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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姚建賢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陳僾玲兼何光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何賢燁即何光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何光偉(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於民國 97年7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承包工程所用)之債務清償 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 償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經101年2月10日登記在案。而何 光偉於111年4月24日死亡,相對人、債務人依法繼承其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31

SLDV-114-司拍-2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姚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追加被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損害賠償規定,對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創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3萬87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追加文化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查其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因原告所受損害同一 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文創公司係華山創意文化園區ROT案之承攬廠商,負 責營運華山創意文化園區,被告文創公司將部分園區出租 與黑皮國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4日20時舉辦「草東沒有派 對2023《人責》巡迴」演唱會,原告配偶曹晉魁購買上開演 唱會之預售票,提前於該日下午5時許進入華山創意文化 園區,行經附圖中1A建物旁木棧道尾端(下稱系爭木棧道 )之斜坡(下稱系爭石子斜坡),滑倒重摔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內外後三踝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25日接受右側內外後 三踝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2日出院,醫囑患肢術 後三個月避免過度荷重,長時間站立、走動或劇烈運動, 待骨折癒合術後滿一年後,可取出體內骨釘骨板,屆時術 後宜有他人照顧6週及修養3個月。 (二)系爭石子斜坡,前經被告前身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 91年規劃為「創意文化園區」後,委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代辦華山園區景觀美化工程所設置,被告文化部為系 爭石子斜坡之規劃設置者。被告文化部於96年11月6日與 被告文創公司簽訂ROT投資契約,由被告文創公司經營華 山文創園區,自皆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其等對消費者民眾提供文化創意服 務及地上物之設置、維護時,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下雨時未於系爭石子 斜坡放置標示小心地滑,且系爭石子斜坡坡度不符合內政 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 業程序及認定原則規定,更因疏於更新保養維護,以致光 滑無摩擦力,加上設置斜坡時並未考量行動不便者,而未 設置扶手,而均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致 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系爭石子斜坡之坡度,違反前述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權行為,亦應由被告文創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項目如附表一至八,分別為附表一台大醫院21萬2543 元、附表二朱家庭醫學科門診2萬6900元,附表三台安醫 院2250元,附表四延吉中醫8900元,附表五龍門中醫2萬5 270元,附表六雅丰麗緻診所2萬5000元、附表七醫療耗材 單據共計2175元,及附表八取消旅遊行程費用、演唱會門 票共計11萬9809元。再原告因上述傷害導致一年以上不良 於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共計請求損害賠償總額162萬2847元。另依 消保法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486萬8541元。 (五)爰對被告文化部依照消保法第7條3項、消保法第51條。對 被告文創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 保法第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文 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 ,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文創公司則以: (一)系爭石子斜坡並非供消費者用於消費目的使用,該區域乃 係對外無償開放,得自由進出之空間,原告未曾支付任何 對價與被告文創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許, 與晚上8時之演唱會相差數小時時間,演唱會與系爭事故 發生區域亦有相當之距離,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差距,原告 並非因消費關係而直接前往系爭石子斜坡,原告與被告文 創公司間本無消費關係存在。 (二)縱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石子斜坡之材質本具有摩擦力, 此觀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一般民眾通過,均未減速、正常 行進即知。一般日常行走發生滑倒或跌倒或因自身疏忽、 行走習慣、鞋底不防滑、注意力不足或個人身體狀況導致 重心失衡跌倒,本為一般人通常可認識之或預期之危險,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三)被告於系爭木棧道周邊區域已設置警語,且觀諸案發時監 視器畫面,原告及其他民眾均無使用雨傘或避雨之情形, 縱有下雨,雨勢亦剛起或甚微,系爭石子斜坡在此情形下 應有一定摩擦力,是系爭石子斜坡並無濕滑情形,自無庸 放置警語,縱因下雨而有潮濕情形,就正常使用而言不至 於造成行走時會有跌倒之危險。系爭木棧道旁有一舞台區 域,供遊客行走或坐著觀賞舞台區域演出,並無法設置扶 手,且依照ROT契約亦無設置扶手之責任或義務。 (四)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286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均 已詳細認定被告文創公司,針對系爭跌倒處之空間維持, 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系爭石子斜坡之設計與 建材,亦已符合設置當時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法將原 告跌倒受傷結果歸咎於被告文創公司負擔。系爭石子斜坡 並非被告文創公司所設置,被告文創公司僅依循ROT契約 內容所訂,將系爭木棧道及系爭石子斜坡維持開放空間供 公眾自由出入,並以維持園區整體風貌為原則,保持該處 原有之樣貌,難以認定在設計規劃設置斜坡時有疏失。 (五)系爭石子斜坡既非道路,亦非無障礙空間,並無受原告主 張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 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之適用,被告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六)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雜支部分,原告未證明係因原告主張之傷勢所 為之支出,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及關連性。    2.取消旅遊行程費用部分,原告僅有2330機票退票手續費與 系爭事故相關,其餘美居坦格朗BSD飯店費用8787元、峇 里島阿雅娜賽拉格飯店費用3萬0903元、及峇里島曼達帕 利斯卡爾頓隱世精品度假飯店費用7萬1933元,房客姓名 均非原告,費用與原告無關;Amnaya Resort Kuta費用26 41元原告應說明為何無法退費。   3.取消表演觀賞2600元部分,所提單據非記名票券,不一定 惟原告本人使用,且原告之配偶未前往演唱會觀看亦與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   4.原告因自身因素致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文創公司提供之 場所服務無關,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原告 並未證明發生事故與系爭石子斜坡設置間之因果關係,依 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文化部則以: (一)被告並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系爭石子斜坡無營利 收費,被告文化部與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原告既非以消 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及非屬消保法規 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非消保法保護之規範範圍,自無 消保法之適用。縱有消保法適用,系爭石子斜坡非市區道 路,亦非無障礙通路範圍,原告非身心障礙者,其設置係 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之風險,此等風險係原告應 自行承擔。 (二)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並未舉證費用 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且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穿著、鞋子高 度、鞋底材質或當日體況等自身因素所致之行走不穩,原 告應負95%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一)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27分,於系爭木棧道尾端之 系爭石子斜坡跌倒,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前對被告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25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三)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均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後組 織改造為文化部,下稱文化部)於92年委託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規劃設置,文化部於96年與被告文創公司簽署RO T契約,將系爭木棧道、斜坡交由被告文創公司營運管理 。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文化部非本件之企業經營者:    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又按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2款亦自明。消費者保護法雖未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之適用對象,惟其所規範對象之消費行為,必須係具有對價性之商業行為,而相對之「企業經營者」之行為,亦必須具有營利性,始足當之,此為該法依文理解釋及論理解釋之所當然。系爭石子斜坡所在之華山文創園區,係被告文化部自92年起,接續執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編列預算,投入該區硬體設施整建修繕工作,同時採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推動該園區發展(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文化部屬於政府機關,本非提供商品、服務之營業者甚明,其基於推行其前述政策,以編列之預算修繕、整修包含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之華山文創園區,復以ROT方式交由被告文創公司營運,僅屬於推行政策行為,顯不具營利性質,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範圍。原告以被告文化部屬於系爭石子斜坡之設置且以ROT方式交予被告文創公司經營,即認被告文化部屬於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文化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文創公司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並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意旨,應認以提供服務為營 業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 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應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場地、設施、服務,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俾使進入其營 業場所之消費者均可安全從事消費活動。經查,系爭石子 斜坡所在之華山文創園區,均屬於被告文創公司營運管理 ,部分區域並以之營利出租提供服務,原告並因被告提供 租借場地辦理演唱會之服務,行經被告文創公司管領之系 爭石子斜坡,自有前述規範適用,被告文創公司所辯,並 無足採。   (三)被告文創公司已提供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之服務。   1.按消保法第7條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 情事認定之:⒈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⒉商品或服務可期 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之時期。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 1項亦有明定。可知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 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依 前揭規定,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固無庸 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應就商品或服務 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經過,業經本院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略以 :系爭木棧道靠近尾端倒數第五、六片為潮濕的有反光, 畫面中看起來沒有下雨。原告配偶行經系爭木棧道及石子 斜坡交界處,轉頭看後方原告,並持續往斜坡移動,於影 片12至14秒處,原告減緩走路速度,並停於系爭木棧道潮 濕反光處,原告左手提起黑裙下襬,低頭查看,原地踏步 4至5下,並向前伸出右手,重心往後、左腳往前踏於系爭 木棧道斜坡,原告配偶回頭並走向系爭木棧道伸出右手欲 牽住原告,15秒處原告右腳從系爭木棧道進入石子斜坡, 原告配偶牽住原告,兩人一起往斜坡下方移動;影片17秒 處原告於系爭石子斜坡移動往下時,於第二步左腳踝往外 晃動,此時原告配偶轉身,原告順勢放開原告配偶右手, 於第四步時左腳滑動致整個人往後仰跌倒躺在地上,所背 之側包於背部著地前順勢甩到背後(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 51頁)。以上可知原告配偶行走於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 ,均自然跨步,並無步態不穩、重心變換、滑動、挪動, 更可於系爭石子斜坡單手協助原告。另觀察影片中原告跌 倒後,陸續有包含綠衣藍褲女子(即原告女兒)、黑衣黑 褲女子、馬尾女子、紅衣小孩、黃衣小孩行經系爭石子斜 坡,均並無腳步滑動情形(見本院卷二第至253至259頁、 第281至287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石子斜坡供眾人通行 ,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非 全然無據。另觀原告行走於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時,有 不甚自然之額外平衡動作,包含於系爭木棧道與石子斜坡 交界處,重複踏步確認平衡與腳步,重心放於後腳,以前 腳試探跨步,並伸手要求他人協助,可認原告已知悉因自 身體況不擅平衡或因所著鞋子不易平衡、止滑等情,始為 前述動作,已難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石子斜坡有安全上之 危險存在所致。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下雨時於系爭石子斜坡放置標示小心 地滑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影片並無下雨跡象, 多數行人並未撐傘,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陸續有路人 撐傘、躲雨動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9至295頁),已難認原告主張因下雨濕滑,未有警 告標示,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一節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石子斜坡坡度不符合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 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 則之規定,且未按前開準則設置扶手。經查,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0條略以: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 者,坡道斜度不得大於1比12(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略以:坡道坡 度不得大於1/12(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既有公共建築 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11點略 以: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於維持行 動不便者自主使用之原則下,依下列改善原則辦理,但改 善原則未明列者,仍應依本規範辦理改善。(一)避難層 出入口:2.出入口緊鄰騎樓,平台坡度不得大於四十分之 一。(二)避難層坡道及扶手:1.坡度:坡道因空間設限 ,坡度得依下表設置,並標示需由人員協助上下坡道之標 誌,且應視需要設置服務鈴。2.中間平臺:坡道兩端高差 大於75公分者,因空間受限,且坡道兩端高差不大於120 公分及坡度小於1/12,得不受坡道中間增設平台之限制。 3.坡道為路緣坡道,設置扶手會影響直行通路者,無需設 置扶手(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前開規定均係針對無障 礙設施所為之規範,審酌系爭石子斜坡本非供行動不便者 所使用之無障礙通行通道,亦難認前開坡道坡度及設置扶 手之規範屬於系爭石子斜坡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石子斜坡疏於更新保養維護,以致摩擦力 低於洗石子面磚乾燥或潮溼CSR係數0.750、0.753云云。 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數人員行經該處均步態自然無滑動 跌倒等情形,已如前述,已可佐系爭石子斜坡已具備可供 公眾行走,摩擦力已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標準。復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研究報告「 各類使用場所騎樓地坪防滑性能之研究」可知,一般室內 外常用地坪材料,包含細、粗金剛砂陶磚、馬賽克陶磚、 地緣石地磚、石質地磚、瓷質、石英磚、光面花崗石等, 其C.S.R值介於0.38至0.810(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可 徵常見一般供公眾行走之地坪防滑係數已有前述差異,而 難謂摩擦力之CSR係數應至0.750、0.753,始符於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主張亦無 可採。   6.再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旁協助之紅衣外套男子 亦有腳步滑動情形,可認系爭石子斜坡存有濕滑、坡度不 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惟系 爭石子斜坡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之標準,已如前述。復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略以:31秒 處,白衣男子(蹲下)、紅外套男子(蹲下)、黑褲女子 、綠衣女子(蹲下)圍繞原告,原告原為躺姿,變成上半 身起來成坐姿。31秒處,紅外套男子(蹲下)與其他人圍 繞原告,原告原為躺姿,變成上半身起來成坐姿;1分28 至30秒紅衣外套男子站直,欲自石子斜坡側面往畫面左方 離開時,有打滑之姿勢。1分31秒處紅色外套男子往左方 離開畫面時,疑似打滑後,邊離開邊回頭並以左手指向剛 剛經過之處。另一角度之現場影像略以:2分26秒處紅色 外套男子起身往後踏二步,從石子斜坡側面左腳打滑,右 腳往前跨一步回正(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7頁、第26 1至263頁、第287頁)。可見紅衣外套男子係於起身回復 站姿後跨步時打滑,則其原先姿勢為蹲姿,起身站直時腳 步滑動,再跨步回正,已難謂與系爭石子斜坡存有不符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有關,原告 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文創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文創公司維護系爭石子斜坡違反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 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 認定原則等規定,系爭石子斜坡非無障礙設施,並無適用 前述標準、規範、原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文創 公司違反前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保法第7條3項、消保法第51條對被告 文化部。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 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被告文創公司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文創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 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至八

2025-03-21

