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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王琡斐 陳柏均 被 告 鍾曉瑩 余奕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曉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8,414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173萬5,758元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曉瑩負擔。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張志堅,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鍾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曉瑩於民國107年9月3日邀同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 造並簽於同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37年9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 指標利率加0.65%計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收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鍾曉瑩自112 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112年9月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1. 59%,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加0.65%,本件借款利率為2.24% (計算式:1.59%+0.65%=2.24%),被告鍾曉瑩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173萬5,758元及短收利息2,656元,及自173萬5,75 8元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4%計算之 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余 奕瑾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負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奕瑾部分:本件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而原告 先前僅以電話或信件方式,向被告鍾曉瑩進行催收,尚未 透過訴訟或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告鍾曉瑩之財產,則原告 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款係被告鍾曉 瑩以其購買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200 萬元;而與系爭房地地段、坪數大致相同之同社區其他建 物,其交易總價約在305萬元至330萬元間,足證被告鍾曉 瑩就本件貸款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高於20 0萬元,顯見本件貸款為足額擔保,並屬自用住宅放款,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要求被告鍾曉瑩提供保證人;是以,原告要求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並於契約上簽名,顯屬違法而無效,則原 告自不得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 求被告余奕瑾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曉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告之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表、本件借貸之還款明細、催告信件 封面暨催收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訴字第807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1-24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鍾曉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曉瑩既 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余奕瑾 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 告鍾曉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 ,此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 應負清償之責,先予敘明。    (二)被告余奕瑾抗辯被告鍾曉瑩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且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要求提供保證人,被告余奕瑾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1、按銀行法第12條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 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㈡動 產或權利質權。㈢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㈣各 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 機構之保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銀 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 證人。」。100年11月9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以:「㈠新 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 限。㈡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以使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 補強。」。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 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 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 0008650號函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依銀 行法第12條之1立法意旨,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 性放款,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 。   2、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本件借貸被告鍾曉瑩 之款項融資分類是自用住宅放款,原告並於被告鍾曉瑩10 7年7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權人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見為佐(見本院 卷第87頁、第73-76頁);惟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提 出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11頁),主張被告鍾曉瑩於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被 告鍾曉瑩名下已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4樓建 物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6年2月15日),被告鍾曉瑩不 符合自用住宅貸款之申辦規定,本件貸款並非自用住宅放 款,即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依原告提出 之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鍾 曉瑩於107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其名下確實 已有上開不動產存在,準此,依上揭意旨,被告鍾曉瑩於 申辦本件貸款時,並不符合目前無自用住宅之要件,則原 告主張本件放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放款類型 ,尚屬有據。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係因購置自 用住宅而向原告申辦本件借款;佐以被告鍾曉瑩之戶籍地 亦係設定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7頁),而認定原告本 件放款為自用住宅放款,致應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 適用情形。然查,原告復提出由被告鍾曉瑩於107年9月3 日申請因工作收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被告余奕瑾為一 般保證人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下稱系爭說明書) 、保證人同意書、宣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 ),主張本件借款係因被告鍾曉瑩授信條件不足,而主動 提供被告余奕瑾同意擔任一般保證人等情。觀諸系爭說明 書經被告鍾曉瑩、余奕瑾親自簽名後出具予原告收執,且 被告余奕瑾亦不爭執確有親自簽名同意系爭說明書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87頁);而由系爭說明書之內容、型式觀之 ,並非定型化契約,應係被告鍾曉瑩自行書寫,其中內容 明確記載「因工作收入較低,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 特此說明」等文字,而該等記載被告鍾曉瑩之工作與收入 等資訊,並非他人所知悉,且系爭說明書已表明「因工作 收入較低,願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且被告余奕瑾 亦不否認系爭說明書上之簽名,堪認系爭說明書為被告鍾 曉瑩主觀上有因收入條件不足而願主動提供保證人之意思 ,而被告余奕瑾於簽署系爭說明書時對於其上所記載之內 容,均已明確知悉並同意,足認本件係因借款人鍾曉瑩為 強化授信條件而主動提供保證人即被告余奕瑾,則本件借 款以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無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應屬有 據。被告余奕瑾徒以原告就本件貸款已於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抗辯原告依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再要求被告余奕瑾擔任保證人 ,其所為保證責任應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余奕瑾復抗辯原告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等 語。惟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係在主張其實體法上權利及 取得執行名義,自無須先就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進行執行 求償,是被告余奕瑾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鍾曉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 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 瑾負清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2273-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林楷閔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5日 、109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吳明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借 款展期申請書、舊貸展延說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收記錄、催告表為證(見壢簡卷第5 至2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217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陳柏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6、20128、24074號 、2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柏均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IPHONE15 Pro Max及IPHONE8 Plus各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予以減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於附表11次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自承每日約有1,000至3,000元不 等報酬(見原審卷第104頁),準此估算被告獲得之報酬共約 新臺幣35,000元(即1日1,000元計算,以被告於本案首次提 領款項之日(113年5月1日)起至經警逮捕前一日(同年6月4 日),為其工作期間,估算其所得至少為35,000元(1,000元× 35=35,000元),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其中18,300元業 已扣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615卷 第37至45頁),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700元,被告已繳 