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張李洛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毓婷
陳繼堯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陳峙達
高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24,72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
92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
之訴,係以土地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
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
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
3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29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遭占用部分之土地全部價額,即該部分土地於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時即113
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4,020元,此有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1頁),並
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計算遭占用
土地交易價值為3,720,600元【計算式:124,020元×30平方
公尺=3,720,600元】;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就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129元,依首揭
規定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其餘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4,729元【計算式:3,7
20,600元+4,129元=3,724,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9
27元,並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本件應
繳納之裁判費(見店司調卷第42頁)後,原告尚有35,927元
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5,927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4-補-32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