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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陳玉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陳玉新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市長』、『主任3 .0』、『力克亞』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到庭應訊,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應訊,其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李品縈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上開 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2.罪名: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Telegram暱稱「市長」招募我去的, 我與上游都用Telegram聯繫,群組內有4至5人,暱稱我忘記 了,之前被大安分局抓現行的時候我有說等語、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我是依照「主任」的指示去面交,收到的錢轉 交給「主任」派來的2號,「主任」的名字是「陳冠宇」等 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未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Telegram暱稱「市長」、「主任3.0」、「力克 亞」及依指示前來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均未合。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指認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然 被告既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已如 前述,自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年 籍資料讓警方追查,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無 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現有數件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既經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 聖」印文各1枚、偽簽之「邱明聖」署名1枚,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被告於警詢時供述:112年9月5日我總共收到100萬元的贓款 ,從中分得1萬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 拿到1萬元之報酬等詞,可見本案被告獲有1萬元之報酬,此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   被   告 陳玉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陳玉新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陳玉新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之某 日,向李品縈佯稱下載「花環E指通」APP並依指示投資現金 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品縈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9月5日1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玉新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事先列印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 款收據」1紙(偽造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 明聖;偽造署名:邱明聖),於上開面交時、地前往,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李品縈,並向李品縈收取100萬元 現金。陳玉新取得該等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玉新並因此獲取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品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玉新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陳玉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李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 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5張、手 寫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李品縈遭到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等事 實。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9月5日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照片: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月5日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李品縈面交收款等 事實。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等案件 起訴書:證明被告冒充不同公司職員並以假名「邱明聖」 名義向不同被害人收款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東方 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東方 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及偽造署名「邱明 聖」,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3-審訴-2070-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夏紹齊 周庭竹 李侑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9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75、45 10、5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 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丁○○、丙○○、甲○○分別加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同詐欺車手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4人參與部分依次 為附表一編號1、2、3、4),先由詐欺機房不詳成員自民國 112年7、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 淑瑤」、「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戊○○、庚○○夫妻( 下合稱戊○○夫妻2人)佯稱:加入粉絲群組學習,每天會推 薦名牌,投資可辦理現金儲匯,會安排經理上門辦理等投資 詐欺之話術,致戊○○夫妻2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先後約 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面交投資款項,再由己○○、丁 ○○、丙○○各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揮,均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依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所用詐欺犯罪工 具如附表二所示),均前往戊○○夫妻2人之高雄市大寮區巷 尾路住處,持偽造工作證假冒為投資公司取款人員,對之收 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再將款項交由不詳成員取走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己○○、丁○○已分別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報酬。嗣戊○○夫妻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溯源追查,假意與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甲○○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揮, 擔任二線監控車手,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所 用詐欺犯罪工具如附表二所示),推由一線車手持偽造工作 證假冒為投資公司取款人員出面向戊○○夫妻2人取款,甲○○ 則駕車在周遭監控,惟於該一線車手取款及交付偽造收據之 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丙○○、甲○○(下合稱被告 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夫妻2人、證人即共犯辛○○、鍾○沅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出示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偽 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之112年11月8日錄影影像 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超商及路口監視器路錄影畫面截圖、 GOOGLE地圖頁面擷圖、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2年11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辛○○及鍾○沅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 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印章及供犯罪聯繫用之手機等 物(用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扣案可憑,足徵被告4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4人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 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 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被 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較有利之 修正。