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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洪月琴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死亡, 兩造為洪月琴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洪月 琴於109年5月20日訂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且經公證 人公證,表明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丙○○單 獨繼承,且指定訴外人黃國龍為遺囑執行人,惟兩造對遺產 之分割方法迄今仍未達成協議,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且遺產 中無不得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聲明:兩造就洪月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上訴人則以:公證人未親見洪月琴自書遺囑過程,且認證書 所附洪月琴身分證後方貼有「避免使用NSAID」應為110年間 始貼上,惟認證書竟於109年作成,顯有疑義,又遺囑字跡 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應為被上訴人偽造,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洪月琴已喪失繼承權。再者 ,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應予扣減,另被上訴人於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提領洪月琴款項部分,應計入洪月琴遺產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洪月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 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偽造,應喪失繼承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認證等語, 並提出認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本,其上蓋有洪月琴之印章 ,並有「洪月琴」之簽名,業經原審勘驗核與卷內影本相符 (原審卷一第33頁)。而有關系爭遺囑之簽名、用印、認證, 依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黃吉榮證稱:系爭遺囑確係由洪月 琴親自簽名及蓋印;他們來是做認證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7 頁)。考量遺囑認證為公證人一般業務,公證人與兩造間並 無任何怨隙,衡情公證人無甘冒違背職業倫理妨害己身權益 、名譽,虛偽辦理上開認證程序或為偽證之必要,是黃吉榮 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再者,系爭遺囑經黃吉榮依法認證,並 製作認證書載明:「㈠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到場承認為 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 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請求人表明該遺囑係依 民法規定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 ...㈣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之規定予 以認證。㈤後附之遺囑共刪壹字。」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系 爭遺囑既經洪月琴簽名,且經認證,即應推定為真正,就此 ,上訴人雖主張認證書所附身分證係110年間,是否經認證 當屬有疑,系爭遺囑係偽造等情,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 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 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系爭遺囑之見證過程,依證人黃吉榮證稱:見證過程一般要 先確認是否當事人本人,以及有無行為能力,為此會先作簡 單的詢問,確認其人別及有無行為能力,本件是為了自書遺 囑的認證,按照公證法是當事人要在公證人前簽名或承認為 其簽名,當場洪月琴有做相同的陳述。當時洪月琴言語及書 寫能力應都正常。只要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是承認為其簽名 就要認證,公證書上有載明該自書遺囑全文為洪月琴所寫, 而遺囑上的簽名及印章印文是洪月琴親自簽名捺印,洪月琴 在遺囑中有寫到,她生病時是由丙○○在照顧。要由丙○○單獨 繼承德山街房地,遺囑執行人黃國龍是事先寫好的。因自書 遺囑是一種認證,所以他們來之前就已寫好,他們來是做認 證的,遺囑執行人黃國龍當時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105 至107頁)。另證人黃國龍於偵査中證述:洪月琴生前有提 過小女兒丙○○很孝順,大女兒及兒子比較少回來看她,她有 意將她住的房子留給小女兒,伊有建議她可以先預立遺囑, 所以就約好一起去黃吉榮公證事務所,109年5月20日是伊開 車載古滿妹、洪月琴及丙○○一起去,遺囑是洪月琴自己寫的 ,伊有當場看到,公證人當場有提醒洪月琴遺囑要有執行人 ,不然會無效,洪月琴就指定伊當遺囑執行人等語。證人古 滿妹則證稱:伊有陪洪月琴去處理遺囑,有看到洪月琴在公 證人那裡拿筆自己寫遺囑,她寫完以後就跟公證人面對面處 理,公證人是黃吉榮,當天她確實有寫1份遺囑沒有錯,伊 記得公證人有問洪月琴以後你的遺囑要交給誰執行,洪月琴 當場就說要給黃國龍當執行人,在此之前,洪月琴有跟伊說 都是丙○○在照顧她,丙○○很孝順,又沒有結婚,想要把她住 的這棟房子給丙○○,她說想要把她的後事先安排好,想先寫 好遺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 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67至368頁)。  ⑵綜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就109年5月20日洪月琴前往公證人處 公證之過程,彼此證述內容大致一致,而其等與兩造並無恩 怨,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準此,足認洪月琴有向公證人表明遺囑內容為其親自書 寫。又系爭遺囑之第5列固有經刪除1字,惟下方亦有註明刪 除之行數及字數,並經洪月琴簽名。是而,系爭遺囑既經洪 月琴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及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 之要件而生效力,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字跡 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等語。然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並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⒊從而,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 方式而為真正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偽造系爭遺囑而 喪失繼承權等語,自無所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洪月琴之全體繼承人,洪月琴於110年1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則如附表二 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動產及其他財產、金 融機關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73至1 75、185至195、199至205、207至215、249至253、259至271 頁),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6備註欄所示提領之 存款,應加計於洪月琴遺產內分割等語。按民法第1150條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 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 之一部,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依民法第1150條 之規定,得自遺產中支取之。丙○○主張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 65萬7,698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 明細、發票為憑(原審卷一第217至237頁)。審酌其所提事 證,除無單據可證之9,960元,以及與喪葬事宜無關之餐費 、加油費2,248元外,其餘部分均屬直接支付喪葬業者之費 用,是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64萬5,490元(65萬7,698 元-9,960元-2,248元)堪予認定。從而,丙○○雖不爭執有提 領附表一編號1、2、6之存款合計65萬元,惟其中64萬5,490 元既係用以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款 項即無須再列入洪月琴遺產範圍內分割,至丙○○超額提領之 4,510元(65萬元-64萬5,490元),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應加入洪月琴之遺產內予以分割,而不得扣除。至乙○○於11 0年2月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260萬日圓並予保管部分,其 既無保管或不予分割之約定,應列入洪月琴遺產而予以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綜上,洪月琴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應可認定,而就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 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為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 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於未違反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洪 月琴立有系爭遺囑,已表明就系爭房地由丙○○單獨繼承,故 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自應依系爭遺囑單獨分割予丙○○ 。至附表一其餘部分,洪月琴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考量附表 一編號1至9、編號22、23之銀行存款或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款 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1/3為原物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0至20之各項飾品及車輛, 其種類、價值不一,難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之公平及便利, 宜以變賣方式為之,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均1/3 分配,較為適當。  ⒊承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應為扣減等語, 惟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 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足稽)。查:上訴人於洪月琴 過世後之110年2月25日已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並於110年7月28日於答辯狀陳稱:被上訴 人就爭議問題未為協商,即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身名下;又 認證自書遺囑應備相關文件,以釐清繼承人特留分問題等語 ,有上訴人所提答辯狀、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76、27 7、313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28日已知悉系爭房地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致其特留分受有侵害 ,惟上訴人遲至上訴後之113年5月7日始主張扣減權,依前 開說明,顯已逾2年時效,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即無 從再主張扣減權,上訴人辯稱應自原審判決系爭遺囑真正後 起算時效,尚可行使扣減權等語,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洪月 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項目及證據出處 價值(未註記者為新臺幣) 備註 分割方法 1 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34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4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6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圓帳戶 93,501日圓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乙○○於110年2月1日提領日圓260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AUD號澳幣帳戶 