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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穆信堅 陳沂玟 被 告 許楓 許俊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楓、許俊億與原告之債務人王沛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銘 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許楓、許俊億與原告之債務人王沛榆繼承被繼承人許銘威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楓、許俊億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王沛榆即王敏玲(下稱王沛 榆)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銘威(下稱許銘威)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各稱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沛榆前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5705號債權憑證,原告多次向王沛 榆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4,7 79元。許銘威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王沛榆及被告許楓、許俊億為許銘 威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王沛榆怠於行使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以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二、被告許楓、許俊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王沛榆積欠其本金3萬4,779元及利息未清償,其為 王沛榆之債權人,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而許銘威 於112年1月28日死亡,由王沛榆及被告繼承許銘威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5月3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王沛榆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3分之1,惟迄今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0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許銘威除戶戶籍謄本、王沛榆及被告戶籍謄本,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5671號函檢 送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 為真實。復依王沛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內容,其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 他財產,又無證據證明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王沛榆 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卻怠於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主張代位王沛榆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就系爭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 及王沛榆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附 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亦不損及被告及王沛榆之利益,更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足徵此分割方法 屬合理而可採,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故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沛 榆請求被告分割許銘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定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依訴訟之性質,倘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始為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銘威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 289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萬5,291元 5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1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存款 2,248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2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1,000元 9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存款 614元  基隆市農會信用部存款 4萬6,584元  梓官區農會存款 42元 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單(Z000000000) 9萬6,53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許楓 3分之1 2 許俊億 3分之1 3 王沛榆 3分之1

2025-03-31

KLDV-113-基簡-1092-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林芃鎂(原名林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8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嗣於本院114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042-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施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7年,且按原告 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37%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3.1 1%),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90,954元未給付,依法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579-202503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鍾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1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782元自 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7

CLEV-114-壢小-18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46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3.(點)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止。

2025-03-12

TPDV-114-訴-605-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王少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702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9,65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3-基小-229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徐喬瑟芬(HSU JOSEPHINE DIAZ)即徐志瑋之繼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志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貳拾伍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徐志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志瑋 間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21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 鈞,楊文鈞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05-11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所示 居留地址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住址,本院對被告前開住址為相 關文書之送達,因地址欠詳遭退回。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歷次書狀繕本及本院113年11月28日、114年 2月26日庭期通知、113年12月11日再開言詞辯論裁定之公示 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 3日、114年1月24日張貼公告等情,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3日 、114年1月24日公告、本院網站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 3日、114年1月24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志瑋前於1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4萬元,詎徐志瑋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徐志瑋尚欠原告125萬489元,及其中 114萬6752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徐志瑋於111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 徐志瑋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志瑋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 第11-31頁),而徐志瑋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即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等節,亦有徐志瑋之除戶戶籍謄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1月21日新院玉家軒三113司繼1548 字第03612號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199-200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徐志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 114萬6752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75%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5-02-27

TPDV-113-訴-2700-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林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37%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61%+14.37%=15.98%),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21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成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逾期未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5萬6,66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利 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2-27

TPDV-113-訴-6927-202502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李娜 訴訟代理人 周法利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4 號及33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周法利,均已併入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497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標的( 下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備位聲明請求先就附表編號 2、3之2張保單優先解除扣押程序。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24日陳報狀之陳 報內容,系爭標的之保單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1,963 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1,9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6

NHEV-113-湖補-553-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虞宸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3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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