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增加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限制,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⑶綜上,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 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 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4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 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4 部分,雖係由戊○○夫妻2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受騙交 付款項,然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仍已著手對戊○○夫妻2 人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始要求戊○○夫妻2 人將款項交予指定車手,甲○○則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示,擔 任二線監控車手,而與一線車手鍾○沅互相配合共同到場, 由己在周遭監控環境,一線車手則假扮為投資公司人員出面 收取詐欺款項,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行為人所設想之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因為 警誘捕查獲,未能順利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而未生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甲○○就此部分參與之洗錢行為,應論 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己○○、丁○○、丙○○所為(依次為附表一編號1、2、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甲○○所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4人分別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署押(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或偽造印章(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為偽造上 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 就前開犯行分別與詐欺機房成員及各自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己○○、丁○○、丙○○部分均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甲○○部分則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 條,足以保障被告4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丙○○、甲○○於偵、審均自白詐欺 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報酬,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己○○、丁○○雖於偵、審自白犯行,然其等各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犯罪報酬,有如前述,嗣後卻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甲○○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甲○○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 ,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另己○○於偵查中雖指認其所屬車手集團暱稱「市長」之人為 「陳冠宇」,然迄未為警方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113年12月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652800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尚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減免其刑,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車手集 團,各依所屬集團指示,利用偽造文書假扮群力公司職員方 式,向告訴人2人騙取財物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可徵其 等犯行均屬有周密計畫之犯罪,且各自參與部分之詐騙金額 高達百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譜,造成危害甚鉅,應予嚴厲非難 譴責。又其中甲○○擔任二線監控車手,犯罪層級顯較一線車 手為高,客觀不法情節更為嚴重,且甲○○前曾加入其他詐欺 集團擔任一線車手,甫於112年9月27日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刑確定)一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據甲○○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357頁),詎其未見稍加收斂,反而變本加厲,於短短不 到2個月內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層級更高之二線監控車 手,益見其蔑視法紀、法敵對意識極高,自不應予輕縱,以 彰法紀。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丙○○、 甲○○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上述減刑事由;甲○○所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復僅止於未遂(此部分詐欺款項已發還告訴人 ),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暨其陳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印章、 手機等物,各係供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 其各自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分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己○○本案所獲報酬係其經手款項410萬元之0.5%即20500元, 被告丁○○本案所獲報酬係5000元,業據其2人自承在卷,核 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丙○○、甲○○雖有與所屬車手集團 約定報酬(分別為經手款項之0.7%、1%),然事後均未能取 得報酬,據其2人供述在卷,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由各該一線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屬被告4人各自洗錢 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 各由己○○、丁○○、丙○○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手,附表一編 號4由一線車手鍾○沅收取之款項則於遭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 2人,有如前述,均不在被告4人之管領、支配中,如仍宣告 沒收各該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4人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辛○○部分,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金額 被告之行為方式與取款經過 所屬車手集團 1 己○○ 112年9月6日 1.己○○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2.己○○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邱明聖」,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邱明聖工作證」特種文書,向戊○○夫妻2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邱明聖」印文及署名)私文書。旋前往指定超商,上繳詐欺贓款予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並取得經手款項0.5%即20500元之報酬。 Telegram群組「邱明聖07」之車手團,成員包含暱稱「市長」、「力克亞」、「主任」等人。 410萬元 2 丁○○ 112年9月8日 1.丁○○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2.丁○○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陳百祥」,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陳百祥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庚○○(受戊○○委託)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陳百祥」印文及署名,其中「陳百祥」印文係由丁○○持偽刻之印章所蓋印)私文書。旋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百貨公司廁所,交由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並取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Telegram暱稱「薛主管」所屬車手集團 100萬元 3 丙○○ 112年9月13日 1.丙○○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2.丙○○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陳書婷」,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陳書婷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庚○○(受戊○○委託)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陳書婷」印文及署名)私文書。旋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超商廁所,交由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惟尚未取得經手款項0.7%之約定報酬。 Telegram暱稱「南打犯罪中心」所屬車手集團 288萬元 4 甲○○ 112年11月8日 1.甲○○擔任二線監控車手 2.甲○○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集團成員辛○○(由本院通緝中)及鍾○沅(未滿18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推由鍾○沅出面擔任一線面交車手,甲○○與辛○○則為二線監控車手,由甲○○開車繞行監控、辛○○徒步在周圍巡視。鍾○沅即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林明翰」,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林明翰工作證」特種文書,出面向戊○○夫妻2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林明翰」印文及署名)私文書。惟因戊○○夫妻2人事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鍾○沅,並扣得詐欺集團交予鍾○沅供上開行為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收據、工作證、印章及手機等物,因而未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甲○○見事跡敗露,旋駕車搭載辛○○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取得經手款項1%之約定報酬。 Telegram群組「乾坤」之車手團,成員包含暱稱「宮子羽」、「東方不敗」、「東方青蒼」、「男精大屠殺」、「悟云強」、「原民之光」(即甲○○)、「沙悟淨」等人。 15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附表二(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人 1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9月6日收款收據 1.未扣案 2.附表一編號1由己○○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己○○ 2 偽造「邱明聖」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3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9月8日收款收據 1.未扣案 2.附表一編號2由丁○○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丁○○ 4 偽造「陳百祥」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5 偽刻「陳百祥」之印章 6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9月13日收款收據 1.未扣案 2.附表一編號3由丙○○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丙○○ 7 偽造「陳書婷」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8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11月8日收款收據 1.已扣案 2.附表一編號4由共犯鍾○沅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甲○○ 9 偽造「林明翰」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10 偽刻「林明翰」之印章 1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2

