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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111年7 月14日」後補充「12時40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74 號搜索票(見偵卷第7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刑事 告訴狀暨所附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證明(見偵卷第167-173 、175-207、209-235頁)」、「被告陳永濬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 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永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甲所示之 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粉絲專頁、直 播等方式販賣侵害如附表甲所示之商標之商品,侵害如附表 所甲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 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附表甲編號3、4、8、9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甲備註欄所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 度尚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到庭或無意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犯罪所生損害、前已有違反商標法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情形,本案已非初犯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編號1、3 、4、8、10、11所示之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4 、67、93、107-1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 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5頁,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甲編號3、4 、8、9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和解金額共 計12萬3,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萬元+8,000元+8萬= 12萬3,000元),堪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至起訴 書固記載被告如附表甲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侵權總市值 約為767萬6,859元,有如附表甲各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及 估價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如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仿冒商品之 真品市價總值,尚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 其為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備    註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仿冒CHNEL鞋子1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香○○股份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仿冒CHNEL包包10件 仿冒CHNEL皮夾79件 仿冒CHNEL帽子15件 仿冒CHNEL髮箍7件 仿冒CHNEL眼鏡6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2) 仿冒LV帽子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路○○○○○○○公司 1.鑑定報告書及總侵權市值(見偵卷第209-215頁) 2.告訴狀(見偵卷第P167頁) 仿冒LV鞋子2件 仿冒LV包包6件 仿冒LV皮夾46件 仿冒LV皮帶2件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7) 仿冒GUCCI鞋子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義大利商○○○○○○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9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61-73頁) 3.以1萬5000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07-108頁)。 仿冒GUCCI帽子9件 仿冒GUCCI皮夾4件 仿冒GUCCI衣服2件 仿冒GUCCI手錶1件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 仿冒BURBERRY帽子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英商布○○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95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97-103頁) 3.以2萬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11頁)。 仿冒BURBERRY鞋子1件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仿冒NIKE鞋子6件 00000000 被害人台灣○○商業有限公司 1.暫不提告(見偵卷第237頁) 2.產品鑑定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245-25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 仿冒PRADA包包4件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盧森堡商普○○有限公司 鑑定書及真品售價(見偵卷第45-57頁) 仿冒PRADA眼鏡5件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6) 仿冒DOIR髮箍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法商克麗○○○○○○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及侵權總市值(見偵卷第109頁) 仿冒DOIR帽子7件 仿冒DOIR包包2件 仿冒DOIR眼鏡1件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仿冒SAINT LAURENT眼鏡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法商伊○○○○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9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81-89頁) 3.以8,000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09-110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仿冒HERMES皮帶2件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埃○○○斯國際公司 1.告訴狀(見偵卷第121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總市值(見偵卷第127頁) 3.以8萬元和解-刑事陳報(一)狀暨和解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仿冒PANERAI手錶3件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沛○○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 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仿冒CARTIER手錶1件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卡○○國際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帳本2本 2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   被   告 陳永濬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濬明知附表一所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 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起,在社群網站 臉書社團「隱藏世界」為販售管道,以每週直播方式推銷產 品,販售、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冒商標商品。嗣為警於11 1年7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搜索,扣得附表 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帳本2本、工作用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 EI 2:00000000000000)等物,經清查侵權總市值約新臺幣( 下同)767萬6859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普瑞得有限公司鑑定書。 (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認定函。 (四)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五)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狀。 (六)理律法律事務所認定文件。 (七)扣案證物、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販賣 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7月14日止,販賣包 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 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一 行為犯數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請從一重處斷。末 就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被告 受有犯罪所得767萬685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5-03-31

