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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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陳國忠 代 理 人 陳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⒈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0724 1 964.3 ⒉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0725 1 964.3 ⒊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0726 1 964.3 ⒋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0727 1 964.3 ⒌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0728 1 964.3

2025-03-28

TPDV-114-除-390-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基湖 輔 佐 人 陳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插隊而遭告訴人甲○○質疑,而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論 ,使告訴人在眾多人面前遭受羞辱,其有侮辱人格之犯意甚 明,且非屬失言、偶然或衝突當下的短暫言語攻擊(實則有 其他不滿者即當時排隊之民眾),原判決逕自斷認被告係一 時氣憤、宣洩不滿情緒發言而判決無罪,容屬率斷。  ㈡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而遍觀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語,其目的實屬對告訴人進行羞辱 ,並屬於對人惡意侮蔑之行為,至為明瞭。  ㈢復被告辯稱伊當時是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云云, 可見被告係因己身行為不正之事遭人發現,並為此感到不滿 ,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等 語,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脈絡觀之,被告實係為了 洩憤,並以該等話語辱罵告訴人;但被告本應循正當程序與 告訴人溝通解釋,更甚者應自思己過,並非據此為公然侮辱 犯行並推諉卸責。可證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為侮辱之行為,且 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犯意,被告所辯諉無可採。  ㈣況依「…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 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 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 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綜上,被告係身為「插隊之人」,對於「守法合規」之告訴 人大聲辱罵,並藉此繼續從事不正行為,不僅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其言論毫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更甚係對 社會公平正義之負面衝擊,具有極高之反社會性。而告訴人 與被告之間性別有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云云,容有蘊合性別差辱之意,上開等情均合於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之情形,自應予以嚴懲。倘若被告得以「情緒上來」為 由意圖脫罪卸責,將肇使世風日下、道德淪喪,可見被告顯 已嚴重擾亂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故懇請依法提起上訴 ,以符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所執事由,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 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已難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 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 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 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 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  ㈢而觀本件案發當時之譯文如下,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可稽:   告訴人:小姐(加油站人員)他插隊-   告訴人:先生你插隊還插得那麼理直氣壯喔?   被告:幹你娘機掰啊。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 那邊等你喔。(台語)   告訴人:啊人家(其他車)就不用出去喔?人家是不用出去 是不是啦?   被告:幹你娘、幹、幹你娘機掰啦!(台語)   告訴人:你再繼續罵啊。   被告:這種人就阿捏啦(合語)(與告訴人前方騎士說話)   告訴人:什麼叫這種人?(台語)啊你就插隊咩。   被告:我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   告訴人:什麼東西啦?   被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告訴人:人家在這邊排隊我排在後面有什麼問題嗎?   被告:(機車噪音無法辨識)。  ㈣依上開譯文所見,被告就告訴人質疑其插隊乙節,並不認同 ,並於爭執過程中,先爆粗口(即本案侮辱言語),繼回稱 「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那邊等你喔」、「我 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等語;得見被告疑就其自身可能插隊之事並不自知,經告訴 人直指而為上開爭執時,動輒以無關爭執內容之本案侮辱言 語作為開頭,進而解釋自己行為之合理性,不認為自己確有 插隊之情等節,應堪認定。則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 脈絡觀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行為不正遭人發現、心生不 滿,因而辱罵告訴人以洩憤等節,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復自 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不認識告訴人之任何家人,被告 為解釋其並無告訴人所指插隊之舉前,動輒以無關插隊事項 之本案侮辱性言語為開頭,雖與「性」相關,惟無法排除本 案之侮辱性言語,實為被告口頭禪之可能,而均無從使本院 確信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故意之存在。  ㈤況且,被告所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然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該等言語之粗鄙不堪,固然足使告訴人聽聞後感到 不快、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惟尚不至於使告訴人在社 會上產生負面評價,亦不致遭受他人之歧視或貶抑,或使告 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自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㈥再者,被告之言論,固然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且無 需受維護之公共利益可言,然因本件被告主觀上無從證明有 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本件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 辱罪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乙○○ 住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33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油鳳松站,因插隊加 油而引起在後方排隊等候之告訴人即機車騎士甲○○出聲向加 油站人員質疑,被告忽聞告訴人向加油站人員質疑其插隊加 油之語,竟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仍對告訴人接續辱以台語「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穢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 」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幹」等語,有上開事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 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 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 相識。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加油站,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然參諸被告口出前言之 緣由,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 ,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 訐,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公 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禧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王禧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 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陳玲玲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件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王禧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且被告 亦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8 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宣 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 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買家 、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陳玲玲,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依卷內相關證據,僅能認定由被 告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情,固均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總額500萬元之賠償金 ,迄今已依約給付100萬元,所餘400萬元,將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和 解筆錄、民國114年3月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5頁),是雖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與告 訴人和解,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 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前揭上訴 之主張,應屬無據,但原審實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100萬元及被告已坦認全 部犯行等情,均已造成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基礎變更乙節, 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並無庸再諭知沒收500萬元等語,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 品並無透明之交易資訊,致轉售難度較高之特性,且殯葬 商品持有人多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 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 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所 為實屬違法、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額度。另衡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矢口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500萬元達成和解,業已依約給付100萬元,並承諾就所 餘400萬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夜市牛排店之廚師,月收入3 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告訴 人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賠償金,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或附條件緩刑5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98頁至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5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 意向告訴人給付總額500萬元之賠償金,除已給付第1期賠 償金100萬元外,就所餘款項400萬元,被告承諾按月給付 6萬6,66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表示若被告有依約履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已 如前述,是衡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有心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 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經查,被告雖因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其個人 取得50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業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是此10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返還與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且就所餘400萬元部 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 若能依約給付,被告合計將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即被告 並未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 查,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 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 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 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另扣案如附 件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同有前揭搜索扣押 筆錄1份可佐,且如附件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詐欺 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以,上開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陳玲玲新臺幣四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新臺幣六萬六千六 百六十六元匯入陳玲玲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玲玲各家銀行戶頭結算1張 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1張 5 簽收暨聲明書(簽收人:陳玲玲)1張 6 陳玲玲帳戶存簿影本5個 7 教戰手冊1本

2025-03-18