KSDM-113-金訴-834-2025021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玉新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友人陳冠宇介紹其從事收款、轉 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暱稱「主任」之人(下稱「主任」)進行聯繫;詎陳 玉新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主任」等人安排從事 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陳玉新即與「主任」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王雪玲聯繫,佯稱有專門老師於股票低價時使用集 資及融資大量購買拉升股價,價差再分給投資者,可藉由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且可 安排人員收取款項進行現金儲值云云,致王雪玲陷於錯誤, 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陳玉新則依「主任」之指示, 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 私文書)後,於112年8月10日20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荷蘭海韻大樓」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王雪玲閱覽,藉此假冒為鴻博公司之 經辦經理,向受騙之王雪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王雪玲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雪玲、「邱明聖」及鴻博公司。陳玉新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主任」指示轉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並將上開款項置於廁所內, 俾負責「收水」之不詳人士取出後再行上繳;陳玉新即以上 開分工方式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王雪玲 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胡睿涵」、「陳珊珊」、「鴻博客服專 員」等人於112年6月18日起透過「LINE」與廖志彬聯繫,佯 稱可藉由鴻博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安排人員面交取 款云云,致廖志彬誤信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 款;陳玉新則依「主任」之指示,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 於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南瀛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 廖志彬閱覽,藉此假冒為鴻博公司之經辦經理,向受騙之廖 志彬收取現金11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 與廖志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志彬、「邱明聖」及 鴻博公司。陳玉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主任」指示在上 開地點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某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 ;陳玉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向廖志彬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王雪玲、廖志彬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王雪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廖志彬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玉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均有被告指認友人陳冠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姓名、年 籍對照一覽表可供查佐(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卷第9至13頁),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均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雪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第27至34頁 ),且有被害人王雪玲交付款項地點照片(警卷㈠第15頁) 、被害人王雪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㈠第35至39頁)、被害 人王雪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 9頁、第57至69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照片(警卷㈠ 第51頁、第53頁)、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警卷㈠第55頁 )在卷可稽。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廖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卷第7至16頁),復有被害人廖志彬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警卷㈡第17至20頁)、被害人廖志彬交付款項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㈡第21頁)、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影本(警卷㈡第23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照片(警卷 ㈡第25頁)、被害人廖志彬接獲之來電記錄(警卷㈡第27至29 頁)、被害人廖志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㈡第31至47頁)附卷可查。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主任」之指示向被害 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主任」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 「主任」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 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 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邱明聖」 名義之偽造識別證或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鴻博公司,卻 仍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 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 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主任」指示 出示不實之識別證、收據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 後再轉交與不詳人士,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 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 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 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主任」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 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 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 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主任」及負責「 收水」之不詳人士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主任」之指示參與 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主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 經友人陳冠宇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主任 」等人聯繫,依「主任」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不實之鴻博公司識別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鴻博公司 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 團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識 別證予上開被害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被害 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王雪玲或廖志彬、「邱明聖 」及鴻博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不詳人士之行為,復均已 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 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主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對被 害人王雪玲、廖志彬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 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 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所涉此 部分罪嫌應於其經起訴在先之其他案件中論罪乙情,業經檢 察官當庭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65頁),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主任」之指示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行使 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某不詳人士,欲藉 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 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 被告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 上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所為之上開犯行,各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違犯 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 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 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 適用,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主任」等詐騙 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 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違犯本案前尚無 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 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8至7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數日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 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 ,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ㄉ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 ⑴姓名:邱明聖,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 ⑵照片為被告本人。  