投入之資金,亦即 舊借貸或投資到期受償或領回資金後再為同額之新借貸或投 資,或逕將應受償或領取之資金直接當作新借貸或投資等情 形,既均屬行為人非法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自均應計 入其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 以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而達 該法對於是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桀等人將獎 勵金餘額提取轉換成比特幣(第一種方式),或將其獎勵金 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幫下線投資購買RM,再將RM轉至下線投 資人之IRS公司帳戶內,而取得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或 匯款(第二種方式),再用比特幣或以現金再次投入IRS公 司而創設新帳戶(即複投),均屬被告林志桀等人非法收受 之款項及吸收之資金,自應計入其等因犯罪所獲取財物之數 額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辯 護意旨稱:原判決並未說明對於「衍生」之「複投」金額該 如何計算,且未區分衍生之「複投」金額與原始投入金額, 毫無計算複投金額而俱算入總額,容有誤認,且三種投資方 法中之第二種、第三種,均有重複計算投資規模的情形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91、92、420頁,本院卷五第309至312頁) ;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原判決未予區分「共同 被告各自投入之本金」及「所獲取之利益再次參與投資」之 金額,且均列入本案吸金規模,自有未當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均非可採。    ⒊至於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林志桀所接 觸之原版IRS制度係第一種方式,嗣因中國整頓虛擬貨幣,I RS總部(非被告林志桀)始新增第二、三種方式及中國打款 專用帳號為權宜,然不論何種方式,投資人均有取得RM及比 特幣,上述三種方式均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11至14頁) ;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0263帳號名稱中,何者屬向他人買 包取得RM,何者屬於投資人向IRS直接投入資金取得RM,又 何者屬個人為達成其獲取獎勵金目標所創設(即自嗨四級) ,以及各投資人取得RM後出售或於私人間轉讓之情形、獲利 情形又係如何,均應予區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11、312頁 );②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第二種投資方式, 係上線投資者與下線投資者之私下交易,不需知會被告范訓 銘或他人,下線投資者投資購買IRS公司RM之所有款項全部 歸上線投資者取得,沒有分毫進入被告范訓銘、林志桀或IR S公司帳戶,且第二種投資方式內含互投之「買包」僅是彼 等將左手帳戶之獎勵金換成右手帳戶之RM,以擴張業績而利 升級,並無一般上下線間之實際金錢交易,自無犯罪行為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③被告鐘家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稱:比特幣僅可定性為「商品」(無體商品、虛擬商品), 縱IRS公司有收受比特幣,難謂該當於「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之構成要件,且IRS公司之第二種投資方式,應屬 會員間「買賣」交易憑證之私法行為,出賣RM之會員可得全 部價金,毋須上繳任何買賣價金予IRS公司,自難謂與IRS公 司成為「吸金」之共犯,此與林志桀自行從中國打款專戶內 憑空創造之RM,而未實際支付比特幣予IRS公司之情形不相 同,會員出賣RM賺取買賣對價,係合理市場交易行為,與吸 收資金或收受存款無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 ④被告黃英傑具狀辯稱:起訴書所載投資1RS公司之三種方式 ,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或「吸收資 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查: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 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此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 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 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 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 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 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 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 。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 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桀等人以保證 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每日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 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 募參與投資IRS公司,其中第一種方式係以投資人先自行在 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帳號,以現金購買與投資套餐等值之比 特幣,再將比特幣匯入IRS網站指定之比特幣錢包,IRS公司 再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RS公司帳戶,已如前述。是以, 投資人為取得被告林志桀等人吸收資金時所保證之每日固定 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高額獲利,需先 自行購買比特幣或將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錢包內原有之比 特幣匯入IRS公司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IRS公司所吸收者即 為與「套餐」金額相符之比特幣,與吸收通貨或一般資金之 情形並無不同,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蓤及黃英傑均辯 稱:第一種投資方法與銀行法要件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⑵投資人為參與被告林志桀等人所招攬之IRS公司投資方案,除 由投資人自行購買比特幣匯入IRS公司網站指定之比特幣錢 包(第一種方式)外,尚得由上線投資人使用其IRS帳戶內 之獎勵金餘額代為購買RM(第二種方式),以及由上線投資 人將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輾轉交予被告范訓銘、林志桀 ,再由被告范訓銘或林志桀自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 用帳號」內之獎勵金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申設之IRS公司 帳戶(第三種方式),均如前述。再參以①被告林志桀先⓵於 調詢時供稱:「(前述IRS公司投資方案、升級制度、獎勵 制度是由何人制定?)是由IRS公司總部制定的,只要登入 到IRS網站首頁(international*******.****)後,都可以 查看到相關的投資方案、升級制度及獎勵制度」等語(見34 789號偵卷一第81頁),⓶及於107年7月16日偵訊時供稱:「 (最常見的投資方式為何?)我們依網站的規定是要去買比 特幣,再將比特幣打到公司比特幣的帳戶,但那個帳戶在國 外,看不到金額多少,後來因為在106年2月中,大陸禁止比 特幣與人民幣的直接買賣,而且在台灣買賣比特幣會有很大 的價差,比如說今天國際行情是8000元美金,在台灣則要以 8400元買進,賣出則大約只能拿回7700美元,所以總部一開 始是開放個人獎勵帳號的金額,以用來幫參加的會員加錢或 幫他們購買,我不收錢,一般是下面的人去收錢,透過買賣 包即買賣獎勵金,若最後沒有獎勵金可以買賣,才會將錢匯 到范訓銘或我名下的帳戶,再由我們去幫他們買包,只要有 人在你下面註冊,不論他以何方式買包,你就能看到能拿到 多少獎勵金」、「(賣掉拿回錢的程序為何?)如果要將錢 提領出來,必須要有比特幣的帳戶,如果沒有,可以跟別人 借,首先賣掉獎勵金帳戶裡的RM幣,只有個人自己能在網站 上操作,有比特幣帳戶的話,可以將主帳號及獎勵金帳號裡 的RM轉成比特幣,在交易所的話,可以直接賣掉比特幣,我 就可以拿到錢了,一般來說,賣掉的價格或被幣託或交易所 抽走幾百元的價差,但是這是最標準拿回錢的方式,最快的 方式是下線把現金給上線,上線給下線獎勵金,如果要賣掉 的話,就是直接將獎勵金轉到別人帳號,別人再將現金匯給 我」等語甚詳(見17312號偵卷一第303、304頁),經核與② 被告范訓銘⓵於偵訊時供稱:「第二種是現金匯款給上級領 導人,透過上級領導人的獎勵帳戶的獎勵金購買RM。第三種 是現金匯款给我,透過公司獎勵帳戶的獎勵金購買。(大部 分投資人都使用第二、三種方式投資IRS公司?)是。(所 以IRS公司是向投資人說可以收現金及轉帳?)原本制度是 沒有,林志桀去跟公司爭取用這種方式」等語(見19376號 偵卷一第82頁),⓶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因 為很多人都說他不會自己去臺灣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買幣然後 投進去,就是說透過第三種的交易模式的話會比較方便、快 速而已」等語(本院卷十第245頁);③證人丁d○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妳把這個獎金賣給妳的夥伴、其他的投資人, 他再把錢給妳,這樣的交易行為或是這樣的買賣的行為,妳 需要問過其他的人,例如林志桀、林貞義或其他的人嗎?) 不用啊,因為他們教出來就是這樣」、「(所以妳們這些投 資人,把妳們自己的帳戶賣掉,或是去買其他投資人裡面的 獎金,這也都是妳們可以自己決定的?)對,他公司裡面的 操作機制是這樣」、「(這樣的交易投資方式,是在IRS公 司不知情的情況底下所運作的?還是這個是公司制度所允許 的?)公司制度所允許的。(在妳將獎勵金帳戶裡的RM賣給 下線投資人以後,妳的IRS公司帳戶裡面的獎勵金餘額會不 會相對應的減少?)會」、「(假設妳賣了1萬美金的相對 等值的RM給下線投資人,那IRS公司帳戶裡面是不是就會扣 掉等值1萬美金的RM?)對。(那如果妳沒有賣給下線投資 人的話,是不是這個RM也可以轉換成比特幣?)可以。(所 以在妳賣包給下線投資人的時候,相對應的獎勵金帳戶裡的 RM也會減少,對不對?對。(所以這是在IRS公司不知情的 情況之下所為的私人交易嗎?)不是,公司同意的交易。( 而且IRS公司後來確實也會將妳獎勵金帳戶裡的獎勵金餘額 予以相對應的扣除,對不對?)對。(扣除的金額是不是就 會轉到下線投資人裡面,成為他所投資的RM?)對。(所以 這些設定或扣除,或者是下線投資人新創設的帳戶也好,或 者是再投資的帳戶,這些都會經過IRS公司的網站再去運作 、計算,才會產生的結果,對不對?)對。(所以這個不是 公司不知情的?)不是啊,這是公司同意的,設定的制度就 是這樣。(妳剛剛有提到妳的RM有兌換成比特幣過,也有賣 包過?)對。(妳兌換之後的金額妳有再投資嗎?)有。( 妳是創設新帳號再投資嗎?)對。(所以這個再投資的錢, 有包括是從賣包給下線投資人的錢嗎?就是妳有沒有從妳賣 包給下線投資人的錢裡面,再行投資到IRS公司裡面,去創 設新的帳戶再投資?)有。(所以妳賣包給下線投資人的方 式,是不是也會使IRS公司的會員投資人數以及投資金額再 繼續的增加以及擴大?)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9、 210、217至219頁)。依此,下線投資人以第二種方式參與I RS公司投資,應交付現金或匯款予上線投資人,上線投資人 則應提取其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兌換成RM再轉給投 資人,無庸將現金或匯款款項上交予IRS公司,IRS公司形式 上固未取得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所交付之現金或匯款,惟上 線投資人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亦因轉換成RM而減少, IRS公司對該上線投資人已無庸再支付已兌換之獎勵金予上 線投資人,此係依循IRS公司制度設計,透過IRS公司網站所 為簡化交易程序之結果,並非上線與下線投資人間之私下交 易。從而,第二種方式對下線投資人而言,無庸先行在比特 幣虛擬貨幣交易所中自行申設比特幣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從 事第一種方式投資,僅需匯款或交付現金予上線投資人,即 可取得參與IRS公司投資之RM;對上線投資人而言,無庸將 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兌換成比特幣,再出售比特幣始 能取得美金或台幣;對IRS公司而言,無庸由上線投資人兌 現之獎勵金餘額後,將比特幣匯入上線投資人之虛擬貨幣帳 戶,且無庸收受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比特幣後,再將RM轉入 下線投資人之IRS公司帳戶,故第二種方式僅係IRS公司為促 使投資人數快速增加及擴大吸收資金規模,所為簡化交易程 序之結果,且為IRS公司之制度設計,自應認第二種方式亦 屬IRS公司吸收資金之管道。況且,上線投資人欲以第二種 方式取得下線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或匯款,必須其獎勵金帳戶 內有足夠之獎勵金餘額足以兌換成等值之RM,始得由下線投 資人進行第二種方式投資。倘若上線投資人獎勵帳戶內之獎 勵金餘額不足以代下線投資人購買RM時,必須進行第三種方 式投資,即將現金或匯款交予被告林志桀或范訓銘,再由被 告林志桀、范訓銘自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之獎勵金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RS公司帳戶,可見 第二種及第三種方式均屬IRS公司所設計之吸收資金模式, 自應將本案投資人以第二種及第三種方式參與IRS公司所投 入之資金計入被告林志桀等人所吸收資金之金額。  ⑶綜上所述,IRS公司制度設計之前揭三種投資方式,均屬銀行 法所稱之違法「吸收資金」,不論投資人以第一至三種之何 種方式參與投資IRS公司,均屬於被告林志桀等人非法收受 款項及吸收資金之態樣,僅係吸收之形式不同,自無必要區 分投資人係以何種方式參與IRS公司投資。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前揭辯解,均非可採。  ㈣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則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又上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 為」等字,用意在於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本條項並 非單純因法人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 人之身分而受罰,而是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參 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 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只有除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其他知 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銀行法中關於法人犯本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參見銀行法第127條之4) 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於第125條第3項復明文規 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 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 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即屬「行為 負責人」,而與法人自己犯罪行為,形成兩罰規定,而非因 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此由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前段:「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規定,可 知所謂公司負責人,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 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其等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 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 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即將實質董事 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之所以如此規 定,無非係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 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 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 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 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 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林志桀⑴於107年6月9日調詢 時供稱:「我是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 ,我主要負責協助臺灣辦事處聯絡、協調IRS總部人員(亞 歷山大、馬克、安東、傑克),處理包括承租辦公室、製作 公司流水帳、協助會員因系統操作錯誤向總部要回比特幣或 匯回會員帳戶、協助舉辦2017與2018臺灣地區公司年會所需 器材與經費等工作」、「IRS公司設立於新加坡,我知道IRS 公司的創辦人是馬克…我知道IRS公司總部直接在大陸上海設 有辦事處,福州、無錫及平潭辦事處是由當地上級(線)設 立,臺灣辦事處則是由IRS總部委託我尋找場地設立的」、 「IRS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設立登記,臺灣區辦事處是由IRS公 司總部委託我成立」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12、13頁) ,⑵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是IRS公司大中華及東 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我主要負責協助臺灣辦事處聯絡、 協調IRS總部人員(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傑克),處理 包括承租辦公室、製作公司流水帳、協助會員因系統操作錯 誤向總部要回比特幣或匯回會員帳戶,協助舉辦2017與2018 臺灣地區公司年會所需器材與經費等工作,我沒有支領薪酬 ,我在公司的收入是來自業務獎金及利息」、「大中華及東 盟地區是指中國、臺灣、越南等地區。亞歷山大、馬克、安 東、傑克(Jack Familievich),亞歷山大與安東(ANTON )都是俄羅斯籍,馬克(MARK)是以色列和美國的雙重國籍 ,傑克是烏克蘭籍,而且安東與傑克為了來臺參加2017年年 會,2人均於106年8月11日從桃園機場入境臺灣,至於亞歷 山大和馬克則是在106年8月12日IRS公司2017年年會當天從 清泉崗機場入境臺灣,前述4人均有參加在臺灣舉辦的IRS公 司2017年年會,並非我杜撰的人物和姓名」、「IRS公司設 立於新加坡,我知道IRS公司的創辦人是馬克。…我知道IRS 公司總部直接在大陸上海設有辦事處,福州、無錫及平潭辦 事處是由當地上級(線)設立,臺灣辦事處則是由IRS總部 委託我尋找場地設立的。…IRS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設處是由IR S公司總部委託我成立」等語(見34789號偵卷一第76、77頁 ),⑶於107年7月16日調查時供稱:「(IRS總部設於何處? 新加坡設立登記地址設於何處?前揭辦公室你是否有去過? 傑克、馬克、安東及亞力山大等人在何處上班?)馬克跟我 說IRS總部設在新加坡,並曾出示該公司在新加坡註冊的資 料給我看,但我沒有去過IRS公司的總部」等語(見17312號 偵卷一第285、286頁),⑷於107年7月16日偵訊時供稱:「 我有見過IRS的幹部,我在105年間在上海工作時才知道有IR S的網站,亞歷山大及安東召集在上海的IRS的人,他們二人 介紹我去拜訪IRS裡面的人,我後來才陸續參加,IRS總公司 是在新加坡,但我沒去過」等語甚詳(見17312號偵卷一第3 02頁),經核與⒉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你在偵查當中也有說過IRS公司是林志桀引進臺灣的 ,什麼匯率、升級表準跟團隊會議都是由他制定的,你還有 印象嗎?)有。(是否如此?)對」、「(這些他引進臺灣 的這些規範還有上述所講的林志桀制定的匯率、升級表準跟 團隊會議,他到底是怎麼訂出來的?是有幹部會議還是如何 制訂出來這些相關規範的?)這個都是他自己訂的。應該講 說這些規定都屬於他個人制定的行為而已,跟我們一點關係 都沒有」等語相符(本院卷十第252、253頁)。依此,被告 林志桀擔任IRS公司之「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 」,在臺灣為最高級別之管理階層,負責與「亞歷山大」、 「馬克」、「安東」、「傑克」等IRS公司等人形成決策, 且有權決定投資人升級時間等,依犯罪支配理論,被告林志 桀有權參與IRS公司決策,具體執行IRS公司事務,透過支配 能力要求投資人服從其領導,自屬IRS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 際負責人(其他理由詳見判決理由貳⒈⑴所載,不予贅述) ,且與知情而參與收受存款業務,惟不具IRS公司行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均對外宣稱IRS公司係在新加坡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以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 等方式,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而加入IRS公司投資方式 ,而共同實行犯罪。至於IRS公司於105年7月10日在新加坡 設立登記,有IRS公司正式文件在卷可稽(見17312號偵卷七 第167頁),雖該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仍不影響其 法人地位,併此說明。  ㈤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林志桀引進IRS公司之 投資方案,宣稱IRS公司之RM保證每天均固定增值0.35%,複 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且獲利與IRS公司 投資之比特幣之漲跌無關,吸收眾多投資者出資購買IRS公 司之RM。而被告林志桀或IRS公司卻無法就該高額利潤之產 生為任何說明,根本不可能實現所謂「RM保證每天均固定增 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僅 為施用詐術之手法,本案應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11頁);被告鐘家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鐘 家蔆係受被告林志桀詐騙,誤信本案為合法合理之投資項目 ,被告鐘家蔆本人交付錢財並轉交下線投資人錢財,委託被 告林志桀、范訓銘代買比特幣以投資IRS(自稱比特幣的國 際儲備體)。惟被告林志桀與馬克等人之詐騙集團並無儲存 並操作大量比特幣增值之真意,而是以此為藉口詐取被告鐘 家蔆及廣大投資人之錢財,其中被告鐘家蔆實際損失高達新 台幣7326萬2658元,實為本案之最大被害人。被告林志桀除 犯銀行法外,尚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15 0至155頁)。然查,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9日調詢時供稱 :「有些投資會員已經有在解凍後領取比特幣」等語(見17 312號偵卷一第18頁),及於同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有 些投資會員已經有在解凍後領取比特幣」等語(見34789號 偵卷一第82頁),經核與證人甲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你是否曾經在IRS網站操作把比特幣匯到你個人的電子錢 包裡面去?)有過。…(那所以你剛才說你有從IRS這個帳戶 轉成比特幣,然後匯到你的個人電子錢包,你剛才說你有曾 經這樣操作過,對不對?)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八第38 1、382頁),且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 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均有從其等IRS公司獎勵金帳戶內提 取獲利,亦有自被告林志桀等人之IRS公司獎勵金帳戶列印 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35至337、341至353頁)。準此以 觀,被告林志桀等人及其他參與IRS公司投資之投資人,於I RS公司以實名認證或電腦程式修改程式為由,不讓投資人順 利提領前,均曾自其等獎勵金帳戶內,將已解鎖之獎勵金餘 額兌換成比特幣,或以買包方式將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 額兌換成RM出售予下線投資人,堪認於IRS公司正常運作期 間內,確實可將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予以提領、兌換。是以 ,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 及林雅文固以前揭方法而為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尚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訓銘、鐘家蓤及黃英傑之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 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 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 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 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 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 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 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 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 ,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 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 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 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 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 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 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 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 :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 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 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 關係。查本案如附件所示之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 為IRS公司之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IRS公 司,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自屬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 」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IRS公司會員,與各 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獎勵金等獎金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則 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 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 銷。  ㈡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 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 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 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 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 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 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 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 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 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 %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 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 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 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 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 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 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 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 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 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 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 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查,本案欲加入 IRS公司成為會員者,須先以購買套餐之方式投資一定之金 額以取得會員資格,若投資人本身及下線成員成功推薦他人 加入成為IRS公司會員後,則可依業績多寡而分別取得金額 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投資者因此會以自行創設帳號 等方式,以擴充其下線人數及績效等情,均如前所述,足證 IRS公司之運作模式,係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 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 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 ,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得,則勢須藉由組 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 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 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 為繼,故IRS公司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堪認IRS公 司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 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 傳銷,堪予認定。  ㈢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 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 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 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 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查,IR S公司對外宣稱投資比特幣,然實際上投資人投資後所取得 之RM係每日固定增值,與比特幣之漲跌無關,至於投資人所 取得之獎勵金,則視其擴展下線等業績而定,均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IRS公司之投資方案,並非真實之商品買賣,顯已 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  ㈣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 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 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 :⑴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層級化;⑵參加人支付一定代 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 成對價關係;⑶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佣關係之受僱 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 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 至於受僱人則非事業,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 我決定之權;⑷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 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 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 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 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 頗鉅。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 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不僅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 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傳銷事業 重要職務;⑵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⑶或與多 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⑷或積極參與傳 銷組織擴散;⑸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 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 要件。查,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 金承芸及林雅文至少為IRS公司之6級以上之領導,且分別擔任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職務,渠等亦均有負責收受投資人所 投入之投資金額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公開推薦投資方案 、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並據此領得相關利息或獎金之 經濟利益,參酌首開說明,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 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均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部分:  ⒈被告林志桀及其辯護人請求調取「馬克」、「亞歷山大」、 「安東」、「傑克」之入出境資料,待證事項為被告林志桀 與他人情形相同係IRS之投資者,實無能力做決定IRS之升級 制度,且IRS公司實際係由設置於國外之總部掌控,其總部 確有其人,並曾於106年8月12日前來臺灣參加IRS年會,為 釐清前開事實,故有調查入出境資料之必要(見原審卷七第 328、329頁)。然查,「馬克」、「亞歷山大」、「安東」 、「捷克」均有出席IRS公司臺灣辦事處於106年8月12日在 潮港城所舉辦之成立大會,有IRS辦事處成立大會照片在卷 (見17312號偵卷二第85至89頁),已足認定「馬克」、「 亞歷山大」、「安東」、「傑克」確有於上揭時間入境臺灣 之事實,且依本院前述理由貳⒈⑴所載證據,認定被告林志 桀有權參與IRS公司決策,具體執行IRS公司事務,透過支配 能力要求投資人服從其領導,自屬IRS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 際負責人。辯護人聲請調取「馬克」、「亞歷山大」、「安 東」、「傑克」入出境資料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安東」即A nton *******為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如有不能到庭之情 形,則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並提出美國簽證及阿 拉伯聯合大公國簽證影本、盧森堡大公國經營2Sky Managem ent S.a.r.l.(有限責任公司)網站之介紹資料(見本院卷 五第349、355至359頁)。然按在國外之證人,若其所在明 確,亦未反對作證,於我國與該證人所在國家有邦交或雖無 邦交但外交部於當地設有駐外代表處的情形,自應先透過國 際合作的司法互助管道,傳喚其親自到庭具結陳述,若確有 不能或不願親自到庭作證的情形,亦應嘗試利用上述科技視 訊的方法,亦即經外交機關取得證人所在國同意後,於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內,或其他適當的處所,利用聲音及影 像傳送的科技設備,以境外網路視訊方式,在法院與證人均 能相互觀察彼此動靜的情形下,於證人具結後,經法庭之兩 造對於在境外的證人,行交互詰問,此係基於時代之演進與 科技之發達,及事實上之需要,在解釋上,應認為係審判法 庭之延伸,故上述以網路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的程序,自 應賦予在法庭進行交互詰問同一之效力,以保障被告最低限 度的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志桀屬IRS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際負 責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林志桀於112年3月6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就辯護人聲請傳喚『安東』部分…,除提供『 安東』任職之公司外,有無辦法提供其目前在國外之住所? )我可以去詢問」、「(如何確認『安東』」目前仍在辯護人 所陳報之公司任職,而可以送達?)公司的網路資料還是如 此顯示。我可以聯絡到他來確認」、「(除前開送達地目前 尚屬不明外,辯護人可否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安東』『並未 反對作證』?)辯護人稱:連同上開地址一併具狀陳報。被 告答:我會與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10頁),惟 被告林志桀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前揭資料以釋明「安東」所在明確,且未反對作證,此 部分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聲請囑託「專業機構鑑定RM是 否具有商品性質之虛擬貨幣,並出具鑑定意見書」,且被告 林志桀將另行陳報建議之鑑定機構供審酌(見本院卷一第41 7、419頁)。然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方案所取得之RM, 僅係IRS公司內部計價數據,並非商品或虛擬貨幣之事實, 已如前述(見理由貳二㈡⒉⑴所載),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況本院於112年3月 6日準備程序時詢問辯護人是否已找到該專業機構得以鑑定 ,辯護人稱:「因為現在國內對於虛擬貨幣的鑑定單位比較 難以尋覓,我們一直很努力在找,請求容後具狀陳報」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9頁),而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陳報該等專業機構, 併此說明。  ⒋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甲癸○(見原審卷九 第274、275頁),並經證人蕭○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明 確,且給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354至396頁),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次 傳喚證人甲癸○之必要。惟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癸○(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為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告范訓銘部分:   被告范訓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志桀(見原審卷三第237 頁),經被告林志桀於109年9月30日原審審理以證人地位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明確,且給予被告范訓銘及其辯護人詰 問之機會(見原審卷十第258至305頁),其待證事項已臻明 確,無再次傳喚證人林志桀之必要。惟被告范訓銘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桀(見本院卷第143 頁),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鐘家蔆部分:   被告鐘家蓤、黃英傑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志桀、范訓銘( 見原審卷九第241、242頁),經被告林志桀、范訓銘於109 年9月30日、109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地位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證述明確,且給予被告鐘家蓤、黃英傑及其等辯 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十第278至305頁,原審卷第190 至207頁),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次傳喚證人范訓銘 之必要。惟被告鐘家蔆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志桀、范訓銘(見原審卷十二第227、229頁),為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被告林雅文方面:   被告林雅文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l○,經證人丁l○於本院 到庭證述完畢(見本院卷第292頁以下及前述理由貳二㈠⒎⑶① 所載)後,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丙t○,待證事 項為:「被告林雅文與配偶以及己r○、丁l○、丙t○5人共同 合資並以林雅文在IRS帳號為『公球』,其始末與獲利狀況為 何?因證人丁l○並未為確實之證述,故有傳訊丙t○到庭證述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本院依證人丁l○前 揭證述,及被告林雅文於偵查中提供之「林雅文提供投資相 關明細」(見17312號偵卷七第285至401頁),已足以認定 被告林雅文在IRS公司申設之數個帳號中,其中一個帳號為 其與陳○銘、證人丁l○、己r○、丙t○所共同投資,且證人丁l ○亦證稱於投資期間有計算分紅等情,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 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t○到庭,為無必要,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 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之行為, 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 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 、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 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林志桀等7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第125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後應以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志桀等7人,應適 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云云(見起訴書 第138、139頁)。然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 、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本案犯罪時間,係從各自參與IR S公司投資時起,至107年6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獲為止,橫跨銀行法 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時 點之前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 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庸就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為新舊法比較。  ㈡銀行法第125條嗣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區分係自然人抑法人 違反上開規定而異其處罰依據。倘自然人本身違反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者,該 自然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倘法人本身為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參與法人上開非法業務活 動決策或執行而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係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即對法人及其行為 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其餘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而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吸金名義人為法人即IRS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被告林志桀與「傑克」、「亞歷山 大」、「馬克」及「安東」等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共同 為本案吸金行為,吸金總額已逾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林 志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 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林貞義、 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雖非IRS公司負 責人,然其等均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與被告林志桀、 「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及「安東」等IRS公司 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等所為,均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 、金承芸及林雅文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而涉犯1 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容有未 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林志桀等人 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卷第28、50頁),使被 告林志桀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78頁 ),無礙被告林志桀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護人辯 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 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 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 金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 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林志桀、「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 」均為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與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 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貞義、范 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雖不具有IRS公司負 責人身分,惟其等就各自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時 起,與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林志桀、「傑克」、「 亞歷山大」、「馬克」、「安東」間,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 雅文與「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間就 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雖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銀行業務罪,惟其等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 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林志桀相較,其等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 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 文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係於 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在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 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各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案經本院 審理後,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 、金承芸及林雅文就①吸收資金之方式部分,係以⑴以比特幣 購買RM、⑵由上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及 ⑶由上線投資人透過林志桀、范訓銘換購等三種方式,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就②吸收資金之規模部分,總計 為美金6048萬2085元(下線投資人總計52986人次,詳如本 院附件所載),均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就①吸收 資金之方式部分,認⑴以比特幣購買RM之方式不在起訴範圍 (見起訴書第5頁第10、11行),及就②吸收資金之規模部分 ,認僅向如「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 「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損害彙整一覽表」、「 受查證人投資IRS公司一覽表」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7頁第2行),惟本 院前揭擴張審理範圍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 審判期日已就前開擴張之犯罪事實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答辯及其等辯護 人充分辯護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8 、29、50、51、78頁),並未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 禦權之行使。 六、被告林志桀所犯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及共同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又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 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所犯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共同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七、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 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 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 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 無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 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違法 吸金為非法行為,係一般社會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林志 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皆為 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資力不 足,而無從知悉非法吸金為違法之相關規定者;且其等為本 件行為期間,國內亦不乏有非法吸金經法院判處違反銀行法 罪刑之案例,實難謂其等不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會觸犯 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可 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皆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等旨。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金承芸 無違法性認識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02頁),並非可採。