TPHM-113-上訴-6325-202503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即陳素玲 江淑卿 廖安祖 陳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業經廢止登記,其股東為陳玲玲即陳素玲、江淑卿、廖安祖 、陳惠良,有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尚未清算完畢,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陳 玲玲即陳素玲、江淑卿、廖安祖、陳惠良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又被告自多年前占用系爭土地之 一部(面積約461.7平方公尺)搭建建物作為停車及堆放雜 物使用,迄至民國112年11月1日上開建物始與同段494-1地 號土地由第三人拍賣取得。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1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負責人係謝勝騏,應由謝勝騏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被告自106年9月4日前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461.7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現勘照片、地籍套繪航測圖、地籍套繪成果圖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61.7平方公尺,既屬可 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 月4日前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該規定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明文。又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 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本院審 酌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 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於106、107、108、110年度則均 未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3頁),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4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5,173元(計算式:461.7×880×5%×5.3288+461.7 ×880×5%×0.83=125,173),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原告上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1月9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17 3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簡-1017-20250304-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0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王惠元 鄭景仁 被付懲戒人 徐佩勇 外交部駐菲律賓代表處前大使(已退 休) 辯 護 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佩勇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併罰款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事實及證據: 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即被彈劾人駐菲律賓代表處(即駐菲律 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菲代表處)前大使徐佩勇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至112年3月22日間,對該駐處僱用之菲籍 雇員(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具性意味之言行,經乙女於112年6月29日向外交 部提出申訴。案經外交部函復監察院說明並檢附相關卷證資 料,於113年1月19日詢問被付懲戒人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 利用公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性騷擾,茲將其違失 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107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29日任駐菲代表處大 使,綜理館務,並對該駐處所屬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害 人乙女擔任英文秘書,業務工作包含安排與菲國人士之行程 、拜會、聯繫、公關酬酢,以及英文文書之繕打、核校及撰 寫等,任職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試用期5個月,試用期間 經評定工作表現良好、學習態度佳,自112年1月1日正式受 僱該駐處。 二、被付懲戒人自111月12月7日至112年3月22日有下列性騷擾行 為(關於移送範圍,移送機關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關被付 懲戒人對乙女之性騷擾行為,包括彈劾案文第2至4頁甲證3〈 乙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第14至19頁甲證19〈外交部112 年8月15日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評會決定書,下稱申評 會決定書〉所載之內容,爰依申評會決定書所載,一一臚列 ): ㈠111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 ⒈乙女為被付懲戒人的秘書,111年12月7日下午16:00-16:30左 右,被付懲戒人指示乙女至其辦公室拆開沙發上的聖誕節禮 物,乙女彎腰拆禮物時,本能地摀住胸口,被付懲戒人見狀 後,用手撥開說:「不要遮住你的胸口,讓我看看你的胸部 。」這個行為讓乙女感到非常害怕、不舒服,所以乙女又蓋 著胸口,被付懲戒人又拉開乙女的手說:「不要蓋住你的胸 口,因為真的非常美麗,讓我看看。」後來有一位同仁進被 付懲戒人辦公室前面的會客室,乙女才鬆口氣離開其辦公室 。 ⒉同仁離開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後,被付懲戒人又請乙女回到會 客室開禮物,這次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拆開許多放在地上的禮 物,而不是沙發上的禮物,乙女覺得這是被付懲戒人為了想 要看她的胸部,刻意讓她去拆開地上的禮物。 ⒊約在16:49的時候,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拍攝一個業務對象的聯 絡方式,這次乙女也覺得非常可疑,因為之前要拍攝聯絡對 象的時候,雙方都是站著,乙女直接拍攝被付懲戒人的手機 ,可是這次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這是第一次被 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拍照,被付懲戒人拿手機站著 ,然後彎下腰並看著乙女的胸部,再次對乙女說「你的胸部 真的好美麗」。 ⒋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加班,在17:43乙女以手機錄音如下:「 被付懲戒人:『妳今天有穿內衣嗎?』乙女:『有的,大使。』 被付懲戒人:『妳確定嗎?讓我看看。』(此時,被付懲戒人 開始拉乙女的襯衫看乙女的內衣,被付懲戒人的一根手指輕 輕觸碰了乙女的左胸,乙女被嚇到)乙女:『是的,大使』被 付懲戒人:『對不起,當我觸摸妳時,我很抱歉……因為你的 胸部很美麗,讓我感到非常興奮』」。 ⒌乙女在19:00-19:10左右完成所有的賀卡,被付懲戒人經過乙 女辦公區說:「公使不見了!現在,讓我看看妳的胸部!」 被付懲戒人張開雙臂,好像要擁抱乙女,被付懲戒人靠近乙 女,重複說:「來吧,讓我看看妳的胸部。」乙女搖頭遠離 他,被付懲戒人伸手去抓乙女的手臂,乙女努力掙脫,被付 懲戒人說:「為什麼?尷尬嗎?」乙女太害怕了,被付懲戒 人繼續說:「別這樣。別尷尬,好嗎?我只是想看看妳的胸 部。」被付懲戒人發現乙女快哭了,才回到自己的辦公室。 ⒍在19:30左右,乙女印出信函交給被付懲戒人簽名,被付懲戒 人示意乙女坐下,他向乙女道歉,並問乙女是否為處女,乙 女不知如何回答被付懲戒人這個越界問題,乙女說不,被付 懲戒人警告乙女小心,如果男人碰了女人的胸部,女人會變 得非常興奮。乙女沒有回應,被付懲戒人進一步說:「妳知 道當我看到妳的胸部時,我想做什麼嗎?我想摸它們。」 ㈡111年12月9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再度問乙女是否穿內衣,並試圖伸手觸及乙女的 襯衫,乙女震驚地退後一步,被付懲戒人道歉。 ㈢112年1月31日性騷擾事件 1月31日約於13:45-14:50,被付懲戒人於其辦公室之會客室 開完會後,當其餘同仁離開後,被付懲戒人要乙女留下,被 付懲戒人與乙女說話時盯著乙女的胸部,乙女趕緊站了起來 ,被付懲戒人主動摸了乙女的肚子,告訴乙女體重增加了, 建議乙女多運動。 ㈣112年2月14日性騷擾事件 2月14日14:00-15: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送乙女1000 元菲幣做為情人節禮物,碰了碰乙女的下背部靠近臀部的地 方。 ㈤112年2月16日性騷擾事件 2月16日10:00-10:30左右,被付懲戒人到乙女辦公桌前討論 事情,被付懲戒人站在乙女身邊反覆拍乙女的背。 ㈥112年2月17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問乙女是否又有男朋友了,說乙女是否故意穿得 更漂亮,為了給男人留下好印象。 ㈦112年2月23日性騷擾事件 2月23日17:00-18: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摸了乙女的 下背直到臀部,被付懲戒人堅持說有髒東西,乙女趕緊走開 說可以自己清理。 ㈧112年2月28日性騷擾事件 2月28日18:00-18:30左右,乙女加班修改演講稿,乙女在被 付懲戒人的辦公室前門和被付懲戒人討論內容,被付懲戒人 拍了拍乙女肩膀上的頭皮屑,並觸摸了乙女胸部區域,然後 拍乙女背部的髒東西,乙女往前跨一步,乙女想辦公室前門 的監視錄影器可能會拍到被付懲戒人的行為,於是乙女小心 地再向前跨一步,想讓被付懲戒人的行為被錄下。 ㈨112年3月9日性騷擾事件 3月9日約15:00-17:00間,15:30-16: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 會客室,被付懲戒人突然抓住乙女的左臂,說要清除一些髒 東西,當乙女準備離開時,被付懲戒人突然把乙女屁股附近 的髒東西擦掉。16:30-17: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 說乙女的裙子很短很性感。 ㈩112年3月10日性騷擾事件 112年3月10日10:00-11:00左右,被付懲戒人送了乙女一支 香奈兒護手霜,被付懲戒人強調他喜歡乙女的味道,乙女感 到害怕。被付懲戒人建議乙女不要每天使用,因為其他同事 都熟悉香奈兒香水的味道。被付懲戒人把昂貴的禮物遞給乙 女,試圖觸摸乙女的右腿以清除一些髒東西,乙女後退2-3 步,乙女想讓被付懲戒人知道,送乙女昂貴的禮物並不等於 保證被付懲戒人有權力對乙女做他想做的事。11:45-12:00 間被付懲戒人說想和乙女喝杯酒,被付懲戒人會在某些場合 邀請乙女,乙女說謊說我不喝酒,拒絕被付懲戒人的提議, 但被付懲戒人堅持要測試乙女的酒量,乙女充滿恐懼和焦慮 。 112年3月21日性騷擾事件 3月21日10:00-10:30之間,被付懲戒人在上午迎接來自台灣 的警察訪團,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趁機幫乙女清除 肩上的頭皮屑,當被付懲戒人的手伸進乙女上衣的破洞裡, 觸碰乙女的皮膚時,乙女嚇到後退一步。因為壓力又沮喪, 乙女只睡了2-3小時,乙女無法容忍被付懲戒人一次又一次 對乙女帶有性意味的肢體接觸。 112年3月22日性騷擾事件 3月22日10:00-12:00,被付懲戒人遞給乙女一份待校對的演 講稿,趁機碰了乙女,說乙女必須挺直背部,被付懲戒人用 左手觸摸乙女的胸部,用右手觸摸乙女的背部。乙女將被付 懲戒人的手從乙女的胸部移開,被付懲戒人沒有道歉,只問 乙女還好嗎?被付懲戒人說要把乙女介紹給台灣富商,乙女 只回應:「好吧,好吧。」 三、乙女對於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有非常不舒服、被冒犯、害 怕、沮喪、痛苦、憤怒等感受,甚至因此失眠,惟乙女畏於 被付懲戒人為館長之權勢,為保有工作,只能隱忍不發;直 至被付懲戒人於112年3月22日又藉詞觸碰,乙女再也無法忍 受,惟擔憂該駐處無法公平處理,爰於112年3月22日將相關 證據交由我駐外的1名國安人員(下稱D員,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協助向外交部舉報,其證 據有: ㈠乙女於申訴書指出:「2022年(以下乙女所稱「年」係以「 西元」方式表示)12月15日他(指被付懲戒人)指示我到會 客室,他問我還好嗎,我說不好。他向我說他能感覺到我有 些不對勁,我回說他在12月7日所做的事情讓我感覺不舒服 、感覺受到侵犯,他解釋自2022年10月7日國慶酒會以來, 他的同事說我是最辣的女人,而且我的胸部暴露了,因為我 年輕、有魅力,他有時候作為一個男人,可能說了不恰當的 言語,他向我道歉,我因為想保住工作,於是接受他的道歉 。」「……我原以為過去幾個月來,我對他性挑逗行為已麻痺 ,但當天(係指3月22日),我在20:51傳了1封訊息給D員 ,問他可否見面討論自2022年12月發生的嚴重事件。22:00 ,我和D員見面,向他報告自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3月22 日期間發生的性騷擾,我無法再容忍徐大使公然濫用職權侮 辱我。」「我因為無法再容忍他一再性騷擾,我請1名國安 人員向外交部陳報此案,這幾個月來我因痛苦和自責沒有睡 好覺……。」「……2022年12月7日的事件才使他的惡念暴露無 遺。至2023年3月間,他反覆的性騷擾行為進一步激怒我, 促使我揭露他的罪行。」「3月21日……,因為壓力又沮喪, 我只睡了2-3小時,無法容忍他一次又一次對我帶有性意味 的肢體接觸。」 ㈡112年6月13日駐菲代表處現任大使周民淦訪談乙女:「……3月 22日徐大使再度動手觸摸其胸部後,乙女在害怕驚恐情形下 ,向D員反映遭騷擾情事,並將相關證據交予D員,嗣該員即 回報國內。」「乙女表示,伊未尋求本處人事人員協助係擔 憂無法獲得公平處理,故伊向本處外單位人員尋求協助並表 達二訴求,即將徐大使調返回國及保障伊在本處之工作權益 ……。」 ㈢乙女於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專案調 查小組112年7月26日訪談時陳述: ⒈「翻譯:(12月7日)……這一次被付懲戒人(該次訪談紀錄所 載『甲男』係指『被付懲戒人』,以下逕以『被付懲戒人』替代) 卻眼睜睜地盯著乙女打開這些禮物,乙女因為要打開沙發上 的禮物,所以用手蓋住胸口的衣服,被付懲戒人見狀後用手 撥開說不要遮住你的胸口,讓我看看你的胸部,這個行為讓 乙女感到非常害怕、不舒服,……。」「翻譯:乙女說在那段 時間的當下,她的心情非常失望、非常失落、也非常憤怒生 氣,所以在日記裡面,因為是她私人的,她都是用咒罵、比 較情緒性的言語……。」「翻譯:在2月16日的時候,……那天 被付懲戒人離她非常的近,被付懲戒人是到她的辦公座位, 非常的輕碰她的背,雖然是非常的輕,但是一個曾經遭受性 騷擾的乙女,是非常不舒服的……。」 ⒉「翻譯:關於3月22號跟國安人員見面這件事情,其實一開始 是她傳了一封簡訊給這個國安人員,是1位男性,然後跟他 說她想要跟他碰面,然後她想要跟他報告一些事情,這個國 安人員就說好,那就約在你家附近碰面,他們約在1家星巴 克咖啡裡頭,然後乙女就在這星巴克裡面告訴了這個國安人 員,從12月7號發生的事情,一直到就是今(2023)年的3月 所發生的這些事情,然後告訴這位國安人員說她真的受不了 了,所以才會向他來反映。因為除了12月7號的事件之外, 後續被付懲戒人又持續的、反覆的對她做這些性騷擾的事情 ,她當下是跟這位國安人員說,如果你可以幫我的話,我的 首要訴求是想要申訴被付懲戒人,但是她不想要讓被付懲戒 人知道,也就是一個匿名的舉報,那為什麼希望是匿名的舉 報?是因為她完全不想要影響到她的家人,然後也不想要她 自己的姓名被曝光,那個時候為什麼不辭職?是因為她覺得 她自己辭職之後,下一個接任的秘書就會變成下一個受害人 ,問題根本沒有辦法解決。其實她從12月7號以來,她就感 到非常的恐懼,而且長期的失眠,……。」 四、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僅承認於111年12月7日說錯話 ,以及拍掉頭皮屑之行為係經過乙女同意,其餘則予以否認 ;惟查: ㈠關於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7日對乙女性騷擾: ⒈就被付懲戒人坦承對乙女說出「You have pretty breasts a nd I like to see」部分,實已構成性騷擾: 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13日向外交部提出書面報告,承認: 「……約6時30分許,本人與其閒話家常時,曾以玩笑口吻說 出You have pretty breasts and I like to see,當下女 秘書因有同仁送公文予本人之腳步聲,即快速離去。」被付 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亦坦承:「我確實有說錯話,相當懊 悔……。我也有承認對女秘書說出不恰當的話」。惟女性胸部 為身體極為隱私部位,不欲他人無端觸碰、評論,而被付懲 戒人上述言語,在客觀上具性意味,且讓乙女主觀上有非常 不舒服、被冒犯等感受,惟為保住工作,只能隱忍,爰就被 付懲戒人坦承之行為,實已構成性騷擾。 ⒉依乙女錄下之錄音內容及相關證人之證述,111年12月7日被 付懲戒人還有問乙女是否穿內衣、具性意味之言語、亦有觸 碰乙女等性騷擾行為: ⑴乙女以手機錄下111年12月7日被付懲戒人對乙女所說:「徐 :『Do you wear a tube today or no?』乙女:『Uh, yes, S ir.』」「徐:『000, I’m sorry. When I touched you, I’m sorry... because your breasts so beautiful. You mak e me feel very excited.』」,上述錄音內容亦經外交部申 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被付懲戒人時播放,並經被付懲戒人 承認錄音中的男聲是他的聲音無誤。 ⑵該駐處邵詠潔副參事、行政組陳玲玲秘書於外交部人事處( 下稱人事處)、該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均證稱乙 女將其在辦公室加班時遭到性騷擾事件,於111年12月7日翌 日凌晨以通訊軟體Viber(下稱Viber)發送訊息告知邵詠潔 ,乙女未透露行為人是誰並表示害怕這位性騷擾者,邵詠潔 並於111年12月9日將此事通報該駐處承辦性平業務的陳玲玲 知悉。 ⑶該駐處C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於人事處訪談時證稱:「曾在111年12月的第2週聽乙女提 及其遭徐前大使性騷擾之事件,惟不記得確切日期,這是乙 女首次向C員提到被大使性騷擾。乙女表示大使在未經她許 可下,觸碰她的隱私部位/胸部(touch her private part/ breast without her permission)。」 ⑷乙女錄下2人在111年12月15日的對話:「徐:『你最近還好嗎 ?你看起來有點不一樣,如果你有什麼事情想跟我談談,發 生了什麼事?』乙女:『事實上,我不知道該怎麼說,但是上 週三,你說我看起來很漂亮,而且你想看看我的胸部。』徐 :『好的,對不起,也許我犯了一點錯誤,我想我傷害了你 。』乙女:『是的,這對我來說確實有點傷害,……所以我很失 望,但我想保住我的工作。我覺得不舒服,也覺得受到侵犯 了,我當時很傷心,很困惑。』徐:『我為我所說的話對你道 歉,如果你感到不舒服、不喜歡,請讓我知道。』乙女:『我 不知道該怎麼說,因為你是我的老闆,所以我真不知道如何 向你啟齒我有多失望、多傷心。』徐:『我知道你的意思,我 非常抱歉,也謝謝你讓我知道,如果我說的話超出你的預期 ,請讓我知道。我很抱歉做了一些事,因為你年輕又有吸引 力,有些時候作為一個男人會說出不恰當的話。我很抱歉說 出讓你不舒服的話,或是讓你覺得我想做什麼事,如果我要 做什麼事,我會讓你知道,有些話我說出是來自人性。』」 ⑸陳玲玲於人事處、該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證稱 「111年(紀錄者誤繕為112年)12月22日……徐前大使表示對 乙女可能有不適合言語,爰在陳員見證下,徐前大使親向乙 女就言語間可能造成她不舒服致歉,乙女面無表情回應好、 瞭解、接受道歉。期間徐前大使以中文向陳員表示,渠係就 口頭稱讚乙女胸部很漂亮致歉。」 ㈡關於111年12月9日被付懲戒人要求看乙女的胸部:依據乙女 錄下2人在111年12月9日的對話內容:「徐:『那是000000給 你的嗎?』乙女:『是的,大使,要給PCCIC President,000 0 00000000』徐:『喔,00000000 好的。』徐:『讓我再看看 妳的胸部,沒關係的。』乙女緊張地笑。」足證。 ㈢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15日及12月22日當面向乙女道歉後, 於112年1至3月間以替乙女拍掉頭皮屑、髒東西為由而觸碰 乙女身體之行為,且均發生在2人單獨相處之場合: ⒈乙女於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翻譯:乙 女說從今年的l月31號到3月22號間,她並沒有任何的語音錄 音檔。因為其實在這一段時間之內,被付懲戒人的行為跟12 月底的行為有點不太一樣。因為這一段時間之內,被付懲戒 人對她的性騷擾的行為不是有可預期性的,而是改成說被付 懲戒人會以拍掉她身上的一些髒汙,或者說像頭皮屑,或是 毛屑之類的為藉口,然後去觸碰她的身體,比如說他會說妳 肩膀上,或者是妳的腰,或是比如說靠近胸部的地方,或是 屁股,就是下背部那邊有一些髒汙,或是有髒東西,他想把 它拍掉,所以都是非常突發性,或是只有一瞬間的,所以乙 女並沒有機會去錄下來,然後也比較沒有準備……。」而被付 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則辯稱:「拍頭皮屑,是有經過她的 同意,我有碰到腰,但沒有碰臀部,我沒有意圖,我性子急 ,就直接動手拍掉。」 ⒉惟乙女有寫日記的習慣,亦有傳訊息給友人,有乙女應外交 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要求所提供之日記截圖、與友人對話 紀錄截圖,以及外交部提供之相關證人訪談紀錄、該駐處監 視錄影畫面等可證: ⑴112年2月16日: ①乙女提供之112年2月16日日記截圖內容:「哇,我的老闆問 我的人生計畫,不是因為關心,而是他想延長駐菲律賓大使 的任期,希望我能在TECO再待5年或3年;我承認我想上法學 院,因為我一直夢想當律師,他問我當律師是為了賺錢還是 脫離貧窮,我說為了保護每個人的權利,特別是弱勢群體及 貧窮者。(他嘲笑法律)他聲稱法律只適用於有錢人,我很 生氣,他盯著我的胸部。他甚至靠近我,沒想到碰觸到了我 的背,噁心,去他媽的。」 ②乙女提供其112年2月16日與友人以Viber傳訊對話截圖:「乙 女:『我想我的衣服太性感/緊了,我用1件白色毛衣覆蓋著 。』友人:『好吧,我只能說當時很好,我們會順利度過這一 天。』乙女:『他試圖看我的衣服裡面,去他媽的,這個狗屎 ,他媽的,我又開始緊張了,這就是為什麼我跟他說話時會 用衣服遮蓋。』」 ③外交部提供該駐處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1分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當天乙女確實穿著1件白色長袖上衣,而被付懲戒人 走到乙女的辦公桌說話時,有拍乙女的動作。 ⑵112年2月28日: ①乙女提供之112年2月28日日記截圖內容:「你在哪裡見過每 天加班卻拿不到工資的員工?在TECO,你是最糟糕的,Mich ael Hsu(指被付懲戒人,下同)!我將再次晚點離開辦公 室,真麻煩,在疲憊不堪的同時還受到老闆的騷擾。別擔心 ,這裡有監視器,監視器不會騙人。」 ②乙女提供112年2月28日以Viber傳給友人的訊息截圖:「(我 認為這是他把它們從我衣服脫下來的藉口)我告訴他我很好 ,我會做的,我甚至聳肩擺脫他。」「他說他只是想去除那 些頭皮屑,我差點就說出我不在乎、愚蠢,我唐突的想法是 如此有效。我只希望我能當著他的面說他愚蠢和混蛋。我已 在去地鐵站的路上了。」 ③外交部提供該駐處112年2月28日下午6時22分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被付懲戒人與乙女站在辦公室前門說話時,有拍乙女的 動作。 ⑶112年3月10日: ①被付懲戒人將1支香奈兒護手霜送給乙女,依乙女提供當天與 友人以Viber傳訊的對話截圖:「乙女:『你猜怎麼了?變態 老頭送了我一個香奈兒乳霜,據說只是因為他喜歡我的味道 ?誰甚至會只是為了這個原因才費心給某人隨機送禮,對嗎 ?他瘋了。』友人:『除了告訴妳他喜歡妳的氣味之外,他還 說過別的什麼嗎?你如何回應?』乙女:『當他告訴我他喜歡 我的氣味時,我沒有回應。我只是看著。』友人:『你現在對 他的反應保持中立也是恰當的。我們現在沒有太多的資本去 對抗他。我們最多是被動的、不合作的。』乙女:『他試圖觸 碰我的右腿,因為他說那裡有髒東西。他媽的、變態、瘋子 。他以為如果他給我香奈兒香水,我會突然允許他碰觸我。 這混蛋腦子確實有病。』乙女:『我很害怕。他告訴我他想和 我一起喝酒在某些情況下。這讓我很焦慮。我告訴他我不喝 任何酒或任何東西酒的類型(這是不正確的)。我拒絕了這 個提議,但他堅持要這麼做。」 ②乙女提供112年3月11日之日記截圖:「我昨晚無法入睡。我 在一直考慮去看心理醫師或精神科醫師。他媽的,如果你的 性騷擾者隨時送你香水或面霜,誰不會感到焦慮?令人非常 憤怒的是,他在給我香水後還試圖碰我,你覺得我怎麼樣? 妓女?操你媽的,Michael Hsu!滾回臺灣吧!永遠不要回 到菲律賓!廢話,怎麼每天都能睡得這麼安穩?為什麼你這 麼開心?因為你相信我是嗎?我想打斷你的手。你怎麼敢就 這樣毀掉我?因為你的好色,在我想自殺的時候,你怎麼能 睡得這麼舒服?去你的,瘋子」。 ⑷C員於人事處訪談時亦證述:「C員認為除了111年12月之外, 112年2月份乙女還有遭到徐前大使性騷擾,而這是C員最後 一次聽到乙女向她訴說遭到性騷擾的事情。C員表示相較上 次,這次大使的騷擾行為更加謹慎小心(more careful), 但是仍然有口頭及肢體(verbal and physical)的騷擾行 為。」 ⒊綜合以上物證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述,足認被付懲戒人表示其為 乙女拍掉頭皮屑係經過乙女之同意,實屬辯解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㈣外交部於112年4月間自國安系統獲知被付懲戒人疑似性騷擾情 事,遂於同年月11日請被付懲戒人到部說明,吳釗燮部長當 面詢問此事,經被付懲戒人坦承後,吳部長爰要求即刻調離 現職回臺,被付懲戒人當場允諾並於當日以家庭因素為由, 簽請部長同意提前調部,該部亦於當天向行政院陳報調回被 付懲戒人,並迅於同年4月30日完成被付懲戒人解職調部程序 。 ㈤至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外交部調查小組會議, 沒有讓我事先看過申訴書,申訴書的內容,有的是杜撰,有 的是扭曲事實,有的是誇大,所以我當時在委員詢問時,其 實心思很亂,很生氣怎麼可以亂寫,所以我答的很凌亂。」 惟外交部申評會於112年8月15日召開112年第3次會議,事前 將乙女的申訴書提供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卻未出席會議 為自己辯解,顯然被付懲戒人上述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被付懲戒人利用公務上之權勢與機會,多次對乙女為性騷擾 行為,業經外交部申評會受理並調查後,於112年8月15日作 成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有該申評會決定書可證。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經查,外交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之上述行為予以記1大過之行 政懲處,惟衡酌派駐於各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 ,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間之外交業務及保護 旅居國外之國人權益,對於其形象與品格之要求,較一般公 務員更為嚴謹,自屬當然。而被付懲戒人身為駐菲代表處簡 任第14職等之大使,擔任駐外機構館長,更應謹言慎行、恪 守分際,並致力營造性別友善的工作環境、防治職場性騷擾 行為發生,未料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多次對乙女為 具性意味之言行,令乙女有非常不舒服、恐懼、憤怒等感受 ,甚至因此長期失眠,且經乙女反映後,被付懲戒人仍繼續 為性騷擾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不僅侵犯被害人人格尊嚴,並嚴重影響國家及外交人員之聲 譽及形象,核其言行不當及損其職位尊嚴之違失情節已達重 大之程度,外交部前揭行政懲處顯不足以維持公務紀律。爰 此,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 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 條等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證據能力部分:乙女之申訴書純屬乙女個人片面陳詞,且為 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從未經被付懲戒人對質;又乙女個人之 日記及聊天紀錄,未經核實;再D員(國安局派駐在駐菲代 表處組長)及C員之證言皆為傳聞證據,故均無證據能力。 貳、答辯部分: 一、本案應依法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得僅依現有之資料而逕行 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自民國75年加入外交工作行列,一向自律甚嚴, 對同仁工作要求也很嚴格,使一些做事敷衍卸責、結黨營私 的同仁心生不滿,藉機報復。 三、被付懲戒人3次奉派菲律賓,先後擔任簡任秘書、副組長、 副代表(公使)及代表(大使),共計近l0年,對菲律賓的 民情風俗有一定程度的瞭解,亦與菲律賓籍當地員工均相處 融洽愉快。於l07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30日擔任駐菲律賓代 表期間,先後共有4位菲律賓籍女秘書,如被付懲戒人真有 性騷擾女下屬之行為,何以從未聞前任女秘書有投訴情形。 四、乙女於任職期間曾向被付懲戒人述及其父親在沙烏地阿拉伯 擔任菲勞期間死亡,死因不明。其在代表處工作後,乙女就 把被付懲戒人當作父執輩看待。故當被付懲戒人在111年12 月9日說了一句在一般菲律賓人看來是讚美她胸部的話,事 後當被付懲戒人經陳玲玲告知乙女覺得遭被付懲戒人的話騷 擾,被付懲戒人立刻於陳玲玲在場下,當面向乙女道歉,乙 女也接受了道歉。且因乙女喜歡穿著較為暴露之衣服,被付 懲戒人時常告誡乙女改正,所以才建議乙女在衣服之內再穿 一件內襯tube,並無性騷擾之意。 五、乙女自稱購有錄音筆,又稱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22日止 ,被付懲戒人共計有10次之性騷擾行為,為何無該期間內任 何1次之錄音紀錄?如僅1次,可以說來不及,而乙女自稱被 付懲戒人自111年12月7日起已對其性騷擾,乙女能不予警惕 ,10次均來不及?再依陳玲玲、邵詠潔之供述,均稱乙女除 供稱111年12月7日有性騷擾行為外,之後均未再向其二人提 到有性騷擾之情事,且其等觀察乙女無任何情緒沮喪情形, 且差勤正常,均可佐證乙女所稱該段時間,被付懲戒人有性 騷擾行為乙節,確非屬實。 六、被付懲戒人的個性急又有潔癖,不可能隨便觸碰乙女;被付 懲戒人的工作非常忙碌,更不會有時間找乙女麻煩。l12年4 月28日被付懲戒人在辦公室最後一天,因為乙女不知道被人 利用傷害被付懲戒人的結果是如此嚴重,當被付懲戒人向其 辭行時說「Let bygones be bygones.」,乙女出於內疚, 立即回覆「Yes, Sir.」接著乙女又說「I will visit you in Taiwan.」被付懲戒人說「You are welcome.」這也是因 為被付懲戒人是說話算話的人,乙女才會如此說。且若被付 懲戒人有乙女所稱之12次性騷擾行為,乙女豈可能於被付懲 戒人因此案離職回國前,與駐菲律賓大使館之同仁合照時, 還站在被付懲戒人之旁邊。 七、112年6月9日(星期五)下午校園網路PTT實業坊(下稱PTT )刊出一篇匿名報導,汙衊被付懲戒人對女秘書強吻、脫衣 、擁抱及撫摸私處等下流行為,都是杜撰。時值#Me Too風 潮,平面及電子媒體記者在未經查證的情況下,轉載報導及 評論,對被付懲戒人個人名譽及外交部造成很大傷害。這是 一個懂得操縱媒體及一個熟悉PTT運作的兩位駐菲代表處同 事合作的結果。被付懲戒人隨即於112年6月13日委請律師向 刑事警察局報案提告誹謗,但經該局調查迄今仍未查得該匿 名者之IP位址,嗣刑事警察局將該案移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續查,但迄今並無結果。更顯其 等構陷被付懲戒人之意圖。 八、外交部迫於前述媒體的不實報導,方請乙女提出申訴。被付 懲戒人後自駐菲代表處的同事獲悉和被付懲戒人相處不睦的 嚴竹蓮公使(副代表)及工作表現不佳經被付懲戒人冷落的 D員,自l12年12月被付懲戒人向乙女道歉及乙女接受道歉後 ,就開始指導乙女私下錄音與被付懲戒人的談話,再由D員 加以協助剪輯,但其內容均係斷章取義。另向監察院寫檢舉 函,被付懲戒人推斷也是嚴竹蓮及D員所為。其二人意圖利 用網路及新聞媒體,先坑殺被付懲戒人一波,嗣再向監察院 提出檢舉,坑殺被付懲戒人第二波,其等有序之操作,其目 的就是讓被付懲戒人身敗名裂,連想過一個安靜的退休生活 也不可得。惟請明察其等之行為顯不足取。 九、被付懲戒人在外交部服務38年,於駐美國代表處、駐吐瓦魯 國大使館、駐南非代表處及駐菲代表處服務期間,皆與女同 事相處和睦,沒有任何問題。此次因一句無心的話及個性急 加上有潔癖,遭到心存怨懟的同事慫恿乙女做不實的陳述, 讓被付懲戒人的名譽嚴重受損,外交部給予被付懲戒人記一 大過的嚴厲處分,被付懲戒人也失去了大使的職務,被付懲 戒人的身心皆受到極大的折磨。乙女的日記可以假造,故意 用日記來佐證其指控的故事,引起別人同情。被付懲戒人在 駐菲代表處僱用的司機、工友及清潔女傭,沒有一個不說謊 的。菲律賓人認為只要說謊對自己有利,完全不會顧及道德 問題。目前在台灣有超過15萬的菲律賓勞工,很多僱主都有 遇過菲勞說謊的行為。 十、若仍認111年12月7日之行為係性騷擾,請考量被付懲戒人已 二次向乙女道歉及另受外交部重懲,能予從輕量處。 參、調查證據部分: 一、向大安分局查詢被付懲戒人提告誹謗案之查處情形。 二、待證事項:證明在網路上散布不實之言論,卻找不到散布之 人,此舉與向監察院檢舉時提出不實之監視錄影截圖,以圖 使被付懲戒人遭受懲戒,如出一轍。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由被付懲戒人與乙女1l1年12月9日、同月15日對話錄音內容 可以發現,乙女並無受人誘導,亦可見被付懲戒人對乙女確 有言語之性騷擾行為。 貳、被付懲戒人所述,其與駐菲代表處內同仁嚴竹蓮與D員之紛 爭,與本案毫無關聯,應無可採,況且被付懲戒人係自行懷 疑、推論該2人操縱誘導乙女為不實指控,毫無根據。 參、監察院所提彈劾案文均未以l12年6月9日PTT匿名貼文作為指 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事實及證據。 肆、被付懲戒人以無稽、貶抑言論,以及駐菲代表處內部紛爭, 企圖將乙女所提申訴、日記、言詞、錄音等,導引為乙女係 被誘導而造假、說謊所致,足以顯示被付懲戒人毫無悔意, 試圖減損乙女所提事證之憑信性,以合理化、模糊其性騷擾 之不當言行,請一併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以及其 已完成公務員退休,予以相當懲戒,以維護政府信譽及公務 紀律。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 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行為時即111年1月18日修正施行之性別 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前者即學理上所稱「敵意環境性騷擾」,係 指當行為人的言詞或行為(包括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受僱者造成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其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有關「敵意環境性騷擾」之 認定,首先應以「合理第三人」的標準(即一般合理第三人 之客觀感受)檢驗行為人被指控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否妥當。如檢驗結果認為不妥當 ,再就指控者即受僱者之主觀反應加以檢視,如受僱者對行 為人之言詞或行為並未感受敵意,或未感覺被脅迫、被冒犯 ,則敵意環境性騷擾不成立。反之,如受僱者因行為人之言 詞或行為感到敵意、被威脅或被冒犯,且結果會侵犯或干擾 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則成立 敵意環境性騷擾。 二、被付懲戒人自107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29日止任駐菲代表處 大使,綜理館務,並對該駐處所屬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乙 女自111年8月1日起擔任英文秘書,工作內容包含安排與菲 國人士之行程、拜會、聯繫、公關酬酢,以及英文文書之繕 打、核校及撰寫等。被付懲戒人與乙女有長官與部屬關係, 竟於111月12月7日至112年3月22日陸續對乙女有下列之性騷 擾行為(行為包括言詞及舉動,下同): ㈠111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 ⒈乙女為被付懲戒人的秘書,111年12月7日下午16:00-16:30左 右,被付懲戒人指示乙女至其辦公室拆開沙發上的聖誕節禮 物,乙女彎腰拆禮物時,本能地摀住胸口,被付懲戒人見狀 後,用手撥開說:「不要遮住你的胸口,讓我看看你的胸部 。」這個行為讓乙女感到非常害怕、不舒服,所以乙女又蓋 著胸口,被付懲戒人又拉開乙女的手說:「不要蓋住你的胸 口,因為真的非常美麗,讓我看看。」後來有一位同仁進被 付懲戒人辦公室前面的會客室,乙女才鬆口氣離開其辦公室 。 ⒉同仁離開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後,被付懲戒人又請乙女回到會 客室開禮物,這次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拆開許多放在地上的禮 物,而不是沙發上的禮物,乙女覺得這是被付懲戒人為了想 要看她的胸部,刻意讓她去拆開地上的禮物。 ⒊約在16:49的時候,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拍攝一個業務對象的聯 絡方式,這次乙女也覺得非常可疑,因為之前要拍攝聯絡對 象的時候,雙方都是站著,乙女直接拍攝被付懲戒人的手機 ,可是這次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這是第一次被 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拍照,被付懲戒人拿手機站著 ,然後彎下腰並看著乙女的胸部,再次對乙女說「你的胸部 真的好美麗」。 ⒋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加班,在17:43乙女以手機錄音錄下被付 懲戒人和她的對話。錄音譯文及乙女之解說如下:「被付懲 戒人:『妳今天有穿內衣嗎?(原文:Do you wear a tube today or no?)』乙女:『有的,大使。』被付懲戒人:『妳確 定嗎?讓我看看。』(此時,被付懲戒人開始拉乙女的襯衫 看乙女的內衣,被付懲戒人的一根手指輕輕觸碰了乙女的左 胸,乙女被嚇到)乙女:『是的,大使』被付懲戒人:『對不 起,當我觸摸妳時,我很抱歉……因為你的胸部很美麗,讓我 感到非常興奮』」。 ⒌乙女在19:00-19:10左右完成所有的賀卡,被付懲戒人經過乙 女辦公區說:「公使不見了!現在,讓我看看妳的胸部!」被 付懲戒人張開雙臂,好像要擁抱乙女,被付懲戒人靠近乙女 ,重複說:「來吧,讓我看看妳的胸部。」