澳幣10,52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美金94,9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25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國信託-第一金全球AI人工智慧基金(卷二第125頁、卷三第239頁) 857,34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中國信託-群益潛力收益多重資產美金基金(卷二第125及265頁、卷三第239頁) 美金27,51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國信託-柏瑞ESG量化多重澳幣基金 澳幣29,4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被上訴人保管之佛像玉器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戒子3個 15,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飾項鍊墜飾1個 16,4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元寶1個 1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被上訴人保管之K金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被上訴人保管之白金項鍊玉墜飾1個 1,5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被上訴人保管之勞力士女用手錶個 15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手鍊1個 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手鍊1個 26,8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被上訴人保管之電動機車1輛 1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10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11樓之4、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一層,合稱系爭房地) 已於110年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事由登記於丙○○名下 原物分割予丙○○ 22 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1帳戶提領之4,510元 4,51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3帳戶提領之260萬日圓 260萬日圓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3 2 乙○○ 1/3 3 甲○○ 1/3

2025-03-26

KSHV-113-家上-21-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因發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 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定期至臺中國軍803醫院精神科定 期就診。112年6月15日上午,兩造於電話中爭吵後,原告前 往住宿之「豐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欲尋短,原 告國軍同袍即訴外人吳佳育獲悉後前往制止,並擔心原告尋 短而留下看顧。詎料,被告於當日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 社人員闖入原告與吳佳育住宿之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 門口,餘者將原告及吳佳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 房間內,迫使原告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 裝置對原告及吳佳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吳佳 育倘當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吳佳育離開系爭民宿 一步,並誣陷原告與吳佳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 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 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給軍方 單位,企圖讓原告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語,以要讓原告失去 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要求 原告必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金,並簽立協議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 告與多名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 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 勢與精神壓力,並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 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 為顯然係以詐欺、脅迫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退步言之,法院如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 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原告 因此對被告負有50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明定兩造均不得有 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保 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事精神賠償。系爭 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完全保密,約定保 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 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 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不適服現役」退 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亦多次向原告之雙 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密事項予一方之親 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第3條保密條 款之約定,故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有160萬元損害賠 償之債權,與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6月14日、15日被告發現原告與吳佳育相約於系爭民宿 偷情,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吳佳育、原告商談離 婚及損害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 及吳佳育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與系爭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 告所主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系爭民 宿談或是至警察局談?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 自可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 行為,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 ,徵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 謂有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吳佳育雖分 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門並沒 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吳佳育 之姦情將遭被告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警察局至 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自不足採 。另原告與吳佳育均為國軍人員,怎有可能受制未經訓練之 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顯見其等行動自由及意思均未遭 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 ,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㈡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告於 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兩造及 吳佳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 約定原告與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通姦及妨 害家庭行為,原告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且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 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原告與吳佳育涉不當 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 部人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61號裁定、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9-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訴字第 1號卷證資料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 另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詐欺、脅迫之 手段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 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 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 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 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審酌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勘驗筆錄,參以被告所提供其與徵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 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 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吳佳育同宿之房間後,徵信社 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稱「 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案卷 第123-124頁),其後因兩造洽談離婚條件期間,A男也曾表 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警察過來」,原告則表示「也不用報 警,我們就法律處理,我們就可以先離開的」,且在商談過 程中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 間原告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 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上開光碟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想要離開該場所而遭被告 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人堵在房間 門口,迫使原告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離開現場之情形,反 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 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卻為原告所拒絕。足見其仍有 行動及意思自由。