TYDM-113-審智簡-1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池 輔 佐 人 陳永濬(即被告兒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平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圓門市,將其 申設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②被害人楊欣紋、鄭璧薰、曾柏豪、陳世 宗、黃玉明、馬秀華、林沛鏮於警詢之指述;③被害人等人 提出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④被告與暱稱「嘉怡」、 「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本案京城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具狀並委由輔佐人辯稱:被告年事已高 ,3年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腦傷,導致認知及行為失常,介於 失智邊緣,判斷力低落,缺乏警覺心,常常成為詐騙之對象 ,113年6月經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和行為障礙 ,被告於本案實係遭「嘉怡」、「黃天牧」騙取提款卡、信 用卡,信用卡在台北遭盜刷,共損失13萬762元,被告亦是 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在統一超商將其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不詳身分之人,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楊欣紋等7人詐取款項匯入該帳戶 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欣紋、 鄭璧薰、曾柏豪、陳世宗、黃玉明、馬秀華、林沛鏮於警 詢就受騙經過指訴明確,且其7人均提出轉帳或匯款資料 在卷,除曾柏豪外,其餘6人均提出網路對話截圖為憑, 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京城銀行帳 戶確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 自難以幫助犯論。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 以詐騙手法取得,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 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 付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 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 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 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 直接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 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出血、右側顳葉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於113年6月26日經診斷患有創 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和行為障礙一情,有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柳營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各1紙在卷,又被告寄出提款卡時,年已77歲,是 輔佐人抗辯被告年事已高,因3年前腦傷之後遺症,導致 認知及判斷能力下降,缺乏警覺,尚屬有據。 (四)又根據被告與「嘉怡」、「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院卷第111-132頁),「嘉怡」是以網路交友方式與被 告互動,不時噓寒問暖,並因要處理匯款新加坡幣3萬元 至被告帳戶一事,再轉介「黃天牧」與被告聯繫,過程中 ,被告均為友好、禮貌性之回覆,對於要求有求必應,全 然未加質疑,甚至如實告知信用卡額度,於113年3月22日 寄出京城銀行提款卡後,又於同月28日寄出玉山銀行信用 卡,而該信用卡隨即遭到盜刷,金額達13萬762元,有玉 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可稽(院卷第133頁)。由上可知,被 告應係陷於網路交友之親密互動情境,加以前述年紀及腦 傷之因素,對於相關話術或指示毫無警覺,因而先後寄出 提款卡、信用卡,導致自身亦受有13萬餘元之刷卡金額損 失。 (五)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分別於110年8月間,因購買壯陽 藥遭詐騙30萬元,於112年4月18日遭投資詐騙3萬元,有 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2紙在卷(院卷第134、135頁);與 本案發生同時期,則有3起網路交友詐騙之對話正在進行 中,有對話紀錄3份可稽(院卷第136-138、139-146、147 -168頁),足徵被告之判斷能力或警覺性確實低於一般人 ,輔佐人辯稱被告係遭「嘉怡」及「黃天牧」詐騙始寄出 提款卡,確實不無可能。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及不法份子使用該帳 戶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基於以上事證,不排 除被告係因年齡、腦損傷等因素導致認知判斷失常而遭人 騙取提款卡及信用卡,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欣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4時,以通訊軟體向楊欣紋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8時54、59分 4萬9989元、3萬9088元 2 鄭璧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以通訊軟體向鄭璧薰佯稱:有中獎,依依指示操作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40分 3萬1940元 3 曾柏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曾柏豪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 5萬元 4 陳世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世宗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1時44分 10萬元 5 黃玉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玉明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1時05分 13萬元 6 馬秀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馬秀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09時11分 12萬元 7 林沛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沛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08時50分 10萬元

2025-01-06

