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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正德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 3年10月14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德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 原告陳秀鳳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各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正德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原告陳秀 鳳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新臺幣捌佰陸 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陳正德、陳秀鳳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在監所執行中之當事人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願到場,法院自無庸於該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被告現在法 務部○○○○○○○○執行移衛生福利部○○○○○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執 行中,因執行單位並無設置遠距視訊設備,被告表明不到場 出庭,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並援用準 備程序期日所述,再送達判決(重訴卷頁137之查詢單),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東家美音KTV」消費,開錯102號包廂門,與包廂 內原告夫妻長子即訴外人陳坤邦及友人,在包廂前走廊發生 衝突,心生不滿,竟於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基於縱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離開衝突現 場至KTV外,從牌照號碼000-0000汽車後車箱內取出刃長30 公分、柄長11公分之西瓜刀1把,跑回包廂,持該西瓜刀朝 包廂內之人員揮砍,砍中陳坤邦胸、腹處,肋骨、肺、心、 腸遭砍破,並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等重創。陳坤邦經緊 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仍於 5時43分許到院前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正德受有支 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扶養費3,982,934元(依 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500萬元,共計9,182,934元;賠償原告陳秀鳳扶養費 4,903,576元(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9,903,576元等情。並 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陳正德9,182,934元,陳秀鳳9,903,5 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稱: 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肇事責任均無意見,亦不爭執, 願以原告起訴金額和解,但伊確實沒有錢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承認應賠償原 告損害。惟查:原告於111年5月間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 申請補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下稱審議會)決定補償陳秀鳳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義 務費100萬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150萬元;陳正德法定扶 養義務費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130萬元,有113 年11月7日審議會111年度補審字第24、25號決定書在卷可稽 (重訴卷頁113至125)。原告補充主張:殯葬費係由陳正德 支出,但由陳秀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同意該20萬元殯葬 費支出,自聲明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1月7日 立法院三讀修正(同年2月8日總統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日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該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 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前開求償係為免重複受償, 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 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審議會雖於111年5月間受理原告申 請補償,惟於113年11月7日依修正後之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該法112年1月 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經審議 會審議後認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遂依修正 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辦理,而審核准許補償原告 扶養費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又陳正德聲明請 求之殯葬費20萬元業由陳秀鳳申請犯罪補償金,核准在案, 原告同意扣除陳正德此部分請求金額,並經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44頁)。是以,陳正德得請求被告賠償7,682,934 元(計算式:3,982,934元+500萬元-130萬元=7,682,934) ;陳秀鳳得請求被告賠償8,603,576元(計算式:4,903,576 元+500萬元-130萬元=8,603,5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正德7,682,934元,陳 秀鳳8,603,5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2日,重附民卷27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 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訴-7-20250326-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李佳益 被 告 陳正德 施榮根 潘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正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施榮根、潘川進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正德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正德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榮根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潘川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卷第7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德前經原告介紹而僱用原告之姪子即訴 外人李宗豈為員工,因李宗豈於109年2月1日駕車不慎發生 事故,導致被告陳正德受有財產上損害,遂要求李宗豈賠償 24萬元,嗣經原告與被告陳正德協商,被告陳正德同意李宗 豈賠償18萬元,李宗豈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每月遭扣 薪1萬元,共計扣薪5萬元。嗣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原告於10 9年9月至12月、110年3月至5月還款每月1萬元,共計還款7 萬元,即未再還款。被告陳正德認李宗豈尚須賠償6萬元且 原告應負擔保責任,要求原告代為清償,遂於110年12月7日 2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漂亮寶貝商行(下稱系爭商行),與原告協商債 務,惟協商不成,其為迫使原告還款,另邀集被告施榮根及 潘川進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系爭商行, 共同向原告索討上開款項,當原告走向被告陳正德時,被告 施榮根即從原告背後,以腳朝原告身體猛踹,被告潘川進見 原告未倒地,又從背後以腳朝原告身體猛踹,原告趴倒在地 後,被告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與上開不詳之2人立刻包 圍原告,被告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則脅迫原告須於3日 內交付上開款項,使原告心生畏懼,伊為求脫身即當場回應 將儘速還款,並於翌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正德指派之人即 訴外人陳宗騏(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身心均受有重大痛苦 ,故請求被告陳正德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5萬元並給 付精神慰撫金25萬,施榮根、潘川進則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沒有損失,請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以資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 正德指定之人等情,業經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陳正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 ,被告施榮根、潘川進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9頁、81至91頁,下稱 系爭刑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 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正德就原告應為訴 外人李宗豈之債務負擔責任乙情,始終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 說,足認被告陳正德係以前揭恐嚇行為自原告得款5萬元, 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正德給付5萬元之損害 賠償。