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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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64號 原 告 何佩倩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王秉緯 訴訟代理人 戴柏樟 蕭博源 江永平 陳源輝 洪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7,88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7,88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 變更,最末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5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駛至豐勢路5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因被告之疏失而擦撞原 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合併頭暈及失眠、 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及藥品費:18萬8,958元。   ①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萬7,808元。   ②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1萬50元。   ③仁祐堂中醫診所:5萬5,500元。   ④蔡外科診所:1,600元。   ⑤惠生中藥房:2,300元。   ⑥神儂蔘藥房:1,700元。  ⒉看護費:8萬7,600元。  ⒊交通費:19萬52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841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7萬5,496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⒎以上,共計149萬1,415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萬1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及藥品費:否認原告至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蔡外 科診所、神儂蔘藥房所支出之就診費及藥品費與系爭事故間 具關連性及必要性;又原告未提出惠生中藥房之單據,無法 證明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是以,被告除爭執上述 醫療費及藥品費外,其餘則不爭執。  ⒉看護費: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8萬7,600元。  ⒊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確切搭乘計程車之乘車收據,不能僅 以地圖計算車資。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841元 ,沒有意見。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 7萬5,496元,沒有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院 酌減。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萬179元之理賠,此部分應由 賠償總額中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腦震盪合併頭暈及失眠、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起訴書、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13頁、107頁 至第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 5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有撞及原告,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有 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藥品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及藥品 費,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陸建民診所、仁祐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蔡外科診所就醫病 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品安藥局、神儂蔘藥房藥品明細收據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2 06頁、第490頁至第611頁、第648頁至第660頁),而上開證 據經被告檢視後,被告對於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蔡外科 診所、神儂蔘藥房及惠生中藥房認為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 害無關而為前述抗辯外,其餘部分被告則不予爭執,是本院 認原告請求豐原醫院11萬7,808元、仁祐堂中醫診所5萬5,50 0元為有理由,首堪認定。  ⑵以下針對被告爭執部分進行論述:  ①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1萬50元:   觀諸陸建民診所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其所記載原告病 名為:「末梢性眩暈、疑迷路震盪、頭痛、睡眠障礙症」, 另本院於113年2月15日函詢陸建民診所:「該病患(即原告 )係因何種病症而在貴診所就診?」、「該病患於貴診所就 診之病症、及領取之藥物,是否與111年3月5日車禍所受之 傷勢相關?」,經陸建民診所回覆:「1、病患頭暈、頭痛 ,自述為111年3月5日車禍後開始;疑內耳迷路碰傷(Labyr ithine contusion)2、藥物針對頭暈及睡眠之症狀治療, 依病患陳述僅能臆測可能是車禍所致」,有陸建民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113年2月23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68頁、第660頁)。復參酌仁祐堂中醫診所112年7月29日診 斷證明書,原告經診所醫師診斷:「病患(即原告)於111 年3月14日至112年7月29日在本院所門診治療,因車禍導致 腦震盪,後腦勺血腫,左小腿前側挫傷,另病患於111年3月 5日車禍前常因兩膝疼痛於本院就診。惟車禍後於111年3月1 4日就診時頭暈、嘔吐、失眠之主訴並就診至今,故本人研 判病患頭暈、嘔吐、失眠之病況與車禍後腦震盪之後遺症有 關」(見本院卷一第648頁),以及原告豐原醫院病歷所載1 11年3月5日入院診斷為:Head injury, 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leg,111年3月14日出院診斷為:Head injury, Brain contusion, 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leg(見 本院卷一第81頁),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 後,確實有導致腦部受損之情形,且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 豐原醫院出院後,即至仁祐堂中醫診所進行接續治療,而仁 祐堂中醫診所亦有診斷出原告受有腦震盪、後腦勺血腫、頭 暈、嘔吐、失眠之傷勢與病況,則原告於111年6月18日開始 於陸建民診所就診,由陸建民診所針對原告疑似內耳迷路碰 傷所致頭暈與睡眠症狀進行治療,應認與原告於111年3月5 日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受傷相關,而屬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 豐原醫院出院後之接續性醫療處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②蔡外科診所1,600元:   依原告所提蔡外科診所病歷資料與113年2月23日蔡外科診所 回函內容,其中病歷記載:「左下腿縫合13針之傷口,於11 1年3月15日迄111年4月1日止,共治療13次」,回函復表示 :「⒈病患何佩倩(即原告)因左下腿縫合過傷口未癒而來 治療,門診治療期間111年3月15日迄111年4月1日止共13次⒉ 該傷口是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後,同一傷口之延續治療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第374頁),再審酌豐原 醫院外科亦有針對原告系爭傷害診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左側小腿挫傷」,有豐原醫院111年7月2日及111年 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0頁至 第652頁),堪認原告至蔡外科診所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係 與原告系爭傷害中左小腿部分傷勢有關,而屬後續必要治療 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神儂蔘藥房1,700元   針對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神儂蔘藥房之藥品費購買收據(見 附民卷第105頁),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向神儂蔘藥房函 詢:「該病患於貴藥房購買之中藥,是否對於111年3月5日 車禍所受之傷勢之復原有幫助?或是針對其他症狀所需?」 ,經神儂蔘藥房函覆:「①該名客人(即原告)來本藥房所 購之成藥,其適應症為『跌打損傷、瘀血停滯』對於挫傷有一 定之效果。②關於發票收據品名所稱『川七+大七厘散』即為『 川七 七厘散』,該二者為同一成藥」(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是依神儂蔘藥房回覆之內容,同時審酌原告經豐原醫院 診斷系爭傷害包含擦挫傷之情形,應可認為原告至神儂蔘藥 房購買上開中藥材係與治療擦挫傷有所關聯,而有助於原告 系爭傷害復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惠生中藥房2,300元:   原告雖主張於惠生中藥房花費2,300元之藥品費,惟原告並 未能提供相關單據,對此部分亦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亦 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原告在無提出相關 單據以資證明確實有此筆金額支出之情形下,本院尚難以此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惠生中藥房藥品費2,300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雖於114年1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欲請求113年8 月28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724元(見本院 卷一第692頁、本院卷二第29頁),惟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並 未包含在原告114年1月5日最終聲明請求金額149萬1,415元 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則原告最末所修正 訴之聲明並未有向被告表明請求給付此筆費用,本院基於尊 重原告聲明之金額項目,針對此724元費用即毋庸再予審酌 處理。  ⑷綜上,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及藥品費為18萬6,6 58元(計算式:11萬7,808+5萬5,500+1萬50+1,600+1,700=1 8萬6,658)。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3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 11年5月31日止,共需專人全日看護58日、專人半日看護30 日,全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半日看護以每日600元計, 總計請求8萬7,600元(計算式:1,200×58+600×30=8萬7,600 ),有111年7月30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13年2 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19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386頁),且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亦 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看護費8萬7,6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持續至豐原醫院、陸建 民診所、蔡外科診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診及於113年8月28 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因而支出交 通費19萬520元。原告此部分交通費計算方式,係以上開豐 原醫院、陸建民診所、蔡外科診所、仁祐堂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9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 1007976號函上所載就診日期及到院鑑定日期計算就診次數 分別為33次、39次、13次、580次、1次,乘以透過大都會車 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分別為單趟420元、425元、10 5元、105元、2,560元(見附民卷第117頁至第123頁、本院 卷一第674頁至第694頁),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交 通費支出之單據,故不得請求上開費用等語,惟無論原告係 由親人接送或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針對此交通費用成 本之支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此交通費用支出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親人接送係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尚不得將此恩惠加諸被告,被告自應承擔此一部 分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所受傷勢情節,其因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而系爭傷害既與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交 通費支出負責,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19萬52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840×33+850×39+210×13+210×580+5,120×1=19萬520 )。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自111年3月7日至111年 4月19日請病假30日,111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30日請事假8 日,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17日請事假10日,病假支給半 薪、事假不給薪,另原告111年薪資為當年度政府公告基本 工資2萬5,250元,有原告任職之臺肯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 6日函、原告所提出請假單3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第432頁至第4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每月薪資2 萬5,250元(即日薪842元)並不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資 料審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萬7,786元(計算式:42 1×30+842×18=2萬7,786),原告雖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 ,841元,惟原告所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方式,已將非工作日 (如例假日、國定假日)算入,則本院認應以原告公司所計 算之請假日數作為依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因 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萬7,786元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 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認定「何佩倩 (即原告)於111年3月5日發生職業傷害事故,依貴院所提 供書面資料和本院113年8月28日到院病史詢問、身體診察評 估,個案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診斷為『頭部外傷』,遺存頭暈 症狀,阮柏氏測試(Romberg test)陽性、福田踏步測試( Fukuda stepping test)陽性。……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 估指引評估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如下:依Table 11-4評估符 合Class 1,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為5 %。倘進一步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 力、職業類別(個案自述事故前為塑膠射出作業員)、受傷 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勞動力減損為8%」之情,有 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2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 ,應為8%。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3月5 日10時46分許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不能工 作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2年11月15 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臺肯企業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原告 111年平均月薪2萬5,250元、112年平均月薪2萬6,400元、11 3年平均月薪2萬7,470元(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呈現逐年 增加趨勢,則本院認原告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以112年平均月 薪2萬6,400元為基準進行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 萬5,344元(計算式:2萬6,400×12×8%=2萬5,344),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7萬5,496元〔計算方式為:2萬5,344×14.000000 00+(2萬5,34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 7萬5,496.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5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賠償37萬5,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腦震盪合併頭暈及失眠、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併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萬8,060元 (計算式:18萬6,658+8萬7,600+19萬520+2萬7,786+37萬5, 496+10萬=96萬8,060)。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179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為77萬7,881元(計算式:96萬8,060-19萬179=77 萬7,88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7萬7,881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48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鑑定費用、病情查詢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2-豐簡-864-202503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源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宸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61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2