復參酌吳佳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 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帶我到臺 中803醫院,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 (見本案卷第85-86頁),可認當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原告與吳佳育在系爭民宿有妨害家庭行為侵害被告 配偶權而簽發,以作為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倘若原告 與吳佳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 ,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 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 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 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洵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簽 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   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吳佳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 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 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 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 、第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 。被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 圍,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 並未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又參酌兩造與吳佳育 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譽、紀律及操守要求 甚高,且證人吳佳育到庭亦證述:簽訂系爭切結書是怕他們 將這件事情講出去,我怕他們將這件事情透露給第三人,怕 讓我沒有工作,他們也保證我簽立之後等於解決這件事情, 不會影響工作及家人,要我用錢解決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 ),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吳 佳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 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 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 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 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 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吳佳育婚外情之照片 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及吳佳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 軍方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被告既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 軍單位,顯然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 應依該條款約定對原告給付損害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兩造 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吳佳育間之婚 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之聲譽及工作,避免影響原告及吳 佳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切結書之保密 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懲處兩大過 ,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勒令退伍,又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致受有每年年 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少630萬元,然 原告自軍方退伍後,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 告與吳佳育往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 告之配偶權在先,其後吳佳育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 精神賠償金,且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 ,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 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 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 告實為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於60萬元內,並未過當,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 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 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 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諸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 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 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 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 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 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 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 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 。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 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 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 。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 在禁止抵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金錢債務 ,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且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 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339條 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是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 據。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是於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以其 違約債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 並於4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23頁),而系爭本 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 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505,260元【計算式:500,000×(1 +(6%×64÷365))≒505,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對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債權60萬元互為 抵銷後,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已無債權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6月22日 50萬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025-03-21

TCEV-113-中簡-16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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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幼玲 代 理 人 陳相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幼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578,974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4,000   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 7,829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   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270-2025031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原 告 葉致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以書狀撤回被告乙○ ○部分,撤回書狀經送達被告乙○○,10日內未據提出異議;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撤回及基礎 事實同一之原訴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兩人婚後原感情甚篤,然原告 於112年間屢感乙○○對其感情漸漸疏離,且乙○○與被告間互 動頻繁、曖昧不清,似生逾越單純友誼之情愫,其後發現被 告明知乙○○已婚之情形下,竟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被告甲○○: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 ○○:我也想聽妳唱」、「被告甲○○:再唱給你聽」、「被告 甲○○: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乙○○:對啊,我 會乾淨」、「被告甲○○:我的」、「乙○○:好~你的」、「 被告甲○○:喝了紅酒會想」、「乙○○:跟甲○○才會想」、「 乙○○:晚安(親吻貼圖)」等內容,上開對話可推知被告向 乙○○表達戀愛之情,且帶有性暗示之意;又被告曾提及聊天 內容過多,須耗費時間刪除,足見實係心虛曖昧對話恐遭原 告發現而加以滅證;再者,原告質問乙○○時,乙○○承認與被 告間有不正當關係。現今社會風氣開放,倘夫妻任一方與包 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即屬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其等 行為已違背社會善良風俗,顯足以動搖原告與乙○○婚姻關係 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與 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 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查看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並 截圖取得,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自由發展權及人 性基本權,此與配偶間之婚姻家庭權及因此所衍生之權利相 權衡下,其侵害被告之法益明顯大於欲維護之利益,無法通 過比例原則之審查,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又被告與乙○○ 間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係正常朋友間 之交談,多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 開玩笑之日常閒聊相近,且未提及有關性行為或與性相關之 內容,尚不足據此推論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尚乏所 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具 隱密性,亦有隨時遭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衡情原告察覺後 若不即時截圖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困境;且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係以廣泛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 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而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與乙○○共 同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 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對話紀錄及截圖之取 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 (二)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即所謂之配偶權;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 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 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 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三)原告與乙○○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 院自應審酌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於112年間互動頻繁、曖昧不清,並提 出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但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日期,已無從證明係在原告與其前 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況觀該對話內容被告表示 「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回覆「 我也想聽妳唱」、「晚安(親吻貼圖)」等語,充其量可能 係被告在KTV唱歌,而乙○○未能參與,被告表達想念之意, 此乃有同好者間正常情緒之表達,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乙○○間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乙○○對 話中「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我的」、「我會 乾淨」、「好~你的」等語有被告不希望原告與乙○○發生性 行為之意,且「喝了紅酒會想」、「跟甲○○才會想」之對話 ,係被告想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意;惟從該等簡短文字之文 義,依一般通念,實無從想像其與性行為之關聯性,且喝紅 酒縱會刺激慾望,也並非性欲一途而已,原告之主張,顯屬 其個人主觀產生的過度解讀與演繹。