TPDV-113-消-19-202503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游程翔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游進成 訴訟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888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5.5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里區○○○路00號房屋(含1至3層及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由 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復委由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有限責任淡水 信用合作社(下稱淡信合作社)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 銀行)申辦之貸款。嗣經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上 開被告貸款金額4,467萬4,758元、53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 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詎料被告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系爭不動產權狀,復未能於109年9月10日點交系爭不動 產,經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同意將交屋日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然被告遲至110年1月18 日方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且仍未提出淡信合作社 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始 於110年12月10日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而未完成點交。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價金6,888萬元,惟被告①未依約 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遲 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共遲延49 日,復未完成點交,期間自110年1月19日暫計算至111年1月 5日,遲延已達351日,合計遲延400日;②未交付或使原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期間自109年12月1日暫計算至111年1月 5日,遲延已達400日;③被告應於約定點交日即109年11月30 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遲至110年1 2月10日始將上開抵押權塗銷,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計算至1 10年12月10日,遲延已達37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履行 期而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應給付按原告已支付金額1,000分 之1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就①至③所示遲延事由,依前揭遲 延日數計算,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755萬2,000元(計算式 :68,880,000×1/1,000×400=27,552,000)、2,755萬2,000 元(計算式:68,880,000×1/1,000×400=27,552,000)、2,5 83萬元(計算式:68,880,000×1/1,000×375=25,830,000) ,合計8,093萬4,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復 由兩造於109年9月16日到場鑑界,確認系爭不動產並無越界 情形,且經原告確認系爭房屋已騰空,基於原告整修系爭房 屋之需求,遂由被告配偶高淑娟親自將被告保管之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點交乃一事實行為,被告不 負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義務,被告業於109年9月16日完成 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並交付原告占有、管領使用,並非遲至 110年1月18日始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 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兩造因淡信合作社拒不提供清償證 明,方於109年9月29日協議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進行點交, 兩造既提前於同年9月16日完成點交,原告自該時起已實際 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例 外事由,被告無庸再填具房地產點交書,故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進行房地產點交書程序,請求被告就此給付違約金,亦屬 無據。  ㈡被告未能及時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乃因淡信合作社理事主席呂子昌過往與被 告之訟爭恩怨所致,淡信合作社刻意刁難,拒不提供清償證 明,被告曾於109年9月24日委任律師去函催告淡信合作社從 速發給清償證明,淡信合作社仍不提供,以致無從塗銷抵押 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已於109年9月7日由淡水一信完成撥款代償而清償完畢, 淡信合作社亦已收受代償款項,卻堅決不提供清償證明,堪 認被告未能及時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不可歸 責於被告。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全部清 償,即因結算而歸於確定,不可能再發生或新增債務,僅形 式上無從塗銷登記,實質上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利益, 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故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綜 上,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無違,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原告僅於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而致其受有損害時,始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原告自應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 受有何等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已於109年9月3日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9年9月16日起占有、管領使用系爭 不動產迄今,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雖泛稱其因 遲未能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提前繳納貸款利息同時繳納廠 房租金等資金壓力、商譽信用損失、運輸成本、營業損失等 損害,然原告遲未辦理工廠登記,核與被告無關,復迄未就 所稱營業損失、租金損失等舉證或說明,且其亦未舉證證明 因被告未交付權狀或未能及時塗銷抵押權登記受有如何之損 害,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違約金。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 點交、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係同一事由,未交付權狀、未及 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為同一事由,原告以被告違反多項系爭 契約義務,擴張計算違約金數額,亦屬無據。縱認被告應給 付違約金,亦應衡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其實 際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之數額酌 減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7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成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價金6,88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分3期支付,第1期於簽約備證時應支付688萬元;第2 期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應支付700萬元;第3期為尾款5 ,500萬元,被告同意原告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 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不動產點交日為109年9月10日;嗣因被 告未能及時取得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於109年9月29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 將上開點交日延至109年11月30日。  ㈢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兩造於109年7月12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交易安全契約);原告 已依系爭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匯款合計1,911萬1,142元( 含利息)至中信銀行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㈤原告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3 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清 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向淡 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  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違約處理)乙方除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 各項義務之履行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自逾 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已支付款1,000分 之1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 為扣除(後略)」(本院卷一第29頁);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期 而負遲延責任之情形;被告何時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被 告是否負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與原告之義務;被告未及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其中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所請求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減至相當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下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期而負遲延責任之情 形:  ⒈被告至110年1月18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與原告,且迄未 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  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系爭協議之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 產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遲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 付系爭房屋鑰匙,且迄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被告則抗 辯其除原告委由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向淡信合作社及陽信 銀行申辦之貸款金額外,尚未收受其他買賣價金,且被告已 於109年9月16日兩造到場鑑界時,委由被告配偶高淑娟將系 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自該時起已占有、管領使用系爭 不動產,被告即已完成點交,無庸再填具房地產點交書。經 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6,888萬元,原告迄至109年8月2 8日止,已依系爭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匯款合計1,911萬元 (不含利息)至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㈠、㈣),並有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 表(賣方)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2頁),又依交易安全 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已收 受該筆買賣價金」(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認被告已收受 上開原告匯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價金。而原告另委由淡水 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32萬5,242元 (合計5,000萬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 以代為清償被告向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是原告於109年 9月7日之時點,已依約將買賣價金6,888萬元全數支付與被 告,先堪認定。次查,系爭契約原定點交日為109年9月10日 ,嗣因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未能及時塗銷,兩造 乃於109年9月29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 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且點交時買方應付清尾款,如經雙 方同意提前或延後交屋者,則應將確實交屋時間記載於第16 條其他約定事項一欄;點交時,雙方應填寫「房地產點交書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即明(本 院卷一第27、29頁)。由上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 議,除另有約定外,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即負點交系爭 不動產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至遲應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系 爭不動產之點交。  ⑵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且迄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而未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一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未簽章之房地產點交書影本、11 0年1月18日錄影畫面光碟及其譯文、系爭房屋鑰匙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8、270、467至475、521頁),並經 證人即仲介人員郭寧騰證稱:兩造有辦過點交,只有交付鑰 匙,其他文件均尚未交付;兩造辦理點交時,應簽立房地產 點交書;交付鑰匙是在系爭協議之後,好像是隔(110)年1 月交付鑰匙,伊不記得交付鑰匙之確切日期,但是110年1月 沒錯;兩造是當天來中信房屋協議完後交付鑰匙,被告交代 伊將鑰匙交給原告,就先離開;據伊所知,在上述將鑰匙交 付原告之前,並無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之情形等 語綦詳(本院卷一第337至342頁),堪信屬實。又其中仲介 人員於110年1月18日確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與原告、兩造迄 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 296頁、卷二第7至9、19至20、47、173至176頁);另據證 人即地政士(代書)李俊杰證稱:伊尚未將其保管之系爭不 動產權狀交付原告,因為兩造尚未完成書面點交,原本約11 0年12月23日點交,當天原告有到,但被告沒有到,並主張 其已交屋;點交程序包含代書將權狀交付買方及結算稅費, 賣方將鑰匙交付買方,如無其他程序,代書再通知履約保證 公司,將款項撥付賣方;兩造於109年9月29日協議將交屋日 期延至同年11月30日,接著就一直拖到現在;依地政士實務 ,通常係代書去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331、334頁)。據此,復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前揭 房地產點交書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點交程序,應包 含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占有交付原告(交易實務上通常以 交付鑰匙為之),及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由 兩造確認無誤後簽立房地產點交書,方屬完成。被告抗辯其 前已完成點交,無庸填具房地產點交書,且房地產點交書僅 係交屋之證明方法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及交易實務尚有未 合,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點交日即10 9年11月30日,且被告雖交付鑰匙而移轉占有,仍未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以完成點交程 序,因而致代書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原告,自應認被 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履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而 迄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  ⑶被告雖辯稱於109年9月16日已由其配偶高淑娟將系爭房屋鑰 匙交付原告,原告自該時起即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等語,惟經原告所否 認。查證人高淑娟固證稱:伊在109年9月16日有將鑰匙即系 爭不動產伸縮大門、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各1個交給原告等 語(本院卷一第482、485至486頁),惟此與證人郭寧騰前 揭證述情節容有扞格,是否全然合乎實情,尚堪置疑。復對 照證人陳子昱證稱:伊有看到高淑娟有拿1副鑰匙、1個牛皮 紙袋交給1個人,但伊不知道該人是誰,也不知道牛皮紙袋 內容物,伊也不知道該鑰匙是否為系爭房屋鑰匙;伊不認識 原告,也不知道買方是誰;伊沒有辦法確認高淑娟是不是拿 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60頁),亦與被告及高淑娟 所稱交付上開遙控器2個等情相互齟齬(本院卷一第482頁、 卷二第37至38頁),則高淑娟是否確曾於109年9月16日將系 爭房屋鑰匙或遙控器交付與原告,誠非無疑。此外,原告稱 其於110年1月18日取得之系爭房屋鑰匙,除上開遙控器外, 尚包含其他鑰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鑰匙翻拍照片存卷 可參,對此,證人高淑娟亦稱:伊代理被告與系爭房屋承租 人提前解約,109年8月17日交屋,鑰匙則直接交給郭寧騰; 伊有要求郭寧騰將鑰匙交付原告,但日期忘了,因為已經簽 約,錢交給我方後,鑰匙交給原告,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一第483至484頁),則高淑娟既已委託郭寧騰於點交時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何以又另於109年9月16日自行將上 開遙控器交付原告,亦難謂與常情無違。又兩造因系爭不動 產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未能及時塗銷,尚於109年9月29日成 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月30日,則倘如被告 所稱高淑娟早已於109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 實無須另行協議延展點交日,此亦與兩造簽立協議書同意將 點交日延期之目的不合;且稽諸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可 知,兩造嗣於110年1月18日與仲介人員、地政士等人共同協 商點交事宜,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雖仍秉其主觀認知主張已交 屋,然經原告提及仲介人員不會交付鑰匙、被告未授權交屋 等語後,亦表示:「你趕快去用,就已經交屋啦……你鑰匙趕 快拿走,趕快去用,我在這裡講,好不好」等語(本院卷一 第473至475頁),被告及高淑娟復均未主張已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況被告此前倘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 占有、管領使用系爭不動產,兩造亦無在協商點交時再次論 及交付鑰匙一事之必要,凡此均與被告所稱高淑娟已於109 年9月16日將鑰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自該時起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不符。是證人高淑娟前揭證述內容,尚 難遽信為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依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早已將系 爭不動產點交與原告占有使用;又稱依中信房屋交安專戶帳 款查詢畫面,足見中信房屋亦認定系爭不動產已事實上完成 點交等語。惟細究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中之兩造對話內 容,其中被告表示:「這4個月我也沒再進去過,那天點交 完後就是到29號我去修繕……我還幫你……抓漏修繕」等語,原 告則回覆以:「可是現在那天他帶我去然後做的整個都發霉 ,那更不好整個崩掉」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至多可 認被告依其主觀認定交屋後,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惟仍對 於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原告則係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情形表達 不滿,尚無從憑此逕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已實際占有、管 理使用,復徵諸其餘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雖就系爭房屋修繕 事項多有討論,惟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前即已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自行從事修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實非可採。