FYEV-114-豐補-202-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鄭如妙 被 告 劉世暐 陞錞精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6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之僱用人即被告陞錞精密工程行 (下稱陞錞工程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8,07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6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65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陞錞工程行部分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東往西 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7.3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江萓親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158,076元予被保險人。而被告陞 錞工程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告甲○○係在執行職務中 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陞錞工程行自應 負連帶責任。是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17, 3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64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 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裕民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5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90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江萓親後 ,再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甲○○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 送修支出修理費158,076元,其中工資31,900元、零件費用1 10,330元、烤漆費用15,84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第57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未載日故 以15日計算),至112年6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約為11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9,618元(計算式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17,364元(計算式:69,618+31,9 00+15,846=117,36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17,364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應連帶為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既經原告起訴及追加被告陞錞工程行,而民事準備書狀 及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 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7,364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330×0.369=40,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330-40,712=69,618

2025-02-27

FYEV-113-豐簡-928-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隆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君 被 告 蕭芳婷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江永平 林右程 戴柏璋 複 代理人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1,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1,3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原告外,另列三馬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三馬公司)、大馬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馬公司) 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原告新 臺幣2,38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3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36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省道台13線 道豐原區圓環西路92號前向外側車道行駛,不慎撞擊大馬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RDG-8732 車輛)後推撞三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碼 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分別稱系爭RDG-6691車輛、系爭RD G-6673車輛)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上開車輛均因而受損,並致大馬公司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501,736元、營業損失1,168,000元等損害; 三馬公司就系爭RDG-6691車輛部分受有營業損失228,800元 、車輛價值減損99,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等損害,就系 爭RDG-6673車輛受有車輛維修費用57,035元、營業損失165, 000元等損害;原告則受有車輛維修費用4,800元之損害。又 原告經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受讓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RDG-8732車輛因本件事故全損,被告願就該車輛全損並 扣除殘體費用後之應有價值即460,0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 原告卻選擇不維修亦不報廢,且不購置新車輛以替補該車輛 登檢領照,反而向被告請求一年之營業損失,實無理由,且 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紀錄簿所示,大馬公司就與系爭RDG- 8732車輛同款車輛共有8輛,且自112年9月起幾乎均未出租 ,縱有幾日有租賃紀錄亦非全部車輛,仍有剩餘同款車輛可 供使用,其營業並無因本件事故受有影響,縱認有營業損失 亦應扣除管銷成本。  ㈡系爭RDG-6691車輛合理維修天數約為9.5個工作天,縱加計零 件、勘估等時間,亦為34天即可,且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 紀錄簿所示,三馬公司就與系爭RDG-6691車輛同款車輛共有 5輛,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間均未達全部租賃 狀態,顯見該公司之營業並未因此受影響,縱認有營業損失 亦應扣除管銷成本;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非訴訟上之鑑價 ,亦未經被告同意,難謂具公平、公正性,且該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09,470元,原告主張價值減損之價額為99,000 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另主張價值減損之部分 ,實無理由;另鑑價費用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並非 車輛受損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RDG-6673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合理之維修天數約 為8.7工作天,縱加計零件、勘估等時間,亦為13天即可, 被告願以每日1,500元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9,500元;另系爭R DG-6673車輛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應負擔30% 以上過失責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車 輛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RDG-8732車輛後推撞系爭RDG-66 91車輛、系爭RDG-6673車輛、系爭機車等情,業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 11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被告復未爭執其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過失碰撞系爭RDG-8732車輛後推撞系爭RDG-6691車輛、系 爭RDG-6673車輛、系爭機車乙節,而三馬公司、大馬公司業 將其等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至367頁),是堪信原告 主張上情為真,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辯稱系爭RDG-6673車輛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云 云,然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被告誤踩油門至碰 撞停放路邊之車輛,則系爭RDG-6673車輛縱有違規(臨時) 停車之情事,衡情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何影響, 難認此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 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併此 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RDG-8732車輛部分:  ⑴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院審酌依原 告所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記載系 爭RDG-8732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01,736元(工資120,856元、 