乙女搖頭遠離他 ,被付懲戒人伸手去抓乙女的手臂,乙女努力掙脫,被付懲 戒人說:「為什麼?尷尬嗎?」乙女太害怕了,被付懲戒人 繼續說:「別這樣。別尷尬,好嗎?我只是想看看妳的胸部 。」被付懲戒人發現乙女快哭了,才回到自己的辦公室。 ⒍在19:30左右,乙女印出信函交給被付懲戒人簽名,被付懲戒 人示意乙女坐下,他向乙女道歉,並問乙女是否為處女,乙 女不知如何回答被付懲戒人這個越界問題,乙女說不,被付 懲戒人警告乙女小心,如果男人碰了女人的胸部,女人會變 得非常興奮。乙女沒有回應,被付懲戒人進一步說:「妳知 道當我看到妳的胸部時,我想做什麼嗎?我想摸它們。」 ㈡111年12月9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再度問乙女是否穿內衣,並試圖伸手觸及乙女的 襯衫,乙女震驚地退後一步,被付懲戒人道歉。 ㈢112年1月31日性騷擾事件 1月31日約於13:45-14:50,被付懲戒人於其辦公室之會客室 開完會後,當其餘同仁離開後,被付懲戒人要乙女留下,被 付懲戒人與乙女說話時盯著乙女的胸部,乙女趕緊站了起來 ,被付懲戒人主動摸了乙女的肚子,告訴乙女體重增加了, 建議乙女多運動。 ㈣112年2月14日性騷擾事件 2月14日14:00-15: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送乙女1,00 0元菲幣做為情人節禮物,碰了碰乙女的下背部靠近臀部的 地方。 ㈤112年2月16日性騷擾事件 2月16日10:00-10:30左右,被付懲戒人到乙女辦公桌前討論 事情,被付懲戒人站在乙女身邊反覆拍乙女的背。 ㈥112年2月17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問乙女是否又有男朋友了,說乙女是否故意穿得 更漂亮,為了給男人留下好印象。 ㈦112年2月23日性騷擾事件 2月23日17:00-18: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摸了乙女的 下背直到臀部,被付懲戒人堅持說有髒東西,乙女趕緊走開 說可以自己清理。 ㈧112年2月28日性騷擾事件 2月28日18:00-18:30左右,乙女加班修改演講稿,乙女在被 付懲戒人的辦公室前門和被付懲戒人討論內容,被付懲戒人 拍了拍乙女肩膀上的頭皮屑,並觸摸了乙女胸部區域,然後 拍乙女背部的髒東西,乙女往前跨一步,乙女想辦公室前門 的監視錄影器可能會拍到被付懲戒人的行為,於是乙女小心 地再向前跨一步,想讓被付懲戒人的行為被錄下。 ㈨112年3月9日性騷擾事件 3月9日約15:00-17:00間,15:30-16: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 會客室,被付懲戒人突然抓住乙女的左臂,說要清除一些髒 東西,當乙女準備離開時,被付懲戒人突然把乙女屁股附近 的髒東西擦掉。16:30-17: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 說乙女的裙子很短,很性感。 ㈩112年3月10日性騷擾事件 3月10日10:00-11:00左右,被付懲戒人送了乙女一支香奈兒 護手霜,被付懲戒人強調他喜歡乙女的味道,乙女感到害怕 。被付懲戒人建議乙女不要每天使用,因為其他同事都熟悉 香奈兒香水的味道。被付懲戒人把昂貴的禮物遞給乙女,試 圖觸摸乙女的右腿以清除一些髒東西,乙女後退2-3步,乙 女想讓被付懲戒人知道,送乙女昂貴的禮物並不等於保證被 付懲戒人有權力對乙女做他想做的事。11:45-12:00間被付 懲戒人說想和乙女喝杯酒,被付懲戒人會在某些場合邀請乙 女,乙女說謊說我不喝酒,拒絕被付懲戒人的提議,但被付 懲戒人堅持要測試乙女的酒量,乙女充滿恐懼和焦慮。 112年3月21日性騷擾事件 3月21日10:00-10:30之間,被付懲戒人在上午迎接來自台灣 的警察訪團,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趁機幫乙女清除 肩上的頭皮屑,當被付懲戒人的手伸進乙女上衣的破洞裡, 觸碰乙女的皮膚時,乙女嚇到後退一步。因為壓力又沮喪, 乙女只睡了2-3小時,乙女無法容忍被付懲戒人一次又一次 對乙女帶有性意味的肢體接觸。 112年3月22日性騷擾事件 3月22日10:00-12:00,被付懲戒人遞給乙女一份待校對的演 講稿,趁機碰了乙女,說乙女必須挺直背部,被付懲戒人用 左手觸摸乙女的胸部,用右手觸摸乙女的背部。乙女將被付 懲戒人的手從乙女的胸部移開,被付懲戒人沒有道歉,只問 乙女還好嗎?被付懲戒人說要把乙女介紹給台灣富商,乙女 只回應:「好吧,好吧。」 三、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言語及舉動與性或性別相關,均具有性意 味,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標準觀之均非妥當,而乙女主觀上 亦覺得非常不舒服,感到被冒犯、害怕、沮喪、痛苦、憤怒 ,甚至因此失眠,依首揭說明,應認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 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上開事實,乙女因擔憂駐菲代表處無 法公平處理,乃於112年3月22日將相關證據交由我國駐外國 安人員D員,由其協助向外交部舉報,並於112年6月29日以 電子郵件向外交部提交性騷擾申訴書,有申訴書及其附件性 騷擾案事件報告之一、之二英文版及中譯本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39至74頁)可稽。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事實,業據乙女 於申訴書指述甚詳,並有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 月26日訪談乙女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1至88頁)、駐菲 代表處就被付懲戒人疑似性騷案之相關事實說明(見本院卷 一第76至80頁)、人事處訪談陳玲玲、邵詠潔電話紀錄單及 邵詠潔與乙女Viber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 、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訪談證人陳玲玲 及邵詠潔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8頁)、人事處訪 談C員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被付懲戒 人與乙女對話錄音檔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 )、乙女之日記影本截圖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乙女與朋友之Viber對話截圖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5頁)、駐菲代表處112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監視器 錄影檔案暨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6頁),以及外交部 申評會調查結果乙女申訴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112 年8月15日申評會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5頁)等在 卷足資證明。 四、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乙女之申訴書、日記截圖、與朋友之Vibe r對話截圖未經核實,均無證據能力,C員及D員之證言均為 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情,經查: ㈠按證據能力、證明力為學理上有關證據之不同概念,所謂證 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認定犯罪事實之 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司法 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而證明力則係當證據 進入法庭使用後,評價該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程度 。至於傳聞證據,則為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指證人以「其聞 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該法認定此 種狀況無證據能力。公務員懲戒法關於證據,未設專章規定 ,於第99條明定與懲戒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所謂傳聞法則,並非訴訟法上 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公務員懲戒法、行政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均無規定(參見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 2編第1章第4節及該法第176條之規定),亦無準用規定,故 在公務員懲戒法並無適用之餘地。另性騷擾事件涉及當事人 隱私,常在隱密之環境下發生,即使非隱密通常也會在兩人 獨處之情況下發生,因其事件之特性而對證據之要求,採取 較為寬鬆之標準。倘被害人之指述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 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性騷擾事件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有關證據之評價,即證據之證明力,在 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一項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 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㈡如前所述,公務員懲戒法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則被付懲戒 人主張C員、D員之證言違反傳聞法則,即屬無據,不能為其 有利之認定。至於乙女之申訴書、日記截圖、與朋友之Vibe r對話截圖,均屬真實(詳下述),其與待證事實又具有自 然關聯性,無違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自得 採為補強證據。 ㈢乙女日記及Viber對話截圖真實性之判斷: ⒈關於日記截圖: 由卷內乙女日記原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 該日記係手寫在筆記本上,使用菲律賓文夾雜少許英文, 偶有類似三字經之咒罵用語,用以發洩情緒,譴責被付懲 戒人,其筆跡隨意自然、不拘泥造作,不像為特定目的而 刻意寫成的;參以乙女曾向申評會調查小組表達,她在受 害當時,心情非常失望、失落、憤怒、生氣,所以日記裏 常用咒罵性語詞,除非必要她不想公開,經申評會委員曉 諭該日記為證明所需,始行提出,足見上開日記截圖並非 事後造假之作,可資做為乙女申訴書之補強證據。 ⒉關於Viber對話截圖: 經查,乙女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Viber與其朋友用文字對 話聊天,在對話文字中間,夾有乙女所傳送之當時拍攝之 照片,包括:她行經捷運站場景之照片、自拍照及香奈兒 護手霜照片,經比對上述手機照片之日期時刻及Viber對 話之日期時刻結果,兩者時間相符,可見各該截圖確係於 截圖文件上所載日期完成,足資認定該截圖為真實。綜上 所述,被付懲戒人空口指稱日記及Viber對話二項截圖得 事後偽造,否認其真實,並主張該二項證據無證據能力等 語,均不可採。 五、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111年12月7日確實有 說不該說的話,……也有TOUCH(碰觸)到乙女,但不是TOUCH 到胸部,而是肩膀……」,餘均否認,並辯稱其並無性騷擾之 意圖,雖有碰觸乙女,但係經過乙女同意始為其拍打肩膀或 背部之頭皮屑等語。惟查: ㈠按女性胸部為身體隱私部位,任意評論或窺視、碰觸,客觀 上均屬令人不悅的行為,而女性身體其餘部位亦應予以尊重 ,非可隨意碰觸,此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具有性意味 ,如對受僱者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結 果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者,均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如理 由欄第二、三段所示,被付懲戒人確有窺視、碰觸乙女身體 (包括胸部)之行為。本院經核乙女於申訴書及其附件已詳 載事情發生之經過,包括時間、地點及相關之事證,具體詳 盡,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結果,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 處,應可採信。參以上開行為經申訴後,已由外交部成立申 評會,由專家組成調查小組詳加調查評議,作成乙女申訴被 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該決定書亦已詳載理由, 依據乙女為求自保所做錄音、日記及其與朋友對話之截圖內 容,並參酌乙女工作場所監視器畫面,及陳玲玲及邵詠潔之 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重點紀錄,認定乙女申訴之內容均 屬真實。 ㈡D員於113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112年3月22日乙 女傳訊息表示希望能見面向他報告事情,當晚第一次在星巴 克咖啡廳見面時,乙女就告訴他自111年12月7日起發生的性 騷擾事件,並將12月7日的手機錄音檔播放給他聽,詳細描 述當時之過程與動作,以及被付懲戒人的手指如何碰觸她的 胸部等情,請D員協助向外交部舉報,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上開手機錄音檔內容,本院於同日準備程序當庭播 放後,被付懲戒人亦承認是他的聲音。當時之對話及事情之 經過中譯本詳如理由二、㈠⒋所載,被付懲戒人曾說道:「對 不起,當我觸摸妳時,我很抱歉……因為你的胸部很美麗,讓 我感到非常興奮。」而同一準備程序當庭播放駐菲代表處11 2年2月16日及同月28日之監視器錄影,並提示截圖畫面時, 被付懲戒人均能當庭指認其本人及乙女,由其畫面截圖亦可 看出被付懲戒人有揮手拍動乙女身體之動作。對照上述日期 乙女之日記及其與朋友對話截圖之記載,可知乙女對被付懲 戒人所為非常憤怒(詳下述),顯然被付懲戒人所為未得乙 女同意。被付懲戒人所辯其無性騷擾意圖,未觸到乙女胸部 ,所為已得乙女同意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付懲戒人居於機關首長之地位,對其下屬乙女為前述具性 意味之言詞及行為,依一般合理第三人之客觀感受加以檢驗 結果,認定其所為並非妥當,而且以乙女之主觀感受觀之, 乙女亦感受被冒犯、憤怒、焦慮(詳下述)等情,故被付懲 戒人所為已對乙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據此,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性騷擾事件,並無疑問。關於被 付懲戒人前述一連串之性騷擾行為,使乙女感受被冒犯、憤 怒、焦慮、失眠等情狀,茲再由乙女所舉下列事例加以說明 : ㈠乙女因111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受到驚嚇,心情無法平復, 乃於同年月8日淩晨零時許,以Viber傳送訊息向駐菲代表 處副參事邵詠潔投訴其遭受性騷擾。其內容略以:「我被『 他』(指被付懲戒人,下同)驚嚇到了……我要驚恐地向你報 告一件性騷擾事件……我傳訊息給你是因為我想昨晚7:50你 的出現解救了我的生命,使我避免受到進一步的傷害。」 (英文中譯,原文Viber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有證人 邵詠潔與乙女Viber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㈡乙女112年2月16日日記截圖內容(中譯)顯示:「他盯著我 的胸部。他甚至靠近我,沒想到碰觸到了我的背,噁心, 去他媽的。」(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 ㈢112年3月10日性騷擾事件後,當日乙女與朋友之Viber對話 截圖內容(中譯)顯示:「乙女:『他試圖觸碰我的右腿, 因為他說那裡有髒東西。他媽的、變態、瘋子。他以為如 果他給我香奈兒香水,我會突然允許他碰觸我。這混蛋腦 子確實有病。』乙女:『我很害怕。他告訴我他想和我一起 喝酒在某些情況下。這讓我很焦慮。」(見本院卷一第140 、144頁) 七、綜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均不足採。至其請求調查其向大 安分局提告網路上誹謗案之查處情形,經核與本懲戒案之成 立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業已明瞭,被付懲 戒人所為與此基礎事實無涉之陳述,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 性騷擾,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規定,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紊亂 長官與部屬之紀律,言行失檢,敗壞官箴,影響民眾對其職 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政府聲 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茲審酌被付懲 戒人身為我國駐外館處之大使兼館長,對外代表國家,自應 注意自身言行,被付懲戒人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下 屬為前述違法行為,其言行失檢、逾越分際,損及其職位尊 嚴,戕害我國政府國際形象,違法程度非輕,兼衡被付懲戒 人之犯後態度、其目前已退休、其退休前之工作表現,以及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條第 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5-02-26

