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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睿 蔡育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柏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育芸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抱枕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依被告蔡育芸於警詢時自白(見偵卷 第31頁)及參以被告蔡育芸可清楚目擊被告林柏睿竊取經過 等情(見偵卷第52-54頁),堪認被告林柏睿、蔡育芸就本 件竊盜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睿、蔡育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林柏睿、蔡育芸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睿、蔡育芸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被告林柏睿、蔡育芸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勉持(見偵卷第7、29頁),及被告2人所犯上 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素行,並衡以被告林柏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 院輔助宣告裁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5-8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蔡育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蔡育芸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其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 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抱枕1個,經被告林柏睿、蔡育芸竊取後 ,由被告林柏睿交付予被告蔡育芸等情,業據被告林柏睿、 蔡育芸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31頁),並有現場照 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堪信上開抱枕1個係由被告 蔡育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蔡育芸主文所示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1號   被   告 林柏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育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1鄰瑞峰3之5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睿、蔡育芸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見該店內之史迪奇長方形抱枕(價值新臺幣490元 )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育芸負責把風,林柏 睿則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抱枕,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陳瑜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瑜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柏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育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瑜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林柏睿、蔡育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54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1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本院追 加被告陳志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4、147至150、17 3至177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 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陳志賢與相對 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40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對陳志賢清償。原法院以伊前開 第1、2項聲明具有同一目的,所受利益以較低之系爭執行名 義70萬元本息金額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5,45 2元,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惟未詢問陳志賢存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之金錢數額, 通知相對人、元大商銀提供委任契約及歷來交易明細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客觀基礎,予陳志賢表示意見機會,原裁 定顯有違誤。又伊業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陳志賢對相 對人之全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伊 系爭債權,但不得逾系爭執行名義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陳志賢於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當日即112年12 月27日對伊可主張之債權僅為144元,否認抗告人主張陳志 賢對伊有250萬元以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 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標的,其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㈠確認債務人陳志賢與相對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按系爭執行名義在給付抗告 人70萬元本息範圍內,禁止對陳志賢清償(見原審補字卷第 7頁),並未列陳志賢為被告。經原裁定核定標的金額為債 權額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74萬5,452元。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陳志賢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存在。㈡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債權,但不得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本息 金額(見本院卷第110頁)。抗告人主張其變更後第㈡項聲明 之真意為如陳志賢對相對人之債權額高於系爭執行名義債權 額時,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額定之(見本院卷第148頁), 可見抗告人第㈡項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 本息金額計算。變更後第㈠項為確認之訴,第㈡項屬給付之訴 ,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係基於系爭債權獲償之同一經濟 目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相對人具狀表示陳志賢 於112年12月27日對其可主張之債權為114元,相對人所提出 陳志賢同年10月4日至114年1月22日之買賣報告書權益數額 均無逾6萬元(見本院卷第33至37、119、123至144頁、證物 袋),難認抗告人前開第㈠項聲明所受利益高於第㈡項聲明。 抗告人空言質疑該買賣報告書真正,無從憑採。是以,本件 依抗告人前開聲明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 執行名義金額70萬元本息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6日 (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74 萬5,424元〔70萬元×(1+109/3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原法院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判 決範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5,424元,並無不合。又案 號僅係便利案件之管理與統計之行政上措施,不影響應適用 何種訴訟程序、訴訟程序進行、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權益 ,法院係針對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按相關法 律規定程序進行審理,不受案號之影響。抗告人要求原審法 院應重新取得更字案號云云,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3-抗-872-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違約金新臺 幣肆拾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 九信,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概 括承受營業及資產負債)以訴外人曾瑞榮於民國86年9月15 日簽發、其上載有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 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受讓前開債權後,以換發之 債權憑證數度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押 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款。惟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非伊所為,上 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 市○○路00號0樓之00室」(下稱臺中○○路址),未送達伊臺 北縣○○市○○○路00巷00號住所(下稱○○○○○路址),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伊,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及其前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165萬6,830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乃爭 執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戶籍之設立係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並非送達戶籍址 始為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除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 相反之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 得就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 系爭借據係為辦理借款展期而簽立,辦理借款展期得由本人 授權第三人持本人印鑑辦理,被上訴人確有親自辦理系爭借 款及對保程序,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 權經臺中九信及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一)臺中九信前以曾瑞榮於86年9月15日簽發、其上載有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 院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址 為臺中○○路址。 (二)臺中九信及受讓前開債權之上訴人先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分別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 10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111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 ,內容詳如附表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效力,伊 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 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16條第1項自 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已於99年7月19日銷 燬,有臺中地院112年2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曾瑞榮、被上訴 人住址均為臺中○○路址(見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9548號〈 下稱9548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二 第173至175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址為臺中○○路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係送達被上訴人臺中○○路址。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被上訴人戶籍設於○○○○○路址,且被上訴人長期設籍於○○○○○ 路址,迄111年間仍未遷出,80年9月3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時填寫住址亦為該處(見原審卷第287頁、954 8號卷第27頁、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卷第57頁、本院卷 一第339頁、卷二第189頁)。臺中九信於87年6月間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聲請 狀填寫之被上訴人居住所地址亦非臺中○○路址,而係被上訴 人戶籍址即○○○○○路址,並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見954 8號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尚難認臺中○○路址 係被上訴人住居所。  2.上訴人雖辯稱戶籍之設立係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不得僅以戶籍 址位於何處即須對該處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惟民法第20條第 1項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 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之 登記,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系爭借據雖記載被 上訴人住址為臺中○○路址,然曾瑞榮與被上訴人僅係商專同 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卻填寫相同住址,自不能 憑系爭借據逕認系爭支付命令86年12月8日核發後至87年2月 10日確定前送達時,臺中○○路址確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或 被上訴人確實久無居住於○○○○○路址,變更以臺中○○路址為 住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貸款往來文書均係送達 臺中○○路址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約定書記載之地址為○○○○○路址(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不符 。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聲稱不熟識曾瑞榮,不清楚臺中○○路址 ,然該址與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被上訴人 稱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清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為臺中○○路址建物所有權 人,該建物於95年12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胞姊王麗蓉所有(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39、14 4、145頁、卷二第67至75頁),然被上訴人名下既不僅該建 物,尚有其他建物(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5 5頁),自難僅憑臺中○○路址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遽認 該處為其住所,又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 固曾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 38至141頁),仍不足以認定臺中○○路址係被上訴人住所, 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4.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 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執行卷 宗,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 債權憑證,然因均未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臺中 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5 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通知被 上訴人,歷次核發或加註執行結果之債權憑證亦僅發給債權 人,並未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執行處之通 知等語,尚非子虛。  5.上訴人聲請函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以確認被上訴人有 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之客觀事實,惟查無被上訴人以臺中 ○○路址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3、247 至253、257、259、263至277、28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係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臺中地院依聲請人臺中九信之聲 請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路址,難認已合法送達,則被 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可信。系爭支付命 令既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 即不能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有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 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 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尚不得 以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有 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其失其效力,為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對 被上訴人既屬無效,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 令所表彰之債權之存否,自不生既判力之問題。上訴人辯稱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得就系爭支付 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云云,為不足採 。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 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 系爭債權存在,固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為證,被上 訴人則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王麗玲」之簽名印章均 係偽造等語。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據85、86年擔任臺中九信營業部副經理之證人廖貴弘證稱: 系爭借據為83年9月9日初貸,86年9月15日申請展期時經伊 審核;辦理借款展期申請時,本人不用親自到場,主要係驗 印,核對與初貸時印鑑是否相同,因初貸時已完成對保程序 ,債務人、保證人有到臺中九信營業經理處辦理對保,確認 身分,臺中九信當時教育放款人員於辦理放款、對保時要核 對身分、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 證人即系爭借據驗印人楊雅萍證稱:驗印係由驗印人員負責 確認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印章相符,伊負責之驗印工作不需確 認是否本人親簽,只要負責確認印章;就伊所知,臺中九信 針對授信對保程序是一定要確認本人簽名及留印鑑,故授信 約定書才會有印鑑欄位,和開戶一樣,授信約定書係由對保 人員與借款人、保證人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 )。系爭借據主辦人員即證人張靜媚證稱:伊負責審核與借 據有關文件,即借據內容如借款人、借款金額、保證人、擔 保品等等是否與批示內容相符,及有無驗印,還有審核當初 核貸之核准期間內,伊只要看有無驗印,展期案件只要驗印 即可,臺中九信就對保或授信約定之一般流程,是本人帶證 件及印章,向本人對保,驗印人員只負責核對借據與約定書 上印章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上開證 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且有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 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其等對臺中九信辦理初貸對保時 應與本人辦理,辦理借款展期時則僅需驗印即可之相關證詞 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堪憑採。足見臺中九信要求放款承辦 人員辦理放款授信對保時,須核對身分,確認是本人親自簽 名及留印鑑,辦理借款展延時,本人無須到場,僅須填寫相 關申請文件,蓋用與初貸時相符之印章即可。堪認系爭借據 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 印章相符。  3.上訴人固未能提出83年9月9日初貸時之資料,合併臺中九信 之合庫北臺中分行112年9月8日陳報狀亦稱:因合併臺中九 信已久,無法找到系爭借據辦理借款、展期等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系爭借據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 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係伊向臺中九信貸款時所簽訂 ,其上簽名為伊所簽,印章應該也是伊蓋的,系爭約定書上 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8至190頁)。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筆劃走勢,經本院 勘驗,與系爭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相似,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被 上訴人印文與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相 同,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堪認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且與系爭借款初貸時被上訴 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惟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為 真正,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否則即 應認系爭借據確屬真正。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上印章 一般正常係伊保管,伊並未將印章交給曾美麗或曾瑞榮,系 爭約定書上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8至190頁、卷一第121頁)。前開證人證詞均不 能證明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 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曾瑞榮」、「王麗玲」及臺中○○路 址字跡相同,與伊字跡不符,並非伊簽名,係曾瑞榮書寫, 系爭借據之被上訴人址係臺中○○路址云云,不能據以逕認系 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曾瑞榮盜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衡諸銀 行實務,貸款之對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其等提出身分證件供核對,並經其等 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足認 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另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2號判決之認定並不拘 束本院,況該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 上曾瑞榮胞姊曾美麗之字跡與曾美麗字跡不同,亦未認定係 遭曾瑞榮所盜簽或偽造,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 至92頁),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遭曾瑞榮 盜蓋或偽造。  4.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債務存在云云。惟參 諸曾瑞榮為系爭借款所示金額之借款人,臺中九信以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對曾瑞榮強制執行時,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顯示曾瑞榮於83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臺中縣○ ○區000○號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526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九 信,登記之債務人為曾瑞榮,並無被上訴人(見9548號卷第 13至16頁),可知系爭借款應係曾瑞榮所為借款,始同意提 供自己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可推知系爭借款確有撥款予曾瑞 榮(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曾瑞榮110年12月29日死亡前, 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對附表二各次執行程序 提出異議之訴,足見臺中九信確有核撥貸款予曾瑞榮。被上 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5.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 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 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執行程序亦為終結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除對主債務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外 ,亦對保證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87年2月10日確定後(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臺中九信及上訴人先後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 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部分獲償或執行無效果而終 結執行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 因各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 88年6月1日、98年10月28日、106年5月26日、111年4月29日 翌日重新起算時效,且無其他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當亦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自 屬無據。  ⑶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經本院認 定於前,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4年5月15日持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該日回溯5年(99年5月14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5年時效。又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金額係以伊執行債務人曾瑞曉、曾美麗所有不動產受 償餘額(即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依該分配表可知該利息係自88年3月30日起算(見本院 卷二第261、263至269頁),經分配部分並未抵充系爭債權 自99年5月14日起之利息,至之前未經抵充部分之利息則因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系爭債權本金136萬2,232元 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未罹 於時效(136萬2,232元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為67萬5,133元),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超過136 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萬5,133元、違約 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2-上易-782-20250331-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儒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 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 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 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儒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1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及曾為其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 人,也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是搬家後發現附表一所示 提款卡遺失,附表二匯款到伊名下帳戶的錢並非伊所領取, 伊不知道是何人提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復有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79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3頁 、第75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3至103頁、第105至119頁 、第121至129頁、第131至135頁);至附表二編號1至10「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0「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 情,此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據,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⒈按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 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 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 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 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由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可知附表二之金融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 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 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而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帳戶,必為 其所控制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竊得或拾得他 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 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 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 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 被告提款卡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 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 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 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 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 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 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⒊觀諸本案附表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若 非附表一各金融機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 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 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 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 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 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 低之帳戶。而由被告附表一帳戶於112年11月2日遭詐欺人士 開始利用前,各帳戶內餘額或有為0元、未達百元或有僅剩 百餘元,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函 暨交易明細可資為據(金訴卷第37、41、47、53、57、63、 71、77、83、217頁),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遭詐欺者利用 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 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相符。可見被告係在112年1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附表一 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為具 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 告擅將附表一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他 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附表 一所示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附表一帳戶可能遭 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不 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前揭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 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 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具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登入 及交易失敗通知擷取畫面,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理時則 信誓旦旦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並非伊所 持用,伊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實體帳戶云云(金訴卷 第134、145、157頁);然經本院調閱附表一編號1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辦紀錄,第一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以該帳號係透過網路方式申請開立之數位 帳號(金訴卷第201至207頁);嗣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審理 時當庭提示上開函詢回覆資料,被告則改稱:當時第一銀行 實體帳戶找不到,所以才會申請中壢分行數位帳戶,因為有 新工作需開戶,由於數位帳戶沒有存摺,所以忘記有開立此 帳戶云云(金訴卷第259頁)。前後所為供述,互為齟齬; 且查,參以上揭附表一編號1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從開戶後迄至本案被害人於112年11月2日遭詐騙 匯入款項前,期間並無被告所稱之薪資款項匯入(金訴卷第 209至217頁),則其所辯係因新工作所需而申辦第一銀行數 位帳戶,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⒉再被告辯稱其收到網路銀行登入失敗電子郵件通知時,即於1 12年11月3日凌晨時許,將其名下所有帳戶辦理掛失云云; 惟參以本院函詢附表一各該金融機構,僅有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 失紀錄(金訴卷第45、55、61、73、75頁);則被告上開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悖。又被告於公訴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在被害人款項匯入前, 都在其保管、持有;復稱被害人於112年11月2日匯入後至翌 ⑶日遭提領款項,非其所為云云(金訴卷第272至273頁), 前後供述顯已有矛盾,所為辯解,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提領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附表編號1、3、5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詐欺正犯 對於附表編號1、3、5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同一提供附表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 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 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翁貫育、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謝尚恒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起,向謝尚恒佯稱:將其每月World Gym健身房會員費設定成一次性繳納2年,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8時56分許 4萬9,967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尚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8至 139頁) ⒉告訴人謝尚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45至148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8時58分許 4萬9,968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31分許 9,965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32分許 9,966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33分許 9,967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40分許 5,025元 2 宋慧莙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起,向宋慧莙佯稱:其蝦皮賣場尚未完成實名登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45分許 9,998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宋慧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0至152頁) ⒉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91頁,交易日:2023/11/02、時間:184533、交易序號:Z0000000000) 3 黃靖翔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起,向黃靖翔佯稱:將其World Gym健身房會員設定成儲值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21分許 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⒉告訴人黃靖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0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25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26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7時35分許 1萬6,985元 4 李應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17分許起,向李應蘭佯稱:將其World Gym健身房會員設定成儲值會員,將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7時1分許 3,0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應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告訴人李應蘭提供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179至181頁) 5 李成聿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起,向李成聿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將致其帳戶遭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39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成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5至189頁) ⒉告訴人李成聿提供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95至196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43分許 9萬9,985元 6 王淑芬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起,向王淑芬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將致其帳戶遭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護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11時49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王淑芬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202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11時51分許 1萬9,987元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6分許 2萬9,987元 7 余連琦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起,向余連琦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將致其帳戶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余連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9至212頁) ⒉告訴人余連琦提供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219至221頁)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37分許 2萬8,032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39分許 2萬1,936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50分許 2萬8,032元 8 林詠曛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0時9分許起,向林詠曛佯稱:因其帳戶無法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10時9分許 4萬1,042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詠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7頁) ⒉告訴人林詠曛提供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239至245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10時29分許 1萬4,0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2分許 9,97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4分許 9,976元 9 張廷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起,向張廷維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不慎將其會員升級,將致其帳戶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5分許 4萬9,967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廷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9至252頁) ⒉告訴人張廷維提供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259至262頁)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8分許 2萬2,90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分許 4萬9,960元 10 陳瑜晨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起,向宋慧莙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安全條例,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簽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28分許 9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瑜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65至267頁) ⒉告訴人陳瑜晨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5至281頁)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44分許 2萬9,985元

2025-03-31