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33號就被告鐘家蓤移 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丁U○、丁宙○、丙m○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 19至3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01號 就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 及林雅文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許○震、許○耀、宋○慈部分( 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4482號就被告鐘家蓤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丙T○部分( 見原審卷五第307至3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030號就被告鐘家蓤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甲黃○部分 (見原審卷第9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9743號就被告范訓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丁W○部分( 見原審卷第315至321頁),與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丁U○、 丁宙○、丙m○、許○震、許○耀、宋○慈、丙T○、甲黃○、丁W○ 部分,分別屬同一事實,及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說 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 芸、林雅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林志桀為IRS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際負責人,而與「傑克 」、「亞歷山大」、「馬克」及「安東」均屬IRS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應論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 、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非IRS公司負責人,應論以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均如前述。然原判決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 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見原判決書第37 頁第2至4行),顯有違誤。    ㈡被告林志桀於105年10月31日加入IRS公司成為會員後,加入 與IRS公司之負責人「傑克」、「亞歷山大」、「馬克」、 「安東」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IRS公司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吸收資金金額總計 美金6048萬2085元(下線投資人總計52986人次),而非待 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雯分 別於105年11年6日、105年11年9日、106年4年16日、106年4 年29日、106年5年9日、106年5年31日加入IRS公司成為會員 後,自106年6月1日始為本案吸金犯行,均如前述。原判決 認被告林志桀等人「自106年6月1日起,即已形成一共同非 法吸金之犯罪共同體,…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非法吸 金,金額共計59,095,585元美金」(見原審判決書第36頁第 19行至第31行),容有未洽。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林志桀等7人吸收資金之 方式載明:「(一)以比特幣購買RM:…(此部分投資款約2 00萬美元,不在本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5頁第10、11 行)、「被告林志桀等7人,以上開方式向如『IRS國際儲備 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 資情形損害彙整一覽表』、『受查證人投資IRS公司一覽表』所 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7頁第2行),原判決既認被告林志桀等人吸收資金 之方式,除⑵由上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 及⑶由上線投資人透過林志桀、范訓銘換購外,尚包括⑴以比 特幣購買RM(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3至16頁),且「以上 述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見 原判決書第7頁第2至3行),為使被告林志桀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知悉而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告知包 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惟原審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而 於辯論終結後,逕行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 判決,亦有疏漏。  ㈣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事實審 法院必須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 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須為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 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 芸及林雅雯就本案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自應分別宣告沒收 (詳後述理由伍所載),惟原判決認「本案業經多位被害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尚 未審結,…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 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爰不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書第56頁第30行至第57頁 第9行),顯有違誤。  ㈤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對附表二 所示被告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予追究,及與附表二所示被 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姓名、撤回告訴之被告、參與和解被告 、撤回告訴或和解之具體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有 各該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在卷(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 所示)。原審漏未審酌有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對部分被告撤 回告訴(具體之告訴人及被告均詳見附表,不再贅述),及 未及審酌有部分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具體之告訴人及被告均詳見附表,不再贅述), 均有未洽。  ㈥被告黃英傑確有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及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 告黃英傑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被告黃英傑無罪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 、鐘家蓤、金承芸及林雅文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則無理由,雖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㈡、㈢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2、103、106、107頁)、被告鐘家蓤 之辯護人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㈠至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 、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 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傑克」、「亞歷山大」、「馬 克」、「安東」等人,以參與IRS公司投資方式,可選擇購 買每單位美金100元、350元、1000元、3000元、7000元等套 餐,所取得之RM保證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 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且推薦他人加入,可獲取代數獎 金及升級獎金,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 方式,向如附件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吸收資 金金額共計達美金6048萬2085元,下線投資人共計5萬2986 人次,所吸收之資金及參與投資人次眾多,造成參與投資之 民眾受有損害,危害金融秩序及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均有 不該,除被告黃英傑外,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 家蓤、金承芸及林雅文分別獲有如後述理由伍所載之犯罪所 得,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對 附表二所示被告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予追究,且與附表二 所示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姓名、撤回告訴之被告、參與和 解被告、撤回告訴或和解之具體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有各該撤回告訴狀、和解備忘錄、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 (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其等迄今均仍未實際賠 償任何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在本案參與吸 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 模,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各自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441至45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至第8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乃鑑於刑法之沒收原屬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提供被害人 求償之管道,導致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能另行求償 。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以致犯 罪行為人雖持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刑法沒收新制實施後,沒收已非 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不但採義務 沒收主義,且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 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設「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 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事實審法院必須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 尚屬欠明,即認無須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俾與刑 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 其餘額,應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 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又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 136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 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 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 適用。再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而 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並非 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或利益增長。 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實相互呼應,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 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 蓋「為了犯罪」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 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換言之,對於犯銀行法之罪,如犯 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且屬「產自犯罪」,即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雖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 等求償之數額,但於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於主文中應 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旨。俟判決確定後,再於執行程序中,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 給付執行辦法」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 付,另「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則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 )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之犯罪 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予以宣告沒 收。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 刑法第38條之1等相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又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 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 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 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 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 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 文各自於本案「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方面:  ⒈被告林志桀方面:  ⑴被告林志桀「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林志桀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 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 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 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 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 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 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林志桀於調詢 時供稱:「我願意使用該帳號從IRS公司網站登入後,主動 提供相關網頁統計數據供貴處人員參考」、「(該網站顯示 之資訊是否屬實?)因為該網站的資料無法自行更改,而是 在投資人進行投資時就會計算累積,所以是符合真實投資情 況」等語(見17312號卷一第15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自戶名:『LIN,CHIH-JIE lin』獎勵金帳戶內所兌換 之總交易額為『226萬9675.4美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被告范訓銘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林志桀》『奖励账户:$1975 .60』是指他已經可以轉換為比特幣或是可以賣包的金額?) 對。(有一個鎖頭圖示,狀態顯示為鎖住的金額為『$4608.4 5』美金,這個是還不能轉換為比特幣或者是賣包的金額?) 對。(下一頁,我們看到『总奖励金额:$0000000.45』美金 ,這個是指從林志桀的帳戶裡面已經賣包出去的金額,是不 是?)應該講獲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第262頁),並 有被告林志桀LIN,CHIH-JIE lin帳戶網頁資料,及自扣案證 物編號78隨身碟「被證1、3、4」檔案中所印出之林志桀IRS 帳戶資料擷圖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168頁,本院卷十第 335至337頁)。依此,被告林志桀申設之IRS公司帳戶名稱 「LIN,CHIH-JIE lin」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為美金 227萬6259.45元,扣除已解鎖而尚未提取之美金1975.6元, 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金4608.45元後,被告林志桀自 帳戶名稱「LIN,CHIH-JIE lin」獎勵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之 「總交易額」為美金226萬9675.4元,應可認定。  ②又被告林志桀在IRS公司除申設前述「總交易額」美金226萬9 675.4元之「LIN,CHIH-JIE lin」帳號外,尚有使用帳號名 稱及數量均不詳之帳號參與IRS公司投資,並獲有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總 計領取約390餘萬美元的累計獎勵金(包括獎勵獎金及額外 獎金),但後來又都再新設投資帳號進行投資,累計投資35 0多萬美元。我對於可領取的獎勵獎金,都是直接新設投資 帳號,並將獎勵獎金轉成RM進行投資;對於可領取的額外獎 金,我大部分都是轉換成RM進行投資,少部分則轉換成比特 幣,再換成法幣領用」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78、86頁 ),及於107年6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你之前於調查 局訊問時承認自IRS公司總計領取約390餘萬美元的累計獎勵 金《包括獎勵金及額外獎金》,有何意見?)是有得到這麼多 的帳目。…我承認有拿到390餘萬元的數目」等語(見聲羈47 8卷第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此前述總計 領取390餘萬美元之獎勵金是否包括戶名:『LIN,CHIH-JIE l in』獎勵金帳戶內所兌現之總交易額『226萬9675.4美金』?) 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被告林志桀在I RS公司申設之投資帳戶除主帳號「LIN,CHIH-JIE lin」外, 尚有數量不詳、帳號名稱不詳之帳號參與IRS公司投資,該 等不詳數量之IRS公司帳號既有參與IRS公司投資,則該等帳 號亦可獲取金額不等之「總獎勵金額」,惟本院遍查卷宗資 料,僅能查得前述其中1個已提取「總交易額」為美金226萬 9675.4元之帳戶擷圖,而未能查得其他帳戶擷圖資料,致無 從查悉被告林志桀在IRS公司申設之所有帳戶實際已提取之 犯罪所得總額。然被告林志桀既自承其已領取總計約美金39 0餘萬元,並有前述已提取金額達美金226萬9675.4元之林志 桀IRS帳戶資料擷圖在卷,則被告林志桀自承其已領取約美 金390餘萬元乙節,堪可採信,惟因被告林志桀無法確定具 體金額,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林志桀自IRS公司申 設之所有帳戶(含前述已提取「總交易額」為美金226萬967 5.4元之帳戶,及其他帳號不詳、金額不詳之IRS公司帳戶) ,合計提取美金390萬元,且為其「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 。至於起訴書聲請就被告林志桀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 ,在美金5100萬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頁 ),乃以被告林志桀下線投資人投資總額作為宣告沒收之範 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③另被告林志桀於原審訊問時尚辯稱:「我承認有拿到390餘萬 元的數目,只是又投回去」云云(見聲羈478卷第20頁), 及於113年9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B五狀,載明其在IRS公司所 有帳號名稱,及各該帳號申請設立所有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密碼及電郵密碼對照表,說明各該帳號確為被告林志 桀所設立,且總投入資金為美金332萬550元(見本院卷第1 85、189至241頁)。姑不論該等帳號是否全數屬被告林志桀 複投所創設,被告林志桀既自承其自申設之IRS公司帳號, 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美金390萬元,就該等款項均已取得處 分權限,不因其嗣後再行處分犯罪所得,而認應不予沒收或 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⑵扣押之比特幣110.958枚,為被告林志桀以「產自犯罪」之犯 罪所得所變得之物:  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犯罪所變得之物,係指將因實施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物轉換 成其他形式之物,該轉換後之物即是因犯罪所得之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查:  ⓵被告林志桀於本院供稱:「(…被告林志桀收受會員以第三種 投資方式參與IRS公司投資,以及從被告范訓銘處所收受之 比特幣《此部分係由被告范訓銘處理會員以第三種投資方式 所購買之比特幣》,均已發送至IRS公司所指定之錢包,而未 保留在自己的比特幣帳戶錢包內?)是」、「(可以確定的 是投資人以第三種投資方式,也就是從『中國打款專用帳號』 購買RM所匯款的金額後,范訓銘都已經購買比特幣,轉給被 告林志桀,而林志桀也已全數轉被IRS公司?)已經全數轉 給IRS公司」、「(…《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附表一編號5》是 否為被告范訓銘販賣被告林志桀IRS公司獎勵金帳戶內之獎 勵金餘額予下線投資人後,再由被告范訓銘以新臺幣購買比 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給被告林志桀?)這個數量是沒有錯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有原審法院107年 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見17312號偵卷三第129至134頁)及 「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明細」在卷(見17312號 偵卷七第63頁)。依此,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 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扣押被告林志桀所申設之 幣託帳戶(ID:00000)內之比特幣110.958枚,係被告范訓 銘協助被告林志桀將其個人申設在IRS公司帳戶內之「總獎 勵金額」,以第二種投資方式即賣包方式,出售予不詳下線 投資人,取得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或匯款後,由被告范 訓銘代為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給被告林志桀,迄至原 審法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時 ,尚有110.958枚比特幣仍留在被告林志桀申設之幣託帳戶 (ID:00000)內,被告林志桀對該批比特幣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是前揭幣託帳戶內之比特幣110.958枚,均屬被告 林志桀以「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 告林志桀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  ⓶至於被告范訓銘以第三種投資方式,收受下線投資人所交付   之現金或匯款,再行購買比特幣轉給被告林志桀部分,被告 林志桀均已全數轉至IRS公司所指定之幣託帳號內,並未保 留在其個人之幣託帳號內,亦據被告林志桀供述甚詳,均認 被告林志桀前揭幣託帳戶(ID:00000)內之比特幣,純屬 其個人賣包後所變得之物,並非投資人以第三種方式參與投 資IRS公司,而被告林志桀尚未轉給IRS公司之比特幣,併此 說明。  ⓷另被告林志桀於107年9月5日偵訊時辯稱:「(購買比特幣   之價金如何得來?)在去年時,我說服我父親,他以他的退 休金投資了25顆比特幣,其他的是在IRS參與過程中有賺到 錢,所以再將賺來的錢投入」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17312 號卷一第340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中有33顆 多應該是在106年5、6月或7月,我建議我父親去投資比特幣 ,所以我請范訓銘代買的」、「(所以你建議你父親以退休 金投資的比特幣是25枚還是33枚多?)後來確定拿到的是33 顆,因為上下起伏不太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 )。依此,被告林志桀就建議其父親即被告林貞義以退休金 帳戶內之款項所購買之比特幣數量,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 信。況被告林志桀既辯稱購買此批「25枚」或「33枚」比特 幣之金錢來源為其父親之退休金,且時間係於「106年5、6 月或7月」,已供述購買比特幣之大致時間及具體來源,並 非不能提供該等資金流向以佐其說。為此,本院亦於該次準 備程序時諭知:「被告范訓銘應將被告林貞義匯款給范訓銘 委託代買比特幣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具體指出。另外被告林貞 義之辯護人請林貞義指出其退休金帳戶為何,以及自退休金 帳戶領款之交易紀錄,並陳報交易明細表或存摺內頁」等情 (見本院卷第41頁),以釋明扣案之110.958枚比特幣其中 有「25枚」或「33枚」係被告林志桀建議其父親林貞義自退 休金帳戶內之款項匯款所購買,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范訓銘均未能提出匯款單據及其 他相關資料佐證。被告林志桀前揭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佐證,不足採信。  ②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 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 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若採取估算認定沒收範圍時,祗須在判決中表示採 用估算,且指出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與來源,並於審判 期日讓被告等訴訟參與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甚或於有爭執 時進行辯論,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據現存證據,僅扣得該批 比特幣110.958枚,未能查悉各該比特幣實際購買時間及金 額,且被告林志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林志桀…是 否可以記得各自遭扣案之比特幣,當時是以多少美金所購買 ?抑或以多少RM兌換?)我只記得那時候有算過平均價格, 1個購買成本大概是在4000多至5000多之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亦未能具體指出各該比特幣之具體購買金額 ,因此本案認定被告林志桀取得扣案之比特幣110.958枚之 具體金額顯有困難,自應依估算方式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林 志桀等人本案犯罪時間既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6月12 日止,則認定被告林志桀取得扣案比特幣110.958枚之價格 ,自應以犯罪時為準,而非以判決時、確定時或執行時之市 場價格。