零件380,880元),及原告購入系爭RDG-8732車輛之價金為7 00,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頁)等情, 認原告依上開估價單請求系爭RDG-8732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理 費,尚屬有據,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RDG-8732車輛係112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 故系爭RDG-8732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約已使用2個月,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3 ,076元【計算式:380,880-380,880×0.438×(2/12)=353,076 】,加上工資120,85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DG-873 2車輛維修費用473,93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8732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3,2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1年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2,3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估系爭RDG-8732車輛維修日數 為155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64,250元【計算式: 2,350×155=364,25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 准許。  ⒉系爭RDG-6691車輛部分:  ⑴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6691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4,4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52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2,9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RDG-6691車輛實 際進廠維修日數為34日(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得請求 之營業損失為100,300元【計算式:2,950×34=100,3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價值減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  ②經查,系爭RDG-6691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 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 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570,000元,修復後價值 為471,000元,減損價值9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鑑價 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82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系爭RDG-669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9,000元,為有 理由。   ⑶鑑價報告費用:  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RDG-6691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 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 卷第43頁)。查上開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 權行為致系爭RDG-6691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 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 酌前開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RD G-669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 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 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系爭RDG-6673車輛部分:  ⑴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 主張系爭RDG-6673車輛修復費用57,035元(含零件18,320元 、鈑金費用15,166元、塗裝費用23,549元),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RDG-6673車輛係 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故 系爭RDG-6673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約已使用1年9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8,320元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91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費用15,166元、塗裝費 用23,549元,則系爭RDG-6673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 計為45,629元。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6673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5,0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33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3,2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RDG-6673車輛實際 進廠維修日數為13日(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為42,250元【計算式:3,250×13=42,250】,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800元等 語,然就上開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上開損失,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131,361元( 計算式:473,932+364,250+100,300+99,000+6,000+45,629+ 42,250=1,131,36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9日送 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1,361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20×0.438=8,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20-8,024=10,296 第2年折舊值    10,296×0.438×(9/12)=3,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96-3,382=6,91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3-豐簡-116-202502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鄭如妙 洪俊傑 被 告 王鐘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頁17),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85 ,248元(本院卷頁127),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 洲路840巷(口)時,因未因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柏年(下稱陳柏年)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92,07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5,248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應與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撞擊點需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5-57),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及光碟可佐(本院卷頁83-98),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另系爭車輛受撞擊位 置係車頭,而核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係前保險桿、引擎 蓋、前部攝像頭、散熱器格柵飾件更換等前方車頭受損零件 之更換及烤漆、拆裝等,尚無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撞擊 點未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述稱系爭車輛 維修項目與撞擊點有因果關係疑慮之詞,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陳 柏年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前述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192,074元(含零件費用149,175元、工資18,151元、烤 漆24,748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 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頁25),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 年7月5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8,4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18,151元、烤漆24,748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91,336元(計算式:48,437+18,151+24,748=91,33 6),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85,248元 ,應屬有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2, 074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91,336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該項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9日(本院卷頁103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85,248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175×0.369=55,0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175-55,046=94,129 第2年折舊值    94,129×0.369=34,7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129-34,734=59,395 第3年折舊值    59,395×0.369×(6/12)=10,9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395-10,958=48,437