TYDM-113-金訴-1163-20250331-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7號 附民原告 陳瑜晨 附民被告 陳儒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3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附民-200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李連春 林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 訴 人 郭爾荃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上 訴 人 陳漢鎮 被 上訴人 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連春、林寶蓮(下合稱李連春 2人)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漢鎮、郭爾 荃,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漢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 系爭房地,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李連春2人以: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間經訴外人台北市武昌 聖母會(下稱武昌聖母會)主任委員陳漢鎮、委員呂久兆、 李連春、葉明忠(合稱陳漢鎮4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向訴外人陳進發借款250萬元,以650萬元買回, 並於同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武昌聖母 會於95年間歸還前開出資及借款,就系爭房地與陳漢鎮4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久兆、葉明忠死亡後依序由呂鋒毅、 林寶蓮辦理繼承登記,呂鋒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出 賣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該買賣 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又伊無 資力亦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亦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將系爭房地維持現狀 等語,資為抗辯。 (二)郭爾荃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對原判決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陳漢鎮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比例分配。李連春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為 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專用部分一層含平台之面積為80.61平 方公尺(69.33+11.28=80.61),系爭房地之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總樓層數為4層,系爭建物配賦土地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0 9至115、240至24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情,為李 連春2人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李連春2人抗辯本件訴訟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得 心證之理由項下㈠詳加論述,認定李連春2人是項抗辯不足採 (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各 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前經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2.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 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 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 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69 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李連春2 人固辯稱系爭房地為武昌聖母會所有,借名登記在陳漢鎮、 呂久兆、李連春、葉明忠名下,呂鋒毅無權出售因繼承呂久 兆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亦非善意 受讓之第三人,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 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李連春2人縱對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李 連春2人猶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 ,無處分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割云云,自難憑 採。況縱令李連春2人所辯確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 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能否返還之問題,不能據以認定系爭 房地不能分割。 (三)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如共有物本身 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 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均屬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查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 層,登記專用部分一層面積69.33平方公尺,平台11.28平方 公尺,由武昌聖母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9、240至241 頁),是依系爭建物之態樣,如採原物分割,須將建物內房 間、衛浴廁所、平台分歸特定共有人使用,另須分設出入口 、設獨立之水電,規劃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就該空 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將趨複 雜,重新隔間裝潢亦徒增勞費,有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使 用之完整性,對兩造實均為不利。陳漢鎮外兩造亦均表示系 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242頁)。因此系爭房 地性質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又陳漢鎮外兩造均陳明不願取 得系爭房地,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李連春2人並表示無 資力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見本院卷第306、332、333頁), 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逕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 配者另以金錢補償。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兼顧公 平之原則,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配,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 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使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 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按 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變 價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3-上易-704-20250331-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猷然 相 對 人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相 對 人 陳素娥 陳金蘭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顯良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前次之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 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第9號確定 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雖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但通觀其訴狀理由(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3 頁),均在指摘第9號確定判決之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 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敘 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31

TPHV-114-家聲再-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張起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家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 113年度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1萬元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770號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同意返還上開 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查聲請人已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經 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准予發還在 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 重複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8

TPHV-114-聲-9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起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113 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伊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供新臺幣(下同)31萬元 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案號:113年度存字第177 0號提存事件)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在案(案號:113年度執全字第275號)。茲因兩造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已同意伊 取回系爭擔保金,復經伊於114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 後未行使權利,伊亦於同年3月3日具狀撤回113年度執全字 第2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固於114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 到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有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19頁)。惟聲請人於 同年3月3日始具狀向桃園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聲 請人提出之撤回強制執行狀收文戳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37、51頁),依上說明,聲請人於同年年 1月10日所為前揭催告,顯非於「訴訟終結後」為之,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尚非有據。  ㈡第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伊依本院1 13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供系爭擔 保金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兩 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216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於同 年月31日已同意伊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相對人之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 人亦未具狀異議(見本院卷第29、31、33頁),並表示確有 簽具一份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上開同意 書為相對人所簽名,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應 堪採信。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8

TPHV-114-聲-6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歐國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彰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志霖 (原名 呂世明)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黃楓茹 律師 朱坤茂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811號、111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4074、24075、24076、35302、35304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1329、2352、2353、2354、2355、235 6、2357、2358、2359、2360、2364、873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29、2352、2353、2354、2355、2356、235 7、2358、2359、2360、2361、2363、2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宙○○部分;(二)欣隆藥業有限公司部分;(三 )寅○○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5、37至73、75至 77、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5、17所示各罪、沒收及所定應執 行刑;(四)庚○○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38、40至41、46至47、49 至52、54至58、60至137、139至151、153至164、166至180、1 82至188、190至206、209至246、248、250至252、257至258、 260至262、265至290、292至295、298至302、304至307、311 至456、460至476、479至490、492至511、513至533、536至54 1、543至544、548至549、551至591、598至658、660至694、6 96至770、772至777、779至817、820至874、876至893、895至 909、911至912、914至934、936至956、958至982、附表六、 附表七編號1至36、38至39、41至66、68至75所示各罪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柒拾萬元。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21、2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 2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6、8、13、15、17、19至29、31至33、 35至38、40至42、44至45、47至49、52、54、56、61、63、66 至69、71、74至75、77至78、82至88、92至93、96、98至101 、103至106、109至110、112、116、118至119、126至130、13 2至138、140至148、150、152至155、158至162、164至165、1 67、169、171至173、175至178、180至183、189至208、210、 212至230、232至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6、8、1 3、15、17、19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2、44至45、47 至49、52、54、56、61、63、66至69、71、74至75、77至78、 82至88、92至93、96、98至101、103至106、109至110、112、 116、118至119、126至130、132至138、140至148、150、152 至155、158至162、164至165、167、169、171至173、175至17 8、180至183、189至208、210、212至230、232至23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經追加起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供應、調 劑禁藥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寅○○上開第四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前開第六項經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庚○○上開第五項經撤銷改判其中如附表八編號1至6、8、13、15 、17、20至24、26至29、32至33、35、37、40至42、47至49、 52、56、61、63、66至69、71、75、77至78、82至88、92至93 、96、98至101、103至106、109、112、116、126至127、129 至130、132至138、141至148、152至155、158至162、164至16 5、167、169、171、173、175、177、180至183、205至206、2 08、217、225、227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前開第六項經上訴駁 回其中如附表八編號7、9至12、14、16、18、30、34、39、43 、46、50至51、53、55、57至60、62、64至65、70、72至73、 76、79至81、89至91、94至95、97、102、107至108、111、11 3至115、117、120至125、131、139、149、151、156至157、1 63、166、168、170、174、179、184至188、209、211、231所 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又如附表八編號19、25 、31、36、38、44至45、54、74、110、118至119、128、140 、150、172、176、178、189至204、207、210、212至216、21 8至224、226、228至230、232至234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欣隆藥業有限公司」(下 稱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乃符合藥事法第103 條第2項規定之列冊中藥從業人員。寅○○為中醫師,並為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褔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庚○○( 原名呂世明)亦為中醫師,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其3人均明知前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80年9月18日業以衛署藥 字第990010號函公告(下稱「80年公告」)不得使用「硃砂 」、「鉛丹」2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復於94年4月29日以 署授藥字第0940002424號公告(下稱「94年公告」)自94年 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宙 ○○及寅○○均明知製造藥品需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即屬偽藥;且欣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僅有中藥批發 業及中藥零售業,並未取得藥品製造工廠許可執照,依法即 不得從事藥品之製造;再列冊中藥商不得接受醫療機構委託 調配藥品,供醫療機構作為診治之用。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年間某 日,以每1臺斤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販賣禁藥硃 砂2臺斤予康然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張○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且 交付禁藥硃砂2臺斤予依張○為指示前來欣隆公司給付價金之 李○穎(為張○為之配偶,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 處分確定),欣隆公司並因此取得其代表人宙○○販賣禁藥之 價款共計9600元(未扣案),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以上開方 式販賣禁藥1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二)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另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底或107年初某日,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禁藥硃砂1臺斤 予張○為,且交付禁藥硃砂1臺斤予依張○為指示前來欣隆公 司給付價金之李○穎,欣隆公司並因此獲取販賣禁藥之價款4 800元(未扣案),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以上開方式販賣禁 藥1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三)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另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底某日,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禁藥硃砂1臺斤予盛唐中 醫診所之中醫師庚○○,且交付禁藥硃砂1臺斤予依庚○○指示 前至欣隆公司給付價金之李○榆(為盛唐中醫診所之行政組 長,尚無證據證明李○榆事先知悉庚○○購入禁藥硃砂之用途 ),欣隆公司並因此獲取販賣禁藥之價款4800元(未扣案) ,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以上開方式販賣禁藥1次(即如附表 一編號3部分)。 (四)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寅○○均先、後4次各別起意,其2人 各次分別共同基於製造禁藥(以下針對同時合於禁藥及偽藥 之要件者,因製造或販賣偽藥及禁藥,依法應依較重之製造 或販賣禁藥罪處斷,故僅稱為禁藥)之犯意聯絡,寅○○各次 同時分別單獨基於首次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犯意【欣隆公司 及其代表人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至寅○○部分 則指如附表二編號1(含附表三編號5至24〈含5-1〉)、4(含 附表三編號60至63〈含60-1〉、8(含附表三編號43至45)、9 (含附表三編號43至45)、12(含附表三編號46至59)部分 】,分別於105年7月前之某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6月2 0日及107年間某日之4日,各次均由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 於接獲寅○○之來電後,接受寅○○之委託,攜帶禁藥硃砂及珍 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 藥材原料及小型之研磨機等器具前往九福中醫診所之3樓, 由寅○○檢視宙○○所攜來販賣之相關中藥材品項是否正確後, 指示宙○○以研磨機將前開藥材進行研磨成粉末加以混合並加 入禁藥硃砂,而製造名為「珍珠五寶粉」等名稱之含有硃砂 之禁藥(下稱「珍珠五寶」)後,由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 分別以8萬5000元、8萬元、7萬8000元、6萬8000元之價格( 其中106年6月20日之欣隆公司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其餘3 次如附表一編號4、6、7所載,均未扣案),當場販賣予寅○ ○4次,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以上開方式單獨販賣禁藥4次 予寅○○,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及寅○○共同以前開方法製造 禁藥4次。寅○○於上揭共同製造禁藥4次後,即自行分裝為小 瓶裝 (每瓶容量為1兩),並放置在九褔中醫診所內,以每 小瓶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該診所之病患(除前往九褔診所 看診之病患外,並接受病患來電訂購,而由寅○○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以郵寄之方式送交予病患服用,再由病患以匯款方式 給付價金)服用,且將上開4次共同製造之「珍珠五寶」, 分別首次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24(含5-1)、60至63(含60-1 )、43至45、46至59(依各首次販賣之時間順序排列)所示 時間,各接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24(含5-1)、60至63( 含60-1)、43至45、46至59所示重量之禁藥「珍珠五寶」予 乙○○、申○○各1次及邱國臺2次(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分別參 見如附表二編號1、4、8、12所示,均未扣案)。寅○○復另 行11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犯 意【指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三編號1至4)、3(即附表三編 號37至38)、6(即附表三編號39至42)、9(即附表三編號 25至26)、10(即附表三編號64至67)、13(即附表三編號 27至35)、14(即附表三編號68至73)、15(即附表三編號 75至77)部分】,或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指附表二編號5 (即附表三編號36)、7(即附表三編號78)、11(即附表 三編號74)部分】,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7、9至11 、13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上揭如附表三對應編號之時間 ,分別販賣或接續販賣含硃砂之禁藥「珍珠五寶」予甲○○、 邱國臺、丙○○(原名白桂宜)、玄○○、乙○○、楊獻章、潘志 民等人服用(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參見如附表二編號2至3、 5至7、9至11、13至15所示,均未扣案)。 (五)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宙○○被訴對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 乙○○、玄○○、丙○○、甲○○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又其被訴對如附表九編號5至9所示   亥○○、未○○、陳○瑜、張○○、申○○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其被訴對如附表九編號10所示癸○○犯 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固據癸○○對宙○○合法提出告訴,然因該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所為訴外裁判,由本院撤銷其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予以糾正,且不另就此部分而為判決) 及寅○○,另行共同基於製造禁藥之犯意聯絡,寅○○並同時單 獨基於首次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犯意(欣隆公司及其代表人 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寅○○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6所示),於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在108年10月20日接獲寅 ○○之來電後,其2人欲以前揭之相同手法製造禁藥「珍珠五 寶」,乃於同日由宙○○攜帶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 、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藥材、小型之研磨機等器具, 及其誤認為硃砂之鉛丹等物前往九褔中醫診所,而寅○○明知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禁藥,且依其身為中醫師之專業及 已行醫數十年之經驗,本應注意及能注意鉛丹與硃砂具有外 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等差異性,詎其於檢視時竟疏未注意宙 ○○所帶來販賣之硃砂實則為鉛丹,而指示亦同為將鉛丹誤為 硃砂之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混入前揭經研磨機研磨後之中 藥材中,而製成內含鉛丹之「珍珠五寶」之禁藥,以大瓶盛 裝後,再由宙○○當場以8萬5400元之價格販賣予寅○○,欣隆 公司之代表人宙○○並因此取得價款8萬5400元【其中欣隆公 司之犯罪所得2萬3200元部分,已扣案(即欣隆公司之代表 人宙○○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萬8000元之其中2萬3200元) ,其餘未扣案】,並由寅○○單獨首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時間,接續販賣含鉛丹之「珍珠五寶」予乙○○等一家人服 用,病患乙○○、玄○○夫妻及其2人之子女即丙○○、甲○○等一 家4口,自108年11月起,陸續服用由乙○○向寅○○所購回之含 鉛丹之「珍珠五寶」後,約於109年3月間,丙○○因服用含鉛 丹之「珍珠五寶」後出現長期腹痛、腹脹等中毒症狀,前往 醫院就醫後,於109年4月13日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之 濃度為70.05ug/dL,高於正常值10ug/dL(以下簡稱正常值 ),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多器官傷害及周邊神經病變行動 不良之傷害;乙○○就醫後,於109年5月6日經抽血檢驗,其 血中鉛之濃度為71.35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 毒合併多器官傷害及明顯神經病變之傷害;玄○○就醫後,於 109年5月6日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濃度為61.18ug/dL, 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多器官(肝臟腸胃道及 神經系統)之傷害;甲○○就醫後,於109年8月2日經抽血檢 驗,發現其血中鉛之濃度為66.06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 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周邊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醫療小組查證後 ,並於109年8月4日將乙○○等人所服用剩餘之「珍珠五寶」 送驗後,發現確含有高濃度之重金屬鉛之成分,寅○○上開首 次販賣禁藥「珍珠五寶」之行為,同時因其應注意、能注意 、且疏未注意而將鉛丹誤為硃砂之過失,因此致乙○○、玄○○ 夫妻及其2人之子女即丙○○、甲○○受有前開之傷害。寅○○復 另行7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 犯意【指附表二編號17(即附表四編號6至8)、19(即附表 四編號10至12)、21(即附表四編號14至15)】,或基於販 賣禁藥之犯意【指附表二編號18(即附表四編號9)、20( 即附表四編號13)、22(即附表四編號16)、23(即附表四 編號17)】,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7至23「犯罪事實」欄之如 附表四各對應編號之時間,分別販賣或接續販賣含鉛丹之「 珍珠五寶」予癸○○、邱國臺、未○○(含其家人即其配偶陳○ 瑜及張○○〈於案發期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申○○、陳妍榛、亥○○(由其子辜○茂代購 )、潘志民等人。其中病患亥○○因服用其子戌○○上開所購買 含鉛丹之「珍珠五寶」,而導致亥○○身體不適,因而前往醫 院就醫,於109年8月7日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含量為173 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神經及多器官 系統傷害,並造成殘廢等級第2級重大難治之神經障害。又 病患未○○、陳○瑜夫妻及少年張○○一家3口,因陸續服用由未 ○○購回之前開含鉛丹之「珍珠五寶」後,因身體不適而先後 前往醫院就醫,未○○於109年8月8日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 中鉛濃度為118.9ug/dL,高於正常值;陳○瑜於109年8月8日 經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濃度為102.4ug/dL,高於正常值; 張○○於109年8月12日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濃度為50.6 ug/dL,高於正常值,其3人均因此而受有鉛過量及中毒之傷 害。復有病患申○○,亦因服用上揭所購得含鉛丹之「珍珠五 寶」後,因身體不適而前往就醫,於109年8月10日經抽血檢 驗,發現其血中鉛濃度為25.32ug/dL,高於正常值,並受有 鉛中毒合併神經病變之傷害。另病患癸○○因陸續服用前揭購 得含鉛丹之「珍珠五寶」後,出現肚子絞痛等身體不適症狀 ,前往醫院就醫後,經抽血檢驗,發其血中鉛含量達39.6ug /dL,高於正常值10ug/dL,始悉其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寅○○ 上開各次販賣禁藥即含鉛丹之「珍珠五寶」予亥○○(由其子 戌○○代購)、未○○、陳○瑜夫妻及少年張○○、申○○、癸○○等 人之行為,因其本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未注意而將鉛丹誤 為硃砂之過失,乃致亥○○受有前開重傷害,及因此使未○○、 陳○瑜夫妻及少年張○○、申○○、癸○○等人均受有前揭之傷害 。 (六)庚○○為中醫師而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僅因其在大陸地區所 習得之秘方朱代粉(即珍珠粉加代赭石)用於治療鎮靜、安 神之藥效有限,為解決病患之失眠症狀,竟於106年底某日 ,指示不知情之李○榆以4800元之價格,向欣隆公司之宙○○ 購入禁藥硃砂1臺斤【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此部分販賣禁 藥犯行,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再由庚○○自行分裝成 小罐裝或以紙包成小藥包,並於藥罐上書寫朱代粉之字樣, 以利於遇有嚴重失眠症狀或需安神之病患時,改以禁藥硃砂 處方入藥,用以取代朱代粉之功效。庚○○乃先、後187次各 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或基於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 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987(含184-1、311-1)所示之時間,在 盛唐中醫診所內,對如附表五所示之病患丁賴敏好等人(共 計187人)看診後,將不實之用藥內容即朱代粉(實為硃砂 )利用電腦登載於個別病患之電子病歷內,再將登載不實之 處方箋列印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已成年調劑人員而行使之, 利用上開調劑人員將禁藥硃砂調劑加入其餘處方之中藥粉包 內而為調劑,以供應如附表五所示之個別病患服用,藉以避 免遭調劑人員發覺或衛生主管機關於稽查時查獲其違法供應 、調劑禁藥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 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之用藥安全性。 (七)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宙○○被訴對如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 巳○○、卯○○、辰○○○、午○○、吳蘇應雪犯過失傷害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其被訴對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黃○○ 、賴○○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再其被 訴如附表十編號18對林徐湘楹過失傷害部分〈經林徐湘楹在 告訴期間內對宙○○提出告訴〉,未據原判決在事實欄予以認 定是否成立犯罪,且非本院認定屬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 由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另原判決就宙○○如附表十編號8至1 7所示對於戊○○等人犯過失傷害論罪科刑部分,不論是否合 法告訴,因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所為訴外裁判,由本院 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予以糾正,且不另就此部分而 為判決)於庚○○發現其上開原於106年底某日所購入之禁藥 硃砂即將用罄,而指示不知情之李○榆於109年6月16日前往 欣隆公司購買禁藥硃砂1臺斤之際,竟另行基於販賣禁藥之 犯意(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誤將鉛丹誤為硃砂,以4800 元之價格,販賣1臺斤予李○榆攜回盛唐中醫診所交付予庚○○ ,欣隆公司並因此獲取販賣所得4800元(已扣案,即欣隆公 司之代表人宙○○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萬8000元之其中480 0元)。而庚○○依其身為中醫師之專業及行醫數十年之經驗 ,本應注意及能注意鉛丹與硃砂具有外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 等差異性,卻疏未注意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宙○○所販賣交付之 物,實為鉛丹而並非硃砂,仍予以分裝入註記為朱代粉之小 藥罐中,並放在調劑室內以供調劑人員備用。庚○○先、後46 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或基於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7月間(各次詳見 如附表七編號1至75所示時間),在盛唐中醫診所內,對附 表七編號1至75所示病患王添定等人(共計46人)看診後, 將不實之用藥內容即朱代粉,利用電腦登載於個別病患之電 子病歷內,再將登載不實之處方箋列印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已成年調劑人員而行使之,藉以避免遭調劑人員發覺或衛生 主管機關於稽查時查獲其違法調劑、供應禁藥之行為,並足 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用藥 之安全性,且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將先前所剩餘 之禁藥硃砂及實為不得口服之鉛丹調劑混合後,加入其餘處 方之中藥粉包內,分別供應如附表七編號3、23、31、35所 示之個別病患(共4次)服用,以及單獨將鉛丹加入其餘處 方之中藥粉包內,分別供給附表七除前揭編號3、23、31、3 5外之其餘個別病患服用。其中丁○○、戊○○、子○○、丑○○、 張芳菊、酉○○、天○○、地○○、宇○○○及A○○等人,均因看診服 用呂志霖所開立朱代粉之藥方後,因此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又 吳蘇應雪於看診服用後,因身體感到不適而前往醫院就醫, 經於109年8月3日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含量為87.9ug/dL, 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復有由母親段0( 姓名詳卷)帶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之兒童賴○○(案發期間為 12歲以下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服藥後身體 感到不適,由段0(姓名詳卷)帶往醫院就醫,於109年9月1 0日經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含量為34ug/dL,高於正常值, 並因此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再黃○○於看診服用後,因身體感 到不適而前往醫院就醫,於109年8月4日經抽血檢驗,發現 血中鉛含量為11.24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 合併神經病變之傷害;另卯○○、辰○○○、巳○○、午○○等一家 人部分,巳○○於服用含鉛丹之朱代粉後,發現自己有莫名腸 胃痛、想吐等症狀,乃於109年7月8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醫,於109年7月23日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巳○○血 液內重金屬鉛含量為83.31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 鉛中毒合併急性肝炎及全身性毒性徵候之傷害,其進而督促 家人一同前往就醫,辰○○○前往就醫後,於109年7月26日經 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鉛含量為60.12ug/dL,高於正常值 ,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全身性毒性徵候之傷害,而卯○○前 往就醫後,於109年7月30日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鉛含 量為364.84ug/dL,遠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 中樞與周邊神經病變之傷害,午○○前往就醫後,亦於109年7 月30日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鉛含量為57.85ug/dL,亦 高於正常值,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全身性毒性症狀傷害, 經巳○○將庚○○開立處方之中藥粉送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檢驗組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部分藥包呈重金屬鉛、汞之含 量皆超標,部分藥包則為重金屬鉛超標,部分藥包則為重金 屬汞超標,庚○○上開各次販賣禁藥即含鉛丹之朱代粉予丁○○ 、戊○○、吳蘇應雪、子○○、丑○○、卯○○、辰○○○、巳○○、午○ ○、張芳菊、酉○○、天○○、地○○、宇○○○、賴○○、黃○○及A○○ 等17人之行為,因其本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未注意而將鉛 丹誤為硃砂之過失,乃致上開丁○○、戊○○、吳蘇應雪、子○○ 、丑○○、卯○○、辰○○○、巳○○、午○○、張芳菊、酉○○、天○○ 、地○○、宇○○○、賴○○、黃○○及A○○等17人因此受有前揭之傷 害。 (八)庚○○於109年7月30日16時前數日某時,因擔心其前揭調劑、 供應禁藥之行為遭衛生機關發現,遂與李○榆(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榆依庚○○之指示,在盛唐中醫診 所內,將庚○○先前所看診之病患卯○○、辰○○○、午○○、巳○○ 等4人之電子病歷上所記載之藥物名稱「朱代粉」均予以刪 除,並改以符號「***」取代之。嗣於109年7月30日16時30 分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因接獲通報病患卯○○等人疑因服用 中藥導致鉛中毒之情形,因而派員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稽查, 並依法向盛唐中醫診所調取上開卯○○等4人之病歷,庚○○即 指示李○榆將該等登載不實之電子病歷資料予以列印為紙本 病歷後,再交付予前往稽查之衛生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之用 藥安全性。 (九)宙○○明知李○榆於109年6月16日前往欣隆公司購買禁藥硃砂 時,僅表示係庚○○指示其前往購買,並未說明係要使用於製 作香包,迨本件事發後媒體報導盛唐中醫診所疑似違法使用 禁藥之新聞,宙○○撥打電話予李○榆聯繫無著,後經李○榆回 撥電話,宙○○乃詢問其本次所購買之禁藥硃砂用途為何,李 ○榆便向宙○○表示其稍早係向衛生局之稽查人員表示禁藥硃 砂是拿來製作香包使用。詎宙○○竟基於偽證之單一接續犯意 ,先、後於109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及109年8月18日17時10 分許,均在臺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經檢察官就該案偵查訊 問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訊問,除告知其具結之意義與相關處 罰規定外,並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 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其均仍於供前具 結,並就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先後虛偽證 稱:「(檢察官問:盛唐中醫診所何時開始向你購買硃砂? ).....第二次是在109年6月16日買的,因為單據還在,也 是李○榆來買的,這次她也是說是盛唐中醫診所院長叫她來 買的,說是要做香包,我也是再跟他說一次只能外用,不能 內用、藥用」,及「(檢察官問:109年6月16日李○榆向你 購買硃砂時,有無 跟你說用途?)一樣說是呂世明醫師要 她來買,但是說要做香包」云云,足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辦理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7月31日告發函請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6日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欣隆公司、九 褔中醫診所、盛唐中醫診所及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欣隆公司查扣禁藥「硃砂粉 」1袋(695公克,經鑑驗後含有鉛丹)、鉛丹1袋(320公克 ,經鑑驗後確為鉛丹)等物,且在九褔中醫診所起獲含鉛丹 之瓶裝禁藥17罐(含大瓶裝1罐、小瓶裝16罐,均檢出含鉛 之成分)、乙○○、白桂宜、甲○○、玄○○等人之病歷、進貨單 2張、藥方手稿4張等物扣案,及自庚○○住處起出含鉛丹之禁 藥1罐(含罐重量為273.55公克,經取樣檢出鉛之成分)等物 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偵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偵辦,及 由戌○○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或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宙○○、欣隆公司於11 2年9月15日判決後,業經原審法院將其判決正本均於112年9 月2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宙○○、欣隆公司收受,而觀之以被告 宙○○名義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而於112年10月6日向原審 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1 5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其當事人欄固僅載及 上訴人為被告宙○○,且狀末記載具狀人為「宙○○」(未有簽 名、蓋印或捺指印),然其本文內容同時載有被告宙○○、欣 隆公司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難令甘服 而提起上訴之旨,則被告宙○○究有無以自己為被告、同時亦 為被告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起上訴,尚非無疑;又被告 宙○○於同日再向原審法院提出另一份「刑事聲明上訴狀」(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載稱對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11號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均提起上訴,堪認其已補充對於包含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在內之全部有罪部分,均已提起上訴;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其後另復提出刑事補正狀(見本 院卷一第289至290頁),敘明關於前開最早於112年10月6日 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 28頁),於其狀頭及狀尾均應更正上訴人為被告兼欣隆公司 代表人宙○○,並表明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欣隆公司、宙○○ 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且在狀末補正記載具狀人為被告「欣 隆公司」及「兼代表人:宙○○」,復經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就上揭上訴過程及其真意 補充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15、117至120頁),本院認因被 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初始於112年10月6日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已載及被告欣隆公司對 原判決不服之旨,且被告宙○○確為被告欣隆公司之代表人, 並經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其後具狀補正而為更正, 為保障被告欣隆公司、宙○○之訴訟權益,應認被告欣隆公司 、宙○○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部分,程序上均屬合法。 二、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包含原判決有罪及 就被告庚○○、寅○○經追加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諭知公訴不 受理部分(未包含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四第322至323頁),至 被告宙○○、欣隆公司、寅○○、庚○○則均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寅○○、庚○○2人之上訴範圍未包括原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等情,亦據被告 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見本院卷四第32 3至324頁),是除原判決關於其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業 經確定以外,其餘均分別由檢察官或被告等人合法提起上訴 ,而俱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兼欣隆 公司代表人宙○○、寅○○、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17、233頁、卷三第19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寅○○、庚○○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21 至5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宙○○、欣隆公司、寅○○、庚○○及其等之辯護人認罪或否 認部分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部 分: (一)被告宙○○、欣隆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固坦認被告宙○○有如犯罪事 實一、(一)至(五)、(七)所示各次販賣禁藥之行為,且被告 宙○○亦供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之偽證犯行,然就被 告宙○○其所為各次販賣禁藥主觀犯意之罪數認定有所爭執, 且就被告欣隆公司部分,否認被告宙○○販賣禁藥部分係以被 告欣隆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為,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並 否認有製造禁藥之犯行,被告宙○○之辯護人復為其就偽證部 分提出辯護,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之前開辯解、上訴 理由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解略以: 1、被告欣隆公司部分:   被告欣隆公司從未進貨硃砂,此係被告宙○○個人於105年間 受張慶恭之女張麗文之委託處理張慶恭之協隆蔘藥行停業後 之庫存藥材,且30萬元係被告宙○○以自有金錢資助師父張慶 恭,並非由被告欣隆公司付款。況所取得之硃砂係放在被告 宙○○2樓之臥室,並非放在1樓之被告欣隆公司。準此,該批 硃砂(鉛丹) 自非被告欣隆公司之財產。被告宙○○即令有在 其經營之欣隆公司交付硃砂(鉛丹) 予買受人,亦屬其個人 之行為,所收取之對價亦係個人之財產,均與被告欣隆公司 無關。是以,被告宙○○既非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販賣非屬欣 隆公司財產之硃砂(鉛丹) ,自不得依藥事法第83條對被告 欣隆公司科處罰金。 2、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四)、(五)製造 禁藥部分: (1)被告宙○○分別於105年間7月前之某日、105年12月28日、106 年6月20日及107年間某日共4次,接獲被告寅○○之來電後, 訂購硃砂等中藥材原料,並告知每味中藥材之重量。前開各 項中藥,除硃砂原即為粉末外,被告宙○○均事先研磨成粉末 備用。又因該各項藥材價值不斐,是以被告寅○○要求被告宙 ○○將該各項藥材送至九福中醫診所3樓,由被告寅○○確認品 項及數量後,被告宙○○始以代客研磨之小型研磨機及鋼製臉 盆,將原非粉末狀態之琥珀等藥材研磨成粉,倒入鋼盆中, 此觀被告寅○○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證稱:「因為我要看那是 不是真正的藥材,人命關天,我們要負生命的責任」等語可 明。從而,被告宙○○只是中藥材販售商,亦僅單純將客人訂 購之中藥材代客研磨成粉末,其均係依照被告寅○○訂購之品 項與數量抓藥、秤重,並依「藥材原料」販售予訂購人被告 寅○○。亦即,被告宙○○只是販賣「中藥材原料」,而非販賣 前揭各味中藥混合之粉劑,被告宙○○所收取之費用亦僅係中 藥材原料之費用,並未有製造禁藥之行為。 (2)又縱被告宙○○知悉硃砂是要來做成「珍珠五寶」,然此一粉 劑既係被告寅○○依其處方所為之調劑(基底藥),應屬被告寅 ○○「調劑權」之行使,況被告寅○○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稱「 宙○○不知道,比例是我決定」等語,因此被告宙○○應無法預 見,被告寅○○針對病患之病情,依其所開立之處方,將一定 量之硃砂再加入上開供己服用之基底藥粉中之行為。又被告 宙○○既係為特定客人寅○○將其所購之中藥材研磨成粉末,並 依其指示混合,自無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意圖,所混合成 之散劑亦僅供寅○○自己服用,自非商品化可比。是以,被告 宙○○主觀上並無製造禁藥之犯意,客觀上代客研磨中藥材, 亦非製造之行為。 3、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各次販賣禁藥之罪數部分: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所謂「販賣」,立法者本 即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件或收集性犯罪。   準此,被告宙○○自105年間起至109年6月16日止,多次販賣 禁藥硃砂之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宙○○之辯護人,就被告宙○○自白如犯罪事實一、(九)之 偽證部分,另為其辯護陳稱部分:   被告宙○○固坦承犯行,惟被告宙○○販賣硃砂時,均已明確告 知購買者僅能外用,此觀證人張○為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我 於109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向宙○○購買硃砂時,宙○○有強調 硃砂只能外用不能內用,他確實有這樣講」,及證人李珮端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第2次購買硃砂時,被告宙○○有告知該 硃砂僅供外用等語可明。又被告宙○○於109年8月12、18日偵 訊時證稱李○榆向其購買硃砂時,有說係要作香包使用,係 肇因於李○榆稍早即向衛生局之稽查人員表示禁藥硃砂是拿 來製作香包使用等情,而配合李○榆之所述。然被告宙○○上 開證述與其販賣硃砂時均強調硃砂僅能外用之旨趣,並不相 違;況被告宙○○亦坦承其確有販賣硃砂予李○榆,是核其主 觀意圖毋寧是要洗脫自己之犯罪,絕無為被告庚○○脫罪之故 意。被告宙○○所為虛偽之證述,既欠缺為被告庚○○脫罪之主 觀犯意,且被告庚○○被訴供應、調劑禁藥罪、過失傷害罪之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被告庚○○有無將自被告宙○○ 購得之禁藥(將鉛丹誤為硃砂),用以調劑供前來盛唐中醫 診所看診之病患服用、病患服用含有禁藥,身體受有何種損 害,至於購買禁藥之原因為何,尚不足以影響被告庚○○上開 各罪裁判結果,被告宙○○應尚不構成偽證之罪等語。 (二)被告寅○○部分:   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 製造、販賣禁藥,及販賣禁藥致重傷、過失傷害等犯行,被 告寅○○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有關被告寅○○爭執硃砂、鉛丹未經合法公告為禁藥部分:   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公告」,僅刊登於台北市政府94年夏 字第43期公報,且公告鉛丹為禁藥時,均非刊登於全國性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未踐行法定程序,欠缺法規實質命令之生 效要件。