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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第4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承家(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上訴 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 第1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 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然本案洗衣機非屬陸軍金門防衛指 揮部(下稱金防部)所有,而係陸軍後勤指揮部所有,該二 組織平行互不隸屬,且本案洗衣機之採購、驗收及核銷程序 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聲請人為隸屬金 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並無任何決定、分 配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仍不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 本案公有物品」要件。又本案洗衣機之核銷作業,係因上開 支援營之位階屬於營級單位,未配置主計單位,故無法實施 經費及憑證核銷作業,僅能藉由金防部後勤處協商會辦主計 單位協同辦理,惟實際執行核銷作業之單位仍為上開支援營 彈藥連,金防部對此並無任何實質權限。且聲請人縱有核定 權限,其亦僅就人員是否依法辦理採購核銷作業而為督導,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見解,不得視為聲 請人依職權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難謂有何支配管領關係。 綜上,聲請人所為核與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要 件相悖,並提出國防部全球資訊網之國防部簡介網頁、金防 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暨所附金防部 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 19900號函暨所附支援營彈藥連106年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 採購作業(即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92頁),原確定判決疏未認定及此,自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 事實及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再審之案件 ,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 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 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 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 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 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 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 ,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 暨公有財物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蘇家玄、呂瑋霖 、林金春、陳瑞堂、鄭有為、蔡健進、王家萓之證述、聲請 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現員基本資料查詢、金防 部111年10月18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19272號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111年10月27日陸金 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附件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 影本及掃描檔、112年1月9日陸金防法字第1120000498號函 暨附件驗收照片、113年2月2日陸金防法字第1130002112號 函、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訊電銷字第10 909001號函暨附件銷售明細表、111年10月24日訊電服字第1 11102401號函、林祐生之陸軍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書、蔡懷 芝之陸軍司令部行政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書、簡志仰之陸軍 司令部行政調查紀錄、本院原審勘驗金防部參辦室之勘驗筆 錄暨附件平面圖及照片、勘驗扣案聲請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 之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原審112年12月21日金分院賢刑字 第663號函、證人蘇家玄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託運單、託 運物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嘉大司 營處109字第130號函暨附件寄收件資料、回覆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電子郵件、111年11月17日嘉大司營處111字第 084號函暨附件本案洗衣機託運紀錄、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 品清單、109年11月19日捷廉字第10982521550號函暨附件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 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暨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予說明 。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 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俱有 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意旨提出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 呈暨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 金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所附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 卷影本等件,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 92頁)。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各該證據,業經本院原審 於113年7月3日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原審 卷第342頁;該等卷證存於第一審卷一第113至152、155至16 2頁),並充分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暨 為適當之辯論,此部分事證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自難謂屬 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固又提出本案卷內所無之國防部全球資訊網之國防 部簡介網頁為據(見本院卷第45、46頁),主張:金防部與 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上平行互不隸屬,本案洗衣機之採購 、驗收及核銷程序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 ,聲請人為隸屬金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 並無任何決定、分配等任何實質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仍不 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要件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經詳為勾稽比對全案各項證據後,業已說明 :金防部後勤處為改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 本案採購作業,並由聲請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 計10台洗衣機等物,供所屬官兵使用,聲請人囑咐承辦人即 時任金防部後勤處少校彈藥官蔡懷芝轉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 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洗衣機搬至參辦室(即聲請人辦 公處所),以供時任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使用,彈藥連即 將本案洗衣機送至參辦室。嗣經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 意願後,聲請人即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放於參 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其後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兵蘇家 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而本案洗衣 機彼時已屬公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聲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進而將其因職務行使而持有中之本案洗衣機,易 持有為所有,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加以侵占入己,其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經核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即便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及上開網頁所載,聲請人所任 職之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位階上係平行互不隸屬 ,且依聲請意旨所提即本案卷存之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 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暨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 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所附本 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92頁;即第 一審卷一第113至152、155至162頁),並參本案卷附之金防 部106年12月4日陸金防後字第1060008443號令、彈藥連改善 官兵生活設施經費需求表、電話紀錄、簽呈等件(見第一審 卷一第155至179頁),可知本案採購費用係由陸軍後勤指揮 部同意核撥,並於採購驗收完成後,由彈藥連簽請金防部後 勤處辦理後續核銷事宜。