遑論從被告與乙○○間之 「我們以後就工作上聯繫就好,私底下不要聯絡了」、「可 能妳我一些言語互動讓我們都誤會了」對話,更見被告與乙 ○○二人間,主觀上均無曖昧之情愫。而愛心、親吻等貼圖於 現今朋友間亦多有使用,亦難據此即認已侵害被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問 乙○○「那你還喜歡他嗎?」,乙○○回覆「我現在說不喜歡你 相信嗎?」,從乙○○之答覆內容語氣,可悉000對原告上開 問題感到不滿,與原告據以主張乙○○承認其與被告有不正當 關係之意,顯然有別。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乙○○婚姻 存續期間,被告與乙○○有何不當關係,並破壞其與乙○○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配 偶權遭被告侵害,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遭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2

KMEV-113-城簡-93-20250312-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賴艾澤即賴仁傑即胡仁傑 代 理 人 陳相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補正委任狀。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有無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為何(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請再次確認)。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2年內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現住處房屋何人所有?有無親屬關係?使用權源為何?如係租屋,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並說明與何人同住,房租如何分擔? ③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3-11

TCDV-113-消債補-841-202503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弘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4250號、第4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12「主文欄」所示 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27、140、293頁),故本案被告之上 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 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B女、D 女、E女、F女 、G 女、H女、I女、J女、K女、L女發生性行為皆為合意,拍攝 之性影像檔案僅為自行留作紀念使用,並無其他用途,而上 傳A女、B女、C女之性影像至網站,僅因一時氣憤而為,且 被告行為時僅21歲,思慮未臻成熟,請參酌被告主觀上之動 機及目的,給予被告較低刑度之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 二㈡、三㈡及犯罪事實八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上傳A女、B女、C女之性影像至網站後,隔日即 自行主動通知站内人員下架該影片,對其行徑深感悔悟,可 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有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之意願 ,為表示被告最真摯之誠意,被告願竭盡所能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和解方案與所有被害人 和解,請併參酌此情,惠予被告減輕其刑。又刑法功能最重 要者為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對被告 過度加諸罪刑,將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須儘量選 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 時失慮不周而誤罹刑章,經本案後思慮更加成熟,再犯可能 性低,且被告正值找尋人生目標之年紀,而被告自看守所釋 放後即跟隨父母從事浴室裝修工作至今,生活已步上正軌, 倘若服如此長期之刑罰,在年齡及刑罰的雙重壓力下,將使 其難以重返職場,面臨與社會隔閡及經濟困難的窘境,不僅 削弱了被告的生活能力,必致其與主流社會日益脫節,此與 刑法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有違。綜上 所述,請綜合審酌各情,恩賜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1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 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 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 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且所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 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 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 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前4項之未遂 犯罰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 密罪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同日增訂之刑法第10 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 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315之2 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 ,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之3妨害性隱 私罪之特別規定,應認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之3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之2第3項規 定。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條部 分: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歷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 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 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 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 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並擴大適用範圍,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又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項則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觀諸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①衡量現今各類性 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 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 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②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 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 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 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 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 。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 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 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 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 ,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 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 」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 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 及少年之權益。由上開條文內容及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文字修正,並將現今實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 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於本案 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該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後再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6條第3 項此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態樣,惟被告依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6、8、9、10、11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無論 依該次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 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僅係擴 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故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 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 之該條項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增訂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亦同。」,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規定。  ㈣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 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應適 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 實六及十㈠所為,其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並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以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均已 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係就被害 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須再論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敘 明。