TNDM-113-金訴-219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劉晋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永濬 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0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10%,被告甲○○負擔7%,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之規 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乙○至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至少 應給付原告22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係 本於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至於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於113年12月5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意旨略以:11 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因重感冒而不克到庭云云,但 經查詢被告乙○於113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均無就診紀錄, 有e化健保Web IR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憑(見個資卷) ,而本院命被告乙○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僅提出榮記大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購買日期雖為113年12月1日、2 日,但品名僅載藥品,內容不詳,不足釋明被告乙○於言詞 辯論期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認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與訴外人許凱淇為朋友關係,然因許凱淇與原 告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二人遂於111年11月20日 晚間11時35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住之社 區,並於1樓大門處按壓門鈴,趁原告下樓查看時,強行進 入樓梯間,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持球棒毆打原告, 乙○則於同日11時43分向原告臉部噴灑辣椒噴霧,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雙眼刺激性傷害、左腎挫傷併血尿、左側大腿 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藥費2,350元。且原告因遭被告二人於住家處埋伏偷襲,使 原告對於住家之私領域已充滿不信任且缺乏安全感,亦時常 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與情緒波動大,身心飽受煎熬,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  ㈡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許 ,前往原告居住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 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 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 而撻伐 X果有限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 園路49巷X號」等語而可資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傳單。被告 甲○○此誹謗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原告之 名譽與人格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被告甲○○又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原告住家旁之 停車場,手執高爾夫球桿朝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揮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 破損,原告因修復此車輛損傷而支出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 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20,372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主張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居住社區之樓梯間,並分持球棒及辣椒噴霧攻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至28頁),而被告二人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2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確 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個資卷),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受 傷而支出之醫藥費共2,35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中壢大學 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2至25頁),可認 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於深夜故意侵入住居 處所樓梯間及持器械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考量犯罪 情節、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狀況 (參個資卷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111年12月5日、同年月13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居住 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 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而撻伐 X果有限 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園路49巷X號」 內容之海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於12月5日在原告住 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張貼之傳單(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66號案卷查閱無誤,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並主張被 告甲○○於同年月13日再度前往社區張貼上開內容之海報云云 ,但未提出相關社區之監視畫面或其他事證,是以原告此部 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甲○○111年12月13日 有原告主張於社區張貼系爭內容字報之行為,併此敘明。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行為人是否應為其言論擔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 雖未如刑法設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規定以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之界線,但所揭示「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合理評論原則」仍可類推適用,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為判斷,檢驗形式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質上是否具民事不法。觀之被告甲○○ 張貼海報之內容,將原告之全名、公司全名及地址為部分遮 隱,經檢察官以不足認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雖無可 採,但就其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具民事不法,審酌 張貼之地點為原告居住社區周遭,街坊鄰里或與原告相識之 人可輕易聯想海報影射之人為原告,且所述內容縱被告甲○○ 聽聞友人轉述而未必屬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但被告甲○○就與 其個人無關之事出面張貼上開內容字報,係對於屬他人私德 之事指摘傳述及辱罵,且非出於善意合理評論,所為仍具民 事不法而難解免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因此受有4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參之前述有關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 多寡審酌標準,考量被告甲○○於原告住處附近故意為如上述 行為之侵權情節非輕,並斟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之社經地位 及兩造之身分、學歷、資力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被告二人 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適當,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112年1月8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原告住 家旁之停車場,持高爾夫球桿故意損壞原告所有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 風玻璃破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本院卷第37至42、47頁),而被告甲○○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個資 