2 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0日,金額10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及「邱明聖」之署名、印文(「承辦經手人」欄),「客戶簽名」欄則由被害人王雪玲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4日,金額11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及「邱明聖」之署名、印文(「承辦經手人」欄),「客戶簽名」欄則由被害人廖志彬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025-01-16

TNDM-113-金訴-2764-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5號 附民原告 廖志彬 附民被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 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 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415-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邱明聖」署押壹枚、「邱明聖」、「群力投 資」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工作」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  ㈡犯罪事實第3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  ㈢犯罪事實第11至12列「10時15分」更正為「11時54分」。  ㈣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阮敏惠」後補充「,用以表示『邱明聖 』本人係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收款之意 而行使上開員工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阮敏 惠、『邱明聖』及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證據補充「被告陳玉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 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 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亦已於 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 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其立法理 由已經表明高額詐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 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爰增定上 開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 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本案被告等人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之前開員工識別證係關 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阮敏惠出示而共同行使之   ,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如前述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 參與收取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 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 人物,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不足認被告對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 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 告所為尚共同涉犯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 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62至64、70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 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內容如偵 卷第177頁右方照片所示)上簽立之「邱明聖」署押1枚(   即簽名1枚)及繪製之「邱明聖」、「群力投資」等印文各1 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 「邱明聖」、「群力投資」等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 前揭各該印文係其等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其 等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揭各該印文,公訴意旨亦 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 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且此係被告 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犯 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 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 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雖另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員工識別證1張供為本案詐欺 犯罪聯繫、實施詐術所用,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可查(見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第64頁),惟該等物 品均應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 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均無再予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 ,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犯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 人而匯出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被   告 陳玉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社群 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並以暱稱「群力投資-官方帳號」 與阮敏惠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 陳玉新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 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現儲憑證收據、「群力投 資股份邱明聖」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由陳玉新在該收據上 偽簽「邱明聖」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由陳玉新向阮敏惠出示「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邱明聖」員工識別證,自稱是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阮敏惠收取新臺幣 100萬元後,交付偽造「群力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予阮敏惠 。陳玉新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阮敏惠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敏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群力投資」現儲憑證收據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CDM-113-金訴-2005-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一日 收款收據各壹張及其上分別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各壹枚、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偽造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邱明聖 」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邱明聖」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陳冠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加入成 員包含陳冠宇、林新閔(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任」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市長」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詐騙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甲○○加入此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案件審認)。