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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元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 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伍月、壹年玖月、壹年伍月、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黃信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豪哥」之人、陳浚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陳浚瑋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黃信元則擔任 收水。黃信元與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 帳戶,復由陳浚瑋依黃信元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 提領後轉交予黃信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黃信元(下稱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本件純粹是陳浚瑋來找其買幣,其只是幣商而已 (審訴卷第72頁)。但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間遭到詐騙而匯款,各該款項經過 層層轉匯,最終由陳浚瑋將之提領或再度轉匯等情,有附表 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陳浚瑋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本案 帳戶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不爭執有自陳浚瑋處收得本件詐欺款項,有如上述, 而其從事幣商交易之辯詞,查之: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諉稱 :我有將USDT轉到陳浚瑋指定的電子錢包,但無法提供轉匯 USDT的明細資料,因為在台南被人擄走,手機被重置資料不 見,而且我不知道陳浚瑋說的「豪哥」(偵緝2768卷第32頁) ,我也忘了我的錢包地址,前後幾碼數字都不知道(偵緝209 0卷第41頁);且對照陳浚瑋於偵查中所推稱:我本身不是做 虛擬貨幣的,不負責轉虛擬貨幣,是「豪哥」要投資虛擬貨 幣,我才仲介雙方(按:即被告)認識(偵4280卷第141、143 頁,偵緝2090卷第101頁),可知兩人對於陳浚瑋有無交易虛 擬貨幣,及被告認不認識真正之買家「豪哥」,說法都不一 致。何況被告既是幣商,竟交易資料不知道備份,連自己虛 擬貨幣帳戶之細節也說不清楚;又陳浚瑋所稱之買家,為何 還需多透過一手才願與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也令人費解,反 而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說法,無非係逃避司法偵審而與陳浚 瑋串通之飾詞而已,其事後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訴 卷第145頁,按:陳浚瑋於偵查中已稱該影本係被告所提供 ,見偵4280卷第141、147頁),又無法核實,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其於本件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處取得贓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辯稱則不可採,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 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並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故於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附表 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朱威瀚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9時4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轉匯25萬1,050元至本案帳戶 ㈠朱威瀚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280卷第17至21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280卷第43頁) ㈢朱威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112偵4280卷第103至11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280卷第31、35至36、39、47至49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至60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2 白宸芳 (否)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18時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7月6日18時15分許轉匯23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白宸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563卷第17至18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112偵8563卷第91頁、第98頁) ㈢白宸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12偵8563卷第81至8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563卷第23至28頁、第93至95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111年7月6日18時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魏祥喜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11時2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轉匯85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㈠魏祥喜於警詢之指述(112偵9717卷第45至46頁) 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圖(112偵9717卷第85、87、91頁) ㈢魏祥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12偵9717卷第93至114、123至12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9717卷第47至48、71至73、127至129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9頁)  4 黃憲文 (是)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3時4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5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50分、51分許轉匯共5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黃憲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1866卷第145至149頁) ㈡黃憲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1866卷第161至1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866卷第144、155至156、159至160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0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臨櫃辦理數位帳戶轉換實體帳戶和約定帳號相關表單(112偵11866卷第49至70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11866卷第71、81、83、101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71頁) ㈦被告陳浚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1866卷第27至28頁、第141頁)  5 陳田國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轉匯37萬9,888元至本案帳戶 ㈠陳國田於警詢之指述(北檢112偵200卷第27至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51頁) ㈢陳國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09至1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200卷第95至105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LDM-113-訴-942-202503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659-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2108-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697-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2148-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643-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涵涵」等成年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向不知情之黃素琴,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派對企業 社」,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後,交付「鴨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 ,以LINE暱稱「涵涵」,向告訴人楊軒宥佯稱:急需借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1 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至A帳戶、1萬3000元至B帳戶內。嗣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浚瑋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素琴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476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為黃素琴)、告訴人楊軒宥於警詢時指訴及所提出之 交易明細、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鴨子」之人,有於111年9月30日至前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向黃素琴收取A帳戶、B帳戶及C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予「 鴨子」,「鴨子」有跟我一起找黃素琴,因為我是做夜場公 關,白天有在經營一些網紅自媒體或是相關展場活動,「鴨 子」說要作為公司辦活動用的帳戶,但沒有仔細說公司名稱 ,但當時看到帳戶上寫「愛派對企業社」,就沒有想那麼多 ,黃素琴是把帳戶交給我,因為只有我帶包包,之後我與「 鴨子」回臺北,就把所有東西交給「鴨子」,我也將他們的 一疊文件交給「鴨子」,但我沒有仔細看文件內容,當時我 剛好有空可以陪「鴨子」,他跟我說要不要一起去了解工作 上的問題,「鴨子」有請我在同意書上被授權人欄簽名,因 為我是對外,「鴨子」是對內,如果對外有其他廠商要匯錢 ,帳戶之被授權人是我的話,會比較方便接洽,但我還有其 他工作,工作不一定都會待在臺北,也不習慣把公司的帳戶 包含我自己的帳戶放在一起,這些帳戶就交給「鴨子」,我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 ,回答112年5月份就沒有再領了,當時應該是帳戶都在「鴨 子」那邊等語(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 INE暱稱「涵涵」帳號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上揭時間,以現金存款之方式, 分別存入2萬元至A帳戶、1萬3000元至B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在卷(訴字卷第29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 