回,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及收據各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71至173頁),可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另因被告實際上既未保留本案犯 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此亦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減刑 ,及不為宣告不法利得之沒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各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並 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分別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附表全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附表編號1)減刑規定,被 告附表各次犯行雖因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就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如起 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觀諸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不僅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並至少工作一個月以上,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認 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 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 歷、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雖不 相同,然係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各次犯罪時間相近、 手法相似,彼此有極大關聯性,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㈣沒收  ⒈扣案行動電話二支(IPHONE15 Pro Max及IPHONE8 Plus各1支)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南霸天」等人聯繫、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遭剝奪,已如前述,倘再宣告沒 收及追徵,恐有過苛;另本案11名被害人被騙後,匯入人頭 帳戶並經被告洗錢之金額共36萬94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依刑法 第2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因此,本應就被告上開提領之金額全數沒收,惟考 量被告僅係出面提款之車手,屬詐騙集團最底層,並非核心 階級,且被告非法所得又已遭扣案及繳回,倘再令被告就全 部洗錢財物負責,恐有過苛之嫌,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2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3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4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5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6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9月。 7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9月。 8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11月。 9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9月。 10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11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13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57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8號、113年度偵字第24982號、113年 度偵字第263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許袁彰自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袁 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 理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許袁彰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帳戶,旋由許袁彰持如附表所示入帳帳 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於地址 不詳之某處廁所,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領取,以此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袁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袁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33至37頁、偵3卷第33至35頁、本 院卷一第145至156、159至19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之「證據及卷 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被告提款、乘車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之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之刑案系統登載之門號( 0000000000)查詢結果、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 搭車地點至基地台位置地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 3年10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5038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報案人報案時檢附對話紀錄與 交易明細及銀行ATM影片光碟各1份、犯罪嫌疑人提款監視器 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09至122頁、警2卷第35 至47頁、警3卷第65至85頁、警4卷第13頁、偵1卷第73至79 、83至85、47至51、53至54、67、69至70、71頁、偵3卷第5 5、59至7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全部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各別犯行是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處斷刑範 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3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供承其於本案同一 詐欺集團所領取之報酬總共為8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頁),而屬其犯罪所得,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明確 諭知得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期限僅至114年2月27日,逾期即 不另等候(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惟被告直至本院宣判前 ,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縱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然上開案 件尚未確定送執行,故被告亦未實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且 上開犯罪所得於另案包含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0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判決亦均未經被 告所自動繳回,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2頁,本院卷二第3至2 1頁、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是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自動 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要件。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另包含「陳柏均」,且提款卡 是由「陳柏均」放在特定廁所,我再依照「陳柏均」之指示 去拿,提領的款項也是放在「陳柏均」所指定的廁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然被告無從確定「陳柏均」是 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經本院 查詢「陳柏均」之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判決,「陳柏均」於另案亦僅被判處 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判決均未認定「陳柏均」為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53頁)。綜合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 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另酌以被 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陳麗梅、紀明憲、曾筱婷、林芳竹、高煥 南、張獻祠、蔡欣怡、謝秉諭、陳曉玟、張莞鑫、馬智遠達 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 人之損失,另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或於收迄全部款 項後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4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7頁、本院卷二第 25至33頁);再考量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而經另案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8號裁定自113年6 月11日起羈押,惟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具保釋放出所後,竟 旋即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4頁),可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甚深,並未因羈押 而受警惕,犯後態度欠佳;末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本案定執 行刑至少2年以上之刑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提領時間橫跨1個多月,及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 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直 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 ,除其報酬外,其餘皆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節, 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其於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領取之 報酬總共為81,000元,至於具體如何計算報酬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是上開81,000元之報酬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前案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判決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03至215頁),如再重複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除上開 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李芋萱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0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芋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李芋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3分許 47,086元 林子潔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喜門市 ⒈李芋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39至40頁) ⒉李芋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215至221頁) ⒊林子潔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5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4月22日13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27分許 7,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35分許 6,066元 113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 