又依系爭刑案勘驗系爭商行監視器影像,顯示兩造於 協商過程中,原告遭被告共同以用暴力攻擊(偵字卷第68至 69頁),且原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他們總共5 個人,他們一直強迫我說要在3天內把錢還出來,如果沒有 還要讓我死,我會給他5萬元,是因為被恐嚇我說如果3天日 還不出來要給我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第135頁), 益徵被告所為已傳達倘若原告拒不還款恐需承擔不利後果, 堪認原告因此心生恐懼,核與常情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應為可採。揆諸前開裁判要旨 ,本院審酌被告陳正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導者,相較於被 告施榮根、潘川進係依被告陳正德指示之情節嚴重,再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兩造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陳正德、施榮根、 潘川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萬元、1萬5,000元、1萬5,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分別給付原告8 萬元【計算式:50,000+30,000=80,000】、1萬5,000元、1 萬5,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德 、施榮根、潘川進分別給付原告8萬元、1萬5,000元、1萬5, 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29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原告請求被告陳正德返還恐嚇所得錢財,因逾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範圍,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就此部分請求獲全部勝訴判決,爰 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2

KSEV-113-雄簡-2223-20250312-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亞苓 陳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91,025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3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91,0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3-司票-32632-20250311-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正德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受命法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15

KSHV-113-重訴-7-2025011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周 綠 梅 訴訟代理人 謝 志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美 女 陳 美 珍 陳 正 德 陳 美 華 陳 君 惠 陳 玫 青 陳 秀 娥 陳 信 宇 陳 玫 如 陳 姿 曲 王 瑶 敏 王 慧 敏 王 霈 穎 廖李彥慧 李 芳 烈 周 大 焜 周 素 年 周 景 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 明 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新臺幣四十七萬 一千一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伊 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人所共有之同區恒安段102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 占有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惟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伊自得請求 法院核定自伊民國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之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即113年5月16日止之租金 額,及請求被上訴人應按上開核定結果,給付租金予伊。又 系爭房屋年久失修,隨時有倒塌之危險,伊為保存系爭房屋 ,於102年5月間僱工整修如附表2所示,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71萬5,7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 421條、第176條規定,求為㈠核定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13年 5月1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每月租金1萬3,392元。㈡命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4,400元,並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伊1萬3,392 元。㈢命被上訴人給付71萬5,700元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 張上開聲明㈠、㈡,求為核定系爭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2萬5,5 00元,及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27萬293元本息,於系爭期間按 月再給付伊1萬2,108元之判決;就上開聲明㈢,追加依民法 第177條、第179條、第816條規定為請求(第一審判決核定系 爭租賃關係每年租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及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38萬6,59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核定,且上訴人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之租金,已罹 於時效,其擅自裝修系爭房屋,禁止伊使用,非出於為伊管 理事務之意思,並非必要,不成立無因管理。況上訴人主張 之裝修費用,均係訴外人詹皆榮支出,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H鐵架等地上物(下逕稱H鐵架)未附合於系爭房屋,伊未受有 利益。附表2其他裝潢均在系爭房屋前半部,係詹皆榮與上 訴人為自身利益,未經伊同意所為,對伊構成不法侵害,依 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伊等返還裝潢價值或裝修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自100年1月18日起,就系爭房屋坐落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推定租賃關係(即系爭租賃關係),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已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7日移 轉予訴外人羅虹雅,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5月16日終止,兩 造就系爭期間之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系爭租 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以系 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為年租金之上限。系爭土地所在之生活機能 完善、交通運輸狀況便利,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應按各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10%定每月租金數額如附表3所示。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租賃 住宅服務業,與系爭租賃關係之當事人身分、法律關係發生 原因迥異,系爭租賃關係租金之核定,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 。  ㈡按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 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 ,同屬土地法第105條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因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自屬土地法第10 5條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有上開每年租金上限10%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每月租金應定為2萬5,500元 ,並非可取。