至第9頁),復有A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B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 第27頁至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604號函檢送黃素琴授權書 申請文件(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87頁至第 97頁)、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刑案偵查卷第61頁)、「涵涵」LINE主頁擷圖、「涵」交 友軟體Partying個人資料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刑案偵查卷第63頁)、與「涵」交友軟體Partying對話紀錄 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5頁至第73 頁)、與「涵涵」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素琴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愛派對企業社」負責人, 有於111年9月30日將公司授權給別人管理,當時是被告跟我 辦理,「郭彥麟」也有去,被告是「郭彥麟」請來的,我把 所有的公司資料都交給被告;我是先認識「郭彥麟」,之前 「愛派對企業社」是做婚禮樂團,因業務關係而認識對方, 我跟對方說不想要繼續經營,他說就讓他做,才會辦理授權 ;「鴨子」就是「郭彥麟」等語(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3597號卷第70頁);證人吳瑞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 素琴是「愛派對企業社」負責人,我是財務,「愛派對企業 社」是做婚禮規劃或是佈置、尾牙春酒活動的規劃,我知道 黃素琴將「愛派對企業社」交給「郭彥麟」經營,因為她那 時候年紀已經很大,「郭彥麟」表示有意願要承接,這是黃 素琴跟我說的等語(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 143頁),是依證人黃素琴、吳瑞龍所述,堪認黃素琴係因 欲將「愛派對企業社」轉由「郭彥麟」即「鴨子」經營,始 將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交予被告,並與之一同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帳戶授權使用事宜,亦與被告前開所辯 相符,既有意經營「愛派對企業社」之人為「郭彥麟」,而 被告將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交予「郭彥麟」保管,亦與常 情無違,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A帳戶 、B帳戶時,該等帳戶仍為被告持有中,是難僅以被告係與 黃素琴簽署授權他人代理(申請)同意書及收取A帳戶、B帳 戶及C帳戶之人,而令其擔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檢 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訴-6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陳浚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8563、9717、11866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浚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均同時尚觸犯一般 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 青年,應有正當從事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相 當之財產損失,所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惟念上訴人在集團分擔之工作尚非上層核心,於原 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朱威瀚、魏 祥喜、陳國田及被害人白宸芳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憲文經原 審通知均未到庭),願分期賠付渠等損失,並考量上訴人為 本案行為時甫年滿22歲,思慮尚非周全,兼衡上訴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做 健身房業務、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且因腦 中風右側肢體偏癱之祖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等旨 ,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伊已坦承犯 行,並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 又伊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尚非上層核心等詞,請求減 輕其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 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0-2025030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浚瑋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 7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姚佑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搭載陳亭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陳浚瑋駕駛 上開車輛因而自後方擦撞陳亭宇之左腳,陳亭宇因而受有左 側踝部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亭宇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浚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受傷之陳亭宇,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後經警方據報後,隨即循線前往陳浚瑋之住處,並於同日 19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 .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浚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23至35、133至136頁、本院卷第35、4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宇、證人姚佑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37至51、133至13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團 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1至63頁)、道路全景照片( 偵卷第65至71頁)、車損照片(偵卷第71至81頁)、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 第85至8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95、97、99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1至12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 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1毫克,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擦撞告訴人左腳,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又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 量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離等客觀危害性程度, 暨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 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CHDM-113-交訴-18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瑋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號、第8563號、第9 717號、第1186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浚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對量刑上訴,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  1.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豪哥」、黃信元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3.原審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正值青壯,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有何難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之情;依其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無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卻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除告訴人黃憲文以外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分期賠付渠等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尚難認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共5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威瀚、 魏祥喜、陳國田及被害人白宸芳達成和解,並提出履行和解 條件之匯款資料,另就其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補 充相關科刑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之認定既有變更,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 既有前述稍有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有正當從 事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相當之財產損失,所 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惟念被告 在集團分擔之工作尚非上層核心,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朱威瀚、魏祥喜、陳國田及被害 人白宸芳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憲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 願分期賠付渠等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截圖 可參(本院卷第107、151、153、173至174、223至227頁) ,並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年滿22歲,思慮尚非周全,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在做健身房業務、月薪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 且因腦中風右側肢體偏癱之祖母(業據提出祖母之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09、204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朱威瀚)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白宸芳)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魏祥喜)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憲文)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國田)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7

TPHM-113-上訴-2801-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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