又被告所稱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款查詢畫 面收支期別欄所列「交屋」之文字,尚難指為中信房屋或兩 造即已認定雙方於109年9月2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況 兩造業於同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月30 日,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另主張兩造至遲於109年9月29日已 事實上完成點交云云,洵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 屋鑰匙交付原告,且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簽立房地產點交書,致原告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而迄未 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應屬可採。被告因上開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義務, 自應負遲延責任。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義 務:  ⑴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在內。是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 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 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權關係類型之基本 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 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 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 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 ,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 侵害之保護義務。債權人倘因債務人不履行或違反上開義務 ,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 訴請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固未明文約定被告負有交付或使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義務,惟按所謂買賣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的有償契約 。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揆諸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所需相關證件及應納 稅費,甲、乙雙方應……提供繳納。如因一方遲延致影響產權 登記者,應負遲延責任」,第9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保證 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第三 人占用等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 乙方應負責排除」,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及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使原告確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給付 義務。是參諸上開說明,考量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及本旨, 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所有權狀既係用以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密切 相關,在社會通念上,自屬表彰、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 文書,是以,被告既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 給付義務,並已為系爭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輔助、支持 並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應認被告負有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 爭不動產權狀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本 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交 書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致代書未能交付而使原告取得 系爭不動產權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付或使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已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而應負遲延 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無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契 約上義務,又主張原告得自行向代書請求交付權狀云云,參 合前揭說明,自無理由。  ⒊被告未及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淡水一信申辦 貸款後,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將尚未清償之貸款金 額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清償被告向 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㈤);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之 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迄至110年12月10日 始將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節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7、117頁),惟以:被告 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並及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乃因淡信合作社理事呂子 昌因過往與被告之訟爭恩怨,刻意刁難被告,拒不提供清償 證明所致;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淡信合作 社之貸款債務,已由淡水一信撥款而代為清償完畢,淡信合 作社已收受上開款項,卻堅決不提供清償證明,使被告未能 及時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又上開抵押權登記僅形式上無從塗銷,實質上 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 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辯。經查, 原告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 3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 清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淡信 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被告迄至110年12月10 日始將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淡 水一信109年9月29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91850號函、淡信合 作社111年10月25日111淡信昌字第2286號函暨其附件可資參 佐(本院卷一第36至37、56至66、182至186頁),是被告於 109年9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及系爭 協議之約定,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等文件,並塗銷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迄至110年12月10日始塗銷完畢,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淡信合作社或其理事呂子 昌有何刻意刁難而故意不提供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等文件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認 其主張為實,又被告所稱其或高淑娟與呂子昌過往之訴訟情 形,縱令非虛,亦難憑此遽指淡信合作社於上開淡水一信代 為清償被告上開貸款債務後,仍未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即 係基於刻意刁難被告或故意拒不提供之動機所為,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實乏所據,要難遽採。而淡信合作社就淡水一 信於109年9月7日代為清償被告上開貸款債務後,未提供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一節,業以前揭函文說明略以:淡信 合作社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後,由營業單位簽送總社 查詢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該社其他營業單位是否有其他債 務及保證債務;如無其他債務時,則由總社於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用印後,發還營業單位通知借款人領回;被告提供系爭 不動產予該社設定抵押權時,被告及高淑娟即與該社約定抵 押權設定之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範圍為立約人( 即被告及高淑娟)對該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亦即所擔保之債務除109年9月7日清償之借款債務外,包 含被告及高淑娟於該社之其他借款及保證債務。原告於109 年9月7日代償高淑娟借款4,467萬4,758元時,被告及高淑娟 於該社尚有600萬元、495萬元、2,300萬元之3筆借款或保證 債務未清償,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17日、110年 12月7日全部清償;該社於110年12月7日高淑娟清償最後1筆 借款後,已於同日全數發給各案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 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被告對於上開其他借款債務亦不 否認(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2頁),足見淡信合作社 係因被告或高淑娟未將對於淡信合作社之其他借款債務全部 清償,始致淡信合作社未於109年9月7日提供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文件。又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無限制,亦不因債務人或第三人就上 開其他借款債務提供其他足額之擔保物而有影響,是被告主 張淡信合作社於淡水一信代償上開4,467萬4,758元貸款債務 時,即應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尚乏所據;且被告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及連帶保證 人,對於被告、高淑娟與淡信合作社之借款約定條項自應知 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 被告自應負確保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於點交時均已塗銷 之契約義務,準此,縱或淡水一信及淡信合作社承辦人員在 事前照會過程中,有若干誤解或認知差異等情況,淡信合作 社於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上開4,467萬4,758元貸款債務後 ,既係因被告尚未全部清償其或高淑娟對淡信合作社之其他 債務,而未同意提供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即難逕謂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仍應認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⑶至被告另辯稱上開抵押權登記雖未及時塗銷,但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於109年9月7日清償完畢,僅形式上因淡信合作社拒 不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而無從塗銷,實質上並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之可能,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利益,原告不得據此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已約定: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就賣賣標的已設定抵押權 或其他債務擔保者,應配合特約地政士查詢並確認有關之債 務明細,取得清償證明文件及辦妥塗銷登記」甚明,又依系 爭協議,兩造同意將約定點交日延至109年11月30日,則被 告於109年11月30日,仍未取得清償證明等文件,並未及時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已違反前揭系爭 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採。且上開 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包括被告 或高淑娟對淡信合作社所負其他借款債務,業如前述,倘上 開其他借款債務未獲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就已確定 之擔保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是被告辯稱上 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歸於確定,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 利益,故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參諸上開說明,亦難 憑採。  ⑷綜上,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點交日,未能及時取得淡信合作 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應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 中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請求將違約金數額減至1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 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 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 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或無從依其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6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違約罰)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且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 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 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 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 支付之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指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 而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倘違約金係併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預定其損害賠償總 額而約定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未為完 全給付,債權人除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外,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之 履行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 ,每逾1日被告應按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分之1計算,支付 違約金與原告;而該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經查,本 件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 告,且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 交書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程序,致原告迄今未能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復於109年9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5項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時取得淡信合作社 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迄至110年12月10日始將上開抵押 權登記塗銷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已堪認定。是以,被 告有上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義務 之履行期限之情形,自應負遲延責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之約定,支付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與原告。準此,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期間按日以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亦未舉 證證明因上開遲延事由受有如何之損害,不得依前揭約定請 求違約金等語。然被告確有上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期限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形,已如 前述,自屬契約違反無訛,又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 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須證明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且其並非完全無損害,即得請 求約定之違約金,而無須舉證證明其具體所受之損害項目及 損害額。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之情形, 且原告因而未能於點交日起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更迄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顯難謂全無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無庸另行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數額,亦方 符合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之制度本旨,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⒊據上所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原應於點交 日即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占有而點交原告, 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以完成點交程序,復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俾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惟 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期限而陷於給付遲 延之情形,應認被告就上開違約事由,均自109年12月1日起 負遲延責任(本院卷二第38、117頁);而被告固已於110年 1月18日委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復於110年12月 1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然系爭不動產權狀仍由代書保管 中,原告迄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47頁),並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給付遲延之違約狀 態現仍持續迄今,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文義及約定 目的,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 違約金,其計算期間,應自被告開始負遲延責任之日即109 年12月1日起,計算至被告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止,而 非依各該違約事由之遲延期間日數分別計算違約金後,再將 違約金之數額合併加總,故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屬 重複計算,應有未洽,尚非可採。準此,被告有上開違約事 由且持續迄今,依原告本件主張自109年12月1日起計算至11 1年1月5日止,遲延期間日數為400日,按日以原告已支付之 價金6,888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則被告就此期間應給付 之違約金已達2,755萬2,000元(計算式:68,880,000×1/000 ×400=27,552,000)。