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陳國淵
歐陳玉娟
蔡培雄
蔡玉麗
蔡培鐘
陳高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德宮等間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
,1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武德
宮與附表一(按:起訴狀附表一)次序1至7所示之「寺廟媽
祖婆」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㈡確認被告武德宮對於附表
一次序7至10「土地欄」所示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原告
對於該兩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被告武德宮併應將附
表一次序8至14所示系爭土地之物權登記予以塗銷,暨將系
爭土地之全部權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項,內容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
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如獲勝訴,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屬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定
之,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即為17,512,8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19,162,845元【計算式:165萬元+
17,512,845元=19,162,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1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地號 價額核定 (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80.35平方公尺×4,900元=15,583,715元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3.70平方公尺×4,900元=1,929,130元 合計 17,512,845元
TNDV-114-補-28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