TPPP-113-澄-1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頴川浩和 頴川萬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頴川浩和、頴 川萬和(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頴川建忠(下稱姓名)之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 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本案被告即附表 所示陳月鳳等3人(下陳月鳳等3人)名下,頴川建忠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頴 川建忠對陳月鳳等3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 繼承人即伊等與抗告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 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抗告人無故拒絕同為原 告,爰聲請裁定命抗告人為追加原告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日本法有關繼承債權之權利行使 ,是否有如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以 及是否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是否有合一確定必要性等節,先 予以釐清,逕依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追加抗告人等為原告,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 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關於系爭股票中之部 分股票正於日本訴訟中,伊等與相對人主張顯然相反,拒絕 追加成為原告即有正當理由。再者,頴川萬和長年居住日本 ,於我國境内並未設有戶籍,亦無固定住居所,原裁定逕以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作為頴川萬和之送達地址, 其送達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145條定有 明文。查頴川萬和現住於日本神戸市中央区中山手通4丁目1 0番3-1101号,原法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原裁定, 至今未送達頴川萬和,有原法院囑託送達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133頁),原裁定之送達程序尚非合法;又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裁定,係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 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設同條第2項 規定,以期周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可徵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未 起訴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得據以判斷該未起訴之人 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自係法院必須踐行之程序。 查相對人以113年5月8日之起訴狀,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原裁 定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02頁),惟原法院未依同 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使頴川萬和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逕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之情,有原裁定 卷宗在卷可憑,顯然無從斟酌頴川萬和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 當理由,對於頴川萬和程序上之保障,自有不足。 四、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連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數項。首先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之規 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頴川建忠遺 產之繼承,自應以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日本法律為準據法。依 日本民法第898條規定:「相続人が数人あるときは、相続財產は、 その共有に属する。」(中譯:如果有多個繼承人,繼承的財產 屬於他們的共有財產。)故於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 頴川建忠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㈡其次,相對人向陳月鳳等3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月鳳等3人 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人,當時雖未約 定應適用之法律,惟系爭股票發行地為我國公司,陳月鳳等 3人均為我國人民,且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地、不當得利受領 地、背書轉讓地,均在我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24條規定,應 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抗告人主張不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云云,則無足採。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 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 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 票,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返 還之系爭股票,其中已有部分非頴川建忠遺產範圍,且就該 部分股票之所有權歸屬,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在日本提起確認 之訴(見原審卷第100頁),兩造既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 屬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 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衡以抗 告人及相對人既均為頴川建忠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 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 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 ,則本案由相對人對陳月鳳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 產之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   ,並非無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5-02-14

TPHV-114-抗-69-20250214-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83號)及移送併辦(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96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6號),被告 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 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高○君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高○君合庫帳戶)及其子廖○飛(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稱廖○飛郵局帳戶)、其子廖○呈(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廖○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張富凱」(下簡稱「張富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張富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前 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金融 帳戶中,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陳玉慧、 葉姿伶、陳柏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君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玲玲、陳玉慧、葉姿伶、陳 柏廷4人(下簡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廖○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張富凱」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陳玲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各1份、告訴人葉姿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各1份、告訴人陳柏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983號卷〈下簡稱偵13983號卷〉第149頁、本院 審原金訴字卷第15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任何報 酬(詳偵13983號卷第149頁),而卷內亦查無他證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 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 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玉慧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 開告訴人陳玉慧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陳玉慧、葉姿伶、陳柏 廷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廖○飛郵局帳戶之犯罪事 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玲玲因受詐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 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合庫帳戶及其子廖○飛、廖○呈 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 自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在大賣場工作,與丈夫共同 扶養2個小孩(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合庫帳戶及其 子廖○飛、廖○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 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稱:沒有任何報酬(詳偵13983號卷 第149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合庫帳戶及其子廖○飛、廖○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 帳戶金融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玲玲 於112年7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陳玲玲謊稱可透過耀輝APP獲利,致告訴人陳玲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1日11時24分 23萬元 高○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3號  2 陳玉慧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陳玉慧謊稱有股票內線云云,並向告訴人陳玉慧推薦股票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玉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1日9時9分 10萬元 廖○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112年9月21日9時11分 10萬元  3 葉姿伶 於112年8月底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葉姿伶謊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告訴人葉姿伶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葉姿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5日 13時50分 2萬1,000元 廖○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4 陳柏廷 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柏廷推薦電商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陳柏廷謊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4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廖○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2025-02-08

TYDM-113-審原金簡-83-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玲玲所有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 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 ,第三人公司均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NDV-114-司執-3372-202501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謝正順 被 告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TP-7236 112年7月15日 113年5月29日 5年 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4,520元 9,609元 6,347元 15,956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20×0.369×(11/12)=4,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20-4,911=9,609

2025-01-09

SLEV-113-士小-2102-2025010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白耀峰 A1 (姓名、地址均詳卷) 孫秀娟 王瑾 于敏 李昌華 張萍 薛梅 于雷 楊云 胡克芳 陳玲玲 張桂蓮 陳亞來 李惠云 翁守蘭 林蘭英 宋永玲 郭金珠 郭金玲 張艷 石袖胭 張帆 陳麗娟 林汶蒑 陳俊 韓秀嬌 陳忠文 李碧文 陳玲玲 陳南 周桂芬 王震 傅杰 林文棟 李孫金霞 共同代理人 張紹斌律師 王怡惠律師 王皓律師 被 告 陳寶生 陳饒真真 林燦利 陳克民 王美英 (大陸地區人民) 谷雪瑩 (大陸地區人民) 鐘放 (大陸地區人民) 姜月萍 (大陸地區人民) 孟憲一 (大陸地區人民) 吳愛桃 (大陸地區人民) 楊宏雷 (大陸地區人民) 張翠芳 (大陸地區人民) 李林 (大陸地區人民) 莫雪花 (大陸地區人民) 邱俊勇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7、1155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715號、109 年度偵字第18034、18035號、110年度偵字第6318、6319、632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庚○○等36人以被告I○○等15人涉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被告I○○另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0715號、109年度偵字第18034、18035號、110年度偵字第6318、6319、6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庚○○等36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7、11558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4或9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8號卷第193、195至197、201至204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庚○○等36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7、121至135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至於本件原另有告訴人O○、K○○及天○○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等業已具狀撤回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35、241,卷二第153、175頁),依無訴無裁判之原則,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僅及於聲請人庚○○等36人之部分,併予說明。 貳、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 充理由狀」所載。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 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關於本案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聲請人Q○○、D○○、卯○○及附表 二編號98、99所示聲請人巳○○、丑○○○對被告I○○等15人之告 訴事實,乃被告I○○等15人依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詐欺方式,向該等聲請人詐取財物,因而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 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I○○等15人 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I○○等15人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之規定。