又按月定期給付之租金,各期租金之給付請求 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 效之進行未因之受影響。上訴人自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起,即可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同時訴請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給付,客觀上並無行使之法律上障礙。縱有當事 人姓名或住、居所不明情事,亦非不得聲請法院調查後於訴 訟中補正。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逾 起訴前5年期間(即100年1月18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下 稱系爭罹於時效期間)所生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既 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罹於時效期 間之租金,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期間及租金數額,應 如附表4所示。  ㈢上訴人前對訴外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下稱王欽宗等3 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王欽宗等3人 於102年5月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10 2年5月間對系爭房屋為如附表2所示之裝修,嗣並對被上訴 人陳正德、陳美女、陳美華、陳君惠、陳秀娥、陳玫青(下 稱陳正德等6人)寄發存證信函、提出竊佔罪告訴,主張系爭 房屋非陳美華所有,其等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並陳稱係認系 爭房屋為無主物始出資裝修,足認上訴人其並無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非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裝修費用71萬5,700元。上訴人所設置之H 鐵架,坐落於同地段國有1133之21地號土地,並無附合於系 爭房屋之情,被上訴人未因添附而獲利益。上訴人不爭執陳 美女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未使用H鐵架所圈圍之區域,就陳美 女有使用該區域之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H鐵架之價額。上訴人於102 年5至6月間裝修附表2編號1、2⑷、⑸及3至7所示項目(下合 稱系爭裝修項目),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成分。依上訴人所 提單據,上開裝修費用合計47萬1,100元係由詹皆榮或其妹 詹秀慧支付,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支出或詹皆榮、詹秀慧代 理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為附表2所示 裝修,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後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其出於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裝修),依民法第180條 第4款之不法給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及 命被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3、4所示之租金額,及依民法第17 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1萬5,7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詞,爰就上開部分,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裝修費用47萬1 ,1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後者則因給付以 外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民法第180條規定,給付有該條 第1款至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乃適用於給 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不包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於添附 之情形,係因法律(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所生不當得 利,與當事人之給付無涉,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尚無 民法第180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與王欽宗等3人和解後, 係認系爭房屋為無主物,始自行出資裝修,並拒絕陳正德等 6人使用系爭房屋,尚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其於1 02年5至6月間聘工施作之系爭裝修項目,已附合為系爭房屋 之成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第1 5頁第14至16行)。果爾,被上訴人係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而取得系爭裝修項目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 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尚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 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施作系爭裝修 項目,係不法原因之給付,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償還該部分價額47萬1,100元,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就上 開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占 有人就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得否請求所有人 償還,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及第957條已設特別規定,本 件因占有所生不當得利,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案經發回 ,應併注意及之。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附表3、4所示租 金額之核定及請求、逾47萬1,100元本息之裝修費用請求)部 分:  ㈠按租賃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 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此所稱租賃住宅,依同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準此 ,租賃條例第6條規定,於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即無適用餘地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仍有土地法 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約 定之租金額不得逾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系爭租賃關係無租賃條例規定之適用,應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於申報地價年息10%範圍內定租金數額 並命上訴人給付,及上訴人自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時起,即可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同時訴請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給付,客觀上並無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因認上訴人超 出附表4所示期間之租金請求,已罹於時效,及H鐵架部分未 附合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21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 上 訴 人 李梅春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梅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均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 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申辦貸款、 取得借款之目的,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行 為可能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詐騙之財物,掩飾、隱匿犯罪之 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層轉 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之分工,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上訴 人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其先前曾經辦理就學貸款、紓困貸 款之經驗,推理其就本件交付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 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異於正常 