又參以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99年7月5日署 授藥字第0990003834號公告預告禁止含硃砂中藥製劑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售或陳列草案,廣布各醫學系所、醫 療機關、中醫師公會、製藥公司等機關,請求提出專業意見 ,並於99年8月3日召開會議公開討論,並做出決議:①該公 告暫缓實施,朝制定相關管制規範加以管理。②硃砂含汞不 含鉛,含硃砂中藥劑倘經驗出含錯(以鉛丹、紅丹等偽品替 代),則以偽藥論處。③是類含硃砂中藥製劑之標仿單,須 加註本方含硃砂,署中醫師處方用藥,不可長期服用、不可 大量使用等警語,且市面上普遍留存含有硃砂的複方藥本、 藥材,亦可證明硃砂並不是被禁止的。 2、關於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各次共同製造 禁藥部分: (1)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114年2月5日之刑事辯護狀中 ,自述欣隆藥業有限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記事欄有中藥 、成藥批發業及中藥、成藥零售業,因此,被告兼欣隆公司 代表人宙○○確實可以將中藥材及成藥賣出。又被告兼欣隆公 司代表人宙○○有唯一的藥材來源、磨研機器、盛裝塑膠瓶計 量器等機器,不論在自己公司內研磨,還是到九福中醫診所 研磨,過程時間都一樣,出賣給被告寅○○之金額也都一樣,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應可獨立完成上開製造禁藥之行 為,故而不論被告寅○○有無檢視藥材,其都沒有構成監督或 指示之地位。本件係因為被告宙○○想要當場拿到現金,所以 才會將水飛硃砂,珍珠粉、琥珀、綠豆篁、鐘乳石、川朱貝 、冰片、黃連粉等粉末成品、半成品拿到九福中醫診所研磨 ,並連同塑膠罐一同出賣給被告寅○○。被告寅○○係直接向被 告宙○○購買藥品藥劑,其未曾有親自製造或命令指導被告宙 ○○製造藥品藥劑之行為。 (2)依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 (二)狀中自述:「我一直認為從協隆行蔘藥行搬回來的都 是硃砂,最近才發現一些不像硃砂,是109年8月2、3日看到 媒體這樣報導之後我才拿出來求證,現在看到的比較偏橘紅 色,早期我賣給盛唐中醫診所、康然中醫診所比較暗紅,從 協隆蔘藥行買回來的紅色粉末,我拿回來時上面都沒寫是甚 麼藥材,都是我自己判斷的,且鉛丹很少看到,因為很少人 拿來吃,我本身也沒有在賣」等語,及於109年9月8日偵訊 時曾稱「我從協隆蔘藥行庫存量拿回來後把鉛丹、硃砂放在 一起...我把鉛丹誤以為是硃砂,鉛丹販售單價1斤200元, 我並不是因為價格才放錯的,我是沒有注意,到8月初媒體 報導我才知道是鉛丹」等語之矛盾陳述,其堅稱不知道從協 隆蔘藥行買回的是鉛丹,而被告寅○○開立處方所使用之硃砂 及鉛丹的來源都是來自被告宙○○,倘被告宙○○自己都不知道 出賣之物是硃砂或鉛丹,則被告寅○○又如何知道購買的是鉛 丹而非硃砂;況被告寅○○購買的貨物單上明白載明購買硃砂 、硃砂價格,且硃砂自99年即經公告暫緩實施為禁用藥品, 改為相對管制規範,僅在硃砂含有鉛成分時,認定為偽藥, 被告寅○○於開立之「珍珠五寶」,於向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購買的貨物單上皆為硃砂,亦無「如無硃砂,則以鉛 丹代替」之記載。從而,出賣並提供鉛丹者,僅為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完全不知情,亦不可能同意, 對於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不具有監督、指導而共同製 造禁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3、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販賣禁藥、販賣禁藥因而 致重傷及過失傷害部分: (1)硃砂不能直接研磨成粉末後使用,必需經過放入水中,形成 沉澱及漂浮分層,只取漂浮層粉末,乾燥後再度放入水中分 出沉澱層及漂浮分層,以此去除重金屬成分後,成為水飛砂 ,被告寅○○以之對病患診療用藥,並非販賣禁藥之行為。 (2)本案病患鉛中毒之結果完全是因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提供鉛丹導致,與被告寅○○之開立醫囑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本案藥物發生錯誤僅係因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一人導 致,被告寅○○完全不知情,病患最終鉛中毒的結果並非實現 意料中之風險,故而依客觀原則不得歸責於被告寅○○。被告 寅○○對於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病患鉛中毒之事實,並無 預見可能性、無期待可能性。 (3)再告訴人癸○○至九福中醫診所掛號看診時間,最後為109年3 月2日、3月9日,則告訴人癸○○之告訴期間最遲應至109年9 月9日為止,然而告訴人癸○○卻遲至110年2月左右才提出告 訴,顯然已逾越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 4、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販賣禁藥之罪數部 分:   被告寅○○作為中醫師職業診療行為,對同一類型需藥病患以 及同一位病患之治療上均確實具有必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而應屬集合犯之特性,是以上開診療行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審判決在刑 罰上科處上,卻將被告寅○○每次開立珍珠五寶散,作為單獨 一次重新起意之犯意,將集合犯分裂為一行為一罪單獨評價 ,有所未合等語。 (三)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六)至(八)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且就如犯罪事實一、(六)、(七) 所示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然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供應、調 劑禁藥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並就其所為供應、調劑禁藥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數認定有所爭執,被告庚○○之辯 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有關被告庚○○對於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示供應、調 劑禁藥犯行,爭執硃砂、鉛丹未經合法公告為禁藥部分: (1)禁藥之公告涉及刑罰之構成要件,為委任之立法,屬實質之   法規命令性質,應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參照行政機關法 制作業實務「實質法規命令之法制作業範例」規定,實質法 規命令係指經法律授權應訂為法規命令之事項,因其規範內 容簡單或複雜繁瑣,如以法規形式訂定有所困難,得經法律 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或 「令」發布,且仍應刊登政 府公報。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務部89年7月6(89)法 律字第022874號函、100年3月30日法律決字第100000424號 函,亦表示有關法規命令之發布,應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方式為之,不得僅於各行政機關之網站公布,俾免影響法 規命令之效力。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57條第3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之規定踐行預告程序,亦即發布後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並即送立法院備查,從而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係未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是以,倘主管機關欲以法 規命令禁止某種藥物之調劑、販賣等使用,理應遵循正式程 序將開禁令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方式正式公告周知 ,始屬適法,否則即屬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2)於行政程序法生效前,另應有於17年公告施行之公文程式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亦即前行政院衛生署80 年公告發布時之選擇類別,既未使用有規制人民效力法律所 使用之「令」一詞,亦未使用各機關欲對所有公眾宣布規範 時使用之「公告」類型,則前述「80年公告」,自始本質上 僅屬各機關間往返之書函,足證衛生署當年該函文本無欲對 於全國人民產生法規命令之意,依當年存在之法律規範亦未 產生法規命令之拘束力。 (3)而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公告」,形式上雖稱為公告,然實 際上並未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僅僅有刊登於臺 北市政府公報上,則該公告應尚無法對於臺北市轄區以外之 全國人民發生法規命令效力。上開「94年公告」禁用硃砂公 告係中央機關之公告,自應刊載於全國性公報,或應刊載於 各地方政府公報,而不應僅刊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而強求 住居於臺中市之被告庚○○知悉此項公告。又前開前行政院衛 生署「94年公告」,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並無急迫性,卻未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4條所定使公告內容廣泛周知之 要件。且上開公告預知期間僅7天,致民眾或各界來不及提 出修正意見,而無任何民眾提出修正意見,故縱有預告之形 式,但因預告天數太短,又欠缺公告廣泛週知之要件,致與 未作預告之效果相同。況且法務部亦有函釋表示我國司法實 務見解亦有認為中央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僅刊載於地方政府 公報者,不合於法規命令有效成立之基本要件。從而,於硃 砂是否屬於禁藥之法規命令效果尚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 告庚○○之認定。 (4)立法院法制局曾於109年11月發布專題研究報告,該報告於 結論處表示「衛福部發布硃砂為禁藥公告等恐不具法律效力 」,並建議「主管機關應儘速踐行相關程序以求法制完備」 等語,顯見立法機關亦認為上揭前行政院衛生署「80年公告 」、「94年公告」應未產生法規命令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 4條之規定,被告庚○○理應因前述硃砂相關之法規命令未完 備,而尚無從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 。 (5)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8月3日座談會議紀錄 ,前行政院衛生署曾於99年7月5日欲「重新預告」禁止硃砂 製造、調劑之公告「草案」,則倘前述前行政院衛生署「80 年公告」、「94年公告」確實已將硃砂列為禁藥並產生法規 命令效果,則前行政院衛生署豈有可能又於99年欲再次公告 禁用硃砂而辦理前述之草案預告程序。 (6)衛生福利部陳聘琪科長曾於其對外宣導中藥藥政管理之報告   時,說明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之「94年公告」禁用範圍未含 原礦及複方,參以衛生福利部於上開94年之公告後,仍對多 達27家以上之中藥廠商,就其等已申請且註明含有「硃砂複 方」之中藥藥品藥證,持續准許製造販賣,並對於至少有7 家以上之中藥廠商,對於其等新提出申請、且註明含有「硃 砂複方」之中藥藥品藥證,依然繼續「新核發藥證許可」, 足認「94年公告」禁用範圍確實只限於硃砂單方,而不包含 硃砂「複方」藥劑。 2、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示各次供應、調劑禁 藥部分: (1)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公告」,迄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踐行 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程序,且被告庚○○係因信賴前行政院衛 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99年8月3日召開「禁止含硃砂中藥製劑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預告草案座談會決 議,且前行政院衛生署於自「94年公告」後至110年間,仍 然許可以硃砂「複方」入藥,而以不含鉛之水飛硃砂少量短 期加於其他中藥作為複方,為病患治療嚴重失眠等症,上開 水飛硃砂複方應不在「94年公告」為禁藥之範圍,可見被告 庚○○將硃砂(水飛硃砂)入藥,是在衛福部尚在許可中藥廠 複方製劑未予禁用硃砂(水飛硃砂)複方入藥期間,尚不得 以被告庚○○以水飛硃砂加其他中藥而為複方處方,論以供應 、調劑禁藥罪。被告庚○○因信賴國家的行政行為存在,因而 依該信賴基礎的存在而做出了相對應的表現行為即以水飛硃 砂(不含鉛)處方入藥,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前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硃砂,不符合刑罰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有 違,不應課以被告庚○○刑責。 (2)被告庚○○固於109年6月間某日,因發現原於106年底某日向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所購入之禁藥硃砂即將用罄,遂 再指示不知情之李○榆於109年6月16日前往欣隆公司購買禁 藥硃砂1臺斤,然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竟將「鉛丹」 誤為「硃砂」,被告庚○○主觀認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交付的是「水飛硃砂」,而非「鉛丹」,被告庚○○已善盡 篩選進貨廠商之責,被告庚○○正當信賴藥商所交付者即為己 所要求購買之水飛硃砂,根本無從預見宙○○竟會交付用途、 藥效、成分完全不同之鉛丹,故不應將藥商即被告兼欣隆公 司代表人宙○○之責任,歸責於中醫師即被告庚○○。原審對於 被告庚○○誤用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交付之「鉛丹」為 「水飛珠砂」,致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病患46人鉛中 毒部分,以等價客體錯誤,論以供應、調劑禁藥罪,尚有未 合;被告庚○○主觀上既無使用鉛丹入藥之認識,則本件應非 屬以「鉛丹」調劑之供應、調劑禁藥罪,而僅為過失犯之範 疇。 (3)被告庚○○係從事醫療業務為病患看診、開立藥方之中醫師, 縱使有多次對於不同病患開立處方及對於不同病患開立不實 處方名稱「朱代粉」之舉措,均仍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性 質,原判決就被告庚○○對於每1位病患、每1次開立處方及開 立不實處方之行為均單獨論罪,難認適合。 3、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庚○○係基於病患病情以及醫療專業考量,只有開立微量 之「水飛硃砂」給少數需要之病患,協助解決病患臨床上問 題,且給藥方式並非長期,又被告庚○○從未對病患開立過「 鉛丹」,本件告訴人等血液鉛濃度過高顯然與被告庚○○開立 之「水飛硃砂」,應與原處方之行為無關,該等病患鉛濃度 過高,實係因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錯誤提供鉛丹所致 ,是屬藥物錯誤後發生之急性現象,並非慢性累積現象。而 被告庚○○對此錯誤,在案發之前並不知情,其主觀上並無開 立鉛丹藥物之故意,況被告庚○○過去從未跟被告欣隆公司訂 購過鉛丹,中醫師執業生涯中也從未開立或使用過鉛丹,被 告庚○○使用硃砂行為雖有提供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惟因最終 病患鉛中毒之受傷結果非屬原風險範圍內,而係因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拿錯藥之另一突發性意外所導致,故此結 果顯然尚無法歸責於被告庚○○使用硃砂之前行為。 (2)被告庚○○為中醫內科醫師,而鉛丹在中醫上之使用為外科用 法,故被告庚○○不可能使用到鉛丹,況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交付藥品時尚有開立收據予員工李○榆,且於收據上 註明品名為「正硃砂」,從而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誤 給鉛丹之情事,並非被告庚○○所能預料。又中醫師張○為於 原審之具結證言,亦可佐證被告庚○○難以區辨鉛丹、硃砂兩 者,亦為合理狀況。再依據歷來中醫學教科書亦認為應對硃 砂予以鑒別、以及具有該等能力及責任者,應是提供藥材之 「藥商」,而非採購者,故要求被告庚○○區分水飛硃砂以及 鉛丹,並無期待可能性。且被告欣隆公司過去提供藥物給盛 唐中醫診所期間,從未發生過供藥錯誤情事,被告欣隆公司 又為中部知名中藥供應商而無不良紀錄,則被告庚○○就長久 合作且信譽良好之藥商竟然會供藥錯誤一節,實無預見可能 性,也無從避免此等極度特殊意外事件之發生。 (3)本案既屬醫療糾紛案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即各個 參與不同醫療進程裡之各別專業人員,應彼此分工合作,且 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各自承 擔風險,並各自就自己之過失負擔相關責任。從而,被告庚 ○○本可合理信賴合作多年、且信譽良好之被告兼欣隆公司代 表人宙○○會依購買要求交付正確藥物,被告庚○○對於被告兼 欣隆公司代表人宙○○竟會意外交付錯誤外用藥鉛丹乙事,事 前完全無法料想或預見,不應將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之過失行為責任結果,要求被告庚○○一同承受等語。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對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九)、被告寅○○對於如犯罪事實一、(四)至(五)及 被告庚○○對於如犯罪事實一、(六)至(八)所示不爭執之事實 部分,除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庚○○之供 述外,並有理由欄貳、三、(九)所示之證據(詳後所述)在 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二)有關硃砂與鉛丹均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為同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 規範不得非法製造、販賣、供應、調劑等之禁藥,且本案被 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庚○○所分別共同製造 、單獨販賣或供應、調劑之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砂),均 屬禁藥之說明: 1、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早於80年9月18日 以「80年公告」(即80年9月18日衛署藥字第990010號函) 不得使用「硃砂」、「鉛丹」2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復 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公告」(即94年4月29日署授藥字第 0940002424號函)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有上開「80年公告」、「94年公告」 (見偵24074卷四第53頁、卷六第163頁)在卷可稽。 2、又上開「80年公告」,係於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經公布 全文175條,並自90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前所公告,本無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況該函文業已刊登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報 (第21卷第3號)及臺灣省政府公報(80期冬字第3期),此為被 告庚○○、寅○○及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所未爭執,自生 其公告之合法效力。至前開「94年公告」部分,係在行政程 序法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後公告,而禁藥之公告涉及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之法律效果,堪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之實 質法規命令。然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 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所稱之「政府公報」, 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含以機關名義發行之)、定期性(包 括按季、按月或按週發行者)、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而言 ,至於是否僅以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為限,而不得僅 刊登於「單一地方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法並未另作限制等 情,有法務部111年7月20日法律字第11103509340號函(見原 審2811卷九第211至212頁)在卷可憑(另有該函所引用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於上揭「94年公告」之前,前行政院衛生署業以94年4 月14日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草案,並載明對於該草案,民 眾如有意見,得自公告之日起7日內,提供草案修正意見(有 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14日署授藥字第0940002008號公告 可參,見原審2811卷二第429頁),且於94年4月15日以衛中 會字第0940006233號函(見原審2811卷二第431頁),通知中 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在案,俟預告完竣,始於94 年4月29日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即「94年公告」),且該 「94年公告」已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4年夏字第43期之政 府公報(見原審2811卷二第437頁),亦曾於94年5月10日以 署授藥字第0940002608號函,周知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政 府衛生局(見原審2811卷二第435頁),足徵前揭「94年公告 」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於具有公報形 式性、定期性、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政府公報,其公告之發布 程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然踐行法規命令之生效要 件,且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10年7月30日衛部中字第11 00128949號函,亦同認「94年公告」之發布程序,均符合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屬已生效力之法規命令無疑(見原審281 1卷二第427至428頁)。至上開法務部111年7月20日法律字 第11103509340號函(見原審2811卷九第211至212頁),於先 敘明行政程序法對於法規命令刊登之政府公報,並未限制是 否為全國性或單一地方政府公布後,另併予提及亦有其他地 方行政法院判決,對此有不同見解之部分,並無可拘束於本 院之判斷。 3、而被告庚○○於原審109年12月3日起訴送審而由受命法官訊問 時,已供明其知悉上開「80年公告」、「94年公告」內容( 見原審2811卷一第138至139頁),被告寅○○於原審自承其擔 任中醫師已近40年、約莫知悉硃砂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見原審2811卷一第147至148頁)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對於硃砂、鉛丹均屬公告之禁 藥,並未爭執,且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知悉硃砂在94年就 被列為禁藥,並曾告知寅○○硃砂是衛福部的禁藥,寅○○說沒 關係,有事情他會負責等語(見偵24074卷一第115至116頁 ),被告庚○○、寅○○及其等之辯護人,或以硃砂、鉛丹之公 告或未刊登在全國性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或認不合於公文程 式條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並以僅屬參考性質而不具 有法定效力之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報告、前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99年8月3日座談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陳聘琪 科長曾於其對外宣導中藥藥政管理之報告內容,及片面主張 上開公告之預告天數太短等情,而以上開「80年公告」、「 94年公告」未踐行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並辯稱前開硃砂、 鉛丹為禁藥之公告不生效力云云,均無足採。另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固復辯稱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80年公告」、「 94年公告」,因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於發布 後即送立法院,而據此認為其公告並不生效等語;惟在法制 體例上,前開「80年公告」、「94年公告」並不屬於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3條所定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尚無該法之適用,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述,亦無可採。 4、再被告寅○○、庚○○所稱之水飛硃砂,既確實含有禁藥硃砂, 且其等購入硃砂之對象即被告欣隆公司,並未取得製造或販 售「水飛硃砂」之許可,其等用於販賣或供應、調劑,自非 法之所許,並與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舉之萬國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狀況(該公司有取得「萬國加味五寶散」之藥品許可 證,參見本院另案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四第163頁)有別。被告寅○○、庚○○主張其等對病患以 水飛硃砂方式治療,該水飛硃砂非屬公告之禁藥範圍,據以 否認其等分別有販賣禁藥或供應、調製禁藥之犯行,並無可 採。從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萬國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萬國加味五寶散」每公克含有「硃砂40mg」 ,該藥品所使用之硃砂為「一般硃砂」、抑或「水飛硃砂」 等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5、依上所述,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庚○○所 分別共同製造、單獨販賣或供應、調劑之硃砂(或誤為硃砂 之鉛丹),均屬禁藥。被告庚○○、寅○○及其等之辯護人,主 張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硃砂、鉛丹之程序與法未合,不生其 公告之效力,並據以辯稱硃砂、鉛丹非屬禁藥云云,均非可 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另向本院聲請向衛生福利部函「94 年公告」及其預告有無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 調取「94年公告」及其預告等全卷,並向立法院函詢「94年 公告」有無送立法院備查及其預告等有無完成立法程序等節 (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因硃砂、鉛丹均為禁藥之事 證已明,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寅○○、庚○○分別就 如犯罪事實一、(五)、(七)部分,主觀上本分別具有共同製 造禁藥之犯意聯絡、單獨販賣禁藥之犯意(指被告寅○○部分 )、或供應、調劑禁藥之犯意(指被告庚○○部分),自不因 其等疏於將鉛丹誤為硃砂,即影響於其2人所犯各該罪名之 成立;被告寅○○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共同製造禁藥 、販賣禁藥,及被告庚○○前開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供應 、調劑禁藥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所示共同製造及販賣禁藥之行為,均係以被告欣隆公 司之代表人身分所為之說明:   有關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所示共同製造及販賣禁藥之犯行,業據被告宙○○坦認 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七)所示之客觀行為,雖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辯稱:欣隆公司從未進貨硃砂, 此係伊個人於105年間受張慶恭之女張麗文之委託,處理張 慶恭之協隆蔘藥行停業後之庫存藥材,且30萬元係其以自有 金錢資助師父張慶恭,並非由欣隆公司付款,其所取得之硃 砂係放在欣隆公司設址之伊2樓臥室,並非放在1樓之欣隆公 司,伊販賣禁藥係屬個人之行為,所收取之對價亦係個人之 財產,均與欣隆公司無關,故不應對欣隆公司科以罰金刑云 云。然酌以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原審110年3月11日 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被訴之事實,已表明全部認罪(見原 審2811卷二第128頁),並未就其係本於個人、而非被告欣 隆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販賣禁藥部分,有所爭執;又被告欣隆 公司係於95年3月2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被告欣隆公司 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頁)在卷可明,且藥事法第27 條明確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 營業」,是被告宙○○個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得許可執照 ,則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警詢時供認伊係於104年 協隆蔘藥行之負責人張慶恭往生,該店結束營業後,於105 年以30萬元收購該店內所有包含扣案之硃砂粉、硃砂石及鉛 丹等物在內之中藥材等語(見偵24075卷第7頁),自係本於 其身為被告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為,且本案向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購入硃砂或誤為買入鉛丹之張○為、被告 寅○○、庚○○均為中醫師,並分別為康然中醫診所、九福中醫 診所、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此有證人張○為、證人即同 案被告寅○○、庚○○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1329卷一第125 頁、偵24076卷一81、83頁、偵24074卷一第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寅○○、庚○○復均明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076卷 一第83頁、偵24074卷一第11頁)及於其等之答辯內容中, 表示渠等係向藥商即被告欣隆公司(非被告宙○○個人)購入 硃砂等物,衡以上開張○為、同案被告寅○○、庚○○均為合法 中醫診所之負責人,並兼有中醫師之身分,自無可能向不具 合法資格之被告宙○○個人買入中藥材,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係本於被告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共同製造(其此 部分合於製造禁藥之要件,詳如後述)及販賣如犯罪事實一 、(一)至(五)、(七)所示禁藥,且其販賣所得應歸於被告欣 隆公司所有,均足認定。而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既自 承其知悉硃砂為公告之禁藥,則其在出售之收據上未記載為 被告欣隆公司所販售,容係為規避稽查,自不足以為其有利 之認定。又有關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將被告欣隆公 司供以販賣之硃砂放置在該公司設址之1樓或該址同時為其 臥室之2樓,實亦不足以作為判別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是否係個人販賣禁藥之標準,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據此聲請調查證人李○穎(為張○為之配偶)及與本案犯罪事 實不具有關聯性之證人李珮端部分,本院認為均無其必要。 (四)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及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 、(五)所為,均屬共同製造禁藥之犯行部分: 1、按藥品之主、副原料成分比例、劑量高低、劑型種類、性能 強弱、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之製程製法、檢驗規格及方法等, 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是將成為藥品前之原 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之素料另成新品劑,或就原有素 料添加其他物質,改變原料藥之型態,或變更藥品原有劑型 或劑量之行為等,固屬藥品之「製造」行為,即藥劑之賦形 ,包括打錠(如單層錠、雙層錠、子母錠)、加衣(如膜衣 、糖衣、腸溶錠)、填充(如硬膠囊、軟膠囊)、製成液劑 、散、粉劑、膏劑、栓劑、貼片劑等,亦至關該藥品對於人 體健康之效果,需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並具備一定之製藥及 檢驗技術方得確保其品質,依前開規定,均在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核駁之列;如明知係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藥品許可 證而不得製造之藥物,猶著手賦形而參與其製程,使完成藥 品之商售型態,尚難謂其非屬製藥行為之一部,得不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可任意為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同案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九福中醫診所的寅○○醫師於106年及108年10月20日主動打電 話給我,跟我訂購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 、硃砂、冰片、黃蓮粉等中藥材,寅○○跟我說這些藥材是他 要給患者吃的,這就是他的處方,我有告訴他硃砂是衛福部 禁用之藥物,他告訴我沒關係,有事情他會負責,我帶著上 述硃砂等藥材及小台的磨粉機等器具至九福中醫診所的3樓 ,經寅○○醫師確認藥材無誤後,他要求我將上開藥材連同硃 砂磨成粉混合在一起當面交給他,他有在旁邊監督我,錢是 等我磨好,裝成4罐多後,他才交給我,罐子是1號罐子的尺 寸、是最大的罐子,容量大約是12兩,罐子是我帶去,他跟 我買的;硃砂跟鉛丹就顏色而言,硃砂比較深紅,鉛丹比較 偏橘色,另外,硃砂比較沉重,鉛丹比較輕,在味道上,硃 砂聞起來有礦物的味道,鉛丹聞起來就比較像化學合成的味 道,還有硃砂摸起來比較不會殘留在手上,也比較不會把手 染色,鉛丹摸起來比較會殘留在手上,而且比較會把手染色 ,但也比較好洗掉,就中醫師而言,認真看就看得出來是硃 砂或是鉛丹,加上兩者還有上述不同的特性,所以他們分辨 得出來等語(見偵24074卷一第113至123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每一家中醫師的珍珠五寶散的品項不一樣,以 前故有陳方都有一些保育類的熊膽、麝香,因為衛福部規定 熊膽、麝香都不能用,所以要改成其他的藥材,寅○○珍珠五 寶散的這個處方是寅○○醫師的前任太太寫給我的參考古方, 寅○○跟我訂購珍珠五寶散裡面的8種藥材,有珍珠、鐘乳石 、綠豆磺、川朱貝、冰片、硃砂、黃連粉等,我是帶8種藥 材及機器到診所3樓,那些藥材經過寅○○檢驗、檢視,好的 時候他監督我幫他磨粉,我只有將珍珠粉、硃砂、鐘乳石先 磨好,但還沒有混合在一起,其他的藥材就帶到診所3樓經 給寅○○醫師驗收、檢視、指示後,我再幫他磨粉,磨好幫他 裝大罐,然後寅○○使用才看患者的病情調劑,我在105年7月 間、105年12月28日、106年6月20日、107年間共有4次攜帶 硃砂、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 連粉到寅○○診所3樓,我當時就知道硃砂是要來做成珍珠五 寶散的等語。 3、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宙○○購入硃砂 後,因為我門診很忙,都是我請宙○○帶研磨機和混合器具, 以及裝藥的罐子,當場在我的診所磨成粉末,再與一些磨好 的藥材一起調劑再裝罐,珍珠五寶散、加味五寶丹、珍珠五 寶丹其實都是同一種藥,但是有不同名稱,其內容物有珍珠 、牛黃、琥珀、硃砂、綠豆磺、珠貝等,腦部疾病、心血管 疾病以及癌症等重症患者,我都會開立珍珠五寶散藥方讓病 患服用(見偵24075卷第141至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珍珠五寶散的處方內容大概就是硃砂、珍珠粉、鐘乳石 、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這8項,我向宙○○ 購買這些中藥材時就有確定珍珠五寶散的成分包括硃砂,宙 ○○知道我開診所,用途是我開給需要處方的患者,我請宙○○ 帶著中藥材到我的九福中醫診所當我的面研磨成粉,是因為 我要看那是不是真正的藥材,是要檢視這中藥材的成份是不 是如我的處方內容,人命關天,我們要負生命的責任,我要 買的材料多少、劑量多少,我都有告訴宙○○,沒有再另外談 到硃砂要買多少,我只要跟宙○○說我要珍珠五寶散、珍珠五 寶丹或加味五寶丹這3個名稱,宙○○就會知道這3種名稱的五 寶散古方傳下來就是要加硃砂,珍珠五寶散古方傳下來的這 藥是內服藥,沒有外用,宙○○當然知道,我有跟宙○○講過這 個藥是要看病用的等語。 4、是依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上開供述及以證 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足認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將 被告寅○○所訂購數量之硃砂及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 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藥材原料及小型之研磨機等 器具,攜至九福中醫診所3樓,經被告寅○○檢視確認藥材無 誤後,在被告寅○○面前,將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 黃連粉等中藥材原料研磨成粉連同已研磨成粉之硃砂、珍珠 粉、鐘乳石等中藥材混合裝罐成「珍珠五寶」後交予被告寅 ○○等節,其2人所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復有如 理由欄貳、三、(九)之相關事證可佐,均可採信。從而,被 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此部分所為,係將研磨 成粉之硃砂及其餘中藥材原料,依數量、比例混合裝罐成「 珍珠五寶」,自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定之非法製造行為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偵訊時證稱其 等將研磨成粉之硃砂及其餘中藥材原料,依數量、比例混合 裝罐成「珍珠五寶」,並未經衛生福利部之查驗許可等語( 見偵24074卷一第116頁),是被告宙○○、寅○○此部分所為, 顯係製造禁藥之行為無誤。再者,被告宙○○於將研磨成粉之 硃砂及上開其餘7種中藥材混合裝罐成「珍珠五寶」時,已 告知被告寅○○,硃砂係衛生福利部禁用之藥物,且被告寅○○ 亦自承約莫知悉衛生福利部已公告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等情(見原審2811卷一第147至148頁),被 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具有共同製造禁藥之主 觀犯意聯絡及客觀之製造禁藥行為,均足認定。而硃砂、鉛 丹均屬公告之禁藥,已如前述;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被告寅○○就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主觀上既本即具有 共同製造禁藥硃砂之犯意聯絡,自亦不因將鉛丹誤為硃砂, 即認未有此部分共同製造禁藥之犯行。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辯稱伊僅係依被告寅○○之調劑權代客研磨云云,被告 寅○○以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為中藥、成藥之批發業者 ,可獨立完成製造禁藥,伊係直接向被告欣隆公司購買藥品 藥劑,未有製造或命令指導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之共 同製造禁藥犯意聯絡行為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 七)所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 七)所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分據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 10、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在卷(詳 參如附表九編號1至10、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被告寅○○ 固主張告訴人癸○○所為告訴已逾法定期間云云,然按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 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 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 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 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 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癸○○於109年8月6日 九福中醫診所遭搜索後,遂於109年8月14日將被告寅○○所販 賣交付之「珍珠五寶」中藥粉送驗,經檢驗結果(報告日期 為同年月16日)其鉛含量高達114961ppm,有臺中市食品藥 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73 號、樣品:癸○○中藥粉,見偵24074卷四第33頁),足認告 訴人癸○○至此始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又告訴人癸○○於110 年1月5日已具狀對被告寅○○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臺中 地檢署於同年月6日收件,此有告訴人癸○○110年1月5日刑事 告訴狀及該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日期(見偵23 64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憑,告訴人癸○○對被告寅○○之告訴 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徒以告訴人 癸○○之就診時間起算其告訴之期間,並認此部分告訴已逾期 ,並不足採。 2、被告寅○○、庚○○上揭各次過失傷害部分,均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1)前行政院衛生署前業於80年9月18日以「80年公告」不得使 用硃砂、鉛丹二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復於94年4月29日 以「94年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該公告亦於94年5月10日發 函週知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寅○○、庚○○均身為中醫師,被告寅○○於原審自承其擔任 中醫師已近40年、約莫知悉硃砂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見原審2811卷一第147至148頁), 而被告庚○○亦自承其從86年年底開始擔任中醫師,亦知悉衛 生福利部函文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見原審2811卷一第138至139 頁),足認被告寅○○、庚○○於客觀上原即負有不得販賣、供 應、調劑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砂販賣或供應、調劑之注意義 務。 (2)查硃砂與鉛丹二者,就顏色而言,硃砂比較深紅,鉛丹比較 偏橘色,又硃砂比較沉重,鉛丹比較輕,在味道上,硃砂聞 起來有礦物的味道,鉛丹聞起來就比較像化學合成的味道, 還有硃砂摸起來比較不會殘留在手上,也比較不會把手染色 ,鉛丹摸起來比較會殘留在手上,而且比較會把手染色,但 也比較好洗掉,而就中醫師而言,因其特性不同,認真查看 就可以分辨得出來等語,已據證人即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 宙○○(雖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亦有過失,惟其過失與 經起訴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尚不具有因果關係,而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 見偵24074卷一第121頁)。參以被告寅○○自陳伊知道鉛丹與 硃砂不同,可以大約分辨硃砂在中藥上具鎮靜、安神之效果 等情(見原審109訴2811卷一第149頁、偵24076卷一第271頁 ),被告庚○○亦自承硃砂主要是鎮靜安神,如果患者睡眠障 礙太嚴重、精神煩躁不安或中醫所謂熱血入心所造成之疾病 ,用其他中藥材之效果不理想,其就會將硃砂入藥等語(見 偵24075卷第78至79頁、見原審2811卷一第140頁),由此益 徵證人即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可 為採信。被告寅○○、庚○○既對於硃砂之功效瞭若指掌,其2 人對硃砂之顏色、外觀及味道等與鉛丹不同之特性,亦應知 之甚詳,自具有分辨區分硃砂與鉛丹之能力,被告寅○○、庚 ○○以其等均無法分辨云云而為搪塞,尚無可採。 (3)被告寅○○、庚○○均為中醫師,本應具有辨識中藥材之專業, 其等並分別為九福中醫診所、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從事 中醫醫療業務均已達數十年之久,其2人對中藥材之外觀、 種類、性質、效用及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調製口服藥品之 硃砂、鉛單等外觀、性質、效用,理應知之甚稔,且其2人 對於販賣或調劑、供應予病患之中藥材,本即負有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此觀之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我請宙○○帶著中藥材到我的九福中醫診所當我的 面研磨成粉,是因為我要看那是不是真正的藥材,是要檢視 這中藥材的成份是不是如我的處方內容,人命關天,我們要 負生命的責任等語(見原審2811卷三第110頁)自明。準此, 本案身為專業中醫師之被告寅○○、庚○○尚無可僅因其等信賴 中藥商會正確提供中藥材,而以所謂之信賴原則,即可推諉 免除渠等前開身為中醫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均具有 能注意之可期待可能性;被告寅○○另以其向被告欣隆公司進 貨之單據內容,係記載硃砂、而非鉛丹等情,主張伊未有過 失云云,亦無可採。 (4)從而,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其與被告兼欣隆 公司代表人宙○○均將鉛丹誤為硃砂而共同製造後,被告寅○○ 於對病患用藥之前,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各 次為病患供應、調劑藥品之前,本均應注意、能注意不能使 用禁藥鉛丹供病患口服使用,被告寅○○將其自行分裝成小瓶 裝之禁藥「珍珠五寶」於販賣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0 所示告訴人即病患等人服用,及被告庚○○於各次供應、調劑 朱代粉予如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病患服用之同時,均疏未 注意而誤將鉛丹誤為硃砂而有過失,並分別致如附表九編號 1至4、6至10、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病患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寅○○、庚○○均應負過失傷害之 罪責。被告寅○○聲請本院命告訴人等提出其等最新之血液或 尿液檢驗數值,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硃砂藥劑是 否會導致鉛中毒等,本院經核均無其必要。 (六)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對如附表九編號10之告訴 人亥○○犯販賣禁藥因而致重傷罪部分: 1、本案經原審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調告訴人亥○○在該院之歷次 就診病歷資料,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顯示,告 訴人亥○○曾於109年4月14日因急性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等症 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確認為大腦中動脈M2 分支區域梗塞引起之急性缺血性中風,並伴有右側肢體部分 癱瘓、失語和吞嚥困難等症狀,並於同日進行腦動脈血栓去 除手術,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經腦動脈血栓去除 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記錄(見原審2811卷五第45 至46、55、63至7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亥○○曾於109年4月1 4日因急性缺血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乙事,堪可認 定。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我在109年有 去看過寅○○醫師的診,寅○○跟我說吃他自己所調的五寶散對 中風病人很有用,當時我父親亥○○剛好小中風,我想說買1 瓶五寶散回去給我父親吃調理身體,我父親出院後我帶他去 給寅○○看,在109年5月11日當天有買五寶散跟不知名黑色小 藥丸,剛開始吃還好,之後狀況越來越差,後來我父親有感 到不適,肚子痛、倦怠、記憶力變差、便秘、全身無力跟痠 痛,摸到身體他都會痛,食慾不振,越吃身體越差,我父親 都有按時吃藥,新聞報出來前都還在吃等語(見偵24075卷 第225至第227頁),此核與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亥○○病 歷上未記載,但是他兒子在109年5月間,於亥○○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時,曾來跟我拿過珍珠五寶散2份給亥○○吃等語 (見偵24076卷二第84頁),並有告訴人亥○○九福中醫診所 病歷處方紀錄(見偵24076卷第531至532頁)在卷可憑。再 佐以告訴人亥○○所服用之「珍珠五寶」經送驗後,檢驗出重 金屬鉛含量高達103566ppm,及其於尚未服用「珍珠五寶」 時,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4日入院記錄即理學檢查欄位 未記載腹痛,係於109年5月7日開始服用「珍珠五寶」後,1 09年5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之理學檢查欄位方記載右下腹部 觸痛等情,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申請單編 號H109D00198號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113頁)、彰化 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4日入院記錄、109年5月11日出院病歷 摘要在卷可證(見原審2811卷五第64、75頁),足認證人戌○ ○上開所為證述,可為採信。是告訴人亥○○曾於中風住院期 間至109年8月間持續服用重金屬鉛含量超標之五寶散,並因 此出現腹痛等不適症狀等情,足可認定。 3、雖告訴人亥○○於109年4月14日曾因大腦中動脈M2分支區域梗 塞引起急性缺血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腦動脈血栓 去除手術,已如前述。惟於前開手術結束後,告訴人亥○○被 送往加護病房觀察,至109年4月21日轉往普通病房進行恢復 治療,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9年5月11日 評估告訴人亥○○入院時及出院時之各項指標,顯示其進食能 力2分提升至5分、患者衛生外觀自3分提升至5分、洗澡能力 自2分提升至3分、上半身穿著能力自2分提升至3分、下半身 穿著能力自2分提升至3分、如廁能力自2分提升至5分、膀胱 控制能力自4分提升至7分、腸道管理自4分提升至6分、床及 椅子或輪椅間移動能力自1分提升至4分、移動至廁所之能力 自1分提升至4分、移動至浴缸或淋浴之能力自1分提升至3分 ,走路或輪椅移動之能力自1分提升至5分,整體運動分數總 分91分,告訴人亥○○自26分提升至54分;理解能力及表達能 力均維持5分、社交認知能力維持7分、問題解決能力維持4 分、記憶力自3分提升至4分,認知分數總分35分,告訴人亥 ○○自24分提升至25分;總功能獨立度量評分總分126分,告 訴人亥○○自50分提升至79分,於告訴人亥○○生命體徵正常、 肢體及吞嚥功能改善之情況下,安排出院並後續復健治療。 再佐以告訴人亥○○109年5月14日、同年5月19日復健狀況, 生活功能評估雖為中度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需要他人協助, 但仍能自行走動,透過持續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00日生活 功能評估降為輕度障礙,雖影響工作能力,但日常生活起居 已能完全自理,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11日出院病歷 摘要、109年4月14日入加護病房摘要、109年5月14日、同年 5月19日及同年5月28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醫學部診療紀錄 (見原審2811卷五第70至71、119至121、275、281、287頁) 附卷可參。從而,告訴人亥○○雖曾因大腦中動脈M2分支區域 梗塞引起之急性缺血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惟經過 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症狀已獲極大程度改善,其生活功能已 由中度障礙降至輕度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已能完全自理。 4、復參酌告訴人亥○○於109年4月17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 驗GOT(AST)數值為38U/L(生物參考區間15-41U/L)、GPT(A LT)數值為25U/L(生物參考區間11-40U/L)、總膽紅素數值 為1.0mg/dL(生物參考區間0.3-1.0mg/dL),數值雖略高於 生物參考區間,然並未造成立即且嚴重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等危害。