另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判決意旨參照) ,故無 從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亦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 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 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 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 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 為1歲。故刑法第227之1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 ,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 一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該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時,已逾18歲整,並非未 滿18歲或適滿18歲之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22 7條之1所稱「18歲以下」之定義不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八㈠及㈡、九、十一所 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依前揭說明,於量 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又被告犯罪事實一 ㈡、二㈡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散布圖 畫誹謗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因該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均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亦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加重其 刑事由。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為 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等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告訴人等長久均 將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又本案被害 人之人數多達12名,且被告拍攝本案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 像檔案非微,犯罪期間橫跨數年,犯罪情節顯屬重大,足認 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 何令人憫恕之情,其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 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主文欄」所示 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八㈠及㈡、九、十一所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被告明知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K女、L女 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 與其等為性交行為,復乘C女熟睡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而對C女為性交行為,顯不尊重C女之身體自主權利 及心裡感受,並以違反F女、H女、I女、J女、K女之意願, 無故竊錄與其等性交之性影像、無故持行動電話拍攝與C女 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復將竊錄之其與C女間性影 像散布至網站,並附上C女之Instagram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 ,容任不特定人得觀覽,甚至可循線連結至Instagram而知 悉C女之身分,以此方式誹謗C女名譽,其所為影響其等未來 心理及人格之發展,嚴重侵害其等之權利,且對社會風氣造 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砌詞否認犯行,無有愧 色,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 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告訴人D女、G女、H女 、I女、K女、J女、L女及E女之母之意見、被害人F女之意見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455頁、第477頁,原審卷三第46頁 、第64頁、第178頁、第187頁、第194頁、第201頁、第215 頁、第577頁、第585至586頁,原審卷四第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之刑度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 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 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已不再爭執,並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 141、293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 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 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 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 )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 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 因子。查本案被告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審理時 始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坦承全部犯行,依上說明「 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 院考量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為本 案犯行,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均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長久均將因 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雖於原審判決後 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 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 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宣 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 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 68號、113度台上字第 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並已 分別給付35萬元、35萬元,且告訴人A女、B女於和解時均表 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其他最輕之刑度等語 ,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依 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B女於 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其等為 性交行為,並以違反告訴人A女、B女之意願,無故竊錄與其 等性交之性影像,復將所竊錄其與告訴人A女、B女間性影像 散布至網站,並附上告訴人A女、B女之Instagram封面照片 等個人資料,容任不特定人得觀覽,甚至可循線連結至Inst agram而知悉告訴人A女、B女之身分,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A 女、B女之名譽,其所為影響其等未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 嚴重侵害其等之權利,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A女、B女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款項,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白天與 家人一起做裝潢工作、晚上在火鍋店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 行,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 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而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已有侵占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 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本院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代號AB000-Z000000000即告訴人A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代號AB000-Z000000000即告訴人B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代號AB000-A111400即告訴人C女)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代號AB000-A111435即被害人D女)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代號AB000-A111446即被害人E女)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犯罪事實六(代號AB000-A111456即被害人F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七(代號AB000-A111458即告訴人G女)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犯罪事實八(代號AB000-A111503即告訴人H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犯罪事實九(代號AB000-A111510即被害人I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代號AB000-A111511即告訴人J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一(代號AB000-A111512即被害人K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二(代號AB000-A111531即告訴人L女)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CHM-113-侵上訴-13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元廷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間套房 (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丙○○,由丙○○將本案房屋提供與其應 召站員工使用,嗣經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丁○○表示欲 終止租約,然其已於同年4月22日給付同年5月之租金,希望 丁○○退還押金及部分租金,惟因丁○○表示僅願意退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未能達成協議,丙○○即暫緩搬離。詎丁○○明 知其與丙○○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及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未經丙○○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侵入本案房屋,並將丙 ○○所有之棉被及工作用品、其代員工管領之衣服、化妝品、 護照、行李箱等物打包後,放置在本案房屋門外走道,復將 本案房屋密碼鎖更換,旋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將上 開物品清運一空而予毀棄,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物品之 所有人。嗣經丙○○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 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 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 ,告訴人丙○○向被告丁○○承租本案房屋後,將本案房屋提供 與其所經營應召站員工居住及營業使用,本案房屋於租賃期 間,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及其內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況被告毀棄之物品尚包含告訴人提供與應召站員工之 工作用品及棉被,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自為本案之直接被害 人,自得為告訴。