甲○○ 即與「主任」、「市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 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2月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 吸引乙○○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斐娟」、「劉曉 倩」、「鴻博客服專員」各佯裝為股市名人、財經分析師、 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乙○○聯繫,謊稱:可在鴻 博資本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入金投資款並繳納相 關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至17日間, 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共740萬元予假扮為「鴻博」投資網站 公司職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乙○○遭騙金額無證據 足認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斐娟」、「劉曉倩 」、「鴻博客服專員」並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時、23日前某 時、31日前某時,承前犯意接續向乙○○佯稱:先前投資已獲 高額利潤,建議追加入金,且乙○○還抽中難得材料股之未上 市股票,需備妥購買股票金額云云,使乙○○持續陷於錯誤, 再依指示備妥款項,等待「鴻博客服專員」派員前來收取。 甲○○即依「主任」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2日、23日、31日 稍早某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均有偽造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明聖 」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甲○○在其上分別填載日期、 金額等文字,並均偽簽「邱明聖」署押1枚,而各偽造以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名義出具之112年8月 22日、23日、31日收款收據各1張,表彰鴻博公司透過員工 「邱明聖」各向乙○○收取500萬元、1300萬元、800萬元之意 ,分別於112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23日晚上7時許、31日晚 上7時許,前往乙○○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住處(具 體地址詳卷),各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乙○○而接續行使之, 乙○○因而陷於錯誤,各將500萬元、1300萬元、800萬元交予 甲○○,甲○○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市長」循 序上繳。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 式共詐得2,6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 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乙○○、鴻博公司及「 邱明聖」。嗣林靜君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頁至第12頁、審訴卷第246頁、第251頁、第253頁)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之 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歷次收受偽造 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其中偵卷第55頁至第59 頁為被告交付)、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偵卷第73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騙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見偵卷 第75頁)、「服務報酬切結書」(見偵卷第77頁)及攝得被 告各次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頁 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3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各係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變更,本 件自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 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之罪,詐取金額高達2,600萬元 ,如依新制定通過之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10年有期徒刑,加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未據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資此為整體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適用新 制定防詐條例相關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不 予適用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防詐條例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股市名人「陳斐娟」、財經分析師「劉曉倩 」、投資網站「鴻博客服專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 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主任」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各 該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鴻博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 項,並依指示交予「市長」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 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 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邱明聖」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 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 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 揭3張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邱明聖」印文1枚、「邱明聖」署押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持續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各交付500萬元、1300萬元、800 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起訴書認應就被告每次取款行為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不予採憑。被告、「主任」、「市長」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 審訴卷第24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訴人承受鉅額損失,非但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更受騙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高額款項交付,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明知告訴人老邁,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鉅額詐騙贓款,姑不論被告首次取款500萬元時或因騎虎難下而稍難期待其於當下罷手,然其上繳該次款項後,已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冷靜細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卻因利欲薰心,又於112年8月23日、31日再向告訴人各收取1300萬元、800萬元,3次總收取金額高達2,600萬元,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復考量被告之年紀,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0.5%,但不會每次都給 那麼多,迄今收取共約1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審 訴卷第252頁),據此估算其因本案獲得報酬為13萬元,從 而對其沒收全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13萬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112年8月22日、8月23日、8月31日偽造收款收據 上分別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邱明聖」印文各1枚、「邱明聖」署 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收款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仍應依防詐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1-21

TPDM-113-審訴-53-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 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邱明聖」印文、「邱明聖」署押各參枚、「邱明聖」印 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冠宇、林新閔由本院 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1萬75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 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 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被害人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衡之上情,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抽取收款額度之0.5%等語(見 偵卷第249至25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 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抽取收款額度之0.5%之 報酬(見偵卷第249至250頁),本案被告收款額度共350萬 元,故被告獲利共計1萬7500元(計算式:350萬元×0.5%=1 萬75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群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三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 告交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 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邱 明聖」印文及「邱明聖」署押各三枚(見偵卷第447至448頁 ),連同未扣案偽刻之「邱明聖」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新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乙○○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紅學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 陳冠宇招募乙○○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林新閔於民國 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曹思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粟」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取款工作(俗稱車手)。