2 曾柔綺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3時17分前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曾柔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曾柔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 17,015元 113年4月22日13時4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⒈曾柔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41至44頁) ⒉曾柔綺提出之對話紀錄(警1卷第229至232頁) ⒊林子潔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5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2日13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49分許 7,000元 3 高煥南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3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專員,向高煥南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金管會指定帳戶,完成驗證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高煥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32分許 49,987元 林子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4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華平門市 ⒈高煥南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17至19頁) ⒉高煥南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148至151頁) ⒊林子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87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22日14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43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 49,987元 113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 19,000元 4 蕭聿玹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蕭聿玹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告訴人蕭聿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 20,017元 113年4月2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⒈蕭聿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21至23頁) ⒉蕭聿玹提出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159至160頁) ⒊林子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87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2日15時12分許 9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運門市 5 余宗政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1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余宗政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余宗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許 49,959元 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⒈余宗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25至26頁) ⒉余宗政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167至168頁) ⒊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5時9分許 9,000元 6 李橋坪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貸款專員,向李喬坪佯稱: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作為償還證明,方可成功辦得貸款云云,致李橋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4月22日15時10分許 20,000元 ⒈李橋坪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27至29頁) ⒉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2日15時11分許 10,000元 7 張獻祠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3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張獻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張獻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18分許 18,988元 113年4月22日16時27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⒈張獻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31至32頁) ⒉張獻祠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185至186頁) ⒊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曾鈺葳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5時15分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曾鈺葳佯稱:其參加抽現金活動中獎,但輸入之帳戶帳號錯誤,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核實其帳戶帳號云云,致曾鈺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43分許 9,981元 113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運門市 ⒈曾鈺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33至37頁) ⒉曾鈺葳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195至206頁) ⒊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林怡蓁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21時4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拍拍圈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怡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林怡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22時16分許 29,987元 馮文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22時22分許 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安順門市 ⒈林怡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25至27頁) ⒉林怡蓁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117至121頁) ⒊馮文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3至97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3日22時23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23日22時24分許 1,000元 10 吳玟霆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貸款專員,向吳文霆佯稱:已成功為其辦得貸款,需給付貸款之包裝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吳玟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周慧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32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安順門市 ⒈吳玟霆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13至17頁) ⒉吳玟霆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79至85頁) ⒊周慧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9至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5日16時33分許 10,000元 11 陳麗梅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17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好買+客服人員,向陳麗梅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陳麗梅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 15,123元 113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 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 ⒈陳麗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19至21頁) ⒉陳麗梅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87至101頁) ⒊周慧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9至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蔡昊霖 於113年4月25日16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丸龜製套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昊霖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蔡昊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 17時19分許 16,987元 113年4月25日17時24分許 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安順門市 ⒈蔡昊霖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23至24頁) ⒉蔡昊霖提出之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3卷第103至115頁) ⒊周慧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9至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蔡欣怡 (提告) 於113年4月27日12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向蔡欣怡詐稱:需先支付抵押款,方可提領博奕之獲利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4分許 100,000元 ZALAVARRIA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6時12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慶平門市 ⒈蔡欣怡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45至51頁) ⒉蔡欣怡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1卷第239至249頁) ⒊ZALAVARRIA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3至104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2日16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安期門市 113年5月2日16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5時35分許 10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 10,000元 14 林承毅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15時2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職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承毅佯稱:因中油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消費金額誤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林承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35分 許 9,981元 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4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2新光三越西門店 ⒈林承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2卷第63至69頁) ⒉林承毅提出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89至91頁) ⒊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31至33頁、警4卷第15至2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5日16時37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5日16時44分許 5,000元 113年5月5日16時38分許 4,112元 15 陳曉玟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16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公司之職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曉玟佯稱:因中油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陳曉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18時7分許 9,991元 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18時9分許 20,000元、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2新光三越西門店 ⒈陳曉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2卷第94至96頁) ⒉陳曉玟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警2卷第105至109頁) ⒊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31至33頁、警4卷第15至2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5日18時9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5日18時11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5日18時11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5日18時17分許 10,000元 16 王心瑜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17時4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心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王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5日19時44分許 16,986元 113年5月5日19時49分許 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⒈王心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4卷第9至11頁) ⒉王心瑜提出之提出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訂單、對話紀錄(警4卷第27至31頁) ⒊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31至33頁、警4卷第15至2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馬智遠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馬智遠佯稱: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馬智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57分許 10,000元 PHAM DINH TUY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11時5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ATM ⒈馬智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2卷第115至119頁) ⒉馬智遠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卷第143至162頁) ⒊PHAM DINH TUY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7至30頁、同警3卷第103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7日11時許 10,000元 113年5月7日11時5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7日11時許 10,000元 113年5月7日11時59分許 20,000元 18 蔡培郁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培郁佯稱:需支付解凍金,方可提領其外匯投資之獲利云云,致蔡培郁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3時35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7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安南門市 ⒈蔡培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39至41頁) ⒉蔡培郁提出之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契約(偵3卷第145至181頁) ⒊PHAM DINH TUY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7至30頁、同警3卷第103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5月7日13時45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7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7日14時5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海佃郵局 113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10,000元 19 紀明憲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17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公司之職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紀明憲佯稱:因中油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紀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53分許 49,988元 陳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3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⒈紀明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29至31頁) ⒉紀明憲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3卷第123至127頁) ⒊陳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9至10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7日18時55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7日19時4分許 40,000元 20 江文芳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專員江文芳佯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但須給付服務費、保證金、系統清理費云云,致江文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11分許 8,000元 113年5月7日19時13分許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海東分行 ⒈江文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33至35頁) ⒉江文芳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129至139頁) ⒊陳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9至10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游勳諺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15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游勳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游勳諺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13分許 10,039元 113年5月7日19時14分許 10,000元 ⒈游勳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37至38頁) ⒉游勳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141至143頁) ⒊陳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9至10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黃獻廷 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獻廷佯稱:依其介紹在酷澎平台儲值,即可獲得回饋云云,致黃獻廷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22時24分許 100,000元 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0時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 ⒈黃獻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43至45頁) ⒉黃獻廷提出之金融卡照片影本(偵3卷第183頁) ⒊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07至110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5月13日22時25分許 100,000元 113年5月14日0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4日0時2分許 10,000元 23 曾筱婷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曾筱婷佯稱: 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曾筱婷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15分許 99,857元 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安順門市 ⒈曾筱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47至52頁) ⒉曾筱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187至241頁) ⒊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07至110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20日12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7分許 20,000元 24 陳思羽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3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金管會專員,向陳思羽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陳思羽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 19,985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7分許 20,000元 ⒈陳思羽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53至54頁) ⒉陳思羽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243至253頁) ⒊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07至110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張莞鑫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12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好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莞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張莞鑫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59分許 29,066元 113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 20,000元 ⒈張莞鑫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55至57頁) ⒉張莞鑫提出之交易明細(偵3卷第255至263頁) ⒊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07至110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20日13時11分許 9,000元 26 游勝智 (提告) 於113年5月24日13時03分前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游勝智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勝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17時55分許 40,000元 