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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威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陳玫君 相 對 人 陳威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8,127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3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48,12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31

SLDV-114-司票-395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凱伊尼楓M綜合討論群』」, 應更正為「...『👉凱伊尼👈楓之谷M綜合討論群』」。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本案社群1,108名成員均得共 見共聞下...」應更正為「...,在本案社群逾1,000名成員 均得共見共聞下...」。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嚕小斑斑無情打弊躺分仔』」應 更正為「...『嚕小斑斑無情打幣躺分仔』」。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傳送『甲○○喔』、『啥死GAY』等 文字之訊息...」應更正為「...傳送『甲○○喔?』、『啥死Gay !!!!』等文字之訊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一卡通字第1130417072號 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名譽權之 保障除社會名譽外,另有名譽人格。名譽人格指一人在其社 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 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 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 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侮辱性言論除可 能妨礙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 ,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 、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 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 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 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 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 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 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 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 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 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 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 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 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尚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㈡經查,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甲○○有所不滿,即透過網際網路 ,在成員逾1,000人之本案社群中,傳送針對告訴人之「甲○ ○喔?」、「啥死Gay!!!!」等文字訊息(下合稱本案文 字),復有其餘社群成員回覆「死Gay!」之文字訊息(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第15頁),而 本案文字並非就公共事務為思辨、討論,而係揶揄、嘲弄告 訴人之性傾向,顯係羞辱性言論,足以減損、貶抑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產生對非異性戀之結構性弱勢者的負面評價,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於本案 社群發表上開文字,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 ,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之損害較諸於當面口頭辱罵更甚,自 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通訊軟體社 群發表本案文字,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齟齬,即 透過網路發布本案文字,嘲諷、羞辱告訴人之性傾向,藉此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平等尊重他人之觀念,致 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第2 7頁)、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均為通訊軟體LINE社群「凱伊尼楓M綜合討論群 」(下稱本案社群)之成員,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遂 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本案 社群1,108名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下,以自己使用之LINE暱稱 「嚕小斑斑無情打弊躺分仔」,傳送「甲○○喔」、「啥死GA Y」等文字之訊息至本案社群中,以性向歧視之不雅言語指 涉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7日17時5分許,以自己使用之LINE暱稱「嚕小斑斑無情打弊躺分仔」,傳送「甲○○喔」、「啥死GAY」等文字之訊息至本案社群中,以該等言語指涉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社群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簡-728-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敏 周雅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雅娟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淑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陳惠倫(另經判決有罪確 定)、莊群德(另案通緝中)、黃茂修(另案通緝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吳淑敏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轉交集 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吳淑敏、陳惠倫、莊群德、黃茂修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1月24日20時58分許,佯裝為秀泰影城客服人 員,以電話向洪緯芊佯稱:因系統問題將自動升級會員,須 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升級云云,致洪緯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11月24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 、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 