2025-01-24

FYEV-113-豐簡-991-202501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源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 52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 查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105年10月10日死亡,有 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5-01-02

PCDV-113-司執-211450-2025010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董鈴如 被 告 張冠庭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陳源輝 複代理人 江永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曛豪沿臺中市○○區○○路 ○○○○○○○○道○○○○路段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該處快車道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 (下稱系爭傷害)、飛蚊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371元。  2.交通費用:5萬0,400元。  3.看護費用:21萬1,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住院16 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出院後休養85日,每日 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21萬1,600元之損害。  4.薪資損失:19萬9,500元,以原告年薪68萬4,018元計算,每 月薪資為5萬7,000元,是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至111年12月6 日休養期間,受有3.5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9萬9,5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5萬6,000元。  6.財物損失:購買新眼鏡1萬4,500元,手機修理費1,500元, 腳踏車修理費800元。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8.以上,共計258萬7,671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萬7,939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258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飛蚊症症狀屬退化性疾病,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於111年1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飛蚊症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此診斷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日已經過約2個月,且該症狀係原告所自述並非醫師診 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否認原告之飛蚊症狀與系爭事 故間具因果關係。另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 之醫療及照顧,並無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故病房費用1萬8 ,000元部分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僅對於眼科以外部分之醫療項目 及金額沒有意見,其餘則爭執如上。  2.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且由原告住家至各 醫療院所之距離均不相同,請求之金額卻相同,顯不合理, 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次數共計84次部分沒有意見。  3.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萬1,600元部分,被告無意 見。惟原告出院後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之人,且原告係由家 屬提供看護,應以1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出院 後專人看護85日之費用應為8萬5,000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  4.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以5萬7,000元為計算基準,及 因系爭事故有3.5個月無法工作沒有意見。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所提津貼損失係補貼上晚班之金 額,屬對價之給與並非勞損,原告目前已正常上班而無勞動 能力減損,縱認原告可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然原告係一次請 求,仍應扣除中間利息。  6.財物損失:對於原告請求之腳踏車修理費及手機修理費部分 沒有意見,惟原告係購買新的眼鏡,無法知悉當初同等級之 眼鏡價格為何,亦未提出何時購買舊眼鏡,此部分應扣除折 舊。  7.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 院酌減。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快車道右側,往左偏行駛時 ,未讓左側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 肇事責任,是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9萬7,939元之理賠,此部分應由賠償總額中扣除 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 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陸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35頁、第41頁 、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 5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支出5萬3,371元,業據其提 出豐原醫院、陸建民診所、童綜合醫院、德安中醫診所、全 聯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紙尿褲及濕紙巾 之發票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67頁),又被告除 對原告飛蚊症病症及住院病房費用1萬8,000元有所爭執,被 告對於其餘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111年11月2日眼科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所載內容係:「患者 於111年10月7日至本院門診檢查,主訴於111年8月23日外傷 後左眼飛蚊症,診斷如上」(見交附民卷第25頁),而針對 被告爭執原告所述飛蚊症並非與系爭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 豐原醫院原告飛蚊症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豐原醫院回覆: 「111年10月7日就診眼科,與111年8月23日受傷日間隔近1. 5個月,且未有病人受傷前狀態之檢查紀錄,因此無法完全 判斷是否直接相關」、「玻璃體退化原因很多,其中之一為 外傷」等語,此有豐原醫院113年8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 008588號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是依上開 診斷書醫囑及醫院回函內容,應認原告所述飛蚊症症狀是否 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則原告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所請求飛蚊症醫療費用83 0元自不應准許(計算式:490+340=830),此部分醫療費用 應予扣除。