卷),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主張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損壞而 支出修繕費,零件部分為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 並提出車輛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08 至111頁),經核維修項目均與原告車輛遭損壞之右後照鏡 、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相關,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年份為2022年1月出廠,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維修單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本件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8日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51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 舊值17,252×0.369=6,366,第1年折舊後價值17,252-6,366= 10,886,第2年折舊值10,886×0.369×(1/12)=335,第2年折 舊後價值10,886-335=10,551】,加計工資8,116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8,667元(計算式:10,551元+8,116元 =18,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於18,667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二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 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乙○(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第85頁),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甲○○(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甲○○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 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2,350元(2,350元+10 萬元=102,35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 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就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8日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68,667元(5萬元+18,667元=68, 667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 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147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 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伸與陳永濬二人前係網友,其二人間因在網際網路上發 表言論而迭有糾紛,詎陳柏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以「KC.000000」之帳號名稱(下稱本件帳號),向渠二人 共同之網友湯子儀傳送以:「陳永濬死定了」、「陳永濬我 會找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他」、「陳永濬他死定了, 我操他媽的B,幹你娘」等含有擬加害陳永濬生命、身體等 意思之語音訊息(下稱本件語音訊息),並要求湯子儀轉告, 嗣湯子儀即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將本件語音訊息 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陳永濬知悉,陳永濬因此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永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於本件起訴書所引供述證據即告訴人兼證人陳永濬(下均稱 陳永濬)之指證,被告陳柏伸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4頁),然其並未具體指摘該供述證據有何證 據能力欠缺之處,而僅單純空言否認,本院審諸陳永濬於11 2年4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內容(見屏檢他234 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依現存事證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關 聯性,是該供述證據核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以之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應得為證據。至 陳永濬其餘於111年8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屏檢他 2341卷第5頁至第6頁),以及於112年3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 時(見屏檢他2341卷第63頁至第65頁)所為之證述,本院以下 均未引用該等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故此 部分爰不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亦否認其證據能力,並陳稱以: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湯子儀 ,我有調取本件語音訊息,聲音很粗,很像我,但不是我, 本件帳號不是我使用,頭貼也不是我,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漏 洞百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細究被告前揭所 陳意旨,其真意似僅在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審諸上 開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被告僅空言否認證據能力,復未具體 指摘該等證據有何證據能力欠缺之處,尚非足採,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陳伊與陳永濬間因在網際網路上發表言論,而 彼此迭有糾紛等情不諱(見審易卷第37頁、第86頁與第233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以:我沒有恐嚇陳永濬, 反而是陳永濬開了很多小號在網路上謾罵我,我不認識證人 湯子儀,本件帳號並非是我使用,頭貼也不是我,本件語音 訊息亦非我所錄製與傳送,另外陳永濬也可以使用AI模擬器 模仿生成我的聲音,再錄製本件語音訊息,並沒有證據能證 明我有做此事云云(見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 頁、第232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使用者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曾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 證人湯子儀,並要求證人湯子儀轉傳予陳永濬,嗣證人湯子 儀即於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將本件語音訊息以通訊軟 體LINE轉傳予陳永濬知悉等情,業據陳永濬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見屏檢他234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本件帳號使用 者與證人湯子儀間LINE文字簡訊對話截圖(見屏檢他2341卷 第7頁至第21頁)、證人湯子儀與陳永濬間LINE文字簡訊對話 截圖(見屏檢他2341卷第23頁至第35頁)、本件語音訊息檔案 光碟1片(置屏檢他2341卷光碟存放袋內,外觀:淡藍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本件語音訊息檔案進行播 放勘驗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當庭就 本件語音訊息檔案進行播放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陳永濬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我與被告、證人湯子 儀都是在網路上的政治群組而相互認識的,被告於111年8 月1日突然用LINE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證人湯子儀,就說要 打死我、會找人處理我,並要證人湯子儀傳話,證人湯子儀 就傳訊息跟我講此事,證人湯子儀把她跟被告間的對話擷圖 ,包括本件本件語音訊息的檔案都傳給我,證人湯子儀也有 跟我說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她的本件帳號(即「Kc-00000」) 就是被告,我遂於次日(111年8月2日)去屏東地檢署提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7頁)明確,且與證人湯子儀於本 院審理中所結證以:我與陳永濬、被告都是網路上的朋友, 屏檢他2341卷第7頁至第21頁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是我跟被 告間的對話,被告於該對話中有一併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我 ,並要我傳話給陳永濬,前開對話內容截圖中名稱為Kc-000 000的本件帳號就是被告,因為我原本與被告只是FACEBOOK 的MESSENGER的朋友,後來被告傳MESSENGER訊息叫我加他的 LINE帳號即本件帳號,其帳號名稱就是「KC.000000」等情(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5頁)均互核相符。