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嗣吳淑敏、陳惠倫及莊群德依黃茂修指示,由陳惠倫 駕駛車輛搭載吳淑敏、莊群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 號彰化銀行新樹分行,由吳淑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0 年11月25日0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同日0時11分許提領20 ,005元、同日0時12分許提領10,005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 陳惠倫,再由陳惠倫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洪緯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吳淑敏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吳淑敏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淑敏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卷第39、1 05頁),檢察官及被告吳淑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緯芊、共犯莊群德於警詢之證述; 共犯陳惠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7號卷第26至40頁、同上金訴卷第 105至10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1、68至72 、87至91頁、金訴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吳淑敏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淑敏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吳淑敏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吳淑敏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吳淑 敏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7年。又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行為時 法或中間法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 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吳淑敏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 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淑敏。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吳淑敏行 為後亦經修正,然被告吳淑敏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 敘明。  ㈡論罪  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 告吳淑敏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復 指示被告吳淑敏擔任車手領款,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我國對犯罪所得之調 查,是被告吳淑敏就告訴人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⒉核被告吳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⒊又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 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⒋被告吳淑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被告吳淑敏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或領取 本案帳戶提款卡者,然被告吳淑敏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依指示領款、轉交上游,足見被告吳淑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吳淑敏與陳惠倫、莊德群、黃茂 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其因而獲有報酬,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吳 淑敏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 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敏正值少壯,具正 常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 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吳淑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卷第 116至117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吳淑敏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見同上金訴卷第11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淑 敏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淑敏提領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為他人申辦, 倘經申辦人申請遺失註銷、補領新提款卡,上開提款卡即失 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 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吳淑敏 提領轉交陳惠倫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 經查獲,被告吳淑敏亦僅擔任領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淑敏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 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周雅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雅娟於110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予被告吳淑敏、陳惠倫、莊群德提領款 項使用,獲取每月8,000元報酬。被告周雅娟即與被告吳淑 敏、陳惠倫、莊群德、黃茂修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緯芊,致洪緯芊陷 於錯誤,於前開時點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吳淑 敏、陳惠倫依黃茂修指示,由陳惠倫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 吳淑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 予陳惠倫,陳惠倫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因認被告周雅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雅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雅娟 、莊群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吳淑敏於偵查之證述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雅娟固不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 