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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陳湘儀 被 告 林芷丞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同意陸續搬 走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屬財產(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606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被竊盜物品求償新臺幣(下同)864,000元。 (二)求償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於系爭房屋之房租共 計24日,原1個月租金為5萬元整,按日計算共計4萬元。 (三)求償因被告對原告家暴致原告需攜子女離開原住所,自111 年7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短租房租金共計4萬元。 (四)被告侵占竊盜電器家具用品如按合理租用1件物品以每月1,0 00元計算,共計10項物品,以111年8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 日止,共計29個月,共計29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搬走其所屬財產云云,被告俱否認之。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僅是因原告與訴外人梁瑛芳外遇後逼迫 被告離婚不成就私自帶走兩名子女藏匿並擅自將兩造同居之 租屋處惡意退租以便趕走被告,並寄發簡訊及存證信函威脅 催促被告將租屋處個人物品清空後,被告才因被迫搬離而將 其「個人物品」,以及其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且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持有之「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護照、出生證明」等子女相關文件攜離租屋處, 然並未搬離任何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 搬走其所屬財產云云,顥屬無據。 (二)原告均未舉證附表所列財產為其「個人所有」之任何憑據, 原告起訴狀中就上列財產之型號規格、購買年份、購買金額 、購買地點、購買證明、扣除折舊後之現存價值等均付之闕 如,根本無從上列財產為其單獨所有。另原告亦未於起訴狀 中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毫無憑據應予駁回之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第199條第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請求內容如「一、原告起 訴主張:(一)」欄所示,然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經本院函命補正並經原告收受後(見本院卷第39-41頁), 然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仍未補正,經本院當庭詢問 :「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訴之聲明請求的86萬4千 元,是那些東西被搬走的損害?各該物品損害金額、加總的 計算式?(是否均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被 搬走的財產來源,是否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均稱:「與原告討論後再具狀。」,經本院當 庭諭知「請兩造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前,提出上開欲再 具狀補正事項到院,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72-73頁 ),然原告並未補正,且於下次言詞辯論庭期即114年1月2 日由原告親自到庭,庭呈書狀追加請求內容如「一、原告起 訴主張:(二)(三)(四)」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請求權基礎則稱:「再具狀」,本院當庭諭知「原告庭 呈書狀原因事實及所欲請求之內容、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 訴訟難以進行,請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前具狀補正 到院,繕本逕送對造律師。」(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然原告仍未補正,且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2月20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遂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獲准(見本院卷 第147-148頁),綜上可見關於本件原告各項原因事實之請 求權基礎,經本院多次向原告發問、曉諭並限期命補正,原 告均未為之,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依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目的而言,原告係為請求賠 償遭被告未經同意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其使用之利 益,原告因遭被告家暴離開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另外租屋支 出之租金,以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租金。經查 :  1.兩造係於101年5月9日結婚且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 財產制,此經原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09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法定夫 妻財產制,即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夫或妻之財 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 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2.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之來源,多有未陳明來源為何者,又縱 有主張來源者,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遽採;是依上開規定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故就附表所示 之物,全部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又被告自陳取走部分附表所 示之物之原因,乃因受原告催促房租到期限期被告清空搬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觀諸被告所提被證1兩造間 簡訊對話內容,可見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被告多次詢問2名子女之下落,原告除答稱請看先前簡訊內 容外,並稱「大未來住處(即系爭房屋),目前我跟小孩都 已沒有居住,房租已超過我能負擔的狀況,已經協調房東解 約,房東會通融到8/15,請於8/15前搬離謝謝」、「另外再 次溫馨的提醒您,大未來剩下的東西房東會處理掉,處理費 用會透過法院跟您申請」、「請看先前的回覆!然後麻煩你 8/15搬離後,把信箱鑰匙和其他感應卡放在明顯處!8/15後 剩下的東西房東會按合約內容處理掉剩下的物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83-87頁);原告復於111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對被 告寄送存證信函重申上開簡訊內容要旨(見本院卷第89-91 頁),可見原告確實表明請被告於111年8月15日租約屆至前 搬離,否則屆時「系爭房屋剩下的東西房東會處理掉,處理 費用會透過法院跟您申請」等語,足認原告已捨棄對屋內物 品之所有權及就附表婚後夫妻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表明任憑被告取走或任令房東視為廢棄物處理,且該廢棄物 處理費用將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據此取走附表中其認為屬於 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以避免支出處理費或與房東訴訟,自屬 有權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被告取走後使用該等物 品之費用,自均於法無據。  3.原告另請求因遭被告家暴離開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另外租屋 支出之租金,以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租金乙節 ,依民法第1001條本文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第 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由上開原告傳送「大未來住處(即系爭房屋),目前我跟 小孩都已沒有居住,房租已超過我能負擔的狀況,已經協調 房東解約」之簡訊內容,堪認系爭房屋應係由原告承租始有 權向出租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房租依兩造明示或默示 之約定,應係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並未舉證因遭被告家暴致 不得不帶同2名子女離開系爭房屋之事實,已難遽信;且由 上開簡訊內容可知,原告係自行攜子離開系爭房屋後向出租 人解約,據此通知被告應限期搬離並清空物品,則於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且 片面與出租人解約,致使被告不得不離開夫妻共同住所,即 逕認被告因履行同居義務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有何應給 付房租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亦無從認原告自行在外租屋之 費用有何應由被告負擔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4,0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品項 品牌 價值 (新臺幣) 來源 1 冰箱 Hitachi 5萬元 父母贈與 2 洗衣機 Hitachi 8萬元 父母贈與 3 酒櫃 Vinvautz150 10萬元 婚前自購 4 除濕機 Mitsubishi 2萬元 5 掃地機器人 LG 5萬元 6 電視 SONY 42" 4萬元 父母贈與 7 熱水瓶 Tiger PIP A300 R 5千元 8 烤箱 Yamasaki 9千元 9 電動按摩床 鍾愛一生(美國) 30萬元 10 床墊 2萬5千元 11 咖啡機 Nespresso Pixie 6千元 12 Krug NV No.106日版 1萬2千元 13 Macallan 10 years Armagnac1980 15萬元 婚前自購 14 S.Havion-Ehny Armagnac 1980 6千元 婚前自購 15 S.Havion-Hhny Armagnac 1985 6千元 婚前自購 16 Vega Sicilia Valbuena No.3 1982 5千元 17 子女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共2本) 18 子女美國護照各1本(共2本) 19 子女出生證明各1式兩2份(共4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864-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儀 范宇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51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 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2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2位被告均無視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暫時保護令,互為傷害之行為,並 同時違反保護令之誡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均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10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新北市政府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 有效時間為2年。甲○○前因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 侵害,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新北地院於113 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第8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 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 離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所至少100公尺 。詎丙○○、甲○○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19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內,丙○○以藥罐丟擲甲 ○○,並持生魚片刀攻擊甲○○之右大腿,甲○○則徒手對丙○○毆 打臉部及頭部、掐頸部、抓手部、反壓在床上並以枕頭壓迫 後腦勺、以腳踹擊,丙○○因而受有頭部、左臉、頸部挫傷、 左手擦挫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右大腿劃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分別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 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被害人丙○○(下以被告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丙○○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㈡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丙○○以藥罐丟擲被告甲○○,並手持生魚片刀之事實。 ㈢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甲○○則徒手對被告丙○○毆打臉部及頭部、掐頸部、抓手部、反壓在床上並以枕頭壓迫後腦勺、以腳踹擊之事實。 2 被告兼被害人甲○○(下以被告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丙○○以藥罐丟擲被告甲○○,並持生魚片刀攻擊被告甲○○之事實。 ㈡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使用之事實。 3 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新北地院前以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被告甲○○為被害人、被告丙○○為相對人裁定本案通常保護令,且於本案發生時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之事實。 4 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第8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 ㈠證明新北地院前以被告丙○○為聲請人、被告甲○○為相對人裁定本案暫時保護令,且於本案發生時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之事實。 ㈡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丙○○本案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㈢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甲○○本案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113年10月1日21時1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左臉、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甲○○傷勢照片1張 證明被告甲○○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受有右大腿劃傷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生魚片刀照片1張 證明警員到場處理時,生魚片刀掉落在上開住處門口地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10