然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 上互不隸屬,及本案洗衣機採購經費係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所 核撥等節,均不影響聲請人係依規定本於職權核判決定本案 採購作業之事實,自無礙於聲請人繼而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 罪名之成立。因此,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僅係任憑己見,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行爭辯,是縱單獨就上開新證 據,或與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顯然無 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僅監督本案採購核銷作業,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見解,不得視為聲請人係 依職權而支配管領本案公有物品,聲請人所為核與現役軍人 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要件相悖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略為:實行犯 罪之人(正犯),如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祇能成立普通罪 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 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是倘 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 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 ,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則其長官(軍 、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 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 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 占罪名之餘地。是以該判決係在闡明身分犯之共同正犯問題 ,然如前所述,聲請人係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 放於其參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嗣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 兵蘇家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加以侵 占。故本案實際管領支配而持有該洗衣機及加以實行侵占之 人俱為聲請人,不知情之蘇家玄、呂瑋霖則僅係遭聲請人利 用,作為實現其犯罪目的之工具,聲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 共同正犯,要無不能成立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此與最高法 院上開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為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予以爭執, 其所提各項證據,或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而欠缺 新規性,或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明顯無法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顯著性,是其再審之聲請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符,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刑 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 其無理由甚為明顯,無須調查釐清或訊明即可駁回,自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KMHM-114-聲再-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邱 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按:如附 表所示股票,原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淑貞所有;聲請 人因陳淑貞死亡後,陳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如附表所示股票 分歸聲請人所有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股票),不慎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號公示催 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49372-8 1 50 2 同上 78-NX-63834-9 1 200

2025-01-24

TNDV-114-除-9-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承家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駕駛兵蘇家玄、呂瑋霖(下稱蘇 家玄2人)、林金春、陳瑞堂之證述及證人即本案時任陸軍 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駕駛兵蔡 健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佐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函、金防部函附「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採購」作業(下 稱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金防部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卷、託運單及託運時所拍攝 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函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侵占所持有本案公用暨公有洗衣機1台(大同廠牌、型 號TAW-A105A、製造號碼4N9Q17A00084、製造年月民國106年 10月,下稱本案洗衣機)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如何令不知 情之駕駛兵蘇家玄2人自參謀長辦公室(下稱參辦室)內之 接待室取出本案洗衣機,載運至嘉里公司金門所託運,且係 屬可託運物品,經嘉里公司金門所運送至上訴人臺南市住所 ,由上訴人之配偶王家萓收受而完成運送;及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人員如何於109年10月29日在金門縣金寧鄉湖 埔村之陳瑞堂工務所,扣得本案洗衣機等情。復載敘依據林 金春即嘉里公司副主任於第一審審理所證述,蘇家玄2人託 運時,司機計算才數結果為17,大於以重量換算之才數,不 會再去測重量,自無所謂「逾」50公斤而需收取加成運費, 嘉里公司於107年間之託運條款並無總重量限制,而上訴人 提出之嘉里公司客服中心109年1月16日回函,距本案託運時 間已經過2年餘,與蘇家玄2人託運時之運送條款有所不同, 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情;並載明金防部112年1月9日函 說明第二點固記載「本案10台洗衣機外包裝(含紙箱、保麗 龍)均於驗收後全數回收」,然觀諸驗收照片,可知驗收人 員並未當場拆箱檢驗,而係以外觀查驗方式為之,上開金防 部函並未詳細區分10台洗衣機是否全部為本案採購作業採購 或者尚包含上訴人所新購洗衣機1台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所辯稱係託運茶盤至其住所、或稱因其子可能就讀金 門大學而預定購買套房置產,見洗衣機特價方才先行購買、 或稱欲將新購洗衣機贈與陳瑞堂而誤取本案洗衣機、或稱本 案洗衣機與新購洗衣機之製造標籤遭他人置換、或稱係以回 收之洗衣機外箱包裝茶盤寄送,未侵占本案洗衣機云云,如 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配偶王家萓等人所 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 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 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證人鄭有為到庭作證, 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行傳喚鄭有為係調查未盡、理由未備, 同非適法。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竊取或侵占公用或 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屬公務員特別重大之 貪污行為,因所處之刑罰極為嚴厲,故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設 最嚴重之第一級貪污犯行。