然而,告訴人亥○○於109年5月7日起開始定期服用 五寶散後陸續出現腹痛症狀,109年5月23日抽血檢驗GOT(AS T)數值為175U/L、GPT(ALT)數值為223U/L、總膽紅素數值為 2.1mg/dL,均遠高於生物參考區間,並於109年5月26日經診 斷出患有具淤膽性之毒性肝病;109年6月1日、同年6月11日 及同年6月25日,告訴人亥○○均因長時間之腹部間歇性疼痛 、食慾不佳等症狀,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彰化基督教醫 院住院治療,初始診所為腹痛原因為結腸憩室及與便秘相關 ,惟上開3次入院治療後,腹部間歇性疼痛及食慾不佳之病 症均未見改善,直至109年7月20日,告訴人亥○○因呼吸困難 、黃疸、全身虛弱、上半身疼痛及意識混亂等症狀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後診斷出肝功能異常、黃疸、感覺運動 性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疾病,109年8月7日抽血檢驗報告顯示 告訴人亥○○血中鉛含量大於160ug/dL(生物參考區間應小於 10ug/dL),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確診為鉛中 毒,109年8月12日抽血檢驗血中鉛濃度高達173.29ug/dL, 有109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23日抽血檢驗單(見原審2811卷五 第572、574、643頁)、109年5月2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腸胃 肝膽內科診療紀錄(見原審2811卷五第285頁)、109年6月1 日及同年6月1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 2811卷四第39至40、101至102頁)、109年7月1日彰化基督 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2811卷五第295至299頁)、109 年8月7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9年8月7日彰化 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單(見原審2811卷五第第341至349、601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報告(見原審2811卷 四第741至744頁)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亥○○109年5月7日 以後出現之腹痛、疲倦、呼吸困難、黃疸等一切症狀,均係 因服用「珍珠五寶」後而鉛中毒,產生鉛及其化合物毒性效 應所致。 5、又告訴人亥○○雖多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解毒治療 ,血中鉛濃度已然降低,惟其身體機能仍因鉛中毒而產生鉛 及其化合物毒性效應,造成中樞與週邊神經及多器官系統傷 害,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並達到神經障害,第2級 殘廢等級。復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亥○○ 因鉛中毒導致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 該院函覆告訴人亥○○因嚴重鉛中毒合併多器官傷害與神經系 統傷害,導致左側肢體無法正常活動,經2年多治療,仍無 法恢復左側肢體及神經損傷及活動,評估其所受之傷害已屬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701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2811卷九第287頁),而依告訴人亥○○向本院提出之113年4 月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可認告訴人亥○○因上開鉛中毒及其化合物毒性反應, 導致其中樞與週邊神經及多器官系統傷害,仍達於重傷害之 程度。 6、依上所述,被告寅○○否認有前開販賣禁藥因而致重傷之犯行 ,尚無可採。 (七)被告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偽證罪部分: 1、被告宙○○於本院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之偽證罪 部分,業已認罪,且有證人即盛唐中醫診所之李○榆於偵訊 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292至293頁)在卷可憑, 復有臺中地檢署109年8月12日、同年月18日偵訊筆錄(含證 人詰文,見偵24074卷一第175至176、181、191至192、197 頁)在卷可稽,被告宙○○此部分接續偽證之犯行,可為認定 。 2、被告宙○○之辯護人固執前詞為被告宙○○辯稱其所為應不成立 偽證之罪。然查,被告之辯護人受被告委任,其權利本不得 大於被告,尤其針對被告之主觀犯意及與其親身經歷之「犯 罪事實」(非法律適用方面)有關之部分,理應以被告本身 較為清楚,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內容,原應不得 反於被告自白之意旨(尤以關於偽證罪,於刑法第172條定 有以自白作為發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之情況下), 逕自為不同之主張。故而,被告宙○○之辯護人,於本院另行 主張被告宙○○於上開偵訊作證時,其稱李○榆向其購買硃砂 有說要作香包使用部分,與被告宙○○販賣硃砂予張○為時, 有強調是供外用之旨趣,並不相違,被告宙○○當時僅係出於 要洗脫自己犯罪之意圖,而無為同案被告庚○○脫罪之故意云 云,因與被告宙○○坦承其所為確犯偽證之罪,有所不符,且 此一存在於被告宙○○內心之犯意及意圖部分,自應以被告宙 ○○之自白,較之其辯護人所述為可信;況參酌被告宙○○於10 9年8月12日、同年月18日2次偵訊具結作證前,檢察官均已 告知其為證人之身分及得拒絕證言部分之權利,並依法踐行 具結之程序(見偵24074卷一第175至176、191至192頁), 縱使被告宙○○行為時同時具有脫免自己罪責之意圖(此部分 依法尚不成罪),然亦無可認定其行為時未存有脫免同案被 告庚○○罪責之偽證犯意。又有關被告庚○○向被告兼欣隆公司 代表人宙○○購買誤為硃砂之鉛丹,其原因及用途為何,自屬 被告庚○○有無為本案各次供應、調劑禁藥之與案情具有重要 關係之事實,被告宙○○就此偽證而為不實陳述,自足以生損 害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被告宙○○之 辯護人以被告宙○○於前開偵訊時,虛偽證稱盛唐中醫診所購 入上開禁藥之原因,係欲作為香包之用,因不足以影響於被 告庚○○本案所為供應、調劑禁藥犯行之判斷,非屬與案情有 重有關係之事項,並據以主張被告宙○○所為應不成立偽證罪 云云,非為可採。 (八)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欣隆公司、寅○○、庚○○就 犯罪事實罪數之主觀犯意部分有所爭執,尚未可採之說明: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欣隆公司、寅○○、庚○○及 其等之辯護人,就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各 次販賣禁藥及被告庚○○多次供應、調劑禁藥之主觀犯意,固 各辯稱其等主觀上均係本於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意 所為,應分別各論以一罪等語。惟查: 1、有關製造、販賣、供應、調劑禁藥,究應論以數罪、抑或集 合犯、接續犯之一罪,本應依具體個案事實之不同,而分別 為判斷,並不必然應絕對論以數罪或包括一罪。 2、本院衡以依本案之事實狀況: (1)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各次販賣禁藥之行為【其中如犯罪事實一、(四)、(五) 各次同時有共同製造禁藥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 之共同製造禁藥罪處斷】,犯罪時間互有相當期間之間隔而 獨立可分,顯屬各別起意所為,且被告欣隆公司之罪數部分 ,應對應於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之所犯罪數,自均無 可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寅○○、庚○○固均為中醫師,而以從事醫療為其等之業務 ,惟本案其等分別販賣或供應、調劑之標的為禁藥,自難當 然認定其等有以非法販賣或供應、調劑禁藥,為其等之合法 業務之一,尚難認為其2人所為各次販賣或供應、調劑禁藥 之行為,均屬集合犯之一罪。惟兼衡被告寅○○、庚○○在本案 對於同一位病患販賣或供應、調劑禁藥,各係針對每一位病 患之相同病症予以持續治療,故認可就被告寅○○各次販賣禁 藥及被告庚○○多次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就同一名病患部 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寅○○各次共同製造禁藥之目的 ,既係為販賣之用,其各次共同製造禁藥之行為,自應與其 首次販賣禁藥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其中如犯罪事實一 、(五)所示就告訴人亥○○部分,則應論以販賣禁藥因而致重 傷之罪。再被告寅○○、庚○○對於同一位病患各次販賣或供應 、調劑禁藥之行為,如另因其等同時將鉛丹誤為硃砂之過失 ,而併犯有過失傷害之罪部分,因該等被告寅○○、庚○○之行 為事實,其等主觀上確同時存有故意及過失並犯其罪,而應 論以屬想像競合犯。故而,上開罪數之認定,不僅合於事理 之常,且在法律適用上,亦未生對被告等人過度或評價不足 之情事。被告宙○○、欣隆公司、寅○○、庚○○前開就犯罪事實 部分,主張其等主觀上就各次販賣、供應、調劑禁藥等行為 ,均係基於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意,並就罪數部分 有所爭執,均難憑採。 (九)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1、如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證人李○穎於偵訊時具結 所述(見偵24075卷第331至336頁)、證人張○為於偵訊及原 審具結所述(見偵24075卷第337至342頁、原審2811卷八第4 41至448頁)。 2、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李○榆於偵查及原審具結之 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原審2811卷三第301至 316頁)。 3、如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之 證述(見偵24076卷一第279至291頁)、證人玄○○於偵查中 具結所述(見偵24076卷一第279至291頁)、證人丙○○於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6卷三第31至39頁)、證人亥○○ 於偵訊時具結所述(見他9654卷第33頁)、證人未○○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5卷第249至253頁)、證人陳○瑜於 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5卷第249至253頁)、證人申○ ○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5卷第225至233頁)、證人癸 ○○於偵訊時具結所述(見偵2361卷第27至43頁)、證人戌○○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9654卷第33至34頁)、被告寅○○ 於108年10月20日購買中藥材購買收據翻拍照片(見偵24075 卷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紀錄(亥○○, 見偵24074卷二第7至1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 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73,樣品:乙○○等 人藥粉、藥丸及藥包,見偵24074卷四第11頁)、臺中市食 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 173,樣品:癸○○中藥粉,見偵24074卷四第33頁)、臺中市 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 000198,樣品:亥○○中藥粉五寶散,見偵24074卷四第35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H109D00240,樣品:未○○中藥丸、中藥粉,見偵2407 4卷四第4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 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41,樣品:陳○瑜及張○○自費中 藥丸、中藥粉,見偵24074卷四第43頁)、血液檢查報告結 果(甲○○、白桂宜、乙○○、玄○○,見偵24076卷一第123頁) 、九福中醫診所檢驗結果(見偵24076卷一第125頁)、醫事 機構查詢(九福中醫診所,見偵24076卷一第127至128頁)、 乙○○病歷資料(開立加味五寶丹)翻拍照片(見偵24076卷一 第129至145頁)、甲○○病歷資料(開立加味五寶丹)翻拍照片 (見偵24076卷一第147至153頁)、丙○○病歷資料(開立加味 五寶丹)翻拍照片(見偵24076卷一第155至157頁)、九福中 醫診所病歷診治表(乙○○,見偵24076卷一第157至175頁)、 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乙○○,見偵24076卷一第177至191頁) 、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玄○○,見偵24076卷一第193至207頁 )、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丙○○,見偵24076卷一第209至223 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甲○○,見偵24076卷一第225至2 35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邱國臺,見偵24076卷一第41 1至441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楊獻章,見偵24076卷一 第443至445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未○○,見偵24076卷 一第447至527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張○○,見偵24076 卷一第529至530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亥○○,見偵240 76卷一第531至532頁)、九福中醫診所病歷表(陳○瑜,見偵 24076卷一第533至544頁)、病患名單(見偵24076卷二第5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亥○○,見偵24076 卷二第11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 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98號,樣本:亥○○中藥粉五寶 散,見偵24076卷二第1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申○○,見偵24076卷二第139頁)、九福中醫診所病 歷表(申○○,見偵24076卷二第141至198頁)、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未○○,見偵24076卷二第221頁)、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張○○,見偵24076卷二第22 3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 單編號:H109D00240號,樣本:未○○中藥丸、中藥粉〉(見 偵24076卷二第22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 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41號,樣本:陳○瑜、張 ○○自費中藥丸、中藥粉〉(見偵24076卷二第227頁)、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陳○瑜,見偵24076卷二第325 頁)、服用中藥致鉛中毒或藥物檢驗重金屬超量名單(見偵 24076卷二第363至36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乙○○,見偵24076卷三第43至45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醫門診資料(乙○○,見偵24076 卷三第4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 見偵24076卷三第6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 驗室檢驗報告(白家送驗九福診所藥品,見偵24076卷三第83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 甲○○,見偵24076卷三第85至8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玄○○,見偵24076卷三第91至 9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 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醫囑單、入院護理評 估、護理紀錄、出院照護摘要及自費同意書等相關就醫資料 (乙○○,見他6484卷第5至6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 患累積報告(玄○○,見他6484卷第7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 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 單、病患累積報告、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輸血治療同 意書、自費同意書、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相關就醫紀 錄(丙○○,見他6484卷第83至255頁)、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 關就醫病歷(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3至316 頁)。 4、如犯罪事實一、(六)、(七)部分:證人李○榆於偵訊時具結 之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證人巳○○於偵查 中具結所述(見他6374卷二第101至105頁、偵24074卷一第4 11至425頁、偵24074卷六第123至149頁)、證人卯○○於偵訊 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4卷1第411至425頁)、證人辰○○○ 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4卷一第411至425頁)、證人 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074卷六第123至149頁)、證 人段0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4卷六第123至149頁)、 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4074卷六第123至149 頁)、證人張芳菊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4卷三第151 至159頁、偵2361卷第27至43頁)、證人天○○、地○○、林美雲 、林家蓁、丁○○、陳慧玲、A○○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36 1卷第27至43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見偵24074 卷三第279至285頁)、證人闕斌如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 偵24074卷三第61至67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 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72〉(卯○○等人之藥 包,見偵24074卷一第33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 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54〉(巳○○藥包, 見偵24074卷一第36頁)、新中山X光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 告單(吳蘇應雪,見偵24074卷二第33頁)、個人就醫紀錄查 詢(吳蘇應雪,見偵24074卷二第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吳蘇應雪,見偵24074卷三第171頁 )、新中山X光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告單(吳蘇應雪,見偵 24074卷三第177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 診掛號費收據(見偵24074卷三第179至207頁)、就醫紀錄 及處方(吳蘇應雪,見偵24074卷三第215至275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吳蘇應雪,見偵2361卷 第73至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神 經內科報告及檢查報告(吳蘇應雪,見偵1282卷第113至131 頁)、病歷資料及血液生化報告(天○○,見偵24074卷二第39 至40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見偵240 74卷二第42至4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血液重金屬檢驗單、病歷資料、門診醫療收據、住院自費項 目明細表及出院照護摘要(天○○,見偵24074卷二第241至249 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 天○○,見偵24074卷二第257至27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天○○,見偵2353卷第71至第79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 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 明書、住院病程紀錄、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醫囑單、 病患累積報告及微生物培養檢驗單(黃○○,見偵24074卷二第 49至93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 (樣品:黃○○中藥粉,見偵24074卷三第21頁)、盛唐中醫診 所就醫紀錄及處方(黃○○,見偵24074卷三第23至55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黃○○,見偵24074卷三第57 頁)、盛唐中醫診所病歷表、就醫紀錄及處方(黃○○,見他6 374卷二第303至31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及病患累積報告(子○○,見偵24074卷二第105至107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及病患累積報告(子○○,見他6 374卷二第249至251頁)、盛唐中醫診所病歷表、就醫紀錄 及處方(子○○,見他6374卷二第319至347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子○○,見偵2355卷 第23至25、75至79頁)、盛唐中醫診所自107年1月1日至109 年6月19日經被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盛唐 中醫診所自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經被告庚○○看診有 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見偵24074卷二第113至129頁)、 中藥材重金屬限量基準(見偵24074卷三第3至9頁)、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一 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A○○,見偵24074卷三第75至77頁) 、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A○○,見偵24074卷三第83 至11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A○○,見偵24074卷六 第259至265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3 60卷第71頁)、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見偵2360 卷第73頁)、一般生化學(免疫)檢查檢驗結果及血液學檢 查檢查結果(A○○,見偵2360卷第75至113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張芳菊,見偵24074 卷三第127至129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收據、就醫紀 錄及處方(張芳菊,見偵24074卷三第131至147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及病患累積報告(張芳菊,見 偵24074卷四第161至163頁)、服用中藥致鉛中毒或藥物檢 驗重金屬超量名單(見偵24074卷三第331至332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卷宗1份(戊○○,見偵24074卷三第349至35 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戊○○,見偵24074卷五 第539至545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A109D00063,見他9831卷第13至17頁)、盛唐中醫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自費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單、送驗切結書、藥袋照片(戊○○,見他9831卷 第19至57、75至95頁)、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住院 病歷、門診紀錄及檢驗報告(戊○○,見偵1282卷第101至109 、149至21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賴○○,見偵24074卷 三第361至37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賴○○,見偵24074 卷五第521至53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賴○○, 見偵24074卷六第393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 賴○○,見偵24074卷六第395至41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 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88,樣 品:辰○○○藥袋,見偵24074卷四第1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08, 樣品:黃○○中藥粉、中藥材,見偵24074卷四第21至22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 號:H109D00131,樣品:巳○○藥包,見偵24074卷四第27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H109D00158,樣品:辰○○○、卯○○藥袋,見偵24074卷 四第2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H109D00161,樣品:吳蘇應雪中藥粉,見偵2 4074卷四第3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 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35,樣品:辰○○○藥袋,見偵 24074卷四第37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 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39,樣品:辰○○○藥袋,見 偵24074卷四第3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 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86,樣品:硃砂〈盛唐取 得〉〈欣隆藥業抽驗〉,見偵24074卷四第47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卯○○,見偵24074卷四第65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辰○○○,見偵24074卷四第6 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巳○○,見偵2407 4卷四第69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卯○○,見他 6374卷一第11至84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辰○ ○○,見他6374卷一第85至203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 及處方(巳○○,見他6374卷一第205至237頁)、盛唐中醫診 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午○○,見他6374卷一第239至341頁)、 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巳○○,見他6374卷二第107 至113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辰○○○、卯○○ ,見他6374卷二第115至153頁)、被告庚○○所開立之門診費 用收據影本(卯○○、辰○○○、巳○○,見他6518卷第9至14頁) 、盛唐中醫診所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9日經被告庚○○ 看診有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暨各該日期之病歷資料光碟、 盛唐中醫診所自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經被告庚○○看 診有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暨各該日期之病歷資料光碟(見 偵24074卷四第79至82頁)、盛唐中醫診所患者崔兆松經被 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 細表暨病歷資料(見偵24074卷四第85至93頁)、盛唐中醫 診所患者子○○經被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入藥 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病歷資料(見偵24074卷四第95至1 17頁)、盛唐中醫診所患者陳美玲經被告庚○○看診有以「硃 砂」(即朱代粉)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病歷資料(見 偵24074卷四第119至121頁)、盛唐中醫診所患者位鳳美經 被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 明細表暨病歷資料(見偵24074卷四第123至129頁)、盛唐 中醫診所患者酉○○經被告庚○○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 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病歷資料(見偵24074卷四第1 31至135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病歷及血液檢驗報告(丑 ○○)(見偵24074卷四第145至1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病歷資料(丑○○,見偵24074卷四第159至160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丑○○,見偵2357卷第79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相關病歷(酉○○,見偵24074卷四第151 至156頁)、A○○所有之盛唐中醫藥袋照片及黑貓宅急便包裹 照片(見偵24074卷四第168至171頁)、盛唐中醫診所自107 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9日,經被告庚○○看診之患者自費購買 朱代粉(即硃砂)之金額明細(見偵24074卷五第7至429頁 )、盛唐中醫診所自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經被告 庚○○看診之患者自費購買朱代粉(即硃砂)之金額明細(見 偵24074卷五第431至49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壬○○,見偵24074卷六第185至187頁)、臺中市食品 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1 7,樣品:壬○○中藥材及藥粉,見偵24074卷六第191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壬○○,見偵24074卷六 第193至195頁)、盛唐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處方、門診 掛號費收據(壬○○,見偵24074卷六第197至215頁)、中藥材 含重金屬限量基準(見偵24074卷六第250至250之2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宇○○○,見偵24074卷六第267至27 1頁)、盛唐中醫就診藥袋(宇○○○,見偵2356卷第23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病程紀錄、護理紀錄、住院病歷 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 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診療說明書 、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醫囑單、護理紀錄及病患 累積報告(午○○,見偵24074卷六第291至359頁)、臺中市食 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號:H109D0013 2,樣品:珍珠五寶散、天王補心丹〈九福中醫診所8/6抽驗〉 ,見偵24074卷六第421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 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33,樣品:硃砂粉 、鉛丹〈8/6欣隆抽驗〉,見偵24074卷六第422頁)、盛唐中 醫診所患者名單(見他6374卷二第33頁)、盛唐中醫診所就 醫紀錄及處方(天○○,見他6374卷二第35至38頁)、盛唐中 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蔡三郎,見他6374卷二第39至42頁 )、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陳亭妤,見他6374卷二 第43至45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楊林秀蘭, 見他6374卷二第47至48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 (林張斐嫣,見他6374卷二第49至50頁)、盛唐中醫診所就 醫紀錄及處方(林家賢,見他6374卷二第55至57頁)、盛唐 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張薏汶,見他6374卷二第59至63 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A○○,見他6374卷二第 65至67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黃曾滿,見他6 374卷二第69至74頁)、盛唐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處 方(丁○○、見他6374卷二第214至21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病歷及病患累積報告(丁○○,見他6374卷二第219 至221頁)、盛唐中醫診所病歷表、就醫紀錄及處方(丁○○) ,見他6374卷二第223至24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丁○○,見偵2358卷第23至31、81 至83頁)、衛生福利部醫事機構查詢表(盛唐中醫診所,見 他6483卷第19頁)、病情說明書、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及檢 驗報告(張薏汶,見偵1329卷三第355至369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酉○○,見偵2359卷 第71至79頁)。 5、如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證人李○榆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見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 及處方(卯○○,見他6374卷一第11至84頁)、盛唐中醫診所 就醫紀錄及處方(辰○○○,見他6374卷一第85至203頁)、盛 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巳○○,見他6374卷一第205至23 7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午○○,見他6374卷一 第239至341頁)。 6、如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證人李○榆於偵訊及原審具結之 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原審2811卷三第301至 316頁)。 (十)另外,並有下列如理由欄貳、六、(三)所示之有關扣案物 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被告欣隆公司、寅○○、庚○○等人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可 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製造、販賣偽藥及禁藥各為單純一罪,應分別依較重之製 造、販賣禁藥罪處斷,不發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 人宙○○、被告寅○○共同製造禁藥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砂而 製造「珍珠五寶」,及其等販賣禁藥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 砂而為販賣,及被告庚○○供應、調劑禁藥硃砂、或將鉛丹誤 為硃砂而予以供應、調劑之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均為單 純一罪,各應論以製造禁藥、販賣禁藥或供應、調劑禁藥之 罪。又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均疏未注意誤 將鉛丹當成硃砂,共同製造含鉛丹之禁藥「珍珠五寶」,由 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將該「珍珠五寶」以大瓶裝販賣 予被告寅○○,再由被告寅○○將該「珍珠五寶」分裝成小瓶裝 販賣予其病患服用,及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疏未注意 誤將鉛丹當成硃砂販賣予被告庚○○,被告庚○○亦疏未注意誤 將鉛丹當成硃砂供應、調劑予其病患,其三人雖各有將鉛丹 誤為硃砂之情形,惟鉛丹與硃砂均屬禁藥,此屬等價之客體 錯誤,均不阻卻其三人犯罪故意之成立。  (二)核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七)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又其 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並犯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禁藥罪,再其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宙○○為被告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欣隆公司各係 犯藥事法第87條之罪,均應依同條規定科處罰金(罪數部分 ,詳如後述)。 (四)核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且就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另犯有同法第83條第2項 後段之販賣禁藥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寅○○此部分所 犯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 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而為判決;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就該部分認被告寅○○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致重傷之罪嫌,亦有未合,併此說明)及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為,均係犯有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調劑禁藥罪,又其如犯罪事實一、( 六)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其就如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復另 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檢察官起訴及移送 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一、(六)至(八)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惟被告庚○○係將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已成年之調劑人員而行使之,及將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紙本病歷,指示李○榆交予前往稽查之衛 生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應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及移送併辦此部分認定之所犯法條,應予更正。又被告 各次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調劑人員供應、調劑禁藥,均屬 間接正犯。 (六)被告寅○○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各多次販賣禁藥(參見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中載有接續販賣部分),及被告庚○○如附表八 其中各多次供應、調劑禁藥(參見附表八「犯罪事實」欄中 載有接續部分),各係對於同一病患,基於相同之目的,分 別於密接之時、地,數次為販賣禁藥或供應、調劑禁藥之行 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1、被告寅○○如附表三編號5、60-1 之販賣禁藥之行為;2、被告庚○○如附表五編號184-1、311- 1所示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然上開1之部分,因各與被告 寅○○經起訴如附表三編號5至35、61至73所示販賣禁藥之行 為,及前開2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庚○○如附表五編號182 至187、311至331所示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分別具有上 開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9、2352、2 353、2354、2355、2356、2357、2358、2359、2360、2361 、2363、2364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除其中被告宙○○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應予退併外,其餘就被告宙○○、寅○○、庚○○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就如犯罪事實一、( 四)、(五)所示製造禁藥,及被告庚○○與李○榆就如犯罪事實 一、(八)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4至8)製造、販賣禁藥之行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較重之共同製造禁藥罪處斷。又被告寅○○如犯罪事 實一、(四)、(五)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4、8、12、16所 為各次共同製造禁藥及其首次販賣禁藥,且其中附表二編號 16部分,並同時另犯有過失傷害之罪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較重之共同製造禁藥罪處斷。再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 、(五)之附表二編號17、19至20所示販賣禁藥、過失傷害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另被告庚 ○○如犯罪事實一、(六)、(七)之如附表八編號1至189、193 至198、200至204、210至215、217至219、222至224、226至 228、230至232所為供應、調劑禁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其如附表八編號190至192、199、205至209、216、 220至221、225、229、233至234所為供應、調劑禁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間,亦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從一較重之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斷。 (十)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販賣禁藥之4罪、共同製造 禁藥之5罪及偽證之1罪;被告欣隆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宙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而應科處罰金之9罪;被 告寅○○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共同製造禁藥之5罪、販賣禁 藥之17罪及販賣禁藥因而致重傷之1罪;被告庚○○如附表八 編號1至234所示供應、調劑禁藥之234罪及如附表編號235所 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宙○○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即本案)之判決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合於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偽證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酌以其自白前對檢察官偵查正確性所生之影響程度及其自 白之情狀,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陳明)。 (十二)另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對少年張○○、及被告 庚○○如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對兒童賴○○犯過失傷害部分 ,均屬過失之犯罪,且前者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被告寅○○所 犯販賣禁藥之對象,為少年張○○之父親即已成年之未○○(非 少年張○○),至後者與其想像競合之供應、調劑禁藥罪部分 ,核應屬侵害社會法益,故尚難認兒童賴○○為此部分被告庚 ○○供應、調劑禁藥犯行之被害人(兒童賴○○係因被告庚○○之 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而非故意之犯行致其傷害),是被告寅 ○○、庚○○此部分均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十三)被告寅○○及其原審辯護人,固曾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寅○○身為中 醫師,從事中醫醫療業務達於數十年之久,並為九福中醫診 所之負責人,於知悉硃砂、鉛丹均屬不得調製口服藥物之情 況下,仍為本案各次犯行,且因其將鉛丹誤為硃砂並為販賣 之部分,復致該等病患服用後受有鉛中毒等傷害,依被告寅 ○○各次之犯罪情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認被告寅○○並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5、7、11、18、22 ,及被告庚○○如附表八編號7、9至12、14、16、18、30、34 、39、43、46、50至51、53、55、57至60、62、64至65、70 、72至73、76、79至81、89至91、94至95、97、102、107至 108、111、113至115、117、120至125、131、139、149、15 1、156至157、163、166、168、170、174、179、184至188 、209、211、231、235所示部分,及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 庚○○對告訴人張芳菊、天○○、地○○、子○○、宇○○○、丑○○、 丁○○、酉○○、A○○等人過失傷害,及被告寅○○對告訴人癸○○ 過失傷害罪嫌,均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寅○○上開此部分販賣禁藥、販賣禁藥致重傷,及 被告庚○○所為供應、調劑禁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 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寅○○、庚○○於本案之前,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其2人分 別為九福中醫診所、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及中醫師,均明 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販賣、供應、調劑藥品,且中藥材硃砂 、鉛丹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然被告寅○○、庚○○竟 均將硃砂或將鉛丹誤為硃砂而入藥,並分別販賣或供應、調 劑禁藥予病患,被告寅○○販賣禁藥因而致告訴人亥○○受有重 傷害,被告庚○○並有單獨或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其等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寅○○販賣禁藥之價格、 數量,被告庚○○供應、調劑禁藥之劑量,告訴人亥○○所受重 傷害之傷勢程度,被告寅○○、庚○○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2人犯後均尚未與該 部分之被害人等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事,於 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第303條第3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5、7、11 、18、22,及被告庚○○如附表八編號7、9至12、14、16、18 、30、34、39、43、46、50至51、53、55、57至60、62、64 至65、70、72至73、76、79至81、89至91、94至95、97、10 2、107至108、111、113至115、117、120至125、131、139 、149、151、156至157、163、166、168、170、174、179、 184至188、209、211、231、235所示之原判決罪刑,及就其 中如附表八編號235(即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刑部分,併 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5 、7、11、18、22所示部分,說明被告寅○○自陳其將「珍珠 五寶」分裝成小瓶裝(1兩容量),以每小瓶1兩6000元之價 格出售予病患(見偵24705卷第143頁、見原審2811卷一第14 9頁、卷二第117、128頁),據以計算被告寅○○上開各次之 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等情,且於其理由欄丙中,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庚○○ 對告訴人張芳菊、天○○、地○○、子○○、宇○○○、丑○○、丁○○ 、酉○○、A○○等人過失傷害,及寅○○對告訴人癸○○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說明均屬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此部分為重複 起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院補 充兼予斟酌被告庚○○單獨或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之 用藥安全性之程度,認為原判決就上揭各次有罪部分之量刑 ,均稱妥適。檢察官就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徒以原審就 前開各罪於量刑時已斟酌之被告寅○○、庚○○尚未與全體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此部分各 罪之量刑過輕,尚非有理由。又本院酌以原判決於其公訴不 受理部分,業已說明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判決 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尚有誤會,且本院酌以被告寅○○、庚○○ 上開經追加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確與其2人分別故意 所犯之販賣禁藥或供應、調劑禁藥行為,在事實上同時存有 將鉛丹誤為硃砂之過失,並因而致人受傷,故認原判決上開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難 認為有理由。至被告寅○○、庚○○對原判決此部分各罪提起上 訴,或執詞否認犯罪、或主張應論以集合犯等一罪、或爭執 量刑過重等,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三所示各該有關之事 證及說明,均為無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寅○○、庚 ○○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指原判決關於:(一)被告宙○○ 部分〈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二)被告欣隆藥業有限 公司部分〈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三)被告寅○○如其附 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5、37至73、75至77、附表 四編號1至8、10至15、17所示各罪、沒收〈見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21、23〉及所定應執行 刑;(四)被告庚○○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38、40至41、46至47 、49至52、54至58、60至137、139至151、153至164、166至 180、182至188、190至206、209至246、248、250至252、25 7至258、260至262、265至290、292至295、298至302、304 至307、311至456、460至476、479至490、492至511、513至 533、536至541、543至544、548至549、551至591、598至65 8、660至694、696至770、772至777、779至817、820至874 、876至893、895至909、911至912、914至934、936至956、 958至982、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至36、38至39、41至66、6 8至75所示各罪〈見本判決附表八編號1至6、8、13、15、17 、19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2、44至45、47至49、52 、54、56、61、63、66至69、71、74至75、77至78、82至88 、92至93、96、98至101、103至106、109至110、112、116 、118至119、126至130、132至138、140至148、150、152至 155、158至162、164至165、167、169、171至173、175至17 8、180至183、189至208、210、212至230、232至234〉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欣隆公司、寅○○、 庚○○犯有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各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宙○○、欣隆公司部分:1、被告 宙○○各次所為均係本於為被告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為, 則其犯罪所得自均為被告欣隆公司所有,原判決誤為係被告 宙○○個人所有,並在被告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難認適 當;2、又原判決就被告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於其如犯 罪事實一、(五)、(七)部分,未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或存有訴外裁判等之未當(參見附表九、十 所示),均有未合。