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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培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培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籃境銘之自白」更 正為「被告籃培銘之自白」;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籃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犯有不能安全駕 駛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但迄今已達10年,應認被 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與布袋戲有關之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2號   被   告 籃培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培銘於民國100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猶不知 警惕,復於114年2月2日19時至翌(3)日3時許期間,在臺南 市○○區○○里○○00號之10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日3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4時1分許 ,在臺南市白河區富民路與中山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經警在 白河區中山路2之23號予以攔查並實施管束帶返白河派出所 ,於同日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籃境銘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交簡-676-20250328-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陳信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8

TNDM-114-簡上附民-7-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王琮斌 被 告 李易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後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41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恩銓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15分 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旁南科心集工地內,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鐵柱毆打告訴人莊清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暈、胸壁挫傷、右手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劉恩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清風告訴被告劉恩銓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67號卷第13至14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易-593-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 度簡字第3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6頁、第56頁), 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 原審未酌及被告所為間接導致告訴人腳跟骨折,僅量處拘役 40日,量刑過輕,希望能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 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告訴人以原審未酌及其腳跟骨折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告訴人腳跟骨折部分雖有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引(他卷第7頁、偵三卷第4頁), 惟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右腳跟骨骨折部分,檢察官於113年2月 20日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告訴 人陳稱:我騎腳踏車給被告追,我從腳踏車跳下來時所造成 ,堪認此部分傷勢非被告所為」(偵一卷第15頁反面)。該 案告訴人二度再議後,經二度發回續查,惟續查後之113年 度偵續字第93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之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皆未再論及告訴人右腳跟骨骨折 之傷勢,即使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之聲請狀上亦記載「因 本案致腳骨骨折,…雖非直接因素,但為間接因素」(請上 卷第2頁),故告訴人自己亦認其所受之腳跟骨骨折並非被 告造成,而係自己從腳踏車跳車造成。綜合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書 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 認告訴人之腳跟骨骨折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認為告訴 人自己決定跳車,造成腳跟骨骨折之傷勢,既非被告所為, 自難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刑責。原審犯罪事實引用未記載告 訴人右腳跟骨骨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難認於法有何違 失。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腳跟骨折 部分而聲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卷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922號偵查卷宗(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528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蔡承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被   告 蔡承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富不滿陳信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112年1 0月23日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蔡承富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陳信安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靠近店 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 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之硬幣遭陳信安取 走而損失新臺幣共計1萬1000元(陳信安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112年10月29日1時10分許,蔡承富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前發現陳信安騎乘腳踏車經過,旋騎乘機車在後追捕,陳 信安棄車逃跑至臺南市麻豆區護濟宮後方時,蔡承富明知陳 信安並非竊盜之現行犯,依法不得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強行攔住陳信安,不讓陳信安離開,復出手毆打陳 信安,並將陳信安壓制在地,致陳信安受有左臉部擦傷、右 膝蓋擦傷、雙手肘腫脹等傷害,以此法使陳信安行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陳信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3-28

TNDM-114-簡上-22-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代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代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代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於 92年、100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更應 戒慎為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速限較高、車流 量大之國道高速公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 於本案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如前述,素行難認為佳,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毫克,濃度超出法定標準甚高,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李代政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代政前於民國92年、110年均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並繳清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誨,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24日6時許起,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道1路南向323.9公 里處因車輛故障停置於減速車道,經警巡邏至該處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代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交簡-682-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7號 原 告 黃鈺庭 被 告 胡金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 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2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8

TNDM-113-附民-1807-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原 告 蘇聖祐 被 告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595-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游小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小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提起上訴,並表明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0頁、第52頁),故 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竊取他人安全帽1頂,手 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宣告被告應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犯後自始 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堪認有悔意;被害 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見警卷第8頁),被告造 成之損失已獲填補,且被害人亦不追究。因認被告經此刑事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NDM-114-簡上-4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衍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衍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0時許,透過行 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宗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隨即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夾娃娃機店前, 並於同日0時33分許,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吸食器1組)予吳宗彥以營利。 嗣吳宗彥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 明醫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等物,吳宗彥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衍儒及其之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 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7頁、他卷第85-89頁、第147-149頁;本院 卷第73頁、第76-77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吳宗彥於偵訊 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 他卷第81-82頁),並有本案交 易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9-12頁)、陳衍儒與 吳宗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鑑識資料1份(警一卷第1 3-25頁)、吳宗彥指認被告陳衍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一卷第63-66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警一卷第83頁)在卷可以佐證,足認 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復坦承販賣時「 從毒品中舀一些起來自己施用」(本院卷第108頁),則其 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謀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可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本件僅以1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1小包約0.2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458公克),其販賣 對象只有一人,其所為實屬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與大 量販賣者有異,如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實有過重或 值得憐憫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為謀取利益,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他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又本案販賣數量僅1小包,販 賣對象又僅1人,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入監 前擔任營造工頭,家中尚有父母須撫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 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著有判決可參。本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詳如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惟該毒品係警方於搜索吳 宗彥處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該包第二級毒品既 係在吳宗彥處查扣,即非自被告處查扣,且依吳宗彥所述, 其雖向被告購買取得該包毒品,惟查扣時,已在吳宗彥管領 之下,該包毒品顯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坦承以1千元販賣第二級毒1小包與吳宗彥,該 1千元 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吳宗彥所有,且 無證據可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5412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42號偵查卷宗(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28

TNDM-114-訴-2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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