貸款流程之行為,極可能涉及收取及輾轉交付詐欺取財等特 定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預見,仍參與提供 帳戶、層轉贓款之分工,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而具不確 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相信「陳正德」關 於製造不實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陷於錯誤,始依指示從 事相關行為,同屬被害人而無共同犯罪之認識等語,如何與 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與相關報案紀錄等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各 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並無參與共 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執非相同案例事實之他案不同判決 結果,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各罪之上訴均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 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 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9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德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施榮根 潘川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德為福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之負責人,前 經李佳益介紹而僱用李佳益之姪子李宗豈為司機,因李宗豈 於民國109年2月1日駕駛福林公司車輛不慎發生事故,導致 陳正德先代為支付修車費用,陳正德遂要求李宗豈賠償新臺 幣(下同)24萬元,嗣經李佳益與陳正德協商,陳正德同意 李宗豈賠償18萬元即可,李宗豈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 每月遭扣薪1萬元共計5萬元,之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李佳益 出面於109年9月至同年12月、110年3月至同年5月還款每月1 萬元共計7萬元,餘6萬元即不再還款。 二、陳正德主觀上認為李佳益應就李宗豈尚須賠償之6萬元負擔 保責任,遂要求李佳益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嗣於110年12月7 日23時許,得知李佳益與友人郭宗紘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漂亮寶貝商行(下稱系爭商行)2樓包廂聚餐,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無證據證明此2人就下列恐嚇犯行 知情或參與)前往系爭商行協商債務不成,乃另以不詳方式 邀集施榮根、潘川進前往系爭商行,共同向李佳益索討上開 款項。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下稱陳正德等3人)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施榮根、潘川進要求李佳益下樓 至系爭商行外協商,李佳益即隨同施榮根、潘川進至系爭商 行外,當李佳益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即從李佳益背後,以 腳朝李佳益身體猛踹(未致傷),李佳益險些跪倒在地,潘 川進見李佳益未倒地,又從李佳益背後,以腳朝李佳益身體 猛踹(未致傷),李佳益即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等3 人立刻包圍李佳益,陳正德旋出言要求李佳益須於3日內清 償欠款,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佳益,使李佳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正德等3人旋駕車離去。嗣 李佳益於翌日即交付5萬元予陳正德指派之人。 三、案經李佳益訴由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正德及 其辯護人、被告施榮根、潘川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正德等3人均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商行外 與告訴人李佳益(下稱告訴人)對話,惟一致否認有何共同 恐嚇犯行,被告陳正德辯稱:告訴人答應要幫李宗豈還債, 我只是要求告訴人還錢,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也沒有夥同 施榮根、潘川進共同向告訴人討債等語。辯護人為陳正德辯 護稱:告訴人與李宗豈同意賠償陳正德18萬元,因告訴人拒 不清償剩餘6萬元,陳正德始要求告訴人清償先前約定之債 務,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且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並非陳正 德指示,陳正德與施榮根、潘川進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 施榮根辯稱:是郭宗紘叫我到系爭商行,不是陳正德,我踢 告訴人是因為他辱罵我三字經,跟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 語。被告潘川進辯稱:郭宗紘打電話給施榮根,要我一起到 系爭商行,陳正德沒有叫我去,我踢告訴人是因為他罵我, 跟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  ㈠陳正德於上揭時地,得知告訴人與郭宗紘在系爭商行2樓包廂 聚餐,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前往系爭商行協商債務 未果,嗣施榮根、潘川進要求告訴人走出系爭商行協商,並 於告訴人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以腳踹告訴人背後致其險些 跪倒在地,潘川進亦以腳踹告訴人背後致其趴倒在陳正德面 前,陳正德等3人立刻包圍告訴人,翌日告訴人即交付5萬元 予陳正德指派之人等節,為陳正德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郭宗紘、蔡欣采、洪曉 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故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 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 所問。查告訴人證稱:當天是郭宗紘約我去系爭商行2 樓包 廂,只有我們兩個人,陳正德來了兩次,第一次我跟他說如 果對賠償不服,我們就去勞工局協調,他要離開前有說「你 給我小心點」,過了約20分鐘陳正德就帶施榮根、潘川來系 爭商行,由施榮根、潘川進先到2樓包廂叫我出去,到系爭 商行外後施榮根從我後背踹了1腳,然後潘川進就在後面跟 著踹,踹完後陳正德等3人就圍上來,然後陳正德要求我在3 天內把錢還出來,我因為害怕所以答應他們的要求,隔天就 請陳正德找人約在超商跟我拿錢,我拿了5萬元給對方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郭 宗紘證稱:當天我只約告訴人到系爭商行唱歌,之後陳正德 跟2個人來包廂找告訴人,陳正德有跟告訴人說出去談債務 的事,告訴人表示該債務與他無關,陳正德就離開了,過沒 多久,陳正德等3 人其中一人就對告訴人說出來協調債務, 告訴人就跟著他們出去,後來告訴人回到包廂,跟我說他被 踹,但我沒看到他有外傷,之後陳正德等3人就沒再過來等 語大致相符(偵卷第95至96頁),且陳正德亦供稱:當天我 第一次去找告訴人,他說要去勞工局告我,當時我帶去有兩 個朋友都是告訴人認識的,去的時候告訴人比我還大聲,我 離開後想說是告訴人當初承諾要還錢,所以就回去找他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58頁),足見陳正德確有前往系爭商行找 告訴人協商債務,且於第一次協商未果後,又返回系爭商行 與告訴人協商之情事。考量陳正德第二次找告訴人協商債務 之客觀情況,係施榮根、潘川進前往系爭商行2樓包廂要求 告訴人外出,當告訴人走至系爭商行外並走向陳正德時,施 榮根即從告訴人背後以腳踢踹告訴人,潘川進亦從告訴人背 後以腳踢踹告訴人,告訴人即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等 3人旋包圍告訴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後陳正德等3人始開車 離去等節,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偵卷第65至72頁、第101至102頁),審酌告訴人自述身 高161公分、體重75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37頁),而施榮根 自述身高175公分、體重78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51頁),及 潘川進自述身高178公分、體重100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51 頁),已有身形上明顯差距,何況當時陳正德等3人包圍告 訴人1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之久,過程中施榮根、潘川進均 曾施用暴力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應符合一 般常情。且由告訴人於案發後,不敢與陳正德見面,而係請 陳正德委託他人前來收款5萬元,此情亦經陳正德供述明確 (偵卷第48頁),可知告訴人確實因心生畏懼不敢與陳正德 碰面,益徵陳正德等3人當時對告訴人之行為,已傳達倘告 訴人拒不還款恐需承擔不利後果,實屬以將來之危害通知告 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 。  ㈢陳正德固辯稱:第二次至系爭商行是我自己過去的,至於施 榮根、潘川進為何在場我不清楚,當時我站在系爭商行外想 打電話給告訴人,就看到施榮根、潘川進與告訴人走下來, 潘川進就踢告訴人一腳,我就把告訴人扶起來,並說不能再 打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8頁)。惟查陳正德自陳第一次 至系爭商找告訴人時,有帶另外兩個人去,已如前述,則第 一次協商既已未果,陳正德第二次前往系爭商行協商時,另 覓他人到場助勢,藉由對告訴人施加身心之壓力,迫使告訴 人盡速還款,此與常情相符。