陳冠宇、乙○○、林新閔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使用 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甲○○陸續於 112年8月8日至112年10月18日,聽從指示面交款項或匯款轉帳 ,遭詐騙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乙○○、林新閔 待甲○○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交款項時,分別為如附 表之行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冠宇、林新閔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 現儲憑證收據4張、指紋比對資料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114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3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宇、乙○○、林新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群力公司公司 章、偽造「邱明聖」、「邱彥均」印章、偽簽「邱明聖」、 「邱彥均」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另被告3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人偽造之群 力公司、偽造「邱明聖」、「邱彥均」印章,雖未扣案,然 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被告3人於收據上偽造之群力公司公司 章、偽造「邱明聖」、「邱彥均」印文及簽名,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甲○○面交之時間、地點 被告之行為 1 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當面交付現金7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之被告乙○○。 被告乙○○受TELEGRAM群組內某成員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乙○○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收水成員。 2 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當面交付現金20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之被告乙○○。 被告乙○○受TELEGRAM群組內某成員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乙○○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收水成員。 3 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當面交付現金8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之被告乙○○。 被告乙○○受TELEGRAM群組內某成員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乙○○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收水成員。 4 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30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邱彥均」之被告林新閔。 被告林新閔受TELEGRAM暱稱「嘉郭」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邱彥均」,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林新閔收到款項再依指示抽取報酬2萬1,000元後,將款項放在臺北車站某廁所內。

2024-11-15

TPDM-113-審簡-2248-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玉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 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存在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惟迄至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為止,被告並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所犯加 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雖均自白不諱, 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龔自慧詐得之現金,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其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游收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惟被告自始即坦承本案犯行,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取得500萬元之百分1為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 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 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 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 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 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查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偵字卷 第11頁),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2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本件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 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被害人款項之車手任務。陳玉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31日 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龔自慧瀏覽 前開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誤信對方可為其操作投資獲利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自112年7月31日起,陸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龔自慧另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7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0號5樓,交付約定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嗣陳玉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便利商 店彩色列印「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等印文)、在該收據上簽署「邱明聖」簽名後, 於上開約定時點,攜帶此收據前往上開地點與龔自慧見面, 陳玉新為取信龔自慧,即將前揭收據交付龔自慧而行使之, 以前開收據表示「邱明聖」已向龔自慧收取現金500萬元, 並自龔自慧處收取5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邱明聖」 、龔自慧,陳玉新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2樓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此筆犯罪所得。 二、案經龔自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照飛機群組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收據、填載「112(年)8(月)17(日)」「龔小姐」、「伍百萬圓整」、「0000000」,在承辦經手人欄位簽上「邱明聖」後,將此收據交付告訴人龔自慧,並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款項,後將此筆款項放置新北市板橋大遠百2樓廁所等事實。 2 告訴人龔自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款、面交款項與他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收款收據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款收據上印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載有「112(年)8(月)17(日)」「龔小姐」、「伍百萬圓整」、「0000000」、簽有「邱明聖」簽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偽 造「邱明聖」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1 龔自慧 112年7月31日9時許 100萬元 2 112年8月1日9時許 29萬元 3 112年8月4日9時許 71萬元 4 112年8月7日9時許 300萬元 5 112年8月7日10時許 50萬元 6 112年8月10日9時許 50萬元 7 112年8月11日11時許 400萬元

2024-10-28

PCDM-113-金訴-1812-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親自簽收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承辦公務員 所交付之屏東縣113年第C813梯次陸戰隊常備役召集令(下稱本 案徵集令),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2日按時到場接受徵兵之處理 ,詎其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基於妨害徵集之犯意,無故未按 時於113年4月2日向收訓單位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報到逾5日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屏東縣恆春 鎮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他卷第3頁)、本案徵集令 (見他卷第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消極未履行其徵集義務之方式,妨害國家對於兵 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又被告雖自陳係因另案通緝,為 避免遭查緝始規避其徵集義務,惟此僅為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常備兵現役在營停役事由,仍應到場徵集後, 經兵役徵集單位審認始有適用,自非規避徵集義務之正當理 由,亦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減輕因素,尚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 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依據。⒉被告先前並無相似罪名、罪質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仍有較大減輕、 折讓之空間,得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具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不需扶養任何人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廚房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4-10-24

PTDM-113-簡-150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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