又比特幣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 該段期間每週收市平均價為美金5267.9元、每日收市平均價 為美金5147.7元,有比特幣歷史走勢及平均價格列印資料在 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70、431、457頁),此與被告林志 桀自述之比特幣取得價格相去不遠,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亦提 示前揭比特幣每週收市平均價及每日收市平均價之歷史列印 資料予被告林志桀及其辯護人表達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 ),自無突襲性裁判可言。此外,採用每週收市平均價為美 金5267.9元計算取得前揭扣案之比特幣之價格,係屬對被告 林志桀較為有利之方式,應認被告林志桀以美金58萬4516元 之價格購得扣案之比特幣110.958枚(計算式:110.958枚× 美金5267.9元=美金58萬4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若採 用每日收市平均價5147.7元作為取得比特幣之價格,則被告 林志桀取得比特幣之價格為美金57萬1178元《計算式:110.9 58枚×美金5147.7元=美金57萬1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方面,除沒收扣案之比特幣110. 958枚外,尚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32萬8822元 ,相較於以每週收市平均價計算《詳後述理由⑶》,顯然對被 告林志桀較不利)。   ⑶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桀「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為美金390萬 元,除應宣告沒收扣案之比特幣110.958枚(變得價格經估 算後為美金58萬4516元)外,就犯罪所得美金331萬5484元 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林志桀主文項下 宣告犯罪所得美金331萬548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林貞義方面:     被告林貞義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 參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 取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 IR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 之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 賣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 在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林貞義於10 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提示…IRS公司林貞義帳戶資 料》該扣押物係本處今日在你住處自你名下IRS投資帳戶截圖 所得,該帳戶『秋楓谷LIN』是否係你前述林志桀以你名義開 設帳戶?據該資料顯示你自該帳戶設立以來,…合計總分紅 獎勵金金額174萬8694.65美元,是否如此?)(經詳視後作 答)是的,確實如此」等語(見18232號卷第58至59頁), 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你有無取得上開組織等級表中的 相關獎金?)有」等語甚詳(見18232號卷第66頁),經核 與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IRS公司 的帳戶資料左上角是『秋枫谷LIN』,這個是不是林貞義的IRS 個人投資的帳戶資料?)是」、「(『奖励账户:$4266.90』 …狀態顯示為鎖住,這個是還不能轉換為比特幣或者是賣包 的金額?)對。(鎖頭圖示狀態為開啟的這邊記載為『$6.60 』是指他可以賣包或是可以兌換成比特幣的金額,對不對? )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第264頁),並有自扣案證物 編號55「林貞義帳戶擷圖光碟」中「獎勵帳戶」所印出之「 秋枫谷LIN」獎勵帳戶帳戶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依此,被告林貞義申設之IRS公司帳戶名稱「秋枫谷LIN」獎 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為美金174萬8694.65元,扣除已 解鎖而尚未提取之美金6.6元,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 金4266.90元後,被告林貞義自帳戶名稱「秋枫谷LIN」獎勵 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金174萬3421.15元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林貞義主文項下宣告 犯罪所得美金174萬3421.1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起訴書聲請就被告林貞義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 在美金4578萬380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 頁),則係以被告林貞義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總額作為宣告 沒收之範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⒊被告范訓銘方面:  ⑴被告范訓銘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 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 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 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 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 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 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范訓銘於本院 供稱:「(『奖励账户:$9290.30』此為你自己可以兌換成RM 或是比特幣的金額嗎?)對。(另外有『$315.00』是尚未解 鎖,因此不能兌換的?)對」、「(依據扣案證物78隨身碟 『被證1、3、4』檔案中所印出之范訓銘IRS帳戶資料《見本院 卷十第343至345頁》,其中獎勵金帳戶之總交易額2萬4750美 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十第265 頁,本院卷第10頁),並有自扣案證物編號57「范訓銘IRS 網路資料」中之「招攬下線分紅資料」所印出之范訓銘IRS 帳戶資料擷圖(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及扣案證物78隨身 碟「被證1、3、4」檔案中印出之范訓銘IRS帳戶資料(見本 院卷十第343至345頁)在卷。依此,被告范訓銘申設之IRS 公司帳戶名稱「FAN HSUN-MING」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 額」為美金3萬4355.3元,扣除已解鎖而尚未提取之美金929 0.30元,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金315元後,被告范訓 銘自帳戶名稱「FAN HSUN-MING」獎勵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 之「總交易額」為美金2萬4750元。  ⑵又被告范訓銘在IRS公司帳戶在IRS公司除申設前述「總交易 額」美金2萬4750元之「FAN HSUN-MING」帳號外,尚有使用 帳號名稱「嘻哈庄」等其他名稱、數量均不詳之帳號參與IR S公司投資等情,業據被告范訓銘於調詢時供稱:「我於IRS 開設之主帳號為『[email protected]』,會員名稱『嘻哈庄』 ,…迄今實際提領出來的分紅獎勵金為美金3萬餘元…,目前 存在帳目上的分紅獎勵金為1萬2000餘元,我已全數轉換為R M幣」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7頁),及於本院供稱:「 (你自己還有另外一個帳戶的帳戶名稱是什麼?)『嘻哈庄』 」、「(主帳號『嘻哈庄』之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已 經兌換成比特幣的金額,是否為美金3萬餘元?)是的。( 此部分兌換成比特幣的金額,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以美 金3萬元計算,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主帳號『嘻哈庄』 之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已經兌換成RM幣,是否指再 複投的金額?)是的。(此部分複投的金額,以有利被告之 方式計算,以美金1萬2000元計算,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十第266頁,本院卷第9頁)。是以 ,被告范訓銘在IRS公司申設之投資帳號除前述已提取及出 售「總交易額」為美金2萬4750元之「FAN HSUN-MING」帳號 外,尚有包含「嘻哈庄」及其他數量不詳、帳號名稱不詳之 帳號參與IRS公司投資,且被告范訓銘既自承從主帳號「嘻 哈庄」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已兌換成比特幣及RM之 金額各為美金3萬餘元、1萬2000餘元,惟卷內並無關於該主 帳號「嘻哈庄」之IRS帳戶資料擷圖,致本院無從認定具體 金額,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范訓銘自主帳號「嘻哈 庄」之獎勵金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元3 萬元、1萬2000元,合計4萬2000元,屬該主帳號「嘻哈庄」 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  ⑶綜上所述,被告范訓銘在IRS公司帳戶所申設之戶名:「FAN HSUN-MING」及「嘻哈庄」各獲取美金2萬4750元、4萬2000 元,合計6萬6750元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范訓銘主文項下宣告犯罪所得美 金6萬67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聲請 就被告范訓銘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在新臺幣3億180 3萬8701元及145萬731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 147頁),則係以被告范訓銘經手金額作為宣告沒收之範圍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⑷另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書狀表示:「被告范訓 銘所投資之如原判決附表帳號既有146個,金額合計15萬560 0美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姑不論該等帳號是否 全數屬被告范訓銘複投所創設,被告范訓銘自其申設之戶名 :「FAN HSUN-MING」及「嘻哈庄」各獲取美金2萬4750元、 4萬2000元,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6萬6750元,就該等 款項均已取得處分權限,不因其嗣後再行處分犯罪所得,而 認應不予沒收或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⒋被告鐘家蔆方面:  ⑴被告鐘家蓤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 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 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 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 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 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 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鐘家蔆於調詢 時供稱:「(…合計總分紅獎勵金金額若干?)…升級獎金加 上代數獎金總計為160萬1351.48美元」等語(見18232號偵 卷第14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升級獎金加代數獎金 總計為160萬1351.48美金,是否屬實?)是,金額也都正確 。(升級獎金及代數獎金都歸妳所有?)是」等語甚詳(見 18232號偵卷第108頁反面),經核與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上面顯示『总交易额:$0000000.48 』美金,這個也是代表鐘家蔆帳戶內實際已經獲得,可能轉 換成比特幣或可能賣包給下線投資人,又或者是可能再自己 創設新帳戶再投資的金額?)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第 266頁),並有自扣案證物編號78隨身碟「被證1、3、4」檔 案中所印出之鐘家蓤IRS帳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47頁 )。依此,被告鐘家蓤申設之IRS公司帳戶名稱「家蓤 鐘」 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扣除已解鎖而尚未提取之美金 3808.83元,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金7492.65元後,被 告鐘家蓤自帳戶名稱「家蓤 鐘」獎勵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 之「總交易額」為美金160萬1351.48元,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於被告鐘家蓤主文項下宣告犯罪所得美金160萬 1351.4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聲請就 被告鐘家蔆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在美金2980萬8450 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頁),則係以被告 鐘家蔆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總額作為宣告沒收之範圍,容有 誤會,併此說明。  ⑵另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辯稱:「我的分紅獎勵 都未取出,大多是再請范訓銘幫我再投資買包」云云(見18 232號偵卷第14頁),及於同年7月20日調詢時辯稱:「我與 黃英傑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IRS款項,經我計算是7326萬265 8元,但我另外還有以我投資紅利及獎金繼續投資的部分, 總計1億餘元,我願提供『鐘家蔆有關投資IRS之各項金額說 明書(均以新臺幣記載)』供貴處參考」云云(見17312號偵 卷七第131頁),復於9月12日偵訊時辯稱:「獎金160萬135 1.48美金我全部都又投入IRS裡面,14568個帳戶我就佔了66 3個帳戶,我自己的總投資金額大概450萬美金」云云(見18 232號偵卷第108頁反面)。被告鐘家蓤之辯護人據此為被告 鐘家蓤辯護稱:被告鐘家蔆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金額總計多 達新臺幣7326萬2658元,截至目前為止,前開投資數額可謂 全數血本無歸,堪認係本案之最大被害者云云(見原審卷12 第59頁,本院卷一第136頁),及於偵查中提出委託林道啟 律師所提出之「鐘家蔆有關投資IRS各項金額說明書」(見 偵17312卷七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準備(三 )狀陳報被告鐘家蓤所申設之所有IRS公司帳戶(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姑不論該等帳號是否全數屬被告鐘家蓤複投 所創設,亦不論被告鐘家蓤是否再使用自有資金7326萬2658 元用以IRS公司,然被告鐘家蓤自帳戶名稱「家蓤 鐘」獎勵 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金160萬1351.48元 ,已實際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就該等款項均已取得處分權 限,不因其嗣後再行處分犯罪所得,而認應不予沒收或扣除 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⒌被告黃英傑方面:   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稱:「(《提示:扣押 物編號5-貳-1『黃英傑IRS系統資料』》該扣押物係本處今日在 你住處自你名下IRS投資帳戶截圖所得,該帳戶0000000000@ qq.com《戶名:英傑黃》是否係你投資帳戶?是否係你本人投 資及使用?據該資料顯示你自106年4月間開設該IRS帳戶投 資,上線領導人為鐘家蔆,你迄今共計招攬9,264個下線《即 『所有合作伙伴』》,合計招攬投資金額15,768,800美元,合 計總分紅獎勵金金額4588.10美元,目前等級為七級,是否 如此?)是的,該帳戶是我投資的帳戶,是我本人名義投資 之用。…上述招攬下線數量、金額、獎勵金金額及等級確實 無誤」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2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們翻閱了扣案證物所有的檔案資料,…除了黃英 傑以外,其他的被告都可以找到『总奖励金额』或是『总交易 金额』的數字來說明從這個帳戶裡面實際兌換的數額是多少 ,…為何你的帳戶沒有出現在扣案資料,這個你清楚嗎?) 這個因為我真的不懂,而且也沒有去參與操作,是不是鐘家 蔆她這邊怎麼做,我不知道」、「(那有沒有辦法再提出相 關的資料來說明…你的帳戶裡面實際上已經提取的總交易金 額是多少?你的部分有辦法提出嗎?)沒有辦法,因為後來 好像變成提領RM幣之後,再來就IRS的網站就關閉了,那這 個部分應該都沒有資料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77、278頁 )。依此,被告黃英傑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因招攬下線投 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 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 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S公司「獎勵帳戶」內 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 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 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 易額」,已如前述。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能查得被告 黃英傑參與IRS公司後,將其IRS公司帳戶內每日固定增值之 0.35%RM、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兌換成比特幣或賣包予他 人之紀錄,乃因無證據認定被告黃英傑本案「產自犯罪」之 犯罪所得,始未能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與被告黃英傑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不相矛盾,併此說明。至於起訴書聲請就 被告黃英傑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在美金1576萬8800 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頁),則係以被告 黃英傑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總額作為宣告沒收之範圍,容有 誤會,併此說明。  ⒍被告金承芸方面:  ⑴被告金承芸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 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 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 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 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 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 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金承芸於調查 時供稱:「(…帳戶0000000000000.com《戶名:金承芸》是否 係你投資帳戶?是否係你本人投資及使用?)是的,該帳戶 是供我本人投資使用。(據前示資料顯示,你自106年5月9 日開設該IRS帳戶投資,上線領導人為壬未○,你迄今計招攬 1547下線帳戶,合計招攬投資金額324萬1050美元,合計總 分紅獎勵金金額18萬395.62美元,目前等級為六級,是否如 此?)是」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10頁),及於偵訊時 供稱:「(你有多少個下線?)約1500多人。招攬金額324 萬1050美元,分紅金額180395.62美元,以我的帳戶記載為 準」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依據妳的帳戶頁面資料,妳的總獎勵金額是180395 .62,獎勵帳戶已經解鎖的是36569.52,沒有解鎖的是826.1 0,是否如此?)對。(妳的總交易額就是已經提領的是會 有多少?是否就是『總獎勵金額』180395.62減『獎勵帳戶』內 已解鎖的36569.52,減『獎勵帳戶』內未解鎖的826.10的數額 ?)…對」、「(這樣總交易額是多少?)14萬3000。(14 萬3000是美金計價?)對。(實際上,妳從妳帳戶裡面已經 有轉換為比特幣或者是已經有賣包給其他人的金額就是14萬 3000美元?)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1、42頁),經 核與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金承芸 的「奖励账户:$36569.52』美金,這個一樣是她帳戶裡面可 以動用的美金,是不是?)對。(鎖住不能動用的是『$826. 10』,是不是這樣?)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第267頁) ,並有自扣案證物78隨身碟「被證1、3、4」檔案中所列印 出之金承芸IRS帳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51頁)。依此 ,被告金承芸申設之IRS公司帳戶,名稱「金承芸」獎勵帳 戶內之「總獎勵金額」為美金18萬395.62元,扣除已解鎖而 尚未提取之美金3萬6569.52元,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 金826.10元後,被告金承芸自帳戶名稱「金承芸」獎勵帳戶 內已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金14萬3000元,爰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金承芸主文項下宣告犯罪所得 美金14萬3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金承芸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關於鈞院卷第315頁部分,金 承芸的帳戶完全沒有開通,…我們認為這個東西其實只是電 腦螢幕上的意義,…也不能因此認定金承芸有所謂的犯罪所 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並非可採。至於起訴書聲 請就被告金承芸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在美金324萬1 05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頁),則係以被 告金承芸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總額作為宣告沒收之範圍,容 有誤會,併此說明。  ⑵另被告金承芸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14萬3000元就是在 實名認證之前已經轉換為比特幣或者是賣包給其他投資人的 金額嗎?)對,我大部分都複投比較多。投進去然後就是也 都其他帳戶也沒開」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及於113年9 月5日由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載明:「被告金承芸自 己所開立之投資帳戶如附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並有被告金承芸自己所開立之投資帳戶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347、348頁)。姑不論該等帳號是否全數屬被告金 承芸複投所創設,被告金承芸既自承其自申設之IRS公司帳 號,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美金14萬3000元,就該等款項均已 取得處分權限,不因其嗣後再行處分犯罪所得,而認應不予 沒收或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⒎被告林雅文方面:  ⑴被告林雅文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 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 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 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 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 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 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林雅文於調詢 時供稱:「我目前已經升級為七級領導,也確實有領到公司 發放給我的額外獎金」、「(《提示:000ZZ00000000000000 i1.com.tw,戶名:彣彣IRS帳戶資料影本1份》據前示資料顯 示,…總分紅獎勵金金額60萬3671美元,目前等級為七級, 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18、24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名稱是『彣彣』的帳戶資料 頁面,是否就是妳本人的IRS帳戶資料?)對。(我們看到 左下角的『总奖励金额』是60萬3671.05美元,然後在上方『奖 励账户』未解鎖的金額是7217.50美元,已解鎖的金額4萬412 9.55美元,是否如此?)對,這個公司自己會去算。(因此 我們將總獎勵金額扣除獎勵金帳戶已解鎖以及未解鎖的金額 ,總共是55萬2324美元,這是總交易額,此部分妳有沒有意 見?)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經核與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奖 励账户:$44129.55』美金,這個部分是指她帳戶內可以動用 的金額,是不是?)對。(另外鎖住的『$7217.50』這部分是 沒有辦法動用的?)對」等語相符(在本院卷十第267、268 頁),並有自扣案證物78隨身碟「被證1、3、4」檔案中印 出之林雅文IRS帳戶資料擷圖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53頁)。 依此,被告林雅文申設之IRS公司帳戶名稱「彣彣」獎勵帳 戶內之「總獎勵金額」為美金60萬3671.05元,扣除已解鎖 而尚未提取之美金44129.55元,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 金7217.50元後,被告林雅文自帳戶名稱「彣彣」獎勵帳戶 內已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金55萬2324元。  ⑵又被告林雅文於調詢時供稱:「分紅獎勵金金額…是由丙t○、 己r○、丁l○、陳○銘及我等5個人均分的」等語(見17312號 偵卷二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提取的總 交易額55萬2324美元它的去向,除了妳剛剛所稱的複投以外 ,是否如妳在偵查筆錄中所述的,是由妳以及丙t○、己r○、 丁l○以及陳○銘等5人所均分?)