因此,聲請人Q○○、D○○及卯○○遲至 109年6月1日,始遞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 狀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109他7708卷第5頁),又聲請人巳 ○○及丑○○○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始具狀交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臺北地檢署(見107 他2515公開卷二第115至118、127至133頁),此距上開各附 表編號所示之「時間」欄所示之詐欺日期,顯然已逾10年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之犯罪行為自82年起接續至 105年間,應屬接續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105年行為終了 時起算20年,即至125年始得謂已完成,原處分未見被告I○○ 等15人之犯罪行為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率以各聲請人交付 款項時間及提起告訴之時間,遽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屆至 ,顯具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然而: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 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 取財犯行係分別實行詐術,且被害人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 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不能僅以時間、地點存在若干重合,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Q○○、D○○、卯○○、丑○○○、巳○○及其餘聲請人所訴被 害事實均獨立可分,依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則應就被告I○○等15人對各該聲請人涉犯之各罪,分別獨立 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實無從如聲請人所主張,將被告I○ ○等15人對庚○○等36人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並自被告I○○等15人涉嫌對其等之最後犯罪日期方起算 追訴權時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關於本案已逾告訴期間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依聲請人甲1之指訴,被告I○○涉嫌在臺中道場之密室內毆打聲請人甲1之期間為「99年1、2月至103年6月間」,然聲請人甲1係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方表示對被告I○○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聲請人甲1於同日所提標題為「我要控告I○○ 下藥性侵 毆打傷害 精神控制恐嚇」之告訴狀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一第234至250頁)。是以,聲請人甲1對被告I○○為本案傷害告訴,顯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原不起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聲請人甲1係於107年8月13日方為本案傷害告訴等語,容有誤會,然此不影響聲請人甲1所為本案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事實,併予說明。 三、關於被告I○○等15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於被告I○○自己設置管理之汐止 壇場懸掛記載錯誤年紀之照片,而以此方式虛構年齡、假造 不老神蹟、愚弄教眾並宣揚直銷產品之保健療效之施用詐術 情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等語,並以將I○○之年齡錯誤記載 為58歲之照片(107他2515公開卷二第547頁。下稱本案照片 )、被告I○○、J○○○之供述及證人梁錦智之證述為據。經查 :  ⒈被告I○○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高僧轉世,是國際佛教認證的, 不是我說的,本案照片是於85年前後拍的,我是45年生,本 案照片前面寫我58歲,這不是我寫的,是我師父義雲高寫的 ,我當時也不曉得義雲高將我寫成58歲;本案照片有掛在壇 場,因為那時他們在宣傳八大活佛,所以同學們就將本案照 片掛在汐止的壇場,當時我身邊所有的同學都知道我的年紀 ,所以他們沒有介意本案照片錯誤的部分,我常出國訂票是 同學幫我訂的,身分證上的年次都很清楚等語(見107他251 5公開卷三第80頁)。再被告J○○○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過 本案照片,我記得本案照片大概是82年左右,我跟I○○結婚 後拍的,I○○是45年生,所以82年時他應該是37歲左右;本 案照片上I○○前面的紙牌寫他58歲,因為本案照片是I○○的師 父義雲高位於四川成都的新華西路壇場拍的,所以是他師父 要他這樣做的,這個牌子是義雲高寫的,這樣才顯得德高望 重等語(見107他2515公開卷三第68至69頁)。又證人梁錦 智於偵訊時證稱:I○○是我的師兄及老師;年齡的事,I○○不 是講,是之前他在新台五路跟汐止的壇場玄關處有掛他自己 的照片,上面有寫他的年紀58歲,但當時他與我都是40歲左 右,所以那個照片下方的年紀大概虛增了20歲左右,我大約 在25、26年前在壇場看到那張照片,照片中I○○下方的牌子 是誰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09他4457卷第96至98頁)。  ⒉互核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為本案照片中被告I○○前方牌子所寫「58歲」,係因義雲高為讓被告I○○顯得德高望重而高報年齡,嗣本案照片經被告I○○所稱之同學或證人梁錦智所稱之被告I○○本人懸掛於汐止壇場;然於汐止壇場懸掛本案照片之可能目的多端,未必即係為詐欺取財,復觀附表二之告訴事實,並未記載其中那位聲請人係因觀看懸掛於汐止壇場之本案照片而陷於錯誤,致為附表二所示之何項財產處分,再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依卷內之何項證據足以證之,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I○○等15人涉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在汐止壇場懸掛本案照片之方式,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為附表二告訴事實所示之何項財產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件屬於「宗教 之社會行為」,被告I○○等15人誑稱「諾達康」等直銷商品 ,可以治療百病、預防癌症或以生物脈衝電流,按摩及通暢 體內要道,做好體內環保,具有治療效果、減肥效果云云, 核屬可得驗證真偽之事,而被告I○○等15人既以興建寺廟佛 堂捐款、拜見供養、消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 場等名義收取聲請人各項捐款,且既有如此數量之聲請人發 現遭被告I○○等15人施用詐術欺騙,顯然其等確實收受聲請 人大量之金錢及宗教供養,則前開被告I○○等15人之行為要 屬「宗教之社會行為」,可得驗證其真偽,詎原處分僅簡單 以「宗教信仰自由」、司法無從干涉一語為由,認定被告I○ ○等15人均無涉犯詐欺罪嫌,顯過於速斷,並有未盡調查之 重大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係揭:「基於信 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 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 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 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 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本件原判決關 於黃明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行為,如果屬實,核其行為 之性質,其中有者已屬宗教之社會(經濟)行為,並非單純 宗教信仰而已,自不能以信仰自由為由主張受絕對保障。」 嗣該案之最終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 號判決則揭:「宗教信仰、民間習俗,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 生死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或上蒼,本即有超理性之 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 明。即使是身處二十一世紀,許多人在遭遇到科學無法解答 之身、心、靈問題時,仍然傾向訴諸所謂『非理性』之宗教信 仰與技術,而宗教本來就有神通之觀念,基督教、佛教等正 統宗教亦講求神蹟。超自然現象,信者有之,不信者亦有, 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非司法 機關所得干預。是以『生基』,是否能為人帶來好運或真實, 信者恆信,不信者嗤之以鼻。信者,認為經法力高強者加持 之後,具有特殊神祕之力量,可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不 信者,認為自己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 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購買『生基』等物扭 轉厄運。在現代化社會中,宗教團體經營企業越來越常見, 宗教團體利用通俗簡易之教義、立即可得之福報與得救方式 ,將其宗教服務或宗教物品價格化,信徒與信眾之捐獻不再 是採傳統隨緣佈施之模式,而是依據明示或默示之價格標示 來支付,或購買宗教物品,服務眾生之『宗教』與營利取向之 『企業』,既互助又相互衝突,兩者間往往混淆不清,但宗教 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 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 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 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然亦 不能因營利行為攙雜著宗教,即謂詐財。是若假造神蹟,以 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 應課以刑責。然究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則須依證據認定之 ,並審究詐術之施行與交付財物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客觀上難認被告I○○等15人 有何施用詐術及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已詳予說明 :宗教及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及科學之特質,並非能以 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今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 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 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例如信眾至 廟宇、神壇禮拜時,均係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 康、消災或解厄,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佛存在 ,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 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 及滿足,即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 果是否發生」之事實,此為社會上一般通常之成年人應有之 認知;至於諾達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保健品之售價,是 否與實質價值相當,亦應考量購買者主觀信仰因素及對物品 價值之評價,信者認為價值不凡,不信者或認為一文不值, 尚無從單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在購買商品之初,對 該物之主觀價值判斷,遽以推認必係受被告I○○等人詐欺而 交付財物;且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 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自難認被告I○○等 人本於宗教活動所稱之「拜見供養」、「消災增福」、「種 福田」、「超渡亡靈」及「護持法場」等項目接受捐款,或 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銷售各種保健商品之行為,係 在共同實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難認告訴人等必係因受詐欺而 交付財物,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應係基於對宗教信 仰之自由意志判斷,始同意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購買 諾達康等產品」、「興建寺廟佛堂捐款」及「拜見供養、消 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場等各項捐款」之款項 ,而屬自願承擔宗教崇拜風險所為之任意性行為;況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除部分告訴人提出購置傢俱及運送來臺 文件、產品簡介、媒體報導資料、雲慈正法會海外會員費收 據及匯款被告B○○之銀行憑證之外,餘均表示以現金捐款、 購買產品而無書面付款證據,則客觀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等究是否曾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項捐款或花費, 亦非完全無疑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乃經調查之結果, 並有卷內事證為憑,尚難認其認事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顯無聲請人所謂僅簡單以「宗教信仰自由」 、司法無從干涉一語為由帶過、速斷或未盡調查之情。況除 前述無法逕認屬於施行詐術之懸掛本案照片行為外,聲請人 未能具體指明依卷內之何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I○○等15人 涉嫌另為何種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所揭「假造神蹟 ,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之行為,則原不起訴處 分之認定,亦核與聲請人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意旨無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依證人梁錦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I○○等15人 顯有假借欲興建寺廟佛堂之施用詐術情事等語。經查:  ⒈證人梁錦智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有無親自聽聞I○○或其他被 告向信眾表明I○○要在泰國、法國等地建廟,而向大眾募款 」,雖證稱:「有個師兄殷剛在泰國蓋了一個房子要捐給I○ ○,這是I○○親口跟我說的,但他回頭透過張翠芬、壬○○跟信 徒說他要在泰國蓋廟,要大家捐錢,我有聽到張、吳2人所 說」等語(見108偵20715卷六第252頁)。  ⒉然而,證人梁錦智上開證稱之「信徒」,究指何人?「張翠 芬、壬○○跟信徒說他要在泰國蓋廟,要大家捐錢」之時間、 地點為何?該「信徒」是否因而捐款?若有捐款,其捐款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為何?均非特定、明確,自無從憑此遽為 不利被告I○○等15人之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於宣稱就四川地震募款賑災之初 ,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並詐欺取財,其等將四川地震賑災款 存入被告J○○○名下帳戶,全無用於賑災,顯然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經查:  ⒈關於此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說明:經臺北地檢署多次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遼寧省大連市建設銀行有無被告I○○、J○○○、丁○○或大愛基金會所開設之戶頭?如有,提供相關帳號之資料供參」、「上開帳戶有無遭大陸公安機關或任何官方機構予以凍結,不准各該帳號所有人使用該戶頭內之款項?如有,其凍結之依據為何?」「被告I○○、J○○○或大愛希望基金會有無向大陸所設任何官方所成立之賑災基金會或機構,以捐贈四川大地震名義給予任何款項之捐款?如有,其捐助名義人及其金額各若干?請提供其捐贈之任何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對各界熱心資助四川汶川大地震之捐款,有無設立基金會或受理機構?其設立各該基金會/機構之規定及限制為何?如有捐款是否給予相當之證明文件?其受理捐款之起訖期間為何?