且陳正德與告訴人協商時,施 榮根、潘川進等人均在場,期間施榮根、潘川進亦有與告訴 人對話,整段協商持續約5分鐘之久,況協商完成後,陳正 德等3人共乘一部汽車離去,觀諸陳正德乘坐該車副駕駛座 後方之大位,施榮根乘坐該車副駕駛座,潘川進擔任該車駕 駛,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查(偵卷第101至102頁),則由 陳正德等3人在系爭商行外共同包圍告訴人,推由陳正德向 告訴人協商債務,要求告訴人3日內盡速還款,談畢後陳正 德等3人一同離去等節,可知本件應係陳正德以不詳方式聯 繫施榮根、潘川進到同至系爭商行,方屬實情,陳正德對於 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顯屬其向告訴人恐嚇還款計畫中之 一環,要非毫無關聯或認識,故陳正德等3人就恐嚇告訴人 還款之事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㈣雖施榮根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是綽號小郭的郭宗紘約我至 系爭商行,我跟及潘川進過去包廂,看到郭宗紘跟告訴人在 喝酒,後來告訴人喝醉,我跟潘川進要帶告訴人離開並幫他 叫計程車,剛好遇到陳正德,陳正德叫告訴人還錢,我跟告 訴人說欠錢要還,結果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就踹告訴人, 後來有扶他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7頁),而潘川進亦 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前郭宗紘打電話給施榮根,說有土地 借款的事找我,我跟施榮根到系爭商行,跟郭宗紘及告訴人 一起喝酒唱歌,後來告訴人酒醉,我與被告施榮根帶告訴人 離開要叫計程車,我原先沒看到陳正德,要叫車之前才看到 ,陳正德說要找告訴人討論錢的問題,因為當時告訴人酒醉 很盧一直罵三字經,我就踹告訴人一腳,後來陳正德叫我載 他回去,我就開車載施榮根及陳正德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 8至176頁),惟其等所證不僅與證人郭宗紘證述僅邀約告訴 人一人及當時告訴人因債務問題遭帶出包廂之情節不符,且 由前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亦未見施榮根、潘川進有叫計程車 或協助告訴人乘坐計程車之舉動,反係留下告訴人在系爭商 行而與陳正德一同開車離去,足見陳正德辯稱獨自前往等語 ,施榮根、潘川進辯稱在場攻擊告訴人與被告陳正德協商之 事無關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認陳正德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 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 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正德供稱:我是福林公司負責人,告 訴人介紹李宗豈來上班,李宗豈先前駕駛福林公司車輛發生 車禍,要賠償18萬元,李宗豈隨後離職找不到人,我就找告 訴人談,告訴人答應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該筆欠款總共還 了12萬,之後告訴人問我可否延期3個月暫緩一下,我說好 ,後來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就失聯等語(警卷第3頁),核與 證人即福林公司會計洪曉昀證稱:李宗豈駕駛福林公司車輛 發生車禍,當時修理場估價是24萬元,由老闆陳正德先代付 ,所以我跟告訴人講說要賠老闆24萬,後來告訴人帶李宗豈 過來福林公司跟陳正德談,之後就改成賠18萬元,所以從10 9年2月到同年6月,每個月都有從李宗豈薪水扣1萬元來支付 修理費,但同年6月後李宗豈離職,所以從同年9月開始,是 告訴人來找陳正德講,說他每個月要拿1萬元來付給陳正德 ,之後是陳正德跟我講告訴人還多少錢,我就做成紀錄,告 訴人那段時間也常常來公司聊天,直到110年5月後才沒有看 到他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12頁、第116頁、第120 至122頁),而觀諸洪曉昀當庭提出之記帳紀錄,其上確實 記載李(宗豈)欠款24(萬元)劃掉改為18(萬元),還款 部分則載明:109年2月至同年6月還5萬元,又於109年9月10 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8日,110年3月9 日、同年4月、同年5月各還1萬元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61頁 )。佐以告訴人證稱:李宗豈在碼頭發生車輛碰撞,當時說 要賠24萬元,李宗豈有被扣錢,李宗豈因為年輕不知道怎麼 去跟老闆講,所以就透過我去看能否與陳正德談,後來陳正 德改成18萬元,李宗豈離職後,是我幫李宗豈拿每個月1萬 元去給陳正德,其實李宗豈如果賠不出來的話,我會幫忙代 墊,之後付一陣子我們覺得已經夠了,認為風險不該全由司 機承擔,就決定不繼續付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9頁) ,足見被告陳正德身為福林公司之負責人,前經告訴人介紹 而僱用告訴人之姪子李宗豈為司機,因李宗豈駕駛福林公司 車輛不慎發生事故,導致被告陳正德先代為支付修車費用, 被告陳正德遂要求李宗豈賠償24萬元,嗣經告訴人與被告陳 正德協商,被告陳正德同意李宗豈賠償18萬元即可,李宗豈 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每月遭扣薪1萬元共計5萬元,之 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告訴人出面於109年9月至12月、110年3 月至5月還款每月1萬元共計7萬元,餘6萬元即不再還款。是 以告訴人雖實際上並非前開6萬元債務之債務人,然陳正德 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李宗豈之擔保人,應幫李宗豈賠 償剩餘款項6萬元,尚非全然無憑。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 訴陳正德於案發時要其賠償9萬元等語,惟此節為陳正德所 否認,且告訴人實際上僅給付5萬元予陳正德,又依告訴人 於原審證稱:我之後有打電話給陳正德確認欠款金額,陳正 德就說會請會計算一下,後來說是5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135頁),是尚難認陳正德有要求告訴人賠償超出債務總 額(即6萬元)之情事。本件陳正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李 宗豈6萬元之欠款負擔保責任,告訴人應代為清償乙情,業 如前述,則難認陳正德要求告訴人還款並向告訴人收取5萬 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與陳正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 榮根、潘川進,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依前揭說明, 縱令陳正德與告訴人客觀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仍無法認 定陳正德等3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案陳 正德等3人應僅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正德等3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上開 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陳正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認陳正德等3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陳正德等3 人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陳正德等3人罪證明確,審酌陳正德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債務糾紛,竟邀集施榮根、潘川進等 人共同向告訴人討債,並由施榮根、潘川進出腳攻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陳正德等3人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獲諒解,難 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而陳正德身為本案主導者,情節 較為嚴重,施榮根、潘川進依陳正德指示犯案,情節均較陳 正德為輕,兼衡陳正德等3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 陳正德量處有期徒刑4月、施榮根及潘川進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陳正 德雖經認定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惟陳正德等3人共 同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正德因此獲得告訴人交付 5萬元,此為陳正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押,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過輕之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本件應構成強制 罪等語,惟按刑法之強制罪,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認識,而本件陳正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李宗 豈6萬元之欠款負擔保責任,告訴人應代為清償乙節,業如 前述,自難認陳正德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知,是陳正德 及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榮根、潘川進所為並不成立強制 罪。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上易-432-202412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91元,及自民國1 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3