對,我們就是團隊」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322頁),經核與證人丁l○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於106年間曾經加入過IRS,當時是被告林雅文在她的店 裡找我及我先生己r○一起投資我想說幾千元就投資看看,且 丙t○也一起投資,當初被告林雅文有跟我們講分紅,然後叫 我寫在17312偵卷第285至401頁的資料裡面,其中第289頁記 載分紅金額為6萬1800元;第291頁記載分紅金額為17670元 ;第293頁記載分紅金額為8370元;第295頁記載分紅金額為 97340元;第297頁記載分紅金額為11780元、18724元;第29 9頁記載分紅金額為80000元;第301頁記載分紅金額為14萬 元、4305元(8610÷2=4305);第303頁記載分紅金額為7萬6 000元、4305元(8610÷2=4305);第305頁記載分紅金額為7 萬5900元;第307頁記載分紅金額為18萬1079.5元(362159÷ 2=181079.5);第311頁記載分紅金額為6萬6000元、2800元 ;第315頁記載分紅金額為255045元除以2,為我可分得的金 額(即12萬7522.5元,255045÷2=127522.5)」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292、293、295至302、316至319頁),並有林 雅文提供投資相關明細1冊在卷(見偵17312卷七第285至401 頁),足認被告林雅文以電子郵件信箱000ZZ0000000000000 0i1.com.tw所申設之「戶名:彣彣」IRS公司帳戶(見附件 編號50288號),為被告林雅文及證人丁l○、丙t○、己r○、 陳○銘所共同投資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林雅文前揭IRS 公司帳號既為被告林雅文及證人丁l○、丙t○、己r○、陳○銘 共同投資,且被告林雅文與證人丁l○共同在前揭「投資相關 明細」上計算獲利,再由證人丁l○在該「投資相關明細」書 寫每人可分得之數額,顯見被告林雅文確有將共同投資所得 之獲利由5人均分,自應將帳戶名稱「彣彣」獎勵帳戶內已 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金55萬2324元除以5,認定 為被告林雅文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林雅文產自犯罪之犯 罪所得為美金11萬464.8元(計算式:552324÷5=110464.8)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林雅文主文項下宣告 犯罪所得美金11萬464.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起訴書聲請就被告林雅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在 美金1047萬775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頁 ),則係以被告林雅文下線投資人之投資總額作為宣告沒收 之範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⑶另被告林雅文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所謂總交易額55萬2 324美元,是否就是代表妳從獎勵金帳戶已解鎖實際可能轉 換為RM賣包給其他投資人,或者是妳已經有部分兌換成比特 幣之後匯到妳自己的比特幣帳戶裡面的總金額?)對,不過 大部分應該都是自己再複投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20頁) ,及於113年9月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載明:「陳報被告原始 申請之主帳號『彣彣』及後續再投資之其他帳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393頁),並有該帳號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95頁 )。姑不論該等帳號是否全數屬被告林雅文複投所創設,被 告林雅文既自承其自申設之IRS公司帳號,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顯已就該等款項均已取得處分權限,不因其嗣後再行 處分犯罪所得,而認應不予沒收或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 此說明。  ㈡被告范訓銘於本案「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方面:  ⒈被告范訓銘除以自己申設帳戶參與IRS公司投資外,尚受被告 林志桀指示,為替下線投資人辦理買包事宜(即第二種投資 方式)及自「中國打款專用帳號」之獎勵金帳戶為下線投資 人換購RM而參與投資(即第三種投資方式),提供其設於華 南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南門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不特定投資人匯款之帳戶, 並可獲取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之1%,作為其辦理第二種及第三 種投資方式之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范訓銘於調詢時供稱: 「主要內容就是協助會員『買包』」、「投資方案是以美元計 價,…林志桀會一段時間公告其依據銀行匯率牌價制定出臺 幣兌美元的匯率,會員再將投資的美金額度換算成等值的臺 幣匯至我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 ,我收到會員臺幣的投資款後,林志桀會再告知我一個匯率 ,即以該匯率兌換成與投資美金等值之臺幣來購買比特幣, 換言之,就是扣除匯差後的臺幣投資款的餘額來購買比特幣 ,並將該等比特幣匯至IRS公司指定的比特幣帳戶錢包地址 中,至於中間的匯差餘額,我會另外紀錄1份帳目載明,而 差額的款項亦仍存於我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中」、「匯差是從 106年8月份開始,…該等款項仍留存在我的帳戶中。投資款1 %作為手續費由我收取,而匯差扣除1%手續費後之剩餘款, 我會另外製作一份『私帳』,該等差額款項是林志桀所有,但 是是由林志桀決定如何分配該差額,迄今我沒有將這份差額 帳目交給林志桀看過」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5、6頁) ,及於偵訊時供稱:「臺灣區的買包,…有額外收1%費用,… 林志桀說這1%費用是要給我的」、「(投資人是否知道1%? )知道,林志桀有在群組公告」、「(你在IRS公司工作項 目?)協助夥伴買包」、「(你將你的帳戶提供給投資人匯 款用?)是」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4、85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於107年7月5日調查時供稱:『 投資款1%作為手續費由我收取』等語,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被告范訓銘為辦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的賣包事宜, 可以從投資人自『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買包的金額抽取1%作為 手續費?)沒有意見」、「(被告范訓銘得收取手續費,是 否非因投資IRS公司而來,而係辦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及 為其他上線投資人賣包事項所收取的費用?)對」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有「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 款後支出明細」在卷可稽(見17312號偵卷七第63頁)。依 此,被告范訓銘因受被告林志桀指示,為吸收資金而為投資 人辦理第二種及第三種投資方式,並可獲取投資人所交付之 款項1%作為其對價,此利得既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 ,應認被告范訓銘「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范訓 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就第二種投資方式得抽取手續費云 云(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然被告林志桀既在群組中公 告被告范訓銘因提供其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且得收取1%手續 費,而未言明僅限於第三種投資方式。因此,投資人僅需取 得其投資套餐之RM即屬參與投資IRS公司,則RM來源究係上 線投資人抑或「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並非重要事項。被告 范訓銘前揭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依被告范訓銘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 款後支出明細」所載(見17312號偵卷七第63頁),除「『現 金轉給侯永平』4萬5000元(范訓銘出借款項)」、「『現金 給強尼』247萬1345元(范訓銘個人匯款)」及「『強尼買比 特幣』283萬90元(范訓銘個人轉用)」,已分別由被告范訓 銘將款項出借他人、轉匯他處及用以購買比特幣外,其餘支 出項目均屬被告范訓銘協助上線投資人賣包(第二種投資方 式)、投資人向「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買包,被告范訓銘再 將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給總部(第三種投資 方式)、依被告林志桀指示而匯款及等待被告林志桀處理等 節,業據被告范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 第14至30頁)。準此,被告范訓銘既已將投資人為參與IRS 公司投資而匯入其申設前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分別出借予 他人及轉匯他處,並在「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 明細」中記載「『現金轉給侯永平』4萬5000元(范訓銘出借 款項)」及「『現金給強尼』247萬1345元(范訓銘個人匯款 )」,顯見被告范訓銘對該2筆款項具有實質支配管領權, 並已實際處分該2筆款項,應認該2筆款項已歸屬其所有,且 為其辦理第二種及第三種投資方式所收取之手續費。故被告 范訓銘此部分未扣案之「為了犯罪」犯罪所得為251萬6345 元(計算式:4萬5000元+247萬1345元=251萬6345元),且 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被告范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依『范訓銘收 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明細』,其中『強尼買比特幣』(范訓 銘個人轉用)共計283萬90元所指為何?)這個有點忘了」 、「(所購買之比特幣是否仍在被告范訓銘之比特幣錢包內 ?)是」、「(是否為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 附表三編號8至10之比特幣6.32469、16.7952、10.0000000 ?)是。(所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附表三編號8至10 的比特幣就是17312號偵卷七中『強尼買比特幣』?)是的」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31頁)。依此,被告范訓銘既 已將其所得收取之手續費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分別 存放在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會員ID:00000)及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ID:000000)之比特幣 錢包,並在「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明細」中記 載「『強尼買比特幣』283萬90元(范訓銘個人轉用)」,顯 見被告范訓銘對該批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合計283萬90元 具有實質支配管領權,並已實際處分該筆款項,應認該筆款 項已歸屬其所有,且為辦理第二種及第三種投資方式所收取 之手續費,亦屬其「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范訓銘 將該批「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283萬90元用以購買比特幣6 .32469、16.7952、10.0000000枚,合計33.0000000枚,則 該批比特幣即屬被告范訓銘以「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所變 得之物,亦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批比特幣業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附表三編號8至10扣 押,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諭知追徵。 至於被告林志桀遭扣押之比特幣110.958枚有被害人權利優 先保障原則之適用,乃該批比特幣係被告林志桀以「產自犯 罪」之犯罪所得所變得,此與被告范訓銘係以「為了犯罪」 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情形不同,併此說明。 二、至於附表一㈠編號1至14、16至21、附表一㈡至㈨所示扣案物, 及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暨原審法院 107年度聲扣字第34號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供犯本案犯罪使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 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洪國朝、馬鴻驊、游欣樺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鴻驊、盧美如、劉文賓、何宗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㈠: 林志桀、林貞義於107年6月13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IRS獎金制度資料1冊(一-1) 2 IRS會員資料1冊(一-2) 3 比特幣資料1冊(一-3) 4 IRS獎狀6紙(一-4) 5 IRS投資制度1冊(一-5) 6 筆記本2本(一-6) 7 IRS公司資料1冊(一-7) 8 IRS手冊3冊(一-8) 9 獎牌2盒(一-9) 10 Sony手機及充電器1組(一-10) 11 SAMSUNG平板手機1支(一-11) 12 光碟1片(一-12) 13 IRS獎金背板27片(一-13) 14 IRS辦公室租約1冊(一-14) 15 林志桀設於幣託網頁之比特幣(BTC)(一-15) 16 林志桀IPHONE手機1支(一-16) 17 林志桀SONY手機1支(一-17) 18 林志桀SONY筆記型電腦及電源線1組(一-18) 19 IRS林貞義帳戶資料1冊(一-19) 20 帳戶資料截圖光碟1片(一-20) 21 林貞義電腦主機1台(一-21) 附表一㈡: 林志桀於107年6月13日11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11 樓之1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IRS公司幹部名冊1張(一-1) 2 IRS辦公室電腦資料光碟1片(一-2) 附表一㈢: 壬午○於107年6月13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 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相對應之 停車位等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蔡○君、蔡○利IRS獎狀1本(4-1) 2 比特幣簡介及投資示意圖1本(4-2) 3 投資契约書1份(4-3) 4 比特幣與IRS簡介DM 1份(4-4) 5 IRS台灣辦公室財產清冊1份(4-5) 6 IRS上海年會、菲律賓旅遊人員名單1份(4-6) 7 壬午○銀行帳戶3份(4-7) 8 蔡○君、蔡○巧IRS投資帳戶資料光碟1片(4-8) 9 壬午○家中電腦內IRS公司資料光碟(承君資料夾內)1片(4-9) 附表一㈣: 鐘家蔆於107年6月13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22樓之3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鐘家蔆IRS系統資料15張(5-壹-1) 2 鐘家蔆IRS系統資料光碟1片(5-壹-2) 3 鐘家蔆比特幣地址交易資料光碟1片(5-壹-3) 4 IRS組織投資制度1本(5-壹-4) 5 鐘家蔆記事本2本(5-壹-5) 6 投資筆記11份(5-壹-6) 7 合庫15507帳號存摺8本(5-壹-7) 8 合庫03001帳號存摺1本(5-壹-8) 9 駱○婕合庫存摺1本(5-壹-9) 10 劉○昌合庫存摺1本(5-壹-10) 11 鼎瓏公司合庫存摺1本(5-壹-11) 12 正一公司合庫存摺1本(5-壹-12) 13 鐘家蔆手機資料光碟1片(5-壹-13) 14 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5-壹-14) 15 鐘家蔆IPHONE手機1支(5-壹-15) 附表一㈤: 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22樓之3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黃英傑IRS系統資料18張(5-貳-1) 2 黃英傑IRS系統資料光碟1片(5-貳-2) 3 黃英傑手機資料光碟1片(5-貳-3) 附表一㈥: 金承芸於107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之5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相對應之 停車位等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金承芸IPHONE手機1臺(六-1-1) 2 匯款單1張(六-1-2) 3 IRS上海年會照片1張(六-1-3) 4 存摺1本(六-1-4) 5 金承芸IRS資料光碟1片(六-1-5) 附表一㈦: 己玄○於107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之5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相對應之 停車位等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己玄○所有iPhone 7行動電話1具(六-2-1) 2 己玄○IRS帳戶資料光碟(六-2-2) 附表一㈧: 林雅文、陳○銘於107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5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相 對應之停車位等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雜記資料1頁(七-1) 2 下線圖1頁(林雅文)(七-2) 3 筆記本2冊(七-3) 4 林雅文玉山銀行存摺3冊(七-4) 5 林雅文郵局存摺1冊(七-5) 6 丙t○玉山銀行存摺1冊(七-6) 7 小米手機1支(七-7) 8 手機(SAMSUNG Galaxy Note5 SM-N9028)、充電線、SIM卡1支(七-8) 9 APPLE手機1支(七-9) 10 陳○銘設於BitoEx之比特幣5.9999顆(另手續費0.0000000BTC)(七-10) 11 林雅文設於BitoEx之比特幣12.0000000顆(另手續費0.00000000BTC)(七-11) 12 林雅文設於BITPoint之以太幣8.3顆(另手續費0.00126ETH)(七-12) 13 光碟1片(七-13) 附表一㈨: 林雅文、陳○銘於107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電腦扣押電子檔燒錄光碟3片(8-1) 2 林雅文郵局存摺1本(林雅文)(8-2) 3 林雅文名片1張(8-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種類 內容 卷證出處 1 辛u○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2頁正反面 2 辛R○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 3 許○墉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許棟埔)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 4 甲天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 5 庚亥○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 6 己u○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 7 庚D○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 8 辛V○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 9 壬丙○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 10 賴○勲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x○○)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頁正反 11 辛O○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 12 壬丁○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8頁正反面 13 乙宇○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 14 甲己○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21頁正反面 15 己丙○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 16 甲寅○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 17 丙f○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26頁至27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新臺幣(下均同)90,0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0,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8 乙G○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4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4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9 己R○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0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0 G○○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1 w○○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3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2 温薛○玉(原判決附表誤繕為乙戌○○)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3 v○○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6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4 m○○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39,5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39,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5 己k○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9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6 g○○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謝○榮,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9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謝芳縈)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92,1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92,1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7 己n○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89,0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89,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8 B○○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9 乙巳○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5頁正反面 劉○芬(繼承自乙巳○)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08,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劉○能(繼承自乙巳○) 劉○娟(繼承自乙巳○)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08,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0 羅戊N○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1 丙c○○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8頁正反面 陳○昌(繼承自丙c○○)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丁宇○ 陳○忠 陳○琴 32 戊D○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3 戊庚○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51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4 戊Y○ (撤回狀、原判決附表及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9號民事判決附表二誤載為誤繕為徐○豐)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5 己K○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54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1,8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1,8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6 己e○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03,22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03,2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7 林○蓁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57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874,12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874,1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8 乙乙○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0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9 辛g○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0 r○○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3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1 乙戊○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41至243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2 辛x○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6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3 辛s○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92,1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92,1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4 辰○○ (撤回狀誤繕為蘇○蓁)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9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80,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80,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5 王○宏即辛r○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6 