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其中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 台抗字第55號裁判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157、3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 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6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亦應衡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 其實際所受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其 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等語。然本件系 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原告既已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事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無須舉證證明其具體 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被告以原告 尚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據而主張原告一部請求違約 金1,000萬元過高而應予酌減,已有未合。又被告就違約金 過高之有利於己事實,仍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則被告雖主 張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至10萬元,惟僅泛謂原告實際上並未 受有損害云云,對於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何以過高,如何判斷其金額過高,乃至為何應核減至與 系爭協議另行約定之補貼10萬元相同之金額始為相當等項, 均未能充分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令本院形成上開原告請 求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心證。且鑑諸系爭契約 締結時兩造之地位並非顯不對等,亦無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 地位擬定契約條款,足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參以原告本件一部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未逾系爭 契約買賣價金之1成5,亦難遽認有過高而顯不相當之情事; 又被告雖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為一部履 行,然被告未能及時點交系爭不動產,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登記,復迄未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難 謂已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契約目的完滿達成,則衡酌 原告因該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與其因未能如期履行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亦難認有比 照原告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金額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之本旨。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酌 減至10萬元,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起(本院卷一第50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之遲延期間,按日 以原告已支付之價金6,888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1,0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7

SLDV-111-重訴-53-20250317-2

最高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段陶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長安 簡長政 陳淑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下稱 系爭區段徵收案),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後公告區段徵收○○ 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等827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位在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被上訴人簡長安、簡長政、 陳淑容(下均稱姓名)核定發給地價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202,700元、10,202,700元、19,894,200元。嗣其等 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民國98年1月14日、16日及19日依土地 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40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發給抵 價地,經上訴人分別以98年3月30日府地發字第09830255000 號及98年3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830306200號、第0983030630 0號函(下合稱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准予發給被上訴人 抵價地(依序為陳淑容、簡長安、簡長政)。  ㈡上訴人為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下稱 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 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並以104年4月8日府地發字 第10430197400號函,核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的權 利價值,及通知參加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被上訴人於10 4年7月2日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經上訴人核 定被上訴人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679, 745元(陳淑容56,118,859元,簡長安28,780,443元、簡長政 28,780,443元)。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進行抵價地抽籤分 配作業,被上訴人在總數127組籤號中抽得107號,迄被上訴 人依分配梯次參與分配時,因自行合併後權利價值未達分配 當時可供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致未能 配得抵價地。  ㈢上訴人再於104年8月19日以府地發字第1043055450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參加第2次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暨協調合併會議 。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下稱○○○等8人)共11人於104年9月7日申請第2次 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權利價值為302,052,06 1元,惟上訴人以其等未達第2次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 利價值467,500,000元,以104年9月9日府地發字第10430604 200號函駁回該合併分配之申請,另依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 及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104年10月5日府地發字第104306 794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下稱104年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分別循序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其餘○○○等8人未提起爭訟),經原審命合併審理 辯論後,以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第1296號判決(下合稱 前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下稱本 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審理。被上訴 人乃於原審更審程序中,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變更為撤銷訴 訟之聲明:訴願決定及104年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命合併 審理辯論,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104年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依據當時之 事實狀態,將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所欲保護樹木的公益 納入劃定抵價地各街廓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考量,以免分配 線橫跨受保護樹木中央,致生該樹木所有權歸屬及管理問題 ,或土地因過於貼近老樹而無法建築,然原判決以日後情勢 變更如建築技術或設計觀念的提升與改變而得以克服等尚未 發生之不確定事實狀態,審查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 未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予以審查之違誤;若因 個案而變更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無異是特定優惠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在相同事務上,受有不同的各區塊最小分配面 積限制,有違平等原則;另原判決實質上是用「最小開發規 模」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惟又認為「最小開發規模」僅為 「最小建築面積單位」下限因素之一,「最小建築面積單位 」不當然等於系爭區段徵收案細部計畫各街廓內建築基地「 最小開發規模」,理由前後矛盾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 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於上訴人主張之抵價地分配問題,因104年原處分係以被上 訴人與其餘○○○等8人共計11人之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為基礎 而作成,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者僅為被上訴人3人,依本院 發回判決見解,104年原處分遭撤銷後,即回復到98年核定 發給抵價地處分之狀態,則因當時上訴人係分別對被上訴人 3人作成3個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而有關以上開個別處分為 基礎之後續分配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 對其個別所為之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事件,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4

TPAA-112-上-557-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波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5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1日向訴 外人淡水信用合作社所標得,並於同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嗣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審 酌兩造不爭執彼此間無該買賣真意,亦未曾給付價金,並依 證人呂素珍、呂良旺、莊素嬌之證述,可知兩造係透過呂良 旺、呂素珍媒介達成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自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即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因上 情距今已久,呂素珍與呂良旺之證述雖有部分不同,尚符常 情;亦無從單憑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之地價稅 繳款書,即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況上訴人所舉證據 均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呂子昌、陳子昱共同投資 所購,呂子昌於另案更證稱被上訴人非其人頭。是被上訴人 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346-20250312-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鄭文鴻 被 上訴人 黃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洪孟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7萬7750元,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11日送達 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 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1

TPEV-113-北重訴-26-20250311-3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淑娟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相 對 人 呂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素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 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 560元及查詢戶籍謄本費用15元,合計187,575元,則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7,5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1

SLDV-114-司聲-2-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添信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李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李孫榮(見本院卷六第517至52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15至5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國智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上訴 人購買由其所興建「日升月恆」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B棟B1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05、206號法定停車 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下稱系爭甲屋),及B棟B5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1 8、219號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23號11樓, 下稱系爭乙屋);系爭甲、乙屋買賣總價款各為新臺幣(下 同)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另被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與廖國智合稱被上 訴人)共同於100年3月18日以總價款7,950萬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建案之A棟A3戶9樓房地(含地下3樓編號第52、53號 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35號9樓,下稱系爭 丙屋,與系爭甲、乙屋合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丙合約,與系爭甲、乙合約合稱系 爭合約)。詎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及公共設施存有如附 表編號1至8「瑕疵項目」欄所示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於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後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該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伊因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外觀修改之權 利;伊銷售之廣告文宣並未顯示將裝設「大樓側立面挑空天 井式格柵」(下稱系爭格柵),係伊考量美觀及確保住戶隱 私而額外無償贈與之設施,並非伊承諾提供之契約內容,縱 經拆除對於陽台使用不生影響;泳池上方棚架(下稱系爭棚 架)雖有在廣告文宣中顯示,但僅為美觀遮陽之用,若經拆 除不會減少泳池使用之效能;上開二者雖均屬違建,若經全 體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即可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手續,客觀上並 非不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㈡伊已進行大規模花草植披綠化行為及種植樹木,系爭建案之 綠覆面積已達1,953.22坪,且花園面積達1,500坪,並無與 廣告不符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不致造成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減損。  ㈢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共有部分修改 之權利,伊使用銅雕藝術品裝飾取代廣告中的7米高植生牆 ,避免施藥除蟲及澆水導致衛生及潮濕等問題,維護上較為 容易,並未影響整體建物之功能效用,倘經系爭建案所屬管 理委員會(即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決議須增設植生牆,伊亦願意配合施作,客觀上並非不 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㈣系爭建案之外牆燈箱僅為夜間打光提供外觀美感之用,並非 照明設施,裝設平燈或凸燈並無功能上差異,且系爭合約就 燈箱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並因社區住戶已使用多年,鏽蝕 屬一般自然耗損,並非瑕疵;縱有瑕疵,伊已與系爭管委會 協議由其委託廠商進行外牆燈箱改善工程,再由伊補貼該修 繕費用,現該修繕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系爭管委會驗收通過 ,自無構成瑕疵。  ㈤系爭建案之1樓大廳地坪係以天然石材鋪設,石材本身即會有 狀似裂痕之天然不規則紋路,非屬瑕疵,況該地坪已使用多 年,是否落實清潔維護保養等工作均可能會導致劣痕增生, 非必然於伊交屋時即有裂痕存在,且修繕方式應以個別瑕疵 替換取代全面更新之方式處理;又伊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 爭管委會完成點交,僅約定伊應定期實施地坪晶化之維護工 項,並未將地坪大理石裂縫列為伊應修繕改善之項目,足徵 地坪石材鋪設並無瑕疵可言。  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僅在規範「高層建築物 」之管線,不包括地下室管線,且該項規定於110年1月19日 修正後已將不燃材料包覆列為合法之施工方式;系爭建案只 有游泳池排水與景觀排水之管線使用PVC管材,伊以玻璃棉 保護筒包覆方式施工已可達到與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 果,並無消防安全疑慮。  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 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部分,經鑑定後多數已改善完 畢或無須改善,少數未改善完畢者所需修補費用加計管理費 、廢料清理費等僅為600,625元,自無品質、使用效能減損 之問題。  ㈧伊否認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摻用電弧爐還原碴,被上訴 人所舉之證人並未進行鑽心取樣或其他科學試驗,自難僅以 目視方式判斷是否摻用爐碴;系爭建案為SRC鋼骨結構而非R C結構,混凝土僅為裝飾保護結構,並無承載相關應力,故 被上訴人主張爆點之處均非建物之結構柱或結構面,而係伊 為處理「柱、牆面粉刷空心」問題〈即「膨拱」(台語)〉灌 注EPOXY環氧樹脂進行修補,與摻用爐碴所生「青春痘」爆 突現象迥異;況爐碴爆突具有普遍性,若系爭建案摻用爐碴 ,各處應會爆突叢生,惟迄今僅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有爆點 現象,其餘專有及共用部分均未發現問題,可見被上訴人指 稱混凝土摻用爐碴云云,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30,357,022 元,及其中16,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 ,107,02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城邦公司、 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4,849,045元,及其中795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99,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93元【含①隔柵 及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甲屋1,246,861 元、系爭乙屋1,196,898元;②外牆燈箱鏽蝕修復費用:系爭 甲屋353,348元、系爭乙屋338,123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 :系爭甲屋35,412元、系爭乙屋33,887元;④PVC管材更換費 用:系爭甲屋3,418元、系爭乙屋3,270元;⑤公設違反法令 或與竣工圖不符之修復費用:系爭甲屋36,830元、系爭乙屋 35,243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 甲屋10,387,759元、系爭乙屋9,971,512元;⑦燈箱、地坪、 PVC管材及公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系爭甲 屋1,874,421元、系爭乙屋1,799,311元】,及其中14,107,0 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餘13,209 ,27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 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029,004元【含①隔柵及 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1,164,878元;②外牆燈 箱鏽蝕修復費用:336,212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33,695 元;④PVC管材更換費用:3,252元;⑤公設違反法令或與竣工 圖不符之修復費用:35,044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 房屋交易價值:9,704,748元;⑦燈箱、地坪、PVC管材及公 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1,751,175元】,及 其中7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 餘5,079,00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未施作植生牆、中庭花 園面積不足」所生修復費用及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遭原審駁 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建案 存有「非由日本建築師高松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瑕疵所 生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①上訴 人應再給付廖國智2,920,582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再給付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92,239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12 頁):  ㈠廖國智係於100年3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甲、乙屋,買賣總 價款各為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系爭甲、乙合 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9至87頁)。  ㈡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共同於100年3月18日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丙屋,買賣總價款為7,950萬元,並簽訂系爭丙 合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8至107頁)。  ㈢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5 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  ㈣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均屬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查報為違建,並命拆除,現尚未拆除。  ㈤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建案A棟1樓大廳施做7米高的植生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等違建係屬物之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是否有理?如為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等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將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 減損,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格柵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已有顯示將裝設系爭格柵 ,故系爭格柵之設置為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契 約義務,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係伊無償贈與之設施等語 ,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98 、300至302頁、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確實未見其有宣 傳系爭建案將裝設系爭格柵之情。  ⑵被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寬築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薰於100年1 月7日至預售屋銷售中心參觀時,以手機拍攝銷售人員以電 腦螢幕解說之資料中即可看出含有系爭格柵之設計(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下稱系爭照片)為據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且翁國薰於 本院陳述:「伊換手機時就將該照片的檔案存到電腦裡,目 前手機已經沒有保存這個影像」(見本院卷四第58頁),顯 然無法提供原始手機拍攝檔案以供檢核,故系爭照片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又翁國薰表示:「銷售中心有擺放模型,銷售 人員係以模型及電腦影像來介紹建案…當時預計以3家公司的 名義來買,伊拍照要回去跟股東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58、59頁),可見翁國薰係特別拍攝系爭照片藉以向股東說 明詳情,衡情對於系爭建案之全部細節應十分注意,然細觀 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廣告模型拍攝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 60頁),卻未見有何設置格柵之情,與系爭照片顯有出入, 翁國薰見狀未曾起疑、詢問,仍逕自代表寬築公司簽約購買 系爭丙屋,實與常情有違,所言難以採信,自不能以其片面 陳述,逕認系爭照片確實拍攝自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人員所提 示之電腦資料;況翁國薰稱:「伊是在簽約後隔了一段時間 才拿到廣告圖說,伊並未比對與系爭照片是否一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60頁),惟衡諸一般銷售實務,有意購屋之消 費者通常於聽取介紹時即會取得廣告圖說,俾能瞭解建案之 全貌,方可決定是否購買,銷售人員於簽約後再行交付廣告 圖說予消費者毫無任何實益,亦非通常流程,而翁國薰身為 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就此等預售屋銷售、簽約流程自無不知 之理,且依其對於系爭建案細節之注意程度,縱於簽約後始 取得廣告圖說,應會立刻與系爭照片比對是否有出入,並即 時向上訴人反應問題,然翁國薰竟表示「伊認為上訴人不會 騙人,在現場銷售電腦螢幕顯示外觀有格柵,就應該會作」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頁),其說詞顯與交易常情有悖,礙 難採認。  ⑶準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曾以口頭、廣 告文宣等方式承諾提供系爭格柵,且系爭契約中亦未明載系 爭建案將設置系爭格柵,自非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內容及範 圍,上訴人就此並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可言,是被上訴 人徒以系爭格柵屬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以此主張該部分 經證實為違章建築,為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尚乏所據;縱該格柵係因違建而有遭拆除之可能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亦不生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 可言,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 值減損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系爭棚架部分:    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應交付符合建築法規之合法建物予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為售屋廣告文宣中所明載, 完工交屋後始發現係屬違章建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系爭棚架自屬兩 造買賣契約交易內容之一部;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 定,此處棚架自有隨時被拆除之虞,於被拆除之後,不論具 有如何功能均將化為烏有,堪認系爭棚架確屬違章建物之瑕 疵,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誤。  ⑵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因此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 值減損,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價金或為 同額之損害賠償云云,並以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宇豐事務所)出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等3 戶訴訟案件價值減損鑑定評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憑(下 稱宇豐報告)。惟查:  ①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宇豐報告固選定由同一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 4個建案,區分有無格柵棚架設計而分析對於交易價格之影 響(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6頁),然細觀其分析過程,明顯係 以「大樓立面有無格柵」作為評估比較之基準(見外放宇豐 報告第57頁),並未探究上開4個建案之游泳池上方有無設 置棚架、是否影響交易價值,揆諸「大樓側立面挑空天井式 格柵」位於各戶專有之陽台外側,屬大樓整體美觀形象,一 經拆除將致大樓整體外觀發生重大變化,核與大樓內部公共 泳池上方是否設置遮陽美觀作用之棚架自不可一概而論,則 其結論認定「格柵及棚架皆屬建物立面設計方式之具體展現 …二者雖設置處所不同,但對於建物所提昇的效用類型相同 ,故將二者劃分為同一類別進行評估…各戶價值減損程度約 為總價之1.51%」(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9頁),尚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再者,不動產交易之價格因素 雖與公共設施項目、品質不免有關,惟系爭棚架僅係社區住 戶使用泳池時遮檔陽光之用,縱遭拆除,並未減損泳池本身 之使用效能,市場上亦未曾因公共泳池上方是否設置棚架而 成為房地買賣款議價之因素,自難認「原有設置泳池棚架」 變易為「拆除棚架」將造成交易價值減損,是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系爭房屋因公共設施之泳池上方棚架屬違建而有拆除風 險以致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即難憑採。  ②就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❶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3頁)。換言之,污名效果產生係 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 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 性,在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 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 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 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 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 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 前提,在於污名事件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 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 屋於公共設施辦理移交或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有瑕疵並非罕 見,依一般情形,倘發現公共設施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 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以致足以降低購 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共設施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  ❷系爭棚架雖屬違章建物之瑕疵,亦屬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惟承前所述,系爭棚架縱遭拆除,亦未減損泳池本身之 使用效能,亦難認「泳池上方未設棚架」因此將顯著減低消 費者之購買意願,自不能認定此項公設瑕疵已造成系爭房屋 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資料及新聞報導資料(見 本院卷六第317、379至380頁),顯示系爭建案他屋近年成 交價均高於被上訴人買入價格,呈上升狀況,而系爭棚架屬 違建之情狀現今仍持續存在並未除去,更足認定即使在此項 瑕疵狀態下,系爭建案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衍生 污名效果,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棚架為違建瑕疵一事已損 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建案房地之購買意願, 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之問題。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 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所設私人花園面積未達1,500坪而屬物 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系爭建案銷售時所提供之廣告圖說 表示「設計師以青楓、楓香、緋寒櫻等喬木,層疊交錯出1, 500坪的私人花園地界,日升月恆住戶限定的專屬自然,一 座外人難以窺探的秘密森林」(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近1,500坪的庭園,是層次分明的喬木森林與綠映滿庭的香 草植物」(見原審卷二第78頁)等語,自應交付專屬於社區 住戶面積達1,500坪私人花園,然實際面積未符,認上訴人 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⒈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皆未有針對私人花園或庭園 (中庭花園)為相關之定義,不動產交易市場亦無私人花園 或庭園(中庭花園)之通說見解,且系爭合約亦未就「私人 花園」或「庭園(中庭花園)」之定義為特別約定,則依臺 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總綠覆面積:指新建建築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及建築物本體上各綠覆面積之總和。二、綠覆率:指總綠覆 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比。三、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 :指法定空地內各類植栽之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綠覆面積總 和之比」,再參諸系爭建案建築完成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 執照圖(見原審卷二第27頁),花園內所種植植物,喬木類 為3,260平方公尺、灌木類為957.53平方公尺、地被類2,239 .41平方公尺,合計總綠覆面積6,456.94平方公尺(即1,953 .22坪),但綠覆面積之計算方式以覆蓋面積為基礎,不同 類別植栽間可能會有重疊覆蓋,因此,總覆蓋面積超過實際 法定空地面積。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訴 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上 訴人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範圍測量後之庭園面 積為5,558平方公尺(即1,684.2坪)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242、246頁)。是系爭建案無論依完工後之總綠覆面積 1,953.22坪、或上訴人於另案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 面積1,684.2坪,均逾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無與廣告 圖說不符之瑕疵。  ⒉再者,另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案是否有 廣告中所述之難以窺探的1,500坪私人花園,及系爭建案喬 木森林庭園面積是否已達系爭建案廣告中主打之1,500坪等 事項為鑑定,並經該公會以(109)鑑字第1356號鑑定報告 書認定:「依系爭建案一層平面圖內容得知,基地面積有8, 443.25㎡,建築面積有2250.72㎡,車輛進出之車道面積為197 .48㎡,建物旁露臺含大游泳池石片鋪面積433.63㎡,小游泳 池及休息區木板鋪面面積386.10㎡,故實算系爭建案喬木森 林庭園面積為:5,165.32㎡(1562.5坪),即基地總面積-建 築面積-其他不應計喬木森林庭園面積部分:8,443.25㎡-2,2 50.72㎡-197.48㎡-443.63㎡-386.10㎡=5,165.32㎡)」(見本院 卷二第539頁)、「…整體觀之,系爭建案庭園係為優質之庭 園景觀及營造出美不勝收之集合住宅景觀及喬木庭園。又系 爭建案四周圍牆單元以透空之垂直金屬飾條為欄杆,空隙間 幾乎植滿攀爬植物成為綠籬,不但美觀,外人更難以觀察透 視内部庭園,大門口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 可知系爭建案住戶之私密性及管理面良好。就上述可知,因 四周圍牆之透空遮蔽性佳,圍牆上方配備監視系統防止宵小 入侵,大門口並配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可 見系爭建案已做到外人難以窺探其建物或庭園之地步」(見 本院卷二第534頁),由上可知,系爭建案之喬木森林庭園 面積應有達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已合乎廣告中所述 「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堪以認定。  ⒊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表示:「若考量系爭建案西側、南側 圍牆外2公尺寬之公共連通性人行步道、東側圍牆外4公尺帶 狀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共 計630.8㎡部分,為鄰里居民共享之人行步道空間,非屬外人 難以窺探之私人空間,而予以扣除後,則難以窺探的庭園面 積約為4,534.52㎡(約1371.7坪)」(見本院卷二第539頁) 。惟參諸系爭建案之綠覆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 ,可知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亦均種有喬木,該 等圍牆外所種喬木係與圍牆內喬木森林庭園相連接,同具增 加外人難以窺探之目的,亦得兼具美化系爭建案圍牆外觀之 效果,自應併屬系爭建案之「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 面積;縱認應予扣除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面積 ,然該庭園既已具備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及 功能,亦不能認此為廣告不實,或上訴人有提供低於廣告內 容之給付,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具有瑕疵,故 被上訴人依其片面認定之私人花園定義主張上訴人完工交付 之庭園面積未達廣告圖說之1,500坪,而屬物之瑕疵、給付 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尚乏所據,自難認其受有實 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 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A棟1樓大廳未依廣告文宣內容設置7 米高植生牆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銷售廣告圖說及展示模型,系爭建案之A 棟1樓大廳應設有7米高植生牆,然上訴人僅設置銅製藝術品 ,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為維護本社 區整棟建物精緻格調,經建築師核准得保有外觀及共有部分 修改權利,於必要改用同等級或以上建材,以求盡善盡美」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所指7米高植生牆,僅係1 樓大廳整體室內設計之其中一部分,而不動產某部分之價值 ,應以其對整體價值之貢獻而定,非以其本身建造或購買成 本計算,植生牆及銅製藝術品雖施作成本不同,但生產者投 入成本並不一定會完整反映在房屋之售價,仍須視其增加的 成本是否能提高消費者的效用,刺激消費者願意支付更高購 買金額而定。換言之,1樓大廳牆面設置植生牆或銅製藝術 品,應屬個人主觀偏好,難以認定客觀上市場交易價值會受 影響,更不致造成持有不動產的風險變動(見外放宇豐報告 第80頁),是上訴人雖未設置7米植生牆(參不爭執事項㈤) ,惟對於系爭建案之功能、效用、價值難認有何客觀上之影 響,且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亦已約定上訴人保有系爭建案 共有部分之修改權,上訴人本於植物維護不易、澆水容易造 成牆面及地面滲、積水等缺點,更易為擺設銅製藝術品,尚 難認全無所據,應不構成瑕疵。  ⒉且上訴人辯稱:7米植生牆維護困難,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同意以銅製藝術品裝飾,伊願重新施作,並非無法補正 事項等語。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一、公共設施驗 收: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後,即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共有部分,乙方並應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並依法報備完成後,主動配合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設 施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應就本合約所載之公共設施,及社 區應有之公共設備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逾期未配合辦理驗 收點交或藉故拖延點交作業,則視同乙方已完成公共設施、 公共設備驗收點交,乙方即無須負責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保 養維護責任。