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 屋內財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事實上管理權,並非毀損之 被害人,其告訴顯非合法等語,尚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進入本案房 屋後,更換本案房屋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丟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及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已向我退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23日即已終止租約,且 因被告經營之應召站已於113年4月22日遭破獲,本案房屋於 113年4月23日起即已無任何人居住,被告是於同年5月1日才 請工人將本案房屋內垃圾清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僱用工人進入本案房屋後,更換本案房屋 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丟棄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02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物品打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65至6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租 約為1年到114年,平常是我經營的應召站小姐在居住,我於 1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合約,但因為我前1天才將下 個月6間套房的租金,以及2間剛承租套房的押金總共8萬多 元匯給被告,所以問被告能不能退1個月押金還有部分的租 金,我也有向被告表明要拿到押金,東西都搬走之後才終止 租約。當初約定未滿1年要退押金,但被告只願意退我3萬元 ,我拒絕,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有與被告再聯絡1、2次, 也有傳文字訊息,催促被告押金的部分,但後來被告直接把 我封鎖。我於113年5月3日到本案房屋時,看到東西都被搬 到外面,有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回應我,本案房屋裡面除了 我提供的棉被及工作用品外,其他都是應召站小姐的,而且 應召站小姐有請我把東西寄回越南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5 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17頁),足證被告與告 訴人間租約仍存續,佐以被告自承:我有要退告訴人1個月 押金,但告訴人說不要,告訴人說要我幫他,要我退2個月 押金及2個月租金,因為告訴人一直重複說可否退8萬9,000 元,而且每隔1小時就打,所以我的LINE都沒有理告訴人, 本案房屋內的東西我沒有聯繫告訴人請他拿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終止租約之退還 費用仍有所爭執,告訴人始會不斷聯絡被告或傳送訊息與被 告,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終止租約,灼然甚明,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6條,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 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 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 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 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 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 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 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 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 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經查,本案房屋雖係由被 告出租與告訴人使用,惟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租賃 關係尚存續中,且告訴人並未完全清空、搬離,是本案房屋 仍處於告訴人管領使用之狀態,另觀諸前揭物品打包照片( 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證本案房屋確實作為告訴人應召站 員工生活起居棲身之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為本案房屋 之出租人,仍不得未經居住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恣意侵 入自己出租予他人之本案房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屋 因已無人居住,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而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 規定保護之客體云云,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受被告指示實行上揭犯行之工人,具有犯罪 故意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本案工 人實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終止租約之協議,仍擅自侵入本案房屋並將房屋內之財物予 以清運,不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亦侵害告訴人 所管領之財產權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 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CDM-113-易-2938-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3號 原 告 范貴棋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艾驛資訊社即王富緯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派駐於訴外人傳豐通訊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傳豐公司)辦理協助傅豐公司業務之員工 ,被告因對傅豐公司有合作上之不滿,藉故將「原告經被告 告知得自主決定非上班時間一小時期間,原告受第三人傅豐 通訊有限公司請託幫忙代收機器筆電與iphone8手機及其友 人之遊戲機SWitch代轉交」之事,指派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盧 怡圭誣指原告侵占,並脅迫原告簽立還款協議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  ㈡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遭到其誣指侵占作為脅迫而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且原告係依被告同意之「 自主決定非上班時間一小時」而受第三人傅豐通訊有限公司 請託幫忙代收機器筆電與iphone8手機及其友人之遊戲機SWi tch代轉交廠商,原告並無任何侵占被告業務款項,原告既 已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故基於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已不 存在。  ㈢因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36萬元本金附載有利 息違約金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民國113年10月23日 還款協議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36萬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切結書記載:「茲為返還侵占物事件,雙方達成協議, 約定條件如下:一、茲乙方(即原告)任職甲方公司(即被 告)期間,曾陸續將甲方客人至店內消費之營業收入現金侵 占入(詳:可查113/10/18.15:00訪談紀錄表),已經甲、 乙雙方確認自民國(下同)112年間迄今,乙方共計侵占甲 方之(營業期間)營業款項甚鉅無法正確確認。但雙方同意 乙方范貴棋以三十六萬元整款項作為賠償給甲方整款項作為 賠償甲方。...」等語,可見於113年10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 書內容前,被告曾委請盧怡圭於113年10月18日與原告進行 訪談,並作成訪談紀錄單,該訪談紀錄單並載明原告有長期 帳務不確實及侵占物品等情事,業經原告坦承並確認無訛後 簽署,益徵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義務基於訪談紀錄而為,嗣 由原告親自審閱後簽立,其主觀認知之內涵與表示於外之意 思表示內容一致相符,而無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且被告亦 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8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案就形式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案舉證責任法理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乃指「主張可發生有利於己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意,至於究竟由原告或被告為此主張?該要件事實為 積極或消極事實?內界事實或外界事實?常態事實或變態事 實?均非所論。故在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主張該法律關係自 始欠缺發生之原因事實而未成立者,因法律通常不規定何種 條件下某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 故原告無從就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 之被告則係抗辯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必須主張有使該 法律關係存在之法規(包含法理、習慣等),並對於該法規 所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的,如果該法律關係一 般要件事實已存在,但有法律所規定之特別事實存在,致法 律關係未能成立(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 欠缺法定方式等),或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發生法律規定之 事實而嗣後消滅(例如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告據而提 起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種訴訟雖亦為消極確認之 訴,但兩造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一般要件事實既無爭執,僅 就是否有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存在,或已成立之 法律關係有嗣後消滅事實發生,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阻 止該法律關係發生,或使該法律關係嗣後消滅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是過往實務所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所主 張存在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僅能適用 於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自始欠缺之情形,不足以描述所有消 極確認之訴(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536至540頁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賠償36 萬元予被告(分24期每月15,000元,如未按期賠償,應給付 3倍懲罰性違約金)然該切結書基於錯誤意思表示、遭脅迫 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至19頁)該法律關係一般要件事實已存在,原告主 張因意思表示錯誤及脅迫之事實而撤銷意思表示,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欲法院適用有利於己法規為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法律所規定阻礙該法律關係成 立之特別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意思表示錯誤、意 思表示遭脅迫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亦具有預防紛爭之功能 ,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 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當事人固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2.