林志賢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⒈游勝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65至67頁) ⒉游勝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293至296頁) ⒊林志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7至108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吳青蓉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蓉佯稱:依其指示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青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18時16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24日18時18分許 60,000元 ⒈吳青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69至81、83至84頁) ⒉吳青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警1卷第305至325頁) ⒊林志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7至108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5月24日18時18分許 30,000元 28 謝秉諭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謝秉諭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現金及手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謝秉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22分許 31,086元 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27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⒈謝秉諭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53至54頁) ⒉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5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李雪儀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蝦皮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李雪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李雪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23分許 29,980元 113年5月25日13時27分許 1,000元 ⒈李雪儀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55至58頁) ⒉李雪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警1卷第263至267頁) ⒊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5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賴銘偉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12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銘偉之親友,向賴銘偉佯稱:因跟別人發生擦撞急需用錢云云,致賴銘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32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25日13時51分許 60,000元 ⒈賴銘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59至61頁) ⒉賴銘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275至276頁) ⒊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5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許凱郁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許凱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許凱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41分許 29,985元 113年5月25日13時52分許 20,000元 ⒈許凱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63至64頁) ⒉許凱郁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281至284頁) ⒊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5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黃欣喻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22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向黃欣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交易保障協議,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黃欣喻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23時27分許 150,123元 何俊樹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0日23時3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 ⒈黃欣喻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59至62頁) ⒉黃欣喻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265至315頁) ⒊何俊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11至113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5月30日23時33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7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31日0時21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31日0時2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113年5月31日0時22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31日0時27分許 20,000元 33 林芳竹 (提告) 於113年5月26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芳竹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現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林芳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0時9分許 30,000元 何俊樹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1日0時27分許 20,000元 ⒈林芳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63至64頁) ⒉林芳竹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317至361頁) ⒊何俊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11至113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31日0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1日0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1日0時31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1日0時31分許 10,000元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33594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79155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18875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偵查卷宗。 ⒍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8號偵查卷宗。 ⒎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2號偵查卷宗。 ⒏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40號偵查卷宗。 ⒐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刑事卷宗 。 ⒑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刑事卷宗 。

2025-03-27

TNDM-113-金訴-2565-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務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字卷第19頁)」、 「被告張育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24 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 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而過失導致他人受傷 ,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甚重傷勢,實難寬貸,犯後經警通知及檢察官傳喚均未到、起訴後經本院傳、拘未到,經緝獲始到案受訊而坦認犯行,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後當庭告知庭期後又無故未到,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傷勢甚重,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犯行前述情節、資力、態度各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3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重機車搭載葉耀銘,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敦化 北路4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考領駕駛執照 ,且起駛前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指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騎 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並貿然於敦化北路4 巷路口左、右轉綠燈亮起時,仍違規騎乘上開機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並欲通過上開路口至復興北路南向北右側之人行道 (紅磚道)繼續行駛,適陳柏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復興北路北向南之待轉區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創傷性左側大腸及空腸穿孔併腸繫膜撕裂傷與急性腹膜炎及 敗血症、左腹壁鈍挫傷併腹壁血腫及左腎鈍挫傷併血尿等傷 害。 二、案經陳柏均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被告坦承騎乘在人行道上,於通過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⑴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及現場情狀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違規騎乘機車在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且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貴院民事庭調解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均無故未到場,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且車禍發生迄今,未曾關心告訴人傷勢或談論賠償事宜, 請予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26