巳○○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41至243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7 丙宙○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8 乙宙○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5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41至243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9 丙申○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0,0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0,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0 甲V○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8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50,35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1 甲l○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9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0,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 丁申○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7,32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41至243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7,3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 庚q○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 庚l○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 55 Z○○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5頁正反面 56 庚癸○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 57 乙X○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8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8 葉○憙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葉○意)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9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9 丙I○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0 j○○○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37,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37,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1 丁p○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 莊○有(丁p○之母莊陳○玉之繼承人)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0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莊○玲(丁p○之母莊陳○玉之繼承人) 莊○祥(丁p○之母莊陳○玉之繼承人)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願給付45,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莊○珍(丁p○之母莊陳○玉之繼承人) 62 乙S華 (身分證號**********)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5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68,5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68,5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3 甲i○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41至243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4 戊宙○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8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0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5 陳○中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1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易刑之宣告。(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以下除和解金額外,其餘和解條件均同,僅記載和解金額,不再贅載相同之和解條件】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66 庚i○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7 辛丑○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4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00,8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8 庚天○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5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12,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9 庚辰○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0,497,3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70 己宇○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8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712,0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71 戊x○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44,9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72 辛戌○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1頁正反面 陳○甚(繼承自辛戌○)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吳○凱(繼承自辛戌○) 吳○璇(繼承自辛戌○) 吳○偉(繼承自辛戌○) 73 壬戊○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74 d○○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4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75 戊○○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66,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註:戊○○為被告金承芸之子,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66,95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76 己天○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60,7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註:己天○為被告金承芸之母,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60,70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77 鄭○蕎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00,0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鐘家蔆、金承芸部分撤回)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200,0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78 甲d○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26,0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26,00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79 己玄○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2,0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註:己玄○為金承芸之子,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2,02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80 己s○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62,2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81 廖○蓁即乙丑○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2 乙己○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3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3 l○○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220,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4 戊丑○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6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46,5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5 Y○○ (身分證號**********)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93,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6 庚h○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9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7 戊寅○ (身分證號**********)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8 辛玄○○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9 丙辰○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0 己M○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5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1 庚T○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2 戊K○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8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3 丙玄○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4 乙S華 (身分證號**********)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1頁正反面 95 廖○琴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 96 甲e○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4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90,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7 丙戊○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 98 甲未○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7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3,3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9 甲a○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2,853,9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2,853,9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00 丙k○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0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01 戊F○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 102 梁○聖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3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03 辛A○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04 h○○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6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05 己F○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8至159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106 戊P○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61至162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55,9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107 張○誠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9第151至152頁 108 莊○宏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9第153至154頁 109 陳○鑫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9第155至156頁 110 丙丁○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0第7至8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11 丁亥○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0第10至11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12 黃○堯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3至5頁 113 黃○修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7至9頁 114 戊q○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1至13頁 115 許○端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5至17頁 116 甲h○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9至21頁 117 陳○芳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23至25頁 118 蔡○榤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27至29頁 119 尤○勲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乙○○)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31至33頁 120 庚N○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35至37頁 121 甲s○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39至41頁 122 戊r○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43至4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80,40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123 庚A○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47至49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124 丙v○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51至53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1,02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25 辛黃○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55至57頁 126 辛F○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59至61頁 127 甲丁○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63至65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1,0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128 辛天○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67至69頁 129 己J○○(原判決附表誤繕為林蕭○真)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71至73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130 庚己○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75至77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08,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131 甲Q○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31至33頁 132 庚甲○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83至85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133 乙z○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87至89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5,2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134 林○丞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91至93頁 135 庚地○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95至97頁 136 丙a○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99至101頁 137 庚午○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03至105頁 138 庚B○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07至109頁 139 己z○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11至113頁 140 丙Z○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15至117頁 141 丙N○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19至121頁 142 丙o○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55至59頁 143 戊地○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61至65頁 144 辛C○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67至71頁 145 己t○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73至77頁 146 辛K○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79至83頁 147 庚乙○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85至89頁 148 丁戊○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91至95頁 149 乙P○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97至101頁 150 乙C○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03至107頁 151 甲宇○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09至113頁 152 甲辰○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15至119頁 153 楊○鳳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21至125頁 154 乙辛○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27至131頁 155 庚t○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33至137頁 156 辛E○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39至143頁 157 蔡○琳 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23477偵卷1第141頁 158 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60,7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59 戊u○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66,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鐘家蔆、金承芸部分撤回)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266,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60 丁甲○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1 y○○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8,683,926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2 乙E○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42,7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3 戊i○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833,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4 戊Q○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6,688,1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5 甲n○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699,33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99,33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66 辛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7,6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7,6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67 丙D○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8 丙C○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7,6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9 戊亥○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071,0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0 宇○○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92,1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1 辛I○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2 丙Q○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3 庚C○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39,33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4 陳○晴即丙S○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18,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5 己酉○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48,1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48,1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76 戊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44,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44,9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77 吳○麟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1,0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1,0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78 甲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80,3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9 丁D○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232,7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0 