移交時,如發現有瑕疵時,乙方應負責修繕」 (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是依前揭約定,公共設施之驗 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 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於與系爭管委會進行公共設施點 交過程中,亦確已於105年11月2日列席管委會會議中表示「 有關植生牆之美化,因室內植栽維養困難,請管委會確認是 否確實要施作,如需施作,會遵照辦理」等語,經該次管委 會會議決議:「考量室內植栽維養困難,且會損傷地面大理 石,且更不美觀,決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如決議 取消施作,則將施作費用回饋社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 至32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植生牆施工計畫書, 經本院轉知系爭管委會(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77頁),系爭 管委會則以111年2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021102 號函覆表示:…本社區於10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未成 決議,各屆管委會持續與上訴人協商未有共識…現階段本社 區管委會仍認上訴人應以補(賠)償款項之方式處理,故就 應施作何位置等項尚未作具體之討論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83至185頁),可見有關被上訴人所指未設置7米高植 生牆部分係得予恢復修補,果經上訴人重新設置,即與原合 約之約定相符,且上訴人亦已多次向應負責系爭建案公共設 施點交事宜之系爭管委會明確表達修補之意願,係因系爭管 委會表示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定,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無法達成決議,始未能進行修補,被上訴人自不得 據以作為減少價金之事由。  ⒊況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日升月恆』社 區公共設施點交協議書」及其附件1、2(見本院卷七第143 、271至329頁,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 乙方(指系爭管委會)同意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承認甲方 (指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固等責任,除 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不再為任何其他請求」、第6條約定 「乙方同意關於日升月恆社區公共設施均以甲方依第1、2條 約定施作完成之現況辦理點交,若與原合約不同之處,應視 為甲乙雙方業已合意變更,甲方將依變更後情況,依本協議 履行維護等責任,乙方及乙方社區住戶均同意不再按原契約 內容主張相關權利或要求甲方再行變更追加其他義務」(見 本院卷七第143頁),可見系爭管委會已無欲要求上訴人施 作7米植生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討論決議重新施作7米植生牆,從而其主觀認定未施作 植生牆即屬瑕疵而受有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外牆燈箱之外型與廣告不符且鏽蝕嚴 重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⒈外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模型所顯示之外牆燈箱均為「凸 燈」造型,而上訴人係裝設「平燈」造型(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外牆燈箱為照明設備 ,主要功能係提供燈光照明及視覺美化,此功能理應不分圓 形凸燈或平燈都能提供同等效用,此外,外牆燈箱採用圓形 凸燈或平燈,對於整體建造成本亦無顯著差異,因此不論從 效用或成本觀察,燈箱造型皆不造成影響,遑論市場交易行 為會因為外牆燈箱係採用圓形凸燈或平燈而有所改變,是外 牆燈箱造型差異,從收益法、成本法、比較法等3種觀點分 析,皆明顯指出不影響價格差異(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0頁) ,自難僅以燈箱造型問題而認構成功能效用有所欠缺之瑕疵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可採。    ⒉鏽蝕嚴重部分:  ⑴經查,系爭建案外牆燈箱經鑑定人於108年9月26日隨機抽樓 層做視察(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 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發現烤漆脫落損壞且金屬有侵蝕後變 色的問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鑑定報告(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報告,見外放報告第一 冊第3頁、附件六-1燈箱設備照片)、該學會函覆內容(見 原審卷四第319、325至352頁)為憑。上訴人雖辯稱交屋當 時外牆燈箱並無異狀,係因嗣後日曬雨淋始產生鏽蝕發黑情 況,屬自然耗損云云。然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 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旋即 於105年6月6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159號、臺北雙連郵局第62 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外觀燈箱鏽蝕嚴重」之情(見 本院卷三第159、167頁),並於105年8月26日檢附燈箱鏽蝕 照片起訴主張「外牆燈箱材質不佳及鏽蝕嚴重」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6頁、第6頁背面、第259頁),以時間密接性而言 ,堪認外牆燈箱於上訴人交屋時即存有烤漆防水功能不佳問 題,以致於短時間內即出現嚴重鏽蝕、黑化變色之情狀,將 影響其夜間發光美化建築外觀之使用功能,係屬瑕疵無疑。  ⑵就修復改善方式而言,建築技術學會固建議:「現場燈箱為 鏽蝕品且有滲水,修繕以及補救改善方案無法阻止金屬腐蝕 繼續延伸,而不同種類金屬再結合時,也會產生不同變化以 及恐會發生無法接合的問題,故建議更換667組燈箱之全新 材料,另考量現場安裝及施工困難,需採蜘蛛人吊掛方式安 裝,其施工方式工資及風險因素均需一併考量」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319頁),並評估更換費用達51,695,820元(見外 放建築技術學會報告第一冊附件六第516頁),惟查:  ①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伊就外牆燈箱去看過3次,出口有一些鎖起來,伊拿不到發 包圖或竣工圖,是依設計圖上的燈箱出口去數數量,伊數的 數量為677個…伊至少看10戶以上,要住戶陽台有開門,伊才 可以看到燈箱狀況…伊看了至少10個燈箱,因為裝設角度問 題,伊摸不到燈箱,伊只能目視,如果只是表面鏽蝕可以除 鏽,如果裡面線路都有問題就必須更換新品…伊看到的燈箱 都不亮,如果燈會亮,就做外表除鏽或更換外殼即可,如果 燈不會亮,每個零件分開換反而更貴,倒不如整組直接換掉 …伊不曾晚上去看燈箱的運作情形,伊有請1戶開燈,開了沒 有亮,而陪同的人說燈不會亮,伊就沒有請人開開關測試, 伊親自看到不亮的燈箱是1個,其他是拍外觀」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37至40頁),可見鑑定人游明達之真意乃外牆燈箱 若僅為鏽蝕問題,實施除鏽工程即可,須確認燈箱不會亮, 始有更新之必要,且其僅確認過1個燈箱沒有亮而已;鑑定 人游明達並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所證關於燈箱勘驗次 數及戶數均與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不符時答稱:「應該以會勘 紀錄為準」(見本院卷五第40頁),而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已 明載鑑定人游明達係於108年9月26日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 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等語(見外放報 告第一冊第3頁),應可認其僅到場1次、係從系爭建案其中 2戶窗戶陽台往外目視觀察燈箱情況,並僅確認1個燈箱開燈 後沒有亮之情,是從上開鑑定結果觀之,自難認系爭建案外 牆燈箱之照明功能已全部喪失而應以全部更換新品方式修復 為合理必要。  ②而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就燈箱鏽蝕問題討論後,上訴人於105 年7月間覓得訴外人喬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閎公司)製 作樣品裝設於工務所,讓社區全體住戶審察作為日後驗收燈 箱修繕之標準,再由上訴人與喬閎公司確認品質、施作方式 後,系爭管委會遂於106年3月29日決議由其出面簽約,但上 訴人應支付全部燈箱修繕費用,上訴人亦同意之(見本院卷 三第372頁)。系爭管委會復於106年4月11日與喬閎公司簽 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於 110年5月24日簽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氫焊工程合 約書」、「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 (第一次修訂)」(見本院卷四第189至212頁),用以修繕 燈飾箱體品質不良,或有缺洩水孔或洩水孔反置,焊接點不 規則間距過大、防水矽利康塗佈不良等缺失(見本院卷四第 185頁),上訴人並先支付774萬元工程款予系爭管委會(見 本院卷三第385頁)。  ③嗣喬閎公司表示外牆燈箱整體修繕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並經 系爭管委會驗收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51頁),又據系爭管 委會以111年11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111101號 函覆表示:「承包商喬閎公司已於111年9月22日全數完工, 並經本社區管委會委請吳懿哲技師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355頁),上訴人再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 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會 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 固責任,顯見上訴人已向系爭管委會支付燈箱修繕之剩餘工 程款,並經系爭管委會委由喬閎公司修補燈箱瑕疵完畢;而 前已敘明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 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 由系爭管委會為之,是自上開燈箱修繕工程經系爭管委會驗 收合格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後,即難認系爭建案 之外牆燈箱仍有瑕疵,亦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 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而屬瑕疵 ,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使用無裂痕、破損或缺角之地磚石材 ,惟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建案1樓大廳地坪大理石發現有些 有裂痕、裂損,有些則有滲痕呈現表面霧化情況等瑕疵云云 ,固提出另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3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 定報告第一冊附件五之照片及說明)為憑,惟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 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表示斯時專有及公設部分均已施 作完畢(見本院卷六第13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六第204頁);衡諸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 是否有裂痕乙節,乃被上訴人以目視即可查知,並無礙難發 現或有賴檢測結果始能確認之困難,本應於105年3月8日後 之相當期間內從速檢查,如發現問題,自應立即通知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此項瑕疵 之存在(見本院卷八第153至154頁),惟細觀被上訴人於10 5年8月26日所提原審起訴狀之內容,其係主張「系爭建案主 結構體含有爐碴、建築物消防機電等公用設備多處不符法規 之缺失、欠缺1,500坪私人花園及7米高植生牆、外牆燈箱造 型不同及嚴重鏽蝕、外牆對縫不齊、系爭格柵與棚架為違建 、非知名建築師高松伸設計」等瑕疵(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 ),並未表示有此項瑕疵存在,乃遲至107年5月22日始以原 審民事準備七狀提出「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 痕」之瑕疵,並請求依鑑定後之結果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三 第228、234、237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項瑕疵非依通常 程序檢查不能發見,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就 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 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由系 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 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 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 保固責任,並未將「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 」乙事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難認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 石地坪仍有瑕疵,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 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而屬瑕 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下稱第247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各種配 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 施…」,而系爭建案為地上21層、地下3層建築物(見原審卷 一第310頁使用執照上所載),屬高層建築物,依前開規定 ,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而上訴人於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 為配管,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瑕疵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宇豐事務所及建築技術學會派員至現場履勘結果,雖認系 爭建案現況多處管材皆為PVC材質:如泳池、水景機房排水 、地下室排水吊管、監控設備軟管、消防系爭排水管等,應 採用不燃材料管材(第247條),且上開缺失於複驗時仍存 在,上訴人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管材,與法令要 求之一般品質不符。至系爭建案之公共設備大部分PVC管採 用鋁皮包覆,無法得知內部管路是否為不燃材料及鋁皮之防 火性能,且閥類開關將傳導火場高溫導致開關與PVC管接續 處鬆脫甚至融化,並非僅以玻璃棉保溫筒包覆PVC管即可認 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情(見外放宇豐報告第76、79 、81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C 管相片)。然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 C管相片所示,分別為系爭建案地下室所裝配之泳池機房管 路、階梯水瀑水景機房管路、景觀中央噴泉水景機房管路、 地下1樓28號及272號車位上方排水管管路、272號車位前方 空調機房旁排水管管路,均採鋁皮包覆,並不含其他公共設 施所使用之配管管路,是宇豐報告僅依前開地點採樣所發現 之管路均採鋁皮包覆,即推認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所使用之配 管管路大部分均配用PVC管,並以鋁皮包覆云云(見外放宇 豐報告第81頁),尚乏依據。  ⒉又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7日研商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應 以不燃材料製成規定疑義,其結論為:「高層建築物配管是 否貫穿防火區劃均應符合第247條有關『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管,與建築物本體之 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管於戶外部分非屬上 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 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其以非不燃材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 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⒊關於系爭建案地下室前開管路PVC管所包覆之玻璃棉保溫筒是 否能達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 火效果乙節,經另案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 依據訴外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公司) 函覆:「一、本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產品,即是使用玻 璃纖維製成,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 內所列不燃材料之玻璃纖維相同,故本公司之玻璃棉保溫筒 產品,可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 材料同等之耐燃效果。二、貴會函所檢附之材質證明書,確 為本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防火性報告依美國ASTM-E84(UL 723)耐燃測試標準進行,且達通過標準」等語,遂據此研 判系爭建案地下室所使用之PVC管材,經以台達化公司生產 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應可達到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 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見原審卷三第253至254 頁)。  ⒋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爭議進行鑑定,其 結果亦認(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9至10頁):  ⑴經現場實地查驗,前述需鑑定之位置,其水系統所使用之管 材皆為PVC管,而所有的PVC管外層皆先採防火玻璃棉材料包 覆,並在最外層披覆一層金屬材質。與PVC管接續之閥類開 關因為需操作之緣故,所以沒有包覆。  ⑵在103年12月4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前,第247條之規定為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本項條文於110年10月7日修 訂(日期有誤,應為110年1月19日修正)並增列第2項:「高 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 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 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 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 材料規定之限制」。前開條文修訂之立法理由為:A、高層 建築物專章規定,自83年訂定迄今,國內高層建築物規模、 數量增加,工法、材料、設備已有長足進步,現行有關「各 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 火措施」之規定因應材料進步予以檢討。B、給排水系統配 管内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 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增訂第2項規定。  ⑶又依內政部營建署函102.06.13.營署建管字第1022912361號 函之內容結論載明: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 管,與建築物本體之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 管於戶外部份非屬上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 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其以非不燃材 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⑷據此,系爭建案內之水系統於第247條條文修訂前已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包覆管材,應已符合相關規範。於第24 7條條文修訂後,其水系統於符合第2項規定之前提下,應不 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    ⒌準此,系爭建案地下室之水系統管路雖使用PVC管材,惟經以 上訴人以台達化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已可達到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 ,亦即可達到110年1月19日修正前第247條所規定之「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是上開水系統管材以具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披覆即可符合規定;況第247條於110年1月19 日修正增訂第2項「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 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 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此觀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自明;又上訴人將PVC 管材使用玻璃棉保溫筒包覆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9頁),核無違反前開規 定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有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 作為配管之瑕疵云云,難以採信,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 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於105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真禾機電有 限公司查核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有無缺失,經該公司複驗發現 共用設備尚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之電 機等共476項缺失(包含發電機設備、電器設備、消防設備 、給排水設備、噴灌設備、水景設備、電梯設備、弱電監控 設備、空調通風設備、公共安全設備等),再經建築技術學 會鑑定後,仍有368項瑕疵未改善(含圖說不符272項、應補 施作96項),所需更換修復費用合計為5,388,400元(圖說 不符45,500元、其他應修補費用5,342,900元)等情(見本 院卷四第7至8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有缺失的項目伊會列改善費用,沒有缺失的項目改善費用就 會列零元,伊會逐項檢查並寫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 頁),是將上開368項瑕疵刪除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內將改善 費用列為零元及機房內PVC管不必改善之項目後,合計餘93 項尚有爭議(該93項爭議之明細詳如本院卷五第141至145頁 所示)。  ⒉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93項爭議進行鑑定 ,其結果認定絕大多數項目已改善完畢或無須改善,須改善 項目僅餘12項、修繕費用合計為480,500元,加計安全衛生 管理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後合計為600,62 5元(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3至8頁)。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尚未改善之12項爭議有何影響其使用公共 設施之功用、效能,應認無關重要,依上開規定,不得視為 瑕疵。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將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 定交由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 管委會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 上訴人應於簽立協議書後10個月內修繕如本院卷七第329頁 所示之公共設施缺失,惟無一與前揭12項爭議有關,而系爭 管委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 保、保固責任,並未將前揭12項爭議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 難認系爭建案仍有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 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而具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⒈查翁國薰及廖國智早在105年間即共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針對系爭房屋隨機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各2孔進行高 溫水煮試驗,利用電弧爐還原碴含游離氧化鈣遇高溫水會加 速膨脹特性,檢測系爭建案之混凝土是否含有電弧爐還原碴 ,經鑑識人員將試體置入密閉高溫水槽中以90度水溫進行水 煮,歷經72小時試體表面均無突起異狀(見本院卷六第331 至346頁)。  ⒉原審就此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7年4月1 1日出具鑑定報告表示:因鑑定技師無法至地下1、2、3樓對 於結構柱或連續壁混凝土進行相關取樣工作,僅依肉眼判斷 「可能」含有微添加爐碴含量之成分,但因無法進行採樣並 至試驗室檢驗,故無法確切判斷爐碴含量,亦無法判斷是否 屬正當安全使用範圍;連續壁於工程完工後主要提供地下室 之擋土壤側壓力及擋水壓力之功能,微添加含量之爐碴對於 結構安全尚不致有影響,因連續壁被隔板擋住,無法檢視會 否造成局部滲漏水,亦無法判定是否影響使用年限等語(見 外放報告第4、5頁),自難逕以鑑定人以肉眼模糊之推測而 認系爭建案結構體確實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⒊「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均係實務上咸認得以 檢測混凝土中是否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  ⑴台灣混凝土學會於105年1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 「從青春痘屋談起一不完備的檢驗技術使鋼碴再生粒料蒙上 陰影」乙文指出:「相關文獻指出,含大量游離氧化鈣之煉 鋼爐碴若能預先或加速游離氧化鈣水化方式,使煉鋼爐碴游 離氧化鈣水化成為Ca(OH)2,使體積先行膨脹穩定後,可有 效提升煉鋼爐碴材料體積安定化,煉鋼爐碴經安定化處理後 作為混凝土粒料使用,即可有效降低混凝土膨脹的發生率, 煉鋼爐碴安定化處理方式包括以下方法:…4.水浸法 :將已 經過冷卻的煉鋼爐碴(常溫)堆置於水中,但此法處理時間 亦需長達數周之久。5.蒸氣法:分常壓與高壓(P > 2 atm) 的蒸氣條件,對處理設備的要求較高,且昂貴不經濟但為 最有效之消除膨脹率方式(見本院卷三第67至74頁),亦即 透過水煮或蒸氣(常壓與高壓)均能夠促使游離氧化鈣膨脹 ,以達其穩定狀態。  ⑵中國土木水利學會於105年8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煉鋼爐碴對混凝土之影響與防制探討」乙文亦指出,含 f-CaO之還原碴透過高溫高壓蒸煮或長時間置於高溫水槽之 方式可促其反應,而產生爆突現象:「還原碴因含f-CaO , 遇水反應後會變成Ca(0H)2,膨脹約2倍,但反應時間緩慢, 以高溫高壓蒸煮時即會加速反應。然預拌廠内大多無C NS12 58熱壓膨脹試驗用的模具及高壓蒸煮鍋,因此本院特以不同 還原碴添加比例混拌之水泥漿砂方塊,置於90°C保溫水槽中 蒸煮72小時,觀察表面變化。在經過24小時後,添加5 %還 原碴的方塊試體表面可見爆突情形,添加10%還原碴的方塊 試體除表面爆突外另有崩塊情形,崩裂處中心可見白色物質 。經過48小時後與24小時時無太大差異,72小時情形亦同。 本院另嘗試將方塊試體浸於水中置入100°C箱中蒸煮,2 4小 時後5%還原碴方塊及10%還原碴方塊有爆突情形,但48 小時 後並無其他再爆突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  ⑶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編號八亦訂定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高壓蒸氣處理須維持爐内壓力 至少在20.1kgf/cm2且持續3小時,其產出物應至少每月委託 檢測機構依附件一熱壓膨脹試驗法檢測一次,經檢測之試體 外觀無爆裂、局部爆孔、崩解及破裂情形者,始得進行再利 用」(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可知熱壓膨脹試驗法自得作為 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方法。  ⑷内政部營建署曾以109年10月28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90818868 號函認可「AMS砂石爐碴快篩檢測法」檢測是否含有具膨脹 性之爐碴(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該方法並指出,如 以鹼質檢測(Alkaline;即以酚酞指示劑、pH計量測其鹼質 )、磁吸試驗(Magnetic;以磁吸檢測是否含有鐵雜質)測 試均不能通過測試者(即屬於有膨脹性爐碴反應),仍需以 熱壓膨脹試驗進行膨脹檢測(Swell) ,以確認是否含具膨 脹性之電弧爐碴而不得使用作為混凝土之粒料。  ⑸又台灣混凝土學會函覆表示:以CNS1258熱壓膨脹試驗進行熱 壓膨脹試驗,乃係國内外用於判斷混凝土中是否存在膨脹性 粒料之方法,以熱壓膨脹試驗加速混凝土中之膨脹性粒料反 應後,再以目視以及量測試體尺寸方式確認是否有膨脹性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341頁)。其雖同時提及「針對已完工數 年之住宅大樓鑽心取樣,進行前述試驗,僅能針對抽驗取樣 部分判斷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當然不能代表全楝大樓混凝 土中均不含膨脹性物質」(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但亦表 明:「在實務中採取抽樣檢測之方式應足以判斷,另物質沒 有100%完美,任何試驗法均有精度和偏差,所以任何試驗結 果並無所謂100%之結果」(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仍應認 抽樣檢測乃合理且已為實務上所認可之方式。  ⑹由上可知,摻有電弧爐碴之混凝土所以會產生爆突現象 ,乃 係含有游離氧化鈣(f-CaO) 等不安定之成分,遇水則成為 氫氧化鈣(Ca(OH)2),體積膨脹進而發生爆突現象,而高溫 水煮試驗或熱壓膨脹試驗乃係透過溫度、壓力、水分誘發促 使該等混凝土發生反應,應可作為檢測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 脹性爐碴之適當方式。  ⒋基此,上訴人於110年間自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經技師到場後先採目視方式檢視系爭建案地上層及地下室1 、2層之混凝土樓版與梁,並未發現如同他案電弧爐碴混凝 土表面爆突(俗稱「青春痘)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再經技師鑽心取樣,將試體送臺灣營建研究院、國立台 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先進工程材料試驗室進行高溫水煮及 熱壓膨脹試驗,其結果為「表面未發現任何異狀,且試驗前 後試體尺寸並無變化,推測試體中並無膨脹物質」、「表面 無明顯新增溫度裂縫、外觀無翹曲變形」(見本院卷二第16 4至165頁),故該公會鑑定結論為:「混凝土成份内爐碴並 未規範為零檢出,依國家標準水淬高爐爐碴可用以適量替代 水泥 ,但不得含有電弧(轉)爐碴,因電弧(轉)爐碴之 游離氧化鈣遇水會發生膨脹,造成混凝土表面爆突如青春痘 。檢驗方式可由目視檢視混凝土表面是否有類似青春痘爆突 及剝落處,若有爆突及剝落處再經混凝土鑽心取樣進行熱壓 膨脹試驗或煮沸試驗,確認是否為膨脹物質之電弧(轉)爐 碴產成之爆突,本次鑑定於會勘時目視檢視該戶及地下室頂 版及梁並未發現任何混凝土面有爆突現象,經送二處學術及 專業單位各進行二種不同試驗結果皆未發現混凝土中含有膨 脹物質之電弧(轉)爐碴成份」(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足見目視檢視僅為初步方法,若有目視發現爆突或剝落,須 再經「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以確認混凝土 中是否含有具膨脹物質之爐碴。  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同意鑑定單位進入系爭房屋內 部進行鑽心取樣(見本院卷六第137頁),並以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於本院之證詞,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戴冬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彰化縣預拌混凝 土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縣混凝土公會)111年8月25日會 勘鑑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等件為據,經 查:  ⑴系爭公證書乃公證人將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建案現場屬爐碴爆 突處之牆面、天花板等進行拍照取證(見本院卷五第403至4 25頁),僅能證明該等照片所拍攝之地點確為系爭建案無誤 ,惟無法證明照片中所顯示之爆突或剝落現象乃爐碴所致。  ⑵證人張銀濃自承係因協助彰化地檢署偵辦爐碴案而認識時任 檢察官之鄭智文律師(現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該是 鄭律師向被上訴人建議可找伊協助…因鄭律師第1次打電話給 伊時伊剛好帶小孩到臺北註冊,就到場看了1個多小時離開 ,第2次是被上訴人發文給彰化縣混凝土公會,公會照以往 的慣例派伊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46、47頁);核其主 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混凝土中混摻 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所產生爆裂無誤(見本院卷五第429 頁)。證人曾勝閔亦稱乃伊朋友請伊跟翁先生(指翁國薰) 先到現場看,伊再請翁先生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並附帶記載指派伊承作,公會收取鑑定費5萬元,扣除20% 行政費用後會給伊剩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9頁); 核其主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亦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電弧 爐煉鋼氧化碴膨脹所引起之混凝土爆裂現象(見本院卷五第 506頁)。惟證人張銀濃、曾勝閔係與被上訴人單方接觸後 始主筆作成上開報告結論,且鑑定過程僅為目視觀察,復無 通知上訴人派員於現場履勘時到場陳述意見以作判斷之參考 ,其鑑定意見自難認全然客觀中立;又證人張銀濃於鑑定報 告內記載:「電弧爐煉鋼爐碴經碎解後之還原碴、氧化碴摻 入粒料後,用肉眼也難以辨別電弧爐煉鋼爐碴或正常砂石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431頁),可見肉眼觀察繫諸於鑑定人 之學識、經歷、個性、視力、判斷能力、立場等眾多不確定 因素,且有辨別上之極限;且證人曾勝閔證稱:「現場可以 取樣的話,可以做有害爐碴初步的篩檢,送去專業實驗室, 用儀器分析裡面的成分是否含有害爐碴物」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69頁),自難捨棄其他科學鑑識方法,而逕以肉眼觀察 認定系爭建案之混凝土中混摻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至於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亦係以目視檢測 (見本院卷五第437頁),欠缺科學驗證,是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之證詞及上開鑑定報告均不足為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 爐爐碴之混凝土而具有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難認有何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可言,從而 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 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即 廖國智請求上訴人給付30,236,875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 請求上訴人給付14,421,24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27,316,293元本息、13,029 ,004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 93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城邦等3家公司13,029,004元本息)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請求(即廖國智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2,920,582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1,392,239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被上訴人之主張     (見本院卷七第425頁、本院卷八第152至155頁) 編號 瑕疵項目 請求權基礎 發現瑕疵時點 通知瑕疵時點 行使民法第365條第1項通知之證物 可否回復原狀 1 陽台格柵及泳池棚架為違建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2 中庭花園面積不足1500坪(花園面積493.84坪)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3 未施作植生牆(A棟56平方公尺)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4 外牆燈箱造型不符且鏽蝕嚴重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5 一樓地坪大理石裂痕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6 建物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7 其他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8 大樓興建時使用具有爐碴之混凝土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難以修復/難以回復原狀

2025-02-11

TPHV-109-重上-943-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46號 聲 請 人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相 對 人 伽祥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49,85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 年8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3-司票-31746-20250121-3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鄭文鴻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黃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洪孟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聲請改成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卷第518頁),經核合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負有新臺幣745萬7300元之債務,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為 認定(下簡稱前案),應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於本件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雖前案原告因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 惟該案原告並未到庭爭執或有任何攻擊防禦之行為,不符合 爭點效之要件,自不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及,故被告上開 抗辯,洵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鐵皮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裝潢期間(111年7月7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1年8月1日起算租金,每月8萬元 ,押租保證金24萬元,詳證物1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該 承租標的物於111年9月5日下午6時16分許在618、620號建物 「1樓展市區北側電器櫃1處」疑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證物2 ,該處發現一台嚴重火熱燒損之電霸、一個嚴重(爆)損之鋰 電池,多條絕緣披覆嚴重燒熔、燒失、銅導線外露熔斷之電 源線),造成620號鋼骨、鐵皮受火熱而燒損。原告所有裝修 及財產一併毀損。  ㈡損害明細如下:  ⒈押租金24萬0000元+1個月房租8萬0000元=32萬元。  ⒉賠償鄰房(雞同鴨講、修理廠) 損失10萬元×2=20萬元。  ⒊搬遷費用6萬4000 元。  ⒋設備費用:20萬1290元(10萬+5000+2萬6800+4萬3490+5000+9 000+1萬2000)。  ⒌車輛損失:222萬6469元(90萬+47萬+20萬+40萬+25萬6469) 。  ⒍其他財產損失:207萬6688元(2500+1萬290+5萬1200+1萬+500 0+7290+3萬6700+6000+3萬8600+10萬+10萬+2萬+1萬5000+1 萬+2萬4000+128萬108+10萬+1萬+12萬+10萬+3萬)。  ⒎營業損失1685萬377元。  ⒏精神賠償金40萬元。  ⒐風水師費用18萬元。  ⒑檜木桌椅20萬元。  ⒒水晶洞10萬元。   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 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出租人 應負擔房屋結構及滲漏水、水電修繕義務、契約書第四條第 二款、民法第179條押租保證金及租金之返還約定,民法第4 23條租賃規定、第226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第 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依以上合計2281 萬8824元。僅先請求其中之2000萬元,其他請求暫時保留。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證1號 :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11 年7月7日至116年6月30日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被 證2號:被告與原告之租賃房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孰 料於111年9月5日,因原告私自改裝618號、620號房屋之電 路(被證3號:618號、620號房屋於原告接手前後對比照片 ,由照片可見燈具等用電設施均有大幅度改裝,可證原告確 實就618號、620號房屋之電路擅自進行改裝),且不當設置 及使用電源線、鋰電池及電霸等儲能設備,過失導致618號 、620號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618號、620 號房屋失火全部燒燬(被證4號:618及620號遭原告失火燒 燬後之照片),火勢延燒至訴外人趙志恒(下簡稱趙志恒)承 租之622號房屋,發出巨響並引發更大之火勢,致622號房屋 亦失火燒燬(被證5號:622號遭原告失火燒燬後之照片)。 此外,由於606、608、610、612、616、626號房屋鄰近系爭 火災發生地,故亦受系爭火災波及,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害 。由於原告過失引發系爭火災,導致被告所有之618、620、 622號房屋滅失,受有前揭房屋評定現值之財產上損害(被 證6號:618、620、62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且喪失依原租 賃契約預期得以收取之租金利益,並導致被告所有之606、6 08、610、612、616號房屋,喪失依原租賃契約預期得以收 取之租金利益,因此被告乃對原告及訴外人朱秀田(下簡稱 朱秀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北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被證7號:臺灣臺北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另案訴訟)認定另案訴訟之被告、朱秀田 因不慎失火致不法侵害另案訴訟之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74 5萬7300元。豈料,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迄今仍推諉 卸責,更就損害發生原因另為不同之主張,要求被告應就系 爭火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僅使被告疲於應訴,更嚴重耗 費司法資源。甚且,經查調原告名下財產資料(被證8號: 鄭文鴻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資料清單),原告竟已 脫產並隱匿資產,被告所受損害未獲分毫清償,損失慘重。  