CYDV-113-司促-10121-202412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詮彬 原 告 陳正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邱閎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雖有原告 陳正德(下稱陳正德)之簽名,但陳正德並非本票之發票人 ,僅係本票簽發之際,陳正德擔任原告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尚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會在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處簽寫自身姓名,以表彰代理尚品公司簽發本票之意,故 被告以陳正德為共同發票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有違誤。 其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尚品公司之前透過被告 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敏芳擔任負責人之璟締綜合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璟締公司)借用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兩造約定系爭支票由璟締公司簽發並供尚品公司支配使用, 但尚品公司應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 以供執票人兌領,倘尚品公司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導 致被告為維護璟締公司之票據信用而代為墊支票款時,尚品 公司須對被告負清償之責,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而, 尚品公司雖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帳戶,導致系爭支票經 提示部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但被告同未見有代為墊支票款 之情形,是以,被告既未替尚品公司墊支系爭支票之票款, 對於尚品公司自無發生任何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且 尚品公司、被告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爰以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聲請 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獲准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 定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而原告既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對其等均不存在,顯見兩造對於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尚有 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雖有明文,但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 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抑自為發票 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 及旨趣以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 自明。 ㈢、查本件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未 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一節,已經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 先可認定。而原告主張陳正德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僅係本票簽發之際,擔任尚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才會在發 票人處簽寫自身姓名,以表彰代理尚品公司簽發本票之意等 節,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後,確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雖有「陳正德」之簽章,但該等簽章均係緊接於尚品公司之 簽名、印文旁為之,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參以系爭本票上之「陳正德」簽章,除署名外,即別無其他 有關陳正德之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致核與 坊間一般共同發票人,會在姓名後,再加註個人基本資料之 常情有別,反與公司負責人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時,須在公司 簽章旁鄰近處,加記自身署名之情形相符,同據本院核閱系 爭本票確認無誤;此外,陳正德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日,確實 擔任尚品公司董事長,就有關尚品公司之發票行為,應由陳 正德代理為之,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5至61頁)。因之,陳正德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僅係表彰代理尚品公司簽發票據之意,顯非無憑,甚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本視同自認,故陳正德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毋庸 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一節,應可認定,且循此以析,陳 正德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其次,尚品公司主張上揭有關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雙 方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暨系爭支票均跳票,而未見被告有 代尚品公司墊付票款致發生本票原因債權等部分,已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簽發本票時所同時出具之證明書,以及系爭支 票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至41頁),且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10月16日函文對照可參(見 本院卷第5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尚品公司主張之上揭事 實,同可信實。從而,尚品公司與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尚品公司當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且尚品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係用以擔保、 清償被告代為墊付系爭支票之債權,則在被告未有墊付行為 存在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不發生,因此,尚品公司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尚品公司得訴請確認該 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 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WG0000000 110年9月6日 111年1月15日 2,600,000元

2024-11-28

GSEV-113-岡簡-46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占有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良愷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青青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有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對於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占有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為耕作 。」嗣迭經原告變更,其最後聲明如民國113年10月28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所載:被告不得在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3日東土測字第0305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 示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 1380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 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 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⑵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依相關卷證及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 正)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上開土地交付於原告,並撤回 原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確認訴訟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81、 221頁),分別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 56條規定,而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陳財源前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臺中縣○○區○○鄉○000○0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耕種之用,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占有人,其子即訴外人陳正德(原告之父)、陳正宗(被告之父)則各自分配面積,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係為陳財源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嗣陳財源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全部贈與陳正德,由陳正德接續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日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陳正宗則依原有分配面積,協助陳正德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在陳正德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陳正宗由陳財源占有輔助人,轉換為陳正德之占有輔助人。