3、原判決就被告宙○○犯偽證罪部分, 於其犯罪事實一、(九)中,除載認被告宙○○係為脫免同案被 告庚○○之罪責外,兼及有脫免其自身罪責之意部分,因後者 在法律上尚不構成偽證(即脫免自己罪責部分),原判決此 部分事實之記載,有所未洽。(二)被告寅○○、庚○○部分:有 關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該部分經本院撤 銷之各次共同製造禁藥、販賣禁藥及過失傷害等行為,及被 告庚○○如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示經本院撤銷之各次供 應、調劑禁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過失傷害等罪, 其罪數之關係,業據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貳、三、(八)及理 由欄貳、四、(九)、(十)中論明,原判決此部分因有未論以 接續犯(就同一名病患多次之行為)或想像競合犯(如被告 寅○○各次製造禁藥與其首次販賣禁藥部分等,詳如前述)之 論罪瑕疵,尚有未洽。(三)原審就被告寅○○、庚○○如本判決 理由欄貳、四、(七)、1所載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併予 審理,且未就被告庚○○經追加起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供應、調 劑禁藥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亦有 未當。(四)原判決就被告寅○○、庚○○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所犯 之罪予以量刑時,雖載及其等有部分和解之情形,然其對於 在原審判決前和解及未和解部分,卻量處相同之刑而未予區 別,容有科刑輕重失衡之未洽(參見附表二編號15、23及附 表八有關之附註),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庚○○上訴本院後另 曾與部分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為賠償(以上均參見附表八此 部分編號其中在「犯罪事實」欄標註「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或「於本院調解成立」部分)等犯罪後態度,作為科刑之 基礎,均非適當。(五)原判決未就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寅○○、庚○○遭查扣為其等販賣或供應、調劑剩餘之禁藥 ,分別在被告欣隆公司、寅○○、庚○○各自最後1次犯行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判決此部分 對被告宙○○、被告欣隆公司、寅○○、庚○○科刑過輕部分,因 本院認定之罪數,較之原判決有所降低而有不同,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未及慮及其等罪數之變化,尚非可採。至被告宙○○ 、欣隆公司、寅○○、庚○○就此部分上訴,或執前詞否認犯罪 、或對於罪數之認定有所爭執等,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 三、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均為無理由。惟被告宙○○上 訴主張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其過失與經起訴之告訴人等 所受傷害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不成罪部分,則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宙○○、欣隆公司、寅○○ 、庚○○所犯上揭各罪或沒收,併有本段前開所示認事、用法 或沒收等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寅○○ 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因其論罪之基礎已有不同而失其依附 ,自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各罪或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其各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已失附麗,均應併予撤銷 之。 (二)爰審酌被告欣隆公司、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 ○○、庚○○等人在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 ○○、被告寅○○、庚○○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狀 況,其等所為各次故意犯罪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兼 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被告寅○○此部分所為共同製造、單獨 販賣禁藥、被告庚○○該部分供應、調劑禁藥、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被告寅○○、庚○○過失傷害及被告宙○○接續偽證 等犯罪手段、情節,兼衡其等分別所為販賣禁藥或供應、調 劑禁藥為單次或接續所犯,及是否併犯過失傷害及其人數( 本院就被告寅○○、庚○○上開分別所為共同製造、販賣禁藥或 供應、調劑禁藥等罪,在事實上之認定,較之原審有所擴張 之部分,因犯罪事實基礎不同,自非不可就單一之罪,於合 併評價包含其等接續或想像競合所犯各罪後,量處較原審為 重之刑,附此敘明)等,作為各次量刑輕重之參考事由,且 被告寅○○宜以其各次販賣禁藥之兩數,作為量刑差異之重要 標準,被告庚○○則應斟酌其接續供應、調劑禁藥之次數(原 則以每5次為單位),作為量刑之區別標準,並斟酌被告欣 隆公司及被告寅○○因此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被告寅○○、庚 ○○所為對病患身體所生之損害、告訴人等經檢出鉛中毒之數 據,被告宙○○之偽證犯行對於偵查正確性所生之危害,被告 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對於調劑人員調劑用藥 及主管機關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影響,及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寅○○、庚○○等人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兼 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未提出和〈調〉解資料,被告寅○○於原審 已與潘志民和解〈見原審2811卷三第145頁,考量其和解人數 僅1人,復未約定給付款項,此部分所降刑度不宜過低〉,且 曾支付被害人申○○之檢驗費用〈參見原審270卷二第261頁〉, 並於本院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民事執行處函等〈見本院卷 三第195至222頁〉,表示有意與部分告訴人等進行調解,惟 未獲上開告訴人等同意調解,被告庚○○則於原審判決前,已 與被害人王添定等部分被害人為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5 7頁〉,及提出民事撤回訴訟狀〈見本院卷三第133頁〉,且曾 在原審提出322萬6442元,由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代表予以分 配〈見原審2811卷十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 丁○○等人調解成立並為付款及其給付之數額〈見本院卷三第9 7至102頁之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錄〉等情,詳 附表二、八之附註),被告庚○○另提出報載、獲獎、聘書、 參與公益活動、當選好人好事代表、病患感謝信、連署書及 其戶籍謄本(見偵24074卷四第215至324、原審2811卷九第7 至121頁)等科刑資料(有關被告庚○○於本院就科刑部分, 另聲請傳訊調查其病患蔡正元、王元宏、劉蕙瑜、馮雪貞等 人部分,以證明被告庚○○平時視病如親等節,因尚非屬足以 動搖於科刑基礎之事由,故認尚無調查之必要),暨到庭檢 察官、告訴人等曾在本案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欣隆公司如附表一 編號1至9(罰金刑)、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 10、12至17、19至21、23、被告庚○○如附表八編號1至6、8 、13、15、17、19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2、44至45 、47至49、52、54、56、61、63、66至69、71、74至75、77 至78、82至88、92至93、96、98至101、103至106、109至11 0、112、116、118至119、126至130、132至138、140至148 、150、152至155、158至162、164至165、167、169、171至 173、175至178、180至183、189至208、210、212至230、23 2至2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宙○○其中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應併予執行),就被告欣隆公司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被 告寅○○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 21、23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如附表二編號5、7、11 、18、22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七項所示,並就被告庚○○經撤銷改判其中如附表八編號1 至6、8、13、15、17、20至24、26至29、32至33、35、37、 40至42、47至49、52、56、61、63、66至69、71、75、77至 78、82至88、92至93、96、98至101、103至106、109、112 、116、126至127、129至130、132至138、141至148、152至 155、158至162、164至165、167、169、171、173、175、17 7、180至183、205至206、208、217、225、227所處均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前揭經上訴駁回其 中如附表編號7、9至12、14、16、18、30、34、39、43、46 、50至51、53、55、57至60、62、64、65、70、72至73、76 、79至81、89至91、94至95、97、102、107至108、111、11 3至115、117、120至125、131、139、149、151、156至157 、163、166、168、170、174、179、184至188、209、211、 231部分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及其如附表八編號19、25、31、36、38、44至45、54、74、 110、118至119、128、140、150、172、176、178、189至20 4、207、210、212至216、218至224、226、228至230、232 至234各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應與其如附表八 編號235所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予執 行),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禁藥2包(含袋重分別為695公克、320公克,取樣均 經檢出鉛之成分)、「硃砂石」2包(含袋重分別為620公克 、200公克)等物,已據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於本院 坦認係其本案最後1次販賣剩餘所用之禁藥(見本院卷二第2 37頁),又被告寅○○經起獲扣案之禁藥共計17罐(含大瓶1罐 及小瓶16罐,經取樣出鉛之成分),為被告寅○○本案如犯罪 事實一、(五)所示共同製造後販賣所餘之禁藥,亦據被告寅 ○○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三第242頁),再被告庚○○遭查扣 之禁藥1罐(含罐重量為273.55公克,經取樣檢出鉛之成分) ,已據其於警詢時坦認為「水飛硃砂」(見偵24074卷一第9 頁),且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實驗室檢驗報告(見 偵24074卷六第421至422、424頁)在卷可參,分屬被告兼欣 隆公司代表人宙○○為被告欣隆公司犯罪(為被告欣隆公司所 有)、被告寅○○、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於附表 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0及附表八編號221之主文項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欣隆公司、寅○○、庚○○ 宣告沒收之。 2、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自承係以1臺斤4800元之價格販 賣硃砂予康然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張○為、被告庚○○(見原審28 11卷一第156頁),並有盛唐中醫診所109年6月16日購買收 據(見偵24075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欣隆公司就 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七)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6 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又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 宙○○供認就如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示4次販賣「珍珠五 寶」予被告寅○○之價格為8萬5000元、8萬元、7萬8000元、6 萬8000元(見原審2811卷十第266至267頁),且就如犯罪事 實一、(五)部分所示販賣「珍珠五寶」予被告寅○○1次之價 格為8萬5400元(見原審2811卷二第128頁)。又被告兼欣隆 公司代表人宙○○已於109年8月31日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2萬8 000元,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24 075卷第17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兼欣隆公司代表人宙○○對 於原判決將之分別充為被告欣隆公司其中8萬5400元中之2萬 3200元及4800元犯罪所得部分,於本院並未爭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欣隆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8、9所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欣隆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之其餘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 次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寅○○自陳其將「珍珠五寶」分裝成小瓶裝(1兩容量) ,以每小瓶1兩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病患(見偵24705卷第14 3頁、見原審2811卷一第149頁、卷二第117、128頁),是被 告寅○○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7、19至21、23 各次之犯罪所得,均可認定,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 2至17、19至21、23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寅○○於警詢時表示扣案之紅色藥丸2罐是天王補心丹( 有含硃砂成分),係伊太太向不詳貨商進料,由其調製供其 自己食用等語(見偵24076卷一第81頁),且未提及與本案 有關,被告寅○○於時隔已久後在本院改稱係其本案所配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因與本院認定其本案共同製成之 禁藥為粉狀不同,難認有關;至其扣案之進貨單,固有部分 依其日期足為本案之證據,然考量該部分單據恐同時為九福 中醫診所之稅務憑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庚○○堅 稱其上開此部分各次供應、調劑禁藥犯行,並未額外收費, 且查無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再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品,尚查無與本案有關之情事,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七、被告宙○○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宙○○因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五)、( 七)所示販賣禁藥之犯行(已為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載) ,而因將鉛丹誤為硃砂販賣,並因而使同案被告寅○○販賣予 如附表九編號5至9所示之告訴人亥○○等人,及使同案被告庚 ○○供應、調劑禁藥予如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卯○○等人 ,因認被告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 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含不另 為無罪,下同)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宙○○涉有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罪嫌,主 要無非係以有附表九編號5至9、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等之指訴,及檢驗報告等事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宙 ○○堅為否認有何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堅稱:伊固將鉛丹 誤為硃砂,但伊對於寅○○、庚○○取得其出售之上開禁藥後之 用途,並無法介入或干涉,且因其2人均為合法專業之中醫 師,本應均具有區辨判斷鉛丹、硃砂之能力,是寅○○及庚○○ 分別販賣或供應、調劑予附表九編號5至9、附表十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服用,導致其等發生鉛中毒之結果,應與其疏失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查:被告宙○○固坦認伊有將 鉛丹誤為硃砂販賣予同案被告寅○○、庚○○之過失,惟按刑法 所定之過失傷害罪,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所謂之相當因 果關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則其所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查被告宙○○將鉛丹誤為硃砂而販賣予同案被告寅 ○○、庚○○後,其對於同案被告寅○○、庚○○究是否販賣或供應 、調劑予病患服用,並不具有置喙之權。雖同案被告寅○○、 庚○○就被告宙○○將鉛丹誤為硃砂因此直接所生之損害(例如 倘同案被告寅○○、庚○○自行服用而致傷害部分),依其間之 法律關係固堪認有因果關係,然衡以被告宙○○與如附表九編 號5至9、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間,並未存有任何之 法律行為關係,且上揭各該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實係具有中 醫師專業、且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同案被告寅○○、 庚○○,原應檢視其等販賣或供應、調劑予病患服用之中藥材 之正確性,且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詳予辨識而將鉛 丹誤為硃砂之過失所致【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三、( 五)所載】,於被告宙○○與附表九編號5至9、附表十編號1至 5所示告訴人等之間,已有同案被告寅○○、庚○○專業之診療 用藥行為介入之情況下,自難認上揭各該告訴人等所受傷害 ,與被告宙○○之前開過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宙 ○○上開所辯,堪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 證,足認被告宙○○有何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雖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倘經認定成立 犯罪,與其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間,應屬數罪關係,然本院 並不受其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本於本判決上揭有罪部分與過 失傷害罪有關之說明,爰認被告宙○○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 與其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宙○○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宙○○因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五)、( 七)所示販賣禁藥之犯行(已為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載) ,而因將鉛丹誤為硃砂販賣,並因而使同案被告寅○○販賣予 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乙○○等人,及使同案被告庚○○ 供應、調劑禁藥予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告訴人黃○○等人, 因認被告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 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宙○○對如附表九編號1至4、如附表十編號6、7所 示告訴人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依如 附表九編號1至4、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告訴人等之筆錄等 資料,均僅表明分別對同案被告寅○○、庚○○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而並未對被告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詳如附表九 編號1至4、如附表十編號6、7「告訴日期」欄之卷證所示】 ,雖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宙○○此部分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 ,倘經認定成立犯罪,與其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間,應屬數 罪關係,然本院並不受其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本於本判決上 揭有罪部分與過失傷害罪有關之說明,爰認被告宙○○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應與其首次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被告寅○○、庚○○經追加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庚○○應能注意不得調製 口服藥品之中藥材「鉛丹」與禁藥「硃砂」仍有外觀顏色及 色素附著度之差異性,竟疏未注意李○榆自同案被告宙○○處 所購得交付之藥粉實為「鉛丹」而非「硃砂」,仍予以分裝 入註記為「朱代粉」之小藥罐中,並放在調劑室內以供調劑 人員備用。嗣:1、告訴人戊○○於109年6月24日前往盛唐中 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庚○○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 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將先前所剩餘之禁藥「硃砂」及實為 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調劑混合後,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 包內,導致告訴人戊○○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2、告訴人張芳菊先後於109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日前往盛 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 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 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張芳菊返家服用後,因 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3、告訴人天○○於109年7月1日前往盛 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 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 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天○○返家服用後,因而 受有鉛中毒之傷害。4、告訴人地○○於109年7月17日前往盛唐 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 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 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地○○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 鉛中毒之傷害。5、告訴人林美雲先後於109年6月22日、6月29 日、7月6日、7月1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 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 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 訴人林美雲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6、告訴人 廖翁金枝於109年6月2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 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 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 告訴人廖翁金枝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7、告 訴人林家蓁於109年6月2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 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 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 導致告訴人林家蓁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8、 告訴人丁○○於109年7月8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 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 ,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 致告訴人丁○○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9、告 訴人陳慧玲先後於109年7月1日、7月15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 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 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 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陳慧玲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 之傷害。10、告訴人A○○於109年7月6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 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 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 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A○○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 傷害。而被告寅○○應能注意不得調製口服藥品之中藥材「鉛 丹」與禁藥「硃砂」仍有外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之差異性, 於檢視時亦疏未注意被告宙○○所帶來者並非「硃砂」,而係 「鉛丹」,被告宙○○即誤將「鉛丹」混入前揭經研磨機研磨 後之中藥材中,而製成「珍珠五寶」之偽藥,以大瓶裝盛裝 後,再由被告宙○○當場以8萬5400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寅○○ ,待被告寅○○分裝成小瓶裝後放置在其診所內,並以每小瓶 6000元之價格,先後於109年2月24日、3月2日、3月9日販賣 予前往九褔中醫診所就診之告訴人癸○○攜回服用,嗣告訴人 癸○○因服用偽藥「珍珠五寶」後出現肚子絞痛等身體不適症 狀,前往醫院就醫後,經抽血檢驗,發其血中鉛含量達39.6 ug/dL,高於正常值10ug/dL,始悉其受有鉛中毒之傷害。因 認被告庚○○、寅○○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二)被告庚○○為解決壬○○之失眠症狀,乃基於調劑 、供應禁藥之犯意,於壬○○在109年4月6日前往盛唐中醫診 所就診時,將禁藥硃砂調劑加入消腫散內,以供壬○○攜回服 用【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因認被告庚 ○○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調劑禁藥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庚○○被訴對告訴人戊○○、張芳菊、天○○、地○○、林美雲 、廖翁金枝、林家蓁、丁○○、陳慧玲、A○○等10人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及被告寅○○被訴對告訴人癸○○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因其2人此部分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分別與被告庚○○經 起訴對各該之人供應、調劑禁藥   、被告寅○○經起訴販賣禁藥予告訴人癸○○之販賣禁藥罪部分 ,因其2人事實上同時確均有將鉛丹誤為硃砂之過失,而致 前揭各該告訴人等受有傷害,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庚○○上開被訴供 應、調劑禁藥予壬○○之行為,亦與其如附表五編號182至187 所示供應、調劑禁藥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由本判決列為附表五編號184-1而併為審理 判決(見本判決附表八編號44)。是檢察官再追加起訴被告 庚○○對告訴人戊○○、張芳菊、天○○、地○○、林美雲、廖翁金枝 、林家蓁、丁○○、陳慧玲、A○○等10人犯過失傷害罪嫌,及追 加起訴被告寅○○對告訴人癸○○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並追加 起訴被告庚○○對壬○○供應、調劑禁藥罪嫌,核俱屬重複起訴 ,爰均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被告宙○○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對告訴人林徐湘楹過失傷 害之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林徐湘楹在告訴期間內對宙○○提出 告訴),未據原判決在事實欄予以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且非 本院認定屬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 。又原判決就被告宙○○如附表九編號10、附表十編號8至17 所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均由本院予以撤銷,其中經 合法告訴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9、2352、2353、235 4、2355、2356、2357、2358、2359、2360、2361、2363、2 364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其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如前述),則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為 妥適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庚○○如附表八編號235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庚○○均不得上 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 明知為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宙○○、欣隆公司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指下列附表一編號5以外之其餘於105年7月10日前某時、105年12月28日或107年間某日之其中1次,欣隆公司之犯罪所得為8萬5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20日、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指除附表一編號4、5以外另2次之其中欣隆公司犯罪所得為8萬元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指除附表一編號4至6以外之欣隆公司犯罪所得為6萬8000元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之禁藥貳包(含袋重分別為695公克、320公克,取樣均經檢出鉛之成分)、「硃砂石」貳包(含袋重分別為620公克、200公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被告寅○○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105年7月10日前某日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乙○○接續自105年7月10日起販賣如附表三編號5至24(含5之1)之禁藥部分(接續販賣21次、共42兩,犯罪所得25萬2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1至4接續販賣禁藥予甲○○部分(計接續販賣4次、共7兩,犯罪所得4萬2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37至38接續販賣禁藥予邱國臺部分(接續販賣2次、共2兩,犯罪所得1萬2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105年12月28日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申○○接續自106年1月12日起販賣如附表三編號60至63(含60之1)之禁藥部分(計接續販賣5次、5兩,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36販賣禁藥予丙○○1次部分(計1次、1兩,犯罪所得6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39至42接續販賣禁藥予邱國臺部分(計接續販賣4次、共4兩,犯罪所得2萬4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78販賣禁藥予玄○○1次部分(計1次、2兩,犯罪所得1萬2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106年6月20日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邱國臺自106年7月3日起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3至45之禁藥部分(計接續販賣3次、共3兩,犯罪所得1萬8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25至26接續販賣禁藥予乙○○部分(計接續販賣2次、共4兩,犯罪所得2萬4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64至67接續販賣禁藥予申○○部分(計接續販賣4次、共4兩,犯罪所得2萬4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74販賣禁藥予楊獻章1次部分(計1次、1兩,犯罪所得6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107年1月9日前之該年度某日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邱國臺接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6至59之禁藥部分(計接續販賣14次、共14兩,犯罪所得8萬4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27至35接續販賣禁藥予乙○○部分(計接續販賣9次、共20兩,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68至73接續販賣禁藥予申○○部分(計接續販賣6次、共6兩,犯罪所得3萬6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附表三編號75至77接續販賣禁藥予潘志民部分(計接續販賣3次、共4兩,犯罪所得2萬4000元,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共同製造禁藥,並想像競合犯首次對乙○○接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禁藥(計接續販賣5次、共17兩,犯罪所得10萬2000元),及對乙○○、玄○○、丙○○、甲○○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共同犯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6至8接續販賣禁藥予癸○○部分(計接續販賣3次、共3兩,犯罪所得1萬8000元),及對癸○○犯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9販賣禁藥予邱國臺1次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0至12接續販賣禁藥予未○○部分(計接續販賣3次、共7兩,犯罪所得4萬2000元),及對未○○、陳○瑜、張○○犯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3販賣禁藥予申○○1次(計1次、1兩,犯罪所得6000元),及對申○○犯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禁藥共計拾柒罐(含大瓶壹罐及小瓶拾陸罐,經取樣檢出鉛之成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4至15接續販賣禁藥予陳妍榛部分(計接續販賣2次、共3兩,犯罪所得1萬8000元)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6販賣禁藥予辜東(由其子戌○○代購)並致其重傷部分(1次、2兩,犯罪所得1萬2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寅○○犯販賣禁藥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3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7續販賣禁藥予潘志民(計1次、1兩,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未約定給付款項) 本院撤銷改判: 寅○○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病患姓名 就醫日期 數量 單位 1 甲○○ 105/09/17 2 兩 2 甲○○ 105/10/02 2 兩 3 甲○○ 105/10/16 2 兩 4 甲○○ 105/11/13 1 兩  5   乙○○ 105/07/10 (見偵24076卷一第135頁) 1 兩 5-1 乙○○ 105/07/17 (即原判決編號5) 1 兩 6 乙○○ 105/07/24 1 兩 7 乙○○ 105/07/31 1 兩 8 乙○○ 105/08 1 兩 9 乙○○ 105/08/28 1 兩 10 乙○○ 105/09/04 2 兩 11 乙○○ 105/09/11 2 兩 12 乙○○ 105/08/07 1 兩 13 乙○○ 105/08/14 1 兩 14 乙○○ 105/09/17 1 兩 15 乙○○ 105/10/02 2 兩 16 乙○○ 105/10/16 2 兩 17 乙○○ 105/10/30 4 兩 18 乙○○ 105/11/13 3 兩 19 乙○○ 105/11/27 3 兩 20 乙○○ 105/12 4 兩 21 乙○○ 105/12 4 兩 22 乙○○ 105/12 5 兩 23 乙○○ 105/12/11 1 兩 24 乙○○ 105/12/25 1 兩 25 乙○○ 106/07/29 2 兩 26 乙○○ 106/10/26 2 兩 27 乙○○ 107/05/25 4 兩 28 乙○○ 107/07/02 2 兩 29 乙○○ 107/08/20 2 兩 30 乙○○ 107/09/21 2 兩 31 乙○○ 107/10/25 2 兩 32 乙○○ 107/12/01 2 兩 33 乙○○ 108/02/12 2 兩 34 乙○○ 108/07/18 2 兩 35 乙○○ 108/10/15 2 兩 36 丙○○ 106/04/08 1 兩 37 邱國臺 105/12/07 1 兩 38 邱國臺 105/12/27 1 兩 39 邱國臺 106/01/13 1 兩 40 邱國臺 106/02/02 1 兩 41 邱國臺 106/02/20 1 兩 42 邱國臺 106/03/14 1 兩 43 邱國臺 106/07/03 1 兩 44 邱國臺 106/11/05 1 兩 45 邱國臺 106/12/15 1 兩 46 邱國臺 107/01/09 1 兩 47 邱國臺 107/01/29 1 兩 48 邱國臺 107/04/23 1 兩 49 邱國臺 107/05/11 1 兩 50 邱國臺 107/07/09 1 兩 51 邱國臺 107/08/13 1 兩 52 邱國臺 107/09/03 1 兩 53 邱國臺 107/09/26 1 兩 54 邱國臺 107/10/26 1 兩 55 邱國臺 107/11/29 1 兩 56 邱國臺 107/12/29 1 兩 57 邱國臺 108/01/25 1 兩 58 邱國臺 108/02/25 1 兩 59 邱國臺 108/03/20 1 兩 60 申○○ 106/01/12 1 兩 60-1 申○○ 106/02/02 (見偵24076卷二第184頁) 1 兩 61 申○○ 106/03/07 1 兩 62 申○○ 106/05/08 1 兩 63 申○○ 106/06/06 1 兩 64 申○○ 106/07/08 1 兩 65 申○○ 106/07/25 1 兩 66 申○○ 106/10/08 1 兩 67 申○○ 106/11/03 1 兩 68 申○○ 107/03/06 1 兩 69 申○○ 107/06/15 1 兩 70 申○○ 107/06/25 1 兩 71 申○○ 107/07/08 1 兩 72 申○○ 107/08/02 1 兩 73 申○○ 108/03/28 1 兩 74 楊獻章 106/07/15 1 兩 75 潘志民 107/08/06 1 兩 76 潘志民 107/08/27 2 兩 77 潘志民 107/12/28 1 兩 78 玄○○ 106/03/14 2 兩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就醫診所 就醫日期 數量 單位 1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8/11/02 5 兩 2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8/11/18 2 兩 3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8/12/10 2 兩 4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9/01/31 4 兩 5 乙○○ 九褔中醫診所 109/03/05 4 兩 6 癸○○ 九褔中醫診所 109/02/24 1 兩 7 癸○○ 九褔中醫診所 109/03/02 1 兩 8 癸○○ 九褔中醫診所 109/03/09 1 兩 9 邱國臺 九褔中醫診所 108/11/07 1 兩 10 未○○ 九褔中醫診所 109/01/20  1 兩 11 未○○ 九褔中醫診所 109/02/08 3 兩 12 未○○ 九褔中醫診所 109/02/22 3 兩 13 申○○ 九褔中醫診所 109/07/03 1 兩 14 陳妍榛 九褔中醫診所 109/06/04 1 兩 15 陳妍榛 九褔中醫診所 109/05/2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誤載為109/6/13】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誤載為1】 兩 16 亥○○ 九褔中醫診所 109/05/11【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9/05/06】 2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 兩 17 潘志民 九褔中醫診所 109/03/29 1 兩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就醫診所 就醫日期 1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2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3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4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5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6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7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8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9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10 丁賴敏好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11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7 12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4 13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14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1 15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8 16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5 17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18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19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6 20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21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22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23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24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25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1 26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27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28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1 29 大倉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8 30 王元宏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31 王元宏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04 32 王元宏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22 33 王文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0 34 王文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7 35 王仙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36 王仙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37 王永輝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38 王永輝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9 39 王妙姿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5 40 王俊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6 41 王俊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3 42 王飛燕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8 43 王淑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44 王智民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45 王燕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46 王櫻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0 47 王櫻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7 48 史美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49 石朝臣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2 50 石朝臣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51 石朝臣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52 石朝臣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1 53 朱長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9 54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55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0 56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57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3 58 江廷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0 59 江玲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60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61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3 62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7 63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5 64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8 65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66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67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68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69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2 70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71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6 72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2 73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9 74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3 75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2 76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9 77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6 