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係由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主張向被告 承租之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因電源配線因素起火燃燒,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 法第423條、第226條、建築法第77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非合理,被告均否 認之,且原告僅空泛主張其損害賠償數額,亦難認為符合具 體化義務之要求。   ㈣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致,原告於承租618號、620號 房屋後,自行改裝電路並擅自變更電壓設計,原告主張原證 2-1號所示房屋漏水為火災發生原因,顯無理由。  ㈤原告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請求指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 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聲請鑑定,均無必要。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7月7日至116年6月30日 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發生火災,系爭房屋付之一炬。   ㈢被告及訴外人黃思忠(下簡稱黃思忠)就㈡之事件請求原告、朱 秀田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判 決確定,原告、朱秀田應連帶賠償被告745萬7300元、原告 、朱秀田應連帶賠償黃思忠72萬元(本院卷第301至3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335頁第31行、第336頁第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 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 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2日及之後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336頁第6 至8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 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後 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876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17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 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⑸原告雖113年11月26日聲請請求選任①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 會、或②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或③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內容為「111年9月5日下午6時16分 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建物電氣櫃1處之電源 線是否有因『111年9月2日至9月5日間之該建物漏水因素』造 成該處之電線短路、漏電,瞬間高溫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 該起火處之火災原因。」。經查:  ①本院業已如附件闡明「…四…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查系爭鑑定報告為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前開消防局為素有處理火災 原因調查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該鑑定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自應提出反證來證明該鑑 定報告尚待補充鑑定或該鑑定報告所附拍攝災後照片或其認 定之事實有何違反專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僅空言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未鑑定如其主張之事實,並要求再送他機關鑑定, 核不足採。  ②加以,原告聲請再鑑定之時點係於113年11月26日,顯屬逾時提出,原告既已坦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336頁第6至8行),且鑑定證人藍御禎之證言並未與鑑定報告相左,原告自無理由聲請他機關再鑑定。從而,原告之該聲請,應認違反當事人間之證據契約,應予駁回。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則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③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鑑定人有違反專業智識或 經驗法則之處,所言均為原告一方之片面意見(包括但不限 於,如:❶證人林義宗之並非本件鑑定人,其在訴訟外陳述 又未具結,被告亦不同意其擔任鑑定證人,從而,系爭房屋 究竟有無漏水?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可排除不可抗力之因素 ?為何漏水處與系爭火災起火點尚有一段距離?該等事由, 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原告竟以之作為再鑑 定之理由,但該火場現有狀態已變更,原告已無取得相關跡 證之可能,原告前揭聲請殊非可採、❷原告引用原告在談話 筆錄之陳稱與原告訴訟中之片面主張相同,不得作為鑑定資 料之基礎,該陳述又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以證明,原告竟以 之作為再鑑定之理由,殊非可採、❸被告在談話筆錄稱,原 告跟我說颱風下雨造成2樓漏水,則系爭房屋究竟是否漏水 ?又是否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原告並未排除該颱風不可抗力 之因素,原告之主張因漏水而造成電線短路如何能成立?其 主張之前提事實既無法證實,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且原告 聲請之機關似無鑑定漏水之專業…),只因鑑定之結果與其主 張不同,便要求再送往他機關鑑定,似有浪費訴訟程序侵害 被告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嫌。  ④況且,本院已依其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藍御禎到庭其就鑑定 結果為釋疑、說明,堪認已盡程序保障,原告猶要聲請他機 關鑑定,顯拖延訴訟程序,對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侵害不 可謂不大。  ⑤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 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 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 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 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本院既判斷如后 ㈢所示。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再將系爭火災送鑑定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㈢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火災係被告之房屋漏水 所引起之電線走火,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前情,然   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據現場的燃燒嚴重程度,火流的方向性 ,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文化三 路618及620號,起火處是文化三路618 及620 號1樓展示區 北側電氣櫃一處,起火原因是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擅自 變更電路引起火災可能性比較大,自非原告之主張「被告之 房屋漏水所引起之電線走火」所致:  ⒈鑑定輔助人藍御禎結證略以:「…依據現場的燃燒嚴重程度, 火流的方向性,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 火戶為文化三路618 及620 號,起火處是文化三路618 及62 0 號1 樓展示區北側電氣櫃一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 火災可能性比較大。(電氣因素為何?)本案清理暨檢視起火 處發現有壹台嚴重燒損的電霸,一個嚴重燒損的鋰電池。以 及多條電源線嚴重受火熱燒損,經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協助 鑑定,依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依 及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顯示電源線為通電狀態。(電源線是否連接電霸或是鋰電池 ?)電霸部份依據鄭文鴻談話筆錄略以電霸是新買的且為滿 電狀態。鋰電池部份,僅見其燃燒殘餘物無法復原其原本狀 態。電源線部份依據現場勘查及林義宗之談話筆錄略以新增 的迴路都是從電氣櫃二內電盤新增迴路,舊有電氣迴路皆沿 用沒有動過。…本案經勘查現場未發現有電鑽、電扇、臭氧 機監視器主機及壁插座電氣因素引火之跡證,起火處發現壹 台電霸及一個鋰電池及多條電源線均有嚴重受火熱燒損之情 形,為火災燃燒後之狀況無法復原,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能排除之起火原因均已排除 ,詳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0(四)起火原因研判第一點至 第五點。…」(本院卷第454至第460頁),未見原告之主張「 被告之房屋漏水所引起之電線走火」所致;且本案之火災現 場所遺留之證據,尚無因漏水而燒熔之電線、電器或電力設 備,與原告之主張「被告之房屋漏水所引起之電線走火」迥 異;再者,系爭現場業已變更,原本火災後之狀態現除調查 鑑定書內之記載外已不復存在,原告並無提出現場電線、電 器或電力設備有漏水之痕跡(包括但不限於,如:鑑定報告 中有哪張照片足以證明該電路因漏水而短路而燒燬…),該漏 水造成電線短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逾時提出之理論,本 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 出義務」,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原告自承於締約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在系爭房屋增設電霸 等用電設備,似為本件火災原因之一:  ⑴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承認伊自 承租系爭房屋後,增設電霸且為滿電狀態(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40頁),並且向被告主張電霸燒燬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 1頁),可知此該電霸為原告所設置,該電霸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而增設,且為滿電狀態,則依火災現場觀之,鑑定報告並 未排除該電霸及其連接之線路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自有 高度之蓋然性認為原告增設該電霸為火災發生原因之一;加 以,電霸多作為汽車電瓶發電使用,係為原告經營其汽車買 賣事業所需,故應為原告所有之電器設備,觀諸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目擊者陳育賢於現場指證:最初看見煙竄出及火光之位置是 在618及620號1樓內右側(北側)處。…㈢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 火處是在618及620號1樓展示區北側電氣櫃1處:清理暨檢視 起火處,發現有1台嚴重受火熱燒損之電霸…」(系爭鑑定報 告第3頁),可見嚴重燒損之電霸,與連結該電霸之線路, 相當可能為系爭火災中最先起火之電力設備。  ⑵復以,本案起火處除發現燒損之電霸、1個嚴重燒(爆)損之鋰 電池,以及多條絕緣被覆嚴重燒熔、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 熔斷(凝)情形之電源線(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該鋰電池亦 為原告所增設,則該鋰電池是否自燃?亦有可能為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之一。除此之外,再觀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實 驗室鑑定報告結果(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系爭燒熔之電 源線,該材質為「花線」,花線標示熔痕2A、2B依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再按經濟部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93條:「花線應符合左列規定:一 、花線之導體是由細小銅線組成,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之柔 軟性電線;二、花線適用於300伏以下之線路」,花線為電 霸等電器品所用常用支配線種類,且亦用於原告作為營業使 用之電霸,其電線內為高密度銅線為導體,並以絕緣材料包 覆而成。本案起火處嚴重燒燬之電霸,其電線接口處為接連 電霸專用之電瓶夾(系爭鑑定報告第182頁),由上開被證1 4號所示商品照片,此電瓶夾所連接之花線嚴重受熱致銅導 線外露,連同電霸本體嚴重受熱、燒失。由此可見嚴重燒損 之「電霸」、「鋰電池」及「多條有嚴重燒熔、燒失、銅導 線外露且有熔斷情形之電源線」,似為本件火災原因之一。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火災發生原因,實無理由:  ⑴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5項及電業法第59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檢附相關資料以申報竣工供電,即自行改裝電 路並擅自變更電壓設計(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比對被證 12號、被證13號(本院卷第395至399頁)系爭房屋點交前後照 片,足以證明原告就燈具等用電設施及線路均有大幅度改裝 ,則原告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竣工供電,導致原告之電力設備 著火,是否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一,即不能無疑。  ⑵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可採(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但書之約定,租賃房屋之漏水修繕,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與負擔費用。是以,原告辯稱向被告反應浴室漏水未獲處理云云,顯悖於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加以,系爭起火點與原告所主張之漏水點相距甚遠,原告指摘因漏水導致之火災顯無理由。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電源線老舊等情,實為本件火災發生原 因云云。惟由各項電器設備、電源線拍攝位置圖(系爭鑑定 報告第97頁)可知,本件火災起火處之北側電氣櫃1處,該 處發生嚴重發熱、燒燬之物品為原告所放置之電霸、鋰電池 。原告本應自行管理其所有之電霸等電器設備,惟究否係因 原告之疏忽,未留意其用電情形,甚且集中放置於電氣櫃1 處,始釀製本件嚴重火災,不能無疑;加以,參以本件火災 起火處之電氣櫃中壁插座上並無任何電器設備連接使用(系 爭鑑定報告第13頁),並已排除壁插座電氣因素所引火之可 能(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足證本件火災發生與被告無涉 。    ⒋綜上,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 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 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 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 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 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 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 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 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 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萬8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32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法庭錄音光碟費         50元 合    計       18萬9282元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000號鐵皮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裝潢期間(111年7月7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1年8月1日起算租金,每月新臺 幣8萬元,押租保證金24萬元),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下 午6時16分許在618、620號建物「1樓展示區北側電器櫃1處 」疑因電器因素起火火燃燒,造成620號鋼骨、鐵皮受火熱 而燒損。原告所有裝修及財產一併毀損,損害明細為:㈠押 租金24萬元、㈡賠償鄰房20萬元、㈢搬遷費用6萬元、㈣設備費 用20萬1290元、㈤車輛損失222萬6469元、㈥其他財產損失207 萬6688元、㈦營業損失1685萬377元、㈧精神賠償金40萬元、㈨ 風水師費用18萬元、㈩檜木桌椅20萬元、水晶洞10萬元,以 上合計2281萬8824元,僅先請求其中2000萬元,並提出損害 明細表、系爭租約、火災調查資料表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 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y、z以證明A、B、C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依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件及火災調查資料、火災 證明書等證據,似可推定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而失火,被告 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責,被告有何意見?如有意見,有何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❶對系爭事故原因,如認桃市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 為不可採,且該鑑定未經被告之同意,未踐行程序保障,但 是該鑑定報告既為公文書之性質,且該消防局對本件之火災 鑑定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自得推定為真正,被告自應提出該 反證推翻之,或聲糗x機關為鑑定;❷提出該事故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   ⑶如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與他人之和解書內容, 假設本院已得到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之心證 (假設語氣),被告是否就原告受損害之數額聲請鑑定其客 觀受損害之數額或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 權審酌其數額;   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以上合計2281萬8824元,僅先請求 其中200萬元…」,惟未說明係請求何部分之損害200萬元, 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影響被告 之答辯及本院之審理範圍,亟待原告補正,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疑因電器因素起火火燃燒,造成62 0號鋼骨、鐵皮受火熱而燒損…」,雖提出原證2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函件及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為據,固可推定系 爭房屋因電氣因素而失火,但是原告並未提出該電氣導致失 火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 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因被告故意或 過失導致系爭房屋失火之事實、…等等),請提出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損害明細為:㈠押租金24萬元、㈡賠 償鄰房20萬元、㈢搬遷費用6萬元、㈣設備費用20萬1290元、㈤ 車輛損失222萬6469元、㈥其他財產損失207萬6688元、㈦營業 損失1685萬377元、㈧精神賠償金40萬元、㈨風水師費用18萬 元、㈩檜木桌椅20萬元、水晶洞10萬元,以上合計2281萬88 24元,僅先請求其中2000萬元,…」,惟查:❶前開㈡㈢㈣㈤㈥㈦㈨㈩ 之損害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似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影響被告之答辯及本院之審 理範圍,亟待原告補正,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至少應提出購買A物品之發票證明該物品為x年y月z日所購 買以及依法計算該物品折舊之事實、系爭火災發生時A物品 仍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以證明A、B、C…事實、…等等;❷ 若原告提出x發票或y估價單或z和解書為證,被告否認之( 不得以對造是否爭執作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且原告 與他人成立之和解對被告不發生效力…),假設前揭書面為x 、y所制作,但證人x、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則 原告似應聲請財產損失鑑定或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依職權審酌其數額;❸原告雖請求精神賠償金40萬元 ,惟未提出任何證明為證,且現行法侵害債權似乎不得為精 神損害之請求,請原告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火災所 致…,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前開情狀 ,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之;❹原告自應證明其年 度營業損失之事實,應提出「年度報稅」之資料,或提出前 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❺或是請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審酌其數額;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重訴-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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