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16日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上所載病房費自費金額1萬8,000元(見交附民卷第21頁)並 無支出必要之詞;惟審酌原告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之 傷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傷及部位主要在頭部,且有 出現腦部出血症狀、情節非輕,復原告於審理中表示:「我 住雙人病房,並非單人病房,當初我因為頭被撞傷,已經很 不舒服,如果住在三人的健保病房,只會讓我的傷勢情況更 嚴重,沒有辦法改善,而且我也只住在雙人病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281頁),則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傷勢嚴重程度,認原告花費1萬8,000元病房費用入住雙人 房接受治療尚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⑶職是之故,針對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 2,541元(計算式:5萬3,371-830=5萬2,541)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此部分費用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83頁),此部分雖未經原告縮減請 求之金額,惟因原告既當庭捨棄此項請求,則應認原告原先 請求交通費用5萬400元部分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1,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被告 對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萬1,600元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 需看護日數皆不爭執,惟爭執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基準應以 1日1,000元為適當,本院參酌上開見解,認此親屬看護以一 般行情之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則本件原告請 求出院後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21萬1,600元(計算式:2,600×16+2,000×85=21萬1 ,600)應為可採。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業經原告提出109年12 月至110年11月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經本院向 原告任職之公司調取相關資料核對無訛,此有愛爾蘭商速聯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8日速字第113071801號 函及其所檢附原告基本資料、工作內容說明、111年8月至11 3年6月薪資清冊、出勤及請假資料、勞團保申請及核付資料 存卷供參(見交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4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9萬9,500元,經本院將上 開資料提示予被告核閱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以平均月薪5 萬7,000元,主張3.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8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19萬9 ,500元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000元,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詢問兩造是否要聲請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以釐清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原告當庭表示因 不想再開庭故不再主張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85頁), 而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則本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旨,認 原告原先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000元自應予扣除。  ⒍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眼鏡、手機及腳踏車受損之財物損失,有原告提出眼鏡購買 單據及手機、腳踏車維修單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39頁、第 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對於手機及腳踏車部分之維修金額 並不爭執,僅認為眼鏡部分無法知悉是否為與原先舊眼鏡相 同等級且認應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285頁)。參酌原告所 購買之眼鏡為全新眼鏡,本身並無需要折舊扣除之問題,又 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皆位於頭部,則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導致眼鏡毀損應屬可信,原告因此表示需重新購買一 副新眼鏡尚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原告請求因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而致重新購買一副新眼鏡之費用1萬4,500元 為有理由,原告自得以上開眼鏡、手機及腳踏車受損之財物 損失1萬6,800元(計算式:1萬4,500+1,500+800=1萬6,800 )向被告請求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 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之傷害,至豐原醫院急診、住院並後 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 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 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萬441元( 計算式:5萬2,541+21萬1,600+19萬9,500+1萬6,800+30萬=7 8萬44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快 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原告 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快車道右側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左行 駛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 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 情狀,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原告各負 擔30%、7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 依比例酌減為23萬4,132元(計算式:78萬441×0.3=23萬4,1 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7,939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簡訊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6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萬6,193元(計算式:23萬4 ,132-9萬7,939=13萬6,19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6,193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0頁),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343-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鍾漢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15

FYEV-113-豐小-1130-2024111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溪銘 訴訟代理人 張祐嘉 陳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0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至19 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行駛 於內側車道,行經174.8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衍葳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再向前推撞訴外人彭賀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06,440元 ,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68,089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 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55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 張衍葳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906,440元,其中工資219,373元、零件費用557, 923元、烤漆費用129,14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 11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至112年9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2 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 輛應以使用1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9,57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總計為668,089元(計算式:319,572+219,373+129 ,144=668,08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668,089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8,089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96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7,923×0.369=205,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7,923-205,874=352,049 第2年折舊值 352,049×0.369×(3/12)=32,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049-32,477=319,572

2024-10-31

FYEV-113-豐簡-69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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