78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3 79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30 80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9 81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6 82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3 83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84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85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86 何思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87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30 88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6 89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7 90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4 91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1 92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8 93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5 94 何麗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1 95 余和妹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7 96 余和妹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1 97 吳世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98 吳世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6 99 吳世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100 吳芳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101 吳芳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102 吳芳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103 吳芳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104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105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7 106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7 107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108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109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110 吳苑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111 吳苑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6 112 吳苑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3 113 吳苑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1 114 吳香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1 115 吳香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116 吳宸霆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117 吳宸霆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7 118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8 119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120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6 121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122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123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5 124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125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2 126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127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5 128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1 129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5 130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02 131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6 132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5 133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6 134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9 135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3 136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7 137 吳菀庭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1 138 呂益全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9 139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140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7 141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26 142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6 143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6 144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3 145 呂淑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4 146 呂淑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4 147 呂淑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148 宋純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2 149 宋純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150 宋純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2 151 宋純靜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9 152 李季霖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153 李昕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154 李昕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155 李昕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156 李昕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1 157 李秋專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6 158 李詹扶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159 李詹扶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160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0 161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162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3 163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0 164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165 李德材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8 166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1 167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5 168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8 169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2 170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6 171 李憶青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0 172 沈阿純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4 173 沈阿純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8 174 沈阿純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3 175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176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177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8 178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2 179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7 180 沈錦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1 181 周黃漂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182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24 183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8 184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184-1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9 (即原判決附表六) 185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186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187 壬○○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188 林玉釵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2 189 林招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190 林明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9 191 林明洲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8 192 林明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193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6 194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3 195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196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6 197 林采蘋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3 198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199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200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30 201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202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203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204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8 205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206 林金德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1 207  林美月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8 208 林美智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20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6 210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2 211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212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213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214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30 215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21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217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218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8 21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220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1 221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5 222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223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9 224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225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3 22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227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228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0 22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230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0 231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232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4 233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234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9 235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23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237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238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23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240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241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242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243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244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1 245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24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5 247 林英雪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248 林徐湘楹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249 林桂合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2 250 林素碧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251 林素碧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252 林素碧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253 林雪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254 林隆州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1 255 邱芬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08 256 邱春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257 邱耀瑋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1 258 邱耀瑋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5 259 施素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6 260 春田沙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261 春田沙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262 春田沙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263 柳立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264 洪國寶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3 265 洪進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266 洪進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267 洪鄭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8 268 洪鄭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1 269 洪鄭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270 洪鄭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271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3 272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273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7 274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4 275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31 276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7 277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1 278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8 279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4 280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1 281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8 282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5 283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2 284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285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6 286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3 287 紀榮祚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288 胡高素福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289 胡高素福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9 290 胡高素福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291 范惠敏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2 292 徐采綾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9 293 徐采綾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6 294 徐采綾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295 徐采綾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3 296 徐金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297 高秀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7 298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8 299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3 300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301 崔鵬傑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302 崔鵬傑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303 康麗琴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8 304 張丁亞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8 305 張丁亞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306 張元寶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2 307 張元寶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5 308 張幼欣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309 張后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310 張如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8 311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1 311-1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5 (見偵24074卷五第47頁) 312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313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6 314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315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316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317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318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8 319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320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321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322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3 323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324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325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326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327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328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329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330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331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33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33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33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5 33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9 33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33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12 33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33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34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2 34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34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34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34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34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34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34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1 34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8 34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5 35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2 35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9 35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6 35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3 35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30 35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6 35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35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7 35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3 35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0 36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7 36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26 36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1 36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8 36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5 36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2 36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05 36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9 36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0 36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37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07 37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1 37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1 37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25 37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1 37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5 37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08 37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2 37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6 37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0 38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3 38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7 38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1 38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5 38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38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6 38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38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38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38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39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39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0 39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39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39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39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3 396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397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398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399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400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40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40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403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404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405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406 張采馨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2 407 張采馨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9 408 張采馨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2 409 張采馨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41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411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412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0 413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8 414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2 41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3 41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0 417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418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1 419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1 42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5 421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08 422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2 423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6 424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0 42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3 42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7 427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1 428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5 429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43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6 431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432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7 433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434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43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43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0 437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438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439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44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3 441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442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9 443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444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44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44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447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448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449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450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451 張美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452 張美亭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1 453 張美娟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7 454 張美娟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455 張英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9 456 張英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3 457 張惠雪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458 張惠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9 459 張椒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460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461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5 462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4 463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464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4 465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466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467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8 468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7 469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470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471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472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9 473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3 474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4 475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5 476 張澤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477 梁漢隆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4 478 許明融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479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8 480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25 481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8 482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5 483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6 484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7 485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7 486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8 487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488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2 489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490 許倚文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491 許素日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492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2 493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2 494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3 495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6 496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497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8 498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499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500 許素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501 許琇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2 502 許琇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503 許琇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7 504 許慧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4 505 許慧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9 506 許慧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507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6 508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509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510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7 511 連漢雄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5 512 郭淑真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513 陳月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8 514 陳月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5 515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516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31 517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8 518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1 519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520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521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522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523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5 524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525 陳玉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526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9 527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6 528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0 529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530 陳坤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0 531 陳亭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3 532 陳亭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3 533 陳亭樺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30 534 陳思英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4 535 陳春玟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536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6 537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1 538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5 539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8 540 陳春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2 541 陳美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2 542 陳許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543 陳勝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544 陳勝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6 545 陳朝崧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9 546 陳進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547 陳雅純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548 陳楊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549 陳楊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550 陳綉燕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9 551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5 552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553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554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9 55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9 556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557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558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559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8 560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9 561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30 562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0 563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1 564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2 56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4 566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5 567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6 568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16 569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3 570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06 571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7 