車輛予莊群德使用,被告吳淑敏等人於前開時、地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莊群德因為要搬家,向伊借用本案車輛,伊不知 道被告吳淑敏等人會使用本案車輛去提領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雅娟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有提 供本案車輛予莊群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1月24日20時58分許,以前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點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吳淑 敏、陳惠倫及莊群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惠倫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吳淑敏、莊群德,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0號彰化銀行新樹分行,由被告吳淑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贓款後交予陳惠倫,再由陳惠倫將上開贓款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卷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群德於警詢、陳惠倫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被告吳淑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略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至18、28至40、162至165頁、同上 金訴卷第105至111頁),並有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第61、68至72、87至91、95頁、金訴卷第43 至4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相互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 行之行為,即不得率以共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 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自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0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被告周雅娟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提供本案車輛作為詐欺集團 代步工具,陳惠倫、莊群德答應每月幫伊繳車貸8,000元為 代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周雅娟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莊群德跟伊借車,表示沒有地方住, 要借車搬家,伊不知道莊群德拿本案車輛去犯案。伊本來不 想借車,但莊群德表示會幫伊付車貸,伊才借車。莊群德做 詐騙,不會缺少交通工具,不會拿本案車輛犯案,之前伊擔 任車手,也沒有用到本案車輛。伊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150頁、金訴卷第38、111、114至115頁)。  ㈣查莊群德於警詢時僅供稱:伊與陳惠倫及被告吳淑敏共同搭 乘本案車輛至銀行ATM提領款項,不確定是伊或陳惠倫駕駛 車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是至多僅得認定莊群德有 使用本案車輛為本案犯行,然無從憑此認定其如何取得本案 車輛、被告周雅娟為何提供本案車輛。又被告吳淑敏雖於偵 查時證稱:陳惠倫與莊群德會輪流開被告周雅娟的車子。被 告周雅娟為了海洛因去當車手,然後提供車輛給詐騙集團提 領款項。做詐欺都是開被告周雅娟提供的本案車輛,被告周 雅娟都知情這台車拿來做這些事情,詐騙集團有承諾會幫被 告周雅娟繳車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4頁)。惟被告吳淑 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輛是莊群德跟被告周雅娟 借的,伊於偵訊中表示被告周雅娟知道要做詐欺,陳惠倫會 幫忙繳納車貸,這些都是陳惠倫跟伊說的等語(見同上金訴 卷第110頁)。是被告吳淑敏於偵查所為之證述,僅係其聽 聞陳惠倫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聽聞被告周雅娟所述。況陳惠 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本案車輛為何人所有, 是莊群德交給伊,伊不知道莊群德向誰借用車輛等語(見同 上金訴卷第106至108頁),是被告吳淑敏上開證述,與陳惠 倫前開證述亦有未合,自難以被告吳淑敏偵查之證述為對被 告周雅娟不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周雅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莊群德沒有地方住 ,向伊借車搬家,並答應幫忙繳納車貸,莊群德所稱借用事 由尚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而莊群德允諾幫忙繳納車貸一事 ,雖非常見,然被告周雅娟陳稱:伊有經濟壓力,當時有困 難(見同上偵卷第150至151頁),則被告周雅娟因需款孔急 ,提供本案車輛以減輕經濟負擔,自非無可能,亦無從逕予 推論被告周雅娟即知悉莊德群將使用本案車輛提領贓款。至 被告周雅娟縱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一般詐欺集 團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型態不一,或借用、租賃他 人車輛、或自行駕駛汽車、機車、或搭乘計程車、大眾運輸 工具,陳惠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領款項是駕駛莊群德 提供之車輛,也有搭乘計程車過(見同上金訴卷第108頁) ,佐以汽車之用途、使用目的確屬多元,是被告周雅娟辯稱 伊不知悉莊群德會使用本案車輛犯罪即非不可採。從而,本 案被告周雅娟固曾於警詢供稱提供本案車輛為詐欺犯行,然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上情,或可證明相較於偵查、審 理之供述更為可採。是以,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周雅娟確有與被告吳淑敏、陳惠倫及莊群德為本 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為對被告周雅娟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周雅娟前開涉犯加重詐欺、洗 錢罪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周雅娟確有與 被告吳淑敏、陳惠倫及莊群德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 共同正犯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周雅娟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周雅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3-金訴-1961-2025033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璞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愷瑩 聲 請 人 李念穎 共 同 代 理 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蔡旭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25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璞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園公司)、李念穎前以被告蔡旭 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5256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2月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 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2人 復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2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為聲請人璞園公司及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新源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總經理,然 聲請人李念穎自110年4月29日起擔任新源公司之董事長,其 並未授權他人篆刻、保管及使用新源公司大小章;聲請人璞 園公司之代表人游愷瑩亦未同意被告用印,被告等人不得擅 自使用聲請人2人印章對外簽約。