是就其適用上自應秉持刑法謙抑 思想,在界定涵攝「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之範圍時,予 以嚴格限縮,俾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是其行為客體應為 公用、公有為限,且目的係著重在公用、公有器、財之保護 ,鑑此,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 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如以 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 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 ,而為公務機關所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金防部後勤處為改 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本案採購作業,並由 上訴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計10台洗衣機等物, 供所屬官兵使用,上訴人囑咐承辦人即時任後勤處少校彈藥 官蔡懷芝告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 洗衣機(即本案洗衣機)搬至參辦室,以供鄭有為使用,然 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意願後,上訴人即指示蘇家玄將 本案洗衣機置放在參辦室內而持有之,本案洗衣機已屬「公 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上訴人進而託運至臺南市住所 加以侵占入己,縱其未在本件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仍無 礙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名之成立,原判決對卷內有利、不利事證之論斷,或有說明 稍嫌簡略,或有取捨未臻精準及微瑕,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本案採購作業之資料,指摘原判決恝 置不論,猶泛稱:伊並未在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無 從成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云云,自屬無據,其就此爭辯 ,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身 居金防部少將參謀長要職,本應忠於職守,以為其他軍士官 等同儕之表率,竟為牟私利,棄國軍忠誠於不顧,侵占本案 洗衣機,不僅有虧職守,更有負國家之殷託,所為甚非,且 犯後復一再飾詞圖以卸責,並委請陳瑞堂出具寄存時間不符 之存放證明書,用以掩飾本案犯行,難認有何反省悔改之意 ,並審酌其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各情,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 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及宣 告褫奪公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本件犯 罪所得甚低,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六、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嘉里公司 人員於託運時並未確認包裹物品為何,金防部函文亦稱包裝 紙箱驗收後已全部回收,可見蘇家玄2人所言與事實多有矛 盾,另未再傳喚鄭有為作證釐清其偵查中所言,及其未在本 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且未考量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量刑 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 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 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87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陳瑞堂(即陳淑貞之繼承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邱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402038-5 1 200

2024-11-27

TPDV-113-除-1578-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黃彥凱 戴慧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邱振忠 李炎生 黃春重 黃阮緞 陳宗鴻 翁振芳 張佳蘭即張金鳳 陳瑞堂 許翁錦 翁書凱 翁振義 翁奕玄 張堯盛 張堯坤 陳耀峰 李侑信 郭書銘 高滄汶 郭美霞 高秋煌 賴泳豪 賴科宏 戴勝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阮緞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幸助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面積六二七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 八八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二七四點三四平 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振忠、李炎生、黃春重、黃阮緞、陳瑞堂、翁書 凱、翁奕玄、張堯盛、張堯坤、陳耀峰、李侑信、郭書銘、 高滄汶、郭美霞、高秋煌、賴泳豪、賴科宏、戴勝地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4. 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然現登記之名義人陳幸 助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而陳幸助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阮 緞(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請求被告黃阮緞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幸助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880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兩造各別持有之面積皆小於0.25公頃,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為免系 爭土地細分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破碎、畸零,故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振芳、翁振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或原告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等語。 ㈡、被告陳宗鴻、張佳蘭即張金鳳、許翁錦雖曾到庭,惟未表示 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 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查系爭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陳幸助已於110年5月3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阮緞(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陳幸助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阮緞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幸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0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翁振芳、翁振義到 庭明白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堪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 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 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 。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 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故系爭土地自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土地既係屬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拘束。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則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公 頃之分割限制標準,此種分割方法勢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不利農業經營,故系爭土地倘欲原物分割,則必須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始能 例外允許該耕地進一步細分。否則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本文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乃為訴外人李 裕雄一人單獨所有,嗣李裕雄於91年間出賣予訴外人游尚霖 等8人所共有,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斗 地四字第1130008299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非為共有耕地,而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係於91年後,分別以買賣或贈與或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難認為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所定之情形。是以,被告翁振芳、翁 振義等人雖主張原物分割,我國民法分割共有物固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但本件在法律上顯有困難而不得原物分割予各共 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併價格補償,或採 變價分割。  ⒊本院審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 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 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 人選擇之機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 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 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阮緞之被繼承人陳幸助於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880已於92年5月26日設定新臺幣6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翁再添,翁再添經原告合法告知訴訟後 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翁再添對被告黃阮緞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0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黃 阮緞所取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價金分配上,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2項之規定後,抵押權人翁再添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價 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振忠 10000分之593 2 李炎生 10000分之593 3 黃阮緞(即陳幸助之繼承人) 10000之880 4 黃春重 10000分之685 5 陳宗鴻 100000分之6844 6 翁振芳 100000分之2567 7 張佳蘭即張金鳳 100000分之2567 8 陳瑞堂 100000分之2567 9 許翁錦 100000分之2567 10 翁書凱 100000分之1714 11 翁振義 100000分之857 12 翁奕玄 100000分之3420 13 張堯盛 160000分之5139 14 張堯坤 160000分之5139 15 陳耀峰 160000分之3426 16 李侑信 160000分之3426 17 郭書銘 160000分之3426 18 高滄汶 160000分之6852 19 郭美霞 10000分之1255 20 高秋煌 100000分之2567 21 賴泳豪 10000分之264 22 賴科宏 10000分之264 23 戴慧茹 10000分之765 24 戴勝地 10000分之368 25 黃彥凱 10000分之53