郭○穎即丁C○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72,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1 辛n○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707,3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182 乙w○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079,3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183 庚V○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779,7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4 丙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740,2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5 甲U○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6 丙地○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7 邵○英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8 己宙○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9 庚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91,7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0 戊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1 n○○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18,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2 酉○○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71,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193 辛c○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18,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4 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00,8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5 乙q○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6 甲I○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7 M○○即楊○勝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8 K○○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9 I○○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0 周○翔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201 庚W○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2 乙a○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3 戊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4 陳○廷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5 乙庚○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6 丁I○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26,0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7 丁宇○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60,6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8 戊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89,0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9 丙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0 辛○○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7,6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1 丁庚○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2 丙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3 丙U○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54,3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4 辛a○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03,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5 庚X○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6 庚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1,9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7 庚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8 己o○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9 丁地○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0 丙g○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1 庚x○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2 丁黃○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3 丙O○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4 乙未○○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00,8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5 乙申○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1,9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6 甲戊○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7 己子○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675,0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8 辛G○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0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9 庚d○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78,0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0 庚H○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1 丙K○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2 乙午○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3 丁Y○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4 丁P○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5 戊H○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6 戊卯○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1,0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7 乙y○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39,33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8 辛b○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3,0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9 辛T○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23,6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40 甲o○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9,49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41 乙h○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37,9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242 甲b○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43 甲j○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9,262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44 丙T○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00,768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245 X○○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4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46 e○○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4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247 u○○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4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248 乙u○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76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249 辛J○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50 甲酉○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39,3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51 陳○羽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39,3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52 甲H○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63,0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53 丙未○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254 己H○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63,8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255 t○○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256 甲N○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6,7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257 乙L○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05,52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58 己y○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00,5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59 郭○熙即丁H○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7,6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60 辛X○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261 庚p○○○○○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20,588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62 丙寅○即童○俊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1,02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63 庚F○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264 庚Y○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65 阮○初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20,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66 己v○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67 庚Z○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68 壬甲○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69 王○群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 和解 願給付415,50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0 朱○瑋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76,50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1 徐○薇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90,65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2 張○榮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324,355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3 張○倫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601,181.4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4 許○婷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571,85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5 陳○海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25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6 楊○涵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833,783.5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7 楊○英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530,31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8 溫○舟 同上 和解 願給付826,58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9 蕭○恩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7,50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80 簡○月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201,725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81 顏○春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57,50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82 甲癸○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3 丁子○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4 戊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5 丙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6 甲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7 戊甲○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8 高○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9 乙甲○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0 乙寅○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1 賴○儀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2 辛辰○○(臺中地院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呂董○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3 戊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4 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5 己黃○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6 己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7 庚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8 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9 己亥○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0 甲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1 壬辛○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2 P○○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3 甲u○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4 丁G○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5 己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6 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7 辛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8 乙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9 丁v○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0 丁u○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1 庚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2 庚戌○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3 許○盛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4 辛p○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5 己戌○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6 己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7 戊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8 丑○○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9 丙子○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0 乙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1 乙H○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2 譚○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3 V○○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4 U○○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5 甲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6 丙H○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7 丁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8 乙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9 己Z○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0 乙酉○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1 丁癸○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2 乙癸○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3 庚P○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4 庚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5 甲子○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6 丁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7 己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8 辛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9 丁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0 丙V○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1 乙x○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2 丙丑○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3 甲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4 戊y○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5 辛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6 辛k○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7 庚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8 己S○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9 丙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0 丙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1 丙u○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2 丁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3 戊g○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4 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5 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6 庚s○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7 乙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8 丙午○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9 丁Z○(臺中地院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許○謹)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0 林○嬅(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庚辛○)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1 丙黃○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2 甲K○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3 辛j○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4 丙天○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5 丙庚○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6 壬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7 辛午○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8 丁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9 辛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0 己X○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1 乙K○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2 辛f○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3 己B○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4 己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5 f○○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6 甲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7 丁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8 己壬○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9 丙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0 