又聲請人李念穎及游愷瑩 固曾簽署110年3月2日經營會議記錄,惟上開會議紀錄係將 「五谷王段122地號建案」(下稱本案建案)交由聲請人李 念穎、游愷瑩負責,僅分層授權各部門主管就其部門執掌權 責全權處理,未使被告取代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全權處理 新源公司或璞園公司之事務。是被告未經聲請人李念穎、游 愷瑩授權,擅自持用聲請人李念穎之印章代表新源公司與總 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酆公司)簽署本案建案水電消 防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A契約),嗣又片面指示會計人員 李美玉蓋印聲請人璞園公司及游愷瑩之公司大小章與新源公 司簽署本案建案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下稱B契約)、消防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C契約),自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不因聲請人2人事後追認上開契約而有異。  ㈡被告未踐履聲請人璞園公司內部既有決包程序,片面指示會 計人員李玉美蓋印公司大小章簽立B、C契約,實未基於誠實 信用為聲請人璞園公司處理事務。又縱使聲請人璞園公司前 任董事長李政哲於生前曾指示新源公司承接本案建案水電、 消防工程,並由新源公司轉包下包廠商,惟李政哲未指示新 源公司與總酆公司簽立A契約及承攬總價為若干,被告自無 從依李政哲生前之授權簽約。另被告擅自代表新源公司將系 爭建案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總酆公司施作,新源公司僅負 責監督上開工程,新源公司依A契約賺取之利潤不適用財政 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A契約相較B、 C契約周詳,與B、C契約間之價差已高達13%,新源公司非以 最低價轉包,顯見被告藉由簽署A、B、C契約,使新源公司 從中套利。是被告顯係濫用或逾越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未 善盡照料聲請人璞園公司財產之義務,自構成刑法背信罪。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上情,自有調查程序 未盡、適用法令錯誤之缺失。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 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 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 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 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 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 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證據 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為據。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 ,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 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 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 ,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及經理人李淑瑛、李昱杰於110 年3月2日經營會議中決議「五谷王段122地號,由繼承人( 游愷瑩、李念穎)為公司負責人,分層授權各部門主管就其 部門執掌權責全權處理」乙節,有110年3月2日三多立建設 負責人、經理人經營會議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他字第1335號卷第182頁背面)。又證人李淑瑛證稱:我是 三多立關係企業的財務經理,我會經手璞園公司財務相關業 務。李政哲在過世前有要求被告接建設公司總經理,協助公 司發展,因李政哲繼承人游愷瑩與李念穎都無管理經驗(見 同上他字卷第202至203頁);證人廖永和證稱:我在三多立 公司上班,擔任工務副理。我在110年在璞園公司當經理。 李政哲過世後,游愷瑩是硬接下公司業務,對公司很多業務 不清楚(見同上他字卷第211、213頁);證人李玉美證稱: 我在三多立集團旗下公司上班,擔任行政、會計工作。游愷 瑩、李念穎都是我的老闆。李政哲去世後,三多立集團很多 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2頁)。佐以 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均未曾出席李政哲生前108年至109年 間本案建案歷次之公司會議,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見同上他字卷第141、143至147頁)。而聲請人李念穎(86 年次)於李政哲逝世後,於110年6月10日接任新源公司董事 長時,年僅24歲,且依本案建案廣告(見同上他字卷第125 頁)所載,聲請人李念穎係義大利米蘭珠寶設計碩士且長年 留學在外,實未見其於繼任新源公司董事長前,有建設公司 之管理經驗。綜上,洵堪認定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因未熟 諳新源公司、聲請人璞園公司之管理、經營業務,確曾授權 被告本於新源公司、璞園公司總經理職位,具綜攬公司經營 之職權,而授權被告就本案建案為全權處理。  ⒉又證人李淑瑛證稱:B、C契約在110年9月15日簽署,像這種 契約,公司還有付款流程,有大筆簽約金游愷瑩一定會知道 (見同上他字卷第203頁);證人葉信裕證稱:契約當時之 簽立流程是新源公司制訂合約且先用印,再呈送給璞園公司 ,璞園公司認可後才會用印,用完印後才會將契約正本還給 新源公司,故契約書上新源公司章和璞園公司的章都是真正 不是偽刻,且也非盜蓋。況在本案建案施工過程中,雙方皆 有陸續請款行為,璞園公司都有用印後回給新源公司,證明 前開契約書均是真正(見同上他字卷第206頁背面);證人 廖永和證稱:新源公司有履行契約內容,璞園公司也有付錢 給新源公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1頁背面)。另聲請人 璞園公司、李念穎,就本案建案水電、消防工程契約,與被 告及總酆公司人員商討合意終止事宜,並協議:「璞園公司 承諾於2023/10/27(星期五)前正式書面或電話回覆(乙方 )新源,一併知會(丙方)總酆公司,是否如期依合約正常 請款放款作業,以利本案建案工程恢復進度。截至112年9月 帳款(含)以前未到期票款尚有112年11月05日應負票991,6 11元,以及112年12月05日應負票967,426元,兩筆期票合計 金額1,959,037元整。」、「總酆工程公司(丙方)儘速於 兩週內提供新源企業(乙方)因可能中止合約所需交接之設 備及工程項目,計算出依合約進行到最新應清償之貨款總額 。新源企業(乙方)取得總酆計價款項之後,也需相對立即 向甲方提供計價,以作為後續合意解約時應保證給付之款項 」、「(甲方)璞園公司應儘速支付(乙方)新源企業9月 帳款支票,以利新源企業(乙方)給付工程包商材料設備廠 商工程款項,以免誤會不清又導致延遲工期」等情,有112 年10月25日會議記錄存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173頁)。 綜上,足認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均有履行A、B、C契約,聲 請人2人亦均承認上開契約效力,並給付或申請工程帳款。 