嗣陳正德於於106年7月5日亡故,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50號就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占有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管理機關申請續租之權利,惟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改制後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被告竟代理陳正宗(已歿)表示異議,主張陳正宗亦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並於陳正宗亡故後,主張其繼承陳正宗之占有,無權占用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372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373⑴部分面積1380平方公尺、標示373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標示374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374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375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375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上開標示372⑴、373⑴、373⑵、374⑴、374⑵、375⑴、375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占用範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占有權利。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以陳財源之名義承租,並分為甲、乙 兩部分,甲部分由陳正宗持續耕作數十年,陳正宗過世後, 由被告繼承並親自耕作迄今,陳財源承租系爭土地應給付之 全部租金,均係由陳正宗繳納,是於陳財源為承租名義人之 期間,陳正宗即係以自己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占有 輔助人。又陳財源尚為系爭土地之承租名義人時,即將系爭 土地承租權贈予其子陳正宗、陳正德、陳文木3人,陳文木 放棄受贈,土地承租權由陳正宗、陳正德取得,並依原有耕 作範圍繼續耕作。陳正德欺騙陳財源取得其印章後,向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陳財源知悉後,向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陳情異議,該所因而以82年12月31日八十二和鄉 建字第8015號函文函覆陳財源(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陳 財源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全部讓與陳正德,陳正德與 陳正宗尚且於86年1月20日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卷一第123頁 ),確認系爭土地由陳正德與陳正宗2人處分,並依現有耕 界為準,而未說明系爭土地租賃權已歸於陳正德一人所有, 由此書面,亦可證明陳正宗並非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並非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 及占有人,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係自陳財源而來,並非 以不法行為占有甲土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於系爭土地耕作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222至223頁,依相 關卷證及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 中華民國,並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本院卷一第333至339 頁)。  ㈡兩造之祖父陳財源為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陳正德、陳正 宗為陳財源之子。  ㈢陳正德於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臺中縣○○○00○00 ○00○○○○鄉○○○00000號函受理申請(本院卷一第27頁),經 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以82年4月22日八二胞字第9834號函,依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84年3月22日修 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准予租用6年( 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嗣經臺中縣政府以82年4月26日 八二府民山字第94798號函請和平鄉公所於1個月內辦理簽約 手續(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及臺中縣○○鄉○○○00○00 ○00○○○○○鄉○○○0000號函知陳財源(副本通知陳正德)於83 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所說明(本院卷一第25頁)。  ㈣陳財源於85年10月20日死亡。  ㈤陳正德於92年10月20日,以其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以陳正德之兄弟提出異議為由而拒絕辦理,向臺中 縣政府提出陳情(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經臺中縣政府 以92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20307436號函,通知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協助陳正德訂約(本院卷一第29、306頁)。  ㈥系爭土地以陳正德之名義,分別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 日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分別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 至110年12月16日止(本院卷一第31至37、321 至327頁)。  ㈦陳正德於106年7月5日亡故,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450號就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單獨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41至43頁) 。  ㈧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 ,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現場勘查現耕人為陳正宗,因無法補 正兩造協議書,業經該所駁回申請(本院卷一第47、150至1 65、291頁)。  ㈨系爭占用範圍即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380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 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 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陳財源生前將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贈與陳正 德,原告因繼承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 ,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 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 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 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 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陳財源將承租系 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贈與陳正德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 為中華民國,並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兩造之祖父陳財源 為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陳正德、陳正宗為陳財源之子, 其等於陳財源在世時,已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嗣陳正德曾於 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臺中縣○○○00○00○00○○○○ 鄉○○○00000號函受理申請,經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以82年4月2 2日八二胞字第9834號函,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6條規定(84年3月22日修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准予租用6年,再經臺中縣政府以82年4月26日 八二府民山字第94798號函請和平鄉公所於1個月內辦理簽約 手續乙節,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登記謄本、臺中縣○○ 00○00○00○○○○鄉○○○00000號函、82年4月22日八二胞字第983 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27、57、59、307至308、323至34 1頁、卷二第69至75頁)等在卷可稽。