本院再參以陳永 濬、證人湯子儀二人與被告僅係網友關係,其彼此雖因網路 言論、立場不同等細故而有所齟齬,然除此之外渠三人間並 無何重大之情財糾紛或恩怨糾葛,況陳永濬與證人湯子儀二 人之上揭證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足認陳永濬與證 人湯子儀二人前揭所證述以:本件語音訊息係被告使用本件 帳號傳送予證人湯子儀,被告並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 訊息轉傳告知予陳永濬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7 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 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 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 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 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 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 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 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證 人湯子儀之目的,本即意在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息 轉傳給陳永濬知悉,且本件語音訊息復含有「陳永濬我會找 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他」等內容,此均已詳述如上。 則本於經驗法則以及本件語音訊息用語之客觀詞意判斷,業 足以認定該等語音訊息含有對他人生命、身體為惡害告知之 寓意甚明。準此,被告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之行為確屬構成恐 嚇無誤。 (四)被告雖以: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帳號為伊所使用,亦無證據證 明本件語音訊息為伊本人之聲音等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證人 湯子儀,並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息轉傳給陳永濬等 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另本院再參諸證人柯定豪於本 院審理中,復曾到庭結證以:我是透過之前朋友的介紹而認 識被告,我們一直都在FACEBOOK的MESSENGER上面對話,被 告MESSENGER的帳號名稱為「Roger Chen」,後來被告有一 次傳訊給我叫我加他LINE的帳號,帳號名稱為「KC.000000 」,但我不想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甚詳,且 證人柯定豪此部分證述內容,亦有名稱為「Roger Chen」之 帳戶與證人柯定豪間MESSENGER簡訊對話截圖1紙(見本院卷 第99頁)在卷可資參佐,是更足認本件帳號確係由被告本人 使用無訛,從而縱令本件語音訊息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發聲錄 製,然被告既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以對陳永濬實 施恐嚇,則本件語音訊息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之聲音,均無解 於本件恐嚇犯行構成要件之該當。故被告空言指稱以:並無 證據足認本件帳號為伊所使用,本件語音信息可能係第三人 以AI模擬器模仿生成云云,尚難足採,本院亦無由徒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發言等細故與 他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即率爾傳送本件語 音訊息,以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陳永濬施以恐嚇,致 陳永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 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能與陳永濬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除本件外,尚有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 20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之素行狀況,再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 陳以:高中職畢業,目前受僱於多家公司從事捷運、醫院、 故宮之照明光纖,經濟狀況接近小康,需要扶養父親之學經 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持用以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之電腦設備未據扣案,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該電腦設備確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本院審酌 該等傳送簡訊之電腦設備為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其原始設 計之用途廣泛,本不以供犯罪使用為主要或唯一目的,縱使 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易-540-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陳永濬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0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附民-63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0 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聖翔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得知 陳怡婷因友人陳永濬積欠其債務而無從追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至109年10月8 日間某日,以FACEBOOK暱稱「陳少祺」與陳怡婷聯繫,對陳 怡婷佯稱其可代為尋找陳永濬,事後再包個紅包即可,且需 一筆費用以便尋人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 日下午11時5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之5 住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傅聖翔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 聖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傅聖翔復於109年10月間,以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非誠勿擾(抽菸符號)」與陳怡婷聯繫, 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尋人等事由要求陳怡婷再支付 款項,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9日、109年10月 30日、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3日、109 年11月4日,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25,000元、5,000元、 5,500元、2萬元至傅聖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共詐得11 5,500元。嗣因傅聖翔其後聯繫無著,陳怡婷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傅聖翔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得知李家 華因他人積欠其債務而無從追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FACEBOOK暱稱 「Roman Ryan」與李家華聯繫,對李家華佯稱其可代為追討 債務云云,並於110年3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家華,向李家華詐稱若願支付 2萬元,可替其討債云云,致李家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 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住所 ,匯款2萬元至傅聖翔不知情之友人黄俊宇(黄俊宇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黄俊 宇彰化銀行帳戶),黄俊宇受傅聖翔所託代為提領後即交付 予傅聖翔,傅聖翔因而詐得2萬元。