衡以一般公司於核發款項之際,財務部門應確實審核,控管 公司財務,經審查無訛後再行撥款,是上開契約如未經聲請 人2人審核、同意,自無率斷撥款之理。且觀諸前開會議紀 錄,聲請人2人均未曾主張A、B、C契約係遭被告偽刻印章、 偽蓋印文,於無權代表之情形下簽立,反倒係商討如何解銷 契約效力,並釐清到期款項支付問題,亦可徵被告實有獲聲 請人李念穎、游愷瑩概括授權,綜理本案建案工程,聲請人 李念穎、游愷瑩亦有審閱、同意被告負責之A、B、C契約, 從而依約履行甚明。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係無制作權 而冒用聲請人2人名義簽署本案契約用以行使,被告主觀上 亦無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  ⒊聲請人李念穎固稱:新源公司僅有公司登記印鑑卡及金融交 易之2套大小章,均由聲請人李念穎保管,未授權葉信裕保 管,於新源公司更名之際,未曾授權葉信裕篆刻、保管及使 用印章,原處分書未查明葉信裕持有新源公司大小章之權源 、經過及授權範圍,顯有疏漏云云。惟查,證人葉信裕證稱 :我在新源公司負責監督、施工。新源公司成立以來章有3 種,一種是銀行大小章,一是公司登記大小章,一個是簽約 用大小章,簽約用大小章在新源公司成立時就由李政哲親交 給我保管,至於銀行和公司登記大小章由財務李淑瑛保管。 新源公司簽契約時合約大小章都由我在用印。李政哲過世後 ,沒有不同,合約用的大小章仍由我保管,李念穎沒有要求 將合約用大小章交出。本案A、B、C契約是業務經理跟我拿 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6頁)。經核與證 人李淑瑛證述:李政哲過世時,游愷瑩要求我將璞園公司印 鑑章返還,小章本來就由游愷瑩自己保管,我保管的璞園公 司財務章也還給游愷瑩。至於簽契約的大小章,會計應該也 是送回去給游愷瑩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02頁背 面),足認李政哲生前所經營之璞園公司、新源公司,均有 3套大小章,以供不同用途,證人葉信裕證稱新源公司另備 有簽約大小章,應堪採信。又聲請人李念穎於偵查時並未爭 執A、B、C契約上「新源公司」之印鑑章之真正,至多僅曾 表示係遭無權盜蓋,且其確承認上開契約效力,並據以向聲 請人璞園公司請領工程帳款,業如前述,足認新源公司確有 簽約用大小章以供簽約用途。又依證人葉信裕前開證述,可 見聲請人李念穎係沿襲李政哲經營時期之慣例,將簽約之大 小章授權交由證人葉信裕保管、使用,且葉信裕於獲有聲請 人李念穎前開同意下,於新源公司更名後,再另行刻制新印 章繼續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聲請人李念穎之片面 陳述,即認葉信裕或被告盜刻、盜蓋新源公司大小章。是聲 請人李念穎前開所述,均無可採。  ⒋查被告係獲得游愷瑩之授權,綜理本案建案工程事宜,復經 游愷瑩核閱、同意簽署本案B、C契約而依約履行等節,經本 院詳述如前,是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聲請人璞園公司任務之 行為,主觀上亦無圖利自身或他人,或損害聲請人璞園公司 之意圖,即難認被告涉犯背信罪。至聲請人璞園公司雖稱: 被告未依照璞園公司內部既定詢價、比價及決包等流程,即 與新源公司簽立簡略之B、C契約,新源公司,自未依誠信原 則履行總經理事務,未善盡照料公司財產義務云云。而證人 李淑瑛固證稱:璞園公司發包契約工務部門負責人要先經過 詢價、比價,再經過會議決策是否發包,決策發包後會上簽 ,會財務部後送到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後會擬約,擬約後再 送董事長看(見同上他字卷第202頁);證人廖文和證稱: 璞園公司簽約流程大致為決包單、比價單跟契約內容擬好給 工務經理、財務經理、總經理簽名,核定下來才可以做合約 ,做完合約請會計用印。李政哲去世後,用印是到蔡旭銘、 游愷瑩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1頁),另經聲請人璞園公 司提出本案建案施工電梯工程報價單、決包單為據(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566號卷第11至15頁)。惟查,依聲 請人璞園公司所提本案建案放樣及模板工程決包單暨報價單 ,上開簽核層級為工務經理、財務經理後至被告即總經理於 110年5月25日簽核核准,並未再上簽至董事長游愷瑩(見同 上偵字卷第7至10頁)。又依聲請人璞園公司所提本案建案 整理粉光工程決包單暨報價單,上開工程僅有1間龍田企業 有限公司報價,並未經與其他公司比價之流程,惟此仍層陳 至工務經理、財務經理、被告即總經理,最後經董事長游愷 瑩於110年8月4日簽核核准,均未見有何人曾異議(見同上 偵字卷第5至6頁)。從而,聲請人璞園公司是否確有所謂內 部既定之詢價、比價之決包流程,自非無疑,況上開決包流 程亦非法定必要程序,且承前述,聲請人璞園公司代表人游 愷瑩亦有審閱、同意,進而履行B、C契約,是縱被告未依循 聲請人璞園公司所稱之決包程序,亦難逕認此被告即違背受 託任務而損害聲請璞園公司。  ⒌又被告固供稱:新源公司有負責其他工程,在李政哲在世時 ,一直都會預留10%的管銷費用用以支付其他員工等語(見 同上他字卷第78頁背面)。證人陳泓霖復證稱:我於110年2 月9日退休前在三多立建設公司擔任工程顧問,知道本案建 案。當時我向李政哲建議將本案建案水電工程交由新源公司 承接,新源公司須以最低價找外面的廠商,最低價是以實際 支出外加6至8%管理費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3頁背面)。 然被告所稱10%成數僅係預估比例,證人陳泓霖所述6至8%成 數,亦僅係建議性質,尚非法令或公司章程所明定,則所謂 契約價差是否合理,仍應視實際市場情勢、法規政策等各種 層面因素而定。是以,縱聲請人璞園公司與新源公司簽立之 B、C契約,與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簽立之A契約間價差比例 為13%,然110年間因新冠疫情影響,人力、材料價格上漲、 營造費用大幅提高,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以財政部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見同上他字卷第154頁、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卷第70至71頁),水 電工程毛利率為19%、消防相關工程毛利率為19%、21%不等 ,則上開契約價差比例13%,並無悖於商業常情、交易習慣 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刻意不當增加璞園公司成本、圖利新 源公司,而有違背任務或濫用權限之情。至聲請人璞園公司 稱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已內含於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之A契 約,新源公司僅係監督、管理總酆公司施作之工程,不得再 以上開同業利潤比擬云云。然由業主發包予上層廠商後,再 由上層廠商轉包予下層廠商施作等次承攬模式,為我國工程 業之常情,則次承攬人(小包商)對承攬人(大包商)所可 賺取之利潤,及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業主)所可賺取之利潤 要屬有間,要無聲請人璞園公司所稱就同一工程,須支付新 源公司、總酆公司2筆利潤之情形,此至多僅為聲請人璞園 公司發包工程所需考量之成本問題,是聲請人主張新源公司 轉包予總酆公司施作之工程利潤,不得以同業利潤再相比擬 ,實有誤會,要無足取。  ⒍又聲請人璞園公司另稱B、C契約相較A契約明顯簡陋,顯係被 告刻意減免新源公司之責任云云。然查,B、C契約就工程地 點、工程內容(含具體細項)、工程金額等承攬契約必要之 點均已明確約定,另有約定付款方式、保固期限等其他事項 ,上開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不因相較A契約之約款內容較為 簡略而有異。衡以聲請人璞園公司與新源公司均為三多立集 團之關係企業,就工程驗收、違約處理等相關契約事項,亦 非不得於簽約後再行協議、補充,實難憑此逕認被告即有圖 利新源公司、損害聲請人璞園公司之意圖。又被告雖同為聲 請人璞園公司、新源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處理B、C契約事 宜,然B、C契約仍為上開公司董事長游愷瑩、聲請人李念穎 核閱並同意用印而簽立,聲請人璞園公司、新源公司復未否 認契約之效力,且契約金額價差尚屬合理等情,均經本院論 述如前,是亦應無聲請人璞園公司所指被告有利益衝突、雙 方代理等疑慮,而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等情況。  ⒎至聲請人2人雖提出另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開 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是聲請人2人所提上開證據,自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 中現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 查標準,是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3-聲自-18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彤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彤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彤娟為鐵市設計創意 工作室(下稱鐵市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未經申請、取得 行政院環境部認證之機車排氣管噪音檢測合格編號,或經取 得認證合格者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月12日止,自行製作載有機車排氣 管噪音檢測合格、檢驗合格等字樣,及林嘉勇即信嘉祥企業 社經環境部認證之噪音檢測合格編號「EPAKE011Z000000000 」之鐵牌,於鐵市工作室之臉書(名稱:鉄市設計-febazaa rtw)、Instagram(帳號:febazaar)頁面刊載廣告貼文, 並於蝦皮拍賣網站店鋪(名稱:鉄市設計。febazaarTW)販 賣售出共10個(單價新臺幣【下同】600元),用以供消費 者裝設在機車排氣管上以示經主管機關噪音檢驗合格,而將 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嘉勇 、交通部及環境部對於機車排氣管噪音管制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彤娟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告 訴人林嘉勇於偵查之證述」、「機車排氣管照片」、「鐵市 工作室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信嘉祥企業社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鐵市工作室臉書頁面截圖」、 「鐵市工作室Instagram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蝦皮拍 賣網站對話紀錄暨訂單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包裹照片」、「發票單據」、「偽造之噪音檢測合格鐵牌照 片」、「信嘉祥企業社噪音檢測合格鐵牌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替換用排氣管應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及本規範之相 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替換用排氣管合格編號(以 下簡稱合格編號);替換用排氣管合格編號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國內製造者。(二)進口代理商。(三)進口商。 (四)使用人或所有人;國內製造者及進口代理商取得合格 編號後,應以雷射雕刻、金屬銘牌點焊或其他不易脫落方式 ,標示或附貼合格編號於產品本體及個別零組件外觀,且符 合清楚可供辨識、牢固及不易磨滅等原則,合格編號式樣如 附錄二。取得合格編號後所生產或進口之產品,其技術規格 應與申請文件資料一致,機動車輛替換用消音系統認證管理 規範第3、4、7點定有明文。次按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 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 ,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使用 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 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噪音管制法 第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檢驗核發機 車排氣管噪音合格編號之目的,係在於確保送驗之排氣管於 使用中產生之噪音量符合管制標準,以免妨害國民健康及環 境安寧,作為國內製造者及進口代理商送驗排氣管經審驗合 格之識別。又告訴人製作之檢驗合格鐵牌,其上載明有噪音 檢測合格字樣及合格編號,有上開鐵牌照片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48號卷第26頁),核屬刑法 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被告未經環境部核准取得合格編號,亦未獲告訴人之授權或 同意,即擅自製作載有噪音檢測合格、檢驗合格等字樣,及 告訴人噪音檢測合格編號「EPAKE011Z000000000」之鐵牌, 於網路上兜售販賣,係用以向不特定消費者表彰其所販售之 鐵牌為經主管機關認證之合格產品而有所主張。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1月12日止,接續製作、販賣之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取得噪音檢驗合格編號,竟為圖營利,擅自製作、販賣本案 鐵牌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機車排 氣管噪音管制之正確性,影響環境安寧,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案 特種文書所生損害程度、獲利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26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本案製作、販賣之鐵牌共10個,1個價值600元,獲利6,000 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91號卷第42頁、同上易字卷 第25頁),上開獲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追徵之。  ㈡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製作、販售之鐵牌10個 ,固為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均為被告售出而交予他 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39號   被   告 廖彤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彤娟為鐵市設計創意工作室(下稱鐵市工作室)之實際負 責人,其明知並未申請排氣管噪音合格檢驗標號,竟仍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12日止 ,製作載有信嘉祥企業社所認證之排氣管編號「噪音檢測合 格標號EPAKE011Z000000000」字樣之鐵牌,並在鐵市工作室 經營之蝦皮拍賣上刊登販賣,用以供消費者黏貼在排氣管上 以示排氣管係經檢驗合格,將該偽造合格檢驗編號之特種文 書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對於檢驗標號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嘉勇即信嘉祥企業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彤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製作「噪音檢測合格標號EPAKE011Z000000000」字樣之鐵牌並販賣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彭國書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認證排氣管查詢單1紙、蝦皮拍賣頁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彤娟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12日 止,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點實施,其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4-簡-1013-202503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5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未到,並 經警查訪稱:依址查訪,受刑人未居住於該址。