己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1 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2 丁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3 戊宇○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4 午○○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5 丙酉○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6 乙亥○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7 乙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8 乙Y○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9 甲B○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0 陳○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1 H○○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2 黃○○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3 乙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4 甲亥○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5 甲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6 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7 己丑○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8 己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9 己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0 庚子○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1 己l○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2 丁V○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3 甲w○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4 己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5 甲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6 己j○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7 丙壬○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8 辛戊○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9 戊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0 戊癸○(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張○芬)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1 辛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2 丙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3 辛P○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4 己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5 丁辰○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6 丁w○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7 戊k○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8 賈○龍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9 戊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0 己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1 乙Z○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2 己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3 丙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4 戊h○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5 戊X○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6 戊辰○(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張○菩)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7 庚j○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8 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9 庚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0 甲庚○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1 甲G○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2 辛寅○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3 庚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4 乙子○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5 甲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6 丙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7 辛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8 丙戌○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9 丁戌○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0 甲y○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1 戊S○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2 丙s○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3 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4 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5 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6 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7 己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8 庚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9 丁酉○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0 甲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1 辛l○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2 戊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3 乙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4 壬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5 丙G○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6 甲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7 丙W○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8 丁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9 乙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0 己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1 丁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2 辛w○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3 庚宇○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4 庚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5 甲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6 辛宇○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7 庚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8 丁寅○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9 林○珏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0 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1 辛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2 李○章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3 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4 甲甲○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5 庚酉○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6 甲Y○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7 丙p○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8 戊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9 丁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0 庚g○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1 己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2 己b○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3 丁L○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4 己w○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5 丁壬○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6 J○○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7 丙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8 陳○妘(原判決附表及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陳○芸)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9 己Y○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0 甲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1 戊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2 甲k○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3 戊午○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99,3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94 戊j○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5 戊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6 辛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7 辛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8 丁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9 辛癸○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0 蔡○宏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1 徐○帆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2 壬酉○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3 李○威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4 許○程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5 古○慧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6 吳○輝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7 吳○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8 林○彤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9 秦○茹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10 徐○穗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11 甲辛○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90,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以下除和解金額外,其餘和解條件均同,僅記載和解金額,不再贅載相同之和解條件】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2 戊戌○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7,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3 丙B○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36,3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4 辛黃○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420,776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5 戊R○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043,891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6 丙w○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52,85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7 丙癸○ 同上 和解 願給付535,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8 甲x○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20,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9 乙D○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57,6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0 庚玄○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32,3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1 甲v○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2 乙p○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7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3 甲t○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111,95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4 辛丙○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5 申○○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6 Y○○ (身分證號**********)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7 未○○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93,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8 丙P○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9 丙j○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0 戊申○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1 戊v○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2 潘○芳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91,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3 潘○霖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28,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4 陳○美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86,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5 張○祥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6 潘○頡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7 黃○煥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6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8 潘○鈴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9 邱○生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56,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0 林○弦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1 陳○玉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2 張○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87,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3 翁○樑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0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4 朱○孫 同上 和解 願給付825,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5 王○倫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93,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6 許○淵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93,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7 丁i○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6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8 劉○宏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013,08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9 鄧○豪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0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0 黃○英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82,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1 劉○綿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2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2 劉○玉 同上 和解 願給付87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3 古○美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33,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4 彭○秋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1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5 王○怡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33,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6 磨○相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06,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7 戊V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以下除和解金額外,其餘和解條件均同,僅記載和解金額,不再贅載相同之和解條件】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58 己E○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59 戊巳○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4,95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0 丙甲○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1 T○○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00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2 戊寅○ (身分證號**********)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182,825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3 子○○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66,4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4 乙s○ 同上 和解 願給付5,40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5 甲T○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86,675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6 乙Q○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10,35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7 乙W○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143,749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8 庚E○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96,125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9 丙F○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7,65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0 林○清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85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1 賴○賢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164,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2 張廖○佑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397,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3 張廖○凱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176,5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4 李○樺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3,65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5 莊○發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25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6 陳○乾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28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7 楊○珍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41,025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8 林陳○貞 同上 和解 願給付861,525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9 林○芳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04,8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80 陳○聖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69,35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81 陳○妤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01,02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2024-10-24

TCHM-111-金上訴-1175-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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