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8,9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美金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付款地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2643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
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票據法第85、96、124條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系爭本票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票據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金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萬8,9
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美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9,950.00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2 24,605.00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3 23,654.40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52643% 4 76,628.16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5 25,515.00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6 17,337.60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7 19,040.00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389% 合計 206,730.16
TCEV-113-中簡-379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