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多次電詢受刑人及其父皆未能獲得聯繫,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 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包含受保護管束人 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8 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8月5日至115年8月4日等情, 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 月15日以113年度執保字第50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 人應於113年11月7日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上開執行命令及傳票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 達於受刑人住所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於11311月2 日生效,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檢察官復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住所址,並囑 託受刑人應依保護管束命令所載日期報到,然受刑人未居住 於該址,該址商店負責人未見過受刑人。嗣檢察官多日數次 撥打受刑人陳報之聯絡電話、受刑人之父連絡電話,均無人 接聽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受刑人戶役政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戊113執保508字第1139143932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35312187號函、訊問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  ㈢則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前往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未見有何特別事由未能遵期報到後,經檢察官 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住所址進行查訪,仍未能覓得受刑人, 又經多次撥打受刑人陳報之連絡電話,亦未能連繫受刑人。 而受刑人自112年10月17日即設籍於前開中和區住所址,於 本案判決歷次法院審理程序中,均陳報住所址為上開中和區 地址,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該址,受刑人亦經本院按址傳喚 到庭。另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變更戶籍地址, 亦未曾陳報變更送達地址,復未有出境、在監、在押情況等 情,有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 查筆錄、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 結書、送達證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存卷可考,足認前述地址仍應為受刑人之實際住所無 訛。另本院以前開住所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經合 法送達亦未到庭。綜上,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 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對傳票通知、電話 聯繫均無回應,或有逃匿之虞,可徵其漠視、輕忽保護管束 之命令,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 會,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足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 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撤緩-3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傑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政傑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56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等語(本院 卷第15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案為販賣毒品案件,原審量刑 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恐有過度評價之虞,又本案主謀為郭 維哲,負責張貼販賣廣告與買家接觸,而被告僅是依指示交 付毒品,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較輕,然郭維哲之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並宣告緩刑5年,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有違平等 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且本案毒品咖啡包多達987包,數量非小,若成功販賣及散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之程度及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得由法院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是原審於科刑時,將被告於本案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於法 有據,並無不當。再者,個案情節互有不同,另案判決刑度 並無拘束本案效力,不能當然比附援引,被告援引共犯郭維 哲之另案判決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 訴所指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5473-202503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宥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被告賴宥蓁... 」,應更正為「賴宥蓁...」、第7至8行「...、建保卡正面 照片」,應更正為「...、健保卡正面照片」、第9至10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飾品手工(花朵圖案)任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第19至20行「...,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應更正為「...,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附表應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宥蓁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 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雖未經警詢、偵訊,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有行為時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 為30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固 未經警詢、偵訊,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是經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 