572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7 573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8 574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9 57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9 576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577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31 578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1 579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1 580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2 581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3 582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3 583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4 584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5 58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5 586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5 587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4 588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1 589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590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591 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7 592 陳毅儒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11 593 陳錦雀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594 陳麗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5 595 麻程皓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596 喻冀平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597 曾惠芬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2 598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6 599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0 600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1 601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4 602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8 603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2 604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605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606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7 607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4 608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609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8 610 游佳柔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2 611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2 612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613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5 614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2 615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616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3 617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30 618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7 61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620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1 621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8 622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04 623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1 624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18 625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5 626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2 627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9 628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6 62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3 630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631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632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3 633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634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24 635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2 636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9 637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638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23 63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0 640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641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642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643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644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645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646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647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1 648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64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5 650 黃如慧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651 黃如慧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652 黃如慧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653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30 654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0 655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7 656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6 657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658 黃吳秋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659 黃佳怡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660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2 661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9 662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663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12 664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665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2 666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9 667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2 668 黃怡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9 669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3 670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0 671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7 672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4 673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7 674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1 675 黃林彩鳳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9 676 黃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677 黃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4 678 黃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7 679 黃南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8 680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2 681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08 682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2 683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3 684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5 685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2 686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9 687 黃柏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5 688 黃若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689 黃若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690 黃若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691 黃家菱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27 692 黃家菱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4 693 黃財政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5 694 黃財政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8 695 黃淑慧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8 696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8 697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2 698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05 699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9 700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3 701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7 702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31 703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8 704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8 705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9 706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30 707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0 708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1 709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5 710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05 711 黃毓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712 黃毓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713 黃錦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714 黃錦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715 黃錦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716 黃麗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1 717 黃麗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5 718 黃馨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4 719 黃馨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18 720 黃馨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1 721 黃馨誼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722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723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724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7 725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4 726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727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1 728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5 729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730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731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732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4 733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734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1 735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5 736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9 737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2 738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26 739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0 740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1 741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3 742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30 743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3 744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27 745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3 746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29 747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0 748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4 749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8 750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5 751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9 752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2 753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6 754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755 楊思漢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07 756 楊玲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8 757 楊玲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5 758 楊玲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2 759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5 760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761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12 762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6 763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764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6 765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3 766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7 767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768 楊慧萍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4 769 葉昌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6 770 葉昌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0 771 葉靜祺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5 772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1 773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5 774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775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776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7 777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0 778 廖美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779 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31 780 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4 781 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2 782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2 783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2 784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3 785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0 786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7 787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3 788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0 789 廖銀花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7 790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7 791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8 792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2 793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30 794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13 795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7 796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5 797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08 798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9 799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05 800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02 801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30 802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4 803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8 804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5 805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9 806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3 807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7 808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01 809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5 810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29 811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10 812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4 813 廖德昌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7 814 廖膾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27 815 廖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03 816 廖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0 817 廖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17 818 劉以芃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7 819 劉朱珠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820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3 821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7 822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24 823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07 824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1 825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1 826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04 827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8 828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5 829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29 830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13 831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7 832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10 833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4 834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9 835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6 836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837 劉江豐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838 劉邦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8 839 劉邦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6/25 840 劉邦和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09 841 劉佳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5 842 劉佳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2 843 劉佳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9 844 劉美妏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9 845 劉美妏 盛唐中醫診所 109/01/21 846 劉美妏 盛唐中醫診所 109/02/19 847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848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0 849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7 850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4 851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31 852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7 853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28 854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14 855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1 856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28 857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1 858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8 859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5 860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861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862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863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864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865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3 866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0 867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7 868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1 869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8 870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871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1 872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8 873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5 874 劉嘉博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9 875 蔡正元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3 876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877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878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879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880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881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8 882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5 883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2 884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9 885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6 886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3 887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30 888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6 889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890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7 891 蔡錦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10 892 蔡馥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9 893 蔡馥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894 蔣興傑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8 895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8 896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5 897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898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02 899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30 900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901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5 902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6 903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904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8 905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05 906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3 907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1 908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8/02/18 909 鄭桂香 盛唐中醫診所 108/03/18 910 鄭莉婷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8 911 鄭銘坤 盛唐中醫診所 108/01/28 912 鄭銘坤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03 913 蕭雪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7 914 賴大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6 915 賴大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3 916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8/10/18 917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3/06 918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2 919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9 920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3 921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7 922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4 923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1 924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8 925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4 926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8 927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5 928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02 929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16 930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3 931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30 932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06 933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13 934 謝春梅 盛唐中醫診所 107/08/27 935 藍淑如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20 936 藍淑琴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5 937 藍淑琴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2 938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06 939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13 940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0 941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4/27 942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04 943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944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8 945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25 946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1 947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948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5 949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10 950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24 951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7/31 952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8/28 953 顏川六 盛唐中醫診所 108/09/11 954 A○○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5 955 A○○ 盛唐中醫診所 109/05/11 956 A○○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08 957 顏碧君 盛唐中醫診所 107/07/25 958 魏愛樵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05 959 魏愛樵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19 960 魏愛樵 盛唐中醫診所 107/02/02 961 魏愛樵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2 962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25 963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2 964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09 965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16 966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23 967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05/30 968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03 969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17 970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0/24 971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07 972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1/21 973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05 974 羅姵緹 盛唐中醫診所 107/12/19 975 羅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0 976 羅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4/17 977 羅淑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8/05/01 978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1/23 979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3/06 980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4/17 981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12 982 羅紫婕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26 983 籃紅富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19 984 蘇珍儀 盛唐中醫診所 107/09/07 985 蘇秋色 盛唐中醫診所 107/06/06 986 蘇珠巴 盛唐中醫診所 108/12/09 987 釋賢芝 盛唐中醫診所 108/11/20 附表六: 編號 被告庚○○經追加起訴所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庚○○為解決壬○○之失眠症狀,乃基於調劑、供應禁藥之犯意,於壬○○在109年4月6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將禁藥硃砂調劑加入消腫散內,以供壬○○攜回服用【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六予以撤銷改判: 公訴不受理。 (註:已由本判決於附表五編號184-1併為審理,見本判決附表八編號44) 附表七: 編號 姓名 就醫診所 就醫日期 1 王添定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2 丁○○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3 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4 吳蘇應雪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5 呂淑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7 6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7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8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9 李福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5 10 李翠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11 李翠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12 李翠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5 13 林玉釵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14 林彥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15 林彥揮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16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17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9 18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19 子○○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20 丑○○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3 21 林家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3 22 林家賢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7 23 林徐湘楹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24 林徐湘楹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9 25 林張斐嫣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26 洪淑琴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27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3 28 崔兆松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7 29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30 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31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32 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33 張芳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3 34 張芳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35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36 巳○○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37 午○○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38 張薏汶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3 39 張薏汶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7 40 許慧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41 陳秀惠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42 陳亭妤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43 陳美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44 陳美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45 陳廖淑媛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46 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47 酉○○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5 48 曾蔡錦菊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3 49 湯秀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50 馮雪貞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51 天○○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1 52 地○○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7 53 黃曾滿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54 黃曾滿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55 楊林秀蘭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56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57 廖光堯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58 宇○○○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3 59 劉蕙瑜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60 蔡三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9 61 蔡三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62 蔡三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63 鄧家璿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4 64 賴○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65 賴○羲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66 賴黃惠美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67 賴嘉佑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8 68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6 69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3 70 賴鄭時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0 71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2 72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6/29 73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74 黃○○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13 75 A○○ 盛唐中醫診所 109/07/06 