嗣因傅聖翔其後聯繫無 著,李家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李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聖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頁、第254 頁、第259頁),關於本件被告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華於警詢 時、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友人黄俊宇、證人即告訴人陳 怡婷之債務人陳永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1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002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背 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怡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怡婷之匯款明細擷圖及匯款 紀錄、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 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 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傅聖翔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黃俊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74 8號函及所附之黄俊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A TM監視器取款畫面擷圖、黄俊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及FA 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家華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 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71頁、第113頁至第122頁、偵卷二第8頁至第9頁 、第13頁至第36頁、偵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詐 欺告訴人陳怡婷,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怡婷、李 家華詐取金錢,致告訴人陳怡婷、李家華蒙受損失,被告本 案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怡婷、李家華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怡婷、李家華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陳怡婷、李家 華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之款項115,500元、2萬元(合計為135,500元)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PCDM-112-易-1241-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儀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權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 6、25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劉權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收 受其友人交付,委託其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5顆 ,而非法寄藏槍彈。嗣於111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停車格,其因另案涉嫌非法持有 槍彈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警拘提,其主動交出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槍、彈,經警予 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 條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以:因陳永濬與宋仁鍾有嫌隙,陳永濬 遂交付槍枝2支及子彈數顆予被告,指示被告持其中1支槍枝 (下稱A槍)至新北市○○區○○0000號宋仁鍾住處前開槍,開 槍完後交還陳永濬,而另1支槍枝(被告主張即本案槍枝, 下稱B槍)則繼續由被告保管。嗣警方於111年1月22日以被 告上開持A槍開槍為由之拘票拘提被告,被告則主動將放在 車內之B槍及子彈5顆交付警方,因B槍與前開槍擊案無關, 故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持有B槍前,主動交付B槍及子彈,係自 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減刑要件並未如刑法第62 條有「而接受裁判」之文字,顯見立法者有意將「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取代「接受裁判」云云(本院 卷第29至30、164至165、260、263至264頁)。惟: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 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 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 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是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要旨亦同此。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並報繳其有之全 部槍彈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 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適用。  ㈡查,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晚間23時許,搭乘朱宴青所騎乘 之機車持A槍至新北市○○區○○0000號宋仁鍾住處開4槍之事實 ,為被告供認在卷(原審訴緝卷第90至91、171頁,本院卷 第31頁),並據證人朱宴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111年 度偵字第493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6、193至194頁),且 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25至127頁)、現場扣得之4枚彈 殼照片(偵卷第128至13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卷第79至81頁)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5、157頁 )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將於現場所扣得之彈殼 4枚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與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 扣得過程詳後述)不相符合,認均非係由本案槍枝擊發,顯 見本案槍枝並非被告持往現場所擊發所使用之槍枝,且實際 所擊發之槍枝(指A槍)並未扣案,自無從認有殺傷力而對 被告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偵卷第315至3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警方偵辦上開開槍恐嚇案件,循線查獲朱宴青後,經其指 證,認被告涉嫌重大,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 停車格之際,將被告拘提,被告遂主動交付放置於上開車內 之本案槍彈予警方,而予以扣押,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 住所,查無持有其他槍彈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 至21頁),且據朱宴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偵卷第33至 36、193至19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員警執行拘提密錄影像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卷 第89、93、111頁,原審訴字卷第61、67頁)。可知偵查機 關固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槍進行開槍恐嚇,惟被告所交出之本 案槍枝,經鑑定結果並非持以開槍恐嚇之A槍,已如前述, 應從寬認定被告持有、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尚未為職司偵 (調)查犯罪公務員所發覺。是以,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槍彈 之行為,可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向職司犯罪偵(調)查 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要件。  ㈣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原 審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1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嗣被 告於112年12月25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及1 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3至15、 27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曾向警方自首犯罪,然 在法院審判過程中卻拒不到案,逃逸無蹤,嗣經通緝1年始 到案,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因認其 所為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 告(含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復以其於偵審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供出本案槍 彈來源為陳永濬,警察也因此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永濬 執行搜索,顯已查獲槍彈之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0至32 、165至166、260、265至267頁),並提出陳永濬前因使用 鎮暴槍、鋼珠朝他人住家射擊而經法院判處罰鍰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定為證(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 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 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 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 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 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 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 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 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 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 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  ㈡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是 否因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經函復略以 「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2日刑偵字第11360 3423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97頁);上訴後,本院 復函詢偵辦情形,經該局函復略以:「經搜索陳永濬住處未 查獲槍砲」等語,亦有該局113年7月29日刑偵一三字第1136 090278號函暨檢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暨偵 查報告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觀諸上開函文檢附之 陳永濬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其否認有何交付槍枝予被告 等情(本院卷第87頁),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亦稱:「柒 、本案已窮盡各種偵查技巧,迄今仍無法突破:……㈡經犯嫌A 1認槍砲相關犯行後,報請指揮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汐止分局等單位情資整合並共組專案小組偵辦,經分 析相關犯罪事證,並經跟監、搜索等偵查作為,均未查獲槍 砲犯罪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可知警方雖已對陳 永濬實施跟監、搜索等偵查作為,但仍無法查獲其涉嫌持有 槍彈之事證。  ㈢至依上開偵查報告,被告固提出陳永濬持有手槍之照片(本 院卷第138頁)予警方,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陳永濬持有外觀 為手槍之行為;法院據以核發搜索票搜索陳永濬,僅能證明 陳永濬涉嫌持有槍枝,有必要執行搜索,惟均無從據以推論 本案槍彈之來源係陳永濬之高度蓋然性。  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得宋仁鍾之警詢筆錄,可知其固指認 其與陳永濬有仇,遭陳永濬教唆他人至其上開住所開槍等語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惟於上址現場所扣得之4顆彈殼 經鑑定結果既非本案槍枝所擊發,已如前述,即難認陳永濬 有何交付本案槍枝給被告之情。另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案槍枝上是否有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未發現指紋」等語,有該局113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0574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 1頁),亦無從認陳永濬曾持有本案槍枝。  ㈤綜上,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含辯 護意旨)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允准。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交付本案槍彈 及供出來源,已竭力配合檢警調查,盡力平復對社會之風險 ,顯有悔意,請考量被告係幫忙寄藏槍枝、寄藏時間甚短且 未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可非難性不高,其係交友不慎受 人唆使而犯下本案,情堪憫恕,並請斟酌被告父母年事已高 、身體有恙,且已婚、有房貸在身,背負全家重大經濟壓力 ,若課以長期自由刑,將影響其回歸社會,亦使其父母、妻 子頓失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 院卷第167至168、260、267至26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 物,非法持有槍彈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惟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晚間,搭乘朱宴青所騎乘之機車持 A槍至宋仁鍾上址住處開4槍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因該槍枝 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但被告攜帶無殺傷力槍枝 開槍對他人進行恫嚇,顯已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復於111 年4月8日以子彈恐嚇他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決就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拘役伍55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 於本案遭查獲後,仍無視我國法律禁令,持子彈恫嚇他人妨 害自由,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寄藏持有之本案槍彈,雖係 警方於執行拘提在路邊停車之被告時,其主動自車上取出所 交付,然當時警方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對被告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進行附帶搜索,本案槍彈終將被搜得,可知被告 係迫於情勢始交付本案槍彈,難謂其係基於真心悛悔、協助 遏止槍彈泛濫、擴散之態度而主動交付;況以被告將槍彈放 置於可隨時移動至公共場所之車輛而言,對社會治安具相當 潛在之危險性,未見被告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 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有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其所稱之槍彈來源陳永濬,惟並未因此查獲其持有任 何槍彈(達成防止槍彈擴散之效果),亦未查得可認本案槍 彈之來源為陳永濬之高度蓋然性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 度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為已足,併予敘明。是被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 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寄藏保管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寄藏槍彈之時間、槍 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在新加坡經營餐酒館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為對社會與公共秩序之危害、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59條等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18-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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