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就112年間迄今,原告涉及侵占乙方營 業收入款項爭議,因金額甚鉅無法確認,兩造同意以原告 賠償36萬元達成協議,是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和解契約,足 堪認定,又系爭切結書簽立前,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18 日就原告於傳豐公司駐點工作期間,將公司維修業務完成 後所收取款項未確實入公司帳及私自收購筆電、手機為己 所用,由訴外人李駿、盧怡圭對原告進行訪談確認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訪談紀錄單為憑(上開訪談紀錄單有原告范 貴棋、訴外人李駿、盧怡圭)簽名確認,另觀諸原告范貴 棋、訴外人李駿、盧怡圭談話內容中,原告對於其侵占公 司款項等情並未爭執,並自承:「我跟公司協商,然後我 提出36萬,公司願意跟我和解。」、「對!公司沒拗我」 等語,有卷附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脅迫 之情事,且就原告涉嫌侵占被告營業款項,另據被告提出 被告公司電腦系統紀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為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43頁),核與系爭切結書、上開三方對話紀錄大 致相符,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意思表 示錯誤且遭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 洵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36萬元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聲請傳喚證人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 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簡-3833-202502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4號 原 告 曾莞薇 魏孝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法扶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莞薇新臺 幣(下同)36,468元(含工資1,433元、資遣費22,276元、預告 期間工資12,759元),及其中22,27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魏孝勳35,466元(含工 資1,433元、資遣費21,231元、預告期間工資12,802元),及 其中21,231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 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 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 為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72,280元(計算式:36,468元+35,466元+346元=72 ,2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利息部分外請求71,93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 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1

TCDV-113-勞補-88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張雲珍 石孫玉琴 許町子 陳明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薛晴襄 黃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薛晴襄應給付原告張雲珍新臺幣164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薛晴襄應給付原告石孫玉琴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薛晴襄應給付原告許町子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薛晴襄應給付原告陳明琴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薛晴襄負擔。 七、本判決第2項、第4項得假執行;第1項、第3項於原告張雲珍 、許町子以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晴襄如以附表三「預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薛晴襄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 本院卷二第30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秀鑾為薛晴襄之母。黃秀鑾為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晴朝公司)、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薛晴襄則係實際負責人。薛晴襄以巨 龍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以自己 名義開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E、F帳戶)。A、B、C、E、F 帳戶均由薛晴襄管領使用。  ㈡緣境外「巨聯盟(即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金帝創 富資本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 」)為吸收資金,分別推出如附表一所示固定收益分紅之貴 金屬基金、黃金指數、實體黃金等投資方案(下稱「巨龍方 案」、「金帝盟方案」)。詎薛晴襄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自102年3月起,先後 與「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高層人士之大陸籍、美國 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臺銷售「巨龍方案」、 「金帝盟方案」,並依「巨龍集團」人員指示,於同年7月 間以黃秀鑾名義設立巨龍公司作為在臺辦公室,擔任巨龍公 司實際負責人,以巨龍公司名義銷售、推廣「巨龍方案」、 「金帝盟方案」,薛晴襄除提供相關廣告文宣及僱用訴外人 吳家豪架設電腦網站建置「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網 頁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並親自在臺灣之說明會 或海外集團大會,上臺解說、推銷上述投資方案,而向不特 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又薛晴襄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吸收訴 外人謝昕儒為巨龍公司業務,嗣原告經謝昕儒介紹而獲悉上 開投資方案,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投資情形」欄所示之時間 投資「巨龍方案」,並投資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再由謝昕儒等人轉交薛晴襄,各投資人之配息收益,亦 由薛晴襄交付謝昕儒等人轉交,薛晴襄即與謝昕儒等人共同 以上開方式招募投資人投資,以收受投資名義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嗣自104年1月間 起未依約給付獲利,原告始驚覺受騙,薛晴襄以高獲利為幌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致投資人交付財物,已違反銀行 法等規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下稱本 件刑事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下稱本件刑事二審)、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黃秀 鑾提供其名義申設之C、E、F帳戶供薛晴襄使用,並開立支 票供薛晴襄給付投資方案之利息或報酬,且原告匯入A、B帳 戶之投資款項,輾轉匯入黃秀鑾申設之帳戶內,供黃秀鑾用 以繳納購屋頭期款、貸款或信用卡款項等私用,顯見黃秀鑾 亦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 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匯入之款項,且薛晴襄因非法 吸金故意犯罪行為,自始即知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之投 資款,而受有利益,縱其後將之轉交非法吸金之犯罪集團上 手,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全部款項之責,爰依 第179條、第183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雲珍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石孫玉琴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許町子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明琴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秀鑾部分:伊經本件刑事一審、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1079、108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伊並未參與「巨龍集 團」、「金帝盟集團」之營運或招攬,從未管領帳戶,對公 司之金流狀況一無所知,且原告給付投資款之對象為「巨龍 集團」、「金帝盟集團」,與伊無關,益徵伊無從中獲得任 何利益,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 原告於104年1月間未收受獲利即認定遭受被告詐騙,原告遲 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薛晴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原 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投資何方案、係因何方案受損,顯未 能證明伊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係因謝昕儒之招攬,自行衡 量利益及風險後決定投資,非伊所能掌控,且伊從未實際與 原告接觸,是原告投資失利之結果非伊所致,無從認定原告 損害與伊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4年1月間未收 受獲利即認定遭受被告詐騙,原告遲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巨龍集 團」設立於美國紐約,並在香港設有營業處所,經營臺灣與 大陸地區業務,相關決策與商品投資項目及資金流向,全由 「巨龍集團」總公司決定,巨龍公司僅係為「巨龍集團」在 臺灣為資金之代收代付,於收受原告之資金後即交予「巨龍 集團」,伊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詎「巨龍集團」於104年3 月間即未再匯入相關配息金額,伊即無法再轉交款項,本件 應屬「巨龍集團」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伊無涉。縱認伊 獲有利益,惟原告係基於投資方案之約定交付款項予被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黃秀鑾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  ㈠黃秀鑾為薛晴襄之母。黃秀鑾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登記名 義負責人,薛晴襄則係實際負責人。  ㈡薛晴襄以巨龍公司名義開立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B帳 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C、E、F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D帳戶 。前開A、B、C、E、F帳戶均由薛晴襄管領使用。  ㈢對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1079、10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⒈黃秀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無罪,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⒉薛晴襄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6月,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㈣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薛晴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亦 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 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 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秀鑾為薛晴襄之母。黃秀鑾為晴朝公司、巨龍公 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薛晴襄則係實際負責人。薛晴襄以巨龍 公司名義開立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B帳戶,以黃秀鑾 名義開立C、E、F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D帳戶。