TPDM-114-審交簡-55-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袁秀月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佑承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桃院 興執90年執柏字第150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該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袁隆向被告借款未償 向本院聲請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嗣因 全未受償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27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所有之存 款及股票。惟袁隆向被告貸得之款項均係由訴外人袁敬原、 劉淑珍全數取走,原告未取得任何借款,且於袁隆死亡後亦 未分得遺產,僅係不懂、也不知道要去辦理拋棄繼承,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袁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於袁隆死亡前即已知悉袁隆有 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本院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獲本院換發90年執柏字第15048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臺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 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移轉 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 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3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扣得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存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37,477元、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42,447元,,並於113年8月27日、113 年9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將該事件報結(見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5頁),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原 告已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㈣、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然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查袁隆係於91年3月8日死亡,應適用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 又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其繼承袁隆之債務自應負連 帶責任。 ㈤、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 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 ,惟此條項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 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 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不知袁隆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務存在,惟查,被告於90年即對訴外人豊貴企業有限公 司、袁豊源(即袁敬原)、袁隆、袁劉淑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0年5月17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 令,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此有 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袁隆於90年即受強制執行而無 財產可供執行,參諸原告為袁隆之女,於起訴狀即自承袁隆 向被告之借款,係其二哥袁敬原、二嫂劉淑珍以死相逼,所 貸得之金額實係遭袁敬原、劉淑珍全數取走(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頁),且被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100年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即已將袁隆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列為債務人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且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亦曾通知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袁隆負欠被告之 債務經拍賣後仍不足受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或協 商,此亦有債務不足受償通知書及郵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原告就其父袁隆之債務應有所知悉,綜 合上情,足徵原告應知悉袁隆向被告借款,且此一債務受強 制執行等節,原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情,顯悖於常情。再參酌 原告自承「房子和田地都給你賣了…還故意留地上物給我們 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父袁隆死 亡後,即等未收受任何財產一節(見本院卷第3頁),亦無 可採。本件原告係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 承袁隆對被告之債務,其應就袁隆之債務概括負清償責任, 則無論原告實際取得袁隆之遺產多少及價值為何,均不影響 原告所負清償責任。況原告自94年起即因袁隆之上開債務遭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期間長達10餘年, 未見原告有何異議,益徵原告就本件債務無從諉稱不知。承 此,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因未與袁隆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自難採 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6

TYDV-113-訴-269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3號 主參加原告 楊玉銓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主參加被告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木生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博聿律師 主參加被告 鄭博瀚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就主參加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6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主參加訴訟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6,7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 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 (本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於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依同法 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5/ 10。 二、本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給付票款第二 審訴訟程序繫屬中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主參加被告鄭博瀚對主參 加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㈡主參加被告鄭博瀚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主 參加原告。經核,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主 參加被告鄭博瀚對於爭支票之支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即42萬元核定之,應徵主參加訴 訟裁判費6,780元(主參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起主參 加訴訟,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主參加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1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9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2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0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3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1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4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2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共計 420,000元

2025-03-24

PCDV-114-訴-463-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士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士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夏士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以 快遞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宇鈞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提款卡密碼,復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對價,因而獲利23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0 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9頁),並經告訴人何惠玲 、許靖汶及被害人李權晃等於警詢之指述、原審之陳述,卷 附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國泰等銀行及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楊宇鈞」透過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暱稱「楊宇鈞」之成年人使用 ,供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另指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因上開事證已足 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惠玲等及被害人李權晃等6人 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 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五)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 原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3000元,應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未及審 酌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3000元,仍就此金額宣告沒收 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前揭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如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8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對外有將近600萬債務、需扶養母親,頃將不動 產出售減輕債務,現金錢壓力沒有那麼大,不會再這樣做( 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3,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證,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提供 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揭4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4個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施詐者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復將匯入之贓款轉出為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失合計達112萬元,經當庭 詢問仍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有告訴人何惠玲具狀載 明在卷(本院卷第79、123、140頁),實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仟渝 (提告) 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向許仟渝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1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偵卷頁40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 5萬元 2 李權晃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林秋雲」向李權晃佯稱操作投資平台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葉高明 (提告) 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劉思瑤」向葉高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吳燕楨 112年12月初,透過LINE,以暱稱「陳子涵」向吳燕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 2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陳柏均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Telegram,以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為操作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頁51 