PCDM-114-審簡-21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更正為「2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存在 及效力,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范宇承為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破壞告訴人不受家庭 暴力行為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頁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曾對甲○○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27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7月12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 處,喝令甲○○搬離上址,並徒手毆打甲○○臉頰(未成傷),以 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27

PCDM-113-簡-4105-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陳湘儀 被 告 林芷丞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內,因故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啃咬原告手臂, 致原告受有左上臂表淺穿刺傷併血腫之傷害,進而重鬱症、 創傷後壓力疾患,受有工作損失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合計 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給付。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傷害原告,且原告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發 生於000年0月0日,卻於113年8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 逾越2年時效,被告自得抗辯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縱認屬實, 原告自斯時起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即應起算 ,其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 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 ,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簡-2629-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4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湘儀即陳偵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1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7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6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4,7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1

SLDV-113-司票-30241-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湘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湘儀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5日止累計18,941元正未給付, 其中18,667元為消費款;27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667元 陳湘儀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0

PCDV-114-司促-1660-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2號 原 告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儀 被 告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訴訟代理人 劉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代理經銷 商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生,而就此法律關係,兩造已書面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契約 書(第14條)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1、43頁),依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 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 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 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NHEV-114-湖簡-92-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7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湘儀(原名:陳偵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玖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PCDV-113-司促-3127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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