其後,陳正德曾於92 年10月20日,以其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以 陳正德之兄弟提出異議為由而拒絕辦理,向臺中縣政府提出 陳情,經臺中縣政府以92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20307432 號函,通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協助陳正德訂約,系爭土地即 以陳正德之名義,分別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日與臺 中縣和平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 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至110 年12月16日止乙節,亦有陳情書、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24日 府民原字第09203074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299至301頁 )、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金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31至37、39、319至327頁)、臺中市○○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33頁)等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⒊依前揭函文、租賃契約、租金繳清證明等,僅能證明陳正德 曾於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係以陳 正德之名義,分別於82年間(承租期間6年)、92年間(承 租期間9年)、101年間(承租期間9年),與臺中縣和平鄉 公所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陳正德與陳財源間就 系爭土地租賃權有贈與契約存在。至於原告提出之臺中縣○○ 鄉○○00○00○00○○○○○鄉○○○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頁),雖 有提及「經查上開土地係台端贈與貴公子陳正德君並有『贈 與書』為憑,次查租用申請書內之證明均符合相關規定,經 報奉核示准予放租陳正德君6年」等語,然本案卷內並無該 「贈與書」可為佐證,且觀諸前揭函文全文意旨,乃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就陳財源就陳正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異 議,向陳財源說明該所認定陳財源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 正德及陳正德符合相關規定之依據及理由,同時通知陳財源 於83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所說明,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5頁),則以陳財源曾於82年間,向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就陳正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事宜提出異議觀之, 陳財源是否有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正德之真意,實屬有 疑,尚難僅以前揭函文提及「贈與書」一語,遽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⒋依被告提出贈與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44頁),可 證陳財源曾於不詳時間簽立上開贈與書,將系爭土地辦理他 項權利變更登記及變更租用申請之權利,贈與陳正宗、陳正 德、陳文木辦理申請。佐以證人陳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聽父親陳文木說過,祖父陳財源於過世前,有表示要將系 爭土地租賃權贈與陳正宗、陳正德、陳文木3人,因伊陳文 木是公務人員故放棄受贈,由陳正宗、陳正德去畫分割圖, 在各自範圍內耕作,因為陳正德在陳財源過世前,佯稱說原 告就讀農校需要有耕作權,向陳財源騙取印章,將土地租賃 權私下過戶給原告,後來陳財源在家族會議中很生氣要求歸 還土地,但陳正德說要拿錢出來才能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42頁),據此可知,陳財源縱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租 賃權,其贈與對象應為原告,而非陳正德。再者,依兩造主 張陳財源在世時,係由陳正宗、陳正德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 地耕種作物,證人陳建方並證稱其父親陳文木為公務人員, 並未耕作系爭土地,惟陳財源於簽立上開贈與書時,仍將陳 文木列為贈與對象,衡情陳財源更無將系爭土地租賃權單獨 贈與陳正德,而置同有耕作系爭土地之陳正宗不顧之理。又 民事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 為之認定,本無當然影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 ,是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固曾與陳正德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 約,自不拘束本院依民事實體法所為之認定,非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陳 財源已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正德之事實。綜合上情,依 原告提出證據或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證明陳財源已將系爭 土地租賃權贈與陳正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節,自 難為本院所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正宗、陳正德於陳財源在世時,縱有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而為陳財源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然依陳正德、陳正宗於86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其2人處分,並以現耕界址為準(本院卷一第123頁),佐以原告自承兩造係各自耕作之情(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認陳正德、陳正宗至遲於86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起,陳正宗已非受陳正德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係以自己意思占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正德與陳正宗或被告間,有何受僱人、學徒,或類似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陳正宗及被告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直接占有人,並非占有輔助人,陳正德及原告則為系爭占用範圍之間接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占有輔助人云云,應無可採。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所謂占有人之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 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原告主張陳正宗、陳正德於陳財源在世時,已有 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嗣陳財源將承租系爭土地 之權利贈與陳正德後,陳正宗仍於原有耕作面積協助陳正德 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是陳正宗或被告顯非積極之不法行為將 系爭土地移入自己之管領,縱有原告主張陳正德與陳正宗間 存有類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主張終止該法律關係 後(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93頁),被告仍未返還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土地,陳正宗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 圍部分之土地,亦非屬占有之侵奪,而陳正宗或被告既未侵 奪原告之占有,即無妨害其占有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 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本院判命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 ,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8

TCDV-112-訴-54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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