2024-11-21

ULDV-113-訴-271-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陳瑞堂(即陳淑貞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邱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聯華實業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5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9NX1753606 240

2024-11-13

SLDV-113-除-555-202411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35號 原 告 陳盈村 訴訟代理人 林綉瓊 被 告 陳瑞亨 陳瑞堂 陳瑞瓊 陳王阿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陳榮義 訴訟代理人 陳淑容 被 告 陳崑龍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瑞瓊、陳瑞亨、陳瑞堂、陳王阿月、陳榮義、陳崑龍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6,73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 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佳樺:同意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且 同意不互為找補等語。  ㈡被告陳瑞瓊、陳瑞亨、陳王阿月、陳榮義:同意依原告所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  ㈢被告陳瑞堂、陳崑龍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 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依上開規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 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 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此 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 地,且屬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於該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 定之面積限制,又系爭土地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共有人數為8人,分割筆數最多為8筆;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8日所測字第1130015703號函在卷可稽( 營司簡調字卷第51至55頁、營簡字卷第23至25、75至7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其分 割筆數為3筆,並未超過上述分割筆數之限制,是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附圖 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一層樓 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坐落於上,為原告所有,臨一無名巷道, 可供人車通行,得經由該巷道通行至南103線道;附圖編號 乙部分之土地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一層樓磚造 房屋坐落於上,為被告陳瑞瓊、陳瑞亨、陳瑞堂、陳王阿月 、陳崑龍所共有,現由被告陳瑞瓊、陳王阿月居住使用,臨 一無名巷道,可供人車通行,得經由該巷道通行至南103線 道;附圖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上有被告林佳樺之親友種植之果 樹及被告陳瑞瓊種植之香蕉樹,被告林佳樺平時係經由系爭 土地西側所臨一無名巷道通行至南103線道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在卷(營簡字卷第47、66至67、99至100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地籍圖、航照圖、地政人員測繪之 附圖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99至111、189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且大致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均 可通行至聯外道路,又被告陳瑞瓊、陳王阿月之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陳稱:被告陳瑞瓊、陳瑞亨、陳王阿月、陳榮義願意 就附圖編號乙部分維持共有,至於被告陳瑞堂、陳崑龍之意 見,先前有跟他們討論過,他們口頭上有說願意維持共有; 附圖丙部分土地上雖有涵蓋到被告陳瑞瓊種植之香蕉樹,但 同意該部分土地劃分予被告林佳樺取得等語(營簡字卷第66 、100頁),堪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符合系爭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盈村 15分之5 2 被告陳瑞瓊 45分之5 3 被告陳瑞亨 15分之1 4 被告陳瑞堂 15分之1 5 被告陳王阿月 15分之1 6 被告陳榮義 15分之1 7 被告陳崑龍 15分之1 8 被告林佳樺 45分之10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甲 2,243 分歸原告陳盈村取得。 乙 2,992 分歸被告陳瑞瓊、陳瑞亨、陳瑞堂、陳王阿月、陳榮義、陳崑龍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丙 1,496 分歸被告林佳樺取得。 附表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 被告陳瑞瓊 4分之1 被告陳瑞亨 20分之3 被告陳瑞堂 20分之3 被告陳王阿月 20分之3 被告陳榮義 20分之3 被告陳崑龍 20分之3

2024-11-01

SYEV-112-營簡-735-20241101-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歐鈞澤 被 告 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 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研路中美矽晶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155元(其中工資4,945元、零 件7,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照影本、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訴外人吳㚸娢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 ,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4,945元、零 件7,210元,合計12,15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 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 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112年3月23日止,已使用約7年9月8日,依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7年10月。再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7,210元,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721元為請 求(計算式:7,210元1/10=721元),另加計工資4,945元 ,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666元(計算式:4,945元+721 元=5,666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5,66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5,666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66元,及自113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8