相關機關是否現仍存在或已停止運用?」,並請提供「J○○○中國建設銀行大連開發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開戶至今之往來交易明細」、「祥云健康(大連)生物有限公司(址設:遼寧省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松嵐街11號--B)、安蒂恩庭科技(大連)有限公司(址設:遼寧省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松嵐街11號)之財產登記資料」、「大連市○○街00號裕景酒店公寓房產之登記資料」、「佛山市○○區○○○○0號及恒安瑞士大酒店公寓樓3103室建築面積167.05平方米之房產、現在或過去是否曾登記為J○○○名下……」「丁○○、I○○、N○○自2002年後之全部銀行開戶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及「B○○自2002年後之全部銀行開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與本件相關之重要資料結果,均並未獲大陸地區之回應,是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祥云健康(大連)生物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安蒂恩庭科技(大連)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告報告、被告丁○○及詹建華親筆簽名「關于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文件及附件,並未經由相當之司法調查程序,相關人員之供詞及證言,亦未經上開司法互助取證程序,自難遽認被告I○○等人募款賑災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有卷內臺北地檢署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法務部109年10月20日法外決字第10906526360號、110年1月5日法外決字第10906510250號、110年7月28日法外決字第11006519880號及111年1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0500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偵20715卷六第421至422、443、449、521、551頁),尚難認其認事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先予說明。  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雖以下列證據為憑: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大愛希望基金會簡介」文件記載略以:「"大愛希望基金會"是由台商、安蒂恩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I○○先生倡議設立的……」「2008年5月12日,中國四川發生7.8級特大地震,舉國哀痛,八方援助,也深深牽動了安蒂恩庭公司董事長I○○先生的心。他……倡議遍布在美國、台灣、香港、大陸等地的所有公司員工通過不同渠道為災區獻愛心」;98年9月15日之「大愛希望基金會將創慈善募捐新機制」文件記載略以:「2008年6月安蒂恩庭(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積極響應陳董事長的倡議,率先組織大陸各地代理公司自願發起成立了"大愛希望基金會"。經陳董事長批准,安蒂恩庭香港公司以市場價達137.6萬元的公司系列優質產品,通過低價義賣募集到97萬元貨款(至今加銀行利息帳面餘額為97.4萬元),作為基金會的第一筆專項慈善款,還將陸續提取公司利潤扶持該基金會在大陸開展慈善事業」、「由於基金會還未取得當地民政部門的批准,加之尚未摸索出恰當的"錢人對接"公益募捐渠道,導致基金會首期慈善款至今尚未捐出,至今由丁○○會長負責保管,由3名副會長監管該款項」;被告丁○○109年11月2日「關於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記載略以:「存款名字:J○○○(I○○太太)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並設有密碼,(見附件)由楊宏旭記帳並保管……直至在2010年大連公司會記楊宏旭離職時賑災存摺交給丁○○保管(沒有告知存摺密碼)。在2019年7月14日受I○○指示,賑災存摺將由丁○○交給姜麗華保管(見附件),截止到2019年6月21日賑災義賣連本加息共計1009,005.47元(見附件)」等語,此有該等文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8號卷第121至125頁)。  ⑵被告I○○於000年0月0日經警詢以:「據被害人指稱97年5月12 日四川汶川發生地震,你以義賣公司淨水機所得款項捐出賑 災為由,向信徒號召響應購買,義賣金額達人民幣200萬元 ,該款項最終匯至J○○○中國建設銀行大連開發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提出匯款單證明,你如何 解釋?」其供稱:「當時義賣金額大約是人民幣97萬多,我 們當時還是成立委員會來管理善款,這筆款項還在,但因為 我在大連的工廠被搶之後我就不再進入,所以就沒有去動支 這筆費用,印章及存摺都還在大連公司」等語(見108偵207 15不公開卷一第38頁)。  ⑶被告J○○○於108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I○○確實以義賣淨 水機所得款項賑災為由向信徒號召,公司有成立一個賑災委 員會,所有義賣金額原本是要匯到官方賑災的帳戶,但是因 為官方賑災帳戶接受款項的時間結束,該帳戶已經關閉,所 以借用我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把義賣金額存放到我的帳戶 內,銀行存摺和提款卡都在公司賑災委員會那裡,款項由委 員會決議下次有其他需要急用時捐出賑災等語(見108偵207 15不公開卷一第99頁)。  ⑷被告I○○以110年10月29日刑事偵查答辯狀陳稱:「被告有感 汶川地震死傷慘重,提出安蒂恩庭公司所銷售之甲VSπ水機 義賣以捐款之用,並打算成立基金會……其前後共籌得人民幣 96萬9,571.40元……然而在基金會籌設過程中發現當時依中國 法律無法完成基金會之設立,且當時基金會籌設之委員會有 感中國紅十字會爆發挪用善款之醜聞一事……嗣籌設委員會為 求善款能充分發揮其善心專用之用途,遂一致同意將全額款 項暫行存放在J○○○名下之帳戶,而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委 員會之丁○○保管,且迄今均未予動用……」等語,此有該書狀 附卷可參(見108偵20715不公開卷七第603頁)。  ⒊惟查:  ⑴互核上開聲請人所憑之證據,縱使可認該義賣款項嗣後係存 入被告J○○○名下銀行帳戶,而未經捐出或動用乙節,然其可 能原因多端,本非僅有詐欺取財之唯一可能,且其原因是否 非如前揭「大愛希望基金會將創慈善募捐新機制」、被告I○ ○、J○○○於上開警詢時,抑或被告I○○以上開答辯狀所述者, 既經臺北地檢署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 查取證未果,自難因而逕認被告I○○等15人涉嫌聲請人所稱 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又參以上開「關於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 」所載「直至在2010年大連公司會記楊宏旭離職時賑災存摺 交給丁○○保管」等語,可知丁○○為大連公司之相關人員,是 被告I○○上開警詢時稱「印章及存摺都還在大連公司」及答 辯狀稱「印章存摺均由委員會之丁○○保管」,其前後關於印 章、存摺存放地點,尚難認有前後不一之處。至於義賣款項 並未動用之原因,上開被告I○○於警詢時、答辯狀及J○○○於 警詢時所稱之原因或有差異,而難遽信為事實,然按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在前揭 調查取證未果,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無法因此逕 認被告I○○等15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指有與被告I○○等15人無僱傭關係之信眾 ,提出個人身分資料表明願出庭作證,並具狀陳稱未有遭遇 本案聲請人所指詐欺情事云云,然該等信眾未經依法傳喚調 查,其等之陳述顯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該等信眾並非本 案聲請人,而與本案詐欺情節無關,原處分引用該等陳述, 遽認被告I○○等15人未詐欺本案聲請人云云,有悖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於引用該等信眾之陳 述後,僅認:「則本件此部分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 ,自難僅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令被 告I○○等人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第2 6至27頁),並無聲請人指稱係憑該等信眾之陳述,遽認被 告I○○等15人未詐欺聲請人云云之情,是聲請人前揭主張, 容係對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四、關於被告I○○對聲請人甲1是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第228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關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說明:本件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I○○涉有上開犯行,乃係以告訴人甲1之指訴為論據;惟告訴人甲1雖指訴被告I○○對其下藥性侵云云,然其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在未經就醫驗傷、未進行血液或尿液之藥物檢驗,亦無案發前後之相關錄音錄影等積極客觀證據下,實無從僅憑告訴人甲1多年後之單一指訴,遽以認定被告I○○必有告訴人甲1所指之犯行;且縱如告訴人甲1所指,於98年案發之際,有全身發熱頭昏而無力反抗之情形,然其自承事前與被告I○○對飲威士忌酒(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四第75、77頁),則其所述全身發熱頭昏神智不清之狀態,係因酒精或藥物成分所致,既無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實難遽認被告I○○必有在告訴人甲1之酒中摻入藥物而性侵之犯行;又依告訴人甲1另於告訴狀內指陳:「……在這期間2010年1、2月份起到2014年6月,我都是一直和I○○住在臺中道場的密室裡的(他的生活起居都是由我貼身的照顧,洗衣、端茶送水、熱飯、按摩、洗頭、染髪包括滿足他的性需求,但從來沒有人知道,因為我的手機只能關靜音、在房間裡我也不能隨便發出聲響、他不在房間時我也不能去上廁所怕被外面的弟子發現房間裡有人),雖我在道場附近有租房(長虹大廈)但也幾乎只是置放衣物而已……藉故向I○○提起:你不是要離婚嗎?想離現在就離,我不想過這種提心弔膽、沒名沒份、黑暗的日子……」等語(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四第79至80頁),是依告訴人甲1所自陳之生活細節與情境,實難認告訴人甲1有何遭拘禁、恐嚇、利用權勢性交之情形;況觀諸卷附告訴人甲1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其於102年(即2013年)9月9日貼文「修行的女子最美麗 如湖中的水……四、不邪淫之女子,可得高貴聖潔之相,氣質優雅,楚楚動人……」102年9月11日貼文「不可思憶的德相 依止的是甚深神聖的佛法哪是世俗所謂的醫美 整形所能展現的莊嚴與圓滿……師姐們,我們共勉之~~~」等文字,有臉書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108偵20715不公開卷七第1071頁),是以告訴人甲1臉書留言時間及內容觀之,被告I○○究有無如告訴人甲1之告訴狀所載犯行,顯非無疑;從而,本件此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無從為不利被告I○○之認定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引用之聲請人甲1陳述及其臉書截圖在卷可稽,尚難謂其認事採證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甲1猶執陳詞,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至於聲請人甲1雖以其於偵訊時證稱:「……I○○說如果我不跟 他在一起我會短命,但是我告訴I○○說我有男朋友,因為我 的男朋友也是I○○的弟子,所以I○○就告訴我說如果我不跟他 在一起就會讓我男朋友變成殘廢或消失在這個世界上,因為 當時我一直相信I○○是有法力的師父,我害怕我的男朋友會 遭遇不測(哭泣)所以我只能答應I○○的要求……我是害怕I○○ 的神通,我怕I○○會對我男朋友不利,也害怕我自己跟家人 的人身安全(哭泣)」、「我一直不敢報警,因為我覺得女 生受到這樣的侵害,對這樣的事情很難啟齒,再加上I○○是 我師父我不敢有任何的反抗,因為我們弟子長期聽從師父的 ,因為我們始終相信I○○有法力,且I○○常掛著如果不聽指導 護法就會修理你,所以所有弟子都是存在未知恐懼,所以I○ ○不管做什麼我們弟子都不敢有質疑,也不能有質疑,因為 有什麼樣的因緣我們並不知道」、「(問:I○○是用什麼方 式來控制你的行動自由?)基本是我是在恐懼的狀態,我只 能跟著I○○在公司的個人休息室裡,在那邊我不敢出聲也不 敢講電話,因為I○○常常會提醒我不要讓人家知道我在裡面 ,基本上I○○這樣講我就不敢發出聲音,另外,I○○如果離開 休息室,我也不敢去上廁所,因為沖水會有聲音,外面弟子 會聽到,還有I○○如果去美國,我也必須在休息室,因為I○○ 會打電話回來確認我在那裡,這是一種無形監禁」、「(問 :I○○有要求你一定要待在他個人的休息嗎?)I○○會問說我 為什麼要在外面,為何不進來,而且在J○○○回來後,只要J○ ○○不在台中,I○○就立刻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台中公司的個 人休息室去跟他碰面,所以只要I○○在台中,我每天都會接 到I○○的電話,要我去台中公司跟I○○碰面」等語(見107他2 515不公開卷一第247至248頁正面、250頁正面),主張由此 可知被告I○○假宗教、靈學之名,蠱惑一干信徒,具有相當 影響力,更多次對其以靈異災厄之說相惑,假稱會讓其與男 朋友、家人遭受不幸,製造其心理恐懼,進而以此恐懼感進 行支配,已對其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 由意志、性自主決定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其在案發後亦留 下難以抹滅之身心靈創傷,迄今仍然害怕面對人群,提及遭 性侵之事情緒難過、語帶哽咽,與一般性侵被害者經歷性侵 創傷後之反應相符,是其與被告I○○所為之性交,顯然屬於 被告I○○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被告I○○顯然涉犯強制 性交、以藥劑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私行拘禁及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等語。惟 查,關於聲請人甲1上開主張,除其前揭證述及偵訊時有哭 泣之情形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難僅憑聲請人甲1 之單一證述及其於偵訊時有哭泣之情形,遽認被告I○○涉犯 前開罪嫌,故聲請人甲1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聲請人另稱:被告等人將四川地震震災款存入被告J○○○名下 帳戶,全無用於賑災,顯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 占罪嫌等語。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 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I○ ○等15人亦涉犯公益侵占罪嫌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部分 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告訴事實表。然有關聲請後已撤回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告訴人部分,均略載之): 編號 告訴人 時 間 地點 事實經過 金額 付款之書面證據 告訴事實及卷證出處 1 Q○○ 83年間 臺灣 ⒈I○○等人於83年10月11日以販售「須彌座」為由,向Q○○收取美金5萬元(依當時匯率1比27,折算約新臺幣135萬元),惟I○○等人並未交付須彌座給Q○○。 ⒉I○○於83年間向Q○○誆稱涉訟需繳交擔保金,使Q○○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100萬元,詎I○○將該筆款項私吞入己。 新臺幣23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2 D○○ 86年間 臺灣 I○○等人以經營之雲慈公司需向日本公司進口直銷商品為由,於86年間向D○○誆稱需向日本公司繳納「魔力寶貝」保證金新臺幣2,500萬元,使D○○陷於錯誤,以個人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後,於86年12月26日,將新臺幣300萬元匯至I○○之銀行帳戶,嗣後I○○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D○○自行繳納本息兩年半後不堪負荷,再次要求I○○清償本息,I○○始自92年中旬起,以雲慈公司名義按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詎I○○拒絕清償D○○兩年半之本息。 新臺幣85萬3,560元 中興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摺明細(見告證1)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3 卯○○ 86年間 臺灣 I○○等人以經營雲慈公司需向日本公司進口直銷商品,於86年間,向卯○○誆稱需向日本公司繳納「魔力寶貝」保證金新臺幣2,500萬元,使卯○○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高雄地區不動產,透過銀行抵押借款取得現金方式,將新臺幣100萬元交付予I○○,而I○○雖應允卯○○按期清償抵押借款之本息,惟取得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卯○○僅能自行繳納本息,然繳納本息約兩年半後,卯○○不堪支付本息負荷,再次要求I○○清償本息,I○○方自92年中旬起以雲慈公司名義按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詎I○○拒絕清償卯○○代墊之前兩年半本息。 新臺幣27萬3,861元 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見告證2)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附表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告訴事實表。然有關未聲請 或聲請後已撤回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略 載之):         (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人民幣 )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購買諾達康等產品 四川汶川地震賑災 興建寺廟佛堂捐款 (美國、香港、泰國法國、大陸、臺灣等地) 拜見供養、消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場等各項捐款 遭詐騙 總金額 付款之書面證據 告訴事實及卷證出處 1 甲1 86年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美國 大陸 泰國 86年皈依到94年,在供養、公司產品及開加盟店,共花費新臺幣1,000萬元。 X X 94年至98年貼身著跟著I○○、J○○○去香港、泰國、大陸、美國各地供J○○○吃喝玩樂及供養I○○,每月花費港幣約4、5萬元。 