附表八:(被告庚○○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至10(丁賴敏好)部分(接續10次,所指之編號內容,含供應、調劑禁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下同)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至29(大倉勝)部分(接續1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至32(王元宏)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3至34(王文芳)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5至36(王仙妲)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7至38(王永輝)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9(王妙姿)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0至41(王俊義)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2(王飛燕)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3(王淑梅)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4(王智民)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王燕子)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6至47(王櫻梅)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8(史美蓮)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9至52(石朝臣)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朱長庚)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至58(江廷燃)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江玲玲)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0至67(丁○○)部分(接續8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8至86(何思誼)部分(接續1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7至94(何麗華)部分(接續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5至96(余和妹)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7至99(吳世賢)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00至103(吳芳宜)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04至109(戊○○)部分(接續6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0至113(吳苑桂)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4至115(吳香蘭)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6至117(吳宸霆)部分(接續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18至137(吳菀庭)部分(接續20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38(呂益全)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39至144(呂淑雲)部分(接續6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45至147(呂淑靜)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48至151(宋純靜)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52(李季霖)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53至156(李昕蒓)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57(李秋專)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58至159(李詹扶美)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60至164(李福瓊)部分(接續5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65(李德材)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66至171(李憶青)部分(接續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72至174(沈阿純)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75至180(沈錦炎)部分(接續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81(周黃漂)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82至187(含184-1,壬○○)部分(接續7次,於原審和解及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88(林玉釵)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89(林招美)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90至192(林明洲)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93至197(林采蘋)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198至206(林金德)部分(接續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07(林美月)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08(林美智)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09至246(子○○)部分(接續3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47(林英雪)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48(林徐湘楹)部分(於原審和解及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49(林桂合)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0至252(林素碧)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3(林雪虹)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4(林隆州)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5(邱芬玲)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6(邱春玉)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7至258(邱耀瑋)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59(施素蘭)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0至262(春田沙希)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3(柳立慈)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4(洪國寶)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5至266(洪進旺)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67至270(洪鄭淑美)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71至287(紀榮祚)部分(接續17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88至290(胡高素福)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1(范惠敏)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2至295(徐采綾)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6(徐金鳯)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7(高秀玉)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298至300(崔兆松)部分(接續3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1至302(崔鵬傑)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3(康麗琴)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4至305(張丁亞)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6至307(張元寶)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8(張幼欣)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09(張后均)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10(張如華)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11至331(含311-1,卯○○)部分(接續2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332至405(辰○○○)部分(接續7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06至409(張采馨)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10至450(巳○○)部分(接續41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1至452(張美亭)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3至454(張美娟)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5至456(張英雄)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7(張惠雪)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8(張惠瑛)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59(張椒美)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60至470(午○○)部分(接續11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71至476(張澤茂)部分(接續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77(梁漢隆)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78(許明融)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79至490(許倚文)部分(接續1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91(許素日)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492至500(許素鄉)部分(接續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01至503(許琇媛)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04至506(許慧玉)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07至511(連漢雄)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12(郭淑真)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13至514(陳月女)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15至525(陳玉佩)部分(接續11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26至530(陳坤賢)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1至533(陳亭樺)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4(陳思英)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5(陳春玟)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36至540(陳春柳)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1(陳美玲)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2(陳許惜)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3至544(陳勝山)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5(陳朝崧)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6(陳進南)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7(陳雅純)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48至549(陳楊梅)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50(陳綉燕)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51至590(陳廖淑媛,接續40次)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1(酉○○)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2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2(陳毅儒)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3(陳錦雀)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4(陳麗花)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5(麻程皓)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6(喻冀平)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7(曾惠芬)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598至603(曾蔡錦菊)部分(接續6次,未和解,但曾支付部分賠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04至610(游佳柔)部分(接續7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11至649(湯秀桃)部分(接續39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2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50至652(黃如慧)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53至658(黃吳秋蘭)部分(接續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59(黃佳怡)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60至668(黃怡婷)部分(接續9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69至675(黃林彩鳳)部分(接續7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76至679(黃南)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80至687(黃柏元)部分(接續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88至690(黃若華)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91至692(黃家菱)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93至694(黃財政)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95(黃淑慧)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696至710(天○○,接續15次)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11至712(黃毓婷)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13至715(黃錦章)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16至717(黃麗如)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18至721(黃馨誼)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22至755(楊思漢)部分(接續3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56至758(楊玲華)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59至768(楊慧萍)部分(接續10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69至770(葉昌遠)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71(葉靜祺)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72至777(廖光堯)部分(接續6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5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78(廖美玲)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79至781(宇○○○)部分(接續3次,未和解,但曾支付部分賠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82至789(廖銀花)部分(接續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790至813(廖德昌)部分(接續2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14至817(廖膾)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18(劉以芃)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19(劉朱珠)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20至837(劉江豐美)部分(接續1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38至840(劉邦和)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41至843(劉佳佳)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44至846(劉美妏)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47至874(劉嘉博)部分(接續28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75(蔡正元)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76至891(蔡錦瑛)部分(接續16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92至893(蔡馥如)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94(蔣興傑)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895至909(鄭桂香)部分(接續1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0(鄭莉婷)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1至912(鄭銘坤)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3(蕭雪玉)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4至915(賴大森)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16至919(賴鄭時)部分(接續4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20至934(謝春梅)部分(接續1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35(藍淑如)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36至937(藍淑琴)部分(接續2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38至948(黃○○)部分(接續11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49至953(顏川六)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54至956(A○○)部分(接續3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9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57(顏碧君)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0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58至961(魏愛樵)部分(接續4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1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62至974(羅姵緹)部分(接續1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2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75至977(羅淑美)部分(接續3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3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78至982(羅紫婕)部分(接續5次)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4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3(籃紅富)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5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4(蘇珍儀)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6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5(蘇秋色)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7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6(蘇珠巴)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8 如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五編號987(釋賢芝)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王添定)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丁○○),及對丁○○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9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戊○○),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9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吳蘇應雪),及犯過失傷害部分 (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9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呂淑雲)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至9(李福瓊)部分(接續4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5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0至12(李翠月)部分(接續3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6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3(林玉釵)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7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4至15(林彥揮)部分(接續2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8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16至19(子○○)部分(接續4次,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0(丑○○),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1至22(林家賢部分(接續2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3至24(林徐湘楹,接續2次)部分(於原審和解及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5(林張斐嫣)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6(洪淑琴)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7至28(崔兆松)部分(接續2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5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29至30(卯○○,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6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1至32(辰○○○,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7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3至34(張芳菊,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8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5至36(巳○○,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7(午○○),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38至39(張薏汶,接續2次)部分(113年7月10日因和解而撤回民事訴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0(許慧玉)部分(未和解)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1(陳秀惠)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1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2(陳亭妤)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1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3至44(陳美玲部分(接續2次,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5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5(陳美玲)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16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6至47(酉○○,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7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8(曾蔡錦菊)部分(未和解,但曾支付部分賠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8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49(湯秀桃)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1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0(馮雪貞)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1(天○○),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2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2(地○○),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禁藥壹罐(含罐重量為273.55公克,經取樣檢出鉛之成分)沒收之。 22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3至54(黃曾滿,接續2次)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2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5(楊林秀蘭)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6至57(廖光堯,接續2次)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25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8(宇○○○),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和解,但曾支付部分賠償)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6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59(劉蕙瑜)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7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0至62(蔡三郎,接續3次)部分(未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8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3(鄧家璿)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9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4至65(賴○○,接續2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0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6(賴黃惠美)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31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7(賴嘉佑)部分(未和解)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2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68至70(賴鄭時,接續3次)部分(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33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71至74(黃○○,接續4次),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4 如犯罪事實一、(七)之附表七編號75(A○○),及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35 如犯罪事實一、(八)之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被告宙○○、寅○○被訴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之告     訴情形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知悉犯罪日期 告訴日期 告訴是否合法及本院之處理 1 乙○○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寅○○ 109年6月2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驗報告(見他6484卷第265頁) 109年8月6日 卷證出處: 乙○○之109年8月6日偵訊(見偵24076卷一第28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2 玄○○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寅○○ 109年6月2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驗報告(見他6484卷第265頁) 109年8月6日 卷證出處: 玄○○之109年8月6日偵訊(見偵24076卷一第28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3 丙○○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寅○○ 109年6月2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驗報告(見他6484卷第265頁) 109年10月30日 卷證出處: 丙○○之109年10月30日偵訊(見偵24076卷三第33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4 甲○○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寅○○ 109年6月2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驗報告(見他6484卷第265頁) 109年10月30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4076卷三第77至8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5 亥○○ (告訴代理人戌○○) 宙○○ 109年8月11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113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1至192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363卷第79頁)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戌○○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4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105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戌○○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4076卷二第97至103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變更法條判以販賣禁藥因而致重傷之罪) 6 未○○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225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3至194頁) 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血清免疫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254頁)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未○○之109年9月16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2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未○○之109年9月16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2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7 陳○瑜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227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3至194頁) 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血清免疫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9頁)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陳○瑜之109年9月16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323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陳○瑜之109年9月16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323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8 張○○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227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3至194頁) 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血清免疫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267頁)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未○○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6日警詢及委任狀(見偵24076卷二第2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未○○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6日警詢及委任狀(見偵24076卷二第2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9 申○○ 宙○○ 109年8月13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4076卷二第139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89至190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累積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130頁)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申○○之109年9月14日偵訊(見偵24075第230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申○○之109年9月14日警詢(見偵24076卷二第13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10 癸○○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9至200頁)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卷第109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4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審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8,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 寅○○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4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販賣禁藥〈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8〉之效力所及;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附表十:被告宙○○、庚○○被訴犯過失傷害之告訴情形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知悉犯罪日期 告訴日期 告訴是否合法及本院之處理 1 卯○○ 宙○○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9頁)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發)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偵24074卷六第159至16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他6518卷第3至15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2 辰○○○ 宙○○ 109年8月7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19頁)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發)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偵24074卷六第159至16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他6518卷第3至15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3 巳○○ 宙○○ 109年7月31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5頁)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發)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偵24074卷六第159至16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他6518卷第3至15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4 午○○ 宙○○ 109年8月4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9頁)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發)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偵24074卷六第159至16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 109年11月12日 卷證出處: 1.午○○之109年11月12日偵訊(見偵24074卷六第132頁) 2.刑事告訴狀(二)(見他6518卷第99至102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5 吳蘇應雪 (告訴代理人己○○) 宙○○ 109年8月3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31頁) 2.新中山X光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告單(見偵24074卷二第33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1卷第19至2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 庚○○ 109年9月11日 卷證出處: 1.己○○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1日警詢(見偵24074卷三第167頁) 2.刑事告訴狀(見偵2361卷第19至2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6 黃○○ (告訴代理人闕斌如)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 庚○○ 109年8月6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四第21至22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累積報告(見偵24074卷二第92頁) 109年9月14日 卷證出處: 闕斌如受委任告訴之109年9月14日警詢(見偵24074卷三第17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7 賴○○ (法定代理人段0) 宙○○ 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 庚○○ 109年9月16日 卷證出處: 1.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4074卷六第393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三第341至343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臨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檢驗(查)報告(見偵24074卷三第373頁) 109年11月23日 卷證出處: 段0之109年11月23日警詢(見偵24074卷六第391頁) 是(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有罪) 8 戊○○ 宙○○ 未據告訴(未據起訴,本院將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而為糾正) 庚○○ 109年8月18日 卷證出處: 1.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見他9831卷第11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五第547至548頁) 3.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見他9831卷第47頁) 109年12月3日 卷證出處: 戊○○之109年12月3日偵詢(見他9831卷第9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9 張芳菊 (已歿) 宙○○ 109年9月1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4074卷三第127至129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87至188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2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2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3至34〉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0 天○○ 宙○○ 109年8月7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液重金屬檢驗單(見偵24074卷二第241至243頁2)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見偵24074卷二第275至277頁) 110年2月23日 卷證出處: 天○○之110年2月23日偵訊(見偵2361卷第33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09年9月3日 卷證出處: 天○○之109年9月3日警詢(見偵24074卷二第235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1〉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1 地○○ 宙○○ 109年8月11日 卷證出處: 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見九福中醫診所患者相關就醫病歷第63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二第101至103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4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4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2〉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2 子○○ 宙○○ 109年8月5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病患累積報告(見偵24074卷二第105至107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355卷第23至25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5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5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6至19〉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3 宇○○○ 宙○○ 109年8月12日 卷證出處: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偵24074卷六第271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95至197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6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6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8〉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4 丑○○ 宙○○ 109年9月17日 卷證出處: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357卷第83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7卷第27至30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7卷第27至30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0〉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5 丁○○ 宙○○ 109年8月5日 卷證出處: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358卷第23至31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8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8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6 酉○○ 宙○○ 109年9月10日 卷證出處: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見偵2359卷第71至79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四第185至186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9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59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46、47〉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7 A○○ 宙○○ 109年8月15日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見偵24074卷三第75至77頁)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0卷第19至22頁) 是(未據起訴,本院就原判決過失傷害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其附表一編號9之罪予以糾正,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庚○○ 110年1月6日 卷證出處: 刑事告訴狀(見偵2360卷第19至22頁) 是(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供應、調劑禁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75〉之效力所及,由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另經追加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 18 林徐湘楹 宙○○ 109年8月7日 卷證出處: 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074卷二第95至96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累積報告(見偵24074卷二第98頁) 3.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24074卷六第13頁) 109年9月10日 卷證出處: 林徐湘楹之109年9月10日警詢(見偵24074卷六第7頁) 是(未據原判決在事實欄予以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且非本院認定屬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由原審另行處理) 庚○○ 109年9月10日 卷證出處: 林徐湘楹之109年9月10日警詢(見偵24074卷六第7頁) 是(業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2025-03-27

TCHM-112-上訴-29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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