MLDV-113-苗小-601-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劉春意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陳永麟 陳永豐 陳再明 陳建龍 陳慶旺 陳慶祿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堂,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4 月12日變更為黃瑞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瑞典於113年8 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 院個資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90頁、第93至94頁),經 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至1 0頁);嗣於113年6月19日以書狀、113年9月4日以言詞,就 聲明第一項部分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追加備位之訴,而最後聲 明如後貳之㈠所示(本院卷二第61頁、第73至74頁、第90頁 及第153頁)。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追加備位之訴前後主 張之事實,仍以被告違反兩造間107年1月31日房屋土地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已收受之租金1,360萬元等情為 據,訴訟標的不變,僅主張被告各別應返還之租金數額有別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 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房屋土地契約(即系爭 契約),由原告(原公司名稱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7年3月14日更名)向被告承租其等所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及 其上興建之建物(即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新建造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預計作為原告新莊中央門市使用。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系爭建物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興建,並由原告 負責執行、監督、驗收,被告則出資700萬元作為建造費用 ,如有超額自超額部分由原告負擔,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 興建。另約定系爭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9年1月31 日,每月租金40萬,前16個月即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為 免租期,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申請與營造裝修期,原告並於 簽約時給付押金80萬元。原告依約須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系 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因建築師未如期申辦相關執照 ,經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合意由原告延自109年1月起給付租金。嗣於111年7月間,系 爭建物營造商即訴外人佳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晟公司) 與裝修商即訴外人竣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 緯公司)函知原告,因被告陳建志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6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裕建經公司)而變更所有權,致系爭建物建造執照 起造人及水電營建各項申請文件皆需變更及重新用印,延誤 開工時程;原告乃自111年8月31日起陸續以函文催告履約, 並自111年11月起扣抵及止付租金。而陳建志雖於111年11月 間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卻拒絕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 付印鑑,以利進行台電配電及後續程序,致原告無法完成各 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經原告多次與陳建志 聯繫、催告,其仍拒絕配合,造成原告無法興建系爭建物, 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故原告已於111年1 2月30日向被告發函定期催告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 鑑配合用印,再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租金,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4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1,360萬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押金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 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 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違約金;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損害及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陳建志、陳建龍、陳慶旺、陳慶祿應各給 付原告226萬6,678元,被告陳永麟、陳永豐、陳再明應各 給付原告151萬1,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按上開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及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建志則抗辯: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應原告要求與佳晟公司 簽訂建築營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以興建系爭 建物,惟因原告與佳晟公司之延宕,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 於108年5月31日前完工,始簽訂系爭協議,另於108年12月2 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完成上 開合約簽署,並提供證件、印鑑俾供辦理後續程序,但原告 、佳晟公司遲未動工,遲至110年5月6日始取得建造執照、1 11年2月底始通知欲開始興建系爭建物,並通報於111年2月2 3日開工。陳建志因資金周轉缺口,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信託登記予豐裕建經公司,但已於111年11月1日塗銷信託 登記。而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申報開工後,尚有系爭土地遭火 蟻入侵應提報防治計畫以解除管制、用戶排水設備連接公共 污水下水道設計審查遭退、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缺 失應復審等因素造成工程延宕,故施工遲延非可全歸責於陳 建志未用印。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協議第4條均約 定原告於契約生效前5年期間不得解約;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 5項需配合用印之義務係為將立式招牌、雨遮及圍牆雜項執 照列入建造執照申請,此與原告通知係為進行台電申請、污 水、給水等程序而用印有別,被告自無配合用印之義務,縱 有之,此為附隨義務,並未致契約目的不達,原告亦不得以 此事由解除契約;另陳建志既已塗銷土地信託登記,自處於 可用印之狀態,並無因被告遲延而致使用目的不達之情形, 故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而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既有上述延 宕情形及多項缺失未改正,僅因陳建志一時無法配合用印而 解除契約,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原告亦無權解除契約。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附表 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且此係原告依約本應履行、支出之 費用及成本,無由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系爭土地有原告搭 設之圍籬而由其占有中,原告並未曾將之點交返還被告等語 。  ㈡陳永麟、陳永豐、陳再明、陳建龍、陳慶旺、陳慶祿(下稱 陳永麟等六人)則抗辯:陳永麟等六人均願配合原告需求用 印,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請法院依法審判。縱使原告得 合法解除契約,但此係因可歸責於陳建志之事由所致,故原 告不得請求陳永麟等六人返還已付租金;況自建造執照取得 至佳晟公司111年6月30日發函通知用印時止,並無因陳永麟 等六人之事由導致遲延,故彼等僅需返還111年7月至原告最 後一次給付租金之111年10月止,共4個月期間之租金予原告 ;且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不得請求 返還租金。另契約如經解除,陳永麟等六人願返還押金,但 因解除事由與彼等無涉,故不應由彼等負擔利息、違約金。 再者,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未經原告舉證,且與系爭契 約之履行無關;公證費用係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成本,不應由 被告負擔;至於消防圖說審查費10萬元部分,陳永麟等六人 不爭執而無意見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0頁、第172至174頁、第21 7至219頁、第288至289頁、第341、363頁):  ㈠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原公司名稱為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7年3月14日更名)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以及其上興建之系爭建物,預計作為原告 新莊中央門市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9年1月 31日,每月租金40萬,前16個月即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 為免租期,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申請與營造裝修期,原告並 於簽約時給付押金80萬元;嗣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 議,合意由原告延自109年1月起給付租金,有公證書、房屋 土地契約、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41頁)。  ㈡被告於107年3月27日與佳晟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以興建 系爭建物,另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 ,亦有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補充條款 足稽(本院卷二第7至19頁)。  ㈢陳建志於110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信託登 記予豐裕建經公司,於111年11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76至77頁)。  ㈣系爭建物興建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經 新北市政府發給110莊建字第237號建造執照,核定工期為6 個月,於111年2月23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至111年8月23日 止;嗣依建築法第53條申請展延期限1年,及依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10年6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069840號令自動增加 建築期限2年,展期之建築期限至114年8月23日,建造執照 仍為有效,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3年6月3日新北工建 字第1131049727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469至484頁)。  ㈤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發函定期催告於112年1月3日前 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再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 上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參(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85至 98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有配合原告要求 提供相關文件並用印、協助辦理有關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 核准與證照之義務,經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 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未獲履行,原 告遂於112年1月9日依給付遲延之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受領之租金,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360萬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返還受領之押金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 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 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違約金;併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損害及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負給付義務,如未約定給付期限 ,則該方所負給付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他方當事人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 後,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查:  ⒈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一第393頁),原告明確表示其 係主張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所定提供相關文件及 用印,並配合、協助辦理各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與 證照之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第407頁、第431至432頁)。  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新建物建 造約定」:「⒈新建物由乙方(即原告)之規格與建築法令 等相關法規起造…⒉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有權在租賃土 地上依乙方之設計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其營業所需之任何建築 物。租賃建物悉由乙方依其己意設計,並負責興建,甲方同 意不予干預…⒋租賃建物之進度、執行、監督、驗收由乙方負 責,並於甲方無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下,就租賃建物之興建應 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涉。⒌由乙方負責請建築師規劃興 建取得使照,建物需合乎建築法規並可供乙方開店使用申請 建築;如需立式招牌、雨遮及圍牆雜項執照(乙方指定位置 ),請甲方提供乙方所要求之相關文件或用印,以配合與協 助辦理有關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例如拆除 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水、電、瓦斯接管及乙方之營 業證照等)者一併納入建照申請,施作由乙方施作,立式招 牌高度約12米(需視建物高度及乙方配置)。」(本院卷一 第23至24頁),綜觀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負有先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並於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併同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另為利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亦有配合與協助原告辦理有關之政 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例如拆除執照、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水、電、瓦斯接管…等)申請之義務,固堪認 定。  ⒊惟上開被告對原告所負配合與協助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 ,為不定期債務,自應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函被告之內容僅載 :「本公司(即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及7月接獲佳晟營造 有限公司及竣緯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旨接標的 因所有權人變更,相關呈送公部門申請資料皆需重新用印; 今又悉貴地主單方通知佳晟營造有限公司原應於111年7月底 完成變更謄本,延後至111年8月底始能提供,致旨揭工程持 續延宕,合先敘明。…今因貴地主之原因致旨揭工程無法依 預定時程進行,前後逾數月之久,該租金即非屬本公司應負 擔。綜上所述,敬請貴地主於函到三日内授權代表人員與 本公司承辦人聯繫商議建物之營造費用分攤結算流程,並免 除111年4月至111年8月之租金(迄日以實際工程復工之日為 準,按日依比例計算)。盼貴地主維繫商誼及謹守相關流程 ,以期盡早取得公部門許可,達成多方互惠及善盡建物興建 必要之責」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 配合及辦理用印、提供印鑑等之標的文件及向主管機關申辦 之事項,全文目的係在請求與被告協商免除111年4月至8月 期間之租金給付義務一事甚明,自難認原告有合法催告被告 履行前述配合及協助義務;亦即,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  ⒋嗣原告再於111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遍觀全文 亦僅係表示:被告依約應提供合用標的物,並履行出租人責 任,協助申辦變更程序應屬被告之附隨義務,而催告被告於 函到3日內返還111年4月至10月之租金280萬元,否則原告將 自111年11月停止支付租金至系爭建物復工之日止等情(本 院卷一第63至66頁),並未就被告應配合、協助辦理之系爭 建物建造程序、用印文件為何等予以詳載,而仍未載明其催 告被告履行之配合、協助義務,仍難認為係合法之催告,被 告亦未陷於給付遲延,至為明確。  ⒌又原告雖有於111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3日前 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然即令此次催告為合法(另詳後 述),至多亦僅使被告陷於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未再 次催告限期被告履行,即遽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條要件不合,所為解除自不生 效力。  ㈡又按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須構成契約要素之給付 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另債之關係, 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之類 型。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當事人得 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而與主給付 義務亦具有密切關係者,係補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 義務。又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必須債務人未履行其給 付義務、附隨義務,足以影響、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 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 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此際債 權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原告雖陳稱:被告以擔任 起造人,或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由地主即被告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7條第4 項約定,有義務依原告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並配合協 助辦理有關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等語(本院 卷二第100至101頁)。但查:  ⒈如前開㈠之⒉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土 地,並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而系爭委 任契約第1頁固載明被告為「業主(委任人同起造人)」, 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上開各項 約定內容,及參據被告與佳晟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 款第1條約定:「雙方原簽訂之『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係為 興建『星巴克新莊中央門市』所用,而甲方(即被告)與原名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建物建造 由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負責設計、 興建,其建物之進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均 由悠旅公司負責,故為因應及符合此『房屋土地契約書』之約 定,雙方特立此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佳晟 公司)為營建此『星巴克新莊中央門市』之建物,無論圖說、 設計、興建、進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應先經 悠旅公司之同意,悠旅公司之同意甲方均承認之,前揭事由 若未經悠旅公司之同意者,視為甲方不同意」(本院卷二第 17頁);併據證人洪偉藝即佳晟公司負責人到場證稱:系爭 建物興建工程主要出資人為原告,起造人即被告支付700萬 元,因起造人對工程沒有很瞭解,原告常做展店,對工程比 較清楚;此工程需要原告與佳晟公司協調,才有辦法繼續施 作,所以才會有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亦即因 起造人即被告對於工程不內行,所以就由原告來執行這些工 作,因為原告自己有工務單位;系爭建物天花板高度、花台 高度、電力需求等施工細節,都會先問原告,瞭解原告的需 求,之後才負責後續工作;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被告與佳晟公 司簽約,被告為起造人,但施工詳情及細節都要請示業主原 告,以設計階段來講,要業主即原告開會,瞭解土地多大、 怎麼興建,之後佳晟公司才能執行、設計等語(本院卷二第 77、79頁)。