又境外「巨 龍集團」、「金帝盟集團」有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收益 分紅之貴金屬基金、黃金指數、實體黃金等「巨龍方案」、 「金帝盟方案」;「巨龍集團」於102年2月間推出「貴金屬 投資業務」後,指示被告於臺灣設立巨龍公司作為在臺辦公 室,收付投資人之資金、紅利,被告並有提供「巨龍方案」 之介紹廣告文宣以及僱用吳家豪架設電腦網站置網頁供「巨 龍方案」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謝昕儒為巨龍公 司業務,向原告介紹解說或推銷上述投資方案,嗣原告分別 於附表二「投資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投資「巨龍方案」,並 投資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由謝昕儒等人轉 交薛晴襄,各投資人之配息收益,亦由薛晴襄交付謝昕儒等 人轉交。自104 年1月間起,「巨龍方案」開始有未正常給 付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PM客戶資料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A、B、C、E、F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說明、支票、 投資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119、317至337、351 至361頁;卷二第47、279至295頁)。並為薛晴襄於本件刑 事二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⒊又薛晴襄於104年10月21日至警察局自首時即供承:我於102 年把巨聯盟控股公司投資的訊息向謝昕儒及陳建中說該公司 有固定返利的投資商品,他們2人很有興趣投資,並找了許 多人一起投資該公司;104年元月份開始巨聯盟控股公司未 正常給付給我該給臺灣客戶的收益及本金,初期負責臺灣區 的陳經理以公司營運仍正常來安撫我,並要我墊付,一直墊 付到104年9月份後發覺陳經理已經連繫不到,美國總公司電 話也不通,我認為該公司惡意要倒臺灣客戶的投資,我是臺 灣區與海外公司資金間往來的實際操作負責人,我認為我要 負責任而來自首等語(見他卷一第4頁反面)。再於105年3 月2日警詢供稱:我創立「巨龍公司」在臺灣共募集4000多 萬資金,投資人約30人左右,……,我會將部分現金轉帳或開 支票、現金給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陳碧珠、崔治勤及 投資人當佣金及收益等語(見他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足見境外「巨龍方案」係由薛晴襄告知謝昕儒,薛晴襄 創立之「巨龍公司」在台灣募集4000多萬資金,投資人約30 人左右,且薛晴襄為「巨龍方案」臺灣區與海外公司資金間 往來實際操作負責人。復觀之薛晴襄於本件刑事自承為其所 發出之「巨龍會」群組(使用之暱稱為「安妮」或「巨龍  金帝盟 薛晴襄」)每日戰報、公文、獎金制度說明等訊息 (見他卷一第28頁至第41頁反面),可知薛晴襄逐日於群組 戰報中公布業務招募投資情形,且傳送公文、週年慶大會補 助公告、「巨龍台灣授權辦公室獎金制度說明」等訊息,並 曾在其上記載「公司提供大家10份貴金屬DM以便銷售時解說  還沒有的夥伴請儘速和辦公室聯繫喔」等文字,及留言「 直接做100萬起跳的業績會更好算奬金」「不瞭解請提問」 等語,及薛晴襄於本件刑事自陳:巨龍集團於102年2月間推 出「貴金屬投資業務」後,指示薛晴襄於臺灣設立巨龍公司 ,作為代收付機構等語,足認薛晴襄確為巨龍集團在臺灣代 言人,所有資訊均靠其流通,且其亦用心經營群組,激勵參 與者創造業績,顯然並非單純收付,而是處於主導、推廣投 資方案地位。又薛晴襄所推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巨龍方案」 各可獲取年利率6%至18%(即PM-2A136雙向式貴金屬基金之 年利率)不等,「金帝盟方案」年利率則為24%,相較於當 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情形甚明,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薛晴 襄因上開行為,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8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薛晴襄 係以巨龍公司名義為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薛晴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⒋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刑事案一審判決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見 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應已可知薛晴襄涉及刑事不法, 所投資之資金已無從取回,明確知悉損害已發生,惟原告於 112年3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ㄧ第11頁),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是薛晴襄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薛晴襄賠償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黃秀鑾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查薛晴襄以巨龍公司名義開立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B 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C、E、F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D帳 戶。前開A、B、C、E、F帳戶均由薛晴襄管領使用等節,為 原告與黃秀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且薛晴襄 於警詢稱:我創立的巨龍公司、晴朝公司是為了節稅,所以 用黃秀鑾名義,並開立銀行帳戶,公司支票都是我在使用, 帳戶内金錢只有我能動用,黃秀鑾沒有在兩家公司擔任任何 職務等語(見他卷五第102至103頁、第121反面),再於本件 刑事一審稱:我母親黃秀鑾小學畢業,以前做過看護,還有 幫我父親的忙,本案會出名幫我開公司,是因為之前在鴻茂 公司工作,對方希望匯款至公司的帳號,所以請我母親幫忙 開立晴朝公司,因為之前幫父親作保有欠債,所以無法使用 個人的名義;黃秀鑾沒有過問這2間公司的營運內容,當時 要求要用她的名義開立C、E、F三個帳戶的目的是開立公司 之前,本來就要去銀行開一個籌備處的帳號,才能送交整個 開公司的流程,就跟我媽說一定要開,她單純答應,這3個 帳戶的存摺、印章平常是放在我這邊,是我在保管,黃秀鑾 沒有使用過這些帳戶,金流狀況她不知道等語(見本件刑事 一審卷二第185至206頁)。足見黃秀鑾雖協助設立巨龍公司 、晴朝公司及C、E、F帳戶,但並未參與其中之任何營運或 招攬行為,亦未使用過上開帳戶。另本件刑事同案被告謝昕 儒、陳建中、張淑勤、陳碧珠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發現黃秀 鑾出面介紹或接洽相關投資產品情形等語(見偵卷三第56頁 反面),益徵黃秀鑾並未參與前開營運或招攬投資之情形。 又黃秀鑾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無罪,臺中高分院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1079、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至127、181至24 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況原 告並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黃秀鑾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秀鑾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薛晴襄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薛晴襄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行為,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薛晴 襄所管領使用之A、B帳戶,已如前述,薛晴襄顯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薛晴襄分別返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至薛晴襄雖抗辯巨龍公司僅係為「巨龍集團 」在臺灣為資金之代收代付,於收受原告之資金後即交予「 巨龍集團」,其未受有利益等語。然薛晴襄所為係非法吸金 故意犯罪行為,自始即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投資人之 款項,縱其之後將款項轉交犯罪集團上手,其仍應負返還全 部款項之責任。是薛晴襄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黃秀鑾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薛晴襄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業如前述,是本件並 無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薛晴襄因將所領款項無償讓與第三人 即黃秀鑾,而得免返還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83條 規定,請求黃秀鑾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薛晴襄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薛晴襄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薛晴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12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薛晴襄給付如主 文第1至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4項所命薛晴襄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張雲珍、許町子及薛晴襄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張雲珍、許町子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投資方案 投資代碼 投資名稱 方案內容 巨聯盟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下稱巨龍方案) PM-2B124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專案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期滿領本利和124%。 PM-2A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專案 投資金額以人民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期滿領取本利和136%。 PM-2C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年配息18%,期滿領本利和118%。 PM-2D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年配息18%,期滿領本利和118%。 GDA14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5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A15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10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A16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15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B2001 黃金指數B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利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月配息1%,期滿領回本金。 金帝盟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下稱金帝盟方案) DP1302 實體黃金固定配息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購買「萊斯幣」換算方式,投資期間為1年,每月配息2%,期滿領回124%本利和。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投資者 投資情形 投資金額 領回金額 請求金額 1 張雲珍 張雲珍經謝昕儒招募,自102年4月起陸續投資巨龍方案。 於102年4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B帳戶 36萬元(黃秀鑾於103年4月18日開立面額18萬元之支票2紙)。 164萬元 於102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B帳戶 2 石孫玉琴 石孫玉琴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5月6日投資巨龍方案。 於102年4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B帳戶 10萬8000元。 19萬元 3 許町子 許町子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12月26日投資巨龍方案。 於102年12月19日匯款70萬元至A帳戶 無。 70萬元 4 陳明琴 陳明琴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102年4月間投資巨龍方案。 於102年5月7日匯款65萬至B帳戶 18萬元(黃秀鑾所開立103年5月14日面額18萬元之支票) 47萬元 附表三: 原告 供擔保金額 預供擔保金額 張雲珍 54萬7000元 164萬元 石孫玉琴 職權宣告假執行 19萬元 許町子 23萬4000元 70萬元 陳明琴 職權宣告假執行 47萬元

2025-02-21

TCDV-112-金-8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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