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飾品手工(花朵圖案)任瑩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林彥儒或於事後購買、 轉匯虛擬貨幣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又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未經警詢、偵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4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第25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身分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有前科 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 訴卷第25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 ,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身分證件 、帳戶資料,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或 變得之虛擬貨幣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彥儒 112年5月31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Ni Ck」,向林彥儒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無法出金,請聯繫客服人員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igv遊戲官方客服」,指示林彥儒匯款儲值,致林彥儒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21時45分許 19,975元 112年5月31日21時48分許 19,975元 112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 19,97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   被   告 賴宥蓁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茄苳脚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賴宥蓁可預見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與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 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建保 卡正面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及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賴宥蓁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nCoin平臺申請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ID: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第一銀行帳戶,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手段,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代碼繳費(第二段 條碼:030531C9ZHVFS401、030531C9ZHVFS501、030531C9ZH VFS601)方式,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宥蓁於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手持國民身分 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1份 被告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設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3份。 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代碼繳款之事實。 5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應 之門市第二段條碼訂單 、交易資料各1份 告訴人以超商條碼繳款至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 6 OKLINK網站搜尋電子錢包「TAa9sKLTRegFCaaH4KNUtc3rPDvhgDLHGy」之下載列印資料。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經以OKLINK網站搜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支付地址之「TAa9sKLTRegFCaaH4KNUtc3rPDvhgDLHGy」電子錢包,附表所示金額確於112年5月31日21時53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同日21時48分許,由MaiCoin水庫地址「TDzYtz5hxV6M8ZAaEmajkkepuaadQjyW6s」轉入至上開「TAa9sKLTRegFCaaH4KNUtc3rPDvhgDLHGy」電子錢包之事實。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28號起訴書1份 被告曾因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與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無罪)之事實。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以LINE傳送手持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及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彥儒(提告) 112年5月31日17時許 假買賣 112年5月31日21時45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5月31日21時48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 1萬5,975元

2025-03-26

PCDM-114-金簡-46-2025032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秋光 輔 佐 人 譚任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秋光於民國112年7月12日8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新海路7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穩妥,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A車後座裝 載水果之貨物箱掉落至路面,適A車後方即鄭鈺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至此, 見狀後立即煞車,而告訴人姜博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至B車後方,亦緊急煞車 ,惟C車後方之顏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D車)同向行駛,閃避不及,撞及行駛於B車、D車 間之C車後車尾,使C車向前滑行,致姜博原左腳夾在B車後 車牌與排氣管間,因而受有左內踝骨折、左踝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卷 第47至52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交易-33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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