足見,系爭建物全係由原告負責並主導起造、 設計、興建,被告不得干預,且相關進度、執行、監督、驗 收全由原告負責;被告之所以為建造執照起造人,僅係因與 佳晟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始然,但此並無礙於依系爭委任 契約補充條款上開約定,就系爭建物之設計、興建等程序, 仍應經原告同意始得進行。準此,被告配合用印、提供印鑑 等義務,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堪認定。  ⒉又依上述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之約定內容 ,原告既然負有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興建義務,則各該 設計、規劃、興建進行程度,原告自應適時使被告知悉,被 告始得配合用印或提供印鑑予原告。惟原告111年12月30日 催告函文僅記載:「請台端依107年1月31日之房屋土地契約 (即系爭契約)第二條第5、9、10項及第七條第4項履行出 租人義務」及「函請台端(即被告)負擔連帶義務,履行共 有人之責任,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營造完 成用印程序,並確保後續所有流程亦如期用印」等語(本院 卷一第79至82頁);而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被告應 配合與協助辦理之「有關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 」抽象且廣泛,並攸關被告配合用印或交付印鑑之義務履行 ,則原告上開催告函文俱未見詳予表明被告應配合之具體內 容,所為之催告已難認合法。  ⒊原告雖主張:因陳建志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信託 登記予豐裕建經公司而變更所有權,致須變更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起造人並重新用印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查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為新建物 之所有權人(可登記甲方公司名稱)」(本院卷一第24頁) ,故被告方與佳晟公司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被告為起造人 。惟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 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再參以內政部77年7 月19日台內營字第913920號函載:「按建築法所稱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該建築物所有權之取得,應依民法規定,其所有權登記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 ),足徵,建築物之起造人僅係申請建造該建築物之人,與 建物所有權人、甚至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係屬二事。 故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因陳建志信託登記與豐裕建經公 司(見之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亦無變更系爭建物建 造執照之起造人必要。原告執陳建志辦理信託登記一事,而 主張被告有配合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義務云云,已非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111年7月間,佳晟公司、竣緯公司通知原告, 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建志部分有變更,導致建造執照起造 人、水電營建各項申請文件皆須變更及重新用印,延誤開工 時程,111年11月陳建志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卻又拒絕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交付印鑑進行台電配電及後續程序 ,未能依約配合用印以完成各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 與證照等程序,依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月29日出具之「配電 場所圖審用戶應注意事項」,可知台電預審已於該日通過, 接續正審,土地登記謄本為必附文件,而台電審核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陳永麟等六人、陳建志、豐裕建經公司及抵押權 人第一租賃公司,共9人皆需用印,經佳晟公司通知被告配 合用印未果等語(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第396頁),並 提出上述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月29日「配電場所圖審用戶應 注意事項」為佐(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惟:  ⑴經詳閱該應注意事項後附之「配電場所審查作業準備之資料 」,至多僅需提供承諾書(地主、業主)、土地登記謄本、 委託書(地主),並無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需隨同辦 理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之要求;則證人洪偉藝證稱:台電因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增加豐裕建經公司、抵押權人第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以台電不准,請伊變更起造人,新增上開二 家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76頁),顯與上開應注意事項內容 相異,不足採信。  ⑵又依電業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 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用戶配電場所,指基於 用電需要,由用戶於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空間, 供作輸配電業裝設相關供電設備之場所。」及第7條規定: 「依法應設置用戶配電場所者,應於建築物興建時,一併設 置用戶配電場所(第1項)。用戶於建築設計階段,應與輸 配電業洽妥應留設之用戶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送交建築主 管機關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之(第2項)。用戶於建築物興 建或變更用戶配電場所前,應出具下列文件送輸配電業辦理 有關手續:屋外配電場所:㈠承諾書。㈡建造執照正本及影 本(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應予送還)。㈢建築圖。㈣地籍配置 圖。㈤地面一樓平面圖。屋內配電場所:㈠承諾書。㈡建造執 照正本及影本(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應予送還)。㈢建築圖 。㈣地籍配置圖。㈤設置用戶配電場所(含管道間)樓層平面 圖。…(第3項)」,可知,建築物興建時,應配置用戶配電 場所,故須辦理原告所稱之台電配電申請。  ⑶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應注意事項後附之「配電場所審查作 業準備之資料」,關於正審(即正式審查)之備註第4點已 記載:「承諾書須由同一建造執照上(如有變更,依變更後 之名冊)記載之起造人全數簽章」(本院卷一第385頁), 足證,台電正審申請程序並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受 影響;遑論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受台電配 電一事影響之工程具體進度為何。  ⑷再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述,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24日經新 北市政府發給110莊建字第237號建造執照,於111年2月23日 申報開工。查原告已自陳:系爭建物於111年2月23日申報開 工後,僅於111年3月29日經台電公司預審通過,此外無其他 工作進度等語(本院卷一第488頁)。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上開113年6月3日函載:「查該執照申報開工時,已檢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惟 迄今未有申報勘驗紀錄。」及「有關五大管線(電力、自 來水、瓦斯、電信及污水)申請時程按執照加註第10點及11 點如下:㈠電信、電力、污水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應於放 樣勘驗時,檢附受理文件(申請書掛號戳記或憑條)。㈡自 來水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應於放樣勘驗時,檢附審查合格 函及相關圖說。㈢另有關瓦斯及天然氣公司會勘文件部分, 為避免本市建造執照核發平行會審作業疊床架屋,依本府10 8年6月17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81024025號函回歸至各權責單 位自行控管,非屬申報勘驗必備文件。」等情(本院卷一第 470頁),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24日領得建造執照後,111年 2月23日申報開工,開工後進行至放樣勘驗前,須先辦畢電 信、電力、污水、自來水設備及設置空間(本院卷一第327 頁流程參照),前三者檢附各該受理文件即可,自來水設備 則須檢附審查合格函及圖說,至於瓦斯及天然氣部分則非屬 申報放樣勘驗必備文件。而佳晟公司截至111年3月29日為止 ,亦僅進行台電配電程序,其餘電信、污水、自來水設備之 設置申請,付之闕如。據此,即令被告有遲延配合就台電預 審文件用印之情事,然迄原告111年12月30日催告被告用印 期滿之112年1月3日當時,佳晟公司仍有其他設備未備妥, 顯未能進入放樣勘驗階段,更無從進行實際建築動工行為( 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說明,本院卷一第470頁), 亦難認台電配電一事未能通過正審,對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有 造成重大、直接影響,而致系爭契約之履行受妨礙。  ⒌再者,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後於111年8月8日申請第1次變 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18日審查後,認不符 規定,而要求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送請復審,有該局函文 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惟因未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所定補正期限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亦未申請展延復審期 限,故經該局於112年3月2日依法駁回申請,此情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以前開113年6月3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4 70至471頁、第473至476頁)。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為起 造人,逾法定期限未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亦未依規定辦理 提出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故遭駁回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 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然如前述,系爭建物之設計 、規劃、興建全由原告負責,且無論圖說、設計、興建、進 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全部應先經原告之同 意,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義務人,依兩造間之 約定,並非被告,原告前開所陳,自與契約約定有違而不足 採。況參據證人洪偉藝證稱:因為之前發生過起造人不蓋章 的事情,後續工作就停了,所以變更設計復審申請亦未通知 起造人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可見,佳晟公司僅因 台電預審一案未進行,即擅自停滯其他工程進度,並徒以臆 測被告等起造人不會配合用印,而未通知被告後續配合用印 流程,更不再繼續進行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其他建物興建工 作,則系爭建物興建流程延宕,顯非僅因陳建志未配合台電 預審用印或提供印鑑此一因素所致,亦即,工程遲延顯非可 歸責於陳建志、起造人等被告,至為明確。  ⒍參以證人陳再源即陳建志、陳建龍之父親到場結證稱:110年 間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熊澤菘、劉春意(即本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曾向被告表示不蓋系爭建物、亦不開咖啡門市了, 不想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故要解約等語(本院卷一第493 、494頁);及證人洪偉藝具結證稱:系爭建物遲於110年5 月始取得建造執照,係因原告的協力廠商竣緯公司找的第一 個建築師拖延非常長的時間無法完成,方約在109年11、12 月間找第二個建築師申辦現有建照(本院卷二第75、78、79 頁),益見原告於110年間,即未積極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興 建系爭建物之義務。  ⒎綜上各節,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就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需辦理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應予 以配合、協助,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而有此附隨義務,但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縱催告合法, 且被告逾原告所定期限未配合於台電配電正審申請文件上用 印或提供印鑑授權,而構成遲延,然此遲延對系爭建物興建 工程進度並無造成重大、直接影響,而致系爭契約之履行受 妨礙之結果;甚且,興建工程之遲延,顯非可歸責於陳建志 、起造人等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 構成給付遲延,並致系爭契約目的不達,而於112年1月9日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仍有 效繼續存在。  ㈢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解除而仍存續,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受領之租金1,360萬元本息,如聲明第㈠項先備位聲明 所示,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押金 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 違約金,均乏所據,而屬無據。  ㈣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 示已繳租金1,360萬元及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部分:  ⒈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 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 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 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31條以下規定或契 約之約定,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 區分為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 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 之損害即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 ,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 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積極損害,須 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處罰」第4項約定:「一方因違反本 契約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雖陳稱其有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各項損害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已受被告 交付系爭土地而得占有使用,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一第 393頁),並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已 支出租金共1,360萬元,本屬其在該段契約期間內,應依約 履行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顯非因被告違反契約第2條第5項 義務即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此項請求,自非有據。  ⑵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項費用支出,原告陳稱:係就系爭建 物興建完成後,將來預計經營使用之原告新莊中央門市而支 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第289至290頁);惟系爭契 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此等門市設計、人員配置及培訓 費用支出,本即原告為履約而應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義務無涉;更非屬於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 第5項配合與協助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故上開各項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  ⑶另附表編號6所示公證費用,亦為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已經 支出之費用,有公證書及公證費用收據足證(本院卷一第19 至21頁),核與被告有無違反契約上開義務之間無因果關係 。而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圖說審查費用10萬元部分,雖經原告 於111年8月4日支出,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足佐(本院卷 一第123頁、第315至319頁);然如前開之認定,系爭建物 之起造、設計、興建,皆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故原告為履約 而支出之消防圖說審查費用,顯與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2條第5項義務間無涉,亦乏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洵 屬無據。  ⒊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 號1所示已繳租金1,360萬元及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本息, 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之㈠至㈢各 項聲明所示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聲明項次 1 已支付租金 月租金40萬元,自109年1月至111年10月,共34個月 1,360萬元 聲明第一項 2 履約保證金 押金 80萬元 聲明第二項 3 設計費用 系爭建物門市店面設計費用: 原告已支付星巴克美國總公司Schematic規劃圖面設計,總計美金9,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1:30),計27萬元 27萬元 聲明第三項 4 培訓人力費用 新莊中央門市須培訓14位店職員,培訓期間6個月 294萬7,131元 5 總部人力費用 原告發展部4人(尚不含法務),因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務,超出原本業務職掌範圍,自107年迄今為其5年,以每人每月薪資平均9.1萬元計,每個月花費1天處理系爭契約事務之平均耗費 99萬7,511元 6 其他費用 簽訂系爭契約公證費用 5萬4,000元 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圖說審查費用,於111年8月4日支出 10萬元 小計:15萬4,000元 總計:1,876萬8,642元

2024-10-25

TPDV-112-重訴-37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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