6 何惠玲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LINE,以暱稱「裕杰小幫手」向何惠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7 簡佑存 (提告) 113年1月之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謝金河」、「許芷蕙」、「I'm張蓓玥」向陳柏均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8 許靖汶 (提告) 112年11月13日,透過LINE,以暱稱「蕭碧燕」、「陳楉彤」向許靖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47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37-20250320-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嗣李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已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79頁)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日 5,000元,本案我實際拿到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 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超派人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 李怡燕、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林惠娟、高艾筠、許村 穗、彭念斐、劉其蒙、張庭瑋、黃芷琳、葉珈妘,其各次侵 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 1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 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 行,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回收業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所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因素,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複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提領詐欺 贓款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之指 示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等情,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某時許 向李怡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均) 4萬9,985元 李駿於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店,提領2萬元。 2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 向陳志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⑵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⑶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 ⑷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⑴至⑶部分,補充之) ⑴1萬元 ⑵9,985元 ⑶9,986元 ⑷1,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⑴至⑶部分,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補充增列) 3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 向李珮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 2萬7,123元 李駿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6萬元。 4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某時許 向陳瑩嘉佯稱欲販售商品給陳瑩嘉云云,然陳瑩嘉付款後,對方並未出貨。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 3,780元 5 林惠娟 113年7月3日晚上7時46分許 向林惠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子儀) 1萬8,591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1萬7,000元。 6 高艾筠 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 向高艾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1,090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萬4,000元。 7 許村穗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許 向許村穗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 2萬8,986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萬9,000元。 8 彭念斐 11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 向彭念斐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2,997元 同編號6 9 劉其蒙 113年7月4日某時許 向劉其蒙佯稱捐款即有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取得領獎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萬元。 10 張庭瑋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向張庭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貝) 5萬9,836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見偵卷第116頁,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提領6萬元 11 黃芷琳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向黃芷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0,057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5萬元、3萬9,000元。 12 葉珈妘 113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 向葉珈妘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彥淳) ⑴4萬9,986元 ⑵1萬9,986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5萬元、2萬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李 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自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駿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 之人所匯之詐騙款項。嗣李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怡燕、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 林惠娟、高艾筠、許村穗、彭念斐、劉其蒙、張庭瑋、黃芷 琳、葉珈妘(下合稱李怡燕等12人),致李怡燕等12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李駿再依暱稱「超派人生」之 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超派人生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李 駿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李怡燕等 1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燕等1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有依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超派人生」指定之人,因此取得10,000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0 自動櫃員機、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後,被告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所取得10,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 向告訴人李怡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陳柏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均經警另為移送) 49,985元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門市,提領20,005元 2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10時許 向告訴人陳志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43分許 1,100元 3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10時47分許 向告訴人李珮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51分許 27,123元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60,000元 4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 向告訴人陳瑩嘉佯稱欲販售商品給告訴人陳瑩嘉等語,然告訴人陳瑩嘉付款後,對方並未出貨 113年7月1日12時58分許 3,780元 5 林惠娟 113年7月3日19時46分許 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 莊子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子儀經警另為移送) 18,591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17,000元 6 高艾筠 113年7月4日12時許 向告訴人高艾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5時54分許 31,090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4,000元 7 許村穗 113年7月4日13時許 向告訴人許村穗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20分許 28,986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9,000元 8 彭念斐 113年7月4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彭念斐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5時54分許 22,997元 同編號6 9 劉其蒙 113年7月4日 向告訴人劉其蒙佯稱捐款即有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取得領獎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11分許 49,989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0,000元 10 張庭瑋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張庭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劉家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貝經警另為移送) 59,836元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60,000元 11 黃芷琳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黃芷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7月11日17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⑴49,985元 ⑵40,057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7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50,000元、39,000元 12 葉珈妘 113年7月10日19時許 向告訴人葉珈妘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7時23分許 邱彥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彥淳經警另為移送) ⑴49,986元 ⑵19,986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同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50,000元、20,000元

2025-03-20

SLDM-113-審原訴-101-202503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31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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