新臺幣3,00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一第13頁及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69至117頁 2 庚○○ 102年12月至105年8月間 臺灣 香港 法國 103年12月來臺時,因I○○之要求,以7,500元申辦安蒂恩庭公司永久性會員,並購買I○○聲稱可治療癌症之諾達康產品及2臺水機(每臺7,200元)等保健品。 X ⒈103年7月間,I○○稱泰國曼谷要建寺廟,庚○○信以為真,陸續捐款共計100萬元(含出借予酉○○之50萬元),兌換成美金後,經由I○○之弟子B○○,轉交現金予I○○,惟迄105年11月尚未興建。 ⒉104年8月間,I○○稱要在法國建佛堂要求捐款,捐獻5萬元後,款項遭用於購買大仲馬城堡,I○○僅於古堡中設小佛堂。 ⒈102年12月間,在香港,由I○○向庚○○自稱其係大成就者再來人,並由其弟子要求繳交花果、見面及聽課等費用4,000餘元。 ⒉於103年12月庚○○來臺時,由I○○要求捐獻1萬元現金。 127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119至133頁 5 戌○○ 91年3月至105年間 臺灣 大陸 香港 泰國 93至105年間,I○○在香港及臺灣,開產品傳銷大會,佯稱喝其產品可活到150歲,信以為真,繳交6萬7,500元買代理商資格(含6瓶諾達康),另購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產品(含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之商品),總計花費約10萬5,450元。 97年(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95年」,應予更至),I○○招集信眾前往大連安蒂恩庭公司,以賑災名義,號召購買水機募捐,款項均匯至J○○○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四川賑災。 I○○稱要建美國、香港、泰國、法國壇城而捐獻美金2000元(約折合人民幣1萬3200元),泰國、法國部分又捐獻8萬元,總計9萬3200元,但均未興建。 ⒈91至93年,I○○在泰國,以消災增福為由,收取現金約3萬元。 ⒉93年至105年,I○○在香港,以消災為由,陸續收取現金共計11萬9,000元。 ⒊93年至105年,在香港臺灣之花果費護持費等約3萬8,000元。 ⒋100年至105年,I○○在臺灣,以辦法會超渡亡靈為由,收取現金7萬2,500元。 ⒌102年至103年,I○○在臺灣,以傳法為由,收取3萬8,000元。 49萬6,1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151至187頁 8 戊○ 101年8月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101年起,陸續購買諾達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產品,共花費43萬3,800元。 X ⒈因I○○稱泰國要建寺廟,捐款20萬元,實際上沒有建。 ⒉捐10萬元供建寺廟,實際上沒蓋寺廟。 ⒈101至105年間,在臺灣參加道場活動,捐獻35萬8,000元。 ⒉101年至105年間,在香港參加道場活動,捐獻41萬5,000元。 ⒊104年間,I○○稱傳大法、財神法分別交付45萬元、20萬元。 ⒋101至105年間,臺灣壇場花果、水電及護壇共1萬5,000元;香港壇場花果、護壇共7,000元;每年會費共6,100元;每年超度、祈福及燃燈等共17萬8,100元。 233萬4,9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221至239頁 12 G○○ 101年至106年間 (註:身分證末3碼【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樓」,應予更正】325) 臺灣 香港 泰國 法國 π水機7,600元、烤爐950元、兀筆1,500元,共花費1萬50元。 X 建道場1萬3,000元。 101年至106年,繳交傳香供法費1萬2,000元、傳彌陀法1萬元、會費3,600元、燃燈費9,000元、超渡費1萬2,000元、接見費6萬元。 19萬7,6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刑事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107他2515」,應予補充)卷四第289頁 (告代:婁元媛) 13 乙○ 97年8月至105年7月 臺灣 大陸香港 買諾達康120瓶、飲水機4臺、魔力寶貝經絡儀1套及化妝品32個等物而支付現金總計17萬4,240元。 1萬元 103年間,I○○稱要在泰國建廟,捐款3萬元、5萬元,但未建。 ⒈97年間,I○○在大陸大連修壇場,捐獻價5萬5,000元之白鐵樓梯扶手1座。 ⒉98年9月至105年3月間,在香港與I○○見面捐獻現金共35萬元。 ⒊99年至105年7月間,在臺灣與I○○見面捐獻現金21萬元,支付傳佛法現金6萬元;代家人繳交雲慈正法會款共3萬元。 ⒋98年至105年間,I○○以祈福為由,捐獻共1萬4,000元。 ⒌102年間,為I○○購置家具,支付5萬元。 103萬3,24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01至317頁 14 子○○ 97年至106年5月 臺灣 大陸香港泰國法國 購買保健品共付19萬6,000元。 X X ⒈97年至106年間,往返香港壇城12萬元、臺灣壇城6萬4,000元、泰國壇城3萬元、法國壇城2萬7,000元,合計24萬1,000元。 ⒉繳交會員會2,900元。 43萬9,9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21至334頁 18 宙○ 91年3月至103年 泰國 臺灣 大連 93年8月16日起,陸續繳交產品甲VS之區域代理費50萬元、經銷商代理費20萬元及買產品80萬元,共花費150萬元。 X 泰國壇場裝修3萬5000元、興建美國壇場捐款1萬元美金。 ⒈泰國7次捐獻現金及黃金等共計29萬5,000元。 ⒉為請I○○傳法花費5萬元。 ⒊96年間,為裝修大連安蒂恩庭公司支付15萬元。 ⒋97年間,為裝修香港安蒂恩庭公司支付10萬元。 ⒌購物供養、消災等共花費合計29萬5,000元,另在法國支付(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歐元」,應予補充)1萬1,000元。 380萬元 除提出購置傢俱及運送來臺指定未○○點收之文件、產品簡介及媒體報導資料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91至458頁 22 F○ 95年至106年6月 臺灣 香港 95年間,向何沛買諾達康2萬1,200元、淨水機1萬9,400元、π筆1550元及元寶機1,250元,合計4萬3,400元。 X 104、105年間,為建壇場建廟,捐獻2萬元。 102年12月起,在香港、臺灣,因接見、傳法、花果、會費等,共支付1萬1,600元。 7萬5,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525至539頁 23 P○ 100年5月至105年12月間 臺灣 大陸香港 泰國法國 美國 購買諾達康等、過濾器等產品,共花費約10至12萬元。 X X 100年至105年12月間,因往來臺灣、美國、泰國、法國,壇場護持、花果、渡亡靈及購買產品共花費350萬元。 360多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350萬元」,應予更正)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至17頁 25 丙○ 100年5月至106年6月 臺灣 大陸香港 泰國 100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在香港及臺灣之安蒂恩庭公司,購買諾達康等產品,共花費5萬多元。 X 104年5月至105年11月,I○○稱要在泰國、法國、美國建廟,而捐獻現金30萬元。 ⒈100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往來香港、臺灣,因超渡、求法、消災及入會等花費共15萬元。 ⒉105年11月間,在泰國,捐獻1萬9,000元美金。 63萬3,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7至55頁 35 M○ 100年2月至106年間 臺灣 香港泰國 買淨水機、諾達康等產品花費4萬餘元。 X 105年11月及106年3月,在泰國分別捐美金1萬9,000元、1萬4,000元(折合人民幣約32萬元)供I○○在泰國、法國等地建壇場寺廟。 接見、加持、花果、壇場水電、壇場房租、求法、傳法及請法本等共花費28萬餘元。 64萬餘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155至173頁 36 酉○○ 101年4月至105年 香港 臺灣泰國法國美國 V X V ⒈103年11月在美國供養I○○美金45萬元。其後又以傳法名義,共收取人民幣140餘萬元。另以法會名義,收取美金20餘萬元及日用品港幣8萬元。 ⒉105年6月,在法國交付歐元16萬元。 總計人民幣1,000萬元。 1,00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185至205頁 46 辰○○ 93年9月至103年 香港 大陸 93年9月至103年間,陸續在香港入會購買諾達康、飲水機等共花費14萬3,000元。 X X ⒈96年間,因I○○稱大連建大佛堂、捐款修福報,而交付50萬元。 ⒉97年,在大陸大連,由I○○以黑磷消業障為由,收取10萬元。 ⒊98年至99年間,I○○以代售畫作為由,收取價值40萬元之畫作未返還。 ⒌94年至102年間,以辦法會為由要求捐獻而每年匯款1萬元至B○○帳戶,共計9萬元。 123萬3,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01至308頁 47 己○ 92年至103年間 泰國 香港 臺灣 大陸 X X X ⒈92年7月至103年3月,在泰國、香港與I○○見面,陸續交付共14萬元。 ⒉在大陸的大連、廣東等地區,幫忙處理公司業務及購買電腦設備,共花費4萬8,000元。 ⒊請I○○加持女兒,交付2萬元。 ⒋為請I○○傳法支付3萬元。 ⒌101年I○○稱要傳熱香供發大法交付2萬元。 25萬8,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13至319頁(己○之告代:辰○○) 60 G○○ 96年至106年間 (註:身分證末3碼826) 臺灣 香港 泰國 法國 數萬元。 3,000元 因泰國、法國要建寺廟,陸續捐共計5萬元。 因上供、入會費、加持費、祈福消災費、超度費、點燈、表法費、護持壇場費、花果等上供共10萬餘元。 21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445至461頁 61 L○ 90年至106年間 臺灣 香港 泰國 美國 有購買諾達康等產品。 1萬5,000元。 X 因接見、加持、會費、消災、護持、點燈、買產品及賑災1萬5,000元等,共花費396萬元。(註:無細項明細) 396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463至481頁 63 宇○○ 91年至106年間 香港 泰國 臺灣 法國 購買諾達康等產品,共花費10餘萬元。 V(註:告訴狀內稱購飲水機1臺9200元作為捐款。) V 因接見、賑災、種福田、獻哈達等名義捐獻,連同購買產品10餘萬元,總花費89萬餘元。 89萬餘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501至515頁 65 C○○ 100年至106年間 香港 臺灣 X X ⒈103年至106年間,在香港捐美金2萬元。 ⒉105至106年,在泰國捐美金3萬元。 ⒈101至102年間,為請I○○消災,將10萬元匯至B○○之廖小苺帳戶 。 ⒉因法會、花果費、會員、接見等名義,支付款項。(無明細金額) 5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543至557頁 67 寅○○ 100年11月至106年5月 香港 臺灣 泰國 買諾達康、飲水機、能量筆等產品。 X X 以接見、消災解厄、增福報、傳法等名義要求捐獻,進同買產品共花20萬元。 20萬元 除雲慈正法會收據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3至18頁 69 亥○○ 101年3月至106年5月 香港 臺灣 法國 泰國 美國 V X 亥○○、郭廣源夫妻2人,共陸續交付180萬元。 自101年3月14日起,陸續在香港、臺灣、法國、泰國、美國等地,因捐錢增福報、消災、建佛堂等名義要求捐獻,連同泰國、法國建壇場,亥○○、郭廣源夫妻共花費380萬元。 38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35至54頁 80 申○○ 100年5月至106年4月 香港 臺灣 法國 買飲水機、π筆、元寶機等產品。 X X 因超渡、消災祈福、繳納雲慈正法會會費、購買產品等共花費57萬元。 57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123至134頁 81 癸○○ 94年至102年5月 香港 大陸 臺灣 ⒈94年購買諾達康等產品花費 9萬2,000元。 ⒉96年購買70萬元諾達康、100支能量神筆共5萬元、20臺過期的魔力寶貝共10萬元、200臺元寶機共15萬元,嗣後再購買57萬元過期諾達康等產品、化妝品(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化妝品」,應予補充)36萬元。 每臺水機9,700元、諾達康1萬2,500元。 X ⒈94年I○○等人在香港命以傳授弘法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最少1萬元、5萬元。 ⒉96年在大陸大連區以無法購買辦公大樓為由,使癸○○交付50多萬元;又以裝潢為由,使癸○○交付最少1萬元、10萬元;丁○○以捐獻辦公室用品功德最大為由,使癸○○交付21萬元購買上等用品。 ⒊102年在大陸大連與以大愛基金會會長特權為由,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物資將大連壇城廟宇進行裝修改造共1,800萬元。 ⒋消災祈福超渡、加持法會等每人250元、全家收1,250元。 ⒌102年5月在臺灣以傳授弘法,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10萬元。 如左欄位所載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2 A○○ 97年起 香港 臺灣 大陸 X 97年號召購買水機將所得款項作為災區捐款,遭詐50萬元。 X 於不詳時間,在香港、臺灣、大陸以傳授佛法為名,並稱在臺灣中南部建廟而要求捐款共186萬元。 236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3 黃○○ 不詳 香港 臺灣 大陸 X X 泰國、法國建廟多次交付總計75萬元現金。 X 7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4 玄○ 94年至104年11月 香港 臺灣 X X 104年3月至104年11月間二度在臺灣會場,I○○等人施用詐術謊稱要建廟,向張豔索取金,使張豔陷(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名」,應予更正)於錯誤,而將40萬元現金交付I○○,惟至今未建廟。 I○○於94年至104年3月間,在香港會場以命B○○、丁○○以傳授弘法、超渡亡靈、賑災、義賣水機、諾達康等產品,使張豔將61萬9,950元及1萬元現金交付等人。 102萬9,9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5 辛○○ 96年至103年間 香港 臺灣 購買淨水機2臺共1萬5,200元、諾達康200瓶共1萬7,400元,元寶機5臺,共5,250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1萬5,250元」,應予更正)、能量筆一套1,550元。 X I○○(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I○○」,應予補充)等人誆稱蓋廟,使辛○○多次在臺灣、香港等地交付現金。 傳法、而交付燃燈費、祈福費、超渡費、花果費、水電費、護壇費、基金會,共15萬3,000元。 68萬9,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6 地○ 104年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購買甲VSπ水機等。 X X 104年8月及105年(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贅載「在」字,應予刪除)8月在臺灣、105年3月及12月在香港自稱為八大活佛具有神通得轉運增加福報,而以消災、祈福、法會及甲VSπ水機飲用可以預防癌症之詐術,使地○交付20萬元。 2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7 H○○ 105年間 臺灣 香港 X X X I○○等人於105年1月至同年8月間,在臺灣及香港,以自稱為八大活佛具有神通得轉運,增加福報而以消災、祈福、法會等詐術,使H○○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給I○○。 3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8 午○○ 95年5月起至106年 臺灣 香港 大陸 泰國 美國 法國 花費41萬6,000元購買產品。 5,000元。 I○○等人誆稱要在臺灣中南部、泰國、法國建廟及壇場,要求捐獻,使午○○交付50萬元現金予I○○等人。 交付法會、接見費、法會、超渡費、基金會費、壇場房租、水電費、水果費等合計30萬元。 122萬1,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0715卷六第217頁 92 E○ 9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 臺灣 香港 於100年10月購買諾達康1萬7,400元、甲VSπ水機16萬4,000元、能量筆5220元、遠寶機6,960元,共19萬3,580元。 97年7月月,在香港捐款2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2元」,應予更正)。 ⒈I○○等人於98年12月在臺灣以傳授弘法為名,謊稱要在臺中南部建壇場,E○信以為真交付3萬元予未○○。 ⒉I○○等人於103年3月在香港,以傳授弘法為名,向E○稱要在泰國建廟,E○因而交付2萬元予B○○。 ⒊I○○等人於105年5月在香港以傳授弘法稱要在法國建廟,E○因而交付3萬元予B○○。 I○○等人於100年10月,誆稱傳授弘法,致E○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接見費、供養費、求法費、超渡費、法會、基金會、壇場水電費房租費、水電費、花果費等費用共計5萬3,800元予I○○等人 34萬7,380元 除部分基金會費有收據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10偵6318卷附109他7085卷第23頁 98 巳○○ 86年12月間 臺灣 X X X 被告I○○向告訴人巳○○佯稱,因要向日本爭取「麗身王」之代理權,必須集資1,000萬元云云,使得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新臺幣」,應予補充)20萬元之款項。詎事後被告竟未返還上開款項。 新臺幣2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7他2515卷二第127頁 99 丑○○○ 86年12月間 臺灣 X X X 被告I○○向告訴人丑○○○佯稱,因要向日本爭取「麗身王」之代理權,必須集資1,000萬元云云,使得告訴人丑○○○陷於錯誤,總計交付新臺幣(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新臺幣」,應予補充)150萬元之款項。詎事後被告竟未返還上開款項。 新臺幣150萬元 匯款單影本2紙 107他2515卷二第131頁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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